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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1號 原 告 黃慶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竹 監苗字第54-DG64634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0時2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桃園市平 鎮區延平路1段左轉中豐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 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組 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 年11月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646343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2日前,並於1 13年12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透過「監 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贅載)、 第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54-DG646343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由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區方 向行駛,經過延平路與中豐路口時,綠燈單向直行及左轉 (其餘3向為紅燈),原告由延平路左轉中豐路,跟在前 方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行駛,當白色自小客車轉入中豐路時 ,原告跟著轉入中豐路,前車並無煞停等動作,當原告看 到行人時是佇立在路邊等待紅燈(雙腳併攏站立),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輪位置已在內側車道「人行道」(應係 「行人穿越道」之誤繕)邊緣(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第1張右上所示,當時時間為20時28 分33秒),依一般人正常判斷已經注意前方動態,即加速 騎乘通過,亦不會造成行人安全上之危害,距離行人站立 位置還有1個外側車道寬,待系爭機車行駛通過行人穿越 道時(依所附照片第2張右下所示,時間為20時28分33秒 ),行人突然抬腳往前走(依所附照片第4張左上所示, 機車與行人還有一段距離),時間不到0.1秒,且系爭機 車已駛至內側車道行人穿越道中間,對於駕駛人隨即反應 及煞停,實不具期待可能性。 2、路權為用路人有優先的權力,他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也是判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的基礎。 3、且因當天為夜間雨天(路面會因燈光反光),原告綠燈跟 在前車後方,視角被前車擋住,當看到行人時,系爭機車 已行駛到內線車道行人穿越道邊緣,看到行人時尚未啟動 穿越行人穿越道,待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突 然抬腳跨步往前,對於駕駛人隨即反應及煞停,實不具期 待可能性,檢附錄影翻拍照片為證。 4、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項,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提出陳述、苗栗監理站向舉發單位函查結果,臚列 如下:   ⑴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苗栗監 理站受理後,遂發函向原舉發單位查證。   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1月28日平警分交字第 1130049173號函復查證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 核無違誤,苗栗監理站據此函復原告查證結果。   ⑶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 片概況略述如下:    影片時間:2024年11月1日、檔案名稱:科技執法影像、 影片總長度:4秒(時間位於攝錄監視器畫面左下角)    ①20時28分25秒:影片開始,畫面左側路口人行道上有一 位行人。    ②20時28分31秒:行人往路口對向跨步向前踏上行人穿越 道,同時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    ③20時28分33秒:系爭機車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 間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仍駛越行穿線未停止禮讓行人 。    ④20時28分44秒:影片結束。   ⑷綜上,苗栗監理站於舉發單位函復查證結果之後,審視舉 發單位所提供之舉證影像光碟與舉發單位公文函復內容均 相符,並無不合之處,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2、雖原告為前揭主張,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車身與 行人穿越道距離尚超過1輛車身長度時,行人已跨步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自行人跨步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系爭機車 進入行人穿越道約有2秒時間,且系爭機車之角度應能看 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卻仍未暫停逕自通過,確有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3、系爭機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個枕木紋寬(約3公尺 )仍驅車駛越該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明顯侵犯該行人之優先路權甚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駕駛人應審酌自 我之「行車動向、駕駛速率、對車輛之操控掌握、個人是 時身心狀況」等,併參酌客觀上該行人「與車輛動態距離 、欲通過馬路之一切狀況、道路上其它用路人狀況」等道 路環境,即為必要之注意義務,以做出相對應之措施,若 疏未注意,忽視上開行人與己方駕駛之動態,嗣因上開駕 駛者個人情狀或行人正常行進,致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 能與行人保持上開距離,此等應注意而未注意義務之違反 ,行為人自仍有過失。依上開行車動態,堪認原告顯係未 注意及審酌雙方速率等因素,致有違規。原告既為合法考 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依社會一般之客觀合理期待,理應 善盡了解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義務。   4、本件係經由執行公權力之警察單位值勤員警審核科技執法 拍攝相關資料後依法掣單,且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是以警員掣單舉發過程詳 實確定,原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 定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 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 77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1月28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49173 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 、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 定阻卻責任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⑤第92條第6項前段: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 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大型重型機車所比照 之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11/01(下同)20:28:33,系爭機車駛近行人穿 越道,其前方之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斯時1行人 之右腳站立於左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邊緣,系爭機車駕駛 人與行人間並無阻礙視線之情事;旋於同1秒內,系爭機 車未暫停而持續駛入行人穿越道,其前車輪位於左側起算 第4道枕木紋,而行人已走至左側起算第2道與第3道枕木 紋之間隔。②於20:28:34,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 而行人走至左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③於上開過程,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係『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綠燈,且後 方之『機慢車停等區』有機車停等中。」;又參諸內政部警 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 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其動作足認係欲 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未逾2公尺),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 告因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4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為佐;惟查: ⑴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 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 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 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 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 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 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 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 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 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 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 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 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 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 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   ⑵系爭機車駛近行人穿越道,其前方之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 越道,而斯時1行人之右腳站立於左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邊 緣,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與行人間並無阻礙視線之情事,且 斯時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係「行走行人」圖案之方 形綠燈,而後方之「機慢車停等區」有機車停等中等情, 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夜間雨天,跟在前車後方視線遭擋 住,當看到行人時行人係雙腳併攏站立等待紅燈,核與事 證不符;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所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前方小客車尚未駛入行人穿越 道時,應輕易即可辨識該行人已位於路側而欲沿行人穿越 道行走,其即應減速以便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 從而,本件核無依客觀情勢並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在事 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 ,故當無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 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31

TPTA-113-交-3781-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69號 原 告 楊香莉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217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51分因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彰化縣彰化 市三民路433巷巷口(下稱系爭地點),經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認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法製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予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6日)且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25日向被告具狀陳述不服舉發(下 稱原告申訴函),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以 112年7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36854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 12年7月5日函)復後,被告因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2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判決附件1【舉發機關員警本案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1頁 )顯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位於距離該處路面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實線(下稱紅實線)與路旁建築物牆壁之間,且距離 該紅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以上;原告因信賴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 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紅實線內 側30公分以上之位置則已非屬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之指 示,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既然從目視即可判斷已在紅實線內 側超過30公分處,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信賴該停放位置並非紅 實線之禁制範圍,可見原告並不具備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  ㈡紅實線之地理範圍效力為何,當應依其為一般行政處分之本 質,就設置標線之機關如何依實際道路交通狀況,以用路人 之社會通念予以客觀具體化,不容行政機關恣意解釋無限延 伸。系爭機車之停放地點旁即為該處建物之出入口,該處為 鄰近住家水溝內側之空地,不但有突起之斜坡道,還連接當 地的電線桿等情,有判決附件2【系爭地點現況相片】在卷 (本院卷第27頁)可查,顯然難以作為交通使用,應不在既 成道路範圍內,原告之行為自無妨礙交通之可能;況該處是 否能停車,早已為附近居民爭議之事,原告前亦曾於110年 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同一處所,致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然 申訴後業經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撤銷舉發免罰結案,則原告 更因而對於該處可以停放機車一事產生信賴。    ㈢此外,系爭地點之紅實線已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8月初經彰 化市公所派員刨除,僅保留巷口轉彎處前段之紅實線,有判 決附件3【現場紅實線經刨除之相片】在卷(本院卷第37頁) 可稽,足見原紅實線並無劃設之必要,更加證明該處並非禁 止臨時停車之禁制範圍。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遭舉發時確實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經劃設有紅實線之路 段,依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該紅實線左右兩 側至路權範圍均應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效力範圍,原告所 為有違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縱 該紅實線事後業經塗銷,仍無礙原告臨時停車當時之現場狀 況係經紅實線禁止停車之狀態,員警就此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 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1頁)、原告申訴函(本院卷第75頁) 、舉發機關112年7月5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77、79頁)、原處分裁決書 (本院卷第17、83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依兩造主張要旨可知,本件爭點在於:⒈系爭地點是否為禁止 臨時停車之處所?⒉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㈢經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可知紅實線屬於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所稱:「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之為同一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指之禁制標線,用以表徵該處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於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方式,依同一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實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在距紅實線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甚明。另參考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又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亦出於相同之見解,應得援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指參照)依卷附採證照片(即判決附件1)所示,系爭機車係經原告以平行於路面之方式停放於系爭地點,且該處確實經劃設有清晰明確可資辨識之紅實線,一般具正常智識之車輛駕駛人均可合理認知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依前開說明可知,該路段既經劃設有紅實線,即表彰標線之主管機關就該處路段無論是在紅實線之左側或右側道路範圍內,均表明有禁止用路人停放車輛之意思甚明,原告主張其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距紅實線已逾30公分以上,而非屬禁止臨時停車區域,顯有誤會,是原告之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應屬甚明。   ⒉惟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 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 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 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 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 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 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 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 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 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 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 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 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 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 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 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 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治國家之行政行為 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此可由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明確知悉。是國家行政行為涉及 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須具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並應具 備使人民可事先預見或知悉規制內容之性質,以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 至使人有混淆、誤認之虞,即無法期待人民遵守。經查:    ⑴觀諸如判決附件4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地點Google 街景圖】(本院卷第79頁)所示,系爭地點位於巷道一 側經劃設有紅實線之處,對照判決附件1及附件2之相片 可知,該處並未劃設路面邊線而僅有紅實線,且該紅實 線外緣與現場巷道路面同側的民宅牆壁間,有數個下水 道水溝蓋位於未鋪設柏油路面之空間,其延伸處尚有距 離明顯超過一輛縱向停放機車車身之寬度之柏油鋪面的 空間,且一端開放式地連接與該處巷道垂直之道路,另 一端則連接該處一民宅門口經鋪設有磁磚之供人進出的 斜坡道,而斜坡道的另一側復連接水泥鋪面空地,頂端 位置則有電線桿,客觀上顯現該段紅實線所在處往靠近 民宅牆壁的一側空間並無法供車輛通行,且縱將一輛機 車緊鄰民宅牆壁縱向停放在該處,機車車尾明顯距離該 紅實線邊緣超過30公分以上等節,有前述判決附件3相 片附卷(本院卷第37頁)可資佐憑。    ⑵又查原告前曾於110年間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機車遭舉發 機關於110年4月19日以彰縣警交字IBA017018號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35頁)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而逕予舉發(下稱前案舉發),嗣經舉發機 關以110年5月28日彰警分五字第1100024404號函復被告 所屬彰化監理站以該處為「水溝內側之空地,為避免造 成民眾爭議,建請貴處撤銷彰警交字第IBA017018號通 知單」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由被告所屬彰化監理 站以110年6月9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114904號函復(本 院卷第31頁)原告亦稱:「經原舉發機關查明函稱本案 違規舉發尚有爭議,同意撤銷舉發,爰本站同意予以免 罰結案,本案造成您不便之處,仍祈諒察。」等節,亦 有前揭110年間之舉發通知單及函文附卷可稽。    ⑶互核前開⑴、⑵所述,前案舉發之舉發機關及被告所屬彰 化監理站就原告於110年間於系爭地點停車之行為是否 該當違規而應予舉發一事,曾以該處是否禁止臨時停車 具有疑義為由,而撤銷舉發並予以免罰,而觀諸撤銷原 處分予以免罰之理由與系爭地點之客觀環境狀態相吻合 。另依前開⑴之說明顯示系爭地點客觀上難謂屬可供車 輛通行之道路,復依前開⑵之說明可知,即便舉發機關 及被告在前案舉發中,就系爭地點在紅實線外緣30公分 以上之「水溝內側之空地」是否禁止臨時停車一事仍有 疑義,原告亦因而在前案舉發中經予以免罰甚明,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地點之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的位置已具 有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的信賴,原告稱其據 以信賴系爭處所依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之路段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揆諸前開有關期待可能性原則係人民對公 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以及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 的說明,本件實難以期待原告遵守系爭地點紅實線之規 制效力(即不應在該處停車),應認本件原告之違規行 為具備阻卻責任之事由而不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核屬可採而應予免罰,則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件1:舉發機關員警本案採證相片 附件2:系爭地點現況相片 附件3:現場紅實線經刨除之相片 附件4: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地點Google街景圖

2025-03-24

TCTA-112-交-769-202503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淵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壹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一、陳睿淵因不滿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 度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下稱本案暫時處分裁定)暫時停止 適用立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刑法部分條文(下稱系爭法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3年7月19日某時,以「K Li Lau Muu」暱稱之帳號 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司法院臉書粉絲專頁發布關於本案暫 時處分裁定之留言處,發布:「許宗力、朱富美等,勸你們 先做好【不自殺聲明】這是良心建議,接下來的一連串莫明 其妙的一點鐵的磨擦聲響、一張紙在飛、一隻鳥在叫...等 訊息你們都要格外注意了!語畢...祝好運。(Bomb)(炸彈 貼圖)」等文字,再承前犯意,以「龍佾」暱稱之臉書帳號 ,在上開司法院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下方留言處發布:「許宗 力,社會己有傳聞要追殺你,非致你於刑法271條,恐怕你 退休後也難以安然自若的退休,我很期待看到這一幕(笑臉 貼圖)快了!快了!」等文字;於同日接續在ETtoday新聞 雲粉絲專頁相關新聞下方留言處發布:「潑漆還算客氣了, 許宗力爾等大法官,這幾天可能有頭睡覺卻沒頭起床」等文 字;於同日在賴清德粉絲專頁張貼關於總統府音樂會貼文下 方留言處發布:「清德,你要不要派人保護許宗力、朱富美 等人呢?現在臺灣槍枝氾濫...話點到就好」等文字,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許 宗力、朱富美見此等貼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睿淵因不滿立法委員黃捷於113年7月8日凌晨4時許進入立 法院會議室之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3年7月16 日某時,以「K Li Lau Muu」帳號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黃 捷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手持國農牛奶照片及貼文下方留言處, 發布:「拜託,社會上的大哥,誰都好,能給黃捷吃慶記, 去向上帝或觀世音菩薩懺悔,身為社會底層人士的我,感激 不盡。」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捷,黃捷 見此新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捷委由蔡明仁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捷訴由及司法院發函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睿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0 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告訴 人黃捷之代理人蔡明仁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大法官許宗力於陳述意見狀指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 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Meta(臉書母公司) 回覆資料及所附截圖(見他卷第39頁至第49頁)、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扣案行 動電話及截圖(見他卷第73頁至第76頁)、司法院告發函檢 附首揭留言截圖(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立法委員黃捷所 提被告留言截圖(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案有關臉書 帳戶使用人資料及相關留言截圖(見他卷第61頁至第72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對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於同 日內有多次恫嚇性言論犯行,各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手法相 同,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犯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不同自由法益,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 別於不同日期為之,對象不同,發文脈絡也相異,應認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其自己政治主張,對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朱 富美所參與之本案暫時處分裁定不滿,也對立法委員黃捷於 立法院議場之作為存有意見,因而為本案首揭言論。誠然,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享有言論自由(表意自由),尤人民政 治性言論具有促進公眾思辯討論之價值,應享有最高程度之 保障,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多號解釋一再闡釋,司法院大法 官許宗力、朱富美、立法委員黃捷身居國家要職,確應承受 人民對其等更為嚴厲之批評、指摘,甚人民於相關政治性表 述過程夾雜較為低俗及非友善之用語,相信也非刑罰所能苛 責,此道理也經過司法院大法官於相關憲法判決中陳述甚明 。但並非所有政治性表意都可用言論自由一詞而無限上綱, 被告於本案言論內容本身,除於本案暫時處分裁定相關貼文 下方所為部分言論,或可認已傳達其代表人民意見之一所發 出之不滿聲量而具有一定程度之言論價值外,其餘內容不過 就是彰顯欲透過不法暴力去除其所討厭之政治人物或政府要 職之仇恨性,確已逾表意自由之界線,造成司法院大法官許 宗力、朱富美及立法委員黃捷內心恐懼,更危害社會法和平 秩序,就此仍應予非難。此外,從被告手段觀之,被告為本 案之恐嚇性言論,並非單獨聯絡各該被害人(諸如投遞恐嚇 信件),而係在眾人參與之公共論壇發布,其留言時其他參 與相同議題討論者眾,有各種不同意見同時主張,雖被告此 舉於短時間會使諸多參與者存在法秩序遭破壞之感受而有害 於大眾治安,但多數人循被告留言脈絡,大概就是認為此又 是個口無遮攔的政治嘴泡魔人,雖留言內容仍會使被害者感 到擔憂,但普遍會認為實現可能性較低,對被害人心理之強 制程度應該也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欲與 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意,並多次當庭表示對各被害人深 感抱歉之意,復衡被告自陳其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9000元,二專畢業之最高學歷且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 (見審易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犯罪時間、手段,復考量 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犯後 坦承犯行,應認係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多次表達對本案各被害人之歉意,且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 有正當職業,於本案明顯係因政治傾向過於強烈而口無遮攔 犯案,考其情節、手法等因素後之量刑屬於短期自由刑,約 束效果不大,從而本院評估如以緩刑方式督請其於非短時間 能慎行守分,對避免其再犯之助益應將更大,因認前開各罪 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 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 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本院乃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1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其內 有臉書暱稱「K Li Lau Muu」、「龍佾」帳戶之登入權限, 應認係供本案犯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恐嚇犯行,欲使許宗力、朱富 美大法官就系爭法案之憲法審查依其所願而為終局判決,因 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 之職務而施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論 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關係等語。然觀 之被告此部分恫嚇性言論,多數係在各臉書粉絲專業張貼本 案暫時處分裁定相關貼文下方留言處所為,依其脈絡固可認 定被告對本案暫時處分裁定不滿,因而以將加害生命、身體 之惡害對許宗力、朱富美大法官進行恫嚇,然稽其留言內容 ,僅展現出對上開大法官極度不滿之意,但全未提及與系爭 法案憲法審查終局判決有關之事,遑論提出要求上開大法官 將來應為何特定內容之判決。至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 檢察官問:大法官目前只做了暫時處分,你的發言是希望大 法官的終局判決不要讓臺灣人民失望?)對,不要讓人民失 望。」等語(見他卷第80頁),惟如何是「不要讓人民失望 」之憲法判決,實屬極度抽象之意見表達,並非希望大法官 為何特定內容之判決,即難憑此逕認被告具有使許宗力、朱 富美大法官為何特定內容判決之意圖,即不得論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本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為前開經本 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3-審易-2501-20250320-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7號 原 告 宋永萱 訴訟代理人 宋致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後(即前審),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58號判決廢棄 ,改制後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 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 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委任其父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37至23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48分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 肇事」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調閱路口監視器釐清後, 認定原告確有上述違規屬實,於111年9月22日填製新北警交 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乃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28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112 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前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 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制後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 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事發當下暈眩、無力、眼前一片漆黑、沒力氣控制系 爭機車龍頭,非故意蛇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應 係處罰在道路蛇行、炫技等構成重大危害交通之行為,原告 因一時身體不適致駕車失控之行為,自非上開法文處罰之對 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樹 林區樹新路上,於前方無可見突發狀況時,在該向車道之於 內、外車道間,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偏移,類似「之」字 型之方式行駛於上,於此期間行經之車輛見狀均有減速、閃 避之行為,直至原告與同車道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為止, 核其行為顯已妨害該路段通行車輛之行駛動線,且因而肇生 碰撞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且蛇行不以急駛 、急行為限,故核原告整體駕駛行為而言,自屬在道路上有 蛇行之違規屬實,應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 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 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 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 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 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 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 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 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 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 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 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 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 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依處罰條例第43 條之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 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 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 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 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 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 通安全之目的。惟此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有行政 罰法第7條關於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甚明,且個案中亦容許 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是依相關客觀資料調查結果,可認 駕駛人對該義務之違反欠缺故意過失或期待可能性者,即不 應處罰。  ㈡本件經前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時間自111年9月6日上午11 時46分54秒起至影片結束,而發回意旨指摘111年9月6日上 午11時46分54秒前之影像應調查究明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完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47 至24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完整勘驗結果如下:  ⒈本院本次審理勘驗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6分30秒至54秒畫面 部分:  ⑴(畫面時間11:46:30-39)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 一雙向道路(按即樹新路),雙向各2線道,雙向道路間設 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畫面時間11:46:30-39,可 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機車,以下同)自畫面右側垂直道路 行向穿越車道進入對向車道(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 ⑵(畫面時間11:46:40-45)畫面時間11:46:40-45,可見系 爭機車朝路邊方向行駛,而後調轉方向,朝內側車道偏移, 並停置於中間白虛線處(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6)。 ⑶(畫面時間11:46:46-54)畫面時間11:46:46-47,可見系 爭機車再度起步,朝路邊方向行駛,隨後於畫面時間11:46 :49-54朝內側車道轉向,以與道路幾乎垂直之方式停置於 中間白虛線處(截圖如照片7至10)。  ⒉前審勘驗影像時間自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6分54秒至畫面結 束部分:  ⑴(畫面時間11:46:54)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停置在中間的虛線 分向線上。  ⑵(畫面時間11:46:59)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由中間的分向線偏 向路邊的方向,欲往路邊的方向偏騎。  ⑶(畫面時間11:47:01)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往中間分向線左右 搖晃。  ⑷(畫面時間11:47:01-06)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偏向外側車道的 中間位置,呈S方向騎乘,在中間分向線的位置與對方的機 車相碰撞。  ⑸(畫面時間11:47:09)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往左傾倒,機車先 傾倒,人接著倒地。  ⑹(畫面時間11:47:18)對方機車跟著傾倒,對方站立在原地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見前審卷第147至179頁),固足認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左右偏移S狀行駛,後於系爭地點與訴 外人鍾育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按雙方於111年9月1 6日已和解,和解書見前審卷第27頁)。惟如前所述,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或欠 缺期待可能性,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永康身心診所就醫病歷及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於上揭 診所就醫情形,可知原告於107年間起即因有失眠、眩暈、 心悸等症狀多次前往就診,經醫師判斷原告有焦慮合併失眠 ,再加上有心臟瓣膜脫垂、貧血等身體病史,均有可能導致 眩暈、心悸等症狀各情,有該診所病歷資料及函文等件在卷 可佐(見前審卷第187至193頁、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於 本件違規日前即有身體宿疾而致之暈眩症狀。再依訴外人鍾 育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略以:我駕駛000-0000普重機 ,直行樹新路往山佳方向,見前方一台機車騎得很慢又搖搖 晃晃,欲想超車對方,超至與對方並行時,對方剛好扭過來 ,於是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有前揭談話紀錄表足按(見前審 卷第153頁),可見原告斯時駕車行為非處於一般正常駕駛 應有之狀態。再參酌前揭採證影像,原告確有左右偏移S狀 行駛之情形,惟此情係自11時46分42秒起至11時47分09秒機 車倒地為止,此期間前後約27秒,且僅行駛未逾2組車道線( 即未逾20公尺)距離,原告以極慢速度呈現前述左右偏移S狀 之行駛方式,明顯無急行S狀或有意超越前車之行車動態, 此與一般違規蛇行駕駛人採S狀急行欲超車並恣意影響他車 行車安全之情尚屬有異。且由系爭機車車速極慢而原告緊抓 系爭機車龍頭卻仍左右偏移情形,可知原告已竭盡其力欲控 制機車方向仍未果,遑論此際原告可安然駛往路邊停靠休息 。而原告上揭車速極慢左右偏移S狀行駛情狀,以當時車流 不息之情形觀之,對原告自身安全造成莫大危險,依常理原 告根本不可能做出如此損己之舉止,益見,原告所述其上開 行車方式係因自身暈眩症狀發作所導致等情為真。又原告於 事發前之當日上午甫前往中心綜合醫院就診,然係因膝蓋疼 痛而至該醫院免疫風溼過敏科就醫各情,此有該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40、198頁及本院 卷第95頁),則原告於是日非因有暈眩不適之症狀而就醫, 對於自己當日將發生暈眩之事當無可預測,否則豈有於該日 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陷自己於不利處境之理。足認本 件原告雖有前揭左右偏移S狀行駛之情形,惟係因原告暈眩 症狀發作所導致,且此病情發作具有不可預測性,自難認其 主觀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原告因 暈眩發病無法控制系爭機車,亦難認其對於違規S狀行駛行 為有廻避可能性,自應予阻卻責任。被告僅以採證影像所見 即逕為裁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以,本件原告因主觀上無違反上開行政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且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處罰,然此係因原告宿疾病情 而造成暈眩症狀發作之不可預測性甚高所致,惟原告經此事 件既知悉因病情特殊,隨時有發病之可能,爾後應儘量減少 騎乘機車行駛道路為適當,以避免再有突然病發而危害己身 及用路人行車之安全,併予指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已 由被告繳納〉,合計1,050元(計算式:300+750=1,050),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12

TPTA-113-交更一-27-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陳志祥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輔助參加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許宗力變更為謝銘洋、輔助參加人代表人 由王福康變更為陳雅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原為任職於輔助參加人之法官(已於民國109年7月2 日退休),其108年年終職務評定,前經評定機關輔助參加 人109年度第1次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初評為「良 好」,報送被上訴人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10 9年6月16日第6次會議審議後,依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 稱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退回原評定機關重行 審酌。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8日第2次職評會重行審議,並以 書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結果維持原議,評定為良好,但 經輔助參加人當時院長李麗玲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加註意見送交職評會復議,並電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再 次召開109年8月7日第3次職評會審議,仍維持原議,評定為 良好,重行報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評議會109年9月23日 第9次會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決議其108 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12日院 台人三字第1090029069號函暨函附核定清冊附件(下稱原處 分)請臺灣高等法院轉知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依規定報 送銓敘部,並經該部109年10月23日部特一字第1094983932 號函銓敘審定後,輔助參加人以109年10月27日基院麗人字 第1090001582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職評通知書)通知上 訴人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結果為「未達良好」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核,經輔助參加人審認與職評辦法第 2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合,遂以109年12月4日基院麗人字第1 090001752號函(下稱復核復函或復核決定)維持原職務評 定結果。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復核,遭決定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闡明,本件訴 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後,上訴人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 :⒈原處分、復核復函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輔 助參加人報請核定之108年職務評定為良好,應作成核定之 行政處分。案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再復核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輔助 參加人之良好評定意見,應作成核定之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度審理之案件(即再復核決定附表1所示5案件 ,下分別稱系爭附表、系爭5案件)共計裁定再開辯論12次 、延展宣判期日21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觀各該系爭5案 件之最後1次延展宣判期日裁定所載之理由,以及上訴人於 職務評定評議程序及職務評定復議程序所述的再開辯論後延 展宣判期日理由可知,上訴人純粹因其尚未完成判決之撰寫 而裁定延展宣判期日,且同一案件以相同理由一再裁定延展 宣判期日,並公告周知於眾,惟上開延展宣判期日之理由顯 不符一般社會通念上足以認定為不得不予變更或延展期日之 「重大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從 系爭5案件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的次數、頻率及分 布的類型整體觀察,顯然不是偶然發生。再者,上訴人自承 ,就其對外宣示判決期日已使判決當事人及關係人對法院如 期宣判有所期待乙事,知之甚詳,而其之所以裁定再開辯論 或延展宣判期日,多數與其未及審酌法律事實、漏未裁定即 進行簡式審判,以及其認為法律價值之判斷點較多,其閱卷 時間相對增加,寫作時間相對減少,未能如期製作完成裁判 有關,然此不僅彰顯上訴人在其決定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及決 定宣示判決期日時,並未謹慎為之,且在無重大理由情況下 ,未能勤勉、妥速撰寫判決,復於同一案件多次以其寫不完 判決為由,延展宣判期日,顯有斲傷當事人對法院如期宣判 之信賴,嚴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益,且從上述上訴人裁定 延展宣判期日理由以觀,已足使一般民眾對法官專業能力產 生不信任感,甚而可能懷疑其審判過程之謹慎程度或其裁判 品質,影響司法公信,並突顯上訴人敬業精神不佳的行為模 式。 ㈡評議會審議上訴人審理系爭5案件時,並未針對上訴人作成再 開辯論裁定與延展宣判期日本身是否妥適予以評價,而是審 酌上訴人所審理案件有未遵守開庭前應充分準備,謹慎、勤 勉、妥速執行職務的規範,而認其敬業精神顯有不足,業已 具體敘明認定上訴人108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的理由及依據 ,且已就上訴人有利不利因素為綜合評價,核無上訴人所指 單以裁定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的件數為唯一的評定依據 ,難謂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何出於恣意之情形。從而,被 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8年之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 良好,核屬被上訴人為達其就上訴人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 」予以適時職務監督目的所得採取之適當及必要方法,且該 方法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即留原俸級、不予獎勵及負面 評價等)與職務監督之公益目的間尚無顯失均衡之情形,難 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職務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被上 訴人依據上開具體事蹟,於職務評定評議程序,綜合審酌後 變更上訴人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核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至再復核決定雖有指摘系爭5案件有歷經再開辯 論及延展宣判期日而未進行實質調查之情節,並為被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援引為答辯理由,然細觀原處分之內容即可知 ,評議會並非以此情事作為決議上訴人108年職務評定改列 為未達良好之理由,故再復核決定之此部分理由論述,尚有 未洽,惟其結論並無違誤。綜上,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以改 列並核定上訴人108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並無 違誤,復核復函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復核決定遞予維持 之理由,雖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並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 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 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 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 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109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前( 即行為時,下同)職評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8款規定: 「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受評人在評定年 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八、 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 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16 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 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一、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 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三、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 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各評定機關 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 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 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 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 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第18條第2項規 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 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 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 評定結果。」第20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 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者, 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之規定。」第22條第3項規定: 「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 依第16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18條第2項 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 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 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依上開規定可知,法官現辦事務 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 評定,報送被上訴人核定。評定機關有違反職評辦法、評定 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被上訴人得退還原評定 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 或由被上訴人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又法官職務評定係對 法官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之綜合 評價與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評定機關就此事項有判 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得審查評定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 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事。 易言之,行政法院得就:評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評定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 之權限;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 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 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 審查。 ㈡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足見獨立審判之保護具有憲法上利益,職 務監督僅能於不影響獨立審判之限度內行使之(法官法第19 條第1項參照),並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然審判獨立 非法官之身分特權,毋寧是權力分立制度下,依事物之本質 ,所建構出賦與法官超出黨派以外,本於良知,依據法律, 自由、不受任何干涉行使職權之當然結果;其另一層意涵亦 在令法官忠實執行法律所授與之職權(責),以確保人民受 迅速、充分、有效且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30號 解釋意旨參照);法官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職務監 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 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即係國家以職務監督方式,確保法 官確實依法執行法律所授與之職權(責),更可見職務監督 固僅能於不影響獨立審判之限度內行使,但不論審判事務範 圍或領域如何,並沒有寬廣到全然排除以確保法官依法執行 職權為目的之職務監督措施。審判工作範圍內,是否受審判 獨立保障,得以「核心領域」、「外部秩序」區分。所謂「 核心領域」主要為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 實體或程序之相關決定,職務監督原則上不得介入干涉,至 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法官執行職務之行為,在確保 合於外部秩序之事務流程、終結職務上事務之外部形式,或 是遠離裁判核心,而僅得視為外部秩序問題的範圍內,須受 職務監督,而在職務評定的範圍內。以法官於案件之管理、 期日之指定為例,當法官就同一案件多次再開言詞辯論,或 延展宣判期日,以致稽延案件之進行,客觀上有使人民受法 院適時審判之憲法權利受到侵害,或顯有受侵害可能,且參 諸法官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職務監督得督促法官依法 迅速執行職務規定本旨,以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第12條 規定之意旨,客觀上可以自審判工作的裁判內容及法之發現 本身分離,不影響法官的裁判自由,已遠離裁判核心,而僅 得視為外部秩序問題的範圍內,構成屬於外部秩序的形式要 素,當屬外部秩序的範疇,屬行使職務監督之範圍。  ㈢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 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依此授權所訂定 發布之法官倫理規範,依其第11條規定:「法官應謹慎、勤 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 合理之負擔。」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法官開庭前應充分 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 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之規定可知,「謹 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乃法官之職責與義務,故法官開 庭前應充分準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 理之負擔,以維護人民訴訟上權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 第1項規定:「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 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及第311條規定:「行獨任 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2星期內為之; 行合議審判者,應於3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 形者,不在此限。」足見當法官諭知案件辯論終結並指定宣 判期日時,通常意味著案件已調查、審理完竣,當事人已可 期待宣判之到來,除非有必要性及重大理由,始得再開辯論 及延展宣判期日,此非屬法官可恣意行使的權限,應避免同 一案件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以免案件被任意稽延 。是以,倘若法官就同一案件反覆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 期日,當可作為法官執行職務是否「謹慎、勤勉、妥速」之 一判準,以藉此判斷法官之敬業精神,此部分無涉法之發現 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已 遠離裁判核心,客觀上已足使人民對法官於開庭前未充分準 備,未謹慎、勤勉、妥速執行,無故延滯訴訟程序,增加當 事人不合理負擔之圖像,影響人民對法院依法審判之信賴, 乃屬具有外部秩序的形式要素當非屬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 」,而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被上訴人自得在職 務評定的範圍內,行適當之職務監督,於審判獨立自無侵犯 。  ㈣經查,上訴人審理系爭5案件,有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 日的情形,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裁定再開辯論3次、延 展宣判期日3次;系爭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裁定再開辯論3 次、延展宣判期日5次;系爭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裁定再開 辯論4次、延展宣判期日7次;系爭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裁 定再開辯論2次、延展宣判期日3次;系爭附表編號5所示案 件經裁定延展宣判期日3次。以系爭5案件,共計裁定再開辯 論12次、延展宣判期日21次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而須裁定延展宣 判期日,且同一案件以相同理由,一再裁定延展宣判期日, 並公告周知於眾,純粹是因為其尚未完成判決之撰寫,上訴 人延展宣判期日之理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顯不足以被認 定為不得不予以變更或延展期日之「重大理由」,上開各延 展宣判期日裁定,係與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且從系爭5案件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的次數、發生 頻率及分布的類型整體觀察,顯然不是偶然發生,上訴人係 慣常將裁定再開辯論或裁定延展宣判期日,當作其於寫不完 判決時之緩衝方法,不僅彰顯上訴人在其決定終結言詞辯論 程序及決定宣示判決期日之時,並未謹慎為之,且在無重大 理由之情況下,並未能勤勉、妥速撰寫判決,而於同一案件 多次以其寫不完判決為由,即延展宣判期日,顯有斲傷當事 人對法院如期宣判之信賴,嚴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已 足以使一般民眾對於法官專業能力產生不信任感,甚而可能 懷疑其審判過程之謹慎程度或其裁判品質,影響司法公信, 並突顯上訴人敬業精神不佳的行為模式。上訴人於敬業精神 項目之表現,已致其與良好法官形象有所差距,並足以斲傷 民眾對良好法官之形象,且無其他事實或證據得予以校正、 補救此缺失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抑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 事,並無違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職務監督者,係上 訴人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並非「核心領域」,並 無侵害審判獨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從而原判決以被上 訴人綜合考評上訴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 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為由,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 第8款規定,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而以原 處分請臺灣高等法院轉知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依規定報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輔助參加人以職評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結果為「未達良好」,核 無違反職評辦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 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情事,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務評定已侵害審判獨 立,有裁量濫用,未對上訴人有利不利因素作綜合評價,違 背整體評價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變更處分,屬裁量權濫用,不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官自治精神等節,何以不足採取,詳予指駁, 已就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論述,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適用法令亦與 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無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再開辯論事由屬於審判事 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背法定義務,已侵害審判獨立,上 訴人108年度收案525件,有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者僅4 件,佔0.762%,被上訴人以不到1%案件之瑕疵,指摘上訴人 欠缺敬業精神,並未對上訴人有利不利因素作綜合評價,顯 然違背整體評價原則,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不符比例 原則,被上訴人對其他法官有再開辯論4次、延展宣判期日1 1次者,連函查原因都不為,卻只針對上訴人,違反平等原 則,又依全國一審法院刑事庭108年度再開辯論數量在上訴 人件數之上亦有之,惟被上訴人只處理上訴人而未及於他人 ,屬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系爭5案件之小瑕疵如何該 當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須達「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 要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 觀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 執,及對原審所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 採。又原處分既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輔助參加人 報請核定之108年職務評定為良好,應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即於法不合,不論其選擇之訴訟種類為何,均不應准許, 原判決併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 起訴時訴訟種類選擇並無違誤,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自 不足採。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2-上-730-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2號 原 告 王銘鴻 童貴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 中市裁字第68-CH0000000號、第68-CH0000000A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王銘鴻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24分騎乘其母親即原告 童貴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前往北方向時(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 」之超速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 113年9月9日中市裁字第68-C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王銘鴻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9月9日 第68-CH0000000A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童貴圓吊扣汽( 機)車牌照6個月(上開二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原告王銘 鴻、童貴圓(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王銘鴻任職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特勤隊, 違規當日接獲上級通報,須運用突擊艇實施海上攔截目標任 務,故立即自家宅前往臺北港海巡基地。因心急不察車速過 快致交通違規,惟本件係緊急執行公務,請求同意撤銷裁罰 等語。爰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王銘鴻並不爭執於事發當日有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該路 段並有超速之事實,然主張其係因任職於海巡署臨時受命須 前往海巡基地始超速,惟查原告童貴圓所有之系爭車輛,並 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規定之車種,故行駛於 道路上,即應依規定行駛。且本件原告王銘鴻當下僅係前往 其工作所在之處,並非已處於執行公務任務之中,故其當下 超速行為,與執行公務並無關聯性。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 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 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⒊交通部92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920043877號函釋略以:「為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相關車輛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 標線及號誌限制之適用範圍過大,而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 全…本部認為尚需考量該等車輛違反『速限』及『標誌、標線、 號誌』管制之行為與其任務之關聯性、必要性、急迫性等原 則…」而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 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裁決機關認定違規行為 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 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 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王銘鴻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 經限速為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 93公里,超速43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 內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 機關113年8月16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50144號函、申訴書 、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至66、71、75至81、101頁)。足證,本件原告王銘 鴻騎乘原告童貴圓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復未據原告具體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車輛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車輛之權限,對於車 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車輛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車輛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車輛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車輛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車輛駕駛人與車輛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車輛所有人處以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車輛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 述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童貴圓,是系 爭車輛既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童貴圓於起訴時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童貴圓對 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支配管領義務,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童貴圓 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王銘鴻主張其係因接獲緊急執行公務,須限時1小內抵 達臺北港海巡基地,而致交通違規等語,並提出海巡署偵防 分署特勤隊113年8月9日偵特勤字第1131200966號函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 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 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 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 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而依原告王銘鴻所述,其住處在新北 市林口區,與臺北港海巡基地之距離約11公里,如以速限即 時速50公里計算,所需時間約13.2分鐘(計算式:11÷50×60= 13.2);而以Google Map透過每日所蒐集的大數據,並透過A I演算法自動算出預估抵達所需時間則約為16至26分鐘,上 述各情,有Google Map路線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又如加以考量超速違規取締有10公里之執法寬容值(參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需時間將更為縮短。則以 原告王銘鴻前揭所主張之情事,難認其有何以時速93公里即 超越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之必要,核與行政罰法第 13條所指之緊急避難有間,自不能遽以阻卻違法。  ⑵又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 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 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 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 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參照)。本件依原告王銘鴻之主張,其因趕赴基地而心急致 交通違規,然一時性之情緒壓力,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駕駛 人喪失注意行車狀況之能力,申言之,原告王銘鴻於本件超 速違規行為時,仍有遵守交通法規之可能性,並無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 卻責任事由存在。  ⑶再依上開交通部函釋規定,縱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所規定之特種車輛,尚須考量其任務性質是否應以高於速 限之速度行駛,遑論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種依車籍查詢資料所 載係「大型重機」(見本院卷第83頁),並非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2項所規定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等特種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 ,或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系爭車輛既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 輛之措施,則原告王銘鴻超速行駛自無法警示其他用路人提 高警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是以,原告上 開主張,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87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3號 原 告 郭士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1911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9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11月8日桃交裁罰 字第58-U6019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 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 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 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 3年1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79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 村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調查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製鐵警 行字第U60191154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覆違規屬實,被 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居住違規地點附近,每天固定時間騎車上班,每天都遵 守號誌,怎可能闖越平交道,故原告推斷當天是有火車班次 提早或延遲,恰巧兩班次火車經過時點,警鈴間隔約6-7秒 空檔,平交道燈號隨即亮起,本件應檢討6-7秒空檔根本不 該舉起柵欄,試問6-7秒空檔如何使人車安全通過平交道?且 當時錄影中顯示許多人已進入黃網線接近火車通行之鐵軌上 ,走在前面多數人判斷都是快速通過平交道,由於不知後方 車輛狀況,深怕突然剎車會遭到後方車輛追撞,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 歸於消滅,否則不僅強令人民遵守無法期待之義務,使人民 背負行政法上之處罰或不利益,及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 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 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 擊之重大危險。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4/05/29 0 7:23:35時,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原告車輛尚未 出現於畫面中(亦即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時間 2024/05/29 07:23:38至07:23:43時,原告車輛超越停 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再參照平交道監視器 影片,於影片第24秒時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原告車 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第26秒時,原告車輛前方之機車 已停下,原告特意向左繞過其前方機車進入平交道範圍,足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是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而在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設有黃色 網狀線之目的並非要求駕駛人通過該路段時遇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時,仍可不予理會繼續通過平交道,倘 原告遇有遮斷器作用、警鈴、閃光號誌響起,以致需停留於 該黃色網狀線區,原告就臨時停車於黃色網狀線區此部分違 規當無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苛罰,是以,本件原告若於閃光 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其違規可認有阻 卻責任事由;惟本件原告於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未臨時 停車於黃網狀線,卻仍闖越平交道致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 原告所稱應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前段: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 、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  ⒉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 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 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 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 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 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 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⒊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 五十四條。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 13年8月1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8060號函(本院卷第45-4 6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0頁)、檢舉 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51-55頁、第71-78頁)、舉發機關1 13年8月2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8629號函(本院卷第57-5 8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3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10622 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70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85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87頁)及採證光碟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  ㈢依檢舉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1-52頁)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5月29日(下同)07:23:33,該平交道警鈴尚未響 起、號誌尚未作用,被檢舉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中。②07:2 3:36,該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作用,被檢舉車輛尚未出 現在畫面中,亦無超越平交道停止線。③07:23:38,該平 交道警鈴響起、號誌作用,被檢舉車輛超越平交道停止線。 」;另參以系爭平交道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4-55頁) :「⑦於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29日(下同)06:08:26 平交 道號誌再度作用,被檢舉車停等於停止線後方(尚有距離) ,且未超過平交道停止線。⑧06:08:28,過了2秒後被檢舉車 輛出現於畫面中,且超越平交道停止線。⑨06:08:30,平交 道警鈴已響、號誌已閃達4秒,被檢舉車輛超越平交道停止 線且進入平交道範圍。⑩被檢舉車輛於平交道號誌作用之際 通過平交道」,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以上揭截圖內容 可知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時,系爭機車尚未 超過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線區,係於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 約2秒後,系爭機車始超過停止線進入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 網狀線區,是原告所稱系爭機車於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時 ,已進入黃網線接近火車通行之鐵軌上,需快速通過系爭平 交道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又依原告於系爭平交 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時,尚未到達停止線之情狀以觀 ,原告當時距離系爭平交道之鐵軌至少有黃色網狀線區範圍 之距離,另觀以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約2至4秒後,同時間 其它車輛已陸續暫停在停止線附近及黃色網狀區之情狀(本 院卷第54頁、第55頁上方照片),可知原告亦當有足夠之時 間及距離可以減速暫停於停止線附近或黃色網狀區內,縱斯 時遮斷器未放下,然原告既已知悉警鈴及閃光號誌均有顯示 ,依上揭規定即應暫停等待,惟原告仍執意強行闖越系爭平 交道,自構成「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 違規,且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所 執主張顯無理由。  ㈤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 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 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 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 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 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 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 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 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 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 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 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 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 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 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 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 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 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 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 決)。查依系爭平交道之相關標誌、號誌、警鈴及警示牌之 設置,並非原告所不能注意,是依客觀情事並參酌上開原告 駕駛行為之處境,顯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 前揭規定,是本件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 任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5

TPTA-113-交-2913-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順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順興(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是否侵害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之生存權、第8條之人身自由,並違反第7條之平等 原則(司法院第476號解釋)且過度限縮量刑空間,未能確 保罪責原則及個案正義,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批 評;甚至過以於「國民法感情」來捍特別刑法,忽略基本權 利的保障。許宗力大法官、許澤天教授皆認為並未實質進行 比例原則的審查與檢視,強調「立法目的」相當重大,並不 能當然解免就「立法手段」應進行實質之比例原則審查。尤 其以剝奪人民的生命、永久自由權為手段,是否能夠有效地 達成立法目的維護其認立法目的正常,與國民法感情相符, 即率予承認重刑化之合憲性,未就保障生命權、人身自由的 價值進行𧗾量。刑罰作為國家管制手段及刑度之決定,固多 尊重立法形成,惟隨時間之演進,暨法治之發展,經近年釋 憲實務,業已趨向對特別刑法之重刑規定,採取更積極之審 查,除對重刑浮濫予以警示,更是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的 重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生效前,再者其亦無法符 合實現實務之人權保障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69、777、790 號解釋參照)。僅抽象以「治亂世用重罰」之概念為其認定 憲法之理由,實已不符現代人權保障所需應有補充或變更解 釋之必要。請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聲明異議人再 從新從輕之刑事裁定,聲明異議人永感五內,絕不再犯,以 昭法信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又按受刑人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 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 裁定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 參照)。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 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 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 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7 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並於同年月16日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至26、43至53頁)。聲明異議人固請求就本院上開 確定裁定另為從新從輕之裁定,然本院上開裁定既已確定, 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 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已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 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 ,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尚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又本院上開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既已確定 ,且非聲明異議之客體,無從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酌。 且聲明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 或不當情形,逕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未合。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 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28-20250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1號 原 告 家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義閔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F2ZC401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KEL-1816號自用曳引車曳引28-B8號自用半拖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8日08時16分許,行經苗栗 縣竹南鎮台61線北上快車道88.8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因「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 」之違規(因條款輸入失誤,遂於申訴前更正舉發條款並通 知原告),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 開第F2ZC40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F2ZC4013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載之「有機性污泥」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砂石或土方」,被告以前開規定作為裁罰依據 ,顯然有誤:  ⒈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執照合法業者,而 系爭車輛係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許可清運污泥等廢棄 物之清除車輛。又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所載運者 為「有機性污泥」,是以,原告所運載之「有機性污泥」既 係屬事業廢棄物,與上述規定所欲規範者為有利用性、回收 性之土壤砂石資源類之「砂石或上方」,尚有不同。  ⒉再查,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下稱 交通部112年7月28日函釋)已清楚闡釋廢棄物產生源車證明 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 、營建混合物(R-0503),即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砂石、 上方規定之適用範疇等語,即便廢棄物產源係來自與建築目 的相關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營建混合物,物,均 「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砂石、土方」,則本 件原告所運載、事業廢棄物,更「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 1第1項之「砂石、土方」,毋庸使用該規定之專用車輛或車 廂,核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涉。  ⒊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下稱環境部)為統一有關「車輛載運污 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見解, 除已多次去函交通部說明外,更以環境部112年9月4日環循 處字第1126015121號函(下稱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再次 明確表示:「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範疇,且污泥之 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砂石、土方不同 ,惟清除過程仍應符合上開說明三(按:應指說明二),防止 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等語 ,是以,車輛所載運者倘為具有廢棄物性「污泥」,依上開 最新函釋見解亦非砂石、土方,自不得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  ㈡被告既自承有機性污泥「非」屬砂石、土方範疇,卻仍依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顯然已逾越該絛之規範 意旨,原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被告既於112年1l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09854號函,明 確表示其已檢視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釋,更自承「有機性 污泥非屬砂石、土方範疇」等語,則本件原告載運之有機性 污泥即「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 土方」,於行車時自「無」須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惟被告竟 仍認「其清除過程,仍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等語,顯 然係誤解環境部前開函釋之意旨,蓋細觀環境部112年9月4 日函釋內容,僅表示「清除過程仍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 濺落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並無規定廢棄物清除業 者必須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此外,觀諸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至第18條等規定,亦未規範載運 污泥時應使用砂石專用車,而原告既為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之業者,糸爭車輛亦經臺中市環保局核准得以載運經 該機關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則原告就本件顯係已經核准 得以載運「廢棄物」之「專用車輛」進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況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柏旭,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除 已當場提出隨車攜帶之廢棄物遞送三聯單供員警查核外,更 有使用防塵網覆蓋車輛,防止載運之廢棄物污泥飛散、濺落 ,而無影響環境衛生及行車安全之虞,是原告載運本件有機 性污泥廢棄物確實符合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釋及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範,尚無不合法規 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稱交通部112年7月28日、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釋排除載 運廢棄物之營業車輛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云云。惟按交 通部112年7月28日函說明二內容,僅於載運車輛隨車攜帶「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且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 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路(R-0503)」者 ,始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砂石、土方規定之適用範疇。經 查,原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所示 ,系爭車輛所載者乃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與 上開函釋認定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之廢土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類別不同,故原告所載有機性污 泥自非上開函釋得適用之範圍。 ㈡按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100年7月13日 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 1號及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說明,無論載 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 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以 符合立法意旨。系爭車輛所載廢棄物代碼為「污泥(D-09)」 ,且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所載運物 品外觀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故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加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依法予以 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5日南警五字第1120046439號 函暨所附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與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 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7頁至109頁、第133 頁至139頁、第142頁至14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 、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定。其中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即所謂之「誠實信用原則」,倘行政機關之行為,已 經使人民產生合理之信賴,並循此而為相對應之作為,行政 機關事後再以相反之認定,對人民施以處罰,不僅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且扼殺將來自身行政行為之公信力。再行政機關 所發布之行政函令,倘僅在重申法令規定,可能僅為行政機 關之觀念通知,乃屬行政事實行為,亦有「誠實信用原則」 之適用。又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同行政機關間對同一事實 所為之函釋,如有相左之見解,縱然其中有非該事務主管機 關之函釋,如行為人對此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而為相對應之 行為,行政機關嗣後再以相異見解之函釋對合理信賴其行為 係合法之行為人處罰,顯有違反前揭信賴保護原則。 ⒉經查,被告認廢棄物之污泥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 用,係以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100年 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 10038521號及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等為據 (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稽以上開函 釋內容,認「污泥」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 圍。惟觀以原告提出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本院卷第17至1 9頁),就污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 定一案,說明:「……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來源、性質、 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外觀相似而應 使用砂石專用車。」、「所詢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 範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 砂石、土方不同,……。」(本院卷第28頁)是依上開環境部 函釋內文觀之,污泥似非砂石、土方。從而,有關「污泥」 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情 ,交通部與環境部函釋文義,已有完全相反之結論,雖交通 部始為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然對於人民而言,兩者之函釋 並無分軒輊,原告既然提出上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與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函,顯見其係合理信賴上開函釋內容,認為自己 為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系爭車輛載送之事業廢棄物「污 泥」,並非砂石、土方,無須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使 用專用車輛運送,則被告認其行為違反上開法規規定,以原 處分裁罰,參以前開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 實信用原則」。 ㈢本件對原告應遵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亦無期 待可能性: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 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 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 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 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 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 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 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所依據之交通部函釋,及原告據以認定 其無須以專用車輛載送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環境部等函釋,彼 此相互扞格,業如前述,此情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 則原告信賴環境部之函釋而未以專用車廂運送污泥,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有何過失,遑論故意,在責任層次上,亦無期 待可能性。原處分忽略上情,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有 違上開原則,而非適法。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4

TCTA-112-交-1051-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C000-A112096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惠莊檢察事務官 李方偉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112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未滿14歲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100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每 週日15時至16時許在加害人陳○○所設於台南市○○區○○街00號 對面鐵皮屋(舊址)處,固定上繪畫課,加害人陳○○認為有 機可乘,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亵之犯意,違反原 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大腿及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之下體,而 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頻率為每3週1次。上開犯行,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加害人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 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遂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1242、1427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891、892號追加起訴 (即追加起訴書中所指代號G女),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2、 35號刑事判決認加害人對原告犯強制猥褻罪,共25罪,各處 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原告遂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4 5,000元。嗣經被告審核結果,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補 審字第44號(下稱審議決定)認定「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 始向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 逾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自犯罪被害發生時 起5年之時效期間,申請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而駁回原告之 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會於113年2月 26日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決定書(下稱覆議決定)駁回 原告覆議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查本件原告遭加害人陳○○實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時間,係自1 00年10月中旬起至102年4月中旬止,其提出本件補償金申請 事件之時間為112年6月27日,依其犯罪被害時間及提出本件 補償金申請之時間,均係在新法第5章施行(112年7月1日) 之前,而被告審議會審議本件申請事件之時間則為112年9月 21日,被告審議當下之時間點,不僅新法笫100條早已經施 行生效,更遑論審議時亦在新法第2、3、5章條文生效施行 之後。是以,本件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 (從新從優原則),適用新法審議是否給予補償,自不應適 用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⒉次查,本件應有新法第63條之適用,觀其立法理由謂:「另 考量實務案例曾有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被害當時未告知父 母,致法定代理人逾2年時效後始知悉,或因犯罪被害人年 幼,不知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及申請管道。於此情形,其時 效即應由父母知悉時起算,而非由年幼懵懂之犯罪被害人知 悉時為標準;又查法務部103年3月19日法保字第1030001896 0號函:「…被害人如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乃屬無行政程序行 為能力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程序行為,則應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之,準此,上開本法第16條有關知有犯罪被害 之時點,宜視個案具體情事由權責機關參酌民法及相關法院 裁判意旨(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14號判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為斷,以維犯罪被害人權益,並 符合本法立法精神。」,為落實上開函釋意旨,並避免實務 操作之誤解,爰參酌民法第1063條之規範體例,增訂第1項 但書規定,明確予以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成年後再延長5 年,以符本法宗旨,並周全其權益之保障。」,而本件原告 遭加害人陳○○強制猥褻期間僅8歲至10歲,年紀甚幼,本屬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其被害補償金請求 權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應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且「知有犯罪被害之時點」亦應自其法 定代理人知悉時使得起算。經查,加害人陳○○之刑事判決理 由略載:「G女之母親亦表示,我的小孩已經20歲了,直到 檢察官聯絡我們,才仔細去問,女兒才說只要老師一靠近、 對她上下其手,她就會害怕躲在廁所裡,現在看到男生也都 會很恐懼,也沒有交男朋友,這件事對孩子及家長都是一輩 子的傷害等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迄至原告20歲成 年後,仍不知悉原告曾有受害狀況,則原告在成年以前無從 行使其補償金申請,由此顯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 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 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對於原告至為不 利。故本件原告自得依新法第63條規定,主張於成年後5年 內提出補償金之申請,自屬有據。  ⒊末查,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曾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於該法 第9條第1項補償之項目新增訂第5款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修 正前並無慰撫金之補償),該條文並於98年8月1日施行,曾 有被害人於97年9月4日提出補償金之申請,地檢署對於該件 是否應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補償精神慰撫金?曾衍生適用新舊 法之疑義。針對前揭疑義,法務部於101年1月12日以法保決 字第10105101300號函揭示:「採肯定說,應適用新法,准 予補償精神慰撫金」、「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 條文之從新從優原則,應採廣義解釋,始符合保護當事人法 益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5號參照) 」等旨,顯見被害人縱依舊法無從請求補償精神慰撫金,但 只要該案件仍在審議中,依從新從優原則,仍應依新法予以 補償精神慰撫金。本件案情,與前揭101年函釋案例相同, 均屬未完成審議救濟程序,反觀本件不論覆議決定抑或原補 償決定,均未見適用前揭法務部101年之函釋所揭諸之「從 新從優原則」及「保護當事人法益之立法意旨」,卻逕予適 用舊法駁回原告之申請,相同案例,未為相同之處理,由此 可見,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確有諸多違誤。 ㈡聲明: ⒈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賠償金345,000元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下稱新法施行細則)第4 4條及參酌新法第100條第2項立法理由指出係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增訂之,其本文係宣 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 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 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皆不生法規 溯及既往問題。是以,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係屬「新舊法 律過渡期間有關法律適用」之技術性規定,而非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之例外規定,亦非為延長舊法時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者之申請時效而特別增訂之法律溯及規定。申言之,基於法 安定性之要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 一,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性法律,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而訂定對將來一般抽象事項所為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 命令,應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⒉次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3條立法理由第五點略以:「 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 用問題,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 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 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上開函釋所 強調公法上之請求權如業因請求權人不行使而消滅,並不致 因新法生效施行後,而適用新法請求權時效規定,且為使補 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 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 另參酌新法第100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參考勞工保險條 例第74條之1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 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 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74條之1:「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 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30條所定之時效者,得 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故新法第100條第2項所稱「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宜同此 解釋,亦即申請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未超過舊法第16 條所定之時效,並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 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決定者, 始有新法第100條第2項所稱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 ,本審議會及覆審會依法務部113年1月22日法保決字第1130 5501340號函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安定性之 要求,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因新法施行而恢復或延長 ,而認本件應適用舊法第16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自屬有據。  ⒊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關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 用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時,自有類推適 用餘地。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 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 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终結,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末查原告所提法務部101年1月12日法保決字第10105101300號 函示係指,行政程序終結前因法規變更修法增訂「精神慰撫 金」之補償項目,因非申請補償構成要件之變更,應有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得依新法予以補償 精神慰撫金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 施行前即已完成,請求權因此消滅之情形,顯屬不同案例, 自不得作相同之處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即舊法) ⑴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 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 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 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第2項)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 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⑶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 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⑷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 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補審字卷第1至2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第34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57至89頁)、審議決定(本院卷第29至31頁) 、覆議決定(本院卷第35至4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㈢按犯保法規定的補償屬社會補償,而對國家刑事補償責任的 理論基礎,主張社會補償者,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 ,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 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最典 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 之救濟。補償與否純以社會國原則為指導精神,立法者不一 定有補償義務,只是對困頓人民伸出援手的仁政或恩惠,帶 有濃厚的施恩色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許宗力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摘錄)。復按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 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 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 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 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2項規定,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 權利消滅說,無待債務人之抗辯,權利即告消滅。若請求權 時效於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新法適用之可能。(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事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100年10月16日起 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每週日15時至16時許在加害人陳 ○○所設於台南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舊址)處,固定 上繪畫課,加害人陳○○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亵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大腿及 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之下體,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頻率 為每3週1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併案審理,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關於 原告部分,加害人對原告犯強制猥褻罪,共25罪,各處有期 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57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無訛。  ㈤次查,依舊法第16條規定,被害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 其知悉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 年者,不得為之,另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5年」乃是對 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加害人行為 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頻率為 每3週1次,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申請,此有原告112年6月27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其 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補審字卷第1至2頁),顯然已逾舊法第 16條所定2年之申請時效,復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之最 長期間,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不得再為申請。是被告以 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逾法定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為由,而作成否准其申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又主張本案應適用新法第63條、第100條第1項規定之10 年時效期間云云。按新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63條分別規定: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 生在本法中華民國87年10月1日施行後者為限。」「犯罪被 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但 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5年內為之。」,對 照舊法第16條規定可知,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請求權時效由舊 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惟有關新舊法時效適用之問題,新 法第63條立法理由已說明:「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 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 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 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 求權不受影響;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且修正施 行前時效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時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 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附此說明。」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之新法第63條規定 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 年;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第63條施行前即已完成, 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乃屬當然之解釋。查本件加害 人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 頻率為每3週1次,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出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申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其請求權時 效業已完成,已如上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權利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以新法第63條請求權時效10年期間 適用之可能。再新法第100條第2項雖規定:「犯罪行為或犯 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 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辦理。」然於新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本法第100條第2 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5章條文施 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 未作成覆議決定之情形。」本件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公法 上請求權,於112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即已消滅,而原告於 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復未提出申請,故亦無前揭新法第100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5年,迄112年6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舊法第16 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自無違誤。至原告所提之法務部1 01年1月12日法保決字第10105101300號函,核與本件原告請 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請求權因此消滅之 情形,顯屬不同案例,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並無違誤,審議決定並無違 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 及審議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賠償 金345,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1

KSTA-113-簡-7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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