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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小字第74號 原 告 邱子芸 被 告 游珈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通知原告 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 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可憑(卷81、8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併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EV-113-玉小-74-202412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林逸瑄 被 告 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詳述本件原因事實、車輛受損等狀況 ,又依照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同為對造人, 並非對立關係,亦請原告詳述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態樣,本件 無從特定起訴之事實與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EV-113-花小-649-20241231-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張○睿 法定代理人 張○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珠 被 告 羅○丞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沄 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張○睿、 被告羅○丞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資料詳卷),其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姓名年籍均足以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 揭露足以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張○睿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岡 山區某國小內與同學玩耍時,遭被告羅○丞從後撲來,將張○ 睿摔倒在地,進而重壓張○睿後背,導致張○睿前面2顆門牙 缺陷,1個門牙斷裂、1顆鬆動,影響門面容貌美觀,且吃東 西咀嚼異常,影響日常生活、身心受創。張○睿因此受有植 牙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 。被告賴○沄、羅○榮為羅○丞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自應與羅○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學間玩耍不小心造成同學受傷是事實,但根本 沒有過肩摔的事實。又本件事件發生後,被告一直積極關心 對方,也陪同後續就醫看診,亦有請學校老師關心對方,老 師也回答張○睿在校吃喝玩睡均安好。且後續陪同張○睿前往 岡山空軍醫院就診,醫生當下也照X光說已補好牙齒,還在 生長中,牙根並未斷裂,另一顆門牙也未鬆動,醫生告知無 須植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羅○丞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張○睿 受有牙冠斷裂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羅○丞行為與張○睿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張○睿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一)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牙冠斷裂傷勢,有植牙之必要,受有植牙費 用7萬元之損害,固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照片為佐,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第一牙醫診所原告後續醫療 方式及有無植牙必要,函覆略以:張姓病患意外撞擊造成 牙齒缺角,診療時牙髓神經沒有明顯病變,故先行樹脂充 填,追蹤即可,然而一般撞擊,病患有牙神經壞死的傾向 ,一旦發生壞死,即須根管治療,治療後須柱心及牙冠製 作,在最極端的狀況,牙根斷裂則須牙齒拔除,使用植牙 復原,如需使用牙冠及柱心,後續費用約需3萬元左右, 如須動用到植牙則須6至7萬元等語,有第一牙醫診所113 年12月3日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則原告所受牙冠斷裂,因尚未傷及牙隨神經,現無植牙治 療之必要,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植牙費用 ,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被告 羅○丞現均小學在學中,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 頁)。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羅○丞過失行為所受傷勢為牙冠 斷裂,勢對其牙齒強度有所減損,並損及美觀,兼衡兩造 之身分、地位、被告羅○丞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 當,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64-5、6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 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31

GSEV-113-岡小-457-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13號 原 告 王泳棋 被 告 廖連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722元、醫療護理 用品及營養食品費4,801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19,09 0元、工作損失30,300元、財物損失31,299元、精神慰撫金2 50,000元,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5至7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197,722元、看護 費72,000元、工作損失30,300元、精神慰撫金305,190元, 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8時6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MY-977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由 圓通南路往潭東街方向行駛,行經潭子區福潭路與福潭路27 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且逆向行駛於對向之車道;適 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AP-33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子區潭興 路2段258巷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福潭路,兩車因而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閉鎖 性骨折、右膝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97,722元、看護費72,000 元、工作損失30,300元、精神慰撫金305,190元等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伊 無需負擔,且原告之家人並無看護證照,不得以每日2,400 元計算;原告並未提出薪轉證明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 損失,且其主張每月薪資之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 ,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就 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堪認原告前開之主 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 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7,722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就醫證明為證(交簡附民卷第9至89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入急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宜專人照護一個月與休養兩個月…」等語( 交簡附民卷第59頁)。是認原告確實需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 。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4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 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之看護費,自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1個月不能工作等語,並診 斷證明書為佐(交簡附民卷第59頁),堪可採信;另佐以原 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交簡附民卷第101頁),則 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元即相當於上開薪資之金額, 亦為有憑。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 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0,022元(計算式:197,722+ 72,000+30,300+300,000=600,022)。原告僅請求600,000元 ,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129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簡-813-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黃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0時29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石山巷 往后里方向行駛,行經石山巷路燈15078時,因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撞右側山壁,復與由原告承保、奕 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昌曄所駕駛於對向 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燒毀受損,因系爭車 輛毀損嚴重,已無法修復且無修復價值,原告即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全損金額新臺幣(下同)898,220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侵權行為,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而無維修實益,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898,2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5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因系爭車輛已不能回復原 狀,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8日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98,22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31

FYEV-113-豐簡-871-20241231-1

豐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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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林揚軒 被 告 劉建章 訴訟代理人 游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2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北側向 外側車道行駛,行經203.8公里處時,因車上所裝載之貨物 未綁妥不慎掉落,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邱玉鳳所有, 並由歐田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 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96,805元, 經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因 車上所裝載之貨物未綁妥不慎掉落,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 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汎德永業汽車(股)永 業台中分公司估價單、維修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核閱屬實。復經本 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2022_1026_1441 37_115.MP4」,從影片00:02:30開始播放,①(00:02:3 0)原告保戶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 上。②(00:02:32)被告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兩車中間 有一台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車,行進中,被告車輛左側 有一黑色物體掉落。③(00:02:32)黑色物體自被告車輛 掉落後,自外線車道快速滾向內線車道,並撞擊原告右下方 前擋風玻璃,原告前擋風玻璃瞬間破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兩造則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12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邱玉鳳後,再代位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96,805元,其中工資17,581元、零件費用79,22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 年1月出廠,直至111年10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922元(計算式:79,224×1/10 =7,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5,503元(計算式:7,922+17,581=25, 50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503 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503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31

FYEV-113-豐小-123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誠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7號、第158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曾昱誠(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科刑及沒收上訴(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提出撤回上訴狀, 本院卷164-165、17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 刑事項以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上訴,係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而為救濟之訴訟行為,倘對於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爭執,即無上訴利益,而無從聲明不服 。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適用之法條為肯認之表示,而在上訴 審主張應維持原審見解者,並無上訴利益,則可解為意見陳 述。經查,原審適用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原判決理由 欄貳、四、㈠、1),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主張 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以避免適用修正後條文而判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稱:「關於適用新舊法認為是法院的 職權,就此部分應與上訴範圍無關」等語(本院卷164-165 、167-168頁),應認係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為意見陳述, 無礙前開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臺 東縣○○市○○街000巷0號,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將本 院於同年12月3日上午11時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被告本人 親自簽收,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亦查無另案在監押等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本院卷 179、21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   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辯護意旨另以: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刑,避免新法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而量刑過重。 四、新舊法比較原則:   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後述關於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於行為 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之時間 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而不 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 五、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比較,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㈠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1.被告112年3月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 ,並有利於行為人。  2.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張偉傑達成調解,惟經本院電 詢告訴人稱並無給付等語(本院卷173、233頁),亦查無其 他被告繳交犯罪所得之事證,即無上開減刑條款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以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②被告111年3月間某日行為後,第14條相關 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 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並參 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1,本院卷165頁),故有行為時 法減刑規定適用;惟其既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無 112年舊法、新法之減刑條款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不生降 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 新法規定論罪,即均不得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 罪刑度效果)、6月至5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亦不符 其他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以刑期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即112年舊法為重,行為時法次之,新法最輕,應以新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1.關於被告上開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時或行 為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是其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整體量刑框架並無何 者較為有利,則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降低,即無實益; 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減刑事項, 可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應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2.原審就此雖未及比較,惟仍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已審酌 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有利之量刑審酌( 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1及㈧),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 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維持。 六、另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與犯 罪組織「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同條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不論修正前後,均以 被告偵查中自白為必要條件。經查,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罪,原審已自白,不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且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 ,未適用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條例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因子( 原判決理由貳、四、㈠、1及㈧),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七、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㈡經查,依原審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係參與犯罪 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 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以提領獲利,被告於是假冒交 易幣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偽以1808顆USDT轉入虛擬 貨幣錢包佯稱入金,再將之轉出,並獲得報酬。則不論依照 被告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況 且被告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迂迴布局詐騙他人及洗錢,破 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 妨害金融秩序,無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 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減刑請求,礙難照准。 八、原審量刑妥適: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錢財,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受 有6萬元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其等行為實應非難;參 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自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佐以被告尚未有經法院判決之前科(本院按: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有另案經追訴或法院判決罪刑情形,更難為有利認定 ,卷附本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復審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 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從事木工、月入5萬元等 語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 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 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是被告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遲至本院裁判前,仍 查無實際給付之事證(已如前述),足見其與原審表達賠償 「意願」相同,僅屬形式上表示,而未有進一步實質填補法 益損失之作為。倘據此即可減輕量刑,無異鼓勵被告只需要 口頭承諾,而不需要實際履踐應為之彌補,即可享有量刑優 惠,顯不符刑法第57條量刑之規範意旨。此外,縱使以原審 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 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 九、原審宣告沒收妥適: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㈡經查,原審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係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並以同案被告共犯吳景 渝坦承因本案自被告處獲取1萬5,000元,被告自承其餘款項 為其取走做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等語(原審卷124、144-145 頁),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而未經扣案或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4萬5 ,000元等旨,均已詳敘其依憑及理由,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合,並無違誤。至就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雖未及 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義務沒收,但因於判決結論 無影響,屬無害瑕疵,仍可以維持。  ㈢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是刑法以剝奪犯罪獲利為原則,於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或於各案情節符合過 苛事由者得減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查無實際給付之事證,其獲利未經剝奪(告訴 人亦未自同案共犯處獲得實際彌補,本院卷169頁),且無 其他符合過苛條款之情形,無從依據上開條文免予沒收。  ㈣據上,被告對沒收上訴,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審科刑、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366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0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廖傑驊 被 告 張茛琖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莨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廖 傑驊(下稱抗告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 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 ,並通知抗告人促請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並未到庭,而上開 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再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此有送達回 證、拘票及所附司法警察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 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 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羁押之手段 ,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 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 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 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 、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應於製 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 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 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 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 送達人,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 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 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 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 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提 起公訴,且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被告固於113年1月31日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惟原審於113年6月20日上午 10時7分許再進行準備程序,又抗告人查詢臺灣高等檢察署 通缉查詢系統,被告未經通緝,則被告應於113年6月20日按 時出庭並進行準備程序。次查,原裁定於113年7月17日送達 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處所及位於臺中市○區○○○ 街○段000號之前戶籍所在地,足見原審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 於113年7月17日始因送達對外發生效力,惟被告已於113年6 月20日出庭並進行準備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裁定 送達生效前即已出庭,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顯非屬「 逃匿中」之狀態,即不得以「113年1月31日未到庭」為由沒 入保證金。原審未及詳酌上情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 保 證金,自有未合。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實有前揭可議之處, 顯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依法提出抗告,爰請撤銷原裁定 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 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 ,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 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 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意旨參照)。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 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抗告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等情,有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147至150、161頁),嗣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認被告就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於112年9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9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繫屬於原審 法院審理,俟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被告及抗告人於113年1月31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告人亦未 偕同被告到庭,復經原審法院發函請囑託屏東地檢署代為拘 提被告,經屏東地檢署再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而經該局偵查隊警員於113年3月4日前往被告住居之屏東縣○ ○鎮○○路000號、屏東縣○○鎮○○街00號處所,均拘提被告未果 ,原審法院再合法傳喚抗告人於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抗告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原審法院遂於113年7月10 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3萬 元保證金,原審法院並於113年8月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迨 於113年8月8日被告始經警逮捕到案,因而撤銷通緝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096號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3年3月11日潮警偵字第11330383500號函及其 檢附原審法院拘票、報告書、上開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13 年桃院增刑佑緝字第1521號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5、11至18頁; 金訴卷第17至20、47、49、53、55、65至71、125至134、14 3、149至151、169至170、177至185、207至211頁;本院卷 第19至21頁),應堪認定。抗告人主張被告已於113年6月20 日出庭並進行準備程序云云,核與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096號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有違,不足 採信。  ㈡又原審於113年7月10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因非屬當庭宣示之 裁定,應於送達時發生效力,該裁定於113年7月19日分別送 達被告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屏東縣○○鎮○○街00號住 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 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另於同日 送達抗告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且於113年7月1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 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居所, 並各由其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7、227至231、241頁),顯見 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3年7月17日即已生效,則在被告 緝獲前即對外發生效力。  ㈢綜上,本件被告及抗告人既均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抗告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拘提被告 未果,被告顯已逃匿,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 納之3萬元保證金,尚非無據。雖被告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 後,旋經警逮捕緝獲到案,而經撤銷通緝,然在原審裁定沒 入保證金時被告逃匿之事由既已存在,縱於裁定生效後經緝 獲到案,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該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被 告逃匿事由之存在。是原審依法將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1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晟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晟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2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其中編號6、9、1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5、17至22所示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 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此有上開 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是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皆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且行為態樣、手段、情節、共犯均相 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僅被害人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因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 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 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復斟酌抗 告人在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上表示對法院定刑之意見為「聲請人對所犯 之罪深具悔意,且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定刑時應全面 重新裁定,以利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彌補社會,並照顧 家中80旬雙親」,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此有上開意願回 覆表1紙附卷可參,經審酌抗告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自95年起,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數 罪併罰後產生刑罰過重、不合理之情形。原裁定未若其他法 院定執行刑大幅減輕刑度,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詞。 三、按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 人。」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因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 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 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 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 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 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 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應將聲請書之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刑確 定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 審認附表所示數罪,係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固非無 見。惟原審受理本案期間,抗告人係於法務部○○○○○○○○○○ ○○○○)執行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原審於 113年11月29日為本案裁定前,於同年月27日僅囑託抗告 人所在監所即臺中監獄長官,將本案檢察官定刑聲請書繕 本送達抗告人,並未就本案定刑聲請內容,提解抗告人到 庭或以函文詢問等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嗣抗告人於同年12月3日始簽收本案檢察官聲請書 繕本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 臺中監獄簡復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5頁至第279頁) 。足見原審係在抗告人收受本案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之前, 即逕行裁定,且在裁定前,未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定刑案件陳述 意見之機會,復未於原裁定說明本案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要難認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權已獲保障。又原審所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顯非前揭「定刑之可能刑度顯 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 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亦無「受刑人原執 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 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 人反生不利」等情事,則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予裁定,自非適法。 (二)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下稱本案回覆表)就附 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表示其就所犯各罪均 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意見,此有本案回覆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見檢察官於 113年11月22日向原審提出本案定刑聲請,雖係依抗告人 之請求而為,且抗告人曾向檢察官表示有關定刑聲請之意 見。然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在本案回覆表,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刑及表示意見之時間,距檢察官提 出本案定刑聲請,已間隔多月;且依前所述,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明定「法院」對於定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之例外情形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僅以抗告人在檢察 官向法院提出定刑聲請之數月前,曾向檢察官表達上開意 見,逕認前開規定明定「法院」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 之程序業已完足。又抗告人係在原審為本案定刑裁定「後 」,始簽收原審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且原審在裁定前, 未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抗告人無 從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就本案定刑聲請內容,向法院表示 意見;原審復未於原裁定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所定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無從認定抗告人之意見陳 述權已獲保障。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 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01/10(2次) 111/04/27 111/08/12 111/08/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8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111年度易字第504號 111年度易字第2231號 判決 日期 111/08/30 111/11/08 111/11/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111年度易字第504號 111年度易字第2231號 判決 日期 111/08/30 111/12/12 111/12/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7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3號 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4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05/12 111/01/16 111/05/09 111/05/29 111/04/05 111/06/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77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1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87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111年度簡字第5088號 判決 日期 111/12/12 111/12/28 112/01/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87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111年度簡字第5088號 判決 日期 112/01/30 112/02/07 112/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3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0號 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01/03(2次) 111/05/03 111/05/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76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0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 日期 111/12/13 112/02/14 112/02/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 日期 112/01/30 112/03/20 112/03/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94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21 111/07/24 111/06/02 111/05/28 111/05/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26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基隆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判決 日期 112/03/16 112/03/09 112/05/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基隆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判決 日期 112/03/16 112/04/17 112/05/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1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61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4/18 111/05/07 111/05/31 (2次) 111/07/23 111/04/07 111/06/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7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8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4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判決 日期 111/09/26 112/05/25 112/05/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4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判決 日期 112/05/22(撤回上訴) 112/07/11 112/06/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9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74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19 111/03/26 111/07/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1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1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判決 日期 112/05/30 112/06/14 112/07/0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判決 日期 112/06/27 112/08/03 112/08/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89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6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28 111/07/18 111/07/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判決 日期 112/08/07 112/11/03 112/10/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判決 日期 112/09/05 112/12/06 112/11/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4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7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1號 編     號 22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04/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判決 日期 113/01/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判決 日期 113/02/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9號

2024-12-31

TPHM-113-抗-270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思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思昭(下稱抗告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8月, 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並由該 署多次發函告誡,且於111年11月21日至抗告人住居所訪視 亦未有所獲,嗣再經發函指揮警局協尋,足認抗告人並未積 極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內容,顯見其對緩刑所應負義務毫不在 意,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又抗告人經 執行機關多次通知及告誡,仍未將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陳報 執行機關,致未能於期限內履行緩刑之負擔,顯見抗告人未 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益見其 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是躲避刑罰才出國,抗告人不知緩 刑期間出國須報備,抗告人出國後沒多久有與觀護人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本打算返國,但抗告人遭詐騙集團欺騙, 被押到緬北詐騙園區並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回國,導致抗 告人於緩刑期間未按時履行保護管束之義務,此為親友、觀 護人王桂芳及1名營救團隊成員所知曉,並有手機定位之截 圖及回國前詐騙集團管理人員之對話紀錄可佐證。嗣因抗告 人母親過世,抗告人與詐騙集團協議支付價金後才得以返國 ,抗告人回國後有按時報到,又抗告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父親工作不順,前段時間才籌到弟弟的學費,請撤銷原裁定 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 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 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 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 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 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 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以上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2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該案於109年7月7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7月7日至114年7月6日,遵守或履 約期間為109年7月7日至110年7月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卷 〈下稱執聲卷〉,本院卷第31至32頁)。  ㈡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囑託士林地檢 署執行保護管束,嗣抗告人於109年9月28日經士林地檢署傳 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業由該署書記官告知其因前開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受刑人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6日緩刑付保護管束 ,並告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項,抗告 人就上開經告知事項,亦表示無意見,復該署觀護人約談時 亦再明確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應注意事項等 情,有士林地檢署109年9月28日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憑(見113年度撤緩字 第126號卷〈下稱撤緩卷〉第30至33頁),是抗告人已知悉其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堪認受刑人對於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14年7月6日 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②應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③非經執行 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乙節均明確知悉,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亦 有所悉甚明,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詎抗告人自111年8月起即未遵期向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 並經該署於111年8月29日、9月20日、10月12日、11月2日、 11月23日、12月19日、112年1月9日、2月6日、3月24日,分 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 告誡1次,並告知再違反得撤銷緩刑,且於111年8月29日發 函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協助查詢,再於111年11 月21日至抗告人住居所訪視未獲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1年8 月29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45576號函、111年9 月20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50267號函、111年1 0月12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54611號函、111年 11月2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59144號函、111年 11月23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63783號函、111 年12月19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69162號函、11 2年1月9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29000249號函、112 年2月6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29004878號函、112 年3月24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29016935號函、111 年8月29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45602號函、送 達證書、111年11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 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卷〈下稱執聲卷〉 ,未編頁碼),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 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準此,抗告 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經告誡仍未改善,足認其 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之命令顯非偶然, 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 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 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明確。  ㈣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於109年9月28日至士林地檢署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 業由該署書記官告知其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6日緩刑 付保護管束,並告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 事項,已如前述,可認受刑人顯已知悉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應每月至少1 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事項,詎其仍於111年9月3日傳訊向士林地檢署觀護人王 桂芳表示:「老師你和我說半年報到一次,我才出國工作的 ,現在有簽工作合約,要到10月底才能回去,我也不曉得不 能出國,出國海關什麼的也沒攔我」,惟觀護人王桂芳回應 :「您我們是每個月報到喔!前兩個月因疫情,我們是電話 約訪,也是每個月報到的喔,沒有半年報到的信息」等情, 有士林地檢署觀護人王桂芳、觀護人周鉑桐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29頁),則抗告人明知其在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每月遵期向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卻 仍執意出國工作,並於出國後始向觀護人稱其認應係半年報 到1次,顯見其主觀上已無按月遵期報到之意;佐以抗告人 雖向觀護人表示其於111年10月底可回國,然觀諸上開士林 地檢署告誡函,可知抗告人於111年10月底猶未遵期向觀護 人報到,益徵抗告人並無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 定第2款、第4款事項之意。  ⒉至抗告人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定位截圖為證(見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1783號卷第15頁、第17頁),欲佐證其係遭遭 詐欺集團欺騙,被押到緬北詐騙園區並限制人身自由,然然 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並未顯示對話雙方為何人,而其所提 手機定位截圖,亦無從認定係何人於何時因何原因出現在該 處;佐以徵諸抗告人本案經原審法院宣告緩刑案件之犯罪情 節,即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原審法院10 8年原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見執聲卷),是抗 告人既曾加入詐欺集團,並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之手段、伎倆當知之甚詳,則其抗 告意旨所執前詞自屬有疑,尚難採信,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定位截圖,亦無從憑採。  ⒊又抗告人雖稱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工作不順云云,然 其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實與法院認定其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由、是否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判 斷無涉,自無從據以推翻原審所為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認定被告未遵期向士林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 原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雖與本院所適用之法條不 同,然抗告人既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是就應予撤銷抗告人緩刑 宣告之結果並無二致,故原審裁定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尚 屬有據,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至本件依受刑人抗告意旨意旨以觀,其亦疑似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之情形,惟因檢察官未將此部 分列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亦未檢附相關資料以資佐 證,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併予審酌,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抗-178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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