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7號
原 告 莊○○
法定代理人 莊○○
廖○○
被 告 毛○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
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行政
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莊○○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被害人,且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行為時
亦為少年,原告姓名、年籍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被告姓名
年籍均可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兩造之
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於臉書社團留言區張貼
原告違反意願遭受第三人拍攝之不雅影片連結,致原告身心
受創,被告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
第799、800號裁定應予訓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99、
800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
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故意於網際網路散布原告私密影片,自足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在學
中,無業,111年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111年
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身心痛苦,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4-岡簡-5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