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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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誠 具 保 人 張玉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113年度執字第83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玉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玉伶因被告鄭志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依本院指定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3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被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341號指揮執 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又經該署飭警 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帶同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 。茲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並經通知具保人、被告相關 法律規定,被告仍未遵期到案,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聲-53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黃瑞山 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下列違反法令之處, 且原告業於開會前及開會時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必要召集之情形,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⒈)。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係全面改選監察人,而未全面改選 董事,乃係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⒉)。  ⒊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集,非由董事會召 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⒊)。  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係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未將年底 會計帳冊提交監察人查核,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 (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⒋)。  ⒌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有關出售大肚廠房屬於公司營業政 策之重大變更,屬特別決議事項,然被告未經3分之2以上董 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並經已發 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下稱系 爭撤銷事由⒌)。  ㈡如認不得撤銷,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下列違反法令 之處,應屬無效: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全面改選董事,且其召集事由所列說明原 因為被告如辦理出售大肚廠房需要監察人配合相關業務,故 全面改選監察人,其目的係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屬權利 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下稱系爭無效事由⒈)。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有關出售大肚廠房屬於公司營業政策 之重大變更,屬特別決議事項,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 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並經已發行股份 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下稱系爭無效 事由⒉)。  ㈢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所 有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所作成之所有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對系爭撤銷事由⒉⒊⒋⒌當場表示異議,惟 對系爭撤銷事由⒈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告黃瑞山為被告公 司之監察人,被告陸續向原告黃瑞山借款共新臺幣1200萬元 ,原告黃瑞山未慮及被告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竟要求被告短 期內返還鉅額借款,復拒絕被告提出出售大肚廠房以還款之 提案,更要求查核被告公司帳冊表簿,顯有刻意刁難被告公 司之舉,是原告黃瑞山長期不履行監察義務,被告公司始於 113年6月27日召開董事會做成決議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監 察人。嗣被告於同年7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 監察人並進行改選程序,其召集程序及內容均未有違反法令 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告認有必要即可召 開臨時股東會,而原告黃瑞山有前開不適任之情事,自有召 開臨時股東會之必要;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董事會所召 集,並非董事長片面召集,縱認股東臨時會議通知之內容可 能被誤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非董事會所召集,亦僅是通知記載 之瑕疵,其違反法令之事實顯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系爭股東 臨時會並未針對是否出售大肚區廠房為決議,故無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之適用;此外,公司法第199條之1並無董事及監 察人須一併改選之規定,又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出售大肚區廠 房亦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無關,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內容違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 其決議方法有系爭撤銷事由⒈⒉⒊⒋⒌即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2款、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71條、第228條第1項、 第185條之情事,且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9條、 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東主張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時 ,自應當場表示異議者,方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原告主張就前開撤銷事由均已當場表 示異議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撤銷事由⒉⒊⒋⒌有當場 表示異議,惟否認原告有當場就系爭撤銷事由⒈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查:原告自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 錄有記載原告開會當日主張違反法令之事由,原告寄發之存 證信函暨律師函有詳載前開事由,當日未完整念出律師函, 僅有念律師函第3頁之7點事由,但股東會有無召集必要應以 整體來認定,該7點事由有詳列無召集必要之理由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惟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其中臨時動議載明:原告黃瑞山 委託代理人巫昆陽提出改選違法事由共7點,其中第1點固泛 稱股東臨時會程序違法等語,然未見其指明係何程序違法, 與原告提出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87頁)相互比對,該點 係就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 之規定即系爭撤銷事由⒊為異議;又第2點以下係分別就系爭 股東臨時會未全面改選董事、主要目的係為解除監察人職務 而違反法律即系爭撤銷事由⒉、會計帳冊尚未提交監察人查 核即系爭撤銷事由⒋、出售大肚廠房應經股東常會3分之2以 上之人同意,故直接解除監察人職務違反法律即系爭撤銷事 由⒌為異議。是依前開原告表示異議之內容,並無從推認原 告有就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召集必要,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定等情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既未就 系爭撤銷事由⒈當場表示異議,則其於本件以系爭撤銷事由⒈ 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難認可採。  ⒉按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199條之1第1項 規定,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 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監察人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股東會於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監察人者, 如未決議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可知 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予以解任或逕為改選,其有無 正當理由,在所不問。僅於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於 任滿前將其解任,得請求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已。 另公司法並未規定改選全體監察人須同時改選全體董事,且 改選監察人亦難認有何與改選董事同時為之之必要。是被告 公司僅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而未包含董事,自難謂 其程序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情事,故原 告主張以系爭撤銷事由⒉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無理由。  ⒊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 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以董事長個人名 義召集,非由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等語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見本院卷第79頁 )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董事會所召集 ,並非董事長片面召集,股東臨時會議通知之內容僅是通知 記載之瑕疵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13年6月28日董事會議簽 到簿(見本院卷第133頁)為證。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113 年6月28日董事會議通知(見本院卷第53頁)內容,召集人 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游正劭,召集事由則為:「近期擬召開臨 時股東會進行『全面改選監察人』程序,提請決議」;而被告 提出之113年6月28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則顯示該日董事會全體 董事均已出席。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自係被告公司董事長 游正劭先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進行「全面改選 監察人」程序,再經113年6月28日董事會決議所召開,是其 召開程序應合於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從而,被告公司股 東臨時會會議通知雖記載召集人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游正劭, 尚無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113年6月28日董事會決議所召 開,故原告主張以系爭撤銷事由⒊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難 認可採。  ⒋按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 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可知董事會有編造會計表冊予 監察人查核之義務。然監察人本得由股東會之決議不附理由 隨時予以解任等情,業已說明如前,且公司法亦無規定解任 監察人應於董事會提交會計表冊後始得為之,是原告主張   董事會未將年底會計帳冊提交監察人查核,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以系爭撤銷事由⒋撤銷 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然無據。  ⒌按改選全體監察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 出席,為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之1所分別明定。 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依前開規定,僅須以選任全 體監察人之方式,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 席為已足。而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有關出售 大肚廠房屬於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應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以特別決議為之云云,然參諸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 事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所示,其決議案由為:「決 議是否同意全面改選監察人」、「全面改選監察人案」,可 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為改選監察人,而非就被告公司 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行為做成決議,是依前開會議事錄記載, 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90%之股東出席,並 經出席股東表決權54%同意,已合於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 第199條之1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以系爭撤銷事由⒌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 ,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有 系爭無效事由⒈⒉即違反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85條之情事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該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 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 8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所作成之決議無效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股東會本得隨時決議解任或改選監察人,不以有正當 理由為必要,此乃公司法所明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乃係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而改選監察人,僅涉及 改選監察人是否有正當理由,自難認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有違 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以系爭無效事由⒈請求確認 決議無效,難認有理。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為改選監 察人,而非就被告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行為做成決議,亦 已說明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 法第185條之規定,以系爭無效事由⒉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顯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備位依公司法第191 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作成之所有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1

TCDV-113-訴-2351-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濬森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濬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二九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濬森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濬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 前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李許苗惠死亡, 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33至35頁),已 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貨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6萬元 ,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堪 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再 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其尚未履行完畢 ,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9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以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被告如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而情 節重大時,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3-21

TCDM-114-交簡-166-2025032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89號 原 告 高瑋庭 高偉安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怡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張耀安 林清輝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耀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高瑋庭、高偉安所共有。詎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或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如附件埔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3月18日埔土測字第66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而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 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 額新臺幣(下同)2,583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系爭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道路拆除,拆除 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2,58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件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 系爭道路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 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應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83元。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則以:   系爭道路為既有道路,非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所鋪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則以:   經本所建設課查明,因相關案件年代久遠,無法確認系爭道 路是否為本所鋪設。且長久以來,系爭道路係供公眾使用, 原告之前手均未表示異議或提出任何請求,況且,依據地籍 圖系統航照混合圖顯示,系爭道路邊界距離系爭土地仍有些 許距離,系爭道路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再者,系 爭道路存續迄今至少已有20年餘,其間並無任何人就系爭道 路之鋪設提出異議,原告於108年11月以土地繼承分割為登 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 禁止及誠信原則,且亦影響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而原告請 求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公告現值之10%計算,亦有數額 過高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或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以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固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4 頁),惟經被告張耀安、林清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否認, 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道路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張耀安等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僅空言主 張系爭道路為被告張耀安等人所鋪設,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證其詞,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先位被告 張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有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 告張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將系爭 道路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即屬無據, 均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查無系爭道路為被告張耀安等人所有之事證,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張 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自起訴狀 及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償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部分,亦屬無據。  ㈤至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聲請傳喚新生村長鄭志誠,及向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詢卷附航照混合圖與系爭複丈成果圖 測量結果不一致之原因,藉以證明系爭道路鋪設時間為何, 及本件是否有地籍線偏移之情事,惟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 道路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對於被告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上述聲請事項,難認有何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79條、第216條之規定, 請求如先、備位聲明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 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埔土測字第66000號複丈成果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埔簡-89-202502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蕭平貴(即蕭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原 告 蕭名彥(即蕭樹寅之繼承人) 被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追加被告 蕭陳月(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蕭俊男(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蕭俊弘(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 司)為被告,主張明華公司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即蕭陳月、蕭俊男、蕭俊弘(即 蕭樹全之繼承人,下稱蕭陳月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拆 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63之7地號土 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田土丈字第 10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L所示磚造 平房(面積53.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72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實際上非蕭陳月 等3人所有,而係原告2人分別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判決附圖一即系 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併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 蕭樹全之繼承人即蕭陳月等3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以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蕭陳月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而追加蕭陳月等3人為 被告。然原告上開追加,未經原訴之被告(即明華公司)同意 ,原訴之被告與追加被告蕭陳月等3人間,並非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如准予原告追加,有礙原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故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此部分得不經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並於 本件主文併予諭知。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華公司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 人即蕭陳月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拆除463之7地號土地 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明華 公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 建物實際上非蕭陳月等3人所有,而係原告2人分別共有。系 爭判決未遑詳查,且未具體敘明何以認定系爭建物為蕭陳月 等3人所有之理由,即率命蕭陳月等3人就系爭建物負拆屋還 地之義務,容有違誤。是明華公司持系爭判決聲請對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系爭判決附圖一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蕭樹全之繼承人即蕭陳月等3人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明華公司則以:原告之主張既推翻系爭判決關於系爭建 物為蕭陳月等3人所有之事實認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 告就其主張僅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25日之執行筆 錄及分家圖為證,然原告在執行法院履勘時所表示之意見, 不過僅其個人意見表達,而分家圖屬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證據資料,不得於後案再提出來推翻前案即系爭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且亦無法認定分家圖與系爭建物有關,均無法證明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狀況,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再 者,於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程序時 ,承審法官已一再就各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之產權歸屬情況進 行調查,最後確認蕭陳月等3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均為該案之當事人之一,原告及蕭 俊男、蕭俊弘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審理過程及 證據調查結果均知之甚詳,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於訴訟審理 程序均未曾表示不同意見,足見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應認同 該案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係為拖延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任意興訟,其主張有違誠信,要 非事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為明華公司所否認,則原 告依法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命令、勘驗筆錄、系爭判 決、系爭成果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85至113頁)、分家圖( 見本院卷第238-1、239頁)等件為據,觀諸上開分家圖之記 載,其上雖有「57年分家」之記載,然該分家圖原先並無標 示方位,係原告在法官之詢問下,方手寫加註方位於上,且 縱加註方位後,該分家圖未標示地號,且各區塊形狀及位置 與系爭成果圖大相徑庭,實無從與系爭成果圖相互比對進而 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另製作勘驗筆錄之目的,應在於記 錄勘驗程序中各該當事人之言詞陳述,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僅 能證明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行勘驗程序時,曾就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歸屬為陳述、表示意見,無從作為證據之用,自無 從據此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   ⒉又雖原告當庭引用蕭陳月等3人所提出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主張系爭成果圖編號K2所示 磚造平房(下稱K2建物)為蕭陳月等3人所有,然系爭建物 並無申請水、電,此等繳費憑證至多僅能證明蕭陳月等3人 有在K2建物申請水、電,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歸屬難謂有涉。  ⒊參諸明華公司對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即 前案),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第 二審訴訟進行中,先後於109年7月9日以民事答辯狀、110年 6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稱:「被上訴人蕭平種等17人被 訴應拆除之建物,如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0項、第6項、第9項 、第11項、第12項、第7項所示,係被上訴人等分別繼承其 被繼承人依序為蕭勳、蕭隆盛、蕭樹寅、蕭樹苡、蕭樹全、 蕭修徹而取得建物所有權」(見前案第二審卷宗卷一第439 頁、卷三第219頁),且於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就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蕭陳月等3人不為爭執(見前案第 二審卷宗卷四第21至30頁),足見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未曾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並對於蕭陳月等3人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不為爭執,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起本件訴訟,與其等於前案之主張有 悖,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154-20250220-2

東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69號 原 告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戴昀芸 鄭偲元(即戴秋琪之承受訴訟人) 鄭浩文(即戴秋琪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昀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6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偲元、鄭浩文應共同給付原告8,815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00元由被告戴昀芸負擔300元;被告鄭 偲元負擔150元、被告鄭浩文負擔150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400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昀芸如以8,81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偲元、鄭浩文如以8,8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戴秋琪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鄭偲元、鄭浩文,有配偶鄭志誠聲明拋棄繼承資料暨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 可佐(卷第269-284頁),鄭偲元、鄭浩文亦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卷第267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6年上字第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 件就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36.5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紛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卷第 73-75頁),由訴外人林登源(後贈與原告)、戴昀芸、戴 秋琪(後由鄭偲元、鄭浩文繼承)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3,系爭土地上有林登源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致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 ,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92元、年息8%計算3年,準此,被告應返還之利益為 28,209元(1,836.52平方公尺×192元×8%×應有部分1/3×3年= 28,20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爰依上開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載已由被告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 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64-26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所有權,面積1,836.52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92元,權利範圍原告、戴昀芸、戴秋琪(後由鄭偲元、 鄭浩文繼承)各1/3。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卷第43頁複丈日期104年7月23日臺東縣臺東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54⑴至⑸之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403.93平方公尺(6 54⑴至⑸面積分別為5.68平方公尺、90.58平方公尺、198.14 平方公尺、87.89平方公尺、21.64平方公尺)。  ㈢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有 使用中。  ㈣被告係於113年1月3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㈤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如卷第229-237頁照片所示。 四、本件爭點(卷第265頁):   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超出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不當得 利,而應將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不當得利如何計算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占有使用超出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1元,其中戴昀芸應給付原告8,816元 ;鄭偲元、鄭浩文應共同給付原告8,815元:  ⒈關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兩造權利範圍 ,以及其上系爭建物之面積及範圍,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㈡所示,被告辯稱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內容,戴昀芸 、戴秋琪(後由鄭偲元、鄭浩文繼承)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移轉登記予林登源(後贈與原告),林登源把在系爭土 地上所蓋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給戴昀芸、戴秋琪(後 由鄭偲元、鄭浩文繼承),當然隱含有系爭建物得使用全部 土地之意義等語。惟細譯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係載「上開土 地建物之現居人林登源同意最遲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須 無條件搬離現址」之文義(卷第73頁),僅能使系爭建物取 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因而不得對被告主張拆屋 還地,但並未使被告取得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無 償使用權,則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3,卻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全部,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占有使用 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全部,且未支付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 土地使用對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 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⒊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 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 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卷第229-237、289-293頁go ogle地圖、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所示,系爭 土地鄰台9線道路(卷第229、233、289、291、293頁),對 外交通便利。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卷 第77頁),準此,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之3年期間之所受利益合計金額為17,631元(1,836.52平方 公尺×192元×5%×應有部分1/3×3年=17,631元),故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7,63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而被告上開所受利益,由戴昀芸以及鄭偲元、鄭浩文 平均分受下(即戴昀芸受有利益2分之1;鄭偲元、鄭浩文受 有利益2分之1),戴昀芸應給付原告8,816元(17,631元×1/ 2=8,816元);鄭偲元、鄭浩文應共同給付原告8,815元(17 ,631元-8,816元=8,815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13年1月3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戴昀芸給付原 告8,816元,請求鄭偲元、鄭浩文共同給付原告8,815元,及 均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中 600元應由戴昀芸負擔300元、鄭偲元負擔150元、鄭浩文負 擔150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9

TTEV-113-東小-69-20250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瑞山 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真 上2人共同 代 理 人 巫坤陽律師 相 對 人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李豐任會計師(事務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十 一樓,聯絡電話:0四─○○○○○○○)為相對人萬向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 示各項待檢查帳目等資料,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 憑證、帳簿等,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 ),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總統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行 政院指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 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 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 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且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故聲請人倘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身份,且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 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 營運,即已符合前揭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 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黃瑞山至遲於104年間起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並 曾擔任監察人,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7,800,000 股之其中1,942,636股份,而聲請人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鑫銓公司)亦至遲於同上時間起為相對人公司 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其中4,370,137股,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  (二)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具有下列事由,致營運狀况不 明,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聲請人黃瑞山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瞭解相對人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况,確認公司資金及相關資產、負債是否異常 ,曾於113年6月6日委託巫坤陽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1 87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4日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委託廖桂芳會計師、巫坤陽律師前往相對人 查核、抄錄及複製簿冊文件,請相對人備妥111年1月1日 至113年5月31日相關帳冊資料供查核。詎相對人公司董事 長游正劭於查帳前即113年6月24日通知於113年6月28日召 集113年第1次董事會,擬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監 察人程序,聲請人黃瑞山認為相對人公司召集之董事會係 於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而召集,且上開董事會召集事 由僅全面改選監察人,並未全面改選董事,顯係為規避監 察人行使監察權,而召開股東臨時會,屬召集程序違法, 聲請人黃瑞山乃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075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儘速撤回開會通知,否則追究相 關法律責任。   2、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4日初步查核相對人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况(下稱第1次查帳),發現有諸多缺失及疑點待進 一步詳查,且相對人公司未依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 年6月6日函文內容提供應備查核資料,聲請人遂於113年7 月12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 ,除檢附113年7月4日查核缺失表外,將再於113年7月25 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查核、抄錄及複製簿冊文件,並要求提 供104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帳冊資料,及說明第1次 查帳所列缺失之法律上正當原因。嗣因相對人公司於113 年7月12日通知將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第1次股東臨 時會,乃於同日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將查帳日期提前 至113年7月17日,並於113年7月15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6 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表示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 法,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禁止權利濫用情事,應為無 效等語。但相對人公司仍未於113年7月17日備妥相關帳冊 資料供聲請人及委託之會計師、律師進行查核(下稱第2次 查帳),且相對人亦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第1次股東 臨時會,作成全面改選監察人,及改選股東游00為新任監 察人等決議,而會議結束後,聲請人迄未收受相對人公司 應寄發之會議紀錄,然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22日辦妥監察 人變更登記。  3、相對人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由,係以 公司出售大肚廠屬於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關係股東重 大權益,相對人公司顯然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履行董 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程序,其逕行決議出售大肚廠, 影響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包括盈餘分配等股東權益。况 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公司應提供之會計帳簿及憑證核對勾 稽,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實際營運狀况,自有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况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 確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由之一,此從相對人公司迄至113 年10月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度會計年 度終了6個月內(即113年6月30日以前)召開113年股東常會 ,而刻意召開股東臨時會,其目的在於規避聲請人黃瑞山 行使原有之監察權,阻礙聲請人瞭解公司之財務狀况, 尤其在第1次查帳後,聲請人黃瑞山曾於113年7月12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待補資料及說明第1次查 帳時發現缺失部分之原因為何,相對人公司均不願意提供 ,故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17日出具「萬向專案執行結 果」(下稱查帳報告)聲明書記載:「由於萬向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未於期限內提供特定資料,協議程序查核受到限制 ,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導致協議程序查核受限,無法完成協議程序之執行。」 等語,堪認聲請人確有查帳受阻之情事,即有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四)又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黃瑞山要求公司返還借款1200萬元 乙事,此屬聲請人黃瑞山合法行使債權之行為,與法院是 否同意選派檢查人係屬2事,且依相對人提出其委託不動 產仲介經紀公司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4億8000萬 元,將近公司資本額1億6800萬元之3倍,相對人亦不否認 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法定程序而有變賣公司重大資產之 行為,即非相對人抗辯「是一般公司之正常經營行為」。 再依相對人公司財務人員於113年3月22日提供予聲請人黃 瑞山知悉之公司銀行存款幣別匯總表,及提供113年3月27 日銀行存款餘額明細,相對人公司帳於113年3月22日現金 高達8238萬2860元,迄至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6月間催告 清償借款1200萬元期間並無重大支出,應足以清償積欠 之債務,但相對人竟稱短期內無法還款,且必須出售公司 廠房及土地,是否已有隱匿或移轉公司資產之行為,即有 疑問?  (五)聲請人黃瑞山否認於第1次查帳時即已完成以監察人身分 進行之查帳行為,此從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7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及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17日出具查帳報告等 內容可知,而相對人復自承確於113年7月15日收受聲證6 存證信函,且未對該存證信函內容回覆,並稱聲請人指定 於113年7月25日再到公司查帳,於該日並未到場云云。惟 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即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公司將 查日期提前至113年7月17日,且於113年7月15日再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情,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偕同會計 師及律師前往相對人公司查帳,相對人並未提供會計師需 要之相關資料,故當日無法進行查帳,會計師遂在查帳報 告聲明書日期記載為113年7月17日。至於相對人抗辯稱於 113年7月16日始接獲存證信函通知提前於113年7月13日查 帳,因聲請人要求提供資料甚多,相對人準備不及」云云 ,即於前揭事實不符,因聲請人既於113年7月12日先以電 子郵件通知相對人查帳日期提前,相對人故意不予理會, 第2次查帳當日未提供任何資料,事後亦未為提供資料之 積極表示,甚至鈞院於113年9月23日調查時,相對人亦不 同意聲請人行使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權利,且未提出相關 帳冊資料供聲請人釋疑。再聲請人是否行使少數股東權? 是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均 屬聲請人之法定權利,相對人無權阻止,尤其聲請人黃瑞 山之監察人身分已遭相對人公司解任,並於113年8月22日 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聲請人更具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正當事由。  (六)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檢查帳冊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迄今長 達10年之理由,主要係針對聲證5附表各項查核事項、內 容說明、相關疑點、待補資料及查核期間,並參酌廖桂芳 會計師出具查帳報告內容而定,包括機台認股利潤於110 年至112年間分配數額、王立勛幹部在職簽約金(於106年1 次預付10年共120萬元薪資,分10年每月認列10000元薪資 支出是否合理)、公司不動產即廠房、設備之資產認列金 額內外帳差異(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112年資產負債表式 ,帳列固定資產為5億2800萬元,提供予會計師揭露者為4 億3400萬元,亦未說明固定資產有無設定抵押情事)、昔 款及利息支出金額內外帳差異(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110 年至112年總利息支出金額為4000萬元,提供予會計師揭 露者為2200萬元,差異高達1800萬元,原因何在)、股東 往來(110年至112年向邱金濱、游正劭、顏宏村等3人借款 ,支付利息逾980000元,但會計師財務報表揭露僅向金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究為多少) 、108年獎等獎金(110年調整累計盈餘187萬3666元,減少 股東權益,但傳票摘要欄備註為「108年獎963066+經營獎 金500000+紅包410000」,依據為何)、薪資及伙食支出(1 10年至112年帳列薪資支出及伙食費共1億9500萬元,提供 予會計師財務報表揭露者為1億2400萬元,差異高達7100 萬元,原因何在)、員工及董監事紅利(公司章程是否有規 定發放標準?董事會有無同意發放?發放獎金是否依法申 報)、弗克司佣金(110年至112年度支付佣金高達290萬元 ,佣金何人領取?是否開立扣繳憑單或統一發票?)、游 之毅借款(游之毅為游正劭之子,於112年8月向公司借款2 50萬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及有無收取利息?利 率為何)、游天富顧問費(游天富為游正劭之父,公司聘為 顧問,3年1聘及1次支付3年顧問費108萬元,每月認列100 00元勞務費,其擔任公司技術指導、顧問資格及核准依據 為何)等,在未經實質查核相關帳冊資料前,無從瞭解相 對人公司是否以前有類似情事發生,故有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必要性。  (七)並聲明:聲請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聲請狀附 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包括待補資料、提供報表及查核資料)。   三、相對人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45條規範選派檢查人之法律依據與立法目的 ,可知聲請人除須符合一定股權比例要件外,仍應檢附相 當理由與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於必要範圍 內方得進行檢查,法院尚需審查少數股東聲請之是否正當 。倘聲請人未能證明上開必要性,而僅屬故意干擾相對人 經營之權利濫用,法院自得駁回其請求。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制度,係屬臨時性監察機制,旨在彌補監察人監督 之不足,不容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毫無限制行使此項補充 性權利,否則即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1、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相對人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召開113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監察人,召集事由「違反法令 」及「擬出售大肚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等,但不 論是否進行全面改選監察人程序,或擬出售大肚廠等事務 ,均屬相對人公司內部經營事務,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 在經營上有何財務惡化之情事,亦非特定事件之發生或延 續可具體說明公司可能發生人謀不臧情事,導致公司財務 狀况惡化,而有保護投資人,進行檢查找出原委之必要性 ,故聲請人主張之事由顯然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選派必要性」之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   2、聲請人黃瑞山曾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於113年6月6日曾 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相對人公 司相關帳冊文件,並於113年7月4日委由廖桂芳會計師及 巫坤陽律師協同進行第1次查帳,相對人公司亦配合於113 年7月4日提供聲請人要求之相關帳冊表簿供查核,並無聲 請人主張有許多資料未交付會計師查核情事。另聲請人黃 瑞山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帳簿乙事,已於113年7月4日 完成相關查核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係遲至113年7月22日召 集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決議全面改選監察人,並未影響其 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帳簿表冊之事,詎聲請人黃瑞山復 以少數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然欠缺必要性。    3、相對人公司擬出售大肚廠乙事,起因於相對人公司曾於10 7年間因資金周轉問題向聲請人黃瑞山借款1200萬元,當 時雙方未約定還款日期,而相對人公司突於113年6月5日 接獲聲請人黃瑞山委由律師寄發國史館郵局第281號存證 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應於113年6月15日以前將借款1200 萬元悉數返還,但相對人公司承辦人員當時曾向聲請人黃 瑞山表示公司經營上仍有資金周轉需求,無法於短期內還 款,可將原先投資興建之大肚廠出售,以出售價金優先清 償聲請人黃瑞山等情,相對人公司遂自113年7月起陸續委 託多家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銷售大肚廠所在之土地及地上 物。然聲請人黃瑞山又委請律師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國史 館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5日 以前返還借款1200萬元,更於113年7月17日對相對人公司 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是相對人公司基於資金周轉需求,方 決定出售大肚廠,聲請人反而對出售大肚廠之決定有意見 ,並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且事實上大肚廠尚未出 售,並無相關交易資料可供查詢,聲請人顯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     4、聲請人雖聲請法院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檢查人,然廖桂芳 會計師與聲請人間已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立場顯然會 偏向聲請人,難以維持客觀公正,故鈞院縱認有選派檢查 人必要,相對人亦不同意廖桂芳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又聲請人欲檢查相對人公司帳冊表簿期間自104年10月1日 起長達10年,不僅超過會計帳冊應保留5年之法定年限, 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檢查長達10年之營業帳冊之理由及必要 性,其聲請範圍即非適當,造成相對人之困擾。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2人至遲於104年間起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迄至11 3年8月間即提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黃瑞山持有相對人公 司發行股份總數17,800,000股之其中1,942,636股份,而 聲請人鑫銓公司則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其中4,37 0,137股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聲請人2人提出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9月30日及112年12月13日 股東名簿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是聲請人2人顯已符合前揭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持股要件 甚明。  (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而 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及113年10月14日等調查期日訊問兩 造,就有無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命兩造表示意見,兩造意見雖有分歧,惟本院綜合兩造之 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性,茲說明理由如次:   1、聲請人2人既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雖以聲請人黃瑞山已以監 察人身分委請會計師及律師於113年7月4日到公司查帳, 相對人亦配合查帳完畢,聲請人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為權利濫用,欠缺必要性云云。 然依聲請人提出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15日國史館郵局 第359、364號存證信函、113年7月12日電子郵件等內容, 可知聲請人黃瑞山認為113年7月4日之第1次查帳結果發現 有諸多缺失及疑點待進一步詳查,並檢附該次查帳之查核 缺失表要求相對人補正相關資料及就缺失部分提出合理說 明等,且為配合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度股 東臨時會,提案「全面改選監察人」,聲請人黃瑞山面對 其監察人身分可能遭股東臨時會解任之風險,而將第2次 查帳日期提前至113年7月17日,詎相對人屆期拒絕配合, 致聲請人黃瑞山委請之會計師及律師於當日無法進行第2 次查帳,會計師遂於同日提出聲明書及第1次查帳結果之 查帳報告(參見本院卷第121~161頁),可見聲請人黃瑞山 於113年7月12日即已先行通知相對人關於第1次查帳結果 仍有疑義及資料未備齊,並指定第2次查帳日期,而相對 人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通知,卻抗辯 稱時間匆促、準備不及云云,事後亦未主動與聲請人黃瑞 山聯絡究竟何時可備妥查帳資料及更改第2次查帳日期, 逕於113年7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解任聲請人黃瑞山 之監察人身分,使聲請人黃瑞山喪失監察人資格,無從再 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是相對人確有規避及 妨礙監察人之檢查行為至為明確。    2、又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而在私法領域 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 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 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 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 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 ,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 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 應有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06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218條第1項係股份 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規定,而同法第245條第1項 係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行使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規定,上開2項權利既係賦予不同身分之監察人或少 數股東行使,在性質上自無權利行使相互排斥或衝突之可 能,故兼具有少數股東及監察人身分者,自得擇一行使。 準此,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8月27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其原為相對人公司之 監察人身分已於113年7月22日遭相對人公司股東 臨時會 決議通過解任,相對人公司隨即於113年8月22日向主管機 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事宜,則聲請人黃瑞山提出本件聲 請時已不具有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身分,無從再依公司法第 218條第1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監察權,故聲請人2人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之聲請選派核檢查人 權利,對聲請人黃瑞山而言,僅屬法律規定權利行使之選 擇,尤其聲請人黃瑞山於前揭第1次查帳時已發現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况有諸多疑點尚待查明,    限期要求相對人提出說明及補正資料亦未獲置理,則聲請 人黃瑞山與聲請人鑫銓公司共同提出本件聲請,究竟係如 何以損害相對人為目的?或聲請人2人有何具體作為足認 相對人正當信任不會行使上揭法條規定之少數股東權?或 聲請人2人曾多次藉由股東名義行使少數股東權,而干擾 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或相對人曾依聲請人2人要求提供完 備齊全之相關財務報表等業務帳冊資料予聲請人2人查閱 檢視,而聲請人2人猶重複要求?等等,倘無上開列舉情 事存在,則聲請人2人究竟如何濫用其等少數股東權,自 應由相對人負釋明責任。從而,聲請人黃瑞山是否曾經以 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權,與是否得以少數股東身分行使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顯屬2事,相對人將聲請人黃瑞山 之前揭2項法定權利行使混為一談,要為本院所不採。是 相對人以聲請人2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屬權利濫用及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委無可取。   3、另聲請人2人就113年7月4日即第1次查帳結果,認為相對 人就機台認股利潤於110年至112年間分配數額、王立勛幹 部在職簽約金、公司不動產即廠房、設備之資產認列金額 內外帳差異、借款及利息支出金額內外帳差異、110年至1 12年向股東邱金濱、游正劭、顏宏村等3人借款,支付利 息之股東往來款項、108年獎等獎金發放細目,薪資及伙 食支出之內外帳差異、員工及董監事紅利發放依據及相關 程序、110年至112年弗克司佣金發放情形、游之毅向公司 借款250萬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及有無收取利息 、游天富擔任公司顧問資格、顧問費發放標準及依據為何 等項目(參見113年10月7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202~210 頁),均未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資料供參,則相對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况既有上揭疑義待釐清,在未經實質查核 相關帳冊表簿資料前,顯然無從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 處理有無異常情事,故聲請人2人據此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即具有必要性。    (三)又聲請人雖建議本院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乙節 ,已為相對人拒絕,並為上揭抗辯。本院認為檢查人既為 法院選派,本應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執行職務,不應有偏 頗某方當事人之情事,自不宜依一方當事人之建議而逕予 選派。况廖桂芳會計師先前與聲請人黃瑞山已有委任契約 關係,並出具第1次查帳報告,其執行職務立場是否客觀 公正亦受相對人質疑,則本件若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檢查 人顯非適當。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具有擔任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意願之會計師,經 該公會函覆推薦李豐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14 年1月17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16號函1份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287~289頁),本院審酌李豐任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 擔任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且曾多次擔任法院選 派之檢查人及破產管理人等職務,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 ,且無任何事證足認李豐任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嫌隙或利 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李豐任會計師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 之權益,爰選派李豐任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至於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範 圍為何,本院認為除如聲請人2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待 檢查帳目等資料外,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等語,尚嫌抽象,而應本於尊重專業立場,相對人公 司配合檢查應提出之業務帳目細項,除包括各類財務報表 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證、帳簿等外,其種類及明細 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以期適法。  (五)再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臨時 會、僅全面改選監察人,而未同時全面改建董事,及拒不 召集113年股東常會,卻召集股東臨時會各節,均屬相對 人公司內部治理問題,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不符,此部分宜由聲請人循公司 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尋求解決,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亦 非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得以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1

TCDV-113-司-45-202502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63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志誠 丘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8,376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40,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18,37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7

SLDV-113-司票-2863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當 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明確之情 形,倘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 判長得行使闡明權,使其補充為完足、明確之聲明(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所 指婚姻訴訟事件,限於確認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 2條關係)無效、婚姻關係(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 第2條關係)事件、離婚或終止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 係事件等類型(同法第3條、第52條、第56條及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3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原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離婚之法定要件有欠缺,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由, 訴請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嗣更正其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定同此見解),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時通知原告,已 請伊之友人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完畢 ,原告於被告軟硬兼施之情況下,一時不察、失去理智,兩 造並於當日下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離婚後,原 告靜心回想伊並未曾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丙○○見 面或告知伊離婚之意,渠等二人均未當場親見、親聞兩造確 有離婚真意,亦未親自簽名,是兩造離婚顯然欠缺法定要件 ,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3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發現原告有侵占公款之情事,遂數度於 系爭店面責罵原告,並當全體員工面前向原告表明欲與其離 婚,原告起初雖無離婚之意,然經被告多次高聲怒罵原告, 原告最終同意與伊離婚,並於全體員工面前向被告表明不願 與伊繼續婚姻關係等語。並答辯變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2年12月26日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 婚登記,惟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不符 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 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 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 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登記結婚,嗣112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柯○銘及丙○○等情,有系爭離 婚協議書、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 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 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所載之證人未在場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核 與證人丙○○之證述略以「(問:卷附兩造離婚證明書,有無 看過此份資料?)有,上面是我自己親自簽名的」、「當時 我是在上班,是被告拿給我簽的,當下還有客人在場,原告 沒有在現場」、「被告告訴我他們已經確認要離婚,希望我 當他們的證人,我就當他們的證人」、「在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時,並未與原告確認有無想要離婚,以及簽完後亦未與 其確認。」等語,及證人甲○○所證述略以「112年12月26日 當天簽名,當時我有跟被告確認過,我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時,只有會計在場而已,兩造都不在場。」、「我沒有 跟原告確認是否要離婚,而是因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半年前 ,聽到兩造吵架時後說的」、「在簽名之當下,我沒有透過 電話或其他方式與原告確認離婚的真意,且簽完系爭離婚協 議書並未再遇過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證人所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受被 告之託而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上簽名,而簽名當下,渠等 並未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明確,被告雖以依證人 丙○○另證述之「大概去年9至11月份,因老闆(被告)指摘 老闆娘(原告)侵占,兩造為了這種事情吵架,在吵侵占的 時候,雙方都有講要離婚。」等語及證人甲○○證述之「他們 夫妻會在工作場所吵架,我在現場,他們吵架的原因有些為 了錢有些是為了家庭的事情,是在上班時間,吵架的當下乙 ○○就說要離婚,原告也有說要離婚,是在簽立這份離婚協議 書之前半年的事情。」等節,足認證人均有現場見聞兩造為 了金錢與家庭的事情吵著要離婚,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 定要件云云,然依證人所證述渠等聽聞兩造離婚言語之當下 ,為屬兩造發生激烈爭執之時,況其時間均為證人所簽署系 爭離婚協議書長達半年約六個月之久,證人距離系爭離婚協 議書較近之時日,均無與原告接觸或由原告處聽聞有意離婚 之意願,衡諸一般人在激烈爭執下,所為之離婚之言語,應 屬當下所為之不理性、欠缺思考之激烈言詞,是否確為有離 婚之真意,尚非無疑?況原告於爭執時所為離婚之語意,距 兩造簽署離婚之期日,長達半年之隔,其離婚意願有無變更 ,亦未可知,難認以證人於兩造之爭執當下,所聽聞原告欲 離婚之詞語,即可認定證人業已親聞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離婚真意,是原告所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在 場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一情,尚堪採信。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離婚,因欠缺知悉原告 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兩造之離婚,即因不具備法定要 件,自而不具離婚效力,尚非無據,據此,兩造之婚姻關係 尚未解消,其婚姻關係自應仍存在。  ㈤綜上,兩造雖已於112年12月26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然因其離婚協議書書面欠缺有效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 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 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31

TCDV-113-婚-236-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程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于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本票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于程原以投資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翔勝公司) 為由,邀約蔡懷瑾投資,復因清償債務而亟需金錢,明知無 還款能力及意願,且翔勝公司未同意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 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又簡于程與 甲男除前揭犯意聯絡外,亦獨自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按無證據證明甲男尚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先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向蔡懷瑾 佯稱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致使蔡懷瑾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償還能力及意願,而各於110年2月間某日、同 年10月25日交付借款250萬元、300萬元予簡于程收受;簡于 程復於111年初某日委請甲男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電子檔 ,再由簡于程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後,交付予蔡懷瑾 作為擔保前述全部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使蔡懷瑾陷於錯誤, 誤認翔勝公司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而應允簡于程可持上開 本票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嗣經蔡懷瑾發覺有異,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懷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簡于程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1至2 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33至134、 241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懷瑾、證人即翔勝公司 員工廖蔡宜各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7至19、43 至49頁,偵卷第52頁),並有被告偽造本票影本、翔勝公司 112年9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翔勝公司正確本票即大小章 樣式資料、債權債務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7至7 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被害人翔勝公司同意或授權,冒用 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佯以被害人翔勝公司為發票人而將 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蔡懷瑾以供個人借款擔保,依上開說明 ,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不詳之人在本案本票上偽 造「翔勝公司」、「何明宗」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 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前述時間接續對告訴人蔡懷瑾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 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詐欺手法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 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蔡懷瑾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 之,因而詐得告訴人蔡懷瑾交付借款共計550萬元,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之一,所犯詐 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且此部分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 處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檢察官就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依起訴 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甲男間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甲男僅為被告委請偽造本票之人, 對於被告將持偽造本票從事何種活動乙節,應無從知悉,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甲男就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間具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故難就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㈦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蔡懷瑾達成調解;又被告係為借款方為本案犯行,相較於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影響市場交易之情形有別,其惡性尚屬輕 微,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偽造本票數量非鉅,然被告明知被害人 翔勝公司未同意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個人借款,竟偽冒被害 人翔勝公司名義,簽發以被害人翔勝公司為發票人之本案本 票交付告訴人蔡懷瑾收執,向告訴人蔡懷瑾詐取共計550萬 元,致告訴人蔡懷瑾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更致使被害人翔勝 公司面臨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須自行耗費時間成本提 起民事訴訟以免遭受具體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其積欠告訴人蔡懷瑾之債務,且被告雖與 告訴人蔡懷瑾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尚未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為被 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頁), 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亟需金錢供己使用,為向告訴人 蔡懷瑾詐取款項共計550萬元,利用偽造本票供作個人借款 擔保之非法手段,於未得被害人翔勝公司授權或同意之情形 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向 人行使之,損害被害人翔勝公司、告訴人蔡懷瑾之權益,並 使被害人翔勝公司之財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 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被告雖 與告訴人蔡懷瑾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情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45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 上之偽造印文部分,因已就本票部分沒收,故不另諭知沒收 。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蔡懷瑾取得5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清償約1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42頁),然迄今未提出其已清償部分且由告訴人收受之 完整交易明細以為證明,本院因而無從認定被告迄今已清償 告訴人之具體數額為何,故被告若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 有賠付告訴人蔡懷瑾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欄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印文 備註 1 0000000 翔勝公司 110年2月3日 250萬元 「翔勝公司」、「何明宗」印文各1枚 ⒈未扣案。 ⒉均應予宣告沒收。 2 0000000 翔勝公司 110年10月20日 300萬元 「翔勝公司」、「何明宗」印文各1枚

2024-12-16

TCDM-113-訴-1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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