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泓錩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54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548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經被告承保下列保單:
⒈民國108年10月22日經被告承保「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
身壽險第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保單1),並附加「遠
雄人壽康復醫療保險附約-保額4計畫」(下稱RJ1附約)、
於111年10月18日經被告承保「遠雄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
付保險附約-保額2,000元」(下稱RHN附約1)
⒉109年10月27日經被告承保「遠雄人壽幸福好照C型失能終
身照護終身健康保險第0000000000號」(下稱保單2),於1
11年11月19日經被告承保「RHN附約新加保額1,500元」(
下稱RHN附約2)
⒊109年10月28日經被告承保「遠雄人壽幸福好照C型失能終
身照護終身健康保險第0000000000號」(下稱保單3),於1
11年11月19日經被告承保「RHN附約新加保額1,500元」(
下稱RHN附約3)
㈡嗣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14日,因憂鬱症前往振興醫院住
院治療15日,依上開RJ1附約、RHN附約1、RHN附約2、RHN附
約3等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下列保險金:
⒈RJ1附約部分:
⑴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計算式:2,000
元×16日=32,000元)。
⑵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8,000元(計算式:500元×16日=8,00
0元)。
⑶住院慰問保險金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倍=14,000
元)。
⑷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76,548元(計算式:住院部分負擔3
,808元+藥品費170,112元+精神科治療費2,478元+診斷
書150元=176,548元)。
⒉RHN附約1部分:住院日額保險金32,000元(計算式:2,000
元×16日=32,000元)。
⒊RHN附約2部分: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0元(計算式:1,500
元×16日=24,000元)。
⒋RHN附約3部分: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0元(計算式:1,500
元×16日=24,000元)。
⒌以上共計310,548元。
㈢嗣原告檢附相關醫療單據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竟拒絕理
賠,原告遂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經該中心評
議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48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310,548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憂鬱症為保前疾病,並非承保範圍之疾病:
⒈依RJ1附約第2條第1項、RHN附約1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必
須是投保日後或投保30日後所發生之疾病,才是上開保險範
圍內的疾病,然觀諸原告住院期間之高額自費藥物Spravato
,並非憂鬱症初期的治療藥物,而是用於難治型憂鬱症,振
興醫院直接使用此藥物,顯示原告過去於國外有服藥治療憂
鬱症,但效果不佳之經驗。
⒉次依振興醫院112年1月19日「門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
」之記載,原告自述其過去5年內憂鬱症發作過4次,故就11
2年1月19日往前算5年,為107年1月間,而原告係108年10月
22日開始投保,顯見原告憂鬱症應為保前疾病,並非投保後
或投保30日後才「發生」之疾病;又憂鬱症乃可自我感受之
病症,無需透過儀器檢查才能知悉狀況,原告既能於112年1
月19日向醫師陳述其「過去5年內,憂鬱症發作4次」,醫師
亦為「復發」之診斷,原告也自陳有服用身心科藥物之病史
,難謂原告於投保前不知自己有憂鬱相關疾病,故評議中心
有利於原告之理由(即難以辨明原告憂鬱症確診時間),並非
可採。
㈡又縱不論憂鬱症是否為原告之保前疾病,以原告之口服藥物
觀之,其憂鬱症應屬「中度」,並無急性住院之需要;且原
告住院期間共請假4次,白天皆不在醫院,可見原告病情平
穩,亦無住院之必要;又原告病歷雖記載其入院原因為「情
緒起伏大、失眠、食慾下降」,然病歷中並無關於食慾之紀
錄,另原告自陳失眠問題,亦無客觀之專業評估,再依原告
護理紀錄,其自1月31日起皆記載情緒平穩,生活可自理,
是綜上以觀,可知原告病情實無住院之必要,原告請求住院
保險金,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
之保險條款、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10月19日函
及評議書、原告主治醫師蘇東平醫師介紹網頁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9、33至41、242至25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其有向被告承保上開保單,及被告有於112年1月30日至2
月14日因憂鬱症前往振興醫院住院治療15日等事實均未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310,548元
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辯稱原告係憂鬱症為保前疾病,並非承保範圍之疾病等
語。然查,被告雖以:依RJ1附約第2條第1項、RHN附約1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必須是投保日後或投保30日後所發生
之疾病,才是上開保險範圍內的疾病,然觀諸原告住院期間
之高額自費藥物Spravato,並非憂鬱症初期的治療藥物,而
是用於難治型憂鬱症,振興醫院直接使用此藥物,顯示原告
過去於國外有服藥治療憂鬱症,但效果不佳之經驗。次依振
興醫院112年1月19日「門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之記
載,原告自述其過去5年內憂鬱症發作過4次,故就112年1月
19日往前算5年,為107年1月間,而原告係108年10月22日開
始投保,顯見原告憂鬱症應為保前疾病,並非投保後或投保
30日後才「發生」之疾病;又憂鬱症乃可自我感受之病症,
無需透過儀器檢查才能知悉狀況,原告既能於112年1月19日
向醫師陳述其「過去5年內,憂鬱症發作4次」,醫師亦為「
復發」之診斷,原告也自陳有服用身心科藥物之病史,難謂
原告於投保前不知自己有憂鬱相關疾病等語。然均為原告所
否認。而原告是否確實有帶病投保之情事,係有利於被告之
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除上開
論述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帶病投保
之事實存在。且本件於起訴前,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評議結果認為:依據卷内資料及前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
見,申請人於投保時是否已罹患系爭疾病,非無疑義,則此
未能證實申請人帶病投保事實之不利益,自應歸由相對人負
擔。再者,縱申請人投保時已系爭疾病,亦難認該病斯時具
外表可見之跡象,而申請人客觀上不得諉為不知。從而,相
對人以申請人之病症係於投保前即已發生作為拒賠理由,尚
難謂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就其主張原
告帶病投保部分,仍負有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就原告有帶病
投保部分就原告自陳此次為其首度因憂鬱症就醫並住院,依
其病情有無使用Spravato® (esketamine) Nasal Spray噴劑
之適應症?等問題,聲請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附醫)鑑定結果,認為:根據Spravato®鼻噴劑之
仿單,台灣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之 Spravato®鼻喷劑適應症
為「與口服抗憂鬱劑併用,適用於治療患有重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且出現急性自殺想法或行為之成人的
憂鬱症狀」。依據病歷記載,原告於住院前有符合重鬱症之
診斷,合併自殺意念,同時有服用口服抗憂鬱劑Sertraline
,因此有符合使用本藥物之適應症。此有成大附醫113年12
月13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64至369頁)可考,
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帶病投保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尚乏依據。
㈢被告另辯稱:縱不論憂鬱症是否為原告之保前疾病,以原告
之口服藥物觀之,其憂鬱症應屬「中度」,並無急性住院之
需要;且原告住院期間共請假4次,白天皆不在醫院,可見
原告病情平穩,亦無住院之必要;又原告病歷雖記載其入院
原因為「情緒起伏大、失眠、食慾下降」,然病歷中並無關
於食慾之紀錄,另原告自陳失眠問題,亦無客觀之專業評估
,再依原告護理紀錄,其自1月31日起皆記載情緒平穩,生
活可自理,是綜上以觀,可知原告病情實無住院之必要,原
告請求住院保險金,顯屬無據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就此
,被告亦聲請成大附醫對於下列問題進行鑑定:⑴ 依醫學
常規,收治有自殺意念的憂鬱症病患入住急性病房,其病情
應緩解至何種程度才可請假外出4小時以上?⑵依病患林泓錩
病歷,除其主訴外,病歷中有無其他資料顯示其為有自殺意
念之急性病患?⑶病患林泓錩拒絕夜間查房,是否合乎精神
科急性病房的適切性?是否合乎醫療常規?⑷依病患林泓錩
病情,有無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住院治療憂
鬱症之必要?可否以密集門診取代住院?設若其有住院必要
,應住院幾天為適當?請具體說明認定之理由。⑸請依原告
病歷、護理記錄,判斷原告主治醫師診斷使原告住院之處置
,有無違反醫理、醫療常規?承前,原告主治醫師診斷使原
告住院天數之處置,有無違反醫學理、醫療常規?原告主治
醫師診斷使原告使用Spravato® (esketamine) Nasal Spray
藥物等處置,有無違反醫理、醫療常規?經成大附醫鑑定結
果認為:⑴一般而言,若為有自殺意念之憂鬱症病患入住於
精神科急性病房,應於病患之自殺意念降低,醫師評估無立
即進行自殺行為之風險,且病患有自我照顧功能,醫師才會
同意病患請假外出。⑵依據病歷,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至112
年2月14日於振興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之病歷中有提及
自殺意念之内容如下:出院病歷摘要之主訴:「Severedepr
ession with suicidal ideation worse lately.」、出院
病歷摘要之病史:「…he had idea of life not worth liv
ing andfelt suicidal.」;但於住院當日之 Attending Ph
ysician Note中有提及「…Denies idea of suicide but ha
s idea of life notworth living.」。⑶依據病歷記載,自
112年1月31日起,原告以護理師夜間查房會影響睡眠為由拒
絕夜間查房,經主治醫師同意後簽署切結書,遂原告之睡眠
狀態均由原告自主呈報。一般而言,精神科急性病房之夜間
查房為觀察病患夜間睡眠型態、確認病患安全性之處置。就
原告住院主訴為憂鬱症狀與自殺意念之狀況而言,拒絕夜間
查房不合乎醫療常規。⑷一般重鬱症發作時,臨床醫師會根
據多項因子(如家庭支持系統,身體疾病之共病,性格狀態
,危險行為等),與患者討論,是否需全日住院治療、門診
追蹤治療等。依據臺灣生物精神醫學暨神經精神藥理學學會
於111年6月出版之《Esketamine鼻噴劑療法用於繁症(MDD)治
療之臺灣專家臨床共識》第十一頁:「由於本藥品具有特殊
之短期副作用(暫時性的解離、鎮靜及血壓升高),esketa
mine鼻噴劑療法僅能在醫療院所進行,且每次療程需在醫護
人員的監督之下進行投藥,投藥後觀察至少二小時,直到醫
療人員評估患者可安全離開為止。」可見進行此療程並非住
院不可。依病歷記載原告病情,原告雖有憂鬱症狀合併自殺
意念,但其自我照顧功能正常,住院當日可自行到院,住院
第二天起即可參與病房團體活動、與病友聊天等。總結以上
,依病歷紀錄,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然住
院治療為治療選項,而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可以密集門診
取代之。⑸如前所述,重鬱症發作時,臨床醫師會根據多項
因子,與患者討論治療方式,故原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
2年2月14日止於振興醫院住院治療雖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
但為治療選項之一,故無違反所謂醫理或醫療常規。承前,
一般重鬱症患者住院天數約為二至四週,原告住院天數於此
區間内,故無違反所謂醫學理、醫療常規。如鑑定事項三、
五 之答覆所述,原告主治醫師使用Spravato®鼻噴劑治療原
告之重鬱症合併自殺意念,同時進行口服藥物治療,符合台
灣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之Spravato®鼻噴劑適應症,並且依
照臺灣專家臨床共識行給藥後二小時之觀察,故無違反所謂
醫理或醫療常規。此有成大附醫113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病
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64至369頁)可考。是被告辯稱原告病
情實無住院之必要,原告請求住院保險金,顯屬無據等語,
亦難認為有理。
㈣基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所為辯解部分則尚乏證據相佐。是原告依本件所為請求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
548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保險簡-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