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謝其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湖口鄉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國號一號內側車道
,駛至北向83公里900公尺處時,因未與前方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于宗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於系爭車輛減速時煞車不及,
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350,515元(工資33,848
元、烤漆15,737元、零件300,9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又零件部分扣除10個月之折舊後為208,394元,是以共
計請求257,979元(計算式:208,394元+15,737元+33,848元
=257,979元)之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27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等件為證(卷
第13-71頁),與本院向警方依職權調閱之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卷第81-83、89-
9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與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
不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有
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350,515元(工資
33,848元、烤漆15,737元、零件300,930元),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附卷可按(卷第41、51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足憑(卷第71頁),至車禍發生時
(111年8月14日)已使用10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2項「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
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
計算各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
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
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08,394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
(卷第12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3,848元、烤漆15,
73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57,979元(計算式:20
8,394元+15,737元+33,848元=257,979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5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
送達證書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CPEV-113-竹北簡-66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