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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甲隨身碟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 月7日間某時許,進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並 以隨身碟複製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TFT ARRARY COLL ABORATE簡報檔1個、雷射資料夾1個等檔案後攜出。」,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月7日間某時許,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 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二)再基於無故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以隨身碟複製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 2個、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1個、雷射資料夾1個 等檔案後攜出,致生損害於風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 華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宗翰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竊盜罪保護之客 體為動產占有之權利,電磁紀錄並非動產,86年固修法增訂 將電磁紀錄視為動產,而以準竊盜罪論處,然電磁紀錄具備 可複製之特性,通常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者無需破壞剝 奪使用人對電磁紀錄之占有關係,其以複製之方式或電腦列 印等方式即得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核與竊盜罪保護他人占有 動產之權利互有扞挌,是以92年間再修法刪除該視同動產以 竊盜罪論處之規定,而增訂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 錄罪,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中 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 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 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 ,爰增訂本條」等語,可見本條在保護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 使用者儲存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使用安全, 使其不被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而造成損害。查本案被告無 故以隨身碟複製前揭電磁紀錄檔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 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聲請意旨認該部分被告犯竊盜 罪,容有誤會,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三)被告所犯上述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風華公司之2個MD模組,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 人財產之損失,且無故複製風華公司之電磁紀錄,破壞電腦 使用者對於資訊安全之信賴,並致生損害於風華公司,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返還告訴人遭竊之MD模 組2個,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 ,稍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侵害法益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編號甲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編號A隨身碟1個,其內並無風華公司之電磁 紀錄,此據風華公司負責人王錦國與被告共同檢視編號A隨 身碟後,分別陳明在卷,故編號A隨身碟非本案犯罪工具,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0號   被   告 鍾宗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宗翰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1樓之風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風華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錦國)之工程師 ,負責風華科技公司MD模組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月7日間某時許 ,進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並以隨身碟複製M 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 1個、雷射資料夾1個等檔案後攜出。後因王錦國報警究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錦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錦國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以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所犯之竊盜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觸犯相同罪名,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另扣案之隨身碟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檔案並 無密碼保護,且其他人也可以查閱等語。又查,告訴人王錦 國於偵查中證稱:上開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是維修MD 的學習資料、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1個是對外簡 報資料、雷射資料夾1個是被告工作期間的成果資料,這些 檔案並無密碼保護或機密、限閱等註記,公司其他人業務上 有需要也可以看等語,且告訴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上 開資料交給與風華科技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對象,是尚難單 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前揭2罪嫌之犯 意,且客觀上亦無洩漏秘密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要與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2025-03-31

TNDM-114-簡-23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林晉猷 林芳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泳釗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31日經核准設立 ,自107年8月10日起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泳釗擔任董事長迄 今,原告2人則為被告股東。被告於111年5月改選董監事及1 11年6月22日增資變更登記前,資本總額原為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股份總數為250萬股,每股10元,董事長為黃 泳釗(持股50萬股),董事為原告林芳綺、林晉猷、訴外人 古琇玲、謝旻浩(持股分別為30萬股、52萬股、80萬股、0 股),監察人為訴外人林月蓉(持股30萬股)。被告未實質 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就增資細節詳加討論,黃泳釗即擅自未 經合法程序辦理增資變更登記,111年6月22日增資變更登記 後,被告之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為800萬股,增 加之550萬股全數登記於黃泳釗名下。  ㈡被告基此錯誤之股權數及架構,於113年6月27日召開第4屆第 8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討論事項二:因應 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月蓉女士於113年6月5日來函 一案。說明:因應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月蓉女士於 113年6月5日來函詢問113年度第一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程序問 題,特以此案提請討論及確認。」,經股東黃泳釗、古琇玲 表示同意,林芳綺、林晉猷、吳瑞菊、林月蓉表示不同意, 被告以到場股東過半數同意作成「同意被告111年5月4日選 任之董監事名單沒問題」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經原告當場對於開會股份總數之計算表示異議。被告111年6 月間之增資不符法定程序,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自應以增 資變更登記前之股份總數及持股比例計算出席股份總數及表 決權數,被告卻逕以變更登記「後」之錯誤股權基礎作為計 算基準,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其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且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111年6月22日變更登記前、後之資本總 額、股份總數,及於113年6月27日以變更登記「後」之股份 數計算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基礎,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 成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均不爭執。被告以生產電子材料為 業,於111年6月間辦理增資之原因,係當時面臨營業虧損, 急需引入外部資金周轉,乃於111年6月1日召開第4屆第1次 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並同意將公司資本額自2,500 萬元增資為8,000萬元,共計增資5,500萬元,及於同日召開 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經全體董事同意決議將董事長黃永釗 所有、經鑑定市值5,676萬元之「R03直立式連續線鍍膜機台 」1台作為資產,作價抵充增資之5,500萬元。被告即於同年 6月22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並將黃永釗之持股數由原50萬 股變更為600萬元(增加550萬股)。  ㈡嗣被告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第4屆第7次股東會,就「111年 資產作價增資問題討論與確認決議一案。說明:關於111年 通過以資產抵繳增資乙案,提請討論與確認決議」進行討論 ,經全體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黃永釗、古琇 玲)同意,作成追認增資有效之決議;及於同日召開第4屆 第6次董事會議,就「111年資產作價增資問題討論與確認決 議一案。說明:關於111年通過以R03鍍膜設備做資產抵繳增 資乙案,提請討論與確認決議。」進行討論,經出席董事過 半數(黃永釗、謝旻浩、張苾琪)同意,作成追認上開增資 有效之決議。故被告於111年6月間所辦理之增資及所據之股 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屬合法、有效。被告依據增 資變更登記後之股權基礎,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 會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違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股東會決議,並無理由。  ㈢況不論以增資變更登記前之250萬股,或增資變更登記後之80 0萬股作為計算基礎,因全體股東均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且 系爭股東會決議經股東黃泳釗、古琇玲表決同意,其等股份 總數於增資變更登記前共計130萬股(黃泳釗持股50萬股、 古琇玲持股80萬股),於增資變更登記後共計680萬股(黃 泳釗持股600萬股、古琇玲持股80萬股),均已超過出席股 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均屬合法作成,其效力不受 影響,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股東。  ㈡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中就討論事項二「 因應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月蓉女士於113年6月5日 來函一案」,經出席股東過半數表決同意作成系爭股東會決 議。  ㈢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中,當場就開會股份總數之計算表示異議 。  ㈣被告於111年5月24日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111年6月2 2日增資變更登記前,資本總額原為2,500萬元,股份總數25 0萬股,每股10元,董事長為黃泳釗(持股50萬股),董事 為林芳綺、林晉猷(持股分別為30萬股、52萬股)、古琇玲 (持股80萬股)、謝旻浩(持股為0),監察人為林月蓉( 持股30萬股)。  ㈤被告於111年6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經全體股東、董事出席並同意提高資本總額,及以財產5,50 0萬元抵繳增資發行新股,分為550萬股,每股10元(見本院 卷第363、365頁)。被告經上開增資及發行新股後,資本總 額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800萬股,每股10元,董事長為黃 泳釗(持股600萬股),董事為林芳綺、林晉猷(持股各為3 0萬股、52萬股)、張苾琪、謝旻浩(持股均為0),監察人 為林月蓉(持股30萬股),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6月22日府 經工商字第1110012468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股東,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股東會記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補字第751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 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及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反法 令之情,於同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 決議,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補字 卷第13頁)。是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增資變更登記前,資本總額為2 ,500萬元,股份總數250萬股,每股10元,於111年6月間增 資及發行新股後,資本總額變更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800 萬股,每股10元,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6月22日府經工商字 第1110012468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於會議記錄中記載就討論事項二「因應威欣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月蓉女士於113年6月5日來函一案 」經股東過半數表決同意,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告於系 爭股東會中當場就開會股份總數之計算表示異議等情,業據 其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0 9年7月16日被告變更登記表、111年11月7日變更登記表、系 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見補字卷第23至38頁)為證,並有臺 南市政府113年12月10日府經商字第11321883760號函、113 年12月30日府經商字第1132190022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自1 09年1月起迄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文件資料等(見本院卷第3 21至453頁,第461至51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辦理之增資變更登記並非合法 ,應以變更登記「前」之股份總數及各股東持股數,計算系 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被告卻以非法變更登記 「後」之錯誤股權數目及結構,於113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 東會,並就其中「討論事項二」以股東黃泳釗、古琇玲表決 同意,同意之股份數占出席股份總數過半數為由,作成系爭 股東會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 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 應由原告就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111年6月間之增資未經股東、董事實質討論 或決議,不符法定程序等語;惟被告係於111年6月1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公司章程,及以財產 設備5,500萬元抵繳增資發行新股,分為550萬股,每股10元 ,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經出席股東全體同 意通過;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經出席董事全體同意通過以 財產抵繳增資發行新股案,發行新股5,500萬元,分為550萬 股,每股10元,所繳股款由股東以公司所需之財產設備作價 抵繳股款計5,500萬元,核給550萬股;被告於111年6月16日 檢附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 變更後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增資、 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6月22 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2468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經上開 增資及發行新股後,被告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8 00萬股,每股10元,新發行之550萬股均登記於董事長黃泳 釗名下,黃泳釗持股數自50萬股變更為600萬股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113年12月10日府經商字第11321883760號函所附11 1年6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2468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47至377頁)。由此可見, 被告於111年6月間增資及發行新股一事,乃經被告提出111 年6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經決議通過之會議記錄 及相關文件資料,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6月22日核准變更登 記在案,此一登記迄今未經撤銷或變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4、528頁)。則前開被告111年6月1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在尚未經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前 ,仍屬有效之決議,上開被告111年6月22日之變更登記,於 經撤銷或變更前,亦屬有效。是以,被告以未經撤銷或變更 之公司登記資料,作為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股份總數及表 決權數計算基礎,並據以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自難謂有何 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  ⒉原告固以被告未實質召開111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 後續至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事,股東亦不知情,增資 未經合法程序為由,主張基於錯誤股權結構基礎召開之系爭 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訴請撤 銷之標的,乃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訴請撤銷111年6月1日 股東臨時會決議或確認被告111年6月間所為增資無效,該11 1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及其後增資之股份是否 適法,乃另一訟爭事實,尚非本件訴訟應予審究。被告現經 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股份總數及股東持有股數,既如上所 述,未經撤銷或變更,被告111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決議之效力,亦未經其他訴訟案件予以推翻,被告將111 年6月間增資之股數併列為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 權數之計算基礎,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其逕以被告於111年6月間所為增資不符法定程序, 系爭股東會係基於錯誤股權基礎計算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 數,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為由, 訴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8

TNDV-113-訴-1485-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圓禛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82-183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原亟欲藉調解之機會,親自向告訴人乙○○ 、甲○○道歉,並補償其等損失,惜因告訴人2人均未出席而 未能達成,足徵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積極。 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目前尚在被告郵局帳戶內,而 未擴大損害。又被告係因求職而被詐欺集團利用,本案未獲 有任何不法所得,現已有正當、穩定工作,除需照顧對其依 賴性高之母親外,也不願使未成年女兒為被告操心。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以事後已坦承 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詐欺集團吸收而擔任車手,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有不 當。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 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本案幸因告訴人及時報警,致 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詐騙款項始未遭提領,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 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白 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次,被告雖未能與 告訴人乙○○、甲○○達成民事調(和)解,惟經本院排定調解 庭,並合法通知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均未調解期日、審判 期日到庭,故尚不得謂被告無賠償告訴人2人之真意;且參 酌因告訴人乙○○、甲○○及時報警,通報讓本案帳戶成為警示 帳戶,詐騙款項均未遭提領,仍留存在帳戶內。又被告就本 件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主觀惡性並非 重大。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 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 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 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 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 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 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犯 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讓被告 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 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葉麗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324-202503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廣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喜妹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被 告 日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大葉螺旋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仁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大怪手、小怪手(下分稱系爭大怪 手、小怪手,合稱系爭怪手)各1台,並於民國112年6月5日 就系爭怪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怪手 由原告負責日常保管、管理、外接工作,顯見系爭協議書兼 具分管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然被告卻單方終止系爭協議 書,且隨即派員將系爭小怪手自原告實行工程之工地取走, 致原告無法如期履行與訴外人盛業基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盛業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受有工程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 )4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及侵權行為、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㈡被告則以:系爭怪手係被告全額出資購買,原告並非系爭怪 手之共有人,無從成立分管協議;成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 因工程之用仍須使用系爭怪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怪 手取走,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非系爭怪手之共有人,無從就系爭怪手成立分管契約: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為系爭怪手之共有人,就系爭怪手成立分管 契約等情,並以系爭協議書、匯款單為證。然查,系爭大怪 手由被告日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來公司)於110年3 月18日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喜妹支付價金,向阿來重機購 入等情,有建設機械預約單、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而系爭小怪手係先由訴外人即原 告實質負責人張廣仁向佑峻行購買並支付頭期款,於110年6 月間,由被告大葉螺旋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與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佑峻行訂定訂購 契約書,由和潤公司向佑峻行購置系爭小怪手,再以分期付 款方式出售予大葉公司,由大葉公司分期付款支付總計141 萬6,500元取得系爭小怪手等情,有上開訂購契約書、過案 通知書、和潤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玉山銀行臺幣交易付款 結果、大葉公司開具予和潤公司之支票、大葉公司存摺及存 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而大葉公司並 於110年7月9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共計62萬3,000元, 給付張廣仁先前已支付之頭期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喜妹等 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臺幣交易 付款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211頁),可知系爭怪 手係由日來公司、大葉公司全額出資,日來公司及大葉公司 始為系爭怪手(含大怪手、小怪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⒉再者,通觀系爭協議書記載「由於雙方長期配合合作,甲方( 即日來公司、大葉公司)將機具怪手運輸設備(簡稱怪手)之 保管及管理交乙方(即原告)全權負責」、「目前甲方的工程 為中央尖山,預計八月初到八月中可施工,於工程施工時須 有一台怪手提供自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管理,因此乙 方有權決定機具外接工作,皆為配合之原則...」等文字, 亦可推認,係指被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怪手交由原告保管及 管理,且預計八月初到八月中之被告之工程施工期間應有一 台怪手為被告「自行使用」,而原告之權限僅為管理使用,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與系爭怪手應為被告所有乙情無違。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之60萬1,000元,其已 於同日將60萬元轉匯入日來公司,被告上開匯款非給付原告 所支付之頭期款等語,並以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5頁),被告則辯稱 原告將60萬元匯入日來公司係為還款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 匯款回條聯下方確係記載「還款」2字(見本院卷第195頁) ,被告亦提出張廣仁於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30日向日來 公司各借款30萬元,合計6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2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215、217頁),互核後尚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抗 辯,應堪採信。因此,被告應為系爭怪手之所有權人,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怪手共有人及系爭協議為分管契約等情,應無 可採。 ㈡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12年9月6日將系爭怪手取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隔壁案場人員對話紀錄影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223至226頁),應堪認定。依系爭協議書雖記載「由於 雙方長期配合合作,甲方(即日來公司、大葉公司)將機具怪 手運輸設備(簡稱怪手)之保管及管理交乙方(即廣嘉公司)全 權負責」,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末段亦記載:「目前甲方的 工程為中央尖山,預計八月初到八月中可施工,於工程施工 時須有一台怪手提供自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管理,因 此乙方有權決定機具外接工作,皆為配合之原則...」,可 知兩造雖協議將系爭怪手之保管管理權交由原告,惟因被告 施作中央尖山工程之故,有使用系爭怪手之需求,則施工期 間系爭怪手仍應供被告優先使用,且探究上開條文之真意, 應係指於「上開工程完成前」,仍應有一台怪手為「被告自 行使用」,而非得逕認被告僅得於八月初至八月中之期間內 使用怪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中央尖山工程已於112 年9月6日前施作完畢,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管理系爭怪手等情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而無從認定原告確已取得被告 供施工所用之系爭怪手之使用權。因此,原告於112年9月6 日將系爭怪手取走,應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末段之約定 ,被告據此終止系爭協議書,嗣後將系爭怪手取回,尚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況系爭怪手既為被告所有, 縱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而逾期未將系爭怪手交付原告保管 管理之情事,亦僅為契約責任之違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至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對楊仁德為求償部分,因楊仁 德亦無侵權行為,而無理由,併予駁回。  ㈢被告得終止系爭協議書,且因不具可歸責事由,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協議書,有貿盈法律事務所112 年度律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42頁),可知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9月26日終止,又原告 於112年9月6日未與被告確認被告施作之工程是否已完工, 擅自將系爭怪手取走,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末段約定,業 如前述,被告據此終止系爭協議書,亦屬有據,縱因被告嗣 後再將系爭小怪手取回,致原告因與盛業公司間之承攬工程 延宕,而受有工程逾期罰款42萬元之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 告,而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2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5

NHEV-113-湖簡-1050-20250325-1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均安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院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侵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將甲女拉進包廂內,親吻其臉頰、觸摸其 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竟以起訴書所記載 之強制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有和解書在卷 (詳偵三卷第12頁)可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本院侵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對 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經告訴人並表 示不再追究本案乙節,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按,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 自新。又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是一時性之衝動行 為,本院認並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館」唱歌時,見代號AC000-H112146之成年 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女)單獨一人有機可趁,竟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其意願將甲女拉進包 廂內,親吻其臉頰、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 制猥褻得逞。甲女奮力抵抗,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前胸壁 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惟查甲女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實施強制行為之伴隨 結果,應為強制猥褻罪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NDM-114-侵簡-5-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解除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郭再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魏宏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 416號),聲請解除扣押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再欽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均已遭本院111年度聲扣字 第19號裁定予以扣押,惟查,案件審理距今已多年,被告郭 再欽不僅工作生意上資金困窘,且就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均須 按期償還,名下已用盡可動用之資金,懇請鈞院基於比例原 則,將本件保全追徵扣押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9號 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南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之扣押裁定予以撤銷,俾被告郭再欽得以 籌措資金繼續償還債務。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審理中。依現存卷證資料,被 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8條之規定, 嫌疑重大。且查:  ㈠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及其所有之明祥馨公司自99年9月間起 至104年8月11日查獲時止,在臺南市○○段0000○地號、興業 段804等地號之土地,違法推置之爐渣廢棄物估算為581629. 519公噸(明祥馨公司自109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業已 清除大灣段1746、1754等地號共98341.05公噸,亦經明祥馨 公司於105年10月13日陳報改善完成報告書而實際清除), 所節省之爐渣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依後壁爐渣案兩種爐渣 離場清運費單價分別為2,690元及21,325元,依最有利被告 之方案估算離場費用單價為每公噸2,690元計算,其等不法 所得約在1,564,583,406元。  ㈡另考量被告於原裁定附件-2帳戶內存款於111年10月12日止日 僅為120萬3,559元,有原裁定附件2在卷可稽,相較於本案 犯罪所得約在1,564,583,406元(至實際數額為何,尚待審 理始能確認)尚屬不足,是扣押被告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南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應屬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指出本件涉有填埋爐渣廢棄物之土地,經被告林 富順清除殆盡,則原扣押裁定所執因減省清處理費用而需保 全犯罪所得之必要已不復存在,無沒收不法利得之扣押必要 ,且被告郭再欽因受原扣押裁定影響其事業經營均受有困難 ,且就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均需按期償還,名下已用盡可動用 之資金,該扣押命令已然影響被告郭再欽甚鉅云云,然除大 灣段1746、1754等地號共98341.05公噸已清除外,其餘地號 未見卷內有何陳報改善完成報告書可佐,無法確認是否因清 除而需保全犯罪所得之必要已不存在,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是被告就前揭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仍尚待審理、調查 及辯論,始能終局確認被告所得支配之犯罪不法利得範圍, 而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為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之 執行,認有繼續禁止處分之必要,尚難先行解除扣押命令,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53-202503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郭子正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4

TNDV-114-簡上-9-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林航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林美香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潘映寧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訴外 人丙○○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地目為「田」,原告當時為船員, 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 轉為共有」之規定,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原告之前妻即 被告當時無業,其可取得自耕農資格,原告遂借用被告名義 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農舍自用及種植農作,而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竟遭其拒絕,爰以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終止後,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 應先就該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兩造係於65年3月4日 結婚,育有3名子女,嗣於85年1月3日離婚,兩造及3名子女 於103年中旬之前在臺北市共同生活,原告於103年中旬遷居 至臺南市○○區○○000○0號,並無償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使用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有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土地無償借用契約書可證 (補字卷20頁,下稱系爭借用契約書),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 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再者,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 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 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 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 經驗法則之適用。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0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調解卷14、15頁及補 字卷17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調解卷37頁)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應推定登記權 利人即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 單獨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反於登記所載文義之其他原因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  ⒈觀諸證人乙○○之證詞:「我知道我哥哥以前當船員跑船用他 的薪水購買的土地,至於何時買的我不記得了。購買土地時 我哥哥已經結婚了…。」(本院卷30、31頁)。乙○○雖證稱 原告有用其當船員之薪資購買系爭土地,然其又證稱:「… ,原告買土地的事我沒有參與…。」、「因為當時我哥哥家 主要的經濟來源是我哥哥當船員的薪資,所以我才這樣認為 的,但我沒有去跟我哥哥或前嫂嫂本人問過此事。」(本院 卷31、32頁),顯見乙○○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亦未 向原告或被告求證系爭土地之價金是否係由原告支付,其乃 主觀認為原告當時為家中經濟來源,而推測系爭土地係由原 告以其船員薪資支付價金,此外並無其他價金支付證明,是 單憑前開上開證人證詞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價金全由原告支 付。  ⒉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必 要之點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有借 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 間就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證明 至使本院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責任。惟由證人乙○○證詞:「因為我生母健在的時 候,我哥哥有些事會來問我,這些事是他告訴我的,所以買 土地的事是我哥哥跟我講的…。」(本院卷32、33頁),可 知證人乙○○關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證詞,係其聽原告 所述,實屬原告片面陳述之延伸。又乙○○證稱:「…,畢竟 買土地是我哥哥及前嫂嫂的家務事,他們如何作決定的細節 我不了解…。」、「(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是登記在前 嫂嫂甲○○的名下?)不了解。」、「(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的情形?)我不曉得,我不知道他們如何決定的 。」(本院卷31頁),可知證人乙○○對於系爭土地為何於70 年間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及兩造於69、70年間是否有借名登 記之約定,均不知悉,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自尚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借用契約書為證( 補字卷20頁),據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依系爭借用契約書內容,貸與人為被告,借用人為原告, 其等約定:「一、甲方(即被告)願將自有土地無條件借 與乙方(即原告)使用。二、甲方所有土地地號及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使用範圍:全部。三、借用期間:自104年2月 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共計10年。四、乙方借用期間 ,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應徵得甲 方同意後為之,惟契約屆滿後應由乙方無條件將前開土地 交還甲方。五、乙方借用期間一切稅捐概由甲方負責按照 規定繳納…。」可知,兩造約定被告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借 貸給原告使用,借用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 日止,共10年,該期間之稅款由被告負責繳納,非經被告 同意,原告不得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期間屆 滿後,原告應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倘如原告所言,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係由借名人即原告自己管理、 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其何須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何以 無法自行決定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借他人?再者,兩造關 於「被告負責繳納稅款」之約定,亦與一般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中出名人僅單純提供名義,而借名人應實際負擔一切 衍生費用之常情不符。   ⑵原告雖稱,系爭借用契約書簽立原因,係因其欲使用系爭 土地以興建農舍,而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被告身為出 名人,有配合原告之義務,該契約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出 資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25、26頁)。惟查,兩 造於簽訂系爭借用契約書前之85年1月3日即已離婚,有戶 籍謄本為憑(調解卷39頁)。關於兩造於離婚前、後之關 係如何,原告自陳:「…,76年跑船因素,在新幾内亞港 口,被蚊叮咬,返修船期間發病,在大阪桃山病院醫治了 50天,康復後返台,首先她深知我有萬元美金在台銀有活 期寄存,她強索硬要…。」、「…,剛從鬼門關回來(76年 瘧疾),但甲○○卻不珍惜,卻大玩期貨,不好好經營,菸 攤被黃大洲市長沒收=失掉一塊等值的農地,將心比心, 我對甲○○絕不輕易放過…。」、「…,離婚協議書與甲○○之 自助會倒會有關…。」、「民84年受詐失款{台中詐團6萬+ 40萬//施詐人頭//未成年少女-李碧容),長女抽時打工 的還款46萬,也被其母併吞落袋,再談民89年購北院之法 拍屋466萬,向我開口(向乙○○調借50萬做裝潢用途,不 但歸還期超過10年,竟挪用勞動部勞退金52.6萬去歸還) ,這種霸凌及侵權,有夠超過,不但如此,連修墳費、兒 婚費、再來法拍屋466萬也要浮報…。」,此有民事陳報狀 可稽(本院卷45、47、37、43頁)。則由原告自陳上開內 容,原告於76年間病癒以後,因不滿被告投資期貨、不用 心經營香菸攤位及向原告索取金錢,而與被告交惡,嗣兩 造於85年1月3日離婚,而離婚之原因與被告之自助會倒會 有關,原告於兩造85年間離婚前,已對被告甚為不滿,且 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會索取、浮報或侵占其金錢,被告亦 曾因被詐騙而損失金錢,衡諸常情,原告若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離婚時,理應會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原告卻仍未為之,任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被告於離婚後之89年間為購買法拍屋而向原告索取金 錢及向乙○○借款50萬元,甚至挪用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則 原告於104年間欲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農舍,其應係趁此 機會取回土地,原告卻與被告簽訂系爭借用契約書向被告 借用系爭土地,綜參各情,實難令人相信原告為系爭土地 實質所有權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原 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至證人丙○○(系爭土地原出賣人)部分,經本 院通知並未到庭,原告亦未再聲請通知其作證,故認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5-03-20

TNDV-113-訴-2329-202503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馮振益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馮森禹 原 告 馮陳秀琴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林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森禹新臺幣90,000元、給付原告馮陳秀琴新臺 幣4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90,000元、450, 000元為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馮森禹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113年1月5日 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 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馮森禹乃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馮森禹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馮振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振良,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改定監護人為原告馮森禹, 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馮森禹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姜德惠於111年8月5日1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文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 行經與文明街與中正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馮振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由北向南方向沿中正南路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另有被告所考領之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處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而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南路路肩由北往南 方向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致姜德惠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馮振 益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馮振益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 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 損,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原告馮振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下稱刑案)刑事判 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480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 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 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 新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212, 480元,有收據47紙可憑。  ⒉增加生活之需要支出34,316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購買 醫療用品,支出費用34,316元,有收據106紙可憑。  ⒊交通費用22,400元:原告馮振益為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22,400元,有收據8紙可憑。  ⒋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8,290,366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事 故致大腦創傷,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需24小 時專人照顧,有依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 成大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2年1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自111年9月5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支 出看護費用1,087,500元。又原告馮振益自112年12月1日起 ,由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護理之家照顧,每月需支出看護費 用33,200元,而事故發生時原告馮振益為55歲,平均餘命為 28.6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馮振益得一次請求看護費7,202,866元 。是原告馮振益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用8,290,366元(1,087,5 00元+7,202,866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818,716元:原告馮振益經治療後仍有意識不 清為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自111年9月5日起算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均無法工作,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2, 818,716元。  ⒍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100萬元:原告馮振益目前在營 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每月基本照護費為33,000元,又 因原告馮振益身體狀態,依柳營奇美醫院及臺南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均記載原告馮振益呼吸衰竭術後氣切,需氣切管護理 、傷口護理及鼻胃管護理等特殊護理費用,每月特殊護理費 用7,500元,另原告馮振益每月於營新醫院之胸腔內科及神 經內科就醫,每次醫療費用約130元至100元不等,且原告馮 振益日前因肺炎、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後、外傷性顱內出 血術後及攝護腺肥大等症,而於112年10月3日送臺南醫院急 診,並自該日住院至113年1月12日出院,所生之醫療費用共 82,279元,交通費用為每趟3,000元,而依臺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需門診追蹤治療,故未來每月看護費用以33,200 元計算應屬有據,原告暫請求100萬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 生活支出。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馮振益原身體健朗,然因系爭事故變成植物人,終身臥 床,無法言語溝通,日常生活活動包括翻身、坐立、進食及 清潔穿衣等,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 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原告馮森禹為馮振益之子,原告馮陳秀琴則為原告馮振益之 母,均為原告馮振益之至親,因原告馮振益發生系爭事故致 日常活動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間原享有彼此家人互助、 互動等父子、母子情感交流已難如往常,且原告馮禹森、馮 陳秀琴因擔憂原告馮振益病況,身心受盡煎熬,亦屬一般為 子女、父母之人之常情,堪認父子、母子關係之親情、生活 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馮森 禹、馮陳秀琴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⒏綜上,原告馮振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378,278元, 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各為1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振益14,646,778元、給付原告馮森禹、馮 陳秀琴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因 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支出34,316元 、交通費用22,400元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無意見,但原告已經在刑 案中與訴外人姜德惠成立調解受賠償600萬元,也有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應與扣除,被告現已無工作 ,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馮振益之身 體健康,致原告馮振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成大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2年1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5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馮振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  ⒈醫療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34,316元、交通 費22,40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已支出看護 費1,087,500元部分:原告馮振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34,316元、交通費2 2,400元、看護費1,087,5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7 紙、購買醫療用品收據106紙、看護費用收據、交通費收據8 紙為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 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馮振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 額合計1,356,696元,應屬有據。  ⒉未來看護費用7,202,866元、未來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100 萬元部分:  ⑴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已據原 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 號民事裁定為憑,自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馮振益主張其終 身有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未來看護費及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均係以原告馮振益自112年12月1日起入住營新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照顧費用為計算基礎,並重複於未來看護費、未來醫療 費等及增加生活支出為主張,是本院認應將上開費用支出合 併審酌計算,經本院函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關原告馮振 益受照顧情形及相關費用支出,經該院函覆馮振益係於113 年1月入住該機構接受照護,每月所需支付之費用包含代收 費用(即門診看診費用)、材料費用(即每月使用之大小尿 布、看護墊、抽痰管等)、陪診費及每月基本照顧費33,000 元,馮振益自入住至113年12月已支出費用總額共計548,421 元(其中50,000元為入住保證金),有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之函覆資料及所檢附之收費記錄表、委託照護合約書等件 在卷可憑(91頁至111頁),是堪認原告馮振益所主張之未 來看護費、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至113年12月31日 止已實際有上開支出金額之費用支出,惟應扣除保證金50,0 00元,是已支出費用金額共計498,421元,至114年1月後之 將來費用部分,本院認應以原告馮振益113年2月至12月入住 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支出金額之月平均支出額為計算基 礎,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每月增加之看護費、醫療費、生活 所需費用應為42,675元【計算式:548,421元-1月份金額79, 000元)÷11個月=42,675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又原告馮振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1日時為56歲, 依112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該歲數男性之平 均餘命為24.70年計算,原告馮振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及 其他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79,677元【 計算方式為:512,100×16.00000000+(512,100×0.7)×(16.00 000000-00.00000000)=8,379,677.000000000。其中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4.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⑷綜上,原告馮振益就未來看護費、未來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 出所得請求金額合計8,878,098元(498,421元+8,379,677元 ),而原告僅請求8,202,866元,少於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  ⒊勞動能力減損2,818,716元部分: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已呈 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5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均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2, 818,716元,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馮振益上開請求,亦屬 有據。   ⒋原告馮振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  ⑵查原告馮振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 呈植物人狀態、全日臥床、使用氣切管及鼻胃管輔助、日常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 度,致原告馮振益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又原告 馮陳秀琴係原告馮振益之母,原告馮森禹是原告馮振益之子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因此致其等基於子女 與母親間、父親與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 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3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查原告馮振益為57年次,專科畢業,110年、111年申 報所得分別為10,348元、16,79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 共3筆,財產總額1,507,704元;原告馮森禹為95年次,目前 就讀大學,家境小康,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馮陳秀琴為27年次,未曾就學,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48年次,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 持,112年申報所得為66,100元,名下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 總額0元,此業經被告於刑案警詢、審理及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本 院審酌原告馮振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原告馮森禹、馮陳 秀琴與原告張振益之親屬關係、車禍發生過程,及兩造上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馮振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馮森禹、馮 陳秀琴各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原告馮振益應核減為90 萬元,原告馮森禹2人請求金額則以各60萬元為適當,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⒌依上,原告馮振益得請求金額合計13,278,278元(計算式:1, 356,696元+8,202,866元+2,818,716元+90萬元);原告馮森 禹、馮陳秀琴則各為60萬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經過,原告馮振益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為原告 所自認,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姜德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 戴安全帽,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馮振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閃光黃燈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三、林仲誠駕 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貨,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妨礙 交通,同為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馮振 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訴外人姜德惠之過失行為為肇事 主因,並斟酌兩造及姜德惠之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5,原告馮振益過失比例為 百分之25,姜德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因原告馮振益就其 所受之上開損害亦與過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 25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馮振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9,958,709元【計算式:13,278,278元×(1-0.25)=9,958,7 0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各得請求金 額為450,000元【60萬元×(1-0.25)=450,000元】。  ㈤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 9號判決意旨)。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 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 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 對損害之原因力及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馮振益、 被告及姜德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姜德惠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就原告馮振益上開損害依原告比例減輕後之9,958,709元損 害額,依前開兩造及姜德惠之過失比例計算,姜德惠及被告 應分擔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7,966,967元(計算式:13,278, 278元×60%,元以下4捨5入)、1,991,742元(計算式:13,2 78,278元元×15%);原告馮森禹450,000元之損害額部分, 姜德惠與被告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則分別為360,000元、90,00 0元。而原告馮振益、馮森禹於刑案中已與姜德惠以610萬元 成立調解,並同意不再對姜德惠為其他請求,此有刑案中之 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依該調解 內容及刑案判決可知,原告並無消滅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馮振益、馮森禹與姜德惠和解金額雖低於前揭姜德惠 依法應分擔額,但就該差額部分,仍應認原告已免除該差額 部分之請求而發生絕對效力,故原告馮振益、馮森禹仍得對 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被告應分擔範圍內之金額, 即分別得向被告請求1,991,742元、90,000元,至原告馮陳 秀琴部分,因不在調解範圍內,被告仍應依其與姜德惠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馮陳秀琴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馮振益因系爭車禍 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馮振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0元(即1,991,742元-2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馮森禹90,000元、給付原告馮陳秀琴450,0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第111頁可稽)翌日即11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4

SYEV-113-營簡-499-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瑋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林煜文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被 告 甲男 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冠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林煜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三、甲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玖萬元。   犯罪事實 一、蘇冠瑋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係前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 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偵防查緝隊,下稱偵防查緝隊)偵查員;林煜文於99年 1月26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係偵防查緝隊偵查員,渠等均 負責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 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甲男則於103年4月14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於海巡署服 替代役,因而結識蘇冠瑋。甲男於服役期間某日發現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附7之勝鑫商行有私菸堆放、人車進出 複雜情形,認疑似販賣走私香菸,遂向蘇冠瑋提供情資,惟 斯時蘇冠瑋並未立即製作甲男檢舉筆錄。嗣蘇冠瑋與時任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正林建全共同偵辦 黃立綸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時,發現勝鑫商行確疑為走 私香菸的據點,惟為避免甲男原始提供之情資過於薄弱無法 立案偵辦,且為避免甲男無法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 獎勵辦法」領取檢舉獎金,竟與林煜文、甲男共同基於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日16時許 ,商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 第一隊辦公室,先由蘇冠瑋將檢舉男子「阿勝」涉嫌違反菸 酒管理法案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下稱本案檢舉筆錄)問答內 容均先行繕打完成,再交由甲男按蘇冠瑋預先繕打好之內容 陳述:「我看到1台紅色廂型車他車上有載運私菸,他停在 路邊然後一箱一箱搬到屋子裡,我本身有抽菸所以我一看到 那香菸的品牌就知道那是走私的,那個品牌叫RGD,我看到 那輛車的時候我有順便拍照我會將我拍的照片傳給你,車子 的車牌是000-0000」、「我知道勝鑫進口洋菸酒的老闆,如 果看到他或是照片我會認得」、「他是在指認表編號1,他 就是綽號阿勝男子」;且蘇冠瑋及甲男均明知前開內容均係 蘇冠瑋自行調查所得,並非甲男提供之情資,又本案檢舉筆 錄所檢附之「秘密檢舉人A1提供之照片」亦為蘇冠瑋自行蒐 證之照片,非甲男提供之照片,仍由甲男按捺指印於筆錄末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佯裝該筆錄形式上是由甲男所 檢舉。林煜文則明知該筆錄並未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林煜 文亦非為筆錄記錄人,蘇冠瑋、林煜文仍分別於詢問人、記 錄人欄位蓋職名章,以完成內容不實之本案檢舉筆錄。嗣蘇 冠瑋於104年12月7日,為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綽號「阿勝」男子等人違反 菸酒管理法案,接續將「本隊於本(104)年12月2日接獲線 民化名A1檢舉指稱:男子黃立綸使用車號『AFZ-5561』載運自 創品牌『RGD』至『勝鑫國際菸酒公司』卸貨,由店內人員搬至 店內及車號『7823-XR』車廂內貯放,該店係由侯再勝販售菸 酒。」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偵查報告公文書( 下稱本案偵查報告),再於104年12月29日,持偵防查緝隊1 04年12月29日洋局偵字第1041300862號函檢附本案偵查報告 及本案檢舉筆錄,向高雄地檢署報請指揮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檢舉筆錄真實性之認定。 二、蘇冠瑋另於104年12月4日,為簽陳偵辦男子「阿勝」涉嫌違 反菸酒管理法案之出差、住宿、租車、遠端監視、油料及諮 詢人員聯繫所需之餐敘、禮品等相關費用,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將「本隊接獲民眾化名『A1』舉發稱 :男子『阿勝』為牟取暴利,開設『勝○國際菸酒公司』接獲不 明男子駕駛車號『AFZ-5**1』箱型自小貨箱型車,搬運自創品 牌私劣菸『RGD』牌菸品,至店內藏放伺機運送各據點販售牟 利情事」、「檢舉人『A1』提供自行蒐證照片資料,發現男子 『阿勝』接獲自車號『AFZ-5**1』箱型自小貨車,搬運自創品牌 私劣菸『RGD』牌菸品至男子『阿勝』開設『勝○國際菸酒公司』店 內之相關照片資料,與檢舉內容相符」等不實內容,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再依序送陳組主任、副隊長、 隊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偵防查緝隊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 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冠瑋、林煜 文、甲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審訴卷第67-68頁、訴卷第79-80頁、第262-263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蘇冠瑋、林煜文、 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 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瑋(查一卷第3-18頁、第53-5 7頁、第87-100頁、偵一卷第73-83頁、審訴卷第66頁、訴卷 第78頁、第146頁)、甲男(查一卷第141-153頁、他二卷第 227-241頁、偵一卷第78-80頁、審訴字第182頁、訴卷第78- 79頁、第146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林煜文 於本院審理中(訴卷第261頁、第28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立綸(警卷第13-16頁、第27-30頁、偵三卷第18-19反 頁、查一卷第331-335頁、他一卷第369-372頁)、涂偉祥( 警聲搜卷第9-11頁、警卷第5-11頁、第23-26頁、偵三卷第1 8-19反頁、查一卷第343-346頁、第349-355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林建全(查一卷第217-2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蘇冠瑋人事資料(查二卷第3頁)、林煜文 人事資料(查二卷第5頁)、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 (姓名:蘇冠瑋)(他一卷第13頁)、104年12月2日16時40 分檢舉筆錄(查一卷第41-43頁)、A1-104年12月2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查一卷第45-47頁)、秘密檢舉人A1提供 之照片8張(他一卷第29-32頁)、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查一卷第18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 緝隊104年12月29日洋局偵字第1041300862號函(含本案偵 查報告)(查二卷第21-24頁)、104年12月4日偵辦男子「 阿勝」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情形暨擬辦事項簽呈(查二卷 第19-20頁)、内政部役政署政風室112年7月7日役署密政室 字第1121110047號函(他一卷第315頁)、勝鑫商行工商登 記公示資料、勝鑫商行給付清冊(查二卷第25-33頁)、杏○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字第1111103001號函暨甲 男出勤資料、勞保投保資料(他一卷第73-78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268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112年 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蘇冠瑋)(查二卷第53-58頁)、扣押物編號2-1 -2被告蘇冠瑋手機之勘查紀錄(查二卷第35-39頁)、情報 資料庫(情資編號00000000)(查一卷第19-20頁)、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07年8月30日偵防偵字第1070015321 號函暨查獲「黃立綸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之獎勵金新臺幣( 下同)104萬6,909元領據及匯款資訊(他一卷第229-27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冠瑋等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冠瑋等3人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刑法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蘇冠瑋、林煜文共同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犯 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蘇冠瑋、林煜文 、甲男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蘇冠瑋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蘇冠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登載不實本案偵查報告及 本案檢舉筆錄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報請檢察官指揮目 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蘇冠 瑋、林煜文、甲男3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本案檢 舉筆錄之低度行為,及被告蘇冠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本案偵查報告、簽呈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冠瑋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行使本案檢舉筆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蘇冠瑋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4 日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因目的不同,彰顯 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男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蘇冠瑋、 林煜文相較,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冠瑋、林煜文身為偵 防查緝隊偵查員,本應恪遵職守、依法行事,被告甲男亦為 圖領取檢舉獎金,心存僥倖,將不實事項記載於本案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承辦檢察官對於檢舉筆錄真實性之認定,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蘇冠瑋、甲男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林煜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 動機與目的;被告蘇冠瑋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煜文、甲 男則係配合製作本案檢舉筆錄等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本 案犯罪所生所害程度,兼衡被告蘇冠瑋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詳見訴卷第 151頁、第289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蘇冠瑋本 案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 衡以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蘇冠瑋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蘇冠瑋前揭 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蘇冠瑋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蘇冠瑋、林煜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茲念被告蘇冠 瑋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煜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信被告蘇冠瑋、林煜文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天良未泯者,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 ,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因認被告蘇冠瑋、林煜文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 告蘇冠瑋、林煜文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蘇冠瑋、林煜文應分別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蘇冠 瑋、林煜文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 ㈡、查被告甲男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依刑 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且本案係配合擔任偵查員之共犯製作檢舉筆錄,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是本院因認被告甲男上開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甲男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男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甲男違反上 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被告蘇冠瑋等3人本案所行使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經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海巡署偵防查緝隊而行 使,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尚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 合,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查一卷 111年廉查南133號<卷一> 2 查二卷 111年廉查南133號<卷二> 3 警卷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105年3月1日洋局偵字第1051300134號 4 警聲搜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94號 5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一> 6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二> 7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三> 8 他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8號 9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51號<卷一> 10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51號<卷二> 11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24號 12 查扣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560號 13 採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3號 14 採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4號 15 採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5號 16 採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6號 17 採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7號 18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9 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2025-03-14

KSDM-113-訴-560-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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