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雅婷

共找到 191 筆結果(第 1-10 筆)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璞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愷瑩 聲 請 人 李念穎 共 同 代 理 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蔡旭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25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璞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園公司)、李念穎前以被告蔡旭 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5256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2月2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 於113年12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2人 復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2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為聲請人璞園公司及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新源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之總經理,然 聲請人李念穎自110年4月29日起擔任新源公司之董事長,其 並未授權他人篆刻、保管及使用新源公司大小章;聲請人璞 園公司之代表人游愷瑩亦未同意被告用印,被告等人不得擅 自使用聲請人2人印章對外簽約。又聲請人李念穎及游愷瑩 固曾簽署110年3月2日經營會議記錄,惟上開會議紀錄係將 「五谷王段122地號建案」(下稱本案建案)交由聲請人李 念穎、游愷瑩負責,僅分層授權各部門主管就其部門執掌權 責全權處理,未使被告取代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全權處理 新源公司或璞園公司之事務。是被告未經聲請人李念穎、游 愷瑩授權,擅自持用聲請人李念穎之印章代表新源公司與總 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酆公司)簽署本案建案水電消 防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A契約),嗣又片面指示會計人員 李美玉蓋印聲請人璞園公司及游愷瑩之公司大小章與新源公 司簽署本案建案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下稱B契約)、消防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C契約),自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不因聲請人2人事後追認上開契約而有異。  ㈡被告未踐履聲請人璞園公司內部既有決包程序,片面指示會 計人員李玉美蓋印公司大小章簽立B、C契約,實未基於誠實 信用為聲請人璞園公司處理事務。又縱使聲請人璞園公司前 任董事長李政哲於生前曾指示新源公司承接本案建案水電、 消防工程,並由新源公司轉包下包廠商,惟李政哲未指示新 源公司與總酆公司簽立A契約及承攬總價為若干,被告自無 從依李政哲生前之授權簽約。另被告擅自代表新源公司將系 爭建案水電、消防工程轉包予總酆公司施作,新源公司僅負 責監督上開工程,新源公司依A契約賺取之利潤不適用財政 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而A契約相較B、 C契約周詳,與B、C契約間之價差已高達13%,新源公司非以 最低價轉包,顯見被告藉由簽署A、B、C契約,使新源公司 從中套利。是被告顯係濫用或逾越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未 善盡照料聲請人璞園公司財產之義務,自構成刑法背信罪。 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明上情,自有調查程序 未盡、適用法令錯誤之缺失。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 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 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 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 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 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 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之證據 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 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 得為據。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 ,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 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 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 ,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及經理人李淑瑛、李昱杰於110 年3月2日經營會議中決議「五谷王段122地號,由繼承人( 游愷瑩、李念穎)為公司負責人,分層授權各部門主管就其 部門執掌權責全權處理」乙節,有110年3月2日三多立建設 負責人、經理人經營會議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他字第1335號卷第182頁背面)。又證人李淑瑛證稱:我是 三多立關係企業的財務經理,我會經手璞園公司財務相關業 務。李政哲在過世前有要求被告接建設公司總經理,協助公 司發展,因李政哲繼承人游愷瑩與李念穎都無管理經驗(見 同上他字卷第202至203頁);證人廖永和證稱:我在三多立 公司上班,擔任工務副理。我在110年在璞園公司當經理。 李政哲過世後,游愷瑩是硬接下公司業務,對公司很多業務 不清楚(見同上他字卷第211、213頁);證人李玉美證稱: 我在三多立集團旗下公司上班,擔任行政、會計工作。游愷 瑩、李念穎都是我的老闆。李政哲去世後,三多立集團很多 事務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2頁)。佐以 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均未曾出席李政哲生前108年至109年 間本案建案歷次之公司會議,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見同上他字卷第141、143至147頁)。而聲請人李念穎(86 年次)於李政哲逝世後,於110年6月10日接任新源公司董事 長時,年僅24歲,且依本案建案廣告(見同上他字卷第125 頁)所載,聲請人李念穎係義大利米蘭珠寶設計碩士且長年 留學在外,實未見其於繼任新源公司董事長前,有建設公司 之管理經驗。綜上,洵堪認定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因未熟 諳新源公司、聲請人璞園公司之管理、經營業務,確曾授權 被告本於新源公司、璞園公司總經理職位,具綜攬公司經營 之職權,而授權被告就本案建案為全權處理。  ⒉又證人李淑瑛證稱:B、C契約在110年9月15日簽署,像這種 契約,公司還有付款流程,有大筆簽約金游愷瑩一定會知道 (見同上他字卷第203頁);證人葉信裕證稱:契約當時之 簽立流程是新源公司制訂合約且先用印,再呈送給璞園公司 ,璞園公司認可後才會用印,用完印後才會將契約正本還給 新源公司,故契約書上新源公司章和璞園公司的章都是真正 不是偽刻,且也非盜蓋。況在本案建案施工過程中,雙方皆 有陸續請款行為,璞園公司都有用印後回給新源公司,證明 前開契約書均是真正(見同上他字卷第206頁背面);證人 廖永和證稱:新源公司有履行契約內容,璞園公司也有付錢 給新源公司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1頁背面)。另聲請人 璞園公司、李念穎,就本案建案水電、消防工程契約,與被 告及總酆公司人員商討合意終止事宜,並協議:「璞園公司 承諾於2023/10/27(星期五)前正式書面或電話回覆(乙方 )新源,一併知會(丙方)總酆公司,是否如期依合約正常 請款放款作業,以利本案建案工程恢復進度。截至112年9月 帳款(含)以前未到期票款尚有112年11月05日應負票991,6 11元,以及112年12月05日應負票967,426元,兩筆期票合計 金額1,959,037元整。」、「總酆工程公司(丙方)儘速於 兩週內提供新源企業(乙方)因可能中止合約所需交接之設 備及工程項目,計算出依合約進行到最新應清償之貨款總額 。新源企業(乙方)取得總酆計價款項之後,也需相對立即 向甲方提供計價,以作為後續合意解約時應保證給付之款項 」、「(甲方)璞園公司應儘速支付(乙方)新源企業9月 帳款支票,以利新源企業(乙方)給付工程包商材料設備廠 商工程款項,以免誤會不清又導致延遲工期」等情,有112 年10月25日會議記錄存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173頁)。 綜上,足認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均有履行A、B、C契約,聲 請人2人亦均承認上開契約效力,並給付或申請工程帳款。 衡以一般公司於核發款項之際,財務部門應確實審核,控管 公司財務,經審查無訛後再行撥款,是上開契約如未經聲請 人2人審核、同意,自無率斷撥款之理。且觀諸前開會議紀 錄,聲請人2人均未曾主張A、B、C契約係遭被告偽刻印章、 偽蓋印文,於無權代表之情形下簽立,反倒係商討如何解銷 契約效力,並釐清到期款項支付問題,亦可徵被告實有獲聲 請人李念穎、游愷瑩概括授權,綜理本案建案工程,聲請人 李念穎、游愷瑩亦有審閱、同意被告負責之A、B、C契約, 從而依約履行甚明。是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係無制作權 而冒用聲請人2人名義簽署本案契約用以行使,被告主觀上 亦無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  ⒊聲請人李念穎固稱:新源公司僅有公司登記印鑑卡及金融交 易之2套大小章,均由聲請人李念穎保管,未授權葉信裕保 管,於新源公司更名之際,未曾授權葉信裕篆刻、保管及使 用印章,原處分書未查明葉信裕持有新源公司大小章之權源 、經過及授權範圍,顯有疏漏云云。惟查,證人葉信裕證稱 :我在新源公司負責監督、施工。新源公司成立以來章有3 種,一種是銀行大小章,一是公司登記大小章,一個是簽約 用大小章,簽約用大小章在新源公司成立時就由李政哲親交 給我保管,至於銀行和公司登記大小章由財務李淑瑛保管。 新源公司簽契約時合約大小章都由我在用印。李政哲過世後 ,沒有不同,合約用的大小章仍由我保管,李念穎沒有要求 將合約用大小章交出。本案A、B、C契約是業務經理跟我拿 公司大小章蓋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6頁)。經核與證 人李淑瑛證述:李政哲過世時,游愷瑩要求我將璞園公司印 鑑章返還,小章本來就由游愷瑩自己保管,我保管的璞園公 司財務章也還給游愷瑩。至於簽契約的大小章,會計應該也 是送回去給游愷瑩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202頁背 面),足認李政哲生前所經營之璞園公司、新源公司,均有 3套大小章,以供不同用途,證人葉信裕證稱新源公司另備 有簽約大小章,應堪採信。又聲請人李念穎於偵查時並未爭 執A、B、C契約上「新源公司」之印鑑章之真正,至多僅曾 表示係遭無權盜蓋,且其確承認上開契約效力,並據以向聲 請人璞園公司請領工程帳款,業如前述,足認新源公司確有 簽約用大小章以供簽約用途。又依證人葉信裕前開證述,可 見聲請人李念穎係沿襲李政哲經營時期之慣例,將簽約之大 小章授權交由證人葉信裕保管、使用,且葉信裕於獲有聲請 人李念穎前開同意下,於新源公司更名後,再另行刻制新印 章繼續使用,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聲請人李念穎之片面 陳述,即認葉信裕或被告盜刻、盜蓋新源公司大小章。是聲 請人李念穎前開所述,均無可採。  ⒋查被告係獲得游愷瑩之授權,綜理本案建案工程事宜,復經 游愷瑩核閱、同意簽署本案B、C契約而依約履行等節,經本 院詳述如前,是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聲請人璞園公司任務之 行為,主觀上亦無圖利自身或他人,或損害聲請人璞園公司 之意圖,即難認被告涉犯背信罪。至聲請人璞園公司雖稱: 被告未依照璞園公司內部既定詢價、比價及決包等流程,即 與新源公司簽立簡略之B、C契約,新源公司,自未依誠信原 則履行總經理事務,未善盡照料公司財產義務云云。而證人 李淑瑛固證稱:璞園公司發包契約工務部門負責人要先經過 詢價、比價,再經過會議決策是否發包,決策發包後會上簽 ,會財務部後送到董事長,董事長同意後會擬約,擬約後再 送董事長看(見同上他字卷第202頁);證人廖文和證稱: 璞園公司簽約流程大致為決包單、比價單跟契約內容擬好給 工務經理、財務經理、總經理簽名,核定下來才可以做合約 ,做完合約請會計用印。李政哲去世後,用印是到蔡旭銘、 游愷瑩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1頁),另經聲請人璞園公 司提出本案建案施工電梯工程報價單、決包單為據(見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566號卷第11至15頁)。惟查,依聲 請人璞園公司所提本案建案放樣及模板工程決包單暨報價單 ,上開簽核層級為工務經理、財務經理後至被告即總經理於 110年5月25日簽核核准,並未再上簽至董事長游愷瑩(見同 上偵字卷第7至10頁)。又依聲請人璞園公司所提本案建案 整理粉光工程決包單暨報價單,上開工程僅有1間龍田企業 有限公司報價,並未經與其他公司比價之流程,惟此仍層陳 至工務經理、財務經理、被告即總經理,最後經董事長游愷 瑩於110年8月4日簽核核准,均未見有何人曾異議(見同上 偵字卷第5至6頁)。從而,聲請人璞園公司是否確有所謂內 部既定之詢價、比價之決包流程,自非無疑,況上開決包流 程亦非法定必要程序,且承前述,聲請人璞園公司代表人游 愷瑩亦有審閱、同意,進而履行B、C契約,是縱被告未依循 聲請人璞園公司所稱之決包程序,亦難逕認此被告即違背受 託任務而損害聲請璞園公司。  ⒌又被告固供稱:新源公司有負責其他工程,在李政哲在世時 ,一直都會預留10%的管銷費用用以支付其他員工等語(見 同上他字卷第78頁背面)。證人陳泓霖復證稱:我於110年2 月9日退休前在三多立建設公司擔任工程顧問,知道本案建 案。當時我向李政哲建議將本案建案水電工程交由新源公司 承接,新源公司須以最低價找外面的廠商,最低價是以實際 支出外加6至8%管理費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3頁背面)。 然被告所稱10%成數僅係預估比例,證人陳泓霖所述6至8%成 數,亦僅係建議性質,尚非法令或公司章程所明定,則所謂 契約價差是否合理,仍應視實際市場情勢、法規政策等各種 層面因素而定。是以,縱聲請人璞園公司與新源公司簽立之 B、C契約,與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簽立之A契約間價差比例 為13%,然110年間因新冠疫情影響,人力、材料價格上漲、 營造費用大幅提高,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以財政部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見同上他字卷第154頁、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卷第70至71頁),水 電工程毛利率為19%、消防相關工程毛利率為19%、21%不等 ,則上開契約價差比例13%,並無悖於商業常情、交易習慣 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刻意不當增加璞園公司成本、圖利新 源公司,而有違背任務或濫用權限之情。至聲請人璞園公司 稱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已內含於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之A契 約,新源公司僅係監督、管理總酆公司施作之工程,不得再 以上開同業利潤比擬云云。然由業主發包予上層廠商後,再 由上層廠商轉包予下層廠商施作等次承攬模式,為我國工程 業之常情,則次承攬人(小包商)對承攬人(大包商)所可 賺取之利潤,及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業主)所可賺取之利潤 要屬有間,要無聲請人璞園公司所稱就同一工程,須支付新 源公司、總酆公司2筆利潤之情形,此至多僅為聲請人璞園 公司發包工程所需考量之成本問題,是聲請人主張新源公司 轉包予總酆公司施作之工程利潤,不得以同業利潤再相比擬 ,實有誤會,要無足取。  ⒍又聲請人璞園公司另稱B、C契約相較A契約明顯簡陋,顯係被 告刻意減免新源公司之責任云云。然查,B、C契約就工程地 點、工程內容(含具體細項)、工程金額等承攬契約必要之 點均已明確約定,另有約定付款方式、保固期限等其他事項 ,上開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不因相較A契約之約款內容較為 簡略而有異。衡以聲請人璞園公司與新源公司均為三多立集 團之關係企業,就工程驗收、違約處理等相關契約事項,亦 非不得於簽約後再行協議、補充,實難憑此逕認被告即有圖 利新源公司、損害聲請人璞園公司之意圖。又被告雖同為聲 請人璞園公司、新源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處理B、C契約事 宜,然B、C契約仍為上開公司董事長游愷瑩、聲請人李念穎 核閱並同意用印而簽立,聲請人璞園公司、新源公司復未否 認契約之效力,且契約金額價差尚屬合理等情,均經本院論 述如前,是亦應無聲請人璞園公司所指被告有利益衝突、雙 方代理等疑慮,而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等情況。  ⒎至聲請人2人雖提出另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開 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是聲請人2人所提上開證據,自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 中現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 查標準,是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3-聲自-182-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敏 周雅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雅娟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淑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陳惠倫(另經判決有罪確 定)、莊群德(另案通緝中)、黃茂修(另案通緝中)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吳淑敏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轉交集 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吳淑敏、陳惠倫、莊群德、黃茂修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1月24日20時58分許,佯裝為秀泰影城客服人 員,以電話向洪緯芊佯稱:因系統問題將自動升級會員,須 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升級云云,致洪緯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11月24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 、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49,986元、同日23時50分許匯款49,9 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嗣吳淑敏、陳惠倫及莊群德依黃茂修指示,由陳惠倫 駕駛車輛搭載吳淑敏、莊群德,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 號彰化銀行新樹分行,由吳淑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0 年11月25日0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同日0時11分許提領20 ,005元、同日0時12分許提領10,005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 陳惠倫,再由陳惠倫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去 向。 二、案經洪緯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吳淑敏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吳淑敏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淑敏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卷第39、1 05頁),檢察官及被告吳淑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緯芊、共犯莊群德於警詢之證述; 共犯陳惠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57號卷第26至40頁、同上金訴卷第 105至10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1、68至72 、87至91頁、金訴卷第43至48頁),足認被告吳淑敏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淑敏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吳淑敏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吳淑敏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吳淑 敏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7年。又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行為時 法或中間法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 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吳淑敏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 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淑敏。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吳淑敏行 為後亦經修正,然被告吳淑敏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 敘明。  ㈡論罪  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 告吳淑敏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復 指示被告吳淑敏擔任車手領款,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上開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我國對犯罪所得之調 查,是被告吳淑敏就告訴人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⒉核被告吳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  ⒊又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 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⒋被告吳淑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 被告吳淑敏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或領取 本案帳戶提款卡者,然被告吳淑敏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依指示領款、轉交上游,足見被告吳淑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吳淑敏與陳惠倫、莊德群、黃茂 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可證其因而獲有報酬, 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吳 淑敏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 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淑敏正值少壯,具正 常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 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吳淑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卷第 116至117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吳淑敏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見同上金訴卷第11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吳淑 敏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淑敏提領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提款卡為他人申辦, 倘經申辦人申請遺失註銷、補領新提款卡,上開提款卡即失 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 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 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吳淑敏 提領轉交陳惠倫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 經查獲,被告吳淑敏亦僅擔任領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吳淑敏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 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周雅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雅娟於110年1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予被告吳淑敏、陳惠倫、莊群德提領款 項使用,獲取每月8,000元報酬。被告周雅娟即與被告吳淑 敏、陳惠倫、莊群德、黃茂修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緯芊,致洪緯芊陷 於錯誤,於前開時點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吳淑 敏、陳惠倫依黃茂修指示,由陳惠倫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 吳淑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前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 予陳惠倫,陳惠倫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因認被告周雅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雅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雅娟 、莊群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吳淑敏於偵查之證述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雅娟固不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 車輛予莊群德使用,被告吳淑敏等人於前開時、地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莊群德因為要搬家,向伊借用本案車輛,伊不知 道被告吳淑敏等人會使用本案車輛去提領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雅娟於110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有提 供本案車輛予莊群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1月24日20時58分許,以前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點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吳淑 敏、陳惠倫及莊群德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惠倫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吳淑敏、莊群德,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0號彰化銀行新樹分行,由被告吳淑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贓款後交予陳惠倫,再由陳惠倫將上開贓款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金訴卷第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群德於警詢、陳惠倫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被告吳淑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略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至18、28至40、162至165頁、同上 金訴卷第105至111頁),並有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第61、68至72、87至91、95頁、金訴卷第43 至4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 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相互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 行之行為,即不得率以共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 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 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攸關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自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0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被告周雅娟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提供本案車輛作為詐欺集團 代步工具,陳惠倫、莊群德答應每月幫伊繳車貸8,000元為 代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頁)。然被告周雅娟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莊群德跟伊借車,表示沒有地方住, 要借車搬家,伊不知道莊群德拿本案車輛去犯案。伊本來不 想借車,但莊群德表示會幫伊付車貸,伊才借車。莊群德做 詐騙,不會缺少交通工具,不會拿本案車輛犯案,之前伊擔 任車手,也沒有用到本案車輛。伊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150頁、金訴卷第38、111、114至115頁)。  ㈣查莊群德於警詢時僅供稱:伊與陳惠倫及被告吳淑敏共同搭 乘本案車輛至銀行ATM提領款項,不確定是伊或陳惠倫駕駛 車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是至多僅得認定莊群德有 使用本案車輛為本案犯行,然無從憑此認定其如何取得本案 車輛、被告周雅娟為何提供本案車輛。又被告吳淑敏雖於偵 查時證稱:陳惠倫與莊群德會輪流開被告周雅娟的車子。被 告周雅娟為了海洛因去當車手,然後提供車輛給詐騙集團提 領款項。做詐欺都是開被告周雅娟提供的本案車輛,被告周 雅娟都知情這台車拿來做這些事情,詐騙集團有承諾會幫被 告周雅娟繳車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4頁)。惟被告吳淑 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車輛是莊群德跟被告周雅娟 借的,伊於偵訊中表示被告周雅娟知道要做詐欺,陳惠倫會 幫忙繳納車貸,這些都是陳惠倫跟伊說的等語(見同上金訴 卷第110頁)。是被告吳淑敏於偵查所為之證述,僅係其聽 聞陳惠倫之轉述,並非其親自聽聞被告周雅娟所述。況陳惠 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本案車輛為何人所有, 是莊群德交給伊,伊不知道莊群德向誰借用車輛等語(見同 上金訴卷第106至108頁),是被告吳淑敏上開證述,與陳惠 倫前開證述亦有未合,自難以被告吳淑敏偵查之證述為對被 告周雅娟不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周雅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莊群德沒有地方住 ,向伊借車搬家,並答應幫忙繳納車貸,莊群德所稱借用事 由尚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而莊群德允諾幫忙繳納車貸一事 ,雖非常見,然被告周雅娟陳稱:伊有經濟壓力,當時有困 難(見同上偵卷第150至151頁),則被告周雅娟因需款孔急 ,提供本案車輛以減輕經濟負擔,自非無可能,亦無從逕予 推論被告周雅娟即知悉莊德群將使用本案車輛提領贓款。至 被告周雅娟縱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一般詐欺集 團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型態不一,或借用、租賃他 人車輛、或自行駕駛汽車、機車、或搭乘計程車、大眾運輸 工具,陳惠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領款項是駕駛莊群德 提供之車輛,也有搭乘計程車過(見同上金訴卷第108頁) ,佐以汽車之用途、使用目的確屬多元,是被告周雅娟辯稱 伊不知悉莊群德會使用本案車輛犯罪即非不可採。從而,本 案被告周雅娟固曾於警詢供稱提供本案車輛為詐欺犯行,然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上情,或可證明相較於偵查、審 理之供述更為可採。是以,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周雅娟確有與被告吳淑敏、陳惠倫及莊群德為本 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 應為對被告周雅娟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周雅娟前開涉犯加重詐欺、洗 錢罪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周雅娟確有與 被告吳淑敏、陳惠倫及莊群德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 共同正犯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周雅娟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周雅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3-金訴-1961-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格明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格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格明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學成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巫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由北向南 行駛,同行經上開佳園路3段與學成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巫家瑋受有右眼眼球破裂、複雜性顏面骨多處骨折、 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閉 鎖性骨折、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該右眼眼球破 裂,已達失明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陳格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二、案經巫家瑋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 第355至3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格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6、3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巫家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背面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0371 6號函檢附112年2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401586 號函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2日鑑定 覆議意見書、告訴人購買義眼之統一發票、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2 、17至18、20至24、26背面、42至44、47至48背面頁、本院 交簡上卷第25、251至30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經公訴人上訴並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應 以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斟 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撞擊告訴人所 致傷勢,包含毀敗一目視能之傷害,而為重傷,業經本院敘 明於前,原判決猶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僅屬普通傷害,而論以 過失傷害罪,自有不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 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第373至377頁) ,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 張被告應屬過失致重傷,且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支付賠償金額, 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動,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 經路口處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 意義務程度,兼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 行駛(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於行經路口時,雖有減速之 行為,但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本案車禍發生情 節總體歷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不含強制保險),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各1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3至377頁),及審 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要扶養兒 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4頁)及被 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 人受有重傷害,但經此偵、審教訓及民、刑事之賠償彌補, 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前述調解筆錄之調解 條款中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4頁 ),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盧慧 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2-交簡上-105-202503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96號 原 告 謝妤稜 被 告 廖師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詐欺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 判決被告無罪,然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審理(見附民卷第10-11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2-附民-229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楊立邦 林貞誼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被 告 褚昱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0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立邦、林貞誼之IPHONE15 PRO MAX 手機各1支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案件,曾經調查局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該案已判決在案,聲請人2人未 經起訴,足證扣案手機與案件無關,該物亦未經諭知沒收,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褚昱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13 號判決在案,聲請人2人並非該案被告,遍查全卷亦無聲請 人2人之手機之扣案紀錄,自非屬本案之扣押物。聲請人2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PCDM-114-聲-1030-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育翔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以 下所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自願前往派出所採尿,沒有規避法 定驗尿之行為,當時因工作青黃不接,經濟困頓、感情不順 而吸毒,我始終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 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 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 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 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顯 然失衡不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至被告上訴另供述係自願前往 派出所採尿乙節,惟其於警詢供稱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是於109年7月28日,其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不符合 減刑,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至四列「110年毒 偵字第6651號」更正為「111年毒偵緝字第1168號」,證據並 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19號   被   告 劉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育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66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 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 尿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1

PCDM-113-簡上-520-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叡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叡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吳泓叡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皇家侍衛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侍衛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人 事管理及員工出勤記錄等業務,黃信憲(本院另行審結)為 該公司顧問,其等均明知公司係以打卡方式,記載員工之上 、下班時間,且明知公司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接受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之勞動檢查,詎渠等為應付勞動檢查,並脫 免該公司因違反勞基法,恐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裁罰之 可能,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月 18日前某時許,由黃信憲虛偽登載附表員工之不實工作時數 ,於同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由黃信憲將前揭不實內容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而行使之。其等復接續於同 月18日至同月23日間,由吳泓叡指示公司人事單位,以打卡 方式,虛偽登載附表員工之不實工作時數後交由黃信憲,再 於同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由黃信憲將前揭不實內 容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動檢查 之正確性及陳漢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信憲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3至194頁),且有證人陳政良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0至18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112年10月10月13日新北勞檢字第1124682141號函暨 所附資料委託書2紙、皇家侍衛公司汐止區勞動檢查名冊1份 、112年6至8月員工實際排班表1份、陳漢柏112年6月之打卡 資料1紙及考勤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6至24、28、39、102 、19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 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設置勞工簽到簿 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 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 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 以維護勞工權益。而出勤打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 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性質上自屬雇主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出勤打卡如有登載不實,將可能 損害勞工自身工時權益,例如工作時數是否逾法定工時而應 發給加班費等,及勞工主管機關判斷勞資爭議之正確性,例 如勞資雙方就工作是否逾時,應否補發加班費等產生爭議之 情形。查:被告吳泓叡、黃信憲在附表所示之業務上製作的 出勤記錄表、為不實之登載後,並持以行使交付給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其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 罪。  ㈣被告吳泓叡與黃信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皇家侍衛公司負責人,理應提供公司保存之 員工出勤紀錄供勞動檢查,僅因公司保管出勤紀錄不善,為 應付勞動檢查,明知為不實事項卻仍製作不實之出勤記錄表 ,足以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動檢查之正確性 及陳漢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輕重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現已深切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確保其已從本案 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命被告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附表所示之出勤紀錄、打卡資料 均已送交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員工 實際上班時間 於112年9月18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記錄登載之時間 於112年9月23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記錄登載之時間 陳漢柏 112年6月22日18時至112年6月23日9時10分許 112年6月22日18時51分至112年6月23日7時許 112年6月22日17時42分至112年6月23日5時42分許

2025-03-21

PCDM-114-簡-918-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易任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47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莫再問」,與鍾侑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價 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驗前淨重共571.81公克)予鍾侑廷。嗣吳易任於112年5 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交付予鍾侑廷,並收受價金13,500 元。嗣因鍾侑廷另案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吳易任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39頁),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鍾侑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6273號卷第14至17頁),並有被告與鍾侑廷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0077826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23至30、35至38頁),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販售予鍾侑廷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非少,其與鍾侑廷又無何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 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與鍾侑廷進行毒 品交易,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毒品想賺錢, 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予鍾侑廷,獲利約2,000元(見本院卷 第190、24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 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 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經查,如 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均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係於同 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經查,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含二種毒品成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 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即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所謂「因而查獲」,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 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 ,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 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 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 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 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 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 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 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 ,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 認定有無「查獲」之事(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220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許宏駿,員警復依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地址,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許宏駿之毒品分裝工廠,並 扣得毒品咖啡包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 33007555號函存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 39、43至145頁)。佐以許宏駿查獲現場扣案之包裝袋,與 本案被告販賣予鍾侑廷如附表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包裝相 同,有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許宏駿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可 徵(見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31頁),是可認被 告有提供具體資訊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至雖尚查 無許宏駿因販賣毒品予被告而被起訴或判決有罪,然被告既 已供出毒品上游資訊,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稽,依前開說明 ,仍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又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 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2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可 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金額、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係用iPhone 11手機與鍾侑廷 聯繫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241頁),上開手機為被告刑毒 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所獲價金共13,500元,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0、241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之。  ㈢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 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 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 之餘地。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 買方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 ,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 ,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5頁),固屬違 禁物。然上開毒品咖啡包經被告出售予鍾侑廷後,已非由被 告持有,且於鍾侑廷販賣毒品案件扣案中,是以應於鍾侑廷 犯罪項下沒收之,爰不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毒品咖啡包(聖誕麋鹿圖案包裝) 67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433.32公克、驗餘淨重共361.0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毒品咖啡包(WREATH Princess字樣包裝) 21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144.31公克、驗餘淨重共120.3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品即溶包(GUCCI字樣包裝) 12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97.86公克、驗餘淨重共84.5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1 iPhone 11手機 1支 2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 13,500元

2025-03-19

PCDM-113-訴-150-20250319-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賜 胡嘉珉 高瑋辰 陳浩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石嘉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6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均無罪;被訴對周政宏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 嘉祐等人為朋友關係,渠等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2人互 不相識。上開雙方共7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2時25分許,在 跨年夜人潮聚集、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 點KTV板橋館大廳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而產生爭執,詎 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嘉祐明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龍柱 揮打等方式,毆打周政宏、林富緯,造成周政宏受有頭部創 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下胸壁挫傷、左側第8、9根肋 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林富緯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唇開 放性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林富緯提告傷害部分,已 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周政宏 提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於後述)。   因認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嘉祐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 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 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 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 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 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 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賜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 之供述、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眾提供之錄影畫面、員警至現場盤查 之密錄器畫面等光碟2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眾提供 之錄影畫面截圖各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6 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654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3份、告訴人周政 宏與林富緯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共5張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雖胡嘉珉坦承犯行,惟被告陳明賜、高瑋辰、石嘉祐均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其分別辯稱:  ㈠被告陳明賜辯稱:我的攻擊行為是對特定人士,不是群眾或 不特定人。  ㈡被告高瑋辰辯稱:當時我們在等包廂,周政宏、林富緯先挑 釁,我們本來就想要好好講,會吵起來不是我們的意思,但 周政宏、林富緯先動手,後來就開始打架、勸架,並沒有妨 害秩序之犯意,只是我們人比較多,整個過程只持續1分鐘 就結束等語。  ㈢被告石嘉祐辯稱:我跟打架的這群人都不熟,當天是高中同 學盧冠宇約我去唱歌,說高中同學有聚會,我才會遇到他們 ,又我到場後,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我並沒有出手,站在很 後面靠右手邊處等語。  ㈣被告陳浩東辯稱:當天原本約好要跨年去唱歌,衝突發生時 ,我們還在等包廂,所以聚集在大廳,又當時對方較瘦的男 子把紅龍柱往我們這邊砸來,我才伸手去擋住,我是抓住對 方阻止攻擊,不知道妨害自由為何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陳明賜等5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 發生衝突,陳明賜等5人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 龍柱揮打等方式,致周政宏、林富緯受有上述傷勢之情,   業據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14至16 、17背面至19、20背面至22、82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322 227號偵查卷宗第97至97背面、112至112背面頁、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92號偵查卷宗第6背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 政宏、林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0 8號偵查卷宗第23背面至25、26背面至28、82至83頁、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92號偵查卷宗第6背面頁),且有告訴人周政 宏與林富緯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41至4 4、59至60頁及本院卷第193至232頁),綜觀上開情詞,堪 認被告陳明賜等5人所為係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行為無誤。  ㈡由被告高瑋辰於本案審理中供述:當時傷害的部分大概持續1 分鐘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光碟,其中「案發現場監視器」資料夾內「000000000. 495159」檔案,影像長度共約1分25秒,從告訴人周政宏與 林富緯走進大廳並開始與被告陳明賜等人發生口角、毆打至 雙方衝突結束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9、195至197、209至221頁), 顯見渠等衝突之時間非長,亦未針對不特定人施暴之情至明 。  ㈢雖其等發生衝突之地點,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 點KTV板橋館大廳內,該處固為公眾或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場 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 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5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 ,其中「民眾提供錄影像」資料夾內「民眾錄影」檔案,可 見案發過程,群眾大多均維持在原地圍觀之情;「案發現場 監視器」資料夾內「000000000.495159」檔案,足見被告陳 明賜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大廳附近長桌民眾抬 頭或轉頭看像衝突處等,甚至有民眾移動至更靠近衝突處較 近之位置,並佇立觀看,甚至有民眾拍手鼓掌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187至189、195至197、209至221頁),堪認現場人 群並未有出現恐慌而爭先恐後離開之情事,難認客觀上有何 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難遽斷因 被告陳明賜等人對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傷害等行為,已達 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 危害情狀,自不能以妨害秩序罪章與被告陳明賜等5人相繩 。  ㈣是被告陳明賜等人辯稱其等並無妨害秩序犯行等語,亦屬有 據。  六、被告陳明賜等5人所涉對告訴人周政宏傷害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陳明賜等5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中,部分為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周政宏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 陳浩東、石嘉祐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末 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 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 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惟因其等被訴妨害秩序,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即與其等 被訴傷害告訴人周政宏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告訴人周 政宏又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 瑋辰、陳浩東、石嘉祐傷害之告訴,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就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 被訴對告訴人周政宏傷害部分,於主文中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嘉珉、高 瑋辰、陳浩東及石嘉祐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4年2月11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35、237、239、241 、253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被告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及石嘉祐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3-原訴-4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泓叡(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之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侍衛公司)負責人 ,負責該公司之人事管理及員工出勤記錄等業務,黃信憲為 該公司顧問,其等均明知公司係以打卡方式,記載員工之上 、下班時間,且明知公司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接受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之勞動檢查,詎其等為應付勞動檢查,並脫 免該公司因違反勞基法,恐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裁罰之 可能,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月 18日前某時許,由黃信憲虛偽登載附表員工之不實工作時數 ,於同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由黃信憲將前揭不實內容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而行使之。其等復接續於同 月18日至同月23日間,由吳泓叡指示公司人事單位,以打卡 方式,虛偽登載附表員工之不實工作時數後交由黃信憲,再 於同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由黃信憲將前揭不實內 容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動檢查 之正確性及陳漢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爭執證人陳政良、吳泓叡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 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易字卷第2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信憲固不否認係皇家侍衛公司之顧問,其知悉公 司係以打卡方式,記載員工之上、下班時間,又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於112年9月18、23日分別為勞動檢查,其、吳泓 叡於112年9月18、23日將附表所示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公司出勤記錄的打卡紙 遺失,我請吳泓叡提供班表給我,我將班表輸入電腦,就跑 出出勤記錄、薪資,雇主或代理人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 製作與保存出勤紀錄之權利與義務,我是合理補記,有用合 理佐證資料重製內容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黃信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皇家侍衛 公司顧問,吳泓叡係負責人,又被告黃信憲於112年9月18日 前某時許,登載員工之工作時數,於同月18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由被告黃信憲將附 表所示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 政良,另於同月18日至23日間,由吳泓叡指示公司人事單位 ,以打卡方式,登載員工之工作時數後交由被告黃信憲,被 告黃信憲再於同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由黃信憲將 附表所示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 陳政良等情,業據被告黃信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193至193背面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87至89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泓叡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198至199頁),且有證人陳政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180至18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0月10 月13日新北勞檢字第1124682141號函暨所附資料委託書2紙 、皇家侍衛公司汐止區勞動檢查名冊1份、112年6至8月員工 實際排班表1份、陳漢柏112年6月之打卡資料1紙及考勤紀錄 等資料(見偵卷第6至24、28、39、102、190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證人陳漢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擔任保全人員,在汐 止區任職,排班是課長排的,分成早班、晚班,上下班要打 卡,自己拿卡去打,卡放在櫃臺,每個月都會收回去,我有 向勞動檢查局檢舉,並將我的打卡資料提供給勞工局的人, 卷附的打卡資料是我拍下來,因我加班一定要有紀錄,我要 保證加班有領到錢,自己工作什麼會做記錄,所以在6月份 才拍這張,至於打卡上面陳漢柏是我寫的,上面用簽字筆修 改應該是社區總幹事幫忙做確認,打卡紙我只有有拍照,沒 有拿走,因為拿走,公司就不能算我出席,我就拿不到錢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4頁);證人洪銘富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在擔任管理保全人員,負責管理保全的出缺勤,保 全人員的出缺勤有手打卡、簽到,現在我們有用線上簽到的 方式,就是用LINE打卡,但也會配合社區,如果社區要手打 卡就會增加手打卡,打完的卡就會留在社區裡面,但我會蒐 集這些打卡資料交回公司人事處,又我會依照班表來計算他 們的工時,如果有人遲到,其他人就會有加班的情形,我會 特別記錄他們的加班費,另我知道公司一位保全陳漢柏,他 有在112年7月跟我反應工時跟薪資不符的其況,我有說會幫 他加計加班費,公司的電腦應該會有計算薪水的紀錄,另卷 附的打卡紀錄上面有手改通常是現場人員或總幹事寫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2頁),並有陳漢柏與洪銘富使用之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6號頁 ),綜觀上開情詞,足見陳漢柏所任職之汐止社區係以打卡 方式為員工上、下班之管理,該打卡紙固定時間會收回皇家 侍衛公司人事處,而陳漢柏為確保可以領取每月薪資及加班 費而有自行拍攝打卡紙之事實。  ㈢證人陳漢柏於本院審理中證陳:6月23日當天應該是早班的人 曠職,沒有來做,我就持續加班,直到課長調人來我才下班 ,所以那天下班時間打卡是9點10分等語歷歷(見本院易字 卷第53頁),佐以陳漢柏所拍攝之112年6月打卡紀錄顯示: 「22日:上班18:00」、「23日結束:0910、加班:0642」 ,此有陳漢柏提出拍攝打卡紀錄之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46頁),互核被告黃信憲於112年9月18日提供予勞檢 處之出勤紀錄登載時間:「2023/06/22(日期上下班):18 :51-07:00」,其於112年9月23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紀 錄登載時間:「17:42-05:42」,此有112年6月之陳漢柏 薪資表、皇家侍衛公司之考勤紀錄、112年6月之陳漢柏打卡 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2、187、190頁),則被告 黃信憲提出之出勤紀錄與陳漢柏實際上班時間有不一致,堪 認被告黃信憲於上開時、地將不實內容之出勤紀錄交予新北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情至明。  ㈣證人吳泓叡於偵查中證述:之前勞檢處請我們接受檢查,我 請公司顧問黃信憲到場接受檢查,又黃信憲跟我說他有準備 薪資名冊、排班表及人事資料要帶過去,黃信憲是自行請公 司人事單位提供給他這些資料,黃信憲有把資料用LINE傳給 我看一下,但我沒有仔細看,另我大概知道黃信憲要帶哪些 東西去勞檢處,我知道這資料是黃信憲依照班表製作,另勞 檢處要我們提供的是出缺勤紀錄,但我們真的找不到出勤打 卡紀錄,所以才依照班表製作,黃信憲跟我說找不到打卡紀 錄,但還是要提供資料給勞檢處,他問我是否依照班表製作 ,我就說好,另勞檢處人員有向黃信憲表示不能以班表製作 資料,黃信憲有跟我說過,但公司是以打卡作為出缺勤紀錄 ,所以公司必須提供打卡紀錄,但我們找不到打卡紀錄,才 請人事室依照班表製作打卡紀錄,我有跟黃信憲說這是依照 班表製作的打卡紀錄,黃信憲就將這份資料帶去勞檢處之情 (見偵卷第198至198背面頁),且被告黃信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亦供述:於112年9月18日提供勞檢處的資料是我製作 ,我是依據吳泓叡提供我的班表所製作,由我交給勞檢處, 當時我原本是向吳泓叡要出勤紀錄,但吳泓叡只給我班表, 所以我就依據班表製作,我知道員工上下班要打卡,但吳泓 叡說找不到出勤紀錄,所以只有給我班表,第一次勞檢完後 ,我回去跟吳泓叡說我已經製作一份資料給勞檢處,但勞檢 處不收我製作的資料,但吳泓叡跟我說打卡資料遺失了,問 我怎麼辦,我只告訴吳泓叡,法律規定公司有製作的義務, 吳泓叡說他只剩下班表,吳泓叡就用班表製作出勤紀錄,吳 泓叡並提供給我這一份陳漢柏的打卡資料,又B班是陳漢柏 當時排班的時間,但我不確定6月22日是否是18時51分打卡 ,我也不知道112年9月18日提出的出勤紀錄是否是陳漢柏實 際出勤時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3至193背面頁、本院易字 卷第24、87至89頁),顯見被告黃信憲係因皇家侍衛公司作 為出勤紀錄之打卡資料已遺失而提出其、吳泓叡自行製作出 勤紀錄給陳政良之情。  ㈤證人洪銘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社區打卡或手動簽到這些 紙本,公司會收回,交回人事處,又黃信憲是公司的人事顧 問,時間有點久遠,我不記得他有無跟我索取御璟社區的相 關的排班資料,另公司當時接受勞動檢查,我沒有印象老闆 吳泓叡或公司顧問黃信憲有電話聯絡叫我把負責的社區打卡 紀錄交回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頁),倘若被告 黃信憲、吳泓叡曾就陳柏漢等人出缺勤紀錄一事與管理保全 人員之洪銘富確認,洪銘富理應會有記憶,顯見被告黃信憲 提出重製出勤紀錄前,並未與管理保全人員之洪銘富確認乙 節。再細繹被告黃信憲於112年9月18、23日所提供之出勤紀 錄登載時間顯有不同,且吳泓叡提供的資料為打卡紀錄,亦 未見被告黃信憲質問吳泓叡如何取得或尋獲打卡紀錄之舉,   可見被告黃信憲明知所提出之資料內容並非勞工陳漢柏實際 工作時間而有不實之情無訛。  ㈥雖被告黃信憲辯稱:勞基法賦予公司有重製之權限云云。惟   由證人陳政良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陳漢柏檢舉皇家侍衛保 全公司,之後勞檢處進行調查發函請公司備齊相關資料受檢 ,為了保密檢舉人所以連同其他員工一起調查,在實施檢查 前陳漢柏有同意不保密,本件較有具體事證的是陳漢柏,因 為他有提供打卡出勤紀錄,明顯與公司出勤紀錄登載時間不 符,在做檢查紀錄時,黃信憲受委託到場,第一次詢問時黃 信憲承認陳漢柏提供的資料是真的,而公司的紀錄是假的, 黃信憲說實際上公司那個案場的員工是以打卡紀錄上下班時 間,但是第二次詢問黃信憲時,他還是拿假的打卡資料來, 黃信憲當時表示他也知悉這些是假的資料,但他稱這是負責 人拿給他,叫他提供給勞檢處檢查的,黃信憲是顧問公司的 人,經常代表事業單位接受檢查,如果黃信憲會以製作假資 料的方式接受檢查,會侵害到勞工權益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可見為了維護勞工權益,設置打卡紀錄係為日後發生 勞資爭議時,作為勞檢處判斷雇主有無違法之依據,若雇主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容有不實,自影響勞檢處之判斷, 自難以其有重製權限,認其可為不實內容之登載無訛。是被 告黃信憲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信憲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 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設置勞工簽到簿 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 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 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 以維護勞工權益。而出勤打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 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性質上自屬雇主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出勤打卡如有登載不實,將可能 損害勞工自身工時權益,例如工作時數是否逾法定工時而應 發給加班費等,及勞工主管機關判斷勞資爭議之正確性,例 如勞資雙方就工作是否逾時,應否補發加班費等產生爭議之 情形。查:被告黃信憲、吳泓叡在附表所示之業務上製作的 出勤記錄表、為不實之登載後,並持以行使交付給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其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 罪。  ㈣被告黃信憲與吳泓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黃信憲身為皇家侍衛公司顧問,理應提供公司保 存之員工出勤紀錄供勞動檢查,僅因公司保管出勤紀錄不善 ,為應付勞動檢查,明知為不實事項卻仍製作不實之出勤記 錄表,足以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動檢查之正 確性及陳漢柏,其一再辯稱公司具有重製權之犯後態度,並 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輕重,暨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易字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被告黃信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附表所示之出勤紀錄、打 卡資料均已送交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均非屬被告黃信憲 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員工 實際上班時間 於112年9月18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記錄登載之時間 於112年9月23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記錄登載之時間 陳漢柏 112年6月22日18時至112年6月23日9時10分許 112年6月22日18時51分至112年6月23日7時許 112年6月22日17時42分至112年6月23日5時42分許

2025-03-18

PCDM-113-易-1319-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