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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蔣瀚陞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之條 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茲 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之處,業經民國114年1月16 日第15屆第6次董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第8條之1 之規定,修改設置監察人之人數為2人,爰依民法第62條規 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 、第15屆第6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 旨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捐助章 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法-1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人即 反 訴被告 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簡明仁 被上訴人即 反 訴原告 陳俊發 胡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蔣美龍律師 張珉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俊發、胡淑惠就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附表壹項次3 至8、11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 三、確認陳俊發、胡淑惠對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依民國一O三 年四月二十四日合建契約書就附表壹項次3至8、11至18建物 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四、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指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附表甲項次1、2、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發、胡淑惠。 五、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陳俊發、胡淑 惠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俊發負擔三分之二,胡淑惠負 擔三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俊發負擔 九分之四,胡淑惠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大家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陳俊發、胡淑惠共同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俊發、胡 淑惠(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合建案中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為伊分得,被上訴人無分配之權利,依民國103 年4月24日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1項前 段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 示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原審卷 二第17頁)。原判決以兩造間就合建案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所核准之獎勵容積、得 分配之建物範圍有爭議,上訴人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就合建 案可分回權利達成合意而得定建物分配位置為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因合建完成已取得使 用執照、完成建物門牌初編,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予以補 充更正為附表壹,另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450坪建物則特定 為附表貳,伊已依信託契約將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受託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本院卷 一第465至471、501至545頁、卷四第155至156頁),而更正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所示建物公開銷 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上訴人另追加主張 :被上訴人反對伊銷售附表壹建物係因認為對於該建物有分 配權利,伊否認被上訴人有此權利,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就附表壹所示建物之建物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本院 卷二第22至24頁)。是被上訴人就附表壹之建物有無分配權 利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合建案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 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上訴人追加提起確 認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 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 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 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被上 訴人就附表壹所示18間建物無分配權利,不得妨礙、禁止伊 公開銷售。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伊基於合建關 係得請求分配新大樓總樓地板坪數之65%,並選擇如附表甲 所示建物(其中編號1至18之建物與上訴人之附表壹相同) ,上訴人應交付予伊等語,嗣變更主張:因該建物所有權人 現登記為安信建經公司,請求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 將附表甲所示之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後 就伊請求分配建物面積不足部分追加請求找補款新臺幣(下 同)1810萬7655元本息,復再減縮金額為1706萬4577元本息 (本院卷二第285至287、469至471頁、卷三第369至372頁、 卷四第25頁)。核其反訴係就本訴同一合建契約之訴訟標的 ,所延伸請求交付建物及找補款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有利兩 造間紛爭一次性解決,經核合於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本訴 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上訴人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三、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為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提起上 訴後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79至585頁),上訴人之法人格仍為同 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雙方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約定陳俊 發可於新大樓興建完成後分回包含達原店鋪面寬之一樓店鋪 在內總計450坪之建物。嗣陳俊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其妻胡淑惠,被上訴人於105年1 月22日、同年12月8日與寶吉第公司另行簽訂補充協議,同 意由胡淑惠承受陳俊發所贈土地之合建契約效力。於107年1 月12日、同年3月19日,被上訴人與寶吉第公司、伊簽立補 充協議,約定由伊承受系爭合建契約。為履行前開契約,兩 造及原審共同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 行)另簽訂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信託契約,委 託瑞興銀行為上開合建案之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之受託人 ,執行信託管理。嗣伊積極整合系爭合建案之地主,並以起 造人之名義,自行籌資規劃、設計、興建地上15層地下3層 之新大樓,因具有綠建築及耐震設計,並於3年內完成整合 送件,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下稱 危老獎勵辦法)第4、6、7條規定而取得28%之容積獎勵;興 建完成後伊應將建物分配給各地主係立於債務人之給付地位 ,依民法第208條規定伊具有選擇權,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補充協議之約定,選定分得包含附表壹在內之建物,並指定 附表貳之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另依信託契約請求瑞興銀行 給予附表壹建物之虛擬帳戶號碼,被上訴人竟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瑞興銀行不得配合,瑞興銀行因此拒絕提供,爰依民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信託 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求為命: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建照號碼: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248號)之公開銷售不得 為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瑞興銀行應給予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之虛擬帳戶號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瑞興銀行之上訴,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 所示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追加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就附表壹所示建物 之建物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㈡就被上訴人反訴答辯略以:依系爭合建契約,伊得選擇分配4 50坪建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不足坪數22.84坪係請 求建物,其請求找補款與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不符 。又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如認被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 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陳俊發、胡淑惠應同意瑞興銀行 交付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 196.58、100000分之4598.2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伊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 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依危老條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危老獎勵容積28%獲准。上 訴人先刻意隱瞞上情,復企圖將該容積獎勵佔為己有,而未 將伊應得之坪數予以分配,亦未依約讓伊優先選屋即逕委託 代銷公司進行預售屋銷售,剝奪伊優先選屋、換屋之權利, 逕自將特定位置分配予伊;兩造就前揭爭議既無法達成共識 ,基於信託財產分配須由兩造協議或應經兩造共同用印出具 「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上訴人不得銷售爭議之建物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危老條例獎勵容積所獎勵的對象為老 舊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實施興建之建商,上訴人應 將危老獎勵容積衍生之效益返還予伊等;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103年4月24日補充協議約定,伊等可分回新大樓面積450坪 或以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65% ,擇其優者,且不排除因危老容積獎勵所增加之新大樓坪數 ,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地約34.69%,新大樓總 樓地板面積為7750.41平方公尺,故伊等可分回建物坪數528 .65坪。又依105年12月8日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伊得於建築 執照核發時,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上訴人未與伊就具體 分配建物位置達成合意,即委請代銷公司進行銷售,伊於10 9年4月1日發函主張選屋、換屋後應分配如附表甲所示之建 物,上訴人不願交付伊主張分得之建物,並將建物信託給安 信建經公司及出售部分建物,伊就分配坪數不足部分請求給 付找補款,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98條準用 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反訴 聲明:⒈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甲所示之建物交 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706萬4577元,及自民事反訴追加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俊發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00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241-244頁)。陳俊發於105 年初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胡淑惠。  ㈡寶吉第公司與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代 刻印章委託書、補充協議。寶吉第公司與陳俊發、胡淑惠另 於105年1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105年12月8日簽署另份補充 協議(原審卷一第33-53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買受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二第217頁),107年2月26日買受取 得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二 第247、253、259、265頁)。  ㈣兩造及寶吉第公司於107年3月間簽署補充協議(即原審卷一 第57頁),約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之合建契約暨歷次補充協議。上訴人另於107年6月12日與同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振惠、黃美蓮簽立合建 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1-350頁)。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 地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 筆土地,面積共6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提供230平方公尺( 占總基地面積34.69%),上訴人提供370平方公尺(占總基 地面積55.81%),劉振惠、黃美蓮提供63平方公尺土地(占 總基地面積9.5%)(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㈤兩造於107年3月14日與瑞興銀行簽署信託契約書;再於107年 8月9日與瑞興銀行、安信建經公司簽署信託契約書(即本院 卷一第93-167頁)。  ㈥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危老條例,上訴人及寶吉第公司於106 年12月26日擔任起造人,就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7筆土地合建案掛件辦理建造執照(000-0000號 ),嗣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 二第269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向都發局申請危老獎 勵容積,於108年10月7日獲得容積獎勵額度28%(原審卷一 第261-263頁),上訴人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總樓地板 面積由6577.46平方公尺變更為7750.41平方公尺(原審卷一 第26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以新莊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主張應分 配之建物如附表甲所示(本院卷一第209-217頁)。  ㈧系爭合建大樓於112年2月9日興建完成並取得都發局112使字 第00號使用執照,於大樓完工後,合建之8筆土地合併為1筆 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77-478頁),被上訴人原有之 基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瑞興銀行名下,附表甲所示建物則 由上訴人信託登記在安信建經公司名下,安信建經公司得否 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係受上訴人指示(見本院卷四第17 1、191-233頁)。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23日、25日分別 致函被上訴人及瑞興銀行,通知自即日起指定附表貳所示共 計450.06坪建物分予被上訴人辦理受領(見本院卷一第487- 496頁)。  ㈨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家雄涉嫌盜用印章申請危 老獎勵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35 -442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關於合建之建築 規劃均係由伊處理,伊規劃興建之新大樓因符合危老獎勵辦 法第4、6、7條規定而取得28%之容積獎勵,與被上訴人無關 ;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2項及103年4月24日補充協 議第1條約定,以自新大樓1樓連續向上水平分配之方式,將 唯一符合被上訴人舊店鋪淨面寬(450公分)之1樓店鋪即B 店鋪(面寬465公分),及2至3樓全部、4樓120.1坪,共450 .06坪建物(詳如附表貳所示20間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 附表壹所示由頂樓連續向下分配之18間建物則屬伊所分得之 部分建物;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附表甲所示建物,伊亦 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瑞興銀行移轉基地應 有部分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約 定,伊可分回新大樓面積450坪或以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 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65%,擇其優者,且可於建築執 照核發時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面積 佔全案基地約34.69%,新大樓總樓地板面積為7750.41平方 公尺,伊可分得528.65坪建物,伊選擇如附表甲所示23間建 物,並就坪數不足部分請求找補;在系爭合建案中,上訴人 除為建商,也具合建地主身分,在分配樓層時,上訴人亦須 立於地主之地位由下往上選屋,卻未分配任何低樓層建物; 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始整合000地號之土地,與另一地 主劉振惠、黃美蓮簽立合建契約,造成合建面積愈大,低樓 層的建物愈多,全部強迫伊吸收,顯不合理;另被上訴人舊 店鋪面寬510公分,扣除牆壁之淨面寬為480公分,上訴人指 定分配予伊之B店鋪面寬僅461.5公分,與約定不符,而C、D 店鋪寬度分別為184.5公分、330.5公分,合計515公分,扣 除牆面厚度為485公分,與伊提供原舊有店鋪面寬較為相符 ,應由伊取得等語。兩造均主張附表壹建物為自己應分得之 建物,對於附表甲編號19、20、21,即3樓A9、4樓A5、4樓A 9建物由被上訴人分得則無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 人得分配之建物坪數若干?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應如何分配建物?被上訴人舊店鋪之面寬若干?㈢上訴 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建物坪數若干?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 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 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 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就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寶吉第 公司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嗣陳俊發於105年初將 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胡淑惠後,寶吉第 公司與陳俊發、胡淑惠另於105年1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約 定胡淑惠同意概括承受原陳俊發與寶吉第公司系爭合建契約 之全部權利義務(見原審卷一第51頁);其後兩造及寶吉第 公司於107年3月間簽署補充協議(即原審卷一第57頁),約 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建契 約暨歷次補充協議,是系爭契約及歷次補充協議即存在兩造 之間。  ⒉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一、建物:本案興建完成後之 建物(以下簡稱新大樓),新大樓公共設施依甲(即被上訴 人)乙方(即上訴人)各分得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合計面積 比例分配之;新大樓樓層由雙方以水平方式分配之,甲方由 新大樓壹樓店面(含)連續向上分配,乙方由頂樓(含)連 續向下分配;如經雙方合意,甲方得用追加減帳更換其分配 建物之位置或樓層。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 積」之誤)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 乙方分得剩餘百分之四十。二、店舖:雙方同意規劃為有騎 樓之店面,面寬須達原舊建建物之面寬」(見原審卷一第35 、37頁);補充協議前言則載明:「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補 充協議條款如下以調整合建契約(以下簡稱本約)内容,並 增加甲方得分配權利,本補充協議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 力優先於主契約……」;第一條約定:本約第柒條第一項:「 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積」之誤)佔本基地 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乙方分得剩餘百分之 四十」。調整後:「甲方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共計肆佰 伍拾坪(權狀登記),整棟公共設施每戶比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三十五」或「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積」 之誤)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五,乙 方分得剩餘百分之三十五」(見原審卷一第49頁),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共 計450坪,或依000、000地號土地占總基地面積之比例(即3 4.69%),分回新大樓坪數65%。上開兩造分回坪數之約定係 在106年5月10日危老條例公布施行前之103年4月24日所為, 自未及考量危老條例之制訂施行及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獲 得危老容積獎勵額度28%,總樓地板面積由6577.46平方公尺 增加為7750.41平方公尺等節。則於上訴人獲得容積獎勵, 大幅增加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後,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僅得 分得450坪建物,或被上訴人抗辯可擇優選擇分得528.65坪 建物(新大樓總樓地板面積7750.41平方公尺×34.69%×65%×0 .3025=528.65坪),兩者相差78.65坪,以系爭合建案房地 實價登錄資料平均每坪至少70萬元以上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125-131頁),即相差5505萬餘元,既非雙方締約時所得預 料,無論採何種分配方式,對他造而言均顯有不公,自有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系爭合建案依危老條例取得28%之危老獎勵容積,包含:⑴危 老獎勵辦法第4條: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符合危老 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 等級者」規定,獎勵基準容積8%;⑵危老獎勵辦法第6條:建 築物耐震設計,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 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第2級,獎勵基準容積4%;⑶獎勵辦法第 7條:取得候選銀級等級綠建築證書,獎勵基準容積6%;⑷符 合危老條例第6條第2項:於危老條例施行後3年內申請重建 計畫,獎勵基準容積10%。足見系爭合建案得以取得28%之危 老獎勵容積,提供危老建物參與合建之地主即被上訴人與負 責設計規劃興建之建商即上訴人均有貢獻,本院認因此新增 之樓地板面積應依雙方貢獻之比例分配;上述⑴部分為被上 訴人所貢獻,⑵、⑶部分為上訴人所貢獻,⑷之時程獎勵則由 兩造共同促成,故被上訴人貢獻之獎勵容積為13%(⑴8%+⑷5% ),上訴人貢獻之獎勵容積為15%(⑵4%+⑶6%+⑷5%),則於系 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建物坪數 應調整為507.15坪【(7750.41平方公尺-6577.46平方公尺) ×34.69%×13/28×0.3025=57.15坪;57.15坪+450坪=507.15坪 】,方屬公允。  ⒋雖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鑑定認為:兩造簽署 系爭合建契約書日期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公布日期,相隔三年以上,亦與全球流行新冠肺炎疫情 相隔約6年,堪信兩造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時,均未能預 見三年後政府之住宅政策是否改弦更張,更不可能預料109 年起發生之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營造成本大幅上揚;自109年2 月(開工)至111年11月(竣工前)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平均值 為99.195,為開工時之110.9315%,即施工期間平均工程物 價上升10.9315%。……獎勵容積乃植基於上訴人努力奔走整合 所付出之貢獻,及需大幅增加建造施工成本,實務上應將必 要支出之地上物拆除費用、拆遷安置費、鄰房鑑定費、設計 監造費、特殊結構委外審查費、耐震初步評估費、增加之建 造施工成本及申請容積獎勵需繳納保證金之利息、貸款(融 資)利息等費用併入建商總成本,再與地主土地價值比較估 算雙方貢獻度價值後,重新檢討並調整原合建契約書及補充 協議約定之分配比例進行分配,始符公允及誠信原則;經計 算後,被上訴人貢獻度價值為2億6413萬4696元,上訴人貢 獻度價值為2億784萬6686元,於核准危老獎勵容積後,依一 般實務作法,雙方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55.96295%,上訴人4 4.03705%,被上訴人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為455.161坪 (計算式:7,750.41×0.346908×55.96295%×0.3025=455.161 )(見卷外鑑定報告),即依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較危老條 例施行前僅應多分配5.161坪。然鑑定人未考量被上訴人自1 03年間即與建商洽談合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及簽署補充協 議增加分配權利,上訴人原規劃之合建大樓樓地板面積為65 77.46平方公尺,依103年4月24日補充協議所訂地主分回65% 之分配方式,被上訴人本可分得448.61坪(6577.46平方公 尺×34.69%×65%×0.3025=448.61),與同協議另一固定分回4 50坪之方案,相去不遠,如因危老條例之實施,重新追加計 算不論是否申請危老獎勵均已增加之成本(如物價上漲之營 建成本),將被上訴人依約原可分得之450坪或原樓地板面 積65%之比例調降為55.96295%,無異抹殺被上訴人率先與建 商成立合建契約及爭取分配權利所作之努力及成果,且因樓 地板增加,被上訴人若仍僅分得450坪,自會減少其分得之 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非公允;再上訴人縱使因申請危老 獎勵而增加建築成本,衡情亦會於銷售房地時提高每坪單價 ,更難認被上訴人必須因上訴人建築成本之增加即減少分屋 之比例。另被上訴人對於鑑定人用以估價之比較標的、上訴 人營造成本之計算,亦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 核其理由尚非無據,是鑑定人前揭鑑定分配之坪數,為本院 所不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依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分配之建物坪數應調整為507.15 坪為當。 六、兩造應如何分配建物?被上訴人舊店鋪之面寬若干?  ㈠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新大樓樓層由兩造以水平方式分 配之,被上訴人由壹樓店面(含)連續向上分配,上訴人則 由頂樓(含)連續向下分配;如經雙方合意,被上訴人得用 追加減帳更換其分配建物之位置或樓層,已如前述。又依10 5年12月8日補充協議第三條約定:「甲方原先分配之樓層如 想選換乙方樓層,價值上如有所差異,乙方同意甲方屆時用 銷售底價九折找補之」,第四條約定:「選屋程序將於建築 執照核發時執行,甲方得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第六條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欲用原分配建物換取玖樓時, 乙方同意換取貳戶內不需找補。」(見原審卷一第53頁)。 亦即被上訴人係由1樓店面以水平方式往上分配,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建物則係自頂樓往下分配;如被上訴 人想選換上訴人之樓層,上開補充協議僅約定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屆時用銷售底價九折找補之,並未約明是否仍需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經雙方合意」方能更換樓層;惟觀 諸該補充協議前言「甲乙雙方同意訂立補充協議如下調整合 建契約書(以下簡稱本約)內容,並增加甲方得分配權利, 本補充協議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優先於主契約」等語 ,及第四條、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得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 業」、「被上訴人欲用原分配建物換取玖樓時,上訴人同意 換取貳戶內不需找補」,應認該補充協議確有增加被上訴人 選擇分配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以找補之方式,選擇將原應分 配之低樓層建物更換為上訴人分得之高樓層建物,並於選擇 更換9樓2戶內之建物時毋庸找補。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可分配 528.65坪,並得優先選擇換屋(詳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僅 請求分配如附表甲所示共計505.81坪之建物,就不足之坪數 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706萬4577元;然本院認被上訴人僅得分 配507.15坪之建物,如被上訴人選擇更換如附表甲所示高樓 層之建物,勢必按銷售底價九折補償上訴人房屋價差,然此 均非兩造聲明主張之分配方式,應認被上訴人僅得由店鋪往 上以水平方式分配相當坪數之建物,並得以2戶低樓層建物 更換9樓2戶建物而毋庸找補。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得附表貳所示建物,係將1樓店鋪 即B店鋪(面寬465公分),及2至3樓全部、4樓114.03坪, 共450.06坪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僅需按 系爭土地佔全部基地面積之比例即34.69%分配每層樓之建物 。查系爭合建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以水平分配方式由1樓店 面連續向上分配,並未約明被上訴人每層樓應分配之坪數, 惟觀諸上訴人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振惠、黃美蓮簽立 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1項及第四條約定,劉振惠、黃美蓮 得分配之建物面積共99.2坪,包含店面面積16坪及2樓以上8 3.2坪,選屋之原則以立體水平分配,劉振惠、黃美蓮由下 往上分配,上訴人由上往下分配為原則,若有二人以上同時 選定同戶時,則以抽籤決定並相互交換找補方式解決(見本 院卷二第342-343頁);及上訴人與原000、000之0、000、0 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材、卓娶治訂立之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收購上開土地,並以分予陳明材、卓娶治共123.6 坪房屋為對價,陳明材、卓娶治係由2樓起往上分配,上訴 人則由開發基地位置由上往下分配,若與其他分配者有二人 以上同時選定同戶時,則以抽籤決定(見本院卷二第351-35 2頁),足見劉振惠、黃美蓮及上訴人應分予陳明材、卓娶 治之建物亦均由低樓層往上,上訴人將2、3樓建物全部分由 被上訴人取得,自屬無由,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與上開地主按 分得建物之坪數比例分配低樓層之建物,即被上訴人應分得 低樓層總坪數約69.48%之建物【507.15/(507.15+99.2+123 .6)=0.6948】(新大樓建物坪數如附表肆所示)。  ㈢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被上訴人分得之店鋪面寬須 達原舊建物之面寬。而系爭合建基地上原有三間店鋪,門牌 號碼由西往東依序為○○街000號、000號、000號,被上訴人 所有之000號店鋪位於中間,自與兩側建物(000、000號) 之共同壁牆心起算000號店鋪北側之寬度為510公分,有都發 局107年拆字第0號拆除建物測量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64年5月2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舊建築物照片及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李政達 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247、卷二第437頁、 卷四第23、72頁);胡淑惠陳稱上開三間店鋪是伊公公監造 ,都是同一時間蓋的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上開店鋪 之外牆厚度應屬相同,則依上訴人提出舊000號店鋪照片顯 示其外牆厚度為3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處於中間 之000號店鋪扣除兩側自牆心起算之牆壁厚度各15公分,該 店面淨寬應為480公分(510-15×2=480)。而經本院會同土地 開發總隊人員至現場勘測,上訴人將新大樓一樓店鋪規劃為 4間,由西往東依序為○○街000號(店鋪A)、000號(店鋪B )、000號(店鋪C)、000-0號(店鋪D),其中店鋪B為南 寬北窄,店鋪C為南窄北寬,與被上訴人舊店鋪南北側等寬 (見本院卷二第437頁)之情形有別,且各店鋪自外牆或共 同壁牆心起算之面寬無論南北側均未達510公分,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圖、土地開發總隊113年11月20日北市 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69-77 、91、101-10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分得店鋪C、D, 南側面寬含外牆及共同壁牆心厚度共516公分(185+331=516 ),方符合契約約定等語,自屬有據。  ㈣據上所述分配方式,並考量兩造選擇之建物,本院認被上訴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應分得之建物為附表參所示共 計507.88坪建物(其中9樓A1、A2房屋係以被上訴人原應分 得之2樓A1、A2房屋所更換),被上訴人既已分得應分配之 坪數建物,自不得再請求找補款。其中附表參項次1、2、20 、21與上訴人主張為伊所分得之附表壹1、2、9、10建物相 同,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外,其餘為高樓層建物應由上訴人 分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分配附表壹項次3至8、11 至18建物,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項次3至8、11 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並追加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就附表壹項次3至8 、11至18建物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附表參項 次1、2、9、11、14、16、19、20、21與被上訴人主張分得 之附表甲1、2、9、10、19、20、21、22、23建物相同,是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甲1、2 、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指明其二人各應登記若干應有 部分,應為各二分之一),亦有理由。兩造其餘上訴、追加 之訴及反訴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第四項約 定:「分配方式及找補:本案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 其各應屬甲乙方之建物、停車位及土地持分分配如下:……四 、土地持分:本基地扣除新大樓停車位應分配之土地持分後 ,剩餘持分由甲乙雙方各依其分得之樓地板面積比例分配之 。」(見原審卷一第37頁)。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兩造依約應於大樓興 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房地互易之產權過戶程序,倘若 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同時負有依民法第398 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陳俊 發、胡淑惠應同意瑞興銀行交付並將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196.58、100000分之4598.29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計算式:系爭新大樓停車位47個、每 一停車位分配之基地持分為100000分之100,被上訴人依約 分得之11個停車位佔基地面積7.29平方公尺(663×11×100/1 00000=7.29)。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甲房屋占基地持分共計1 00000分之19796,共佔基地面積131.25平方公尺(663×19796 /100000=131.247),其應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 土地面積為91.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30-7.29-131.25= 91.46),即佔基地持分100000分之13794.87(91.46/663=137 94.87/100000)。陳俊發、胡淑惠各自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 2、3分之1,即100000分之9196.58、100000分之4598.29(1 3794.87/100000×2/3=9196.58/100000;13794.87/100000×1 /3=4598.29)】。觀諸上開計算式,可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合建案之基地應有部分扣除被上訴人車位應有部 分、附表甲建物基地應有部分後,應同意受託人瑞興銀行交 付並移轉予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請求同時履行之部分為兩 造不爭執應分歸上訴人之基地應有部分。然上訴人自承系爭 合建案兩造未爭執部分之房地多已出售予第三人,並有實價 交易資料、已出售建物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13 3、339頁),堪認上訴人請求受託人瑞興銀行移轉其出售建 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並無受阻礙,且已移轉完畢,且 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建物並非全在其反訴請求範圍內,上 訴人縱依本判決所命對安信建經公司為指示之意思表示,亦 未全部履行其契約義務,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本院認被上訴 人分配之建物坪數應調整為507.15坪為當,上訴人依系爭合 建契約及補充協議,請求陳俊發、胡淑惠就大家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附表壹項次3至8、11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 對、禁止或妨礙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就附表壹項次3至8 、11至18建物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 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甲項次1、2、 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追加 之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反訴 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3-31

TPHV-111-上-806-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佳芬(即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會董 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 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成立以來,秉持公益精神,致力推動 教育發展與資助清寒學子,為進一步擴大服務範圍並強化資 源運用,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經該基金會董事會第1屆第9次 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2條如附件所示,亦經主管 機關雲林縣政府許可在案,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之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 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 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申 言之,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 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 記,並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會 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2條,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 、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會董事會第1屆第9次會 議紀錄、雲林縣政府114年3月3日府教社二字第1142413833 號函、系爭捐助章程修正前後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 惟就系爭捐助章程第2條修正前後之文字以觀,僅係略作文 字修正,並將所辦理之業務擴大,以及將辦理活動之範圍予 以具體化、多樣化,另將提供獎助學金之對象擴及至貧困學 生,且將獎助事宜擴及至教育工作人員,然上開變更並非屬 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非屬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僅屬設 立目的及業務範圍之文字修正,揆諸上開說明,與民法第62 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 情形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後,續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 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

2025-03-31

ULDV-114-法-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温文即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8、9條,准 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 容。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下稱台 灣學園傳道會)之董事,台灣學園傳道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 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台灣學園傳道會捐助章程第6、8、9 條規定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業據其 提出內政部113年12月30日台內宗字第1130054247號函、台 灣學園傳道會第16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名冊、捐助 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前、後捐助暨組織章程、法人登記證 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上開條文修正與 財團法人之精神、設立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 關於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章 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21

TPDV-114-法-1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仁卿 送達代收人 鄭盈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林新卿雲文化藝術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仁卿係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林新 卿雲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 ,爰檢具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 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函文等,請求裁 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 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 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 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 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 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 核准修訂之函文為證。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 程第2條其中增列第1款「有關臺中市歷史建築『東勢仔勝昌 堂』之修復、管理維護、營運及再利用。」及調整第2款至第 10款之項次,係有關業務項目之增加,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無涉,依前揭說明,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僅 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 記即可,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19

TCDV-114-法-4-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莊孝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瑪喜樂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基督教瑪喜樂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 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 五條、第十七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瑪喜樂社會福利基 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修訂變更,爰檢具主管機關同意 備查函、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修正前後 章程修訂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文 件,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又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 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 ,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 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 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 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 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 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 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 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 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  ㈠財團法人基督教瑪喜樂社會福利基金會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 召開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此有董 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可憑。又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瑪喜 樂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 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 文」欄第六條涉及董事相互間關係之限制、第七條涉及董事 長推選方式、董事之出席及董事會之召開等要件、第十條涉 及執行長任期、第十三條涉及解散、目的變更及與其他財團 法人合併等之決議方法、第十五條涉及預算備查時間、第十 七條涉及解散後剩餘財產之處置,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 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為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欄第三條、第 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為載明係以現金捐助、 條文合併、更改條號,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 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 85條規定,檢具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函,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 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財團法人基督教瑪喜樂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第三條: 本會由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捐助現金新台幣16,078,381元整及瑪喜樂女士等8人捐助現金新台幣13,921,619元,捐助金額共為新台幣三千萬元整。 前項基金及財產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三條: 本會由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捐助新台幣16,078,381元整及瑪喜樂女士等8人捐助新台幣13,921,619元,捐助金額共為新台幣三千萬元整。 前項基金及財產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六條: 本會設置董事11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董事之組成如下:11名董事由當屆董事會推薦基督徒組成。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六條: 本會設置董事11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董事之組成如下:11名董事由當屆董事會推薦基督徒組成。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本會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會議。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七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綜理本會業務,由董事會選聘。 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 執行長任期3年,連聘得連任,需按期辦理聘任。並遵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綜理本會業務,由董事會選聘。 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 執行長任期3年,連聘得連任3次,需按期辦理聘任,年滿65歲應請退休,如在任期中年滿65歲時,得延任至當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三條: 本會之解散、目的變更及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等重要事項之討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 以上須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 第十三條: 本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須經董事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合併。 第十五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擬具工作計畫、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本會應主動公開: 一、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前一 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應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併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依主管機關規定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第十五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工作計畫、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本會應主動公開: 一、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前一 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應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併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依主管機關規定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第十六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且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第十六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七條: 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且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第十七條: 本會因故解散時,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捐贈給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本會如因與其他相同性質之財團法人合併而消滅時,經依法清算終結後之賸餘財產,應歸併於存續之團體繼續使用。 第十八條: 本會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全部捐贈給相同性質之財團法人或主事務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2025-03-18

CHDV-114-法-4-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詹廖明義 上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仁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仁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 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 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仁愛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仁愛基金會)之董事長,仁愛基 金會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 舊章程各乙份、修訂前、後對照表、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 法人登記證書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 照)。故民法所定就財團之管理監督事由,僅限於「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項。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 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 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 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 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 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 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 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 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 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 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 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 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仁愛基金會之董事長,仁愛基金會於民國113年12月 31日召開第15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章程如附件修正 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有董監事會會議記錄、董 監事會議簽到表、新舊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均影本)在卷 可憑。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就仁愛基 金會章程變更事項,聲請法院准為必要之處分。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仁愛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 第21條所示修正內容,係關於仁愛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任選 限制之規定,第24條因於第28條已訂有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內容,故刪除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27條 修正預算送報時間;第28條修正決算送報時間與送報資料等 ,則牽涉仁愛基金會預算、決算報告,屬財團重要管理方法 之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有關,亦與仁愛基金會之精神不 相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抵觸;復經主管機關 會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14年1月22日中市社助字第114000 9867號函許可辦理,有上開函文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仁愛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修文 對照表第2條增列捐助財產種類與總額;第5條更改目的事業 項目,核均非屬上述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而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 要之變更無涉,即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財團法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法院登記 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則此部 分之聲請並無必要,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7

TCDV-114-法-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世民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名家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名家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名家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至九、十二條准 予變更如附件表格「擬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相對人第 9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表格所示,爰依法請求 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 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 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第9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第9屆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願任董事長同意 書、法人及董(理)、監事印鑑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9至55頁),是其以董事長身份,向本院聲請捐助章程變 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董事會會議決議 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相對人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9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會議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41至47頁),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5至9、12 條如附件表格「擬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會職權範 圍、董事任期及任免方式、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及其決議方 式、董事及相關人員利害衝突之迴避、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事項之調整,性質上屬相對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 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 ,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至4、10至11、13至16條之變更,僅係 修訂財團法人名稱、設立宗旨及會址、設立基金來源、重申 相關法令及相關文字修正,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 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 團組織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17

KSDV-114-法-3-2025031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正任 代 理 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謝佳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9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就謝佳 臻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將該公司帳戶內之新臺幣155萬元匯給劉 鑾英而涉嫌業務侵占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呈昱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佳臻涉侵占等罪嫌提 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後 ,為112年度偵字第5759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0號處分書駁回之,聲請人遂於該駁 回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民國113年8月10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桃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上開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 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之負責人呂正任原具夫妻關係 ,被告在105年9月間至111年12月間擔任聲請人之會計職務 ,保管聲請人大、小章,為從事主辦及經辦處理會計事務人 員,熟知聲請人帳目、資金多寡及經費運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傳票明細等犯意,先於110年3月 17日,在未取得呂正任之同意與授權下,擅自製作不實之「 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並自行簽署呂正 任之姓名,隨後將上開非真實文書提供並委由會計師事務所 向經濟部商業司或權責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現金增資,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及呂正任,之後被告且將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155萬元,從聲請人帳戶擅自轉給被告之母而予以侵 占,呂正任係遲至111年10月6日辦理增資將聲請人體制更改 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始發現被告以偽造呂正任簽名之文書提 供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權變更、現金增資乙事,且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聲請人嗣後之股東呂正銘亦有質疑, 呂正任並已表示否認看過文件或簽名,是此屬被告左手進右 手出之空手套白狼手法,被告並意圖藉此提高自己之持股比 例,以掌控聲請人之實質經營權;被告並自111年1月10日起 至11月2日止,擅從聲請人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商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轉帳、 提領現金之方式,將總計481萬4,357元之款項侵占入己。被 告雖稱公私帳是相互挪用,然聲請人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原 出資之自然人或法人股東,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主體, 為公司法第99條、第154條所明定,是縱使被告為聲請人公 司股東,仍不得任意處分或私自挪用公司資金。以上均係被 告利用呂正任對於會計財務事項不具體過問之機會所為之犯 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然桃檢於偵查中未傳 喚呂正任給予陳述意見或補正之機會,桃檢及高檢且未幫資 訊弱勢之聲請人一方調查證據,即逕為違法、未據明理由及 違反一般社會通念之上開處分,不但嚴重侵害憲法賦予聲請 人之告訴權利,且有多處疏漏,於法自有不合,為此提起本 件聲請,聲請人並希望本院進行函調及傳喚數證人到庭調查 ,以釐清事實。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況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規定之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參照)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 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但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並有違 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權保障:本院於徵得聲請人是否至桃檢閱卷之意見後 ,始調閱本件卷證到院。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發函給與聲請人、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待聲請人、被告均具狀到院後(聲請人補充理由略為 ,被告係接續以偽造、隱匿或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偷天換 日方式,無正當理由從公司帳戶侵占款項,聲請人受害額 為503萬餘元;被告係虛偽假造聲請人積欠被告父親借款1 55萬元之外觀,再將款項轉給被告母親,而不法取得155 萬元;被告從聲請人帳戶提款,有部分於傳票中未明確記 載用途,被告對此多以沒辦法記得等詞推託,不能採信; 被告之母劉鑾英於偵查中已拒絕具結,所述自無證據能力 ,桃檢竟予以採納,已有違法),本院並等候相當時日, 確認聲請人已無補充之意見或書面,始為本裁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呂 正任的配偶,一起經營聲請人之業務,我每筆款項支出都 有經過呂正任的同意,我沒有為私人侵占,聲請人公司帳 戶及家庭私人帳務間的款項本就會互相流用。110年3月23 日的增資作業是因為聲請人有周轉不靈的情況,我跟呂正 任討論,才這樣做,要送件時因為他人在工地,我幫他簽 名,我簽名前已有多次問過他,他有同意我代為簽名。我 跟呂正任離婚後,呂正任就趕我走。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聯邦 帳戶,經手481萬4,357元之支出;被告之父謝錦永有於11 0年3月17日匯款155萬元(下稱系爭155萬元)至聲請人之中 小企銀帳戶,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23日申請現金增資155 萬元,由被告在「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 」上簽署「呂正任」之簽名,嗣謝錦永於110年11月3日死 亡,之後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從中小企銀帳戶匯款系爭1 55萬元至被告之母劉鑾英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經過之情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 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 園市政府110年3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97610號函、 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謝錦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存款 取款憑條影本、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首堪認定。   ㈣就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被告涉嫌侵占系爭155萬元部分):    ⒈依偵卷63至69頁之股東同意書、客戶聲請書、借款聲明 書,被告係載明以聲請人之全體股東即呂正任、被告, 同意辦理現金增資155萬元,由原股東謝佳臻(即被告) 全額出資,增資後聲請人之資本額增加為690萬元,在 此增資前,被告之出資額為235萬元,呂正任為300萬元 ,增資後,被告之出資額成為390萬元,增資基準日係1 10年3月17日,被告投資之出資額係向謝錦永借款而於1 10年3月17日匯入聲請人帳戶。此出資額之變更於110年 3月23日完成登記(載明聲請人之資產增加現金155萬元) ,有偵卷第169頁正反面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見 系爭155萬元係被告向謝錦永所借,用於聲請人之增資 ,在辦妥增資作業後,已屬聲請人之資本,若未經聲請 人依公司法程序辦理,被告均不能擅自挪用。    ⒉被告事後雖主觀認為系爭155萬元係借款,而於111年10 月31日匯出給劉鑾英,並於聲請人日記帳記載「向臻爸 借款-還給劉鑾英」、「銀行存款-台企乙存」(見偵卷 第65至69頁、75頁),但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就 此有依公司法何種程序辦理之情況下,有高度可能屬無 權挪用之行為;被告既係直接匯給被告之母即劉鑾英, 自涉有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重大犯罪嫌疑。又此屬極為 特定的一筆款項(即謝錦永匯入之系爭155萬元),而與 下情不同,自可分別為不同之認定。    ⒊綜上,就此部而言,桃檢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檢察長原 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取證與說理尚與 卷證未合,是聲請人就此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如何提起自訴,法已有明定 ,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就駁回部分(即被告就系爭155萬元為增資而涉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並涉嫌侵占481萬4,357元部 分):    ⒈被告為上開增資作業代呂正任簽章時,辯稱均有獲得呂 正任之同意,就此雖為呂正任所否認,但參酌被告嗣後 有辦妥以系爭155萬元為聲請人增資之結果觀之,似以 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又錢是被告之父謝錦永所有,若非 女兒即被告相求,實無可能將錢匯到無關謝錦永的聲請 人帳戶,參酌被告當時仍與呂正任一起經營聲請人之情 ,被告辯稱此是要因應聲請人周轉所為,應非虛妄。況 在被告將系爭155萬元匯出前之111年9月21日,聲請人 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書立股東同意書,偵卷第125頁反 面之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767,000股,代表公司實收股本總數百分之百」 ,主席為呂正任,紀錄為呂正銘(應為被告之弟),案由 係改定聲請人之章程、設1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選舉結 果為,呂正任當選唯一董事,係股東編號1,呂正銘當 選唯一監察人,係股東編號2;偵卷第127頁之該股東同 意書係記載,聲請人辦理現金增資77萬元,由新股東呂 正銘出資,增資基準日訂為111年9月21日並變更聲請人 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公司變更內容於111年1 0月6日完成變更登記,有偵卷第121至125頁之桃園市政 府函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足認上開公司變更內容為 呂正任所主導。又聲請人當時之股份總數既為76萬7千 股,以1股10元換算,為767萬元,減去呂正銘新出資之 77萬元,即為690萬元,而690萬元正是被告以系爭155 萬元辦理增資後之聲請人資本額,可見呂正任在召開該 次股東臨時會時,已知悉聲請人資本額係此數字,始能 正確記載,則呂正任事後於本件告訴推稱不知,當屬有 瑕疵之單一指訴。況就謝錦永確有匯款系爭155萬元至 聲請人帳戶,此為被告所借乙節,已說明如上,但聲請 人卻於本件告訴主張,此係被告以不存在之事實虛偽假 造(他卷第7至9頁),更可見聲請人就此部主張,非可輕 信,自不能認被告為此部作業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此外,公司法第106條明定, 增資、辦理變更組織及修正章程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在111年9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 之「股東簽名」欄蓋有被告之印章,可見被告於斯時仍 為聲請人之股東,則為何在該次股東臨時會上,登記出 資額為390萬元之被告,均任由登記出資額為300萬元之 呂正任主導,被告甚至不能擔任董監,遭正式踢出經營 ?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股東同意、無異議照 案通過之實情為何?若此次開會結果係呂正任、被告妥 協後所為,更應認被告就系爭155萬元所辦理之增資作 業,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有間。    ⒉衡情,夫妻之一方掌管財務,對於夫妻雙方共同努力之成 果為運用,縱有與家庭開銷未明確區分之處,除有具體 反證以外,不能認係故為不實之會計登載,或於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準此,聲請人之日記帳載有 多筆「臻中國信託信用卡」、「臻台新信用卡」、「任 國泰世華」、「全聯大有店」、「好市多桃園店」、「 momo墨水等」、「臻國泰世華」、「謝佳臻代付-千業 鐵件」、「優食台灣外送費」、「零用金」等項目,足 見聲請人之上開帳戶不時會用於被告及呂正任之私人支 出,被告亦會墊支;依上開聲請人公司登記等事證及呂 正任所自承事項,聲請人當時係由被告及呂正任共同經 營,被告與呂正任更是夫妻關係,是2人間有此公司帳 戶與私人支出間互相挪用資金之情形,雖與公司法可能 未盡相合,但與常情尚屬無違,可見被告所辯有經呂正 任同意,有時面對面講、有時透過電話、有時透過呂正 任簽名於會計傳票或紙上、有些款項是由被告帳戶先墊 付,再從公司帳戶匯回、有些是墊付呂正任玩手遊的高 額費用、被告跟呂正任的私人刷卡款項有時會拿來刷聲 請人要用的東西等詞,尚屬可採。    ⒊再者,依聲請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查詢資 料,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匯出對象幾乎是材料、工程、 機械、塑膠、五金等公司或工程行,聯邦帳戶之款項往 來摘要亦多為貨款、放款繳息、手續費用、信保費用或 匯款至科技公司,更可見此些應均屬聲請人正常營運下 所為之款項進出,與被告為己侵占有別。況若被告侵吞 達4百多萬元,聲請人營運早就出問題,也不可能存在 有與諸多廠商往來之上開事實,加以聲請人於本件又有 改稱是遭侵吞5百多萬元之前後不一瑕疵,更可見聲請 人於此部之指訴不可採。聲請人及呂正任對於聲請人之 公司款或家庭私人款項不會互相挪用、被告確有將所領 款項明白侵吞入己等情,也都未舉證以實其說。    ⒋從而,除系爭155萬元之事較為明確以外,被告自聲請人 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應係被告在與呂正任同財共居之婚 姻存續期間,為支應公司營運與家庭開銷相關成本費用 之意而為之,在夫妻帳戶、公司帳戶及資金之保管及使 用均無分彼此之情況下,不能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及利益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桃檢之檢察官就聲請人於此部所指被 告涉犯之各罪嫌,已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因卷內證據不 足認定被告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更有利於被告 之事理存在,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暨高檢檢察長維 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就此部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此外,①關於呂正任前因發現被告與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 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嗣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侵害配偶權 之情形(被告雖有提及懷次女時,經診斷患有妊娠毒血症 、子宮腺肌症,飽受身體苦痛,呂正任卻在網路上與他人 互傳私密照、以單身身分參與群交性愛派對及與已婚女子 約砲,甚至動手毆打被告,仍經法院為此判定;此情並為 被告於本件具狀陳明,強調呂正任長年婚內約砲、參加性 愛派對,公婆有言語肢體虐待),或為呂正任與被告離婚 後,即提起本件告訴之緣由,然本件仍應就事論事,分別 認定如上;②呂正任於偵查中具狀為聲請人提出告訴時,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調查聲請,而僅表明「需向鈞署聲請調 查證據,爰准予容候補呈」、要桃檢「將被告傳拘到案偵 訊,早日偵破」(偵卷第45頁、第51頁),但在本件偵查過 程中,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則聲請人至本 件始提出所謂呂正銘等LINE對話紀錄,因均屬偵查中未曾 顯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審酌、調查。聲 請人希望本院於本件進行函調、傳喚數證人到場調查(聲 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15至16頁),又於補充書 狀表示要本院審酌偵查中所無之會議錄音譯文及錄音檔( 本院卷第135頁),更係公然要求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進行 多項證據之調查,本院顯無准許之理,否則勢將澈底陷入 糾問制度之弊而違反控訴原則,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准許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3-聲自-86-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梁火在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逢甲會計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逢甲會計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 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14日召開第10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將其捐助 章程第9條及第16條修改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 文」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變更,爰依民法第62 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 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 ,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 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 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 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 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 事會,董事會置董事5人至25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 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 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 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 推一人代理之,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 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時日召集董事會,決議修訂 捐助章程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等情,業據提出教育部114年2月12日 臺教社(三)字第1140007417號函、相對人第10屆第8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董事,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提出本件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欄第9條所示部分,係增設副董事長一人及 副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人產生 之方式,核其修正內容係為維持相對人董事會正常運作之 組織變更,並無違背相對人之成立宗旨,亦與財團法人法 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均 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欄第16條所示部分,僅係就「章程修訂沿革」 內容之增載,核與原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無涉,依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 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0

TCDV-114-法-1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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