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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志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5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4119、4670、10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稱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志溪(下稱聲請人)有不確定故意之行 為,既為不確定故意,又何來共同正犯的指控,違背職務( 失職)不等同共同正犯之罪,是否係遭告訴人海光企業集團 、億昌公司施以利誘或人情施壓,因而誤判、重判?  ㈡扣案電子感應線交由本案告訴人億昌公司配合10多年的萬祥 公司副總經理林侯儀負責鑑定,有失公平。  ㈢多年前的通話內容,以及誰先打電話給誰,試問誰能記得清 楚?請提出積極證據,而非自由猜測,自由規劃犯罪藍圖。 又毀損罪為何無法成立?請解釋緣由。  ㈣聲請人當時根本不在現場,也不知道其他人在辦公室內做不 法情事,卻被認為是同謀共犯而加以處罰,況且,檢察官也 認為聲請人僅消極放水,無任何積極作為,惡性有別,故有 減免其刑之空間。  ㈤本案因尚有諸多爭議,且須提出有利之證據,以維護公平之 裁決,而有改判甚至無罪之可能,實有停止聲請人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 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 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 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 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 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 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倘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 擾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206條之變更度量衡定程罪;聲 請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駁回而確定在 案,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該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及聲請 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及卷內證據,依憑聲請人及 同案被告許富鈞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坦承告訴人海光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經營收購廢鋼材料業務,收購之 廢鋼材均使用子公司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 之地磅電腦設備進行磅重以定收購金額。聲請人於108年2月 18日起受雇於海光公司,並經指派在億昌公司擔任門口警衛 ,同年2月25日清晨由其輪值擔任早班警衛,許富鈞於同日6 時7分許駕車搭載另2名不詳男子抵達億昌公司,許富鈞並與 該2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地磅室安裝1條電子感應線。嗣同日 上午7時50分許,在地磅室操控地磅電腦儀器負責過磅業務 之員工何秀珍上班時,發覺地磅室之擺設遭人移動,乃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絡地磅維修廠商人員林候儀到場檢測 ,當場發現外接電子感應線等情),佐以證人何秀珍、吳佳 玲、楊建璋、李育宜、何坤霖、鑑定證人林候儀等不利於許 富鈞及聲請人之證詞,及卷附海光公司之應徵人員資料表、 108年1、2月份出勤明細表、同年2月25日地磅室遭入侵裝置 不明器一案說明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6 月5日函暨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同年9 月16日函檢附涉案車輛與案發前後路線照片、同年11月25日 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5日函、第一審 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08年2月25日原 料進廠磅單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4170、10338號、110年度偵字第538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與許富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 、唯卡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唯卡樂公司)113年2月19日函 及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暨扣案電子感應線1條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並就其否認犯行部分 ,如何不足採信,據以說明,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情事,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00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 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 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 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 審者,雖得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但 非徒憑己意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及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為相 異評價,是不得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 爭執或聲請調查。  ⒉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證據之審酌與取捨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無論是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並非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及   停止執行刑罰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3-31

KSHM-114-聲再-9-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杰龍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238、9443、95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3079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杰龍(下稱聲請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 執行,主張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 實認定聲請人非僅在財夯公司之重大事項有不遜於最大股東 王景山之與聞、(共同)決定權限,而顯與王景山同屬財夯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就以「土地(土壤)改良」手法(名 義),外運(消化)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内 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一情,亦早即事先知悉並積極力 促之無訛。惟參酌以下證物:  ⒈聲請人係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至106年2月、106年8月至109年 12月間兩度出任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之 負責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 ,係在聲請人卸任負責人之1年後,始有本件行為,該時公 司全由共同被告王景山父子全權經營、負責,聲請人確不知 共同被告王景山父子如何處理回收政府標案之廚餘,自無與 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  ⒉觀諸財夯公司107年9月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廚餘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計畫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卷《下稱二審卷》二第375頁)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所示之附表一(二審卷一第87頁)均提及土壤改良。  ⒊綜覽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INE完整 對話紀錄内容(再證一)可知:   ⑴財夯公司之財務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一應庶務, 均由王景山父子處理,王景山雖會向聲請人告知公司有關 事務,但聲請人多僅回應:「辛苦了」、「謝謝」等語。   ⑵110年11月11日間,王景山傳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文告 知予聲請人,聲請人回應:「需要盡快去改良土壤嗎?」 ,王景山回:「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在努 力中」等語,此處聲請人所指之「改良土壤」係指上揭依 法令、再利用計劃書中之再利用方法,可做為處理財夯公 司存料之方式之一。   ⑶依照110年11月11日對話紀錄前後文,王景山與聲請人通篇 無提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情事,111年1月以後王景山與聲 請人係討論買賣土地事宜,與本件遭棄置之三筆土地均無 關聯。是要難僅以聲請人曾表示:「改良土壤」一詞,逕 認定聲請人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主觀犯意。   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王景山、王綜荃有共犯證據之108 年4月14日、109年3月間聲請人與王景山及群組1ine之對 話紀錄核與本件上開有罪行為間並無關聯,不足為聲請人 不利之認定依據,且從113年10月30日庭呈之聲請人在上 開群組對話中,係如何消除堆置於公司內廚餘所散發酸臭 味方法之對話,顯非謀議如何非法外運、清理廢棄物。足 認此部分上開日期及前後對話,確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具有「新規性」之證據。再確定判 決又以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實為110年11月11日)聲請 人與王景山line中有關土地改良之對話做為認定聲請人有 罪之依據,惟該日之對話僅是因實際經營財夯公司之王景 山所傳送環保署110年11月10日公函,而為有疑問之回應 ,並非關於廚餘非法外運之謀議對話;此從聲請人所呈11 0年11月11日前後3個月內與王景山之line對話中(再證一 ),從無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對話即明。是再證一之1i ne對話確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 新規性」之證據。  ⒋王景山早在110年11月1日以財夯公司名義與福銘行簽立委託 運輸合約書,委託將「財夯3號肥」運輸至財夯指定之地址 (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5至151頁)。 本案3個棄置點都是與王景山連繫,再由王綜荃在財夸公司 聯絡李志文,由李志文將廠內廚餘廢棄物運至廠外的上開土 地一節,亦據王景山、王綜荃供明在卷,則王景山、王綜荃 顯然早在110年11月1日前即已覓妥棄置土地,再透過李志文 於110年11月1日與福銘行簽約外運本件廢棄物甚明。再卷內 除王文華所證於110年11月12日開始載運堆肥外,依李志文 於111年7月29日偵訊時所庭呈之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 日客戶請款單所載,早在110年11月11日即已有外運廢棄物 之事實。110年11月11日即為王景山向聲請人稱「車子太難 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等語之日期(再證一:聲請人與王景 山LINE對話截圖);且司機王文華亦於110年11月12日開始 載運堆肥(偵卷一第200頁)。若上開對話係聲請人與王景 山之謀議(假設語氣,非事實),聲請人何須再向王景山為 是否需改良土瓖之疑問?王景山何須隱瞞業經覓妥土地、與 貨運公司簽約、當日已外運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於110年11 月11日於LINE上與王景山對話之時,王景山父子早已覓妥土 地並請人將本案廚餘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 不知情,根本無從參與此事或主導,自是與王景山父子無非 法清運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聯絡甚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僅以11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間前揭兩句對話作為依 憑,卻未以對話前後文完整記錄為據,殊有違誤。再證一所 示之完整對話紀錄、上開福銘行委託運輸合約書、110年11 月24日鑫三和砂石行客戶請款單及證人王文華之證詞等證據 ,雖均為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法院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未及調查審酌,均屬具「新規性」之證 據。  ⒌再觀之與上開時間點同一時間,聲請人雖有參與財夯群組( 成員: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王柔雅)、財夯股東群組 (成員: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但以該二群組中參與 者之對話紀錄(再證二: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觀 之,莊杰龍與參與者均討論與本案土地無關之事項,也無提 及任何非法清運、任意處置廢棄物之字眼,是證人王柔雅證 述:莊杰龍並未實際參與營運、並非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偵卷三第85頁;二審卷三第111、 118頁);王景山供稱 :其實莊杰龍並不清楚營運狀況(偵卷四第158頁)等情, 所言均屬實在。  ⒍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月24日審理終結,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對清運廢棄物 之司機周銘煌等人、地主劉中興及鄭榮福等人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證三: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與現場運輸之人既均無法得知系爭廚 餘廢棄物是合法堆肥半成品還是廢棄物,並無參加公司營運 、現場管理、簽約運輸等事項之聲請人,豈能得知本案是非 法廢棄物運輸,而非合法之土壤改良?證明聲請人對於現場 、堆肥等情況一概不知,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  ⒎綜上所述,再證一、再證二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證三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與 上開所述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本件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景山、王琮筌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 罪。惟查:  ⒈依照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本案中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廚餘廢棄物」之人為王景山、鄭榮福以及劉中興等三人,聲 請人並無「提供土地」之具體作為,亦無與上開三人間有提 供土地之犯意聯絡。  ⒉佐以新證據再證三第6至7頁内容認定:「被告劉中興、鄭榮 福2 人供稱其等主觀上認該廢棄物為有機肥料,並作為改良 土壤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亦難認其等2人具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 意。」基此,劉中興、鄭榮福既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罪責,該二人與聲請人間自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從認定鄭榮福、劉 中興應與聲請人共負本罪共同正犯,而聲請人又與證人李志 文不認識,聲請人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是以,再證三為本 案確定判決後始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與上開所述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 利判決,應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坦言其等迄未曾依法就各該棄置點 向主管機關提報清理計畫,更遑論實地進行有效之廢棄物清 理,甚且採全面換土之回復原狀作業,益徵各該棄置點之土 地(土壤)並非均已回復原狀,始符事實。然:  ⒈原確定判決既予以撤銷改判,應審究本件棄置點土壤現況是 否已「回復原狀」,是否有「土壤汙染」以致造成環境影響 等情,事實未臻明確,然原二審於審理中均未職權調查,尚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行政院環境部訂有土壤汙染物項目關於數項重金屬之監測標 準、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標準(如再證四),本件三處棄置 點經屏東縣環保局於112年12月22日採樣,並於113年4月2、 3日出具檢測結果,認重金屬均低於食用作物農地監測、管 制標準(再證五),顯見聲請人等人之行為並未造成農地土 質汙染,縱然成立犯罪,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倶屬輕微, 而該土地業已回復原狀,現場狀況已正常使用並種植農作物 ,並無影響土地正常用途或危害生活環境之情況。  ⒊綜上所述,本件高樹、九如、長治棄置點於原判決確定後始 由地主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檢測,並確認無汙染物,實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土地回復原狀足以影響原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是否維持,上 開新證據綜合卷内環保局現場查核之證據,合理相信足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㈣聲請調查證據:財夯公司向由王景山、王綜荃負責經營,本 件犯罪行為係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而財夸公司於109年 12月即已由曾小莉擔任負責人,聲請人僅為出資之股東,並 無參與財夯公司之經營事務,更非實際負責人,自無與王景 山父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能。況本件係由王景山尋覓 棄置土地、王綜荃囑託李志文尋找貨運公司外運廢棄物,王 景山父子又係實際經營者,而卷內王景山、王綜荃、李志文 110年11月間至111年1月間非法外運廚餘廢棄物行為之供述 僅屬片斷,究為何人主導、何時開始謀議、何時著手尋找貨 車外運、聲請人是否共同謀議或有無參與本件載運廢棄物行 為等事實,均有賴證人王綜荃、李志文到庭調查始得釐清。 是本件證人王綜荃、李志文之證述事涉本件上開新事實及新 證據與先前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 之合理期待,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予以栽定 開始再審之事由,自有傳喚證人王琮荃及李志文之必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刑事裁 定參照)。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 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 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而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 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 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 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 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檢察官及聲 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 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上 開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雖以再證一(聲請人與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 INE對話紀錄)、再證二(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 ,佐以卷內財夯公司107年9月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廚餘在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廚餘在利用計畫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卷《下稱本 院上訴卷》二第37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附表一之「廚餘」之再利用管理方式 」三、「再利用用途」含土壤改良原料(本院上訴卷一第87 頁)、王景山於110年11月1日以財夯公司名義與福銘行簽立 委託運輸合約書(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於偵查之證詞(111年度偵字 第823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00頁)、鑫三和砂石行110年 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三《下稱偵三 卷》第111至112頁),主張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 年1月間,當時財夯公司由王景山父子全權經營、負責,聲 請人不知王景山父子如何處理回收政府標案之廚餘,聲請人 於110年11月11日與王景山對話中之「改良土壤」係指依法 令、再利用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方法,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 1日於LINE與王景山對話時,王景山早已請人將本案廚餘廢 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不知情,根本無從參與 此事,也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主導之人云云。然查:  ⒈卷內110年11月1日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 (偵二卷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之證詞、鑫三和砂石 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偵三卷第111至112頁、本院 聲再卷第279至280頁),此部分證據業經本院於本案審判程 序中為證據調查及辯論(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40、146、213 ),非屬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而不具新規性。聲請意旨主 張上開證據具新規性云云(本院聲再卷第276頁),於法不 合。  ⒉再證一為聲請人與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INE對話截圖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第45至85 頁)、再證二為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本院聲再卷 第87至99、223至267頁),全部內容均較原確定判決案卷內 之相關對話截圖之對話內容為多,聲請意旨主張為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尚非無據, 固堪認具有「新規性」。  ⒊惟由再證一、再證二之對話截圖觀之:  ⑴再證二之財夯股東群組110年6月1日至111年1月3日、財夯群 組110年4月16日至112年11月26日之對話(本院聲再卷第87 至99頁),雖無關於本案財夯公司處理廚餘廢棄物之相關對 話,但聲請人與王景山等人之聯繫非僅在上開2個LINE群組 中,此由再證一王景山與聲請人110年7月28日至111年6月27 日之LINE對話截圖即可知悉。又觀諸再證一中王景山與聲請 人於110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王景山傳送財夯公司8 月損益表、負債表檔案給聲請人,聲請人向王景山除表示「 辛苦您們了,謝謝。」以外,尚回以「銀行存款可以適時降 低一點。平均點,不用一次太多,可能也不錯。」,王景山 回以「在等這次入帳 因為還有款項支出 下個月可以調整」 ,聲請人回以「嗯,您安排即可,怕一次太多會比較麻煩。 」(本院聲再卷第56至57頁),可見聲請人當時雖非財夯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對公司財務安排仍有參與提供意見,且王 景山對其意見亦會採用,非如聲請意旨所述財夯公司事務均 由王景山父子處理。  ⑵再證二之財夯群組之109年3月13日之對話內容(本院聲再卷 第259至265頁)中關於「土壤改良」之討論,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欄貳、一、㈢2.⑵已說明:「況被告莊杰龍亦早在109年3 月間(按:即再證二之財夯群組109年3月13日之對話),即 曾在財夯公司群組中主動提問『印象中琮荃有提過本週有一 塊土地要做土壤改良,不知進度如何?』、『是改良完畢了? 還是不能改良了?若是不能改良,有要找其他土地嗎?』, 並在獲悉王琮荃之答覆為『不能改良』、『有找到另外一塊地 目前要跟地主接洽中後』,表示『嗯,如果有問題要請王董( 指王景山,下同,略)協助喔。時效很重要。敦親睦鄰也很 重要。』,王景山則緊接回復稱『…最近我一直找…土地,為消 化我們的半發酵料,地點又要路OK大車可到,又要少住家真 的不好找』等語(偵一卷第11頁,偵七卷第20至22頁),可 知被告莊杰龍在該次主動提問『前』,即已接獲王琮荃將以『 土地(土壤)改良』之手法(名義),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 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LINE群組內用 語:『半發酵料』)外運至覓妥土地堆置,以便『消化』該等『 廚餘廢棄物』之相關提議,方會主動提問實施結果,且其不 僅未制止將『廚餘廢棄物』自財夯公司堆肥場外運消化之提議 ,而是分囑王景山、王琮荃務須協助儘速覓得土地、完善敦 親睦鄰工作,以兼顧時效並避免引起紛爭,顯然贊同該提議 。暨至遲於同日,群組內成員確存有縱已獲兼具『大車可達』 、『周遭住家少』兩項必須條件之土地權利人同意,但若遇鄰 居抗議,猶屬『不能』進行『土地(土壤)改良』之土地,而務 須立即停止原(擬)進行之改良工程,亦即土地得否進(續 )行『土地(土壤)改良』,主要繫諸四鄰是否抗議之共同認 知。」等語(本院聲再卷第23頁第10行至第24頁第3行), 詳述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犯王景山、王琮荃等人於財夯群組 對話中使用「土壤改良」之用語,係指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 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LINE群組 內用語:「半發酵料」)外運至覓妥土地堆置之意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引述之對話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經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內斟酌判斷,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  ⑶又審酌再證一王景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內容,110年11月11 日王景山傳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0年11月1 0日函文予聲請人,該函內容之主旨為「有關貴局及貴轄果 菜市場將廚餘及果菜殘渣送交屏東縣『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堆肥場』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說明欄一為「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 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 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 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說明欄二為「旨 揭堆肥場經本署於今(110)年11月9日現場查察,發現所收 受之廢棄物已堆置整個廠區尚待處理,情況已無法持續收受 廢棄物,且無任何污染防制(治)設施,如貴局及貴轄果菜 市場仍持續將廢棄物送交該堆肥場,未來如該堆肥場無法妥 善清理或造成污染時,產源恐涉前述說明一之連帶責任,援 請儘速審慎處理是否繼續委託處理。」,聲請人回以「依您 說的繼續處理即可?還是還需要做些什麼動作呢?需要盡快 去改良土壤嗎?」王景山回「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 兩個月在努力中」聲請人回「了解,那可能要請琮荃跟小雅 多問問了。」之後二人語音通話1分21秒(本院聲再卷第63 頁)。上開環保署函文既是提及財夯公司堆肥場收受之廢棄 物已經堆置整個廠區尚待處理,聲請人與王景山緊接上開函 文之上開對話內容自是在討論財夯公司堆肥場內所堆置之待 處理廢棄物之處理問題,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2.⑷ 說明:「被告莊杰龍繼又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按:對 照再證一,應為110年11月11日,見本院聲再卷第63頁), 以LINE聯繫王景山表示:『需要盡快去改良土壤嗎?』,並於 獲悉王景山答覆『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 在努力中』後,回應『…那可能要請琮荃…多問問了』(偵七卷 第18至19頁),亦即被告莊杰龍至遲在該次發送文字訊息前 ,實已明確獲悉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 流程之『廚餘廢棄物』外運至其他土地堆置之此一具體計畫, 方主動提問是否應該予以儘速進行?並於獲悉計畫刻因受制 於運送車輛之欠缺,而已遭擱置約2個月後,要王景山催請 王琮荃加把勁努力調度車輛。」(本院聲再卷第24頁第12至 21行),認定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卷內財夯公司107年9月 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 廚餘在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廚餘在利用計畫書(本院上訴 卷二第375頁)有提及「土壤改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附表一之「廚餘」之再 利用管理方式」三、「再利用用途」含「土壤改良」原料等 情(本院上訴卷一第87頁),辯稱上開對話中之「改良土讓 」係指上揭依法令、再利用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方法云云,顯 係無視上開王景山傳送予聲請人之環保署函文內容,所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聲請意旨雖以卷內110年11月1日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 託運輸合約書(偵二卷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之證詞 、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偵三卷第111至 112頁、本院聲再卷第279至280頁),對照上開110年11月11 日王景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主張王景山對聲 請人有隱瞞財夯公司營運情形,王景山於110年11月11日與 聲請人對話時,早已覓妥土地、與貨運公司簽約、當日已外 運,請人將本案廚餘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 不知情云云。然查:①王景山上開「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 近兩個月,在努力中」之陳述,並非表示沒找到車,亦未表 示沒找到地,況在聲請人回以「了解,那可能要請琮荃跟小 雅多問問了。」之後,王景山即主動與聲請人有1分21秒之 語音通話,此對話內容當與財夯公司處理堆置之廚餘廢棄物 有關。②涉及本案之運輸業者除「福銘行」外,尚有「和三 商行」、「立琦科技有限公司」、「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等,財夯公司雖於110年11月1日即與福銘行簽立委託運輸 合約書,但依該運輸合約書,財夯公司委託福銘行運輸之產 品為「財夯3號肥」(偵二卷第145至151頁),且依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欄一、㈡,財夯公司係於110年12月某日起至 111年1月某日止,透過李志文聯繫福銘行以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陸續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廚餘廢棄物」, 外運至鄭榮福所提供、其配偶鄭黃錦碧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號地號土地(本院聲再卷第19至24頁),此載運時 間顯在王景山與聲請人上開110年11月11日LINE對話之後, 尚難以上開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逕認 福銘行於11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LINE對話前已開始 為財夯公司載運廚餘廢棄物。③證人李志文於偵查中提出之1 10年11月24日鑫三和砂石行客戶請款單,雖記載110年11月1 1日「爪子車 17t 6台」(偵三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聲再 卷第279至280頁),但無記載載運之處所,又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一、㈢係認定110年11月間,透過李志文聯繫文盈公司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陸續逕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 廚餘廢棄物」,外運至劉中興所提供、由其承租自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堆置並與上層約30、40公分後之土壤相互翻攪混合(本 院聲再卷第17頁第27行至第18頁第1行),此「KEH-3388號 」自用大貨車為證人王文華使用之車輛,而證人王文華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係自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至財 夯公司載運肥料去鳳梨田施肥(偵一卷第200、193至194頁 ),則證人王文華載運財夯公司廚餘廢棄物之時間,亦在11 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上開LINE對話之後。從而,尚 難僅以上開福銘行之委託運輸合約書、證人王文華之證詞、 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認定財夯公司於1 10年11月11日當日已有外運廚餘廢棄物至指定地點之情事, 聲請意旨主張王景山與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之LINE對話 截圖,王景山對聲請人有所隱瞞,聲請人對財夯公司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事先不知情,無從參與云云,委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固以再證三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 0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本院聲再卷第101至113頁 ),主張聲請人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云云,惟按法院依法獨立審判, 不受其他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故另案判決 並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自非「新證據」不 得作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參照)。同理,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 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聲請意旨以再證三之 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為本案之「新證據」,自不合法。 又再證三之另案被告中之劉中興、鄭榮福雖為本案土地提供 者,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本案共犯為聲請人、王景山、王琮 荃、李志文(本院聲再卷第29頁第27至29行),並未認定劉 中興、鄭榮福為本案共同正犯,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動 搖本案之判斷。  ㈣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二審於審理中,未職權調查本案 棄置點土壤現況是否已「回復原狀」,是否有「土壤污染」 以致造成環境影響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然此屬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自 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㈤再證四之土壤污染物監測、管制標準(本院聲再卷第115至11 6頁)、再證五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日屏環廢 字第11331394200號函、113年4月3日屏環廢字第1133159980 0號函、113年4月3日屏環廢字第11331600300號函(本院聲 再卷第115至129頁),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固具「新規性」,惟聲請意旨係主張 上開證據為足以影響原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是否維持之新事 實、新證據(本院聲再卷第9至10頁)。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 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則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意旨部分,顯係就原確定判決的量刑、是否予以緩 刑宣告,再為爭執,核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更不 符合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法定再審目標,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㈥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王琮荃及李志文,以證明本案究為何 人主導、何時開始謀議、何時著手尋找貨車外運、聲請人是 否共同謀議或有無參與本件載運廢棄物行為等事實云云。惟 按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 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 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 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 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 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 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 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參照)。查 證人王琮荃為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有供述在卷 ,證人李志文亦於偵查程序經警詢、偵訊而證述在卷,其二 人之供述及證詞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且經 第二審審判程序時調查及辯論(本院上訴卷三第206、217頁 ),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引用王琮荃陳述及李志文之證述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聲再卷第20頁第21至23行 、第21頁第25行至第22頁第3行),故證人王琮荃、李志文 非屬「新證據」,亦未提出其二人異於先前供述之新事實, 自難認已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聲請傳喚證人王琮荃、李志文部分,並未釋明該等證據如無 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且尚須經過相當之調查,未必能佐證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 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不知情,未與同案被告王景山、 王琮荃、李志文有犯意聯絡等節),未必能推翻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難認具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 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不 合法,部分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31

KSHM-113-聲再-74-20250331-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應予 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V000-Z000000000Z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偵訊後命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甲○○繳納保證金5萬元;惟檢察官後 於112年6月21日聲請羈押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羈字第188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經起訴 後,仍經原審及本院繼續羈押迄今。被告既已遭執行羈押, 應無再以保證金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之必要,故聲請人於112 年5月31日繳付之保證金5萬元所擔保之責任,應已失所附麗 ,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 應無不同;且被告現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祈能 儘早服刑完畢,早日回歸社會,已無再聲請交保之意,而聲 請人這段期間為被告洽談和解事宜,需支付大量賠償金額, 家中經濟甚為困窘,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 ,以便支應家中所需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前於11 2年5月31日命被告交保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5萬元等 情,有112年5月31日訊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可憑,又檢察官後於 112年6月21日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及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迭經原審及本院裁定羈押至今等情,有本院押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本案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之責任諸如: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情形。聲請意旨徒以被告遭羈押即認其 具保責任之原因已消滅,所持見解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此 部分聲請意旨無從採認。 三、次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 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 、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 。其此項裁量、判斷倘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 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 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 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 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 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 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 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審酌被告自112年6月21日羈押至今, 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迭經本院依法延 長羈押在案,被告既經羈押且已坦承犯行而無再聲請交保之 意,是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均已獲得確保,為兼顧 第三人即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則發還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不妨害本案關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准許聲請人退保,並將其所繳納之保 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予發還。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31

KSHM-114-侵聲-5-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佑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 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丙○○受傷及被 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關於過失責任即預見可能性,應有再行調查(鑑定)必 要:   ㈠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車速超過110公里/小時行駛,實 非被告或一般人所能預見,再考量上訴人丁○○車輛係駛入「 直角道路」、「駕駛座距離車頭前端約1.5公尺」,則:1.被 告即便在駛出道路時望見被害人己○○,仍會判斷其將停等紅 綠燈,則被告將會轉而注意右方,被告是否具有過失非無研 求餘地。2.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極高速度駕駛車輛 ,已嚴重影響一般人對於速度感及距離感之判斷,則更無從 判斷安全距離。 ㈡綜上,此部分涉及一般人反應時間、安全距離判斷、前方視角 範圍等複雜因素綜合考量,被告是否足以預見事故發生、或 足以防免事故發生,應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 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二、本案關於被害人己○○是否因未繫安全帶而受有重傷,亦有再 行調查(鑑定)之必要:  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丙○○並無受到嚴重傷害、亦未如被 害人己○○般遭甩出車外,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觀,足 證被害人己○○確實未繫上安全帶。  ㈡又倘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是否可能發生如原判決所 論斷「驟然遭受數次高速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破損、 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之情形,亦 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  ㈢另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發生本件嚴重事故應可能在 身上出現安全帶之痕跡,此部分有必要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調查被害人己○○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並檢附 相關病歷及照片云云。   參、本院查:  ㈠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固得予排 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 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時,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 時,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交 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11月18日交 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已有明文。故警備車執行(緊急) 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 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 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 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 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仍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 員安全。本件被告係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執行緊 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其行經肇事交岔路口之際 (其行經方向號誌燈為閃光紅燈),則仍應注意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始得續行,其疏未注意逕左轉北上,以致肇事而 造成己○○駕駛之自小客車(附載友人丙○○)失控撞及對向甲 ○○所駕車輛(附載其妹乙○○)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認定 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4至9頁㈢至㈤),復據原審勘驗行車紀 錄器畫面屬實,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亦同此認定,故被告 上訴意旨認應有再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 進行鑑定云云,已無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復主張:告訴人己○○在鄉間小路車速高達 時速110公里,是否應由被告承擔,且告訴人己○○可能沒有 繫安全帶,認為有進一步鑑定之必要云云。惟遍查並無何證 據足證告訴人己○○當時車速已達時速110公里,且縱令告訴 人己○○駕車當時未繫安全帶屬實,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責任, 而其所為因而致告訴人己○○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 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 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已現呈植物人難治之重傷害 ;甲○○則受有顏面複雜深裂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 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 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 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業經原審認定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3至4頁㈠㈡),被告上 開主張自難作為減免其過失致重傷害及傷害之罪責。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訴請求再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調查己 ○○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云云,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53、16933、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緊急任 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山仙路24巷與台29線之交岔路口(下 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進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 輛人員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附載友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原 須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聞有警 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亦疏未注意 及此逕自超速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因 失控撞擊對向由甲○○所駕駛、附載其妹乙○○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甲○○受有顏面複雜深裂 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 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 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 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 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 照顧,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丁○○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己○○之配偶戊○○告訴暨旗山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31 至13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 緊急任務途中,與被害人己○○所駕駛、附載告訴人丙○○之乙 車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駕駛、附載 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己 ○○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因見轄內毒品人口臉部通紅,且 騎車未戴安全帽,擔心他人用路安全,而駕車追趕在後欲予 攔查,於執行該緊急任務途中,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即有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接近前開路口減速時,有看左前方, 發現連續2個路口均為紅燈,乙車在2個紅燈外,信賴己○○會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左邊安全,又注意完右方,才注意前方 並起步,伊已盡注意義務,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於執行職務過程發生本件事故,交通法規已減低被告之注 意義務,且被告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 器並減速查看,而被告透過樹梢發現己○○在2個紅燈之外, 依信賴原則,確會認為左方安全,自須注意右側,故被告已 盡注意義務,然己○○竟闖紅燈及超速行駛,非被告所能預見 ,亦無迴避可能,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 許,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攔查嫌犯之緊急任務,並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己○○駕駛乙車附載 告訴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 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附 載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 己○○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乙○○、丙○○、戊○○、證人黃柏翰分別於警偵指證綦詳 ,並有人事資料、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1至16頁,他一卷第157至1 6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審交易卷第81頁,交易卷第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害人己○○因本件事故送往旗山醫院救治,經診斷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 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 、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雖 經治療,仍因外傷性腦出血、頸脊髓損傷而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復於112年5月8日經鑑定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 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而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同年5月31日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元元診所診斷證明書、高少家 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精神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己○○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113年7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為憑(審交易卷第49至53、67至68頁,交易卷第73 至76、79至117頁),足認被害人己○○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 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 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 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 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 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 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 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 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自治條例所稱緊急任務車輛 ,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緊急任務車輛執 行緊急任務時,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緊急任務車輛於進 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應以車輛能隨時停止之速度保持 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警察 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制交 通事故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備車執行任務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 定,得不受同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 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 制,又依交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 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 ,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得予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 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 警示燈時,亦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 規定。據此,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 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 ,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 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  2.另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 ,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 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 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 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 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 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 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 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 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為警員,並依法考領駕 駛執照(警一卷第159頁),復應依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 制交通事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接受防禦駕駛安全訓練 ,則其對於駕車查緝嫌犯之緊急任務執行過程,仍應遵守前 述規定一節,自應知之甚稔。  3.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交易卷第133至1 34、155至181頁),前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被害人己○○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又被告駕 駛甲車沿山仙路24巷行近前開路口時,固有開啟警示燈、警 鳴器及減緩車速,駛入前開路口時,亦有按鳴喇叭,然台29 線既可見車輛往來通行,且乙車與甲車行向雖係直角交會, 然乙車進入前開路口前,位處甲車左前方,至遲於甲車車頭 進入台29線南向慢車道時,乙車動態已於被告雙眼視野可及 之範圍,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 進之程度,貿然駕車左轉,致與乙車在台29線南向快車道發 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又被害人己○○駕駛乙車車 速甚快,行近前開路口時,亦未遵守號誌減速通過或進行避 讓,進而撞擊甲車後失控再撞及告訴人甲○○駕駛之丙車,肇 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害人己○○亦有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 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警備車之情。復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被告及被害人己○○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足徵被害人己 ○○駕駛乙車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甲 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行 經設置閃光紅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甲 ○○則無肇事因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參(偵一卷第47至49、59至61頁),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可認定。至起訴 書固認被告僅有未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之過失,然被告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 前述,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 犯罪事實。  4.為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所有交通參與者在 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 其他不可知風險而造成交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 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 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 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 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 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從事警職, 當知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負有並應履行上開注意義務 ,倘疏於保持理性一般人所必要之注意,依一般人生活經驗 將造成交通事故之結果,應可預見。被告既自陳為攔查嫌犯 而駕車在後追趕,及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警一卷第13至 14頁,他一卷第161頁,偵一卷第16頁),應能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亦可能因其駕車駛入前開路口 行為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稍加注意為一定之捨棄 危險行為或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策行車安全,例 如捨棄追趕、左轉前再次查看左方車輛行人動態等,即可防 止此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防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 有所迴避,即已喪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於此風險下均能遵 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基礎,自不容援引信賴原則脫卸自身之過 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信賴被害人 己○○會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被害人己○○之違規駕駛行為無法 預見,亦無迴避可能等節,要屬卸責之詞,均難為採。況被 害人己○○駕車駛入前開路口之前縱有闖紅燈之舉,核與本件 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無涉,亦不得執此反證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即無過失。  ㈣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乙○○、 丙○○及被害人己○○俱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示(重)傷 害,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辯護人另稱懷疑被害人己○○未繫安 全帶或有其他駕駛問題才遭拋飛等語,然自始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資料,且自車損情形、鑑定及覆議意見以觀(警二卷第 107至127、139至172頁,偵一卷第48、60至61頁),乙車以 逾10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先後與甲車及丙車發生碰撞 ,造成乙車車身、車門、輪胎、車尾等處均因劇烈撞擊嚴重 破損、變形並掉落,則被害人己○○案發時驟然遭受數次高速 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均已破損、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 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徒憑己意 率爾臆斷,不足為採。  ㈤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聞有警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第101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己○○駕車超速 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復未立即避讓甲車,為本件肇 事主因而同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然依上揭說明,被害人 己○○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㈥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辯護人聲請送國立 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 ,及傳喚證人丙○○到庭釐清被害人己○○於本件事故當下有無 繫上安全帶或其他駕駛問題(審交易卷第84、88至89頁,交 易卷第132、150頁),然本件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就甲、乙二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明確,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核 屬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定之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 被害人己○○所受前述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如上述,復依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其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睡著,不確定發生經過在卷(警一卷第34至35頁) ,其證言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 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 規定乃認俱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 ○○、乙○○、丙○○受傷及被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 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 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一卷第127頁),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警職,於駕駛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未 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 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其中被害人己○○受傷嚴重而呈植 物人狀態,影響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甚鉅,且被告犯後雖坦 承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 ,實值非難。又被告曾向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惟於調解期日前取消聲請而調解未成(警一卷第85頁), 嗣雖有意續行調解,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向本院陳明 調解意願,而未再行調解,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從警資歷尚 淺,表現良好,係在攔查嫌犯之職務執行過程不慎肇致本件 事故,及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己○○與有過失程 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 告自陳專科畢業,現為警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獨居 ,需扶養1名未成年弟弟及祖母(他一卷第51至59頁,交易 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862000號(警一卷) 2.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4975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94號(他一卷) 4.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525號(他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號(偵五卷) 7.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審交易卷) 8.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交易卷)

2025-03-31

KSHM-113-交上易-117-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毅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陳明係針對原判決諭知被告林長毅(下稱被告)有罪( 即被訴業務侵占新臺幣〈下同〉7萬2063元)部分量刑上訴, 另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即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36頁、第70頁),是以本院僅就原判決諭 知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為審究,核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被派遣到為大學綻大廈擔任駐衛保全,於任職期間 侵占向住戶代收之費用7萬2063元及7萬7083元,犯後並未就 起訴之事實全部坦承,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竟論處 最低刑度且諭知緩刑,顯不符合量刑之比例原則。又被告於 調解程序時坦承侵占款項除民國111年10月間代收之7萬2063 元外,尚包括112年2、3月間代收之7萬7083元,嗣於原審審 理中得知其主管鮑昭陽於113年8月7日死亡,始就7萬7083元 之部分予以否認,然卷內之大學綻大廈112年2、3月間管理 費收費單據上,有數張原記載由被告簽收,嗣經鮑昭陽以立 可白塗改為由鮑昭陽簽收字樣之收費單據,足資證明鮑昭陽 代墊管理費7萬7083元一情,況倘被告並未侵占,又何需於1 12年3月上旬即無故不出勤而離職?是以原審就被告被訴侵 占7萬7083元部分諭知無罪,容有未洽。為此依告訴人之請 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7萬2063元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罪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 由裁量定之。    ⒉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 務上所持有之款項7萬2063元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款項非鉅,該款項由其主管 鮑昭陽出面墊付予告訴人後,被告已與鮑昭陽書立借據1紙 ,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分7期清償鮑昭 陽共7萬2000元(他卷第17頁),又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臨時 工、日薪1300至1500元、與小孩同住、有椎間盤突出及坐骨 神經痛病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鮑昭陽約定分期清償,堪認被告尚知悔 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依 上開借據,有賠償鮑昭陽或其法定繼承人之契約義務,如對 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將有使鮑昭陽之繼承人難以獲得賠償 之虞,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等情,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 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鮑 昭陽或其法定繼承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賠償。  ⒊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7萬2063元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並敘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所 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並未全部坦承,應係針對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之 部分,本件被告自始即承認有業務侵占7萬2063元犯行,並 無供詞反覆之情,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侵占 之7萬2063元已由鮑昭陽全數墊付予告訴人,是堪認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本院因而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妥適,核 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過輕之失。又審諸緩 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 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對被告上開宣告刑諭知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 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 應向鮑昭陽或其法定繼承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賠償,核 屬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要屬原審法 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 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至被告固主張已賠償2萬元予鮑昭陽, 惟原審附表所列給付方式已敘明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 庸重複給付,是被告僅需就餘款5萬2000元為給付,附此敘 明。   ⒋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3月 間,將其擔任大學綻大廈保全及管理人員時,業務上代收保 管之款項7萬7083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證人鮑昭陽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手寫112年2、3月份被告所拿 款項統計表、值勤人員工作日誌、管委會日報表、管理費繳 交動態表、管理費收費單據等件(他卷第13至14頁、原審易 字卷第87至151頁),為其論據。  ⒋經查:  ⑴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並未針對被訴事實進行詢問(警卷第3 至6頁),而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即否認有業 務侵占7萬7083元之犯行(偵緝卷16頁),嗣經檢察官將被 告與告訴人送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因當事人一方未出席 ,故調解不成立,有該區公所112年11月14日函文可憑(調 偵緝卷第3頁),是以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調解 程序時坦承侵占款項除7萬2063元外,尚包括7萬7083元,嗣 於原審審理中得知鮑昭陽死亡,始就7萬7083元之部分予以 否認之情。  ⑵證人鮑昭陽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3月間侵占代收 款項共7萬7083元,我這次沒有幫被告墊付,而是向告訴人 反應等語(他卷第85頁),惟其僅單純陳述被告有侵占7萬7 083元之事實,並無敘明其如此認定之具體事證依據為何, 則其可信度已有疑問,況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手寫112年2、3 月份被告所拿款項統計表,其上記載各住戶繳納之日期及金 額,末頁下方又記載「2月+3月共計$77083,僅收$74330」 等文字,此與鮑昭陽上開所證被告侵占7萬7083元乙節容有 不符。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即離職,對照告訴 人提出之112年2、3月間值勒人員工作日誌,足見大學綻大 廈此期間之駐衛保全係由被告、鮑昭陽、林耕正、鍾秉豐、 夏國祥等人輪值,彼此相互交接時會記載移交管理費之金額 ,被告最後值班時間為112年3月9日6時12分至18時22分,其 於值班時前手交接之管理費為2萬2800元,值班結束時移交 管理費3萬1001元予夏國祥(原審易字卷第89頁、第91頁) ,是由此亦難推論被告有侵占7萬7083元之情。再依告訴人 所舉之管委會日報表,可見大學綻大廈於112年2月1日至同 年3月9日止管理費之收款人除被告外,尚有鮑昭陽及林耕正 ,其中鮑昭陽收款43筆、林耕正收款12筆,而被告收款13筆 ,該13筆金額合計為2萬8584元(金額各為1648、2298、229 8、1648、1648、1648、2100、2255、2600、2597、2603、3 593、1648元,共計28584元,原審易字卷第117至121頁), 此金額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代收112年2、3月間款項7萬70 83元亦有差距,且可見於112年2、3月間,經手代收大學綻 大廈住戶繳納款項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鮑昭陽及林耕正 ,而非只有被告一人。又本院將前揭值勒人員工作日誌、管 委會日報表與管理費繳交動態表、管理費收費單據相互比對 勾稽,亦無法得出有短少7萬7083元之結論,實難僅憑前開 證據,逕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3月間,侵占代收款項7萬70 83元之犯行。  ⑶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12年2、3月 間管理費收費單據上,有數張原記載由被告簽收,嗣經鮑昭 陽以立可白塗改為由鮑昭陽簽收,並由鮑昭陽先代墊短少之 7萬7083元予管委會,以免管委會對告訴人產生誤會等語。 觀諸上開管理費收費單據,固然有以立可白塗改後重新寫上 由鮑昭陽簽收款項意旨之字樣(原審易字卷第129至151頁) ,然鮑昭陽於偵查中並未說明其有無、為何塗改管理費收費 單據,且縱認上情屬實,亦僅能證明鮑昭陽事後有塗改被告 所代收管理費之收費單據,仍無法作為被告確有侵占112年2 、3月間代收款項7萬7083元之具體佐證,自難據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即無故不出勤而 離職,可見被告確有侵占112年2、3月間代收之7萬7083元等 語。惟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 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112年2、3月間代收之7萬7083元侵占 入己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無故 離職為由,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本件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之犯行,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 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原審針對被告被訴侵占7萬7083元部分,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 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鮑昭陽或其法定繼承人 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如有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025-03-31

KSHM-114-上易-66-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59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至五聲請再審狀、陳報及補呈證物狀、 補呈理由狀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 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 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 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簡薇玲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香瑾之指證、證人呂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即 上訴人姪女簡曉育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 聲請人犯有:㈠明知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並無出售前開房地之意,亦未向 上訴人收取購屋訂金,僅為償還對銀行及上訴人之債務,乃 按上訴人之提議,將前揭房地以買賣為名而移轉登記在不知 情之簡曉育名下,以便貸得款項。嗣因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發 生爭議,上訴人乃以簡曉育為原告向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 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 因第一審敗訴,於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審審 理期間,仍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為求勝訴,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私自繕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所示之預付購屋訂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收據( 證明)」,並偽造「黃樹桃」署名,盜蓋保管中之「黃樹桃 」印章,偽造該「收據(證明)」(下稱甲文書)正本後, 將之影印,以書狀向法院陳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文書影 本,用以證明雙方買賣關係存在。㈡另上訴人明知先前交付 予告訴人之發票人為黃政雄之空白支票2紙,係擔保上述房 地借名登記於簡曉育名下之用,並無遺失情事,詎其為阻撓 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書 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告訴人證明上訴人遺失上開2紙空白支 票之證明書,並盜蓋「黃樹桃」印章,完成偽造該私文書( 下稱乙文書)正本,復將之影印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影本, 持以出示於代告訴人保管支票之呂光輝閱覽而行使之犯罪事 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如何不足為聲 請人有利之認定,亦論述明白,之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認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提出以下文書,記載訴外人李惠玉曾見證或知悉以下 事項:1.99年9月22日見證切結書:李惠玉於99年9月22日在 呂光輝住處2樓陽台,見證告訴人與聲請人簽立甲文書,告 訴人曾在該文書簽收欄親簽姓名,並親自蓋印等語(本院卷 第159、219頁)、2.99年9月30日見證切結書:告訴人有在 乙文書證明人欄親自蓋印,聲請人提供影本給呂光輝保存, 遺失證明書經聲請人書寫後,請告訴人、黃聖發親自蓋印確 認,聲請人告知呂光輝、告訴人、黃聖發該2張遺失支票不 作為任何擔保(包括買賣○○路OOO號房屋一棟),經李惠玉 當場確認呂光輝、告訴人、黃聖發見證切結書內容後蓋印以 資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23頁)、3.99年10月4日切結書:告 訴人承認曾於99年9月29日在聲請人書寫之乙文書蓋印,並 同意日後就○○路OOO號買賣,要說是為了房子貸到更多錢, 才用簡曉育名字買房,聲請人先借款,再利用借款人名義提 高貸款等詞陷害聲請人,以防黃政雄告呂光輝,告訴人願配 合呂光輝,且保守呂光輝陷害聲請人秘密,如違反約定,告 訴人願受呂光輝處罰,此張切結書特請黃聖發、李惠玉見證 等語(本院卷第157、221頁)、4.113年5月4日見證真相書 信:印鑑小章確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還害聲請人背了偽造 文書、重利罪等語(本院卷第13頁)、5.106年12月29日見 證切結書:告訴人辦理○○路OOO號房地過戶時,未將印鑑章 交予聲請人,該印鑑章一直在告訴人身上,係其親自在甲文 書、乙文書上蓋章用印。另黃政雄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2張 ,是告訴人自聲請人皮包所偷,目的是要給呂光輝抵債,呂 光輝是應告訴人要求,始於警詢及偵查中虛偽作證,以上事 項均由李惠玉親自作證,為呂光輝、告訴人所確認紀錄等語 (本院卷第15頁)。經查:  1.原判決經調查相關證據,並互核證人呂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詞 ,及告訴人始終堅稱:未與簡曉育就本案房地有何買賣契約 存在,亦無實際買賣價金交付,雙方僅為借名登記關係,否 認曾在甲文書簽名、用印等語、暨其曾將2張空白支票交給 呂光輝保管,未同意或授權聲請人蓋章,是事後才看到乙文 書等語,認甲、乙文書所載內容,明顯與告訴人於相關訴訟 程序中表達之真意背反。衡情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內容若為 實在,告訴人簽立甲、乙文書時既有李惠玉在場見證,又其 曾向李惠玉自承簽立乙文書,並稱係欲配合呂光輝設詞陷害 聲請人等語,均屬對聲請人有利事項,聲請人為求自清,理 應於原審訴訟過程中主張上情,並提出上開書證,或聲請傳 喚李惠玉到庭作證,詎聲請人均未如此為之,迄本件聲請再 審時,始提出上開資料,此遲延提出對己有利證據之風格, 與簡曉育另案對告訴人提起牽讓房屋(即○○路OOO號房屋) 民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遷讓房屋案件),由聲請人擔任訴 訟代理人,於該案一審期間均未能提出甲文書,係上訴二審 期間之106年間,突稱尋獲甲文書並加以提出等情即屬相符 ,由此聲起人屢屢遲延提出對己有利證據,與一般訴訟參與 者均會盡快提出有利事證等情,已不相符。又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提示告訴人提示之告證4 之收據資料(即甲文書),是否為你於106年3月31日陳報補 呈民事法院證物?)答:沒錯」、「(問:該收據資料製作 ,何人製作?有何人在場?於何時?何地?)答:我所製作 。我與黃樹桃(意指黃香瑾)2人。時、地我忘了」、「( 問:該收據製作時,內容之甲方簡曉育為何沒於現場?)答 :因為簡曉育委託我本人辦理」等語(警卷第2至3頁),所 稱甲文書製作當時,僅其與告訴人在場,與前開切結書所載 ,李惠玉曾在場見證告訴人與聲請人簽立甲文書等節亦有不 符,益證上開文書所載內容是否為真,確屬有疑。  2.常人遇有所持支票遺失事件,應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申 請掛失止付,以維護自身權益,被告稱其支票遺失,卻未報 警或掛失,僅要求告訴人在乙文書蓋印證明支票遺失一事, 已與常情相違。又除告訴人外,另有第三人李惠玉先於99年 9月30日書立切結書,見證告訴人曾在乙文書蓋印,相隔數 日後,復於10月4日再度書立切結書,見證告訴人自承在乙 文書上蓋印,此針對同一事件於短時間反覆見證等情,更顯 怪異。尤有甚者,聲請人所持支票既已簽立遺失證明,日後 該支票如何遭他人使用,均與其無關,在此情形下,其於99 年9月30日聲明,該遺失支票不作為任何擔保等語(包括買 賣○○路OOO號房屋一棟),尚特別強調支票不供作擔保支用 ,已嫌多此一舉,其中提及○○路OOO號房屋買賣等語,更係 與告訴人日後主張系爭支票係聲請人交付,供擔保○○路OOO 號房屋借名登記於簡曉育名下之用等情相關,聲請人主張支 票遺失,卻早於告訴人為上開主張前,即特別要求他人見證 前開與支票遺失本旨無關之事項,更有欲蓋彌彰之嫌,實難 認前開切結書所載為實在。  3.從而,聲請人提出前開文書,形式上雖蓋有告訴人及李惠玉 之印文,然其提出文書之過程、時間點與常情有違,其中內 容除與告訴人於本案一貫主張相反外,亦與聲請人曾經之說 詞有異。此外,李惠玉於短時間內反覆見證相同事項,其中 文書記載亦有欲遮掩罪嫌,而與見證事項本旨不符等情,均 屬異於常理,其內容真實性仍待考驗,難認為真。  ㈢聲請人另提出陳清得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誣告案件 (下稱另案誣告案件)筆錄影本、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 號裁定、告訴人開立支票、李惠玉於99年12月8日簽立之切 結書、告訴人與呂光輝簽立之99年1月8日、1月29日消費借 貸契約書影本,主張以下事項:  1.證人陳清得於另案誣告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欠呂光 輝錢,他們在處理房子賣賣的問題欠我及呂光輝600萬元, 經陸續分3次還300萬元及1筆48萬元後,還欠呂光輝252萬元 ,99年間呂光輝邀我載他去告訴人家,要問後續這252萬元 如何處理,告訴人當時拿了兩張支票給呂光輝,說支票是跟 聲請人借的,經過一段時間,呂光輝才說那兩張支票是聲請 人放在告訴人那邊,呂光輝怕發生紛爭會牽扯到他,所以叫 告訴人簽切結書,就是附件3這張,我是在呂光輝家中看告 訴人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可認:⑴告訴人有收受甲 文書所載300萬元用以返還積欠陳清得、呂光輝欠款。⑵呂光 輝知悉告訴人交付之黃政雄支票2張,非作為○○路OOO號房屋 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之擔保,而係告訴人向呂光輝借款252萬 元償還前向長浤公司借款之擔保、⑶告訴人有在乙文書上簽 名之事實。  2.告訴人因積欠呂光輝252萬元,曾由聲請人於99年7月20日向 長浤公司借款252萬元代償該筆債務,告訴人開立4張支票(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長浤公司 作為借款擔保,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背面記載告訴人於9 9年6月29日、7月21日、9月21日,分別收受聲請人給付買賣 ○○路房屋價款100萬元,並加蓋有告訴人及黃聖發之印章。 另觀之告訴人與呂光輝99年1月8日、1月29日簽立之消費借 貸契約書,亦記載告訴人於99年7月21日、9月21日各返還10 0萬元等事實。嗣因告訴人提供前述黃政雄支票供擔保,再 向呂光輝借款252萬元清償前向長浤公司之借款,呂光輝因 此取得上開4張支票,並於病逝前將該支票交予陳清得收執 (現陳清得與告訴人就該支票債權正在進行訴訟當中)。另 告訴人係怕陳清得再向其追討300萬元,故於99年12月8日要 求黃聖發、李惠玉在呂光輝家中簽立見證切結書見證上情, 並記明告訴人以買賣○○路房屋價款清償呂光輝債務一事。經 查:  ⑴經就告訴人提告本案提出之乙文書,與陳清得前證稱曾見證 告訴人簽立之文書(即另案誣告案件上訴狀附件3),兩相 對照結果,陳清得見證內容,較告訴人提出版本,多出以藍 筆加註「99.12.19呂家簽給陳清得(存)」、「黃樹桃印章 我蓋的」等文字,可認該陳清得見證版本,明顯有事後補載 文字,則依陳清得所述,告訴人自承乙文書為其親自蓋印, 呂光輝當下知悉告訴人交付者乃聲請人前主張遺失之支票, 為免日後執票權利受影響,理應要求告訴人另提供其他擔保 ,詎呂光輝未如此為之,反而在告訴人已不爭執狀況下,要 求其在乙文書上加註文字,確認其上印文為其所蓋印,嗣又 不親自持有該文書,將之交由與持票事項無關之第三人陳清 得留存保管,所為顯與常理不符,況告訴人於另案誣告案件 112年1月3日審理時到庭,否認曾簽立上開陳清得提出文書 等語(見該案院卷三第153頁),自徵陳清得前開證述內容 ,並非可採。  ⑵聲請人主張陳清得執有告訴人開立之前開4張支票,現就該支 票債權正與告訴人進行訴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欲證明陳清得前證述內容為真。惟經參諸聲請人前揭 所陳,告訴人係因向長浤公司借款,始開立上開支票供該公 司作為擔保,嗣因告訴人再向呂光輝借款清償積欠長浤公司 債務,呂光輝始因此取得上開支票,並於病逝前將支票交予 陳清得收執,則上開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向長浤公司 或呂光輝借款,無從憑之認定告訴人曾取得聲請人交付買賣 房屋價款300萬元,並再交予呂光輝清償債務一事。另經本 院調取告訴人與陳清得上開訴訟案卷核閱結果,該案係因陳 清得持有告訴人開立票號OOOOOO、OOOOOO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告訴人始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 與聲請人所指前述涉訟原因,係因陳清得持有前開4張支票 與告訴人進行訴訟等節,已有不符。另陳清得於訴訟過程雖 辯稱:因告訴人積欠長浤公司欠款,曾開立4張支票供該公 司擔保,後因告訴人拜託呂光輝向伊借款252萬元,經伊借 款予呂光輝後,呂光輝稱欲將該款項交予告訴人,後呂光輝 因生病,始將上開2張本票交予伊,並稱欲把對於告訴人債 權讓與給伊等語,然依陳清得上開辯詞,同無法得出聲請人 與告訴人有買賣房屋並交款300萬元之事實。況上開訴訟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陳清得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本票之真正,故 而判決確認其對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有該案一審 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386號判決)在 卷可參,自難認陳清得前開所述為可採。  ⑶聲請人提出票號0000000號支票、消費借貸契約書、見證切結 書,主張告訴人曾收受買賣買賣○○路房屋價款300萬元,再 用以清償積欠呂光輝債務等情。然聲請人於其擔任訴訟代理 人之另案牽讓房屋案件審理時供稱:「(問:約定買賣價金 為多少?)答:因為那時候是委託代書辦理,那時候約定的 買賣價金是300萬元」、「(問:你如何交付被上訴人300萬 元?)答:被上訴人(即告訴人)自承大眾銀行的欠款100 多萬,這是她先生的債務,由被上訴人作擔保,被上訴人自 己還有台新銀行的貸款100多萬,還清兩家銀行欠款後的餘 額我有交給被上訴人,她當時對此都沒有意見,現在卻說她 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調簡上卷第24至27頁),所述係 先代償告訴人銀行欠款後,再將餘額交予告訴人等節,與其 提出前開事證顯示係各交付100萬元,共300萬元予告訴人收 受等情已有不符。  ⑷再者,300萬元金額非小,若確有交付情事,為保障雙方權益 ,理應於各次收款時即載明此事。觀之聲請人所稱告訴人開 立前開支票,係供做他筆債務借款擔保所用,其中票號0000 000號支票背書欄雖記載,告訴人曾於99年6月29日、7月21 日、9月21日各收款100萬元等文字,再由告訴人、聲請人於 上簽名,並在旁註明99.12.8,表示係於該日簽名確認之意 。由此記載形式以觀,告訴人於99年12月8日簽名之前,既 早已收款300萬元完畢,為何還要在與該收款事項完全無關 ,僅係供作他筆債務擔保所用之支票背書欄,重新記載前開 收款事項,已令人不解。再就聲請人提出上開見證切結書內 容記載,告訴人於99年12月8日要求李惠玉見證,其曾於前 開支票背書欄記載以上收款事項,衡以告訴人既已在支票背 面簽名確認收款一事,為何於同日又要求李惠玉簽立切結書 對此重複加以見證,亦與常情有違。另該票號0000000號支 票,背面共有2款告訴人不同之蓋印,合計印文共計20餘枚 ,此特殊之蓋印風格,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自承開 立之其他支票(原審訴三卷第237 頁、第257 頁至第265 頁 ),無前述高密度蓋印之習慣或風格,反觀聲請人於訴訟過 程中自行提出,且自稱係告訴人所蓋印,然均經告訴人否認 之多份文書,與前述用印習慣類似,衡諸常人若有用印需求 ,持自己持用一顆印章蓋印即可,何須同時以兩枚作用無異 之個人私章蓋滿整張票據,顯與一般常理大相逕庭等語明確 ,自足質疑上開支票背書欄記載事項恐非實在。至聲請人另 提出呂光輝與告訴人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2張,雖有記載 告訴人各於99年7月21日、9月21日返還100萬元,取回99年1 月8日、1月29日支票等文字,初不論聲請人如何取得該契約 書,又為何遲至聲請再審時始加以提出等情,觀之該契約內 容,僅見告訴人於「立書人借用人」、「乙方簽收欄」、「 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蓋印,至貸款人呂光輝部分,僅於「 立書人貸與人」欄記載姓名(未用印),其餘欄位則未見有 任何簽名、用印,此與一般契約簽立格式,契約雙方均會在 上簽名等情,即有不符。又該告訴人簽名、蓋印處,均劃有 大叉記號,衡以一般文字書寫後再予以劃叉,應係表達書寫 錯誤欲予刪除之意,由此形式以觀,亦難認告訴人確有簽名 、蓋印之意,自難憑此資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 據。    ㈣聲請人另主張李惠玉於前揭切結書、見證切結書之指紋及蓋 印均為真正,已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號第2號判決予以確 認等節,經調取該案卷證查閱結果,法院係因李惠玉曾提出 書面,自承於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蓋印,故認該文件非 聲請人所偽造,並未就李惠玉前揭切結書、見證切結書印文 是否真正等節予以判斷,有該案判決1份存卷可參,聲請人 前開所指,自非可採。  ㈤此外,聲請人聲請向屏東潮州土地銀行調取本案由代書製作 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檢附向該銀行貸款資料,證明聲請人確 實依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訂金欄300萬元交付訂金予告訴人 等節,早經高雄地院民事庭法官於聲請人與告訴人另案遷讓 房屋訴訟中調得該份契約書,再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後,將契 約書影印附卷(原審調簡上卷第93至100頁)。嗣原確定判 決經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於擔任另案遷讓房屋 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於一審時始終未能陳明買賣價金,上 訴二審後,一開始稱買賣價金總價為300 萬元云云,嗣經調 得上開契約書後,始改稱:買賣總價本來就是600 萬元云云 ,至本案審理時亦延續在後改稱之600 萬元買賣總價。聲請 人就買賣價金數額前後竟出現落差達3百萬元之矛盾陳述, 實與一般買賣常情相異;且其一開始參考貸款金額陳述買賣 價金為300萬元,嗣後又為配合法院調取之銀行證據資料改 口為600萬元,斟酌其更改陳述內容之時點及過程,益見雙 方根本未有討論買賣事宜或價金數額之事實,已詳細說明上 開房屋買賣契約書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審酌之理由,聲請人 就原審已調查斟酌之證據,重新聲請調查,並徒憑己意再事 爭執,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除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之確定性、顯著性要件 外,其餘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 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3-31

KSHM-113-聲再-88-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更㈠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3 320、3 321、43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5至15頁)及本 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 志華(下稱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接獲證人高小波之信件( 下稱系爭信件),信中表明「我內心一直對你有個歉意,當 初害你被判刑,…當初說你有賣藥給我之事,說實話沒有這 個事情,又因當時我自己也怕被判販賣,才會說是你賣我的 ,而事情的真實是你只有借我錢而已,另外也只有請我吸食 ,…真的在警察的恐嚇之下,我才會違背當初真實的意願才 會說出不實的事情…」等語,堪認聲請人確蒙受冤屈,爰執 系爭信件為新證據,就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高小波部分聲請再審等語。 貳、謹按: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 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 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 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新規性」),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 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顯著性」),二者兼備,始足 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 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 、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 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 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 ,彼此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參、經查: 一、本件關於證人高小波(下逕稱其姓名)於104年1月4日向聲請 人購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經過,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及本院審理 期間之認罪自白(第一審卷第87頁反面、88頁反面、第153 頁;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 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頁反面、第128頁反面)、 高小波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情節(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21092號卷【下稱警卷】第72頁;10 4年度偵字第332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5頁反面)及高 小波於104年1月4日晚間6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72頁)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 、分析予以判斷後,認聲請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 之論斷,核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系爭信件係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所收受、由高小波書寫之   信件,於判決確定前未經敘及亦未提出,業據聲請人於聲請   意旨說明,並有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13至15頁   )。則系爭信件所載:「我內心一直對你有個歉意,當初害 你被判刑,…當初說你有賣藥給我之事,說實話沒有這個事 情,又因當時我自己也怕被判販賣,才會說是你賣我的,而 事情的真實是你只有借我錢而已,另外也只有請我吸食,… 真的在警察的恐嚇之下,我才會違背當初真實的意願才會說 出不實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固屬未經原確 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再觀諸高小波系爭信件所載 ,旨在表明其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情。然原確定判決業詳 敘認定聲請人本件犯行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如前述。 聲請人執與其在第一、二審之認罪自白及高小波在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詞相異且空泛之系爭信件聲請再審,尚難使本院形 成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 三、又聲請人提出系爭信件之目的,應係為彈劾高小波於警詢時 證述之信用性。亦即以高小波事後所作成之供述書,彈劾其 先前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即被彈劾證據)。然 「所謂彈劾證據…一般係以證人『先前』矛盾之陳述,而指摘 其所述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34、2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等得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該人於 偵查、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彈劾證據成立時期應早於被 彈劾證據。系爭信件(彈劾證據)成立時期,顯遲於高小波警 詢(被彈劾證據)之證述,依前揭說明,系爭信件是否具有彈 劾證據適格性,尚難認為無疑。何況容許成立在後自我矛盾 供述具彈劾證據適格性,聽聞先前供述之當事人,為改變、 扭轉證人供述內容,或有可能於審判庭外干擾或壓迫證人。 且證人供述後,已意識其供述內容,或有制約、削弱或破壞 先前供述之動機,如容許成立在後自我矛盾供述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恐有惹起賄賂、偽證等風險,以爭執信用性方 法之適正性及發現事實真實性而言,確非無疑。從而,系爭 信件既不具彈劾證據適格性,無從動搖高小波先後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信用性,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既不生影 響,應難認系爭信件符合顯著性要件。 四、聲請再審意旨另謂系爭信件內容謂高小波於警詢中所為不利 聲請人之陳述,係遭警察恐嚇所為,顯屬不可信等語,指摘 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然此部分屬得否提起非常 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 之救濟制度無涉。況本案係因警方對石永康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3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   、10、12、82號】,及對范氏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花蓮地院103年度聲監字第53號、1   03年度聲監續字第18號),發覺聲請人涉有本案販賣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永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氏賢之犯行 後,經警對聲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花蓮地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7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9 號)後,發覺聲請人涉有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高 小波及轉讓海洛因予謝振南之犯行,嗣於104年10月14日13 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陳志華躲藏之花蓮縣○ 里鎮○○路0段000號東側30公尺處鐵皮屋執行搜索及拘提,當 場拘獲聲請人,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7包、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2組等物而獲悉本 案犯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   且觀諸高小波之警詢筆錄,亦無何高小波涉嫌販賣毒品之證 據資料,且高小波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係實在等 情,業經高小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在卷(偵卷第35頁),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述,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系爭信件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 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證據名稱 第一審法院判決主文 原確定判決判決主文 1 石永康 103年3月10日前4、5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花蓮縣○○鎮臺九線○○段路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石永康,石永康於103年3月10日下午5時53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付前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事宜,未久,石永康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前揭5,000 元價款予在花蓮縣玉里鎮經營某檳榔攤之不知情女子,再由該女子轉交給被告。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28頁反面) 2.證人石永康之證述(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1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石永康 103年4月8 日中午12時58分許通話後約40分鐘,在花蓮縣○○鎮石永康租屋處(地址詳卷) 石永康於103年4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 公克予石永康,並向石永康收取3,000元。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28頁反面) 2.證人石永康之證述(警卷第18頁;偵卷第1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石永康 103年4月2 日下午2時59分許通話後約30分鐘,在花蓮縣○○鎮石永康租屋處(地址詳卷) 石永康於103年4月2日下午2 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予石永康施用。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28頁) 2.證人石永康之證述(警卷第17頁;偵卷第1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頁) 陳志華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4 范氏賢 103年5月2 日晚間9時56分許通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路范氏賢住處(地址詳卷) 范氏賢於103年5月2日下午3 時50分至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予范氏賢,並由范氏賢於同日指示他人將30,000元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2.證人范氏賢之證述(他卷第126- 128、155頁) 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26-127頁) 4.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168 頁) 5、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埔里郵局資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0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鄧煥林 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鎮○○路鄧煥林居處(地址詳卷) 鄧煥林於103年4月23日,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鄧煥林,並由鄧煥林先交付5,000 元予被告,餘款迄今仍未支付。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2.證人鄧煥林之證述(警卷第36-37頁;他卷第268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徐夢伶 103年3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鎮○○加油站 徐夢伶於103年3月7日凌晨0時3分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 公克予徐夢伶,其中9,000 元以被告積欠徐夢伶之債務扣抵,餘款3,000元則由徐夢伶以現金支付。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2.證人徐夢伶之證述(警卷第48、62頁;他卷第300頁) 3.LINE通訊紀錄(他卷第19-21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高小波 104年2月初某日,在花蓮縣○○鎮臺九線公路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高小波施用。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2.證人高小波之證述(警卷第72頁;偵卷第35頁反面) 陳志華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 8 高小波 104年1月4日晚間6時54分許後某時、花蓮縣○○鎮臺九線公路上○○○○公司門市店對面之統一超商 高小波於104年1月4日晚間6 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予高小波,並於2、3日後向高小波收取2,000元。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 2.證人高小波之證述(警卷第72頁;偵卷第35頁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2頁) 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四二○五○○六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謝振南 103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9分許通話後約1 小時,在花蓮縣○○鎮謝振南住處(地址詳卷) 謝振南於10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至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因事宜。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內含少量海洛因之針筒1 支予謝振南施用。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第246 頁正面;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153 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 2.證人謝振南之證述(偵卷第230頁、第234頁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30頁) 陳志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志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同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編號1:對照附表一編號1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103/03/1017:53:23 0000000000石永康(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喂康兄怎樣 A:喂 B:康兄怎樣 A:ㄟ B:嗯嗯 A:找你呀聊天阿 B:吆 A:嗯呀 B:嗯我現在在臺東呢 A:哇 B:沒有你你去你要(吞吞吐吐) A:嗯 B:要那個嘛回那個場子的錢嘛哄 A:嗯呀 B:你要先回多少 A:我先還5000好不好 B:先還5000進去哦 A:恩啦 B:好好好你嗯拿給我老婆叫我老婆拿給我那個我那阿姨就好了阿,哄 A:在哪裡我不知道阿B:嗯我等下叫他打給你好了. A:哦好好好好 B:好好好 A:嗯 103/03/1018:05:36 0000000000石永康(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你去那個姐仔她那個檳榔攤那裡阿叫他叫我那個老婆就好了阿 A:那個檳榔攤是在哪裡去了 B:就你們上次去唱歌那邊有沒有 A:嗯呀哄哄哄好好 B:嗯呀你叫姐仔我老婆她就知道了 A:哦好好好 B:嗯好好好 編號2:對照附表一編號2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103/04/0812:58:36 0000000000石永康(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嗯 A:嗯 B:起來了嗎 A:蛤 B:妳(你之誤)起床囉 A:嗯你誰 B:我誰 A:嗯 B:我 A:我說你哪一位 B:我找你那一位阿哪一位 A:蛤 B:我去找你那一位啦 A:怎樣 B:聽不出來吆 A:嗯 B:哼我等下去找你阿 編號3:對照附表一編號3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103/04/0214:59:44 0000000000石永康(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喂 B:嗯 A:有在嗎 B:有阿 A:我都斷了ㄟ你可以你可以來聊天一下嗎 B:在家裡吆 A:嗯嗯嗯 B:好阿好 A:好阿好好 編號4:對照附表一編號4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2014/05/0215:50:54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怎樣 A:你人在那,我昨天不是跟你講,我要去埔里 B:我知道,我叫你來光復,你又不來 A:我怎麼來 B:「小彬」要載你,你又不來 A:昨天你叫我在那邊給蚊子叮 B:好啦,我等一下去找你啦 A:快一點,我睡過頭,人家在罵我了 B:好啦 A:要等多久 2014/05/0217:42:33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你到那裡了啦 B:我快到了 A:好啦,拜託你快一點 B:我沒有要過去你那邊 A:我沒有車,你來載我,你在那裡 B:我在朋友這邊,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好不好 A:我真的什麼没,那麼慢 B:好啦!很快 A:喔 2014/05/0218:39:24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喂 B:我到了 A:你到了,你那個錢的問題,為什麼不直接跟我講就好了,你跟大嫂講,我聽了不太暸解,你不敢打給我喔 B:你那邊有多少 A:對啊!多少你直接問我,我跟你做生意,我跟你還是大嫂,不要麻煩人家 B:好啦,你講 A:我有6萬啦 B: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10分鐘以内 2014/05/0218:51:16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家裡 B:你要叫人家過來還是怎樣 A:你在那裡,我現在沒有車,我叫計程車 B:叫車 A:你在那裡,還是你過來載我一下 B:你在那裡 A:在家裡,在樓下 B:好,我過去 2014/05/0219:05:45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在路上,過去了 2014/05/0220:03:30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做朋友可以這樣做,不能講說沒有匯 A:我馬上打電話,他說有匯,怎麼可能没有,我不會給錯帳號吧 B:就是沒有匯啊!還要再講什麼 A:你侄子是真沒有領到嗎?看清楚一下,他不會亂講話 B:我剛剛才去領一次而已 A:銀行匯郵局要隔天領,有匯,確實有匯 B:搞這樣就不好了,說真的 A:真的是有匯,不要誤會我,我每次匯給你,都會這樣子,奇怪 B:上次你說有匯也没有匯 A:對不起 B:你說的每一句話,我那一次沒有幫你的 A:我知道,你叫他不要匯,我不是叫他馬上送現金來給你 B:好,等你 2014/05/0220:47:06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好了嘛 A:我打給他,你還沒有去領就對了 B:就沒有啊 A:有,他確實有 B:我剛剛就去看,還是沒有 A:確實有匯 B:現在到底是怎樣 A:你再等我2分鐘,好不好 B:好 2014/05/0220:50:04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他講準時9點20分 B:好 2014/05/0221:26:55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B:喂 A:有沒有領到了 B:我等一下去領 A:看怎樣打給我 B:好 2014/05/0221:56:45 0000000000范氏賢(A) << 0000000000陳志華(B) A:喂 B:有收到了 A:好,喂 B:什麼事 A:你有見到大哥嗎 B:沒有 A:張大哥 B:我沒有見到他 A:我一直打電話都不接,到底怎樣 B:好啦 編號5:對照附表一編號6之徐夢伶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詳卷)內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紀錄(3/7) 志華玉里 不方便外出。(0:03) 徐夢伶 我知道是我自己時間拖太晚,因你說看能否多一些我才想說多跑些地方收我才有辦法多帶些蔓尼下來給你沒想到一忙都忘了時間已經那麼晚了!沒關係那我先回去了!(0:10) 徐夢伶 起床沒?我跟阿玄要下去找你玩喔!(11:43) 志華玉里 你們不是要下來?(16:44) 志華玉里 光復見。(16:58) 徐夢伶 嗯!(16:58) 志華玉里 幾點(16:58) 徐夢伶 我ㄒㄧㄢ(16:59) 徐夢伶 我(16:59) 徐夢伶 馬上出發(17:10) 徐夢伶 在路上了(17:21) 志華玉里 我在瑞穗你們下來,太忙走不開(18:50) 志華玉里 你現在到那裡了(21:03) 志華玉里 (沮喪表情之貼圖)(21:10) 志華玉里 到底在那(哪之誤)裡,我不住家裡(21:11) 徐夢伶 我到了!家前面!(21:27) 志華玉里 我不是跟姐說我不在家,請你往回開到加油站打給我(21:29) 徐夢伶 加油站前面(21:40) 徐夢伶 對面!(21:41) 徐夢伶 開小紅嗎!(21:41) 志華玉里 往回花蓮這邊的(21:42) 徐夢伶 好在(再之誤)等我一下!(21:42) 志華玉里 我自己的車,我在這等你。(21:42) 徐夢伶 好。知到(道之誤)了!(21:43) 編號6:對照附表一編號8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2015/1/418:54:48 0000000000陳志華 << 0000000000高小波 簡訊內容:華我是波仔聯絡一下3Q 編號7:對照附表一編號9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2014/11/1812:38:48 0000000000陳志華 << 0000000000謝振南 簡訊内容:阿兄我可以過去找你嗎?感激不盡 2014/11/1812:49:33 0000000000陳志華(A) << 0000000000謝振南(B) B:我用電視跟你換好不 A:你在哪啦 B:我在玉里阿 A:換什麼東西啦你在說什麼啦 B:喔 A:你人在哪拉 B:在家 A:我找你啦

2025-03-31

HLHM-113-聲再-10-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2月19日解除委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2月19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 ,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4 年度訴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OORACHUN WITTHAWAT(下稱阿波)與BUANONG KITTI(下稱阿 黑,本院另行審結)、THONGTASAENG SUCHAT(下稱阿菜,本 院另行審結)、KHASAN SUWAT(下稱阿旺,本院另行審結) 、PHONDONGNOK SOMJAI(下稱阿二)、SAELEE JNATINA(下稱 阿哀,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逾期居留在臺灣之泰 國籍人士,受僱為從事營造小包商之鄧政宏(本院另行審結 )工作。阿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某時許至15日凌晨之 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鄧政宏所租用、供其 雇用之外籍移工住宿之房屋內,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 休克死亡後,阿波與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共同基於遺 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早上6時許至8時許間, 先由鄧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波 、阿黑、阿菜、阿旺至苗栗縣○○鄉○○村○○000-0旁菜園挖洞 ,再由鄧政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波、阿哀及阿二之屍體至 上址菜園,由阿波將阿二屍體埋藏在該處,阿哀則拍攝現場 照片,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遺棄阿二之屍體。 二、案經阿二之女兒WANYA PHONDONGNOK委由王娜莉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阿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亦有同案被告阿黑(見 偵9385卷一第247頁至第258頁、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31 頁至第335頁、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 阿菜(見他卷二第65頁至第83頁、偵9385卷一第113頁至第1 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369頁至第372頁、第395頁至 第400頁、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阿旺(見他卷二第9頁至 第18頁、偵9385卷一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 、卷二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3頁)、鄧政宏(見偵9 843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20 頁、第141頁至第149頁)供述在卷,另有證人SAELEE JANTI MA(下稱阿哀)於偵訊之證述可參(見偵9385卷一第61頁至 第65頁),此外,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 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33頁至第243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見相卷第27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證人王娜莉和被害人女兒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見偵9385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 、被害人女兒和證人Bunluea Chongnikon(下稱阿東)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9385卷一第378頁至第384頁)、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113年12月10日栗警偵字第1130041974號函暨檢 送被害人阿二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車輛示 意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見偵9385卷二第155頁至第247頁)等在卷供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就遺棄屍體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在被害人阿二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休克死 亡後,被告及同案被告阿黑、阿菜、阿旺等人因恐自身非法 居留在臺灣工作之行為遭發覺,竟未報警妥善處理,而與同 案被告鄧政宏合謀將屍體挖洞掩埋,無視法律之規範,亦欠 缺對死者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自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結構之支配性(被告與同案被告阿黑、 阿菜、阿旺均為非法在臺灣工作之移工,在經濟上較為弱勢 ,突遇被害人阿二猝死,一時不知該如何處理,而聽從身為 臺灣人之老闆鄧政宏之指示而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52頁),暨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 當。 四、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非法居留在我國境內工作,而為 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 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阿波於113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至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同案被告鄧政宏所租用 、供其雇用之外籍員工住宿之房屋一樓,因被害人阿二大聲 喧囂而對其不滿,主觀上雖出於傷害阿二而無致人於死之決 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毆打、攻擊之頭、胸部內包有關乎 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且其憤怒之情境下難以控制力道 ,而可能使受攻擊之阿二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且此 一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以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已 倒在地上之阿二胸部後,即行返回該址二樓,當時飲酒後之 阿二本已有擴張性心肌病,受此攻擊、毆打過程之精神及體 能壓力,促發心律不整及心臟病發作,稍後同在該址一樓之 THONGTASAE NG ANOMA(下稱阿KAM)發現阿二倒地,呼叫阿 波、阿黑、阿菜等人將阿二帶上二樓,阿波、阿黑、阿菜等 人先後發現阿二有呼吸急促且似失去意識情形,遂陸續為阿 二施行按摩心臟之動作,惟阿二終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身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 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照前揭意旨,即無須記載 證據能力之論述。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傷害致死犯行,係以同案被告阿黑、 阿菜、阿旺之陳述,及證人阿東、阿哀、DOEMTAMRAM ARISA (下稱阿莉沙)、阿KAM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 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證人王娜莉和被害人女兒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被害人女兒和證人阿東對話紀錄擷 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9月14日那天晚上, 阿二喝酒之後,在1樓大吵大鬧,吵著要找他老婆阿東,阿 東出門了,他找不到她,阿莉沙有叫我去跟阿二說不要太聲 ,我就從二樓往一樓的樓梯間喊,叫他安靜一點,怕鄰居聽 到報案,我沒有去一樓,就去上廁所了。後來是阿黑叫我, 跟我說阿二在一樓昏倒了,叫我下去幫忙扶,我就去一樓把 阿二扛上二樓,當時阿二還有急促呼吸,我們把阿二放在他 的床上之後,就各自去做事,後來晚上8點多,大家發現阿 二沒呼吸了,開始幫阿二做CPR,然後我叫阿哀通知老闆鄧 政宏,鄧政宏大概晚上10點多到宿舍,鄧政宏叫我們先去睡 覺,明天再說,後來我就守著阿二的屍體到早上,老闆鄧政 宏早上來,確定阿二已經死掉之後,就帶我們男生去山上挖 洞,埋葬阿二的屍體。我並沒有毆打阿二,大家也都不知道 阿二有心臟病,阿二9月14日那天晚上情緒很激動,有可能 是自己情緒激動促發他心臟病發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9月14日毆打 被害人阿二,亦無任何人聽聞當天在案發現場被告有與阿二 發生爭執、打鬥。又被害人阿二當天晚間飲酒甚多,平常阿 二亦無心臟疾病問題,故依照阿二自身體質狀況極有可能是 因為飲用過度酒精而導致心臟病發而死亡,而非是被告傷害 阿二致死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以手打被害人阿二巴掌或以腳踢阿二胸部之傷害 行為,容有疑問,分論如下:  1.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人於113年9月14日晚間看見被告有打阿二巴掌或以腳踢阿二胸部之情形,先予說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阿黑供稱:9月14日那天晚上,阿二吃完晚餐,沒有跟人吵架,被告沒有跟阿二發生糾紛,我沒有看到阿二有外傷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251頁、第254頁、第29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2頁至第3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阿菜供稱:9月14日那天晚上,我在1樓的帳棚內睡覺,我沒有聽到吵架聲(見偵9385卷一第119頁、第3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阿旺供稱:9月14日晚上,我跟被告、阿二、阿菜、阿黑一起吃飯喝酒,沒有發生衝突,也沒有什麼稍微大聲的聲響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證人阿莉沙證稱:9月14日我沒有聽到有爭執的聲音(見他卷二第229頁),證人阿KAM證稱:阿二在一樓找阿東,有敲我房門,當時我在洗澡,我叫阿二等一下,後來我在房間穿衣服,阿二有敲門,我開門就看到阿二倒在我房門口,這段期間我在房間內沒有聽到外面有爭吵或大聲的聲音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113年9月14日晚上當天,均無人聽聞被告有與被害人阿二發生爭吵或衝突。再佐以證人阿KAM證稱:阿二於9月14日晚上有敲我的房門,要跟我借手機找他的老婆阿東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第171頁),證人阿莉沙證稱:阿二於9月14日晚上有喝酒,在一樓大呼小叫等語(見他卷二第228頁),可認被害人阿二於9月14日晚上在宿舍1樓應是情緒激動、有大聲講話之情,倘若斯時被告有與阿二發生口頭爭吵或肢體衝突,難認當時同在一樓之證人阿菜、阿KAM,或在二樓的阿黑、阿旺會毫無察覺。是被告於9月14日晚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以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阿二胸部之舉,容有疑問。  2.被害人阿二之遺體經法醫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外觀無明顯傷勢,第四節胸骨有輕度骨裂併左胸壁小出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查(見相卷第239頁),又毆打、以腳踩踏、急救按摩,此三種外力皆可各自或先後共同造成「胸骨輕度骨裂併左胸壁小出血」的相同結果,無法利用病理切片判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供參(見相卷第275頁),而被告、證人阿黑、阿菜在9月14日晚間發現被害人阿二無呼吸後,均有對阿二施行CPR等情,據被告、證人阿黑、阿菜、阿莉沙供陳一致(見偵9385卷一第208頁、第250頁、他卷二第71頁、第228頁、本院卷一第335頁),則胸骨骨裂之傷勢既然有可能是被告與上開證人發現阿二無呼吸後施行CPR所造成,即難證明被告確有以腳踢阿二胸部之行為,且證人阿二外觀無明顯傷勢,亦難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傷害阿二之行為。  3.證人阿菜於113年10月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4日晚上我在1樓帳棚內睡覺,我聽到「咚」一聲,然後聽到阿莉沙對被告說「好了,這樣他會死的」,我從帳棚探頭出來看,看到阿二倒在地上急促的呼吸,因為我上班很累,我就回帳棚休息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阿莉沙於113年10月9日偵訊則稱:我當時下去1樓要叫被告上2樓休息,我到1樓,就勸被告,因為被告個性比較激動,我說夠了,不要對阿二做什麼,他會死的,因為阿二個子比較小,被告比較強壯,我怕如果被告對阿二動手,怕阿二會怎麼樣或死掉,他們兩個人沒有在打架,我是怕阿波打阿二等語(見他卷二第450頁至第451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有齟齬,蓋依證人阿菜之證詞,在其聽到阿莉沙說「好了,這樣他會死的」之後,其立刻就從帳棚探出頭來,當時阿二已倒地;然依證人阿莉沙之證詞,其雖有對被告講上開話語,但當時阿二並無倒地之情形,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下,實難率以上開有疑點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另證人阿黑於113年11月4日警詢、偵訊時供稱:9月16日,被告在跟我、阿菜、阿旺、阿哀、阿莉沙、阿KAM、阿東一起吃飯時,被告喝酒了,有承認有打阿二巴掌跟踩阿二胸口,他沒有說是哪一天,但我覺得是阿二出事那天等語(見偵9385卷二第35頁、他卷二第479頁),證人阿旺於113年11月1日偵訊時稱:埋完屍體後有一天晚上,被告吃飯時喝了酒,跟大家說他有打阿二一拳、用腳踩阿二胸口,但沒有說是哪天的事等語(見他卷二第468頁至第469頁),證人阿東於113年9月18日警詢、偵訊稱:9月16日晚上,被告說他打阿二一拳,還有踩阿二的肚子等語(見他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偵9385卷一第46頁);然證人阿菜於113年10月4日偵訊稱:9月14日過後兩、三天,被告吃飯時,有跟大家說他有打阿二一巴掌,沒有說用腳踢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397頁),證人阿莉沙於113年9月18日警詢、10月9日偵訊時稱:9月16日晚上吃飯時,阿波有跟我說他有打阿二臉一次,沒有說有踩肚子等語(見他卷二第231頁、第450頁至第452頁),則證人阿黑、阿旺、阿東,與證人阿菜、阿莉沙前開所述,已有不同;又證人阿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二死掉後幾天,被告在吃飯時有說他是兇手、是他做的,沒說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阿旺為警查獲後,於113年9月18日偵訊時係稱:9月16日晚上,我沒聽到被告說他有打阿二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16頁),證人阿哀於113年9月18日警詢時亦稱:9月16日晚上被告在吃飯時,跟我們說他沒有打阿二,他是要把阿二叫醒,用手拍他的背,他講完後沒人敢再問詳情,各自解散等語(見他卷二第137頁),證人阿KAM於113年9月18日警詢、偵訊時稱:9月16日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跟大家講什麼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90頁),顯見證人阿菜、阿旺自身前後證詞即有所歧異,而證人阿旺、阿哀、阿KAM上開所述,又與證人阿黑、阿菜、阿莉沙所述大相逕庭。本院考量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因各個證人能力、記憶力、表達能力均有不同),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則上開證人對於9月16日被告於吃飯時所述之話語有不同之證述,且差異極大,實難以還原當日被告到底所述內容為何;況且,證人阿黑、阿旺均稱9月16日阿波有喝酒,酒後所言之詞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再佐以前開證人所述有所歧異之情況之下,即難僅以部分證人之證述而推論被告於9月14日有對阿二為傷害行為。  ㈡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刑法上的加重結果犯,是行為人實施了原本的犯罪後,另外發生了加重結果,而有加重處罰的規定。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來說,雖然行為人並沒有這個加重結果(死亡)發生之犯意,但是因為行為人所實行的原本犯罪行為(傷害)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死亡)的危險性存在,這個死亡的加重結果的發生,在客觀上如果是屬於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在實行傷害犯罪行為時,就應該要負防止發生的義務,乃而如果行為人疏忽了這個義務而沒有注意防範,乃致加重結果發生了,就具有可罰性。質言之,要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加重結果犯),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遭受其傷害會發生死亡的這個結果,一個正常、理性的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都可以預見,才能夠論處。本案被告、證人阿黑、阿波、阿菜均稱其等於宿舍共同居住期間,不知道阿二有潛在性心肌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6頁、卷二第45頁、第348頁),且依證人阿旺前開證述(見他卷二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可知被害人阿二於9月14日當天晚上尚有正常與大家吃飯、喝酒等情,堪認被害人阿二生前無任何與心臟病前兆相關聯之症狀,則正常、理性的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能否預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阿二胸口會導致阿二心肌病發作而死亡,顯有疑問。  ㈢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潛在性心肌病可能 是先天的基因造成,可能是後天得到,例如經常喝酒也可能 是罹患擴張性心肌病的原因。擴張性心肌病的發作可能是隨 時的、不知道原因的,也就是說沒什麼特別情況都可能發作 ,另個更常見的發作原因就是「激發」,觸發心臟病、心律 不整的情況,很常見的就是精神上的壓力或物理上的壓力, 例如運動、突然生氣得很嚴重、很悲傷。本案被害人死亡得 很快速,如果是外力,要有非常嚴重的外傷或明顯的劇毒才 可以,但本案被害人都沒有,他的傷勢很輕,顯然是和體內 過量的酒精同時影響到,而激發心肌病,才產生快速的死亡 。心肌病的發作,可能在無任何原因情況下發作,這叫自發 性的,也有可能在單純酒醉、無其他外力介入的情況下發生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6頁至第319頁、第323頁)。再 觀被害人阿二遺體送驗後,血液檢出酒精341mg/dL(即0.341 %),此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第241 頁),酒精濃度甚高,則依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之證述,亦 可能單獨促發潛在性心肌病之發作;再者,依前揭證人阿KA M、阿莉沙證稱9月14日晚上,阿二有在一樓要借手機找老婆 阿東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第171頁、他卷二第228 頁),則當時被害人阿二可能因急著尋找阿東而情緒不穩, 亦非無可能促發其心肌病發作。  ㈣從而,被告是否有傷害之行為,已有疑問,又正常、理性之 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是否能預見打巴掌、踢胸部之行 為會引發心肌病發作而死亡之結果,亦非無疑,被告及辯護 人前開所辯,並非毫無所據。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實難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致死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 應依法對被告被訴傷害致死之行為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MLDM-114-訴-119-20250331-6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燕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陳美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09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21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9月 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14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0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並於113年10月22日 由聲請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 (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09號卷第17頁) ,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10月28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之程序,合於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新竹市東 區綠水里綠水活動中心(下稱綠水活動中心)社交舞初階班 之教師,聲請人則為該社交舞初階班之學員。緣被告於112 年12月25日13時25分許,在上址綠水活動中心社交舞教室內 ,因不滿聲請人在通訊軟體LINE社交舞群組,張貼販賣舞鞋 之聯絡資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聲請人稱:「乙○○ 在本班LINE群組PO賣舞鞋之攤位,他叫我們一定要去買舞衣 舞鞋」、「群組只能放上課資料,不能PO賣舞衣舞鞋,大家 不需要舞鞋,你為什麼叫大家去買?」、「我們這一班不需 要舞鞋」、「誰叫你們去買舞鞋的?」等語,以此方式在其 他學員面前侮辱聲請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於新竹市綠水里 里民活動中心之社交舞課程中,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情形」上課前及上課進行中,持麥克風對全體學員宣布不 實且足以詆毀聲請人名譽之事項,稱聲請人要求全體學員「 一定」要去買舞衣舞鞋、「一定」要穿舞衣舞鞋來上課等語 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人格之事,該行為業已該當誹謗無疑, 原不起訴處分書卻隻字未提,亦未查核,已明顯有偵查不完 備之瑕疵,聲請人實難甘服等語。 三、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3時2 5分許,在綠水活動中心教授社交舞蹈課程,其屬開放空間 ,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持 麥克風向全體學員指稱聲請人要求全體學員「一定」要去買 舞衣舞鞋、「一定」要穿舞衣舞鞋來上課等語,然聲請人從 未向全體學員為此論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 就此詳未調查,既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釐清情形,亦未傳喚相 關證人作證,逕自採取被告之抗辯,調查過程明顯具有重大 瑕疵,聲請人實難甘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 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 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 ,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今 聲請人猶以前開論據,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件偵查案卷予以審究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本件聲請 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茲補充如下: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 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 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 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 、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 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 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指摘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論係在本件通訊軟體L INE群組中所為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他字第34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4頁反面),足徵觀 覽者均得見聞被告上開言論甚詳。然探究被告上開語句之 脈絡,即知被告係因聲請人張貼販賣舞鞋資訊於該班社交 舞群組,聲請人因不希望被告占用該班社交舞群組,始為 上開言論。綜觀被告所稱之「乙○○在本班LINE群組PO賣舞 鞋之攤位,他叫我們一定要去買舞衣舞鞋」、「群組只能 放上課資料,不能PO賣舞衣舞鞋,大家不需要舞鞋,你為 什麼叫大家去買?」、「我們這一班不需要舞鞋」、「誰 叫你們去買舞鞋的?」等語句,用詞尚屬中性,未見恣意 謾罵情事,難認有何造成足以貶損聲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虞,縱被告之用語或許直接指摘、未加修飾,令聲請人 感到不悅,然終究非惡意謾罵,亦非僅以貶損聲請人之名 譽為目的,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無從令被告擔負刑法公然侮辱罪責自明。聲請人一再 以相同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准予提起自訴,自難有據。  3、另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 傳喚聲請人到庭釐清事實,亦未傳喚相關證人調查證據, 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程序未完備之情 形云云。惟查:   ⑴按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 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 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准予提起自 訴。   ⑵本件聲請人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已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行偵查,並於113年3月 8日及同年7月11日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分別通 知聲請人及被告到局製作筆錄以釐清案情等節,有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2份(見他字卷第18頁、第20頁、 第60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指揮書函(稿)(見他 字卷第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5日竹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24027號函及所附之調查筆錄2份(見 他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查,已足確認聲請人所指 之告訴意旨、範圍及本案犯罪事實,難認其偵查作為有何 明顯且重大之瑕疵。   ⑶況偵查中應為如何之調查,係偵查主體之檢察官職權進行 之事項,檢察官依法指揮司法警察進行犯罪偵查,而經檢 察官綜合偵查結果,決定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被告,均屬 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所有案件均係透過檢察官親自開庭調 查訊問後,方謂調查程序始足完備,甚且偵查中聲請人亦 多次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妨害名譽等暨貪污治罪等告訴 狀供檢察官參考(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16頁、第23至59頁 ),已充分表示意見,難認有何未保障聲請人表示意見之 權利。   ⑷本案既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後予以不起訴處 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 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 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時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新竹檢 察署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調 查證據詳為斟酌,並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未見有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定被告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本院細繹全案卷證,亦 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 告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 ,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31

SCDM-113-聲自-46-20250331-1

小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1款至第5款所列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 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 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如以原裁定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該條款所列之 情形。倘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 1項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 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款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 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 、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按:嗣上 訴後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一)誤認抗告人之父戊○○為黃墽之養子,該收養關 係應不存在。又相對人丙○○即修建祖先黃墽、李氏葉仔墳墓 (下稱系爭墳墓)風水師開立之收據,因非其所寫字跡,故 收據記載由兄弟己○○、戊○○平分各18萬元之工程費用,亦應 予撤銷。抗告人既屬戊○○之子孫(按:尚包含庚○○、原審原 告辛○○即庚○○之子),自不應共同負擔前揭工程費用;己○○ 之子孫未就系爭墳墓之工程費用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廢 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前詞爭執原裁定不當,綜觀其所執前揭抗告理由, 實係就庚○○前所提系爭確定判決一,再事爭執,而原裁定既 已敘明:就系爭墳墓工程費用分擔之原因事實,業經系爭確 定判決一駁回在案;抗告人後依同一事實對相對人乙○○、甲 ○○起訴,又經本院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判決駁回(按:嗣 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二);嗣抗告人再依同一事實對乙○○、甲○○,及對 丙○○起訴,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以抗告人 對乙○○、甲○○之訴,乃受系爭確定判決二效力所及,予以駁 回,並以同字號判決駁回對丙○○之訴(按:嗣分別抗告、上 訴後經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4號、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裁 定駁回確定),並經核閱前揭案號卷宗,而認抗告人前經本 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駁回時,業經該裁定於理由中 告知持相同事由對已經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一再興訟,屬於 有重大過失而為興訟,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遭裁 罰之可能,卻仍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又抗告人起訴狀所述 內容大致相同,其所訴事實經前揭歷次裁判敘明於法律上無 理由之原因,仍一再重複為主張,對相對人及法院已構成騷 擾行為,可認其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不當目的浪費法院之司 法資源,已達濫訴程度,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 規定處罰之要件相符。原裁定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 濫訴裁罰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況且,原判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等違背法令之 情事。  ㈡此外,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未指出原裁定依何訴訟資料有合 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其於原審所請求之原因事實 再為陳述或補充,且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抗告 人對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 其對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定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揆諸前揭說 明,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31

NTDV-114-小抗-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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