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趙安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
法定代理人 林致源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被 告 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部分裁判
費,又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
稽,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下稱預醫所)時任所長謝博軒
民國104年12月18日之行政處分(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76)無
效。㈡確認105年1月15日預醫所令國防預防字第1050000019號行
政處分無效。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按原告起訴係請求確
認兩造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在,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兩造
間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而以113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移送至本
院審理)。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萬7,1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係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且應回復原告之工作,被告
並須給自付違法解職後之105年2月至114年1月1日止之薪資(含
未休假薪資、年終獎金),亦即原告前揭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目的之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
,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前開第一至三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三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
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
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
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又原告於起訴時已滿65歲,而年逾65
歲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人之勞動環
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其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
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於預醫所係擔任科技研究助理員,因無年齡上之法令
限制,故推定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7
萬6,469元(含本俸3萬6,095元、專業加給2萬0,790元、科技品
位加給1萬9,584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8萬8,140元(計算
式:76,469元×12月×5年=4,588,140元),而該項金額顯然低於
聲明第四項金額1,021萬7,16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1,021萬7,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936元,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萬7,957元(計算式:101,
936元×2/3=67,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3,979元(計算式:101,936元—67,957元=33,979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後,尚應繳納2萬9,979元(計
算式:33,979元—4,000元=29,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4-重勞訴-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