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0號
原 告 鍾年尉
被 告 黃裕宏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
與自由街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其左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駛來,
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肢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
、右大腿擦挫傷、右腰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
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㈢交通費用1,500元,㈣不能工作損
失25,000元,㈤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2,414元,㈥衣物、布
鞋、手錶、眼鏡之損失2,000元,㈦慰撫金40,146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或需休養
,原告未提供相關工作薪資損失、請假證明,不能證明原告
確實有務農之事實,亦未見原告所主張交通費用單據,原告
復未提供相關衣物、布鞋、手錶、眼鏡受損之照片、明細、
價格及相關單據,亦無舉證上開財物損失與本件車禍有因果
關係,爭執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應無權請求該車
修理費用,故本件應駁回原告關於看護、交通費用、系爭車
輛修理費及不能工作損失、上開財物損失之請求,另關於原
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5頁)
:
㈠被告於112年5月27日10時34分許,騎乘甲車,沿苗栗縣竹南
鎮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
自由街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其左後方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直行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肢左側下肢
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腰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及
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24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於前
揭時、地左轉彎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暨未注意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
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940元,經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屬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傷害增
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有專人看護2.5個月期間之
必要,並由其配偶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
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均為挫傷,難認傷勢嚴重,則有
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偵查
中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上開傷勢有何需專人照護
之情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1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佐以原
告自陳「我問過醫生可不可以開需要看護的證明,醫生說我
的傷勢就自己照顧好自己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更徵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難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
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及系爭刑案受有自住家到本院開庭來回共5
、6次之交通費用之損失,以來回一趟計算每次約300元油資
,共損失約1,5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查開庭交通費屬原
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
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開庭交通費用
1,500元,要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家裡種菜,因上開傷害致不能
工作2.5個月期間,以種菜每月盈餘約1萬元計算,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25,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傷害均為挫傷,難認傷勢嚴重,則上開傷勢是否
確使原告不能工作,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偵查
中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上開傷勢有何需休養或致
不能工作之情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1
頁),佐以原告自陳「醫生不會開不能工作或需要看護的證
明,我問過醫生可不可以開需要看護的證明,醫生說我的傷
勢就自己照顧好自己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益
徵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難認有致其不能工作之情形,故
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受有系爭車輛受損修理
費用22,414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自陳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主為其妻彭秋梅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雖其以系爭車輛實際由原告出資購買為
由,主張原告為該車實際所有人云云,惟未就其為系爭車輛
所有人一節提出任何舉證,佐以夫妻間就出資購買後財產如
何處分、應登記予何人名下,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外,亦
有可能為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為處分,自僅難憑原告
上開單方之詞即遽認其確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原告既未
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一事盡舉證之責,即無從行使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修
理費用,難認有據。
⒍衣物、布鞋、手錶、眼鏡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衣物、布鞋、手錶、眼鏡等財
物損失,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惟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財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情事,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衣物、布鞋、手錶
、眼鏡之損失2,000元,自屬無據。
⒎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身體
、健康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原告為五專畢業之學歷、無工作收入,並審酌其於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被告為工
專之學歷、工作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並審酌被告於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等情,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
、致原告以70歲年齡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等節、暨對原告所
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2,94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94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12,94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4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4-苗簡-7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