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安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李福川 被 告 陳麗君 陳南淵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玄明 被 告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玟娟 被 告 陳聰舜 陳佳和 陳建豪 陳慧娟 陳靖婷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受訴訟告知人 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錫鈞 趙安中 劉仲嘉 周滄亮 廖俊銘 蔡辰輝 李政忠 朱開成 黃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各共有人及各該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乃相 鄰之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規定,請求將 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依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合 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麗君、陳玟娟、陳南淵、陳聰舜、陳建志、陳慧娟、 陳靖婷:均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  ㈡被告陳佳和、陳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6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087 、1089、1091-1土地之各共有人及各該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乃相鄰之土地,其使用分 區均為農業區,均屬都市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等情,有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公務用謄本、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文、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9至34、41至43、47至48 、55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被告陳麗君、陳玟娟 、陳南淵、陳聰舜、陳建志、陳慧娟、陳靖婷均同意就系爭 1087、1089、1091-1土地合併分割,經核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6項前段之規定,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1087、1089、1 091-1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1087、1089、1091-1土地西側、南側均臨柏油道路,現況為 空地,上有雜草,未種植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地籍圖、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7至111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係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均可分得臨路且形狀尚稱方 正之土地,便於日後之利用,且被告陳麗君、陳玟娟、陳南 淵、陳聰舜、陳建志、陳慧娟、陳靖婷均同意如附表二所示 方案,並均稱無須送鑑價找補(訴字卷第84頁),其中被告 陳玟娟、陳南淵亦明示其等就分割後之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訴字卷第58頁),又原告陳稱被告陳佳和、 陳建豪均曾透過電話向其表示同意如附表二所示方案,無須 送鑑價找補等語(訴字卷第84頁),被告陳佳和、陳建豪亦 未曾表示反對意見,綜上,堪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 案符合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合併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聰舜就系 爭1087、1089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康樂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該等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訴字卷第31、34 頁)。本院已對該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該抵押權人未參加訴 訟,是依上揭規定,該抵押權人對於系爭1087、1089土地之 抵押權,自均移存於其抵押人即被告陳聰舜所分得之部分, 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為 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10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10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10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原告李俊民 16536分之2832 16536分之3256 16536分之3256 2 被告陳建志 27000分之1034 27000分之1034 27分之1 3 被告陳慧娟 27000分之1034 27000分之1034 27分之1 4 被告陳靖婷 27000分之1034 27000分之1034 27分之1 5 被告陳麗君 16536分之3180 6分之1 6分之1 6 被告陳玟娟 9000分之1034 7 被告陳南淵 9000分之1034 9分之1 8 被告陳聰舜 9000分之932 9000分之932 9分之1 9 被告陳佳和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10 被告陳建豪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1639.64 分歸原告李俊民取得。 B 1098.55 分歸被告陳建志、陳慧娟、陳靖婷取得,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建志:3分之1 被告陳慧娟:3分之1 被告陳靖婷:3分之1 C 1836.81 分歸被告陳麗君取得。 D 1098.55 分歸被告陳玟娟、陳南淵取得,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玟娟:1099分之1034 被告陳南淵:1099分之65 E 990.22 分歸被告陳聰舜取得。 F 2898.21 分歸被告陳佳和、陳建豪取得,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佳和:2分之1 被告陳建豪: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李俊民 百分之17 2 被告陳建志 百分之4 3 被告陳慧娟 百分之4 4 被告陳靖婷 百分之4 5 被告陳麗君 百分之19 6 被告陳玟娟 百分之6 7 被告陳南淵 百分之6 8 被告陳聰舜 百分之10 9 被告陳佳和 百分之15 10 被告陳建豪 百分之15

2025-03-31

TNDV-113-訴-1002-20250331-3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趙安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 法定代理人 林致源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被 告 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部分裁判 費,又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 稽,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下稱預醫所)時任所長謝博軒 民國104年12月18日之行政處分(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76)無 效。㈡確認105年1月15日預醫所令國防預防字第1050000019號行 政處分無效。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按原告起訴係請求確 認兩造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在,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兩造 間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而以113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移送至本 院審理)。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萬7,1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係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且應回復原告之工作,被告 並須給自付違法解職後之105年2月至114年1月1日止之薪資(含 未休假薪資、年終獎金),亦即原告前揭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目的之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 ,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前開第一至三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三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 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 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 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又原告於起訴時已滿65歲,而年逾65 歲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人之勞動環 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其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 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於預醫所係擔任科技研究助理員,因無年齡上之法令 限制,故推定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7 萬6,469元(含本俸3萬6,095元、專業加給2萬0,790元、科技品 位加給1萬9,584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8萬8,140元(計算 式:76,469元×12月×5年=4,588,140元),而該項金額顯然低於 聲明第四項金額1,021萬7,16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1,021萬7,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936元,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萬7,957元(計算式:101, 936元×2/3=67,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3,979元(計算式:101,936元—67,957元=33,979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後,尚應繳納2萬9,979元(計 算式:33,979元—4,000元=29,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8

PCDV-114-重勞訴-8-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李福川 被 告 陳聰舜 陳佳和 陳建豪 陳玟娟 陳建志 被 告 陳慧娟 陳靖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被 告 陳南淵 陳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玄明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玟娟 受訴訟告知人 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安中 法定代理人 劉仲嘉 法定代理人 周滄亮 法定代理人 廖俊銘 法定代理人 蔡辰輝 法定代理人 李政忠 法定代理人 朱開成 法定代理人 黃清雲 法定代理人 宣錫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茲 因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 延宣判日期為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4

TNDV-113-訴-1002-20250214-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喜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4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 、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被告發現被害人趙○安遺失之零錢包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 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更將零錢包內之現金花用一空,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侵占之零錢包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又被告自陳已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635元及1罐舒跑運動飲料,亦為被害人 之母謝○錡所不爭,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卷第15頁), 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稍受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為零錢包1個 (內含現金64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零錢包1個已發 還予被害人,被告並賠償被害人635元及1罐舒跑運動飲料, 已如前述,堪認如就未經發還之現金640元部分再予宣告沒 收,應有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94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44號   被   告 朱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喜文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海洋星球樂園-楊梅旗艦店內,見趙O安(105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錢包遺忘在娃娃機臺上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 開錢包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640元取走後侵占入己(已歸 還錢包並賠償)。嗣趙○安察覺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安之母謝佩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YDM-113-壢簡-2058-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良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被 告 鄭偉帆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第26481號、第336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 實 一、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列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含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大麻花及電子菸油予丙○○。 二、丙○○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所列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載數量之含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電子菸油予鐵彤傑羅米及劉羽倢。 三、丙○○明知四氫大麻酚亦係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7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新育園店), 將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油1個,以店到店之方式,寄 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興昌店)予趙安 昀,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大麻電子菸油1個予趙安昀。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 50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至65頁,113年度偵字第3365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 第94至95頁、113年度偵字第2648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1 2至214頁),且有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資 料、113年3月13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影像、 被告甲○○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113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為憑(見偵卷一第24至26頁、第33至34頁、第66頁,偵卷二 第110頁,偵卷三第34至41頁,113年度他字第3813號卷【下 稱他卷】第7頁反面至8頁),復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甲○○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皆供認無訛,復經證人鐵彤傑羅 米、劉羽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二第200至204 頁、第208至213頁,偵卷三第173至176頁、第182至184頁) ,且有被告丙○○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 年1月13日、同年3月14日交易明細表、證人劉羽倢名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14日交易明細表、警 員曾鏞霖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2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號毒品鑑定書、被告丙○○與 證人劉羽倢、鐵彤傑羅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3月14 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影像及證人劉羽倢社區 大樓監視器影像畫面、鐵彤傑羅米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劉羽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 品目錄表、丙○○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丙○○113年3月15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1至73頁、第78至81頁,偵卷 二第8頁、第119至120頁、第221至222頁、第227至229頁、 第231至232頁、第248頁,偵卷三第27至31頁、第87至89頁 、第196頁、第198頁,他卷第9至1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4所示之物為證,是被告丙○○所為自白與前揭事證 所顯示之內容皆相符合,自屬信實。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丙○○坦承有事實欄三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核與證 人趙安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尚屬吻合(見偵卷二第147 至151頁,偵卷三第191至193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113年 4月3日全管字第0773號函及所附店到店包裹資料、被告丙○○ 與證人趙安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趙安昀現場蒐證及扣案 物照片、趙安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案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卷 二第160至162頁、第169至172頁、第172頁反面至175頁,偵 卷三第45至46頁、第147頁反面至150頁,他卷第13頁反面至 16頁),復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丙○ ○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吻合, 而可憑採為真。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 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 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或具體利潤,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2人於行為時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 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涉險外出向他人取得大 量毒品之理。況被告丙○○自承其係各以每個新臺幣(下同) 3,000元、3,500元之價格向甲○○購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大麻電子菸油,而均以每個7,000元之價格販售予鐵彤傑羅 米、劉羽倢乙情(見偵卷三第206至208頁),足認被告2人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殆無疑 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丙○○轉讓禁藥 之犯行,皆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四氫大麻酚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販賣、使用'    轉讓,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亦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 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 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 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 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 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就事實欄三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轉讓之四氫大麻酚數量已達「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轉讓之對象均非未成年人或 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及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丙○○持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電子菸油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丙○○上開持有含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併此敘明。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2罪),及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2與事實欄三所 載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1次轉讓禁藥犯行(共3罪), 在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且販賣或轉讓之對象亦不相 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甲○○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 並指出被告甲○○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 第25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甲○○ 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 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由。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就轉讓禁藥部分,被告丙○○於偵、審亦均坦認不諱 (見偵卷一第63至65頁、第113至119頁,偵卷三第202至2 16頁,偵卷二第29至34頁、第86至95頁、第125至127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79 頁、第254至255頁),應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皆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予減輕其等之刑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於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甲 ○○,並依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確指出編 號5之男子即為甲○○,嗣員警依被告丙○○提供之情資查 獲甲○○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被告丙○○113年3月15日 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7日出 具之偵辦甲○○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各 1份可佐(見他卷第3至17頁,偵卷一第63至65頁),足 認被告丙○○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 告甲○○之事實,故就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其轉讓禁 藥部分,基於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所揭諸「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 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另審酌被告丙○○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 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與上開減輕 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法更遞減之 。    ⑵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甲○○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賴建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 ①賴建呈否認有販賣毒品予甲○○,且甲○○因涉犯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有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動機,是其證 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②觀諸甲○○所提其與賴建呈之L ine對話紀錄,均係112年3月(29日以後)或4月之對話 ,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甚遠,而依甲○○與賴 建呈間之Facetime通話紀錄,雖可見賴建呈於113年1月 及3月間有與甲○○聯繫,然此僅係通話紀錄,未有任何 毒品交易相關之內容乙節,有甲○○與賴建呈之Line對話 紀錄與Facetime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 是自難逕以甲○○之單一證述,逕將賴建呈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責相繩,而認賴建呈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 21號、第4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13至1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確認 無誤,是本件被告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賴建呈到庭作證,以證明本案確有因甲○○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賴建呈乙節,然辯護人聲請傳喚賴建呈之理由,上 開不起訴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證核閱屬實,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無 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     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2人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 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 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2人對此自不 能諉為不知,而其等將毒品出售或轉讓,將造成毒品在社 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 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 丙○○所犯轉讓禁藥罪,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被告2人)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丙○○部 分)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等之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被告丙○○轉讓禁藥之犯行,尚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明知四氫大麻酚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電子菸油 或大麻花以牟利,被告丙○○另轉讓含禁藥成分之電子菸油予 他人,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 危害,並參酌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53至25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 轉讓毒品之數量、獲取之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 甲○○就取得毒品之來源、過程向偵查機關具體陳述,雖未能 因此查獲毒品上游,然犯後態度確屬較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併綜合斟酌被告甲○○(附表 四編號1、2部分)、丙○○(附表四編號3、4)各罪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況,各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示處罰(被告丙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四編號3 、4】、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四編號5】,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 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另被告丙○○之辯護 人雖請求給予丙○○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丙○○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 ,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視於政府 反毒決心,助長毒品氾濫,法治觀念薄弱,對整體法規範之 對抗性非輕,本不宜輕縱為之,自應透過刑之執行,使其引 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故不予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 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及被告丙○○就事實欄所載犯 行,實際所獲對價分別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屬因前揭 犯罪之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iPhone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 告丙○○、甲○○所有供作與同案被告、證人劉羽倢、鐵彤傑羅 米及趙安昀聯繫交易毒品或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有 各該扣案手機內被告2人間、被告丙○○與證人劉羽倢、鐵彤 傑羅米及趙安昀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 偵卷三第27至31頁、第34至41頁、第87至89頁、第147頁反 面至150頁,偵卷一第66頁,他卷第9至10頁、第13頁反面至 16頁,偵卷二第172頁反面至175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第38條第2項 前段(轉讓禁藥罪部分)規定,各於被告2人罪刑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㈢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 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被告已 售出之毒品,自應於各買受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大麻電 子菸彈2顆(其數量、成分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經 送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附 表三編號2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丙○○於偵訊時供 稱:我於113年3月15日遭警方查扣之大麻電子菸彈2顆是我 賣剩下的等語(見偵卷三第20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丙○○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外殼各2個,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 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丙○○本案所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大麻煙彈2個 ,既已交予證人鐵彤傑羅米收受,則參諸前揭說明,應於證 人鐵彤傑羅米所涉相關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   另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5、7至10所示之物,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 ,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易地點 行為內容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對象 1 113年1月9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門口旁 一層藥頭丙○○向二層藥頭甲○○以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當面交易大麻花20公克及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3個。 大麻花 20公克      3萬元 丙○○ 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3個 9,000元 2  113年3月13日21時51分至2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門口前 一層藥頭丙○○向二層藥頭甲○○以2萬8,000元當面交易大麻花10公克及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4個 大麻花 10公克 1萬6,000元 丙○○ 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4個 1萬4,000元(起訴書誤植為1萬2,000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交易地點 行為內容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對象 1 113年1月13日18時12分至18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公車站牌 一層藥頭丙○○將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當面販售予鐵彤傑羅米 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2個       1萬4,000元 鐵彤傑羅米 2 113年3月14日20時25分至20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公車站牌 一層藥頭丙○○將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於渠駕駛之自小客車9369-GW內當面販售予劉羽倢 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2個       1萬4,000元 劉羽倢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經檢視均為棕色乾燥植物) 丙○○ ⑴總毛重14.11公克,各取樣0.02公克化驗 ,總淨重餘9.2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s 、T HCs) 成分。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21號鑑定書(偵卷三第198頁) ⑶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3年3月15日遭警方查扣之大麻花係其自己要使用,並非供作販賣之用等語(偵卷三第208頁) 2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菸彈2顆 丙○○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三第196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 丙○○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三第196頁)。 ⑶與本案無關 4 智慧型手機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丙○○ ⑴被告丙○○與證人劉羽倢、證人鐵彤傑羅米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27至31頁、第87至89頁,他卷第9至10頁)。 ⑵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智慧型手機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丙○○ 與本案無關。 6 智慧型手機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甲○○ 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4至41頁,偵卷一第66頁)。 7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與本案無關。 8 愷他命殘渣袋2包 甲○○ 與本案無關。 9 愷他命研磨盤1組 甲○○ 與本案無關。 10 磅秤2臺 甲○○ 被告甲○○警詢稱是秤愷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偵卷二第30頁)。 11 大麻煙彈2個 鐵彤傑羅米 劉羽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27至239頁)。 ==========強制換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二編號1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二編號2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三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025-01-15

PCDM-113-訴-596-20250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 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 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案件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 ,既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 由,本院對於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此前就前開確定判決曾經26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裁定駁回聲請而據其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先予敘明。  二、關於聲請意旨之說明   前開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依據而提起再審之聲請,其據 為聲請依據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略以:  ㈠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違法收授(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現 金—  ⒈聲請人沒有收授(受)信託金  ⑴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認 定:「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實難認定姜澎齡 曾交付150萬元于葉春庭。  ⑵檢察署就告訴人受訊:聽說150萬元是現金交付一事,訊問告 訴人、證人等,皆提不出姜澎齡支出現金證據,調閱聲請人 、姜澎齡名下全部銀行帳戶,查無倆(兩)造帳戶提存金流 及姜澎齡交付現金證據,詳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942號卷證資料,故此現金認定是原確定判決編造。  ⒉補正新事實   申請買股票程序:要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銀行開立申 請人名下買股票的扣款帳戶。不是原確定判決自創,信託金 存入不存在的證券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股票。  ⒊聲請人104年聲請再審,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的聲請人名下買 股票扣款2帳戶交易明細,證明沒有信託金金流。經以104年 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未說明駁回之理由。以本案偵查 卷證,內含聲請人買股票扣款2帳戶的交易明細,起訴書已 認定聲請人沒有收授(受)信託金等,請核閱裁定(起訴書 )。  ㈡聲請調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的證 據—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自己名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是原確定判決憑空自創的違法證據 。  ⒉原確定判決僅以姜澎齡簽收單(聲請狀附證四)、趙清龍簽 收單(聲請狀附證五)事項欄相關記載,未開調查庭,未傳 訊趙清龍結(詰)問,就認定是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 票的違法證據,補正檢察署經調閱比對聲請人買賣股票交易 成果,查無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詳見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卷證)。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違法證據,姜澎齡、趙清龍簽收單(聲請狀 附證四、五)的記載事項欄「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 之記載,在實行(際)股票買賣,都是不存在的,豈有公司 每月10號固定付息給購買公司股票人5,500元獲利之不合理 對價事,如不懂股票,拜託問一下。  ⒋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趙清龍簽收單證據,99年9月8日領取投資 本金事,聲請調查證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9號具結筆錄稱:「清理姜澎齡遺物發現委託 書,才知悉姜澎齡在聲請人處買賣股票,而提出告訴。」趙 清龍簽收99年9月4日於三總澎湖分院向聲請人借支姜澎齡隔 日轉院交通費(事項欄寫預支付息金),預借30萬自費手術 款(事項欄寫領取投資本金);99年9月8日趙清龍告知聲請 人30萬元自費手術款匯款給聲請人未曾謀面的姜澎娟(聲請 狀附證六),姜澎娟未依聲請人要求,將30萬元交付台北三 總,背信轉交趙清龍。嗣99年9月30日聲請人以姜澎齡簽收 單型式,逼趙清龍簽署(聲請狀附證五、六日期相同,標示 30萬元)。  ⑴待證明(待證事項)趙清龍99年9月4日及同月8日收借款收款 期日,當日沒有在場相關人提出預支付息金,返還投資本金 30萬。原確定判決明知上揭事,未傳訊趙清龍等4名相關人 調查,違法認定30萬是返還投資本金。  ⑵據上聲請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趙安琪以釐清趙清 龍簽收單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違反聲請人訴訟防禦權的始末—   姜澎齡98年初重病失業並遭棄置,由聲請人無償日照就醫就 養,至姜澎齡冤歿,日照受阻,聲請人亂寫委託書框騙趙清 龍,而有本案。告訴人得知聲請人查出姜澎齡為告訴人等殺 害,行賄提出本案。受賄立委助理盜用立委名義函(聲請狀 附證八),關說金管會交辦澎湖縣調查站副站長指揮二名調 查員對聲請人實行恐嚇訊問。檢察署查無聲請人犯罪事證, 竟以無證據力的待證事項,據以未經檢察長核准處分起訴, 起訴書待證事項,迄今從未審判。一審審判,立委助理以調 地(動)之對價,阻止聲請人已遞狀聲請調查之訴訟防禦權 。主審法官當庭宣示:聲請人的聲請調查狀,職權不調查( 詳見一審審理庭錄音尾端)。上揭原確定判決故意扒(剝) 奪聲請人訴訟防禦權過程,因行賄、關說,至司法正義瓦解 的結果,相關在案卷證資料足稽。爰就本狀的法定新事實新 證據,聲請調查等,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㈣隨狀提出:⒈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書(即原確定判 決)、⒉委託書(委託人:姜澎齡、受託人:葉春庭)、⒊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即原確定判 決審理案件之起訴書)、⒋現金單(姜澎齡)、⒌獲利簽收單 (趙清龍)、⒍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單)、⒎澎湖縣○○市○○ 國民小學函、⒏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函。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次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 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  ㈢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 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 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 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 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 張。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意旨所舉證一乃本案原確定判決書,自非屬本案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證二之委託書、證三之本案起訴書, 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部分,業經本 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 五)、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六)、106年度 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二)、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 案之證二)、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二)、109年 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三)、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該案之證二)、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三、證四 )、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一、證五)、111年度 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五、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該案之證二、證六)、112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該案之 證二、證三)、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二)、113 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二、證三)等裁定,認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 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 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  ㈡聲請意旨證四姜澎齡簽收單、證五趙清龍簽收單,聲請人主 張並未代理姜澎齡操作買賣投資股票部分,業經本院104年 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八、證 十)、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附件三、附件四)、 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四)、106年度聲再字第14 3號(該案之證六、證八)、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 證四、證五)、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四、證五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案之證五)、110年度聲再 字第21號(該案之證五、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該案之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七、證八 )、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八、證九)、111年度 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七、證八)、112年度聲再字第15 5號(該案之證四、證五)、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 證三、證四)、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四、證五 )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 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亦非適法。至於聲請意 旨雖另以聲請人與上開人等就證四、證五所示之付息內容與 一般上市公司關於股息發放之情形不符云云,資為辯解,然 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罪事實,已經原確定 判決論述明確,原不因個案中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約定給付 方式及名目為何而受影響,是聲請意旨仍執此指摘本院此前 歷次之裁定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證六之第一銀行99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聲請 人主張該款項係趙清龍向聲請人借貸之轉院費、自費手術款 ,並聲請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趙安琪等4人到庭 作證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十一 )、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十)、106年度聲 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三)、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案 之證九)、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七)、107年度 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七)、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 案之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七)、110年 度聲再字第139號(該案之證十)、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該案之證九)、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十)、111 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十)、112年度聲再字第155 號(該案之證六)、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五) 、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六)等裁定,認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 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 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聲請仍非適法。  ㈣聲請意旨證七之澎湖縣○○市○○國民小學102年3月5日函文、證 八之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12月3日函文,聲請 人主張其照顧姜澎齡之經過以及姜澎齡家屬共謀司法公務員 ,詐訴聲請人350萬元部分,除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該案之證七)、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該案之附件十五、 附件十六)、105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該案之附件十五、附 件十八)、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十、證十一) 、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六、證十一)、111年度 聲再字第13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六)、11 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八、證七)等裁定,認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 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 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規定,認為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之外;經查,聲請人就此部 分所指摘者,既為原確定判決有程序之瑕疵至不當侵害聲請 人訴訟上防禦權之違背法令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屬判決有 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尚非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 有無錯誤之範疇,自亦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 要件,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尤不待言。    ㈤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 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 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 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 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 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 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 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 ,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 法,故聲請人請求傳喚前開證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均係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據而非屬提起再審之事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屬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案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8

KSHM-113-聲再-138-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0號 原 告 趙安琪 被 告 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天儒 被 告 許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 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第77條之14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社區公布欄向原告公告道歉聲明部 分,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 ,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即1,000+3,000=4,000)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02

TPDV-113-補-2960-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韓菊子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韓菊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韓菊子與朱福庭均為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52巷崇仁社區 住戶,因認朱福庭擅自移動其擺放社區花圃之盆栽,於民國 111年1月3日9時59分許,在社區中庭之公共場所與朱福庭理 論,而起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推朱福 庭,致朱福庭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在地,受有下背痛、第十二 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以「你是什麼村長?我 從來不知道你是村長,不要臉」等言語辱罵朱福庭,足以貶 損朱福庭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朱福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趙韓菊子、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99 至10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之 盆栽遭告訴人朱福庭擅自移動,與之理論,卻遭告訴人辱罵 三字經,乃質問告訴人:「你身為村長好不好意思、要不要 臉」,此為意見表達,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詎告訴 人伸手抓被告左手,被告因疼痛將手抽回,告訴人因而重心 不穩跌坐在地,事後依然健步如飛,並未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52巷崇仁社區住戶,因 認告訴人擅自移動其擺放社區花圃之盆栽,於111年1月3日9 時59分許,在社區中庭之公共場所與告訴人理論,而有肢體 接觸,告訴人因而向後跌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6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9、59頁、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107至 113頁、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 58頁、原審卷㈡第219至229頁),並經證人黃天儒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偵卷第25至26、59頁、原審卷 ㈡第230至24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111年1月3日9時59分與被告肢體衝突跌倒在地, 旋於同日11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 臨床診斷有下背痛之症狀,嗣於同年月4日、14日、3月1日 持續至骨科回診,經診斷為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1年 3月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1113037494 號函暨病歷資料、112年10月2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60462號 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9至30、69至70、105至 112頁、原審卷㈡第27至43頁)。考量告訴人年逾90歲之高齡 ,受外力因素向後跌坐倒地,確有可能因背部撞擊地面或臀 部接觸地面所生反作用力,造成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復 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函文說明:根據MRI報告,告訴人 所受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為3個月內新傷,原因 可能與撞擊、跌倒、骨質有關,益徵告訴人與被告肢體衝突 跌倒,確受有下背痛、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被告徒以:告訴人事後依然健步如飛云云,空言否認上 情,殊無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9時 許,我從青年公園運動回來,經過社區中庭,被告擋住我, 質問我移動盆栽的事情,但園藝人員表示盆栽已經返還被告 ,我據此對被告取回盆栽卻仍索取賠償提出質疑,被告就不 高興,對我說:「你是村長嗎?我就不認識你」,還連說3 次「不要臉」,被告一邊罵一邊用雙手推我胸口2、3次,我 就身體向後跌倒躺在地上,接著我慢慢站起來,我不記得我 是自己站起來還是有人幫忙扶我,印象中黃天儒是我站起來 之後到場的,我起身後,被告還有再罵「你說你是村長嗎? 我又不認識你」、「不要臉不要臉」,還說要打死我,後來 是總幹事拉開我們,被告就沒有繼續推我等語(偵卷第19至 21、58頁、原審卷㈡第219至229頁),就其遭被告推倒、辱 罵之情節,所為陳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復 據證人黃天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 家中聽到樓下中庭有吵架聲,我到陽台看發現有兩個人在吵 架,我就立刻下樓前往現場,我到1樓後透過花圃看到告訴 人正在站起來,我隨即繞過花圃到中庭,接著我就看到被告 用手肘抵推告訴人,同時對告訴人說:「你哪裡是村長,我 從來沒有聽過,亂講,不要臉,打死你」等語(偵卷第59頁 、原審卷㈡第230頁至第243頁)。證人黃天儒雖未目擊告訴人 倒地過程,然其親見倒地之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復徒手推告 訴人身體及出言辱罵告訴人,與本案源起被告不滿盆栽遭移 動向告訴人理論之主動尋釁角色若合符節,被告亦坦承與告 訴人肢體接觸造成告訴人倒地及質疑告訴人「村長」身分之 事實,可見證人黃天儒前開證詞並非杜撰虛構。以上事證俱 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為真,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移動 其盆栽與之理論,而以「你是什麼村長?我從來不知道你是 村長,不要臉」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及徒手推倒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下背痛、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至臻灼然。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 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且侮辱 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並須考量行為人之年 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 情狀,依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為綜合判斷。 崇仁社區中庭為集合住宅之廣場式開放空間,供住戶、訪客 通行、休憩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31至32頁), 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在該處公共場所 以「你是什麼村長?我從來不知道你是村長,不要臉」之言 語辱罵告訴人,其內容顯與移動盆栽一事無關,而是在盛怒 下辱罵他人之用語,佐以告訴人為崇仁社區住戶,被告與告 訴人口角爭執之音量足以驚動住戶下樓查看,聽聞者均為平 日易於照面之社區住戶,告訴人在此情況下受辱,依一般社 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且被告明 知告訴人在崇仁社區居住多年(本院卷第105頁),仍以上 開言語在社區中庭攻訐告訴人,主觀上當有藉此令告訴人在 鄰里間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被告以其僅在就盆栽遭移動一 事進行評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不足為據。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當時我的左手被告訴人抓住,因疼痛將手抽回, 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云云,然依被告與告訴人一致 說法,告訴人與被告肢體接觸過程係向後倒地,倘被告係因 將告訴人抓住之左手「抽回」造成告訴人跌倒,其施力方向 應使告訴人順勢往前傾倒,而非向後倒地,其此部分所辯顯 然悖於事理,不足採信。  ⒉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黃天儒就其見聞 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及以言語質疑告訴人「村 長」身分、辱罵「不要臉」等情節,前後陳述一致,縱其用 語並非精確如一,亦不得指為瑕疵。被告雖提出「江文財與 樊台文於111年5月29日之對話截圖」(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 2492號刑事卷宗第59至61頁),主張證人黃天儒與告訴人教 唆「葉家圓」偽證,然而證人黃天儒並非本案事主,本無虛 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實則證人黃天儒於警詢之初 即表明其本人於告訴人跌倒時未在現場,僅見告訴人起身過 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就告訴人主張遭被 告推倒之重要事實從未附和其詞,可見立場中肯,尚無偏頗 ,其所述被告質疑告訴人「村長」身分一情,亦為被告所是 認,並未憑空杜撰,被告以前開對話截圖指摘證人黃天儒之 證詞虛偽,不足為憑。  ⒊至證人趙安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聽到樓下中庭有 吵架的聲音,就衝下樓,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告訴 人撲向被告,作勢要攻擊被告的狀態,口中唸唸有詞,一副 在罵髒話的樣子,我沒有看到二人拉扯、推擠或其他肢體互 動,黃天儒也沒有,所以黃天儒所述均是謊言等語(本院卷 第96至99頁)。然證人趙安琪為被告之女,其並未指出告訴 人「唸唸有詞」之內容,逕認「一副在罵髒話的樣子」,且 其並非黃天儒本人,卻稱:「(問:你有無看到被告跟朱福 庭拉扯或推擠或出拳毆打等肢體互動過程?)這一段沒有, 黃天儒也沒有……黃天儒說有看到是謊言」,其迴護被告之意 ,至為明顯。再者,證人趙安琪係在黃天儒之後抵達現場, 此經證人黃天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的時候還沒有 其他人,趙安琪是最後才到場的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237頁 ),此情與證人趙安琪證稱:我比黃天儒晚到場,我到場時 黃天儒已經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無二致, 則證人黃天儒先行抵達現場而得見證人趙安琪所未見,應屬 合理,證人趙安琪前開證詞,實不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可分, 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78歲,未滿80歲,自無刑法第18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各自獨立,應予 分論併罰,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容有未合。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無視告訴人年邁之軀,出手推告 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復出言辱罵告訴人,貶 損告訴人於社區住戶間之人格評價,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無和 解意願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上訴-5441-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趙安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73年6月16日進入相對人國防醫學院工作,嗣 於00年0月00日經解聘後,轉至相對人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 研究所(下稱預醫所)擔任○○○○○○○,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預醫所以抗告人有對職場各 級主官(管)及其他共同工作勞工涉有偽造文書、貪污、湮 滅證據、瀆職、強制、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誹謗、妨害自 由、製造及販賣偽藥等罪嫌,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及預醫所編制內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 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侮辱行為,乃於104年12月18日 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預醫所105年1月15日國 院預防字第1050000019號令(下稱系爭令)通知抗告人於105 年1月15日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抗告人遂向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預醫所系爭存證信函之行政處 分無效。⒉確認系爭令行政處分無效。⒊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在。⒋相對人國防部、國防醫學院及預 醫所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217,1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至00年0月00日期間, 擔任國防醫學院○○○、○○○○○○○○○○○○○○○○○○○○○○○○,並於00 年0月0日至00年0月00日擔任○○○○,嗣○○○中將說服抗告人以 ○○○○○○人事命令聘任,並獲頒○○○○○○○○○○證書,於00年0月0 日起於預醫所擔任○○○○○○○,編制專長為○○○○○○官。抗告人 任職預醫所簽署3份絕對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保證書,故屬於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之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不應適用勞 基法或系爭工作規則予以解聘。全國國軍科技人員於87年7 月1日一律由軍保改為勞保,此係全國性與制度性命令,非 謂改為勞保就喪失公務員之身分。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倘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涉及任免、獎懲、退休等事項,仍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縱認抗告人為聘僱人員,依照法務部相 關函釋意旨,聘僱人員之聘僱契約當然為行政契約,故抗告 人因本件勞動契約所生有關薪資、復職等爭議應由行政法院 審理等語。 三、本院查:  ㈠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 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 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8 7號解釋參照)。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 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準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增訂、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為使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權利義務受勞基法之保障,以86年11月3日台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公告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經查,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進入國防醫學院工作,嗣於00年0月00日經解聘後,轉至預醫所擔任○○○○○○○,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依抗告人與預醫所簽署勞動契約書及其附註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47頁),工作規則係該勞動契約之一部,則據預醫所訂立而經新北市政府核備並經抗告人簽收之系爭工作規則(原審卷第275頁-第322頁)第23條規定:「聘雇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一、於訂定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所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單位各級主官(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者。……」及第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聘雇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單位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聘雇人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六、單位違反勞動契約或相關法令,致有損聘雇人員權益者。……」核其內容係重申勞基法第12條及第14條有關勞雇雙方均得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規定,再對照系爭工作規則第1條及第39條規定,可知為求預醫所編制內聘僱人員管理作業有統一標準,因而依據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國防部令頒之「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訂定系爭工作規則,以使編制內聘僱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國防部規章另有訂定外,悉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並規範預醫所應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負有依勞基法規定與聘僱人員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將所需預算納入年度內編列之雇主責任。綜上可知抗告人與預醫所締結之契約性質乃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因此本件預醫所以抗告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侮辱行為,終止其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所生爭議,係屬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私法爭議,自堪認定。又91年7月31日廢止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2條明定該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係指國軍不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至於勞基法第84條係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特就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者,規定有關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查,抗告人乃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自非管理規則所稱「不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且抗告人亦非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具有雙重身分者,故抗告人主張其曾在預醫所簽署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保證書,屬於公務員及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雙重身分者,並執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法務部88年9月7日(88)法律字第034083號函、90年3月5日(90)法律字第003499號函,爭執本件勞動契約應屬行政契約之公法法律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㈢次查,抗告人前對國防醫學院與預醫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其等應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抗告人76,469元暨法定利息。其中關於抗告人與國 防醫學院部分,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勞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下稱民事原判決)認定其雙方之勞動契約早已終止,判決抗 告人敗訴確定;而關於抗告人與預醫所部分,則經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預醫所終止勞動契 約為合法,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金錢 給付均無理由,因而廢棄關此部分之民事原判決,並駁回抗 告人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在案。是以抗告人再執系爭存證信函、系爭 令就預醫所對其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主張本件並非私 法爭議而屬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公法爭議云云,並無可採。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之新北地院審理 ,並敘明國防部、國防醫學院,是否為適格被告,及抗告人 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均待受移送法院依法處置,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主張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抗-271-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韋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1號、第64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戊○○(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後招募丁○○、己○○(其等涉犯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判決有罪在案)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芸雯」、「JEFF」、 「劉郁淇」以及由Telegram暱稱「緬甸貓」、「春風衛生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 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戊○○擔任該詐 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傳遞上游之指示、與 負責領款之車手對帳及發放報酬,己○○、丁○○則受戊○○之指 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取款工作。嗣戊○○與己○○、丁○○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丙○○加入 LINE暱稱「天天向上Z」之群組,群組中LINE暱稱「陳芸雯 」將丙○○加為LINE好友後,並要求丙○○下載及註冊「聚祥」 APP,後又將丙○○加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 群組,並向丙○○佯稱:將錢投入「聚祥」APP內穩賺不賠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6月30 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己○○遂依「春風衛生紙」及戊○○之指示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識別證,以表彰其為聚 祥公司員工朱翔昇,復交付偽造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朱翔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祥公司、朱翔昇及丙○○。丙○○並 因而交付20萬元予己○○,己○○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上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將庚○○加入LINE暱稱「L1 7財富分配計畫萌兔金財」之群組,並以群組中LINE暱稱「J EFF」、「劉郁淇」將庚○○加為LINE好友後,誘使庚○○進行 假投資,並以投資獲利為由,向庚○○佯稱:出金應補手續費 、稅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2年7月6日12時許,在庚○○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會客室 ,面交131萬9,000元。丁○○遂依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 上開地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祐偉投顧許文正 專員」識別證,以表彰其為祐偉投顧員工許文正,復交付偽 造蓋有「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趙 安」印文各1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庚○○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海崴公司、許文正、趙安及庚○○。庚○○因而交付131 萬9,000元予丁○○,丁○○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予戊○○,再 由戊○○轉交予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庚○○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33頁、偵三卷第89頁至 第91頁;本院審金訴卷一第306頁;本院審金訴卷二第11頁 、第19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89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偵二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4 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13頁、第85頁至 第87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告訴人 庚○○提出之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手機翻拍照片、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 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93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1頁 至第119頁;偵二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就上 開2次犯行獲得5萬元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二第23頁),卻 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可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僅符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二第1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聚祥公司」、「海崴公司 」、「趙安」印文、「朱翔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分別由己○○、丁○○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己○○、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與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各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 被告自述就該2次犯行有犯罪所得,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則被告該2次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其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在家顧小孩、 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聚祥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祐偉投顧許文正專員識別證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供同案 被告己○○、丁○○出示及交付與告訴人,而屬供被告與同案被 告己○○、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朱翔昇」署名1枚,以及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之「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為該等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丙○○、庚○○收取之20萬 元、131萬9,000元,業分別經己○○、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共獲有5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二第23頁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事實欄一、(二)】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 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又按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行為人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 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騙車手 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傳達上游之指示、與 負責領款之車手對帳及發放報酬工作,而涉嫌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0650號、第10894號、第11206號、第13211號、 第13429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公訴 ,於112年10月25日繫屬屏東地院,現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二 第41頁至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觀前案起訴書記載略以:由被告擔任詐騙車手集團之車手頭 ,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傳達上游之指示、與負責領款之車 手對帳及發放報酬;己○○、丁○○等聽令於被告,擔任詐欺車 手取款工作等語,足認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招 募他人加入之犯罪組織同一。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打開通訊軟體飛機的定位功能,看到一個群組,我因為感興 趣就點進去申請加入,後來對方就私訊我,問我可以提供幾 個車手,於是對方就把我拉進群組,並告訴我的工作內容為 招募車手,並把對方的下達的指令轉達給我招募的車手們等 語(見偵二卷第31頁),顯然被告係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繼 續中,進而為招募丁○○、己○○加入該組織。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被訴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前案被訴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就其涉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 五、又本案係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7月10日橋檢春淡113偵6471字第1139034008號 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存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一第3頁)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應以最先繫屬於屏東地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中之首 次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院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不得重複裁判,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 事實欄一、(一)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祐偉投顧許文正專員識別證壹張及免用統一號票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CTDM-113-審金訴-116-20241218-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