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李聰承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
處分(114年度存字第3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
為114年度存字第35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
同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於同年月1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廖美蓉雖對113年4月10日製作之分配
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廖美蓉所提異議不合
法且無法補正,故應依法分配聲請人應得款項,而非辦理提
存,且本件提存金額亦與分配表中異議人所得分配之金額不
符,為此,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
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
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
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
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辦理本件提存時,業於提
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
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
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廖美蓉對113年4月
10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14年度補字第45號),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及114年1月22日確定
之分配表,就異議人得分配之案款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前
依法辦理提存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閱屬
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清償提存,合於提存法第
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且無庸附具提存原
因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經核並
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廖美蓉所提異議或訴訟不合法、提存
金額錯誤等語,惟此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
項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
途徑解決。準此,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