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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吳秀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北市興隆路2 段95巷與景豐街4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許○○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構成「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 1A405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後,被 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5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58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 3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嗣本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經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㈠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許○○之行向為幹線道,上 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行向為支線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復審 酌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於事故後製作之談話紀錄,佐以卷附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撞損,許○○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擦損等情(北院卷第161頁),可 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興隆路2段95巷南往北時,並未暫 停待景豐街48巷西往東直行之系爭機車通過,再繼續通行, 致生碰撞,訴外人許○○因而受傷,則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  ㈡經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可知 上訴人駕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未確實將系爭汽車暫停,確認 視界安全無虞,即貿然前行,在緩速前行時亦應待有路權之 幹線道車輛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案發時雖 為夜間,但仍視線良好,系爭汽車左方亦無遮蔽物,上訴人 未確認幹線道是否仍有車通行,仍執意前行,致發現第二台 左側機車即訴外人許○○之機車自左側幹線道駛來時,不及煞 車而發生碰撞,顯見上訴人並未確實依現場道路狀況、於駛 入上開交岔路路口前暫停,待有路權之幹線道行駛車輛通過 而安全無虞時,始繼續直行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 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 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 之原則,認為安全時,方得直行穿越幹道,並無以先進入路 口車輛有優先通行權而轉移免除其對於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 務,是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情事甚明; 至於訴外人許○○車速是否過快等節,縱認屬實,亦屬肇事責 任比例分配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違規責任無涉。  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限於經 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為 111年1月20日,經警到場處理後分析事故原因,於111年3月 3日方開立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為肇事舉發,並非員警現場 填製交付上訴人,自非屬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4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自興隆路2段95巷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路口,駕駛於該巷停止 線前暫停,其左側視線將因建物及轉角路邊停放之車輛遮蔽 ,而無法看到自興豐街48巷西向東行駛而來之車輛,上訴人 需透過左右兩側圓形反光鏡,或將系爭汽車減速緩慢行駛至 系爭路口前區察看,以確認能否安全通行,原判決如確有究 查,即不會逕認上訴人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將系爭汽車暫 停,而以緩速前進之行為為故意違規。  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前提,為支、幹線道車均在其 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原判決勘驗採證光碟後,已認定上訴 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黃色網狀線時,確有將 系爭汽車暫停以待幹線道右側駛來之藍色機車先行,則上訴 人確有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訴外人 許○○之系爭機車係逆向行駛,欲繞至系爭汽車前方,始與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故系爭機車為已逆向而未行駛於其應遵行 之車道中,非屬有路權之幹線道車,上訴人並無停等讓車之 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陳述此爭點,原審未予調查,亦 未於原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  ㈢再以,案發當時為夜間有雨,視線不良,此由採證光碟顯示 上訴人當時有使用雨刷可證,駕駛座左側視窗確因累積雨滴 而視線不良,加以當時為夜間,照明昏暗,上訴人因系爭路 口左側住宅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左側來車視線,致需緩速行 車進入系爭路口,始易察看左側有無來車,並隨時為停讓之 準備,惟因當時夜間有雨,視線上無法查知33.33公尺外有 機車駛來,故而判斷可安全通行該路口,上訴人實已善盡行 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之注意義務。 原判決並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且就上訴人提出之主張 未予調查審酌,亦未具體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就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法等語。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違規記點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63條之1及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 通裁決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 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暨 因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3點。嗣原判決因處罰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非當場舉發之案件無庸記違 規點數,原判決乃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 之部分。是以,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中,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因原判決已將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撤銷,上訴聲明仍求為廢棄,為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違規罰鍰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次按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有明文。而「停 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 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 通阻塞。……。」「『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 3條第1項前段及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2.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 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 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 能續為通行之謂,是以,支線道車輛行駛於設有標線之支線 道,應依標線之指示駕駛,遇劃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 前有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應於停止線前停暫停車輛,確 認幹線道已無他車而得以安全通過後,始得再開,而非暫停 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始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應予停讓 ;惟如幹線道車及支線道車均已進入交岔路口,路權之判斷 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而為認定,即便 支線道車輛先行進入路口,亦不因此取得優先通行權而得以 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  3.經查,興隆路2段95巷為支線道,景豐街48巷為幹線道,上 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興隆路2 段95巷口時,並未於支線道停止線前暫停車輛,確認幹線道 有無他車通過,俟安全無虞時始續為通行,而係煞車緩速行 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時,因幹線道景豐街48巷有藍色機車自上 訴人右方駛來,上訴人乃於系爭路口網狀線中央停等該藍色 機車駛離後(影片時間08:15:55),上訴人方繼續駕駛系 爭汽車前行,惟旋與訴外人許○○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影片時間08:15:57),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左前方車頭 及許○○所有之系爭機車右前方發生車損,訴外人許○○受傷, 許○○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情,業經前審及原審當庭進行勘驗 ,依法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件判決基礎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逆向而已非具有優先通行權之幹線 道車、當時夜間有雨、燈光昏暗,車窗積水故視線不良,難 以看見距其約33.33公尺遠之系爭機車駛來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 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 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 為通行之謂,且車輛駕駛人應依循設置之標線,於設置有停 止線及「停」標字之支線道路口應暫停其車輛,俟有路權之 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而非謂可先減速緩 行,行駛至不得暫停或臨時停車之網狀線區域時,始於該區 域停等以盡其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是否得以安全通行之注 意義務,更無從以支線道車輛優先進入路口即可取得優先通 行權而得以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支 線道車即便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有注意幹線道來車,待有路權之他車 通過且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之義務。  ⑵依前判決及原判決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顯 示,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系爭汽車,俟確認 幹線道景豐街48巷左右確無來車、已可安全通行後,始續為 通行,而僅以採煞車緩速前行,雖然於系爭路口中央網狀線 停讓右方駛來之藍色機車通過,卻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景豐 街48巷之系爭機車,則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違規事實已然明確,原判決據予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 人罰鍰600元之部分,並無違誤。  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並未調查訴外人許○○是否逆向、當時夜間 有雨、燈光昏暗、車窗積水致視線不佳,是否無從注意系爭 機車而為禮讓云云,惟由前判決第13頁第4行至第6行可知, 訴外人許○○因見到系爭汽車停下故而直行,發現危害時距離 系爭汽車約1至2公尺,並左閃一點點,是以,訴外人許○○並 非逆向行駛,而係上訴人先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訴外人許○○ 為閃避系爭汽車始向左偏駛,上開事實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其已提出之有利主張為調查乙節,即無 可採。  ⑷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已於勘驗筆 錄敘明,當時雖為夜間但視線良好(原判決第7頁第23、24 行),且上訴人為停等右方駛來之藍色機車,而將系爭汽車 暫停於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區域,自無可能有建築物或路旁停 放之車輛遮蔽其視線之可能;再以,事發當時既然下雨,左 右車窗應同樣都有積水,上訴人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既然 能看到右方有藍色機車駛來而停等,應足認當時之天雨、燈 光及車窗積水情形並不影響上訴人觀察左右有無來車;系爭 交岔路口網狀線區域既無任何建物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上訴 人之視線,上訴人僅注意到其右方有來車而漏未觀察其左方 幹線道有無來車,未禮讓幹線道來車而先行,則上訴人確有 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因天雨、燈光及車窗積水而難以 注意左方幹線車道來車云云,實難採憑。  ㈢綜上,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無 違誤,即屬有據;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此部分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判決 及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之部分,因原判決已依行政罰法 第5條及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將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4點之部分撤銷,上訴意旨猶求為撤銷,顯無權利保 護必要,亦應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31

TPBA-113-交上-356-2025033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 規定,聲請再審依應表明再審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 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 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 張之理由,卻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 裁定如何違法,對於所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有一語指明 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 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 究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不合法或無理由,即遽指聲請人對於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有消極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適用法 規錯誤情事。  ㈡原確定裁定並未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 意旨,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及111年度簡上再字第 71號等前程序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予以糾正,有悖於法 院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明認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 時業已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是否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要件相合,揆諸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屬再審之 訴有無再審理由之範疇,而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8條第1項所定「再審不合法」之規定而予以駁回之 餘地,是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猶依前開規定以 聲請人前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自有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違誤 而該當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1號裁定未見聲請人對原判決及前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時,已載明: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聲請人並非 地價稅分單繳納人,另一方面卻又肯認原處分將聲請人記載 為分單繳納人符合財政部92年及100年函釋,已有前後矛盾 之違法,前確定判決非但未查,竟僅以原判決此部分說明稍 嫌疏略即囫圇帶過,而未以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原處分瑕 疵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反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係重述其多次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而未據本院參採之理由,或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 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所適用之法規有何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情形。質言之,本件聲請仍未表明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 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本院1 13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 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 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簡上再-54-20250328-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鍾源權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37條之 3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10月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TYA403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審理後 ,因認原處分係於111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由抗 告人親自收受,故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 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至111年11月7日屆滿(因末日為假 日順延至上班日第一日),然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日始向 原審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遂以113 年11月26日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裁決書後,先後於110年10月6日 及111年11月6日致電與親臨八德監理站陳情冤枉之無辜開罰 事項與事實,監理機關均以承辦人是約聘人員不懂為由打發 ,未執行裁決程序,乃至罰單被延宕處置。抗告人已將舉發 事實係員警偽造告知監理站人員,監理站人員也同意繼續申 訴,尚不需繳費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交付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業於111年1 0月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核與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陳明之 戶籍地址相符,送達證書明確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 人」,並由抗告人本人簽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4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抗告人斯時 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 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算,至111年11月5日(星 期六)止,即告屆滿,惟因遇假日,順延至111年11月7日( 星期一)已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7月1日(本院收文 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有卷附抗告 人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原審卷第9 頁收狀章),足見抗告人之起訴已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經原裁定調查認定屬實,並以抗告 人有起訴逾期之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 。抗告人固憑前開情詞主張其多次向監理機關陳情,亦將舉 發違誤等情告知監理站人員,罰單遭延宕處置云云,惟未見 其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以為釋明原裁定認其起訴逾 期乙節有何違誤處,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前揭片面之主張, 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8

TPBA-114-交抗-15-20250328-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范奕呈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註銷牌照。嗣 於99年至101年經多次查獲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有使用公共 道路及移用他人牌照之事實,被上訴人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向上訴人補徵99年至101 年使用 牌照稅、課處罰鍰及加徵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7,01 8元(下稱系爭核課處分)。上訴人對系爭核課處分均未申 請復查而確定後,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主張 系爭車輛有遭他人強制開走之事實,其於111年6月29日以行 政請求書向被上訴人所屬蘆竹分局請求將系爭核課處分撤銷 ,並改由訴外人即實際使用人張○○(下稱張君)繳納。蘆竹 分局遂以111年7月6日桃稅蘆字第1114008570號函(下稱原 處分)告知另案刑事判決為妨礙自由等判決內容,非系爭車 輛遭他人侵占之確定判決資料,而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6日府法訴字第1110213 115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 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前審判決明確指出,系爭車輛雖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但實際使用人另有其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 為車輛之使用人或受益人,因此不應將該牌照稅強加於上訴 人,此針對車輛實際使用人之認定符合稅捐稽徵法規定,亦 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又被上訴人處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包 括未經充分調查,且未能提供稅款計算基礎及充分證據,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公平與正當程序原則,並以系爭車 輛實際使用人非上訴人,以及稅務機關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 實際使用車輛等理由,判定上訴人不需負擔牌照稅,判決結 果具有合理性與合法性。然而,原判決未能全面檢視前審判 決中對稅務機關處分瑕疵之詳盡說明,直接駁回上訴人主張 ,屬事實認定不清與法律適用錯誤,且未按稅捐稽徵法規定 ,以實際負擔能力為稅捐徵收之依據,僅依形式所有權認定 納稅義務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欠缺事實與法律依 據,無法充分保障上訴人之合法權益,應予廢棄,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述系爭核課處分於99年8月20日至101年 6月15日間先後合法送達上訴人(參原審卷第85至124頁、第 139頁),上訴人於系爭核課處分確定後之111年6月29日始 提出行政請求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最長5 年之不變期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所為行政程序重開之請求,並無違誤。再者,依請 求書所載,上訴人係以另案刑事判決作為證據,主張系爭車 輛於99年3月至101年間之實際使用人為張君,經原審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依相關人員及上訴人在該案之陳述, 至多僅可推論99年3至9月期間系爭車輛可能為他人占有使用 ,但亦非張君,被上訴人並爭執上開相關人員陳述之真實性 ,則究竟系爭車輛於何期間是否非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仍有疑 義,難認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 據存在而可使上訴人獲得有利處分等語(參原判決第2頁第1 5行至第29行)。足見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之請求,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其請求並 無違誤,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 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綜觀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 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 之理由復執陳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8

TPBA-113-簡上-144-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再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林怡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不服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再字第5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14年2月14日(本院收文日)行政 訴訟評議狀表示異議,雖其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觀其 內容其內容係對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表示不服 之意,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裁 定命抗告人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於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惟迄未據抗告 人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51頁) ,則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再-58-2025032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法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如慧(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錡嶢 董苓永 李品逸 參 加 人 牛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牛建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 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及第1 20條規定,檢附被繼承人牛惠臨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切結書 等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烘內 小段159、16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113年 收件店汐登字第5140號跨所申辦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 ),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參加人) 公同共有,案經被告審查於113年5月23日准予登記完畢。本 案因部分繼承人未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被告爰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將繼承登記結 果以113年5月2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79429號函通知未會 同申請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不服前揭繼承登記處分,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如本件訴訟結果為原告之訴有理由,系爭繼承登記 處分將遭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所害,爰 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訴-1316-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陳顧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戴邦芳,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緣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及○○路交岔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警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等規定, 以113年7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HA7296331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交字第20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現行 汽車方向燈設計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汽車顯示右轉方向 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 倘若有該類情形,宜應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依據基隆市 交通隊審視案件檢舉片段,認為影片內容並沒有從系爭汽車 在主車道時後方拍攝至系爭汽車至次車道畫面,單從前方向 燈片段逕行舉發實屬舉發事證不完整,只憑前車燈未完全進 入次車道就熄滅,開罰上會有爭議。依前揭交通部函釋且在 舉發事證不完整之情況下,基隆市交通隊認定不宜舉發,請 本院就基隆市交通隊專業認定上進行調查等語。並聲明求為 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查:  ㈠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 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 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 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而為認定,依勘驗結果,該路 段設有白虛線之車道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參照,且該 路段並無同規則第167條所定禁止變換車道線,見原審院卷 第87頁上方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 線至中線車道(見原審卷第87頁擷取畫面),自屬變換車道 。……系爭汽車在採證影片顯示其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期 間(系爭汽車尚未完全跨越車道線,期間約2秒,見原審卷 第87頁、第89頁上方照片),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汽 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採證影片已可證 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期間有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至上訴人 主張舉發員警亦認有疑義等語,並提出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然依該資料記載,員警確認後 仍認本件應予舉發,況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4頁第18行), 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㈢上訴人提出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函釋,主張本院應再予調查 云云。惟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 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再 以,交通部該函釋係說明現行汽車方向燈設計與方向盤連動 ,如遇方向燈與方向盤之行向不一致時,方向燈會自動關閉 ;而經原審勘驗採證光碟,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行向為向 右側切入中線車道且未打右側方向燈,並無該函釋所稱方向 燈與方向盤行向不一致之情,該函釋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是以,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 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無非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審參採之主張,並未具 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未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交上-365-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李宗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上午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OO號前 ,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 0月12日北市警交字第A09T5K9A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1月26日以前, 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俟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陳述意見, 經被上訴人審認其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A09T5K9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77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就是因為不知道可以上網查或不知道在哪裡可以查得 資訊,才會在112年10月5日晚上打電話至派出所詢問可以停 車的時間,員警確實於電話中提到「隔天可以放心停車」, 該員警稱其於電話中有說可以在市政府官方line或上網查詢 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係基於該員警不實陳述而作成, 明顯不公平公正,應調閱當時通聯紀錄,以證明上訴人主張 屬實。交通裁決金額非鉅,少有人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罰 單不少,但未曾欠繳,實無必要大費周章提起行政爭訟,實 係因員警於電話中並未提供正確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被處罰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請求本院再為調查其與 員警之通聯紀錄,並非適法。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 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因事實審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即逕指 為違法。 五、經查,原判決已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員 警周○○之職務報告與上訴人陳述意見內容互核,認定上訴人 係詢問水門(疏散門)是否關閉?經員警答覆尚未關閉,復 又詢問如果停放在水門周邊至翌日(即112年10月6日。下稱 6日)上午上班是否可以?經員警回答可以停車等語,核與 臺北市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暫時停放原則第5點自恢復上 班日上午7時(例假日為上午8時)停止開放停車之規定相符 ;該員警僅答覆上訴人疏散門周邊紅黃線停車開放時間至6 日上午上班,亦即6日(星期五,上班日)上午7時後即停止 開放停車,惟上訴人未行確認6日恢復上班日上午7時以後臺 北市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暫時停放與否,驟以員警答覆內 容逕謂已查明翌日(6日)紅黃線仍開放停車,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則上訴人迨至6日上午8時53分許仍在劃有紅線 路段停車,難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判決第4頁第23行至 第5頁第5行),原判決乃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是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 ,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 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均無一語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交上-276-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陳暄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北向27公里(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446 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 權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 ,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並重新製開裁決書,另送達上訴人。嗣原審 以113年度交字第17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位於直行車道屬於主車道,右轉車 道屬於其他車道,且右轉車道完全無車,系爭車輛自直行車 道進入右轉車道,屬於由主車道進入其他車道,而非由其他 車道進入主車道,並無其他車道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適 用。路肩僅100公分無法行駛車輛,系爭車輛行駛右轉車道 ,因車道寬不足,車身體積大於車道,加上並非禁止跨越之 雙白線,認為無違規之情形,才會進入該車道,因而壓線路 肩部分,原判決認定行駛路肩卻壓線右轉車道完全不同,如 此判定行駛路肩,與事實不符。若系爭車輛在右轉車道無車 ,且無雙白線禁止跨越之情形,仍堅持停車等待前方車輛消 化再進入右轉車道,如此會使塞車情形更加惡化,與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相 違悖。另上訴人起訴提出之甲證2「中廣新聞網新聞」,類 似案件,壓線路肩僅約1秒鐘,因恐裁罰有擴大解釋之虞, 因此判決不罰,該判例提出任何說明或理由,為何壓線路肩 邊線1秒鐘會與行駛路肩,動機與行為完全不同之情形下, 處以相同處罰?為何與先前判例不同判決之結果,並請求廢 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系爭車輛行駛右轉車道 ,因車道寬不足,致壓線路肩,並非行駛路肩,況路肩僅寬 100公分,無法行駛車輛,若當時在右轉車道等待前方車流 消化會使塞車情形惡化,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相違悖云云,惟原判決已依 舉發機關查復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圖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並詳述上訴人行駛 於主線外側車道,遇前方有穿越虛線時,自應等待右側其他 車道寬度可供系爭車輛行駛時,再向右變換車道,而非搶先 向右變換車道,以致造成行駛路肩之違規情形,足認其對違 規行為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形。是原 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章事 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 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 何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援引他案之 新聞簡報資料,與本件案例事實並非相同,亦無從依此為其 有利之認定。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 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 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8

TPBA-114-交上-73-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正翁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祝平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6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 向8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違規影片提出 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上述違規屬實,乃製單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 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BA528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 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之 處罰主文中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部分,並重新製開 裁決書,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8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中線車道準備超車前,內線車道( 超車道)之檢舉車輛車速明顯不足規定速限(時速約90公里 )。舉發機關僅提供採證照片,而未提供動態檢舉影片,明 顯有誤導之疑慮。檢舉影片中,系爭車輛打方向燈準備超車 時,其安全距離為30公尺,超車當時檢舉車輛才緊急加速, 導致超車安全車距不足,爰聲請調閱舉發機關之檢舉影片, 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依舉發機關查復照片,詳述系爭車輛於檢舉 車輛影像視角剛出現時,即已是左側車輪壓於車道線而欲由 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兩車間之距離確實不足一個車身 長,也完全未見地面車道線,幾乎呈現併行駕駛之狀態,而 系爭車輛原所在中線車道前方約不足2組車道線之距離另有 前車行駛中,顯然系爭車輛於當時之道路車況係無從更向前 行駛拉開安全距離以利向內側變換車道,並無足夠安全距離 變換車道卻仍向左變換車道,顯有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而於高速公路行駛中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原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28行)。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 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 第3至4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違誤,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 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 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另主張:檢舉影片 中,系爭車輛打方向燈準備超車時,其安全距離為30公尺, 因檢舉車輛緊急加速,方導致安全車距不足云云,不僅與其 於原審起訴時自承於變換車道時僅預留約15公尺安全距離等 語不符(原審卷第12頁),且有關檢舉車輛有緊急加速及請 求調取舉發機關檢舉影片等情,更屬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 調查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8

TPBA-114-交上-8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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