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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鈞洋(原名張同安) 張亦宏(原名張央儒) 共 同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張金源 張璜錩 張金標 張銀漢 張景順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50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張鈞洋及張亦宏(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張金 源、張璜錩、張金標、張銀漢、張景順(下稱被告5人)涉 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550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2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月 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認聲請人2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 年2月6日寄存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 於114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聲請人2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再議卷第21頁),是聲 請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 狀所載(如附件)。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5人涉犯聲請人2人指訴之詐欺罪嫌。經本院 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 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 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2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本案被告張金源、張金標、張景順及張銀漢分別為張藤(已 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之長子、次子、四子、五子;被告 張璜錩為被告張金標之子;聲請人張鈞洋為張藤之三子,聲 請人張亦宏為聲請人張鈞洋之子。緣聲請人張鈞洋與被告張 景順、張銀漢於73年間,共同經營車床加工事業,以聲請人 張鈞洋之名義,在張藤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100年11月8日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興建鋼造一層面積166.38平方公尺,建號臺中市○○區○○ ○段000號(100年11月8日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0000號, 下稱本案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05年8月31日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市○○ 路000巷00弄00號)之未保存登記工廠1座(下稱本案廠房) ,於73年2月17日建築完成,同年10月26日完成建物登記, 並於87年10月9日贈與登記予聲請人張亦宏,再於92年12月1 9日以買賣名義登記予張藤等情,業經聲請人張鈞洋證稱明 確(見偵卷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87頁),且為被告5人 所不否認(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第85至91頁、 第97至103頁、第49至55頁、第307至311頁),並有本案土 地及廠房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 (見偵卷第193至261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2人雖主張被告5人與張藤共謀,先由張藤向聲請人2人 佯稱被告張金源、張金標、張景順及張銀漢均未給付撫養費 ,希望暫時將本案廠房過戶至張藤名下,將該工廠所收租金 作為孝親費,待張藤死亡後再將本案廠房過戶回聲請人2人 名下等語,此部分除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而就本案廠房何以 於92年12月19日以買賣名義登記予張藤乙情,被告等5人一 致供稱,係聲請人張鈞洋於83年間在外積欠賭債,要求張藤 先行分配其名下五分之一之財產,作為交換條件,聲請人張 鈞洋須將本案廠房過戶至張藤名下,此業據被告5人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第85至91頁、第97至 103頁、第49至55頁、第307至311頁),並參以被告張璜錩 所提出83年9月30日製作之協議書及同意書(見偵卷第321至 327頁)可知,⒈聲請人張鈞洋於83年間因有財務調度所需, 請求張藤同意提前分家產,得張藤應允,聲請人張鈞洋乃以 其原名張同安名義,於83年9月30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立切 結書人張同安因其事業不順舉債,恰逢時機不利於本人(指 聲請人張鈞洋,下同),特別請求父親張藤,將本人應分得 之不動產農地坐落於臺中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 號)面積300坪,先分給本人應用週轉,如有出賣,並負責 清償全部抵押債務,並由本人備出新臺幣200萬元整予父母 親為安養之用,並同時放棄父親張藤名下其他不動產之權利 ,擬將來繼承所需之證明文件印鑑等資料,絕不刁難或藉故 拖延,並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 此切結書為證。此致張藤、張林月英、張金源、張金標、張 真美、張景順、張銀漢惠存,並由聲請人張鈞洋簽名蓋章。 ⒉於83年9月30日簽立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張藤同意名 下農地坐落於豐原市○○段00○00地號土地1筆面積300坪,分 給立同意書人之第三子張同安(即聲請人張鈞洋,下同)為 其應有分數,其將來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並負責將上開重 測前25-184地號上之抵押最高限額1,200萬元整及銀行設定 抵押金額全部負清償責任,及將該地上物即上開重測前1949 建號(即指本案廠房)全部,由張央儒名(即聲請人張亦宏 )辦理移轉過戶予本人(即張藤,下同)名下,三子張同安 絕無異議,如將來因此損害本人之繼承人,三子張同安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一式7份,由本人 及6位子女各執1份,並由張藤在立同意書人欄下方,張藤之 6位子女張金源、張金標、張真美、張景順、張同安、張銀 漢在見證人欄下方,分別簽名蓋章或按指紋等情,核與被告 5人上開所辯相符,另佐以仰德法律事務所94年10月14日94 年仰德律字第049號函(見偵卷第319頁)所示,張藤確於94 年間出面與黃秀琴女士洽談關於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問題, 足見聲請人張鈞洋確實因在外積欠債務,張藤除親自出面與 債務人處理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亦提供其名下土地抵押予 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人,並移轉其名下土地予聲請人張鈞洋 ,供聲請人張鈞洋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故而聲請人2人始於9 2年12月19日將本案廠房登記予張藤名下,則聲請人2人主張 係因被告5人及張藤施用詐術才將本案廠房移轉登記在張藤 名下等語,不僅與被告5人之供述南轅北轍,且與上開協議 書及同意書之客觀證據不符,是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難以 憑採。  ㈢至聲請人2人又主張本案廠房應於張藤死後返還予聲請人2人 ,然張藤卻未依約履行,而將本案廠房移轉登記在被告5人 名下等語,倘若聲請人2人所指述之內容為真,此項攸關本 案廠房所有權移轉之附加條件事關重大,涉及聲請人張鈞洋 及被告5人對於本案廠房之經營利益及財產分配,理應明確 記載於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內,惟觀諸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 之內容,對於張藤死後應將本案廠房返還予聲請人2人之記 載付之闕如,且此部分除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屬有疑。本案聲請人2人既無法舉 證聲請人張鈞洋與張藤間,有約定張藤在死亡後須返還本案 廠房之事實,則本案廠房既已登記在張藤名下,張藤生前於 96年間,將其所有本案廠房,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 張金源、張璜錩、張景順、張銀漢名下,係張藤依其自由意 志處分財產之合法行為,實與聲請人2人無涉,難認被告5人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姑且不論聲請人2人上開毫無 依據,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主張是否涉及誣告罪嫌,另觀諸 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所認證之張藤100年8月29日代 筆遺囑(見偵卷第317頁、第321至323頁)顯示,張藤特別 於該代筆遺囑第三點載明:「本人(即張藤,下同)於83年 9月30日將不動產坐落:豐原區大湳段11之91地號、地目: 田、面積1057平方公尺部分給予三子張同安(即聲請人張均 洋),立有書面同意書為憑,未料其事後即避不見面,且不 扶養本人屬實,故不予繼承本人任何財產,三子(即聲請人 張均洋)不得有任何異議,足見聲請人張均洋均未依前開同 意書及協議書履行償還債務及扶養張藤之責任,張藤已特別 於遺囑中指出聲請人張均洋不得繼承其遺產,又豈會允諾於 自己死後將本案廠房返還予聲請人2人?是聲請人2人上開主 張顯然不合邏輯且實令人匪夷所思,尚難僅憑聲請意旨之臆 測,逕認被告5人有詐欺之犯行。  ㈣至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璋及何英男到庭作證,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2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璋及何英男 部分,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確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 詐欺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 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2025-03-27

TCDM-114-聲自-1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甲○○為其子女。 二、被告與原告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丙○○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 臺幣1萬8581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萬480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 張略以:「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二、 酌定原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任之。三、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萬4793元、四、未成年子女未來扶 養費每月1萬8581元(詳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113年1 月9日追加被告應認領原告甲○○為被告之女(見本院卷第275 ~276頁),又於本院114年3月25日第七次言詞辯論當庭變更 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410頁筆錄),經核上開各該等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即基於兩造之親子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又原告擴 張、減縮扶養費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丙○○與訴外人李智維於95年12月3日結婚,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於000年0月0日 生下原告甲○○,李智維於111年11月10日偕同甲○○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訴外 人李智維與甲○○之親子關係,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 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認甲○○非原告丙 ○○自訴外人李智維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被告為甲○○生父,卻 否認與甲○○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爰訴請被告認領甲○○。因甲 ○○從出生起即由丙○○照顧,且被告無意願行使親權,考量幼 子從母、最小變動原則,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負擔。被告既係甲○○生父,自應給付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臺中市110年度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即2萬4775元,作為本件扶養費數額 之計算基準,並參以被告財產高於原告丙○○,甲○○由丙○○實 際照顧等因素,認應由被告負擔甲○○扶養費用四分之三,被 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8581元(計算式:2萬4775元×3/ 4=1萬8581元),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故應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給付丙○○自甲○○000年0月出生起至112年5月 止,共計53個月,由丙○○代墊之扶養費用98萬4806元(計算 式:1萬8581元×53個月=98萬4806元)。並聲明:先位聲明如 主文所示。備位聲明除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外,餘如主文二、三、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丙○○生下甲○○,無意願行使甲○○親權 ,若須給付扶養費,同意以每月2萬4775元為基準,與丙○○ 平均分擔,願給付每月扶養費1萬2000元,代墊扶養費以53 個月計算63萬6000元(計算式:1萬2000×53個月=63萬6000)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認領原告甲○○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丙○○主張其於與訴外人李智維婚姻存續期間,自被告受 胎育有原告甲○○,已由法院判決認定甲○○與訴外人李智維並 無親子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親 字第14號民事判決(第31~33頁)、原告丙○○與被告對話紀錄 及視訊截圖(第183~~193頁、第215~265頁、第199頁)、甲○○ 與被告相處照片(第195~197頁)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判決 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惟被告就上開判決所提起之第三人撤銷 之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撤字第1號駁回其訴 (第135~139頁),另觀諸被告與原告丙○○間以文字簡訊之對 話紀錄,被告回應:「(你老婆知道多少?孩子的事知道嗎 ?)都知道了」、「(孩子的事也知道?)嗯」、「我想如果 妳不要孩子我把她帶回來」、「妳想要孩子讓我帶回來嗎」 、「這是我唯一能夠對孩子負責的方式了啊」「我老婆要求 我不可以再跟妳有任何聯繫,其它才有得談、如果因為孩子 的牽絆則把孩子接回來」等語,顯然未否認原告甲○○係丙○○ 自被告受胎所生,被告雖辯稱上開截圖係原告所捏造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上開對話前後文觀之,應係被告 本人為之,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本院認原告丙○○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未成年子女甲○○與被 告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丙○○ 應攜同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以前之門診時 間內,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被告與甲○○間之親 子血緣DNA檢驗鑑定(第279頁),上揭裁定於113年1月19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第289頁可參,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被告與原告甲 ○○有親子關係高度概然性之事證,認原告丙○○主張其自被告 受胎產下甲○○,未成年子女甲○○為被告之子女等情為真實。 則原告丙○○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對請求被告應認領 原告甲○○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關於原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丙○○與被告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 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甲○○,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 且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則原告請求本 院酌定,自無不合。  ㈢原告丙○○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迄今,均由其獨自 承擔撫育照護之責,且原告甲○○受照顧情形並無不當,被告 未為爭執。經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 迎曦基金會)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就原告丙○○ 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依原告丙○○所述資訊 ,原告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意願,亦應有能力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目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由原告丙○○及其 現任配偶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甲○○受照顧狀況未有明顯不 妥之處,因此本會評估原告丙○○應適宜擔任親權人一職,惟 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自為 裁定」等語。就被告部分,因「被告告知其與案母無任何關 係,甚非案主之親生父親,故無任何法定親屬義務,並拒絕 訪視」等語,故無從進行訪視,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0月2 6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96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第163~172頁 )、迎曦基金會112年9月1日財曦滿字第000000000號訪視退 件調查退件說明表(第103~105頁)可稽。  ㈣本院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酌前開調查及訪視報告,認 依原告丙○○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方面具有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評估原告丙○○應適任親權人。又考量被告未配合訪視,並拒 絕承認未成年子女甲○○為其親生子女,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表明對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沒有意見(第409頁筆錄),難認被 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事實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衡以 未成年子女長期主要由原告丙○○照顧,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 原告丙○○共同生活,原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 自較被告熟稔,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 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丙○○、被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之母與父,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認定由原告 丙○○單獨任之,已如前述。而原告丙○○及被告既分別為未成 年子女之母與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 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兩造仍應按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是以原告丙○○請求未任親權者之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就扶養費數額部分,兩造均同意以每月2萬4775元為基準(本 院卷第409頁筆錄),僅原告認為被告應負擔四分之三,被告 僅願意負擔二分之一,而有爭執。查原告丙○○名下有不動產 2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234萬6391元(第339~341 頁),112年度報稅之所得總額為3萬9625元(第343~346頁);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1輛、投資12筆,財產總1261萬 4079元(第349~355頁),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58萬8584元(第 357~360頁),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丙○○與被告所得差距甚大,且丙○○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付出心力,是本院認為原告丙○○與被告依1比3之比例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而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為2萬4775元,已如前述,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每月為1萬8581元(計算式:2萬4775元×3/4=1萬85 81元)。  3.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858 1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判決確定後,被告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 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甲○○出生後至112年5月止均未 給付扶養費及照顧甲○○,代墊期間為53個月並不爭執,則依 照前開計算標準每月為1萬8581元,原告請求98萬4806元即 屬有據(計算式:1萬8581元×53個月=98萬4806元)。兩造不 爭執被告於112年6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第53頁),原告請 求被告自112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5

TCDV-112-親-39-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3號                     114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 ○○ ○○ (阮○○○)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113年度婚字第483號)、反請 求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45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 ○○  ○○ (阮○○○)離婚。 二、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 ○ ○○ ○○ (阮○○○)負 擔新臺幣3,000元,餘由原告丁○○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先位確認婚 姻無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備位請求離婚、離婚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83號,下稱483卷),於本訴訴訟進行 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 ○○ ○○ (阮○○○) (下稱被告)提出反請求離婚(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5號,下 稱45卷)。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結婚所生糾紛而提起 ,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之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雖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在越南 辦理結婚,並於同年5月18日向我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惟原告係經由被告胞姊乙○○介绍,前往越南與被告辦理相關 結婚事宜,原告為至越南結婚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 0,900元(即向臺灣銀行換取價值新臺幣348,040元之外幣, 及簽證、機票費用52,900元)。而被告來臺後雖與原告同住 ,卻經常藉故向原告索討金錢、物品,於112年5月31日要求 原告購買手機送伊,否則伊即要離家,兩造為此迭生爭執, 被告更於112年7月3日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腕挫 傷及表淺損傷之傷害,嗣被告於112年7月5日離家,從此行 方不明,可見被告係為向原告詐取財物,其欠缺與原告共營 婚姻生活之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有提 昇上起確認婚姻無效之法律上利益,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無效。又兩造婚姻既屬無效,原告至越南辦理結婚之上 開花費合計400,940元,即屬被告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認兩造婚姻有效,兩造婚後經常爭吵,被告於112年7月5日 傷害原告,又自112年7月5日起離家不歸,長期未與原告共 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及感情顯有嫌隙,兩造之婚姻已生破 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 規定,備位訴請裁判離婚;又原告花費400,900元至越南結 婚,被告婚後藉故與原告爭吵,索討手機及其他物品,又於 112年7月3日傷害原告成傷,且於112年7月5日離家,兩造僅 共同生活1個月,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就本訴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9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⑴請准兩造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原告稱兩造無結婚真意,提起確認婚 姻無效,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係以要跟原告在一起一輩子的 想法去結婚。兩造先於112年1月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再於1 12年5月18日在臺灣戶政登記,已符合結婚之要件,且婚後 兩造同住臺灣,有夫妻同居之事實,被告更是每天煮飯打掃 為家庭辛苦付出,兩造自有結婚真意。  ㈡原告另稱被告經常藉故向原告索討金錢、要求原告購買手機 否則就離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亦未竊取家中 磁扣。至於原告稱112年7月3日遭被告徒手傷害部分,係因 被告先遭原告毆打,被告基於防衛生命身體始為適當之防衛 行為。而原告就上開指控,先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傷 害、竊盗、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均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遭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9號駁回確定。  ㈢承上述,兩造婚姻之關係產生裂痕,被告並無騙婚詐欺取財 之情形,原告先位主張,顯無理由。復就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原告並未因判決離婚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原 告取走被告所有之物品、控制被告,被告每天煮飯打掃,還 是遭到原告責駡,原告只要吵架,就想要打被告,原告只是 把被告當成工具而非老婆來對待,被告才會離開,兩造婚姻 破裂係原告所造成,原告自有過失,故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之兩造陳述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     兩造婚後經常發生爭吵,原告不給被告使用手機,被告的東 西全被原告拿走,讓被告感到遭嚴重控制。被告每天都煮飯 打掃,還遭原告責罵,被當成工人不是老婆,且遭受原告毆 打責駡,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對待,被告才會自112年7月 5日離開原告。迄今兩造間分居已一年多,且二人之感情關 係並未改善,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勉和睦相處,婚姻所生 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許兩造離婚。 二、原告就被告反請求離婚之答辯略以:   原告沒有錯,反請求應駁回等語。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按婚姻之效力,依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同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112年1 月6日於越南辦理結婚,並於同年5月18日向我國戶政辦理登 記,被告自112年5月31日來台後曾同住於原告住處,兩造迄 今尚未協議離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及譯文、證明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而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共同住於原 告戶籍址在臺生活,亦為兩造所承認,是中華民國法律係兩 造共同住所地法律,亦是婚姻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婚姻效力 、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訴先位聲明關於確認婚姻無效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之婚姻無結婚真意,而原告之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被告為其配 偶,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我國民法上婚姻能否有效成立,除須符合形式要件外, 尚應符合實質要件,而實質要件是指雙方應具備成立夫妻關 係真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 ,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之事實,僅以手機售後服 務卡、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及證人即原告友人丙○○之證述 為據。惟查,證人即原告友人丙○○固證稱:被告第一次去證 人那邊,被告有說她來的隔天就想跑了等語(483卷第151頁) ,至多僅係被告曾向友人抱怨對婚姻之不適應,尚難認其結 婚當時無結婚真意;再依原告提出之手機售後服務卡、傷勢 照片、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後之112年6 月購買手機、於112年7月7日經診斷受有雙手腕挫傷及表淺 損傷,辜不無從證明該新手機係供被告使用,更無從證明原 告所受傷勢係可歸責被告(詳如後述),且無從推認被告於結 婚時無結婚真意,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綜上,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無結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 兩造婚姻既係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因婚姻無效,而應依侵權行為 賠償原告為至越南結婚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含至臺銀換匯款 項及支出簽證、機票等費用)共400,940元部分,即因兩造婚 姻係有效存在,不能認為原告支出結婚之費用係有何項權利 受到損害,是此部分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00,940 元及利息部分,即屬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本訴備位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 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 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說明: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爭吵,感情不睦,被告於112年7月5 日離家,兩造分居至今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徒手傷害原告云云,業據其 提出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為證(483卷第25、109頁),被 告對傷勢係其所造成雖不爭執,惟辯稱係因遭原告抓手,太 痛了,才用指甲抓原告,並非毆打原告等語(483卷第112頁 背面),對此原告雖稱係因被告先用拳頭打其左臉,為防止 才抓被告的手云云(483卷第112頁背面),惟被告否認有先 動手打原告臉部之行為;本院參酌證人即原告之母方○○已陳 明其當時在自己房間,而兩造係在他們房間爭吵;只聽到講 話,不過比較大聲;聽不到兩造在說什麼等語(483卷第147 頁),且兩造均已陳明婚後經常爭吵乙事,原告更自起訴狀 即已載明此節,然證人方○○竟證稱在被告離家前,兩造均未 吵架等語(483卷第148頁),是其證述非僅無從證明當時兩 造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且其證述已有瑕疵可指,尚難 採 憑;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可見原告 所受傷勢係屬極輕微之表淺傷勢,不能排除被告所述係原告 先攻擊被告,被告始為適當防衛行為,且本件就此部分原告 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為再議駁回之裁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 裁定可稽,本院同此認定。是本件僅能認兩造於112年7月3 日有發生肢體衝突,尚難認為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原告。  3.復就原告主張被告索討手機,不然就要離家云云,此部分業 據被告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㈢就被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感情不睦,被告自112年7月5日離家,兩 造自此分居迄今之事實,已如前述,已堪採憑。再被告主張 原告有打駡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戊○○、證人即 原告友人丙○○均到庭證稱被告曾告知證人有被原告毆打等語 在卷(483卷第150、151頁背面),上開證人均屬原告親友 ,其此部分之證述自堪採憑,堪認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且原 告亦有打被告之舉止。再參以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原告經常 打電話(約一天一、二次)向被告姊姊乙○○抱怨被告煮飯或做 愛未達原告期望,或被告煮菜、拖地不乾淨之事,兩造經常 吵架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佐以兩造於112 年7月3日曾發生肢體衝突,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兩造間確 實感情不睦,且曾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有打被告之舉止, 兩造已自112年7月5日起分居迄今,均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爭吵,並有肢體衝突(原告亦有 打被告情事),足致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發生動 搖。再參酌兩造自112年7月5日分居至今,均未有何友善溝 通互動及維持婚姻之意欲與舉止,且兩造均提起離婚請求, 顯見均有離婚之意,兩造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 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 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 屬可歸責,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均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 ,兩造均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原告上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 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 此敘明。  四、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賠償精神慰撫金5 0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兩造婚姻因已生 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 造就此婚姻產生破綻,均可歸責,已如前述,即兩造同住僅 月餘即有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有毆打被告之事,且原告未 交付被告磁扣以利被告自由出入,亦為原告所自承(483卷 第113頁),顯見原告對被告有諸多限制,未給予如對等地 位之尊重,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顯有過失,原告 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利息,核屬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結婚真意,先位聲明請求兩造間 之婚姻無效,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因結婚而支出之費 用400,940元及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離婚與被告反請求離 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併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為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24

TCDV-113-婚-483-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3號                     114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 ○○ ○○ (阮○○○)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113年度婚字第483號)、反請 求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45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 ○○  ○○ (阮○○○)離婚。 二、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 ○ ○○ ○○ (阮○○○)負 擔新臺幣3,000元,餘由原告丁○○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先位確認婚 姻無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備位請求離婚、離婚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83號,下稱483卷),於本訴訴訟進行 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 ○○ ○○ (阮○○○) (下稱被告)提出反請求離婚(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5號,下 稱45卷)。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結婚所生糾紛而提起 ,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之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雖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在越南 辦理結婚,並於同年5月18日向我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惟原告係經由被告胞姊乙○○介绍,前往越南與被告辦理相關 結婚事宜,原告為至越南結婚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 0,900元(即向臺灣銀行換取價值新臺幣348,040元之外幣, 及簽證、機票費用52,900元)。而被告來臺後雖與原告同住 ,卻經常藉故向原告索討金錢、物品,於112年5月31日要求 原告購買手機送伊,否則伊即要離家,兩造為此迭生爭執, 被告更於112年7月3日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腕挫 傷及表淺損傷之傷害,嗣被告於112年7月5日離家,從此行 方不明,可見被告係為向原告詐取財物,其欠缺與原告共營 婚姻生活之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有提 昇上起確認婚姻無效之法律上利益,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無效。又兩造婚姻既屬無效,原告至越南辦理結婚之上 開花費合計400,940元,即屬被告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認兩造婚姻有效,兩造婚後經常爭吵,被告於112年7月5日 傷害原告,又自112年7月5日起離家不歸,長期未與原告共 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及感情顯有嫌隙,兩造之婚姻已生破 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 規定,備位訴請裁判離婚;又原告花費400,900元至越南結 婚,被告婚後藉故與原告爭吵,索討手機及其他物品,又於 112年7月3日傷害原告成傷,且於112年7月5日離家,兩造僅 共同生活1個月,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就本訴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9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⑴請准兩造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原告稱兩造無結婚真意,提起確認婚 姻無效,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係以要跟原告在一起一輩子的 想法去結婚。兩造先於112年1月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再於1 12年5月18日在臺灣戶政登記,已符合結婚之要件,且婚後 兩造同住臺灣,有夫妻同居之事實,被告更是每天煮飯打掃 為家庭辛苦付出,兩造自有結婚真意。  ㈡原告另稱被告經常藉故向原告索討金錢、要求原告購買手機 否則就離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亦未竊取家中 磁扣。至於原告稱112年7月3日遭被告徒手傷害部分,係因 被告先遭原告毆打,被告基於防衛生命身體始為適當之防衛 行為。而原告就上開指控,先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傷 害、竊盗、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均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遭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9號駁回確定。  ㈢承上述,兩造婚姻之關係產生裂痕,被告並無騙婚詐欺取財 之情形,原告先位主張,顯無理由。復就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原告並未因判決離婚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原 告取走被告所有之物品、控制被告,被告每天煮飯打掃,還 是遭到原告責駡,原告只要吵架,就想要打被告,原告只是 把被告當成工具而非老婆來對待,被告才會離開,兩造婚姻 破裂係原告所造成,原告自有過失,故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之兩造陳述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     兩造婚後經常發生爭吵,原告不給被告使用手機,被告的東 西全被原告拿走,讓被告感到遭嚴重控制。被告每天都煮飯 打掃,還遭原告責罵,被當成工人不是老婆,且遭受原告毆 打責駡,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對待,被告才會自112年7月 5日離開原告。迄今兩造間分居已一年多,且二人之感情關 係並未改善,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勉和睦相處,婚姻所生 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許兩造離婚。 二、原告就被告反請求離婚之答辯略以:   原告沒有錯,反請求應駁回等語。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按婚姻之效力,依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同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112年1 月6日於越南辦理結婚,並於同年5月18日向我國戶政辦理登 記,被告自112年5月31日來台後曾同住於原告住處,兩造迄 今尚未協議離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及譯文、證明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而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共同住於原 告戶籍址在臺生活,亦為兩造所承認,是中華民國法律係兩 造共同住所地法律,亦是婚姻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婚姻效力 、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訴先位聲明關於確認婚姻無效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之婚姻無結婚真意,而原告之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被告為其配 偶,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我國民法上婚姻能否有效成立,除須符合形式要件外, 尚應符合實質要件,而實質要件是指雙方應具備成立夫妻關 係真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 ,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之事實,僅以手機售後服 務卡、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及證人即原告友人丙○○之證述 為據。惟查,證人即原告友人丙○○固證稱:被告第一次去證 人那邊,被告有說她來的隔天就想跑了等語(483卷第151頁) ,至多僅係被告曾向友人抱怨對婚姻之不適應,尚難認其結 婚當時無結婚真意;再依原告提出之手機售後服務卡、傷勢 照片、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後之112年6 月購買手機、於112年7月7日經診斷受有雙手腕挫傷及表淺 損傷,辜不無從證明該新手機係供被告使用,更無從證明原 告所受傷勢係可歸責被告(詳如後述),且無從推認被告於結 婚時無結婚真意,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綜上,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無結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 兩造婚姻既係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因婚姻無效,而應依侵權行為 賠償原告為至越南結婚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含至臺銀換匯款 項及支出簽證、機票等費用)共400,940元部分,即因兩造婚 姻係有效存在,不能認為原告支出結婚之費用係有何項權利 受到損害,是此部分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00,940 元及利息部分,即屬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本訴備位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 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 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說明: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爭吵,感情不睦,被告於112年7月5 日離家,兩造分居至今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徒手傷害原告云云,業據其 提出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為證(483卷第25、109頁),被 告對傷勢係其所造成雖不爭執,惟辯稱係因遭原告抓手,太 痛了,才用指甲抓原告,並非毆打原告等語(483卷第112頁 背面),對此原告雖稱係因被告先用拳頭打其左臉,為防止 才抓被告的手云云(483卷第112頁背面),惟被告否認有先 動手打原告臉部之行為;本院參酌證人即原告之母方○○已陳 明其當時在自己房間,而兩造係在他們房間爭吵;只聽到講 話,不過比較大聲;聽不到兩造在說什麼等語(483卷第147 頁),且兩造均已陳明婚後經常爭吵乙事,原告更自起訴狀 即已載明此節,然證人方○○竟證稱在被告離家前,兩造均未 吵架等語(483卷第148頁),是其證述非僅無從證明當時兩 造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且其證述已有瑕疵可指,尚難 採 憑;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可見原告 所受傷勢係屬極輕微之表淺傷勢,不能排除被告所述係原告 先攻擊被告,被告始為適當防衛行為,且本件就此部分原告 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為再議駁回之裁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 裁定可稽,本院同此認定。是本件僅能認兩造於112年7月3 日有發生肢體衝突,尚難認為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原告。  3.復就原告主張被告索討手機,不然就要離家云云,此部分業 據被告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㈢就被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感情不睦,被告自112年7月5日離家,兩 造自此分居迄今之事實,已如前述,已堪採憑。再被告主張 原告有打駡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戊○○、證人即 原告友人丙○○均到庭證稱被告曾告知證人有被原告毆打等語 在卷(483卷第150、151頁背面),上開證人均屬原告親友 ,其此部分之證述自堪採憑,堪認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且原 告亦有打被告之舉止。再參以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原告經常 打電話(約一天一、二次)向被告姊姊乙○○抱怨被告煮飯或做 愛未達原告期望,或被告煮菜、拖地不乾淨之事,兩造經常 吵架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佐以兩造於112 年7月3日曾發生肢體衝突,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兩造間確 實感情不睦,且曾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有打被告之舉止, 兩造已自112年7月5日起分居迄今,均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爭吵,並有肢體衝突(原告亦有 打被告情事),足致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發生動 搖。再參酌兩造自112年7月5日分居至今,均未有何友善溝 通互動及維持婚姻之意欲與舉止,且兩造均提起離婚請求, 顯見均有離婚之意,兩造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 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 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 屬可歸責,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均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 ,兩造均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原告上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 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 此敘明。  四、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賠償精神慰撫金5 0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兩造婚姻因已生 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 造就此婚姻產生破綻,均可歸責,已如前述,即兩造同住僅 月餘即有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有毆打被告之事,且原告未 交付被告磁扣以利被告自由出入,亦為原告所自承(483卷 第113頁),顯見原告對被告有諸多限制,未給予如對等地 位之尊重,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顯有過失,原告 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利息,核屬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結婚真意,先位聲明請求兩造間 之婚姻無效,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因結婚而支出之費 用400,940元及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離婚與被告反請求離 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併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為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24

TCDV-114-婚-45-20250324-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就被告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13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1153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之請求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執行程 序。嗣變更聲明如下述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離婚調解 成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惟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被告與4名未成年 子女均未搬離原來住居所,且由原告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 房租、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費用,故就系爭調解筆 錄第3項扶養費部分,原告已清償完畢。又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關於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 分,亦屬無據且被告未能證明,被告自不得請求。另就系爭 調解筆錄第5項之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部分,被告未 曾交付原告借款,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之借款顯屬不實,被 告亦不得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 、第4項及第5項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主張 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第5項所涉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 產、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借款48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等節,均屬調解成立前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至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否認原告有 支付房租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原告離婚前即搬離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住所,此後即未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支付 生活費,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以及 己○○(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於108年12月5日就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153號離婚等 事件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至 第5項如下:「三、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 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號)。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四、關於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聲請人同意於民國109年3 月1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伍拾萬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 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號)。五、聲請人願返還相對人借款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二 十八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臺 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108年12月1日迄今已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如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 由?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債權乃虛偽債權而不 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撒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至5項所示債權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並依論述必 要調整次序:  ㈠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迄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不得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7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被告與4名未成年子女均未 搬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來住所(下稱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陳枝春,王陳枝 春於110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由證人即原告胞姊乙○○代 為管理(包含租賃),乙○○於110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原告,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 自111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原告 每月給付4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租金3萬元,並負擔4名 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費用等語,固提 出王陳枝春委任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117至12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系爭房屋所有人為王 陳枝春,系爭房屋之租賃是伊在處理,系爭契約是伊和原告 簽立的,原告每月都會如數給付給伊,該等租金都會先放在 伊這裡,待伊母親需要時再拿給她,伊母親每個月都會問每 個月收租情形,伊母親也知道伊把房屋出租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195頁),似與原告主張相符。惟王陳枝春就 系爭房屋僅與其子女共同繼承其配偶王清源所有之2分之1事 實上處分權,王清源則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有系爭房屋 稅籍資料及遺產稅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 183、221至233頁),則110年10月30日時王陳枝春既非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權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他人, 乃乙○○竟未與王清源訂立委任契約,反與王陳枝春訂立委任 契約,顯與一般均由房屋實際處分權人出租乙情不符,則乙 ○○究竟有無受託出租系爭房屋,已有可疑。況兩造於108年1 2月5日即已離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始終居住該處,王陳枝 春未曾向被告收受租金,卻突於111年11月1日要求並未居住 該處之原告給付租金,亦反於常情,而難據信。再互核被告 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13年7月16日王陳枝春與被告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王陳枝春稱: 「(妳說妳不知道他繳房租這件事喔?)我不知道。(啊他 錢不是給妳喔)沒有呀他哪裡有給我錢?…他們哪有在給我, 哪有可能給我…沒有啦我沒有在收房租啦。」等語,顯然未 向原告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亦不知道乙○○所稱系爭房屋出租 一事,益徵乙○○證述王陳枝春委託伊代管系爭房屋並出租予 原告等語,均屬虛妄,要難憑採。  ⒋至乙○○又於本院證稱略以:「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 會拿繳費單給我母親,我母親再拿繳費單給原告,原告再拿 錢給我母親,我母親再把錢拿給小孩,小孩再拿錢去繳」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惟乙○○就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的過程、款項流向,實顯曲折而與常情有違,則原告是 否確有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非無疑。況依前揭王 陳枝春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可知原告並未給王陳枝春任何金 錢,原告又始終未能提出其於何時、何地就何項目負擔4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徒稱其有負擔4 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扶養費用,洵 非可採。  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債務,揆諸上開 說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項債 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債權乃虛偽債權而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得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 ,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之調 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為家事事件法第26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所明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所涉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 之財產、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借款480萬元債權均為虛 偽債權而不存在等語。然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之事件乃聲請 就兩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 、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家事及民事事件合併調解,業據本院調 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兩造成立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即應受其既判力所及,不得再執調 解成立前之事實再事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債權為虛偽債權 ,即非可採。況原告上開主張均係以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前即存之原因事實為據,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此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至5項 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4

TCDV-112-家訴-31-20250314-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4號 原 告 羅彩汶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羅佳茹 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協議,而本件被繼承人羅 志雄於111年1月1日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南投縣○○鄉○○ 村○○路000○0號,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在本院卷第17頁可 參,又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 所遺主要財產(不動產)均在南投縣(第71~73頁),堪認本院 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 法,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報本院有 管轄權之理由(第89頁),原告於113年8月2日收文後,迄今 未陳報(第93頁送達證書、第99~101頁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1

TCDV-113-家繼簡-64-202503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王○傳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相 對 人 王○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區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61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兄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確定。今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並 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 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輔 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相對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 仍需就醫、治療與看護,且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甲○○○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 、安排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護等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 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相對人之生 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及 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2025-03-03

TCDV-114-監宣-142-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交通事故結識乙○○後,明知實際上 並無「詹志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人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魔術汽車美容」,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乙○○行騙詐取財物,虛構「詹 志勝」之角色,邀約乙○○投資其與「詹志勝」合夥之「魔術 汽車美容」,並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後述(一)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後述(二)部分)】及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 財【後述(三)部分)】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4月27日,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門口,向乙○○行使交付偽造之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甲 ○○,保證人「詹志勝」,上有偽造之「詹志勝」簽名及指印 各1枚)1份(下稱本案讓渡書),內容略為甲○○同意將「魔 術汽車美容」50%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讓渡予乙 ○○,由「詹志勝」作保,致使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 120萬元予甲○○。甲○○復於同年5月11日,扮演「詹志勝」, 以投資車行為由,向乙○○借款79萬元,乙○○預扣利息3萬元 ,甲○○實得76萬元;復於同年6月2日,以讓渡「詹志勝」50 %股份為由,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向乙○○詐得50萬元 。甲○○於行騙過程中,為取信乙○○,曾於同年5月21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照 片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合計向乙○○詐得246萬元。甲○○ 事後於111年4、5月間,以紅利為由,各給付7萬元及10萬2, 000元予乙○○搪塞。 (二)甲○○為應付乙○○催討借款,於111年6月11日夥同自稱「詹志 勝」之不詳男子,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七賢路口 之7-ELEVEN便利商店與乙○○見面,不詳男子當場以「詹志勝 」名義偽造簽名1枚及指印3枚,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面額79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乙○○,作為乙○○ 先前貸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乙○○於111年6月28日,使用LINE詢問「詹志勝」(實為甲○○ 假扮)為何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察看後未見「魔術 汽車美容」。甲○○自同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以LINE「 詹志勝」之名義,自導自演向乙○○施以詐術,佯稱:其遭甲 ○○灑冥紙討債,認為係乙○○所唆使,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等語,要求乙○○拿出55萬元和解始 願意撤銷告訴。乙○○之妻○○○察覺有異,於111年7月4日帶同 乙○○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警方 於同日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在光華派出所坦承「魔術汽 車美容」及「詹志勝」遭討債等情均屬虛構,其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委任賴皆穎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97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61至64、201至205、 227至2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於警詢、偵訊中具結 證述(見偵卷第201、204至205、221至225頁)之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彩色影本(見偵卷第29頁)、本案讓渡 書彩色影本(見偵卷第31頁)、以統號(Z000000000)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1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87、95、99至111、117、119至179頁)、財報 圖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81至187頁)、112年8月17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偵卷第1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2569號函檢 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 第215、217頁)、「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7 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9至250頁)、中信 銀行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705號函(見偵 卷第26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36013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1至292頁)等件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然查被告以「詹志勝」之名義向告訴人表示 需以55萬元和解始願意撤銷告訴等語,此非屬恐嚇取財罪所 定義之惡害告知,而係被告佯裝為「詹志勝」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詹志勝」並有對其 提起告訴,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在本案讓渡書及本案本票偽造「詹志勝」簽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 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詹志勝」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 犯。 六、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雖已著手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因一時貪念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財物,甚且假冒「詹志勝」之名義,欲向告訴 人詐取55萬元,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有害社 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應付告訴 人催討債務,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向告訴人貸款之擔保,妨害 票據流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萬 元,已婚,育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間,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總共向告訴人詐取合計 24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6萬元+50萬元=246萬元),扣 除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7萬元及10萬2,000元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28萬8,000元(計算式:246萬元-7萬元-10萬2, 000元=228萬8,00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而該本 票上偽造「詹志勝」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偽造之本案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爰 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讓渡書上偽造之「詹志勝」 簽名1枚及指印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至本 案讓渡書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1年6月11日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79萬元) 偵卷第29頁 2 111年4月27日讓渡證書上「詹志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訴-1011-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甲○○○○○(伊朗籍人民)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伊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2日結婚,並共同居 住於南投縣○里鎮○村○巷0號,於106年則改同住於原告所有 之南投縣○里鎮○○路000號1樓房屋。然兩造因文化差異、原 告年長被告12歲、生活習慣、興趣差異過大,自難以相處, 且兩造婚後開銷全靠原告賺錢維持家庭生計,被告不努力向 上,思考改善家庭生活及修復夫妻感情,反常因金錢問題與 原告迭生衝突、吵鬧不休,致原告心力交瘁、痛苦至無以復 加之程度,且被告不斷苛責原告,並以「壞女人」羞辱原告 人格,令原告對被告備感失望、絕望。另被告個性情緒化且 有暴力傾向,如不順被告之意,被告即暴怒對原告言語怒罵 ,甚至毆打原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其參加過兩伊戰爭、曾經 殺過人,令原告十分害怕,終日活在恐懼之中。  ㈡又原告於108年9月罹患腎衰竭,需長期就診,被告竟公開表 示絕不會照顧原告,被告行徑實令原告心寒。原告因身體狀 況不佳且年事已高,需人照顧,更無法長期忍受被告言語及 肢體家庭暴力行為,於109年間搬去與原告之子丙○○同住, 並由丙○○照顧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原告返回前開東榮路住 處,僅係勸被告不要擅自拿取非自己之物使用,即遭被告暴 怒毆打成傷。是原告對兩造婚姻已徹底感到失望及絕望,被 告長期對原告為家暴行為,要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自 109年分居,至今沒有互動,已長達近5年,兩造婚姻已有重 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12年曾以長期受被告言語及肢體暴力為由,向本院聲 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4號裁定駁回聲請 在案。且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側肩 膀挫瘀傷之傷害,不能證明係被告於112年2月28日所造成之 結果,又倘被告確有家暴情事,原告為何相隔6日之久,於1 12年3月6日始至醫院驗傷,與常理未合。原告主張受有被告 長期言語及肢體之家庭暴力,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皆未舉 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  ㈡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言語或肢體上之家暴行為,且於兩造同居 期間,除有照顧生病之原告外,亦有於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時 ,一手包辦照顧原告之孫女,故被告係為照顧其孫女而未陪 同前往醫院,並非如原告所稱從未照顧原告。嗣後兩造因原 告兒子要求原告前往同住而分居,但分居期間被告仍有帶原 告及其孫女就診,參加原告孫女之學校聖誕節活動、為原告 孫女購買衣服,並有多次帶原告前往醫院領藥、或幫原告領 取長期處方箋藥物,顯見兩造仍持續有互動。而原告就兩造 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未舉證以實其說,應 僅係其主觀上不願維持兩造婚姻,然被告仍有維繫兩造婚姻 之意欲,是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謂可採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伊朗籍 ,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 ,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 法之相關規定。  ㈢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 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 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 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 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 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 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 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 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 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生爭執,並自109年分居迄今,婚姻已生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然證人即原告之子丙○○到庭結證稱:我不知道兩造何時 結婚,我在921地震後回家看到被告,原告才說兩造在國外 認識,被告來臺灣跟原告同住,我原本也跟原告同住埔里, 後來就搬去臺中住,我會在過年過節時回來看原告,我看兩 造的感情不好,就很奇怪,也看過被告口氣比較不好,兩造 婚後都是原告拿錢出來,連吃飯錢、水電費也都是原告拿錢 出來,被告沒有分擔家務跟家庭經濟,我有搬回來跟兩造同 住約5個月,原告原本住的那間房子是我外公的,因為堆了 很多瓶瓶罐罐、很亂,且我的小孩剛出生,我覺得這樣對小 孩不好,在109年5月多我就跟小孩、原告去外面租房子,原 告跟我同住已經4年了,原告有時回去,只是拿個東西回來 而已,跟被告沒有互動,原告有糖尿病、腎不好,固定去中 國醫藥學院看醫生,被告沒有照顧原告,也沒有工作賺錢, 被告連牛奶都不會泡,要如何照顧我的小孩,小孩剛出生時 ,我們還有同住在外公的房子,我小孩的衣服有放在那裡, 被告每天都來我家門口繞來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頁)。被告固提出照片、藥袋以證明兩造分居後仍有 互動及被告仍有照顧原告,惟被告所提諸多藥袋內尚有藥物 ,原告主張該等藥袋係其丟棄之物品,因被告曾多次至原告 租屋處外翻找物品,方取得該等藥袋等語,尚難僅以被告持 有原告之藥袋,即認被告有照顧原告之情。至被告所提照片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孫女之學校活動及持有原告孫 女之衣物,且該照片係在公開場合側拍,照片中兩造並無互 動,原告亦主張其孫女之衣服尚有留在舊家中,是亦難以該 等照片證明兩造於分居後仍有持續互動之情。且被告於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21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業已自承:3年前 原告去住她兒子那裡,去顧她兒子、孫子,沒有煮飯,如果 來我這裡就是洗個澡、5分鐘就走了,原告都是騙人的,她 要害我等語,有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附於上開通常保護令 事件卷內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㈤兩造自109年起分居,迄今已有4年餘,原告訴請離婚,迭經 本院多次開庭審理,始終態度堅決,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 均未見有何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實際作為,兩造之婚姻 ,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 、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 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3

NTDV-113-婚-94-20250213-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峯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92號、113年度偵字第9390號、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群峯與陳秋華前為男女朋友。林群峯因分手後心生不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3日14時31 分起至同年月15日15時57分間,在陳秋華住處前比手勢、窺   視、比大拇指、徘徊,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3時   8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前,散布「(監   視器)還在拍嗎;吼林北吃剩飯等你(我閒閒等你)」、「 你出來,我馬上處理你,愛被幹」等語,致陳秋華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陳秋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群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華證述之 情節相符,另有113.02.13至16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 畫面照片(偵9440卷第23至2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94 40卷第33至36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110年4月12日入監服 刑,嗣於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案件,業據檢察官提 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前 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且可認被告確實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 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出於分手後的不滿、恐嚇之手段輕 微;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告訴人已撤回告 訴;被告偵查中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營造 業、貨運業,多居住在朋友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3 年2月15日20時8分許,以「潘金聯」暱稱,在臉書「秋天精 緻快剪」以文字散布「秋天我知道妳剪髮技術一流對待客人 態度又親切。但妳私生活讓我傷心又痛苦,妳竟然是雙面人 愛跟男生玩成人世界又認識幾個對眼男生,等男生主動妳才 願意順服開心快樂,不懂妳私密跟幾個男生玩樂幾年了,哀 ,替你擔心」之文章,並在限時動態刊登上開文字。復接續 前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3時8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 巷00○0號前,散布「(監視器)還在拍嗎;吼林北吃剩飯等 你(我閒閒等你)」、「要離開我,討客兄、炮友吼」、「 你出來,我馬上處理你,愛被幹」等語,以此等方式公然指 謫不實之事,足以貶損陳秋華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又被告上開犯嫌,依刑法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經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然被告上 開不受理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3年2月3日22時20分許,基於毀壞財物之犯意,至告 訴人陳秋華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住處前,持尖銳 物朝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車輪戳刺,致其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秋華。  ㈡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9時25分許,基於毀壞財物之犯意,至 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朝該處大門踢踹,致大門鎖頭 凸起無法關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 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於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HDM-113-原易-1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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