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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3號 原 告 BQ000-A112097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塗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70號),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0元,及自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其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 年4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馬路邊,徒 手毆打原告頭部、面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 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 被告曾有借款304,169元予原告,原告於還款時,不小心匯 回420,483元,嗣後原告向被告討多匯款項116,314元,均為 被告所拒,被告受領該款項,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徫關係,向被告請求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醫療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不當得利116,31 4元,共計317,414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1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確實有毆打原告,對於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惟認 為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否認原告所述有所謂多匯款項予 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係因原告要被告投資,然為被告所拒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傷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1328號判處被告傷害罪確定,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 真正。 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 請求,足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②、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屬對原告身體之 不法侵害,而原告現收入不穩定,被告從事修船工作,月薪 約6-7萬元等情,業據二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及斟酌 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固據其提出存摺紀錄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17頁),然其開庭時又表示是被告自已將錢交予原告,強 迫原告購買有價證券,則依原告當庭的陳述,兩造間有金錢 的往來,金錢的交付似有法律上之原因,則是否有構成所謂 的不當得利,礙難單以存摺紀錄為據,復原告又表示其有幫 被告購買有價證券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 舉證,且究為何有構成不當得利的情狀,本院難以自原告的 陳述及所提的證據中得知,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其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1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就傷害部分 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其尚有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自有 裁判費負擔問題,爰予以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43-202503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李佳彝 被 告 張泰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德路與龍德路8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 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 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反逕行駛入上開路口,致 於號誌轉換成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 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持續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德路83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自訴 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徵狀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181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48,000元、電池費用4,24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42,000元 等損失,共207,424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2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反逕行駛入上開路口, 致於號誌轉換成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且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持續前行,致兩車發生擦撞,因 而肇事,發生系爭事故,除致原告系爭機車多處毀損外,並 受上述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資佐證(參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1-14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用計13,181元乙節 ,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9-75頁),應認有支出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   受有相當痛苦,然該傷勢尚屬輕微,腳部行動受影響之活動   範圍非大;再酌以原告為大學部業,現從事軟體業;被告為   ;被告碩士畢業,名下有財產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資料)。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尚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機車修復費用48,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35-37頁)。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 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48,144元   (零件34,169元、工資13,975元),有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系爭機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日,已使用2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7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169÷(3+1)≒8,5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169-8,542) ×1/3×(2+1 /12)≒17,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169-17,797=16,372】,再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3,975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0,347 元(計算式:16,372元+13,975元=30,347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0,34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電池費用4,24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機車,其於112年3月至11 3年4月間,受有持續繳納系爭機車租用電池費用之損失4,24 3元,固提出電池服務帳單為證。然查,系爭機車之電池月 租費,係原告向訴外人租用電池而應按月繳納之費用,並非 依照得使用系爭機車之天數計算應繳納之費用,故無論系爭 機車是否受損,亦或原告是否使用使用系爭機車,原告均須 依約繳納上開電池費用,上開電池費用自非因系爭事故所增 加之支出,非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528元【計算式: (13,181元+40,000元+30,347元=83,5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3,528元,及自113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系爭機車維修   費部分需繳納1,000 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勝敗比例    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4-雄簡-217-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各 依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追加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481,919元及遲延利息(見卷一第210頁);以 及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土地徵收 補償款61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敘明其依據,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依據(見卷二第 240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下稱○○○)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5 ,又被告丁○○於109年間將○○○受領土地補償金611,929元擅 自提領,受有利益,致○○○晚年全無財產可供生活,仰賴原 告支應,依民法第179條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自105年之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原告、被告丁○○、甲○○ 、丙○○曾簽訂監護協議,由伊將母親接至新北市照顧,自10 5年至112年間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之醫療 支出,共計2,409,68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 ○○、乙○○應各給付481,937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105年之前○○○都在彰化縣○○鄉由伊照顧奉養,105 至110年間,○○○在彰化及新北兩邊照顧,109年間政府發放 土地補償金撥入○○○○○鄉農會帳戶,其中修繕老家倉庫屋頂 花費4萬元,110年3月間母親上臺北時要伊領取8萬元帶去臺 北,並表示剩下的金錢贈與伊,伊始於110年3月4日轉帳40 萬元至伊設於農會之帳戶,此部分非○○○之遺產。原告自始 保管○○○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07年6月間尚有 餘額336,665元,又○○○自109年12月18日至113年6月21日領 取之老人年金、利息及現金券等共336,975元,總計○○○自有 資產應有673,640元,而原告所提105年至112年醫療總支出 為188,620元,尚有餘額可供○○○於110年3月至113年5月過世 前使用,且伊多次要求原告將母親載回由伊自行照顧,原告 均拒絕,不讓其他子女探視母親,甚至母親過世亦不通知伊 與其他手足,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乙○○:母親○○○於109年間獲取政府之土地補償金已贈與 丁○○,此為母親權利伊無意見;原告及丙○○自作主張將母親 帶至北部不讓其他家人探視,且去世時亦未通知其他手足, 母親生前之財產均由原告掌控,又○○○上臺北與原告同住時 ,已為高齡95歲的長者,應無交通及育樂之需求,原告主張 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應不足採,其主 張代墊扶養費亦無理由。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1日,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一第21頁、 不公開證物袋內戶籍謄本),堪信屬實。  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⑴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及到庭 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餘額查詢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20 3、207頁,卷二第49頁),堪認屬實。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土地徵收款61 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 惟為被告丁○○、乙○○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 提出113年5月6日在原告新北市住處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 ○○曾對原告稱:「我○○○,我(停頓)有60萬,寄彰化銀行 的存摺(停頓約4、5秒),寄(停頓)寄丁○○(停頓約4、5 秒),我要討回來(停頓約2秒),我生活要用,這樣...( 錄影突然中止)」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光碟明確(見卷二第2 43頁)。然上開錄影僅為○○○非完整之談話片段,語句間多 處停頓而不連貫,是否出自○○○本意,或是否斷章取義,顯 有可疑;且○○○所稱「寄」給丁○○,則○○○與被告丁○○間,就 土地徵收款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有可能,尚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丁○○之不當得利;況依上開影片,顯見○○○生 前早已知悉被告丁○○取得其金錢,卻未曾直接向被告丁○○為 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反而於去世前2星期始向原告為上開言 論,尚難以○○○曾向原告為上開不完整之陳述,遽認原告已 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有據。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丁○○返還611,929元予全體共 有人,難認有據,本件○○○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所示之4 筆金融存款。  3.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應准許。  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本屬可分 ,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系爭存款總額為62 ,794元,每人平均分得12,559元(4人)、12,558元(1人) ,爰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並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 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  2.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代被告丁○○、乙○○墊付○○○之 扶養及醫療費用,並提出○○醫院、○○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所需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12,99 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然○○○設於○○郵局帳戶於10 5年5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436,045元;自105年1月至108年12 月間,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109年1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領取老農 津貼8,110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4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 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是自105年1月至113年5月,○○ ○共領取老農津貼751,238元,加計原有之存款,○○○自105年 起至死亡為止,其財產應有1,187,283元(計算式:436,045 +751,238=1,187,283)。上開財產顯然足以支應醫療所需, 且尚餘974,293元(計算式:1,187,283-212,990=974,293) 可供生活,則自105年至113年之8年間,○○○每月可支用之金 額約為10,148元(計算式:974,293812≒10,148),審酌○ ○○為15年次,105年起已高齡90歲,除吃住與醫療費用外, 難認尚須支出何行動及育樂費用,則每月1萬餘元應足以維 持生活。  ⑵況○○○係自110年3月起,始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以 及○○○之老農津貼自119年12月起匯至其郵局帳戶並由原告保 管等節,均為原告所是認(見卷二第176頁)。則自109年12 月起,匯入郵局帳戶之老農津貼共327,450元,於109年12月 間,該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額245,418元等情,有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65至267頁),是自109年12 月起,原告可支配之○○○財產尚有572,868元(計算式:327, 450+245,418=572,868),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約10,416元( 計算式:572,86855月≒10,416),應足以維持○○○吃住之基 本開銷。原告徒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據,主張○○○有受扶養必要云云,然以○○○當時已高齡 94歲之情況,難認其每月必要支出需達2萬餘元,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之上開財產不足維持生活,以及確有以原告自 己之財產支出○○○生活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參酌原告自87年起即積欠○○區農會本金100餘萬元,至113年 底加計利息、違約金共421萬餘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區 農會函文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53頁),顯見原告本身債臺 高築,難認其有何財產可扶養○○○。反而○○○於112年5月間, 尚贈與原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19頁) ,益徵○○○尚有多餘財產可贈與原告,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丁○○返 還611,929元,及其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等,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20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2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392元 原告取得12,559元、丙○○取得3,833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4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573元 丁○○取得6,729元、乙○○取得12,559元、甲○○取得12,559元、丙○○取得8,726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

2025-02-26

CHDV-113-家親聲-222-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各 依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追加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481,919元及遲延利息(見卷一第210頁);以 及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土地徵收 補償款61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敘明其依據,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依據(見卷二第 240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下稱○○○)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5 ,又被告丁○○於109年間將○○○受領土地補償金611,929元擅 自提領,受有利益,致○○○晚年全無財產可供生活,仰賴原 告支應,依民法第179條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自105年之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原告、被告丁○○、甲○○ 、丙○○曾簽訂監護協議,由伊將母親接至新北市照顧,自10 5年至112年間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之醫療 支出,共計2,409,68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 ○○、乙○○應各給付481,937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105年之前○○○都在彰化縣○○鄉由伊照顧奉養,105 至110年間,○○○在彰化及新北兩邊照顧,109年間政府發放 土地補償金撥入○○○○○鄉農會帳戶,其中修繕老家倉庫屋頂 花費4萬元,110年3月間母親上臺北時要伊領取8萬元帶去臺 北,並表示剩下的金錢贈與伊,伊始於110年3月4日轉帳40 萬元至伊設於農會之帳戶,此部分非○○○之遺產。原告自始 保管○○○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07年6月間尚有 餘額336,665元,又○○○自109年12月18日至113年6月21日領 取之老人年金、利息及現金券等共336,975元,總計○○○自有 資產應有673,640元,而原告所提105年至112年醫療總支出 為188,620元,尚有餘額可供○○○於110年3月至113年5月過世 前使用,且伊多次要求原告將母親載回由伊自行照顧,原告 均拒絕,不讓其他子女探視母親,甚至母親過世亦不通知伊 與其他手足,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乙○○:母親○○○於109年間獲取政府之土地補償金已贈與 丁○○,此為母親權利伊無意見;原告及丙○○自作主張將母親 帶至北部不讓其他家人探視,且去世時亦未通知其他手足, 母親生前之財產均由原告掌控,又○○○上臺北與原告同住時 ,已為高齡95歲的長者,應無交通及育樂之需求,原告主張 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應不足採,其主 張代墊扶養費亦無理由。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1日,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一第21頁、 不公開證物袋內戶籍謄本),堪信屬實。  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⑴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及到庭 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餘額查詢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20 3、207頁,卷二第49頁),堪認屬實。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土地徵收款61 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 惟為被告丁○○、乙○○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 提出113年5月6日在原告新北市住處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 ○○曾對原告稱:「我○○○,我(停頓)有60萬,寄彰化銀行 的存摺(停頓約4、5秒),寄(停頓)寄丁○○(停頓約4、5 秒),我要討回來(停頓約2秒),我生活要用,這樣...( 錄影突然中止)」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光碟明確(見卷二第2 43頁)。然上開錄影僅為○○○非完整之談話片段,語句間多 處停頓而不連貫,是否出自○○○本意,或是否斷章取義,顯 有可疑;且○○○所稱「寄」給丁○○,則○○○與被告丁○○間,就 土地徵收款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有可能,尚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丁○○之不當得利;況依上開影片,顯見○○○生 前早已知悉被告丁○○取得其金錢,卻未曾直接向被告丁○○為 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反而於去世前2星期始向原告為上開言 論,尚難以○○○曾向原告為上開不完整之陳述,遽認原告已 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有據。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丁○○返還611,929元予全體共 有人,難認有據,本件○○○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所示之4 筆金融存款。  3.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應准許。  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本屬可分 ,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系爭存款總額為62 ,794元,每人平均分得12,559元(4人)、12,558元(1人) ,爰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並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 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  2.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代被告丁○○、乙○○墊付○○○之 扶養及醫療費用,並提出○○醫院、○○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所需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12,99 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然○○○設於○○郵局帳戶於10 5年5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436,045元;自105年1月至108年12 月間,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109年1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領取老農 津貼8,110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4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 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是自105年1月至113年5月,○○ ○共領取老農津貼751,238元,加計原有之存款,○○○自105年 起至死亡為止,其財產應有1,187,283元(計算式:436,045 +751,238=1,187,283)。上開財產顯然足以支應醫療所需, 且尚餘974,293元(計算式:1,187,283-212,990=974,293) 可供生活,則自105年至113年之8年間,○○○每月可支用之金 額約為10,148元(計算式:974,293812≒10,148),審酌○ ○○為15年次,105年起已高齡90歲,除吃住與醫療費用外, 難認尚須支出何行動及育樂費用,則每月1萬餘元應足以維 持生活。  ⑵況○○○係自110年3月起,始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以 及○○○之老農津貼自119年12月起匯至其郵局帳戶並由原告保 管等節,均為原告所是認(見卷二第176頁)。則自109年12 月起,匯入郵局帳戶之老農津貼共327,450元,於109年12月 間,該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額245,418元等情,有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65至267頁),是自109年12 月起,原告可支配之○○○財產尚有572,868元(計算式:327, 450+245,418=572,868),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約10,416元( 計算式:572,86855月≒10,416),應足以維持○○○吃住之基 本開銷。原告徒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據,主張○○○有受扶養必要云云,然以○○○當時已高齡 94歲之情況,難認其每月必要支出需達2萬餘元,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之上開財產不足維持生活,以及確有以原告自 己之財產支出○○○生活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參酌原告自87年起即積欠○○區農會本金100餘萬元,至113年 底加計利息、違約金共421萬餘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區 農會函文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53頁),顯見原告本身債臺 高築,難認其有何財產可扶養○○○。反而○○○於112年5月間, 尚贈與原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19頁) ,益徵○○○尚有多餘財產可贈與原告,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丁○○返 還611,929元,及其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等,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20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2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392元 原告取得12,559元、丙○○取得3,833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4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573元 丁○○取得6,729元、乙○○取得12,559元、甲○○取得12,559元、丙○○取得8,726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

2025-02-26

CHDV-113-家繼簡-73-20250226-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莊志明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上文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哲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708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6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 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並已完成公司登記 ,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 臺鐵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均由臺鐵公司 概括承受辦理;另依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212322 73號函示,臺鐵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現有之訴訟、非訟及債 權憑證等相關事件,自113年1月1日起全數由臺鐵公司概括 繼受,故臺鐵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市○○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 為原告,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水泥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兩造間目前無法律 上契約關係,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建築物 ,面積為541平方公尺)、B部分(水泥地,面積為819平方公 尺),爰依所有物返還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如附表所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85,4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意旨, 不能以有繳納補償金之事實,即視同為繳納租金,遽認兩造 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 8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 違約金等情,無從證明原告有拋棄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意思, 或默示同意被告在繳納補償金之前提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之意,遽謂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或違約金之舉,足使被 告產生被原告已拋棄物上請求權或默示同意被告在按時繳交 使用補償金之前提下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哲維則以:就兩造間無法律上契約關係不爭執,與被 告莊志明間係各使用各之建物,伊願意第一期付10萬元,之 後部分分期繳納,伊係因其他工程款遭人拖欠,沒辦法周轉 ,希望分5年60期攤還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志明則以:就兩造間無法律上契約關係不爭執,當初 與被告張哲維間之使用範圍有分開寫,但因為十年了找不到 資料,伊有按時繳納補償金,伊與被告張哲維係各使用各的 建物,惟被告張哲維並未付按時補償金,伊不可能幫忙被告 張哲維付補償金,亦無法接受原告要求伊擔任被告張哲維之 和解方案連帶保證人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 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此有判 例時期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被 告均不否認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如附表所示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未為爭執。然被告莊志明已就其占用部 分向原告給付492,708元,而目前尚餘492,708元未給付,亦 為原告所自認在卷(卷192頁)。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固同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 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乃金錢之債,其給付可分,且被 告2人就占有之範圍,亦約定為各二分之一(卷第75頁), 故其所受不當得利之範圍亦屬可分。被告莊志明既已就其應 分擔額給付予原告,有收據在卷,其所受利益應已返還完畢 。因此原告應僅得向尚未返還不當得利之被告張哲維請求尚 未清償之部分。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張哲維給付原告 49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卷 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 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原告敗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未有裁判費負擔之 問題)、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計算區間 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備註 10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1,360*1,439*0.05*92/365=24,664 24,664 10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439元/㎡,審酌基地鄰近崙街區、家樂福大賣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 104年 1,360*1,439*0.05*365/365=97,852 97,852 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439元/㎡ 105年 1,360*1,947*0.05*365/365=132,396 132,396 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947元/㎡ 106年 1,360*1,947*0.05*365/365=132,396 132,396 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947元/㎡ 107年 1,360*1,752*0.05*365/365=119,136 119,136 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52元/㎡ 108年 1,360*1,752*0.05*365/365=119,136 119,136 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52元/㎡ 109年 1,360*1,764*0.05*365/365=119,952 119,952 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64元/㎡ 110年 1,360*1,764*0.05*365/365=119,952 119,952 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64元/㎡ 111年 1,360*1,764*0.05*365/365=119,952 119,952 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64元/㎡ 總計 985,416

2025-01-17

HLDV-112-重訴-56-2025011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9號 原 告 鄭清榮 原 告 王金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聖傑 被 告 葉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清榮新臺幣112,221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葉新臺幣552,17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 2,221元為原告鄭清榮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52,175元為原告 王金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凱旋一路 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路口設 有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以兩段式左轉完成左轉, 竟疏於注意而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五福一 路方向行駛,適左後方有原告鄭清榮騎乘搭載原告王金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乙車右車身與甲車 左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均人車倒地,鄭清 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及右大拇指撕裂 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王金葉 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與系爭傷害A合稱系爭傷害)。並分 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8, 543元、1,205,870元,又鄭清榮、王金葉已分別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4,641元、48,653元,經扣除後,鄭清榮 尚可請求被告賠償503,902元、王金葉尚可請求1,107,217元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清榮50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葉1,107 ,217元,及自113年6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鄭清榮亦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就鄭 清榮之請求,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房費用12,000元沒有必 要,全日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就王金葉之請求 ,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房費用36,000元、特殊材料費148, 963元、109日之看護期間沒有必要,背架費用、前往派出所 之車資、全日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 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 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標 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行駛,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 我沒有要左轉五福一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⒈ 播放時間:00:00:18被告直行中正一路東往西至凱旋一路交 岔口。⒉播放時間:00:00:19被告向左偏行,接近五福一路 。⒊播放時間:00:00:21原告直行中正一路至凱旋一路交岔 口,於被告左後方。⒋播放時間:00:00:21被告左側車身與 原告右側車身碰撞。⒌播放時間:00:00:21碰撞後,兩造均 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 )。依勘驗結果可徵,被告騎乘甲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向左偏行至往五福一路方向,致 甲車左側車身與鄭清榮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足 見被告確有未依交通標誌行駛之過失甚明。被告雖據前詞否 認欲左轉五福一路乙節,惟此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且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30分鐘即13時54分許,即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供承其於系爭事故前係要向左前方之五福一路行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否認欲左轉等 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分別為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 :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鄭清榮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行為所 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且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亦同本院之 認定,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均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 急診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系爭傷害,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字卷第25、45頁),衡以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鄭清榮至「802醫院」就醫及就 醫時間與系爭事故時間密接等情,可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確 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鄭清榮亦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 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鄭清榮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時 車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而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 50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6頁),並未見鄭 清榮有超速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 光碟,結果如上所示,除未見鄭清榮有何超速行駛之舉,益 徵事故前甲、乙2車均直行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係被告騎乘 甲車貿然左偏行駛,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期間僅間隔約 3秒許,要難認鄭清榮能有充足時間、距離以迴避被告騎乘 之甲車,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鄭清榮有何超速及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可徵。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情形,則其辯稱原告亦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⒈鄭清榮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鄭清榮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A而支出醫療費用16,043元等語 ,並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國 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佐(見附民字卷第 15至25頁、本院卷第117至133頁),被告則以國軍醫院病房 費用12,000元非屬醫療必要支出為辯(見本院卷第278頁) 。本院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 須,且參國軍醫院以113年8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1800 9號函覆稱:原告均符合收住院標準,收住院前,本院會詢 問病人房型,並依其意願安排床位,原告均選擇入住差價病 房,並填具自費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57頁),如非國 軍醫院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有健保給付病床不足之現況, 或原告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或係經由主治醫 師建議,在此情況下別無他法可行,而必須自費升等雙人病 房或單人病房等,方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而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應由鄭清榮先負舉證之責。惟鄭清榮未能舉證有何入 住自費差價病房之必要,且觀鄭清榮於111年11月24日入住 國軍醫院所填具之「差價病房自費同意書」,尚記載:經醫 師認定為非醫療上所必需,但本人仍要求入住差價病房,並 同意自付病房差價費用等旨(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該 情形應屬鄭清榮自行決定入住自費差價病房,自難認係醫療 行為所必須,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病房之 自費額12,000元,應屬有據。惟鄭清榮既仍有因系爭傷害A 住院之需要,應仍許其請求住院期間之健保病房費用,依國 軍醫院前揭函覆所示,該院健保病房費用,病人每日應負擔 53.2元,鄭清榮因系爭傷害A住院6日,有前揭國軍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據,是關於病房費用,鄭清榮應得請求被告賠償31 9元(計算式:53.2×6=31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除病房 費用外,鄭清榮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78頁),原告於此請求被告賠償4,362元(計算式: 16,043-12,000+319=4,362),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⑵看護費用   鄭清榮主張其因系爭傷害A,自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 共5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乙節(見本院卷第275頁),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8頁),堪認於上開期間確有 受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 費用,應認合於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範圍,被告僅空言抗辯 看護費用過高等語,自無從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 ),亦應認有據。  ⒉王金葉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王金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3,41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 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佐(見附民字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35至145頁),被告則抗辯國軍醫院病房 費用36,000元、特殊材料費148,963元均非屬醫療必要支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查,王金葉請求病房費用36,00 0元,係依其意願而選擇自費入住差價病房,尚非基於醫療 上必要乙節,已析之如前,是王金葉應僅得請求住院18日之 健保病房部分負擔費用共958元(計算式:53.2×18=958,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關於王金葉支出特殊材料費148,963元 ,依國軍醫院前開函覆表示:王金葉所使用之特殊材料,可 加速恢復及病人生活自理、改善疼痛及預防傷口感染(見本 院卷第257頁),且參王金葉為使用該特殊醫材而簽署之「 病人藥衛材自費同意書」記載:本人自費接受微創骨釘、低 溫骨水泥治療,本項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未提供等節( 見本院卷第263頁),該項特殊材料使用固係依王金葉個人 意願選擇執行,然審酌該項目與治療系爭傷害B有關,並具 有加速復原、改善症狀等醫療效用,且前開材料目前無其他 健保品項可資替代,是為縮短王金葉因系爭傷害B所受治療 及疼痛期間,王金葉支付特殊材料費148,963元部分,核認 有必要,亦稱妥適,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另原告所請求其 餘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據此 ,原告就醫療費用168,374元(計算式:203,416-36,000+95 8=168,374)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查,王金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用品費用21,169元 之損害,並提出醫療用品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被告認為其中背架費用2萬元過高,其餘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78頁)。王金葉因系爭傷害B,確有使用背架之必 要,此觀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字卷第45頁), 復衡諸王金葉所支出背架費用2萬元,尚無明顯背離該項醫 療用品市場價格範圍,且經提出相符之購買單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147頁),被告抗辯背架僅需1、2千元等語,卻未提 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用品費用21,169元,應認有理。  ⑶看護費用   王金葉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自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2 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109日,需由家人全日為 其看護乙節(見本院卷第276頁),為被告所否認稱看護期 間太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然查,衡酌王金葉所受 傷勢位置為腰椎、尾底骨,日常行動應均易受此影響,而觀 諸卷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45頁)記載:王 金葉於111年11月24日經急診入院,於同年12月12日出院, 需專人看護3個月等情,復經該院函覆表示:依王金葉年齡 ,其傷勢屬嚴重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出院後 亦需專人24小時看護3個月等節(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準此,堪認原告自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72,500元(計算式 :2,500元×109日=272,500元),應認有據,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   王金葉主張因系爭傷害B致其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以往 返住家、派出所等,而受有805元之交通費用損害等語,並 提出車資單據為佐(見附民字卷第63至65頁)。審酌王金葉 所受系爭傷害B,確使其不良於行,業如前認定,自堪認其 前往醫院就醫或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且既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雖 稱原告從住家至凱旋路派出所之車資費用過高,惟亦未經提 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且衡以原告自住家來回高雄市苓雅區 之凱旋路派出所支出之車資共505元仍屬合理,則原告於此 主張被告應賠償805元,洵屬可採。  ⑸乙車維修費用   王金葉提出乙車之修繕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主張為將乙車回復原狀而受有7,980元(含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1,980元、工資6,0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8頁),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繕費7,980元。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90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鄭清榮以12萬元、王金葉以18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鄭清榮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36,862元(計算如附表一) 、王金葉得請求被告賠償共650,828元(計算如附表二)。 又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分別領得強制險理賠金24,641元、98,6 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279頁),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本件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後,鄭清榮得請求之金額為112,221元(計算式:136,862 -24,641=112,221),王金葉得請求之金額為552,175元(計 算式:650,828-98,653=552,1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鄭清 榮11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7 日(見附民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王金葉552, 175元,及自113年6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 7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乙車毀損部分需 繳納1,000元,故裁判費負擔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原告鄭清榮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6,043元 4,362元 2 看護費用 12,500元 12,500元 3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20,000元 合計 528,543元 136,862元 附表二:原告王金葉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03,416元 168,374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1,169元 21,169元 2 交通費用 805元 805元 3 看護費用 272,500元 272,500元 4 乙車維修費用 7,980元 7,980元 5 精神慰撫金 700,000元 180,000元 合計 1,205,870元 650,828元

2025-01-14

KSEV-113-雄簡-99-20250114-2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笠庭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恒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7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 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本訴關於命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 幣127,6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恒昌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反訴上訴人陳恒昌之上訴駁回。 五、本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 司負擔新臺幣61,502元,餘由被上訴人陳恒昌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恒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雲司 國際設計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 上訴人陳恒昌負擔。 六、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訴上訴人陳恒昌於第一審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528元及其利息,嗣於第二審補充陳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等語,合於上揭判決意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恒昌(下稱陳恒昌)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間訂立「室內設計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設計契約),委託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雲司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進行室 內裝修設計,約定設計費為230,000元,嗣於109年1月再訂 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約由雲司公 司依上揭設計內容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定總工 程款為4,000,000元,經於109年8月間進行系爭工程總驗收 而會算追加減工程,確認金額為1,777,091元,雲司公司同 意減收26,550元,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5,750,541元。  2.陳恒昌已付清款項。詎入住後發現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瑕疵問 題,且尚在雲司公司保固期間內,多次要求改善未果,且雲 司公司已表明無修繕意願而調解不成立。本件原起訴主張系 爭工程有18頊瑕疪,嗣因陳恒昌自行僱工修復而撤回其中4 項,其餘14項經兩造合意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提 出(111)(十七)鑑字第3025號鑑定報告書1件(下稱鑑定報告 ),認有11項具施工瑕疵,必要修補費用合計200,528元。 爰依系爭裝俢契約、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減少報酬 200,528元而請求雲司公司返還之,聲明:雲司公司應給付 陳恒昌20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雲司公司給付陳恒昌200,528元,及自110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122,36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50元、第一審鑑定費120,00 0元)由雲司公司負擔。 (三)被上訴人雲司公司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原判決命給付超 逾64,381元部分)。上訴理由略以:  1.鑑定報告第2、4、12(含13)、17、18項瑕疪,並無可歸責 雲司公司之事由。且第2項所指之刮痕,非雲司公司人員所 致。第4項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不在保固範圍,且陳恒昌 於109年8月5日驗收、10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並無發現此 瑕疪;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過高。第12項(含第13項)因 浴廁有分乾區濕區,乾區洩水坡度合於業界慣例,排水並無 瑕疪;陳恒昌發現此問題後,於10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並 無保留即同意給付尾款,不得再主張權利。第17項有廠商提 出修補及報價費用僅3,500元,鑑定意見認需13,000元過高 ,並無必要(另4,000元不爭執)。第18項係陳恒昌於起訴 後之111年7月28日始主張權利,距交屋日之109年8月3日, 已逾民法第498條一年除斥期間及契約第10條一年保固期間 ,不得請求。從而,原審判命超逾64,381元部分(即136,14 7元),容有違誤,應廢棄改判。(鑑定報告第1、10、11、 13、15項、第17項中4,000元等部分,雲司公司未提起上訴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2.第一審命雲司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22,360元,惟陳恒昌 原起訴請求500,000元,並請求鑑定18項瑕疪,嗣減縮聲明 為200,528元,自應負擔逾200,528元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費 用。又原審認雲司公司僅就其中11項有瑕疪擔保責任,而應 給付200,528元,故陳恒昌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1,963 元(計算式:(電子卷證費150元+鑑定費120,000元)*減縮不 請求之比例(500,000-200,528)/500,000=71,96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雲司公司應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50 ,397元。  3.上訴聲明: (1)原判決命雲司公司給付逾64,38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恒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恒昌負擔。 (四)陳恒昌對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原判決並無違誤。又陳恒昌 原請求鑑定18項,嗣撤回4項,鑑定報告僅進行14項鑑定, 原審認雲司公司應就其中11項負責,鑑定費應由雲司公司負 擔95,357元(計算式:初勘5,000+115,000*敗訴比例(11/14) =95,357)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雲司公司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雲司公司主張:雲司公司以營業稅另計之方式報價,並非免 付營業稅。陳恒昌已付之設計費230,000元及工程款5,750,5 41元均不含營業稅,爰依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裝修契約,請 求再給付差額即按5%計算之營業稅299,027元(計算式:(230 ,000+5,750,541)*5%=299,027),聲明:陳恒昌應給付雲司 公司299,0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陳恒昌應給付雲司公司299,027元,及自110年6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裁 判費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 (三)陳恒昌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雲司公司本應自行負擔營業稅 之繳納,且向來收款都沒有加計稅額,臨訟始提出此事,可 見自始即無意加計稅額,且本件無證據證明陳恒昌同意代雲 司公司負擔營業稅,並否認有收到雲司公司之發票等語。上 訴聲明:  1.原判決命陳恒昌給付雲司公司299,02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雲司公司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3.反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雲司公司負擔。 (四)雲司公司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陳恒昌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首揭判決意旨可知,定作 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承 攬人受領該減少報酬之債權法律原因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次按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 發見者,不得主張。」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合先敘明。  2.查陳恒昌主張雲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結果,有如鑑定報告所 示之下列五項瑕疪,應負瑕疪擔保責任等語,有上揭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惟雲司公司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第2項廚房檯面有刮傷之瑕疪:陳恒昌主張鑑定報告亦認刮 痕係重物撞擊或拖拉所致,並非一般居家使用不慎造成,判 定為施工過程刮傷,應由雲司公司負責等語(本院卷第465頁 ),惟雲司公司否認之,辯稱陳恒昌於109年8月5日驗收、10 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均無發見此瑕疪,嗣於109年10月28 日陳恒昌太太始在LINE群組表示發見此問題,可見並非雲司 公司人員施作所致,雲司公司不負瑕疪擔保責任等語(本院 卷第449頁)。查鑑定報告固認有刮痕之事實(報告書第6頁) ,並就該刮痕成因係施工過程刮傷或住戶所為之問題,補充 說明:依現況研判非一般居家使用不慎造成,屬重物撞擊或 拖拉造成,故判定「施工過程刮傷」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113年3月8日113(十七)鑑字第05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5頁),惟所推認「施工過程刮傷」乙節亦未提及刮痕 出現日期為何日。再審酌陳恒昌陳稱109年10月15日是雲司 公司最後一日施工,伊109年10月19日才搬入,於109年10月 29日始發見刮痕之情(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一第307 頁),堪認廚房檯面已由陳恒昌單獨管理使用逾十日,搬家 前後期間之使用均與雲司公司無涉,尚難遽認該刮痕必為雲 司公司109年10月15日交付前已存在或其人員所致者,則陳 恒昌主張雲司公司交付時廚房檯面已有刮傷而應負瑕疪擔保 責任,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雲司公司返還50,148元,不能 許可。 (2)第4項主浴廁所洗手台下木櫃下方貼皮繃開之瑕疪:查鑑定 報告認有此瑕疪,不可歸責於使用人,修補方法為「門片更 新,建議以ㄇ型壓條包邊加固」,以「合約總價50%(41,694 元*50%=20,487元)列為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 第7頁),並以上函補充說明:修復費用係考量使用人自行 委外新作之金額(單項施作所需費用自比工程統包為高)等 語(本院卷第275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 司辯稱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不在保固範圍;設計圖說及材 質經陳恒昌選定而為施作;上述二次驗收均未發現有此問題 ;鑑定所認費用過高等語(本院卷第450頁),惟本院審酌浴 廁本為潮濕用水區域及一般人在家用水習慣較為隨意,雲司 公司更較消費者更有能力預見而得設計避免洗手台下木櫃下 方貼皮受潮繃開之問題,鑑定報告另就繃開問題補充說明「 設計人本於專業自應考量各種使用狀況,作材料選擇,不可 歸責於使用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較符情理,應屬 可採,且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基礎數據即來自雲司公司合 約報價內容,雲司公司徒憑己見指摘非屬瑕疪及修復費用過 高,並不可取。又水漬造成貼皮繃開之結果,非即時檢查可 知者,陳恒昌固未於109年10月19日總驗收時提出此問題, 但其於110年4月27日起訴請求(原卷一第13頁),未逾民法第 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第1項之一年期間,權利尚未消滅,依 上揭判決意旨,陳恒昌自得減少報酬20,847元並請求雲司公 司返還所受領之該部金錢。 (3)第12項主浴馬桶旁地板無法排水之瑕疪:查鑑定報告認「浴 廁設計無論乾溼區域皆會留設地板落水頭,即在使用上有清 潔刷洗之需求,系爭工程亦同,故既已設置備要配件,自當 需有配合使用功能之施工,故應屬施工瑕疵」,以「總價18 ,000元列為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第10頁), 並以上函補充說明:主浴室地板排水,按浴室地板施工,首 要功能即為排水順暢,施工實務固有「洩水坡度」1/100~1. 5/100之建議,但設計上仍應考慮使用材料選擇合宜的排水 方式;本案地板採用大尺寸(超過60*60)石材加傳統式地板 落水頭,施工上為顧及材料平整。自無法兼顧各向洩水坡度 ;在設計上可採導溝式排水解決,故本項應屬設計疏失等語( 本院卷第276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司辯 稱陳恒昌於109年9月30日已提出此問題,嗣於109年10月15 日總驗收時,在LINE對話紀錄未作保留,即通知付清尾款, 不得再就此項行使權利等語(本院卷第450至454頁)。惟觀諸 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可知 ,承攬人受領報酬後,仍有瑕疪擔保責任。陳恒昌於驗收期 間提出此項問題後,卷附相關LINE對話內容查無免除雲司公 司瑕疪責任之言詞,縱陳恒昌於驗收後給付尾款,亦不能認 其另有免除雲司公司瑕疪擔保責任之法效意思,雲司公司所 辯並不可取,仍應負責。從而,陳恒昌此部分亦得減少報酬 18,000元,並請求雲司公司返還所受領之金錢。 (4)第17項鐵拉門無法開合之瑕疪:查鑑定報告認「因鐵拉門自 重較重,製作時未者量滑輪及軌道應配合型號,故安裝使用 後即因零件耗損不易橫拉。修補方法:拆下門扇及軌道,重 新更換相零件修復」,以「總價50%(17,000元*2*50%=17,00 0元)列為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第11頁),並以上函補充 說明:鐵拉門製作瑕疵,修復費用係考量使用人自行委外修 復之金額(單項施作所需費用自比工程統包為高)等語(本院 卷第276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司辯稱, 有廠商表示據之修繕只需費用(未稅)3,500元,鑑定報告 認費用需13,000元過高(餘4,000元不爭執)等語,惟雲司 公司先前施作鐵門之承重考量已有失誤,此次所提修繕費用 是否能解決零件耗損問題,仍有可疑,難以遽採,且鑑定報 告所認修復費用基礎數據即來自雲司公司合約報價之同一內 容,並無過高,應認鑑定報告意見為可取。從而,陳恒昌此 部分得減少報酬17,000元,並請求雲司公司返還之。 (5)第18項次主臥多處木作油漆脫落之瑕疵:雲司公司辯稱陳恒 昌於起訴後之111年8月24日始提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 。查陳恒昌自陳109年10月15日是雲司公司最後一日施工,1 09年10月19日才搬入等語,已如上述,而陳恒昌於起訴時並 未主張其發見此項瑕疪,遲於111年8月24日始追加主張發見 此瑕疪等語,有其起訴狀及111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11至15、363至364頁、卷二第101、105頁) ,堪認陳恒昌距入住之109年10月19日,逾一年未發見瑕疪 ,亦未行使定作人之報酬減少請求權,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陳恒昌此部分權利已消滅,所為請求,失去依據, 不能許可。  3.依上,陳恒昌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共計104,619元(即未上訴 之第1、5、10、11、15項,加計上揭有理由之第4、12(含1 3)、17項,計算式:未上訴20,472+6,000+3,300+18,000+1 ,000+上訴20,847+18,000+17,000(含未上訴之4,000)=104, 619元;不許可部分為第2、18項),再加計10%修補等零星 工程費、5%廢棄物清理及運雜費、7%監工管理費後(同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計算方法),共得請求返還127,635元。 陳恒昌就此未定期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5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判決誤載為110 年5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二)反訴部分:    1.雲司公司主張:依釋字第688號解釋可知營業稅是消費稅, 最終由消費者即陳恒昌負擔,除非雙方有特別約定改由廠商 負擔,才改由雲司公司負擔營業稅,而本件並無由雲司公司 負擔之特約,且陳恆昌太太要求開立發票,雲司公司也有開 立電子發票等語。惟上訴人陳恒昌否認之,辯稱兩造並無合 意營業稅由何人負擔,雲司公司並無請求陳恒昌負擔營業稅 之請求權基礎,且雲司公司開立發票也沒有打上陳恒昌指定 之統一編號,也沒有交付發票正本,存證信函給的是副本, 基於公法上義務之不可替代性,應由雲司公司負擔稅負等語 。  2.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可知,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即定價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最後仍將轉嫁為銷貨成本而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為營業稅之最終負擔者。從而,雲司公司應就其所收取銷售貨物或勞務對價開立發票並向交易相對人即陳恒昌收取營業稅,始為交易常態。  3.查系爭裝修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總價為肆佰萬元整,未稅(下同),詳如估價單」,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金額為新台幣230,000元正(不含5%營業稅)」等語(原審卷一第27、151頁),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解釋其文義,未稅並不等於免稅,上揭契約記載「未稅」價或註記「不含5%營業稅」僅為表達定價之方式,仍可據此特定內含營業稅之定價為外加5%營業稅之數額。而雲司公司既有開立含稅足額電子發票之事實,有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副本4件、109年11月9日電子郵件、109年12月2日昌喻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17至323、393至395、397至415頁),陳恒昌就其得免負擔營業稅特約之有利事實又無何舉證,則雲司公司向陳恒昌請求給付含稅定價之差額即299,027元,洵屬有據,其併請求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一第3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屬有理。至於陳恒昌辯稱發票未填記統一編號,未交付發票正本部分,係稅務作業問題,與陳恒昌付款義務分屬二事,不能認陳恒昌得免付上揭差額。 (三)關於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查第一審之鑑定費為120,000元 ,包括初勘費5,000元(原審卷二第71頁),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並函復本院稱公會行政作業費為23,000元,雜項為2,000 元,並進行18項鑑定,單項費用為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9 9頁)。審酌陳恒昌就鑑定報告第1、5、10、11、15項、第4 、12(含13)、17項瑕疪之9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酌定由雲 司公司按敗訴項目比例負擔二分之一鑑定費即60,000元(計 算式:120,000元*(9項/18項)=60,000元),並按敗訴金額 比例負擔陳恒昌勝訴金額之第一審費用1,502元(計算式:( 裁判費2,210元+電子卷證費150元)*127,635/200,528=1,502 元),共計61,502元,餘由陳恒昌負擔。原審命雲司公司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22,360元,容有未洽,超逾61,502元部 分應廢棄改命由陳恒昌負擔。 四、綜上所述,陳恒昌請求雲司公司給付127,635元,及自110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命給付逾127,635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判等部分,尚有未洽。雲司公司就 該部分,指摘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其 餘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及第五項前段所示。反訴部分,雲司公司請求陳恒昌 給付299,02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陳恒昌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陳恒昌指摘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之記載顯然 錯誤,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3

TPDV-112-建簡上-9-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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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7號 原 告 陳軒豪 訴訟代理人 翁詩婷 被 告 梁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4月5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華路與 博愛二路口,欲左轉博愛二路行駛時,適有原告沿明華路行 人穿越道旁之自行車道由西向東方向步行至該路口。被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致其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右髖、四 肢、腹部擦挫傷、顏面鈍傷、左上側門齒牙冠部分碎裂、疑 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319,008元、醫療器材費用44,973元、交 通費用12,640元、衣物費6,696元、鑑定費用3,030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1,150,902元等損失,共1,524,609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24,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竟疏於注意,行經明華路與博愛二路口,貿然左轉博 愛二路因而肇事,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上述傷害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上開事實 ,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2項等規 定,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及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319,008元、醫材費44,973 元、交通費用12,640元、鑑定費用3,030元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高鐵票證明、發票、規費 收據、轉診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103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自應准許。  ⒉衣物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衣物毀損而受6,696 元損害乙節,提 出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 有相當痛苦,甚已出創傷後症候群;再酌以原告為碩士畢業 ,每月收入數十萬元;被告為大學肄業,名下有投資等情,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資料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86,347元【計算式: (319,008元+44,973元+12,640元+3,030元+6,696元+30萬=6 86,3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6,347元,及自113 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衣物毀損部分 需繳納1,000 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勝敗比例諭知如主 文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2447-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百易律師即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東喜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所選任之相 對人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江百易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 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 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 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 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 定意旨參照)。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 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是倘經 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 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且仍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解任之必 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 )前為稅捐徵收,將相對人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喜公 司)送行政執行,伊未協助國家稅捐債權實現,始同意擔任 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選任為東喜公司之清算人在案,茲因行政執行程序已終 結,宜蘭分局已收取債權,聲請人任務已達成。且聲請人為 進行後續清算程序之相關表單製作,前曾向宜蘭分局請求提 供最近一次東喜公司稅務申報資料,然因東喜公司最後一次 申報時間為87年度,迄今已久,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故宜蘭 分局無法提供任何申報資料給伊,伊透過其他線上查詢系統 亦無法查得東喜公司任何資料,致伊無法編造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等相關表冊,顯有無法完結清算之困難,亦無 從完成相關表冊送請監察人、股東承認,實已無法續行清算 程序,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11年4月22日以系爭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東喜 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調取該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完結東喜公司之清算事務等節,業據 其提出宜蘭分局回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就 東喜公司之財產、債權、債務狀況等執行清算事務所必須之 調查,既有事實上之困難,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 序之進行,且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悉,聲請人就其執行清算 人職務,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仍無法獲悉東喜公司 之財務狀況,倘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由其對外代表東喜公 司負不確定之法律責任風險,對其履行清算人職務顯然要求 過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東喜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正當 理由。又本院徵詢利害關係人即聲請為東喜公司選任清算人 之宜蘭分局,該局對於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 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 已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清算程序進行之困難,倘強令 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難確保其能善盡職責, 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 虞,認有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茲依首揭規定准 其解任之聲請。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前,繼續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本件既 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 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為非訟裁判 費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1

ILDV-113-司-5-2024102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吳印婕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胡靖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子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256,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聲明⑴變更 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27,504元,及其中7,256,2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71,22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第207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擴張聲明,於 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 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確定(下稱民事前案),民 事前案歷審判決主文如【附件】所示。被告2人以民事前案 第一審判決為據對原告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於 110年度司執字第38147號受償4,794,297元(含執行費、利 息、匯款手續費250元);及於111年度司執字第5979號(執 行案二)受償6,157,603元(含執行費、利息、匯款手續費2 50元)。 ㈡、然被告2人復以犯罪被害人身分,於110年10月25日向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聲請對第三人林沛穎之沒收物准予發還。截至 111年底,被告2人已自新竹地檢署獲得分配發還7,186,542 元;於113年4月12日再自新竹地檢署獲得分配發還271,225 元。 ㈢、原告因被告2人假執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 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 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法第179條「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提起本件 訴訟。說明如下:  ⒈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吳印婕係應與訴外人 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5,601,500元本息予被告2人,被告 2人因假執行獲償4,794,297元(含執行費、利息及匯款手續 費250元)。民事前案第二審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改判 為:超過5,539,400元本息部分(即本金62,100元及利息5,6 40元)廢棄。準此,遭廢棄部分之本金62,100元、利息5,64 0元、裁判費1,500元、執行費497元,合計69,737元(計算 式:62,100+5,640+1,500+497=69,737),被告2人應返還予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按犯罪所得經 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 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 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 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 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 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至應發還之沒收物,縱 經被害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法院核 發執行命令,仍不影響被害人該部分之損害已得填補之認定 。」依上意旨,刑事案件被害人如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 並符合規定後,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而本 件被告2人於110年10月25日向新竹地檢署以被害人依發還沒 收物程序對第三人林沛穎聲請發還沒收物,並於111年底受 配發還7,186,542元、於113年4月12日受配發還271,225元, 此部分均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 ㈣、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擴張後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依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假執行,於111年1月5日 收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於111年6月22日收取執行案款4 ,794,297元。亦不爭執自新竹地檢署於111年底受配發還7,1 86,542元、於113年4月12日受配發還271,225元。 ㈡、惟否認應返還或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緣以:  ⒈就民事前案假執行部分:  ⑴依民事前案判決就兩造裁判費負擔比例之諭知,經本院於113 年2月15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7,102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裁定書可據 (答辯卷第21-25頁)。  ⑵原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訴訟費用額97,102元及利息,竟大言 不慚反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69,737元,為無理由。   ⒉就受新竹地檢署分配林沛穎所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2人受新竹地檢署110年執沒字第1371號受執行人林沛穎 詐欺案件通知領取所沒收之犯罪所得,因而領取新竹地檢署 302專戶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7,186,542元(另編被告11 3年2月27日民事答辯狀卷,下稱答辯卷,第17頁);及受新 竹地檢署同上案號通知領取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271,225 元(卷第227-231頁,發票日113年4月12日)均有法律上正 當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⑵長年以來,被告2人及其餘眾多被害人,因遭受原告及其同黨 詐騙畢生積蓄,甚至舉債扛貸,承受沉重還款壓力及鉅大痛 苦。被告胡子堯之妻、即被告胡靖康之母親温婉妤生前所賴 以保障自身醫療費用之保單,亦遭原告及其同黨為逞自身私 慾,假藉温婉妤過世父親之名義裝神弄鬼詐騙温婉妤將保單 解約,讓温婉妤生活所賴最後一點保障及支撐也消失殆盡, 以致温婉妤無力及時就醫而猝亡!使當時尚為孩童之被告胡 靖康頓失所依!另一被害人林宴竹亦因畢生積蓄遭原告及其 同黨詐騙殆盡,竟自殺跳樓身亡!原告及其同黨等人毫無同 理心,專挑老弱婦孺下手,心狠手辣、殘忍至極,無辜受害 者為此慘遭家破人亡,卻從來未見原告對被告2人及其他被 害人說過一句抱歉,又無端興訟,令人心寒。  ⑶被告2人假執行是恐怕原告脫產,而新竹地檢署沒收林沛穎犯 罪所得後再發還被害人,兩種程序是併行,且有時間差,被 告2人無從選擇放棄任何一方。被告2人就溢領部分,經重新 理算後,願意退還予新竹地檢署指定之專戶,再重行分配, 此金額攸關其他十餘名被害人所應受分配之金額,被告2人 無法無視其他被害人權益而同意返還予原告一人。同意將本 件民事判決副知新竹地檢署以憑辦理。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假執行,於 111年1月5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297元、於111年6月22日收 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被告2人自新竹地檢署於111年底 受配發還7,186,542元、於113年4月12日受配發還271,225元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卷第153-154頁),並有合作金庫竹 北分行函1份、被告2人陳報狀及存摺內頁1份、新竹地檢署 函3份、國庫支票1份在卷可稽(卷第157-163、227-231頁, 答辯卷第1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訴外人林沛穎、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告吳印婕犯幫 助詐欺罪、洗錢罪,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刑案)。林沛穎、 彭春蘭、吳印婕3人對於被害人温婉妤(108年12月5日死亡 ,繼承人為胡子堯、胡靖康)、胡子堯之犯罪行為,依刑案 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註: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對 其餘10餘名被害人之犯罪行為以下省略不述】:  ⒈詐欺取財部分:林沛穎、彭春蘭均明知:①其等未舉辦祈福、 消災解厄等法會或玉器過爐、加持、開光等宗教活動,亦未 租用玉器舉行上開活動;②實際上並無「寶時婕藝術珠寶公 司」存在,自無投資該公司股份、固定取得紅利,或投資該 公司採購之物件,藉此取得收益之可能;③並無為他人轉賣 玉石等物件,再將所得價金交付該人之意思;④所出賣之玉 器,並非全然為未經酸液填充處理之A貨品質,甚至部分有 以石英冒充者;⑤部分附表一所示之物件原即無交付之意思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彭春蘭在新竹地區各佛寺、宮廟、郊區或山區,觀察 習佛學員、參拜信徒、散步或登山者,並主動與之接觸、攀 談,挑選其中因自身或家人身體狀況、家庭關係不佳、親屬 往生或有債務糾紛而身心較為脆弱之人作為對象,利用其為 退休校長之身分,逐步透過閒聊、分享習佛或購玉心得、自 身經驗分享、聚餐、會面等方式取得信任,待其等卸下心防 後,再引介自稱「程(陳)老師」、「方老師」、「神仙」 之林沛穎與其等認識。兩人在與上述對象聚餐或會面時,由 林沛穎以宗教上之災厄、鬼神之理論、政治局勢等話題引發 對方在信仰上之需求或投資意願;並以其出售之佛像、雕刻 、玉石配件等甚難得珍貴之說法,促使該等對象相信該等物 件可以協助解除身心苦難、消除業障、避免將來災難。待取 得信服之後,林沛穎及彭春蘭再分別以下列詐術,合力使下 述之人陷於錯誤,花費鉅額款項購買、投資附表一「物件/ 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資產,或委託林沛穎舉辦 法會(或過爐、開光儀式)、轉賣物件,對温婉妤、胡子堯 為下列行為:彭春蘭於104年間,透過官春惠認識官春惠之 女兒温婉妤及女婿胡子堯,並引介林沛穎予温婉妤、胡子堯 認識。兩人遂利用彭春蘭與温婉妤曾經之師生關係及温婉妤 因家人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施以詐術,1.佯 稱會為温婉妤將如附表一(五)「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 所示之物件【註:主要為玉器、佛像、木雕、珍珠、古錢等 ,下同】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2.佯稱會將如附表一(五) 之物件交付給温婉妤;3.佯稱如附表一(五)之物件為A貨 ;4.佯稱會為温婉妤舉辦如附表一(五)所示之消災法會, 並退還所需經費;5.佯稱温婉妤投資如附表一(五)之物件 後,將由林沛穎負責高價轉賣,並將售出所得交付温婉妤。 6.佯稱温婉妤投資如附表一(五)之寶時婕公司股份後,可 於特定期間內獲得相當報酬。致温婉妤陷於錯誤,誤信林沛 穎、彭春蘭關於所售出之物件將因賦予特定宗教意義而大幅 增加其價值等說法,而交付附表一(五)「交易價金」欄所 示之款項予林沛穎。林沛穎、彭春蘭自温婉妤、胡子堯處共 計詐得9,547,200元。 ⒉幫助詐欺部分:吳印婕明知林沛穎並無過爐、舉辦法會、代 客轉售玉石等物件,竟基於幫助林沛穎詐欺取財之故意,偕 同林沛穎與范玉琴、温婉妤及温婉妤之女胡靖康於105年12 月中一同至新加坡遊玩兼開立帳戶。途中吳印婕多次向范玉 琴、温婉妤誆稱林沛穎具有神力、林沛穎售予范玉琴等人之 玉手鐲價值不斐、其老公在中國作生意都聽林沛穎的建議、 其老公有上億身家云云,以此閒聊、遊說等方式增進、鞏固 范玉琴、温婉妤對於林沛穎之信任。嗣其等返國後,林沛穎 再分別接續向范玉琴、温婉妤施用詐術如附表一(三)編號 37-38、附表一(五)編號25-28、30-54所示,致其等再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價金,購買物件、 委託舉辦宗教活動或投資物件。 ⒊洗錢部分:吳印婕明知林沛穎所販售之玉器、佛像等均非高 價之物,且從未進行過爐、消災法會等活動,卻可獲得本利 不相當、高達8,900萬元之報酬,應可預見該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及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林沛穎陸續 取得上開詐欺贓款現金後,接續收受該等贓款現金,並藏放 於自己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有,而 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林沛穎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承上犯罪事實,温婉妤、胡子堯前對原告、林沛穎、彭春蘭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民事前案,其中温婉妤於訴訟中死亡, 由被告2人承受訴訟,民事前案判決主文即如【附件】所示 。簡言之,民事前案被告吳印婕應與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 付胡子堯4,423,0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印婕應與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胡 子堯、胡靖康5,539,4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被告2人依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假執行,於111年1月5 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297元、於111年6月22日收取執行案 款6,157,603元,固屬不虛。惟查,原告既應給付被告2人本 金9,962,4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被告2人於111年1月5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 297元,僅足抵充109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之利息84 8,851元及本金3,945,446元,原告尚欠本金6,016,954元。 迨至111年6月22日收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可抵充111年 1月6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之利息138,472元及本金6,016,9 54元,尚有餘1,927元,詳如【附表】所示。惟所餘1,927元 不足以抵充執行費79,699元(計算式:9,962,400×0.008=79 ,699)。【註:執行費本應先於利息、本金而為抵充,惟本 件卷內無被告2人繳納執行費金額資訊或收據可佐,故置於 最後推估,應予說明】,遑論尚有民事前案應由原告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97,102元及利息未付。  ⒉是以,民事前案第二審雖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有廢棄部 分本金62,100元及利息,然被告2人因假執行所實際受領給 付金額尚不足應受領金額,原告尚欠被告2人部分金額,原 告並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準此,原告於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2人返還廢棄部分之本金62,100元 、利息5,640元、裁判費1,500元、執行費497元(合計69,73 7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2人於111年1月5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297元、於111年6 月22日收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均早於新竹地檢署於111 年11月25日發文予被告2人領取受執行人林沛穎之犯罪所得7 ,186,542元之前,應先予指明。  ⒉新竹地檢署110年執沒字第1371號、111年執沒字第1042號之 受執行人均為「林沛穎」,此有新竹地檢署函可佐(卷第13 3頁),原告對於林沛穎受沒收之財產並無財產權。被告2人 自林沛穎受沒收之犯罪所得中受分配7,186,542元、271,225 元,自不可能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復未證明上述金額權利 應歸屬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2人將所受分配自林沛穎犯罪所得之7,186,542元、 271,225元返還或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固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為據(卷第17 -19頁),然該案係民事判決債務人與刑事沒收之受執行人 乃同一人。對照於本件,被告2人執民事前案判決假執行債 務人為原告,與刑事沒收之受執行人林沛穎並非同一人,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  ⒋至於被告2人自原告受償後,連帶債權即歸消滅,林沛穎同免 責任,被告2人自不得再自林沛穎重複受償,故被告2人應將 重複受償部分繳還新竹地檢署,重行分配予未受足額分配之 其他被害人。若被告2人願採簡便計算,則繳還金額約為7,2 82,893元,以下計算可資參考【計算式:沒收分配款7,186, 542元+沒收分配款271,225元+假執行餘款1,927元-執行費不 足款79,699元-訴訟費用額97,102元=7,282,893元】。若被 告2人尚有其他應由原告或林沛穎負擔之費用,為本院所不 及知,亦可自行計算,不受上開參考計算式之拘束,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請求被告2人 給付7,527,504元,及其中7,256,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271,22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抵充利息 抵充本金 尚欠本金 計息期間 利息金額 9,962,400元 109年4月24日至111年1月5日 848,851元 111年1月5日 4,794,297元 848,851元 3,945,446元 6,016,954元 111年1月6日至 111年6月22日 138,472元 111年6月22日 6,157,353元 138,472元 6,016,954元 0元 (餘1,927元)                              【附件】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主文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堯新臺幣肆佰 肆拾貳萬參仟元,及被告林沛穎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被告彭春蘭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吳印婕自民國 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 伍佰元,及被告林沛穎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彭 春蘭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吳印婕自民國一○九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胡○康、胡○堯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 ,餘由原告胡○康、胡○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胡○堯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參仟元為 原告胡○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胡○康、胡○堯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 伍佰元為原告胡○康、胡○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第二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給付之金 額超過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胡靖康、胡子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胡靖康、胡子堯之上訴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其餘上訴均駁 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胡靖康、胡子堯連帶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靖康、胡子堯上訴部分,由胡靖康、胡子堯 負擔;關於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上訴部分,由林沛穎、彭春 蘭、吳印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胡靖康、胡子堯負擔。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第三審)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024-10-08

SCDV-113-重訴-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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