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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民 指定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義民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 年性影像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前開各罪,各處 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年2月、6月,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 就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含沒收)部分撤回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本院卷第95頁)。是關於被告犯無 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含沒收)部分,因被告撤回上 訴而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 拘役30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原判決第13頁第8至11行「;另被告事實欄一、㈡、㈢…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 開各罪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有傳恐嚇訊息給告訴人A女( 姓名年籍詳卷),但那是騙他的,事實上沒有行車記錄器, 也沒有拍照,是因為A女跟被告約的時間都推託,雙方也有 金錢問題;A女承認有推特(Twitter)付費的朋友圈,有2 個金主,被告是炮友等語,被告也有自A女推特下載多張裸 露相片,可見A女社會經驗明顯高於同年齡人,加以A女主動 攜帶跳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主動配合被告,則被告所傳送 之訊息是否已經壓迫A女性自主權,已有可疑,不能證明被 告違反A女意思為強制性交,被告是與A女合意性交;另就被 告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等部分,原判決未考慮到被告有意願和解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上訴後已經就恐嚇部分認罪,原判決就此量刑過重等 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被告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27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    ㈡A女雖證述:我跟被告在推特網站認識,我們約好當性伴侶; 在112年6月28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的某次見面,我曾經 跟被告借1,000元;112年8月3日該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被告有使用情趣用品跳蛋,這是被告在112年6月28日當天買 給我的,當天是我帶過去的等語(偵卷第129頁、原審卷第2 21至222頁),並有A女於微信對話中詢問「你可以借我1000 嗎」之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卷第181頁);然A女亦證以:11 2年6月28日之後,我們有維持性伴侶關係,但是後來我不想 繼續跟被告出門,也不想跟被告有往來,被告就一直傳一些 恐嚇訊息給我;因為被告傳訊息威脅我要跟他發生關係,所 以112年8月3日那天我就跟他約在他家見面要發生性關係, 到他家之後,我先跟被告聊天,被告就說看我怎麼選擇,如 果不發生性行為,他就要把影片傳出去,我是因為被告以要 傳送性愛影片給親人、學校的方式威脅我,我才會跟被告發 生性行為,我不是自願的。112年6月28日當天我是自願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拍攝我們性愛過程,被 告除了傳訊息恐嚇我,見面的時候也有恐嚇我等情(偵卷第 129至131頁、原審卷第213至216頁),核與A女於與被告之 對話中告知「我不想玩那個玩具」、「因為真的玩不下去」 、「(被告:既然做不到,就不要說你不知道該怎麼做)那 我說我做不到」、「我做不到跟你做那種事」、(被告:後 果自行負責,就這樣 到時後求求我都沒關係。我都不會理 會你 我絕對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求你..」、「可是我 真的不想跟你約啊」、「為什麼要一直這樣」(被告:我現 在不跟你談條件【…略】)等對話相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 錄可稽(偵卷第79至80頁),足見A女已經向被告明白表達 不願意再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且衡情,不管年齡如何、 社會閱歷如何豐富,自己性愛影片此等私密之事遭散布予他 人,使自己赤身裸體的在第三人面前,無所遮蔽,顯然大大 衝擊自己在外人面前之形象與自尊,更何況性愛影片若是遭 竊錄者。雖被告坦承:事實上112年6月28日在車上合意性交 該次並沒有拍照或行車記錄器錄影,訊息中所說是誆她的等 語(本院卷第86頁),然A女在不清楚被告車上是否有行車 記錄器、行車記錄器是否果真將其2人於112年6月28日在車 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攝錄下來的情形下,相信被告所述為真 而擔心被告將攝錄之性愛內容對外散布,以致於不得不屈從 被告意思前往其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符常情事理,A 女堅稱該次性行為並非出於其意願乙節,應屬可採,此與A 女一開始與被告結識時是否同意作為性伴侶、A女是否在推 特上經營付費以交付裸露照片之朋友圈等並無關係。被告上 訴意旨指稱被告所傳送之恐嚇訊息並不足以壓迫A女性自主 決定權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坦承傳送卷附恐嚇訊息予A女,亦知悉A女所傳送上開拒 絕之內容,並供稱:我因為這句話,心理不平衡等語(本院 卷第86、87頁),參以A女上開證述,其前往被告住處後, 被告仍有當面口頭恐嚇乙節,益徵被告對於A女並無意願與 其發生該次之性交行為明確知悉,卻仍以其持有與A女性愛 影像之內容,恐嚇A女如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對外散布該等 畫面之方式使A女不得不與其發生性行為。縱使A女該次有攜 帶被告先前購買之情趣用品前往,使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使 用之,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以上述方式違反A女意願使A女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認定。被告上訴指稱A女該次攜帶情趣 用品前往,且有於性行為過程中使用,可見A女是合意性交 、主動配合云云,亦無足憑採。  ㈣A女亦不否認曾向被告借款1,000元乙節,如前所述,被告辯 稱:因為與A女之間有金錢問題,A女每次約時間都推託,我 跟他說如果不願意就把錢還給我,關於要求A女還錢的事都 是在電話中點到為止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然關於被 告要求還款之事,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縱使雙方有金錢糾 紛,被告確實曾有要求A女還款之情形,在無A女同意之情形 下,被告亦不能以此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況綜合A女 證述及卷附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實接續以A女若 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將傳送行車記錄器所攝錄2人於112 年6月28日在車上發生性交行為之錄影畫面予他人之恐嚇內 容訊息與言語,使A女不得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而違反A女之 意願,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與A女間縱有金錢糾紛,亦 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辯以:如果A女不想要就直接說,不需要說謊,只要他 開口拒絕,我都尊重,但那次他沒有拒絕等詞(本院卷第13 9、140頁),然A女既然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中已經再三明 確表示不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如前「㈡」援引之對話內 容,被告在知悉此等訊息之回應是「後果自行負責,就這樣 到時後求求我都沒關係。我都不會理會你 我絕對讓你受到 應有的教訓」、「我現在不跟你談條件(…略)」,亦有前 「㈡」援引對話可參,以及被告自承:我因為這句話,心理 不平衡等詞,如前「㈢」所述,顯見被告所辯只要他開口拒 絕,我都尊重之詞,實屬詭辯,不足採信。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就其事實一㈠、㈢被告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罪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甫滿15歲之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女子,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 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復以微 信訊息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就事實一㈠ 部分坦承犯行,然A女、A父於原審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 不願意調解等語,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油 漆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 第13至14頁理由二、㈧),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 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就原 判決事實一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犯行部分已坦認犯罪 (本院卷第85、140至141頁),然此部分既經原審為相關證 據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被告其後始為認罪之陳述 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且被告上訴後因A女、A父 仍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99頁),致未獲其等諒解,復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 提出,是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其所 犯上開二罪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另就所犯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民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均為OPPO廠牌,型號分 別為:R17、CPH2145)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義民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透過在社群網站Twitter(現 更名為X,下稱「推特」)結識代號AD000-A112475之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至新北市八里區海邊某 道路旁,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在本案車輛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舌頭舔A女陰部,再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對A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   ㈡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6日、29日、30日, 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車上有行車紀錄 器」、「也有收音」、「需要放給你聽嗎」、「喚醒你的 記憶嗎」、「我只等到七天,就七天一到,我就不等了, 然後先把我們第一次約的監控影片先公佈,內有當時的妳 ,一直叫我怎樣跟怎樣的內容」、「後果自行負責,就這 樣」、「我絕對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等語,且當面對A 女恫稱:行車紀錄器已錄得伊與A女在本案車輛內發生性 行為之影像,如果A女不與伊發生性行為,將散布給A女之 家人、鄰居及學校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遂於112年8月3 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1室租屋處與張義民 見面,張義民以上開恐嚇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 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 制性交得逞。   ㈢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在不詳地點 ,以微信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妳最好是都不回應,到 時候什麼爛理由就別提出了,我絕對會把妳這女主角給捧 紅的」之訊息,又於同年8月11日傳送訊息:「今天晚上1 2點前,妳還是毫無音訊,那只能恭喜妳,當上女主角了 」 、「剩下不到四小時了」、「不等了,直接給妳紅, 先贈車上單人演出」、「這是開場白」等情,表示將公佈 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 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又基於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在 不詳地點,將A女自行拍攝後於「推特」朋友圈上發佈之 裸露照片1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以截圖方式下載,並 儲存至其所有之手機內。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2475A)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 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 依上開規定,以A女指稱被害人,A父指稱A女之父親,惟 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㈡證據能力之意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27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㈣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30至2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 卷第211至2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 稱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51 頁)、被告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80 頁)、新莊分局警員胡浩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1頁) 、被告手機內於112年7月21日儲存A女性影像照片11張(不 公開卷第25頁)等件附卷可稽。又A女係00年0月生,有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 ,且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乙節,亦有被告與A女間手 機對話紀錄照片顯示(偵卷第71頁),被告傳送:「方便 問你幾歲嗎?」,A女回覆:「15」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強制性交、恐 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講起訴書記載之言語,但 我的目的是為向A女追討2千元,因為A女跟我拿2千元,這 2千元純粹是朋友之間的借款,A女說要買東西;雖我有用 陰莖插入A女口腔,也有用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陰道,但我 沒有違反A女意願,我沒有脅迫她,跳蛋是在A女包包內拿 出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沒有恐嚇之主觀犯意 ,且本案沒有被告所謂之性影像,警方扣押行車記錄器及 記憶卡勘查後也確實沒有這些影片,而被告於對話紀錄中 ,也未直接表示如A女不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要散佈影片 ,被告這些對話紀錄,只希望A女能出來與他見面,且A女 於被告傳遞恐嚇訊息期間蠻長,於112年7月29日、30日也 陸續與被告見面,但A女都未報警,因此認為被告傳送上 開訊息,並不會影響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A女於112年8 月3日案發當天有到警局報警,在警詢筆錄中,她主動地 問被告「要不要快點發生性關係」,於被告要求口交時, 她也有答應,依照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當天跳蛋也是由A 女自行帶去,因此應構成合意性交,而非強制性交云云。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112年6月28日後,我不想繼續跟 被告出門,也不想跟被告往來,被告一直傳一些恐嚇訊 息給我,112年7月底我們說好不要聯絡,7月20幾日被 告要我看推特訊息,他說都沒有跟我發生到關係,想要 跟我發生關係,不然他要把影片傳給我的家人、鄰居丶 學校,我覺得很害怕。(提示偵卷第76至80頁即照片編 號6至10)這些照片是我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也是 被告傳送給我的恐嚇訊息,我於112年8月3日報警後被 告還有繼續傳送訊息給我。因為被告傳訊息威脅我如果 我不跟他發生關係,他就要傳訊息威脅我,所以我跟他 約在當天見面要發生性行為。到被告家之後,我跟被告 先聊天,被告說看我怎麼選擇,如果不發生性行為,他 要把影片傳出去。112年7月29日被告約我出來說如果不 要發生關係,他要把影片傳出去,我說好,我們約下一 次,才會約在112年8月3日見面。112年8月3日我到被告 租屋處有發生關係。(【提示告訴人A女於112年8月3日 警詢筆錄】問:你於警詢時稱被告要你用手及嘴巴幫他 自慰及口交,被告有用手伸進你的衣服撫摸你的胸部, 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還用情趣用品跳蛋插入你 的陰道,是否如此?)是。我是因為被被告脅迫才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我不是自願的,被告以要傳送性愛影片 給親人、學校的方式威脅我,被告當時並沒有打我等語 (偵卷第130至131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告訴被告我的年紀。11 2年6月28日以後,被告有傳訊息恐嚇我,要求我再跟他 發生一次關係,不然要把我和他112年6月28日在車上發 生過程,即他用行車紀錄器拍下來的影片及照片發給我 的家人、鄰居和學校。印象中是112年7月6日開始,之 後陸續傳這樣的訊息內容給我,(提示偵卷第76至80頁 照片)這些照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我的暱稱是「 姜○」(詳卷)。被告與我於112年7月30日,在被告民 安西路住處見面時也有恐嚇我。內容是如果我不跟被告 發生關係,他就要把照片跟影片傳出去。且被告於112 年7月29日,在被告住處也有恐嚇我,恐嚇內容與112年 7月30日當天及跟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差不多。我於112年 8月3日有到被告○○區○○○路住處,因為被告前面與我的 對話,讓我覺得我很害怕,被告真的會把影像流出去, 所以我答應被告的請求到他的住處後,2人發生親密關 係。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口腔,用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 我的陰道裡面。當天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有違反我的 意願,因為我於112年8月3日以前,陸續收到被告對我 恐嚇的言語,才會於112年8月3日配合被告做這些親密 行為。(112年8月3日在被告住處發生親密行為當天, 在被告住處,被告是否有對妳為恐嚇行為,包含妳如果 不願意和他發生性關係,他就要將之前拍攝的性影像公 布出去的類似話語?)有。(在發生性行為之前張義民 有這樣說是嗎?)是。(妳當時會感到害怕嗎?)會等 語(本院卷第212至216、223頁)。由證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以觀,其先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其指述堅決,態度肯定,是證人 A女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之處。    ⒊觀之被告與A女間手機對話紀錄照片顯示(偵卷第76至80 頁),被告傳送:「車上有行車紀錄器」、「也有收音 」、「需要放給你聽嗎」、「喚醒你的記憶嗎」、「機 會給你,妳不把握」、「最後希望你能把握、珍惜這最 後一次機會,不要再對我做出任何隱瞞與欺騙了。畢竟 ,任何人都沒有我這樣的忍耐限度,這也是我的極限了 ,好好把握吧!別忘了我車裡的監控系統裡,你可是女 主角喔!」、「今天是第三天,真不曉得妳會幾天後才 肯主動與我聯絡。我猜想,妳一定借題發揮拖幾天就過 幾天,當然,你渴望著不想跟我聯絡。我管任何理由, 我只等到七天,就七天一到,我就不等了,然後先把我 們第一次約的監控影片先公佈,內有當時的妳,一直叫 我怎樣跟怎樣的內容」、「既然做不到,就不要說你不 知道該怎麼做」、「後果自行負責,就這樣」、「到時 候求求我都沒有關係。我都不會理會你的」、「我絕對 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等訊息,A女則回覆:「我不想 玩那個玩具」、「我作不到跟你做那種事」、「求你」 、「可是我真的不想跟你約啊」、「為什麼要一直這樣 」等訊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伊於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時間,以微信傳送偵卷第71至80頁所示訊 息予A女乙節(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於上 開對話紀錄中已向A女明示,倘A女不與其發生性行為, 被告即將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性影像公布出去,且證人 A女亦證述:因為被告與我上開對話,讓我覺得很害怕 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案沒有被告 所謂之性影像,扣押之行車記錄器及記憶卡勘查後也沒 有這些影片,且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未直接表示如A女 不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要散佈影片,被告只希望A女能 出來與他見面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⒋且A女於112年8月3日當天案發後,隨即前往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 ,A女陰部受有6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乙節,此有輔大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不公開卷 第17至21頁)。    ⒌本案警方將被害人A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張義民之型別相符乙節,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7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3393382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2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69至73頁)。    ⒍由上開證人A女之證述及被告與A女間手機對話紀錄照片 、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 被告以微信傳送訊息及當面向女恫稱:行車紀錄器已錄 得伊與A女在本案車輛內發生性行為之影像,如果A女不 與伊發生性行為,將散布給A女之家人、鄰居及學校觀 覽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始答應與張義民於112年8月3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址見面,且違反A女之意 願,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之陰道 ,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至為灼明。從而,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也沒有恐嚇之主 觀犯意,且A女陸續與被告見面,但都未報警,被告傳 送上開訊息,不會影響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合 意性交云云,係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8月3日之後,我與被告 沒有聯絡,但被告有主動聯繫我,因為他想再跟我發生一 次關係,所以用微信傳訊息方式,陸續聯絡我,傳訊息的 內容與之前差不多,我會害怕,被告當時說要來我家找我 ,我有向警方說這件事,112年8月3日後之對話紀錄我有 留存等語(本院第217至218頁),參以被告與A女間微信 對話紀錄照片顯示(本院不公開卷第9至15頁),被告112 年8月6日傳送:「妳最好是都不回應,到時候什麼爛理由 就別提出了,我絕對會把妳這女主角給捧紅的」之訊息, 又於同年8月11日傳送:「今天晚上12點前,妳還是毫無 音訊,那只能恭喜妳,當上女主角了」、「剩下不到四小 時了」、「不等了,直接給妳紅,先贈車上單人演出」、 「這是開場白」等訊息,而A女均未回覆被告任何訊息, 足見被告以傳送上開訊息,表示將公佈上開行車紀錄器所 錄得之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至被告辯稱:我有講起訴書記 載之言語,但我的目的是為向A女追討2千元,因A女跟我 拿2千元,這2千元純粹是朋友間借款云云,惟查,證人A 女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在八里海邊那次 ,被告沒有給我1千元,被告是在之後幾次見面其中1次, 我當時跟被告說我想跟他借1千元,被告才借給我1千元等 語(本院卷第222頁),是被告與A女所陳述之借款款項分 別為2千元及1千元,金額並不相符,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均未向A女提及金錢或返還借款乙事,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係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 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 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 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 ,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 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 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前,雖未將「無故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 一,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 範疇內(參考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 決意旨),故而,113年8月7日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無故重 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 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⒊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不公開卷第25頁) 這些性影像照片是我自己本人拍攝後儲存在推特(Twit ter)上,推特有朋友圈的功能,像Instagram的摯友功 能,我把照片發在裡面,被告加入我的推特朋友圈才可 以看得到照片,我在推特朋友圈所上傳自拍之性影像, 我朋友圈的朋友瀏覽之後是可以下載的等語(本院卷第 219、22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本案性影像是 A女自己拍攝的自拍照,由A女自己放在她的推特朋友圈 ,A女說想看就要付費,我付費由A女開通後,我都可以 進去看,我用截圖存到我的手機資料夾內等語(偵卷第 9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手機下載的本案性影 像是從A女推特網頁取得,A女給我權限同意我,我才看 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將A女自行拍 攝後於「推特」朋友圈上發佈之本案性影像,以截圖方 式下載並儲存至其手機內,自屬本案性影像之「重製」 行為,且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伊有付費云云,惟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制定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且同條例 所稱少年性剝削,指重製少年之性影像,同條例第1項 、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重製A女之 本案性影像,足認其已侵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尚難 逕以付費作為被告重製之正當理由,當屬「無故」甚明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該當無故重製少 年性影像犯行。   ㈡按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如陰莖)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如手指)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或跳蛋 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均屬性交無訛。   ㈢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不公開卷第3 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無故重製少年性影 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7月6日、29日、30日及同 年8月6日、11日以微信訊息及當面對A女恐嚇之犯行,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 於112年7月6日、29日、30日所為之恐嚇行為,應屬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強制性交之前階段恐嚇行為,核與被告於1 12年8月6日、11日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恐嚇行 為,應屬法律上之二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容有 誤會,應予更明。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亦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當庭告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上開罪名,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實質答 辯,已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應由本 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 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 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 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 年性影像罪,然被告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 持有行為顯為無故重製行為之附隨行為,係再次侵害同一 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法益, 並未擴大無故重製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無故重製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之恐嚇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強 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微 信傳送訊息或當面向A女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A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 續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性交罪,因該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 ;而事實欄一、㈣所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因該罪 名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均係以被害人年齡 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事實欄一 、㈡、㈢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 所為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之犯行,雖對A女隱私及身心 發展受有損害,惟考量本案性影像係由A女自行拍攝後 於「推特」朋友圈發佈,被告經A女同意始下載儲存至 手機而重製本案性影像之犯罪情節,相較於未經少女同 意而拍攝、重製性影像之情形顯然較輕,且被告重製本 案性影像僅11張,數量並非甚多,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可憫恕,就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倘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度有期刑徒1年,猶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甫滿15歲之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隱私及 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與其發生性 交行為,又以微信傳送訊息恫嚇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 違反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嚴重戕害A女性自主權,造 成A女身心受創,復以微信訊息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因個人私慾,以截圖下載方式而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 ,顯乏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就事實 欄一、㈠、㈣部分坦承犯行,而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否認 犯行之態度,惟告訴人A女、A父於本院當庭均表示:請求 從重量刑,不願意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32頁),暨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件不定應執行之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本件被告犯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 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均屬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上開各罪確 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 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113年8月9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扣案之2支手機都是我所有,這2 支手機是我用來與A女聯絡及下載性影像的工具等語(本 院卷第225頁),並有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45至49頁)及被告手機內儲存A女之本案性影像1 1張(不公開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扣案之手機2支( 均為OPPO廠牌,型號分別為:R17、CPH2145)均屬被告所 有,供被告本案犯行與A女聯絡所用之物及下載重製本案 性影像之工具,且本件性影像已諸存於該手機內,是該手 機亦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是扣案之手機2支,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第7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 而警方將該張記憶卡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 讀取,故無法執行數位勘察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 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當時沒有想要用行車紀錄器錄製我與 A女的性愛過程及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又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 卡1張)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或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亦 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20

TPHM-113-侵上訴-271-2025032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臉書暱稱「Wolf Chang」)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8 月7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本案案發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甲○○於同年月8日10 時許,透過臉書聊天軟體Messenger詢問A女對SM調教是否有 興趣,A女表示有興趣,雙方乃相約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行 為。甲○○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A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天月人 文休閒汽車旅館,甲○○在與A女交談過程中,經A女告知其甫 升高中一年級,可得而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甲○○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基於 縱使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在該旅館之303號房內,以其陰莖抵住A女 之陰道口而與之接合,及插入陰道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 交行為3次(起訴書記載為合意性交至少4次,應予更正), 結束後再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A女返家。 二、同年月10日17時許,甲○○因A女拒絕再次接受為性交行為之 邀約,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恐嚇之犯意,透過Me ssenger對A女恫嚇表示,若A女拒絕邀約,將會把雙方在汽 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及雙方在通訊軟體上聊天之內容 ,均透露給A女之友人知悉,導致A女心生畏懼。A女因擔心 甲○○對其不利,遂向甲○○佯稱願意再次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 行為,並委請自己之舅舅及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 甲○○前來時,在A女住處附近等候。嗣於翌(11)日17時許 ,甲○○依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載A女後,因發現疑 似遭他人尾隨,遂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 口處之健康公園旁將A女驅趕下車,而A女之舅舅見狀,立即 上前並持棍棒毆打甲○○;A女則經其友人附載返家。同日21 時許,A女將其與甲○○在網路上相約並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 交行為之事告知其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下稱B女 ),旋B女即偕同A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 甲○○所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 三、案經A女及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甲○○(下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上 以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 母親B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 、62、111、11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接續合意為性交行 為3次並以上開方式恐嚇A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知悉A女為 未滿16歲之少女,辯稱:我在網路交友的時候不會特別去了 解對方的年齡等隱私,但我知道合意性交的對象是否已經滿 16歲是重要的事情,我如果知道A女實際年齡是15歲,我可 能就不會想去約她。我們相約去汽車旅館的路上,A女跟我 說她是16歲,我跟A女才認識幾個小時,我基於相信的立場 沒有繼續追問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上開與A女相約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及恐嚇A女之事實, 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A女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19、129至135、137、139 、189至196頁)、B女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149至15 3、192頁)、證人即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櫃臺人員廖云婕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55、156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45、47至55頁)、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121至127頁)、A女手繪之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內 陳設位置圖(見偵卷第165頁)、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G OOGLEMAP位置圖、房型照片(見偵卷第167頁)、「Wolf Ch ang」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69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見偵卷第169頁)、A女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A女所穿著衣物之採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3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171至178頁)、扣案iPhone14手機照片( 見偵卷第207頁)、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 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見他卷第3、5頁)、A女及B女 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3 、5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見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見不公開卷第19、2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31至32頁)、兒少性剝削事件 報告單(見不公開卷第33至34頁)、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 對話訊息截圖(見不公開卷第35至81頁)、A女與其舅舅( 暱稱「超2.0」)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見不公開卷第 83頁)、路口監視器、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不公開卷第85至91頁)、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 房客入住登記明細資料、現場照片(見不公開卷第93、95頁 )、A女穿著衣物照片(見不公開卷第97頁)、被告之手機 數位採證結果截圖(見不公開卷第99至103頁)、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5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3號鑑 定書、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31、35、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 ,若其有與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 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被害人係未 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 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 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 有前述預見即可,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切之認識或故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警詢時證稱:甲○○有問我讀哪裡,我有跟他說我讀的學 校跟我升高一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跟甲○○書說我在學校念書,我應該有跟甲○○說我幾歲, 只是我忘記我是跟他說15歲還是16歲等語(見偵卷第190、1 92頁),是A女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A女有跟我說她在哪個高中念書,我們見面後在 車上聊天時,她有說她16歲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依我國學制,國中畢業是15歲 ,也就是高一生可能是15歲或是16歲。我跟A女一起去汽車 旅館的路上,A女有跟我說她家裡的事情,也有說她16歲, 但我只是聽而已,沒有過多詢問。我知道合意性交的對象是 否滿16歲是重要的事情,因為這個涉及有沒有刑責,但是當 時我跟A女也才認識幾個小時,不可能看她身分證件,也不 可能一直追問她幾歲,而且A女已經答應我要跟我調教性交 ,我就沒有追問她幾歲,而且我也不知道她跟我說她16歲是 真的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跟A女聊天見面也才3、4個小時而已,我開車載A女去 旅館的過程中有跟A女聊天,她有跟我說她是○○高中的學生 ,沒有說她就讀幾年級,我才想說可能16歲,我沒有特別追 問。一開始A女有跟我說她16歲,我跟她聊天的過程中,她 有透漏現在她學校放假、她16歲等等,所以我覺得那可能有 自主權。我在本案發生前就知道不能跟未滿16歲的人發生性 行為,如果我知道A女是15歲,我可能就不會想去約她,我 沒有追問A女幾歲,是因為網路交友約砲的時候不會特別去 了解對方的身分或年齡等等,因為我不會想要去窺探隱私, 就不會特別去問對方的年紀,不是因為不問就可以當作不知 道,而是基於相信的立場,我也不會特別去看證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118頁)。A女證稱有告知被告其為高一學生 ,被告亦坦認其已知A女為高中生。而被告亦知悉依我國學 制,高一學生可能為15歲或16歲,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知 悉與未滿16歲之少女發生性交行為恐涉刑責,其在得知A女 為高中生後,對A女之年齡此等重要事項自應為合理確認, 例如要求A女出示學生證、身分證件等,以確認A女之實際年 齡以免誤觸刑罰。然被告竟未就A女是否已滿16歲一節進一 步確認,而以不會窺探他人隱私、特別詢問對方年齡加以推 諉,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縱屬未滿16歲之少女亦不違反 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 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為3次:  ⒈按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 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 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甲○○到旅館後,他把我跟他的衣服都 脫掉,就直接開始進行性行為,他第2次性行為完有去洗澡 ,在第4次性行為的時候,他有用他帶來的按摩棒用我下面 ,然後用繩子正綁我的雙手,接著進行性行為,第5次性行 為結束後,我就自己去沖澡然後穿衣服,收拾東西離開。那 一天我記得我跟他發生性行為超過3次,但不確定是4次還是 5次,我是用射精來判斷次數,我有感覺到他射精,我沒有 看到,但是我有感覺到。他那天除了用按摩棒跟繩子之外, 還有用潤滑液,每次性行為後他都會拿衛生紙擦我的陰道洞 口,我感覺就是他的精液等語(見偵卷第108、109、131、1 3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發生4、5次性行為,都 是性器接合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90頁)。再檢視A女與被告 之Messenger對話內容,A女向被告表示「我也說過了 之前 是只有放著而已沒有真的做 這次真的是我的第一次 做完 之後回家我才覺得我很衝動 而且真的很痛 我不會想要再 有第二次了 那種感覺其實很不舒服」,此有A女與被告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9頁)。A 女對於與被告為性行為之過程描述有所跳躍,且由上開證據 資料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前並無性經驗,其係以被告每次 性行為後拿衛生紙擦拭其陰道口之行為推測被告有射精,其 進一步以此認定性交行為之次數為超過3次,可能有4、5次 ;然A女自陳被告有對其使用潤滑劑,且其未看到被告射精 ,係感覺到被告有射精,是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是 否確有4、5次等情,尚非無疑。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一開始用按摩棒震動撫弄A女的陰蒂後 ,用我的生殖器進入她的生殖器內(但沒有插入成功),我 們先休息一下讓她放鬆心情,然後我再次用我的生殖器進入 她的生殖器內(龜頭有進去一點點),我跟她說先休息聊天 一下,我待會再使用潤滑液嘗試看看。第3次嘗試就有成功 將我的生殖器進入她的生殖器來回抽動大約4至5分鐘,她說 不舒服不想再繼續,我沒有射精,當下就停止性行為,之後 我們就各自梳洗後,我載她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旅館內跟A女發生性器接合行為 ,我們是斷斷續續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先以情趣玩具或是身體上的撫弄,到一個落 後,就以我的陰莖放在A女的陰道口,我稍微想插入,她說 會痛,所以我就沒有繼續插入,於是我們躺床聊天,先讓A 女緩和,接著我再用棉繩正綁A女手部,邊聊天邊用跳蛋、 按摩棒撫弄A女陰蒂,接著我第2次試著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 ,但仍然是僅插入陰道口就無法繼續進入。後來我仍然有繼 續嘗試插入A女陰道,但是我的陰莖並沒有完全進入A女陰道 ,當天我都沒有射精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依被 告所述,其與A女性器接合次數為3次,與A女證稱為性交行 為之次數為至少3次等情大致相符,衡酌A女推論其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之次數有前開模稜兩可之處,而被告對案發過程之 描述甚詳,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與A女為性交 行為之次數為3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 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未併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 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 名並給予陳述意見,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 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 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 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 併合處罰。 因此,行為人在同一次強制性交過程中,多次 重複或相續以所謂肛交、口交、指(或異物)交、性器插入 或使之接合等數個行為,如係為完成其預定侵害同一法益之 目的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固合為評價為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係基於單一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應 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另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有不確定故意,竟趁A女思慮未臻成熟,亦缺 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性自主權觀 念未臻成熟,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卻為逞一己私慾, 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實 有不該,又因不滿A女疏遠,竟傳送訊息恐嚇A女,其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與A女及B女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並 依約於114年2月20日給付第1期金額1萬5,000元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26、129、13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由家人幫忙支出生活費用,之前有 工作時有給媽媽生活費、媽媽有存款,之前經商失敗而有負 債、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而無業的母親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B 女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其所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內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 ,致使A女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與A女、B女達成調解,A女、B女 於調解時同意以調解成立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且被告目前均能按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義務,參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欄一、所載方式,向A女、B女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並保護兒童及 少年之權益,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甲男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甲男於緩刑 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得上訴(20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A女、B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CDM-113-侵訴-36-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楊彥沛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有強迫症、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0 藍芽喇叭 4個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0 跳蛋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有多次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經羈押折抵,執行觀察勒戒順延及接執拘役執行,甫於 11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晚間11時 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得陳 怡萱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台上之藍芽喇叭4個、跳蛋2個(總價 值共4100元)後準備離去之際,為陳怡萱發現而報警查獲, 並扣得上述藍芽喇叭4個及跳蛋2個(已發還)。 二、案經陳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怡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1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4-壢簡-61-20250113-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3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代 理 人 黃伊君 劉紹淵 被付懲戒人 庚○○ 臺北市立美術館前研究助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免除職務。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庚○○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 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所屬臺北市 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依「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遴聘 要點」規定進用之聘任人員(由北美館遴選,報經文化局核 准後比照中等學校教師等級聘任),自民國ll0年l1月l1日 起擔任北美館研究助理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於ll1年3月至l12年6月間因對未滿12歲之兒童甲 女(102年3月生)、乙女(103年6月生)、丁男(99年11月 生)及戊女(106年4月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刑事 卷,觸犯妨害性自主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l12年度侵 訴字第20號、第22號及l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付懲戒人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加重強制 猥褻罪、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等,共 14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至l0年2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25 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其詳情如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另據北美館於l13年5月17日函詢基隆地院有關被付懲戒人歷 次羈押及延長羈押情形,經該院於l13年5月27日函附資料影 像檔所示,被付懲戒人因涉及妨害性自主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地院自l12年9月17日起4次裁定 羈押。被付懲戒人被羈押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 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所以原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曠職 4日乙節與事實不符,不在移送範圍內。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行政首長對於所 屬薦任第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 定情事者,得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懲戒法院審理。 復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對退休或 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被付 懲戒人雖經解聘,並自112年10月27日生效,其於任職期間 之違法行為仍應受懲戒。本案經北美館l13年5月30日聘任人 員評審委員會,審認被付懲戒人前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經基隆地院判決有罪且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 或得易科罰金,致嚴重損害機關之形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有懲戒之必要,決議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24條第1項及「本府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 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等規定,層報臺北市政府移付懲戒 。 三、被付懲戒人前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又依公務 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顯見 其違失情節重大,且已嚴重戕害國家及公務人員形象,使人 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相關違法行為業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四、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至10。 貳、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移送事實,並表示其因 誤交損友,受其誘使而為本案之違法行為,傷害甲女等兒童 及其家庭,造成社會恐慌,事後深感後悔,對被害人及北美 館抱歉,並極力尋求彌補與和解之機會,希望被害兒童能好 好成長。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刑事 全案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及附表一丁證1至3之證據。 理 由 一、按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 人員,均適用之。」(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 之人員。」)另司法院35年7月18日院解字第3159號解釋: 「本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 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司法院釋字 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不屬於服務法第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 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9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 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聘任。」上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 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比照教師等級支薪 ,惟非屬公立學校之教師,其工作性質與教師亦有所不同, 且有採「聘任」、「任用」雙軌制者,其在社教機構、研究 機構之身分與其他人員尚無顯著不同,據此,該等人員仍有 服務法之適用,銓敘部84年5月9日84台中法四字第1127887 號書函闡釋甚明。又依臺北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 :「本館置……研究助理……。(第1項)前項……研究助理,必 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聘任。」復依臺北市立美術館 編制表,研究助理之官職等為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查被 付懲戒人係文化局所屬北美館依「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 遴聘要點」規定進用,聘任之研究助理(支聘任23級,260 薪額),其自ll0年l1月l1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被解聘日止 ,擔任北美館研究助理職務,依上開說明自為公務員服務法 適用之人員。又被付懲戒人雖業經溯自112年10月27日起遭 解聘生效,有甲證10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 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條第2項規定,該法對因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 之行為,亦適用之,故被付懲戒人於遭解聘後,對其聘用期 間之違法行為仍應受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甲女(102年3月生)、乙女(103年6月生) 、丁男(99年11月生)、戊女(106年4月生)(此4人之代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詳甲證5之刑事案卷)於被付懲戒人為 違法行為時,均係未滿12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兒童。被 付懲戒人竟利用其友人己○○替不知情丙女照顧甲女、乙女、 丁男、戊女之機會,假藉幫忙一同照顧甲女、乙女、丁男、 戊女,而分別為下列違法行為: (一)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位於○○市○○區○○街00號住處,分別基於加重強制性交 、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乙女、丁男、戊女之意 願,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以舌頭舔甲女下體、以跳蛋(情趣用品)插入甲女之陰道, 又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丁男,命丁男手持跳蛋插入甲女之陰道 內、再以丁男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甲女、丁男互為性交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⑵命乙女為被付懲戒人及無責任能力之丁男口交(乙女、丁男 互為性交),其後並以手指撫摸乙女陰道、以舌頭舔乙女下 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⑶命丁男全裸坐在被付懲戒人腿部,手持跳蛋觸碰其陰莖,並 將自身陰莖抵住丁男肛門口,復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乙女,命 乙女幫丁男口交(乙女、丁男互為性交),命丁男以其陰莖 插入無責任能力之甲女之陰道內(甲女、丁男互為性交), 以此方式對丁男為性交行為; ⑷又被付懲戒人在對甲女、乙女、丁男為前揭性交行為時,命 戊女脫衣後全裸並在旁觀看,以此方式對戊女為猥褻行為。 2、在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童意願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影像檔案表 編號1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性交、猥褻行為,及全裸在旁觀 看之戊女亦入鏡之性影像。 (二)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先趁甲女睡著不 知抗拒之機會,以跳蛋插入其陰道、肛門,又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並對甲女臉部打手槍,以此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待甲 女醒後,再將犯意升高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 意願,以其生殖器及手指碰觸甲女陰道、撫摸甲女乳頭、以 棒狀情趣用品插入甲女陰道及肛門、以舌頭舔甲女下體、命 甲女為被付懲戒人口交等,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⑵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為被付 懲戒人口交,復舔乙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2、在為上開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等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 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 2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三)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趁甲女睡著不知抗拒之機會,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撫弄甲女胸部及下 體、用手指撥開及玩弄甲女陰道、以生殖器摩擦甲女臉部、 嘴巴,復又以情趣用品插入甲女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 2、在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童意願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影像檔所示包含 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四)於111年7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指撫摸乙 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⑵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女睡著不知 抗拒之機會,以情趣用品插入甲女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 2、在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等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 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 4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猥褻、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五)於112年5、6月間某日: 在己○○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0樓住處,基於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為被付懲戒人口交 ,使乙女以手碰觸其陰莖,後將其陰莖插入乙女之口腔,以 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三、以上違法行為,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基隆 地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第22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下稱基隆地院刑事判決)分別論處被付懲戒人 如附表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及刑事罪刑對照表編號1至14 刑事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沒 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甲證4- 1、甲證5、丁證1及丁證2附卷可查。 四、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證人即告訴人丙女(甲、乙、戊女 之母及丁男之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供參,復經基隆地院 當庭勘驗如附表二影像檔所示檔案無訛,有基隆地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另有iPhone手機1支、iPad2台、Apple筆記型 電腦2台、行動硬碟4個扣案為憑,足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確有上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五、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 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有責違 反其應盡義務之錯失行為,包括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及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 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 措施。因此,當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 時,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 部的關聯性外,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合併為一 個整體違失行為,作綜合觀察,總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 處分;並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 失行為之終了。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發生於111年3、 4月間至112年5、6月間,時間雖有先後,然其數行為之態樣 及行為動機均屬相同,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 亦具有內、外部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合併觀察、 綜合評價,並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時即112年5、6月 間為其行為終了,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111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 六、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戕害兒童之身心健康,影響其人格發展, 其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 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 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 ,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茲為酌定懲戒處分,考量被付懲戒人性觀念高度 偏差,竟為逞其私慾,假借照顧兒童之機會,對多位弱小兒 童集體性侵,並將過程錄影,致其等遭受性剝削,被付懲戒 人之違法行為情節重大,嚴重妨礙被害兒童身心之正常發展 ;且因性影像容易「重現、傳布、保存」,更將造成被害人 終身之負擔與憂慮,其所肇致之傷害難以估計。此外,並審 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身為臺北市立美術館之研究助理,比照 中等學校教師等級聘任,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人員之正面形象 ,卻違背大眾之信賴與期待,非但欠缺兩性倫理意識,且觸 犯職務外之重大違法行為,其行為期間長達1年餘,次數甚 多,所為重創政府及公務員形象,並斟酌其案發後承認其違 法行為深表悔悟,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 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北市立美術館聘用人員遴聘要點(107年12月10日訂定) 第一審卷 13-14 甲證2 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考核要點(107年12月10日訂定) 第一審卷 15-18 甲證3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11月7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第一審卷 19 甲證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基檢嘉誠112偵9012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卷 21 甲證4-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12、10722號起訴書 第一審卷 22-33 甲證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22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卷 36-51 甲證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基院雅刑法112侵訴20字第00000號函檢附歷次押票及延押裁定共4份 第一審卷 53-61 甲證7 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5日府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府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及「本府公務員違失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考流程圖」 第一審卷 63-67 甲證8 臺北市立美術館人事室簽(113年5月30日)暨臺北市立美術館113年上半年第5次聘任人員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 第一審卷 69 甲證9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0月23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溯自112年9月17日生效之停職令) 第一審卷 155 甲證10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溯自112年10月27日生效之解聘令) 第一審卷 165 丁證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卷 89-97 丁證2 懲戒(113清43他院電子卷) 整合閱卷清單 第一審卷 101 丁證3 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 第一審卷 119-120 附表二:影像檔案表 編號 違法事實 檔案名稱 1 理由欄二(一) (937).mov (937)_0.mov (937)_1.mov (947).mov (1001).mov (1001)_0.mov (1062).mov (1062)_0.mov (1062)_1.mov (1062)_2.mov (1063).mov 2 理由欄二(二) (1273).mov (1281).mov (1281)_0.mov (1285).mov (1288).mov (1291).mov (1291)_0.mov (2040).mov (2044).mov 3 理由欄二(三) (2084).mov (2085).mov (2086).mov (2087).mov (2089).mov (2093).mov (2094).mov (2101).mov (2102).mov (2104).mov (2105).mov (2136).mov (2167).mov (2169).mov (2188).mov (2247).mov (2247)_0.mov 4 理由欄二(四) (1276).mov (2019).mov 附表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及刑事罪刑對照表 編號 違法事實 刑事罪刑 1 理由欄二(一)1⑴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2 理由欄二(一)1⑵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3 理由欄二(一)1⑶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4 理由欄二(一)1⑷ 庚○○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 5 理由欄二(一)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0年。 6 理由欄二(二)1⑴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7 理由欄二(二)1⑵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8 理由欄二(二)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9 理由欄二(三)1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0 理由欄二(三)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11 理由欄二(四)1⑴ 庚○○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年。 12 理由欄二(四)1⑵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3 理由欄二(四)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14 理由欄二(五)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2024-12-31

TPPP-113-清-43-20241231-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對被害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犯 意,經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H000-A113042號女子(00年0 0月生〈17餘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以面 交代儲探探幣價金為由,相約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0號甲○○住處見面。甲○○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甲女抵達, 並經甲女告知而明知其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後,先將 上址住處鐵捲門拉下以阻止甲女離去,甲女隨即傳訊予代號 BH000-A113042C號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請其報警。甲○○嗣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電筒頂在甲女肩膀 ,佯裝為電擊棒並向甲女恫稱:「妳有被電過嗎?」、「妳 想電看看嗎?」等語,再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銬反銬甲女 雙手於背後,命甲女跪在床邊後褪去其外褲及內褲,於甲女 不知被拍攝之情形下,違反其意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 e 14 Pro行動電話自甲女背後拍攝即照相其雙手反銬在身後 、呈跪姿、裸露部分臀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照片)。甲○○ 又以上開手電筒頂在甲女肩膀,佯裝為電擊棒並向甲女恫稱 :「要1個東西塞在妳身體裡面或是要被電?」等語,且以 左手掐住甲女脖頸,強行撫摸甲女身體,並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跳蛋進入甲女陰道性器,再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陰道性 器,又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口腔(即口交),而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警方到場後當場逮 捕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其父母(代號BH000-A113042A、B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90至91、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除拍攝本案相片前有無褪去甲女 外褲及內褲而裸露其臀部之部分外,詳下述)於偵訊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6號 卷,下稱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20至23、74、88、 192、247、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乙女於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35至37頁 ),並有苗栗分局第三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6日刑生字第1136068198號鑑定書、大千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含本案 相片、被告及甲女間、甲女及乙女間訊息)、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密封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被告固於偵訊及審理中辯稱:拍攝本案相片前沒有褪去甲女 的褲子云云(見偵卷第141、169頁;本院卷第21、88、361 頁)。經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 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立法理由敘明:「…… 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以,性影 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再觀刑法修正 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 ,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 部」、肛門等。經本院勘驗本案照片(見本院卷第369頁、 證物存置袋),與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中甲 女在醫院被拍攝背面全裸之照片比對,觀察甲女臀部與大腿 交界曲線,可見被告拍攝之本案照片確有清楚呈現甲女部分 臀部,且非僅因伸展而可能自短褲褲腳露出之部分。準此, 足認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應有褪去甲女之外褲及內褲,被告 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本案照片之內容既有 清楚呈現甲女之部分臀部,依上開說明,即屬「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且觀諸本案照片中自甲 女背後拍攝其雙手反銬在身後、呈跪姿之姿勢,衡諸常情, 顯係帶有性暗示或色情之拍攝手法,況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 :拍本案照片是要滿足自己性慾、供自己留念,伊喜歡本案 照片中甲女的姿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案照片應 屬性影像無訛。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 ,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同條例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項則是前4項之未遂犯亦處罰 之規定。又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 ,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 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 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 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 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特別制定現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範本旨,暨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修正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專章 加以處罰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亦即性隱私屬於個人生活最核心之私密領域, 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 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雖合意性交或同意裸聊 ,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其同意之範圍,並未及於同意他方 私自將性隱私以錄影或擷圖方式加以留存。從而兒童及少年 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 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 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 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 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 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 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甲女背後拍攝本案照片之行為,係於甲女不 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全然剝奪其拒絕之機會,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固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 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對於被告本案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 相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 而犯強制性交行為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加重 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3頁),自有未洽。 四、罪數  ㈠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 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 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 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撫摸甲女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跳蛋、陰莖性器進入甲女陰 道性器,及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口腔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缺 失過動症等,可能因此導致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鑑定之必要云云(見本院 卷第345、360、365至366頁)。經查,被告固經診斷罹患中 度雙相情緒障礙症乙節,有好晴天身心診所轉診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惟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於行為時 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自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於犯案前尚知悉經交友軟體結 識甲女後以面交代儲探探幣價金為由,而誘使甲女前往被告 住處,並於犯案後要求甲女向警方稱:「等一下警察來,妳 就說沒事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2、361頁 )、持甲女行動電話傳送「沒事了」等語之訊息予乙女(見 偵卷第37頁、密封袋;本院卷第361頁),而企圖掩飾、推 託,顯見其行為時思慮清晰,無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 響其行為之情狀。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當日警詢中應答切題 ,言談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並以係與甲女合意性交 置辯(見偵卷第21至26頁),益徵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 準此,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性慾之滿足,竟對 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使之被拍攝性 影像,侵害性自主決定權,使其承受難以抹滅之傷害,影響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電子廠 外包、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甲女父母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3至265、363至3 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乃為免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 行為之發生,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拍攝甲 女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61 頁),亦為甲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 電話既經宣告沒收,則儲存在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 重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手電筒1支、手銬1副、跳蛋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3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手電筒 1支 2 手銬 1副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具 4 跳蛋 1個

2024-12-27

MLDM-113-侵訴-22-20241227-3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甲OO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3號、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年叁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叁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 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員工甲○○交 往,同居在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甲○○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送養倉鼠之 訊息,因而認識未滿14歲代號BA000A113023少女(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A女至上開碇內街居所領 走倉鼠時,見有乙○○飼養之狗隻,詢問甲○○可否常來看狗, 兩人因而開始熟識且不時相約一同出外遊玩。嗣A女因多次 網路購物未取貨,遭一賣家要求賠償而向甲○○求助,甲○○將 上情告知乙○○,乙○○稱可以幫忙處理,惟要求A女與其發生 性關係做為代價。乙○○、甲○○均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年幼識淺,涉世未深,竟為滿足其等私慾,由甲○○對A女 稱可為其處理網購糾紛,惟要求A女與其男友發生性關係, 並告知男友已40多歲等語,A女則稱不敢接觸男性,乙○○知 悉後,要甲○○先確認A女有無性經驗。  ㈠甲○○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邀約A女於 112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戴為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至其碇內街居所,A女於該日9時許赴約,甲○○指示A女進到 其房間內將衣物脫光,甲○○則取用乙○○所有之情趣用品綠色 跳蛋1個,將該跳蛋開啟震動,再塞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乙○○、甲○○共同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甲○○於113年1月21日對A女稱乙○○不在家,而邀約A女至其碇 內街居所遊玩留宿,A女依約前往,至19、20時許,甲○○與A 女在房間內準備就寢時,乙○○返回碇內街居所,進入甲○○房 間內,詢問A女可否發生性關係,得A女同意後,即將A女衣 物脫光,甲○○在旁撫摸A女身體而安撫,由乙○○以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⒉上開性行為結束後,乙○○返回自己房間,A女與甲○○則在甲○○ 房間內睡覺,至113年1月22日凌晨某時,乙○○在上班前,又 進入甲○○房間內,仍由甲○○撫摸A女身體為安撫,乙○○以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乙○○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 約於113年3月6日17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阿樂 哈大飯店發生性關係,兩人見面後一起步入阿樂哈大飯店, 乙○○向櫃檯表示欲休息而與A女入住至517號客房內,乙○○即 在上開客房內,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  ㈣嗣因A女多次離家外宿,經姐姐(代號BA000A113023B)察覺 有異,且發現A女以通訊軟體與乙○○、甲○○傳訊有關發生性 關係訊息,乃告知父親(代號BA000A113023A)而於1113年3 月15日帶同A女至基隆巿警察局報案。乙○○知悉A女報案後, 仍於113年3月17日與A女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9時許帶同A女 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由A女向員警吳宸宇 稱113年3月15日報案所述遭性侵害一事為不實。至113年4月 18日經警持拘票拘提乙○○、甲○○到案,復持搜索票至乙○○、 甲○○位於基隆巿暖暖區碇內街OO巷O號O樓居所搜索,扣得乙 ○○所有之情趣用品一批,並於其中一跳蛋(編號8)上採得A 女之DNA;又於113年6月11日持搜索票搜索乙○○所有之自小 客車,扣得乙○○、甲○○手寫自述本件案發經過之筆記7紙。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6 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之規定即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查本案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且被 害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避免被害人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A女、A女之父(代號 BA000A113023A)、A女之姐(代號BA000A113023B)之姓名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 記載其代號、代稱(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03號彌封卷第111頁至第1 16頁),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姐、A女之父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及扣案可參 :    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日長庚院基字 第1130450088號函(113偵3183卷第237頁)  ②A女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光碟(113偵6841彌封卷第67-71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36067528號 鑑定書(113偵6841彌封卷第109-116頁)  ④阿樂哈大飯店113年3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影音光碟1份暨截圖1 份(113偵6841彌封卷第157-162頁)  ⑤阿樂哈大飯店517號房現場照片(113他503彌封卷第85-87頁 )  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  ⓵113年聲調字第000020號(乙○○)(113偵3183卷第417  頁)  ⓶113年聲調字第000021號(甲○○)(113偵3183卷第419  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趙國良偵查佐113年4月18日職務報 告(113偵6841卷第65頁)  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113年4月19日吳宸宇警員 職務報告(113偵3183彌封卷第157頁)  ⑨113年3月17日吳宸宇員警工作紀錄簿(113偵3183彌封卷第15 9-160頁)  ⑩A女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畫面(113偵3183彌封卷第63頁)  ⑪乙○○所有之情趣用品照片(113偵3183彌封卷第67-71頁)  ⑫乙○○手機之Google搜尋紀錄翻拍畫面(113偵3183彌封卷第35 9-363頁)  ⑬乙○○、甲○○手寫自述本案經過筆記7紙(113偵3183彌封卷第3 89-401頁)  ⑭A女影像畫面(113他503彌封卷第91-92頁)  ⑮甲○○與A女於113年3月10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55頁)  ⑯乙○○與A女113年3月5-11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3-335頁)  ⑰乙○○與A女(A女本名帳號1)113年3月17-30日Messenger對話 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第337-363頁)  ⑱乙○○與A女(A女本名帳號2)113年3月22-30日Messenger對話 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第367-552頁)  ⑲乙○○與A女於113年3月29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65頁)  ⑳乙○○、甲○○與A女之LINE群組「動物園」113年2月21-27日對 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㈡第3-163頁)  ㉑乙○○與妻子(暱稱「本多」)113年3月19-23日之LINE對話紀 錄(113偵3183彌封卷㈡第227-267頁)  ㉒乙○○與A女姊姊113年3月30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3偵31 83彌封卷㈡第269-296頁)  ㉓甲○○與乙○○113年4月5-18日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 卷㈢第3-84頁)  ㉔甲○○與A女姊姊113年2月19日-4月1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偵3183彌封卷㈢第85-148頁)  ㉕甲○○與乙○○妻子(暱稱「豬小寶」)113年4月3-18日之LINE 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㈢第149-184頁)  ㉖甲○○與男友(暱稱小黑)113年4月3-18日之LINE對話紀錄(1 13偵3183彌封卷㈢第185-280頁)  ㉗甲○○與A女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偵6841彌封卷第93-108頁)  ㉘本院113 年度附民調字第178 號、第179 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139-140頁;第147至148頁)  ㉙乙○○所有之情趣用品1批(鑑定結果見③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 號1至編號8)    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被訴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事實㈡⒈、㈡⒉、㈢等3次所為;被告甲○○就事實 ㈠、㈡⒈、㈡⒉等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乙○○與甲○○就事實㈡⒈、㈡⒉兩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乙○○與甲 ○○各就其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應適用前揭刑法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甲○○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⒉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3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甚重。而被告就本案所為,固為法所不許,惟其於案發 時僅19歲,年紀尚輕,係受被告乙○○影響始為本案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犯行尚稱良好,而事後亦已與 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復衡量被告甲○○為女子,於本案所犯情狀,倘處以最低刑 度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3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被害 人年齡未滿14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 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實已影響被害人身心健 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 ;又衡以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初均否認 犯行,至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24日審理 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 運業,需扶養父母,及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金 給付完畢等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 行,正視己非,深具悔意,並衡酌其行為時年僅19歲,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 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侵訴-21-20241206-3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世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09550 代 理 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396、10602、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1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持用臉書網站暱稱「洪界先」帳號、交友軟體MIYA暱 稱「求你舔我尚我牆肩我」及「唐霸豪」帳號、通訊軟體L1 NE暱稱「龍兒」帳號)沉迷多人性交、SM等活動,在LINE上 創設名稱分別為「同鄉會(成員數含甲○○共3人)」、「同 玩會(成員數含甲○○共11人)」、「大華(成員數含甲○○共 3 人)」等男性同好群組,作為發起多人性交活動之聯絡工 具。其於民國108年7月至8月間,利用MIYA結識代號BF000-Z 000000000號女子(斯時為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持用MIYA暱稱「蘋果」帳號、LINE 暱稱「吟.」帳號)、代號AD000-A109550號少女(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持用MIYA暱稱「 糖ㄦ〈奶瓶圖示〉南瓜貓」帳號、LINE暱稱「糖兒」帳號), 且明知A女、B女於109年間均為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14日間某日,使用LINE等軟體 和A女聯絡,進而達成倘A女於109年2月28日13時許前往新竹 市○區○○路00巷0弄00號甲○○住處參與多人性交活動,將可取 得甲○○以男性參與者人數計算而支付之報酬(每位男性參與 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甲○○,再由甲○○扣除墊支 之A女交通費1,500元後,餘款全數作為A女之報酬)之性交 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2月14日1時56分許,在「同鄉會 」群組內張貼「有妹子想玩、156 34d、下禮拜」等訊息徵 求有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分別 持用LINE暱稱「黑貓5號」、「(星形圖示)〝小宇(星形圖 示)〞&(kyle) (愛心圖示)」帳號之成年男子(下分別稱 「黑貓5號」、「小宇」)報名參加;甲○○並於109年2月17 日19時46分許,匯款交通費1,500元至A女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6號帳戶 (完整帳號詳卷,下稱A 女郵局帳戶)內,以此手段引誘、 容留、媒介A女與「黑貓5 號」、「小宇」為性交行為。嗣 因A女於109年2月28日臨時取消前往,甲○○因此未能遂行。 並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甲○○有向「黑貓5 號」、「小宇」取 得報酬。  ㈡甲○○明知B女於109年6月22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於 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至15時32分間之某時許,在其上揭住 處3樓房間內,先持情趣用品跳蛋塞入B女生殖器內,並   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口腔內,對B女性交1 次。  ㈢甲○○於109年7月23日12時22分至13時間之某時許,基於製造 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臉書聯絡B女自拍將 情趣用品塞入肛門之猥褻圖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7649號卷宗《下稱新北地檢署7649他卷 》第33頁下 方圖片;下稱系爭自拍照1),並由B女於同日13時許,將系 爭自拍照1傳送與甲○○所持用臉書網站暱稱「洪界先」帳號 ,供甲○○下載觀覽。甲○○又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109年8月 28日9時53分許,以臉書聯絡B女自拍將情趣用品塞入肛門之 猥褻圖片(新北地檢署7649他卷第48頁反面圖片;下稱系爭 自拍照2),並由B女於同日11時29分許,將系爭自拍照2傳 送與甲○○所持用臉書網站暱稱「洪界先」帳號,供甲○○下載 觀覽。  ㈣甲○○意圖營利(拆帳方式為:甲○○向參與多人性交活動   之男性每人收取3,000元,若僅1名男性參與,所得全數歸由 B女;若有2名男性參與,甲○○抽取其中1,000元,其餘歸屬B 女;若有3名男性參與,甲○○則抽取2,000元,其餘同歸屬B 女),於109年7月13日以臉書等軟體聯絡B女,並達成倘B女 於109年7月14日至甲○○前揭住處參與多人性交活動且同意被 拍攝活動過程之影像,將可取得以上揭拆帳方式計算之報酬 的性交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7月13日10時51分許,在「 同玩會」群組內張貼「除了黑貓大大(按指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不詳、持用LINE暱稱『黑貓5號』成年男子〈下稱『黑貓5號 』〉,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 字第3601號卷宗《下稱3601他卷》第76頁反面對話紀錄,『黑 貓5號』最後未參與本次多人性交活動),寂寞天空(按指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持用LINE暱稱『寂寞的天空』成年男 子〈下稱『寂寞的天空』〉)以外,還有誰能來」等訊息徵求有 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賴兆民(持用LINE暱稱「Allen Lai 」帳號;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業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下稱10602偵卷》為不 起訴處分)、「寂寞的天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持用LINE暱稱「Fenrir騰」帳號之成年男子(下稱「Fenrir 騰」)報名參加。於109年7月14日12時37分至19時10分間之 某時許,在甲○○上揭住處3樓房間內,賴兆民、「Fenrir騰 」、「寂寞的天空」分別以用手指或生殖器插入B女生殖器 內、用生殖器插入B女口腔內方式,對B女性交,並由甲○○持 手機在旁拍攝B女性交過程照片(即甲○○手機內名稱「糖」 資料夾之檔名分別為00000000_130932.JPG、00000000_1329 58.JPG、00000000_142606.JPG檔案),且在活動結束後支 付報酬與B女,藉此手段引誘、容留、媒介B女和賴兆民、「 Fenrir騰」、「寂寞的天空」為性交行為及引誘、容留少年 被拍攝性交照片。其後,甲○○於109年7月27日12時37分許, 在新竹地區某處,將檔名00000000_130932.JPG照片後製遮 掩B 女臉部及加上「唐霸豪專用」字句、馬賽克(檔名更改 為00000000_123727.JPG)上傳至「同玩會」群組內,供群 組內成員自由觀覽(3601他卷第59頁下方對話紀錄)。  ㈤甲○○意圖營利(拆帳方式同㈣所載),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日 聯絡B女,並達成倘B女於109年8月22日至甲○○前揭住處參與 多人性交活動,將可取得以上揭拆帳方式計算之報酬的性交 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8月19日22時33分許,在「同玩會 」群組內張貼「禮拜六看看誰有辦法新竹一樣、3 點到六點 下午」等訊息徵求有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陳衍誠(持用LI NE暱稱「yencheng」帳號;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 交罪,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持用LINE暱稱「D (DannyLiu) 」帳號之成年男子(下稱「D (DannyLiu) 」 )報名參加。於109年8月22日12時3 分至19時57分間之某時 許,在甲○○上揭住處3 樓房間內,陳衍誠、「D (DannyLiu ) 」即分別以用生殖器插入B 女生殖器或口腔內方式,對B 女性交,並由甲○○在活動結束後支付報酬與B女,藉此手段 引誘、容留、媒介B女和陳衍誠、「D (DannyLiu) 」為性 交行為。  ㈥甲○○意圖營利(拆帳方式同㈣所載),於109年9月3日前某日 聯絡B女,並達成倘B女於109年9月13日至甲○○前揭住處參與 多人性交活動且同意被拍攝活動過程之影像,將可取得以上 揭拆帳方式計算之報酬的性交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9月 3日7時53分許,在「同玩會」群組內張貼「下禮拜六日(按 依3601他卷第6頁下方對話紀錄,於109年9月5日9時7分許, 甲○○宣布改期至109年9月13日)新竹誰可以」等訊息徵求有 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陳衍誠(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性交罪,同上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璽元(持 用LINE暱稱「阿元房地產〈房屋圖示〉中古車〈車輛圖示〉買賣 〈貓狗圖示〉流浪志工」帳號;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 性交罪,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為 不起訴處分)、「黑貓5 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持用LINE暱稱「深夜漫步- 誠」帳號之成年男子(下稱「深 夜漫步- 誠」)報名參加。於109年9月13日10時40至18時38 分間之某時許,在甲○○上揭住處3樓房間內,陳衍誠、陳璽 元、「黑貓5號」、「深夜漫步- 誠」分兩批上場,各以用 生殖器插入B女生殖器或口腔內方式,對B女性交,並由甲○○ 持手機在旁拍攝B 女性交過程照片(即甲○○手機內名稱「糖 」資料夾之檔名分別為00000000_124628.JPG、00000000_12 4630.JPG、00000000_124640.JPG、00000000_152007.JPG、 00000000_153306.JPG、00000000_154945.JPG、00000000_1 64814.JPG、00000000_165150.JPG檔案)及影片(即甲○○手 機內名稱「糖」資料夾之檔名分別為00000000_152325.MP4 、00000000_152642.MP4檔案),且在活動結束後支付報酬 與B女,藉此手段引誘、容留、媒介B女和陳衍誠、陳璽元、 「黑貓5號」、「深夜漫步-誠」為性交行為及引誘、容留少 年被拍攝性交照片、影片。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經蒞庭檢察官提出111 年度蒞字第3199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更 正如前揭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並變更之起訴法條(詳如補充理 由書及後述論罪科刑欄關於起訴範圍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本院爰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審理範 圍,先予說明。 二、關於未成年人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違反刑 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B女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 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供述證據:  ⑴被告甲○○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卷第10396號卷《下稱10396 偵卷》第16-19頁、10602偵卷第8頁、9-21頁、109年度他字 第3601號卷(隱匿卷,《下稱3601他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 72-83頁、第206-220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207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見10696偵卷第11-15頁、第30-31頁 );  ⑶證人即被害人B女之證述(見10602偵卷第44-46頁、第47頁、 第48-4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衍誠之證述(見10396偵卷第11頁-12頁、1 0602偵卷第27-31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璽元之證述(10396偵卷第12頁、10602偵卷 第39-41頁、第42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兆民之證述(10396偵卷第12頁-13頁、1060 2偵卷第22-24頁);  ⑺證人吳慶航即被告于世豪同母異父的哥哥之證述(10602偵卷 第67-68頁、第75-76頁)   ㈡非供述證據:  ⑴悠遊卡(綁定門號0000000000)照片4張(見110年度他字卷第4 02號《下稱402他卷》第9-10頁);  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提出之悠遊字第110000318 號函附之悠遊卡(綁定門號0000000000)000年6月至同年9月 使用悠遊卡搭乘台鐵之相關紀錄(見402他卷第13-14頁);  ⑶職務報告(見10602偵卷第7頁);    ⑷LINE對話紀錄(陳衍誠提供)(見10602偵卷第37-38頁、第117- 119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02偵卷第71 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見10602偵卷第72-73頁);     ⑺B女提供之位置圖(見10602偵卷第77頁);   ⑻電子產品(三星手機)1支(SN:R58MC2DBM5L,經檢視無SIM卡 ,螢幕有裂)(見10602偵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34頁,11 1年度院保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   ⑼Google街景圖(見10696偵卷第16頁);  ⑽被害人A女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A女存摺及交   易明細照片、被害人A女LINE主頁聊天室截圖照片、被害人A   女筆錄指認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96偵卷;彌   封袋);   ⑾手機臉書照片(設為朋友)、悠遊卡照片、車票照片、手機對 話視窗、LINE主頁照片、MIYA對話視窗照片、被告MIYA主頁 照片、簡訊視窗照片、被害人MIYA主頁照片、LINE對話紀錄 、MIYA對話紀錄、FB對話紀錄、LINE與龍兒的聊天紀錄、同 玩會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10602偵卷;《隱匿卷》第1-65頁 )          ⑿從被告手機名為「糖」資料夾列印之照片(見10602偵卷《隱匿 卷》第66-67頁);  ⒀賴兆民LINE對話紀錄、照片1幀(見10602偵卷《隱匿卷》第68-7 1頁、第72頁);   ⒁陳衍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2幀(見10602偵卷《隱匿卷》第73-7 6頁、第77頁);  ⒂陳璽元與甲○○LINE對話紀錄、照片5幀(見10602偵卷《隱匿卷》 第78-79頁、第79-83頁);  ⒃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採證光碟、偵訊光碟、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被害人送達證書(見10602偵卷《隱匿卷》、證物封)  ⒄LINE對話紀錄(同玩會)、LINE對話紀錄(花尋)、LINE對話紀 錄(花尋群組)、糖ㄦ18號拍賣LINE對話紀錄(見3601他卷《隱 匿卷》第58-82頁、第83-86頁、第87頁、第121-136頁);   ⒅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3601他卷《 隱匿卷》第155-157頁);   ⒆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身心障礙 鑑定表-第三部分、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見本院卷一 第104頁、第106頁、第108-113頁、第114頁);    ⒇新竹市政府於111年10月18日出具之府社障字第1110158134   號函附之被告身障鑑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2-31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北總精字第1110005   098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8-334頁);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桃療癮字第11   3500025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86-398   頁)  翻拍自扣案之被告甲○○所有SAMSUNG GALAXY A51手機之   MIYA軟體照片1幀、翻拍自上揭手機之與上揭更正後犯罪事 實㈠有關LINE對話紀錄2張、翻拍自上揭手機之與上揭更正後 犯罪事實㈥有關LINE對話紀錄2張、翻拍自上揭手機之上揭更 正後犯罪事實一、㈢、㈣、㈥所示照片、影像檔案資料1 份。( 見卷外本院證物袋內)  ㈢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範圍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㈣部分所涉引誘、容 留少年被拍攝性交照片及將照片上傳至「同玩會」群組內行 為;以及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涉引誘、容留少年被拍攝性 交照片、影像行為,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有概括記載 「甲○○並基於拍攝及散布猥褻照片及影片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之「多P」性交活動進行過程中,在旁觀看並拍下「多P」 性交照片及影片,事後再將其所拍攝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 ,散布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內供組員觀覽」等事實,應認屬 起訴範圍。  ⒉就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有記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B少女不知情且未同 意下,無故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設備,竊錄其將跳 蛋塞B少女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畫面..嗣甲○○再將其 所竊錄B少女之前開私密照片,傳送至其臉書暱稱『洪界先』 之聊天室內」等事實,而經比對卷內事證,可確認前揭起訴 書所載「將跳蛋塞B少女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畫面」 即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㈢所指系爭自拍照1、系爭自拍照2, 且上開圖片並無供被告以外之人觀覽情事,是起訴書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明顯屬誤載,基於檢察一體,公訴檢 察官自得依卷證內容加以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  ⒊就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B女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陳稱係遭被告違反意願而性交,但觀諸卷附告訴人與 證人吳慶航之對話紀錄曾提及「大概從半年前(,)因為缺 錢(,)有煩惱過(,)他說可以用此方式賺錢(,)讓我 做過選擇(,)那時一股腦答應了..」等語。又考量告訴人 自109年3月24日起即會拍攝私密照片供被告觀覽,此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顯示2人於109年6月22日前即關係密切;於109 年6月22日以後告訴人與被告仍持續有連繫,且絲毫未見告 訴人有出言指責被告109年6月22日行為或告訴人有因109年6 月22日之事而拒絕繼續與被告接觸之情事,甚至告訴人還在 考慮跟被告、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昭昭」之人 (下稱「昭昭」)進行SM等性相關活動,此有被告與告訴人 109年7月9日至10月1日臉書對話紀錄、109年6月25日至10月 19日LINE對話紀錄、109年10月8日至10月9日MIYA對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佐,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大都拒絕與加害 人繼續接觸,遑論考慮與加害人再次發生性行為之情況迥異 ,故甚難以告訴人前揭與事證、常情不符之陳述,即認定被 告於109年6月22日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復以,被告 雖於109年6月22日有招待告訴人食用韓國料理及提供300元 車資,但對比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㈣至㈥部分告訴人性交 易所獲取之對價數額,可知被告於109年6月22日所給付者性 質上應非性交之對價,而是被告為討好告訴人或促使告訴人 南下新竹所為之贈與,故起訴書認定此部分屬性交易,應有 誤會。  ㈡查A女、B女分別係92年3月、00年0月出生,有兒少性剝削案 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10696偵卷末證 物、3601他卷第91頁),其等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女子,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 少年。  ㈢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部分:   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性影像罪」專章,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 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 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說明,對被告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8 條部分: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8 條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後同條例第2條、第36條又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 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 為修正。而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為「本條例所稱兒童 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將構成要件態樣,增 列行為態樣為「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並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屬製造行為範疇內 之實務見解明文化,而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②⓵就同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該條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上 開修正乃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正所為,其修正理 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之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均可為性影像所涵蓋, 為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遂修正為性影像;另考量實務 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 )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再增訂是類 「語音」。顯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 正後,增訂行為客體之種類即「語音」部分,是經前揭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⓶就同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   同條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修正,同年 月17日施行後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 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明顯提高其法定刑,而113年 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僅將「製造性影像」之構成要件修正為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然法定刑並未變更,故修正後 之中間時法(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新法(113年8月7 日修正施行)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㈥應適用修法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③就同條例第38條部分: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販賣前2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可知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 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犯罪事實一、㈣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  ⒉罪名認定部分:  ⑴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505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 該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該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鑑於人口販運罪係由 多種犯罪型態歸納出之犯罪種類,屬於概括犯罪類型之概念 ,內政部訂定「人口販運罪之類型與適用法條指引」,參酌 犯罪學概念,以剝削目的(或結果)為基準,區分「勞動剝 削罪」、「性剝削罪」及「器官摘取罪」類型,與本案有關 者即「性剝削罪」,包含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罪,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相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等類型 。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 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上開各種行為 態樣,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惟 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且該條例第31條雖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刪除(移列)第3項,但第1、2項並未修 正,併此指明。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構成要件中所謂「 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 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 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 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 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又以數位裝置所拍 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 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另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 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⑶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 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 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 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 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 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 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 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 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 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 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 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 );「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 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 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 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 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 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 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 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 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 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 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 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 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 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⑷①再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    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 、  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 之  性交行為罪,應為刑法第231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  用。   ②所謂「引誘」行為,則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 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 判決同旨)。申言之,「引誘」係激起對方之內心意願, 然不直接違反其意願之決定,因此被告並未積極侵犯被害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被害人之自主意願並無受限制,此 與被害人無從本於自主意志進行選擇決定之情狀,而有違 反其意願之行為,尚屬有間。   ③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 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 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 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 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 4164號判決同旨)。  ⒊是核被告甲○○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ㄧ、㈠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5項、第1項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未遂罪;(原起訴法條誤載為同條例第32條第4項、第1項)  ⑵就犯罪事實ㄧ、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性交罪;(原起訴法條誤引為同法第221條第1項 ,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⑶就犯罪事實ㄧ、㈢部分,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⑷就犯罪事實ㄧ、㈣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容留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 為性交行為罪;  ⑸就犯罪事實ㄧ、㈤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  ⑹就犯罪事實ㄧ、㈥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容留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  ⒋接續犯:   被告甲○○⑴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固接續有以情趣用品塞入告   訴人B女性器及用性器插入告訴人B女口腔之舉止、⑵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乃有前後2度央求告訴人B女自拍猥褻圖片舉止、⑶ 就犯罪事實㈣、㈥部分雖有數次拍攝之舉止,但此各為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均各論 以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㈣至㈥部分同時媒介、容留告訴人與複數 男性性交,應均屬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就犯罪事實ㄧ、㈣、㈥ 部分,雖被告各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但因各係同一次 活動範圍之相關行為,應可均認屬廣義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ㄧ、㈠至㈥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⒎未遂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部分雖已著手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但並未成功,僅構成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⒏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及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均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 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 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 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 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 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 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①關於被告甲○○精神狀態之說明:   經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鑑定理由如下:  ⓵「于員出生發展無異常,過去無頭部外傷、腦傷或癲癇等病   史。其病前學歷至大學畢業,青少年時期即使用菸酒等物   質,青少年時期與成年早期即顯示其衝動控制不佳的人格特   質。其精神病症狀初發於28歲,精神症狀包括被害妄想、指   令性聽幻覺、胡言亂語,造成其情緒起伏大且職業及社會功   能減損,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修訂版(Th   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   rs, FifthEdition, Text Revision) 中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準則。  ⓶于員於109年7月至9月間,雖以飲用酒精作為其對精神症狀   的應對技巧,但未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中之酒精使   用障礙症之診斷準則,同時于員否認於本案犯罪行為當下有   處於酒精酩酊狀態或處於從酒精戒斷狀態復原的過程。  ⓷於同一時期(109年7月至9月),于員思覺失調症之症狀穩   定,服藥遵從度尚可,精神科專科醫師門診評估其情緒穩定   度、衝動控制能力且睡眠品質逐漸改善,未有因精神症狀急   性惡化所導致的急診就醫史或住院史。  ⓸鑑定會談當下,于員自述犯案行為當下其行為受到幻聽所控   制,但其非初犯且可辨識此行為違法,且侵害他人權益但無   法依照其辨識所行動,且其所回報之精神症狀内容與病程非   典型表現,且除此犯罪行為外的行為亦未受幻聽或妄想所影   響。于員因面臨嚴重法律問題,且其精神症狀嚴重與否與法   院裁量有關連性而成為顯著的次級獲益,因此有低報其能力   或浮報其精神症狀的可能。  ⓹根據鑑定會談内容及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其精神科就診記錄,   于員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⓺心理衡鑑:   (一)結論與摘要   1.個案為34歲男性,衣著合宜,身材偏胖,口語理解及表達    能力正常,但互動與表達動機低,話量少,表達内容簡短    、片段。測驗時,個案難投入心力,容易放棄且嘗試意願    低,鼓勵下態度仍較為抗拒,整體被動配合完成評估。   2.此次測驗,WAIS-IV顯示個案的全量表智商63(百分等級1     ),其整體智能落於輕度障礙範圍。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可    能有嚴重人格困擾,不成熟的情緒發屐,伴隨衝動控制和    自我執行功能的困難,個案多傾向依賴他人而放棄做決定    所應負責任,會顯得極度合作與服從,並隱藏、最小化問    題及情緒,缺乏對於情緒的辨識、調節,問題解決能力不    佳,較少適應性的壓力因應方式。綜上所述,建議將生活    作息結構化,並穩定接受藥物治療,定期追蹤評估其精神    症狀及情緒狀態等,以利病情掌握;另可視個案動機轉介    心理治療協助其相關議題之調適與處理,建立穩定治療關    係,增加自我覺察能力,討論情緒調節技巧、人際處理策    略等。  ②結論: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然其涉案行為當時,   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   0259號函附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86-399頁)  ③前揭鑑定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 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藉由與被告 之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自述、被告於案發時之客觀行 為及動機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 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應認鑑定書之結論洵屬可採,可知 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而影響辨識行為之能力。細繹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對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經過情形,均能記憶、理解且加以陳述,   於鑑定會談期間表示關於妨害性自主的犯罪行為已非初犯,   因此可判斷此行為是為違法且侵害他人權益;又根據病歷紀 錄顯示其精神症狀穩定,未有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而導致的行 為、情緒或人際功能顯著減損;另其所回報之精神症狀内容 與病程非典型表現,且除此犯罪行為外的行為亦未受幻聽或 妄想所影響,係因面臨嚴重法律問題,且其精神症狀嚴重與 否與法院裁量有關連性而成為顯著的次級獲益,因此有低報 其能力或浮報其精神症狀的可能,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 外界事物未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亦即並未因其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即無適用 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  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專以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為營業之人,此部分於法定刑適用上是否有情輕法 重,而有刑法第59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 、B女僅為網友關係,其為一己私慾,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竟要求B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傳送 予被告觀覽,復與B女發生性行為,容留B女參與多人性交活 動且同意被拍攝活動過程之影像,所為已造成B女身心健全 發展之負面影響,客觀上尚難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就上開各罪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均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應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⑷是否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動委請其兄吳慶航交付手機 並說明案情之行為,顯見被告具有自首真意云云。惟按刑法 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查被告之兄長吳慶航固 於109年10月28日至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交付手機並說明案 情,惟早於109年9月間,被告已因違反前案(本院106年度侵 訴字第20號)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警方通知被告到案, 並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囑咐徵得被告同意檢視其 手機及通聯紀錄時,業已發現被告本案相關事證(即相關猥 褻訊息對話紀錄等)並開始偵查,此有被告109年10月22日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3601他卷第14-16頁),是警員於斯 時已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核與自首要 件不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強制性交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悔改,行為時明知A 女、B女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 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 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引誘、媒介、容留A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A女臨時取消而未遂,另與B女發生 性交行為,製造B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拍攝B女猥褻影像 、性影像,另有將上開影像任意在網路上散布之情狀,侵害 未成年之B女之隱私法益,況以現今複製、轉傳、翻拍、備 份影片至為容易之網路社會,被告所為影響無遠弗屆,對B 女之身心將造成重大戕害,更與保護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片 拍攝對象,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相違,對於B 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並已先後賠償13萬元、27萬元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39號和解筆錄及據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8至 429頁、卷二第16頁、第9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 見悔意,惟告訴人B女表示被告之前已有前科,希望法院從 重量刑,另參酌告訴人代理人則以被告自承現仍居住新竹市 成功路址,顯見被告出監後,大費周章以買賣之方式移轉該 不動產所有權,確實是要規避法院後續民事強制執行,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依B女所述在量刑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  ㈡扣案SAMSUNG GALAXY A51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㈢、㈣、㈥所示犯行下載觀覽、拍攝及儲存本案性影 像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留存於該扣案手機如 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數位照片 、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 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 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 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 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及法院為調查本案所列印輸 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 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 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 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 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 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 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㈣至㈥所示犯行,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B女間之拆帳方式計 算: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收受3名參與男性繳交之各3,000 元,由被告抽取2,000元;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收受2名參 與男性繳交之各3,000元,由被告抽取1,000元;犯罪事實一 ㈥部分雖有4名參與男性,但據告訴人B女證稱被告該次拿走2 ,000元等語(見新北檢7649他卷第86頁、10602偵卷第45頁 反面),是可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1,000元 、2,000元,合計5,000元,均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B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3萬元、27萬元在案,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出補充理由書, 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2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犯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甲○○犯修正前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性影像檔案 犯罪事實 性影像檔案名稱 犯罪事實一㈣ 甲○○手機内名稱「糖」資料夾內檔名為: 「00000000_130932.JPG」、「00000000_132958.JPG」、 「00000000_142606.JPG」、「00000000_123727.JPG」之檔案 犯罪事實一㈤ 甲○○手機内名稱「糖」資料夾內檔名為: 「00000000_124628.JPG」、「00000000_124630.JPG」、 「00000000_124640.JPG」、「00000000_152007.JPG」、 「00000000_153306.JPG」、「00000000_154945.JPG」、 「00000000_164814.JPG」、「00000000_165150.JPG」、 「00000000_152325.MP4」、「00000000_152642.MP4」之檔案

2024-12-05

SCDM-111-侵訴-25-2024120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子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 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80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子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振於民國112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張子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麗殿精品旅 館(下稱美麗殿旅館),並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至翌日上午1 0時41分間入住該旅館219號房。嗣張子萱因一時興起,欲竊 取彭坤宗所有、擺設在房內之販賣機商品,竟與張家振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推由張家振持手槍型鎮暴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 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 砲),以子彈射擊該販賣機之展示玻璃,致玻璃碎裂而不堪 使用,2人再共同竊取該販賣機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由張 家振將竊得之商品裝入行李後一同駕車離去。翌日因美麗殿 旅館經理彭浚銘於辦理退房檢查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彭坤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家 振、張子萱(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至49、8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彭浚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庭丞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72214號【下稱偵卷】第11至14、113至115頁),並 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1份、美麗殿旅館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現場及本案販賣機商品照片6張、美麗殿旅館訂房資料翻拍 照片2張(見偵卷第23、25至29、31至33、35至36、34頁) 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手槍型鎮暴 槍,雖未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被告張家振係擊發該鎮暴槍 之子彈,造成本案販賣機展示玻璃碎裂等情,業據被告張子 萱於警詢、被告張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8頁、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本案販賣機玻璃碎裂之現場 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33頁),則該鎮暴槍自屬足以對人 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無訛。  ㈡罪名: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另告知被告2人罪名 變更(見本院卷第106、112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及競合: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一時興起,即毀損並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 不該;另審酌被告張家振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子萱先否認 而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之犯後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惟 被告2人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之效力),酌以 被告2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數額、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經查,被告張家振用以破壞販賣機展示玻璃之鎮暴槍並未於 本案扣案,而係因另案遭到扣押等情,業據被告張家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該鎮暴槍 既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手槍型鎮暴槍1支 ⑴張家振所有。 ⑵未扣案。 2 安卓充電線1條、IOS充電線1條、充電頭1個、Satisfyer吸吮器1個、悅青春跳蛋1個、情趣衣1件、小怪獸(青春版)1個、女性陰蒂激熱凝露1條 ⑴被告2人犯罪所得。 ⑵未扣案。

2024-11-22

PCDM-113-易-846-20241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BA000-A112116 (真實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詳對照 表) 兼法定代理人 BA000-A112116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梁○○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116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116B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A000-A112116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A000-A112116B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 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權○○(已死亡,下逕稱其名)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號、112年度侵訴字第○○ 號、113年度侵訴字第○○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 )中,代號BA000-A112084(下稱甲女)、代號BA000-A1120 85(下稱乙女)、代號BA000-A112077(下稱戊女)之母親 即代號BA000-A112084A(下稱丙女)之友人兼鄰居,而原告 即代號BA000-A112116(即系爭刑事判決中之「丁男」,下 稱丁男)為丙女之弟,被告則係權○○之友人。被告明知甲女 、乙女、丁男、戊女均係未滿12歲,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兒 童,竟利用權OO替不知情丙女照顧甲女、乙女、丁男、戊女 之機會,假藉幫忙一同照顧甲女、乙女、丁男、戊女,而於 111年3、4月間某日,在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分別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 、乙女、丁男、戊女之意願,命丁男手持跳蛋插入甲女之陰 道內,並命丁男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使甲女、丁男互 為性交,亦命乙女為被告及丁男口交,使乙女、丁男互為性 交,更命丁男全裸坐在被告腿部,手持跳蛋觸碰其陰莖,並 將自己陰莖抵住丁男肛門口;復命乙女幫丁男口交,命丁男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使乙女、丁男互為性交;又被 告在對甲女、乙女、丁男為前揭性交行為時,命戊女脫衣後 全裸並在旁觀看;且在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時,另基於 違反兒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系爭 刑事判決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含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號、112年度侵 訴字第○○號、113年度侵訴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成 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上開行為多次侵害丁男之身體 、健康、自由、隱私及貞操權,且原告BA000-A112116B(即 丁男之母,下稱丁男之母)因而禁止丁男及丙女聯繫往來, 致丁男自我懷疑其是否為壞人,陷入焦慮及受有極大壓力而 有輕生之意,並因心理壓力伴隨頭痛、胃痛、失眠、作惡夢 等症狀,更造成其家庭崩解、無法與感情甚篤之胞姊繼續維 持姊弟之情,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丁男之母因被告上開多次侵害丁男之行為後,每當看見與 之相關之媒體訊息及報導即會陷入低潮,且因責難係其女即 丙女託權○○照顧甲女、乙女、戊女,並要求丁男一起陪同, 而與丙女斷絕往來,無法如一般人享受天倫之樂,尚因自責 且不知與原告如何相處,致其壓力甚鉅而失眠、生活作息紊 亂,而被告為上開多次侵害丁男之行為時,丁男為未滿12歲 之兒童,被告同時侵害丁男之母對於丁男之教養保護親權, 致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情節 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丁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應給付丁男之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被告不否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對丁男之請求 不爭執,惟丁男之母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證明其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三、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及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10年2月、有期徒刑10年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 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 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 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 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 時地,對原告丁男為強制性交等行為,業如前述,其明知原 告丁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 己身性慾,對原告丁男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復竟利用原 告丁男對其年幼之外甥女甲女及乙女、利用甲女及乙女對原 告丁男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甚而拍攝犯案過程之影片, 使原告丁男終身難以面對甲女、乙女等親人,家庭關係因而 受嚴重影響,且面臨性隱私遭侵害而難以消除之擔憂及侵害 ,嚴重侵害原告丁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自已侵害原告 丁男之身體、健康、貞操與隱私權,是原告丁男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 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 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不僅同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 之保護權利,且侵害父母協助子女主觀法律效果意思之形成 權利,是父母對子女之親權亦受侵害,而屬基於父母與子女 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可能因而受相當煎熬 及痛苦,若情節重大,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丁男之身體、健康、貞操與 隱私權,於未滿12歲時遭侵害,原告丁男之母基於母子關係 ,對於原告丁男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得知被告假借照顧兒 童,強迫原告丁男與其親人發生性行為,甚而拍攝犯案過程 之影片,自責之心情可想而知,且其本於親情、倫理、生活 扶持等身分法益因此遭被告侵害,除需陪同原告丁男面對痛 苦,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對原告丁男重建正確之男 女間性觀念,如何保護自己不受侵犯,及對人性之信賴與正 當之社交觀念,避免原告丁男發生觀念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 陰影等負面影響,精神上必受相當痛苦,且達情節重大程度 ,是被告抗辯丁男之母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證明 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丁男之母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六、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丁男現為國二學生,無收入,名 下財產總額0元;原告丁男之母高職畢業,無業,家庭補助 每月3,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而被告為碩士畢業,原任 職於公務機關,現仍服刑中,112年所得總額595,949元,名 下財產資料2筆,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原告丁男於本件事發時年僅11歲,而被告竟為滿足己 身性慾,對原告丁男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甚而拍攝犯案 過程之影片,其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均甚鉅,暨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丁男 及原告丁男之母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男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丁男之母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8

KLDV-113-訴-453-20241118-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2383B(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2383B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12383B號之男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 父)與代號AE000-A112383號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於民國110年間2人共 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地址詳卷)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父明知A女係 未滿7歲之幼童,對性行為之概念懵懂無知,而完全無同意 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前某日凌晨,在上址住 處房間,於飲酒後,命A女將褲子脫至其腳踝處,違反A女之 意願,持跳蛋碰觸摸及插入A女外陰部及陰道,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0 頁、本院卷第52頁、第89頁),核與證人A女、甲 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5日長 庚院土字第1130250019號函暨A女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222條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 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 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 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 ,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 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 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 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 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A女為直系血 親關係,是被告及A女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同居關係、直系血親,同法第3 條第2、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父女 關係,據被告及A女陳述明確(偵字卷第20頁、偵字卷第5頁 ),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 可查(偵彌卷第1、2頁),是被告與A女間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不法侵害A女身體,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㈢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 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本於相同法理,刑事法 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合意為猥褻行爲之意 思能力。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 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 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 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 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 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為0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 照表附卷可參,是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7歲之兒童,性觀 念未臻成熟,衡酌A女當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被告對 其為性交行為,並無法知悉該行為之意涵,進而在無法理解 被告即將對其實行性交行為之情況下順從並任由被告為之。 又對於當時未滿7歲之A女而言,被告為一成年男子體型強壯 ,A女僅為幼童而體形嬌小,即便欲掙脫被告之壓制亦顯難 達成,足認被告已製造了一個令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 難以逃脫的狀態,故被告實行本案性交行為時,已足以壓抑 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兼以被告實際上 亦未徵得A女之同意即逕對其為性交行為,應認被告屬以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為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 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 ;另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未有類似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 A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雖有不當,但其行為情狀核與一般 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等典型強制行為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 情狀為輕,且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自始即坦然面對己身之錯 誤,應有深刻反省;且經本院審理時,經證人即社工潘羽宣 證稱:伊於112年8月開始協助A女至113年2月,案發後,全 家人原同住在1樓房間,改由A女住在2樓房間,之後追蹤期 間沒有再發生不當身體碰觸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另 證人潘羽宣亦曾出具個案(A女)摘要報告,記載略以:個 案父母尚可與社工共商A女在家安全維護規劃,處遇期間未 再發生不當身體觸碰,評估A女人身安全無虞等旨,有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30日桃家防字第 1130011795號函暨A女摘要報告在卷(本院卷第27至31頁) 可佐;另證人甲 於本院中稱:伊與被告離婚,A女及小孩目 前由被告照顧,因顧慮到小孩,如果能給被告減刑就盡量減 刑,案發後伊觀察A女對被告的態度還好,不會抗拒跟被告 獨處或接觸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被害人A女於本院 中供稱:伊跟被告、甲 感情都好,並沒有不喜歡誰,平常 都是由被告或甲 照顧,伊跟被告跟甲 在一起都很開心等語 (本院卷第86、87頁),可見案發後A女仍可與被告平和相 處,現由被告仍為A女主要照顧者,且期間並無再發生任何 不當碰觸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 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理應協 助保護照顧年幼之A女,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 倫,不顧A女未滿7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 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未對A女有何不 當碰觸行為,並聽取被害人A女、甲 及社工之上述意見;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1萬5 千元,須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75628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75628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4-10-22

PCDM-113-原侵訴-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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