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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詹敏秀 被 告 許泰維即恩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6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6,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3年7月起向被告即露露國際精品,購買服飾、零 食、清潔用品等物品,又因被告為海外代購性質,故交易模 式均係先由伊下訂後並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陸續交貨;嗣 同年9月時,經伊與被告確認部分商品並未收到,被告始告 知因故無法交貨,且拒絕伊請求退還共計新臺幣(下同)36 ,620元之價金,並強制將上揭款項轉為購物金,以此限制伊 只能再以使用購物金之方式購買被告其他商品等語,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已載明於伊所經營之網站購 買商品,如有退、換貨之情事並不能退款,而僅能轉為購物 金,此部分業經伊等於直播上口頭宣導,客人也都知道此項 規則,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而應受該條款之拘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經營網路代 購之公司,前揭訂購網頁又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向其 購買指定之商品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擬定,以供 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所締結之契 約乃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原則;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該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 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 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 ,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 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 項、 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經濟部99年6月21日公告、105年10 月1日修正後生效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4款為:「終 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 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第5款為:「消費者之 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不得記載消費者放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 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4年3 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40003165號函頒「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其中不得記載事項之第4 、5 、7 點之意旨相同。查,本件被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略 為「退、換貨無法進行退款,僅能轉為購物金」,使企業經 營者預先得以透過該條款之約定,實質上迫使消費者僅得透 過向企業經營者再次消費之方式獲取本應退還予消費者之款 項,此部分形同免除企業經營者於解除契約時所應負擔之責 任,更將因此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違反上開公告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且該條款亦不論解除契約之原因為何,不論是否有可歸責於 兩造之事由?是否造成損害?損害若干等等,一概均無法退 還消費者其已交付之價金,而僅得以轉為購物金加以使用, 實屬刻意加重消費者之義務及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而對消費者而言屬顯失公平。綜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該約定條款即應屬無效。  ㈢末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 被告未完成交貨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既已合意 解除契約,且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亦即回復締約前之狀態,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解約前 所匯36,620元之價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予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3-湖小-1431-20250331-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艾貴蘭 被上訴人 春聲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秀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 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 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 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 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訴理 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 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19、1 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分離式冷氣(廠牌: DAIKIN、型號:FTXV60RVLT,下稱系爭冷氣)時,被上訴人 保證系爭冷氣雖為中古,但功能不因此減損。惟系爭冷氣有 時不冷,有時壞掉不能吹,顯然為瑕疵給付,不因全新或中 古而有差異,原審法院未審酌系爭冷氣損壞之事實,認定事 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依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核其內容均僅係就原審判 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 審判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 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其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合法。至上訴人雖將被上訴人姓名誤繕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林秀溎」,然其上訴已不合法, 毋庸命其先行補正。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4-小上-1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張淑蓉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 5,8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16 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向被告購買「市○○道○○○○○○ ○○號F1棟16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且 已給付被告110萬元定金及交付票面金額合計330萬元之支票 1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工程款,嗣其至現場時發現系爭房 地與被告之受雇人宣稱之「視野景觀」不符,爰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220萬元 暨系爭支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10萬元 暨系爭支票。核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買賣關係 存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5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31

TCDV-114-補-717-20250331-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吳宜靜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正熙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廖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原告吳宜靜、陳正熙(下稱原告2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   被告電商網站momo購物網站購買新力牌(SONY)43吋(型號KM- 43X80L)電視機一台(下稱系爭電視),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8,600元,並由廠商於同年11月13日送貨至原告居住地,但 是安裝電視機時,發現無法同時連接無線、有線網路,依客 服指示方式亦無法連接,原告2人遂於同年11月15日向原告 客服表示欲退貨,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請新力牌工程師至原 告2人處所測試,工程師先拔掉有線網路再連接無線網路, 系爭電視即可連接觀看,工程師拍照回報已解決客戶問題後 匆匆離去,惟無線網路待工程師離開後又無法連接,顯示商 品存在連接網路功能缺陷,系爭電視確實存在有時無法連接 網路之瑕疵,但是原告2人再聯絡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認為 系爭電視不存在瑕疵,如果原告2人要退貨,需負擔價金30% 之整新費用,後因原告2人至消保處反映該問題,momo客服 又降為須負擔15%整新費用,對原告甚為不公,而原告現在 已拒絕退貨退費,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請求㈠商品價值減損30%之金額5,580元。㈡精神慰撫金 20,000元。㈢3倍懲罰性違約金55,800元,共計81,380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各家廠牌電視對於是否可同時連接無線、有線網   路均不一定,且在momo銷售網頁有告知無法同時連接有線、 無線網路,又經被告與原告2人聯絡溝通後,同意全額退費 、退貨,另被告認無論以有線或無線網路,只要能擇一使用 並依一般使用習慣觀看電視,即表示系爭電視並無瑕疵,被 告即無不完全給付之責,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 其要件為必須系爭電視產生實質損害存在方得請求,本件原 告2人並無受到損害,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向被告富邦媒體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業據提出網 路訂購紀錄、與被告客服反應及回覆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亦據被告提出維修明細表、產品介紹書等件在卷可佐,應 堪信原告2人向momo網站購買系爭電視且系爭電視無法同時 連接無線、有線網路使用之事實為真。  ㈡按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 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 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 序(最高法院100年度第2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契約關係在發 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 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 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 ,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 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 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 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 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 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 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 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依本 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須以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而發生損害,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  ㈢系爭電視無法同時連接無線及有線網路是否屬於物之瑕疵? 如為物之瑕疵,應由出賣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或其他民法上 之責?經查:   ⒈一般使用網路電器用品,即使同時連接上無線及有線網路, 也只會走一個網路通道,如果電視同時連接無線網路(wifi) 及有線網路(例如:乙太網路),通常會連接比較穩定之網路 ,也就是連接有線網路通道,如果需要切換為無線網路,就 需要斷開原先網路而連接另外的無線網路,更需要在網際網 路設定中,在無線及有線網路中先停用一個,再開啟另外一 個,此乃因為無線網路與有線網路同時連接電視,而無線網 路訊號不穩定之問題,所以一般與有線網路同時連接,會有 不相容之問題產生,但是原告同時連接有線、無線網路,其 使用需求應在於有線網路看電視,而使用無線網路將電視當 作電腦顯示器使用,對於同時連接有線、無線網路在系爭電 視上,系爭電視會先選擇一個穩定的網路,例如有線網路, 而此時無線網路就不相容,必須經過設定(以管理員身分) 改變有線與無線介面,方能兩種網路同時連接。這也就是工 程師將系爭電視有線網路拔除後,電視會再選一個無線網路 連接之應有之情形。經本院了解,上開電視選擇網路之過程 係為常情,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有網路程序上錯誤(俗稱bug) ,並非屬於系爭電視瑕疵,原告容有誤會。  ⒉原告購買系爭電視後,認為無法同時連接有線及無線網路, 而要求退貨,被告客服人員表示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價金30% 之整新費用方能退貨,後因原告向消保會申訴,被告客服人 員又改口整新費用降為價金15%,後經原告再行爭執後再致 電原告表示全額退費無須整新費用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惟 原告甫購買系爭電視,因上開原因不想再購買要求退貨且未 逾退貨期間,而被告客服人員告知須負擔整新費用乙事,應 係被告公司或廠商所要求,被告本應將系爭電視送至新力牌 廠商進行鑑定,如有瑕疵,按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賠償,如無瑕疵,得執鑑定報告依規定向原告請求整新費用 ,而非時刻變更整新費用之要求,如此當然會讓客戶無所適 從,認為整新費用係被告故意刁難拒絕退貨之理由,被告客 服人員係被告手足之延伸,本院認被告屢變更其對整新費用 要求給付之金額,更重要的是被告對於原告並未提出其需要 整新費用才退貨之依據,故本院認被告對於債之履行,應負 其不完全給付之過失責任(未盡告知義務);惟因本院於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原告是否願意將系爭電視 退給被告,而由被告全額退費?原告回答其不願退貨,僅要 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已證明原告並未因購買 系爭電視係因存在瑕疵而受有損失,不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而應回歸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因被告客服人員 上開過失,應賠償原告4,000元,方與比例原則相符且公平 適當。  ㈣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3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前已述及。而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20,000元之依據, 係依據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而 該裁定意旨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服務【受有身體、 健康等損害】,方可提起,是慰撫金之提起必須結合消保法 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方得請求慰撫 金,原告不察,引用大法庭之上開裁定,實屬誤會;而提起 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研究訴訟、往返法院訴訟,甚 至需花費諮詢律師並請其代撰書狀之費用,惟是否提起民事 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 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 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所以原告謂其請教律師 、預納訴訟費用均為權利行使之生活成本,原告請求上開慰 撫金,尚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4,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審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消小-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梁 被上訴 人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美琪因113年訴字第135號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15萬8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746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8

PCDV-113-訴-135-20250328-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謝果真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士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79,795元(含 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8

SCDV-114-補-83-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玉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古清木即貓膩會館間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82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28

TPEV-112-北簡-14154-20250328-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88號 原 告 王水上 被 告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生 原告與被告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2月18 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8

SJEV-114-重補-188-20250328-1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梵鎔 被 告 芮恩美學診所即詹益銘 訴訟代理人 簡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往被告診所接受一般 皮秒之體驗課程,而被告在原告無法預期下,向原告推銷總 價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再生因子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原 告向被告表示因金額龐大,且患有地中海貧血不適合抽血, 豈料被告竟仍請原告於血液採檢同意書上「有貧血症狀」欄 位勾選「否」,並帶去抽血,再於原告抽血完產生地中海貧 血頭暈症狀及無充足時間仔細考慮與欠缺商品比較機會下, 提出再生因子課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予原告簽名。 嗣原告返家與家人討論,獲悉被告無預警推銷課程應屬訪問 交易,且被告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以分期等優惠付 款,亦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乃於113年6月12日 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 同日收受函文後,竟仍拒絕全額退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7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供之系爭課程係屬醫療行為,應無消保法 之適用;又原告於113年6月7日當日主動向被告服務人員稱 欲改善黑眼圈,被告始介紹治療之種類方式及價額,最終原 告做出選擇系爭課程之決議而簽署系爭契約,故本件並非被 告主動出擊向原告進行推銷,且被告早於簽立系爭契約前, 已有和被告購買醫美療程契約之經驗,自接受被告提供諮詢 意見後,亦已經歷約1個小時方決意簽立系爭契約,應認原 告足有相當時間用先前購買經驗,作出成立系爭契約之交易 決策,並無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另依監視畫面所示,原告係 於抽血前簽立系爭契約,亦非原告所主張之抽血頭暈後所簽 ,故本件顯非被告未經邀約致原告有「欠缺事前準備」或「 未及深思熟慮」之訪問交易;又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僅為行 政法規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亦難認 系爭契約有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7日前往被告診所,經被告員工推銷下 ,以總價1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課程簽定系爭契約,而後已 於113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等事實,業據提出血液採檢同意書 、訂單額度明細、律師函、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 調會會議紀錄、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至30、111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至原告主張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交易, 因原告已解除契約,故可請求返還價金15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課程屬醫療行為,應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係以提供美容產品及服務為營業項目之企業經 營者,系爭課程亦係出自於改善黑眼圈之美容目的,且本件 單純係被告員工向原告推銷美容項目,約定由被告提供美容 服務予原告,而非專業醫師本於醫療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 身體狀況向病患提供醫療方式,故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 自非屬醫療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㈢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 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 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 。又訪問交易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亦即企 業經營者從事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邀約,消費者通常 是處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 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本 件原告於113年6月7日前往被告診所本僅欲接受一般皮秒之 體驗課程,然被告員工在原告未主動向被告邀約之情況下, 於被告診所向原告推銷系爭課程及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乃 係應被告之邀約方締結系爭契約,而非原告邀約企業經營者 之被告進行買賣行為,則其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行銷自無從 預期,依上揭規定,應可認定系爭契約為消保法中所稱之訪 問交易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非屬訪問交易云云 ,洵非可取。  ㈣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 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 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 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 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之2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通常是在 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 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 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 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 解約之機會。而此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於一定期間不附理 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 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 之商品或服務,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准許消費者無須 說明理由或負擔任何費用解除契約。經查,系爭契約屬訪問 交易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已 於113年6月12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 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業已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萬元,應屬有 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 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5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消簡-20-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陳育勝 被 告 黃敬涵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先位部分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7日具狀撤回先位之訴部分,僅就備 位聲明部分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頁)。核 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 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在臉書上刊登出售廠牌AUDI、型 號B6-S4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之訊息,並載明「引 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車輛已整理部分‧大 燈兩顆燈殼線路重整‧修理底盤橡皮‧三角架與冷氣壓縮機散 熱片系統‧引擎上蓋與噴油嘴滲油處理‧麂皮內裝‧黑天蓬」 ,原告閱後有購買意願,遂於112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備註欄載明「保 證無事故、無調錶、無泡水」,原告當場付清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335,000元,被告亦交付系爭車輛,並於112年10月 6日完成過戶登記手續。  ㈡然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竟於路上拋錨,於同日 請經營修車廠之友人拖吊檢修,於112年11月14日接獲通知 引擎壞了且情況嚴重,原告立即與被告聯繫,經原告一再催 促下,被告始於112年11月21日指定將系爭車輛送至德堡汽 車服務廠檢修,原告遂依指示於同日送往德堡汽車服務廠檢 修,嗣於112年11月30日該廠通知「引擎無缸壓」,再於113 年1月24日報價修復費用約25萬元,詎被告得悉修復費用高 達25萬元後,竟置之不理,經原告向消保官申訴無果。  ㈢系爭車輛引擎自112年10月4日交車後僅短短24日即失去功能 ,被告於臉書上就系爭車輛已整理部分,並無記載「引擎」 一項,甚至特別載明「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 ,卻於112年12月2日告知原告「這台在我手上的時候,引擎 變速箱是在我手上已經大整理過了,現在就給幫我整理的車 廠他們看怎麼處理」,足見系爭車輛引擎變速箱曾經被告大 修,被告隱匿此事實,於出售時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引擎及 變速箱存有瑕疵,被告自應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 。又引擎乃汽車心臟,若失去功能顯為嚴重之瑕疵,因被告 出售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 !!」、「無事故」、「無泡水」之品質,原告亦得請求減 少價金,因系爭車輛引擎瑕疵之修復費用為25萬元,此數額 應由買賣價金中扣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引擎之問題為「汽缸內活塞頂部與汽 門閥體過多積碳」及「汽缸壁磨損」,均屬零件老化或耗損 ,應為本件二手車買賣之合意範圍,否認系爭車輛引擎之問 題為民法第359條所定物之瑕疵;縱認係民法上物之瑕疵, 原告亦無法證明該瑕疵於交車前已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35 9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5萬元,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 契約,原告當場付清買賣價金335,000元,被告亦交付系爭 車輛,嗣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8日拋錨,經德堡汽車服務 廠檢修為「引擎無缸壓」,並報價修復費用約25萬元等事實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臉書貼文、兩造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契約書、原告與經營修車廠之友人LINE對話紀錄、原告 與德堡汽車服務廠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屏東縣政府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出賣之系爭車輛有民法上物之瑕疵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出賣人依民 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買賣標的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 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 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 條第1、3項、第359條前段及第365條分別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引擎之問題為民法第359條所定物 之瑕疵;縱認係民法上物之瑕疵,原告亦無法證明該瑕疵於 交車前已存在等語。然查,系爭車輛為中古車,依一般社會 通念雖確實不可能要求如新出廠車輛般之品質,惟依原告提 出而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FB網頁訊息,被告確實於該網頁上 載明「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之廣告訊息,則 可認為被告已擔保其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車輛具有之「引擎 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之品質,且買受一般市售中古車, 其目的當屬欲為正常車輛之使用,而引擎係車輛產生動力之 重要零件,除出賣人已明示車輛引擎有瑕疵情形而買受人而 買受人仍願購買之情形外,應難認買受人即原告在購買系爭 車輛時可得知悉並願意接受引擎瑕疵仍願買受。又被告辯稱 無法證明該瑕疵於交車前已存在等語,而查,本件系爭車輛 經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變 速箱應無故障問題;系爭車輛引擎損毀研判:汽缸内部活塞 項部與汽門閥體過多積碳及汽缸壁的磨損情形,導致部分汽 缸缸壓低於標準值及及汽門損毀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頁)。而兩造係於112年10月4日簽訂系爭車輛之買 賣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原告 於112年10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拋錨後,經交付維修廠 檢查後,即於112年11月14日通知被告,原告並於112年12月 5日向屏東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等情,關於時序部 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爭執瑕疵與其無關),病友相關對 話紀錄及屏東縣政府消費爭議處理函文等存卷可參。顯見原 告於112年10月6日受領所買受之系爭車輛後,於當月發生引 擎故障情形,並已於112年11月14日通知出賣人即被告。而 依上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鑑定結果係認為系爭車輛引 擎損毀研判:汽缸内部活塞項部與汽門閥體過多積碳及汽缸 壁的磨損情形,導致部分汽缸缸壓低於標準值及及汽門損毀 的可能性較高等語,依該鑑定結果觀之,系爭車輛之引擎積 碳過多及汽缸壁磨損情形,均非短期間可造成,而原告受領 車輛不久後即發生引擎故障情形,該情形顯非原告之原因所 造成,而應係於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前即以存在。是被告顯未 能擔保其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即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且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 已將瑕疵告知被告,亦已盡儘速通知出賣人之義務,是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而就減少價金之 數額,原告所提出億堡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 上並無各項目之金額,僅載「大約250000元」,是難僅憑該 估價單,即驟認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為250,000元。而本件送 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鑑定結果,亦無從認定所需費用 為多少。而此瑕疵所產生之損害,亦屬損害賠償之類型之一 。原告雖未能確切舉證系爭車輛所需之維修費用,惟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系爭車輛依鑑定報 告中所載之損壞狀況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等情 形等,核定原告關於系爭車輛之所受之維修費損害為150,00 0元。是原告可得減少之價金,應為其維修系爭車輛所需之1 50,000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減少價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由,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簡-122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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