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7號
原 告 宋永萱
訴訟代理人 宋致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後(即前審),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58號判決廢棄
,改制後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
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
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委任其父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37至23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48分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
肇事」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調閱路口監視器釐清後,
認定原告確有上述違規屬實,於111年9月22日填製新北警交
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乃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28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112
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前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
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制後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
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事發當下暈眩、無力、眼前一片漆黑、沒力氣控制系
爭機車龍頭,非故意蛇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應
係處罰在道路蛇行、炫技等構成重大危害交通之行為,原告
因一時身體不適致駕車失控之行為,自非上開法文處罰之對
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樹
林區樹新路上,於前方無可見突發狀況時,在該向車道之於
內、外車道間,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偏移,類似「之」字
型之方式行駛於上,於此期間行經之車輛見狀均有減速、閃
避之行為,直至原告與同車道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為止,
核其行為顯已妨害該路段通行車輛之行駛動線,且因而肇生
碰撞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且蛇行不以急駛
、急行為限,故核原告整體駕駛行為而言,自屬在道路上有
蛇行之違規屬實,應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
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
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
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
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
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
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
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
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
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
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
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
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
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依處罰條例第43
條之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
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
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
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
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
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
通安全之目的。惟此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有行政
罰法第7條關於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甚明,且個案中亦容許
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是依相關客觀資料調查結果,可認
駕駛人對該義務之違反欠缺故意過失或期待可能性者,即不
應處罰。
㈡本件經前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時間自111年9月6日上午11
時46分54秒起至影片結束,而發回意旨指摘111年9月6日上
午11時46分54秒前之影像應調查究明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完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47
至24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完整勘驗結果如下:
⒈本院本次審理勘驗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6分30秒至54秒畫面
部分:
⑴(畫面時間11:46:30-39)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
一雙向道路(按即樹新路),雙向各2線道,雙向道路間設
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畫面時間11:46:30-39,可
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機車,以下同)自畫面右側垂直道路
行向穿越車道進入對向車道(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
⑵(畫面時間11:46:40-45)畫面時間11:46:40-45,可見系
爭機車朝路邊方向行駛,而後調轉方向,朝內側車道偏移,
並停置於中間白虛線處(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6)。
⑶(畫面時間11:46:46-54)畫面時間11:46:46-47,可見系
爭機車再度起步,朝路邊方向行駛,隨後於畫面時間11:46
:49-54朝內側車道轉向,以與道路幾乎垂直之方式停置於
中間白虛線處(截圖如照片7至10)。
⒉前審勘驗影像時間自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6分54秒至畫面結
束部分:
⑴(畫面時間11:46:54)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停置在中間的虛線
分向線上。
⑵(畫面時間11:46:59)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由中間的分向線偏
向路邊的方向,欲往路邊的方向偏騎。
⑶(畫面時間11:47:01)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往中間分向線左右
搖晃。
⑷(畫面時間11:47:01-06)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偏向外側車道的
中間位置,呈S方向騎乘,在中間分向線的位置與對方的機
車相碰撞。
⑸(畫面時間11:47:09)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往左傾倒,機車先
傾倒,人接著倒地。
⑹(畫面時間11:47:18)對方機車跟著傾倒,對方站立在原地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見前審卷第147至179頁),固足認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左右偏移S狀行駛,後於系爭地點與訴
外人鍾育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按雙方於111年9月1
6日已和解,和解書見前審卷第27頁)。惟如前所述,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或欠
缺期待可能性,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永康身心診所就醫病歷及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於上揭
診所就醫情形,可知原告於107年間起即因有失眠、眩暈、
心悸等症狀多次前往就診,經醫師判斷原告有焦慮合併失眠
,再加上有心臟瓣膜脫垂、貧血等身體病史,均有可能導致
眩暈、心悸等症狀各情,有該診所病歷資料及函文等件在卷
可佐(見前審卷第187至193頁、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於
本件違規日前即有身體宿疾而致之暈眩症狀。再依訴外人鍾
育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略以:我駕駛000-0000普重機
,直行樹新路往山佳方向,見前方一台機車騎得很慢又搖搖
晃晃,欲想超車對方,超至與對方並行時,對方剛好扭過來
,於是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有前揭談話紀錄表足按(見前審
卷第153頁),可見原告斯時駕車行為非處於一般正常駕駛
應有之狀態。再參酌前揭採證影像,原告確有左右偏移S狀
行駛之情形,惟此情係自11時46分42秒起至11時47分09秒機
車倒地為止,此期間前後約27秒,且僅行駛未逾2組車道線(
即未逾20公尺)距離,原告以極慢速度呈現前述左右偏移S狀
之行駛方式,明顯無急行S狀或有意超越前車之行車動態,
此與一般違規蛇行駕駛人採S狀急行欲超車並恣意影響他車
行車安全之情尚屬有異。且由系爭機車車速極慢而原告緊抓
系爭機車龍頭卻仍左右偏移情形,可知原告已竭盡其力欲控
制機車方向仍未果,遑論此際原告可安然駛往路邊停靠休息
。而原告上揭車速極慢左右偏移S狀行駛情狀,以當時車流
不息之情形觀之,對原告自身安全造成莫大危險,依常理原
告根本不可能做出如此損己之舉止,益見,原告所述其上開
行車方式係因自身暈眩症狀發作所導致等情為真。又原告於
事發前之當日上午甫前往中心綜合醫院就診,然係因膝蓋疼
痛而至該醫院免疫風溼過敏科就醫各情,此有該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40、198頁及本院
卷第95頁),則原告於是日非因有暈眩不適之症狀而就醫,
對於自己當日將發生暈眩之事當無可預測,否則豈有於該日
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陷自己於不利處境之理。足認本
件原告雖有前揭左右偏移S狀行駛之情形,惟係因原告暈眩
症狀發作所導致,且此病情發作具有不可預測性,自難認其
主觀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原告因
暈眩發病無法控制系爭機車,亦難認其對於違規S狀行駛行
為有廻避可能性,自應予阻卻責任。被告僅以採證影像所見
即逕為裁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以,本件原告因主觀上無違反上開行政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且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處罰,然此係因原告宿疾病情
而造成暈眩症狀發作之不可預測性甚高所致,惟原告經此事
件既知悉因病情特殊,隨時有發病之可能,爾後應儘量減少
騎乘機車行駛道路為適當,以避免再有突然病發而危害己身
及用路人行車之安全,併予指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已
由被告繳納〉,合計1,050元(計算式:300+750=1,050),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交更一-2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