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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立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47號),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 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情況、事實調查進度,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劉立恩因經營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 幔公司),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繫屬 審理中。又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認希幔公司申設如附 表所示銀行帳戶,均為聲請人涉犯洗錢等罪嫌所使用,其內 存款均為洗錢之財物,遂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審核後, 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且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 ,均為賭客匯入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自屬得 沒收之物,而以113年度聲扣字第90號裁定准予扣押前揭金 融機構帳戶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誤。  ㈡再者,起訴意旨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屬聲 請人及其餘共犯參與犯罪組織(即希幔公司)所有之財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亦屬得沒收之物。  ㈢依據本院前揭扣押裁定、檢察官起訴意旨,足認如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與本案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扣押如附表所 示銀行帳戶存款是否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 進行審理程序予以調查釐清。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保全 證據及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324號訊問程序筆錄)後,認有繼續扣押必要, 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 理為宜。至聲請人所稱希幔公司經國稅局通知,核定應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290餘萬元,因該等帳戶均遭扣押, 無法繳納,倘未繳納稅款將導致聲請人受有公法上不利益云 云,洵屬個人事由,殊難執此即認本件並無繼續扣押該等帳 戶存款之必要性。綜上,本件聲請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應扣押金額 戶名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91,282,904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051,481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002,775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5

TPDM-114-聲-324-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解除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郭再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魏宏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 416號),聲請解除扣押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再欽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均已遭本院111年度聲扣字 第19號裁定予以扣押,惟查,案件審理距今已多年,被告郭 再欽不僅工作生意上資金困窘,且就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均須 按期償還,名下已用盡可動用之資金,懇請鈞院基於比例原 則,將本件保全追徵扣押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9號 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南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之扣押裁定予以撤銷,俾被告郭再欽得以 籌措資金繼續償還債務。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審理中。依現存卷證資料,被 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8條之規定, 嫌疑重大。且查:  ㈠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及其所有之明祥馨公司自99年9月間起 至104年8月11日查獲時止,在臺南市○○段0000○地號、興業 段804等地號之土地,違法推置之爐渣廢棄物估算為581629. 519公噸(明祥馨公司自109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業已 清除大灣段1746、1754等地號共98341.05公噸,亦經明祥馨 公司於105年10月13日陳報改善完成報告書而實際清除), 所節省之爐渣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依後壁爐渣案兩種爐渣 離場清運費單價分別為2,690元及21,325元,依最有利被告 之方案估算離場費用單價為每公噸2,690元計算,其等不法 所得約在1,564,583,406元。  ㈡另考量被告於原裁定附件-2帳戶內存款於111年10月12日止日 僅為120萬3,559元,有原裁定附件2在卷可稽,相較於本案 犯罪所得約在1,564,583,406元(至實際數額為何,尚待審 理始能確認)尚屬不足,是扣押被告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南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應屬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指出本件涉有填埋爐渣廢棄物之土地,經被告林 富順清除殆盡,則原扣押裁定所執因減省清處理費用而需保 全犯罪所得之必要已不復存在,無沒收不法利得之扣押必要 ,且被告郭再欽因受原扣押裁定影響其事業經營均受有困難 ,且就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均需按期償還,名下已用盡可動用 之資金,該扣押命令已然影響被告郭再欽甚鉅云云,然除大 灣段1746、1754等地號共98341.05公噸已清除外,其餘地號 未見卷內有何陳報改善完成報告書可佐,無法確認是否因清 除而需保全犯罪所得之必要已不存在,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是被告就前揭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仍尚待審理、調查 及辯論,始能終局確認被告所得支配之犯罪不法利得範圍, 而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為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之 執行,認有繼續禁止處分之必要,尚難先行解除扣押命令,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53-20250324-1

聲撤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凱翔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狀(如附件)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 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 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 。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 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 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 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 ,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賦予凍結(保全)人民 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是扣押之客體,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 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 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 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 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 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 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 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 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 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 、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 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 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亦 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 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 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 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 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 不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石凱翔(下稱被告)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周幼偉以有就被告 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046)及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執行扣押之必要, 聲請本院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聲 扣字第54號裁定予以扣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 第54號卷在卷足佐;嗣被告因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112年1 1月22日為警查獲止之任職德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博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擔任廣告業務期間 ,未能確認LINE暱稱「黑白」、「鑫」、「小高」、「沙」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大陸地區人士等人之真實身 分,且由其等與投資有關之廣告文案均係虛構、誇大,及該 等廣告之落地頁面(點擊連結後所展現的第一個頁面)均含 有LINE連結,亦係冒用投資名人或財經專家如阮慕驊、楊世 光、楊應超等人之名義,為吸引民眾主動加入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LINE好友或群組之詐欺手法,而已知悉「黑白」等人 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 所有,允許「黑白」等人持續利用德博公司投放詐欺廣告, 並另指導、協助「黑白」等人規避德博公司外聘人員或媒體 平台之內容審查,使「黑白」等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對起訴書 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及其他民眾詐得至少3億8030萬612元, 被告則以前開手法共計將「黑白」等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之US DT不法所得兌現3億4092萬9767元,從中賺取8751萬4607元 之不法所得,其餘2億5341萬5160元(以111年4月至112年11 月計算)元不法所得則匯款給德博公司等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 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全案卷宗足佐 ,此部分事實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仍在審理中,然經檢察 官主張被告犯罪所得達8,751萬4,607元而請求依法宣告沒收 (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卷第17頁),再審酌被告 迄未賠償被害人乙節,及經詢本案公訴檢察官就是否解除被 告所有上開房地之扣押命令乙節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本 件尚在審理中,對於被告將來不法所得之沒收,是否有追徵 必要,尚待確認,故認不宜解除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11日北檢力淡114蒞1677字第1149012816號函1 紙在卷可查,是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復審酌被告 所有之上開房地之價值遠低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本件原 裁定准予扣押之法律效果,係就被告之財產處分權能加以限 制,並非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礙於被告及其家人就 上開房地之居住使用,顯無不符比例原則。準此,為保全犯 罪所得之沒收執行,認有繼續扣押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之必 要。 ㈢、至被告以上開房地係其於本案犯行前之110年9月27日以過往 存款支付頭期款,後續以貸款方式繳納,與被告本案犯罪無 任何因果關聯性為由,請求撤銷扣押上開房地云云,顯然係 忽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尚包含犯罪所得之追徵,是其所辯 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聲撤扣-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扣押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李建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 聲扣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李建德(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32、36733、36734、36735 、512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依該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定 抗告人販售本案被害人性影像之獲利總計應為新臺幣(下同 )3萬5117元,對此數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 序中亦不爭執,並業於同年12月27日繳回全數犯罪所得3萬5 117元。則根據檢察官起訴書核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抗告人 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等情,對抗告人之沒收及追徵部分已無 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執行之必要性,爰請求撤銷原審准 予扣押之裁定,並駁回原聲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 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 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 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 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 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 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 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 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 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 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聲請 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 請,於扣押裁定聲請書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7至9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內存款22萬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4萬元)範圍 內,扣押抗告人如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款,經原審法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所 檢附之卷證,認抗告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確屬重大,而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有前 開犯罪利得,將來有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並有預防 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性,且聲請書附表編號 7至9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抗告人等情,均業 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 定於22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於原裁定附表編 號3即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此經 本院審閱聲請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確認無訛,是以原審法 院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 論據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檢察官嗣後於起訴書中所載其犯罪所得為3萬5117 元,抗告人已繳回上開全數犯罪所得,應認已無日後無法沒 收或追徵、追繳之風險,而欠缺扣押必要性等詞置辯。惟抗 告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提起公訴,現 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10號審理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抗告人檢附之抗證1附卷可稽。然抗 告人涉犯前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實際 犯罪所得金額究係為何,係承審法院審理時應予調查審究並 予以釐清之實體判斷事項,尚難於本件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之 程序逕行論斷,本件僅屬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重在 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雖抗告人稱已繳回犯罪 所得3萬5117元,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24 0號收據為憑,然承前所述,本件實際犯罪所得既尚未經法 院確定判決予以確認,抗告人所繳回之數額是否為全部犯罪 所得尚有疑義,倘遽行解除扣押,使抗告人得以自由處分財 產,恐將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應認仍有扣 押、留存該等扣押物之必要,則抗告意旨所指,尚無足採認 。 ㈢、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 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22萬元範圍 內之存款餘額,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抗-152-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陳宥彤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20號、 第36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昌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議會 第16屆議員,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新 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按: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 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本案之臺北縣議會、新北 市議會,以下合稱新北市議會),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地 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 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 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 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 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 勞金,則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 付;黃永昌亦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 示洪明華、李正龍、呂致緯、洪明輝、呂達高、劉科男、董 筱雅等人(下稱洪明華等7人,洪明華、李正龍、洪明輝、 劉科男均為黃永昌經營之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成 公司》職員;呂致緯、呂達高則為東士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東士達公司》職員)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曾明富為助理,另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呂羿璇則雖有從事黃永昌助理之工作, 但實際僅領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助理薪資,而有高報公費 助理薪資之情事(洪明華等7人及呂羿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另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曾明富業經原審判決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竟因黃永昌另私下聘用呂羿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 ,斯時尚非公費助理身分)、張家慧等人擔任助理(以下逕 稱私聘助理),為圖能聘用私聘助理處理議員相關事務,並 統籌分配公費助理薪資(無證據證明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詳本判決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黃永昌遂接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各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向新北市議會申報渠等擔任公費助理乙職,並由黃永昌於如 附表三所示申報時間,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張華陵 、張淑玲、林秀玉、呂羿璇、黃承彥及不詳之人(起訴書誤 載為指示葉秀美等人,應予更正)填載內容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費助理任職之人、期間、薪資等虛偽不實內容之「臺北 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或「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 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 形式審查後,誤認黃永昌確實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薪資,聘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即助理費/薪資《酬金 》及年終獎金《春節慰勞金》,下合稱助理補助款)分別轉帳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共計2,028萬4,579元(本金額係 計算至109年7月止),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黃永昌議 員公費助理,而支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 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卷證資料卷宗編號及簡稱對照表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合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黃永昌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黃永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永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永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二卷第611頁 至第632頁、第733頁至第735頁、偵二卷第569頁至第573頁 、偵聲卷第51頁至第55頁、聲羈卷第41頁至第50頁、院一卷 第45頁至第5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 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 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 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 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本院卷 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92頁),並有下列證據得以佐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玲、陳宥彤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他二卷第739頁至第762頁、第771頁至第783頁 、第785頁至第787頁、偵一卷第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 9頁、第83頁至第87頁、聲羈卷第61頁至第68頁、院一卷第1 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3頁 、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 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 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 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他二卷第445頁至第458頁、 第541頁至第553頁、院一卷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 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 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 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 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 ;院十卷第10頁至第152頁)。  ⒉證人劉科男、董筱雅、呂羿璇、李正龍、洪明華、呂致緯、 洪明輝、呂達高於調詢、偵查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他一卷第207頁至第222頁、第231頁至第235頁、偵二卷第 599頁、第761頁至第763頁;他二卷第583頁至第592頁、第5 99頁至第605頁、偵二卷第607頁至第613頁;他二卷第557頁 至第565頁、第573頁至第579頁、偵二卷第609頁至第613頁 、院八卷第231頁至第279頁;他一卷第267頁至第277頁、第 315頁至第323頁、偵二卷第609頁至第613頁;他一卷第331 頁至第345頁、他二卷第435頁至第441頁、偵二卷第609頁至 第613頁;他一卷第287頁至第293頁、第315頁至第323頁、 偵二卷第595頁至第597頁、第773頁至第776頁;他一卷第24 1頁至第247頁、第315頁至第323頁、偵二卷第603頁至第605 頁、第774頁至第776頁;他二卷第383頁至第394頁、第425 頁至第431頁、偵二卷第595頁至第597頁、第773頁至第776 頁)。  ⒊證人曾碧玲、葉秀美、鄭兆慈、張家慧、徐媛婷、王進旺、 吳淑芬、李仁富、林信君、陳國泳、陳國柱、林欣怡、王黃 秀珍、王文祥、徐林源、羅大宇、黃桂琴、林郁君、曾義勝 、劉石松、李志祥、湯小華、林巧甯(原名林翊璉,於100 年2月17日更名)、周佩璇、陳彩如、林秋雲、邱美琴、林 凱文、黃永吉、張凱維、羅夏美、王勝裕、楊慶端、林柔均 於調詢、偵查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他一卷第166 之1頁至第166之9頁、第166之11頁至第166之23頁、偵二卷 第261頁至第271頁、第335頁至第345頁、第367頁至第371頁 、第379頁至第387頁、第411頁至第417頁、第429頁至第433 頁、第440之1頁至第440之10頁、第549頁至第554頁、第799 頁至第801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 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 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 )。  ⒋同案被告曾明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1 67頁至第184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偵二卷第589頁至第59 1頁、院一卷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 第69頁至第73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 頁、院八卷第231頁至第279頁;院十卷第10頁至第152頁) 。  ⒌黃永昌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遴聘異動清冊、助理入帳 存摺封面及聘書;如附表一所示公費助理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黃永昌所有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學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曾明富及劉科男帳戶之取款憑證、傳票等帳戶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4月至7月行動蒐證作業 報告表;新北市議會109年8月27日北議秘字第1090004367號 函附如附表一所示黃永昌聘用洪明華等人為公費助理,並實 際領取之公費助理費彙整一覽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 綜字第1092094428號函附鄭兆慈、張家慧、王進旺、徐媛婷 、吳淑芬及張華陵等人之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109年9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1063103號函附學 成公司說明書、更正103、104、106、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劉科男109年9月 29日陳報狀所附104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原審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4份;扣案物品即報稅人頭切結書影本 ;扣案物品即呂達高及呂羿璇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存摺 內頁影本;扣案物品即董筱雅手寫筆記影本;扣案物品即華 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21日 保費資字第10960215020號函暨所附王進旺等8人之投保資料 表(含投保薪資)(偵十七卷第652頁至第737頁、他二卷第 165之3頁至第166頁、第645頁至第729頁;偵十六卷第200頁 至第226頁、第234頁至第312頁;偵十六卷第314頁至第322 頁、第338頁至第361頁、偵十七卷第362頁至第429頁;他二 卷第469頁至第488頁、第493頁至第512頁;偵十七卷第614 頁至第648頁;偵一卷第131頁至第259頁;偵二卷第447頁至 第529頁;偵二卷第445頁、第653頁至第741頁;偵二卷第74 7頁至第755頁;警聲扣卷第14頁至第80頁;偵一卷第65頁至 第79頁;他二卷第395頁至第399頁;他二卷第567頁至第570 頁;他二卷第593頁至第595頁;他二卷第763頁至第764頁; 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8頁)  ⒍原審函調曾明富與張華陵、張家慧、徐林源、黃桂琴、呂羿 璇、鄭兆慈、林巧甯、王進旺、吳淑芬、劉石松、林泰承、 曾慶裕、王文祥、葉秀美、曾碧玲、徐媛婷、林信君、林欣 怡、李志祥、曾義勝、林柔均、楊立堅、林郁君等人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帳戶A卷及B卷全卷)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土城分行110年5月12日函暨所附張家慧、呂羿璇、王文祥、 曾碧玲、李志祥帳戶交易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監視系統會勘紀錄表;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112年3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3月15日 函暨所附簽報表、會勘紀錄影本;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 2年3月16日函暨所附104年11月20日函及相關附件、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16日函暨所附102 年12月16日函、103年11月3日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證人 李志祥112年5月16日審理庭庭呈照片;徐林源之勞保與健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2年5月 24日書函;新北市議會112年6月7日函暨所附黃永昌自100至 109年申請助理勞健保補助、勞工退休金補助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暨所附葉秀美帳戶交易明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徐媛婷98至100年度 所得稅申報資料;土城區農會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葉秀美1 07年11月至109年12月名下3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2年7月13日函暨所附徐媛婷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原審查詢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歷史沿 革、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7月28日函暨所附20名人員之投保資料表;原審 審理庭勘驗筆錄;三峽區農會112年8月7日函暨所附王進旺1 02年至109年8月之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 2年8月10日函暨所附107及108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107及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7年7月至108年12月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之銷項去路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2年8月15日函暨所附張華陵等14人之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單位負擔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8日函 暨所附107年7月至108年12月交易明細;新北市議會112年7 月24日函暨所附100年至109年8月申領議員助理勞、健保補 助之原始申報憑證影本;原審查詢之全民健保投保資料(院 一卷第267頁至第301頁;院二卷第199頁至第201頁;院二卷 第203頁;院二卷第205頁至第211頁;院二卷第213頁至第22 1頁;院二卷第223頁至第237頁;院四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院四卷第143頁至第148頁;院四卷第265頁;院五卷37頁 至第43頁;院六卷第101頁至第104頁;院六卷第105頁;院 六卷第107頁至第117頁;院六卷第321頁至第323頁;院八卷 第145頁至第147頁;院八卷第173頁至第217頁、勞保卷全卷 ;院八卷第281頁;院八卷第325頁至第329頁;院八卷第383 頁至第431頁;院八卷第433頁至第437頁;院八卷第439頁至 第458頁;議會憑證A卷至議會憑證B卷全卷;健保A卷至健保 E卷全卷)。  ⒎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09年9月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各 助理薪資表及從事工作之相關證據;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09 年9月26日刑事聲請延長羈押陳述意見狀所附之證一:各助 理薪資表及從事工作之證據、證三:調查局調查報告、證四 :學成公司更正薪資扣繳送件資料、證五:更正營所稅申報 流程圖;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09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證據;黃永昌110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附證一、聘用助理薪資明細表、附證二、助理書面證據; 張淑玲之辯護人於110年3月10日刑事準備狀所附被證一至被 證十九;曾明富之辯護人於110年3月11日刑事答辯(一)狀 所附被證一;曾明富之辯護人於110年5月19日刑事答辯(二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被證二至被證五;黃永昌之辯護人 於110年6月2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一;黃永昌之 辯護人於112年5月5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助理證物名稱摘 要目錄表;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5月11日審理庭庭呈林郁 君相關臉書截圖;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林巧甯活動照片;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16日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附證1張家慧及附證2吳淑芬照片及摘要; 張淑玲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17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暨所附附 表三、被證二十;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20日刑事陳報 四狀暨所附被證2、被證3;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7月14日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其所附書證;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0 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附件一至附件五;張淑玲之辯 護人於112年7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暨捨棄證人狀暨所附附表 一至附表三;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7日刑事陳報六狀 暨所附被證4至被證9(王黃秀珍資料);黃永昌112年8月8 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表一、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影本;黃永 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其所附附表一 :被告私聘助理薪資總表、附表二:被告私聘助理薪資各表 ;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暨 其所附附表3:起訴書附表金額之按屆拆分對照表、附表4: 98年8月至109年8月私聘助理逐月薪資明細表(他三卷及他 四卷全卷;偵三卷全卷;偵四卷至偵十五卷全卷;陳報一卷 至六卷全卷;陳報A卷第33頁至第427頁;陳報A卷第437頁至 第443頁;陳報B卷第17頁至第296頁;陳報B卷第339頁至第3 42頁;院三卷第113頁至第199頁;院三卷第329頁;院四卷 第253頁至第258頁;院五卷第55頁至第237頁;院五卷第239 頁至第249頁;院五卷第335頁至第345頁;院六卷第127頁至 第320頁;院七卷第32頁至第111頁;院七卷第123頁至第605 頁;院八卷第299頁至第324頁;院八卷第331頁至第375頁; 院九卷第33頁至第333頁;院九卷第335頁至第431頁)。  ⒏綜上,黃永昌之自白有前揭⒈至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黃永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永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黃永昌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 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該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 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 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 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 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黃永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黃永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期間,使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 員不實登載不同期間之「臺北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 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 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黃永昌分別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各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又黃永昌指示不知情之張淑玲及張華陵、林秀玉 、呂羿璇、黃承彥暨不詳之人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新北市 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送交新北市議會,為 間接正犯。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㈠黃永昌送交新北市議會之「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 冊」、「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 聘書」等文書,雖為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然 已交付新北市議會承辦人員申辦公費助理補助款,非屬黃永 昌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一併扣案之手寫資料、金融帳戶存摺暨封面影本、行 動電話、勞健保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暨薪資明細表、薪 資月報表、薪資名冊、薪資單、印章及印文、員工名冊、申 請表格、手寫筆記本、現金帳本、切結書、收支損益表、文 件資料、桌曆、存款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提款卡、票 據資料、USB隨身碟、到班卡、員工資料、筆記本等物(參 見警聲扣卷第19頁、第24之1頁、第28頁、第32之1頁、第37 頁、第40之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之1頁、第55頁), 並非黃永昌直接用以使公務登載不實本身所用之物,復非違 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黃永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永昌明知縣(市)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 用均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 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亦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 一所示洪明華等人為助理,或雖有聘用呂羿璇但未領取全數 公費助理薪資,而有虛報之情事,竟與同案被告張淑玲、陳 宥彤(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 對新北市議會申報如附表一所示洪明華等人擔任公費助理乙 職,按月向新北市議會詐領渠等擔任公費助理每月薪資3萬 至6萬元不等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高達2,028萬4,579元後流向 私用(匯入或存入黃永昌及學成公司之帳戶內,用於繳納私 人票款及學成公司員工薪資),而詐得上開金額。因認黃永 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永昌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黃永昌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富、張淑玲、陳宥彤及證人劉科男、 董筱雅、呂羿璇、李正龍、呂達高、洪明華、呂致緯、洪明 輝之證述,暨黃永昌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遴聘異動清 冊及聘書、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黃永昌之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學成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曾明富及劉科男帳戶 之取款憑證、傳票等帳戶資料、黃永昌私用人頭助理補助費 綜整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4月至7月行動蒐 證作業報告表、曾明富與劉科男之蒐證光碟、新北市議會10 9年8月27日北議秘字第1090004367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黃永 昌聘用洪明華等人為公費助理並實際領取之公費助理費彙整 一覽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109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2094428號函附 鄭兆慈、張家慧、王進旺、徐媛婷、吳淑芬及張華陵等人之 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30日北區國 稅板橋綜字第1091063103號函附學成公司說明書、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黃永昌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洗錢 犯行,辯稱:伊實際上係為便宜行事,所以才用如附表一所 示洪明華等人作為人頭助理,但呂羿璇確實有擔任伊助理, 在擔任公費助理之前也當了一陣子私聘助理,伊還另外私聘 了張家慧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曾義勝、劉石松、林泰承、 邱美琴、林欣怡、王黃秀珍、曾明富為私聘助理,有些私聘 助理希望拿現金,所以伊會用給現金的方式,伊花的錢比公 費助理薪資還多,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洗錢犯行等語。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永昌確實聘僱前開私聘助理,所支付 予私聘助理之薪資遠高於領得之公費助理薪資,顯見所領得 公費助理薪資均係作為公務用途,黃永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成立貪污罪,亦也不會構成洗錢等語。經查:  ㈠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9 )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 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 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 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 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 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 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 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 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 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 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 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 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 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 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 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 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 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 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 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 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 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 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增 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 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 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 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 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 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 ,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 。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 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 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 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 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 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 )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 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 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 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 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 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 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 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 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 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 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 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 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 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 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次按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縣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撥給方式 ,並非縣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而應實報實銷,縣議員報幾 人、報多少薪資,則實際撥付同額補助費,並已鬆綁各助理 之薪資數額,給予縣議員彈性決定之空間,但規定補助總額 之上限天花板(8萬元),依據前述法規沿革,應甚明確。 是以,若縣議員明知並未實際聘用,卻以人頭充數,虛報為 公費助理及陳報給予之薪資/酬金(俗稱人頭助理),在8萬 元額度限制下按月領取經縣議會核銷之助理補助費,即由縣 議會直接撥入該人頭助理名下帳戶,再由該人頭助理依照縣 議員之指示,交付全部(或一部)款項予該縣議員,出現縣 議會撥付公費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卻非由該助理取得助理 費之「名實不符」情形,申報該人頭助理之縣議員,自應該 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但縣議員取得助理費補助款之 公款後,是否用於公務(即實質與縣議員職務相關之事務) ?依個案事實不同,理當有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認定成立貪 污之罪,亦即,如未用於公務之單純私用(吞)者,縣議員 自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亦係 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並未改變;但如確係全數用於公務者 ,例如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上確 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人頭 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當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而係用於 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黃永昌主張為私聘助理之前開之人,是否為私聘助理,爰 認定如下:  ⒈呂羿璇:    ⑴證人呂羿璇於調詢時證稱:伊係自99年就讀大學期間,即 在黃永昌服務處擔任秘書,於106年8月間離職,9月轉至 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擔任秘書;擔任議員服務處秘書期間 ,工作內容包含登記議員行程、整理及撰寫相關公文、選 民服務、接電話、環境清潔等,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競選辦公室、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黃永昌 、張淑玲聯合服務處及新北市○○區○○街00號之學成公司; 薪資一開始為每月2萬1,000元,扣除勞健保實領約1萬9,1 00元,約於101、102年間,加薪為2萬4,000元,扣除勞健 保實領約2萬3,000元,104、105年間因張淑玲有時候會請 伊幫忙處理學成公司事宜,議員服務處工作量也變大,所 以張淑玲會私下補貼伊3,000元,每月實領約2萬6,000元 至2萬7,000元;同事有辦公室主任張華陵、主任張家慧, 後來還有主任王進旺、鄭兆慈、吳淑芬、曾碧玲等人;伊 薪水都由學成公司匯款至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伊也不知 為何由學成公司匯款,伊只要有薪水就好,沒有想那麼多 ;每年會有1萬2,000元的年終等語(他二卷第557頁至第5 65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4、5月至106年8月底擔任 黃永昌之助理,原本薪資是2萬1,000元,扣掉勞健保實領 1萬9,000多元,都是透過轉帳匯到伊帳戶,後來有調薪為 2萬4,000元,扣掉勞健保後剩2萬3,000多元等語(他二卷 第573頁至第577頁、偵二卷第609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4月間還在讀書時開始 兼差擔任黃永昌之助理,職稱是秘書,因為是第一份工作 所以記得時間,於106年9月間轉任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 伊擔任議員秘書期間,主要工作內容為幫議員處理及登記 行程、處理公文、還有一些網路經營、請託案件之類,還 有一點會勘,伊主要負責內勤工作,伊有接觸的有李志祥 、張家慧、陳國柱、黃承彥、葉秀美、王進旺等人;伊議 員助理薪水一開始好像是1萬8,000多元,後來有調整,最 高到106年的2萬6,000元,伊合庫銀行帳戶內由學成公司 自99年5月6日起匯入之款項即為助理薪資,可能有扣掉勞 健保,所以不是整數;單筆的1,000元好像是端午或中秋 節獎金,102年3月4日匯入的1萬元是年終獎金;伊沒有在 學成公司任職;陳報一卷第356頁之訂購單及後面文件所 留聯絡人「呂小姐」即為伊本人;後來轉至新北市議會國 民黨團擔任秘書,當時黃永昌為黨團書記長,書記長是誰 伊就幫誰,在黨團也是要處理其他議員的工作,只要是跟 國民黨議員有關的都要處理,薪水是由黨團的帳支出,由 擔任財務長的其他議員領出來後付給伊等語(院八卷第23 7頁至第254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⑷核證人呂羿璇所述,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涵蓋期間 為99年11月23日至101年11月29日,聯絡人「呂小姐」之 訂購單、開會通知單、函稿、會議紀錄、活動照片可佐( 陳報一卷第356頁至陳報二卷第680頁);此外經原審函調 呂羿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 公司匯入、均註記「薪資」之款項之紀錄,合計66萬9,14 6元(帳戶B卷第279頁至第288頁),足認呂羿璇於99年4 月至102年2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至黃永昌 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另主張呂羿璇於107年1月至4月間亦擔 任黃永昌之議員助理一職,惟呂羿璇已證稱其於106年8月 間即自議員助理乙職離職,於同年9月轉至新北市議會國 民黨團擔任秘書等語,業如前述,足見其主觀上係認知己 身於該期間內係在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擔任秘書,客觀上 亦係配合黨團書記長處理事務,自與議員助理之迥然有別 ;況呂羿璇擔任黨團秘書期間,薪資均由新北市議會所匯 入,不論該筆資金實際由何人負擔,然形式上顯係由新北 市議會所支付,益徵黨團秘書顯與議員助理有別,自不能 僅因黃永昌斯時亦身兼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書記長,而予 以混淆。從而,此期間(107年1月至4月間)內即難認呂 羿璇亦擔任黃永昌助理之職。       ⑸呂羿璇陳稱其任職私聘助理期間以匯款方式領取上表所示 薪資等語,業如前述。從而,呂羿璇於99年4月間至102年 2月任職私聘助理期間,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即為66萬9 ,146元。  ⒉張家慧:   ⑴證人張家慧於調詢時證稱:黃永昌於95年間由埤林里里長 選上臺北縣議員,伊於96年因去國民黨土城黨部擔任志工 ,由國民黨部專員羅大宇邀請幫黃永昌助選,而加入黃永 昌服務團隊,同年5、6月間開始擔任議員服務處助理,一 開始負責土城、樹林、三峽及鶯歌的選民服務工作,107 年黃永昌爭取議員連任時,便指派伊全權負責樹林區的選 民服務工作迄今;現任助理中,土城區由黃承彥、葉秀美 負責,鶯歌區由徐媛婷負責,三峽區則由王進旺負責;伊 與葉秀美、徐媛婷、王進旺職稱皆為議員服務處主任,黃 承彥是特助;伊工作內容是代表黃永昌參加土城、樹林、 三峽及鶯歌的社團活動、婚喪喜慶及處理民眾陳情、贊助 活動等,後來專責負責樹林區的選民服務工作;伊有合庫 銀行帳戶是98年間由黃永昌要求開立的帳戶,作為主任薪 資發放之用,106年間後又改要求伊開立華南銀行帳戶, 說未來主任薪資改由新北市議會撥款至該帳戶;伊於96年 5月間起開始擔任主任,一開始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 之後調薪為2萬6,000元,此外尚有年終2萬5,000元,後來 都沒有調整過;96至98年間的薪資及年終獎金是由黃永昌 直接拿裝有現金的薪水袋給伊,98年起透過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匯入薪資,年終獎金則仍為拿裝有現金的紅包袋給伊 ,106年間後改由新北市議會直接匯入至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伊並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伊記得96年開始擔任服務 處主任,有將勞健保轉到議員這邊,但忘記投保單位是新 北市議會或學成公司;伊於106年6月1日起受聘擔任公費 助理,曾碧玲有拿聘書給伊簽字等語(偵一卷第335頁至 第345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96年擔任黃永昌的助理迄今,每 月薪水一開始是2萬4,000元,幾個月後調為2萬6,000元, 96到98年是拿現金,由黃永昌拿給伊,後來才改用匯款的 方式,是學成公司匯款給伊的;伊從106年6月起就任公費 助理;伊服務樹林區,之前是不分區,土城三峽鶯歌都要 跑;伊還知道有吳淑芬、陳國柱等助理等語(偵一卷第36 7頁至第37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永昌最早係伊里長,伊常常在 國民黨黨部做志工,正好議員要選舉,伊就被介紹到黃永 昌這邊來;伊係96年5月間來當助理;一開始是私聘助理 ,106年6月間開始是公費助理;工作內容為照行程跑婚喪 喜慶或會勘等;陳報一卷147頁100年11月24日、第153頁1 01年3月15日、第156頁101年4月3日、第201頁102年4月30 日簽到簿上黃永昌之簽名均係由伊代簽,同卷第213頁臉 書活動照片為伊代表議員參加,後來公所的人說可以簽伊 自己的名字,所以之後伊就都簽「張家慧」;伊薪資最早 是每月2萬4,000元,沒多久就調成2萬6,000元,每年年終 獎金會包紅包給伊,大部分是2萬5,000元,有時候會有小 紅包獎勵一下,或是貼伊油錢,帳戶中有出現不是2萬4,0 00元或2萬6,000元的就是這種情形,這不是代墊款項,代 墊的部分議員會拿現金給伊;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但 學成公司係黃永昌的公司,故會從學成公司匯款給伊;10 5年6月至12月間因伊急著用錢,有向黃永昌預支現金,故 議員給伊現金,都是固定每月2萬6,000元;帳戶中有匯款 2萬1,717元的可能是伊假請太多被扣了;伊確定伊勞健保 之前就退了,沒有掛在議員那裡等語(院三卷第16頁至第 36頁)。   ⑷核證人張家慧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涵蓋100年11 月10日至109年7月7日期間,張家慧有簽到或參與會勘之 紀錄暨照片、簽到簿、臉書照片可憑(陳報一卷第144頁 至第346頁),其中102年6月10日簽到簿係簽署「主任張 家慧」,102年7月22日會勘紀錄係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 」欄位後方簽名「張家慧」,102年10月22日簽到表係於 「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後方簽名「張家慧代黃 永昌」,104年7月20日會勘紀錄係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 服務處」欄位後方簽名「黃永昌(張家慧代)」等名義( 陳報一卷第210頁、第216頁、第220頁、第254頁);另經 原審函調張家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 示、由學成公司匯款至該帳戶之紀錄,以上匯款部分合計 共211萬6,084元(帳戶B卷第265頁至第277頁),足認證 人張家慧確於98年8月間至106年5月間,擔任黃永昌之私 聘助理無訛。       ⑸證人張家慧陳稱其於98年8月間至106年5月間擔任私聘助理 ,並以匯款方式領取每月薪資如上表所載等語,業如前述 ,核與原審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 部分堪認屬實;又張家慧證稱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年終獎金 每年2萬5,000元及預支105年6月至105年12月間之薪資, 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給付助理年終獎金及預 支薪資予助理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張家慧前揭證詞應 屬可採,故本院認張家慧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分薪 資暨獎金;另證人張家慧雖係證稱預支薪資至105年12月 ,然黃永昌之辯護人主張黃永昌亦係以現金方式支付106 年1月薪資,二者有所不符,而觀之張家慧上開帳戶亦係 於106年3月13日方又有2月份薪資匯入,故本院認張家慧 預支薪資期間應至106年1月間薪資為止。綜上,張家慧共 領有如下表所示之年終獎金及105年6月至106年1月間之薪 資,共計40萬8,000元。       ⑹從而,張家慧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每月匯入薪資共計2 11萬6,084元,加計現金領取部分40萬8,000元,共計252 萬4,084元(計算式:211萬6,084+40萬8,000=252萬4,084 )。  ⒊吳淑芬:   ⑴證人吳淑芬於調詢時證稱:伊原係土城市市民代表,於99 年間升格後轉任區政諮詢委員,100年1月間至黃永昌之議 員服務處擔任主任,但伊主要從事舞蹈教學工作,主任是 兼職,直到108年10月才離開服務處;伊主要負責土城區 跑行程、處理民眾服務案件、協同會勘等工作,伊任職期 間還有鄭兆慈、曾慶裕、張家慧、葉秀美、王進旺、徐媛 婷、曾碧玲等主任,鄭兆慈負責土城、樹林,曾慶裕負責 土城頂埔地區,張家慧負責樹林,葉秀美加入後也負責土 城,王進旺負責三峽,徐媛婷負責鶯歌,曾碧玲負責行政 工作但也會幫忙跑行程;伊都在外跑行程,黃永昌每個月 會找主任及助理開2至3次會;伊薪資大部分都以匯款方式 結算,每月薪資3萬元,但於104年10月至106年4月間是以 匯款6,000元、現金2萬4,000元的方式給伊,現金由議員 本人給伊,此外每年會有4萬5,000元的年終,會以現金包 紅包的方式給;伊只有保國民年金,沒有讓黃永昌申報勞 保,伊也未擔任學成公司的員工或董監事等語(偵二卷第 440之1頁至第440之10頁)。   ⑵證人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99年6月間開始擔 任議員助理,調詢稱100年開始是因為當時太匆忙,實際 是從99年6月開始,於108年10月底離開,在職時主要工作 為跑行程、會勘、助理服務案件,主要服務土城及樹林, 對外職稱為服務處主任;陳報三卷第1452頁以下均係伊參 加的會勘紀錄,會由伊代表議員出席;伊任職時,還有鄭 兆慈、張家慧、葉秀美、王進旺、徐媛婷等人擔任助理; 伊薪資為每月3萬元,有匯款也有拿過現金,年終獎金為1 個半月,從任職開始到106年間都有給,107年及108年沒 給年終;104年10月至106年4月間僅匯款6,000元,議員有 再另外拿2萬4,000元給伊,其他不是3萬元或6,000元左右 的款項則為代墊紅白帖;伊並未任職學成公司之員工或董 監事,健保係由黃永昌加保,勞保部分沒保,只有國民年 金等語(院三卷第38頁至第55頁)。   ⑶核證人吳淑芬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至其雖於調詢中 係證稱100年1月間始擔任助理等語,惟斯時既時隔已久, 吳淑芬於調詢時或因囿於記憶所限,當時復無其他資料可 供其回想而供述有誤,在所難免,尚符合常情,本院認以 其在原審所證述之期間較為可採。復有吳淑芬參與、涵蓋 時期自100年3月3日至108年10月7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表 、活動照片、臉書文章翻拍照片可憑(陳報三卷第1452頁 至第1673頁),其中105年7月26日臉書活動照片中,吳淑 芬身著有「主任吳淑芬」字樣之背心;100年7月29日、10 1年8月27日之簽到簿起,迄104年3月31日簽到表止,該期 間內之相關會勘紀錄簽到表均有於「黃議員永昌」或「新 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署「主任吳淑芬」或「吳 淑芬主任」等名義(見陳報三卷第1452頁至第1673頁、第1 628頁、第1469頁、第1480頁至第1617頁);再經原審函調 吳淑芬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 之匯款紀錄,共計273萬1,046元(帳戶A卷第31頁至第39 頁;又100年1月至102年1月間薪資匯款部分,除100年3月 、4月、101年4月、102年1月外,其餘實際匯入款項均有 再扣除15元手續費,此處不再予以扣除,此亦無礙本件事 實之認定),足認吳淑芬於99年6月至108年10月間,確係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⑷吳淑芬陳稱其於99年6月至108年10月間擔任私聘助理,並 領取如上表匯入薪資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至於 吳淑芬陳述黃永昌以現金給付年終獎金、薪資等語,雖現 金給付部分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年 終獎金及薪資予助理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吳淑芬前揭 證詞應屬可採,是本院認吳淑芬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 部分薪資暨獎金,而認吳淑芬於99年6月至12月間、104年 4月、104年9月至106年1月、106年3月認私聘助理期間各 領有如下表所示之現金薪資,另領有如下表所示99年至10 2年間、104年至106年間之年終獎金(現金領取部分共計9 8萬7,000元):      從而,吳淑芬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371萬8,046元(計 算式:273萬1,046+98萬7,000=371萬8,046)。  ⒋鄭兆慈:   ⑴證人鄭兆慈於調詢時證稱:伊於95年間當選土城市民代表 ,99年卸任後就到黃永昌的議員服務處上班,從事選民服 務,108年1月間解聘,99年7月至104年11月間每月薪資為 3萬元,扣除伊與女兒健保費後,每月實領2萬9,000元; 伊勞保投保在工會;104年11月間,黃永昌突然表示不再 聘用伊了,但因伊曾擔任市民代表,偶爾會有人請伊做選 民服務,伊也以黃永昌議員名義服務,故改為支付伊每月 6,000元薪資,所以104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10日都是匯 款每月6,000元,此期間內也沒有幫伊與女兒投保健保了 ,108年3月間發現從2月起就沒收到6,000元,伊去問黃永 昌,黃永昌回應因為新議員任期開始,且有聘用新助理, 所以不繼續支付伊薪資;黃永昌係於每月10日左右,以學 成公司帳戶匯款薪資至伊帳戶;近8年期間內,黃永昌未 曾支付過年終獎金;伊曾經表示過希望可以列到公費助理 名冊,但黃永昌拒絕,拒絕理由伊不記得了;伊工作內容 係負責參加公祭、喜宴、社團活動、社區活動等場合,處 理民眾服務案件,伊與吳淑芬、葉秀美、曾慶裕負責土城 區,王進旺負責三峽、鶯歌區,張家慧負責樹林區,上開 各助理係各自跑各自的行程,每週開會會遇到;伊會幫忙 墊付紅白帖款項、工讀生時薪及便當錢,黃永昌也會將墊 付款項匯到伊帳戶;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過等語(偵一 卷第261頁至第271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7月至108年1月間擔任黃永昌 之私聘助理,負責跑行程,主要是土城區和樹林區的選民 服務,包含紅白帖、會員大會、住戶大會、社區活動等, 去跟選民互動;伊薪資全部用轉帳,由學成公司匯給伊, 但伊不是學成公司員工;伊曾經去問過黃永昌說想要當公 費助理,但黃永昌不願意,理由沒有明講,後來就不了了 之,伊每月薪資是3萬元,再扣除健保;伊健保在黃永昌 那,應該是在學成公司,勞保在新北市音樂職業工會;伊 沒有在學成公司做社區服務及保全服務;伊在的時候其他 助理還有吳淑芬、葉秀美、王進旺、張家慧等語(偵一卷 第367頁至第37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卸任代表之後就到黃永昌處 擔任助理工作,在土城裕民路的服務處服務選民,接電話 、登記,有些直接電話處理、與各科室聯絡,或是在外面 跑行程,同時期的助理還有吳淑芬、葉秀美、張家慧等人 ;大致上土城靠南一點的給伊跑,北邊的給葉秀美跑,吳 淑芬因為要教舞,就看她排課;伊擔任議員助理期間,每 月薪資約2萬8,000元或3萬元,伊也不知道,伊對錢沒有 什麼概念,都是想要錢就去提款了,後來會發現黃永昌的 6,000元沒有匯也是因為有房客半年沒有給房租,伊去補 摺查看才發現議員的6,000元也沒進來;匯入款項中有些 不是2萬8,000元、2萬9,000元的,是伊代墊的款項;伊也 不知道到底有沒有年終獎金;104年11月還12月改成每月6 ,000元係因黃永昌叫伊不要做了,伊就改成聯合服務處, 因為伊以前當過民意代表,會有人來請託,議員那邊也麻 煩伊處理一些事情,給這筆款項算是茶水或車馬費,也算 是兼職助理;伊並未在學成公司或東士達公司任職,但伊 勞健保投在學成公司;陳報二卷第681頁以下係伊代表議 員參加的行程等語(院三卷第61頁至第77頁)。   ⑷核證人鄭兆慈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其參與、涵 蓋時期自98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 表、活動照片、臉書文章翻拍照片可憑(陳報二卷第681 頁至第950頁),其中98年8月16日活動照片中,鄭兆慈已 身著有「主任鄭兆慈」字樣之背心;101年7月25日、101 年11月20日、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9日等簽到簿起, 迄104年8月31日簽到表止,均係於「黃永昌議員服務處」 或「黃議員永昌」欄位簽署「主任鄭兆慈」,102年3月18 日簽到冊則係簽署「議員黃永昌主任鄭兆慈」之名義(陳 報二卷第681頁至第950頁、第943頁、第687頁、第695頁 、第722頁至第941頁、第699頁);再經原審函調鄭兆慈台 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 共計匯入214萬2,727元(帳戶B卷第175頁至第189頁), 其中104年2月17日之匯入款項4萬5,000元,黃永昌之辯護 人亦主張此部分為年終獎金,衡情其發放時間既與年節相 近,金額亦確為一個半月之薪資額度,堪認確係年終獎金 無訛;至鄭兆慈雖證稱係於99年7月間開始從事助理工作 ,然99年7月9日匯入款項,應係同年6月份薪資,足認鄭 兆慈於99年6月至107年12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 訛。         ⑸鄭兆慈於99年6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私聘助理,領取薪資 如上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原審函調其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至黃永昌辯護人另主張鄭兆慈有以 現金方式收受年終獎金等語,惟鄭兆慈於調詢時陳稱未收 到年終獎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不記得有無年終獎 金等語,亦如前述,且於104年2月17日已有匯入款項4萬5 ,000元紀錄,復經黃永昌之辯護人主張為年終獎金,是此 部分即無客觀事證足認黃永昌另有以現金方式發放年終獎 金予鄭兆慈。從而,鄭兆慈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即為21 4萬2,727元。  ⒌王文祥:   ⑴證人王文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本身係殘障協會的 ,有辦一些活動,黃永昌有參與,因而認識,伊於103年 退休後去擔任黃永昌的助理,是因為伊本身為身心障礙者 ,要協助一些身心障礙朋友,才去當助理,大概做了半年 左右,有時也充當一下司機,當時司機是李志祥,李志祥 來不及的時候伊會去兼任;此外助理還有張家慧、鄭兆慈 、吳淑芬、王進旺、曾慶裕等人;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或 地點;陳報四卷第1954頁照片即為助理聚餐的照片,同卷 第1955頁會議紀錄為伊以助理身分參與之議員服務處主任 會議記錄,黃永昌還介紹伊擔任助理;任職期間每月薪資 2萬6,000多元,有時候黃永昌會補助一些加班費,以匯款 方式給伊;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等語(院三卷第78頁至 第83頁)。    ⑵核證人王文祥所述,有其參與之103年5月16日議員服務處 主任會議紀錄、103日7月9日餐敘照片可憑(陳報四卷第1 954頁至第1957頁),其中陳報四卷第1955頁議員服務處 主任會議紀錄中,確有黃永昌介紹證人王文祥擔任助理之 記載;另經原審函調證人王文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 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帳戶B卷 第289頁,共計17萬7,243元),且其中103年7月10日匯入 之款項並註記「薪資」,復衡以議員私聘助理既得以兼職 擔任,工作內容及受領薪資數額均可由黃永昌自行決定, 則證人王文祥雖每月支領薪資數額、日期均不固定,然既 係持續、長期均有從事助理事務,尚非法所不許,足認王 文祥於103年5月至11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王文祥於103年5月至11月間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期間, 領取如上表所示匯入薪資乙節,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 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從而,王文祥共向黃永昌 領取之薪資為17萬7,243元。  ⒍徐林源:   ⑴證人徐林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8年8月至99年 9月間擔任黃永昌議員服務處助理,上班時間沒有固定, 係照前一天發的行程來排時間,週末也是要配合到處跑, 主要是跑婚喪喜慶、公祭、會勘、車禍關懷、地方社團等 ,如果議員不克出席,伊也會代表議員出席;跑行程過程 中會碰到選民反映一些事項,伊會紀錄之後彙整回傳給議 員,通常是給服務處,服務處小姐會紀錄後陳給議員看; 伊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不記得有無獎金,一開始因為 伊沒有辦帳號所以領現金,後來有開了合庫的帳戶,帳戶 內註記學成公司匯入的款項即為薪資,伊並非學成公司的 員工,也沒有做過該公司的工作;匯入金額不足2萬6,000 元是伊請假的時候會扣等語(院三卷第215頁至第236頁) 。   ⑵核證人徐林源所述,有其自98年8月起參與之活動照片可憑 (陳報一卷第348頁至第353頁),其中陳報一卷第348頁 、第351頁活動照片中,徐林源並身著有「助理徐林源」 字樣之背心;再經原審函調徐林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核,其 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且均註記「薪資 」之匯款紀錄(帳戶B卷第241頁至第255頁,共計14萬8,9 65元),足認徐林源於98年8月至99年9月間,確係黃永昌 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徐林源陳稱其於98年8月至99年9月間擔任私聘助理,先領 取現金每月2萬6,000元,後來改採匯款方式等語,業如前 述,核與原審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99年4月至9月 間薪資匯入如上表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給 付部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既有徐林源自98年 8月起參與之活動照片可憑(陳報一卷第348頁至第353頁 ),且議員助理事務繁雜,衡諸常情,助理應有領取相當 之薪資,故徐林源擔任助理以現金方式領取黃永昌薪資, 與常情無悖,堪認徐林源前揭證詞可採,故本院認徐林源 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分薪資,而認徐林源於98年8 月至99年3月間任職助理期間領有如下表所示之現金薪資 ,共計20萬8,000元:      從而,證人徐林源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35萬6,965元 (計算式:14萬8,965+20萬8,000=35萬6,965)。  ⒎黃桂琴:   ⑴證人黃桂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2月至102 年8月間,擔任黃永昌之助理,是在鶯歌區國民黨黨部, 當時黨部主任有許水田、羅大宇等人;伊任職時,黃永昌 每兩週會過來開會,討論民眾申訴案件,亦即選民陳情及 選民服務等事務,也會幫忙參與出席社團活動;民眾申訴 或紅白帖之類,議員不在時,伊會將資料整理好,傳真到 土城的服務處,請該處的助理幫忙;伊多半在辦公室,處 理文書作業、協助社團的公文、陪民眾聊天等事務,也會 協助黨部的作業,但黨部並未支付伊薪水;伊薪水係由黃 永昌支付,每月匯款2萬元,註記學成公司的匯款均係伊 助理薪資,但伊並非學成公司人員,亦未幫學成公司做過 事;伊不記得有無年終或其他三節獎金等語(院三卷第24 9頁至第264頁)。   ⑵證人黃桂琴所述,核與證人羅大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101年至104年間係中國國民黨新北市鶯歌區黨部主 任,黃永昌的鶯歌服務處就設在鶯歌黨部,是黨部無償提 供空間給議員,議員服務處內有一位助理,助理主要以議 員服務處的服務案件為主,再來會協助黨部的一些行政事 務和接待工作,但黨部沒有另外支付對價,而係由議員支 薪的,也不會去支援其他國民黨候選人的活動;伊剛到任 的時候,助理是黃桂琴,之後是林郁君;黃桂琴是伊大約 101年5月到任時就在,任職到102年暑期的時候;伊有看 過黃永昌過來黨部的服務處與黃桂琴、林郁君開會等語相 符(院三卷第238頁至第247頁);另經原審函調黃桂琴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 且均註記「薪資」之匯款紀錄,共計匯入84萬元(帳戶B 卷第257頁至第262頁),足認證人黃桂琴於99年2月至102 年7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黃桂琴於99年2月至102年7月間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期間 ,領取如上表所示匯入薪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原 審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從而,黃桂琴共向 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84萬元。  ⒏林郁君:   ⑴證人林郁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0年至90年間原 係在鶯歌區黨部工作,領黨部的薪水,103年1月至6月間 則係待在黃永昌那邊,是經過鶯歌區黨部主任羅大宇推薦 過去的,由黃永昌派駐在鶯歌黨部聯合服務處擔任助理, 負責接待民眾和一些選民服務,所以由黃永昌支付伊的薪 水,如果收到紅白喜事或民眾有問題,都是用傳真的方式 轉給議員的土城服務處,伊比較常接觸到的是張家慧主任 ;伊係處理內部行政事務,不會代表議員出席這些場合; 這6個月期間伊有支援黨部的事務,但黨部沒有給伊薪水 ;6個月後伊就離職了,也沒有繼續受雇於黨部;伊沒有 在學成公司任職,也不是該公司職員等語(院三卷第265 頁至第276頁)。   ⑵證人林郁君所述,核與證人羅大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剛到任黨部主任時,助理是黃桂琴,之後是林郁君;林 郁君是伊面試進來的,伊有這個人力需求,所以推薦給黃 永昌,有帶著林郁君給黃永昌面試;伊有看過黃永昌過來 黨部的服務處與黃桂琴、林郁君開會等語相符(院三卷第2 38頁至第247頁),復有林郁君身著「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 務團隊」、「助理林○○」(按:因照片角度關係,無法辨 識完整姓名)103年2月11日臉書活動照片可憑(院三卷329 頁);另經原審函調林郁君中華郵政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之 匯款紀錄,共計匯入12萬元(帳戶A卷第43頁至第73頁), 足認林郁君於103年1月至6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 訛。       ⑶證人林郁君陳稱其於103年1月至6月間擔任私聘助理期間, 領取如上表所示匯入薪資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 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從而,林郁君共向黃永昌 領取之薪資為12萬元。     ⒐徐媛婷:   ⑴證人徐媛婷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3年因時值議員選舉,擔 任黃永昌鶯歌服務處行政人員約半年,後來107年5月間, 張淑玲及黃承彥又來找伊問能否擔任議員服務處助理,伊 評估後決定接下這份工作,109年5月間升職為鶯歌辦公室 主任;103年一開始是當服務處行政人員,做接電話、行 政等工作,有時也會拜訪鶯歌地區里長,從事選民服務工 作,當時薪資為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左右,薪資是由 黃永昌以現金交給湯小華或陳美双,伊每月固定大約10日 會拿到薪資現金袋;107年5月間之後,伊的工作是協助議 員跑鶯歌地區婚喪喜慶等活動,也要負責聯繫里長、地方 人士、區公所等,行程是由議員服務處的曾碧玲安排,伊 就依照安排的行程作業,此時薪資為每月3萬元,匯款至 伊帳戶,年終獎金固定為3萬元;伊並未在學成公司任職 ,也不知道有沒有申請勞健保等語(偵一卷第379頁至第3 87頁)。   ⑵證人徐媛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間有做過半年的 黃永昌議員助理,之後又從107年5月任職迄今,伊於103 年間為鶯歌區的助理,107年後擔任的是鶯歌區的主任; 助理時的薪水約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之間,主任的薪 水是3萬元;103年是領現金,107年剛開始也是領現金, 因為伊不確定是否做得來才領現金,之後才用存摺匯款; 103年間是黃永昌由總幹事轉交現金袋給伊,107年係伊到 土城服務處櫃台向曾碧玲領取;伊有去跑婚喪喜慶、急難 救助等服務;伊沒有在投勞健保,因為覺得未來沒有保障 ;伊沒有在學成或東士達公司任職擔任員工,也不知為何 薪資由學成公司匯入等語(偵一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⑶證人徐媛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6月起至該 年年底,有擔任議員助理一段時間,具體回去的時間忘記 了,總之就是做了半年,107年約年中起又再回去擔任助 理迄今;伊服務的範圍是鶯歌區,有時候也會有三峽要跑 ,主要去跑地方上的婚喪喜慶、拜訪地方社團,或是民眾 的訴求,會請伊去找公所進行會勘,紅白帖則是先給服務 處,告知議員,議員有時間就會陪同一起出席,議員沒時 間就是由伊代表出席;正常伊會穿議員服務處背心出席, 但有時不適合就會脫掉;陳情案則是先瞭解狀況後去問其 他同事,或請教議員要怎麼協助,之後再跟相關單位電話 聯絡處理;陳報四卷第2218頁係伊代表議員去參加校友會 之類學校活動;同卷第2221頁、第2228頁、第2232頁之簽 到表均係伊代表議員出席而簽到;103年間薪水是2萬4,00 0元至2萬6,000元,是現金方式交付,議員透過湯小華給 伊;107下半年後因比較有經驗了,工作能力變強,薪水 調為3萬元,是轉帳到伊帳戶,匯到伊第一商銀帳戶,匯 入該帳戶的就是伊助理薪資;每年都有年終獎金,約3、4 萬元,議員會包紅包;107年回去開始做,該年年終也有 領到,109年之後就轉公費助理等語(院三卷第278頁至第 302頁)。   ⑷核證人徐媛婷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復核與證人湯小 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總幹事時,徐媛婷有先來 當過6個月的助理,薪水由伊拿給徐媛婷,後來因為要生 小孩沒辦法再繼續等語相符(院四卷第167頁、第185頁至 第186頁),並有其參與之臉書文章翻拍照片、簽到表可 憑(陳報四卷第2218頁至第2270頁),其中107年8月19日 、108年9月29日臉書照片中,徐媛婷並身著有「助理徐媛 婷」字樣之背心;108年3月19日函文、108年6月14日函文 、108年7月19日函文之簽到表上均係簽署「黃永昌助理徐 媛婷」、「助理徐媛婷」之名義(見陳報四卷第2221頁、 第2228頁、第2232頁);再經原審函調徐媛婷第一商業銀 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 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共計匯 入71萬9,925元(帳戶B卷第23頁至第97頁),足認徐媛婷 於103年7月至12月間、107年5月至109年7月間,確係黃永 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⑸證人徐媛婷陳稱其於103年7月至12月間、107年5月至109年 7月間擔任私聘助理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 給付部分,其中103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是由湯小華以 現金方式轉交乙情,有前揭湯小華之證詞可佐證,堪以認 定;至於107年5月、6月薪資及107、108年年節獎金部分 ,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徐媛婷於107年5月剛回職 場,不知自己是否能持續做下去,故以現金領取薪資等情 ,尚與常情不悖,又議員給付助理年終獎金等情,亦與常 情相符,故徐媛婷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徐媛婷確 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分薪資暨獎金。綜上,本院認徐 媛婷於103年7月間至12月間、107年5月至6月間、109年7 月任職助理期間各領有如下表所示之現金薪資,另領有如 下表所示107年至108年間之年終獎金(現金領取部分共計 29萬4,000元):      從而,證人徐媛婷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101萬3,925元 (計算式:71萬9,925+29萬4,000=101萬3,925)。  ⒑王進旺:   ⑴證人王進旺於調詢時證稱:伊係於99年5月間透過友人張華 陵介紹進入當時仍為臺北縣議員之黃永昌服務處,99年12 月黃永昌選上第一屆新北市議員,仍繼續聘請伊在三峽做 選民服務,當時職稱就是服務處主任,協助跑紅白帖行程 及選民服務,因為當時黃永昌沒有租用特定地點當辦公室 ,所以伊名片上所留地址就是伊三峽戶籍地,三峽區的助 理也只有伊一人;伊並不知悉、也沒被告知是公費或私聘 助理;薪資方面一直都是3萬元,年終獎金為一個半月的 薪資,除年終獎金以現金方式領取外,每月薪資係於10日 左右會匯款給伊,伊戶頭內由「臺北縣政」或「學成保全 」匯入之款項即為伊助理薪資;伊已經勞保退休故無法申 請勞保,健保有轉到議員那邊,但不知道是掛在何名義下 ;其他助理伊知道的還有樹林是張家慧、鶯歌是徐媛婷、 土城是吳淑芬、曾碧玲、葉秀美等語(偵一卷第411至第4 18頁)。   ⑵證人王進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自99年開始擔任黃永 昌之議員助理迄今,擔任的是三峽區的選民服務,薪水是 3萬元,沒有調整過,議員直接會到伊帳戶裡,伊不知道 為何100年1月開始從臺北縣政府變成學成公司匯款;伊在 95年已辦理退休,所以不需要勞保;伊工作內容是每週會 排好行程給伊,幫忙跑行程,選民服務則是有電話來才需 要,看是要做水溝或紅白帖之類;伊不是學成公司或東士 達公司的員工等語(偵一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⑶證人王進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5月間,由 黃永昌的特助張華陵推薦,開始擔任議員服務處主任,伊 不清楚是公費還是私聘助理;工作內容就是外面跑行程、 會勘以及陳情案件,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但伊主要負責 三峽區;此外還有張華陵、李志祥、鄭兆慈、吳淑芬、張 家慧、曾碧玲、黃承彥等助理,李志祥是助理兼司機;助 理們會不定期在學享街51號及三元宮開會;伊薪資為每月 3萬元,以學成公司名義直接撥到存摺裡,年終獎金固定 一個半月的薪資,會在過年前由議員包紅包給伊;薪資匯 款從99年7月份的薪資開始匯款,這之前5月及6月份的薪 資也是拿現金;帳戶中其他非3萬元左右的款項是代墊款 及加班費,或是要發給其他助理及工讀生的錢;伊並沒有 在學成公司或東士達公司上班;伊有健保,但勞保已經因 為退休而退掉了;陳報二卷第956頁以下就是伊代表議員 參加的會勘紀錄等資料等語(院四卷第25頁至第45頁)。   ⑷核證人王進旺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且有記載其任職 黃永昌之公費助理而於99年11月30日停聘之新北市議會議 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419頁 )及其參與、涵蓋期間自99年7月7日至109年7月10日之會 勘紀錄暨簽到表、臉書文章暨活動照片可憑(陳報二卷第 957頁至陳報三卷第1451頁),其中陳報三卷第1434頁103 年8月1日臉書照片中,證人王進旺並身著有「主任王進旺 」字樣之背心;且自陳報二卷第957頁99年7月7日、同卷 第972頁99年10月4日會勘紀錄起,迄陳報三卷第1427頁10 9年7月10日會勘紀錄,均在「黃議員永昌」欄位簽署「三 峽服務處主任王進旺」、「主任王進旺」等名義;再經原 審函調王進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 入之匯款紀錄,共計匯入344萬392元(帳戶A卷第17頁至 第31頁;99年8月份至11月份則另係擔任公費助理,由臺 北縣政府匯入),足認王進旺於99年5月至7月間、99年12 月至109年7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⑸證人王進旺陳稱其於99年5月至109年7月間擔任助理(其中 99年8月至11月間係公費助理),並領有該任職助理期間 如上表所示薪資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其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又其陳稱 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如下表所示99年5月至6月間、109年7月 份之每月薪資3萬元,及99年至108年間之年終獎金每年各 4萬5,000元等情,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給付 助理年終獎金及以現金支付薪資予助理等情,尚與常情不 悖,故王進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王進旺另以現 金方式領取如下表所示之年終獎金及99年5月至6月間與10 9年7月任職助理期間之薪資,共計54萬元。      從而,王進旺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398萬392元(計算 式:344萬392+54萬=398萬392)。 ⒒曾義勝:   ⑴證人曾義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99年間任職黃永 昌之助理,因為當時快選舉,黃永昌請伊去那邊幫忙,伊 做了大概不到1年,約10、11個月左右,到100年8月,因 為伊當時有在做工程,剛好有接到工程,就沒在議員那邊 工作;任職期間薪資約每月3萬2,000元,用匯款的方式, 此外還有協助社團、里辦公室一些服務性案件、活動,議 員看伊辛苦也會發一些獎金,匯款超過3萬2,000元的部分 就是獎金;伊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地點,基本上都是在三 峽區服務,協助社團或里辦公室的一些活動,有時候也幫 議員跑一些紅白帖、婚喪喜慶,經營基層人脈;伊也有擔 任一些協會裡面的幹部,理事或監事之類等語(院四卷第 47頁至第67頁)。   ⑵證人曾義勝雖證述如前,且經原審函調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 帳戶B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惟匯款原因眾多,於判斷 曾義勝是否具有助理身分時,仍應視其有無具體執行助理 相關職務工作而定;然觀諸黃永昌之辯護人所陳報資料中 ,陳報一卷第349頁活動照片無日期、陳報五卷第2434頁 至第2435頁臉書照片時間則為105年、陳報五卷第2436頁 臉書貼文未提及曾義勝與黃永昌有何關係,是上開事證均 無從佐證曾義勝有何為黃永昌從事助理事務之情;況曾義 勝亦自承有擔任民間社團、協會之理監事等幹部如上所述 ,則其基於社團職務,本就常出席參與社團活動,故難認 該等活動照片與議員助理職務有何關聯。綜上所述,曾義 勝帳戶雖有下表所示受領學成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惟就 給付之原因是否與擔任助理事宜有關,則除曾義勝前開證 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確於所述期間內有擔 任黃永昌私聘助理或從事何內容工作之憑證,是本院無從 認定曾義勝於99、100年間擔任黃永昌私聘助理。      ⒓劉石松:   ⑴證人劉石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之前擔任立委助 理時認識黃永昌,100年前後開始在黃永昌那邊兼職,就 是一些婚喪喜慶的場合、轉達陳情案給議員以及會勘,黃 永昌每個月會撥1萬元車馬費給伊,會以學成公司帳戶匯 款,有幾次是領現金;伊沒有在學成公司工作;伊記得還 有吳淑芬、鄭兆慈兩位助理,三峽主任是王進旺;匯到伊 郵政帳戶的就是薪水,差額30元是匯款的時候扣手續費; 103年10月、11月間那時候有跟議員說可能比較忙了,在 忙建設公司的事;陳報一卷第349頁及陳報三卷第1674頁 係伊參與選舉活動的照片等語(院四卷第68頁至第91頁) 。   ⑵證人劉石松雖證述如前,且經原審函調其中華郵政三峽中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 戶確有如下表所示匯入匯款之紀錄(帳戶A卷第75頁至第1 21頁),惟觀諸陳報一卷第349頁及陳報三卷第1674頁選 舉活動照片有劉石松參與選舉造勢場合站立於黃永昌身後 之照片,尚無從佐證劉石松究有何為黃永昌具體從事助理 事務之情。至證人王進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選舉時有 請劉石松來幫忙當助理等語(院四卷第28頁),然觀諸證 人劉石松亦自承:伊也是國民黨員,跟王進旺這麼好,王 進旺叫伊去,伊也會去等語(院四卷第82頁),則劉石松 不無基於人情或其他考量而出席選舉活動場合,以表達對 黃永昌之支持,尚難僅憑上開活動照片佐證該等活動與議 員助理職務有何關聯。綜上所述,劉石松帳戶雖有下表所 示受領匯入款項之紀錄,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 確於所述期間內有擔任黃永昌私聘助理或從事何內容工作 之憑證,是本院無從認定劉石松自99年起至103年止擔任 黃永昌私聘助理。         ⒔李志祥:   ⑴證人李志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經朋友介紹來議 員服務處才認識黃永昌,95年3月到105年12月間有擔任議 員助理,工作內容是司機,包含要去議會、政府機關、民 間社團活動、研習會、婚喪喜慶等,上下班時間不確定, 要看行程,伊都在車上待命,座車車號伊也記得(車號詳 卷);伊也會開另外一輛小貨車,協助服務處一些雜物搬 運、運送、佈置會場、載桌椅或礦泉水等;陳報五卷第24 32頁至第2433頁照片係競選總部成立及當選時伊在場的照 片,伊不記得時間點了;伊係司機,大部分時間都在車上 顧車,很少去參加什麼活動,也不會跟著議員過去活動, 所以沒有相關照片;另外還有王文祥也是擔任司機;伊離 職後,由黃承彥擔任司機工作;此外還有張華陵、黃永吉 、林凱文、曾碧玲、吳淑芬、鄭兆慈、葉秀美、王進旺、 鶯歌的小華姐;伊於106年1月議員司機工作退了之後就去 學成公司上班;擔任議員助理期間,每月薪水是3萬3,000 元左右,另外還有三節及年終等獎金,薪資和獎金都是匯 款;99年3月2日匯款1萬8,000元的應該是年終獎金;99年 4月開始因服務處缺少一位清潔環境打掃的員工,伊就承 攬下來,每個月加了1萬5,000元左右,如果還有超過就是 加時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如何計算伊與議員有個默契,伊 不曾問過;102年1月起有段期間伊因為母親生病常請假, 故薪資只有兩萬餘元;伊勞健保係由黃永昌幫伊處理,伊 也不曾問過等語(院四卷第93頁至第113頁)。   ⑵核證人李志祥所述,與證人羅夏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99年8月1日起任職於學成公司擔任行政部主任,負 責人事資料管理,李志祥係於106年1月起至學成公司擔任 清潔部副理,在此之前是跟著議員,工作是開車等語(院 五卷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6頁)相符,並有其參與選 舉造勢活動之照片可佐(陳報五卷第2432頁至第2433頁) ;另經原審函調李志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由學 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帳戶B卷第313頁至第 325頁),足證李志祥於98年8月間至105年12月間,確係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李志祥陳稱其自98年8月間至105年12月任職助理期間 ,以匯款方式領取前開數額之薪資,業如前述,核與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堪認屬實。然就其中99年5月1 0日至102年1月10日期間內,學成公司係於每月月初匯入 款項均大於3萬3,167元,此部分觀諸李志祥自承係於99年 4月開始因服務處缺少一位清潔環境打掃的員工,伊就承 攬下來,每個月加了1萬5,000元等語,則依李志祥證述, 其主觀上係認知其另行承攬清潔員工作,已與助理有別, 客觀上增加之工作內容亦核與助理職務迥異,故此部分增 加之薪資自不能論為助理薪資;另就李志祥所稱若匯入款 項再有超過部分則為加時加班等語,亦未能具體證述支領 之標準,參以前後匯入薪資數額,應認其所支領議員助理 工作之薪資,至多僅能以月薪3萬3,167元計算。再李志祥 前揭帳戶雖另於100年10月26日、101年11月26日有各匯入 5萬元,然其於該等月份均已領有當月薪資,此部分亦乏 事證足認該2筆款項係何獎金,抑或係代墊款等其他款項 ,故亦不認定為助理薪資。   ⑷從而,李志祥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即為前述以匯款方式 支領之款項,而其中99年5月10日至102年1月10日期間內 匯入款項應限於3萬3,167元範圍內,始為其助理薪資,經 本院以上開標準計算,李志祥共向黃永昌之薪資總額為31 0萬3,351元(計算式:2萬5,167+1,000x8+3萬1,167+3萬3 ,167x38+3萬6,367+1萬8,000+1,500x4+5,500+2萬6,000+2 萬x4+2萬6,437+2萬6,000+2萬3,317+2萬4,877+3萬6,437+ 3萬4,574+3萬2,084+1,600+3萬2,884x18+500x4+3萬0,324 +4萬5,724+5萬1,124+3萬2,343x17+2,000+3萬2,143+3萬2 ,140x3=310萬3,351)。  ⒕湯小華:   ⑴證人湯小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99年至102年間擔 任鶯歌區國民黨婦女工作委員會會長,張淑玲為土城婦工 會會長,兩會在100年結為姊妹會,伊因此認識黃永昌;1 03年時因為要選舉,黃永昌有要出來選,張淑玲有來鶯歌 拜託幫忙,伊就先擔任後援會總幹事到103年12月,該期 間的工作在選完後有拿到車馬費,選舉結束後黃永昌有來 找伊去做助理,伊就從104年1月初開始擔任助理,是在鶯 歌區服務處,薪水每月3萬元,做到107年4月有做滿,後 因家庭因素而離職,改由徐媛婷來接任後援會的助理;在 此之前,徐媛婷在選前就有來當助理,大約選前的6月來 ,伊會拿薪水給徐媛婷,每個月3萬元,徐媛婷先做了6個 月;伊上班地點就在鶯歌區黨部服務處,但是有事情時才 會過去,該處的議員助理只有伊一人,其他地區的助理伊 還認識王進旺及張家慧;伊工作內容是接受違建處理、公 托之類請託及一些路燈、水溝之類選民服務,伊會傳達給 議員處理,另外也會幫議員跑會勘、社團、紅白帖、婚喪 喜慶之類行程,跑行程有時會不穿助理背心;像伊這種真 正的助理的話,背心上面會打名字,職稱現在都會打主任 ,如果是競選期間讓大家穿出去知道是團隊的那種就不會 有職稱;陳報六卷第3420頁照片是106年還是幾年的,同 卷第3422頁上方照片是107年永吉社區老人共餐的活動, 同卷第3423頁上方照片是鶯歌一個社團辦的旅遊,伊有參 加社團擔任理事,黃永昌有贊助水之類的,伊忘記什麼了 ;伊薪水是領現金,因為現金比較方便,每月10日左右, 黃永昌親手交給伊;年終獎金大約農曆年前給,每年都有 等語(院四卷第163頁至第190頁)。   ⑵核證人湯小華所述,有其參與之活動照片可佐(陳報六卷 第3420頁至第3423頁),足認湯小華確於104年1月間至10 7年4月間,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湯小華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 ,此外並領有104年至106年任職期間之年終獎金各3萬元 等語,業如前述,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 金給付助理年終獎金及薪資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湯小 華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湯小華確有以現金方式領 取薪資及年終獎金,並認湯小華擔任助理之每月薪資及年 終獎金均為3萬元。從而,湯小華自104年1月間至107年4 月任職期間(共40個月),共向黃永昌領取129萬元(計 算式:3萬x40+3萬x3=129萬)。  ⒖林巧甯:   ⑴證人林巧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最早係在98年8、9 月間開始擔任黃永昌之助理,職稱掛主任,做到99年12月 底,於100年農曆年前時因為父親身體不好需要照顧就離 開了,後來111年初才又回來做;98年到100年間主要工作 內容也是跑婚喪喜慶或社團等行程,以鶯歌為主,三峽也 會有,代表議員去參與,會與民眾互動、上台致詞,會穿 繡有伊和議員名字的背心或POLO衫;此外也處理民眾陳情 ,如果簡單的、例如馬路坑洞不平,伊自己可以打電話聯 絡公所請工務課長或主秘、區長協助處理,如果比較大的 、需要總部支援或是需要發文的,就會把案件丟回總部, 請總部協助;陳報二卷第951頁的臉書貼文是當時在當議 員的主任,想幫議員拉票,同卷第952頁上方照片是應該 是99年間競選造勢成立大會,同卷第953頁照片應該也是9 9年競選總部成立,同卷第955頁照片還有主任張家慧及助 理徐林源;院四卷第256頁至第258頁也是當時當助理時間 拍的照片;薪水為每月2萬6,000元,剛開始是黃永昌會以 信封袋裝親手給現金,後來接近選舉比較忙,沒辦法跑回 總部,也不一定可以跟議員碰到面,99年下半年就直接用 轉帳;轉帳匯款與2萬6,000元間之差額伊沒有多問,直覺 應該就是勞健保之類;伊並沒有做學成公司的事等語(院 四卷第193頁至第205頁)。   ⑵核證人林巧甯所述,有其99年8月25日及10月25日載有在黃 永昌處跑行程或擔任服務處主任之臉書貼文及其參與之活 動照片可佐(陳報二卷第951頁至第955頁、院四卷第256 頁至第258頁);又林巧甯原名林翊璉,於100年2月17日 更名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院四卷第259頁),其於部 分活動照片中穿有「主任林翊璉」字樣之背心(陳報二卷 第955頁、院四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另經黃永昌之辯 護人陳報林巧甯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暨經原審函調上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司所匯入如下表所示款 項之紀錄,共計匯入12萬8,465元(帳戶B卷第7頁至第21 頁、陳報A卷第167頁至第173頁),足認林巧甯自98年8月 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林巧甯陳稱其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擔任黃永 昌之私聘助理,99年7月前之薪資係以現金領取2萬6,000 元,99年8月份之後薪資則每月匯入數額如上,核與其帳 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 屬實;現金給付部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 現金給付助理薪資乙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林巧甯前揭證 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林巧甯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 分薪資,並認林巧甯自98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擔任助理之 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加計99年8月至12月匯入之薪資1 2萬8,465元,則林巧甯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44萬465 元(計算式:2萬6,000x12+12萬8,465=44萬465)。  ⒗曾慶裕:   ⑴證人即曾慶裕之配偶周佩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 曾慶裕之配偶,曾慶裕於106年9月7日過世;曾慶裕市民 代表做了兩屆,因此與黃永昌有認識,後來黃永昌請伊( 按:指證人周佩璇)做了幾個月之後,伊覺得給伊先生做 比較適合,所以由曾慶裕於約100年左右接手助理工作, 做到104年,因為要去選里長所以辭職;曾慶裕接任後, 薪水為每月3萬元,應該是匯款,因為會領錢回來給伊; 另外曾慶裕過年過節有拿紅包回來給伊,說是議員給的, 但伊不記得多少錢;曾慶裕並未在學成公司任職;陳報三 卷第1758頁以下簽到紀錄係曾慶裕的筆跡;曾慶裕在改制 後,土城市民代表結束,有擔任諮詢委員,從改制開始擔 任4年,諮詢委員有車馬費等語(院四卷第207頁至第219 頁)。   ⑵核證人周佩璇所述,有記載其任職黃永昌之公費助理而於9 9年11月30日停聘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 動清冊內頁影本(他一卷第165之5頁)及曾慶裕曾參與之 會勘等活動簽到暨發言紀錄、活動照片可佐(陳報三卷第 1735頁至陳報四卷第1953頁);另經原審函調曾慶裕之聯 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 確有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共匯入101 萬9,160元(帳戶A卷第5頁至第14頁;102年11月份薪資則 無隔月即12月間匯入紀錄,認係以現金方式領取,詳後述 ),堪認曾慶裕自101年4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止,確係黃 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至黃永昌之辯護人雖陳稱曾慶裕係自99年12月間即擔任私 聘助理等語,惟按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 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 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 期4年,期滿不再聘任,地方制度法第5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新北市前為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正式改制為 直轄市並更名新北市,則原任鄉(鎮、市)民代表者,除 依法停止職權者外,如經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 改制日即99年12月25日起,為期4年,至103年12月24日止 。而曾慶裕既原為市民代表,於新北市改制後經延聘為區 政諮詢委員,在其任職諮詢委員期間內,如有參與土城區 政相關事務,其究係出於諮詢委員職務而為之,抑或係以 黃永昌私聘助理身分,仍需其他補強事證,始能認定。觀 諸陳報三卷第1736頁100年4月1日會議記錄之簽到及發言 、同卷第174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23日函文受文者、同 卷1745頁100年8月11日會議記錄之發言、同卷1745頁至第 1746頁100年8月11日會議記錄之簽到及發言、同卷1754頁 至第1755頁100年9月9日會議記錄之發言均係記載「曾諮 詢委員慶裕」,應認斯時曾慶裕主觀上係為履行諮詢委員 職務而參與土城區政相關會議;此後並無曾慶裕有何涉及 土城區政、或以議員助理名義參與活動之事證,迄101年5 月31日之後,曾慶裕始會在相關文件上、黃永昌應簽名之 欄位簽到(同卷第1758頁;又上開同卷第1755頁100年9月 9日會議記錄與同卷第1758頁101年5月31日簽到表間並無 其他會勘或簽到之資料),並有在會勘紀錄上記載為議員 服務處主任(陳報四第1815頁),部分臉書活動照片並穿 著有「主任曾慶裕」字樣之背心(陳報四卷第1823頁、第 1910頁、第1912頁、第1944頁、第1946頁);此外,曾慶 裕前開帳戶亦係自101年5月10日起,始有學成公司固定匯 款之情,本院綜合上揭證據僅能認定曾慶裕係自101年4月 間(即101年5月10日匯款日之前一個月),始擔任黃永昌 之私聘助理,並任職至104年2月間為止。   ⑷曾慶裕自101年4月起至104年2月間止,擔任黃永昌之私聘 助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曾慶裕帳戶存摺內頁 及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至黃永昌之辯護人雖主張曾慶 裕另以現金方式領有99年12月間至101年3月間,及102年1 1月之每月薪資3萬元,暨100年至103年間之年終獎金每年 4萬5,000元等語,惟本院尚無從認定曾慶裕於99年12月至 101年3月間有擔任黃永昌之助理,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僅 能認定曾慶裕於前開認定之101年4月至104年2月間任職期 間,曾以現金方式領取其中102年11月份薪資3萬元之事實 。又證人周佩璇雖證稱過年過節曾慶裕會帶紅包回來,說 是議員給的等語(院四卷第212頁),惟其亦證稱忘記數 額為何等語(院四卷第213頁),然若紅包之金額果如辯 護人之主張是4萬5,000元,則此金額為薪水之1.5倍,周 佩璇理應印象深刻,但其卻忘記紅包數額為何,自難認辯 護人之前揭主張可採,是本院難認曾慶裕確有領取年終獎 金。從而,曾慶裕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應為104萬9,160 元(計算式:101萬9,160+3萬=104萬9,160)。  ⒘林泰承:   ⑴證人即林泰承之配偶陳彩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 林泰承之配偶,林泰承於109年間過世,有當過一任土城 市民代表,後來去當黃永昌的助理,大約做了2年多,伊 不清楚起訖時間,助理是兼職,本職是做代書;擔任議員 助理應該有薪水,伊也不清楚,伊也不知道領多少錢,伊 猜是匯款的,對於學成公司匯款給林泰承的原因伊也不清 楚;陳報三卷第1688頁頁以下簽到紀錄係林泰承的筆跡; 林泰承是最後一任市民代表,之後有擔任區政諮詢委員, 但伊不知道任期等語(院四卷第222頁至第228頁)。    ⑵核證人陳彩如所述,雖證稱林泰承曾擔任黃永昌之助理等 語,另證人林凱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頂埔那邊還有林 泰承,已經過世了等語(院四卷第377頁),惟陳彩如就 林泰承任職之起訖期間、工作內容、薪資為何等節均不知 情,林凱文則非與林泰承同處辦公之同事(其證詞詳後) ,是否知悉林泰承確具私聘助理身分,實非無疑,是黃永 昌之辯護人雖陳稱林泰承自101年4月至103年12月間擔任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等語,惟陳彩如證述內容既未能具體佐 證林泰承有何實際擔任私聘助理之事實,且林泰承於新北 市改制前亦為市民代表,於新北市改制後復經延聘為區政 諮詢委員,在其任職諮詢委員期間內(即99年12月25日起 至103年12月24日止),縱有於陳報三卷第1684頁及第168 8頁101年5月14日會議記錄之發言、第1706頁102年4月3日 會勘簽到等文件簽名,然係以區政諮詢委員之名義參與土 城區政相關事宜,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履行諮詢委員職權 之意,故本院尚難認林泰承曾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  ⒙張華陵:    ⑴證人即張華陵之配偶林秋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 張華陵之配偶,張華陵於108年11月1日過世;張華陵一開 始是在黃永昌那邊擔任總幹事,後來選舉時有當助理,伊 忘記開始時間了,大約做到99年12月份離開;薪水伊忘了 ,一開始不是助理時是2萬多元,後來3萬多元,都是匯款 ,以學成公司名義匯款,但是是助理薪資;陳報一卷第54 頁頁以下簽到紀錄係張華陵的筆跡等語(院四卷第231頁 至第238頁)。    ⑵核證人林秋雲所述,有涵蓋期間自98年8月13日至99年10月 16日,張華陵以助理身分簽到之簽到紀錄、承辦人為張華 陵之黃永昌議員辦公室發函及記載張華陵為黃永昌代理人 之核定遊行通知書等文書可佐(陳報一卷第79頁、第98頁 、第99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15頁);另經原審函 調張華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 所示款項,且上開各筆均註記「薪資」之紀錄,共計匯入 64萬1,839元(帳戶B卷第231頁至第239頁),足見張華陵 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薪資均於隔月支付), 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張華陵自98年8月間至99年12月間任職黃永昌之私聘助理, 其薪資經核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每月匯入數額如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張華陵領取之助理薪資即為上表合計數 額。從而,張華陵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64萬1,839元 。  ⒚葉秀美:     ⑴證人葉秀美於調詢時證稱:伊原本是土城市民代表,臺北 縣升格為新北市後,沒有代表的職務,後來黃永昌詢問伊 要不要當議員助理,伊就答應,忘記何時開始當助理,但 至少有8年以上;伊係擔任黃永昌之議員服務處主任,但 秘書和主任沒有實質上的差別,助理對外的稱呼都是秘書 或主任;伊負責外面的行程,土城地區為主,其他助理伊 只認識曾碧玲,因為曾碧玲是負責學享街服務處的內勤業 務,伊比較少進服務處,曾碧玲會把各區的行程事先排好 ,通知各區負責的助理,土城的部分就全部分配給伊,黃 永昌會挑選重要的行程自行前往,這個行程伊就不需要前 往;伊薪水係每月3萬元,後來變2萬7,000元,都直接匯 入伊土城農會帳戶,此外還有年終獎金,獎金是現金給伊 ;後來公費助理名額還有缺人,就將伊轉為公費助理等語 (他一卷第166之11頁至第166之23頁)。   ⑵葉秀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約103年間開始擔任黃 永昌之議員服務處主任,月份忘記了,106或107年間轉為 公費助理;伊原本為市民代表,升格後沒有代表,黃永昌 就叫伊去幫忙,主要工作內容為按行程表跑婚喪喜慶、公 祭、社團學校等行程及會勘,會代表議員去關心一下,去 的時候會穿「黃永昌議員服務處葉秀美主任」字樣的背心 ,另外還有調解交通或漏水之類的選民服務工作,陳報四 卷第1961頁以下會勘紀錄就是伊有代表黃永昌去的會勘, 也有用伊臉書發文;薪資每個月3萬元,會從學成公司匯 到伊帳戶,匯入款項中接近3萬元的係伊薪資,其餘數千 元或1萬多元的款項,只要不是3萬元左右的,均係伊代墊 的普渡或紅白包等支出;薪資匯款的款項與3萬元之間的 差額可能是什麼手續費,伊也不知道,伊勞健保掛在美容 工會,係當公費助理後,才轉掛到議會那裡;伊每年都有 年終獎金,拿現金,約1萬5,000元,轉公費助理後才沒有 ;伊認識的議員助理還包括曾碧玲、張家慧、王進旺、徐 媛婷、黃承彥等人;伊應該是在103年8月間到黃永昌那邊 任職等語(院四卷第272頁至第303頁)。   ⑶核證人葉秀美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涵蓋103年10 月3日至109年7月24日期間,葉秀美簽到或有參與會勘紀 錄暨照片、簽到簿、臉書照片可憑(陳報四卷第1959頁至 第1961頁、第1969頁至第2172頁),其中葉秀美並於103 年9月間之臉書照片中穿有「主任葉秀美」字樣之背心( 陳報四卷第1969頁);另經原審函調證人葉秀美之土城農 會清水分會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 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共計匯入100萬9 ,120元(帳戶B卷第201頁至第223頁),足認證人葉秀美 於103年8月至106年5月間,確係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 訛。至黃永昌之辯護人雖稱證人葉秀美係自103年6月間即 擔任私聘助理工作,並先領取2期現金等語,惟此部分尚 乏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難憑採。     ⑷證人葉秀美陳稱其以匯款方式領取每月薪資,另以現金方 式領取年終獎金1萬5,000元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 調其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 屬實;現金給付部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 現金給付助理年終獎金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葉秀美前 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葉秀美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 104至106年間(共3年度)之年終獎金,每年1萬5,000元 。從而,本院所能認定葉秀美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匯 款部分之每月薪資共100萬9,120元,加計現金領取之年終 獎金4萬5,000元,共計105萬4,120元(計算式:100萬9,1 20+4萬5,000=105萬4,120)。  ⒛邱美琴:    ⑴證人邱美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黃永昌係伊里長 ,伊係社區主委與媽媽會會長,所以有互動,伊常常到服 務處做義工,後來就去要求議員能不能給伊一個工作,黃 永昌就讓伊到服務處工作,伊從98年初開始做了2年,做 招待、泡茶,有困難的伊就筆記起來上呈給張華陵主任, 讓張華陵主任去處理,後來張華陵主任要離職了,伊先生 也中風,伊要去照顧,所以99年底就離職,由吳淑芬、鄭 兆慈等人來接替伊工作;伊薪資每月3萬元,都跟張華陵 主任領取,讓伊簽收;伊因為有負債,故都拿現金;另外 有每年年終獎金3萬元,也是拿現金等語(院四卷第308頁 至第324頁)。     ⑵惟觀諸陳報五卷第2957頁至第2979頁照片,或未記載日期 及時間,或係103年之媽媽會活動臉書照片(同卷2957頁 )與100年間之媽媽會餐會通知(同卷2958頁),核與邱 美琴是否擔任黃永昌私聘助理職務無涉;另同卷第2968頁 下方至2978頁之照片則均係社區宗教信仰活動或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之照片,亦無從證明邱美琴有何從事議員助理職 務之情;至同卷第2973頁、第2974頁雖有黃永昌發言之照 片,惟此亦僅能證明黃永昌有到場發言之事實,亦核與私 聘助理工作無涉。綜上所述,此部分除邱美琴證述外,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確於所述期間內有擔任黃永昌 私聘助理並從事何內容工作或確實支領薪資之憑證,自難 證明邱美琴有何擔任黃永昌私聘助理之事實。  曾碧玲:    ⑴證人曾碧玲於調詢時證稱:伊因任排舞協會總幹事而認識 黃永昌,於105年11月間擔任黃永昌服務處之助理,106年 2月間開始擔任服務處主任;一開始是接手呂羿璇的工作 ,工作內容包括彙整及製作紅白帖、協會或市府行程表、 每週一將行程表發給黃永昌及土樹三鶯各區主任、協助外 勤助理跑行程等,升任主任後工作與助理大同小異,另包 含請託陳情、服務處接待、行政庶務及帳務會計等,伊負 責收受各區主任交付之單據或發票後,統一交給黃永昌請 款,由黃永昌以現金之方式交付給各區主任;伊一開始是 支領月薪2萬7,500元,加上年終1.5個月,平均月領3萬餘 元,升任主任後薪水也是一樣;伊係服務處總主任,各區 主任包含跑土城的主任葉秀美、跑樹林的主任張家慧、跑 鶯歌的主任徐媛婷,其他還有特助兼司機黃承彥、其中葉 秀美、張家慧主要是跑地方的行程,黃承彥負責跑議會及 市府的行程,另外開會出席的還有官方臉書小編林信君等 語(他一卷第166之1頁至第166之9頁)。   ⑵曾碧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為進入排舞認識黃永 昌,黃永昌是榮譽會長,伊102年更擔任排舞總幹事,更 會跟黃永昌接觸,105年11月間開始擔任黃永昌的議員助 理迄今,一開始伊因為希望一段時間適應,所以還沒擔任 公費助理,而係擔任私聘助理至106年11月,領了1年多的 現金,107年1月開始才接替呂羿璇擔任公費助理;伊主要 工作是民眾陳情信件來的時候要交給議員,或者婚喪喜慶 、協會的活動,會分類為土城、樹林、三峽、鶯歌的各主 任去分攤、製作主任的行程,星期一和星期五的下午會給 主任們,讓主任該週或隔週去執行,另外也會為民眾安排 法律諮詢;如果伊不知道怎麼處理,議員會教伊去哪個局 處,也會幫忙去處理這些事;伊主要是負責辦公室內的行 政業務,但也會去支援公祭、體育類的或排舞的活動;相 關的費用支出,伊會寫單據讓支領人領錢,也有零用金先 放在伊處,3萬元至5萬元不等,一樣給伊單據就可以支領 ;伊一開始是領2萬7,000元,領現金,轉公費助理後才改 匯款2萬7,500元,私聘助理期間,除了106年11月、12月 薪資(分別於106年12月及107年1月間支付)為匯款以外 ,先前因怕轉職不習慣,均係領現金;此外105年及106年 任職期間有年終獎金,分別在106年農曆期間領了2萬元、 107農曆期間領了4萬1,000元;私聘助理期間健保在伊先 生那,勞保伊沒有加等語(院四卷第326頁至第350頁)。     ⑶核證人曾碧玲所述,除就薪資數額部分略有些微差異,此 部分認屬個人記憶力所限,難以避免,尚難據此即認其所 言不實外,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又經原審函調證人曾碧 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司於106年12月1 1日、107年1月10日各匯入2萬7,000元之紀錄(帳戶B卷第 291頁至第293頁);至其所稱現金支領薪資及年終獎金部 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薪 資及年終獎金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葉秀美前揭證詞應 屬可採,故本院認曾碧玲確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12月 間止,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⑷證人曾碧玲陳稱其任職私聘助理期間以匯款方式領取末2月 薪資,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其餘各月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語,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領取之助理薪資即為105年11月 至106年12月間(共計14個月)之每月2萬7,000元(除106 年11月份《按: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12月份《按:於10 7年1月10日匯款》之薪資係匯款外,其餘均係以現金支付 )及105年、106年任職期間之年終獎金各2萬元、4萬1,00 0元。從而,曾碧玲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43萬9,000元 (計算式:2萬7,000x14+2萬+4萬1,000=43萬9,000)。  李仁富:   ⑴證人李仁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107年7月擔任司機, 兼任一些助理的工作,比如跑各社區的行程,會載老闆去 ,競選活動跟選民服務都有,還有幫忙發文宣、水、競選 資料等,或是載議員過去處理選民陳情案件;水或禮品上 面會印活動名稱及署名黃永昌議員;伊薪資是每月3萬元 ,一直到107年12月,老闆說3萬元伊可能不夠用,就交辦 一些事情,例如拿一些水給社區委員辦活動,再給伊1萬 元的補助;因為伊當時有被法院扣押,所以薪資都是領現 金;學成公司有幫伊投保等語(偵二卷第552頁至第554頁 )。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107年7月間因為媽媽有生病 ,就從宜蘭回來陪媽媽,剛好議員選舉,就跟議員拜託做 司機這個工作,工作內容看老闆的行程,沒有固定時間, 主要跑議會、公所、學校或一些團體活動;108年開始受 請託會做一些打雜的工作;伊對應窗口是曾碧玲;參加社 區活動時,會送像是水、面紙、文宣之類物品過去,上面 會寫黃永昌議員的名稱,不會寫學成公司的字樣;陳報四 卷第2271頁至第2272頁照片是108年9月、10月間去拜訪兩 位里長,是冬令救濟去送一些物資,請里長協助發放;伊 因為大部分工作是顧車,所以活動照片比較少;109年7月 間因為對工作有點倦怠,又想回去宜蘭處理房子的事情, 所以才離開;伊任職期間,負責土城的是葉秀美主任,樹 林是張家慧主任,鶯歌是徐媛婷主任,三峽是王進旺主任 ;伊薪水是每個月3萬元,每月10日左右以現金方式拿給 伊,之所以用現金是因為伊之前開公司結束後有些債務問 題,銀行帳戶被凍結,所以只能拿現金;此外107年有領1 萬5,000元的年終,108年領了3萬元的年終,大概都在翌 年快過年1月時,老闆拿錢給伊;108年之後多給伊1萬元 ,不單純是助理工作,工作內容是學成公司方面的工作; 伊勞健保在108年前是加入在宜蘭仲介工會,108年後才加 入學成公司那裡,但伊並沒有兼職保全工作等語(院四卷 第352頁至第366頁)。     ⑶核證人李仁富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李仁富參與 之活動照片可憑,且照片中李仁富均穿有「助理李仁富」 字樣之背心(陳報四卷第2271頁至第2273頁),足認李仁 富確自107年7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擔任黃永昌之私聘 助理無訛。    ⑷證人李仁富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 ,此外並領有107年、108年任職期間之年終獎金(按:分 別在107年及108年過年時領取)各1萬5,000元、3萬元等 語,業如前述,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 給付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李仁富 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李仁富助理薪資為每月3萬 元,並領有上開數額年終獎金。又李仁富雖證稱自108年 之後多領1萬元等語,然其亦自承增加之工作內容不單純 是助理工作,主要為學成公司方面之工作等語,亦如前述 ,是此部分即難認係議員助理工作之薪資。從而,李仁富 自107年7月間至109年7月任職期間(共25個月),共向黃 永昌領取79萬5,000元(計算式:3萬x25+1萬5,000+3萬=7 9萬5,000)。  林凱文:   ⑴證人林凱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月至107年 12月間擔任黃永昌之議員助理,工作內容是跑行程,行程 表跟「柔柔」或曾碧玲拿,伊固定都在學府路20號的服務 處上班,職稱也是掛主任,此外還有吳淑芬、鄭兆慈、葉 秀美等人跟伊大概同時期,伊還會去三峽服務處找王進旺 ;伊主要工作是幫議員整理一些議案,或民眾、社團、協 會反饋項目的整理跟報告,伊是社團事務例如補助款事宜 、或是民眾陳情事件比較多,所以伊常跑社會局人民團體 課或拆除大隊溝通,此外也有跑會勘,伊會拍照、上傳, 如果議員也有到場,伊就不會簽名,陳報五卷第2983頁會 勘紀錄就是由伊到場簽名,同卷第2985頁至第2990頁均係 伊以議員助理身份參加的活動並發文;伊薪資每月3萬元 ,年終4萬5,000元,都以現金方式給,因為伊曾經作保, 薪資進來就會被追,所以都給現金;伊勞健保都保在公所 等語(院四卷第369頁至第382頁)。    ⑵核證人林凱文所述,有涵蓋期間103年至107年之臉書照片 、107年7月13日由林凱文簽名之會勘紀錄可佐(陳報五卷 第2980頁至第2990頁),足認林凱文自103年1月起至107 年12月間止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林凱文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 ,另有年終獎金4萬5,000元等語,業如前述,雖無收據等 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等 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林凱文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 認林凱文領取之助理薪資為每月3萬元,另加計年終獎金 每年4萬5,000元。從而,林凱文自103年1月至107年12月 任職期間(共計60個月),共向黃永昌領取202萬5,000元 (計算式:3萬x60+4萬5,000x5=202萬5,000)。  黃永吉:   ⑴證人黃永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黃永昌的哥哥, 從黃永昌開始當議員擔任其助理迄今,忘記是何時開始, 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和地點,選區內的都市計畫或重大工 程,伊會代表去市政府相關局處或公所等公務機關開會, 如地政、城鄉、民政、社會等局,另外也會跑一些婚喪喜 慶等行程;陳報五卷第2549頁以下就是伊參加會勘或是代 表黃永昌簽到的紀錄;伊從98年開始有領助理費,伊只記 得年初開始,幾月忘記了,會用信封或牛皮紙袋之類包3 萬元給伊,碰面就會給,偶爾某個月沒碰到面就會下個月 一起給,約領到102年底;也會有年終獎金,就是過年那 個月,會大概多1個月,包比較大的紅包,大約7萬多元給 伊,應該是7萬2,000元,包含每月助理費,所以年終是4 萬2,000元;伊保險都在農會等語(院五卷第263頁至第28 3頁)。   ⑵核證人黃永吉所述,有其參與、涵蓋時期自99年1月11日至 102年9月13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表可憑(陳報五卷第2459 頁至第2716頁),其中陳報五卷第2463頁99年8月24日及 第2523頁101年9月20日起,至同卷第2716頁102年9月13日 期間內之相關會勘紀錄簽到表均有簽署「黃永昌 黃永吉 代」或「黃永昌 黃永吉」等名義,足認黃永吉自98年8 月起至102年12月間止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黃永吉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 ,另有年終獎金4萬2,000元等語,又黃永昌之辯護人主張 黃永昌係自98年8月任職期間開始給付薪資予黃永吉等語 ,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薪資 及年終獎金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黃永吉前揭證詞應屬 可採,故本院認黃永吉自98年8月任職期間開始支領薪資 ,自斯時起至102年12月間(共53個月)任職助理之助理 薪資為每月3萬元,另有年終獎金4萬2,000元(98年至102 年,共5年)。從而,黃永吉共向黃永昌領取180萬元(計 算式:3萬x53+4萬2,000x5=180萬)。  陳國柱:     ⑴證人陳國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女兒開禮品公司,黃永 昌、張淑玲常去該公司,覺得伊態度不錯,就叫伊負責三 元宮附近7個里做溝通的橋樑,伊算是議員的助理,就是 服務該7個里,是隨機的,會去問案子怎麼處理,也會使 用黃永昌的新北市政府公務車位,此外也跑社團活動,過 去致詞、聯誼等;費用是每個月由黃永昌給伊現金1萬元 ,用包紅包的方式給伊,伊也沒有報稅,這1萬元也不是 黃永昌買禮品的錢等語(偵二卷第552頁至第553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黃永昌常去伊禮品公司買東西 ,認為伊服務態度很好且認識很多人,所以邀請伊自98年 1月迄今擔任議員助理,在伊禮品公司內設有議員服務處 ,伊大部分就在公司內,有事情要處理時才會過去,專門 替議員跑一些社團替議員拉攏人脈,及處理三元宮附近7 個里的消防、違章等民眾陳情事件、里民服務,工作以里 民溝通居多,較少做會勘工作;伊接獲民眾反應後,會自 行詢問經辦公務機關相關法規,如果伊自己不能處理的就 會回報議員;伊還有提供車輛作為議員的公務車,100年 後車上並懸掛議員助理停車證;陳報四卷第2312頁照片伊 係參加婦女會活動,曾碧玲、葉秀美、王進旺、張家慧、 徐媛婷均有參加;同卷第2313頁就是伊公司,98年年中開 始掛有議員服務處招牌,提供為助理辦公室使用;同卷第 2315頁照片也是一百零幾年的婦女會活動,邀請副總統吳 敦義來;同卷第2316頁至第2324頁都是停車證照片;黃永 昌的助理還有黃承彥、黃永吉、葉秀美、張家慧等人;黃 永昌從98年1月開始,固定每個月給伊1萬元當作零用金, 因為不是特別聘請的助理,所以用包紅包的方式給伊;伊 勞健保係由自己的禮品公司處理等語(院八卷第12頁至第 38頁)。   ⑶核證人陳國柱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停車證照片 、陳國柱參與之活動照片、其所稱禮品公司外觀照片可憑 (陳報四卷第2312頁至第2324頁),其中禮品公司外觀照 片顯示該處門口確掛有「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招牌 (陳報四卷第2313頁),另陳國柱亦於部分活動照片中穿 有「特助陳國柱」字樣之背心(陳報四卷第2312頁、第23 15頁),足認陳國柱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⑷至證人陳國柱雖證稱係自98年1月迄今擔任議員助理等語, 惟其亦證稱:係自98年年中開始掛有議員服務處招牌,提 供為助理辦公室使用等語,佐以黃永昌之辯護人亦主張陳 國柱任職助理期間係自98年8月至109年7月間,足見不論 自陳國柱辦公處所之客觀情狀或黃永昌之主觀認知觀之, 陳國柱擔任私聘助理期間應為98年8月至109年7月間(共 計132個月)無訛。又陳國柱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 由黃永昌交付1萬元等語,業如前述,雖無收據等資料可 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薪資等情,尚與常情不悖 ,故陳國柱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證人陳國柱助理 薪資即為每月1萬元。從而,陳國柱自98年8月起至109年7 月止之任職期間,共向黃永昌領取薪資132萬元(計算式 :1萬x132=132萬)。  林信君:    ⑴證人林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平時工作是做網路行銷 ,也有自己開公司,108年4月間開始有幫黃永昌做臉書的 編輯,幫忙回覆網民,類似小編的工作,伊平常不會另外 幫議員跑行程;黃永昌每個月給伊1萬元,一開始是用現 金給伊,伊直接到服務處拿,後來覺得每個月去拿太麻煩 ,就改由學成公司的名義匯給伊等語(偵二卷第550頁至 第551頁)。   ⑵林信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參加社團常主持活動, 於107年7月間認識黃永昌,黃永昌說想要做網路行銷宣傳 ,故邀請伊自107年7、8月開始當助理,中間有間斷了2、 3個月,後來隔年有繼續;偵查中沒提到107年間的事情是 因為期間較短,當時沒有去想到講這一塊;伊是做網路方 面工作,經營臉書的粉絲團以及Line群組,不用固定在辦 公室或某個地方,也沒有固定上班時間或需要固定參加會 議,通常是議員有需要發文章才聯絡伊,或是伊有什麼訊 息、政令宣導或會勘資訊需要佈達,才會幫議員處理;此 外,107年開始會先自行刷卡幫黃永昌下單在臉書下廣告 ,事後再實報實銷向黃永昌請款,這部分係以公司名義請 款,與助理工作無關,伊另外做的主持部分也是另外請款 ,與助理工作無關;伊沒有另外做婚喪喜慶、陳情之類工 作;陳報四卷第2283頁照片是地方舞蹈社團的活動,吳淑 芬主任也有到場;107年8月至11月間伊係領每月3萬元, 有碰到面或開會討論事情時會拿現金;後來選舉完後,伊 有辭職一段時間,108年4月間才又應黃永昌邀請回來當助 理,負責長期網路經營迄今,這段期間因為不是選舉了, 只需要日常做一些發文章的動作,所以費用比較低,每月 領1萬元,一開始也是現金,109年1月開始因為覺得麻煩 ,就改用匯款,109年1月16日由學成公司匯入之9,985元 即為助理薪資;伊覺得助理費是賺個外快,就沒有另外報 稅;伊健保是掛在區公所,也沒有勞保等語(院八卷第40 頁至第63頁)。   ⑶核證人林信君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臉書文章翻 拍照片、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憑(陳報四卷第2283頁、第 2297頁至第2311頁),並經原審函調林信君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於1 09年1月16日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共 計匯入6萬9,985元(帳戶B卷第99頁至第173頁)。又其雖 於偵查中僅提及108年之後開始為黃永昌負責網路宣傳工 作,並未提及107年即已開始擔任私人助理之情,然觀諸1 07年7月16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林信君即已向黃永昌 回報選舉帳號之申請事宜,於107年10月7日之臉書文章更 記載「現在除了幫黃議員主持活動,還受邀擔任議員的網 路行銷顧問」等語(陳報四卷第2297頁、第2283頁),足 認林信君所述自107年8月即已開始為黃永昌處理網路行銷 工作等語,堪以採信。至黃永昌之辯護人另主張林信君於 109年7月間亦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並支領現金薪資等語 ,惟此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況黃永昌既自林信君 於108年12月份任職期間之薪資起均以匯款為之,為何就1 09年7月份薪資卻又改以現金支付,均未見相關事證,是 此部分即難憑採。從而,本院認定林信君擔任黃永昌私聘 助理之期間為107年8月至11月間,及108年4月至109年6月 間。       ⑷證人林信君陳稱其自107年8月至11月間,每月領取3萬元現 金;108年4月起,每月薪資則為1萬元,一開始亦為領現 金,後改為匯款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證人林信 君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 實;現金給付部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 金給付助理薪資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林信君前揭證詞 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林信君助理薪資為107年8月至11月間 (共4個月)每月3萬元,及108年4月至109年6月間每月1 萬元(108年4月至11月間係以現金支付,共計8個月,其 後則匯款如上表之金額)。從而,林信君共向黃永昌領取 之薪資為26萬9,985元(計算式:6萬9,985+3萬x4+1萬x8= 26萬9,985)。  林柔均:   ⑴證人林柔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去黃永昌處擔任 議員助理,忘記何時去的,做了快一年左右,因為與辦公 室同事處不好,在快過年的時候連同年假一次請掉,就離 職了;伊固定坐在學成公司櫃檯,主要負責會勘時會一起 出去並拍照或者陪同去質詢,另外還有巡臉書及Line,以 及民眾陳情案件會製作表單,伊會每天印出來放到議員桌 上,陳報五卷第2437頁至第2455頁的網路陳情列印資料都 是伊整理,上面手寫亦為伊筆跡,以提醒如何處理;伊薪 水好像每月2萬多,都是轉帳,還會有基本的獎金,都是 轉帳,年終是6,000元,端午及中秋好像是600元;匯入的 第1個月款項係因為沒有做滿30天,所以沒有足額的月薪 ,最後一個月也是如此,其餘可能是有扣掉勞健保的差額 才沒到整數,伊記得上班第一天黃永昌有交代旁邊的人要 幫伊投保;匯入款項從2萬2,442元上調到2萬3,442元係因 張淑玲說幫伊加1,000元;上開款項都是伊助理費,只是 由學成公司匯給伊;學成公司的電話伊也會代接,但轉給 學成公司的人即可,伊不用處理等語(院八卷第66頁至第 86頁)。    ⑵核證人林柔均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108年3月至8 月間之網路陳情列印資料可憑(陳報五卷第2437頁至第24 55頁);另經原審函調林柔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 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共計匯入26萬5,254元( 帳戶B卷第327頁至第329頁),足認林柔均自108年2月間 起至109年1月間止,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林柔均陳稱其於上開期間任職助理,薪資均係匯款轉 入,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年終獎金6,000元及中秋、端午獎 金各600元等語,經原審調閱其帳戶交易明細查核無訛, 業如前述,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給付部分雖無收 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獎金等情,尚 與常情不悖,故林柔均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林柔 均另以現金領取109年年終獎金6,000元及中秋、端午獎金 各600元。從而,林柔均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每月匯 入薪資共計26萬5,254元,加計現金領取之獎金7,200元, 共計27萬2,454元(計算式:26萬5,254+7,200=27萬2,454 )。  林欣怡:    ⑴證人林欣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88水災那一年( 按:即98年),應徵廣興里里長即張淑玲的助理,當初沒 有跟伊說是黃永昌的助理,薪資部分也是學成公司轉給伊 ,工作內容就是里長吩咐的事項以及待在里辦公處接電話 ,伊就是單純受廣興里里長即張淑玲的指示做廣興里的工 作,很少接觸見面到黃永昌,也沒有受黃永昌的指揮辦理 事情,都是張淑玲指示;陳報卷四卷第2345頁至陳報五卷 第2416頁之會計憑證、支出傳票也是張淑玲指示伊做的, 不是黃永昌叫伊做的等語(偵二卷第797頁至第801頁)。   ⑵林欣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在張淑玲之里長辦公 室上班才認識黃永昌,伊係擔任里長助理,薪水由學成公 司匯款;伊工作內容也是里內事務比較多,張淑玲有請伊 做黃永昌政治獻金申報的處理,因為伊是念會計系的;伊 認為伊係里長助理,張淑玲想要幫黃永昌做什麼,又委託 伊,伊就做了,伊沒辦法拒絕;伊認識的議員助理有張家 慧,張家慧是開車到處跑的,會來伊那邊喝水、借廁所等 語(院八卷第88頁至第102頁)。    ⑶核證人林欣怡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固堪認與事實相 符;惟觀諸林欣怡證述內容可知,其主觀上係認知自己為 張淑玲之助理,客觀上亦多係辦理張淑玲交辦之里務工作 ,與黃永昌之議員事務並無關聯性,足認其並非黃永昌之 私聘助理,而係張淑玲之助理無訛。又縱其薪資來源或實 係由黃永昌支付,甚而張淑玲曾指示證人林欣怡處理黃永 昌議員相關文書工作等情事,然前者僅能認定黃永昌出資 為張淑玲聘用助理之事實,後者則至多僅為張淑玲委請證 人林欣怡協助辦理其配偶事務,均難憑此即認林欣怡具有 黃永昌助理之身分。  王黃秀珍:   ⑴證人王黃秀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0年開始擔任黃永 昌之助理,92年開始才給薪水,伊係在家裡幫黃永昌接陳 情案電話,因為伊先生王進旺是黃永昌在三峽區的主任, 民眾會打電話來,找伊先生說水溝不通、馬路修繕之類; 伊還要跑行程,幫伊先生跑;薪資是偶爾碰到黃永昌才會 給,每次5,000元等語(偵二卷第799頁至第801頁)。   ⑵王黃秀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伊先生王進旺 認識黃永昌,王進旺係黃永昌的主任,伊則係自92年,( 後改稱)應該是自102年開始擔任黃永昌之議員助理,時 間伊記錯了,偵查庭有請檢察官更正筆錄;是因為王進旺 負責三峽區,三峽區比較廣,王進旺跑不過來的時候,伊 會去幫忙;伊會在家裡接電話,有些行程會幫著議員跑, 還有一次是在添福里會勘,因為王進旺沒空,鶯歌主任徐 媛婷不知道添福里在哪裡,就由伊帶著跑;伊薪資是5,00 0元,議員會在到服務處時拿給伊,或是請王進旺拿回來 ;陳報四卷第2325頁至第2332頁都是伊參與的活動照片, 伊穿有繡伊名字的背心等語(院八卷第105頁至第122頁) 。     ⑶核證人王黃秀珍所述,就其擔任黃永昌助理之時間,偵查 中先稱係90年間開始等語,原審審理時則先稱92年開始等 語,後又稱102年開始等語,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王黃 秀珍偵訊錄影影片,並無其所稱已有表明係102年開始擔 任助理,請檢察官更正筆錄之情,有勘驗筆錄可憑(院八 卷第235頁、第281頁至第285頁);是證人王黃秀珍前後 供述相互矛盾,所稱開始擔任助理之年份相去甚遠,所述 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至證人王進旺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三峽服務處助理還有王黃秀珍等語(院四卷 第28頁),然觀諸王黃秀珍證述內容可知,其雖自認係黃 永昌之議員助理,然自陳工作內容僅係在家中會有幫忙接 聽電話,並無具有固定、持續性之負責業務,亦無固定之 薪資;此外,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主觀上認知係幫伊配偶 王進旺跑,原審審理時亦自陳係因王進旺跑不過來伊才去 幫忙等語,足認其並非黃永昌之私聘助理,僅係因其配偶 王進旺擔任黃永昌之助理,故偶發性之幫忙處理部分事務 。又院八卷第301頁至第318頁之照片均無從認定是否與助 理職務有關;同卷第319頁至第323頁雖有記載「助理黃秀 珍」字樣之背心及名片、公祭單,然無從認定其是否僅係 因配偶為黃永昌助理之緣故,而一同製作有助理名義之背 心及名片或偶發協助王進旺處理事務、出席公祭,是均無 從據以認定其有何助理之身分。  曾明富:   ⑴證人曾明富於調詢時先陳稱:伊於90年間認識黃永昌,於9 4年間開始為黃永昌從事議員選舉助選工作,95年間黃永 昌選上後,伊就替議員做行程安排、活動規劃及協助社團 運作,90幾年間開始至103年間,伊在黑貓宅急便工作,1 03年間在學成公司掛名保全人員;伊雖然掛名擔任學成公 司保全人員,但實際上從事之工作是幫黃永昌做選民服務 、活動規劃、跑行程或選舉看板的維護,黃永昌會不定期 包紅包給伊,金額大約1萬元至2萬元不等,有時候1個月 會給1到2次,後來因105年間母親過世有休息約半年,106 年間又開始頻繁幫黃永昌跑行程,107年間黃永昌連任, 伊又持續協助到108年年中,108年下半年後就比較少幫黃 永昌跑行程云云(他一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惟嗣於同 次調詢復改稱:伊願意坦承,黃永昌雖有給伊報酬,但不 如先前講的那麼多,每年平均會給伊10萬元報酬,若遇到 選舉年會多給8萬元左右費用,自104年開始掛名公費助理 開始,也是每年給伊約10萬元報酬,所以104年至106年共 給了30萬元,107年值選舉年,且伊當時常協助搭設看板 ,所以每個月給伊3萬3,000元薪資,107年2月至108年2月 共給了伊42萬9,000元,選舉完包給伊8萬元紅包,108年3 月之後到當年年底,陸續給伊10萬元報酬,109年後又陸 續給伊大約共3萬元報酬,故伊計算自104年擔任公費助理 後,黃永昌共伊約93萬9,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他一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綜觀曾明富前後供述內容,不僅就 擔任助理時薪資支付之頻率、數額為何,均未能具體陳述 ,僅能空言泛稱每年領取薪資10萬元等語,復於同次調詢 時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 疑。   ⑵曾明富嗣於偵查中陳稱:伊於議員選舉期間會掛服務處主 任,伊調詢說的紅包1、2萬元是因為伊會幫忙維護看板、 搭設鷹架,選舉期間黃永昌還會每個月包3萬元紅包給伊 ,沒有選舉的期間就沒有拿到這3萬元,除此之外伊沒有 拿到黃永昌的錢;伊係上午去黑貓宅急便上完早班後,大 概10點前後,一週去3、4天議員服務處,也不是每次都有 事要做等語;同次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所以因為黃永 昌對你有恩,你才甘願幫他運動、活動,而不拿他薪水, 只有在他競選期間當他競選服務處主任拿他薪水,以及非 競選期間拿他1、2萬元紅包,當作幫他維護看板的代價? 」,曾明富亦答稱:「應該是如此。」等語(他一卷202 頁至第203頁),則其業已自承實際上係正職工作完畢後 前往黃永昌之議員服務處,且並無固定之業務,僅於非競 選期間幫忙從事維護看板、搭設鷹架等工作,另於競選期 間有幫忙參與競選活動,而領有黃永昌給予、然數額及頻 率均不固定之紅包乙情無訛;且參以曾明富前揭調詢所述 可知,其於選舉期間所領得之紅包,亦係其於選舉期間需 時常搭設看板之對價,而非助理薪資。又曾明富嗣後於另 次偵訊中復改口稱:伊確係助理,前次庭訊係因身體不好 ,不知道在說什麼,不瞭解當時在問的內容為何;104年 至108年伊實際領取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偵二卷第589 頁至第591頁),不僅又空言稱有從事助理工作,對領取 薪資數額為何乙節卻泛稱不知,且觀諸曾明富先前偵查中 均能就其認知事實始末為清楚之供述,並未曾表明有何身 體不適之情,其前揭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況質諸證 人呂羿璇於調詢時證稱:曾明富僅有在選舉期間會來協助 競選,其餘時間就在做自己的工作等語(他二卷第559頁 至第560頁),益徵曾明富僅係臨時性前往支援選舉活動 ,自與常態性之助理工作有別。綜上所述,曾明富縱或有 協助黃永昌於非競選期間幫忙從事維護看板、搭設鷹架等 工作,另於競選期間則幫忙競選活動、搭設看板,然充其 量僅屬偶發性、臨時性之工作,支領報酬頻率、數額均不 固定,個案性領取黃永昌給予之所謂「紅包」,自與議員 助理之職有別,難認有何擔任議員助理之情可言。   ⑶至黃永昌、曾明富之辯護人陳報之資料中(陳報六卷第317 5頁至第3313頁、陳報B卷第21頁至第295頁同),陳報六 卷第3186頁至第3187頁之99年5月11日會勘紀錄固有印刷 體記載「黃議員永昌:曾明富代」及於「黃議員永昌」後 簽名「曾明富」字跡,同卷第3235頁103年10月30日簽到 表亦有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名「曾明富 」,然上開簽到均未具體記載曾明富係以何身分出席;同 卷第3189頁99年8月4日會勘紀錄雖以印刷體記載與會人員 有「縣議員黃永昌助理曾明富」,然並無簽到紀錄;同卷 第3195頁102年7月4日「黃永昌」簽名則無相關事證足資 佐證係由曾明富代表簽名;同卷第3179頁、第3292頁至第 3313頁之照片則均無原始日期;是綜觀全卷,僅有陳報六 卷第3207頁102年12月12日會勘簽到表有於「新北市議員 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名「助理曾明富」,同卷第3229頁 103年9月25日會勘紀錄表於「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名「 曾明富」,同卷第3258頁至第3260頁之103年7月1日議員 服務處主任會議紀錄有曾明富以助理身分報告之紀錄,而 與曾明富是否具有助理身分有關聯。惟曾明富縱有為黃永 昌提供勞務,認仍不具助理身分乙節,既經本院認定理由 如上,且若曾明富果係自99年間即擔任議員助理,所留存 與其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具有關聯性事務事證當不會如此稀 少,益徵其僅係基於與黃永昌之交情,而前往協助或出席 相關活動場合無訛,自難僅憑上開片面資料,據以證明曾 明富有何擔任黃永昌助理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前述曾義勝、劉石松、林泰承、邱美琴、林欣怡 、王黃秀珍及曾明富,均認不具有私聘助理身分,則本院認 定為黃永昌之私聘助理之人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其等 任職助理期間內,黃永昌所支付之薪資總額合計3,004萬2,9 02元。從而,黃永昌雖向新北市議會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費助理補助款共2,028萬4,579元,惟黃永昌於公費助理外, 實際上有私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從事助理工作,而上開助理 補助款用於支出私聘助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金額合計達3, 004萬2,902元,縱上開公費助理補助款再加計新北市議會補 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之勞健保費(補助明細參見議會 憑證A卷及B卷,此部分總額未逾300萬元),仍未逾黃永昌 支出於私聘助理薪資之金額,則黃永昌已將前述所得2,028 萬4,579元全數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並非挪 為己用,自難認黃永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雖然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之範圍有所變更,然均不包含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故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黃永昌,爰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 見洗錢犯行之成立,均以該法所列舉之特定犯罪為要。本件 既認黃永昌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其所犯僅 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非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亦非該條第2款至第13款所列舉之罪,從 而黃永昌所犯即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自無 從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黃永昌確有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行,此部分猶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本應為黃 永昌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黃永昌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起訴書認黃永昌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聲扣 字第13號裁定扣押在案,已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發 函查扣黃永昌以犯罪所得所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及其 與學成公司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請依法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查,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並 未經原審109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合先敘明;又本 件事證不足以證明黃永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黃永昌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況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永昌以犯罪所得購買如附表五編號所 示之不動產。從而,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六所示 之帳戶均核與本案無關連性,亦非供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如附表六編號2 至編號6所示帳戶,前已於111年11月4日由原審先予裁定解 除扣押,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張淑玲、陳宥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淑玲、陳宥彤於上開時(被告陳宥彤 被訴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特定為其於106年7月到 職之後)、地,明知黃永昌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一所示洪明 華等人為助理,或雖有聘用呂羿璇但未領取全數公費助理薪 資,而有虛報之情事,竟與黃永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 ,由黃永昌對新北市議會申報如附表一所示洪明華等人擔任 公費助理乙職,按月向新北市議會詐領渠等擔任其公費助理 每月薪資3萬至6萬元不等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高達2,028萬4,5 79元後流向私用,而詐得上開金額;張淑玲、陳宥彤並與黃 永昌、曾明富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在新北市議會,經黃永昌指示 葉秀美等人申報洪明華等7人及呂羿璇、曾明富等人為黃永 昌之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 會承辦人員、辦理出納業務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 之審查,誤認洪明華等人確實分別自98年間迄今被僱用為黃 永昌之議員公費助理,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費助理薪 資清冊後,匯款至洪明華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 行等帳戶內。其等詐得上開金額後即由張淑玲填寫取款憑條 ,交由陳宥彤持人頭助理帳戶存摺陸續領出交由黃永昌或張 淑玲私用,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 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因認張淑玲、陳宥彤亦均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張淑玲、陳宥彤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洗錢犯行,張淑玲辯稱 :係黃永昌拿這些人頭帳戶叫伊去領錢,伊才請助理去提領 ,伊知道是公費助理的錢,議員請了很多助理,私聘助理也 很多等語;張淑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淑玲認知發下來 的錢是給私聘助理,故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對偽造文書部 分則不知情亦無參與,這些公費助理多少都有做助理的工作 ,張淑玲亦未負責議員助理的管考或勤務分派等語。陳宥彤 辯稱:伊係於106年7月3日起,至學成公司擔任會計及行政 助理,伊有去提領張淑玲交給伊的提款條,包括劉科男、葉 秀美及曾明富等3人帳戶均係伊提領,提領後會交給張淑玲 或董筱雅,伊沒有提領過其他人的帳戶,也不負責匯款,提 領款項時都有看到存摺註記是新北市議會,伊也不知道是什 麼錢,只是順便去提出來而已等語;陳宥彤之辯護人為其辯 稱:檢察官未能舉證陳宥彤有知悉或參與等語。而公訴意旨 認張淑玲、陳宥彤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如理由欄參、三 部分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件前經認定黃永昌確有聘僱如附表二所示呂羿璇、張家慧 等23人為私聘助理,於其等任職助理期間內,黃永昌所支付 之薪資總額合計3,004萬2,902元,大於其向新北市議會所領 取公費助理補助款2,028萬4,579元,足認黃永昌已將前述所 得2,028萬4,579元全數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 並非挪為己用,而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則黃永昌既不成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且其所犯僅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該罪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故 亦無從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等情,均如前述; 從而,具有公務員身分且為本件主要實際行為人之黃永昌既 經認定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則不具有 公務員身分之張淑玲、陳宥彤自亦無從與之有犯意聯絡而成 立該等罪責可言。  ㈡又觀諸證人羅夏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學成公司99年到 現在,最終有權做決定之人為黃永昌等語(院五卷第303頁 );證人王勝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4月間至 學成公司,擔任勤務經理,負責公寓大廈的保全勤務安排, 公司最終有權做決定之人為黃永昌等語(院五卷第309頁至 第312頁);證人楊慶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學成 公司勤務經理,負責公部門的保全勤務安排,公司最終有權 做決定之人為黃永昌等語(院五卷第317頁至第319頁),是 從上開證人證述觀之,黃永昌較諸張淑玲,當對學成公司職 員(如附表一所示公費助理中,洪明華、李正龍、洪明輝、 劉科男均為學成公司職員)更有實際上之管領之權。再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永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為方便統籌 應用,所以向本件公費助理借用名義,助理相關的職務安排 亦係伊安排,張淑玲沒有參與、也沒有處理管考,不知悉具 體的助理工作,也不知道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工作,係伊拜託 張淑玲去提領,伊有跟張淑玲說這些助理都有做兼職的助理 工作等語(院八卷第269頁至第272頁),堪認黃永昌係自行 決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申報為人頭助理,助理工作之安排 亦係黃永昌自行決定,並無客觀事證足認張淑玲就助理實際 分工安排及有無實際工作等節有所知悉。從而,該等公費助 理究竟是否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既非張淑玲有所參與、決 策,自不能僅憑張淑玲為黃永昌之配偶,並曾為之處理薪資 提領事宜,即謂其與黃永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意 聯絡。  ㈢觀諸陳宥彤職務係學成公司之會計及行政助理,受張淑玲指 示前往提領款項,核其所為,充其量僅係依上級主管指示為 日常之提款行為,縱其提領時得見存摺上有新北市議會之註 記,然其至多僅能知悉該等款項與議會有關,客觀上實無從 期待可明確瞭解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及用途為何,更無可能得 知議員助理之實際工作狀況。是其就所經手提領的助理費, 顯無可能知悉其係人頭助理費用,而使新北市議會為不實登 載所取得,更無從認知該等款項之用途,然不能僅憑其有提 領之事實,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張淑玲、陳宥彤涉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張淑玲、陳 宥彤確有檢察官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張淑玲、陳宥彤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張淑玲、陳宥彤犯罪,自應為張淑 玲、陳宥彤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黃永昌上訴意旨略以:黃永昌僅針對原審判決緩刑3年部分 上訴。原審判處黃永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極可能影響 黃永昌後續登記參選資格,希望能縮短緩刑期間為2年等語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證人呂羿璇等23人為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然呂羿璇 等23人均實際任職於由黃永昌及其配偶張淑玲實際掌管之學 成公司,並非黃永昌之私聘助理。就原判決附表二所指有向 黃永昌以領現金之方式領取薪資或獎金者,金額共計1,064 萬6,200元。若將附表二所示薪資金額3,004萬2,902元扣除 上開現金給付之金額,則為學成公司匯入之1,939萬6,702元 ,低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費助理補助款2,028萬4,579元。 另就現金1,064萬6200元支出部分,並無任何書面佐證。衡 諸實務上就長期僱用關係或委任關係下之薪資、報酬、獎金 等給付方式,皆以轉帳方式為常態,故應認黃永昌並無上開 現金支出情形。是原審認為黃永昌將公費助理補助費2,028 萬4,579元全數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無挪 為己用,故無主觀上不法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顯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基於上述理由,黃永昌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而原審認為黃永昌僅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特定犯罪,因此,不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亦有認事用法 及論理上之違誤。  ㈡原審法院忽略黃永昌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此一重要量刑因子, 且受其指示之同案被告曾明富並未諭知緩刑,因此認為原審 對黃永昌諭知緩刑有所不當。  ㈢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9位公費助理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 分,張淑玲亦明知渠等並未於該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公費助 理,仍請助理領取補助費,與黃永昌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及洗錢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張淑玲無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  ㈣陳宥彤身為學成公司會計,深受張淑玲信任,依常情應已知 悉所領取者,係新北市議會所撥放之公費助理薪資補助款, 亦知悉劉科男、曾明富等人實際上並未擔任黃永昌之助理, 卻仍依張淑玲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與黃永昌、張淑玲有 就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洗錢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就原審諭知陳宥彤無罪部分,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關於黃永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張淑玲、陳宥 彤無罪部分之指摘,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就原判決關於黃永昌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張淑玲、陳宥彤無罪部分為有罪之認 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諭知黃永昌附條件緩刑3年並無不當: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以原判決並未諭知曾明富緩刑,卻諭知黃永昌緩刑, 有所不當等語,黃永昌則上訴主張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極可能影響其後續登記參選資格,希望能縮短 緩刑期間為2年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黃永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條件,且其申報人頭公費助理補助款,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自95年迄今連任數屆臺北縣暨新北市議員 ,現仍擔任議員職務,足見有一定民意基礎,且由其聘任張 家慧等人為私聘助理代其處理轄區內人民陳情、會勘等事務 ,尚知克盡民意代表之本職,其犯罪動機係為能統籌分配公 費助理補助款,以利其能私聘助理,不受人數等限制,僅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尚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黃永昌能知所警惕,深切 記取教訓,得以謹言慎行,且其犯行對新北市議會補助議員 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公費助理補助款之核銷正確性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200萬元,期使黃永昌建立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正確觀念 。考量曾明富於本案否認犯行,且虛偽申報公費助理期間非 短,故審酌上情,認對曾明富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 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等語。經核原判決諭知黃永昌前揭附 條件緩刑3年,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有何不當,檢 察官、黃永昌之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永昌、張淑玲、陳宥彤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張淑玲、陳宥彤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公費助理之薪資): 編號 助理 姓名 申請擔任公費助 理之期間 公費助理補助款(含年終獎金)(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洪明華 98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間(其中99年7月3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停聘) ⑴98年8月至99年6月為3萬8,000元 ⑵99年7月為3萬8,200元 ⑶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24日為2萬9,419元 ⑷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為8,581元 (5)100年1月為7萬6,02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43萬8,976元 2 李正龍 98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其中99年7月31日至99年11月30日停聘) ⑴98年8月至99年7月為4萬3,900元 ⑵99年12月為4萬3,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46萬950元 3 呂致緯 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間 106年1月至5月為3萬1,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15萬7,500元 4 洪明輝 99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 99年8月至103年12月均為3萬6,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214萬6,500元 5 呂達高 98年8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間(其中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停聘) ⑴98年8月至99年6月為3萬8,000元 ⑵100年1月至103年5月為4萬3,900元 ⑶103年6月至106年5月為4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391萬626元 6 劉科男 98年8月1日至109年8月4日搜索前(其中99年8月1日至99年11月31日停聘) ⑴98年8月至99年6月為3萬8,000元 ⑵99年7月為4萬3,900元 ⑶99年12月至105年12月為3萬8,100元 ⑷106年1月至106年5月為4萬2,000元 (5)106年6月至109年7月為6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616萬7,777元 7 曾明富 104年1月1日至109年8月4日搜索前 ⑴104年1月至105年12月為2萬9,300元 ⑵106年1月至106年12月為3萬3,000元 ⑶107年1月至109年7月為4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254萬3,900元 8 董筱雅 100年5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 100年5月至105年12月為4萬3,900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335萬8,350元 9 呂羿璇 102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 ⑴102年3月至105年12月為3萬8,000元 ⑵106年1月至106年12月為4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250萬7,850元 呂羿璇實際領取約140萬餘元,故高報公費助理薪資110萬元 以上合計2,028萬4,579元   附表二(私聘助理之薪資): 編號 助理姓名 任職私聘助理期間 薪資總額(新臺幣) 1 呂羿璇 99年4月至102年2月間 66萬9,146元 2 張家慧 98年8月至106年5月間 252萬4,084元 3 吳淑芬 99年6月至108年10月間 371萬8,046元 4 鄭兆慈 99年6月至107年12月間 214萬2,727元 5 王文祥 103年5月至11月間 17萬7,243元 6 徐林源 98年8月至99年9月間 35萬6,965元 7 黃桂琴 99年2月至102年7月間 84萬元 8 林郁君 103年1月至6月間 12萬元 9 徐媛婷 103年7月至12月間 101萬3,925元 107年5月至109年7月間 10 王進旺 99年5月至7月間 398萬392元 99年12月至109年7月間 11 李志祥 98年8月至105年12月間 310萬3,351元 12 湯小華 104年1月至107年4月間 129萬元 13 林巧甯 98年8月至99年12月間 44萬465元 14 曾慶裕 101年4月至104年2月間 104萬9,160元 15 張華陵 98年8月至99年12月 64萬1,839元 16 葉秀美 103年8月至106年5月間 105萬4,120元 17 曾碧玲 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 43萬9,000元 18 李仁富 107年7月至109年7月間 79萬5,000元 19 林凱文 103年1月至107年12月間 202萬5,000元 20 黃永吉 98年8月至102年12月間 180萬元 21 陳國柱 98年9月至1097月間 132萬元 22 林信君 107年8月至11月間 26萬9,985元 108年4月至109年6月間 23 林柔均 108年2月至109年1月間 27萬2,454元 以上合計3,004萬2,902元 附表三(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 編號 申報時間 填載人 1 98年8月1日至99年12月20日間某時 不詳之人 2 99年12月20日 張華陵 3 99年12月27日 不詳之人 4 100年1月24日 張淑玲 5 100年2月(日期未登載) 張淑玲 6 100年5月4日 不詳之人 7 102年3月27日 不詳之人 8 103年6月18日 林秀玉 9 103年12月30日 不詳之人 10 105年12月23日 呂羿璇 11 106年6月1日 黃承彥 12 107年1月8日 不詳之人 註:另有於102年12月2日申報異動清冊,惟該次為停聘曾安   同, 新聘黃承彥,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列入。 附表四(卷宗編號及簡稱對照):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卷一 院一卷 2 同上案號卷二 院二卷 3 同上案號卷三 院三卷 4 同上案號卷四 院四卷 5 同上案號卷五 院五卷 6 同上案號卷六 院六卷 7 同上案號卷七 院七卷 8 同上案號卷八 院八卷 9 同上案號卷九 院九卷 10 同上案號卷十 院十卷 11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卷 聲羈卷 12 原審109年度偵聲字第272號卷 偵聲卷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64號卷(一)之一 他一卷 14 同上案號卷(一)之二 他二卷 15 同上案號卷(二)之一 他三卷 16 同上案號卷(二)之二 他四卷 17 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20號卷(一)之一 偵一卷 18 同上案號卷(一)之二 偵二卷 19 同上案號卷(二)之一 偵三卷 20 同上案號卷(一) 偵四卷 21 同上案號卷(二) 偵五卷 22 同上案號卷(二)之一 偵六卷 23 同上案號卷(二)之二 偵七卷 24 同上案號卷(三) 偵八卷 25 同上案號卷(四) 偵九卷 26 同上案號卷(五) 偵十卷 27 同上案號卷(六) 偵十一卷 28 同上案號卷(七) 偵十二卷 29 同上案號卷(八) 偵十三卷 30 同上案號卷(九) 偵十四卷 31 同上案號卷(十) 偵十五卷 32 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31號卷(一) 偵十六卷 33 同上案號卷(一)之一 偵十七卷 34 同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扣字第15號卷 警聲扣卷 35 原審函調帳戶回函資料卷A 帳戶A卷 36 原審函調帳戶回函資料卷B 帳戶B卷 37 被告、辯護人之陳報狀、答辯狀等資料卷A 陳報A卷 38 被告、辯護人之陳報狀、答辯狀等資料卷B 陳報B卷 39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1 陳報一卷 40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2 陳報二卷 41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3 陳報三卷 42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4 陳報四卷 43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5 陳報五卷 44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6 陳報六卷 45 原審查詢勞保投保資料卷 勞保卷 46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A 健保A卷 47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B 健保B卷 48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C 健保C卷 49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D 健保D卷 50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E 健保E卷 51 新北市議會函覆議員助理勞健保原始申報憑證卷A 議會憑證A卷 52 新北市議會函覆議員助理勞健保原始申報憑證卷B 議會憑證B卷 註:109年度偵字第30120號偵查卷編號有誤,有兩宗(二)之一。 附表五(扣押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1 ⑴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86 。 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⑶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 黃永昌 2 ⑴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13 。 ⑵新北市○○○○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⑶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黃永昌 附表六(黃永昌及學成公司與扣押有關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原審109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未裁准扣押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均經原審於111年11月4日裁定解除扣押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公司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公司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公司

2025-02-27

TPHM-113-上訴-1784-202502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53號 原 告 李娜 訴訟代理人 周法利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4 號及33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周法利,均已併入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497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標的( 下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另備位聲明請求先就附表編號 2、3之2張保單優先解除扣押程序。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24日陳報狀之陳 報內容,系爭標的之保單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1,963 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1,9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6

NHEV-113-湖補-55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扣押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林毓珊 彭志毅 彭雅妮 李文琪 彭志安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假扣押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5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聲請人)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 附卷證資料、筆錄等證據(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 明),足認聲請人主張犯罪嫌疑人吳燕明、彭雅惠等人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主張犯 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億5,240萬元,故將 來亦有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且有預防犯罪嫌疑人脫 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另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 告人)等人均為彭雅惠之親人,且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 產,固登記為抗告人等人所有,然均係由犯罪嫌疑人吳燕明 、彭雅惠支付款項,是認屬犯罪嫌疑人二人所實際支配,而 與犯罪所得有關等情,經核閱卷證資料後,認屬有據;再聲 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該財產總價值 約為1億4千餘萬元,未逾聲請人所釋明之不法所得總額,並 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扣押如原裁 定附件一所示抗告人等人所有之財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吳燕明、彭雅惠為夫妻關係,兩人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而原裁定扣押之不動產,非屬彭雅惠與 吳燕明名下之財產,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有以下相關證據 可憑:   ⒈抗告人彭志毅和林毓珊夫妻所有如原裁定附件編號⑴所示之 不動產,是彭志毅和林毓珊共同出資購買,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證。   ⒉抗告人彭志安和李文琪所有如附件編號⑷所示之不動產,是 彭志毅和林毓珊共同出資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   ⒊抗告人彭雅妮,與本案被告彭雅惠所有如附件編號⑶所示之 房地,乃是彭雅妮、彭志毅、彭志安和彭雅惠共同出資購 買,並掛名於彭雅妮和彭雅惠名下,該房屋現在由彭雅妮 和父母親同住,有113年5月10日不動產合夥契約書可證( 依契約內容所示,合夥契約自107年12月31日至房屋轉售 過戶日為止,於契約終止時,或合夥事業解散時,純利分 成四份,歸給四方)。  ㈡抗告人等人在購屋當時該建案已經開工,需要立即支付簽約 金及開工款,建案價格較高,且抗告人彭雅妮、彭志毅和彭 志安都有投資吳燕明的鍋爐生意,因手頭現金尚不足以立即 支付款項,而吳燕明的手中有支票,抗告人等人乃透過彭雅 惠,商請由吳燕明統一開出日期不等的支票給寶輝公司,之 後再由吳燕明、彭雅惠從抗告人等人個人投資鍋爐生意中的 匯款本金中扣除購屋款,此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或轉帳紀 錄為證。除了上述的頭期款、簽約款各期的款項外,後續仍 有房屋總價約3,200萬元至3,800萬元的七成左右房屋貸款, 需經過相關嚴謹流程,如簽立本票、銀行對保、辦理過戶與 貸款設定、撥款等程序,才能完成交屋,因此上開不動產並 非彭雅惠、吳燕明之犯罪所得之物,原裁定認為本案扣押之 不動產均是由犯罪嫌疑人吳燕明、彭雅惠支付款項,顯屬率 斷。再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吳燕明先代為開票支付 款項,金額為房地總價25%,而吳燕明之代墊款,已從抗告 人與彭雅惠的Line對話紀錄(提及「關於寶輝期款扣款」) ,及匯給吳燕明夫婦之上開匯款金額分期還清;且購買系爭 房屋頭款後之房貸本息亦均由抗告人等自行支付,此有轉帳 紀錄及抗告人等繳納系爭房地本息資料多件可證,是抗告人 等確為善意第三人,系爭房地確非被告吳燕明夫婦出資所購 ,斷非彼等犯罪所得。  ㈢抗告人彭雅妮、彭志毅和彭志安均為本案之被害人,投資高 額資金在彭雅惠和吳燕明的鍋爐事業,原裁定扣押被害人的 財產顯屬荒謬,而且扣押的不動產為抗告人實際生活居住的 地方,查扣動作會使抗告人等人的生活陷入困頓,有違比例 原則。吳燕明以鍋爐工程及外銷出口生意急需用資金為由, 向彭志毅等人調取資金,有相關的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彭雅 妮、彭志毅和彭志安等人確為本案之被害人。  ㈣彭志毅自105年6月起對彭雅惠和吳燕明經營之鍋爐事業出資 高達3,000萬元,此有轉帳紀錄可證。彭志安對彭雅惠和吳 燕明的出資達2,000萬元,亦有其二人之轉帳紀錄為證。彭 雅妮亦有不定期匯款給彭雅惠,彭雅妮跟父母共投入投資款 800萬元,此有彭雅妮對彭雅惠的轉帳紀錄為證。抗告人等 受詐騙之款項均已高於目前已付的房屋貸款。申言之,彭志 毅逐年匯款至彭雅惠台新銀行或陽信銀行帳戶七年金額合計 3,850萬元;彭志安逐年匯款至被告吳燕明台新銀行或陽信 銀行帳戶七年金額合計3,330萬元;彭雅妮匯至被告彭雅惠 台新銀行帳戶款項約匯560萬元,三人於105年至112年合計 七年間,逐年交付給被告彭雅惠、吳燕明款項明細,合計為 7,740萬元,此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1-1可證,且 公訴人已明查抗告人等雖與彭雅惠、吳燕明有親屬關係,但 與其他被害人相同,確為彭雅惠、吳燕明所誆,且受有巨額 虧損。抗告人等以匯給吳燕明、彭雅惠夫婦之款項,分期支 付被告吳燕明代其等開出之房屋支票款,確為實情。  ㈤抗告人彭志毅、彭志安為購買本案房地,已將原位於新竹的 房屋出售,以支應預售屋繳款的款項,兼投資吳燕明和彭雅 惠之事業,彭志毅因為近年操作股票,約有760多萬元的獲 利,彭志安原來是在新竹工作,是公司高階工程師,年薪達 200至300萬元,均有支付房貸之能力,但因遭吳燕明和彭雅 惠倒帳上千萬,投資款無法取回,還是得持續繳納購屋貸款 ,生活堪慮,扣押本案房地乃是違反比例原則,至於原裁定 附件一編號⑶所示登記在彭雅妮名下的房地,為彭雅妮、彭 志毅、彭志安和彭雅惠共同出資購買,掛名於彭雅妮、彭雅 惠名下,彭雅妮的生活因遭倒帳而陷入困頓,原裁定附件一 所示3戶房房地是抗告人等人所生活必需,倘予以查扣,實 有過苛之情。彭志毅先陸續將股票投資之本利合計823萬元 ,陸續匯入彭雅惠帳戶内,復出售新竹屋得款912萬元,亦 分次匯入彭雅惠帳戶;彭志安亦出售新竹屋,得款後共計匯 1,295萬元入吳燕明帳戶,復向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借 款計275萬元亦匯入吳燕明帳戶,足證抗告人2人確係受吳燕 明夫婦所誆,請求鈞院准予解除扣押。 三、原審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來函補充說明本案 房地扣押之必要性略以:  ㈠本案被告吳燕明及彭雅惠等人明知其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銀行相關業務,亦不 得以收受投資借款、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渠等自105年起以經營鍋爐事業 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投資款,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迄今吸取高達43億6,83 7萬5,500元之資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 案,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可證,主嫌吳燕明、彭 雅惠等人吸金犯行明確。  ㈡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等,經向寶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調閱訂金及工程款繳費紀錄,發現前述不動產均係由吳燕明 及彭雅惠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以個人支票 (少數幾次為轉帳匯款)支付予建商款項,此有建商繳款紀 錄可證,足見上開房產均係主嫌吳燕明、彭雅惠違法吸金行 為取得之犯罪所得,至為灼然。且抗告人等自承有參與吳燕 明等人吸金方案,足見渠等均明知吳燕明及彭雅惠係以鍋爐 事業對外違法吸金而取得購買上開房屋之資金,足見抗告人 均明知渠等取得上開房屋均係源於吳燕明夫妻違法吸金行為 而取得之財產,依法自屬可以扣押沒收之客體。    ㈢本案抗告人彭志毅、彭志安、彭雅妮等人均明知吳燕明及彭 雅惠係以鍋爐事業收受投資借款,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吸引投資人入金,彭志毅等人對於吳燕明夫妻支 付顯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等明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具有 主觀認識,且意欲獲取高額利息始入金投資,渠等因此獲得 豐厚報酬,實質上均屬主嫌吳燕明夫妻自其他投資人榨取之 資金,核屬吸金犯罪所得之變形,抗告人等自不能主張以渠 等參與吸金方案獲取「顯不相當」收益償付房貸之合法性。 有關彭志毅、彭志安及彭雅妮所述,其等均有自行支付原裁 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訂金及工程款予吳燕明夫妻,查其 等均自105年開始入金投資,款項係匯至吳燕明及彭雅惠名 下台新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惟據彭志毅等人所提供與彭雅 惠Line對話紀錄,發現其等均係以入金單位(每單位35萬元 )按月所應獲得之利息(3萬元)來抵扣吳燕明及彭雅惠所 支付之訂金及工程款,另彭志毅等人之刑事抗告狀亦載明, 其等於購屋時因現金不足,故商請吳燕明先統一開出支票給 寶輝建設公司,用以支付訂金及工程款,之後再由吳燕明、 彭雅惠自彭志毅、彭志安及彭雅妮從個人投資鍋爐生意中扣 除購屋款項,是彭志毅等人顯然均明知吳燕明夫妻所給付之 利息係非法吸取他人資金之犯罪所得,且其等投資鍋爐所獲 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顯不相當,卻仍以沖帳方式由投資 所應獲之利息扣抵上開不動產之訂金及工程款,故應認彭志 毅等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支付前述不動產之 購買墊款,無解其等房屋依法應予扣押之事實。  ㈣本案彭志毅等人雖供稱有以售屋款、投資獲利等償還吳燕明 、彭雅惠先行墊付之訂金及工程款,惟經檢視其等與彭雅惠 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以投資鍋爐所獲之利息來扣抵前述購 屋訂金,且彭雅惠所給予之利息係源自於其他被害人所匯款 ,係屬吸金犯罪所得,彭志毅等人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主嫌 吸金犯罪所得來沖銷所欠之購屋訂金,並非以正常資金還款 ,自不能改變上開房屋係主嫌吳燕明夫妻犯罪所得之屬性, 要屬當然之理。  ㈤另查彭志毅、彭志安及彭雅妮之警詢筆錄内容及Line對話紀 錄,僅能得知渠等確係有入金投資鍋爐事業,且持續有領取 利息,惟據其等所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無法完整計 算實際投資金額及所獲利息,更無法確認所領利息實際上未 超過投入本金。況抗告人等相較於其他投資人更得天獨厚, 事先無償取得上開房屋登記,嚴格來講,渠等投資吸金事業 非但毫無損失,更獲利豐厚,故應否認定為「被害人」實在 有待斟酌、查證,故僅能認屬「實際獲利的投資人」。而彭 志毅自105年起開始投資,投資每單位為35萬元,可按月領 取3萬元本金加利息,一年半(即18個月)後共可領取54萬 元(換算年息高達36%),自稱總投資金額為1,400餘萬元; 彭志安自105年起開始投資,投資每單位為35萬元,可按月 領取3萬元本金加利息,一年半(即18個月)後共可領取54 萬元,自稱總投資金額為2,000餘萬元;彭雅妮自105年起開 始投資,投資方案有兩種,其一為投資每單位為35萬元,可 按月領取4萬5,000元本金加利息,分14個月領取,最末期僅 領取所剩餘額,完期後共可領取60萬元(換算年息高達61%) ;另一方案則與彭志毅及彭志安相同,投資每單位為35萬元 ,可按月領取3萬元本金加利息,一年半(即18個月)後共 可領取54萬元,自稱總投資金額為300至400萬元,惟上開3 人均表示無法計算正確投資筆數,且均未提供完整匯款紀錄 ,無從查核其等實際投入之合法資金。    ㈥綜上,抗告人彭志毅、彭志安及彭雅妮等人為本案鍋爐事業 投資人,惟查其等與彭雅惠Line對話紀錄,均係計算支領鍋 爐利息居多,且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訂金等款項亦 由鍋爐利息扣除,故其等房產顯係以吳燕明及彭雅惠吸金之 犯罪所得而取得之犯罪財產無訛。雖彭志毅等人於交屋後至 今係自行繳納部分房貸,但無解上開財產係犯罪所得變形之 事實,自不應解除上開房屋之扣押裁定效力,始符合澈底沒 收犯罪所得之制度目的。至上開房產拍賣後,抗告人彭志毅 等人得請求扣除渠等實際支付貸款數額之權利,自不待言。 故為剝奪犯罪者保留犯罪所得,甚至靠房產漲價而圖利,並 保全將來審判沒收、追徵執行等相關程序,建請貴院維持原 審法院之裁定,以符法制、並彰公義。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 ,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 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 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 五、本院查:   本案被告吳燕明及彭雅惠等人非銀行業,涉嫌未經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105年起以經營鍋爐事業為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投資款,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檢察官認其等迄今吸取高達 43億6,837萬5,500元之資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可證。原審以抗 告人等人雖為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然其等購買房地實際上是由吳燕明、彭雅惠支付款項,認原 裁定附件一所示不動產實屬彭雅惠、吳燕明2人所支配,與 犯罪所得有關,而裁定准予扣案一節,固非無見。然查:  ㈠依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抗告人彭志毅、彭志安、 彭雅妮等人均有投資彭雅惠、吳燕明之鍋爐事業,而列為該 案之被害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8585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45271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稽。  ㈡依前述起訴書所載:吳燕明、彭雅惠於107年12月20日,以3, 956萬元向寶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臺中市○○區○○○○○ 路00號8樓之2(建案名稱:寶輝CITY PARK)預售屋,並登記 於彭雅惠、吳燕明名下,另抗告人彭志毅及其配偶林毓珊、 彭雅惠及胞妹彭雅妮、胞弟彭志安及其配偶李文琪名義,於 同一日期分別以3,793萬元、3,100萬元及3,218萬元之價格 購入同樓層之其他3處住宅,上開4處住宅交屋以前之款項均 如附件甲所示由被告吳燕明、彭雅惠支付(吳燕明夫妻分別 支付該址8樓之2交屋款項共1,042萬8000元;支付8樓之1交 屋款項共998萬9,000元;支付8樓之3交屋款共818萬;支付8 樓之5交屋款項共851萬6,000元,支付時間及金額各如附件 甲所示)。  ㈢抗告人彭志毅及林毓珊夫婦、彭志安及李文琪夫婦、彭雅妮 均陳稱其等有實際投資彭雅惠、吳燕明之鍋爐事業,且臚列 彭志毅、彭志安、彭雅妮等人為投入本金而匯款予彭雅惠之 各筆交易紀錄,並各提出對應之匯款文件(本院卷一第65至 221頁)。依其等所彙算之情形,彭志毅自105年6月8日至11 2年5月13日匯款予彭雅惠累計為3,768萬2,500元(本院卷一 第113頁 ),彭志安自106年10月10日至112年4月28日匯款 予彭雅惠累計為2,515萬3,900元(本院卷一第165頁),彭 雅妮自106年7月24日至113年1月27日匯款予彭雅惠累計為79 9萬5,756元(本院卷一第65頁)。由此視之,抗告人彭志毅 、彭志安所投入的本金均已高於附件甲所示之交屋款,而彭 雅妮所投資之款項雖未高於交屋款,但金額也已接近。原審 聲請人雖謂抗告人等人於歷年來所投入資金產生的利息,已 透過與附件甲所示交屋款抵扣之方式,取得不合理的高額利 息報酬,但此情與同時期其他投資者亦能獲取高額利息的情 形無異,是否能認為抗告人等人因為購買本案之房地,即處 於比其他投資者更有利的地位,容有疑問。況抗告人彭志毅 、彭志安另說明其等投資而匯款予吳燕明、彭雅惠的金錢是 來自個人的工作、股票投資、出售其他房屋之收益,且提出 對應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149至161頁、第217頁、第221 、第223至233頁)。從而原審聲請人認為「抗告人等人是以 其等投資鍋爐所獲不合理之高額利息,透過沖帳方式扣抵彭 雅惠、吳燕明支付的不動產訂金及工程款,如此等同利用犯 罪所得取得房地所有權」之立論基礎,即嫌速斷。再者,抗 告人等人並稱其等交屋後的貸款債務都是各人按期向銀行繳 納,而起訴書或原審聲請人亦未說明彭雅惠、吳燕明曾代為 繳納購屋貸款,是認抗告人等人主張其等實際支付房屋價金 而取得房地所有權,且居住在其內(提出裝潢證明)、擁有 房地支配權一節,並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雖登記為 抗告人等人所有,然均是由犯罪嫌疑人吳燕明、彭雅惠支付 款項,認屬彭雅惠、吳燕明所實際支配,而與犯罪所得有關 」之論述,似與卷證未合(依原審聲請人來函所述,彭雅惠 、吳燕明所代墊的範圍僅為「交屋前的各期工程款及交屋款 」,未包括交屋後之各期房貸,原裁定並未說明如何認定抗 告人名下的房地實際上是由彭雅惠、吳燕明所支配)。至於 原審聲請人認為「抗告人彭志毅等人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主 嫌吸金犯罪所得來沖銷所欠之購屋訂金,並非以正常資金還 款,是本案房地仍屬犯罪所得」之論述,似未慮及抗告人等 人提出證據說明所投入之本金已遠高於或接近附件甲所示之 代墊金額。倘抗告人所稱本金尚未取回一節屬實,是否能認 為抗告人等人以附件甲之各期工程款及交屋款抵扣利息,計 算投資關係中債權債務之消長,即屬變相取得彭雅惠、吳燕 明的犯罪所得?又若認與犯罪所得有關,其關聯部分是僅限 於附件甲所示之代墊款,或及於整棟房屋之全部價值?原審 裁定查扣範圍包括抗告人等人所有權之全部範圍,有無違反 比例原則?凡此均有再行調查審認之餘地。抗告人等人所陳 抗告意旨,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且為保障原審聲請人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 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抗-534-20250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何星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周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另案在 監所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准以 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跑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扣押,旋透過律師囑託訴外人詹士毅協 助籌款,詹士毅向被上訴人嘉義友人借得款項後,輾轉透過 訴外人蔡明志徵得訴外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 )負責人李冠濰同意,允以該公司名義於同年1月21日如數 匯款至臺中地檢署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專戶。被上訴人 提供臺中地檢署解除扣押系爭車輛之公文影本,僅係供李冠 濰匯款以解除系爭車輛之扣押,李冠濰擅將該資料傳送予上 訴人,並邀上訴人投資或匯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係 因李冠濰以投資為名,以自己或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合稱羽含等2公司)名義匯入威 登公司分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上海銀行之帳戶共548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或羽含等2公司 )與李冠濰(或威登公司)間,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 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 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參酌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 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上訴人既未於事 實審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審判長自無闡明、調查義務 。上訴人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71-20250219-1

聲撤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光揚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88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扣押人所申設系爭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前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保全扣押,本院於11 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63號裁定在82億8174萬元 內之金額准予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同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等情,均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合先敘 明。  ㈡查本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即仍在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既非 受理繫屬審理之法院,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初已無從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或審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或應予發還之情,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 聲請解除扣押,似嫌無據。  ㈢其次,原一、二審裁定均已敘明:「保全扣押之主體,不限 犯罪行為人,亦及於因犯罪行為而獲利之『非善意第三人』。 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及於為達將 來追徵之目的,而扣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申 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之扣押,僅屬一種保全 程序,為保全將來審判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而禁止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 判施以沒收、追徵等刑罰,在於剝奪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 得,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法院對於刑事扣押與否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或第 三人是否真有取得犯罪所得,乃嗣後本案實體判決判斷之問 題。」等語、「又抗告人既經認犯罪嫌疑重大如前述,則其 是否成立犯罪、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 之問題,而本件係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按扣押之 目的暨係在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若抗告人 因實行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屬實,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 法諭知沒收,為避免將來抗告人趁隙脫產或為保全犯罪所得 之追徵之必要。查本件既有聲請人據以聲請所執如前所述之 相關證據,已有相當具體事由足認上開不法客戶所匯入款項 為林靜瑩等人所涉賭博與洗錢案件之不法所得。抗告人固以 前詞置辯,惟抗告人之金融帳戶既有上開不法客戶之匯入款 項,並作為洗錢人頭帳戶,況且原裁定所扣押抗告人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未逾聲請人所認之犯罪所得,亦合乎比例原則 ,前揭抗告意旨顯乏其據,均無可採。」等語。聲請人徒憑 己見,仍再事爭執,所指均無從動搖或變更,本件基於保全 犯罪所得之追徵,所為扣押之必要性,自難謂系爭帳戶已無 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之執行,聲請 人所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4-聲撤扣-1-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余小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聖友違反銀行法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 266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余小琼(下稱聲請人)因 被告黃聖友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2266號判決,宣告不予沒收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財產,檢 察官未上訴而確定,附表所示帳號於偵查中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准予扣押,迄今仍未解除扣押,致聲請 人無法使用該帳號帳戶處理金融事務。前揭判決既已宣告不 予沒收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財產確定,無涉及該案之不法犯罪 行為當已灼明,爰請求撤銷前所為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局長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內財產為保全扣押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佐。本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26 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聲請意旨稱本案已確定,容有誤會。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財 產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已繫屬於上訴審, 既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仍有遭二審宣告沒收之可能,故 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宜由上訴審法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予以審認,不宜由本院逕行認定。是本 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扣押標的 所有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余小琼

2025-01-09

TCDM-113-聲-409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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