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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亮午111執更3647字第114 9021311號函),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諺(下稱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 應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下稱A案)編號2之判 決確定日作為基準,與A案編號3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 號裁定(下稱B案)、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下稱C案)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此定刑方式屬本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所揭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執更3647字第1149021311號函 否準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㈡本件A案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為108年3月28日,而A案編號3與B 、C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受刑人雖於定刑 調查表勾選同意就A案編號1已執畢之罪與A案編號2、3之罪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斯時B、C案有部分之罪亦判決確 定,倘檢察官能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告知受刑人若同意 將A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將使原屬同一組合之A案編號2、 3及B、C案所示各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應會選 擇不同意,且該定刑調查表上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 ,未賦予受刑人實質選擇權,使受刑人陷於錯誤而勾選同意 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況檢察官所採定刑方式A案定應執行5年 2月(下限為4年6月)、B案定應執行刑4年2月(下限為3年1 0月)、C案定應執行刑11年(下限10年),總和下限為18年 4月,相較受刑人所主張定刑方式總和下限為10年(A、B、C 案中最長期),是檢察官所選擇之A、B、C案組合,就刑度 下限部分顯然不利受刑人。如採受刑人主張的定刑方式以A 案編號2、3及B、C案各罪列為一組,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 部界限法則,重新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以上,A案編號2、3曾定應執行5 年加計B案定應執行刑4年2月加計C案定應執行刑11年,宣告 刑之總和即20年2月以下,依行為人所犯倘屬相同犯罪類型 ,於併合處罪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責任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之法理,可能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 20年2月以下。對比檢察官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0年4月,上限 已逾2月,另就下限部分即為20年2月或10年之差距,則檢察 官將已執畢的案件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C案件組合,反 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爰聲明 異議,請更定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 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 9號裁定駁回確定;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即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 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 裁定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既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 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再行拆 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 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所定執行之刑, 並以桃檢亮午111執更3647字第1149021311號函否准受刑人 就其前開所犯已經判決確定之各罪中,擇其主張為有利之數 罪重新排列組合之定執行刑聲請,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 本案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陷受刑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在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主張將A裁定其中編號2、3 與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等罪併罰,較有利於受刑 人等語。惟查:  1.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 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受刑人 所犯A、B、C裁定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5年6月20日),A裁定編號2、3之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A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月。而B裁定之3罪及C裁定之4罪均在A裁定編號1之罪判 決確定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 合,無從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B裁定因而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C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年,亦無違誤。至受刑人主張A裁定編號3與B裁定之3罪、C 裁定之4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2之罪確定日(108年3月28日) 前所犯,聲請檢察官以此方式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而A裁定 編號1之罪因已執行完畢而不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云云, 惟A裁定編號2、3與B裁定之3罪、C裁定之4罪中,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C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月29日), 並非受刑人所稱A裁定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均為108年3月 28日),且僅A裁定編號2、3之罪及C裁定之4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該日之前,而B裁定之3罪均在C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 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 從與A裁定編號2、3及C裁定編號1至4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受刑人前開主張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 決,自屬於法不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以受 刑人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拒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屬適 法。  2.再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 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 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A裁定編號1至3 、B裁定編號1至3及C裁定編號1至4所示案件,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 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足認 受刑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以A裁定編 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違法可言。基於確定裁定之 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 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四、綜上所述,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 4之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情形 ,堪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 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附表(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3日 104 年4 月12日至104年4月23日 104 年4 月23日前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至104 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同左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同左 判 決 日 期 105年5月20日 107年7月10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同左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6月20日 108年3月28日 同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08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2175號。 編號2 、3 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強制換頁==========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9日凌晨0時35分為警採尿前1至2日內之某時許 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107年5月2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10月4日 110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8日 111年6月1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C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6.7.12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6.8.1 107.1.25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9504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01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106年度偵字第21566號、第24221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107年度偵字第43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判 決 日 期 107/01/05 108/08/26 108/12/1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9 108/09/23 109/03/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202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1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30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26號( 士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489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5.7.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109號 判 決 日 期 110/09/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1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973號

2025-03-31

TPHM-114-聲-61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莊銘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莊銘威(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 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 按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8 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 」;原裁定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又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檢察官就A、B裁定之附 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刑時,依上揭說明,其並無任意擇 定及拆分為不同定刑集團。受刑人因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按應係12年1月,原裁定此 部分應予更正,詳如下述),然已較原判決所處刑度有大幅 寬減,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並 無受刑人所稱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至於受刑人主張應拆分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刑,是以一己之主觀意願取代法律規定之客觀定刑標準 ,並無可採。  ㈢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桃檢秀壬113執字第212字第113913045 9號函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與定刑要件不合(下稱「系爭執 行指揮函」),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A、B 裁定所示各判決均已確定,且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 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 ,重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具狀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裁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判決(即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卻 遭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否准。然受刑人所犯B裁定所示 各罪以詐欺案件為大宗,A裁定所示之罪則為施用毒品、竊 盜、詐欺,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刑期 之加諸只會造成受刑人痛苦且違反恤刑及教化之目的。檢察 官將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置於A 裁定定刑組合中,致法院分別定二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刑期 長達13年1月(按應係12年1月,詳如下述),顯不利於受刑 人,致受刑人受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有違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  ㈡如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下稱「甲組」), 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聲明異議意旨、抗告意旨誤載為 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為一組(下 稱「乙組」)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故受 刑人不服系爭執行指揮函,經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亦遭原審 裁定駁回。惟審判實務已有見解認為,法院於定刑之際,應 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 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 、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擇定適當 之組合,爰提起抗告,請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撤銷系爭執行 指揮函,准予將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刑,以利受刑 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 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 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 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 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 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就原審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2883號裁定(即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裁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判決(即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經 桃園地檢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認A裁定、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函文誤載為第69號)所示之罪,與 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予以否准,至於原審法院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所示之罪,則另行聲請合併定刑等語( 即認為與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合併定刑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之要件);嗣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 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原審 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合併定刑,並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受刑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8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即B裁定)。上 開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1月(即「4年3月」加計「7年10月」之合計刑期),有 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甲組 ),再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乙組)搭配,重新裁量定刑,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 將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等語。惟查:  1.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 5月9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係於前開確定日前所犯;至於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 均為受刑人於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以後所犯, 且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8年10月8日(即B裁定附表 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係於前揭確定 日前所犯,則A、B裁定均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又受刑 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然檢察官就該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業經受刑人 行使定刑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此有各該裁 定在卷可稽。據上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 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先前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A、B裁定所示方式合併定執行刑,核無違誤之處。  2.又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 ,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自無從再 就原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新再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  3.再者,經核A、B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 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且其 中受刑人所犯B裁定編號1、3至8所示各罪,業經審理定執行 刑案件之二審法院考量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均受刑 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犯,且為於短期間內密集所 為之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高等情,衡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痛苦程度增加之加成效果,及從應報、預防及實現刑罰功能 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而撤銷一審法院原定之執行刑刑度, 並於定刑之際給予扣減相當之刑度。是以尚難認有何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4.何況前揭「乙組」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B裁定所示各罪 ,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期為108年10月8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107年7月、12月、108年1月、3月至5月間) 雖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就前揭「乙組」各罪合併定執 行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9月,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 2至4、6至10、12所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6月、10 月、7月、4月、6月、5月,加計A裁定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A裁定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B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13年4月), 是「乙組」之應執行刑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9月至13年4 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而前揭「 甲組」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乙組所示各罪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甲組接續執行結果,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 13年10月(即「13年4月」加計「6月」之合計刑期)。然本 案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合計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1月(按受刑人誤認為13年1月),並未逾受刑 人所主張依乙組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甲組之最長 刑期即有期徒刑13年10月(前揭乙組內部性界限之13年4月 加計甲組曾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堪認本案依A、B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對於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自難認本案以前揭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 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 之特殊情形。  5.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與定刑 要件不合,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本件A、B裁定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513號、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71號、11 1年度抗字第962號等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 力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依A、B裁定所定執行刑指 揮接續執行,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數罪併罰接 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然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 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 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為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以A、B裁 定所為之定刑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函否 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裁定駁回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49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義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檢介義113執聲他450 7字第11391225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512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1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213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有 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關於受刑人聲請稱A、B裁定犯罪行為日具密接性,卻因分案 審理而遭先後判決,致原本可以合併定刑之判決,遭分割成 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A、B裁定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需接續執行等語。然而,關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 照上述實務見解,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細觀本案A、B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觀之A、B裁定中最早確定之判決乃B裁定編 號1-3所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確定日為100年3 月7日),故應以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基準。然而, A裁定中之編號1(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14日)、2(犯罪日期為 100年3月14日)、5(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14日)、6(部分之犯 罪日期為100年3月14日)、7(部分之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14 日)、8(部分之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14日),均晚於上開B裁 定編號1-3所示之最早確定日即100年3月7日,不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從而,受刑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四、準此,本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是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7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與另案即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522號肇事逃逸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雖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 裁定與上開另案所處之罪定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 妨害自由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3月18日 107年6月間某日、 107年9月5日、 107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偵字第26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3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2月11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3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確定 日期 108年3月18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99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6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31

TCDM-114-聲-70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莊鎵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4 執聲他38字第11490039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鎵銘(下稱受刑 人)在資訊不足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而對受刑 人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附表 編號1、2之竊盜罪,受刑人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 刑人另犯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毀棄損壞、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各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0年7月7 日交付「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受刑人勾選「是」而同意就上開6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導致日後因有他案請求定應執行刑,均遭地檢署以不符 合數罪併罰為由駁回請求,以致受刑人僅能接續執行。若檢 察官選擇將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顯對受刑人較有利,檢察官似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 所定之客觀義務。從而本件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所請,未 循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 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 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666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裁定);嗣另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裁定書、上開傷害案件第一   、二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因犯前案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既經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且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 日即108年11月2日之前所犯,故前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   、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 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本件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 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 主觀意願,將上述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 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  ㈢茲據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請求就附表編號1、2之罪,與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語,經臺中高分檢以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 4執聲他38字第1149003973號函予以否准。卷查,受刑人所 欲合併定刑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所示傷害犯行 ,係受刑人於109年11月9日所犯,並非於前案裁定之定刑基 準日即108年11月2日之前所犯,與附表編號1、2之罪根本不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餘地。是臺中高分檢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經核於法要無違誤。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受刑人先前係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始 請求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 云。惟觀卷附110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該調 查表除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案號、案由、罪刑、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項予以列載外,復明確記載「… 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 不得再行變更」,受刑人於上開說明下方勾選「是(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親自簽名及蓋指印, 難認其有何資訊不足或出於誤認之情形,檢察官因而聲請本 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受刑人自應受前案裁定之拘束,不容其事後主張當初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刑有誤,而任其撤回請求、重新拆解組合另定 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臺中高分檢以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4執聲他38 字第1149003973號函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不當,委無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26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忠義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1、2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忠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 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 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 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 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 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 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 聲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意旨參照)。又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 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犯罪態樣 相似,及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 法定刑度,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衡酌 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二)聲請人雖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 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發生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 號2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5日)之後,是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刑自無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 ;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與附表編號3、4所 示罪刑合併定刑之要件,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既曾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將 其割裂取出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否則將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 之聲請,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7日 111年11月15日 112年6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2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53號 112年度簡字第5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3月31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53號 112年度簡字第5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29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日(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0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5-03-31

CHDM-114-聲-6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宏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除編號2號之最後事 實審判決日期欄「112/12/01」更正為「112/02/01」;編號 3號之判決確定日期欄「111.08.31」更正為「112.03.14」 ;附表編號12號犯罪事實欄「111/12/12」更正為「111/12/ 22」外)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然如附表所示之12罪,前與另案即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確定判決,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上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是如附表所 示之1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各罪均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3-31

CHDM-114-聲-28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俊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曾○○(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以:  ⑴抗告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下稱A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20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24年,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 裁定(下稱B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7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27年2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日期為民國10 7年3月5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間 某日至同年10月12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 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3月5日後所犯 ,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 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 贓物及肇事逃逸等14罪,已重複定刑4次為有期徒刑6年外, 其餘附表編號15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日期在10 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9 年9月24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7年3月間某日至 同年10月12日,各案最先確定者為108年1月19日,本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亦即另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等6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6罪、編號7所示 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 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效應等), 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較有 利於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此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 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贓物 及肇事逃逸等14罪,依其原確定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 接續執行。  ⑵然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5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一組,合併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另以B裁 定附表編號1至6、7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合,聲請臺南地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成年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各輕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A 、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 裁定合計應經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7年2月。  ⑶則依上開情狀觀之:①檢察官顯對於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已判決確定,並經「4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定刑基礎 之宣告刑,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 ,再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 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恐嚇取財等6罪所處 之刑,聲請「第5次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本院前審裁定 並未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聲請 ,而全部重複與同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6罪,再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前、後4次裁 定對於附表1至14所示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抗告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②又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 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02號等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至第 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3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將附表編號18 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抗告人並於本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 二審上訴,則原所定應執行刑自失其附麗,已不復存在。因 此,A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宣告刑,即應以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9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撤銷,抗告人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5年8月為基礎,加計A裁 定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前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所示其餘各罪 宣告刑,方屬妥適。是檢察官未查,逕以第一審即臺南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附表依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 刑6年之宣告行為基礎,而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24年, 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⑷基上可知,關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依刑事大法庭裁 定之見解,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於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另有裁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具 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 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 13年6月27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 覆:「台端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 字第253、38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 依職權所裁量。」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687號卷附上開請求狀、函文可資覆按。惟檢察官於上 開函文中,並未就前揭各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 據此,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㈡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A裁定最後事實審為本院,B裁定最後事 實審則為臺南地院,至抗告人主張之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 5至20所示等6罪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最後事實審亦為臺南地院。依抗告人上述請求之重新 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要跟B裁定之各罪定 刑,則依前述說明,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南地院(即B裁定 附表編號7所示),原審法院(即臺南地院)即係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㈢抗告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聲請更定其刑,而檢察官於113年6月27 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覆:「台端 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字第253、38 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依職權所裁 量。」等語(下稱上開函文),抗告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述函覆抗告人係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因 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原審應 予以審查。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應合 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A、B裁定並 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按 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 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 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並無 不當,抗告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上開函文中,並未就具體實質確定 力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已分別經4次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等14罪,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 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下,再就A裁定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重複再 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如 何認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撤銷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將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抗 告人旋於本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後,即應以第 一審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年為據,而非維持第二審撤銷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為依據?以及本院前審裁定再 就已經4次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等14 罪刑,全部第5次重複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致前、後5次裁定對於同一宣告重複定刑,抗告人 是否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5次評價之危險?檢察官未依本院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如A裁定附表編號18部分有期徒刑 「5年8月」之宣告刑為基礎,而遽依第一審判決論處有期徒 刑6年之宣告刑,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所聲請定刑 多出4個月之宣告刑基礎,於客觀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等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則檢察官所為上開 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抗告人據此依法向原審法院提 起聲明異議,原審亦未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及檢察官上開函文,另由檢察官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 處理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恐嚇取財等罪(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即A裁定), 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因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罪(如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經臺南地院於1 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即B裁定),再先後由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 ,以112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12年1 2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4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253號 、113年執更字第38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本 院裁定、臺南地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 誤。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 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 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 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 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 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 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A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3月5日;而觀諸B 裁定附表之記載,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係在107年3月5日之後,基此,A裁定與B裁定所示各罪 ,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從而,抗告人任憑己意,主張A裁 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 人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  ㈢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惟 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 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   況A裁定、B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已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 本旨,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 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 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 尚難逕以抗告意旨所據抗告人自行拆解組合後而定執行刑之 結果,即謂原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或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 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抗-16-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學宇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仁愛辦公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8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至9月、110年至1 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陸續判刑確 定(共12罪),其中9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3罪則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裁定) ,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法字第501、 468號指揮執行。然受刑人前所犯共12罪,應包括視為一體, 而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未獲准,則因B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10年10月4日,係於A裁定 首罪判決確定日110年11月10日前,又B裁定所示3罪之宣告刑 分別均為有期徒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2月,且3罪行為均間 隔4月,密接程度高,然B裁定就前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即係各罪均只減1月,顯未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輕 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應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此請求將B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與A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B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則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12月30日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7873號函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 前揭執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 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 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據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下稱A裁定)、以113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裁定),有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附表所示數罪、B裁定附表 所示數罪,各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且上開裁定 之附表所示之各罪,迄今查無部分罪刑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客觀上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復無何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從而,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B裁定所示3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2 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即各罪僅減1月,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應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然B裁 定附表所示3罪,已經法院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 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 之範圍內,合併定刑確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 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法 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㈢綜上,本件就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難以受刑人主觀臆測拆解之 組合定刑較為有利,而另定應執行刑,從而,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自難認為有何違 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 不當,並無可採。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66-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秉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113年度執聲他39 字第11390016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秉憲(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 (參附表一所示);又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下稱乙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3年確定(參附表二所示),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之有 期徒刑為24年6月。如甲案即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各罪與乙 案即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可能不會超過20年,檢察 官應待上開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惟上 述甲案、乙案經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刑結果,不利於異議人, 已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因而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請 法院重新定刑,詎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竟以民國113年度執聲 他39字第1139001660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 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又因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異議人 主張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分組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聲他39字第1139001660號函否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基隆 地檢署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甲、乙案各編號案件最 後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月22日,即乙案編號4、5所示之傷 害致死等罪(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該案之最後事實審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附表二編號3所示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3年5月20日,原裁定附表記載有誤) 。是縱有異議人主張應分組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應由 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始為 適法。因而異議人具狀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指上揭 甲案編號8至15所示部分及乙案重新定應執行刑,已有未合 ,雖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未察,而以上開函文敘明否准重定執 行刑之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其所請,自始本即 應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嗣如就該署檢察官所 為否准之決定有所不服,則應向對應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 議。準此,異議人以上開甲案編號8至15所示部分及乙案應 分組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 之爭議標的依法尚有欠缺,且本院亦非該執行指揮之管轄機 關,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從為 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一(引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附表,即甲案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2.06.09   102.06.17   101.12.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22、660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102年度簡字第636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判決日期   102.08.29   102.11.06   102.09.1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102年度簡字第6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10.07   102.11.29   102.1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87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667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534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7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03.19   102.08.15   102.08.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22、660號(聲請書漏載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基隆地檢102年毒偵字第17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判決日期   102.09.10   102.12.19   102.12.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12.05   103.01.20   103.01.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534號(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4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2.07.16   102.01.03   102.01.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   102.12.13   102.07.30   102.07.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1.24   103.05.01   103.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63號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2號(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2.01.30   101.11.27   101.12.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   102.07.30   102.07.30   102.07.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5.01   103.05.01   103.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2號(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     號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1.12.31   102.02.07   102.02.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   102.07.30   102.07.30   102.07.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5.01   103.05.01   103.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2號(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附表二(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附表,即 乙案部分)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3年5月20日,原 裁定附表記載有誤。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11.20 102.11.20 103.02.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基隆地檢102年毒偵字第1947號 基隆地檢102年毒偵字第1947號 基隆地檢103年毒偵字第36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訴字第87號)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03.02.27 103.02.27 104.05.20 確 定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4.07 103.04.07 103.06.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90號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91號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955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0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基隆地檢103年偵字第702號 基隆地檢103年偵字第70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判決日期 103.10.28 103.10.28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01.22 104.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1.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4號 2.編號4至5,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定應執行刑11年。 1.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4號 2.編號4至5,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定應執行刑11年。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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