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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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李文豐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 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再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 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然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準用,是當 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誤向第一審法院 提起,第一審法院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 二審法院。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被告郭家豪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 月18日宣判,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業將卷證送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而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於該院審理中(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於該案上訴並繫屬於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之後,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已無從移轉管轄,且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案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 ,無礙於原告另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向刑事訴訟現繫屬 中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KMDM-114-附民-12-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鄭宇傑 被 告 徐子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90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中,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 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 然被告與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給付 方法: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拋 棄,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案件,倘被告 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告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8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 調解成立,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依原告前揭主張內容觀之,顯是就同一法律關係所 提之損害賠償,原告就已調解成立之損害範圍,再行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日期114年2月5日),有就已經 調解而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原告所 提之訴,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履 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應由原告循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之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26

TCDM-114-附民-377-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李聰承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 處分(114年度存字第3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 為114年度存字第35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 同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於同年月1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廖美蓉雖對113年4月10日製作之分配 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廖美蓉所提異議不合 法且無法補正,故應依法分配聲請人應得款項,而非辦理提 存,且本件提存金額亦與分配表中異議人所得分配之金額不 符,為此,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 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 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 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 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辦理本件提存時,業於提 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 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 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廖美蓉對113年4月 10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14年度補字第45號),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及114年1月22日確定 之分配表,就異議人得分配之案款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前 依法辦理提存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閱屬 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清償提存,合於提存法第 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且無庸附具提存原 因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經核並 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廖美蓉所提異議或訴訟不合法、提存 金額錯誤等語,惟此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 項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 途徑解決。準此,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4

TYDV-114-聲-63-202503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李崇仁 被 告 陳首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冠樺 林弘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郁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 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再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 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然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準用,是當 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誤向第一審法院 提起,第一審法院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 二審法院。   二、經查,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9 號受理在案,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陳首年、黃冠樺部分,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3年 10月28日宣判,嗣因被告陳首年、黃冠樺提起上訴,本院業 將卷證送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而於114年1月24日繫 屬於該院審理中(案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06號),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22頁),並經本院核 閱本案刑事卷宗無訛,而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資佐證,是本院既已非被告陳首年、 黃冠樺所涉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自無從受理此部分附帶民 事訴訟。   ㈡就被告林弘專、陳郁銘部分,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1月20日宣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45頁),然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及 被告林弘專提起上訴,然尚未繫屬第二審前之114年2月21日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林弘專、陳郁銘部分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依法駁 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均非合法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 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被告等及檢察官對刑 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繫屬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得上訴(20日)

2025-03-24

SLDM-114-附民-274-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林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本息,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罪致原告受損害150萬4383元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始得 免納裁判費,至原告就差額以慰撫金請求17萬5617元部分之 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須依起訴時之收費標準,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又因原告主張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 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 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前之某日,提 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的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綽號「 阿順」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綽 號「阿順」之人,且被告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施行詐騙 之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施 行詐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原告 佯稱下載「六和」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50萬4383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訴外人游博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包 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內。嗣「阿順」要求被告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該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 升為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 其上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 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還款及慰 撫金17萬5617元,共計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關於受騙匯款150萬4383元至游博丞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被轉匯 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被告自上開國泰帳戶 轉匯40萬元、40萬元、50萬元、40萬元至不詳金融帳戶內 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認定 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 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核被告所為,與原告受騙 150萬4383元難以追償之損害間,非無相當因果關係,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就上開 150萬4383元之損害,自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因詐騙集團成員將騙得贓款轉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致使被告取得該等存款之債權,則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此時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仍償還應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贓款150萬4383元,亦有理由。 (四)固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本件依原告所訴,被告對 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 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7萬 5617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13

TCDV-114-金-24-202503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82號 原 告 何美盟 上列原告於被告陳玟君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 並非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所提起訴狀亦未敘明原告 究係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受何損害,致本院無法認定原告之 起訴是否合法,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 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損害 賠償內容需限於被告陳玟君過失致被害人何上宏受重傷而致 原告所受損害為限。(該部分應提出原告與被害人何上宏之 親屬關資料及符合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 二、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新臺幣180萬元損害明細內容究為何? 並應提出損害證據資料到院。 三、如不符合上開得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損害明細,原告應 另依法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2

SYEV-114-營簡-182-20250312-1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家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顏鴻文(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1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436條之25之規定,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申言之,應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抗告理由,難謂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損當事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經查,抗告人系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何其抗告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對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 摘,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未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況且,抗告人起訴時僅記載相對人之銀 行帳號,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後,查知相對人業於民國98年5 月17日死亡,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1紙附於限閱卷可按,是 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起訴之際,相對人已因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訟不 合法且無法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併此敘 明。從而,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1

PCDV-114-小抗-2-202503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9號 原 告 孫海玲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 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 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告與被 告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3時27分許,在本院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卷第 115至117頁),又原告係於調解成立後,始提出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乙情,亦有刑事陳述狀及其上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9號卷第3頁),則本件民事損害 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 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2-27

KSDM-113-附民-1069-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9號 原 告 曾盈瑄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 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 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告與被 告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3時27分許,在本院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卷第 115至117頁),又原告係於調解成立後,始提出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乙情,亦有刑事陳述狀及其上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09號卷第3頁),則本件民事損害 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 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2-27

KSDM-113-附民-1009-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林明輝 被 告 李易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易學被訴毀損案件,經原告林明輝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楊千册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 法而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4

CTDM-113-簡附民-533-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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