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榆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
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榆鎧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於113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
年9月14日更犯違反商標法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
3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受
刑人於前案112年2月20日為警查獲後,即應知所警惕,恪遵
法律規定,不再為相同之犯行,卻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偵查而有所警惕
並悛悔改過,所為之犯行亦非偶發為之,受刑人所為已該當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
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
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
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前與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雖同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
,然兩者究有不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表示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仍不知悛
悔更犯他罪,此時原宣告之緩刑即可能無法收其預期之效果
;相對而言,受刑人故意犯他罪若係於緩刑宣告之前,則因
當時尚未受緩刑宣告,難以自犯他罪之事實,得知緩刑宣告
對於受刑人行為之影響,故除自其於緩刑前所犯他罪之情節
之重大性、法益侵害性質及所顯現之反社會性等因素,已可
判斷其後所宣告之緩刑,確實無法實現鼓勵受刑人自新,防
止其再犯之目的以外,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之
事實,遽認其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
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27日至115年9月26日止,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14日更犯違反商標法罪,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下
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然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
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三)查受刑人後案違反之罪質雖與前案相同,然受刑人於後案僅
受拘役40日之宣告,可見其後案行為雖罹刑章,但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復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為112年9月14日,係在前案經
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3年9月27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
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
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
,迄今尚無後案以外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
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
(四)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
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