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民國112年9月2日18
時57分前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詐欺分子使用。嗣
該詐欺分子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連線銀行帳戶內,再遭轉匯部
分金額至其他帳戶。嗣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5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申辦連線銀行帳戶,並有將連線銀行
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將連線銀
行帳戶借給「阿倫」使用,他說他帳戶一有錢就會被扣款,
所以我才借他,我覺得我是被陷害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連線銀行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
項之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偵卷
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卷【下稱審
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4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
頁),並有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8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48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甲○○、乙○○共2人因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欺時間遭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連線銀行後,另再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本案
帳戶後,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轉匯至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足見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至遲於112年9月
2日收受附表編號2款項前,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
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
認定。
㈡另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另申辦網路銀行使用,則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不肖分子或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理財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甚
至逕以網路轉帳等方式,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款或匯出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
活常識。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
交付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已屆23
歲之成年人,並依其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未滿18歲時即
已跟家人做工,滿18歲後即從事代辦業與貸款等工作,可見
其智識正常,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並無甫出社會或與社會
脫節等情事,具一定之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詎被告竟恣意將
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
,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
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作為遮斷金流去向
等情,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依詐欺分子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再另行匯出,而認被告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等情。然查,觀諸被告歷次陳
述,⑴其於113年3月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固陳稱:我沒有
將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都是我自己使
用。因為有朋友欠我錢,他說要還我錢,要我馬上去領,但
我當時在上班所以沒有,他就一直催我去領,他這樣催,我
不敢去領,在他打進來沒多久,我就變警示戶。我沒有印象
我有轉帳,該朋友綽號叫「小偉」,他欠我10萬元,我不知
道他本名,我跟他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認識的,我們住
在一起,算是同事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⑵於113年11
月27日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當時有2個帳戶,一個是中國
信託,一個是連線銀行,中國信託帳戶我自己用,連線銀行
帳戶則借給我另一個朋友使用,「小偉」因為要還我錢,我
就叫他把錢匯到連線銀帳戶內,「小偉」把錢轉進來後叫我
趕快去領,那時候我很擔心,想說這筆錢一定是不乾淨的,
所以我才不敢去領,後來過沒多久,大約1、2小時我的帳戶
就被鎖起來了。我是回臺後,因「小偉」有錢還沒還我,我
就用飛機軟體告訴「小偉」連線銀行的帳號,後來「小偉」
就將他的飛機帳號刪除,就查無此人了等語(見審訴卷第11
4頁至第115頁);⑶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是將連線銀行帳戶借給當時跟我一起上班的朋友「阿倫」
,他現在在國外,「阿倫」說有欠保費,帳戶有錢就會被扣
,所以才跟我借。朋友「小偉」要還錢,因為「阿倫」跟「
小偉」也認識,所以我叫「阿倫」給他帳號,「小偉」才匯
錢過來,錢匯款後他馬上叫我領,我也覺得很奇怪,就沒有
去領等語(見審訴卷第124頁);於114年1月22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的連線銀行帳號有借給「阿倫」,我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他是我去柬埔寨被朋友拐去做詐騙、出國認
識的。「阿倫」說他的帳戶不能有錢,一有錢就會被扣款,
我沒想太多就把帳戶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故由
被告上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除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否認
有將連線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宣稱該帳戶都是自己在
用以外,在本案繫屬於法院後,其均坦承有將連線銀行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則考量被告初次於偵查中接受調查之際,為
求撇清關係,未能如實陳述其有將連線銀行帳戶上揭資訊交
予他人使用乙情,尚合情理,且本案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足佐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匯款至連線銀行帳戶後,又經轉
出3,000元至其他帳戶部分,確係被告所為,固尚難僅以被
告於前述⑴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前後不一且無佐證之陳
述,遽認自連線銀行帳戶內再轉匯3,000元部分確係被告所
為,故此節公訴意旨尚無從證明。
㈣另從被告前揭歷次陳述,被告雖對於其係將連線銀行帳戶資
訊交予「小偉」或是「阿倫」,以及如何告知對方帳號及密
碼等情,均有前後陳述矛盾、相互歧異之處,甚為可疑,但
均無礙被告係在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下,即將自
身連線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其因先前出境在
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時所認識之朋友使用,其自身對於其帳
戶內可能因此流入來路不明之可疑不法金錢亦甚為知悉,但
仍借予他人使用等情,均昭昭甚明,足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時,顯係恣意提供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無合理信賴
之不詳人士使用,而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確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辯稱其係遭陷害的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交付連線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除經不法詐欺分子用以作為
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金錢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復
經轉匯款項,以致難以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不法分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
成上開犯行之正犯等情,容有誤會,業如前述,且正犯與幫
助犯之犯罪態樣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仍可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
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
財產法益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自述學歷、工作與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第67頁),暨其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
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可
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連線銀行帳戶在告訴人
2人匯款前,餘額為68元,嗣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5萬元、2萬
12元、2萬9,985元,而共計匯入9萬9,997元至被告連線銀行
帳戶內,嗣遭轉帳3,000元後,尚餘9萬7,065元之餘額,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扣除被告帳戶
內原有餘額68元後,連線銀行帳戶內剩餘未遭提領之9萬6,9
97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屬仍在被告掌控之洗錢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已遭提領部分,
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被告雖將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分子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
係表彰申請人身分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
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
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不能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檢察官對此聲請沒收亦
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甲○○ 112年8月31日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 假二手拍賣 112年9月2日19時7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2.甲○○提出與詐欺分子間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偵卷第17頁) 2 乙○○ 112年9月2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 假拍賣 112年9月2日18時57分、59分許 5萬元、2萬12元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2.乙○○提出與其聯繫詐欺分子之使用頁面及與其間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PCDM-113-金訴-238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