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丞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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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9號 原 告 羅瑞蘋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4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 、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民國 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 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 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擔 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 霆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 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 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 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 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 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 ;被告則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 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 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  ㈡渠等8人組成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高投國際-黃正雄老師」之 帳號與原告成為好友,向原告佯稱:利用高投國際APP即可 投資獲利,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07,210元至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王彥翔、鄭丞祐 指揮被告等人至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所示之贓款,渠等領得 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付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邱有德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黃耀 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持 渠等提款卡將所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 交予黃耀昇、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失,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3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 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為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 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 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審酌前開刑卷卷宗,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既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 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 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  ㈣經查,本件參與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除了被告、黃耀昇 、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等8 人外,尚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1人以及「收受黃耀昇所交付提領出來之贓款之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1人,共10人,是就原告所受之407,210元財產 損害,應由被告與上開9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查無被告與其他9人間有何約定債 務分擔比例之情況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 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是其各自內部分擔額為各10分之 1即40,721元(計算式:407,210÷10=40,721元)。而原告已 與鄭丞祐、王耀霆、邱有德調解成立,鄭丞祐已給付30,000 至40,000元、王耀霆已給付大概40,000元、邱有德已給付大 概2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因鄭丞祐、王耀霆、邱有 德之調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40,721元,依前開說明 ,就此3人之調解賠償金額及低於其等各自內部分擔額之差 額部分,即因原已免除該3人之應分擔部分,而不得再為請 求,至其餘部分被告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 。是被告仍應就剩餘之285,047元【計算式:總額407,210- (經免除之鄭丞祐、王耀霆、邱有德應分擔額40,721×3)=2 85,047】對原告付全部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6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見附民卷二第17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4-店簡-19-202503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吳斌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4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國114年2月3日陳述狀、本 院114年3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於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暱稱:大💰)與其他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下稱「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暱稱:金錢虎、翔ㄟ、一哥)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霆(暱稱:🐒🐒)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暱稱:小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暱稱:修ㄍㄧㄥ抓、小祥)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暱稱:Allen Rau)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暱稱:Yang)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渠等8人組成系爭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欣羽」之帳號與原告成為好友,向原告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獲利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王彥翔、鄭丞祐指揮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永豐銀行臨櫃提領贓款,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黃耀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持渠等提款卡將所匯入所示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黃耀昇、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失,因王耀霆已賠償16,750元、鄭丞祐已賠償20,000元、張書鳴已賠償3,998元、邱有德已賠償28,568元、詹依婷已賠償19,040元,原告合計已受償88,356元,尚餘111,644元之損害未獲填補,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北台南分行、西屯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張及永豐銀行彰化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永豐銀行交易憑單8張、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訂房紀錄、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旅客名單、專業經紀人(二車及公戶)教戰守則1份、邱有德與被告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1份、鄭丞祐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王彥翔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11,644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1,6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2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簡-18-20250328-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莊主祝 被 告 鄭丞祐(原名鄭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翔富人本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及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稱 慷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人員。陳佑昌、蔡長谷、王 志安、李承奕、江芝瑩、黃靖媚、陳品宇、吳沅駿、梁峻豪 等人均係天璽公司之業務人員;黃上茹、張喆茵則係該公司 之內勤兼財務人員;蔡玟玟、黃光偉、黃懷威及孟祥文則均 係與該公司配合假扮買家之人。天璽公司利用客戶急欲出脫 所投資靈骨塔位及骨灰罐等商品之心態,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進貨骨灰罐內膽及廠商所附之「 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另使用天璽公司於民 國104年7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 記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紙、編號「000000000 0000」號條碼貼紙;及使用前置碼為編號「000000000000」 號至編號「0000000000000」號等並未登錄於中華民國商品 條碼策進會條碼資料庫之條碼貼紙,並以委託銷售契約書、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殯葬 產品買賣要約書等作為詐騙工具。天璽公司分工如下:被告 將預先購得或從塔位買賣交易平台取得之客戶名單交予不知 情之內勤電訪人員,再由該等人員撥打電話與客戶聯繫,若 客戶有意出售所持有之靈骨塔位或骨灰罐,被告即指定「一 階」或「二階」業務人員繼續與該客戶聯繫,了解客戶所有 之塔位及骨灰罐數量後,由被告研判該客戶是否曾遭其他集 團詐騙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俗稱洗過),用以區別所欲採取 之詐騙模式。若客戶同意由該公司仲介塔位、骨灰罐之銷售 ,則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後被告即再指示擔任「 一階」之業務人員繼續與客戶保持聯繫,藉機了解客戶之財 力及家庭背景,再由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向客戶佯稱已 找到買家欲高價購買客戶所有之骨灰罐或塔位,並與客戶相 約至天璽公司,隨即由擔任「三階」之業務人員接手處理買 賣事宜,配合由被告指定之假買家,以各種話術向客戶詐取 財物。  ㈡於104年1月間,蔡玟玟聯繫原告並佯稱有鄭姓買家欲購買骨 灰罐,隨即至原告住處觀看10個骨灰罐後,佯稱罐子材質很 好,若加裝內膽,可賣到1個25萬元。原告為順利出售,乃 同意以每個3萬5000元之價格將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 04年2月6日匯款35萬元至蔡玟玟指定之帳戶。嗣由身分不詳 之鄭姓成年男子佯裝為買家與原告聯繫,並相約在臺北見面 ,該買家對原告佯稱因為家族要撿骨,需要20個骨灰罐,原 告所持有之骨灰罐僅有10個有內膽,另外10個沒有,需全部 骨灰罐均加裝內膽才願購買。原告認此與先前約定不符,遂 與蔡玟玟聯繫,蔡玟玟藉機鼓吹原告再將其餘10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原告拒絕,蔡玟玟即藉故取消交易,致使原告受騙 35萬元。另陳佑昌於104年6月間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有買家願 出價1620萬元購買原告全部之塔位及骨灰罐,惟買家要求骨 灰罐均需加裝內膽。原告誤信為真,即於104年6月30日在天 璽公司辦公室與假扮買家之鄭永裕簽立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 ,鄭永裕另要求原告須於104年7月13日完成內膽加工,隨後 交付10萬元訂金取信於原告,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 天璽公司以每個5萬元之價格將其餘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 並將加裝內膽費用50萬元交予陳佑昌。嗣陳佑昌稱工廠接單 過多,內膽來不及加工,並依此拖延交貨,使原告屆期無法 履約,鄭永裕指責原告並表示需將10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 製作條碼,才願再洽談買賣事宜。原告拒絕,鄭永裕即藉故 取消交易,陳佑昌則以原告違約為由,要求原告返還鄭永裕 所交付之10萬元訂金,原告退還訂金後始知受騙,並受有50 萬元之損失。又於取得原告款項後,被告隨即指示黃上茹、 張喆茵至銀行提領款項,由負責假扮買家之人取得詐騙金額 之三成,其餘詐騙所得則由被告提撥部分做為獎金,全部內 勤人員可平均分配1%獎金、參與詐騙之「一階」業務人員可 得2%獎金、「二階」業務人員可得6%獎金、「三階」業務人 員可得15%獎金;當月總詐騙金額以100萬元為單位計算,每 達一單位,被告再多發2%之獎金予全部參與詐騙之業務人員 ,其餘詐騙所得則均由被告取得。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僅請求73萬元,其餘捨棄(見本院卷第154頁),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 開詐欺原告之行為,於第一審刑事程序中已坦承(見刑事第 一審卷二第98至100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含 刑事一、二審、警偵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 起(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訴易-1-2025032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麗雲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鄭丞祐 吳秉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雲(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鄭丞祐、吳秉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處分 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 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13年10月4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 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此外,聲請人別無刑事訴 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無代聲請人銷售殯 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有買家及宗教團 體等欲向聲請人收購商品等語,誘騙聲請人購買生機位、生 機罐等,期間被告鄭丞祐以訂單需搭配玉棺及鑑定等話術, 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轉帳新臺幣(下同)1,38 0萬4,000元予被告鄭丞祐,俟聲請人交付款項後,被告鄭丞 祐多次藉口無法完成交易,聲請人退費無果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被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聲 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更正為「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修正理由二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基於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併以觀察,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故審查重點仍在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 止檢察官濫權。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指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對於上開各該 規定之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際,亦 應如檢察官起訴與否之判斷,採取相同心證之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再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予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判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 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聲請人提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丞 佑坦稱聲請人先向其買入2組生基商品,之後追加買入28組 生基商品,並辯稱:其帶聲請人去看生基商品所在,有4、5 次,聲請人買2組,說是為生病的母親開刀祈福,後來開刀 順利,也覺得這樣做有幫助,又認為有利可圖,還問進貨價 多少,因伊有經營創新健康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健康公司) ,要抓賣出的利潤,但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幫伊代賣;本案 交易,均出於聲請人出於自願,否則豈會向其續為生基商品 的洽訂等語。被告吳秉秦對聲請人向順康公司買入本案生基 商品,但與聲請人簽立銷貨退回還款明細後,聲請人又回到 順康公司將所購買的生基商品全數提走,均坦承在案,並辯 稱:其見到聲請人有簽退貨說明,是因聲請人所訂之玉石棺未 提領,都還在公司,其才同意支付50萬,其跟聲請人說打算以 2年時間將商品賣出,再將款項給聲請人,但聲請人隔日來說 要自己賣上述產品,創新健康有限公司之登記項目是在買賣 祭祀用品零售、礦石零售業,具這方面的專業,順康公司給客 戶原本是開兩聯式發票,但依據聲請人之要求轉換成給創新健 康公司的三聯式發票,方便作為該公司進項,等於說聲請人自 己做買賣,造成簽立的和解協議不成立,況其已還給聲請人 50萬元等語。  ㈢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吳秉秦擔任順康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鄭丞祐擔任順康公司之業務,被告2人間係四六拆帳之 合夥關係;聲請人自109年4月起,陸續向順康公司買入本案 生基商品,均先由順康公司保管;又聲請人前後買入生基位 「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共計50張,隨後被告鄭丞祐建 議該等憑證僅係使用權,須擁有土地產權,較有利於日後脫 手,於是聲請人與被告吳秉秦簽立產品銷售合約4紙,改買 擁有土地產權之「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與「長生園生 基永久使用權狀」,被告將先前「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 」50張收回;嗣聲請人要求退還貨款之事宜,與被告吳秉秦 於同年11月30日簽立銷貨退回還款明細,約定退還負責之4 成貨款,惟聲請人於109年12月2日到順康公司,將先前委託 保管之「長生園-生基專用罐」鑑定書與條碼30份、升官發 財青玉棺30份、青玉棺鑑定書30份等商品全數領走,並簽立 「保管單提出確認單」文件為憑,是聲請人付款共計17次, 共取得專用憑證50個、永久憑證52個、生基罐2個、玉棺生 基罐30個、生基罐鑑定書30個及玉棺生基罐鑑定書30個等物 品、文件,給付款項共計1,380萬4,000元等語,被告2人未 有置辯,並有卷附之產品銷售合約(見本院聲自字卷第21頁 至第27頁)、「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見本院聲自字 卷第29頁至第30頁)、「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見本 院聲自字卷第31頁)、銷貨退回還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43 頁、本院聲自卷第33頁)、保管單提出確認單(見偵字卷第 161頁)、109年4月21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5頁)、109 年5月5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5頁)、109年7月21日匯款 單(見偵字卷第67頁)、109年7月27日匯款單(見偵字卷第 67頁)、109年10月22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 年10月29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3日存 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11日存摺明細(見 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10日收執物件簽收單(見偵字 卷第71頁)、109年11月27日收執物件簽收單(見偵字卷第7 3頁)、109年11月26日提貨憑證(見偵字卷第75頁)、109 年3月30日協議書(見偵字卷第141頁)等件可憑,故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2人有無以不實 話術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購買生基商品,茲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誘導伊去購買這些東西,彼等告知有訂 單,下訂後會再幫忙賣掉等語。惟查:  ①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之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2 月8日稱:「小鄭,上回您提幫我賣的方案,就是50萬一個 生基位,您說有現成客人要買,另玉棺打6~7折,不知現如 何了?我想考慮一下您提的方案,好先拿些現金回來,目前 我付利息很重,日子沒法過了,請您幫忙,謝謝您!」等語 ,被告鄭丞祐於同年月8日回覆:「陳女士,您承購的商品 ,既要退貨又要我轉介紹‧‧‧‧‧‧試問到底要退貨還是要轉介 紹,我都被您搞暈了‧‧‧‧‧‧」等語,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1 2日告稱:「小鄭,謝謝您說幫我忙賣生基位一個50萬及生 基罐,希望快點有好消息!」等語,被告鄭丞祐於同年月12 日回覆:「陳姐,我只是儘量幫忙轉介紹」等語,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頁)可參,足徵被告鄭丞祐 所辯情節相符,得以佐證聲請人雖指被告鄭丞祐同意代賣, 然鄭丞祐早已澄清,並無承諾代賣之情事,僅居間幫忙介紹 ,後續未見聲請人有任何異議、爭論之訊息傳來。承上,聲 請人指被告鄭丞祐要聲請人先下訂,之後幫忙代銷,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買入生基商品云云,礙難採信。  ②訊據被告吳秉秦辯稱:聲請人說要把貨提出來,伊所經營之創 新健康公司要自己來賣,該公司登記是買賣祭祀用品零售、 礦石零售業,聲請人認為自己公司會比順康公司還專業;順 康公司原本給客戶是開兩聯式發票,但聲請人要求轉換成三聯 式的發票,作為創新健康公司之進項憑證等語。觀諸順康公 司於本案中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有二聯式編號EM00000000 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 GG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 直接開立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 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 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 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 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 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 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等情,均有順康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字卷第145頁至第159頁)附卷為憑, 益徵被告吳秉秦所辯非虛。況聲請人本身為創新健康公司之 負責人,且具有祭祀用品零售業之多年經驗(詳下述),堪 可推認伊有能力銷售生基商品,更毋庸倚賴被告2人代銷, 是聲請人指被告以代銷為條件,致伊陷於錯誤云云,益徵難 以信採。從而,聲請人指被告2人施以詐術,使伊誤信購入 本案生基商品云云,顯屬有疑。  ⑵聲請人指稱:被告鄭丞佑一直以訂單有問題或買方要加碼, 一下要送鑑定,一下追加玉棺及鑑定書,但依對方要求完成 之後,被告鄭丞祐有各種藉口出現,因此訂單都沒有完成等 語。惟查:  ①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通 話譯文(見本院聲自字卷第49頁),其中,徵以編號第24則 至第29則所示:   聲請人:好奇怪耶。   被告鄭丞祐:怎麼說奇怪?   聲請人:因為這個單子一直再追,一直再追,一直再追啊?   被告鄭丞祐:我真的,我真的講一句話很實在一點的話,所         有的投資項目,我們都,喔,我這樣講,講句 可能陳姐妳也不喜歡聽的話,我當初也都頂多 問過陳姐妳,就是說我們不要再投資了,或是 說我們要不要再投資這樣子,我都有問妳,那 陳姐妳當下,也就是說,那就可以處理就處理 。   聲請人:沒有,那時候我不是,我不是有跟小黃講嘛,我說       那就單純的,就按照當初的,不要再加那個什麼玉 棺啊,什麼的。可是,小黃意思說,沒有玉棺就不 行啦,就要加玉棺啊,不是嗎?   被告鄭丞祐:他當下,他當下講法應該不是這樣講吧,妳自         己也在現場,我也是在現場,我應該是,我應 該是聽的另外一個層面的意思,其實陳姐,妳 這樣敘述出來的意思,好像是,好像是說下午 當下,好像是在有所。  ②由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9頁)以觀 ,被告鄭丞祐於109年8月26日稱:「對方是一個人跟您過來 公司?還是多人?」,聲請人回覆:「御福公司仲介,1~2 人」、「我會先到」等語,被告鄭丞祐則稱:「瞭解。那就 請陳姐幫忙帶領」等語。  ③徵以上開通話譯文、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有與暱稱「小黃 」之仲介人員當面洽商一情,堪認「小黃」確有其人,非被 告2人虛構。既被告鄭丞祐知悉「小黃」要求訂單搭配玉棺 生基罐後,鄭丞佑也提醒聲請人不要再投資,然聲請人認仍 應按著「小黃」要求,完成本案交易之先前準備。從而,聲 請人指伊依照「小黃」指示完成交貨準備後,被告鄭丞祐總 有藉口,讓訂單沒有完成云云,同難採信。  ⑶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藉由聲請人先前投資景賀國際公司失利 ,引誘聲請人再投資順康公司生基商品,再以財團或宗教團 體大量採購上述商品,伊轉售後可賺取高額利益,用於彌補 虧損,聲請人誤信為真,嗣以財團棄單為由,使伊慘遭套牢 云云。經查:  ①被告鄭丞祐辯稱:其沒有答應聲請人要幫她代賣,其前後帶 她去看4、5次,同時伊也買2組,聲請人說是母親生病開刀 祈福,後來開刀順利,覺得有幫到,伊也認為有利可圖,也 有自己公司,於是問我進貨價多少,自己抓要賣出去的利潤 ,所以其從頭到尾沒有說要幫聲請人代賣等語。聲請人於偵 查中指稱:「(被告吳秉秦說園區老闆跟他說,你挑了2個 時間請法師作生基位,你媽媽開刀手術很順利,你很感激園 區老闆,你有講這件事?)是有的。後來他們說有買主,我 跟我媽也覺得生基位好像有這麼回事,後來我想可能是因為 有作生基位,我媽媽才能即早發現病情並及早治療。我才跟 園區老闆講,老闆說也是有可能」等語。觀諸聲請人證詞與 被告供詞互核一致,堪以被告所辯上情可信。益徵本案係聲 請人買入2組生基商品之後,聲請人認為與伊母親手術順利 一事攸關,加上生基商品有市場商機,因此向被告2人所屬 之順康公司追加購入此類商品,應為真實。  ②被告吳秉秦辯稱:我見到聲請人有簽退貨說明,還稱創新健康 公司要自己賣,該公司登記是買賣祭祀用品零售、礦石零售業 ,所以聲請人認為自己比順康公司專業,等於說聲請人要自 己做買賣,所以所簽署之和解說明不成立,且其已給聲請人50 萬元;其提出的說明書全是聲請人自己寫的,當天渠等確實 有和解等語。另參以聲請人指稱:「(你後來把貨提走?) 是;【(提示)保管單提出確認單是你簽的?】是」等語。 再酌以聲請人自96年間擔任康壯商行之負責人,營業項目有 祭祀用品零售業、礦石零售業等,又自101年間迄今,擔任 創新健康有限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有祭祀用品零售業、礦 石零售業、不動產買賣業與不動產租賃業,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上聲議字卷第8頁至第12頁),亦 認被告吳秉秦所辯,同屬有據。  ③又觀以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 通話譯文以觀:  編號第18則至第19則對話譯文:   聲請人:好,那我說我全部退給你們,那你們把錢全部退給 我,你們再繼續把這個單子完成,不是就你們大賺特賺了嗎 ?不是很高興嗎!   被告鄭丞祐:我這樣講好了,今天妳說要退給我們,那公司 按照公司立場來走的話,公司一定是啊,說退我們也是可以 退,畢竟有退場機制,一定都有,那退場機制,它不是按照 全部,全部的投資金額下去做處理的,他一定是按照,怎麼 講,妳投資多少錢,然後按照比例來處理的,這樣子,並不 是全部,如果妳說全部,我覺得不太可能,一定是按照投資 比例來走,那你說按照投資比例來走,是按照妳當出的投資 的金額,還是按照市價的金額,這些大家都有的談,都還可 以,都有的談、有的講。  編號第66則至第67則對話譯文:   聲請人:好,那如果說我要退的話,你們公司的機制是怎麼       樣子情形?   被告鄭丞祐:退場機制,我們公司,據我所了解,因為這畢         竟退場機制,那是最主要,是我們那個相關部 分,也就是我們的執行長是做最後的,最後的 蓋章,然後再加上董事長的蓋章,當然是OK! 只是說,退場機制一定是,就像我所說的,他 不可能是按照妳,全部的投資金額,下去退場 ,一定是按照妳投資項目是什麼,然後我們來 講,然後妳投資項目,妳要退場可以,因為妳 退的東西都是現貨,那現貨一定不是按照,妳 當初投資的金額下去做處理的,一定是按照成 數轉算,對!。   上開對話有Line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聲自字卷第47頁 、第53頁)。  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對話紀錄,自109年7月17日至110年 1月29日止,2人未論及財團欲大量採購之訂單或財團捨棄採 購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 59頁)可參。  ④觀諸聲請人上開證詞及卷內書證顯示,均與被告供詞互核相 符,再以聲請人應有銷售祭祀商品之長久經驗,與被告吳秉 秦於109年11月30日簽有銷貨退回還款明細,被告鄭丞祐亦 表明可討論退款事宜,但聲請人於可退還貨款後,旋於2日 後,即至順康公司將所購商品全數領回,無疑解除前述銷貨 退回還款明細,改以自行銷售。從而,聲請人自指本案生基 商品係被告2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使自己慘遭套牢,然上開 處理經過,發現被告2人與聲請人處理完成後,聲請人又將 全部商品領回,片面使解約事宜歸於無功,是否果因被告2 人所為致自己遭到財物上損失,顯非無疑。  ⑷聲請人指稱:伊共給付1,216萬元,先後購入「長生園生基專 案使用憑證」、「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雖辦理土地 所有權持分移轉,然經換算聲請人持有土地面積,僅為4.12 57平方公尺,即1.25坪,且生基位座落在新北市金山區之荒 郊野外土地上,竟因被告2人迷信吹噓為,而使伊誤信購入 ,彼等所為,自屬詐術云云,惟伊購入「長生園生基專案使 用憑證」50張,標明標的物座落在「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嗣換購「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52張,及 「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1張,該等地號經整編後,地 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但位置不變 ,被告2人推銷生基位專案使用憑證時,聲請人既可進行查 證,以瞭解前述土地現況或估算價值,捨此不為,還進一步 投入款項,換購永久使用憑證,倘認聲請人受被告2人誤導 作出本案交易判斷,造成本案投資失利、財物損失,與常情 、事理顯有不合,同難採信。  ⑸聲請人復稱:被告稱有宗教團體採購「生基罐」、「青玉棺 生基罐」,須附有玉石鑑定書等語,故以每張40,000元向訛 詐140萬元;又鑑定書為「玉拓寶石研究中心」出具,惟發 現鑑定書未載明該中心地址或負責人資料,網路上亦查,且 鑑定書雖印有QRcode,然掃碼後仍無任何資訊,顯見被告2 人持上開鑑定書充為詐騙工具,而為詐術內容等語。然而, 被告2人是否假藉鑑定,從中訛詐不法利益,聲請人自可就 「研究中心是否經設立登記」、「有無經營此類鑑定業務」 、「聲請人、順康公司與此一研究中心間,對於鑑定事宜係 如何約定」、「順康公司得否抽取仲介報酬」、「研究中心 實際對消費者收取之鑑定費、工本費」等事項,均未見聲請 人有何積極事證,使人認為伊之指訴可信。況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職權,而法院為 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 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 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訴之事由。是以 ,聲請意旨迄今仍持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 採證認事之違誤,非可信採。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其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從而,原檢察 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其等調查亦屬妥適,聲請人指被告2人有 前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乏實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2人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據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上開處分書內詳為論述理由,徵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事,且對照卷內資料,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 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出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聲自-253-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5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瑞成(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    第8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18分許至31分許止,由張    瑞成指使不知情之友人黃吉林駕駛由不知情之莊淮鈞(所    涉竊盜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向和雲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並附載不知情之彭志偉及少年林Ο元(92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    段745 號旁巷內機車停車場內,在場接應之甲○○遂指示    渠等將陳信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型號CHT-020    、紅色,廠牌:可愛馬,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1 臺搬運上前開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竊取得手,    黃吉林旋即駕駛該租賃小客車並搭載甲○○至張瑞成所承    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弘益水電材料行)    2 樓租屋處,將上揭電動機車當場交予張瑞成,張瑞成則    交付甲○○6000元。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及本案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信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於前案審理時之    陳述。 (三)共犯張瑞成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 (四)證人李義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吉林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莊淮鈞、彭志偉及少年林Ο元於偵訊時之證    述。 (五)警員徐俊祥於109 年4 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及於    109 年7 月2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 幀、遭竊電動機車及型號暨鑰匙照片5 幀、行竊使    用車輛規格照片1 幀、現場照片3 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1 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 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8 月25日函1 份及所附承租資料1 份、110    年3 月4 日和雲字第110098號函1 份及所附附件資料1 份    、110 年3 月17日和雲字第110134號函1 份及所附附件資    料1 份、110 年8 月20日和雲字第110318號函1 份、明電    機車電機行估價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    訪紀錄表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及弘益水電材    料行現場照片2 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共犯張瑞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年5 月6   日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   2 月2 日確定。上揭二案件自105 年8 月9 日起接續執行,   於107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   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   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卻與共犯張瑞成共同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分工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分得之利益、   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   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   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   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   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   告與共犯張瑞成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後,該電動機車係由共   犯張瑞成取走,並交予被告6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該   6000元即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CDM-112-竹簡-94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家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瑞家(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其是否構成累犯。 (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 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其友人洪忠毅共同 為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鄭丞祐(下稱告訴人) 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固應予非難,惟被告與告訴 人並不相識,其係因洪忠毅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在電話 中有口角爭執,告訴人前往洪忠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 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理論時,被告適巧在本案住處,因 而參與本案犯行(見洪忠毅112年8月9日偵訊、113年1月11 日原審另案審判時之陳述;被告於偵訊、本院亦均供稱係因 其借錢給洪忠毅,而洪忠毅表示要償還其款項,方會在該處 ),犯罪動機未若洪忠毅明顯、強烈;再被告、洪忠毅於本 案中所持用器械分別為鋁棒、西瓜刀,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持 該鋁棒毆打告訴人,自告訴人身後壓制告訴人,且於過程中 徒手及以腳毆打踹踢告訴人,然當時告訴人既有持開山刀而 與洪忠毅相互揮砍之情(見偵字卷第8至9頁反面告訴人警詢 筆錄),參以洪忠毅於警詢陳稱:被告當時徒手抱住告訴人 ,試圖阻擋我們(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則被告壓制告訴 人之舉,即不無包括避免告訴人繼續持刀攻擊,以免事態擴 大之目的在內,並非以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為唯一或主要目 的;再被告並未持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未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未遂結果(即左手第四指、第五指創傷性完全截肢《第 四指經醫療後有接回復健中》),係因洪忠毅持西瓜刀揮砍 告訴人之故,則被告於本案中之主觀惡性、行為手段、目的 、行為強度等可責性,顯然均較洪忠毅為低;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已撤回對洪忠毅及被告之告訴(見偵字卷第118頁撤 回告訴狀),而重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洪忠毅業經原審法院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惟該緩刑宣告業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本院斟酌上情 ,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而對被 告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又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再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 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法院於科刑時,則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 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 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無此規定適用, 致於本案中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相對較為輕微,且行為手段 、目的、行為強度等犯罪情節均顯然比洪忠毅可非難性程度 為低之被告,卻獲致比洪忠毅更重之刑罰,自與比例、平等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所為刑之酌定難認允當。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洪忠毅共同以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重傷害告訴人未遂,告訴人因而受有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本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與告訴人並不 相識,其係因洪忠毅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在電話中有口 角爭執,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與洪忠毅理論,被告適巧在本 案住處,因而參與本案犯行,衡酌前述之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強度、可責性均較洪忠毅為低 ,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 從事銷售車子、房屋等工作,目前在市場幫忙家裡販賣家禽 ,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復衡酌被告迄今雖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告訴人前 於偵查時已撤回對洪忠毅及被告之告訴,且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知所悔悟,復曾於原審表示願一次賠付告訴人20萬元而 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始終表示無和解 、調解意願(見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5、63頁)而終 未能達成和解、調解,難認被告無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及告訴人所表示科 刑意見(見訴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6003-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林星維 邱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333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000元為被告林星維、邱翊峰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黃衍 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莊家朋為被告,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0 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與黃衍惟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於113年12月18日撤回 對被告鄭丞祐、莊家朋之起訴(本院卷第169頁),爰變更聲 明第1項為:「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0頁)。經核原告就前揭 訴之撤回、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 ,其訴之撤回亦符合上開規定,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星維、邱翊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衍惟(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另行製作和解筆錄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梅西」、「鼎天」等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 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確實取得該組織 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可迅速層轉前揭不法所得金流 以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遂推由黃衍惟指揮嗣後加入 之該組織其他成員在各該據點,看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 上應徵或以話術引誘而有意交付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之人, 及依指示偕同該提供金融帳戶者至銀行完成該金融帳戶之相 關設定或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嗣邱翊峰、林星維等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介紹或經黃衍惟之邀請,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中旬、112年3 月底某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衍惟、邱翊峰、林 星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江汶諺之友人即綽號「達胖」,許 以一定代價,於112年3月29日向江汶諺徵求其金融帳戶,黃 衍惟則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駕車至指定地點前往搭載江汶 諺至黃衍惟等人斯時所在之據點,即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 4月22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竹北據點),於112 年4月12日以前及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日遭查獲為止 均在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產業道路鐵皮屋(南昌高幹84E136 1GA98電線桿對面平房,下稱橫山據點)接受看管,黃衍惟 並向江汶諺收受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 金融物件,黃衍惟亦依指示偕同江汶諺至該銀行辦理金融帳 戶約定轉帳之設定,並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物件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 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偉明」等名 義,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原告施行詐騙,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2時2分許匯款 1,520,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 。又原告已與黃衍惟以5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金額應自 1,520,000元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2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星維、邱翊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80頁)。又被告林 星維、邱翊峰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據點內之工作調度 及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520,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之過程 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即負責管理據點內事務)之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之1,5 20,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其等雖因負 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尚無 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犯罪 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 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此 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開 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 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黃衍惟與被告林星維、邱 翊峰之內部分擔額各為506,667元(計算式:1,520,000元÷3 =5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而黃衍惟於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以500,00 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筆錄載明「原告對被告黃衍惟之 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又該 調解金額低於黃衍惟之應分擔額(即506,667元),且依上 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對於黃衍惟之其餘請求亦已拋棄, 可認原告就黃衍惟應負擔之部分免除6,667元之差額(計算 式:506,667元-500,000元=6,667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是原告同意黃衍惟 賠償之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部分,就其餘被告應分擔之部分 ,應扣除免除黃衍惟債務部分6,6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林星維、邱翊峰連帶給付1,013,333元(計算式:1,020,0 00元-6,777元=1,01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見附民卷 第29、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星維、 邱翊峰連帶給付1,013,333元,及被告林星維、邱翊峰自112 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 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訴-450-2025011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841號 原 告 曾完妹 訴訟代理人 彭及訓 被 告 鄭丞祐(原名鄭文林) 蔡玟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 ,裁定命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電話紀錄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4

TCEV-112-中小-2841-20250114-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債 務 人 鄭丞祐 債 務 人 李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債務人鄭丞祐、李素卿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KLDV-114-司執-30-202501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倪鎮南 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劉庸安 黎恩信 許志安 鄭丞祐 董彬志 饒庭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165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 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 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 、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彭孝澤為被告,並起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筌、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等11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後,原告先於113年 8月23日當庭撤回對彭孝澤之起訴,經彭孝澤表示同意,已 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再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對楊宇筌、 張書鳴、陳崇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上開楊宇筌 、張書鳴、陳崇安並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再 於113年12月5日當庭撤回對陳柏如之起訴,經陳柏如表示同 意,已生撤回之效力,並於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劉庸安、董彬志、許志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鄭丞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志安於民國110年6月起,參與被告黎恩信、饒庭丞、 鄭丞祐、劉庸安、董彬志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指揮及載送車手 提款、保管帳戶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發送訊息予倪鎮 南,向其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倪鎮南陷於 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內(戶名:陳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陳立帳戶) 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庸安、黎恩信、 許志安、鄭丞祐、董彬志、饒庭丞連帶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鄭丞祐、董彬志、饒庭丞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饒庭丞則以:  ㈠110年6月15日我人在臺北,我不在嘉義,我沒有參與詐騙行 為,也不認識許志安。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黎恩信則以:  ㈠錢不是我領的,也不是我騙的,為什麼要我賠償,我只是司 機。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丞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  ㈠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236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劉庸安、董彬志、許志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一審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236號)所認定之 事實與原告有關之部分  ⑴嘉義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等罪嫌起訴,對被告等6人提起公訴之事實,有 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卷第333頁至356頁)。  ⑵被告許志安部分:   被告許志安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王彥 翔、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 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 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 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 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一)110年2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 」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 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41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立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帳戶)中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 ,許志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6日 14時37分許(起訴書物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 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110年4月初某日, 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於1 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立帳戶中,再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 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 時36分許、15時38分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 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 29萬1,493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三)110年5月 30日某時,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 「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張萍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9時43分 許,匯款30萬元至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戶名:國 王蔬果生鮮企業社,下稱國王蔬果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彰銀帳戶,許志安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提領200萬元( 含張萍砡匯入之3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許 志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23 6號刑事判決「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9頁至23頁)。被告許志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⑶被告黎恩信部分:   黎恩信於110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 外人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被告劉庸安、饒庭丞、許志 安、訴外人陳玉倩、張書鳴等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擔任收水人員,提領被害 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年3月 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可以加 入投資網站及下載APP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2日11時1分許,匯款1,265,520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攥帳戶)中,黎恩信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110年6月2日11時57分許、12 時35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陽信銀行臺中分 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000, 000元、5,300,000元(含李淑菁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 以LINE暱稱「GORDEN」向余美珠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 Metatrader4」、儲值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美珠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9日13時3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中,黎恩信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9日13時37分後某 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提領4 ,400,000元(含余美珠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現金後, 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黎恩信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 參(卷357頁至371頁)。且被告黎恩信就其犯罪事實均已於 偵訊時坦承不諱,已詳載於起訴書,足堪認定,所辯委不足 取。  ⑷被告鄭丞祐部分:   鄭丞祐於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被告劉庸安、黎恩信、饒庭 丞、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陳韋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 名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鄭丞祐玉山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第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 提領鄭丞祐玉山帳戶、鄭丞祐第一銀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 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 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 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 日12時許,依指示匯款5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春承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25 分許,將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祐玉山帳戶,及於1 10年7月6日12時27分許,將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 祐第一銀帳戶內,鄭丞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110年7月6日12時5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及於110年7月6日13時20分許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再 交付訴外人黃耀昇或王彥翔,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自提領之100萬元詐騙款項中,獲取約定之酬勞。 被告鄭丞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鄭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卷373頁至387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目前仍因通緝在案,而被告饒庭丞 則尚繫屬於本院刑審理中。惟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於偵 訊及警訊均坦承犯罪事實,而被告饒庭丞提供自己名下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且擔任提款車手,而被告饒庭丞 與被告鄭丞祐為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均詳載於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 481號起訴書,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饒庭丞辯稱110年6 月15日伊人在臺北,不在嘉義,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不認 識許志安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許志安、黎恩信、饒庭丞、鄭丞祐、劉 庸安、董彬志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指揮及載送車手提款 、保管帳戶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發送訊息予倪鎮南, 向其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15日13時8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本案詐騙 集團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無 誤。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被告6人就就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足認定。 七、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2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6人就原告受詐騙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各有行 為分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為行為關聯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6人參與詐欺而侵害原告,為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 帶賠償損害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31

CYDV-113-訴-4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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