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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乙○○(原名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邱敬瀚律師 相 對 人 ○○○ 特別代理人 ○○○ 代 理 人 孔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5,800 元 。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5,400 元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以下分敘各人 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聲請人代之)之父親,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母丙○○於民國93年1月28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 相對人行使聲請人之親權,惟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 均係由丙○○獨自照顧,嗣於同年9月27日即重新約定聲請人 之親權改由丙○○行使,是相對人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至相對人則稱:本件不到免 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但同意聲請人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查本件 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 院調解後,兩造就聲請人自相對人與丙○○離婚後即未受相對 人扶養之情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裁定(見本院卷第8頁) ,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又 相對人為重度合併多重障礙,因生活陷於困境之虞已達不能 維持生活程度,且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高雄市私立 安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仁老人長照中心)之事實,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8日 高市社福字第1133954170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80號卷第344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雖 有三筆土地,然均為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亦僅有100000分 之5680,110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衡之上 情,堪認相對人無資產可維持生活,則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 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 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自相對人於93年1月28日與丙○○離婚後,原約定 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之親權,惟相對人未對聲請人善盡扶養 義務,嗣於同年9月27日即重新約定聲請人之親權改由丙○○ 行使,而應減輕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核與高雄○○ ○○○○○○113年2月19日函檢送相對人與丙○○之離婚登記相關資 料及兩造戶籍資料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於93年1月28日與丙○○離婚後,始未 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但在此之前尚曾分擔扶養責任,並非 毫無貢獻,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生長歷程既尚有承擔部分扶 養責任,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 (三)參以相對人目前於安仁老人長照中心每月安置及醫療耗材等 費用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有相對人提出安仁老 人長照中心相關單據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亦同意以此作為相 對人每月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 0號卷第402至404頁),復兼衡相對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 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萬7,000元(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80號卷第344頁),是本院認相對人除上開補助 金額外,每月尚需19,500元之扶養費用。復綜合考量乙○○、 甲○○平均分擔相對人所需扶養費用,暨乙○○、甲○○出生日期 有所差異,即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期間長短不同,是審酌一切 情狀,酌定減輕乙○○、甲○○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分別 為5,800元、5,4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2025-03-25

KSYV-114-家調裁-43-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38號 原 告 謝東融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PC802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 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PC80 2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除駕車停放外,均係由代駕司機駕 駛,足證原告並無酒駕之意圖,然當原告停妥車輛不久,即 有員警前來,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衡情員警應僅係看到原告 與第三人交換駕駛之情事即推斷原告有飲酒事實,尚難認員 警係由當時爭車輛行駛之外觀即原告之駕駛行為,認有正當 理由合理相信原告駕駛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蓋 原告停車處確實狹窄,且車輛底盤甚低,連作為代駕之職業 駕駛亦表示無法順利停放,可知原告駕駛車輛停車過程須精 細之操作及高度之專注,並無可能有任何非正常駕駛行為。 由此可知,員警對原告攔查並要求酒測之行為,顯未達「合 理懷疑」程度,竟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任意 攔查,已違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7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2059 7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 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員警對原告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之行為,顯 未達「合理懷疑」程度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 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拒絕接收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拒絕接 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4至75、79至9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 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5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 院卷第6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70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24_0429_011520_229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15分12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在道路上正向騎樓中停車,迎面出現在員警右前方;此時代駕人員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約相隔一個建物寬度距離,原告停車行為由慢車道停入騎樓中,可能影響慢車道通行,員警見狀遂迴轉,往路邊停靠攔查原告(截圖編號1至3)。 01時15分24秒 原告從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並表示「其右側是原告住家」等語,員警稱有看到原告駕駛車輛,原告即不否認駕駛系爭車輛在騎樓中停車,並承認有飲用啤酒(截圖編號4至)。 01時16分07秒 員警以酒精探測棒靠近原告量測,可見該酒精探測棒閃爍並顯示遞升數值0.096、0.137、0.169,經測得有酒精反應(截圖編號至)。 01時17分06秒 原告向員警解釋「停車地方狹窄,恐代駕人員無法勝任,故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在騎樓中停車」等語(截圖編號至)。 01時18分20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4_0429_013027_234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30分25秒 員警告知原告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等法定應告知事項,原告表示須思考一下等語(截圖編號至)。 01時33分25秒 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2024_0429_015435_24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54分51秒 原告向員警表示同意拒測等語,員警見狀再次告知原告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等法定應告知事項(截圖編號至)。 01時57分33秒 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2024_0429_015736_24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57分34秒 原告向員警確認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及領車流程等事項後,同意拒測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截圖編號至)。 02時00分34秒 影片結束。 ⒉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 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 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 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 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停等紅燈 逾越停止線、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影響 其他用路人通行,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 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 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 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之認定標準,警察得對該車輛進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 為了實施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參 考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 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 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 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 、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 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來加以判斷。 因此,警察依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 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 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 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⒊原告固主張員警對原告攔查顯未達「合理懷疑」程度,已違 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依本件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 頁)所示:「職員警鄭光良於113年04月29日00時至02時擔服 勤務,見BQV-7999號自小客車於道路行駛至騎樓,故員警上 前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謝東融身上散發酒味,欲對謝 男實施酒測時,其當場向警方表示不願吹測,員警依規定製 單扣車」等情,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當日係於系爭地點見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由慢車道停入騎樓中,因而上前攔查,核與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74至75、79至91頁),堪 信屬實;而騎樓不得(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本件員警因見原告有違 規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之行為,因而對原告實施攔查, 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以此為由 攔查原告後,進而察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而要求實施酒測 ,顯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攔查行為已違正當法 律程序等語,尚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⒉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 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 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 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2025-03-18

KSTA-113-交-738-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享倫 義務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王瑀謙 林建彰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2號、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113 年度偵字第9875號、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 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彰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 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並 定於同年4月14日宣判。茲因告訴人曾順興、鄺書函於114年 2月25日就被告楊享倫、林建彰被訴毀棄損壞部分撤回告訴 ,爰就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彰被訴毀棄損壞部分裁定 再開辯論。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彰被訴其他部分則依 原定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17

KSDM-113-訴-451-2025031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永村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上訴人 林立 林詩譯 郭東海 周暉益 薛安盛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帥娘 上列共同訴 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長益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並居 住於農場內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吏公 司)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 台電屏東區處)發包轄區內影響配電線路供電安全之樹木、 竹、藤蔓修剪工作,被上訴人林立、林詩譯、郭東海(三人 下合稱林立等)、周暉益、薛安盛(二人下合稱周暉益等) 則為其員工。林立等及周暉益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往系 爭農場,以農場內栽種茄苳樹2株(下稱系爭樹木)碰觸電 線為由,未經所有人或管理權人同意,逕將系爭樹木部分樹 枝截斷。而武吏公司本應負責清除系爭樹木截下之樹枝,竟 僅由林立指示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等人徒手攀 越農場鐵絲圍籬網,將剪下之樹枝整畢擺置於農場內,未予 處理。彼等行為除不法侵害上訴人住宅居住安寧(關於隱私 權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於第二審主張)外,另本應由 武吏公司負責處理剪下樹枝部分之清運,卻由上訴人代為處 理,並支出相關清運費用,武吏公司顯受有不當得利。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及武吏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武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電屏東區處人員於111年2月26日例行性巡 視時,發現系爭樹木觸及高壓線路且有燒灼痕跡,武吏公司 經台電屏東區處同意核章後,製作「預定施工日誌報告表」 ,林立即指示林詩譯偕同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於同年 3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修剪系爭樹木部分樹枝 。因台電屏東區處「架空配電線路維護」第5章第16點規定 :「樹木(竹)修剪後,現場應清理乾淨,並拍照存查,以維 環境整潔及供日後調閱。」等語,故林詩譯及郭東海於修剪 樹枝後翻越籬網,在圍籬邊緣短暫整理堆放剪下之樹枝後即 行離去,並未滯留其內,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未對上訴人 造成損害,且將修整下的樹枝整理堆放,亦符規定,並無將 樹枝移去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請求均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判決武吏 公司及林立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武吏公 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元(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審 請求武吏公司給付10萬元部分,於上訴後,減縮為5萬元) ,其中再給付28萬元應與林立等、周暉益等連帶再給付,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居住於系爭農場內,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上訴人,於 111年3月28日,逕行鋸斷系爭樹木之樹枝(葉),並由林詩 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 理堆放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可認 定。其次,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榮發所有,黃榮發並委託上 訴人於該土地上管理系爭農場乙節,亦據上訴人於提起刑事 告訴時,陳明綦詳,並有刑事告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授權書影本、農場名片影本附卷(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檢】111年度他字第1527號偵查卷【1527號他卷】第2 至8頁)可參,同堪認定。又系爭樹木所有人係黃榮發,上 訴人則為管理權人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201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農場管理權人,如前 所述,暨本院刑事庭依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陳述,亦認黃 榮發為系爭樹木所有人,上訴人係樹木管理權人等情,有本 院刑事裁定附卷(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下稱23 號聲判卷】可憑,亦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 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請求再賠償28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 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 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 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 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 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 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 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 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據此,現行民法第 195 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 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非法侵入系爭農場,而農場 附近就是上訴人的住家,當時引起狗叫,使上訴人配偶及孩 子受驚嚇,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周暉益及薛安盛也需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處與被上訴人進入的地點,依調 閱相關位置圖顯示,系爭農場寬達3000多坪,僅林詩譯及郭 東海進入農場,且在很短時間內就離開,周暉益等並未進入 農場,原審判決金額2萬元適當(見本院卷第99、199頁)等 詞置辯。經查: (1)原審以系爭農場外圍圍籬,屬於防閑、防盜之設施,武吏 公司於法無據且未經同意情形下,由林立指示逕行修剪系 爭樹木後,令員工林詩譯、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內整 理截下樹枝,已對居住於系爭農場內之上訴人居住安寧構 成妨礙,且難謂情節非屬重大,因認上訴人請求武吏公司 及林立等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參以被上 訴人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連帶給付2萬元適當(見本院 卷第99頁),一審判決賠償金額不高(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語,則上訴人以林立指示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 入農場,係侵害其居住安寧,因而得請求武吏公司及林立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至於周暉益等並未翻越圍 籬進入農場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仍執前詞, 主張周暉益等應負此部分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2)上訴人居住處所位於系爭農場西北側,而林詩譯及郭東海 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位置係位於農場東南角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圖示A 點與B 點標示附卷(見原審卷第83 頁)可憑,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居住處所距離林詩譯 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之農場東南角,經當庭以 該圖片使用PDF-XChange Editor推估A 點與B 點間距離約 95.55 公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 ,堪認兩處相距約95.55公尺。本院審酌上訴人國中畢業 ,經營系爭農場,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原審卷第 107頁);林立高中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83頁);林詩譯大學畢業 ,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 判卷第87頁);郭東海二、三專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91頁);暨上 訴人居住處所距離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 之農場東南角約95.55公尺,其間有一段距離,所造成住 所居住安寧之干擾程度不大,及上訴人與武吏公司、林立 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武吏公司、林立等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武吏公司給付5 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 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 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 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6條第2項、69條第1項及7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受台電委託鋸樹木,非法鋸下農場的 樹枝,即應以廢棄物處理,故武吏公司負有處理的義務,其 未履行,最後由上訴人僱工來處理,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武吏公司返還伊支付的清理費用。而上訴人僱用工 人以夾子車,將截下的樹枝運至焚化爐處理,花費約5萬元( 見本院卷第98-99、122頁)等語,除援引偵查案卷存剪下樹 枝照片外,另提出武吏公司當時剪下樹枝、樹葉照片及113 年12月30日清運樹枝報價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59-165頁)為 憑,武吏公司則以:截下的樹枝或樹葉仍屬土地所有人黃榮 發或上訴人所有,未得黃榮發或上訴人同意處理前,武吏公 司不敢擅自處理,而黃榮發或上訴人均未通知武吏公司載運 處理截下的樹枝或樹葉,武吏公司並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 自無未支出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否認上訴人庭呈照片 ,係武吏公司當時修剪樹木後所拍攝,估價單係事後提出, 並未實際施作,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99-100、155頁)等詞 。經查: (1)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榮發所有,黃榮發並委託上訴人於該 土地上管理系爭農場。又系爭樹木所有人係黃榮發,上訴 人則為管理權人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而系爭樹木 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則於系爭樹木本身或其 樹枝(含樹葉)自土地分離前,仍為土地之成分,而歸屬 土地所有人黃榮發所有。倘系爭樹木之樹枝(葉)自樹木 分離,依前開說明,係屬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為土地之天然孳息,仍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而上訴人係 系爭農場管理權人,亦為系爭樹木管理權人,自得行使居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權利。 (2)其次,武吏公司未事先通知上訴人,即逕行派員鋸斷系爭 樹木之樹枝(葉),並由林詩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 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理堆放乙節,如前所述, 堪予認定。又武吏公司並未處理鋸斷剪下的樹枝(葉), 為該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固堪認定。惟參 酌前開說明,鋸斷剪下之樹枝(葉),依其權利歸屬,既 仍屬黃榮發所有,並得由上訴人就該剪下的樹枝(葉)行 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則於黃榮發或上訴人通知武吏公司處 理清運剪下樹枝(葉)之前,武吏公司並不負處理清運該 剪下樹枝(葉)之義務。故武吏公司抗辯:剪下的樹枝, 如得所有人同意,伊就會清運處理,但如果所有人或上訴 人同意處理,則武吏公司並無清除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9 、155頁)等語,尚非無據。而上訴人除未主張黃榮發已 通知或使武吏公司知悉可以處理剪下的樹枝(葉)外,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通知武吏公司處理剪下的樹枝( 葉),且認為其無須通知,武吏公司即應自行處理(見本 院卷第124頁)等語,足認上訴人始終未通知或未讓武吏 公司知悉其得或應處理剪下之樹枝(葉)。從而,武吏公 司抗辯:上訴人未通知其處理清運剪下的樹枝(葉),故 其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即堪採信。末者,武吏公司既不 負清運處理之義務,自無未支出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給付 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既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即無再審酌上訴 人提出剪下樹枝、樹葉照片及113年12月30日清運樹枝報 價單之必要,附予敘明。 3、至上訴人固主張:武吏公司剪下的樹枝(葉)即屬廢棄物, 武吏公司應依其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承攬契約其中樹、竹修 剪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約定,負清運處理義務,或依電業 法第40條負清理義務(見本院卷第155、177頁)云云,惟武 吏公司則予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樹木之樹枝(葉)自樹木分離,係屬其他依物之用法 所收穫之出產物,為土地之天然孳息,仍歸土地所有人所 有乙節,如前所述,難逕認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 )即當然屬於廢棄物,該公司無須獲得樹木所有權人或管 理權人之通知,得逕行清運處理(蓋剪下之樹枝、葉是否 有價值?縱認屬廢棄物,是否可作為自然堆肥使用?均由 行為人自行認定,而應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認定之,在 未經認屬廢棄物之前,行為人自不能擅作主張,以廢棄物 處理方式,逕予處理;反之,倘所有人或管理權人認剪下 之樹枝、葉,係屬廢棄物,並通知武吏公司處理,則武吏 公司即負有處理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派 員剪下之樹枝(葉)當然屬於廢棄物,武吏公司負有清運 處理之義務,難謂有據。 (2)其次,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承攬契約其中樹、竹 修剪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約定本工作包含現場殘枝葉 等廢棄物清除運、工作等,固有承攬契約外放於刑事偵查 卷可憑。惟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在未經樹木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認係廢棄物之前,並非當然屬於廢棄 物,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依其與台電屏東區 處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負有清運處理系爭樹木剪下之樹 枝(葉)廢棄物,尚屬無據。況該承攬承契約係債權契約 性質,其效力具有相對性,僅存在於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 區處間,上訴人亦難執該契約約定內容,逕行主張武吏公 司依該承攬契約約定,須對上訴人負契約責任。甚者,武 吏公司未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於履行通知系爭樹木所有權 人或管理權人之前,即逕行派員前往剪修樹木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經台電屏東區處以111年6月23日屏東字第11 1356516號函復屏檢綦詳,有該函附於偵查卷(見屏檢111 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56頁)可查。據此,堪認武吏公司 派員剪下系爭樹木之枝葉之行為,並不符合上開承攬契約 約定要旨,尤難逕執承攬契約約定內容相繩,附予敘明。 (3)按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 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 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 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固為電業法第40條所明 定。惟上開規定,係在規範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者,為維護 線路及供電安全,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 之,倘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 ,電業者得逕行處理之程序,與電業者逕行派員剪下所有 人或占有人之樹木,或如何處理剪下之樹枝、葉無涉。況 本件武吏公司未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於履行通知系爭樹木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前,即逕行派員前往剪修樹木,如 前所述,亦不符電業法第40條規範旨趣。據上,上訴人執 電業法第40條規定,主張武吏公司對於派員剪下之樹枝( 葉),負有清運處理義務,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再給付上 訴人33萬元(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審請求武吏公司 給付10萬元部分,於上訴後,減縮為5萬元),其中再給付2 8萬元應與林立等、周暉益等連帶再給付,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2

PTDV-113-簡上-114-202503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霞 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5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258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霞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an Chang」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其子周 東明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Fan Chang」,容任「Fan Chang」使用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由陳淑霞依「Fan Chang」指示,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再依「Fan Chang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Fan Chang」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博星、劉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博星之行動電 話對話内容截圖、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内容截圖、告訴人劉 秀娟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 本院審判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 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Fan Chang」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各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 19、102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經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施予精神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自100年8月開始至樂安醫院精神科門診看診,經 診斷為持續型憂鬱症,自107年11月開始,被告因與洪國雄 爆發衝突後,精神狀況惡化,更為暴躁易怒,於108年2月經 醫生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雙相情緒障礙症是一種情緒障 礙症,可能出現鬱症發作、輕躁症發作、躁症發作或混合發 作之情況),被告長期有情緒低落、失眠、自我價值低落等 憂鬱相關症狀,有被害妄想傾向及自殺意圖,且因病識感較 為不足、服藥遵醫囑性不佳,有持續壓力源,容易復發癒症 及輕躁症,無法穩定其情緒狀態,其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 持續至被告為精神鑑定門診為止(即109年12月8日、10日) ;被告目前可能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 ,有情緒不一致之精神病特徵」;被告過往病程長期以鬱症 發作之狀況下,容易受到輕躁症發作或混合發作之情形,對 於行為抑制能力有所減低,以致於容易出現衝動行為。被告 自107年11月起出現明顯妄想及幻覺等精神並症狀,並持續 至今。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病漲狀,也容易受其情緒狀態 影響而有所差異,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此被告應 受疾病之影響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綜合各項檢查及資料,被告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混合發 作,有情緒不一致之精神病特徵」,自107年11月起有出現 精神並症狀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並且在 情緒較為易怒不穩定時出現密集涉案行為乙節,有凱旋醫院 110年2月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2299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8號卷第151至197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 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 診之病歷資料、該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含 發展史、家庭史、工作史、婚姻史、精神科疾病史與家庭狀 況),透過與醫師的會談與觀察,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 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 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⑵而觀前案之犯罪時間點為107年9起至109年6月間,且該精神 鑑定係於110年1月27日作成,顯然於被告於前案行為時至鑑 定時仍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混合發作,有情緒不一致之精神 病特徵」。參以被告於前案行為後仍有受上開病症之影響而 於110年8月至10月間犯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24號、第125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罪,並 宣告監護處分2年,及被告已於112年6月28日至凱旋醫院執 行另案監護處分之治療後,其上開病症始獲得改善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4號、第125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書、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 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245200號函在卷為憑,顯見被告自前 案犯罪時間時起至本案案發期間之上述精神病症均無獲得改 善。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亦因上開病症所影 響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以上揭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院治療前在賣水果、日收入約幾 百元、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方式轉至「Fan Chang」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三)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保安處分部分:   被告於前案行為時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參 以被告業經本院另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現仍 執行監護處分中,可見另案之保安處分當已足以達成使被告 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是本院 審酌上情後,認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博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mail protected]」向陳博星佯稱:係聯合國護士,要捐錢幫助戰地民眾云云,致陳博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4日10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 於112年4月14日14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25萬元。 陳淑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rvid Roy」名義,向劉秀娟佯稱:其係英國籍醫師,在挪威工作,要求代為收取國外包裹及墊付相關稅款,需依物流公司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秀娟陷於錯誤,而依指陸續匯款。 ①於112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於112年4月21日14時49分許,匯款6萬5,000元 於112年4月21日16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6萬5,000元 陳淑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CTDM-113-金簡-693-202503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霞 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5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258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霞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an Chang」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其子周 東明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Fan Chang」,容任「Fan Chang」使用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由陳淑霞依「Fan Chang」指示,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再依「Fan Chang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Fan Chang」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博星、劉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博星之行動電 話對話内容截圖、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内容截圖、告訴人劉 秀娟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 本院審判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 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Fan Chang」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各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 19、102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經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施予精神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自100年8月開始至樂安醫院精神科門診看診,經 診斷為持續型憂鬱症,自107年11月開始,被告因與洪國雄 爆發衝突後,精神狀況惡化,更為暴躁易怒,於108年2月經 醫生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雙相情緒障礙症是一種情緒障 礙症,可能出現鬱症發作、輕躁症發作、躁症發作或混合發 作之情況),被告長期有情緒低落、失眠、自我價值低落等 憂鬱相關症狀,有被害妄想傾向及自殺意圖,且因病識感較 為不足、服藥遵醫囑性不佳,有持續壓力源,容易復發癒症 及輕躁症,無法穩定其情緒狀態,其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 持續至被告為精神鑑定門診為止(即109年12月8日、10日) ;被告目前可能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 ,有情緒不一致之精神病特徵」;被告過往病程長期以鬱症 發作之狀況下,容易受到輕躁症發作或混合發作之情形,對 於行為抑制能力有所減低,以致於容易出現衝動行為。被告 自107年11月起出現明顯妄想及幻覺等精神並症狀,並持續 至今。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病漲狀,也容易受其情緒狀態 影響而有所差異,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此被告應 受疾病之影響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綜合各項檢查及資料,被告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混合發 作,有情緒不一致之精神病特徵」,自107年11月起有出現 精神並症狀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並且在 情緒較為易怒不穩定時出現密集涉案行為乙節,有凱旋醫院 110年2月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2299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8號卷第151至197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 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 診之病歷資料、該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含 發展史、家庭史、工作史、婚姻史、精神科疾病史與家庭狀 況),透過與醫師的會談與觀察,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 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 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⑵而觀前案之犯罪時間點為107年9起至109年6月間,且該精神 鑑定係於110年1月27日作成,顯然於被告於前案行為時至鑑 定時仍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混合發作,有情緒不一致之精神 病特徵」。參以被告於前案行為後仍有受上開病症之影響而 於110年8月至10月間犯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24號、第125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罪,並 宣告監護處分2年,及被告已於112年6月28日至凱旋醫院執 行另案監護處分之治療後,其上開病症始獲得改善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4號、第125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書、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 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245200號函在卷為憑,顯見被告自前 案犯罪時間時起至本案案發期間之上述精神病症均無獲得改 善。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亦因上開病症所影 響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以上揭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院治療前在賣水果、日收入約幾 百元、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方式轉至「Fan Chang」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三)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保安處分部分:   被告於前案行為時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參 以被告業經本院另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現仍 執行監護處分中,可見另案之保安處分當已足以達成使被告 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是本院 審酌上情後,認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博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mail protected]」向陳博星佯稱:係聯合國護士,要捐錢幫助戰地民眾云云,致陳博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4日10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 於112年4月14日14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25萬元。 陳淑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rvid Roy」名義,向劉秀娟佯稱:其係英國籍醫師,在挪威工作,要求代為收取國外包裹及墊付相關稅款,需依物流公司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秀娟陷於錯誤,而依指陸續匯款。 ①於112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於112年4月21日14時49分許,匯款6萬5,000元 於112年4月21日16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6萬5,000元 陳淑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CTDM-113-金簡-692-2025031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邱敬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然認為抗告人有責打未成年子女王○錡,而認為未 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為佳,但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王○ 錡、王○釉(以下分稱王○錡、王○釉,合稱未成年子女)已 長期與抗告人相處而習慣;且以王○錡之意願影響王馥祐之 意願,也沒有充分考量王○釉的想法。抗告人就過當管教部 分,也以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未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 此部分可以再次安排訪視來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抗告人 負擔。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所稱未成年子女已長期習慣與抗告人相處,並非事實 。  ㈠相對人因長期以來無法忍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言語辱罵、對 未成年子女失控毆打之等家庭暴力行為,本於112.10.13離 開原本婚姻之住所並攜帶未成年子女一同搬回娘家居住,詎 抗告人當場暴怒,辱罵指責相對人並強行扣留未成年子女不 准離開,並揚言若帶走未成年子女就要放火燒相對人之娘家 住處,後派出所員警到場安撫抗告人後才解除危險場面,相 對人擔心自身與未成年子女安全,迫於無奈而暫行將未成年 子女留於抗告人住處,隻身搬回娘家,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後即由相對人照顧起居,於112年10月13日至今與抗告人同 住,實乃不得已。  ㈡又相對人目前固定於每周三晚上前往抗告人豐原住處陪伴未 成年子女,待渠等睡覺時間,相對人始返回潭子娘家;並於 每周五再至豐原接未成年子女下課,帶回潭子娘家照顧,假 日並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於周日晚間待未成年子女人 洗澡完後,始送回抗告人豐原住處;是相對人為盡母愛,接 送、照顧二名子女皆親力親為,抗告人僅片面稱孩子長期與 他相處而習慣,然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暫時分離的原因避 而不談,而相對人在客觀條件受限的情形下仍積極陪伴照顧 未成年子女,是以,未成年子女絕無習慣與抗告人相處之情 事,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抗告人所稱其管教過當之行為已有改善,未來不會再犯,並 不可採,亦無再次家庭訪視之必要。  ㈠查相對人另案於112年12月13日18時許於其台中市豐原住處內 ,向訴外人王○萱(姪女,未成年)為辱罵、丟擲水瓶、大力 腳踹王○萱房門,並將王○萱之手機摔爛,僅因抗告人與王○ 萱相處不睦、不滿王○萱之態度不佳,且已多次對王○萱言語 暴力,且行為愈發激烈,令同住訴外人林玲君(即王○萱之二 伯母)無法認同,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顯見抗告人面 對未成年人,根本無法有效溝通,且情緒容易有激烈反應。  ㈡又抗告人具家庭暴力行為之傾向,應受不利推定原則適用, 不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⒈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26日星期五晚上11時許因情緒失控而持 棍子毆打王○錡,以致王○錡傷痕全身,因星期一上學時,學 校老師發現王○錡傷勢,認王○錡恐受有家庭暴力之情事而通 報社會局;後112年10月13日因相對人欲攜帶未成年子女搬 回娘家居住,遭抗告人暴怒、辱罵指責,並強行扣留住未成 年子女,且恫嚇若帶走未成年子女就要放火燒相對人之潭子 娘家住處,王○釉亦因此嚇到當場大哭之事實,再經本院核 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是依前開所述, 抗告人業經本院核發2件通常保護令案件在案,雖抗告人為 避免觸法,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自有不敢再為家庭暴力,然 無法據此推認其有改善家暴行為之情事;再依上揭113年度 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對抗告人施以處遇計劃鑑定 之結果認為:「抗告人雖在乎小孩,惟作法不當,且情縮控 制不良,無沒理解稚子發展與需求,以暴力舉措逼迫孩子就 範,使孩子處於不安處境下,影響其發展,相對人無法理解 自身行為對孩子的負面影響,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 ,雖已上過家防中心親職課程,觀念仍偏移…」等語,足見 ,抗告人之管教方式顯然不固孩子之身心成長,且依上開處 遇計劃鑑定之結果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有再犯之 高度疑慮,則抗告人空言宣稱其未來不會再犯云云,並不可 採,亦無再次家庭訪視之必要。  ㈢綜上可知,抗告人確實無法耐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其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觀念激進,多採暴力手段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 ,其教養觀念偏差,致未成年子女不定時陷於抗告人情緒暴 力陰影之下,其教養行為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 以,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抗告人因具有家庭暴行為 之傾向,自有不利推定原則之適用,不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自當由相對人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為當,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之處,故抗告人相關 之抗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無明確且固定 之判斷標準,應先查明一切有利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因素, 尊重子女意願,再綜合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方能判斷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已長期與抗告人相處而習 慣,且以王○錡之意願影響王○釉之意願,沒有充分考量到王 馥祐等想法,且抗告人就過當管教部分已有顯著改善云云, 然均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又原 審參酌兩造所提之全案事證、訪視報告及詢問未成年子女( 附於卷末彌封袋內),及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生活之 具體狀況、親屬支援系統、日後規劃及卷內一切資料後,本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中有 關住居所地、就學、醫療、健保、社會福利補助及金融開戶 等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可認原審已審酌民法第 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 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所稱其過當管教部分,也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未 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一節,並主張可以再次安排訪視來證 明云云,然本院考量上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 護令,係於113年8月13日核發,迄今未逾6月,期間尚短, 並審酌該裁定抗告人處遇計劃鑑定之結果,係以抗告人雖在 乎小孩,惟作法不當,且情緒控制不良,無法理解稚子發展 與需求,並以暴力舉措逼迫孩子就範,使孩子處於不安處境 下,影響其發展,且無法理解自身行為對孩子的負面影響, 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雖已上過家防中心親職課程 ,觀念仍偏移,並認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之 建議內容,抗告人雖稱其過當管教,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 未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已有 改善,難認已有改善,為避免因訪視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及心情浮動,自無再行訪視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弄00號 非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王 ○錡、王○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子女王○錡、王○釉照顧同住。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王○錡、王○釉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王○錡(男、民國000年00月 0日生)、王○釉(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3 月14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未約定親權行使相關事宜。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聲請人精神及健康狀況良好,盡心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飲 食起居及教導課業,亦積極參與親子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 2人成長,每逢週末假日,並會帶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娘家與 聲請人之母、弟同住及一同外出郊遊、聚餐,讓未成年子女 2人盡量接觸不同環境,以刺激學習新事物,而聲請人之母 、弟身體健朗,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頻繁,情感維繫緊密 ,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⒉反觀相對人父母均已高齡,且健康不佳,相對人與兄弟間平 日亦少有交集,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而相對人未曾主動幫 忙過未成年子女2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對於渠等課業亦 漠不關心,且很少陪伴渠等,縱有陪伴,亦多流於形式,對 渠等並無耐心。且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王○錡3、4歲時起, 即會責打管教未成年子女王○錡,聲請人雖多次與相對人溝 通,相對人依然故我,經常情緒失控,暴打未成年子女王○ 錡。其中,相對人於112年5月26日晚間因故責打未成年子女 王○錡,聲請人雖將未成年子女王○錡帶開,相對人仍持棍子 追進浴室責打,致未成年子女王○錡全身多處紅腫,其學校 老師並因此通報社會局,詎相對人得知此事後,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2人之態度日趨惡劣。是相對人無法耐心照顧未 成年子女2人,甚至多有情緒失控施暴予未成年子女王○錡之 情,而未成年子女王○釉亦經常在場目睹,由相對人擔任行 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明顯不利於渠等成長 。  ⒊聲請人親情支援系統健全,家庭狀況良好,聲請人之保護教 養能力顯優於相對人,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此外,聲請人同意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惟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  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 影響。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市民於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3萬1042元,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及兩造 經濟能力、身份等情狀,應以2萬元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 之計算基準。是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用為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2萬元,且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育、照顧均由相對人負責,平日生活、 學業遇到困難均尋求相對人解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 關係密切,亦扮演與學校間溝通之橋樑。此外,未成年子女 2人自出生時起即在相對人目前住處成長,聲請人於112年10 月離家後,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照顧者迄今 ,如能在熟悉環境受照顧,應有助於穩定渠等因父母分開所 造成之情緒波動,且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逐漸理解聲請人 離家之事實,實不宜再將渠等剝離原本住處及一同生活之相 對人,否則恐使未成年子女2人內心產生更大波動,亦可能 對兩造信任產生懷疑,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又相對人 有穩定之收入,有父母為其支持系統,相對人亦願於裁定內 容外,更積極促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是 依繼續性原則,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 ,並得單獨決定日常生活之相關事項。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王○錡為家庭暴力行為,惟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王○錡之懲罰實為實現教育目的所適當及必要,並無 聲請人所指情緒失控、遷怒而體罰之情,且相對人現已大幅 降低對於未成年子女王○錡體罰之頻率,除非有害自己或他 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否則相對人均以緩和之方式教育, 相對人對於調整照顧方式以因應未成年子女2人不同階段實 有高度的接受性。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為各1萬元,且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前於104 年3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3年3月14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5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並未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該會訪視 了解,兩造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足夠之能力,且兩造之工 作性質大致上均可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而兩造 均表達有積極之意願欲爭取承擔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顧責任 ,且該會評估兩造均具備扮演合作父母之可能性。惟本案事 涉家庭暴力及兒童保護事件,致無法提出具體建議,建請參 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量等情,有該會113年3月26日財龍監字 第113030107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為憑。另相對人因於1 12年5月26日責打未成年子女王○錡,及於112年10月13日對 聲請人揚言如報警就要放火燒到聲請人家等語,經本院對其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等情,亦有該保護令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亦足堪認定。 (三)是本院綜核上情,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王○錡於訪視及本院訊 問時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參卷附彌封證物袋內訪 視報告及訊問筆錄,未成年子女王○錡不同意公開),認兩 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過去均為未成年子女2人 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惟就未成年 子女王○錡部分,係屬過當管教,就聲請人部分,則肇因於 兩造之婚姻議題,相對人尚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 權人之情。又共同監護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 係,且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 ,而得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 之情,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依兩造所陳目前會面交往現 況,渠等尚可就未成年子女2人各該事宜進行溝通及相互配 合,亦均有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佐以未成年子女王○錡於 訪視時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同參前開訪視報告 ),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方式,並基於手足不分 離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獨決定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 佳利益,應屬妥適。 (四)又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本件自有 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 則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爰酌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最大福祉。      四、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據前述,惟相對 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對未成年子女2人自負有扶養義 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而聲請人雖未 提出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 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2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為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萬5518元。佐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 3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34萬2022 元、32萬1401元、34萬2312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6萬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461萬7000元,109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6萬7289元、83 萬9292元、80萬6652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時陳明在卷 ,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 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各2萬1000元為適當。又兩造雖 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 情形及卷附財產、所得資料,渠等經濟能力有顯然之差距, 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相對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據此 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各1 萬4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2/3=1萬4000元)。 (三)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聲請人僅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 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由本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獨決定如附 表一所示事項,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2人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則如附表二 所示;及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元,如有遲 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 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 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三)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五)辦理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 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均與聲請 人同住並為照顧。   (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 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2人 照顧同住。 (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農曆春節期間(即 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停止適用。 (四)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國小以後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 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 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暑假得另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時 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參加 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課 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時間。又上開 增加照顧同住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 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 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1 0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五)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14歲後:   未成年子女2人均得自行決定照顧同住時間、方式,相對人 接回、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於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同住時間開始時,由 其或其指定之親友至聲請人住居所或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之 學校、安親班、補習班、托嬰中心、幼兒園接取未成年子女 2人;並於照顧同住時間屆滿時,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2人至 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 點。 (二)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 子女2人,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2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 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 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 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 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 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2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2人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發 展之情事。

2025-02-24

TCDV-114-家親聲抗-9-202502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TUN WIN AUNG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HLAING OO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ARKAR KYAW LIN 義務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YAN AUNG SOE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PYAE WA 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ZAW HTET AUNG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YE ZAW TUN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AUNG ZAW MYO 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 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依檢察官指示, 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測茶葉袋之結晶 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星號等物,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被告 住、居所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關於管轄權有無的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 事實的實體審理而依起訴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另在甲地 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 ,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 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 ,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於借提原因消滅後, 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 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4號、99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諸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以之作為行使國家 具體審判權之機關,而基於司法獨立之基本要求,為避免任 何人得以恣意為具體個案選擇審判者之方式,逞其干預審判 之私欲,某一具體個案應歸何法院進行審判,必須事先以抽 象的、一般的法律予以規定,刑事訴訟法乃有關於管轄權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條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在於解決 如何將具體案件分配於國家設置於全國各地之地方法院,而 依該條之規定,係以案件如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屬某一法院所劃分之管轄區域內,即由該法院管轄為 分配之標準,各法院不論係因案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而取得管轄權,均係出於各該案件與該法院發生 「地域上」關連性之故。末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 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運輸毒品罪以 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 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於我國及本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 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務部○○○○○○○○○○○○○○○○),有高雄地檢 署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47至62 、503頁)。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自105 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成立時起,該 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不因其名稱 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立「橋頭看守所」而 有異。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 行,於該法施行後,全國各看守所,皆改隸屬於法務部矯正 署,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 、第5條規定參照),另看守所組織通則亦經總統於105年5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是高雄 看守所現已改隸於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高雄地檢署所轄。 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檢察官雖依刑事訴訟法 第106條仍有視察羈押被告處所之責任,然看守所之建物及 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 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所謂「臺灣臺北看守 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 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在地」等旨,其立論依據已有變更,自不適用於本案。 是以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本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 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 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本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且忽 略設立橋頭地院之目的包含改善現劃歸至該院轄區之民眾使 用法院不便之問題,自不足採。  ㈡又本案起訴時,因被告9人屬羈押中之被告身分,始經提解至 本院接受訊問而短暫離開高雄看守所,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 繼續羈押被告9人,被告9人均經解還高雄看守所,不能認為 高雄看守所之所在地法院即橋頭地院即無管轄權;況慮及通 案適用之普遍性及一致性而避免人為因素選擇管轄法院,若 謂人犯移審時經提解至非原羈押看守所所在轄區之法院,踐 行訊問程序以決定是否為強制處分,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 恐有以此方式任擇管轄法院之可能,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單純取決於檢察官選擇向何法院起訴移審,而處於浮動狀態 ,難謂符合管轄法定原則,是檢察官主張被告9人於起訴時 經提解到本院,故被告9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使被告所在 地之認定取決於檢察官選擇起訴法院之決定,將使管轄法定 原則形同虛設,而非事理之平,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9人 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經司法 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此有偵一卷 第177、181、185、189、193、197、201、205、209頁所附 拘票存卷可參),然其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 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之地點在本院轄區為由主張本院有管 轄權,亦無理由。  ㈢再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9人因被告YE LIN KHI NE於113年8月6日某時接獲「BOSS HK」指示,始駕駛金星號 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駁本案毒品,並 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且於同年8 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前述調查局及海巡署人員執行專案查 緝作業而在「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現金星號船艙內 擺放本案毒品,顯然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 公海某處」,且在金星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 而尚未進入本院轄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此有偵一 卷第257頁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 查獲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 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本院轄區,此 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為, 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程中 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本院轄區,即認本案犯罪 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輸及持有毒品 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金星號停泊於 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本院轄區,稍嫌無據。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9人接獲本案毒品後,係欲往高雄港前進, 然被告即船長YE LIN KHINE於調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 :船主要求將本案毒品依顏色區分後置放在6桶橘紅色塑膠 桶内,並在桶外標示顏色和數量,作業完成後,再依船主指 示開至21’45’N,119’45’E座標進行加油,但我們在前往的 途中就遭到逮捕,不知道要去高雄港,只知道是去外海加油 等語(調查卷第9頁,聲羈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 :接到貨後是要去一個座標應該是公海要加油,是要我們去 那邊等,還沒加到油就被抓到了等語(偵一卷第162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完全不知道金星號載到本案毒品後 之目的地等詞(見本院卷第434頁)。足見身為依指示決定 金星號航行方向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 雄港或在本院轄區。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餘船員曾明確 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本院轄區,已難 認高雄港或本院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 起訴書記載金星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本院 取得管轄權,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本院轄區前即 遭司法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已如前述, 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地確實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內,附此敘 明。  ㈤末查,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此有金星號臨時登記 證書在卷可查(變價卷第19頁),是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是被告 ZAW HTET AUNG辯護人主張本院依前述規定取得本案之管轄 權,尚有誤會。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本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 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 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 所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方法院。 四、末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視為撤銷羈押之效果,且此部分針對 程序之適法處理,亦未動搖應否羈押之實質內容,是本院受 理本案後,就被告9人所為羈押處分之效力,尚不應管轄錯 誤判決而受影響,本院將俟判決確定後,將本案卷證連同在 押人犯併送交予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30

KSDM-113-重訴-31-20241230-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海玲 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76、577、5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海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海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 於收取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 圖賺取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6 月23日,就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上開不詳之人,該人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梁海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 刑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未滿至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 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 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率爾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 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轉出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和學 佯稱:在網路商城販賣商品並繳款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2 陳柏瑞 佯稱:在拍賣網站從事網路拍賣並繳款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3 劉文生 佯稱:投資網路商店販賣商品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4 陳宥鈞 (原名陳宏鑫) 佯稱:在網路商城販賣商品並繳款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6月24日12時35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被   告 梁海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海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後,將上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 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謝和學、陳柏瑞、劉文 生、陳宏鑫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謝和學、陳柏瑞、劉文生、陳宏鑫等4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和學、陳柏瑞等2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劉 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宏鑫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海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2偵緝576卷第47-49頁,本署112偵緝577卷第9-15頁,本署112偵緝578卷第9-15頁) 被告梁海玲固辯稱:因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訊息,將我身分證拍照傳給對方,我有去辦理約定轉帳,因對方傳訊息給我要我去做約定轉帳,說可以小賺一點,但我沒把臺銀帳號提供給他人,我手機有遺失云云。惟查,被告雖聲稱未將上開臺銀帳戶交給他人,卻對約定轉帳、款項匯入其臺銀帳戶等情,提不出合理說明,僅堅稱手機遺失,是被告所述,顯非事實。而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旦遭他人不法使用,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金融帳戶妥為保管,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多年社會經歷之人,堪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⒈告訴人謝和學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1偵12868卷第5-7頁) ⒉告訴人謝和學提供立即/預約轉帳資料 (本署111偵12868卷第10頁) ⒊告訴人謝和學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1偵12868卷第10-13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和學部分) (本署111偵12868卷第14、16、17、18、19、20頁) 告訴人謝和學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⒈告訴人陳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1偵12868卷第21-25、26-27頁) ⒉告訴人陳柏瑞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1偵12868卷第30頁) ⒊告訴人陳柏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1偵12868卷第35-39、40-64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柏瑞部分) (本署111偵12868卷第65、66、67、68、69、70頁) 告訴人陳柏瑞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⒈告訴人劉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1偵14048卷第4頁) ⒉告訴人劉文生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本署111偵14048卷第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文生部分) (本署111偵14048卷第5、10-13、14-15、36、37頁) 告訴人劉文生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⒈告訴人陳宏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頁) ⒉告訴人陳宏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9-42頁) ⒊告訴人陳宏鑫提供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4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宏鑫部分)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73-75、77頁) 告訴人陳宏鑫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1年8月11日大雅營密字第11100029851號函附被告梁海玲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63-65頁,本署111偵12868卷第71-78頁,本署111偵14048卷第38-39頁) 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2024-12-26

PTDM-113-原金簡-81-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鄭聖雅 被 上訴 人 鄭詠太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係家中長孫而受贈取得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870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下稱870 土地應有部分),然伊前因受傷工作能力減損,為取得政府 補助,遂將870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其母郭玉凰即郭乃 榕、其弟鄭凱文及其妹即上訴人鄭聖雅(第二次改名前為鄭 雅之,原名鄭詠靜)三人名下。嗣870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分割出同段870-3地號(面積883.0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同段870-4地號土地(下稱870-4土地),而由上 訴人登記所有、鄭凱文與郭玉凰登記共有,然其三人仍均與 伊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由伊持有及由郭玉凰代為保管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並與870-4土地合併使用,其上 有鐵皮屋供伊與父母共同居住,及伊與鄭凱文共同從事黑板 製造之工廠。惟上訴人有意以系爭土地私自抵押借款,擅自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 ,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 兩造之先祖母即訴外人鄭郭玉環生前基於財產規劃,考量兩 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鄭錦南債信不良,故將870土地應有部分 贈與兩造及鄭凱文,且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再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0年5月25日、 101年2月2日將870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凱文、上 訴人,不知何故又於102年1月15日將剩餘應有部分贈與郭玉 凰。870土地嗣於103年間經共有人聲請分割,係上訴人自行 處理調解分割事宜,並經調解分割成立,地價稅及相關費用 亦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 權狀僅請父母代為保管,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雖提出郭玉凰、鄭凱文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欲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然其二人與被上訴人 間有何約定與上訴人無涉,且系爭切結書係於112年1月10日 撰寫,顯係臨訟所為。再依郭玉凰、鄭凱文之證述,系爭土 地之稅賦繳納及移轉過程,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其對系爭土 地顯無實際收益管理之權限,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返還該土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之祖母鄭郭玉環名下之870 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 ),前於97年1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至鄭錦秀名下, 鄭錦秀於97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嗣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870 土地應有部分(即992/ 7824、916/7824、884/7824),分別於100年5 月25日移轉 登記予鄭凱文、101 年2 月2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02 年 1 月15日移轉與郭玉凰。  ㈡被上訴人因受傷工作能力減損,為取得政府補助,遂先於上 開時日,各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其母 郭玉凰即郭乃榕、其弟鄭凱文、其妹即上訴人名下,之後才 申領政府補助。  ㈢870 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嗣經調解成立而分割出系 爭土地(面積883.00平方公尺) ,由上訴人單獨登記所有; 及分割出同段870-4 土地 ,由鄭凱文、郭玉凰登記共有。  ㈣郭玉凰保管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㈤系爭土地與870-4 土地合併使用,其上有被上訴人與鄭凱文 共同從事黑板製造之工廠,另有一鐵皮屋供被上訴人與父母 共同居住。  ㈥上訴人先前擅自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或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 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等語,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 被上訴人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870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原為兩造先祖母鄭郭 玉環所有,前於97年1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至鄭錦秀 名下,鄭錦秀於同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870 土地部分應 有部分(即992/7824、916/7824、884/7824),於100年5 月25日、101 年2 月2 日、102 年1 月15日移轉登記予鄭凱 文、上訴人、郭玉凰名下;其後870土地經共有人聲請分割 共有物並調解成立,經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登記由上訴人所有、870-4土地由鄭凱文、郭玉凰登記二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 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贈與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 明書、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3-30、71-73、130-164頁),堪信屬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鄭凱文、郭玉凰間,就所移轉所 有870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後該土地經分 割出系爭土地及870-4土地,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 人、870-4土地由郭玉凰、鄭凱文登記為共有,仍存有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已提出郭玉凰、鄭凱文之系爭切結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核依系爭切結書切結內容,亦與 被上訴人所述之借名關係之情相符,自屬有據。又佐以郭玉 凰於原審證稱:870-4土地登記在伊跟鄭凱文名下,原與系 爭土地為同一塊土地(指870土地應有部分),此土地原是 被上訴人之祖父移轉給祖母鄭郭玉環,鄭郭玉環移轉給被上 訴人之姑姑鄭錦秀,鄭錦秀再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 洗腎,為領補助4,700元,就先以我、鄭凱文、上訴人3人之 名義登記,實際所有人還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權狀拿給 我放,後來土地稅或相關規費主要是鄭凱文在繳納,上訴人 未繳納。其後經測量分割出系爭土地與870-4土地。系爭土 地上鐵皮屋是我和先生鄭錦南及被上訴人居住,鄭凱文住別 處。870-4號土地上鐵皮屋僅作倉庫供我們使用,上訴人未 使用。系爭切結書是跟鄭凱文一起在鐵皮屋簽名等語(見原 審卷第169至174頁)。及兩造之姑姑鄭錦秀於另案證述:97 年11月自鄭郭玉環名下移轉870土地應有部分至伊名下,該 土地本來就要給被上訴人家繼承,因鄭郭玉環特別重視長孫 ,其有說該土地以後要給長孫即被上訴人繼承,暫時先登記 在伊名下。97年12月24日鄭錦南請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之上訴人另於原法院提起112年 度訴字第396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筆錄】 。暨兩造兄弟即證人鄭凱文於原審證述:870土地登記在我 、我媽郭玉凰及我妹(即上訴人)名下。該土地本來在祖母 鄭郭玉環名下,之前我當兵回來約90年初,聽鄭郭玉環說要 給哥哥(指被上訴人)。我爸(鄭錦南)有說過請我做該土 地人頭。土地之事主要是我爸媽處理。土地稅我繳,土地權 狀在郭玉凰處。系爭土地上臨時住宅是爸媽跟被上訴人在住 。我沒有住該處。870土地除該住宅外,只有被上訴人跟我 一起做黑板之工廠。系爭切結書是在工廠簽立的,要我當人 頭的意思就是借用我的名義登記在我名下,實際上是被上訴 人的土地。登記在妹妹的土地也是借用她的名義登記在她的 名下,實際上也是被上訴人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 81頁)。經核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參以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述鄭郭玉環因財產規劃,鄭錦南債信不良, 要將870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給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 5頁),而與前揭證人證述鄭郭玉環要將870土地應有部分給 長孫之情及異動索引所示移轉登記情形相符,堪認證人證述 係鄭郭玉環生前擬贈與870土地應有部分予長孫即被上訴人 乙情為真。又依郭玉凰之證述,被上訴人嗣為申領補助,始 分別將870土地應有部分(992/7824、916/7824、884/7824 )登記在鄭凱文、上訴人、郭玉凰名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㈡),其後經共有物分割出系爭土地、870-4 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鄭凱文與郭玉凰名下,亦如前述; 而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情形仍如以往,即被上訴人與父母居住 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由被上訴人與弟鄭凱文共同使用87 0-4土地上之工廠從事黑板製作工作,並由兩造母親郭玉凰 保管2筆土地權狀,自堪信郭玉凰、鄭凱文證述其等3人為87 0土地應有部分(或其後分割出之系爭土地、870-4土地)登 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應屬真實。  ㈣再按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 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 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 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 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 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前於系爭另案訴請父母及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權狀,足認其應知悉系爭權狀為表彰系爭土地權利 之重要證明文件,且參以其以書狀敘述與父、母長期相處並 非融洽等情(見本院卷第66、67頁),倘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當無假手由父母保管之理,惟其先於系爭另案稱遭父 母誆騙得系爭權狀云云,於本院則改稱係其交由母親郭玉凰 保管權狀云云,所辯前後不一,且系爭權狀既非其持有,依 上開說明,本應由其就任令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 態之事實,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惟其亦無法詳為說明及舉 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承前所述,鄭凱文已證述其係 經鄭郭玉環及鄭錦南告知870土地應有部分係鄭郭玉環要分 給長孫,其同意為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 衡諸常情,上訴人與鄭凱文係同一家人,理當亦受此情告知 ,始符常理;並由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郭玉凰在移轉登記後數 年,有告知被上訴人為領取補助,乃辦理上開移轉登記至3 人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及佐以上訴人多年未保 管系爭權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且未證明有何實質 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地價稅等稅費之情,核與實際所有 權人管領系爭土地及持有系爭權狀之情不符,而與出名人之 情形較為相若。是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較屬可信。則上 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鄭郭玉環要贈與兩造及鄭凱文,暫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被上訴人物歸原主;至系爭切結書係 臨訟製作,兩造間並無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所述均 虛偽云云(見原審卷第65-66頁),核與卷證資料及證人證 述相左,要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與其父鄭錦南與LINE對話及鄭錦南所 發存證信函,以此抗辯系爭土地係因其父鄭錦南當時有債信 問題,乃登記在鄭錦秀名下,故鄭錦南與鄭錦秀有借名關係 ,或二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係受贈系爭土地,兩 造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與鄭錦南之LI NE對話中,鄭錦南稱:土地是爺爺留下來的,我有生之年想 好好保留它,也希望你珍惜它,…,不要動到那1塊地。希望 我們能夠好好的商量…等語;及鄭錦南所發之存證信函記載 :…因為債信,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小孩名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75、83頁),依上開對證或書證僅堪認定鄭錦南有表示系 爭土地係鄭郭玉環之夫即兩造爺爺留下來之家產,將之登記 在小孩名下,希望有生之年好好保留它,惟此等言詞,並無 法推論出上訴人所辯鄭郭玉環將870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兩造 ,或被上訴人有意贈與上訴人之情屬實,即無從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又參以系爭另案同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因而間接占有系爭權狀,由郭玉凰本 於內部關係直接占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且上 訴人對系爭另案判決亦未上訴,是其於本院猶抗辯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無借名關係云云,且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  ㈥另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雖辯稱:本件應係鄭錦南帶 被上訴人私章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委任狀蓋章,非由 被上訴人親自蓋章,又上訴人之書狀送達予被上訴人時,係 經被上訴人以「兒代」簽收,顯見其不知本件訴訟,而係鄭 錦南操控本案,被上訴人亦無力負擔稅務水電,且需洗腎, 又如何管理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被上訴 人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不爭執被 上訴人之私章係屬真正,則不論本件委任狀係被上訴人親自 蓋印,或委由其父鄭錦南交付訴訟代理人於委任狀上蓋印, 均難認委任有何不當,亦難以此蓋印為私章或被上訴人簽收 以「兒代」字樣,即臆測被上訴人不知本件訴訟,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㈦綜上各情,上訴人所辯或乏實據,或屬臆測之詞,均無足採 。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則與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相合,信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 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 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末者,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有主 張系爭另案已確定,對本件已生爭點效云云。惟本院審酌上 訴人提起之系爭另案判決僅列「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該案被告即鄭錦南、郭玉凰、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權狀占有,有無理由?」為爭點,並未列載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關係為爭點。縱該判決理由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關係之爭執,已為實體判斷,然參以 系爭另案判決採認該案證人鄭錦秀之證述,及依職權調取本 案卷證而採認鄭凱文、郭玉凰前開證述為認定,而上訴人則 於本院陳稱其於系爭另案判決後,因無資力而未上訴致該案 確定,並非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審酌於本 院準備程序終結時,兩造均尚未收受原法院通知系爭另案已 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211頁),核與一般兩造當事 人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就前案所列相同重要爭點提起後 訴而再為爭訟,因而違反誠信原則,認應受爭點效拘束之情 形略有不同,故難認得逕以爭點效法理拘束上訴人;惟審酌 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係屬可採,上 訴人則無法反證推翻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仍無礙本件前開 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 ,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上-20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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