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得利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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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域塵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域塵犯業務侵占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沈域塵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76、82 、86及8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   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裁 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沈域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另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 刑,刑法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 犯行固有不該,然徵諸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2萬餘元 ,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將該等金額全數賠 付完畢,彌補損害,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 已受填補,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案發當時,因工作業績不 佳,才將本案金錢用於吃飯及過生活等語在卷(警卷第4頁 ),且被告現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為勉力維持,為中低收入 戶,被告母親罹患病症,被告夫妻亦有幼子2名需要扶養等 情形,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之情節尚屬 輕微,顯可憫恕,其遭查獲後,應知警惕,縱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爰依刑法 第61條第3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59條、第61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5號   被   告 沈域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域塵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至113年4、5月間,任職於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即鑫笠 企業社),擔任房屋仲介,從事房屋銷售及開發,為從事業 務之人。沈域塵於113年2月間,受高義修之委託,代為出租 高義修名下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嗣並於同年4月12日與林昆明簽立租賃契約, 林昆明並於同日支付租金、押金及水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8,400元(押金2個月1萬3,000元,房租2個月1萬3,000元 及水費1年2,400元)予高義修。後林昆明於113年4月16日表 示不願繼續承租本案房屋,經高義修同意解約,高義修即於 113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二空店」,將上開林昆明支付之款項,扣除1個月之 押金及水費,共計2萬1,700元交付予沈域塵,詎沈域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代為收 受及轉交租屋款項之機會,將上開高義修所交付之2萬1,700 元悉數侵占入己。嗣因高義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義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域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義修、證人林昆明、證人即「中信房 屋永大加盟店」店長陳勝騰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本案房屋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告訴人高義修提供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侵占之款項總計2萬1,700元,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 然該筆款項已由「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先墊付予告訴人, 被告並業已返還予「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此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已滿足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於本案仍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後,因林昆明 又於113年4月22日表示仍欲承租本案房屋,告訴人遂要求被 告補繳2萬3,100元,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又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公司仍在進行流程,藉此矇騙告訴人 以免除其所負應返還款項之義務。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縱使另合 致於犯罪構成要件,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 人係指述被告未實際交付退還款項予林昆明,而係將該筆款 項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後,復向告訴人佯稱公司仍 在進行流程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然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涉犯 詐欺得利之部分,亦應係被告完成告訴人所指述之侵占行為 後,為確保犯罪結果所生之行為,依上說明,核屬不罰後行 為,告訴暨報告意旨一方面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嫌,同時 認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其法律適用即有誤會,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3-31

TNDM-113-易-2224-20250331-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為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為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4年,於民國113年3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 前即112年10月28日、30日及112年11月2日更犯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朴原簡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開「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9日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宣告緩刑4年,於113年3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28日、30日及112年11月 2日犯加重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共3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朴原簡字第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並於113年11月5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 之時間(112年10月28日、30日、112年11月2日),係在前 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3年1月19日)前,則受刑人於 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 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 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 而須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撤緩-7-2025033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緝字第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 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 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 ,其與少年呂○瑞共同對少年丁○○犯本案犯行,有其等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明知案少年呂○瑞、 告訴人丁○○等二人均未成年等語,故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家豪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少年呂○瑞間就本案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三)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10次詐欺得利(含9次詐欺 得利既遂、1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告訴人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至五 所示小額消費,雖有數次提供本案乙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行為 ,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 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二者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是以 本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本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均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 加重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各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為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9,45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4,21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772元之Free Fire虛擬寶物 1,074元之GASH遊戲點數 3,000元之MyCard點數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取得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門號)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梁 家豪(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 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內之Ap 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 以已開通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之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 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 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訂單因可用額度不足交易失敗而 未遂),復將此線上消費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iTunes Sto re、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乙○○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 願從事該等消費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iTunes Store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或為其 授權之人使用本案甲門號進行付款,上開消費金額即自動列 帳在本案甲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付帳款中,丙○○以 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450元線上遊戲點數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iTunes Store對於電子商務 交易管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呂○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以給付線上遊戲Free Fire虛擬寶物為報酬,與呂○瑞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 分許前某時許,在其斯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居所,以不知情母親余麗娟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丙○○ 」之帳號,多次在臉書暱稱「送我貝殼幣」社團內,發布願 贈送貝殼幣等不實留言,適有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因閱覽丙○○所發布之上開留言,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聯繫丙○○。而丙○○在與丁○○洽談過程中,已然知悉其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對丁○○佯稱:若提供手機門號及告知收 到之簡訊驗證碼以協助領取MOMO購物網優惠券,即可獲得貝 殼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門號,由 丁○○母親申辦交由丁○○使用)、母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丙○○,丙○○復將上開資訊轉告呂○瑞 ,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方式,指示呂○瑞接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以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4,210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而丙○○為支付呂○瑞報酬,遂以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方式, 指示呂○瑞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以此方式將詐得共計價值773元虛擬寶 物之不法利益作為呂○瑞之報酬。丙○○又承前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方式, 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GA SH遊戲點數,並將上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網路遊戲星城 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下稱本案星城遊戲帳號 ),以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1,074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 益。再承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以 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方式,指示不知情之黃弘傑接續於如附表 五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MyCard點數卡, 而將詐得共計價值3,000元之MyCard點數卡出售予黃弘傑而 詐欺得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有指示另案被告梁家豪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復以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其使用臉書暱稱「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帳號,且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亦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全部事實。 2 另案被告梁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依被告指示,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復以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3 ①同案少年呂○瑞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②同案少年呂○瑞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分。 ①證明被告以給付虛擬寶物為報酬,接續指示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支付報酬,同意其以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iTunes Store代付交易明細、會員資料、本案甲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繳費通知各1份。 ①證明本案甲門號為其申辦,並遭人擅自綁定作為iTunes Store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訂單因可用額度不足而交易失敗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訂單之簡訊驗證碼畫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因瀏覽被告上開在臉書暱稱「送我貝殼幣」社團內不實留言,因而陷於錯誤,將本案乙門號、其母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收到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被告,嗣本案乙門號遭被告綁定作為數位商品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陸續進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 6 ①案外人即被告上址居所出租人胡盛金於警詢之陳述; ②臉書暱稱「丙○○」帳號IP位址查詢結果、IP位址「114.25.179.89」、「114.25.174.90」、「114.25.215.98」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向案外人胡盛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並使用該址左揭IP位址之事實。 7 ①案外人即如附表五所示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igit.tray0000000bug.org」遊戲帳號使用者黃弘傑於警詢之陳述; ②案外人黃弘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以2,100元向被告買受MyCard點數卡300點,復依被告指示,以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MyCard點數卡之事實。 8 本案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4267號函暨所附本案乙門號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訂單之小額消費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供本案星城遊戲帳號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四所示GASH遊戲點數訂單明細、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五所示MyCard點數卡訂單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乙門號遭人綁定作為數位商品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接續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消費時間,進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 9 被告臉書暱稱「丙○○」帳號之個人資料頁面、臉書「送我貝殼幣」社團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左揭臉書帳號,在臉書「送我貝殼幣」社團發布上開不實留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 ,但僅係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被告4 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項小額消費數位媒體商品,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等多媒體 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 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呂○瑞、告訴人丁○○案發時均未滿 18歲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明知案少年呂○瑞、告訴人丁○○均未成 年等語,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梁家豪遂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少年呂○瑞就如附表二、三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0次詐欺得利(含9次詐欺得利既遂、 1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告 訴人丁○○就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雖有數次提供本案乙 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 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就附表二、三部分,與 同案少年呂○瑞共同故意對告訴人丁○○實施前開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合計1萬7,734元(計算式:9,450+4,21 0+1,074+3,000=17,734)之不法利益,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 認,而前揭犯罪所得1萬7,734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 MSXJ8W1JYH 1,050元 2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MSXJ8W1LK3 1,050元 3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MSXJ8W1NBG 1,050元 4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MSXJ8W1QTK 1,050元 5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MSXJ8W1T7B 1,050元 6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 MSXJ8W1W50 1,050元 7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 MSXJ8W28H9 1,050元 8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8分許 MSXJ8W2DN0 1,050元 9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 MSXJ8W2G85 1,050元 10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 MSXJ8W2HNY 1,050元 (交易失敗) 附表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星城Online遊戲點數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同案少年呂○瑞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ID:00000000000)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被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HG 570元 2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WX 570元 3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ZT 570元 4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N64 570元 5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 MM242ZKNH3 570元 6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MM242ZT2Q6 340元 7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MM242ZT3FK 340元 8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 MM242ZT3ZG 340元 9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 MM242ZT4WV 340元 附表三: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Free Fire虛擬寶物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同案少年呂○瑞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同案少年呂○瑞線上遊戲Free Fire帳號,並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 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MM242L3XHX 240元 2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 MM242ZVDSF 330元 3 111年10月16日傍晚6時51分許 MM242ZVF33 203元 附表四: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GASH遊戲點數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星城遊戲帳號,先綁定同案少年呂○瑞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呂○瑞母親申辦),並以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復向告訴人丁○○要求提供本案乙門號小額付費之簡訊驗證碼。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3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4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5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6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7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 69元 附表五: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MyCard點數卡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不知情案外人黃弘傑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igit.tray0000000bug.org」遊戲帳號,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復向告訴人丁○○要求提供本案乙門號小額付費之簡訊驗證碼,再轉告予案外人黃弘傑。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 MTZ000000000000 1,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訴-728-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明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7、2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明鏜於民國111月5月間經由游國斌(所涉詐欺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50號案件判決論罪科刑 確定)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工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 ,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並負責自其個人金融 帳戶提領款項,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遭詐騙被害人 所匯入款項領出。羅明鏜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4日止,由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鄧淑芬,使鄧淑芬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54萬881元,其中111年5月4日係匯款39萬4,48 1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羅明鏜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款項匯入羅明鏜帳戶後,羅明鏜即 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當日前往竹東二重埔郵局臨櫃 提領39萬4,000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其所領得 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羅明鏜並因而獲得報酬3,000元。嗣經鄧 淑芬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淑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業已表明同意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6、57頁),另被告則於本院準 備或審判程序中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7-270、271-27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鄧淑芬、證人游國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1737卷 第64-65、62-6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二 重埔郵局監視器錄影擷錄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3年4月11日儲字第113002461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郵局113年4月16日竹營字第1130000201號函、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1號卷宗內列印資料等件在 卷可佐(見他字1737卷第66-83、3-15、84-85、86-87頁、 原審卷第187-189、191-195、197-219頁),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 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未 承認本案洗錢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白承認犯罪(見偵緝 字第267卷第37頁),且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詳後述)尚未繳交,則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按中間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均不得減刑。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適用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本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 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關 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詐欺未因獲得財產上之利益 ,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 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 、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全 然坦承犯行,且案發迄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亦不符合同上 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 85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另原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 在起訴範圍,係屬贅文等語,請求更正刪除,併予敘明(見 原審卷第42頁)。  ㈡被告與游國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互異,難 認被告係於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因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為本案犯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能履行和解條件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岳父母 照顧、做磁磚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 源、須扶養配偶、子女及岳父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獲得3, 000元報酬(見原審卷第45、46頁),為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當,量刑亦無不當之處。  ㈡至於被告雖上訴指稱:本人實無故意犯案,實在不知情觸犯 詐欺,希望給予機會判緩刑,有和解當事人同意,調解分期 繳納,請法官給予機會扶養多位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上訴所稱上情, 均經原審納入為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在原審與告訴人和解 後,即去向不明,完全未履行分文款項,實難認其有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思,自無從認原審量刑基礎有何變動之處 ;再被告復未能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再 予減輕之餘地;此外,被告不僅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且被告前因犯毒品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並於11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故本案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原 得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刑,惟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無從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刑,業如前 述,又被告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亦不再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予以科刑,是有關被告前揭自白之情狀,均屬於法 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固然未說 明關於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自白,雖不得為減刑事由,但仍可 納入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之情事,惟有在量刑審 酌說明內容中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不至於影響科刑之判斷 ,故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內容即可,併予說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鄧淑芬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eral」向鄧淑芬誆稱係駐阿富汗美軍軍醫,欲解約離開戰區,致鄧淑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合計54萬881元。 111年5月4日12時15分 39萬4481元 羅明鏜 中華郵政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8分 竹東二重埔郵局 39萬40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訴-628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昌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守男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順昌共同犯 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未遂、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被告周守男無罪,核其對被告 林順昌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對被告林順昌 、周守男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順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詳查楊堂宮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交付同案被告劉仁慶持有之原因關係,亦未究 明被告林順昌與劉仁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之主 觀上認知已有不同,率予認定2人間有共犯關係,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楊堂宮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付劉仁慶,係 為就其興建安養院計畫而委託劉仁慶進行相關規劃與設計等 事務,提供劉仁慶作為其規劃設計費用擔保之意,至楊堂宮 投資全日美尿布工廠新臺幣(下同)500萬,由訴外人張春 榮出資,張春榮借名其長江公司放款,此部分債務雖依被告 林順昌所述,確實存在於楊堂宮與張春榮之間,然實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無關;又劉仁慶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 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事前並未告知被告林順昌,劉仁慶 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同年月25日 ,以所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已於110年1月17日死亡之 楊堂宮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此遭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4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27號裁定駁 回之,劉仁慶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僅係擔憂安養院籌 設之相關花費而向楊堂宮追索債權之正常流程,益證被告林 順昌並未與劉仁慶共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虛構債權而 詐欺取財得利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昌曾以對慶達公司、楊堂宮 有3,864萬1,048元之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司 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告訴人林勝慶向原審法院 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民事判決告訴人林勝慶勝訴確定,是被告林順昌、周守男於1 11年1月初,以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司具有3,864萬1,048元之 債權,加計利息後,共計4,700萬元為由,要求時任慶達公司 清算人之林宏諭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給渠等2人時,便已知 悉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遭他人爭執,能否謂被告林順昌主觀 上仍能確信債權存在,而得行使權利,非無疑義;又證人林宏 諭雖以慶達公司清算人名義開票給被告林順昌,並確認票面金 額為4,700萬,以默認方式授權被告林順昌得在上開本票上填 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事項,惟就發票日似限於填載 其簽名當天即開票當天始不違背其授權範圍,被告林順昌填載 發票日為110年1月4日,難認未逾越授權之範圍,況於110年1 月4日時,林宏諭尚未成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更難認林宏諭有 授權被告林順昌以此日期作為發票日之意思;至被告周守男 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曾 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對於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司有無債權 處於不確定狀態乙事,有所認識,卻仍向林宏諭要求開立本票清 償慶達公司對被告林順昌之債務,並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主觀尚難謂無詐欺取財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又原審就被告林順昌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等語。 四、被告林順昌經原審為有罪認定(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 分:  ㈠被告林順昌於109年12月底某日,在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填載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於附表一編號2 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 予劉仁慶,劉仁慶於110年3月6日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原 審法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林宏諭、林良 諭核發支付命令,經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長江 公司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有3,657萬元債權之事項,登載於支 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劉仁慶於110 年12月22日以該支付命令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就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辦理,被告林順昌、長江公司(劉仁慶 )於111年4月9日簽立協議書,劉仁慶於111年4月11日撤回 上開參與分配,被告林順昌於111年7月22日檢附本案支付命 令、協議書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依協議書受讓之70萬元債權,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473號辦理,嗣林 勝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437號民事判決確認林順昌上開7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 林順昌因而未取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 定如前。     ㈡被告林順昌上訴意旨已明確表示附表一所示之4紙本票與楊堂 宮投資全日美尿布工廠及張春榮間毫無關係(本院卷第93頁 ),並稱:該本票係楊堂宮為就興建安養院計畫而委託劉仁 慶進行相關規劃與設計等事務,提供劉仁慶作為其規劃設計 費用擔保之意云云。經查,劉仁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長江 經建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為土地變更、智慧財產 權送件、裝潢房屋設計,103年開始營業,110年11月23日辦 理停業,公司一年接不到5個案子,每個案子3、5千元,最 高金額的案子有4萬多元,年營業額最高是7萬多元等語(11 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71頁背面),以長江公司之個案規劃 最高收費不到5萬元,何以楊堂宮委請其進行相關規劃、設 計時需簽發4張金額共達3,657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此已顯 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況依被告林順昌於111年4月9日與長 江公司(劉仁慶)簽立協議書暨和解書記載(111年度偵字 第9109號卷第115頁背面),長江公司於完成所有規劃投資 計畫所應收受之報酬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總額36,570,000元 之2%(即73萬1,400元),現該計畫已因張春榮失智而無法 實現,而證人劉仁慶於偵查中稱:該本票本來都沒寫到期日 ,我要聲請支付命令時才由林順昌填上等語(111年度他字 第213號卷第73頁),被告林順昌亦自承該到期日為其事後 填上(11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96頁),是即令長江公司對 楊堂宮有規劃投資計畫之報酬債權存在,至多亦不應超過73 萬1,400元,被告林順昌卻於劉仁慶要聲請支付命令時,為 劉仁慶在總金額達36,570,000元之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上均 填載「110年2月20日」為到期日,以供劉仁慶聲請支付命令 ,此顯違於常情,再佐以林勝慶於109年12月4日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楊堂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被告林順昌 始於在附表一所示之4紙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供劉仁慶行使, 足認被告林順昌與劉仁慶確有共謀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虛 構債權而詐欺取財得利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順昌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非可採 。  ㈢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 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 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被告林順 昌同意撤回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執行事件之聲 請,並當庭交付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條件,告訴人同意就 被告林順昌所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不予追究,此固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 261至26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林順昌於本院仍一再飾詞否 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有何重大變化而致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故就本案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順昌有罪部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林順昌曾主張其對慶達公司、楊堂宮有38,641,048元之 債權,經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確 定,嗣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上開債權等不存在,經本 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被告林順昌等敗訴,被告林順昌等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 告林順昌等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林順昌 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附表二所示本票,請時任慶達公司清 算人之林宏諭,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私章、慶達公司 之公司章,並簽署「林宏諭」,而由被告林順昌填載:金額 :4,7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16日、發票日:110年1月4 日、指定(受款)人:林順昌、周守男等文字,被告林順昌 字再於111年1月14日檢附前揭本票,以被告林順昌、周守男 名義共同向原審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經承辦司法事 務官乃核發本票裁定,並於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被告 周守男發現附表二所示本票記載之發票日錯誤,將附表二所 示本票作廢,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經本院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㈢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林順昌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二所示本票填載金額等語,惟 查,被告係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附表二之本票,請時任慶 達公司清算人林宏諭在該本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私章、慶 達公司之公司章後,將上開本票交予林順昌等情,為起訴書 事實欄所記載明確,且與證人林宏諭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 審卷第473至480頁),證人林宏諭於原審復證稱:林順昌將 附表二本票交給我簽名蓋章,金額是上面原本就有的,其他 欄位是空白的,我交本票給林順昌時,上開資料就是要交給 他填寫,我沒有意見,我當時只是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 原審卷第475、478頁),證人林宏諭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 有以其自己及慶達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之權限,其於確認金額 無誤並簽名蓋章後,授權被告林順昌填載其他空白欄位,被 告林順昌行使其經授權填載完成之本票,自無成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餘地。至發票日雖經被告填寫為110年1月4日, 為證人林宏諭就任慶達公司之清算人之前,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0年4月1日以北院忠民溫108年度司司字第316號 函可參(11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82頁),惟被告林順昌辯 稱:本票上的發票日是年度寫錯了,我當時沒有注意,被告 周守男亦辯稱:我當時是照事實來做,並同意被告林順昌來 聲請本票裁定,但沒想到本票日期寫錯了等語,再觀諸被告 周守男發現該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不符實際情形即請被告林順 昌將該本票作廢乙情,為起訴書所記載明確,足認被告林順 昌、周守男前揭辯詞可採,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並無逾越林 宏諭授權範圍填載發票日之意,堪以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 稱被告林順昌填載發票日為110年1月4日已逾越授權範圍,認 被告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尚非有據。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林順昌、周守男要求林宏諭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給渠等2人時,便已知悉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 遭他人爭執,能否謂被告林順昌主觀上仍能確信債權存在, 而得行使權利,非無疑義等語。經查,被告林順昌先前即以慶 達公司、楊堂宮為相對人,原因事實記載為:「根據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判決,判決內記載相對人等出 售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得新臺幣69,174 ,810元之剩餘財產,因處理有所違失,造成訴外人林浩温之 損害,應賠付該剩餘財產15%,係依據聲請人與林浩温所簽 之代墊款分配協議書而來,然聲請人實佔53%分配權但未於 上述案件中參加訴訟,且當時出售土地所得全由訴外人林家 慶取走,簽訂該分配協議書時,聲請人亦未分得,亦為受損 害者,計算後金額為38,641,048元,亦得請求相對人等連帶 給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8日核發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審110年 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可按(11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24 頁背面、101至102頁),是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主觀上認其 對慶達公司、楊堂宮具有前揭債權存在,尚非不可採信,而 原審法院雖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 確認被告林順昌對被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堂宮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所示3 8,641,048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16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上訴,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 第317至320頁),惟觀其理由,係因認定慶達公司有債務未 清償,仍在清算中,尚不得分派公司財產予各股東,股東即 被告林順昌、林家慶及林浩温決議依3人持有股份比例,分 派公司財產自屬無效,故被告林順昌依決議取得對慶達公司 及楊堂宮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林順昌對慶 達公司間無任何之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主 觀上認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司有債權存在,尚非不可採信。  ㈤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順昌、 周守男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 法為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CH000000 105年8月28日 110年2月20日 835萬元 楊堂宮 2 CH000000 105年3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35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3 CH000000 107年2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00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4 CH000000 108年9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87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附表二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TH0000000號 110年1月4日 111年1月16日 4700萬元 林宏諭、慶達公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昌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仁慶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守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偵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昌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仁慶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順昌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周守男無罪。   事   實 一、林順昌為楊堂宮(已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歿)之夫,劉仁慶 為長江經建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負責人。又林勝慶為 林春桐(已歿)之繼承人,於109年12月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楊堂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二、林順昌、劉仁慶均明知楊堂宮並未積欠長江公司或劉仁慶債 務,竟欲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底某日,由林順 昌在附表所示4紙本票(無證據證明本票上「楊堂宮」簽名 及蓋印係偽造)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予以填載, 且於附表編號2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後,在其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4紙本票交予劉仁慶,再由 劉仁慶於110年3月6日以長江公司名義,持以向本院民事庭 非訟中心聲請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林宏諭、林良諭核發支付命 令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 長江公司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有新臺幣(下同)3,657萬元債 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10年度促字第1083號 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6日核發確 定證明書予長江公司。劉仁慶遂於110年12月22日檢附本案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 辦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辦理。嗣林順昌 、劉仁慶於111年4月9日製作虛構長江公司、劉仁慶、張春 榮與楊堂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林順昌給付長江公司70萬 元,長江公司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聲請參與分 配,並將本案支付命令債權中之70萬元讓與林順昌等內容之 協議書暨和解書(下稱協議書)。劉仁慶遂於111年4月11日 撤回上開參與分配而詐欺未遂,林順昌則於111年7月22日檢 附本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 ,經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473 號辦理。嗣林勝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確認林順昌上開70萬元債權不存 在,林順昌始未得逞,足生損害於林勝慶、本院民事庭非訟 中心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 制執行案件程序進行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勝慶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順昌、劉仁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順昌、劉仁慶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仁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白承認;被告林順昌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張春 榮出借500萬元予楊堂宮、或供作楊堂宮所投資之全日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美公司)之資金,且楊堂宮亦委 託劉仁慶規劃開設長照機構、庇護中心,故簽發如附表所示 4紙本票以擔保張春榮之投資款及劉仁慶處理規劃事宜所生 之債務,我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填載,且於附表 編號2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後,將上開本票交予劉仁 慶;我對劉仁慶持上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及參與分配事前並 不知情,亦未為任何指示;嗣為免楊堂宮遺產債務繁雜,及 為補償劉仁慶處理規劃事宜之花費,乃於111年4月9日與劉 仁慶簽立協議,約定由我給付長江公司70萬元,長江公司撤 回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聲請參與分配,並將本案支 付命令債權中之70萬元讓給我,我再持本案支付命令、協議 書等聲請參與分配,我與被告劉仁慶並無共犯詐欺得利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及被告林順昌於109年12月底 某日,在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 位予以填載,及於附表編號2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 後,在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本票交 予被告劉仁慶;被告劉仁慶於110年3月6日持上開本票, 向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林宏諭、林 良諭核發支付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長 江公司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有3,657萬元債權之事項,登載 於本案支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 告劉仁慶於110年12月22日以本案支付命令等為執行名義 ,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辦理;被告林順昌、 劉仁慶於111年4月9日製作由林順昌給付長江公司70萬元 ,長江公司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聲請參與分 配,並將本案支付命令債權中之70萬元讓與林順昌等內容 之協議書;被告劉仁慶於111年4月11日撤回上開參與分配 ;被告林順昌於111年7月22日檢附本案支付命令、協議書 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前述受讓之70萬元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473號辦理,嗣林勝慶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確認林順昌上開70萬元債權不存在,林順昌因而未取得分 配等情,為被告林順昌、劉仁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至164頁、第132至133頁),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本院110 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影印卷資料(含民事聲請狀、 附表所示本票4張、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111 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含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長江公司 基本資料等)、第473號參與分配影印卷資料(含民事參 與分配聲請狀、協議書、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順昌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 林順昌、劉仁慶均明知本案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實,且 就聲請本案支付命令、先後參與分配等行為,均有所謀議 ,並共同實施:   ㈠被告劉仁慶就聲請本案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原因及過程 ,曾有如後供述:    ①於111年3月23日偵查中陳稱:楊堂宮投資全日美公司, 我找張春榮出資500萬元,借用長江公司名義放款,條 件是全日美公司要把股份給長江公司,故楊堂宮於105 年間先簽附表編號2之本票給我做擔保,但楊堂宮一直 沒有辦理股票過戶,105年8月間又簽了附表編號1之本 票給我,嗣楊堂宮說要做長照機構,我幫她規劃,楊堂 宮再分別於107年、109年間各開了附表編號3、4之本票 給我,附表編號1的本票本來沒有寫到期日,是林順昌 在我要聲請支付命令前幫我寫的(他卷第71至74頁)。    ②再於111年9月14日偵查中先陳稱:附表所示4紙本票,是 林順昌1張1張分次拿給我,他拿票給我時才寫到期日; 嗣又改稱:林順昌是1次拿4張票給我,到期日是他拿票 給我時填上去的,110年1、2月間我得知楊堂宮過世, 問林順昌這些票怎麼辦,林順昌說該怎麼辦就怎麼辦, 我才聲請本案支付命令,林順昌說他已經將500萬元及 利息還給張春榮(他卷第149至150頁)。    ③復於112年3月14日偵查中陳稱: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都是 楊堂宮於109年年底在他住處1次給我作擔保的,並作為 設計長照及庇護工廠之用,本票到期日是林順昌在我聲 請支付命令當天寫的,我聲請支付命令時,林順昌有打 電話來,我說我不可能跟他們要3,000多萬元(偵卷第6 7至68頁)。   ㈡被告林順昌就開立本票、參與分配之原因及過程,曾有如 後供述:    ①先於111年5月11日偵查中陳稱:楊堂宮要投資尿布工廠 跟張春榮借500萬元,張春榮不喜歡出面,叫劉仁慶出 面,附表所示本票是我寫好後給楊堂宮簽,給楊堂宮簽 時已寫好發票日及到期日,當場劉仁慶講就寫,有的票 是補開,不是1次寫4張,到期日都是我寫的,劉仁慶說 寫什麼時候我就寫什麼時候,開票日是我代楊堂宮寫, 我忘記我有沒有跟劉仁慶說楊堂宮出資額要被拍賣,要 他拿本票去參與分配,反正劉仁慶知道官司在告(他卷 第95至98頁)。    ②再於111年12月21日偵查時陳稱:除了楊堂宮的簽名蓋章 外,其他資料都是我填的,4張本票都是一起寫的,我 是照劉仁慶的意思填寫,他有跟楊堂宮講(偵卷第62至 63頁)。    ③復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所示4紙 本票是同一天一起寫,我寫好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後 給楊堂宮簽,楊堂宮說要重新建安養院,請劉仁慶規劃 設計,劉仁慶說要有保證,楊堂宮才開立上開本票(本 院卷第157頁)。   ㈢就被告劉仁慶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緣由、分次或1次取得等 事實,被告劉仁慶於偵查中說詞前後反覆,亦與被告林順 昌所述不相吻合,業如前述,已有可疑。另被告劉仁慶於 偵查中提出星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大公司,當時 代表人為張春榮,見本院卷第321頁)於105年4月間匯款予 全日美公司之500萬元匯款單1紙(他卷第152頁),作為借 款一事之佐證,惟若確有所謂張春榮借用長江公司名義借 款或張春榮不喜歡出面之情,何以該筆款項係由星大公司 匯款給全日美公司,而非以長江公司或劉仁慶名義匯款? 且匯款金額與本票票面金額差距甚多,實有可疑。況附表 所示4紙本票總面額高達3,657萬元,卻未見當事人間約定 借款期限、利息等權利義務關係之書面契約,亦無被告劉 仁慶規劃長照機構、庇護中心等相關證明文件或支出費用 收據,此實與一般商業往來情形及經驗法則不符,可見被 告劉仁慶、林順昌均有意隱瞞實情,本案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不實。    ㈣另觀諸被告林順昌、劉仁慶等人於111年4月9日製作之協議 書約定:「一、本公司(即長江公司)因受張春榮先生之 委託規劃投資尿布工廠及設立長照機構、庇護工場規劃而 持由張春榮交付楊堂宮出具之本票四件總金額共新台幣36, 570,000元交本公司保管並代為行使權利、張春榮並同意給 付本公司2%之酬勞。今因張春榮先生因病失智,上開二投 資計畫將因之無法實現,經雙方同意解決以下列方式解決 債務。二、丙方(即被告林順昌)代理乙方(即楊堂宮之 繼承人林良諭、林宏諭)並承擔乙方上開債務,由丙方給 付甲方新台幣70萬元,以彌補甲方長期規劃上開投資事業 精神及勞力之損失。甲方(即長江公司)應撤回前以上開 支付命令(即本案支付命令)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1ll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執行,甲方同意將上述110年 度司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中債權額中之70萬元部份之債 權轉讓於丙方,並將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交由丙方持 有,乙方同意此一債權之轉讓。三、至於乙方與張春榮之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向甲方保證會積 極與張春榮監護人進行債務清償之協商。」等事項,有上 開協議書(偵卷第115頁反面)可稽。惟該協議書第1點所 載長江公司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緣由,與被告劉仁慶、林 順昌前開陳述不符,已屬可疑。而關於該協議書第2點約定 由被告林順昌給付長江公司70萬元,長江公司願將記載3,6 57萬元債權之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交予被告林順昌, 並讓與其中70萬元債權等情,然所謂長江公司因規劃長照 機構等支出費用一事,未見任何單據或明細,且若長江公 司果有3,657萬元債權,何以願在無任何對價或保障之情形 下,交付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轉讓其中70萬元 債權,亦未約定被告林順昌給付70萬元之期限,實與一般 事理有違。此外,被告劉仁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張 春榮於106、107年間已失智,聯絡不到人,不會講話了( 本院卷第129頁);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 識張春榮,協議書第3點是由我父親林順昌去跟張春榮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479頁);被告林順昌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關於協議書第3點,有欠錢當然會處理,後來我太太楊堂 宮過世,我就忘記了,都是給劉仁慶、張春榮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493頁),相互推託與張春榮之債務協商事宜,可 見其等均無意履行上開協議,更足徵此協議書所載長江公 司、劉仁慶、張春榮與楊堂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構不 實。另由被告林順昌於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上同有簽名, 亦參與上開虛構內容協議書之製作,更持本案支付命令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等情觀 之,顯見被告林順昌與被告劉仁慶共同謀議並實施本案犯 行。   ㈤從而,本院審酌前述事證,認被告林順昌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劉仁慶之任意性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順昌、劉仁慶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 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 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 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 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 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規 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 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 管之文書皆屬之。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執 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均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其聲 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支付命令上,或執票人持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均符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 第4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順昌、劉仁慶共同虛構長江公司、劉仁慶、張春榮 與楊堂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劉仁慶向法院聲請本案 支付命令獲准後,繼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嗣將不實 債權之其中70萬元讓與被告林順昌,再由被告林順昌向執行 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其等即先後欲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而 取得不法債權之利益,然並未得逞。核被告林順昌、劉仁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林順昌、劉仁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順昌、劉仁慶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於本案犯行中,雖先後以被告劉仁 慶、林順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然均意在以虛偽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以達成詐取債權不法利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 林順昌、劉仁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而為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 有局部同一性,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林順昌、劉仁慶雖已著手詐欺得利之實施,惟未生獲得 分配拍賣價金之結果,其等行為尚屬未遂,本院審酌其等並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順昌、劉仁慶為避免 楊堂宮之財產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殆盡,虛構不實債權,向法 院聲請本案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參與分配,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 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 案件程序進行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劉仁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順昌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等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及被告林順昌、劉仁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劉仁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順昌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股東,欲參與分配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票據 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不知情之林宏 諭(時任慶達公司清算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 」私章、慶達公司之公司章,由被告林順昌予以收受持有。 詎被告林順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同意或授權(或逾越授權)擅自在系爭本票填載:金 額:4,7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16日、發票日:110年1 月4日(發票日係由楊堂宮擔任慶達公司清算人)、或其指 定人:林順昌、周守男等文字。嗣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順昌、 周守男於111年1月14日檢附系爭偽造本票具狀向本院民事庭 非訟中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聲請本票裁定),使 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林順昌、周 守男對慶達公司有4,700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 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下稱本件本票裁定),並於111年3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予被告林順昌、周守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勝慶、本院 民事庭非訟中心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嗣經被告周守 男發現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不符實際情形,請被告林順昌 將系爭本票作廢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林順昌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周守男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檢察官於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 補充,見本院卷第149頁)、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順昌、周守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順昌、周守男之供述、證人林宏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 爭本票裁定影卷資料等為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順昌、周 守男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林順昌辯稱:我對慶達 公司有38,641,048元之債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確定,加 計本息後為4,700萬元,為了要分到錢,我於111年1月初, 請時任慶達公司清算人之林宏諭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大小章, 我再於金額、到期日、發票日等欄位為前述填載後聲請本票 裁定,發票日填寫「110年1月4日」係因年度轉換而誤載, 我認為我對慶達公司有前述債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被 告周守男則辯稱:林順昌說他對慶達公司有債權,要分三分 之一給我,債權金額4,700萬是我算出來的,林順昌問我可 不可以去聲請本票裁定,我說可以,之後林順昌就自己去遞 狀,我收到本票裁定後發現發票日不對,告知林順昌後,我 們就把本票裁定跟本票撕掉,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犯 罪故意等語。 四、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4 8頁),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相關證據可佐,足堪認定 之客觀事實:   (一)被告林順昌為慶達公司股東,慶達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 81年5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楊堂宮 分別於81年5月14日至106年5月17日期間,及108年8月7日 至112年1月17日死亡時止之期間,擔任慶達公司清算人; 被告周守男於106年5月18日經改選為慶達公司清算人,經 臺北地院於106年11月7日准予備查,於108年2月27日裁定 解任;林宏諭於110年2月20日陳報法院擔任清算人,由臺 北地院於110年4月1日准予備查。  (二)被告林順昌曾主張其對慶達公司、楊堂宮有38,641,048元 之債權,經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 令確定;嗣告訴人向本院訴請確認上開債權等不存在,經 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被 告林順昌等敗訴,被告林順昌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被告林順昌等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 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 (三)被告林順昌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系爭本票,請時任慶達 公司清算人之林宏諭,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 」私章、慶達公司之公司章,並簽署「林宏諭」;再由被 告林順昌在系爭本票填載:金額:4,700萬元、到期日:1 11年1月16日、發票日:110年1月4日、指定(受款)人: 林順昌、周守男等文字。 (四)被告周守男授權由被告林順昌於111年1月14日檢附系爭本 票以2人名義共同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承 辦之司法事務官乃核發本件本票裁定,並於確定後核發確 定證明書;嗣被告周守男發現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不符 實際,將系爭本票作廢,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五、經查: (一)被告林順昌曾主張其對慶達公司、楊堂宮有38,641,048元 之債權,前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告訴人向法院訴 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經訴訟2年餘後,被告林順昌始 於112年12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敗訴確定,業如前述,參以其為此支出勞力、時間、費 用循訴訟途徑予以爭執,則其辯稱當時主觀上認對慶達公 司有債權存在,方於111年1月初,請時任慶達公司清算人 之林宏諭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二)又證人林宏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順昌是慶達公 司股東,他於111年1月初拿楊堂宮以前開的本票跟我說慶 達公司含本息欠他4,700萬元,我問周守男利息這樣算是 否合理,周守男說合理,當時我是慶達公司清算人,就在 系爭本票上蓋大小章及簽名後交給林順昌,日期、受款人 等資料就是要交給林順昌填寫,我沒有意見等語(他卷第 88至92頁、本院卷第478頁),依證人林宏諭前開證詞, 可見其以慶達公司清算人名義開票,僅確認票面金額應登 載4,700萬元,而以默認方式授權被告林順昌得在系爭本 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事項。 (三)被告林順昌辯稱其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填寫證人林宏諭尚未 就任慶達公司清算人之「110年1月4日」,係因年度轉換 致誤載。本院參酌被告林順昌請證人林宏諭開立系爭本票 ,既意在聲請強制執行獲償,自無填寫致本票效力產生爭 議、阻礙自己獲償之發票日之動機,其主觀上應無逾越林 宏諭之授權而為錯誤填寫之故意,是其辯稱係因年度轉換 致誤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故 意,非無可採。又被告林順昌主觀上既認其對慶達公司有 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亦非假造,其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亦難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 意。 (四)又被告周守男授權被告林順昌以其名義一同具狀向本院非 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主觀上既以為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 司有債權存在,又意在聲請強制執行獲償,自無由被告林 順昌持誤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向本院行使之故意。參酌其 等發覺有異後,即將系爭本票作廢,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之 情,則其辯稱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故意,非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 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 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確有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之犯罪均屬不能 證明,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均應依法對被告林順昌、周守 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CH000000 105年8月28日 110年2月20日 835萬元 楊堂宮 2 CH000000 105年3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35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3 CH000000 107年2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00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4 CH000000 108年9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87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2025-03-27

TPHM-113-上訴-5502-20250327-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3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信用卡簽單一紙沒收。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桃園市○○區○○○○街00 巷000號戴治水住處,竊得戴治水所有連同附表所示之信用 卡共4張(3人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405號案件提 起公訴)。復由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郭秋榮(郭景瀚 、郭秋榮所涉本案詐欺犯行,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郭景瀚於張家祥、簡永隆、郭秋榮均在場之 時,將前述竊得之戴治水信用卡4張放在桌上後,由張家祥 、簡永隆、郭秋榮隨意選擇信用卡而持之消費,並約定嗣後 將冒用戴治水名義刷卡所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全數交予郭景 瀚,再由郭景瀚進行分配。嗣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為真正持卡人戴治水,分持如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購買遊戲點數 及香菸等物,致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 誤,誤認確為戴治水本人持信用卡進行消費,而允以消費, 因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其 中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4筆交易,則因信用卡認證失敗, 店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故未交付遊戲點數而未遂。又張家祥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持戴治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信用 卡進行消費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5所示時、地,在該筆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 署名1枚後,即將該簽帳單交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無從認定簡永隆就此部分係有認識或預見), 足以損害於戴治水、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 銀行就信用卡交易及管理之安全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景瀚、郭秋榮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戴治水、戴 炳男、陳思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及簽單影本2張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盜 刷明細及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永隆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1至3、6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就附表編 號10、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張家祥偽簽他 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分別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郭秋榮就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消費,並非購買非有形之財物,而係購買遊戲點數而 取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 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參照被告2人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在汽車旅館時郭景瀚就把卡丟桌 上,我們2人跟郭秋榮都有拿信用卡,分別持之進行消費等 語明確(偵字卷第280頁,本院卷第206頁),且依其2人於 偵訊時陳稱,所盜刷之不法財物、利益,係由其2人與郭景 瀚、郭秋榮朋分(偵字卷第281頁),是被告簡永隆、張家 祥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未遂等犯行,當 與郭景瀚、郭秋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然本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復據被告2人就此進行辯護 ,業已保障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家祥、簡永隆與郭景瀚、郭秋榮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3、7、10、11所示之商店數次購買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均係分別於相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對同一特約商店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 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雖皆係盜刷被害人戴治水之信 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且向不同之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犯意業已獲 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 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 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起訴書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另本院就罪數 部分,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自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12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5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㈧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10、12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得利犯行 之實施,然因刷卡金額交易未過致被告等人未能得手部分,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固損害於被害人戴治水、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發卡金融機構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惟觀諸其犯 罪手法係盜刷信用卡而實行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並無與他人 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 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附表 編號1至12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 度刑(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0、 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部分,予以遞減輕 之。  ㈩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並分擔前揭工作,共同以上開方式而詐得前揭財產上利益及 財物,被告張家祥為達詐欺之目的,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舉,所為除損害告訴人戴治水、前揭特約商店、台新銀行、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之權益外,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影 響文書之公信力,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均 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 之宣告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 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張家祥就 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其所交付之信用卡簽 單1紙(偵字卷第255頁),固未扣案,然為其該次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單上偽造之他人署名1枚,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附表編號1至12之盜 刷行為,分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點數 等語明確,參照本案共犯郭景瀚於偵訊時陳稱,其指示被告 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其 等3人確有將盜刷之點數、財物交予其等語觀之(偵字卷第2 85頁),已徵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稱,僅自郭景瀚處分得 些許點數,並非虛捏。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為各獲取相當於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等,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與共犯本案盜刷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 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 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盜刷人 盜刷時間 盜刷之商店地址 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卡片 罪名、宣告刑 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1分26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90號1樓統一超商新悅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8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3 張家祥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分43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分29秒 2萬元 4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13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西大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香菸 2,437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5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15分22秒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OK超商新竹成功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20分54秒 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統一超商福盛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7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6分07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城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4,5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7分22秒 1萬元 8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36分4秒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9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43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84號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0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44分59秒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112年1月24日3時45分52秒 交易失敗 112年1月24日3時46分30秒 交易失敗 1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52分37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灣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後,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59分54秒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APPLE儲值卡刷卡後,因而詐得APPLE點數之不法利益 6219元 12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6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市鎮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2025-03-26

TYDM-113-審訴-83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顯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陳憲男、陳金 發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 」各1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博顯為地政士,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務為其業務,屬從事 業務之人。詎楊博顯明知陳憲男、陳金發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分 別與徐詩涵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本案原契約書) 各1份,表示委託徐詩涵全權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將簽 訂完畢後由其所持有之本案原契約書侵占入己,拒不歸還陳憲男 、陳金發。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陳憲男、陳金發佯稱本案 原契約書均已失效,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6年9月3 日、107年8月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與楊博 顯簽訂內容相同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本案新契約書 )各1份,改為委託楊博顯辦理上開事宜,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新 契約書之報酬請求權,楊博顯據本案新契約分別向陳憲男、陳金 發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而未遂。嗣徐詩涵通知陳憲男、陳金發履行本案原契約書, 陳憲男、陳金發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被告楊博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卷第41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金發、陳 獻男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告訴人陳金發、陳獻男於 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陳憲男、陳金發簽訂新契約,並向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得 利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徐詩涵離職,所以才與陳憲男、陳 金發簽立新契約,徐詩涵只是本案代理人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憲男、陳金發簽訂第2份契約是因為 簽立第1份契約之後,王煜堤、陳楷杰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 ,就是指終止向地政局申請土地拍賣價金的請求,當時陳楷 杰、王煜堤的案件代理人就是徐詩涵,因為王煜堤、陳楷杰 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徐詩涵不再擔任案件代理人,所以被 告遂向陳憲男、陳金發簽訂第2份委託書,被告並沒有以不 實事項向陳憲男、陳金發詐欺簽立第2份委託書,侵占的部 分因為陳憲男、陳金發沒有向被告要求返還第1份契約等語 。經查:  ㈠陳憲男、陳金發於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本案原契 約書各1份,表示委託徐詩涵全權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 請領事宜。被告復於不詳時、地向陳憲男、陳金發稱因徐詩 涵已經離職,陳金發、陳憲男另於106年9月3日、107年8月7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與被告簽訂內容相 同之本案新契約書各1份,改為委託楊博顯辦理上開事宜, 且本案原契約書尚在被告持有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590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3頁、同上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徐詩涵於偵查中 、證人楊嬿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521 8號偵查卷第53頁、同上本院卷第108頁),復有陳憲男、陳 金發分別與徐詩涵於106年1月16日簽訂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 書、陳憲男與被告於107年8月7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 陳金貴與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陳 金發與被告於106年9月3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各1份(見1 11他5218卷第6至1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據本案新契約分 別向陳憲男、陳金發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 ,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而未遂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3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民事判決各1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裁 定各1份(見112偵48590卷第3至9頁、第17頁、第20至41頁、 第42至6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本案原契約書並未因徐詩涵離職而失效等節,業據證 人徐詩涵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這個案件只做文書處理的 工作,我找陳楷杰合作本案,中間因為懷孕,陳楷杰就找王 煜堤一起合作,之後陳楷杰、王煜堤再去找被告,因為王煜 堤說被告是他國中同學的爸爸,有代書執照,被告才會一起 辦這個案子,因為被告騙陳憲男、陳金發說我已經沒有在處 理這個案件,已經離職了,要他們跟他再簽委託契約,他會 幫他們處理標售金的事,但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寄存證信 函給陳憲男、陳金發,我寫存證信函是要他們履行跟我的合 約,不要跟被告履行合約,被告就跟陳憲男、陳金發說因為 我已經沒有在公司投保了,已經離職了,所以之前簽的合約 已經無效了,所以要跟他重新簽立合約,因為我原本有在禧 樂不動產投保勞保,我會投保是因為陳楷杰跟我說投保可以 領育兒津貼,但我沒有在那間公司工作也沒有領過那間公司 的薪資,所以雖然我沒有投保了不代表我不處理本案等語明 確(見111年度他字第5218號偵查卷第53頁),又徐詩涵為 實際負責本案地籍清理等事宜之人,亦據證人即與陳憲男之 子陳清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金發是我大伯,當時陳憲男 、陳金發繼承陳成的土地,當初是委託徐詩涵跟另一位男生 我忘記名字,徐詩涵委託林秋蜜來找我處理,跟我報告處理 進度,陳憲男跟徐詩涵簽完第一份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後, 徐詩涵有積極幫陳憲男處理領取標售金額的事宜,陳憲男有 領到土地的標售金額,是林秋蜜跟徐詩涵辦理,被告不給我 106年1月16日陳憲男、陳金發跟徐詩涵簽立的這份地籍清理 委託契約書原本,之前要過,被告只能給我影印本,因為第 一份的時候,我們沒有徐詩涵的電話,那時候被告留名片在 我們家,被告有跟陳憲男說有事找他,所以我打電話問他等 節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何況,觀以本 案原契約書之記載,徐詩涵均係以本人名義與陳金發、陳憲 男簽約,而未見其有何隻字片語表示其係代表被告或被告之 事務所簽約之情形,自無被告所辯稱因徐詩涵離職而要重新 簽約之必要,可見被告向陳憲男、陳金發表示本案原契約書 因徐詩涵離職而需要重新簽約云云,顯屬不實事項,彰彰甚 明,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要與事實有違,尚難為採。  ㈢綜上,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詞,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合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 施行生效。該條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 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 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2項中段『6月以上、五年以 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 ,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 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 行,係為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目的,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 竟為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本案 原契約書,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並斟酌被告未能獲取被害人之諒解, 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陳憲男、陳金發於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 「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仍由被告持有中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590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易-125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廣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廣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重鬱症,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可參,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侵占之帆布袋1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15、16所示 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遭竊取信用卡及證件影印資料、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工作證,雖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 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周廣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廣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42巷內,見 該處有楊琇詒遺留之帆布袋1個(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帆布袋及袋內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周廣俊復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通 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某賣場,冒用楊琇詒之名 義,輸入楊琇詒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 及背面之安全碼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徉以係經楊琇詒 授權之人所為之消費,而偽造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 之準私文書復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琇詒、發卡銀行及特約 商店信用卡交易安全性,然因周廣俊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需 輸入簡訊驗證碼始得交易,故歷次交易均失敗始未得逞。 二、案經楊琇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廣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琇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手 機簡訊、通話紀錄擷取照片、遭竊取信用卡及證件影印資料 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分別盜刷告訴人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侵害 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予接續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13、14所示之物品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ir Pods耳機 1個 2 iPhone XS手機 1支 3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5239********0876號信用卡 1張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3206號信用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182********6630號信用卡 1張 6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 1張 7 國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8 告訴人身分證 1張 9 告訴人之健保卡 1張 10 告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 1張 11 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1張 13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 1張 14 告訴人工作證 1張 15 雨傘 1把 16 現金 新臺幣1,8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盜刷之信用卡 時間 金額 (港幣) 1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 5239********0876號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27分 3,237.02元 2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42分許 3,237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4147********3206號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51分許 3,237.02元

2025-03-24

PCDM-114-簡-539-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韋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誠為黃弘名之姊夫,知悉黃弘名與李奇樺有債務糾紛,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受黃弘名委託向李奇樺催討債務,卻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2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7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向黃弘名佯稱有委託律師處理、案件已 經進入法院,需給付律師出庭費新臺幣(下同)2萬4,750元 ,並欲以投資盈餘之1萬元抵充,要求黃弘名再給付1萬4,75 0元等語,惟黃弘名並未聽從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弘名、證人李奇 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26至327、347至349頁) ,並有李奇樺簽署之欠薪證明憑據、本票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3月21日雄院國文字 第1130000848號函、屏東地院113年3月27日屏院昭文字第11 30000389號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12年1 0月24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 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15、17至19、21至113、123至124、157、159、169至171、1 79至180、185至309、393至402、405至407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要求告訴人再給付1萬4,750元部分,係為取得實體財物;欲 以投資盈餘之1萬元抵充部分,則係為免除積欠告訴人之投 資盈餘,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 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欺 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偵查中連同告訴 人其餘提告部分,一併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見 他卷第467至468-1頁;易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3至19、 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6月14日 林韋誠稱:我們公司法律顧問在處理他的事了 2 112年6月16日 林韋誠稱:律師剛跟我說下星期二要去清算他們公司了 3 112年10月2日 黃弘名問:姊夫 法院那邊的流程 你們處理好了嗎? 林韋誠答:法院那個現在律師在弄 4 112年10月18日 黃弘名問:姊夫 律師那邊 改時間嗎 林韋誠答:他在等法院的文下、我問一個早上了 5 112年10月20日 黃弘名問:姊夫 法院那邊 有什麼意外嗎 又過了2天 還是沒消息 林韋誠答:沒有什麼意外、只是在等他們的文而已 6 112年10月24日 黃弘名問:姊夫 律師有聯絡我了,明天直接約時間拿給我 黃弘名問:阿出庭費一共多少啊 我再找時間拿給你 黃弘名問:還有…那個最後的1萬還是沒入帳… 林韋誠答:24750、那一萬直接扣掉就好啊、你再給我14750就好 7 112年10月26日 黃弘名問:律師來電了 講完 就是阿樺不到法院簽名 所以不能結案 林韋誠答:有聽他說、我跟他說不管你怎樣處理就是給我處理好 8 112年11月5日 林韋誠稱:你明天看能不能中午前14750轉給我一下、我明天要繳支票不夠、你法院那個律師中午進去完會打給你、剛跟他聯絡過了 9 112年11月27日 林韋誠稱:他今天有去、承辦檢察官不在、我叫他留意電話 10 112年12月7日 林韋誠稱:他去簽了,等法院寄給你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6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號卷 易字卷 5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05號卷 簡字卷

2025-03-20

KSDM-114-簡-905-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909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李錦珠」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智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車至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老佳珍牛肉麵店,向李錦珠點餐後佯 稱借用廁所,見李錦珠之紅色包包置放於店內櫃檯角落之椅 子,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紅色包包 1只(內含李錦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063-****-* ***-****號【卡號詳卷】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 後,隨即騎乘電動車逃離現場(陳俊智所涉竊盜部分,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6569號案件追加起訴,為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號 及第52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嗣陳 俊智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簽 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李錦珠」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 彰係由李錦珠本人親自持卡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 單,再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致該 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李錦珠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與陳俊智,並使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商 店,足以生損害於李錦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 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因此獲得附表一所示之不法 利益。嗣李錦珠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竊後,辦理掛失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俊智於109年11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老佳珍牛肉麵店,竊取被害人李錦珠之紅色包包 後,見其中有被害人李錦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 稱李錦珠中信信用卡【卡號詳卷】)及本案信用卡後,於同 日10時41分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鹿 寮店持李錦珠中信信用卡消費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 稱前案),然此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並無實質上 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詳後述),本案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並非重複起訴,本院仍得實體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訴卷第30、57至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5至60、21至27、167至168頁、 本院訴字卷第29、59至60頁),並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 陳:我當時有先用竊取之李錦珠中信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 同)2萬元沒過,才刷本案信用卡,如果中信有刷過的話, 就不會刷國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錦珠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1至 6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而被告既自陳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因為先持被害人中信信用卡沒有刷過 ,才會刷本案信用卡,則當屬另行起意,且被告於前案並未 於簽帳單上偽簽「李錦珠」之署名而偽造文書後持之行使, 前案之被害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與本案告訴人為國泰 世華銀行不同,故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案,非事 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其偽 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被 害人署名,有害於被害人、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及特約商店店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強盜、搶奪、妨害電 腦使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 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前擔任外送員、月收 入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 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信 用卡簽單上2枚被害人李錦珠之署名為其所偽造,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受有4萬5,000元之不法利 益,為犯罪所得,並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為供本案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已遭被害人掛失,已失其效用,難 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地址 金額 1 10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鹿寮店 臺中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2 10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清水中山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840號卷(下稱他字第6840號卷) 1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8月1日刑事告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6840號卷第3至13頁 1-1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即電子發票證明聯) 他字第6840號卷第7至9、29至31頁 1-2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他字第6840號卷第11、33頁 1-3 李錦珠之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他字第6840號卷第13頁 2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1、5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他字第6840號卷第39至51、141至153頁 3 員警職務報告 他字第6840號卷第53頁 4 員警蒐證照片 他字第6840號卷第71至107頁 5 冒用明細 他字第6840號卷第109至111頁 6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他字第6840號卷第135至139頁 (三)二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卷(下稱中簡卷) 7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中簡卷第83至84頁 8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712號起訴書(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中簡卷第85至91頁 9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1號等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中簡卷第93至112頁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10 本院電話紀錄表(電詢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經辦游先生,回覆略以:…刑度部分請法官依法處理) 本院訴字卷第23頁

2025-03-19

TCDM-113-訴-80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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