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2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吉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51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
案號:第1130007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以周○浩
(下稱周君)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7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10/0G5/SY020
號等,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
復申報相符,且經周君於111年6月6日至被告處製作訪談筆
錄,陳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本案實名認證註冊電話號碼及申
報收貨人電話號碼亦非其所有,經被告以111年6月8日北普
竹字第111103035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供委任書、
商業發票、報機明細及國內遞送明細(派件單)等報關文件
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周君
委任報關(原告代表人因同一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無法事先確認系爭貨物
實際內容及客戶提供資料真偽,而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0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
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關稅法
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21日112年第11210065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共75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以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510號函所檢送之
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077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現行快遞貨物進口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係採實名認證制
度及線上報關委任流程作為主要通關方式:
⑴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
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
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
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
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增列之第12條第3項:「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
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
息方式傳輸。」。所稱實名認證,指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
認證平臺,經行動通訊門號身分識別技術或自然人憑證登
入方式,線上核實身分。而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納稅義
務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會由實名認證平臺發
送報關委任電子訊息予納稅義務人,並由納稅義務人以實
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
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⑵實名認證制度係針對進口快遞貨物之特性所特別創設,按
納稅義務人委由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
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件,惟因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民眾個
資保護不足,實名認證制度之目的即在於藉由導入行動數
位身分識別技術,以實名認證制度取代傳統紙本報關委任
文件,以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及解決報關業者取
得快遞貨物納稅義務人個資困難,兼顧納稅義務人個資保
護,並加速貨物通關時效。
⑶今日民眾於網路平台購買之商品如係自國外輸入者,均需
依規定先行辦理實名認證註冊始得購買,另於報關傳輸申
報資料時,系統亦會檢核所傳輸之納稅義務人手機門號是
否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登記,如經檢核該門號未辦理註冊
亦無法傳輸,可知現行通關實務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情形,海關所推行之政策係以實名認證為主、紙本委任書
為輔。紙本委任與線上報關委任二者通關實務操作模式及
作業流程有諸多相異之處,惟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等關務
法規立法形成之初僅有紙本委任書形式,鑒於科技之變化
與時空環境、社會變遷,相關法規範之解釋適用自應考量
上開因素予以適當調整,以符合現行快遞貨物進口通關實
務。
2、實名認證系統係由海關建置管理,報關業者對於納稅義務
人註冊申登資訊無權進行實質審查:
⑴海關自107年開始推行實名認證制度(即「EZWAY」APP),
納稅義務人辦理實名認證APP註冊時,身分驗證機制可分
為「電信認證」及「簡訊認證」,前者必須提供身分證號
碼、姓名、手機門號,並透過手機門號SIM卡經電信公司
確認手機門號為納稅義務人所有;如以「簡訊認證」方式
註冊,手機門號不必為納稅義務人本人申請,惟須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並以簡訊認證碼確認,以確認該門號確實為納
稅義務人持有使用中,故實名認證制度於註冊時,即已就
納稅義務人之身分進行核實驗證,以防堵納稅義務人遭他
人冒用之可能。
⑵為落實個資保護及委任書無紙化之制度目的,報關業者毋
庸再於報關前向納稅義務人取得個案紙本委任書,並於報
關時檢附供海關查核;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可僅提供
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作為快遞簡易申報通關時之個
人身分識別號碼,無需再提供身分證字號或文件予報關業
者,僅需於實名認證平台點選回覆確認(申報相符)後,
即完成快遞進口貨物之報關委任,毋庸再出具紙本委任書
予報關業者。另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亦於109年5
月1日以台關業字第l091009884號函及l09年12月15日台關
業字第1091035620號函向相關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報
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取身分證統一編號。
⑶查實名認證系統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辦理註冊登記,
報關業者傳輸申報資料後,會由實名認證平臺發送訊息推
播予「納稅義務人」,再由「納稅義務人」於收到通知後
操作APP點選回復確認,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從辦理註冊
、接收系統發送之訊息至回復確認之過程,均是由納稅義
務人自行操作,報關業者無從加以干涉。實名認證系統係
由海關建置,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實名認證註冊及納稅義
務人行動通訊門號申登等資訊係由海關審核、管理,又報
關業者於報關時如經確認納稅義務人確實已辦理實名認證
註冊,報關業者即無由再向納稅義務人要求出具個案委任
書,或請求提供詳細個人身分資料以憑審查其正確性,已
如前述。因此,報關業者對於納稅義務人資訊無權進行實
質審查,報關業者亦非行政、司法機關等具調查權力之單
位,查驗手段本極為有限,僅能基於對實名認證制度身分
識別機制之信賴,就納稅義務人資料之真實性以所得資料
形式審查,並確認個案形式上是否依規定方式辦理授權委
任。
3、本案冒用申報係因制度設計不周所致,海關未善盡實名委
任制度權責機關之監督管理責任,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
關業者承擔:
⑴海關因考量無法以其本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或使用預付
卡、特殊資費方案之民眾亦有進口快遞貨物委任報關需求
,於電信認證方式之外又開放民眾以簡訊認證方式辦理註
冊,以求擴大實施對象及提高防範虛構人頭效益。然而,
海關雖不斷宣稱實名認證系統可簡便有效核實進口人身分
,防杜虛構人頭進口並減少冒名報關,惟因簡訊認證方式
身分驗證強度不足,多數民眾係在註冊階段即已遭他人冒
用名義申辦「EZWAY」帳號,此自本案納稅義務人於訪談
筆錄陳述手機門號非本人所有,可知簡訊認證方式開放民
眾以非本人所有之手機門號辦理註冊,不僅無法達到保護
民眾個資之目的,反而為有心人士敞開冒名註冊等不法行
為之方便大門,任何人只要持有他人身分文件,均得輕易
使用任意手機門號以他人名義辦理註冊實名認證APP。
⑵又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海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實名認證納稅義務人於「報關時」即
應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完畢,被告作為主管機關,對於上開
法規範當知之甚詳,亦自承實名認證制度需經納稅義務人
以實名認證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
授權。實名認證制度係由海關所建置,自應由海關負監督
管理之責,依關務法規本應強制要求納稅義務人需點選回
復確認後貨物始能放行通關,然實務上海關為求通關時效
及避免貨物積倉影響容儲空間,准許納稅義務人縱未點選
回復確認貨物仍能通關,且於貨物通關後亦未針對未點選
回復之納稅義務人加強查核。報關業者為配合海關作業,
被迫在無委任情況下辦理通關,僅能於通關後以簡訊或電
話通知方式催請納稅義務人點選,然而納稅義務人既發現
縱未點選實名回復,貨物亦能夠正常通關且不會因此受到
任何行政裁罰,自然缺乏主動回復之動機,於接獲通知後
不予回應或消極未配合辦理之情形屢見不鮮。
⑶本案納稅義務人係於實名認證註冊階段即遭他人冒用名義
申請「EZWAY」帳號,嗣後於報關階段,原告亦僅能查詢
納稅義務人提供之手機門號是否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無
從查知手機門號是否為納稅義務人本人所有,退步言之,
縱該門號非本人所有亦得辦理註冊,其在辦理註冊登記時
既已通過實名認證系統之身分驗證機制,嗣後原告在報關
傳輸申報資料時,經海關系統檢核後亦未有任何異常狀況
,是遭冒名註冊之納稅義務人與一般未遭冒名註冊之真實
納稅義務人,客觀上並無明顯可茲區別之特徵,原告於報
關時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判斷,自無可能預見本件納稅義務
人有遭他人冒用情形,勢必須經由相關機關行使調查權後
,方能得知個案納稅義務人是否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註冊
,實無法期待原告於報關當時透過有限之資料及查核手段
,即可查知納稅義務人有無遭他人冒用名義註冊「EZWAY
」帳號。
⑷又於貨物通關階段,海關並未強制要求納稅義務人需點選
回復後貨物始得通關,原告欠缺強制手段要求納稅義務人
於貨物未通關時先行於APP上點選回復,或要求納稅義務
人在貨物通關後立即主動回復,海關在監督管理機制及相
關配套措施不足情況下仍強行推動實名認證制度,致使冒
名註冊情形不斷發生,已無法發揮原先所預期的防杜冒名
報關效果,究其根本實係制度設計不周及海關未盡監督管
理責任所致,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關業者承擔。
4、海關於快遞貨物進口通關全面推行實名認證制度,原期待
藉此解決及防範冒名申報問題,然因制度設計的缺失、錯
誤的規劃執行以及欠缺監督管理機制和相關配套措施,致
使推行至今冒用情形層出不窮,海關針對冒名問題本應就
實名認證制度通盤檢討改進,詎料其僅依納稅義務人單方
面聲明即認定有冒用情事,既未踐行必要調查程序以確認
納稅義務人是否確實遭他人冒用,亦未查明其究係遭何人
、以何種方式冒用名義辦理註冊,僅反覆空言報關業者未
盡查核申報資料真實性、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率爾
以過失責任對報關業者予以裁罰。然而,原告係配合政策
推行,出於對海關行政指導之正當合理信賴,並依其制定
之法規、流程辦理報關,實亦為冒名註冊案件之受害者,
惟海關僅以客觀上有冒用情事發生,即逕認報關業者主觀
上有過失並加以處罰,且幾無可能於事後透過舉證免責,
實質上係課予報關業者無過失責任。
5、按進口快遞貨物多屬於完稅價格5萬元以下之低稅、免稅
貨品,原告就每筆簡易申報單僅賺取微薄利潤,實無理由
在可預見納稅義務人係遭他人冒用之前提下,仍冒違章受
罰風險辦理報關。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過失,亦僅就無
法提示個案委任證明文件成立過失,而應依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被告未查,僅因本件有
冒用情事發生即逕依同法第39條規定裁處較高額之罰鍰,
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6、就現行快遞貨物進口簡易申報及實名認證線上委任流程,
補充說明如下:
⑴現行進口快遞貨物之來源,通常係一般消費者於網路平台
上購買貨物或從國外進口貨物,而有進口報關需要,為方
便作業流程,實務上多半係委託當地物流公司(集運商)
統一負責辦理貨物進(出)口相關事宜,由物流公司統籌
聯繫配合之報關、倉儲及運送業者從事貨物通關及運送作
業,如此進口人即無需分別委託物流公司、倉儲業者及報
關行或貨運行,貨物運輸過程中如有相關問題,進口人(
消費者)亦僅需與物流公司聯繫,報關業者僅居中協助進
口報關事宜,鮮少與進口人直接接觸、聯繫。
⑵本件以周君為名義進口之快遞貨物,均係中國大陸地區物
流業者委託原告以簡易申報單方式辦理通關。國外端物流
業者於飛機航班前1日將進口人姓名、電話及貨物資訊等
報關資料傳送予原告,原告收受報關資料後,先透過由關
務署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之系統,以姓名、
門號查詢確認進口人有無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相關前置作
業完成後,原告於航班抵達臺灣前將報關資料傳輸至海關
報關系統,完成申報,此時海關系統會進行收單邏輯檢查
,確認申報之進口人姓名、電話與實名註冊資料是否相符
,如不相符系統會回傳錯單不予收單,如檢查相符海關才
會收單,此時才會由「EZWAY」系統推播報關資訊予進口
人進行確認。因此,於通關實務上報關業者須先傳輸申報
資料後,進口人才會收到推播通知,且一般而言海關系統
收單邏輯檢查不包含進口人是否已在「EZWAY」APP回復確
認,只要進口人之姓名、電話門號與實名註冊資料一致即
可正常申報。
⑶因快遞貨物具有「抵達即通關」之特性,故航班抵達臺灣
後,貨物會立即由倉儲業者運送至快遞貨物專區存放並等
待安排通關,通關時由倉儲人員掃描條碼後將貨物放置於
輸送帶逐件經過海關X光機進行查驗,如貨物未涉及違法
、管制情事,通常約5分鐘左右即可通關放行,並交由後
端貨運業者提領。因貨物從抵達臺灣至通關放行通常僅有
幾個小時的時間,進口人無法在短時間內立即完成線上報
關委任,故於貨物通關後甚或貨物已派送至收貨人後,進
口人始於「EZWAY」APP點選回復確認之情形並非罕見;甚
且,因實務上縱使未於「EZWAY」APP回復確認仍能收到貨
物,致使民眾誤以為毋庸理會推播通知,而未主動辦理線
上報關委任。
7、海關系統收單邏輯檢查既包含所申報之進口人是否已辦理
實名認證註冊,可知關務署就快遞貨物之政策立場,係要
求每位進口人均須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並採行線上委任方
式辦理報關委任授權。因此,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並非
僅是在形式上取代紙本委任書,或是在委任授權方式上提
供紙本委任書以外的替代性選擇,實名認證制度的建置與
推行,已從根本上改變整個快遞貨物進口報關流程,報關
業者注意義務之範圍及具體內涵,自應考量線上報關委任
與紙本委任在通關實務操作模式與作業流程上之差異,予
以適當調整,方符合現行實務。
8、綜上所述,依照實名認證制度設計,須先由報關業者傳輸
申報資料後,方能由系統推播申報資訊予進口人進行確認
,因此,如原告要符合被告所述在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委
任授權之要求,勢必只能向進口人索取紙本委任書及身分
資料,惟此又與實名認證制度保護進口人個資之目的相悖
;況且,如報關業者就每筆快遞貨物均得事先取得委任書
後再行報關而無窒礙,則殆無特別設置實名認證制度之必
要,被告認原告未於報關前事先取得授權委任而有過失,
係根本未考量現行進口快遞貨物之通關實務,以及實名認
證之制度設計及實際運作流程。
9、原告無從知悉周君有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實名認證註冊情
事,亦無防免此類情形發生之有效手段,核無故意、過失
,被告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施以處罰
顯有不當:
⑴現行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皆已採行線上委任方式辦理,
紙本委任書相關規定無法全然適用於本件情形:
①按一般進口貨物之進口人大多為貿易商、進出口廠商等
業者,貿易型態係由進口人與國外供應商、出口商訂購
貨物後,國外業者將提單、裝箱單等交易文件交由進口
人,並由進口人自行委任報關業者辦理進口申報。惟進
口快遞貨物之來源,通常為一般消費者於網路平台上購
買貨物或從國外進口貨物,而有進口報關需要,因單一
進口人進口貨物數量不多,為方便作業流程,實務上多
半係委託當地物流公司(集運商)統一辦理貨物進(出
)口相關事宜,由物流公司負責將不同進口人之貨物集
中後,統籌聯繫配合之報關、倉儲及運送業者從事貨物
通關及運送作業,如此進口人即無需分別委託物流公司
、倉儲業者及報關行或貨運行,貨物運輸過程中如有相
關問題,進口人(消費者)也是直接與物流公司聯繫,
報關業者僅居中協助進口報關事宜,而不會直接與進口
人接觸、聯繫,報關業者與進口人間透過此一交易型態
,而形成間接委任(複委任)關係。
②為因應快遞貨物之交易型態及特性,關務署於關稅法及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外,另行制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
法、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並自107年開始推行實名
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並配合修正鬆綁包含上開辦法在內
等各項通關法規,放寬進口申報得以實名認證手機門號
取代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先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
及自然人憑證等行動數位方式線上辦理。依據關務署之
說明,原先規定快遞報關業者應取得進口人出具報關委
任書正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作為受委託報關之依據
,惟因快遞貨物具有小額、零散且巨量特性,如須逐筆
取得紙本報關委任文件並依法規保存5年,不僅報關業
者取得、保存委任書之成本大幅增加,亦可能衍生個資
外洩賠償責任等各種風險。是以,為保護進口人個資及
加速通關時效,關務署乃創設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
以期解決上述紙本委任所衍生之各種問題。
③關務署為鼓勵民眾盡快辦理實名認證,自109年4月16日
起,報關業者傳輸貨物申報資料後,會由海關通關系統
檢核快遞貨物進口人姓名及手機門號是否業經辦理實名
認證註冊,如進口人未經實名認證且報關業者亦未具結
申明取得進口人報關委任文件者,海關將不受理報關,
並使報關業者可透過實名認證系統事先查詢收貨人是否
經實名認證,如未經實名認證則應通知進口人補辦實名
認證程序等配套措施,藉此提高實名認證使用率。
④關務署為落實實名認證機制保護民眾個資之目的,亦不
斷宣導民眾只須完成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資料之實名認證
註冊程序,報關時可僅填報手機門號,免再填報身分證
字號,亦不需要出具載有進口人身分證字號之紙本委任
書,另一方面並發函通知承攬及報關業者,要求各業者
及其配合之境外電子商務業者或貨運代理業者,對於已
實名認證之民眾,勿再向其索取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
證件影本。
⑤從而,在關務署強力推動實名委任制度之政策方向之下
,雖然形式上進口人仍可主動出具紙本委任書辦理報關
,然實務上快遞貨物簡易申報皆已採行線上委任作為主
要通關方式,報關業者為避免影響通關時效,於報關前
均會事先查詢進口人有無辦理實名認證註冊,如確認已
辦理註冊即不會也不應該向進口人索取紙本委任書,若
發現少數未經實名認證之進口人,通常也是通知補辦註
冊程序,而不會直接要求其提供紙本委任書。
⑥因此,一般進口貨物與快遞貨物之商業模式大相逕庭,
,委任授權方式亦有所不同,於快遞貨物通關實務,實
名認證線上委任已經大幅取代紙本委任書,故關稅法、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立法之初,針對一般進口貨物之交
易型態及紙本委任授權方式所為之條文設計,自難以完
全適用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之情形。例如進口人以
線上委任方式辦理報關,既未使報關業者取得紙本委任
書,報關業者自無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所述保存
委任書之義務;又如空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
,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
委任文件……」,亦係基於快遞貨物快速通關之要求,而
與一般進口貨物必須於報關時檢附委任書有所不同。
⑦從而,被告套用一般貨物進口通關邏輯於本件情形,而
指稱原告須於報關前取得委任書云云,不僅未考量快遞
貨物之特性,亦與關務署有關報關業者不得再向已經實
名認證之進口人索取委任書之行政指導有所扞格,被告
據此認定原告辦理報關有過失,即非妥適。
⑵依行為時之線上委任實務通關流程,原告即報關業者無法
在申報前即取得委任授權:
①原告辦理報關時,係先透過由關務署委託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所建置之系統,以姓名、門號查詢確認進口人
有無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相關前置作業完成後,再於飛
機航班抵達臺灣前將報關資料傳輸至海關報關系統,完
成申報,此時海關系統會進行收單邏輯檢查,確認申報
之進口人姓名、電話與實名註冊資料是否相符,如不相
符系統會回傳錯單不予收單,如檢查相符海關才會收單
,此時才會由「EZWAY」系統將報關資訊推播予進口人
進行確認。因此,於通關實務上報關業者須先傳輸申報
資料後,進口人才會收到推播通知,蓋如報關業者根本
未進行傳輸,系統又何來申報資料可以推播給進口人?
進口人又如何透過「EZWAY」APP進行確認?換言之,基
於「EZWAY」系統之設計邏輯,進口人在報關業者申報
前並無法先行於「EZWAY」APP點選回復確認,報關業者
自然也不可能在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後再進行申報。
②有鑑於此,關務署乃於110年12月28日分階段施行「預先
委任」報關新制,係由報關業者先行向「EZWAY」申報
「預報資料」後,再由「EZWAY」系統推播預報資料予
進口人進行確認,並須待經進口人回復委任確認後,海
關才會受理貨物進口報關,藉此防免因個資遭盜用不法
人士進行進口報關,致使民眾及報關業者無辜受害之情
形。預先委任制度第一階段係以遭冒名或多次未回覆之
名單納入實施範圍,第二階段則由民眾於APP自行設定
加入預先委任功能,可知關務署建置預先委任制度,即
係為了修正前述報關業者無法事先取得委任後再行申報
之缺失,然關務署雖逐步擴大實施及提高強制預先委任
之比率,惟迄今仍未就快遞貨物全面推行預先委任制,
對於未納入實施範圍者,仍存在上述問題。從而,原告
在本案報關時(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依線上委任
實務操作流程,實無法在申報前即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
,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先取得委任授權即率爾報關,
自應承擔所生之後果等語,係根本無視前揭實務運作情
形,自難採據。
⑶報關業者無法實質查核進口人實名認證註冊申登資訊真實
性,無從查知進口人是否有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實名認證
註冊:
①查進口人辦理實名認證註冊時,身分驗證機制可分為「
電信認證」及「簡訊認證」,前者必須提供身分證號碼
、姓名、手機門號,並透過電信公司確認SIM卡手機門
號是否為進口人所申請登記,進行身分驗證;如手機門
號所有者與申請者非同一人,得改以「簡訊認證」方式
註冊,註冊人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以簡訊認證碼確認
,以確認該門號確實為註冊人持有使用中,故實名認證
制度於註冊時,已先就進口人(註冊者)之身分進行核
實驗證,以防堵進口人遭他人冒用之可能。又進口人實
名認證只能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建置之「EZ
WAY」APP辦理,註冊個人資料均保存在該公司,並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運作,並未開放報關業者查詢,報關
業者僅能查詢進口人姓名及手機門號是否經實名認證註
冊。
②經刑事調查結果,本案實名認證註冊手機門號,係由臺
灣公司法人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後,交由
大陸地區公司使用,再由不詳人士盜用周君之身分資料
,以該門號透過「簡訊認證」方式辦理「EZWAY」APP註
冊,是周君在「EZWAY」註冊階段即已遭他人冒名,惟
原告辦理報關時,無法查詢進口人個人資料,亦無法知
悉進口人是透過何種方式辦理實名認證註冊,更無從查
知手機門號申登人,原告僅能以其姓名及手機門號查詢
確認該門號確實經實名認證註冊,並基於對實名認證身
分驗證機制之合理信賴,據此辦理報關,實無可能查知
進口人是否有遭他人冒用名義。
⑷原告已善盡查核義務,就周君遭他人冒用名義情事並無過
失:
①系爭貨物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進口人係以「EZWAY
」線上委任方式辦理委任授權,而原告經查詢進口人之
姓名及手機門號確認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依循關務署
行政指導,而未向進口人索取身分證明文件及要求提供
委任書面資料,方符合實名認證制度取代紙本委任書及
保護進口人個資之政策目的。今被告以原告報關前未取
得委任書,認為原告未善盡查核義務,無異於變相要求
原告向進口人索取身分資料、重複取得委任授權文件,
顯然與實名認證制度本旨及關務署之要求相違背,其結
果僅僅是造成進口人的混亂及困擾,並引發進口人對於
報關業者及通關制度的質疑與不信任感,是被告所辯,
對於原告而言實無期待可能性。
②又進口人如透過「EZWAY」APP辦理線上委任,在預先委
任制度未推行前,必須先由報關業者傳輸申報資料後,
再由系統將報關資料推播給進口人進行確認,因此報關
業者僅能先傳輸申報之後,被動等待進口人點選確認,
在此系統設計邏輯限制之下,原告根本不可能在申報前
就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其次,原告必須確認貨物確
實已從國外出口後才能進行申報,因快遞貨物之特性,
不僅航班時程時間相當短暫,貨物申報後不久即會抵達
臺灣,且貨物抵達後隨即會安排進倉進行通關,此時進
口人雖然已接收到「EZWAY」系統推播通知,然實際上
本不可能要求進口人在短時間內立即回復、完成線上委
任流程,因此海關為求通關時效及避免貨物積倉影響容
儲空間,故而准許進口人即便尚未點選確認,貨物仍能
正常通關,如果連海關自身都無法等待進口人辦理線上
委任授權完畢後再行通關,又如何能夠要求不具強制力
、只能被動透過「EZWAY」取得委任授權之原告,須逐
一等待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再辦理通關作業?是被告稱原
告應於貨物進口通關前取得委任授權,就快遞貨物通關
作業流程而論,實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據此認原告有
過失,自難採認。
③再者,原告基於實名認證制度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之要求
,於報關時所能取得之資料僅有進口人之姓名及手機門
號,並無法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詢進口人註
冊時所留存之資訊,亦無法主動向進口人索取其個人資
料,僅能以姓名及手機門號查詢進口人是否已辦理實名
認證,並合理信賴註冊程序之身分驗證機制,就進口人
資料之真實性並無法做實質審查。
④被告雖稱原告應於報關前主動電話聯繫進口人進行查核
,惟線上委任係法定之委任授權形式,進口人均必須經
過身分驗證程序才能辦理註冊,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實
難以認為非法定授權形式、無法確定應答者真實身分的
電話口頭確認方式,比起實名認證註冊程序而言更能夠
發揮防止冒名之功能。況且,周君係於註冊階段即遭他
人冒用,冒名者不僅實際持有該門號,亦持有周君之身
分資料,反之原告能夠取得之資訊,不過姓名及手機號
碼而已,縱然原告依被告所言撥打電話,原告亦不可能
透過有限之資訊,對應答者實施人別確認,遑論辨別進
口人是否有遭他人冒用情形?
⑤被告主張原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除必須具有期待可能
性外,亦應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具有實質關聯,應考量原
告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否則該注意
義務僅是無效之注意義務,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有無過
失之依據。今被告主張原告應在報關前以電話聯繫方式
進行查核,目的在於防止進口人遭冒名申報的情況發生
,然而,縱然不考慮時間及人力成本,原告依此方式為
之,至多僅能確認該門號是否有人應答,並無法確認應
答者究為進口人本人或冒用他人名義之人,原告既無法
區別進口人是否有遭他人冒名,則電話確認方式是否確
實能夠達成防杜冒名之目的,二者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
,實非無疑,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未踐行電話查核義務,
作為認定原告應負本件過失責任之依據。
10、為確實防止民眾遭他人冒用名義申報,應由海關建立有效
之監督管理機制及配套措施,因實名認證制度缺失所生之
風險及不利益,不應轉嫁由報關業者承擔:
⑴關務署自107年開始推行實名認證機制,目的在於加速通關
時效及保護進口人個資,並宣稱能夠有效核實進口人身分
,防杜虛構人頭進口並減少冒名報關。然而自本案觀察可
知,民眾於註冊階段即已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EZWAY」
帳號,其根本原因即在於簡訊認證身分驗證方式強度不足
所致。就此問題,報關業者曾透過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
會,函請關務署刪除簡訊認證模式,惟關務署因考量無法
以其本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或使用預付卡、特殊資費方
案之民眾亦有進口快遞貨物委任報關需求,而表示無法取
消該驗證方式,僅稱將強化身分驗證機制及善盡調查之責
,將是類冒名報關案件移送偵辦或行政裁處,並請報關業
者依風險控管自行篩選進口納稅義務人。
⑵後續關務署雖提出雙證件身分驗證、預先委任制等改善措
施,然而民眾遭冒名案件仍層出不窮,與本案情形相同,
大多數被害人均表示未曾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且註冊之手
機門號亦非本人所有;而關務署所謂善盡調查責任,實際
上大多係以報關業者為被告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處分
亦通常以報關業者裁罰對象,而非實際冒用行為人。關務
署於112年6月12日所舉辦、面向快遞貨物報關業者之說明
會中提及,依照關務署統計資料,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5
月止海關受理冒名報關案件總計達87,982筆(報單數),
其中又以負責辦理桃園機場空運快遞貨物通關業務之被告
為大宗。面對如此龐大的案件量,不只民眾深受其害,也
造成海關及檢察機關沉重負荷,而報關業者一方面須面對
刑事偵查程序,一方面又必須面臨鉅額行政罰鍰,甚或遭
停業處分之風險。
⑶實名認證制度本即是查核進口人真實性之機制,也正是因
為註冊時已經過身分驗證程序,故進口人申報時才得以只
提供姓名及手機門號,而免提供身分證字號,並以線上委
任取代紙本委任書。為符合「實名」政策核心精神,並有
效發揮防杜冒名的功能,正本清源之道,實應由掌握公權
力之行政機關,建立管理查核機制及配套措施,在註冊階
段遏止冒名情事發生,以確保進口人之真實性,如能確保
「EZWAY」是由進口人本人所申辦,進口人就能夠確實收
到系統推播通知,即便有遭冒用名義申報情形,進口人亦
能夠及時查知並反映,避免損害持續擴大。
⑷關務署於快遞貨物進口通關推行實名認證制度,報關業者
配合政策施行,並依關務署制定之法規、流程辦理報關,
今發生大量冒名案件,致使民眾、行政機關及報關業者三
輸局面,海關卻僅因客觀上有冒用名義情事發生,率爾以
未盡查核義務、過失責任等理由,對於報關業者予以裁罰
。然而,如同此等在註冊階段所產生之冒名案件,是否能
完全歸咎於報關業者,並將制度設計缺失及政策規劃執行
錯誤所生之風險及不利益,轉嫁由在申報階段根本沒有查
核能力的報關業者概括承擔,實有疑義;此類案件是否確
如海關所言,均為個別報關業者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否只
要有冒名情事發生,被告均得依照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裁罰,均非無再議之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
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
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
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
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準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
委任,惟仍須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
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始得取代紙本個案
委任書。經查,本案原告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業經註冊
實名認證,惟未經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未完成
線上報關委任,故與上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委任授權條件不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取具委
任書原本,然原告未取得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
即以其名義辦理本案進口貨物報關,復經該納稅義務人以
書面聲明無委任原告報關,被告爰審認原告辦理報關有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洵屬有據。
2、次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規定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
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第一項委任書,得…
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報關業受委任
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
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
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查實
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係為保護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並
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個資困難,爰建置線上實名認證平
台供辦理報關委任,惟此等線上委任僅形式上取代紙本之
委任書,報關業者仍應依前開規定確認並核對委任內容後
,依據進口(委任)人提供之發票等報關文件詳實填具報
單向海關申報。經查,原告僅確認本案申報收貨人電話號
碼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惟本案未經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業
如前述,原告並未確實查核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另查該實
名認證帳號註冊名義人即本案簡易申報單所載收貨人周君
,主張系爭貨物皆非其所購買,復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委
任書及發票等報關文件,原告均未能提供,益證原告辦理
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未依規定取得委任授權及報關文件,
亦未切實審核即向被告申報,經被告綜合考量案內情節,
難認原告與周君有實質委任關係,卻仍以其名義申報,爰
審認原告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成立,原告主張應依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容有誤解。
3、再查,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註冊及
收貨人行動通訊門號申登等資訊固無權進行實質審查,惟
仍應依上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等規定,確認個案是否業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
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方式確認授權委任。
是以,如報關業者形式上已查核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委任
授權,對於嗣後就註冊或申登名義人與納稅義務人不符等
情,報關業者自難以審查;惟若形式上已欠缺納稅義務人
之委任授權回復,報關業者疏未查核,復未能檢具委任書
等文件證明委任關係,自難謂已就申報納稅義務人名義及
報關委任授權善盡查核之義務,原告訴稱已就實名註冊為
形式確認、無法查核冒名註冊資料云云,冀邀免責,並無
理由。
4、查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
相關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
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原告訴稱已確認本案收貨人電話
經註冊實名認證,無從就納稅義務人之資料真偽為實質審
查云云;惟原告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即應特別
審慎注意,甚或主動聯繫進口人,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
明,尚難推託實名認證制度於註冊時即有身分識別機制,
無視前揭法規課予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之義務。是以,
原告未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逕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
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旨,自應論罰。至原告稱
未經回復確認之貨物仍能正常通關一節,無礙原告應切實
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定義務,核與本件違章事實認定無
涉。
5、原告以周君為納稅義務人辦理通關手續,然周君均未於實
名認證系統點選「申報相符」,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意即原告尚
未取得周君委任授權,嗣經被告行政調查後,發現周君確
有遭冒名情事,爰認定原告成立本案冒名報關之事實。
6、簡易申報採線上委任之方式報關者,須經收貨人檢視推播
報關資料,並回復「申報相符」為前提,否則即無從認定
雙方已就該筆進口貨物之委任關係成立。而報關業者僅需
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
即可查詢確認線上委任案件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結果,倘顯
示「申報相符」,即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然若顯示「申報
不符」或「未回覆」,因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報關業
者則應確認委任關係存否及申報內容正確性。換言之,實
名認證制度僅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
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
係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倘報關業者辦理時消極未為確認
,自應由其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報關之後果。然
查原告自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即以周君名義向被告報
運進口快遞貨物共75批,而該實名認證之帳號卻遲未獲線
上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原告
自應有所警覺,此時倘其透過上開線上平台稍加查核確認
,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即
不難得知有無法取具委任書或前揭文件之疑慮,而當慮及
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對於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
,然其卻始終無任何積極舉措,難認原告已盡前揭法規課
予之義務(參照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原告將本件冒用他人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事件全歸咎實名
認證系統,洵非可取,是原告消極未確認委任關係存否,
亦未積極確認實名認證回復情形,即以周君名義辦理系爭
貨物之通關手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
過失,被告據以裁罰,於法有據,原告所訴顯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本件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規事實,且係
因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及海關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所致,
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任情況查詢影
本1份、周君訪談筆錄影本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周君出具之說明
書影本1紙、報單清表影本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影本1份、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二第3頁至
第47頁、第59頁、第75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訴願決
定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607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9
頁、第73頁、第74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規事實,且
係因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及海關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所
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關稅法:
①第17條第1項: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
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②第22條第1項、第3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
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③第27條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
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
、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④第84條第1項(裁處時即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
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
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
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⑵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
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2條(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
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
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
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
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
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
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
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③第13條第1項: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
、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
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
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
容必須一致。
④第39條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
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
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7條第1項、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2月2日修正發布
):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
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
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
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
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
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
⑸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
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以周君名義
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
任系統回復申報相符,且經周君於111年6月6日至被告處
製作訪談筆錄,陳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本案實名認證註冊
電話號碼及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亦非其所有,經被告以11
1年6月8日北普竹字第111103035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
日內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報機明細及國內遞送明細(
派件單)等報關文件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周君委任報關(原告代表人因同一行為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無法事先確認系爭貨物實際內容及客戶提供資料真偽
,而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60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
義辦理報關(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為報關業者,於前揭時間以周君名義為納稅義務人,
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復申報
相符,且經周君於111年6月6日至被告處製作訪談筆錄,
陳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本案實名認證註冊電話號碼及申報
收貨人電話號碼亦非其所有,經被告以111年6月8日北普
竹字第111103035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供委任書
、商業發票、報機明細及國內遞送明細(派件單)等報關
文件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則其即構成「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規事實無訛,尚非原
告所稱僅係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而應依同辦法
第34條規定裁處。
⑵依前揭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雖基於與大陸集貨商間
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惟委任報關之關係仍存
於進口人與原告間,而固然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得經原告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進口
人之委任文件,或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
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但此係為「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
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
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參照空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於107年7月11日之修正理由),
而實名認證制度(由進口人透過手機下載「EZWAY」APP或
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進行自然人憑證註冊作業,
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以完成實名認證註冊程
序,而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該APP即會將該
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進口人確認,採取預先委任制者〈
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以已註冊實名認證APP,但
回復遭冒名,或推播多次未回復者為實施範圍,自111年9
月15日起,實施「預先委任2.0」新制,由民眾於APP自選
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見本院卷第179頁之關務署網站資
料》〉,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始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才
會准許繳稅放行貨物),而本件行為時係在111年9月15日
前,固係在未實施預先委任制前或進口人未於APP自選設
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海關仍准許先繳稅放行貨物而採事
後審核,於此模式下,原告未經進口人委任(即進口人未
回復確認)而辦理報關的風險即大為增加,原告依此模式
獲利之同時,即存有相當之風險,尤其衡諸原告係基於與
大陸集貨商(非如「亞馬遜」等規模較大之電商平台)間
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故風險更高,是原告應
對所報關貨物及進口人有相當之警覺,則為降低風險,其
或於報關前先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委任書影本,並依委任
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自行查證,或可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
更翔實之進口人委任資料,甚或選擇「不要續行辦理報關
業務,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被告要求其對系爭貨物
的委任書在報關前做實質查證(包括電話確認),並非期
待不可能,而原告既選擇「不查證即逕予報關」,自應承
擔所生之違法後果;更何況原告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
,以周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75批,而自始即
遲未獲線上回復確認委任,衡情原告自應有所警覺,倘若
其能透過線上平台予以查核確認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
即可得知有因冒名情事而無法取得委任之高度疑慮,然其
不僅無上開作為,更持續冒以周君之名義報關,則本件報
關事宜既係由原告所屬關務人員負責(見本院卷第122頁
),然該關務人員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屬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
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
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
」之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序號 進口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110/08/31 CX 100G5SY020 695-29213660 0G5SY020 2 110/09/01 CX 100G5SY138 297-07482930 0G5SY138 3 110/09/03 CX 100G5SY645 695-29283343 0G5SY645 4 110/09/04 CX 100G5QY324 297-08009190 0G5QY324 5 110/09/05 CX 100G5QY795 160-63672652 0G5QY795 6 110/09/06 CX 100G5Y0086 160-67061772 0G5Y0086 7 110/09/07 CX 100G5Y0637 695-29283564 0G5Y0637 8 110/09/08 CX 100G5Y0889 297-08009540 0G5Y0889 9 110/09/09 CX 100G5Y1249 160-65530872 10334850 10 110/09/09 CX 100G5Y1315 297-07404633 7271186134 11 110/09/09 CX 100G5Y1392 297-07404633 7271266730 12 110/09/09 CX 100G5Y1424 297-07404633 01720364132 13 110/09/09 CX 100G5Y1466 297-07404633 01720360667 14 110/09/09 CX 100G5Y1512 297-07404633 10371386 15 110/09/10 CX 100G5Y1121 297-07751262 01720362067 16 110/09/10 CX 100G5Y1138 297-08009584 7271304375 17 110/09/10 CX 100G5Y1145 297-07751262 7271321772 18 110/09/10 CX 100G5Y1189 297-08009573 SF1320530439023 19 110/09/10 CX 100G5Y1228 297-07751262 SF1332126417889 20 110/09/10 CX 100G5Y1267 297-07751262 01720354790 21 110/09/10 CX 100G5Y1285 297-07751262 10352302 22 110/09/10 CX 100G5Y1332 297-07751262 7271250814 23 110/09/10 CX 100G5Y1334 297-08009573 7271230422 24 110/09/10 CX 100G5Y1366 297-08009573 7271291204 25 110/09/10 CX 100G5Y1384 297-07751262 7271293245 26 110/09/10 CX 100G5Y1489 297-07751262 7271816274 27 110/09/10 CX 100G5Y1586 297-08121794 7271325272 28 110/09/10 CX 100G5Y1644 297-08121794 10364051 29 110/09/10 CX 100G5Y1692 297-08160073 10371865 30 110/09/10 CX 100G5Y1738 297-08160073 7271325574 31 110/09/10 CX 100G5Y1760 695-29283682 1428331214 32 110/09/10 CX 100G5Y1771 297-08160073 10375793 33 110/09/10 CX 100G5Y1804 297-08160073 10368268 34 110/09/10 CX 100G5Y1844 297-08121794 10375443 35 110/09/11 CX 100G5Y2078 160-65531163 0G5Y2078 36 110/09/12 CX 100G5Y1994 297-08121875 SF1332122627368 37 110/09/12 CX 100G5Y2271 695-29283855 0G5Y2271 38 110/09/12 CX 100G5Y2296 297-08121875 7271301671 39 110/09/12 CX 100G5Y2323 297-08121875 01720368443 40 110/09/12 CX 100G5Y2480 695-29283855 7271379113 41 110/09/13 CX 100G5Y2006 297-08160084 01720358383 42 110/09/13 CX 100G5Y2014 297-08160084 7271360924 43 110/09/13 CX 100G5Y2087 297-08160084 01720363432 44 110/09/13 CX 100G5Y2275 297-07751321 0G5Y2275 45 110/09/13 CX 100G5Y2401 297-07751321 10371871 46 110/09/13 CX 100G5Y2534 160-67133021 0G5Y2534 47 110/09/13 CX 100G5Y2563 297-07751343 7271394502 48 110/09/13 CX 100G5Y2634 297-07751343 7271398901 49 110/09/13 CX 100G5Y2751 160-65531476 7271360600 50 110/09/14 CX 100G5Y2459 297-08160095 10383103 51 110/09/14 CX 100G5Y2498 297-08160095 7271325935 52 110/09/14 CX 100G5Y2903 160-64102091 7271370326 53 110/09/14 CX 100G5Y2978 297-07751376 SF1316148775707 54 110/09/14 CX 100G5Y2989 695-29284006 SF1332090786736 55 110/09/14 CX 100G5Y2992 695-29284006 SF1316128653475 56 110/09/14 CX 100G5Y3010 695-29284006 7271282616 57 110/09/14 CX 100G5Y3017 297-07751376 01720365754 58 110/09/14 CX 100G5Y3064 160-67133032 10390280 59 110/09/14 CX 100G5Y3069 160-64102091 7271378380 60 110/09/14 CX 100G5Y3173 160-67133032 7271337533 61 110/12/06 CX 100G5G0184 160-68873744 7366315003 62 110/12/06 CX 100G5G0239 160-68873744 1354634046 63 110/12/06 CX 100G5G0273 160-40707251 7366351974 64 110/12/06 CX 100G5G0288 160-40707251 0G5G0288 65 110/12/07 CX 100G5G0392 160-40707354 1354578024 66 110/12/07 CX 100G5G0415 160-69504912 1354659655 67 110/12/08 CX 100G5G0574 160-40707461 0G5G0574 68 110/12/10 CX 100G5G0857 160-68866066 10763650 69 110/12/14 CX 100G5G1206 160-40705766 0G5G1206 70 110/12/16 CX 100G5G1465 160-40705954 7435032765 71 110/12/19 CX 100G5G1918 695-30762491 0G5G1918 72 110/12/29 CX 100G5G2812 160-40712000 7435421372 73 111/01/02 CX 110G5G3086 160-40712254 7435477431 74 111/02/26 CX 110G5G6790 160-43512184 0G5G6790 75 111/03/04 CX 110G5G8055 804-30961770 0G5G8055
TPTA-113-地訴-13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