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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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張右富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緁妤 張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廖于霈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宥紳 被 告 胡薰鍒 兼 法定代理人 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杜明叡 兼 法定代理人 杜志宗 羅慧玲 被 告 邱英展 兼 法定代理人 斐錦絨 被 告 黃挺瑋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球迪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18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欠缺, 並繳納裁判費1萬0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 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廖于霈、胡薰鍒、杜明叡、邱英 展、黃挺瑋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新臺幣(下同)60萬1850 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廖于霈、廖宥紳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 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 薰鍒、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 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杜明叡、杜志宗、羅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 50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邱英展、斐錦絨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 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黃挺瑋、黃球迪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告林 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六項聲明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依前揭說明,上開㈠至㈥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 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1850 元(計算式:601850+100000+1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0730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廖宥紳、杜志宗、羅慧玲、斐錦絨、黃 球迪部分,僅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被告胡薰鍒之 法定代理人,則記載姓名年籍地址待查,致被告無法特定, 是原告應補正廖宥紳、杜志宗、羅慧玲、斐錦絨、黃球迪及 被告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並依上開資料以書狀更正被告資料後提出。請按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且均應檢附相關佐證,與正本一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述訴狀上之欠缺,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31

TCDV-114-補-78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交接義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乙○○○○○○○○○ (新)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請求履行交接義務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至可得為強制執行之程 度,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辦理交接,須明確特定 被告應交付之物品為何;如訴請損害賠償,須明確記載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 二、正確完整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㈠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設立地址。 ㈡起訴狀記載「法人」丙○○是否為「法定代理人」? ㈢「代理人」丁○○、甲○○是否為「訴訟代理人」?其與原告之 關係為何?如欲委任其二人為訴訟代理人,應補正委任狀。 ㈣本件被告是否為陳慶豐、田百玉、蔡品妍共三人?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辦理交接,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依原告所 提訴訟證據資料尚無從界定,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 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 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 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3-31

TYDV-114-補-430-2025033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龔亭蓉 郭晏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實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原告龔亭蓉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萬5,000元、原告郭晏伶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萬7,630元、資遣費6,174元,金額共計為5 萬3,804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 );又原告郭晏伶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 原告龔亭蓉、郭晏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500元(計算式:1,500 元—1,000元=500元)、3,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3,0 00元=3,500元)。另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 ,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 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8

PCDV-114-勞補-87-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明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 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僅繳納裁判費2,000元,經本院審 判長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並補繳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頁面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4-訴-5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吳秋萍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附表編號1、4、5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自明。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書狀載明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此即為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又原告書狀僅記載:「因林香靜小姐與李憲為先生為吵架 ,縱火燒毀我的房子,導致我重大財務損失,要求損害賠償 ,金額600,000整」等語,未列當事人欄(無當事人姓名及 住居所資料),狀末漏未簽名或蓋章,其後則附上計算表、 報價單、權狀及與林香靜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是依原 告書狀尚不能確定原告所列被告為林香靜或李憲為,或係二 人,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亦未載明所列被告之住居所。再 者,原告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或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為上開請求,均有不明,且其訴之聲明亦有不明確之處,足 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特定本件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2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5 來院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及上開書狀繕本;或重新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2025-03-27

TPDV-114-補-774-20250327-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48號 原 告 蘇維聖 被 告 游水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9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與惠安街口 ,因不滿原告橫越馬路至其停放在和頭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拿取物品,竟基於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衝撞原 告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系爭車輛亦受有右前車頭大燈處破裂、駕駛座車門、駕駛座 後方車門、葉子版凹陷、前保險桿掉落、副駕駛座葉子板擦 傷等損傷,而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萬67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521號卷宗審閱無誤,且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故意所 致,並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於法無不合。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㈡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4 萬67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4980元、工資費用為3萬1800 元),業據其提出正順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 )可證,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係於87年1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4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30日止,其 使用時間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用為1498元【計算式:1萬4980元-(1萬4980元×0.9)=1498 元】,另工資費用3萬18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 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萬3298元【計算式:1498 元+3萬1800元=3萬3298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3298 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日(見本 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 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小-48-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陳炳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俊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6,476元,並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倘其中任一 項未遵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求為判決被告張俊哲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27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未據 原告繳納;且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僅有具狀人即送達代收人 林家鋐之簽名,未據其本人簽名或蓋章。經核上開各節,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並補正起 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4-補-214-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游雯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茂科技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 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 明確且特定(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應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補繳裁 判費。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賠償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 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 四、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 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若被告為 法人,則應具體特定該被告法人全銜、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 業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6

ILDV-114-補-69-2025032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黃榮昌 上列原告與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請求部分,關 於被告應給付內容,並無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亦未表明其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是原告應具狀 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該項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 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柯惠燕」,惟與本 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資料所載 被告之代表人為「黃苑菁」,並不相符。是原告應補正起訴 狀關於被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記載。 三、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除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外,第2項聲明為請求回復原告 工作,堪認此部分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又原告於調解時主張其每月 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80萬元【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5,04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520元(計算式:22,560元—15,040元=7,520 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20元。惟倘原告補正 後之聲明第1項請求與第2項聲明部分,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之所主張數項標的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之關係者,則第1項聲明部分尚應與第2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並另行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勞訴-41-202503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陳羿樺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均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起 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所有人,惟依其書狀內容所載亦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之對象 ,而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爰 命原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等 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繳 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補-12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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