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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魏○○)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丁○○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同住之阿姨,戊○○之原監護人張雅芬於113年3 月19日死亡,戊○○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 人。而戊○○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原監護人張雅芬及外曾祖 母丙○○○同住一處,由張雅芬及丙○○○扶養長大,其父母即相 對人丁○○、甲○○對戊○○均無扶養及照顧、亦無關心、聞問。 原監護人張雅芬過世後,現由聲請人工作賺錢負擔戊○○之生 活費用及學費。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戊○○之親 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戊○○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 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 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 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 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轉介單為憑。聲請人 主張戊○○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原監護人張雅芬及外曾祖母 丙○○○同住,由張雅芬及丙○○○扶養長大,其父母丁○○、甲○○ 對戊○○均無扶養及照顧、甚少關心、聞問等情,有證人即戊 ○○到庭證稱:伊對於爸爸沒有印象,沒有聯繫過爸爸;雖見 過媽媽但平常很少往來,媽媽沒有給付過扶養費,偶而會來 看伊,時間沒有固定,平常媽媽不會打電話來跟伊聊天,伊 與媽媽之間沒有互動,伊的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在伊滿16歲 之後是自己打工,還有家扶中心的補助,阿姨也有負擔伊的 費用,從小媽媽就沒有養過伊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 符。而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相對人丁○○,依據該會回覆函文 所附調查回覆單記載,經聯繫丁○○仍未獲其回應,無法派員 前往訪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亦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關係人丙○○○、未成年人及 相對人進行訪視。有關相對人甲○○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甲○○表示與現任配偶及公婆同住於桃園觀音,公婆不知本次 監護權調查事宜,因此不便於家中訪視,故約定在其工作場 所進行訪視。甲○○年齡34歲,曾有身心疾病而須就醫,目前 身心狀況有待評估,職業為按摩業,收入較不穩,過去及目 前因身心狀況、外出工作、居住狀態等因素,照顧經驗較為 單薄,其在親權能力發揮上較受限於經濟能力、時間安排及 身心狀況,且過去較少照顧經驗,目前亦無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想法,評估整體而言,較難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故達停止親權之 必要,建議停止甲○○之親權等語。  ㈡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相對人甲○○對行 使親權意願消極,過往因工作、經濟能力、家庭因素照顧子 女經驗較為單薄,亦未定期支付子女扶養費,現渠期待維持 繼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要照顧未成年人,無接回同住扶養 、照顧之意願;而丁○○則對社工訪視之聯繫不予回應,又相 對人二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顯見渠等對未 成年人成長及親權之行使漠視而不關心,與聲請人主張之上 情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二人對子女顯未盡照顧之責, 未成年人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張雅芬、丙○○○扶養照顧, 相對人等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已足堪認。  ㈢未成年人戊○○係97年生,現為16歲之人,係無謀生自理能力 之人,相對人丁○○、甲○○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對未成年 人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然甲○○因工作、經濟及家庭等因素 未扶養子女,丁○○則未有任何聯繫,渠等皆未盡照顧未成年 人之責,疏於保護照顧,自已屬濫用親權之行為(消極不作 為),亦可認為已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款所定「對兒童 為遺棄」、第56條第1項第1款「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之行為,應無疑義。基此,相對人等對子女已有疏於保護 及照顧之情事,無實際養育及照顧之行為,自屬消極不行使 親權而濫用親權,疏忽情節嚴重。為此,依據兒少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等之親權行使,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等既經本院停止親權如前,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 選定監護人,並無疑義。本院參酌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 關係人扶養與照顧,渠等有穩定補助收入,亦有良好親屬支 持,可依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人三人共同收入維持穩定 生活,關係人其他子女亦可提供經濟協助,就親職能力而言 ,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生活作息、習慣清楚,於生活中願意負 擔起照顧及教養之責,且經未成年人戊○○到院表示:因為平 常都是阿姨乙○○在照顧伊,接送伊上下課,並且帶伊去吃飯 ,伊認為乙○○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合等語明確,其意願自應予 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未成年人自幼與聲請人同住迄今, 情感依附緊密,互動親暱、自然,而聲請人表明願意擔負未 成年人戊○○之教養責任,並為其辦理將來事務,故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准聲請人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此外,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具監督、監察 之功能,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之外曾祖母,對 未成年人亦同樣關心,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369-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31日收養乙○(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姑姑,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後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 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3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 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 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死亡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 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父李俊堂為姊弟關係, 被收養人生父已於112年10月9日死亡,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同意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簽署收養契約,約 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外,另經本院調閱被收養人生 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 真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調查,囑託財團 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 金會)對於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 估與建議略以:  ㈠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   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婚前分居,生父便攜帶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生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由生 父單方監護,生父過世後監護權回歸至生母。然收養人表述 ,在照顧被收養人期間生母於被收養人各項事宜皆未出面提 供協助,且其已另組家庭並育有子女。收養人表達經家族會 議討論後,在其有意願且有基本能力照顧被收養人下,遂提 出收養聲請。雖收養人表示其原生家庭及男友可提供經濟、 情感與照顧支持,教養上未見不妥之處,然因被收養人對於 收出養一事無特別意見,亦視收養人為姑姑之照顧者角色, 另針對收養人所述之被收養人照顧及權益問題,尚可以「委 託監護」方式,收養人即可代為處理被收養人之就學、遷戶 籍、全民健保、護照、原住民相關補助等議題。而收養人主 張預防被收養人未來可能發生如對生母之扶養義務、債務繼 承等問題,均有法律上的因應措施,故評估此案未具收出養 的必要性與急迫性。建請參考本收出養訪視報告與生母方收 出養訪視報告,以及當事人之當庭陳述意見,以兒童最佳利 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8月3日忠基字第113 0001822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被收養人生母部分: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三段感情關係中共生有六名子女,除因 次女高豔琴已逝世、被收養人乙○於106年離婚之際即約定由 被收養人生父照顧外,其餘四名子女均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及其現任配偶共同養育,也因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需照顧 年幼子女,且目前又懷有身孕,家庭經濟長期仰賴其現任配 偶之工作收入。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自陳與被收養人生 父離婚後,因自身另組家庭,迄今約六年期間對被收養人乙 ○疏於聞問,也未提供實質照顧支援,親子間依附關係已屬 薄弱,如今母子二人雖因本案而開始不定期聯繫,不過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認為被收養人乙○目前由聲請人照顧情形穩 定,且自身又將於今(113)年十月迎接新生兒之誕生,屆時 家庭財務、養育責任亦隨之增加,而無積極親自撫育被收養 人之意願。綜上考量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親自撫育被收養人 意願薄弱,且其個人照顧量能與經濟來源單一、有限,難有 餘裕再行擔負被收養人乙○之照顧責任,或協助被收養人乙○ 適應、融入新的家庭、生活環境,惟本會未能訪視被收養人 乙○以獲知其自身對於收出養之意願、受照顧之情形等,建 請法院參考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後綜融評估出養必要性等語 ,有保康基金會113年8月9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函所檢 附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並據以訊問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經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認:伊已長達7 年未與被收養人會面,且平日亦未曾聯繫被收養人等語;被 收養人亦當庭表示:伊已記不清出前一次與生母之時間為何 ,伊較樂於在收養人家庭生活,並無意願與生母同住等語; 參以收養人另稱:被收養人生父死亡後,被收養人皆由伊扶 養,一切有關法律上須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文書,如讀書入學 、就醫等,伊有時候都找不到法定代理人,且迄今伊仍未獲 法定代理人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之登記等語, 此皆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收養人自被收養人生父 死亡後,已實際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因收養人無 法獲法定代理人之協力取得對被收養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權限 ,從而本件收養應具出養必要性。又本件收養人雖自身經濟 能力有限,對被收養人之交友、課業與金錢管理等事宜有欠 深入了解與輔導,親職能力有待加強,惟相較於被收養人生 母低落之扶養意願,收養人仍維持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 迄今,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調查程序時,彼此之 互動情形良好、自然,情感上已有相當之依附關係,且收養 人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 程,有助兒童身心發展,是其親職能力較被收養人生母而言 仍相對較佳,可認本件尚具有出養必要性。又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父為姊弟關係,本屬親屬間之出養,考量被收養 人生母已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聲請,而讓被收養人能在 收養人穩定之經濟支持與生活扶助下成長,堪認本件收養乃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5

TYDV-113-司養聲-142-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 收 養 人 A03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被 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收養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2與關係人甲○○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子,因收養契約訂立時,被收養人係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生父兼法定代理人A02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雙方業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訂立收養契約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 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結存餘額證明書、刑事紀錄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網路申報書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與其法定代理人A02及生母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願收養 、願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母 與案生父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及和諧的婚姻生活,在生活與 經濟方面均相互合作並共同照顧案主,此外本會評估案養母 收養案主動機單純,訪視時觀察案主與案養母互動緊密,會 頻繁與案養母互動及談話,與案養母已建立母子間情感,且 案養母與案生父自交往到結婚至今已有4年以上的時間,情 感亦為穩定、彼此尊重且態度溫和,而收養成立可確立案養 母與案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身分,保障案主之權益,就兒 童之最佳利益觀之,本會評估評估案養母為合宜之收養人   。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74號函暨訪 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 人約莫1歲2個月由生父單獨親權。生母至花蓮工作與台中路 程遠、交通花費考量等因素,至今僅2次短暫會面。生母查 看被收養人FB(臉書)專頁每天發布照片及動態知悉為收養人 所為,生母藉由照片看到被收養人臉上笑容、活動剪影及親 友互動,感受到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真正疼愛與及關心,生母 同意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母親。此有該基金會114年1 月2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2093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書可佐。  ㈣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自被收 養人約2歲多起,即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照顧被收 養人迄今,使被收養人得以在健全家庭中成長,被收養人亦 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 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又本件收養 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 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 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4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8

CHDV-113-司養聲-83-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113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即 丙○○ 反請求被告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7號)及反請求 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89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長男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3,500元,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代為管理支用。前 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 (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反請求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 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丙○○(以下逕稱丙○○)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依民法訴 請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等(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以下逕稱乙○○)於同年7月17日 提出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113年度婚字第89 號),上開案件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 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丙○○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 稱長男),原與乙○○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惟因 生活習慣不同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時有摩擦,因此兩造及長 男於107年1月6日搬至丙○○娘家無償提供之房屋居住。期間 ,丙○○曾因學校老師建議,攜長男至醫院進行早療,卻被乙 ○○母親大罵。長男感冒發燒時也遭乙○○母親指稱是丙○○一家 下符咒所致。乙○○也曾聽從其弟之建議,搶奪丙○○之包包及 手機檢查是否藏有錄音筆,並未經同意翻拍丙○○及其家人之 對話內容,丙○○為了長男長期隱忍。 2、111年6月20日,乙○○以丙○○未戴好口罩為由,在未告知丙○○ 之情下逕自帶長男回中埔居住,自此兩造開始分居。丙○○前 往中埔欲探視長男,乙○○及其家人卻拖延、拒絕,無奈之下 丙○○只好至長男就讀之學校探視、贈與零食及用品,也遭乙 ○○及其家人丟棄,且以LINE警告丙○○不得探視長男。乙○○寄 送予丙○○之離婚協議書更有兩造離婚後丙○○不得探視長男之 記載。兩造婚姻顯無維持之可能,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丙○○與乙○○離 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丙○○現無 穩定工作收入,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尋求適當之 工作,為長男之最佳利益,請求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乙○○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會面交往時,若丙○○父親有時無法開車 陪同接送,希望可以由丙○○其他親屬開車陪同丙○○接送長男 ,並請求會面交往日訂在周日,將來也希望能進行過夜會面 交往等語。 ㈣、關於乙○○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因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亦無補助,生活均仰賴丙○○父母 之接應,丙○○父母也已高齡,若乙○○要求給付扶養費,只能 由丙○○父母每月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乙○○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111年6月29日乙○○欲帶丙○○回中埔住處與家 人用餐,卻發現丙○○以手機偷偷錄音,兩造發生爭執,自此 才開始分居。分居後兩造均無往來,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離婚協議書是丙○○要求乙○○簽署,乙○○順從其意後,丙○○ 卻反悔不想離婚。丙○○其餘主張,乙○○均予否認,惟不願撕 裂情誼,因此不另予回應,現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喪失互信 互諒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准予乙○ ○與丙○○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自小與兩造同住,兩造分居後,隨 乙○○及其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為長男穩定成長之住所 ,乙○○支持系統良好,若乙○○因工作未及照顧長男,母親及 弟妹均會協助照顧,而長男目前學習狀況優良,已無丙○○所 稱先前遲緩之現象,足見長男於乙○○照顧下狀況良好,依繼 續性原則,應無貿然變動居住環境及照顧者之必要,請求長 男之親權由乙○○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審理過程中丙○○與長男會面交往狀況順利, 長男也能適應。 ㈣、關於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審理過程中觀察丙○○狀況,並非 完全無工作能力之人,目前很多企業都有提供工作機會予身 心障礙者,丙○○應不至於完全找不到工作,且丙○○娘家經濟 狀況殷實;而乙○○工作不一定,因此月收入也不穩定,每月 約2萬8千元至3萬元,除長男外尚需扶養母親,故請求丙○○ 每月給付至少7,000元之扶養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000年 0月00日生,現年7歲)。 ㈡、兩造於111年6月間因乙○○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住處後,開始 分居。 ㈢、兩造分居後丙○○無法與長男順利進行會面,經本院函請保康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協助安排會面事宜,丙○○使於 113年9月12日在本院院內與長男進行會面。後續兩造協議丙 ○○與長男會面事宜順利,乙○○無阻礙之情事。 ㈣、丙○○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 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 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 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 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 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 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丙○○主張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分居起因為乙○○在未告知 之前提下突然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家乙節;為乙○○所否認, 並抗辯是因為111年6月29日乙○○帶丙○○回中埔與家人吃飯時 發現丙○○偷偷在錄音因此發生爭執才分居等語。然無論分居 起因為何,兩造確實至斯時起分居迄今。由丙○○提出之訊息 對話紀錄亦可見乙○○有拒絕丙○○探視長男之情形,乙○○雖否 認對話紀錄內容,然上開訊息若非乙○○本人即為乙○○母親所 傳送甚為明顯(見113年度婚字第77號卷第19至29頁)。再 者,依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草稿(見上開卷第31頁)亦可 見「離婚後女方無法看小孩」之記載。兩造對於離婚實有共 識,丙○○之所以提起本案訴訟無法起因於無法與長男正常會 面,故欲以訴訟方式達到雖由乙○○任親權人,但丙○○可以探 視子女之訴求。 3、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兩造自111年6月分居迄 今超過2年,自分居後長男與乙○○同住,丙○○則無法順利與 長男會面。丙○○率先提起離婚訴訟,可見無維繫婚姻意願; 乙○○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本件訴訟期間,兩造雖逐漸達成 長男會面交往之共識,然彼此互動冷淡,未見任何有效改善 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 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核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 4、乙○○於分居後惡意拒絕長男與丙○○會面接觸,丙○○則原有智 能不足之情形,又因罹患憂鬱症導致生活能力更加低落,無 力維繫家庭生活、夫妻情感、子女之教養責任。丙○○於本案 中也表明無能力擔任長男之親人、無法負擔扶養費等情。兩 造均非唯一有責配偶,然本院認為乙○○斷絕丙○○與長男聯繫 ,其可歸責程度仍明顯大於丙○○,蓋丙○○智能不足、處理事 情能力不佳之情況為結婚前乙○○所可知。依上開說明,兩造 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丙○○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 款請求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 存在,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進行訪視調查,經以113年8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8063號 函提出訪視報告(第一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婚 後不久即懷孕,丙○○都留在家裡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則外 出工作負擔家計,偶爾丙○○遇到照顧問題或需求會求助丙○○ 母親協助,或乙○○母親也會關心,而乙○○也會分攤家務與採 買餐食等,然111年因應(C0VID-19)疫情採線上教學後,又 鄰居確診等情形,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現住所由乙○○母親 照顧至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與課業教導等均親力親為 ,乙○○及其母親均有承擔教養意願,在會面探視上乙○○已有 同意或許可透過漸進式方式,先以一起吃飯為由,讓未成年 子女與丙○○有機會相處,態度逐漸釋出善意;而丙○○生活亦 須仰賴其雙親協助,又過往因未成年子女被帶走後引發情緒 問題(憂鬱症),定期在陽明醫院回診,在丙○○母親安排進 入嘉愛啟能發展中心接受日托照顧,以丙○○母親所述僅能規 劃到丙○○未來生活,無力再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且丙 ○○也知曉自身狀況,同意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乙○○行使。 本會評估兩造在陳述過往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過程差異大不可 考,惟以兩造現況評估,丙○○僅能維持自身生活狀態無虞, 且丙○○雙親也願意承擔丙○○後續生活,但無意願與能力再負 擔未成年子女部份,又乙○○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乙○○母親 也願意幫忙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 與個性、學習狀況清楚,亦無不適當之處,建議由乙○○乙○○ 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3、參酌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及兩造均表明由乙○○擔任長男親 權人之意願,長男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良好,與兩造之互 動關係,認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⑵、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9,410元。原告一家3口依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 月支出即近6萬元間,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何況 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 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丙○○目前無業,除高職畢業後有短 暫工作經驗外,已有一斷時間無工作,110至112年度均無所 得申報資料,名下有價值140,133元之共有土地;葉旺煬工 作不穩定,有時務農、有時協助食品冬瓜糖製作(鄰居工廠 ),月收入約3萬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 下有價值3,517,404元之共有土地(見婚字第77號卷第95至1 17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衡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 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長男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兩造 之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每月扶養 費參考臺灣省地區113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230元,取其 整數以14,000元計算(亦即一家三口之消費總額約42,000元 ),較為合理。 3、給付比例部分:考量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多年來無 工作,但觀察其開庭時尚可應答,身體活動自如,實難認如 其所主張完全無工作能力。縱以最低時薪190元,每月工作2 0天,每天4小時計算,至少有152,000元之收入(190*20*4 )。又乙○○實際負起照顧長男之責,負責長男的生活及教養 事宜,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本院估算丙○○上開收入,尚 須考量其自身生活費用,故丙○○、乙○○分擔長男之扶養費用 比例,認以百分之25、百分之7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丙 ○○每月應負擔長男的扶養費為3,500元(14,000*25﹪),並 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丙○○自本判決確定時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 5、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丙○○應給付長男之扶養費,已如 前述,則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分別 裁定如主文第3、5項所示。  ㈣、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 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兩造分居後本案繫屬前丙○○與長男原無法順利進行會面,經協調後丙○○與長男在本院進行3次社工陪同之會面。兩造再於開庭時達成會面之初步協議,讓丙○○可以將長男接回住處會面(不過夜)會面。本院乃再次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丙○○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調查,經以114年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401083號函提出訪視報告(第二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分居時,丙○○在探視即已受到一些限制(乙○○住所),丙○○才經由學校協助 在未成年子女上課前(早上8點前)讓丙○○與未成年子女短暫相處,而兩造家庭成員討論兩造婚姻與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事宜無法達成共識,關係人(丁○○)才以丙○○名義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官開庭審理後先試行會面交往,就當時會面情形觀察,丙○○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有逐漸熟絡與親近,故後續兩造即自主會面至今,雖然兩造仍有些許對於彼此的抱怨或是乙○○對接送人員等不滿,但以目前聯繫及交付尚屬順利。丙○○及其關係人,亦有評估照顧能力,故以目前方式進行會面、另多暑假(7月/8月)各增加1日、及農曆過年(初二-初三)等三日會面時間,也考量乙○○對扶養費金額有提出異議,關係人期待兩造未來仍順利進行會面、及考量丙○○想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願意提高扶養費(月/2,000元);而乙○○雖然有明確告知若丙○○無法支付到嘉義縣每月每人生活開銷的一半就會減少會面次數,但沒有硬性阻擋其會面權益,即便扶養費用未達乙○○期待,還是會遵行會面交往,每月一次的會面。本會評估兩造在會面方式均有具體的想法,雖然乙○○對扶養費金額仍有堅持,但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而丙○○及關係人方面,就全額支付扶養費有難度,仍有釋出善意,也衡量照顧能力量能未有過多的要求,對會面有正確認知,另就兩造陳述交通接送上或接送人選等意見分歧,經了解這幾個月的會面仍有順利進行,這是兩造願意為了未成年子女所展現的善意父母態度、亦使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能擁有兩邊家人的疼愛,惟會面交付仍以未成年子女安全為優先,故本會建議,會面交付的交通仍以汽車為主較為安全,至於接送人選上應能給予彈性(丙○○親友)、但須由丙○○親自交付,會面時間則維持現狀每月2次(第1、3週),時間從上午8點至下午4點,至於暑假期間(7月/8月)得增加1日會面(兩造自行協議)、農曆過年(初二)得可由丙○○接回過節,至於過夜部分則視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主」等語。 3、參酌兩造之意見,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酌定丙○○與長男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關於未成年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乙○○單獨任之;丙○○應自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 長男扶養費每月3,500元。並依聲請酌定丙○○與未成年長男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丙○○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止 (不過夜)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中、小 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丙○○得各增加寒假1日、暑假2日之 會面,時間同平日。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課業 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為寒假之第 2日、暑假之第2日、第32日各1天。 三、農曆春節期間,丙○○得增加初二之會面交往,時間同平日。 四、方式:由丙○○偕同親友至統一超商隆興門市或兩造合意之地 點(如無法達成合議,以上地點為準)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丙○○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 逾時去接,乙○○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乙○○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 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 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丙○○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 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丙○○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丙○○應即通知 乙○○,若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丙○○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應在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看保護級電影亦可能使用到健保卡,乙○○不得以無就醫需求拒絕交付)。丙○○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2025-02-18

CYDV-113-婚-77-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113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即 乙○○ 反請求被告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7號)及反請求 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89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田名凱(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長男田名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3,500元,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代為管理支用。 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 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長男田名凱會面交往。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反請求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 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乙○○(以下逕稱乙○○)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依民法訴 請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等(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以下逕稱甲○○)於同年7月17日 提出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113年度婚字第89 號),上開案件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 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乙○○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田名凱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稱長男),原與甲○○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惟 因生活習慣不同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時有摩擦,因此兩造及 長男於107年1月6日搬至乙○○娘家無償提供之房屋居住。期 間,乙○○曾因學校老師建議,攜長男至醫院進行早療,卻被 甲○○母親大罵。長男感冒發燒時也遭甲○○母親指稱是乙○○一 家下符咒所致。甲○○也曾聽從其弟之建議,搶奪乙○○之包包 及手機檢查是否藏有錄音筆,並未經同意翻拍乙○○及其家人 之對話內容,乙○○為了長男長期隱忍。 2、111年6月20日,甲○○以乙○○未戴好口罩為由,在未告知乙○○ 之情下逕自帶長男回中埔居住,自此兩造開始分居。乙○○前 往中埔欲探視長男,甲○○及其家人卻拖延、拒絕,無奈之下 乙○○只好至長男就讀之學校探視、贈與零食及用品,也遭甲 ○○及其家人丟棄,且以LINE警告乙○○不得探視長男。甲○○寄 送予乙○○之離婚協議書更有兩造離婚後乙○○不得探視長男之 記載。兩造婚姻顯無維持之可能,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乙○○與甲○○離 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乙○○現無 穩定工作收入,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尋求適當之 工作,為長男之最佳利益,請求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會面交往時,若乙○○父親有時無法開車 陪同接送,希望可以由乙○○其他親屬開車陪同乙○○接送長男 ,並請求會面交往日訂在周日,將來也希望能進行過夜會面 交往等語。 ㈣、關於甲○○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乙○○因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亦無補助,生活均仰賴乙○○父母 之接應,乙○○父母也已高齡,若甲○○要求給付扶養費,只能 由乙○○父母每月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甲○○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111年6月29日甲○○欲帶乙○○回中埔住處與家 人用餐,卻發現乙○○以手機偷偷錄音,兩造發生爭執,自此 才開始分居。分居後兩造均無往來,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離婚協議書是乙○○要求甲○○簽署,甲○○順從其意後,乙○○ 卻反悔不想離婚。乙○○其餘主張,甲○○均予否認,惟不願撕 裂情誼,因此不另予回應,現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喪失互信 互諒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准予甲○ ○與乙○○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自小與兩造同住,兩造分居後,隨 甲○○及其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為長男穩定成長之住所 ,甲○○支持系統良好,若甲○○因工作未及照顧長男,母親及 弟妹均會協助照顧,而長男目前學習狀況優良,已無乙○○所 稱先前遲緩之現象,足見長男於甲○○照顧下狀況良好,依繼 續性原則,應無貿然變動居住環境及照顧者之必要,請求長 男之親權由甲○○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審理過程中乙○○與長男會面交往狀況順利, 長男也能適應。 ㈣、關於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審理過程中觀察乙○○狀況,並非 完全無工作能力之人,目前很多企業都有提供工作機會予身 心障礙者,乙○○應不至於完全找不到工作,且乙○○娘家經濟 狀況殷實;而甲○○工作不一定,因此月收入也不穩定,每月 約2萬8千元至3萬元,除長男外尚需扶養母親,故請求乙○○ 每月給付至少7,000元之扶養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田名凱(000 年0月00日生,現年7歲)。 ㈡、兩造於111年6月間因甲○○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住處後,開始 分居。 ㈢、兩造分居後乙○○無法與長男順利進行會面,經本院函請保康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協助安排會面事宜,乙○○使於 113年9月12日在本院院內與長男進行會面。後續兩造協議乙 ○○與長男會面事宜順利,甲○○無阻礙之情事。 ㈣、乙○○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 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 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 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 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 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 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乙○○主張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分居起因為甲○○在未告知 之前提下突然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家乙節;為甲○○所否認, 並抗辯是因為111年6月29日甲○○帶乙○○回中埔與家人吃飯時 發現乙○○偷偷在錄音因此發生爭執才分居等語。然無論分居 起因為何,兩造確實至斯時起分居迄今。由乙○○提出之訊息 對話紀錄亦可見甲○○有拒絕乙○○探視長男之情形,甲○○雖否 認對話紀錄內容,然上開訊息若非甲○○本人即為甲○○母親所 傳送甚為明顯(見113年度婚字第77號卷第19至29頁)。再 者,依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草稿(見上開卷第31頁)亦可 見「離婚後女方無法看小孩」之記載。兩造對於離婚實有共 識,乙○○之所以提起本案訴訟無法起因於無法與長男正常會 面,故欲以訴訟方式達到雖由甲○○任親權人,但乙○○可以探 視子女之訴求。 3、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兩造自111年6月分居迄 今超過2年,自分居後長男與甲○○同住,乙○○則無法順利與 長男會面。乙○○率先提起離婚訴訟,可見無維繫婚姻意願; 甲○○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本件訴訟期間,兩造雖逐漸達成 長男會面交往之共識,然彼此互動冷淡,未見任何有效改善 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 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核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 4、甲○○於分居後惡意拒絕長男與乙○○會面接觸,乙○○則原有智 能不足之情形,又因罹患憂鬱症導致生活能力更加低落,無 力維繫家庭生活、夫妻情感、子女之教養責任。乙○○於本案 中也表明無能力擔任長男之親人、無法負擔扶養費等情。兩 造均非唯一有責配偶,然本院認為甲○○斷絕乙○○與長男聯繫 ,其可歸責程度仍明顯大於乙○○,蓋乙○○智能不足、處理事 情能力不佳之情況為結婚前甲○○所可知。依上開說明,兩造 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乙○○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 款請求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 存在,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進行訪視調查,經以113年8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8063號 函提出訪視報告(第一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婚 後不久即懷孕,乙○○都留在家裡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則外 出工作負擔家計,偶爾乙○○遇到照顧問題或需求會求助乙○○ 母親協助,或甲○○母親也會關心,而甲○○也會分攤家務與採 買餐食等,然111年因應(C0VID-19)疫情採線上教學後,又 鄰居確診等情形,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現住所由甲○○母親 照顧至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與課業教導等均親力親為 ,甲○○及其母親均有承擔教養意願,在會面探視上甲○○已有 同意或許可透過漸進式方式,先以一起吃飯為由,讓未成年 子女與乙○○有機會相處,態度逐漸釋出善意;而乙○○生活亦 須仰賴其雙親協助,又過往因未成年子女被帶走後引發情緒 問題(憂鬱症),定期在陽明醫院回診,在乙○○母親安排進 入嘉愛啟能發展中心接受日托照顧,以乙○○母親所述僅能規 劃到乙○○未來生活,無力再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且乙 ○○也知曉自身狀況,同意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甲○○行使。 本會評估兩造在陳述過往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過程差異大不可 考,惟以兩造現況評估,乙○○僅能維持自身生活狀態無虞, 且乙○○雙親也願意承擔乙○○後續生活,但無意願與能力再負 擔未成年子女部份,又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甲○○母親 也願意幫忙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 與個性、學習狀況清楚,亦無不適當之處,建議由甲○○甲○○ 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3、參酌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及兩造均表明由甲○○擔任長男親 權人之意願,長男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良好,與兩造之互 動關係,認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⑵、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9,410元。原告一家3口依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 月支出即近6萬元間,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何況 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 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乙○○目前無業,除高職畢業後有短 暫工作經驗外,已有一斷時間無工作,110至112年度均無所 得申報資料,名下有價值140,133元之共有土地;葉旺煬工 作不穩定,有時務農、有時協助食品冬瓜糖製作(鄰居工廠 ),月收入約3萬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 下有價值3,517,404元之共有土地(見婚字第77號卷第95至1 17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衡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 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長男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兩造 之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每月扶養 費參考臺灣省地區113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230元,取其 整數以14,000元計算(亦即一家三口之消費總額約42,000元 ),較為合理。 3、給付比例部分:考量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多年來無 工作,但觀察其開庭時尚可應答,身體活動自如,實難認如 其所主張完全無工作能力。縱以最低時薪190元,每月工作2 0天,每天4小時計算,至少有152,000元之收入(190*20*4 )。又甲○○實際負起照顧長男之責,負責長男的生活及教養 事宜,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本院估算乙○○上開收入,尚 須考量其自身生活費用,故乙○○、甲○○分擔長男之扶養費用 比例,認以百分之25、百分之7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乙 ○○每月應負擔長男的扶養費為3,500元(14,000*25﹪),並 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乙○○自本判決確定時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 5、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乙○○應給付長男之扶養費,已如 前述,則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分別 裁定如主文第3、5項所示。  ㈣、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 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兩造分居後本案繫屬前乙○○與長男原無法順利進行會面,經 協調後乙○○與長男在本院進行3次社工陪同之會面。兩造再 於開庭時達成會面之初步協議,讓乙○○可以將長男接回住處 會面(不過夜)會面。本院乃再次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 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訪視調查,經以114年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401083號函 提出訪視報告(第二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分居 時,乙○○在探視即已受到一些限制(甲○○住所),乙○○才經 由學校協助 在未成年子女上課前(早上8點前)讓乙○○與未 成年子女短暫相處,而兩造家庭成員討論兩造婚姻與未成年 子女親權歸屬事宜無法達成共識,關係人(丙○○)才以乙○○ 名義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官開庭審理後先試行會面交往, 就當時會面情形觀察,乙○○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有逐漸熟絡 與親近,故後續兩造即自主會面至今,雖然兩造仍有些許對 於彼此的抱怨或是甲○○對接送人員等不滿,但以目前聯繫及 交付尚屬順利。乙○○及其關係人,亦有評估照顧能力,故以 目前方式進行會面、另多暑假(7月/8月)各增加1日、及農 曆過年(初二-初三)等三日會面時間,也考量甲○○對扶養 費金額有提出異議,關係人期待兩造未來仍順利進行會面、 及考量乙○○想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願意提高扶養費(月/2,0 00元);而甲○○雖然有明確告知若乙○○無法支付到嘉義縣每 月每人生活開銷的一半就會減少會面次數,但沒有硬性阻擋 其會面權益,即便扶養費用未達甲○○期待,還是會遵行會面 交往,每月一次的會面。本會評估兩造在會面方式均有具體 的想法,雖然甲○○對扶養費金額仍有堅持,但也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權益,而乙○○及關係人方面,就全額支付扶養費有難 度,仍有釋出善意,也衡量照顧能力量能未有過多的要求, 對會面有正確認知,另就兩造陳述交通接送上或接送人選等 意見分歧,經了解這幾個月的會面仍有順利進行,這是兩造 願意為了未成年子女所展現的善意父母態度、亦使未成年子 女成長過程中能擁有兩邊家人的疼愛,惟會面交付仍以未成 年子女安全為優先,故本會建議,會面交付的交通仍以汽車 為主較為安全,至於接送人選上應能給予彈性(乙○○親友) 、但須由乙○○親自交付,會面時間則維持現狀每月2次(第1 、3週),時間從上午8點至下午4點,至於暑假期間(7月/8 月)得增加1日會面(兩造自行協議)、農曆過年(初二)得 可由乙○○接回過節,至於過夜部分則視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主 」等語。 3、參酌兩造之意見,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酌定乙○○與長男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關於未成年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甲○○單獨任之;乙○○應自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 長男扶養費每月3,500元。並依聲請酌定乙○○與未成年長男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乙○○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止 (不過夜)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中、小 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乙○○得各增加寒假1日、暑假2日之 會面,時間同平日。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課業 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為寒假之第 2日、暑假之第2日、第32日各1天。 三、農曆春節期間,乙○○得增加初二之會面交往,時間同平日。 四、方式:由乙○○偕同親友至統一超商隆興門市或兩造合意之地 點(如無法達成合議,以上地點為準)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乙○○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 逾時去接,甲○○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甲○○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 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 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乙○○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 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乙○○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乙○○應即通知 甲○○,若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甲○○應在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 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看保護級電影亦可能使 用到健保卡,甲○○不得以無就醫需求拒絕交付)。乙○○於會 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2025-02-18

CYDV-113-婚-89-20250218-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收養丙○○(女,西元0000年00月0日 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要件   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係居住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 國人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卷附 之收養人戶籍資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之記載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符合我 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之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要件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願收養丙○○為養子女,茲已訂立收 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健康檢查報告、在 職證明書為證。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  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  要性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7 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收養人之生母丁○○係為收養人之配偶,收養人並長於被 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聲請人聲請 意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中華人 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 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 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又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憑,且 本件收養亦符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經大 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收 養登記證在卷可稽。 參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 本 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於民國105年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後,即共同撫育被收養人成長,建立正 向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表達希望往後能維持現況,全家人共 同生活,評估無銜接新的照顧者之議題,本案收養認可應不會 損及被收養人利益。 綜上,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開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 質、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 照顧;是本件宜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揭法律規 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2-17

CYDV-113-司養聲-68-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甲○○於民國89年1月10日與相對 人結婚,兩人於110年12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 甲○○、相對人分別任未成年次女葉OO(00年0月0日生,現已 成年)、三女乙○○(下稱「未成年人」或「三女」)之親權 人(長女於其等離婚時已成年)。後於112年11月15日甲○○ 與相對人再次達成調解,改由甲○○任三女之親權人。然甲○○ 於113年9月16日因顱内出血,目前輾轉各醫院間接受復健, 至今癱瘓、無法言語、意識不清,顯然不能勝任親權人之職 務。聲請人雖身為未成年人之祖母,但年紀老邁,除須照顧 老伴、生病的兒子甲○○外,另有1名精障的兒子要照顧,已 無能力再協助照料未成年人。並聲明: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甲○○離婚時原本協議由相對人任三女 之親權人,甲○○應按月支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 ,但因甲○○沒有支付扶養費,三女也自己跑回甲○○住處,因 此於112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8號案件 重新達成調解,約定由甲○○擔任三女之親權人。相對人罹患 乳癌晚期,身體狀況不佳,工作能力減少,且需要租屋居住 ,實無能力再將三女接回。三女從相對人與甲○○離婚後這段 時間以來經歷了頻繁的轉學,希望至少讓她在甲○○處讀完國 中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為甲○○之母親,甲○○與相對人婚後育有3名子女,其 中長女、次女均已成年,兩人於110年12月16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當時約定由相對人任三女親權人,甲○○自111年1月1 日起至三女年滿20歲之日止,每月負擔扶養費10,000元(本 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36號)。後甲○○提出改定親權人之聲請 ,相對人與甲○○於112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218號案件再次達成調解,改由甲○○任三女之親權人。甲○ ○於113年9月16日因顱内出血,目前輾轉各醫院間接受復健 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戶口名簿、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一親等)、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聲請人為現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甲○○之母親,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改定親權人之聲請,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相對人抗辯僅甲○○得提出改定親權人之聲請云云,尚屬無據。 ㈡、改定監護之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 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 利」,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 使親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 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 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行 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監護人。 ㈢、聲請人主張其子甲○○因顱內出血、癱瘓長時間在醫院接受復 健治療(之前入住加護病房),聲請人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 人,請求改由相對人任親權人云云;相對人則提出診斷證明 其上記載「右側乳房惡性腫瘤」、「乳癌晚期」、「長期於 門診接受化學治療」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相對 人雖不若甲○○從外觀上就可以看出明顯癱瘓、行動不便,但 其罹患乳癌晚期、目前化療中,健康狀況一樣不佳。相對人 需租屋而居,更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可查。再者,依聲請人之主張之情形,並非現行使及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僅因為甲○○身體狀況且聲 請人無意協助照顧,乃請求改定,與上述改定親權事由,實 屬有別。 ㈣、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聲請人及甲○○(相對人及未成年人均經多次聯繫未能完成面訪)後以113年12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2087號函覆訪視調查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71歲,曾動腸子手術已恢復穩定,其餘身體狀況良好,目前在醫院主要照顧關係人(即甲○○),就未成年子女部分僅能就日常生活協助,聲請人配偶負責早晨喚醒、生活費、手機費與載送上學,在管教上則無能為力、僅能放任無法處理;家庭收入來源是由聲請人配偶工作(建築)為主,聲請人夫妻領有老農津貼,名下有房子(現住所),但須負擔家庭開銷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費用,未成年子女二姊(大學)生活與教育費、聲請人三子(罹患精神疾病)的照顧及費用、關係人中風後的醫療費用(無保險可支付)。本會觀察聲請人夫妻身體狀況穩定,有工作(建築)、也為家庭主要經濟與照顧者,亦無其他家人協助,僅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照顧與費用支出等;關係人中風癱瘓、無自理能力,亦需仰賴聲請人夫妻照顧,現階段僅能透過每月轉院以持續復健(每日),就現階段恢復情形也僅是先讓手腳不要萎縮、尚無法恢復到手腳能動。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都留在醫院照顧關係人,由聲請人配偶負責叫未成年子女起床洗漱、接送上課,由於未成年子女放學回家時間不定、聲請人夫妻也無法留在家陪伴或管教,祖孫關係疏離…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雙間併排透天厝,聲請人夫妻及其三子居左棟、未成年子女居右棟,位於離太保市麻魚寮市區約2分鐘,距離學校約5分鐘路程,市中心採買日常用品或飲食便利。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已無能為力,但考量關係人恢復情形亦需保持穩定情緒與心態,且其表述想要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身邊,只要未成年子女願意穩定就學、遵守生活規範,手機費用能控制好,聲請人還是有意願幫忙關係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對相對人拒絕照顧未成年子女一事,兩造無法有良好溝通或互動。本會評估聲請人基於為人母、仍願意為了關係人繼續承擔教養責任,但對相對人頗有怨懟難有溝通或互動。5.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二年級,成績不好又缺課多,倘若繼續留在住所也是會支付教育費,但對其就學無規劃、能順利國中畢業即可。…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本件未成年子女遲遲無法聯繫,社工3次到聲請人住所也未見未成年子女回到家,故無法順利會談以了解意願。㈡其他具體建議:訪視了解,關係人去(112)年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後,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113)年9月中風前,而聲請人夫妻也曾於關係人在管教上有衝突時主動協助,自關係人中風後,聲請人夫妻亦須負擔關係人照顧與醫療費用,以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等,然其正處叛逆期、對聲請人的作息規範與管教方式無法接受,以致祖孫關係有些爭執與疏離,聲請人夫妻對後續承擔教養顯力不從心、也無暇處理,目前只能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與支付費用等;而關係人因中風後臥床至今,生活需全數仰賴聲請人夫妻打理,近2個多月復健也是維持手腳不萎縮、尚無法評估復原狀況,但對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身邊有極力表達意願,希望聲請人夫妻幫忙。本會評估聲請人夫妻雖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低、但考量關係人情緒與意願目前仍願協助,若未成年子女也能遵守聲請人期待穩定就學與生活上的花費能有所控願意繼續承擔教養責任,然相對人對於協助勸導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消極、也對訪視社工聯繫與告知訪視時間均未主動聯繫回應,未成年子女部分也無法順利聯繫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提出建議」等語。 ㈤、綜上訪視結果及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未成年人在相對 人與甲○○110年間離婚後歷經由相對人及甲○○監護之階段, 生活變動堪稱頻繁。未成年人現年15歲,就讀國中,雖學業 成績不佳,未能正常上學、返家(有明顯缺課、甚至被通報 失蹤、疑結交男友),未能服從聲請人之教養,但已有相當 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係因甲○○中風癱瘓、未成年人叛逆, 感到無力教養,更不滿相對人未提供任何協助,因此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然相對人與甲○○間甫於112年1 1月15日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未成年人現居住在太保市聲 請人夫妻之自有房屋內,至少有安穩住所。相對人也表示未 成年人這幾年來不斷轉學,希望能夠讓其穩定就讀到國中畢 業等語。況相對人罹患乳癌晚期、租屋而居,初步判斷無能 力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環境。聲請人雖聲請改由相對人 任親權人,然改定親權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不應予改定。本院並非衡酌 相對人或甲○○何人之照顧條件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尚需考 量避免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 理發展等因素。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4

CYDV-113-家親聲-154-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願收養甲○○為養子(係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正本,及存摺 影本為證。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  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  要性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7 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 ㈠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係為收養人之配偶,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 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聲請人聲請意 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 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 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已於114年1月22日,在公證人面前表達同 意其子甲○○由收養人丁○○收養,此有被收養人之生母提出之公 證書在卷可稽。 參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 本 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從未 關心被收養人近況,且僅支付一次扶養費,收養人原生家庭家 人接納及善待被收養人,符合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有實際共同生活,與照顧及親子執行之實,符合父親角色與 責任,評估有符合收養之適當性,建議認可本案之收養,始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綜上,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開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 質、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 照顧;是以,本件宜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已得其 生父母之同意,與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2-13

CYDV-113-司養聲-67-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甲○○ 住嘉義縣○○市○○里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侯」准予變更為母姓 「郭」。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或未成年子女 ),嗣兩造於107年間協議離婚,原約定由相對人甲○○任親 權人,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40號達成調解,約 定由聲請人任長女之親權人。扶養費部分兩造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3號達成調解,相對人 每月應支付扶養費1,500元,至111年9月25日止,之後的扶 養費則再行約定。然達成上開調解後相對人完全未支付扶養 費,更未曾探視長女,對長女不聞不問,與長女間之親子關 係疏離。因聲請人在婚後生下的一兒一女,女兒也從母姓, 如今家中子女有3種姓氏,長女也常被問即為何和妹妹不同 姓,為避免造成認同上之困擾。聲請准予宣告未成年子女乙 ○○變更姓氏為母姓「郭」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 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應 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 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 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 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 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 等,綜合認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且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可參,堪信屬實。又本院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於113年11月28日到庭審理,然相對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至未能完成相對人部分之訪視,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5日函覆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參酌上開基金會之訪視報告中記載:「訪視了解,108年12月兩造經法院調解,改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人迄今約4年,相對人即未支付扶養費或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但也未曾因此而阻擋相對人及其母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然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國小時曾被問及姓氏,現已讀國中二年級、與同儕正處青春期階段,這時期孩子想法與國小不同,擔心未成年子女會因姓氏問題受排擠,又後續將申請辦身分證件得一併處理。此前聲請人曾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但姓氏『郭』與名字不搭、其拒絕才向法院提出訴訟,但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互動;本會評估聲請人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動機單純亦無不當,然在面對未成年子女的表意態度較為消極,又本件相對人現任配偶收到法院公文雖有主動聯繫本會、並提供電話,本會實際聯繫均未獲相對人回應,顯見相對人對本件表達個人意願之態度消極,再者本件未成年子女年齡12歲,對變更姓氏之意願有具體表意,故建請鈞院參酌訪視報告後,依據兒少最佳利益及表意予以裁定」等語。本院再次囑託社工訪視確認未成年子女意願後,該基金會以113年11月13日函覆訪視調查報告(細節涉及子女意願故予以保密),內容大致為同意改從母姓等情。因長女意願變動不定,本院乃再次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有無改姓之必要進行訪視,經訪視兩造及長女後,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婚後育有長女,107年9月21日協議離婚、由父任女親權,108年8至12月期間(當時女約係7歲多)先後就改親、給付扶養費調解成立,女改由母任親權及主要照顧,父須按月給付扶養費及按表定方式會面。母而後再婚,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女(從母姓)、一子(從女之繼父姓),母女與母再組之家庭一同居住生活,目前家中三名未成年子女係不同姓氏,母為避免女與再婚家庭成員之姓氏不同而受同儕或鄰里議論,亦不願因此差異而讓女感覺於再組家庭中無所歸屬,且認父長期未為聞問、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父女幾無往來互動、關像疏離,並無維持父系姓氏之必要,故聲請變更女姓氏為母姓。父表示確實自108年12月之給付扶養費案件後,便未負擔扶養費用、亦未主動探視女,然不論係因兩造關係緊張,或是父再婚配偶之顧忌,父傾向先維穩自身再婚家庭,故未主動與女往來,父雖有表達自身會面意願及期待,然較缺乏實際具體作為,就父職角色之承擔係屬消極。母就子女變更姓氏之期待係屬強烈,女自陳未受母逼迫,雖係無具體感受姓氏議題對其生活有何差異或影響,但其願意依隨母之安排變更為母姓。綜上所述,女自小學低年級時期便係與母系家族及母之再婚家庭共同生活(女迄今已像國二生),由母方及母再婚配偶承接照顧及經濟,除祖母較具與女往來之主動性,父未聯繫探視,亦未負擔扶養費用,實際參與及協力程度低,保護教養義務較屬消極,父女關像較屬淡薄,女實際之受照顧、生活互動、依附主體均係母系家族及母再婚家庭之成員,為避免女因姓氏議題致家庭認同及歸屬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似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變更姓氏之目的及效果並非等同將女與父方關係切割消除,本案父母多有將大人議題涉入親子關係間之狀態,非係要評價孰方對錯,惟此確實致女權益受連帶影響,請兩造皆需重視子女之親情往來需求及空間」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7號卷)。 五、本院審酌兩造達成上開扶養費之調解後,雖扶養費金額每月 僅1,500元,相對人卻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且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聯繫情感之態度消極,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關係陌生疏離,難謂已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義務。再者,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迄今 多年,聲請人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子一女,分別從父姓及母姓 ,聲請人家中3名子女目前姓氏不同,確實容易造成他人議 論。長女現已12歲,使用父姓長達12年時間,改姓在適應上 或有困難,但並非無法適應;何況現今從母姓者較之以往多 出許多,其同母異父之妹妹即是從母姓,改從母姓有利其與 目前家庭成員間彼此之認同。且長女原擔心從母姓與現有姓 名不搭配之問題,實可透過改名輕易處理。長女現與母親及 繼父、弟妹等一家5口共同生活,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 及認同感,未成年子女於此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方親屬 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 相對人對於乙○○之成長過程參與甚少,為避免乙○○實際生活 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 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2

CYDV-113-家親聲-147-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收養甲○○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女、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丙○○已於民國107 年9 月10 日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生 父、生母同意,雙方於113 年9月10 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書,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財產證明、健康證明、刑事警察紀錄證明、大陸地區 收養登記證、聲明書、公證書、往來臺灣通行證、居民身分 證、護照等影本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均有明文。又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 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 之資料屬實。又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 問時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此有本院114 年2 月4日筆 錄附卷可證。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亦已同意出養,有經大陸 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 聲明書在卷可稽。再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被收 養人之父母於其年幼時離婚,雖親權歸生母,但因生母生活 困難,曾長期託生父照顧被收養人。生父再婚並生育兩名子 女,繼母對被收養人不善,現由生母在學校附近租屋供被收 養人居住,生母兩岸奔波,被收養人希望能來臺灣就學及定 居,故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後,已實 際承擔親職角色之照顧責任,收養人之付出已獲得被收養人 之認同,收養成立可滿足被收養人之期待,亦能使被收養人 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被收養人亦清楚表達與收養人建立合 法親子關係之渴望,佐以收養人各方條件良好,故評估本件 收養具適當性。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並考量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 收養人結婚6 年多,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 良好,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家庭之完 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 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 被收養人之責任。且被收養人年齡漸長,若能與親生母親及 收養人共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預防其將來 行為不致偏差對被收養人較為有利。復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 機、教養計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 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2

CYDV-113-司養聲-5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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