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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抗 告 人 陳靖婷(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同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 一七號裁定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下稱系爭聲請)撤銷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93年7月27日確定證明書(下稱7月27日確定證明書)、111年5月31日確定證明書(下稱5月31日確定證明書,與7月27日確定證明書合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未分「聲」字案,逕行使用已報結之93年度訴字第141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案號及案由,更由系爭事件之原承辦股法官處理,嚴重影響伊救濟權益;又系爭判決有直式打字、橫式打字之不同版本,判決所載日期不同,系爭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亦不同,已違反「一事不二理」、「一案一判決」原則,更系爭判決迄未確定,相對人前僅聲請再開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原法院逕自誤發5月31日確定證明書,就系爭聲請,更未調卷審查系爭確定證明書有無撤銷事由,即於113年10月22日以北院英民火93訴1417字第1130022038號函覆礙難辦理等語(下稱10月22日函),該函覆文字蘊含「聲請駁回」法律意義,竟未以處分書或裁定書為准駁,而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變更、撤銷或廢止本非事實通知而已,原法院以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核發非書記官之處分,且僅具通知性質,系爭聲請係主張書記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為處分而據以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以113年11月19日裁定(下稱11月19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另11月19日裁定就系爭確定證明書有無撤銷法定事由,當事人就核發確定證明書如何救濟等項均未論及,顯有漏未裁判,伊於113年11月22日聲請補充裁定,原法院未調閱卷宗審閱,即以未有漏判情事為由,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下稱11月27日裁定)駁回,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10月22日函、11月19日裁定及11月27日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吳世璿於110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7月27日 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20至22頁),原法院於111年1月 5日以北院忠民火93訴1417字第1110000274號函撤銷抗告人 吳世璿部分之上述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37頁),嗣原 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依相對人聲請核發抗告人吳世璿部分之 5月31日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61頁),抗告人則於113 年10月17日為系爭聲請(見原法院卷第63、64頁),原法院 以10月22日函回覆:「本件已逾保存年限,卷宗依法業已銷 燬,就被告陳茂源之部分已無從查復;另被告吳世璿(原名 :吳正明)之部分已重新送達,且併予公示送達,故台端所 請礙難辦理,請查照」(見原法院卷第79頁),抗告人則於 同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異議兼抗告暨理由說明一狀」,聲 明撤銷10月22日函,另為適法之處置(見原法院卷第89至91 頁),原法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北院英民火93訴1417字第11 30022723號函覆:「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北院英民火93 訴1417字第1130022038號函性質上僅係回復台端113年10月1 7日民事聲請撤銷狀所請事項,並非法官所為之裁定或書記 官之處分,故台端所請於法未合,請查照」(下稱10月30日 函,見原法院卷第113頁),抗告人於同年11月8日提出「民 事異議兼抗告暨理由說明二狀」,仍聲明撤銷10月22日函, 另為適法之處置(見原法院卷第129至131頁),原法院以11 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45、146頁), 抗告人則於同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漏判補充裁定聲請狀」 (見原法院卷第159至161頁),原法院另以11月27日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65、166頁),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裁定為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是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判決外,概稱裁定。又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有規定。所謂駁回聲明所為裁定,凡認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均屬之,所謂有爭執之聲明,係指聲明人之相對人曾以書狀或言語對其聲明提出反對之聲明而言。而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旨在使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以昭折服,且既「應附理由」,自有製作裁定書之必要,且若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服該裁定時,即得提起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規定自明。另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非對原法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為異議,亦未主張核發確定證明書為書記官所為處分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撤銷狀」(見原審卷第63、64頁)可據。原法院對系爭聲請先以10月22日函(見原法院卷第79頁)回覆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異議兼抗告暨理由說明一狀」,聲明撤銷10月22日函,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9至91頁),原法院再以10月30日函(見原法院卷第113頁)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則於同年11月8日提出「民事異議兼抗告暨理由說明二狀」,仍聲明撤銷10月22日函,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9至131頁),前述書狀亦未見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係書記官所為處分,其係對書記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為異議等情。且10月22日函非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指駁回當事人聲請所為之附理由裁定,10月30日函僅係告知10月22日函非裁定或處分,可見抗告人所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尚待原法院以裁定為實質准駁,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撤銷狀」(見原審卷第63、64頁),係對書記官之處分為異議,而以11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45、146頁),自有誤認系爭聲請為對書記官之處分異議事項予以裁定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11月19日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㈡抗告人另以11月19日裁定有漏未裁定情事,原法院以11月27 日裁定駁回伊之補充裁定聲請,有所違誤云云。然原法院以 11月19日裁定駁回系爭聲請,雖有誤認系爭聲請為對書記官 處分異議而予裁判之違誤,究與裁定有所脫漏者不同,是原 法院以11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補充裁定聲請,尚無違 誤,抗告人指摘11月27日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㈢至於抗告人另請求廢棄10月22日函云云。然10月22日函既非 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指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抗告人無 從對該函為抗告,且原法院以11月19日裁定駁回系爭聲請, 抗告人已提起本件抗告,10月22日函顯非本院應審認抗告標 的,抗告人請求廢棄10月22日函,自屬無據,在此敘明。  ㈣從而,抗告人抗告聲明請求廢棄11月19日裁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抗告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3-31

TPHV-114-抗-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不服書記官所為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曾炳坤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謝喜律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張意岭 張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禮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 4年1月6日所為「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無誤」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核發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拆屋還地 等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聲明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行政事務之通知,固無依抗告程序救濟之餘地, 惟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4年1 月6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經收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 14年1月24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 於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異議人部分敗 訴(下稱本案訴訟及原判決)。異議人業於111年3月3日遷 移戶籍至澎湖縣○○鄉○○村○○00號(下稱澎湖縣地址),並居 住於該地。原判決於111年6月22日對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下稱民生路地址)為送達,未見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 ,在場人張岳君向郵務人員陳勝雄表示其未經異議人授權代 收而拒收,經陳勝雄於送達證書上蓋用異議人之印章並註明 「拒收」後,將郵件收回未留置於現場,故未合法送達。原 法院另於同日對異議人原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8(下稱東興路地址)為送達,因異議人已遷至澎湖縣 地址,大樓管理人員無法轉交,而於111年6月28日退回郵局 ,異議人始終未收受原判決,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法院竟 發給相對人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是異議人不服原法院書記官 處分,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書記官處分,並撤銷原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有明文。再按應受送達人 拒絕受領訴訟文書而無法律上理由者,郵務機構送達人應將 訴訟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應於送達證書上記明 事由;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應為寄存送達,郵務機構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通知書、同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通知書、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 (下合稱系爭法院文書),對異議人之送達均以民生路地址 爲送達,送達證書上蓋有異議人之印章,並於本人親收處打 勾,此有該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43、103 、171頁);又異議人於111年4月25日提出之反訴狀、於同 年5月21日提出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聲請狀(下合稱系爭異 議人書狀),所載地址亦為民生路地址(見本案訴訟卷第17 7、247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前開民生路地址是否為異議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判決於111年6月22日寄送 至民生路地址是否符合上開送達規定?說明如下。  ㈡本案訴訟於110年10月4日至民生路地址房屋現場履勘時,在 場人張岳君稱民生路地址房屋當時由謝喜律師使用,有勘驗 筆錄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91至92頁);另由履勘當日現場 所拍攝之照片可見謝喜律師事務所之招牌(見本案訴訟卷第 96頁),原判決亦認定民生路地址房屋由謝喜律師使用(見 本案訴訟卷第303頁),是以民生路地址房屋應為謝喜律師 事務所使用甚明。又依證人張岳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28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下稱抗更一第 428號)中,受訊問時證稱:民生路地址是謝喜律師事務所 ,伊是謝喜律師之助理,平常有幫異議人代收法院文件,所 以事務所持有異議人之印章,後來異議人遷址至澎湖,通知 事務所不要再幫他代收法院文件等語(見抗更一第428號卷 第91頁);證人即郵務人員陳勝雄於抗更一第428號事件中 ,受訊問時證稱:送達證書上「曾炳坤」之印章是伊蓋的, 是伊要求張岳君拿出「曾炳坤」印章來的,因為張岳君表明 拒收,所以要簽名或蓋章,之前伊送至民生路地址之法院文 件係由張岳君收受,非曾炳坤親自收受等語(見抗更一第42 8號卷第93、94頁)可知,系爭法院文書之送達證書雖蓋有 異議人印章印文,並於本人簽收欄打勾,實際111年6月22日 時,係張岳君在場表示拒絕代收,並聽從郵務人員陳勝雄指 示,將異議人印章交由郵務人員蓋章無誤。系爭異議人書狀 所載地址雖為民生路地址,然應係當時曾委由謝喜律師事務 所作為代收處所之意,而非得依此逕認定民生路地址係異議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111年6月22日時在場之人張 岳君,亦無法認定當時為異議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㈢原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依民生路地址對異議人送達原判決, 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在場之 人張君岳並表示拒收,有送達證書可憑,堪以認定。而觀諸 上揭送達證書上,雖蓋有異議人之印章印文,惟貼有不能送 達事由報告書,其上且以紅色原子筆記載「蓋章拒收」,及 以藍色原子筆記載「拒收」(見本案訴訟卷第319頁),核 與證人張岳君於抗更一第428號事件中,受訊問時證稱:那 陣子異議人在澎湖,有通知事務所不要再幫他代收法院文件 ,伊向郵差陳勝雄表示拒收,陳勝雄說拒收要蓋章,所以伊 把異議人之印章交給陳勝雄蓋,陳勝雄將法院文書帶回去, 沒有留置在民生路地址,異議人當時未在場等語(見抗更一 第428號卷第91至92頁),及證人陳勝雄於抗更一第428號事 件中,受訊問時證稱:當日因為張岳君表明拒收,伊在不能 送達事由報告書上以藍色原子筆記載「拒收」,並蓋用異議 人之印章,以紅色原子筆記載「蓋章拒收」是伊主管寫的等 語(見抗更一第428號卷第92至93頁)相符,堪信為真。承 上,因民生路地址非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異 議人本人既未在場,張岳君又無法認定為異議人之受僱人或 同居人,則原法院將原判決寄送至民生路地址後,張岳君表 示拒收,並經郵務人員攜回原判決,即可知原法院以民生路 地址寄送原判決,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再者,郵務人員陳勝雄經張岳君表示拒收時,雖於該送達證 書上載明「拒收」等字,然竟未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 施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將訴訟文書置於送達處所或寄存 ,以為送達,反令張岳君提出異議人之印章蓋用於送達證書 上,致使原法院誤認前開文書係業經異議人蓋用自己印章後 拒收,而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 80號裁定理由),於法有所未合。其未依前開實施辦法所為 之送達,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復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 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 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 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 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異議人主張原法院另於111年6月22日依異議人原戶籍地 東興路地址對異議人送達原判決,但異議人已遷移戶籍地, 大廈管理人員無代收權限而退回郵件,有送達證書可佐(見 本案訴訟卷第321頁)。觀諸該送達證書上初雖勾選「未獲 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並蓋有東興大業管理室收發章(見本案訴訟卷第321頁 ),惟斯時異議人之戶籍已遷至澎湖縣地址,有異議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111年度聲字第380號卷第25、 26頁),是嗣東興大業管理室人員發現異議人遷移不明後, 乃將該郵件退給郵務投遞人員陳柏穎攜回,有中華郵政公司 臺中郵局112年11月14日中郵字第1129503258號函可據(見 抗更一第428號卷第61頁),並有法院文書公文封可查(見 本案訴訟卷第321頁),因此,原判決並未依東興路地址合 法送達於異議人,洵堪認定。 五、基上,原法院就原判決對應受送達之異議人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為本人送達,及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爲補 充送達,且未依同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異議人主張 其未合法收受原判決之送達,應屬可採,自難認原判決已對 異議人為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於 異議人,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即不能確定。原法院於111年8 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判決於111年7月12日24 時確定(見本案訴訟卷第325頁),乃屬違誤,書記官以114 年1月6日之處分書駁回異議人撤銷判決確定證明之請求,核 屬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書記官114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 書為不當,求予廢棄該處分,及請求原法院重新送達原判決 、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應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六、異議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   述,併此敍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聲-36-2025033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黃弘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二、緣訴外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日3時31分許駕駛被上訴 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3段17號違規紅燈右轉,經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停,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遂分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訴外人及系 爭機車車主(即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規定,以112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P2WA5011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11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8月12日起 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8月26日前繳送牌照。(二 )112年8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8月27日起 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 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人重 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 分重新送達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處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罰外,可否依同條第9項規定 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對此,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曾就「駕駛人違反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裁罰後,得否再依同條第4 頂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進 行研討,結果略以: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觀之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 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 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 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 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 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 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 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 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 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 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4項規定,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 失責任,是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查被上訴人於借用系爭機車予訴外人時,即已知曉訴外人 將於花蓮求學並於該地使用系爭機車,並明知對於車輛之 監督管控程度可能將因此受影響,但仍執意將系爭機車借 予訴外人使用,因此被上訴人就借用車輛而之行為即有故 意存在。如認被上訴人因此得主張與系爭機車分隔兩地, 對於系爭機車之監督管控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而脫免處 罰,即有違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意旨之情事。且此例 一開,將可能造成往後跨區借用、租用車輛以求脫免處罰 之法律漏洞一再發生,原審之見解實不足採。又現今通訊 便利,電話及即時通訊軟體(如Line等)普遍使用之情形 下,被上訴人非不得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叮囑訴外人應 遵守交通規則及不得酒後駕車,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及花蓮二地,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機車之監督管控有難以遂行之情形,實係違反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 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1、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 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 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 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 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 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 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 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 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 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 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 ;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 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 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 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 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 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 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 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 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 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 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 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 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 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 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 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 「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 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 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 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為據,而主張本件汽車駕駛人 (即訴外人)與汽車所有人(及被上訴人)不同時係採併 罰規定;亦即,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 對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 裁罰外,上訴人仍得依同條第9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然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已敘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在案。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以調查證據 之結果,按照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並已論明【我國法上,原則上當亦以物具有對他人造 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者,始 例外得對不具責任條件之第三人之所有權能予以剝奪或限 制,非得挾實現規範目的之名,無限上綱而侵害第三人之 所有權能。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 險行為;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 而,違規行為人所違規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 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 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 是基於合憲性考量,不得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有 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意涵】(見 原判決第5頁),其結論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 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 業已論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既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3-交上-80-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5號 原 告 翁茂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誤載為新竹區監理所,為不影響原告之 訴訟權益,本院逕更正為機關全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而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0條,開立113年8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E0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 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以113年10 月24日竹監企字第1135032218號函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39、83至85頁),並將更正後原處 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GPS行車紀錄器顯示為58km/h,而駕駛汽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 告之GPS行車紀錄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登錄證書。且 依規定測速照相地點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又現場未看到非固 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穿著制服之員警及巡邏警車。爰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路段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於距測速儀器189.39公尺處, 又測速儀器距離違規位置僅約數十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相關規定。又系爭車輛超速,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相較原告之GPS定位系統,該雷達測速儀不易受 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且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定期檢定合格,具有高度準確 性,是違規事實屬實。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 規並未設有明文限制,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 ,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6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可據。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 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 車時速為62公里,超速12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 ,且尚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 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採證照 片即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61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 示:「日期:2024/03/30」、「時間:15:36:06」、「主 機:20K229」、「地點:新竹縣○○鄉○○路000號」、「速限 :62km/h」、「速度:50km/h」、「證號:J0GA0000000A」 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 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 處分之依據。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採證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62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 速12公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50公里之牌面, 且測速儀設置位置距離189.39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 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802305號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 警52」警示及速限標誌,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 及,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其行車紀錄器係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認可登錄,並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主張其行車速度未逾 最高時速10公里云云 ,惟查:  ⒈GPS行車紀錄僅係系爭車輛以GPS訊號及相對座標,來計算即 時區間「平均」車速(參網址https://www.mio.com/tw/news   /post/average-speedcam-alerts-landing),自難以此推論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僅超速10公里 以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 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 發展,辦理各類商品之檢驗(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參照), 可知商品檢驗標識發給乃在表彰商品業獲商品檢驗法所定目 的之驗證登錄,惟未能證明原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內之時 速系統有無定期校準並是否曾由其他機關檢驗其正確性。而 本件舉發機關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 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 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 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 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   ,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 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且照片中系爭車輛 周遭均無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難認受其他車輛車速之 不當干擾或影響。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 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是原告所舉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⒉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之系爭路段屬一 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 拍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 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 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 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是 否身著制服、巡邏車有無開啟警示燈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 人明顯可見之處,均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 項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 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505-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2號 原 告 何皇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何皇智(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 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04月15日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6日自行將 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路旁兩名婦人未有過 馬路之事實,且從員警密錄器後面影像來看行人沒有要過馬 路,這樣認定未禮讓行人執法過重、過當,更何況交通部並 沒有廣泛地宣導行人如果要過馬路應該要有什麼作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員警與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有2名老婦人與一 對父女(共四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過馬路,然系爭車輛並未 因此停等禮讓行人仍逕行通過,且人、車間距三個枕木紋。 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其他 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 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 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 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 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 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 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 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 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及警政署分別基於主管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 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內容略以(本院卷75-83、94頁):「     15:36:18-15:36:19:畫面中可見兩名婦人於行人穿越 道上,往道路中央緩慢移動。     15:36:20:系爭車輛即將通過停止線。此時可見兩名婦 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     15:36:22-15:36:23:系爭車輛未暫停,直接通過行人 穿越道,且系爭車輛車身與行人距離僅約3組斑馬線 ,不足3公尺。     15:36:24:員警示意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     15:36:30-15:36:34:兩名婦人行走到中途折返。另一 對父女已通過行人穿越道。」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已可見有兩名婦人即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且與 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 輛卻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 距離僅3個枕木紋,且枕木紋之間距寬度亦無異常,依 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 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兩名婦人未有過馬路之事實,且從員警密錄 器後面影像來看行人沒有要過馬路等語。然從兩名婦人 之動向可知,兩名婦人於原告車輛尚離行人穿越道較遠 處時,有往道路中央緩慢移動之動向,是系爭車輛即將 通過停止線時,才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直接通 過行人穿越道後,經員警示意,兩名婦人才行走到中途 又折返。因此,難認兩名婦人是否為走到中途才改變通 過馬路之意思,而非於原告經過時即無通過馬路之意思 ,無法僅以上開畫面,即認定兩名婦人有無通過馬路之 意圖,且依前開函釋可知,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 應推定該行人有穿越至對向之意圖,駕駛即應暫停並禮 讓行人通行,本案原告於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並無暫 停,違反前開規定甚明。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⒌而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 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⒍另原處分原舉發時間有誤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 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 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查原告違規 事實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原處分之違規時間誤載為 「113年2月21日13時2分」,亦經被告以113年7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為「113年2月 10日15時36分」,依上開規定,該誤載尚不影響原處分 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131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9號 原 告 姜承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113年7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364551、58-AFV364552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 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 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被告桃交裁罰字第58-AFV364552號裁決撤銷(本院卷 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追加聲明桃交裁罰字第58- AFV364551號裁決撤銷(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亦表明對訴之追加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97頁)且提出答辯狀進行答辯,依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姜承甫(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 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因先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 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逃 離現場規避舉發員警之稽查,而有「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 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FV364551、AFV3645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A、舉發單 B,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針對舉發單B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0月21 日、113年3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桃 交裁罰字第58-AFV364551、58-AFV364552號裁決(下稱原處 分A、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 年7月29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 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並無遇到任何執法人員稽查。且依照釋字535號,員警不得任意對民眾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又本件舉發影像皆模糊不清,無法看出系爭車輛車牌、違規行為及禁止左轉標示,也無法證明員警於值勤中,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路北往南行駛至○○街口,該路口設置 禁止左轉標誌,竟仍左轉○○街往東行駛,員警在後騎乘警車 行駛至○○街與○○街OOO巷口停等紅燈時,上前攔停駕駛人, 駕駛人先佯裝靠邊後隨即加速駛離,員警事後依駕駛人違規 事實、車號逕行舉發尚無違誤。是本件舉發員警發現系爭機 車有違規左轉之情形,認為系爭機車屬於對交通安全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本件原告拒絕依員警指示停車 受檢,進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或稽查。」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4條 第1項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 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 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 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 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 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及警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37-141、157-15 9、165、175頁):     ⑴檔案名稱「○○○○監視器.MOV」(路口監視器):      「12:28:34-12:28:3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左 轉。員警於路口停等時,目睹原告之違規事實;12:2 8:38-12:28:42:員警開啟警示燈,迴轉,追上原告 。」     ⑵檔案名稱「行車記錄器1.MP4」(警車行車紀錄器):「 12:29:05-12:29:08: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12:29:1 1-12:29:18:員警迴轉後,於下一個路口右轉,跟上 該車。」     ⑶檔案名稱「○○街OOO號車辯監視器.MOV」(路口監視器) :「12:30:13:可見系爭車輛清晰之車型及車牌號碼 。」    ⒉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有於車輛於路口左轉 ,且員警目睹原告之違規事實。又系爭○○路與○○街口設 置有「禁止左轉」標誌,有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31 -135頁)在卷可查,是原告有確有於禁止左轉路口左轉 ,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事實。   ㈢原處分B認定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事實,併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員警 密錄器影像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 第141-153、161-163、175-176頁):     ⑴路口監視器部分(含檔案名稱「○○○○監視器.MOV」、 「○○街OOO巷○○街口監視器.MOV」:「      12:28:38-12:28:42:員警開啟警示燈,迴轉,追上 原告。      12:29:44:員警上前攔停原告      12:29:56:原告與員警騎往路旁。      12:29:57-12:30:02:原告逕行駕車離去,員警在後 方追趕原告。」     ⑵員警密錄器部分(檔案名稱「秘錄器.MP4」):「      15:35:58:員警於路口停等時,一輛機車從員警對向 車道駛過;      15:36:01-12:36:08:員警迴轉後,於下一個路口右 轉,跟上該車;      15:37:05:員警跟上原告予以攔停。      16:37:08:員警與原告車輛停在停止線前,兩人距離 僅約一個手臂長。      12:37:10:員警告知『旁邊停一下』,並將警車車頭向 路邊移動,試圖卡住原告車輛,並有揮手示意。      17:37:16:原告未回應員警,從車縫駛離。      18:37:21-12:12:37:25:員警追上原告,沿途開啟鳴 警笛。中途伴隨喇叭聲。     ⑶警車行車紀錄器部分(檔案名稱「行車記錄器1.MP4」 「行車記錄器2.MP4」):「      12:30:14:員警跟上原告予以攔停。      12:30:15-12:30:25:      員警告知『哈囉,旁邊停一下(伴隨機車之喇叭聲)。 旁邊停一下。』      14:30:26:原告未回應員警,直接駛離。      15:30:30-12:30:37:員警追上原告,開啟鳴警笛。 」    ⒉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係基於目睹前開原告「轉 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進而跟上原告攔停予以攔查,且員警與原告距離僅約 一個手臂長,並告知「旁邊停一下」,車頭向右往路邊 移動試圖卡住原告車輛,並有揮手示意...等攔停行為 ,原告應可見聞員警之指揮,縱不確定員警指示為何, 理應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接受稽查後始得駛離, 否則每位駕駛人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稽查 義務即行駛離,有礙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 備逕行舉發之程序,足認原告已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B認原告有「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 」之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舉發影像 皆模糊不清,無法看出系爭車輛車牌等語,然從前開勘 驗結果可知,原告係穿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短袖上 衣及騎乘白色機車,與其餘影像對照之違規行為人相符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128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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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1號 原 告 張礽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有聲明 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礽成(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分 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 違規屬實,遂於113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RA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3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 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 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影響行人行走權益,不應受罰;又本 件檢舉人亂檢舉,檢舉不合法且違憲,其檢舉儀器亦不合法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 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原處分無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 之」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 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函釋及應注意事項核屬 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 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援用。 是依前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 項均係記載「行近」而非進入行人穿越道,可知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正在穿越或可預見行人即 將步上行人穿越道(如面朝行人穿越道且距離已近)時 ,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確實保障行人通行之安 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內容略以(本院卷63-65、86頁):「     12:05:01: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準備左轉。畫面中另 可見行人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依截圖畫面,系爭 行人面朝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視線並 無遮蔽)。     12:05:02:系爭車輛左前車輪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尚 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依截圖畫面,系爭行人面朝 行人穿越道,且即將踏上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系 爭車輛與行人間視線並無遮蔽),且系爭車輛進入 行人穿越道前未明顯減速。     12:05:04:行人踏上行人穿越道第1格枕木紋。系爭車 輛車頭已駛離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之範圍(依截圖畫 面,系爭車輛車身與車尾約在第2至3格枕木紋,與 行人間之距離僅1至2組枕木紋)。」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已可見有一位行人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 輛與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 爭車輛卻未暫停以禮讓行人,而逕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 ,且通過時行人已踏上第1格枕木紋,系爭車輛車身與 該行人間之距離僅1至2組枕木紋,依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明顯不 足3公尺。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檢舉違法、違憲且儀器不合法等語。 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本院審酌該規定 係立法者為彌補警力不足,對於交通安全危害較高事項 以放寬民眾檢舉之方式,以生嚇阻效果,其目的具公益 性,手段亦無過當,是檢舉人之檢舉當屬合法合憲。再 者上開規定並無明訂民眾檢舉之檢舉設備須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申言之,除超速、酒駕等 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 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 衡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如 違規事實可由一般人肉眼感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 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 影器材(如手機、行車紀錄器等)取證已足,況本件檢 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當無甘冒偽 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 而使原告受有行政罰之可能;而依上開勘驗內容,系爭 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應得看到系爭行人即將步入 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致其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 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而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109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53號 原 告 張秀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秀華(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晚間9時2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 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2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 告於113年8月5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進入斑馬線時,該行人還在路邊,通過行人穿越道車頭已開始離開斑馬線之際與行人距離已逾斑馬線4條枕木紋;且轉彎的時候沒有行人,車頭已經轉向了行人才出現在原告右手邊,怎麼可能看的到行人。且影片中無法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影像,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行人為避讓從系爭車輛右側走過,系爭車輛未停下禮讓,反而逕自駛過,距離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被告所作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 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 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 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 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 違誤,自得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影像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85-89、98頁):「     21:02:45-21:02:46:系爭車輛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 稍微減速後即繼續前行,同時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     21:02:47-21:02:49: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 並持續往前方行人方向行駛。     21:02:50-21:02:52: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與行 人最近距離不到一組枕木紋。」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已可見有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且與該行人 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本案系爭車輛與行 人皆非禁止狀態,故當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逐漸接近, 若未保持相當空間易使行人產生壓迫感,或者當系爭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車體較大,假使車身尚未完經 過行人穿越道,進而迫使行人必須同停於路中,待系爭 車輛通過後再穿越馬路,無異於提升行人的自身危險, 故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應減速並停下禮 讓行人先行,非以原告自行判斷行人未受影響而不需停 讓。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最近距離僅1組枕木紋,而依 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是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之最近距離明顯 不足3公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轉彎的時候沒有行人,車頭已經轉向了行人 才出現,怎麼可能看的到行人云云。然依上開勘驗影像 ,原告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 ,前開函釋可知,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應推定該 行人有穿越至對向之意圖,駕駛即應暫停並禮讓行人通 行,車輛於暫停且確認行人有無通行意圖前,尚不得依 其主觀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而逕予通過。況原告為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是否有 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如有應提前減速並在行人穿越道 前暫停,以利行人通行,尚難以未看到行人為由,即罔 顧行人之通行安全。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無法舉證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等語。然查, 上開違規車輛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乙節,有舉發機 關員警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1 頁)及兩造當庭勘驗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01頁)。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原告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未辦理歸責, 即應視為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 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人(最高行政法院以10 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 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㈢從而,原告既考領有汽車駕照(本院卷第79頁),對於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 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 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 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 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65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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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6號 原 告 羅元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下合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 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48條第4款,於113年 4月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 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本件繫屬中, 將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處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 數部分(見本院卷第67、71頁),而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處罰主文(下合稱原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民眾檢舉案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全 程未使用方向燈;又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行駛進入路口後, 向左橫跨數個車道逕行左轉,該車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⑵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罰鍰1,200、6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29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6829號函、舉發機關113年3月8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37351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75、100至1 01、103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3至107頁),勘驗內容略以 :  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00000000.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7:14:17-22,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可見一直向4線車道,有一車號為「000-00 」之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第3車道。畫面時 間17:14:18-21,可見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切換至第4 車道 (外側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 片4)。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檔名:A00000000.mp4)   畫面向前拍攝,可見一直向4線車道(下稱A道路,即建國北 路)及與之交岔之橫向道路(下稱B道路,即南京東路), 系爭車輛行駛於A道路之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2:41:47,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2:41:51-59 ,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持續向左轉彎,跨越數車道,進入B 道路(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10)。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切 換至外側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又 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南京東路欲 左轉彎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本應 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然 其卻行駛於外側車道左轉,原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併參舉發通知單之記載)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 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67頁) 113年1月31日17時14分 和平東路2段52號 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2 113年2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3頁) 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71頁) 113年2月9日12時42分 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北向南)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處罰條例第48條 罰鍰600元

2025-03-31

TPTA-113-交-1226-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29號 原 告 韓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韓達(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7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路路口)時,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 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 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7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日自行將 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檢舉照片與現場不合,內側可跨越線被改成雙白實線;另原 告係因外側車道機車左切而切入內側車道,屬緊急避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孤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最內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違規行為明確。當日地面標線與原告行政起訴狀內所供照片均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虚線,原告所稱檢舉照片與現場不合,純屬原告對標線之誤解,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原告雖陳述向左切換車道係為閃避機車,避免可能發生之意外等情,然與舉發影像內容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 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2項:「(第一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 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 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 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 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二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 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 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 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 88條第1、2項:「(第一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二項)本標線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 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 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 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 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9:37:41-09:37:44:系爭 車輛向左偏移行駛於車道線上,右側有機車行駛;09:3 7:45-09:37:46:系爭車輛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地面繪 製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標示清晰無斑駁之情 形。09:37:47-09:37:49:系爭車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本院卷第91-95、104頁)。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 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左轉彎專用」之 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為左轉專用車道且標示清 晰無斑駁,然系爭車輛卻於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後,並未 左轉,而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是原告既行駛於左轉專 用車道上,即須依標線指示進行左轉行為,卻係直行通 過系爭路口而未左轉,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内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且從勘驗影像截圖(本院卷 第93頁)內容可知,地面標線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內側白虛線配合外側白實線,與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7頁)並無不同,是原告主張,檢舉照片與 現場不合,內側可跨越線被改成雙白實線云云,容有誤 會。    ⒉至原告主張因躲避外車側車道機車而左切,為緊急避難云云。然依前開勘驗及截圖內容可知,原告於接近路口時即行駛在內、外側車道之分向線上,僅因外側有機車行駛而切入內側車道並由該車道直行通過路口,並不存在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危難情狀;況原告倘因外側車道有機車行駛,自應於接近路口前即行駛在該機車後方,即可由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路口,原告捨此不為,竟違規佔用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而直行通過,其不法性至為明灼。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82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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