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6號
原 告 蔡慶祥
被 告 黃中傑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5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03元,及
自114年2月10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狀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
經上開路段與安北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
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
,致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陳柏昌中醫診所門診治
療,支出醫療費39,504元,有收據108紙可憑。
⒉機車維修費用18,583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交由
和安機車行維修,支出維修費用為18,583元(含零件費用11
,207元、工資費用7,376元),有和安機車行估價單、維修
收據明細匯總表可憑,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18,5
83元。
⒊交通費用69,84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從住處搭乘計程
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20次、陳柏昌中醫診所88次,分別支出
車資5,600元、64,240元,有收據2紙可憑,原告合計得請求
交通費用69,840元(5,600元+64,24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69,87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212日無法
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僱於錦興鞋業企業社,每月薪資
為38,200元,以日薪1,273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損失269,876元(1,273元×212日)。
⒌精神慰撫金114,6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勢,上百次前往佳里奇美醫院、陳柏昌中醫診所就診,無法
恢復健康、正常行走,常規生活受到莫大影響,致精神飽受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4,600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12,403元(39,504元+1
8,583元+69,840元+269,876元+114,6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請求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應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4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583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收據之真正
。又原告係由其住所即臺南市佳里區忠仁里忠仁街前往佳里
奇美醫院,路程僅約3公里,每公里油資應以3元計算,故被
告僅同意賠償此部分交通費3,400元。另原告住所距離陳柏
昌中醫診所僅190公尺,以步行即可前往就診,應無搭乘計
程車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64,240元,應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須休養212日,原
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日即112年12月4日始至佳里奇美醫
院就醫,且醫師之診斷亦僅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就常
理而言,原告之傷勢並不嚴重,倘原告之傷勢嚴重至需休養
1個月,原告豈能忍受痛楚長達5日始就醫,且原告傷勢不需
開刀,亦未住院,故應無需休養1個月。另亦否認系爭事故
前原告原有工作收入,原告雖提出錦興鞋業企業社留職停薪
證明書記載其月薪38,200元,惟錦興鞋業企業社已於109年5
月申請歇業撤銷登記,自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聘用原告之
可能,被告否認留職停薪證明書之真正。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有關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8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
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安北路口作右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亦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
系爭機車受損,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黃中傑(即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慶祥(即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2
號起訴書及刑案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鑑定意見書附
於刑案偵查卷內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刑事判
決內容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
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4元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送機車行維修支出維修費18,583元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維修收
據明細匯總表及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
真正不為爭執,自可採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
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明
細其中材料為11,207元、工資7,376元,材料即零件費用應
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91年12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在卷
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
值,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既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
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2,802元【計算式:11,207元÷(耐用年數3+1)≒2,802,元
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7,37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178元(即2,802元+7,36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69,8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
乘計程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就醫20次、至陳柏昌中醫診所治
療88次,請求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用69,840元,雖據提出
收款人王麗鈴之收據2紙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開收據之真
正,原告亦未另行提出上開收據所載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自
難採為憑證,是難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
及陳柏昌中醫診所就醫並支出上開計程車費之事實,況依刑
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僅為左手肘
擦傷左膝挫傷,傷勢輕微,此亦經刑案偵查中陳明(參偵卷
11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原告自陳僅受有皮肉傷),其行動
能力亦無受有任何影響,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難
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必需搭乘計程車費就醫之支出計程
車費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840元之交通費部分,應
僅於被告同意補貼原告至佳里奇美醫院之油資3,4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原告所提證據既無從採信,即無
從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269,87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
212日無法工作,得以月薪38,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之損失,惟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已如前述,原告依其所提
出之多紙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書主張其傷勢須休養212日無
法工作云云,本院尚難採信,再者,原告固提出錦興鞋業企
業社於112年12月1日所立之停薪留職證明書一份主張其於車
禍前在該企業社任職並有月薪38,200元之收入,然上開證明
書之真正已經被告爭執,且被告主張錦興鞋業企業社實際已
於109年5月12日解散等情,亦已提出錦興鞋業企業社工商查
詢資料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
所查詢之原告111年、112申報所得資料,其內亦無何原告確
有自錦興鞋業受領任何薪資之所得資料,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事故前原每月有薪資38,200元之收入,顯難採信,原告固另
提出南縣區漁會會員加保證明書乙份主張其每月至少有投保
金額28,590元之收入,然上開加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在漁
會參加勞工保險,並無從證明其薪資收入,是原告顯亦未能
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原確有工作及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有
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14,600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有陸續至佳里
奇美醫院、陳柏昌中醫診所就診多次,已經原告提出相關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附卷可憑,足認其身體上確受有損害
,而上開傷害自亦使其心理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
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復查原告為56年次,高中肄業,自陳從事鞋業工作,月收
入約38,000元,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3,693、39,5
07元,名下房屋、土地、投資共7筆;被告45年次,大學畢
業,從事漁業工作,家境小康,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
為1,222元、1,193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共32筆,此業經兩
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
受傷勢非重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4,600元,實屬過高,應以1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3,08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9,504元+交通費3,400元+機車修理費10,178元+精神慰撫
金10,000元=63,08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已認定如㈠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原
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並斟酌兩造之過失當時之情狀,
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
例為百分之7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
,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157元(計算式
:63,082元×(1-0.3)=44,157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4,157元,及自114年2月10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自陳於114年2月20收受)翌日即114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4-營簡-46-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