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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建霖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李喬晙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姜閔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原告需休養期間等事項有再行調查證據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31

CDEV-113-橋簡-53-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賢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乙○○提起上訴,而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60、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曾因酒後駕車而遭判刑2次確 定,本次固為酒駕三犯,且因酒駕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但 對方僅受車損,尚未成傷,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且被告 業與對方達成和解,況被告歴來所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次 數非多,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2年間所犯,距離本案已逾10 年以上,非短期內連續再犯,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懊悔,因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獨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若被 告入監服刑,則將面臨家庭破碎情事,請求給與附條件緩刑 宣告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1.3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及其酒後駕車欲搭載 其女前去上課之犯罪動機;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境小康,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最近一次於民國102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未偏執一端,且已將被告所提之犯罪情狀、動機、已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本次乃第3次犯酒後駕車,距離前次酒 駕已逾10年之素行等情況考量在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提出其與本案車禍對方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及員工在職證明 書、戶籍謄本、史丹佛幼兒園繳費通知單、其未成年子女之 113學年度學習區觀察紀錄表等生活狀況資料(本院卷第15- 21、81-83頁),然縱予考量亦無足認原審刑度有何過重之 情,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 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 處。 (三)不適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雖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再被 告固提出前述和解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其所育幼女等 家庭經濟狀況資料,主張其係家庭支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被告所陳各該上情,固有所提出之生活狀況資料(詳上述 )可憑,然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所示(本院卷 第49-55頁),被告前於100年11月4日0時10分至1時許,在 高雄市某KTV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 而與其他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其當時之呼氣每公升所含 酒精為1.10毫克,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 字第3374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嗣於102年9月14日19時 起至20時,於高雄市之餐廳飲用啤酒及調酒後,騎乘重型機 車上路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而遭查獲,其當時之呼氣每公 升所含酒精則為1.27毫克。又被告所犯本案亦係因酒後駕車 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遭查獲,當時之呼氣每公升所含酒 精亦達1.35毫克,堪認被告歷次酒後駕車之酒測值均屬非低 ,且已發生2次交通事故,已升高為實際危害,亦可見被告 之法遵守性亦是低落。被告前案雖係發生於100年、102年, 然其歷經前案緩起訴處分、易科罰金執畢後仍再犯本案,顯 見前所受之較輕處分皆未能使之改正。況被告歷經前案處遇 ,自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對用其他路人所造成風險應知悉甚詳 ,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 未能心生警惕而一再為同類型犯罪,可認被告之主觀惡性非 輕,鑑於被告先前歷經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處遇,且其前案 亦係於飲酒後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足見明知自己飲酒後,精 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本案飲酒後率爾 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 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 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 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 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 ,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因認對被告 本案宣告之刑仍有藉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之目的,是本院 認為維護刑罰之均衡,並綜合上情,被告受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亦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上-145-20250328-1

國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姜閔方律師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王○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翔對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且本案爭點僅存量刑輕重問題,又本案犯罪情節應足以支 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主張,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 判此案彰顯制度審判價值重要意義,即非無疑。又如法院裁 定本案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將可避免目睹本案之被 害人家屬(被害人父親、姐姐)及案件關係人(被告年幼子 女)因參與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 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以及因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造成國民 對精神病患產生不良印象而過度標籤化之風險,故認本件如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通常程序進行為適當,請求法院聽 取當事人或被害人之意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 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 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 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 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 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 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 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 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 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 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 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 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被告具狀表示就其被訴殺人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39頁),辯護人亦為有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由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告訴人即被害人 姐姐朱雅琪亦具狀表示:考量案件情節,同意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制度(見本院卷第157頁);檢察官則具狀表示:因被 告就本案被訴殺人罪嫌已為認罪答辯,雖檢察官針對被告、 辯護人就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一事尚無共識,但就其餘 量刑事項並無重大爭議,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調解成立 ,再者,告訴人已具狀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在 本案並無特別需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情形下, 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是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聲請本案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 6頁)。足見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不違反公益性,且應 能兼及避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 之二次衝擊及影響,而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 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 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28

CTDM-113-國審重訴-5-20250328-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雍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丁○於民國105年間從事民俗療法整脊推拿工作,代號BA000-A112 05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5年10月 間,透過父親友人介紹,接受丁○之整脊推拿。詎丁○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A女當時位於基隆市之租屋 處,於替A女從事整復推拿時,佯以調整尾椎及矯正恥骨為理由 ,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並以手撫摸A女陰蒂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得不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調整尾椎本來就要把手指伸 進肛門,療程我都有事先告知,也經過告訴人A女本人同意 。我沒有搓揉A女的陰蒂,調整過程中手有進入肛門,手很 髒,沒有戴手套,只用手抹潤滑液,過程中肛門因為刺激會 有便意,手會沾到大便,我不可能再去摸A女下體等語(偵 一卷第176頁,院卷第9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然有用 手指進入A女的肛門,但只是在進行調整尾椎的醫療行為, 被告雖然未取得合法的醫師資格,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非 基於正當目的,以手指進入A女肛門之性交犯意。又A女雖另 稱被告對其為尾椎治療後,又幫她以矯正恥骨為由,撫摸她 的性器官等語,但誠如剛剛被告所述,通常他在對患者進行 完治療後,手上會沾染患者的排泄物,在這種情況下,被告 顯然不可能再去觸碰患者的其他部位等語(院卷第100至101 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6頁,院卷第99頁),核與A 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9頁,院卷第169頁),此部 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設有處 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 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 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 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 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 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 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 真意。是以,本罪之條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 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 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 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 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 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 ,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此與同 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行為人利用對 被害人之服從監督關係所衍生之權勢、機會,對被害人造成 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而容忍與行為 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除以手指抽插A女之肛門外,另以手撫摸A女之陰蒂: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0月下大雨我滑倒,屁股跌坐在地 上,尾椎受傷,我於105年10月11日去汐止國泰就醫,所以 我比較確定本案時間大約在105年10月至11月間(偵一卷第2 5頁);我去汐止國泰醫院照X光,醫師說我的尾椎有錯位半 吋,我就請被告幫我整骨,我們確定整骨方式的時候,他有 跟我說需要手指侵入肛門抓到尾椎並將尾椎喬正,我有問他 過程是否會痛,他跟我說只要我舒服並且達到高潮的感覺就 不會痛,我就同意他的治療方式,並且約在我的租屋處進行 療程,並請我當時的男朋友丙○○在房間外等待。整骨當天我 不知道他所謂的高潮為何,但他當時手指在我的肛門內進出 數次,時間大約5至10分鐘,我有跟他表達不舒服,請他盡 快結束療程,但他並沒有因此結束,他回我說他老婆這樣也 很舒服,就像高潮一樣,我怎麼會覺得不舒服。後來他順便 幫我矯正恥骨,我說可以,他就請我在床上雙腿屈膝張開, 並開始撫摸我的陰蒂,問我舒不舒服,我有跟他說我覺得很 奇怪,並警告他不准將手指放入陰道,過程大約5至8分鐘等 語(偵一卷第19頁)。  ⒉A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講說會伸進肛門,但並不代表 他可以抽插我的肛門。我的媽媽是護士,當我要做這個治療 的時候,媽媽有跟我說是會伸進去搬動尾椎沒有錯,通常這 個只要伸進去摸到尾椎就可以直接搬動,但是被告來回,而 且時間長達8到10分鐘這麼久,其中他還跟我說這個會有高 潮,我老婆都有高潮妳怎麼沒高潮,這是一個醫療該有的行 為跟言詞嗎?在這之後,被告跟我說我的恥骨沒有對準,要 做矯正,他沒有跟我講說要用怎樣的方式做診治,當我躺下 之後,他就開始摸、搓揉我的陰蒂,還說有高潮會喀一聲就 代表我的恥骨歸位。當他觸碰的時候,我就知道絕對不是在 做診治,那絕對是一種侵犯,那絕對是在吃我豆腐,他當下 還露出噁心的微笑,還叫我閉上眼睛不要看他。我可以區辨 他在做整骨推拿或是他在做猥褻動作的觸摸、觸感,而且事 後我有去查何謂恥骨矯正的推拿,和他說的、做的完全不一 樣。他詢問我順便幫我矯正恥骨,我有回答說可以,因為他 說那個會影響到以後的生育,但我說可以的時候,我不清楚 他是要用這樣的方式去觸碰我的身體。尾椎校正的部分,我 有跟他說可以停止或快一點結束嗎?他在摸我恥骨的時候, 我有強烈地制止他,我還跟他說你的手不准插進我的陰道裡 。這些拒絕他或者是跟他劃清行為界線的話語,我在當時絕 對有清楚向他表達等語(院卷第169至171頁)。  ⒊綜觀A女前開證述,關於被告以調整尾椎為理由,以手指抽插 A女肛門,又以矯正恥骨為藉口,以手指撫摸A女陰蒂等情, 始終一致,未見有何矛盾或瑕疵之處,而A女並未指述被告 有其他侵犯行為(例如以手指或下體插入陰道),堪認A女 就伊遭被告侵犯之事實經過,所為描述並無誇大渲染之情形 。審酌A女稱被告係其父親朋友推薦的整骨師等語(偵一卷 第17頁),足認A女與被告間並無宿怨糾紛,況女子貞節在 我國社會傳統觀念中仍甚為重要,對於性侵害事件,社會能 接納此實非被害人之錯而能協助重建輔導且不落入「譴責被 害人」之境者猶待努力,A女並無誣陷被告,反使自己陷入 窘境之理。又查,A女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6月21日結婚 等語(院卷第174頁),則A女於112年6月25日至警局製作筆 錄時,甫結婚1年,婚姻、生活、工作等均穩定,至警局訴 說本案被害經過而提出告訴,無異對其本來平靜之生活造成 負面影響,若非實情如此,A女何以願意打破其平靜之生活 而提出本案告訴,益徵A女所述屬實,其證詞可採。  ㈣A女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所陳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 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 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 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 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 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證人即A女案發當時之男友丙○○證稱:事後A女曾跟我說她遭 到整骨師猥褻做不禮貌的動作,我有跟她說如果覺得心理不 舒服就去報警,但是她沒有報警,後來她跟我說這件事情造 成她心理有陰影,我開車載她去私人的心理諮商師做諮商等 語(院卷第73至74頁),顯見A女在接受被告之「整骨」後 ,已有向他人表達不適並尋求協助之舉。另A女與其家人之L INE對話紀錄顯示,A女之家人傳送被告另案涉犯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之新聞(標題為:無照整脊師「喬尾椎」性侵國小 女又被查出摸胸猥褻)後,A女表示:「我早點站出來,就 不會有更多人受害」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院卷 第51至53頁)。依證人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A女 在本案發生後有向證人表示遭到被告「猥褻、做不禮貌的動 作」,並持續影響伊致產生心理陰影,後續亦因此接受心理 諮商,另A女於報案後經其家人搜得被告相關新聞,產生「 我早點站出來,就不會有更多人受害」之自責反應,益徵A 女所述屬實。至於A女遲至案發後近7年始提告之緣由業經A 女證稱:112年才來報警是因為當時內心一直說服(自己) 這是整骨的療程,隔年我還有去諮商,當時諮商師跟我說這 不屬於療程,但因為我覺得很羞恥所以沒有報案,直到最近 「Me Too」事件,加上有看到一些紀錄片的啟發等語(偵一 卷第20頁),已合理說明其於105年被害後至112年始提告之 心路歷程。是以,A女指訴於前揭時、地,在接受被告提供 之「調整尾椎及矯正恥骨」服務過程中,有遭被告以前揭方 式,對伊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證述內容,有前揭補強證 據可佐,堪認與實情相符,足以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抽插A女肛 門及撫摸A女陰蒂,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顯與 性意涵有關,而屬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性 交、猥褻行為。A女在過程中曾對被告提出質疑,表示不舒 服、希望盡速結束、覺得很奇怪等情,顯見A女不可能同意 被告與伊有除了調整尾椎、矯正恥骨目的以外之其他肢體接 觸。是以,被告佯以為A女調整尾椎,使無意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之A女,因經被告告知「手指進入肛門」之動作係正常 治療方式,誤信被告上開舉措係在為伊進行尾椎矯正,始任 由被告以手指抽插肛門達5至10分鐘,又被告另以矯正恥骨 為由,未經A女同意即以手撫摸A女之陰蒂,堪認被告佯以民 俗療法之外衣,行性交、猥褻之實,難認A女已為有效之同 意,被告實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對A女為 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此情堪以認定。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以手指進入A女肛門是醫療行為的一部分, 並非基於性交目的,被告在替A女調整尾椎時,A女的男朋友 即證人在外等候,A女並沒有遭受性侵害後驚恐、拒絕或相 關的反應,A女在7年後才指稱被告涉嫌性侵害,沒有辦法令 人相信。又依照A女證詞,可以知道矯正恥骨當時她下半身 沒有穿褲子或是內褲,然校正恥骨是對骨盆進行物理上的調 整,不需要接觸患者的皮膚,依照一般人的社會經驗,應該 不需要脫褲子或脫內褲,如果A女證稱當時下半身沒有穿褲 子或內褲屬實,A女在此等情形下竟然全無防備讓被告進行 恥骨調整,顯然不符常理。何況,A女在第1次調查筆錄時稱 被告還要她在床上雙腿屈膝張開,這個姿勢應該不是一般女 性會認知與任何醫療行為有關的姿勢,A女在這種情形下居 然還會讓被告進行治療,殊難想像。再者,A女當下如果已 經知道被告觸碰她的陰蒂不屬於醫療行為,也知道男友在房 間外面,竟然全無做出求救的動作,不符合常理。又依衛福 部的函釋可知,醫療行為中確實有調整尾椎的態樣,而且依 A女的證詞可以知道被告是在徵得其同意下才以手指進入其 肛門調整尾椎。A女雖然陳稱被告有以手指抽插肛門,但如 同被告所述,進行尾椎治療時為避免肛門括約肌的受傷,本 來就需反覆先以手指進出肛門使括約肌適應放鬆,如此進行 後續治療才不會傷及括約肌,不能排除A女係因對於矯正尾 椎的治療行為或流程未能詳細了解,而誤以為被告有性交犯 意等語(院卷第212至215頁),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被告之行為非屬醫療行為,且A女並未為有效之同意:   被告雖稱自己是整復師,從事民俗療法(偵一卷第10頁), 並稱調整尾椎本來就要把手指伸入肛門云云(偵一卷第176 頁,院卷第98頁)。然查,依據「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 2點規定:「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 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 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 、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第9點規定:「民俗調 理業刊登廣告,建議遵循以下內容:(二)傳統整復推拿業 :傳統整復推拿、民俗推拿、頭頸肩背放鬆、頭部、頸部、 背部、上肢、腹、腰部及下肢調理。(三)按摩業:按摩、 頭頸肩背放鬆、頭部、頸部、背部、上肢、腹、腰部及下肢 調理(按摩)、經絡按摩。(四)腳底按摩業:腳底按摩、 沭足、潤足、下肢調理(按摩)、腳底經絡按摩。」堪認民 俗調理並無被告所稱「以手指插入肛門」之內容,且A女於 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說這個會有高潮,我老婆都有高潮,你 怎麼沒高潮等語(院卷第169頁),被告於行為過程中口出 顯然與醫療目的無關之言語,益徵被告之行為並非出於醫療 目的,而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甚明。  ⒉A女之姿勢、衣著、當下並未求救之反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   A女稱被告係其父親朋友推薦之整骨師,且第1次整骨療程正 常,第2次才開始有異狀,而本案為第4次療程等語(偵一卷 第17至18頁),則A女因信任父親朋友之介紹,誤信被告確 實以其整骨推拿之專業協助其進行尾椎矯正,因而聽從被告 要求,於被告稱要進行恥骨矯正時仍未著下半身衣物,自難 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蓋A女並非醫療專業,豈能苛求A女應 該知道調整恥骨是否需要脫衣且張開雙腿?更不應以A女信 任被告故聽從被告指示之舉動,反而指責A女「竟然於此情 形還讓被告進行治療」。再者,A女雖於被告行為過程中並 未向房間外等待之證人求救,然性侵害事件本非一般常見生 活經驗,面對此類事件,大多人不知如何自處,猝然面對遭 受性侵過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 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 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 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 定關係、所處時空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 立即採取強烈反應及自我保護舉措者所在多有,因此被害人 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或沉默隱忍不一而足 ,並沒有所謂「典型被害人」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 流程,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何況A女遭被告以手指多次抽插肛門 時,已向被告表達不舒服、希望盡速停止,被告為滿足一己 性慾,不顧A女之要求,反而質疑A女「就像高潮一樣」、「 你怎麼會覺得不舒服」,另於被告佯稱要為A女矯正恥骨而 撫摸A女陰蒂時詢問A女「舒不舒服」,經A女反應「覺得奇 怪」並警告被告不可以將手指進入陰道之後,仍繼續撫摸A 女陰蒂達5至8分鐘之久,益徵被告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 權之觀念,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所為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 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 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 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 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 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 」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在被告以手指插入其肛 門及撫摸其陰蒂之過程中,曾對被告提出質疑,表示不舒服 、希望盡速結束、覺得很奇怪等情,顯見A女不可能同意被 告與伊有除了調整尾椎、矯正恥骨目的以外之肢體接觸,然 被告佯以為A女調整尾椎為由,使無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A 女,因經被告告知「手指進入肛門」之動作係正常治療方式 ,誤信被告上開舉措係在為伊進行尾椎矯正,始任由被告以 手指抽插肛門,又被告另以矯正恥骨為由,未經A女同意即 以手撫摸A女之陰蒂,足認被告以民俗療法之名目,行性交 、猥褻之實,難認A女已為有效之同意。是以,被告係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 為,而與刑法第228條第1、2項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 為撫摸陰蒂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 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 院卷第98頁、第16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並未同意除正常 整復推拿手法外另有其他肢體接觸,卻仍利用A女對其整復 技能之信賴,無視A女於過程中多次以言語表示質疑、反抗 ,假整復之名而為性侵之實,被告所為犯行不僅在A女心理 上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更危害其身心健康;又被告犯後迄 今否認犯行,亦未能展現誠意尋求和解契機;兼衡其於本案 犯罪所施用之手段、方法、侵害時間、犯罪動機與目的,A 女表示「請求重判,希望他關越久越好,不要再出來傷害其 他人是更好的」等語(院卷第215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KSDM-113-侵訴-68-202503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林淑蒂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天祥 阮翠妙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 睿律師 姜閔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7月19日起、被告乙○○自11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000年00 月00日離婚,期間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000年0月00日伊與 乙○○再次結婚,於000年0月0日離婚,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交往,詎甲○○與 乙○○自112年7月間起至113年7月9日間,乙○○與甲○○間為男 女交往之親密關係,彼此以情侶關係自居,且有親吻、擁抱 等親密行為,乙○○並多次在甲○○屏東縣里○鄉○○村○○路0號住 處(下稱屏東住處)同住、過夜(下稱系爭事件),其所為 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並使伊與乙○○間之婚姻產生裂痕 ,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 上痛苦至鉅,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甲○○係在「香水小吃部」擔任飲酒陪侍工作認識乙○○,僅係 為獲客人點檯青睞進而消費以賺取收入,而與酒客乙○○有較 親近之互動,至於乙○○會在甲○○屏東住處居住,係因乙○○於 112年5月起跟甲○○租房子,兩人為租客與房東之關係,兩人 使用不同房間,並無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7頁):   ㈠原告與乙○○於89年6月28日結婚,101年11月16日離婚,期間 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102年9月12日兩造再次結婚,於113年 7月9日離婚,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2 、3 、4 錄影畫面中房屋為甲○○屏東住處 ,畫面中出現之男子為乙○○、女子為甲○○,畫面中出現停放 於屏東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並 占有使用中之車輛。  ㈢原證8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為原告與乙○○之對話內容。  ㈣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均不爭執。  ㈤112年8月16日乙○○有至甲○○屏東住處。  ㈥112年8月17日乙○○有至甲○○屏東住處過夜,至112年8月18日 離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12年7月至113年7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前 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調解筆錄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又原告主張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乙○○ 亦知悉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在112年7月至113年7月9日期 間與對方交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甲○○否認其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並稱其直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始知悉此事,然依據證人丙○○之證述:我是在11 2年5月認識乙○○,同年7、8月乙○○有帶我去屏東住處才認識 甲○○,當時不了解乙○○婚姻狀況,是113年6月原告透過朋友 找到我,我才知道乙○○有老婆小孩…我有認識乙○○其他朋友 ,他的其他朋友都知道被告二人的關係,因為我認識乙○○沒 有很久,他的朋友就直接跟我說他們是情侶關係…乙○○都請 我叫甲○○大嫂,說甲○○是他女朋友,我看到甲○○跟乙○○在屏 東住處會進出同一個房間…我聽他們吵架很多次,我每次去 都會聽到甲○○常講出沒名沒份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 41頁),可見112年7月起乙○○對外均向朋友稱甲○○為其女朋 友,而乙○○亦告知證人稱呼甲○○為大嫂,乙○○其餘友人亦知 悉乙○○與甲○○為情侶,依一般常情,若非甲○○知悉乙○○已有 配偶,乙○○對外既均承認甲○○為其女朋友,甲○○應不會認為 自己沒名沒份,亦無需借此與乙○○吵架,更不會當庭質問證 人什麼時候自己講過這句話(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甲○ ○辯稱其於上開期間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112年7月至113年7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前 有在甲○○屏東住處以及小吃店親吻擁抱,以及同居之男女交 往行為,依據原告所提出112年8月16、112年8月17、18日監 視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33至245頁),以及被告二人均自 承自112年5月至113年5月乙○○有向甲○○承租屏東住處之房間 ,其後仍有續約(本院卷第101頁)等事證,已可認被告二 人確實於上開期間均住居在屏東住處,而被告二人雖抗辯迄 今二人均使用不同房間(本院卷第292頁),然依據證人丙○ ○之證述「我看到他們會進出同一個房間,但沒有看到他們 一起進去。」(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證人於上開期間至 屏東住處作客時,被告二人係使用同一個房間。   再佐以原告提出其與乙○○於112年12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 乙○○在凌晨2時27分、2時30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原告,之 後乙○○在2時46分傳送「剛剛是我的女人打的」之訊息給原 告(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二人確有親密同居之事實 。何況被告二人雖始終堅稱係在屏東住處使用不同房間,然 於113年10月2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前往屏東 住處了解乙○○報案之家暴事件時,被告二人亦從相同房間前 後出現,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01至303頁),被告二人抗辯自112年5月迄今均居 住在屏東住處不同房間,僅是單純房東與租客之關係,顯係 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依據證人丙○○證述:我112年第一 次去他們租屋處就有看到他們會親會抱,其他都是在甲○○的 小吃部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二人在112年7 月至113年7月9日原告與乙○○調解離婚成立前有同居在屏東 住處同一房間內、並有親密之親吻、擁抱之舉止,顯已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達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甲○○雖舉證人戊○○到庭,抗辯甲○○係因工作關係才 與酒客乙○○有親密互動,依據證人戊○○證述:甲○○是我店裡 的小姐,工作是陪唱歌、倒酒,我沒有看過小姐跟客人有親 密肢體互動,至於跟客人的肢體接觸,是小姐自己的意願, 可能是為了賺小費等語(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可知甲○○ 雖在小吃店工作,但工作內容並未包含與客人親吻以及擁抱 ,且若被告二人僅是客人與酒侍之關係,乙○○豈會告知朋友 稱呼甲○○為大嫂,被告二人執此否認有超出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並無足採。另被告甲○○ 又舉證人丁○○到庭,並援引其證述內容抗辯被告二人並無親 密交往舉止、且無在屏東住處使用同一房間,惟丁○○雖證述 :甲○○沒有說過乙○○是她男朋友,沒看過甲○○與乙○○從屏東 住處同一個房間進出,沒看過甲○○與乙○○有親吻擁抱等親密 互動等語(本院卷第296至298頁),然丁○○之證述顯與前述 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㈢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已消 滅,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一名成年子女,彼此間自仍互負 有忠心誠實之義務,被告二人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 影響程度,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社會經濟地位,以及原 告自陳其自112年10月29日即攜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甲○○ 自陳在小吃店工作,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復佐以被告二人自112年7月起 至113年7月9日原告與乙○○調解離婚成立前,有在甲○○屏東 住處以及小吃店親吻擁抱,以及同居之男女交往行為情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萬元,及甲○○自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 )起、乙○○自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3-雄簡-1917-202503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辛○○(即壬○○之繼承人) 癸○○(即壬○○之繼承人) 子○○(即壬○○之繼承人) 乙○○○(即壬○○之繼承人) 丙○○○(即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生母己○○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二)確認原告戊○○與被繼承人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追加壬○○之繼承人辛○○、癸○○ 、子○○、乙○○○、丙○○○等5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辛○○等5人 ),並撤回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訴,又於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非其生母己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確認原告與被繼承 人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 告與被繼承人壬○○有無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爭執,爭 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為其母親即訴外人己○○與被告黃孟棋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受婚生推定而於戶籍登記為被告 丁○○之子。惟己○○與被告辛○○等5人之手足即被繼承人壬○○ 有婚外情,於79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並於85年1月9日間與 被告丁○○離婚,離婚後己○○短暫偕同原告與壬○○同住至89年 間。嗣壬○○於113年3月1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其他子女 ,己○○始告知原告,壬○○為原告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父親。 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非其己○○自被告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及請求確認原告與壬○○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主張,其與己○○雖分別居住於臺中及高雄,但己○○會到臺中 與其同住,兩人還是有夫妻間的生活,其不曾懷疑原告非其 親生子女,是因為原告做了親子鑑定,法院調解通知其到場 ,才知悉原告非其親生子女,對於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 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 定(下稱DNA鑑定書)結果: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一親等 血緣機率為99.99%以上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辛○○等5人之訴訟代理人則以:對於DNA鑑定書所載內容 無意見,但原告於與壬○○分居後仍以父子相稱並持續保持聯 繫直至壬○○離世,且據原告於107年間於網路社群媒體Faceb ook臉書(下稱臉書)之公開貼文,該貼文内容為「帶老爹 來找看大姑跟姑丈」,原告當時稱呼壬○○之胞姊為姑姑、姊 夫為姑丈,此與一般社會上對於無血緣關係、陌生長輩習稱 「伯父」、「伯母」或「叔叔」、「阿姨」尚有不同,可見 原告早於107年時就以壬○○之兒子身分自居;且觀諸原告與 其表姊甲○○之對話訊息,甲○○對原告說話時會以「你爸爸」 稱呼壬○○,兩人亦曾為照護壬○○之分工有所爭執,顯見原告 至遲於107年間即已知悉壬○○為其生父,其與被告丁○○間無 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 063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1頁,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被告丁○○與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79年9月   28日所生之子,原告戶籍登記之父親為被告丁○○。  (二)被繼承人壬○○於113年3月10日死亡。 (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附D NA鑑定書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一親等血緣機率為99.9 9%以上,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有自然血親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否認推定生父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 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 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惟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涉 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故於上開推定與真實不符時 ,得提起否認之訴。又為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 ,特規定否認之訴,應於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並以提起訴 訟之一方主觀知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非婚生時起算。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生母己○○與被告丁○○原為夫妻,原告於00年0月0 0日出生,而己○○與被告丁○○於85年1月9日離婚,有原告及 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25、 53、55頁)在卷可稽,故自原告前揭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 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己○○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 續中,依法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其係己○○自壬○○受胎所生,與丁○○並無實際血緣 關係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卷 ,該案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 3002190號函檢附之DNA鑑定書載明:「戊○○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壬○○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 係遺傳法則」、「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見 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87至293頁) 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原告經鑑定後既與壬 ○○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丁○○為原告親生父親之可能。綜上 ,堪認原告主張其非己○○自丁○○受胎所生乙節,應為真實可 信。 (3)原告主張大約在壬○○死亡前一個月,壬○○把土地權狀交給原 告,當時原告並不知道壬○○為其父親,113年3月10日壬○○死 亡當日晚上,己○○才告訴原告壬○○可能為其父親,並叫原告 一定要去參加喪葬事宜,又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己○○並到庭具 結證稱:我還沒有生原告之前,就與壬○○在一起了,後來原 告出生之後,我就帶著原告去跟壬○○住,當時我的先生丁○○ 在臺中,丁○○幾乎沒有回來高雄,我懷原告的時候,壬○○跟 一個有夫之婦交往,後來我生原告,壬○○也沒有幫忙出錢, 雖然我們有同住,但壬○○還是交很多其他的女友,所以我生 氣,沒有告知原告壬○○才是他的爸爸,原告一直認為丁○○才 是他的爸爸,丁○○也沒有懷疑,也沒有問過我。壬○○病重, 我想要讓原告認祖歸宗,我記得在他過世前兩天左右,我有 與壬○○家裡的人要求驗DNA,確認原告與壬○○究竟是否是父 子,但他們都不同意,當時壬○○已經沒有辦法表示意見了, 那時候原告還不知道,等到壬○○死亡之後,原告有說壬○○曾 經有把土地權狀交給他,原告有跟被告子○○說,但子○○不承 認,所以後來我才跟原告說,並且去找律師等語(見本院卷 第339至349頁),復參以被告丁○○曾到庭稱其與己○○雖分別 居住於臺中及高雄,但己○○會到臺中與其同住,兩人還是有 夫妻間的生活,其不曾懷疑原告非其親生子女,是因為原告 做了親子鑑定,法院調解通知其到場,才知悉原告非其親生 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13 年3月10日壬○○死亡當日晚上經己○○告知始知悉其生父可能 是壬○○一節,尚屬有據。 (4)雖被告辛○○等5人辯稱原告至遲於107年間即已知悉壬○○為其 生父,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 定之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甲○○女兒之合照、原告於 臉書貼文及原告與甲○○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43至2 47頁)等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壬○○之外甥女甲○○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是我舅舅壬○○的兒子,小時候我們一起在大舍東路 7巷1號的三合院長大的,後來原告與其母親雖然搬離三合院 ,但也住附近,大約2、3分鐘之路程,我85年結婚後,就搬 離三合院了,偶而回去時,因為原告的母親在附近開檳榔攤 ,我有看過他們回來三合院找壬○○,我離婚後在99年搬回娘 家,又跟壬○○一起住三合院,也有看過原告來找壬○○,會說 原告是壬○○的兒子,是因為聽原告稱呼壬○○是「爸爸」或「 老爹」,不管他們有無住一起,原告都是稱呼壬○○爸爸或老 爹,所以我認為壬○○就是原告的父親,壬○○生病之後,也是 我與原告相互協調陪同壬○○去就診,壬○○往生之後,我就與 原告沒有聯絡了。另外因為原告的工作要出海,所以壬○○會 特別煮米糕,交代原告要在出海前回來拜我們家的神明及祖 先,祈求平安,清明節時原告也會回到住家祭拜祖先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至337頁)。然本院審酌依被告辛○○等5人提 出之合照、原告於臉書貼文、原告與甲○○之對話訊息截圖及 證人甲○○之證述,雖堪認壬○○與原告及己○○曾有同居關係, 且於分居後原告及己○○仍居住於壬○○家附近,彼此仍有往來 ,惟原告年幼時與甲○○女兒之合照,僅能說明原告與壬○○之 親友有所往來,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壬○○為其父 親;而原告臉書貼文記載「帶老爹來找看大姑跟姑丈」,原 告稱係因原告母親與壬○○曾同居,原告會稱呼壬○○為「老爹 」,此為其間之慣常稱呼,衡諸社會生活經驗,晚輩對其他 長輩之稱呼多半是依長輩之指示為稱呼,是當時原告依據壬 ○○指示稱呼乙○○○及配偶為大姑及姑丈,亦與常情相符,尚 無法證明以此逕認原告確實知悉其生父為壬○○。 (5)綜上,本院審酌依被告辛○○等5人提出之證據及證人甲○○之 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於107年間主觀上即已知悉壬○○為其 親生父親,且原告主張其非生母己○○自丁○○受胎所生,亦屬 有據,再原告主張係於113年3月10日壬○○死亡當日經己○○告 知始知悉其生父並非丁○○,而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訴,此 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其起訴 未逾前揭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其生母 己○○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非己○○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子女,已如前述   ,然原告除去戶籍上記載被告丁○○為父親之登記後,僅回   歸戶籍父親欄空白之登記,無法逕自將壬○○登記為父親,則 雙方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 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 危險;又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法院判決除去之, 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       2.經查:   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丁○○為其生父之訴既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且參諸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 02190號函檢附之DNA鑑定書載明:「戊○○之各項DNA STR型 別與壬○○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 遺傳法則」、「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見11 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87至293頁)等 語,足認原告確實為己○○自壬○○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 ,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 原身分,被告丁○○、辛○○等5人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丁○ ○、辛○○等5人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13

KSYV-113-親-48-202503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詠翔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4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詠翔有罪部分撤銷。 本件汪詠翔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邵士哲、汪詠翔及林榮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汪詠 翔於107年3月27日至4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徐佩玲,佯 稱:國稅局要到淡水宜城墓園查稅所以買賣暫停云云;買家 「陳董」要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需要再支付410萬元云云 ,經徐佩玲與邵士哲聯繫表示無力再支付上開款項,邵士哲 另於同年4月20日至23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徐佩玲佯稱:自 己可私下用母親名下房產抵押、保單借款等方式替徐佩玲代 墊約230萬至240萬元云云,致徐佩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先於同年5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 ,交付現金154萬元予邵士哲,嗣林榮騰再於同年月20日左 右致電徐佩玲,佯稱:邵士哲之母親因房屋貸款之事跑來公 司大鬧,邵士哲遭留職停薪,需由徐佩玲繳還邵士哲代墊之 240萬元買賣方能繼續云云,致徐佩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又於同年月26日在高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 金240萬元予林榮騰,因而認為汪詠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 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汪詠翔於107年初先以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身份與 徐佩玲接洽,向徐佩玲佯稱,有一位買家「陳董」欲透過購 買骨灰罐大額節稅,倘徐佩玲事先購入再轉售陳董,則獲利 甚鉅等語,致徐佩玲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間在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分別交付130萬元、100萬元 ,金額合計230萬元給汪詠翔,汪詠翔再藉故取消交易;嗣 後於107年8月間再遭仲凱威、黃士瑋以陸資欲大量收購骨灰 罐為由向徐佩玲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徐佩玲所持有之25個塔位 等殯葬產品,徐珮玲先電詢汪詠翔有關尚德園公司配合事宜 後,致徐佩玲再度陷於錯誤,乃同意再向汪詠翔購買10個骨 灰罐作為抵稅之用,並於107年8月9日在同址交付現金125萬 元予汪詠翔。嗣後汪詠翔又以買家祖墳大雨進水,要求徐佩 玲購買25個內膽,每個內膽22萬元,合計550萬元,因徐佩 玲要求買家先行支付斡旋金300萬元而未能得逞,該前案經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於109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305號、第4354號起訴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於109年12月25日繫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後,由該院 於112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再由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駁 回被告上訴,嗣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㈣)、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在卷堪以認定。  ㈡本案係於111年2月25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0頁)及本案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44號卷宗可參。  ㈢綜上比對結果可知,被告汪詠翔被訴兩案之詐騙對象均為徐 佩玲,所施用之詐術都是「以翔宇公司業務人員身分向告訴 人稱,若投資購買骨灰罐,該公司可以讓其以低價承購,再 代為銷售,並有陳董有大量需求有意向告訴人購買,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5日,前案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則為為 107年3月至8月,兩案之犯罪手段、對象均相同,犯罪期間 確有重疊,其多次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款項(或未能收到款 項)之數個舉動,應認係基於詐欺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而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 ,則前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既然早於本案,本案即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職是,本案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之犯 行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高 雄地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本院應就該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該部分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21

KSHM-114-上更一-2-20250221-1

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62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本件對告 訴人即代號AV000-K112186號成年女子(即代號AV000-A1124 3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犯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 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A女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A女有類似男女朋友關係,且同 為中華郵政員工為由,請求將裁判書上之被告姓名、年籍等 個人資料予以遮隱,惟被告與A女實際上並非交往中之男女 朋友關係,且其等任職於不同單位,業經被告與A女陳明在 卷(偵一卷第12、16、94、131至132頁,偵二卷第8頁,審 侵訴卷第47頁),並有卷附被告與A女、A女與其友人即代號 AV000-K112186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9至25頁及偵二卷卷 末證物袋)及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303至331頁)可佐,是本案尚難僅憑被告之姓名 、年籍等個人資料,而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A女之真實身分 或其個人資料,故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將裁判書上之被告姓名 、年籍等個人資料予以遮隱,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甲○○與A女均為中華郵政之職員,並相互發展為 曖昧關係。緣甲○○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許,邀約A女一 同外出逛街並共進晚餐,且於用餐結束後,以幫忙提拿物品 為由,陪同A女搭乘捷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高雄捷運○○○站取車。詎甲○○於同日19時11分許,與A女一同 抵達上開捷運站旁機車停車場時,為求與A女擁抱不成,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開其身軀表達拒 絕之意,仍強行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而以此 等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證人B女於偵訊所為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譯文、A女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B 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A女繪製案發當時之 機車停放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陸續擁抱 、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強制猥褻 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A 女意願,接續強行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侵犯A 女之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A女達成調解且賠 付完畢,已實際彌補A女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 匯款申請書(侵訴卷第33至34、61頁)附卷可考,被告無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侵訴卷第8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已 如前述,A女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A女提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侵訴卷第69頁),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CTDM-114-侵簡-3-20250221-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623號、第24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強制猥褻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強制猥褻部分自白 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12

CTDM-113-侵訴-53-20250212-2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62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跟蹤騷擾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V000-K112186號成年女子 (即代號AV000-A11243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均為中華郵政之職員,並相互發展為曖昧關係。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許,邀約A女一同外出逛街 並共進晚餐,且於用餐結束後,以幫忙提拿物品為由,陪同 A女搭乘捷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捷運都 會公園站取車。詎被告於同日19時11分許,與A女一同抵達 上開捷運站旁機車停車場時,為求與A女擁抱不成,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開其身軀表達拒絕之 意,仍強行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而以此等違 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所涉強制猥褻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被告收受上開案件之司法文書 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3分許 ,透過手機撥打電話至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工作場所, 質問A女是否對其提出告訴,並藉此知悉A女之行蹤,復於同 日16時53分許,至A女上開工作場所外守候A女下班,以此方 式違反A女意願,要求與A女聯絡,並守候於A女之工作場所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 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跟 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係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 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侵訴卷 第69頁及第69-1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12

CTDM-113-侵訴-5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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