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劉志富
被 上訴人 謝君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萬2,28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本案
裁判截止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賠償
管委會基金1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10萬
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前開聲明而判決其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管委會基金10萬元部分之起訴,並獲被上訴人同
意(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依前說明,上開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管委會基金10萬元之訴部分,已因上訴人撤回起訴,
而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至111年間任京城御花園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
員時,系爭管委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對系爭社區之住戶
蕭榮宗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下稱系爭訴
訟,參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為此不僅代墊訴訟費用2萬2
,285元,亦耗費時間及精神製作書面資料,豈料於112年間
改選系爭管委會委員,被上訴人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後,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情況下,竟擅自於系爭訴訟審理中撤
回起訴,且於上訴人嗣後得悉系爭管委會已收取法院退還系
爭訴訟之訴訟費用1萬4,827元(下稱系爭退款),經向被上
訴人請求退還,卻遭拒絕。是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對上訴人構
成侵權行為。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墊訴訟費用2萬2,285元
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
2,285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本案裁判截止日,以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10萬元
。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請求退還系爭退款,惟伊交接系爭
管委會資料時,並無上訴人代墊系爭訴訟費用之相關憑據,
遂請上訴人應提出切結書向系爭管委會申請以供存查,上訴
人卻捨此不為,故迄今系爭退款仍存放在系爭社區公共基金
等語,並聲明:上訴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援引原審所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判決
如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
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10年、111年
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於112年擔任系爭管委
會主任委員。
㈡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系爭管委會於111年
間向住戶蕭榮宗提起強制遷離事件之系爭訴訟,由上訴人先
行墊付繳納訴訟費用2萬2,285元至本院。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時,當庭撤回系爭訴訟
之起訴,並經本院退還訴訟費用1萬4,827元後存放入系爭社
區公共基金內。
㈣上訴人於系爭訴訟撤回後,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法院已
退還之上開訴訟費用未還。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退款轉交上訴人,對上訴人
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證人蘇聖諧到庭證稱:上訴人在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表示,系爭訴訟之裁判費為其先行墊付應退還,惟當時
財委回應,在111年管委會交接時沒有交接此筆款項,是否
為上訴人所墊付不明,如上訴人欲申請系爭退款,請書立切
結書為憑,系爭管委會即得據此退款等語(簡上卷第106頁
),以證人時任系爭管委會之工務委員,對於管委會內部之
情事,應知之甚稔,且於兩造之間並無利害關係,故其證述
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自承:系爭訴訟費用既非出自系爭管委
會之公共基金,自未紀錄於系爭社區之財務報表上,亦無從
交接予下屆管委會等語(簡上卷第107頁),可見系爭管委
會因無任何資料可確認上訴人是否有代墊系爭訴訟費用,乃
要求上訴人應出具切結書以憑退款,實屬管理系爭管委會財
務之必要程序,而非刻意刁難上訴人許。況被上訴人於準備
程序時已表明,如上訴人現提出書面申請,系爭管委會即返
還系爭退款等語,然上訴人仍當庭拒絕向系爭管委會提出切
結書(簡上卷第64頁),益徵被上訴人並非惡意扣留系爭退
款,難謂其對上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遽以
個人之意思撤回系爭訴訟,即是對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云
云。惟查,系爭案件為系爭管委會向系爭社區住戶蕭榮宗提
起強制遷離之民事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訴訟補費裁定
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3頁、
原審卷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訴訟之當事人
乃為系爭管委會、蕭榮宗。上訴人固以系爭訴訟審理期間,
為準備訴訟資料耗費時間及精神製作書面資料,卻因被上訴
人恣意撤回系爭訴訟而受有損害,然上訴人所主張為系爭訴
訟進行所為之準備,係基於時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因
該職務行使之職責,要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受到侵害。至於
被上訴人是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撤回系爭訴訟
,而有侵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要屬另一問
題,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內容無涉。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2,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
無理由?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實據可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2
,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未合,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萬2,285元,及其中之2萬2,285元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本
案裁判截止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KSDV-113-簡上-28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