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吳宜靜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正熙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廖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原告吳宜靜、陳正熙(下稱原告2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
被告電商網站momo購物網站購買新力牌(SONY)43吋(型號KM-
43X80L)電視機一台(下稱系爭電視),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8,600元,並由廠商於同年11月13日送貨至原告居住地,但
是安裝電視機時,發現無法同時連接無線、有線網路,依客
服指示方式亦無法連接,原告2人遂於同年11月15日向原告
客服表示欲退貨,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請新力牌工程師至原
告2人處所測試,工程師先拔掉有線網路再連接無線網路,
系爭電視即可連接觀看,工程師拍照回報已解決客戶問題後
匆匆離去,惟無線網路待工程師離開後又無法連接,顯示商
品存在連接網路功能缺陷,系爭電視確實存在有時無法連接
網路之瑕疵,但是原告2人再聯絡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認為
系爭電視不存在瑕疵,如果原告2人要退貨,需負擔價金30%
之整新費用,後因原告2人至消保處反映該問題,momo客服
又降為須負擔15%整新費用,對原告甚為不公,而原告現在
已拒絕退貨退費,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請求㈠商品價值減損30%之金額5,580元。㈡精神慰撫金
20,000元。㈢3倍懲罰性違約金55,800元,共計81,380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各家廠牌電視對於是否可同時連接無線、有線網
路均不一定,且在momo銷售網頁有告知無法同時連接有線、
無線網路,又經被告與原告2人聯絡溝通後,同意全額退費
、退貨,另被告認無論以有線或無線網路,只要能擇一使用
並依一般使用習慣觀看電視,即表示系爭電視並無瑕疵,被
告即無不完全給付之責,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
其要件為必須系爭電視產生實質損害存在方得請求,本件原
告2人並無受到損害,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向被告富邦媒體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業據提出網
路訂購紀錄、與被告客服反應及回覆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亦據被告提出維修明細表、產品介紹書等件在卷可佐,應
堪信原告2人向momo網站購買系爭電視且系爭電視無法同時
連接無線、有線網路使用之事實為真。
㈡按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
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
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
序(最高法院100年度第2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契約關係在發
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
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
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
,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
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
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
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
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
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
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
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依本
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須以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而發生損害,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
㈢系爭電視無法同時連接無線及有線網路是否屬於物之瑕疵?
如為物之瑕疵,應由出賣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或其他民法上
之責?經查:
⒈一般使用網路電器用品,即使同時連接上無線及有線網路,
也只會走一個網路通道,如果電視同時連接無線網路(wifi)
及有線網路(例如:乙太網路),通常會連接比較穩定之網路
,也就是連接有線網路通道,如果需要切換為無線網路,就
需要斷開原先網路而連接另外的無線網路,更需要在網際網
路設定中,在無線及有線網路中先停用一個,再開啟另外一
個,此乃因為無線網路與有線網路同時連接電視,而無線網
路訊號不穩定之問題,所以一般與有線網路同時連接,會有
不相容之問題產生,但是原告同時連接有線、無線網路,其
使用需求應在於有線網路看電視,而使用無線網路將電視當
作電腦顯示器使用,對於同時連接有線、無線網路在系爭電
視上,系爭電視會先選擇一個穩定的網路,例如有線網路,
而此時無線網路就不相容,必須經過設定(以管理員身分)
改變有線與無線介面,方能兩種網路同時連接。這也就是工
程師將系爭電視有線網路拔除後,電視會再選一個無線網路
連接之應有之情形。經本院了解,上開電視選擇網路之過程
係為常情,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有網路程序上錯誤(俗稱bug)
,並非屬於系爭電視瑕疵,原告容有誤會。
⒉原告購買系爭電視後,認為無法同時連接有線及無線網路,
而要求退貨,被告客服人員表示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價金30%
之整新費用方能退貨,後因原告向消保會申訴,被告客服人
員又改口整新費用降為價金15%,後經原告再行爭執後再致
電原告表示全額退費無須整新費用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惟
原告甫購買系爭電視,因上開原因不想再購買要求退貨且未
逾退貨期間,而被告客服人員告知須負擔整新費用乙事,應
係被告公司或廠商所要求,被告本應將系爭電視送至新力牌
廠商進行鑑定,如有瑕疵,按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賠償,如無瑕疵,得執鑑定報告依規定向原告請求整新費用
,而非時刻變更整新費用之要求,如此當然會讓客戶無所適
從,認為整新費用係被告故意刁難拒絕退貨之理由,被告客
服人員係被告手足之延伸,本院認被告屢變更其對整新費用
要求給付之金額,更重要的是被告對於原告並未提出其需要
整新費用才退貨之依據,故本院認被告對於債之履行,應負
其不完全給付之過失責任(未盡告知義務);惟因本院於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原告是否願意將系爭電視
退給被告,而由被告全額退費?原告回答其不願退貨,僅要
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已證明原告並未因購買
系爭電視係因存在瑕疵而受有損失,不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而應回歸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因被告客服人員
上開過失,應賠償原告4,000元,方與比例原則相符且公平
適當。
㈣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3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前已述及。而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20,000元之依據,
係依據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而
該裁定意旨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服務【受有身體、
健康等損害】,方可提起,是慰撫金之提起必須結合消保法
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方得請求慰撫
金,原告不察,引用大法庭之上開裁定,實屬誤會;而提起
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研究訴訟、往返法院訴訟,甚
至需花費諮詢律師並請其代撰書狀之費用,惟是否提起民事
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
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
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所以原告謂其請教律師
、預納訴訟費用均為權利行使之生活成本,原告請求上開慰
撫金,尚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4,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審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EV-114-中消小-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