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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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蔡秉希 被 告 潘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2時33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以美樂町工作室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工作室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投資股市得以獲利云云 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8萬元 至上開帳戶內,即遭轉帳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 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37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1036-20250331-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鴻德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鴻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伍鴻德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適用修 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 設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人士,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 36萬5,200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被害人陳聖鏹犯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另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王思敏、胡文中、邱美玲 、王淑惠、柯宣任及被害人王藝璇、陳依靈、潘玟玲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 原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⑤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本案洗錢防制法案件與其前案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之幫助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 規定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 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恣意將上開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致使詐欺、恐嚇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 恐嚇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 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致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 害人、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二所受之損害,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僅與被害人潘玟玲成立調 解但未履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因未出席調解,而未 能達成調解之態度(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75至180頁本院調解 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本院金簡卷第17 頁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受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本案有拿到1萬元的報酬,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會在114年2月底前繳回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4頁),惟 被告迄未繳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 第15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 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聖鏹匯款2 萬元、告訴人王思敏匯款10萬元、被害人王藝璇匯款2萬6,0 00元、被害人陳依靈匯款2萬元、告訴人胡文中匯款3萬2,00 0元、告訴人邱美玲匯款3萬元、告訴人王淑惠匯款1萬元、 告訴人柯宣任匯款2萬7,200元、被害人潘玟玲匯款10萬元至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屬本案 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 宣告沒收,然審酌上開款項非由被告提領,被告並不具管理 、處分權能,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 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郵局、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雖均為本 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 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 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   被   告 伍鴻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鴻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1月、3月、4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 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避免遭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 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9月間至同年11月間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宏」之友人,獲悉交付1個金融帳戶即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為報酬,而依綽號「阿宏」之指示,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力行國民小學附近天橋下,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漢」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阿漢」並給予伍鴻 德現金1萬元做為報酬。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聖鏹恐嚇取財,致陳 聖鏹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另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二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後,致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思 敏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敏、胡文中、邱美玲、王淑惠、柯宣任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伍鴻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交予「阿漢」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陳聖鏹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貼紀錄表 證明證人陳聖鏹遭恐嚇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擷取圖片、LINE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王思敏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王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上海期貨交易所擷取圖片、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證明證人王藝璇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陳依靈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證人陳依靈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胡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胡文中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邱美玲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擷取圖片、存摺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淑惠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柯宣任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分局海豐所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柯宣任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被害人潘玟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阿里巴巴在線客服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證人潘玟玲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0 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確有匯款至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伍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有 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陳聖鏹 (未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以Whatapp暱稱「欣儿」向陳聖鏹恫稱:若不匯錢,就將其不雅照片傳給熟識之友人,使陳聖鏹心生畏懼。 112年12月11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35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王思敏 (提告) 於112年11月17日,以Line 暱稱「MaAin」、「jsbin」向王思敏佯稱:可至KCM Markets Limited(https:www.kcmprime.com)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0 王藝璇 (未提告) 於112年12月12日,以Line暱稱「林城」向王藝璇佯稱:至上海期貨交易所(https:www.shfecn33.com)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2日23時44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2日23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2日23時45分許 6000元 0 陳依靈 (未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小偉」向陳依靈佯稱:可至中信集團(http:cititwz.top/?lang=zh)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2月11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胡文中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助理劉絲琪」向胡文中佯稱:至「Monetary Ds」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14時12分許 3萬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邱美玲 (提告) 於112年11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劉文傑」向邱美玲佯稱:至Bit-case網站 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2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王淑惠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地期13孟思」向王淑惠佯稱:可至期貨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2日23時47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柯宣任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以LineID「zke0628」向柯宣任佯稱:可至quick market(https:www.quick-supershop.com)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2日18時19分許 2萬72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潘玟玲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28日,以Line暱稱「曾曉旭」向潘玟玲佯稱:可至1688優惠購物商城(http:www.youhui1688hxak.top)網站進行買貨退貨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12月11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2025-03-28

TCDM-114-原金簡-1-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8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施瀚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沒收之諭 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 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並表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 部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28至129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 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 為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適用刑之減輕事由暨量刑之理由(詳如 附件),另補充如下:檢察官雖於本院主張本案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犯行,因屬未遂,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此法律見解非本院所採,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文義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毋寧由法條中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可知僅在既遂且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之情形,始增加需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方得減刑,否則 ,犯罪情節較重之既遂犯,自白後得有本條減輕寬典適用, 情節較輕之未遂犯,縱使自白,仍不得減刑,難符事理之平 ,且無法充分達到本條例鼓勵加重詐欺行為人犯後自白之刑 事政策目的。是以,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被告,如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或報酬,因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倘亦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 211、5220號等判決亦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與前開持與本院相同 見解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同,難認係終審法院穩定一貫之 見解,本院自得本於對於上開法律解釋之確信而為審判,併 此指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已經都認罪,本案是因為被詐欺集團利用去收錢,分擔的 犯行只有向被害人收錢,連被害人交付的錢是多少,我都沒 有點,我已經年紀大,且滿口無牙,吞食不易,在監所生活 困難,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原判決所為量刑已載明所依據之理由,量處刑度亦屬從輕, 尚稱妥適,原審量刑理由並為本判決引用,已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分工程度(非居於詐欺 集團之主導地位)等情,均屬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又被告 所稱因滿口無牙,難以適應監所生活乙情縱令屬實,核屬判 決確定後能否入監之執行問題,況本案依原審量刑(經本院 維持),依法得聲請改服社會勞動,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 並非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瀚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 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等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 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並與其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暱稱「林嘉馨MARY」成員自113 年8月23日某時起,接續向李翊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李翊 君陷於錯誤,下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雲智友APP」,並 自113年8月23日12時4分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施瀚翔 於113年8月29日8時許至9時許,在宜蘭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列 印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銀巴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李翊君)」1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 29日)」1張、「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 日)」2張,再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0 時23分許,持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李翊君)」、「法銀巴黎 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 延平路38之41號之全家超商新延平門市,向李翊君取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惟因李翊君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 ,施瀚翔配戴「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 」,向李翊君取款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聲明書暨開 戶同意書(李翊君)」、「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 3年8月29日)」予李翊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忠」,欲轉身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施瀚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害人李翊君於警詢之證述,惟該警詢證述,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部分,仍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5頁、第52頁 至第5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7 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翊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7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 年8月22日、29日)上偽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正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查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欲直接向被害人李翊君當面取得現金 款項,惟被害人及警方於113年8月29日乃自始準備假鈔作餌 ,業據證人李翊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 無任何犯罪所得可進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而應無洗錢防制法規範保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另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案發時既尚未接觸取得犯罪所得,則被 告當時亦無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第3 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4款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亦即 本案並無開始進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妨害檢警機 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之行為,尚難對被告逕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 第78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徐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 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害人已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 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輕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自承於本案前,已多次 以不同投資公司名義從事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過程 中對於取款方式已感到懷疑,但因認單純取款即可獲得2,00 0元報酬,可以改善自己的生活,故仍繼續參與本案犯罪集 團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通訊 軟體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至第47頁),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要扶養,之 前在賣燈光,月收入共約19,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1、5所示文書上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忠」印文各3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因 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內,無 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 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 章,併予敘明。 (三)至被害人持之佯裝交付之假鈔100萬元,因係警方提供,業 如前述,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 1張 其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各1枚 2 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 2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李翊君) 1份 4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日) 2張 每張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各1枚

2025-03-28

TPHM-114-上訴-221-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補充「被告簡聖紘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   被   告 簡聖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紘(綽號小宇)與游任興(涉嫌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經提 起公訴)、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及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等人, 因認陳清龍在與案外人葉玲芳之債務糾紛中受有損失新臺幣 250萬元,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2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分持鋁棒、 鐵製甩棍,共同毆打陳清龍,致陳清龍受有左側性尺骨骨幹 閉鎖性骨折、左頭皮左臉頰鈍傷、鼻子擦傷、唇擦傷、左側 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簡聖紘 隨即與游任興、綽號阿宏及綽號阿佑等人共同要求陳清龍上 車至他處協商債務,陳清龍迫於無奈,不得不搭上其等指定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中間,由綽號阿宏、 綽號阿佑等2名成年男子分坐在後座右側、後座左側,簡聖 紘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尾隨游任興所駕駛之車號不詳之自小 客車前往賴宏睿(以上1人,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鐵皮屋,以此等 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清龍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陳清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清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與游任興、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及綽 號阿佑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8

ILDM-114-簡-6-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凱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沈哲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前應補充「、『阿宏』」、第14列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應更正為「『威威』」、第15列之「予謝杏枝」後應 補充「填寫」、第17列之「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2張」應更正為「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空白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曾昱凱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 由「威威」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電子檔、指示其前往向告 訴人謝杏枝收取款項,「威威」會指派「阿宏」向其當面收 水,「誠誠」是最上層的、有講過工作一天付其新臺幣(下 同)2,000元或2,500元,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 、「誠誠」、「威威」、「阿宏」及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張楚」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告訴人因接獲「張楚」以通訊軟體 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尚無證據證明有使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誠誠」、「威威」、「阿宏」、「張楚」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因負債亟需償還,為圖金 錢利益,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共犯指示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告訴人已識破其等詐術,配合警方 誘捕而未實際交付金錢,未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被告所 為仍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構成威脅,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車手,預期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 極為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 ,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件詐欺案件分 別經臺灣基隆、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5頁) 之品行,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物流業大夜班打 工、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胞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併此 提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威威」、「誠誠 」聯繫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告訴人 填寫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文件,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 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3年12月間數次面交取款後 ,「威威」給付其車資1萬元,經花用後剩餘之款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顯係供被告同類犯罪預備之物,且屬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 告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前者係經疑似另案被害人洪榮謀 、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應係供被告另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與本案犯罪無關;後者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較接近 被告所稱過去從事直銷業時販賣汽車清潔劑等產品之推銷話 術,應非起訴書所稱「教戰手冊」,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 1.經謝杏枝填寫資料於其上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新臺幣5,700元 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4 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 1.經洪榮謀、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 2.與本案犯罪無關 6 桃紅色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曾昱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凱與LINE暱稱「威威」、TELEGRAM暱稱「誠誠」(下稱 「威威」、「誠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起,以 臉書暱稱「張楚」之帳戶,向謝杏枝佯稱可透過BARRICK SP A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EX.finan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後交易黃金獲利,並介紹「橙鑫幣商」、「會旺虛 擬貨幣」、「林Vance(幣商)」等幣商予謝杏枝,要求謝杏 枝儲值金錢購買虛擬貨幣用以交易黃金,致謝杏枝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謝杏枝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4年1月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 之全家銅鑼朝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曾 昱凱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交付「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予謝杏枝,惟於曾昱凱收取謝杏枝交付之款 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教戰手冊 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 等物。 二、案經謝杏枝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予其等情。 2 告訴人謝杏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被告處扣得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等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威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 證明被告依「威威」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與「威威」、「誠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被 告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又涉犯本件犯行,被害 人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高,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 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6月至3年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3-28

MLDM-114-訴-149-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煦 沈帟辰(原名沈曜揚) 戴毓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6號、第3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文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文各1枚,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丙○○(原名沈曜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黑色笑臉圖案」、「黑色惡魔圖案」、「寶」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2 日上午某時許,致電庚○○,佯稱係「臺中地方法院邱姓法官 」、「警察隊長」,因庚○○涉及刑案且有共犯在逃,需交付 金錢監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 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電梯口,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交予己○○,並由己○○將其自行列印蓋有偽 造「臺中地方法院」印文之公文書1紙(未扣案)交予庚○○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庚○○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信賴性。於 己○○向庚○○取款期間,丙○○則全程在附近把風、監看。己○○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黑色笑臉圖案」之指示,搭乘計程 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山區,丙○○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抵達上開地點,再由己○ ○將裝有100萬元之紅色紙袋放置於空地上某車輛底盤下,由 不詳之人取走款項,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己○○並因此取得上開款項之2%金額作 為報酬。 二、己○○、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致電丁○○,佯稱係「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65陳明金隊長」,因丁○○涉及刑 案被緝獲,需交付金錢監管云云,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文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電磁紀錄1份 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信賴 性,並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207巷與成德街口,將30萬元交予己○ ○。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搭乘計程 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96弄內,將款項交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乙○○,再由乙 ○○將上開30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人,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 追查(乙○○上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己○○並因此取得 上開款項之2%金額作為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6卷第19至23頁;偵3202卷 第19至27頁、第115至125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2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526卷第25至27頁;偵3202卷第29至33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林益生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提款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刑事傳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列印畫面等在卷可考(見偵52 6卷第43至59頁;偵3202卷第49至59頁、第61至68頁),被 告己○○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被告己○○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1年7月22日有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 街一帶觀看被告己○○向他人取款之過程,並騎乘機車跟著被 告己○○搭乘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底之山 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好住在那邊,我不是去監看、 把風己○○收款及交款的過程,這件事情我確實沒有參與,我 覺得很莫名其妙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 年7月22日13時25分許,我有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1樓電梯口,是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我過去的,我應該有 跟庚○○自稱是公務員身分,我應該有給她假的公文,並向 庚○○收取100萬元現金,之後上游指示我搭計程車到華夏 科技大學的山上,該處人車非常稀少,我請計程車去前面 迴轉,趁這個時候將該包100萬元牛皮紙丟在山上空地停 放之車輛底盤下,再搭同1台計程車下山,我把錢放完、 要上計程車的時候有看到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旁邊走動 ,當時他不是騎車的狀態,我沒有看到他把錢拿走,他也 沒有跟我講話,我覺得該男子是詐欺集團派來監視我的人 ,是因為我從庚○○住處離開時有看到該男子在附近遊蕩, 他有跟我對上眼,我丟包100萬的時候又看到同1名男子, 我才會覺得他是在監視我,監視錄影畫面中該名男子戴半 罩式安全帽,雖然有戴口罩,但我從庚○○住處離開時有看 到他把口罩拿下,所以我可以指認該男子就是丙○○等語綦 詳(見偵3202卷第115至125頁;本院卷第160至177頁), 而被告丙○○亦不否認上述時間有騎乘機車抵達告訴人庚○○ 住處外並下車走動,又於被告己○○向告訴人庚○○取款後, 騎乘機車跟隨被告己○○搭乘之計程車前往山上等情,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526卷第43至59頁), 再考量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 ,其敘及被告丙○○參與之部分,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 不實之描述,且證人己○○與被告丙○○素不相識,無任何恩 怨仇恨或債權債務糾紛,證人己○○既可合理解釋其認為被 告丙○○是前來監看其取款交款之原因,及如何辨識指認被 告丙○○之過程,其證述內容亦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過程 相合,復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 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 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堪認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應 非子虛,堪以採信,故被告丙○○確實有上開把風、監看證 人己○○向告訴人庚○○取款及上山丟包款項之行為,至為明 確。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租屋 處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我朋友林輝鴻(音譯)有請 年輕人向金主拿開店的資金,他怕年輕人把錢偷走,所以 請我過去看看,我看到年輕人拿了袋子直接上計程車了, 我聯絡不到林輝鴻,我怕資金被年輕人偷走,我才騎著機 車跟在計程車後面,後來林輝鴻回電跟我說他已經與年輕 人聯絡好了,所以我就在山上拍風景照等林輝鴻,林輝鴻 到了跟我聊天一下之後,我就下山了等語(見偵526卷第1 5至17頁),於偵查中供稱:是綽號「阿宏」之人委託我 去看著,因為他有請人去幫他拿開業資金,他怕錢被偷走 ,我不知道「阿宏」的本名,也聯絡不上「阿宏」,後來 才聽說「阿宏」已經過世了等語(見偵526卷第153至157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住在174號4樓分租套房 ,我高一的同學跟我認識10年了,他在山的另一頭加油站 ,那天我去山上是要去找我同學,我在山下的時候跟我女 朋友吵架,我女朋友掛我電話,所以我要去找我同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觀諸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其 對於當天前往山上之原因究竟是與女朋友吵架後要去山的 另一頭加油站找高中同學,還是與「阿宏」相約,前後供 述已明顯不一;且被告丙○○對於「阿宏」之本名、年籍資 料等重要事項均無法說明供本院查證,表示其與「阿宏」 並非熟識或有相當信賴關係,則「阿宏」是否有可能在此 種情況下委託被告丙○○監看拿取「開業資金」之人,已非 無疑;再者,倘若「阿宏」確實有向金主拿取所謂「開業 資金」之必要,且該筆資金係合法來源之款項,當可以匯 款之方式為之,不僅更加便捷安全,更可留下金流紀錄為 證,亦可直接請住在附近之被告丙○○向金主拿取資金再轉 交「阿宏」收執,豈有捨上開途徑不為,而請不信任之年 輕人特地前往該處取款,再請不熟之被告丙○○前去監看之 必要?故被告丙○○確實在被告己○○向告訴人庚○○取款並交 付偽造公文書時,在附近觀看,並在被告己○○取款後搭乘 計程車前往人煙罕至之偏僻山區丟包款項時,騎乘機車尾 隨上山,持續進行監控被告己○○交款過程,此與詐欺集團 成員指派車手取款時,會隨時監控車手之動態及詐欺贓款 去向之犯案模式相符,足證被告丙○○與己○○、「阿宏」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被告丙○○所為辯詞,顯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 ,亦與常情相違,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己○○、丙○○為本案行為後,(1)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2)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 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 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 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 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 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已 涉及法定刑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4.被告己○○、丙○○上開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 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規定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依照現行法則不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丁○○行使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 該集團成員所傳送之電磁紀錄,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並載有到庭時間、地點及 書記官、檢察官姓名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 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 辨其實情;而告訴人庚○○於警詢時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對其佯稱是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被告己○○前來取款時也稱 是臺中地方法院派來的人,並拿出1張假公文等語(見偵5 26卷第26頁),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且被告己○○該次 取款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影印偽造之公文書,而該文書上 印有紅色之印文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 偵526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己○○持向告訴人庚○○行使之 偽造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 枚,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 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準公文書、公文 書。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 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 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 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 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 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偽造之準公文書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名銜並非完全相符,而偽造之公文書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亦無證據證明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均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 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 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二)核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 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己○○持其自行列印之偽造公文書交 予告訴人丁○○而行使等情,惟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明確陳 稱:詐欺集團是以LINE通訊軟體將假公文圖片傳給我,我 將該圖檔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3202卷第31頁),核與被 告己○○於警詢時所稱:我只有去現場拿錢,假公文不是我 製作提供等語相符(見偵3202卷第21頁、第23頁),堪認 此部分應屬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併予敘明。 (三)被告己○○、丙○○雖非直接對告訴人庚○○、丁○○施用詐術之 人,惟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 間,分擔實施取款及監控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 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 犯罪計畫,堪認被告己○○、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己○○、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丙○○與共犯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一所載印文;被 告己○○與共犯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二所載印文之行為,均為 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準 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一 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二 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惟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正值青年 ,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及監控手等 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 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等手法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再將贓款 迂迴層轉上游,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 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 於公文書、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復 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1頁、第258 頁),暨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己○○實際 所獲犯罪所得數額,及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 己過,被告己○○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 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己○○持向告訴人庚○○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上,蓋有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而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丁○○行使偽造之公文書電磁紀錄 ,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印文所在之公文書或電子檔案 ,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被告己○○交付予 告訴人庚○○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 人丁○○,該文書、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 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 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告訴人庚○○收取100萬元部 分,原本詐欺集團約定我可以拿到的報酬是取款金額4%, 但後來上游只有給我取款金額2%即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526卷第22頁),至於被告己○○向告訴人丁○○收取30萬 元部分,雖被告己○○未曾表示未收到該次犯行之報酬,然 亦未明確供稱收取報酬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且被告己○○ 於偵查中稱其約定報酬是取款金額的4%,但上游沒有每次 都給足等語(見偵3202卷第125頁),則依照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收取款項之2%估算被 告己○○所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己○○所 為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6,000元報酬(計算式:0000000×0. 02+300000×0.02=26000),此為被告己○○因本案犯行所獲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 ○○否認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庚○○、丁 ○○遭詐騙而交付之100萬元、30萬元,固為被告己○○洗錢 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己○○就經手之款項已全數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己○○對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 ,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致電丁○○, 佯稱係「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65陳明金隊長」, 因丁○○涉及刑案被緝獲,需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 維路207巷與成德街口,將30萬元交予己○○,並由己○○將其 自行列印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 紙交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 信賴性。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搭 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96弄內,將30萬元 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乙○○ ,嗣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後 ,再由乙○○將上開30萬元款項交予戊○○,而以上開方式隱匿 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 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 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 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 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 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 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 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車主郭羽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之證述、告訴人丁○○提供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 事傳票」公文書、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6分至2時55分許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認識己○○及乙○○,我跟乙○○有成立群 組做詐欺,是在111年6月間,但己○○沒有在我們的群組裡面 ,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指示己○○從事 詐欺工作,本案車輛的車主當時是我女朋友,本案車輛平常 是我跟林暉宏在使用,也有很多朋友會用這台車,我沒有在 111年7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去新北市鶯歌區 鶯桃路182巷96弄,111年7月間我都在工地上班等語。經查 : (一)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26日我拿到30萬 元後依指示坐計程車到鶯歌,下車後步行到某大廈旁的小 巷子,我看到乙○○的車輛,我上車後把錢交給乙○○,戊○○ 過一下子開本案車輛過來,我看到乙○○從後車廂將我交給 他的那包30萬元還有另一包物品一起放到本案車輛後車廂 ,當時戊○○有將車窗搖下與乙○○交談,所以我有看到本案 車輛駕駛是戊○○等語(見偵3202卷第19至27頁、第115至1 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26日下午我去新莊 向丁○○收款30萬元後,坐計程車到鶯歌某一個地址找乙○○ ,我到的時候乙○○已經開車抵達那裡了,我上車把全部的 錢都交給乙○○,之後一起跟乙○○待在車上,然後乙○○有跟 別人聊通訊軟體,我透過乙○○的回答知道他跟另一台車有 約,後來本案車輛也有到場,乙○○把30萬元的小包裹放到 本案車輛的後車廂,再駕駛他自己的車輛載我回中和,我 知道本案車輛是戊○○的車,因為我之前看過戊○○駕駛本案 車輛,但我不知道當天是何人駕駛本案車輛到現場,因為 我沒有看到本案車輛的駕駛,也沒有看到乙○○跟本案車輛 的駕駛互動,我之前也有看過我不認識的人駕駛本案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77頁、第246至253頁),可見證 人己○○對於111年7月26日收取30萬元後,依指示搭乘計程 車抵達鶯歌某處巷子內,再搭上乙○○駕駛之車輛並將30萬 元交予乙○○後,本案車輛隨後抵達該處,乙○○下車將30萬 元放入本案車輛後車廂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然關於是 否看見當天駕駛本案車輛之人此一重要事項,證人己○○之 證述已明顯不一,而卷內雖有本案車輛於111年7月26日下 午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96弄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見偵3202卷第67至68頁),然並無攝得本案車 輛駕駛人之畫面,亦無本案車輛駕駛人搖下車窗或下車與 他人交談之畫面,故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有看到本 案車輛駕駛人為被告戊○○等語,除證人己○○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已難遽信為真。 (二)次查,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郭羽馨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 輛是我的名字,但是都是戊○○跟林暉宏在使用,我想說可 以貸款累積信用,且對方都有繳納貸款,我才願意掛名讓 他們購買本案車輛並使用等語(見偵3202卷第35至37頁) ,核與被告戊○○稱本案車輛還有其他人會使用,及證人己 ○○稱有看過其他人駕駛本案車輛等情相符,故被告戊○○辯 稱111年7月26日沒有駕駛本案車輛與乙○○會合並收款等語 ,即非全然無據。再查,證人己○○雖曾於偵查中表示暱稱 「黑色笑臉圖案」的人是被告戊○○,且有依照暱稱「黑色 笑臉圖案」的人指示從事詐欺工作等語,然證人己○○已於 本院審理時解釋其是聽到乙○○用通訊軟體跟暱稱「黑色笑 臉圖案」的人通話時對方的聲音判斷該人是被告戊○○,但 其沒有跟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通話過,被告戊○○也 沒有用通話的方式指示其去取款交款等語,顯見證人己○○ 並非親自與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通話而確認該人為 被告戊○○,已難認群組內指示證人己○○從事詐欺行為之暱 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即為被告戊○○,亦無從據此認定 被告戊○○就證人己○○所為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嫌達於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如主 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金訴-1534-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彥賢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友全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5號、113年度偵字第60393號、113年度偵字第61520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戊○○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瓏來」之成年人( 下稱「瓏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愛木須龍」之成 年人(下稱「愛木須龍」)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 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管理及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戊○○則於113年9月底至10月 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丙○○、華○翔(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華○翔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聽從乙○○指示前往取款,及由戊○○管理丙○○、華○翔之出 缺勤狀況及報酬。乙○○、戊○○、丙○○、華○翔即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行為:  ㈠乙○○、戊○○與華○翔、「瓏來」、「愛木須龍」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Teleg ram聯繫甲○○,佯裝其等為甲○○之債主「阿宏」(許柏羿) 及「阿宏」之助理「CJ」,對甲○○佯稱:將派小弟收取欠款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10月 1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面交款項,「瓏 來」隨即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指示乙○○前往取款,乙○○即 指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LK-627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華○翔等人前 往約定地點,並指示華○翔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高 雄市○○區○○○○00號前,下車向甲○○之助理廖珮綺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現金,並由華○翔在廖珮綺交付之支出保管 單上簽署其姓名以表彰「阿宏」收到200萬元還款。再由戊○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至雲林縣不詳地址之停車場內,由乙○○ 交付上開款項予「瓏來」,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乙○○並因而獲得10萬元之報酬,再 由乙○○將其中5萬元交付予華○翔,華○翔則將該5萬元交付予 戊○○。  ㈡乙○○、戊○○、丙○○與「瓏來」、「愛木須龍」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乙○○、戊○○係承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 月間,以Telegram聯繫甲○○,佯裝其等為甲○○之債主「阿宏 」(許柏羿)及「阿宏」之助理「CJ」,對甲○○佯稱:將派 小弟收取欠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款項,並約 定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面 交款項,「瓏來」隨即於113年10月13日間,指示乙○○前往取 款,渠等即由戊○○提供本案車輛,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乙○○前往約定地點,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區○○○○00號前,由乙○○向甲○○收取500萬元現金,並 由丙○○在甲○○交付之支出保管單上簽署其姓名以表彰「阿宏 」收到500萬元還款,再由丙○○駕駛之本案車輛搭載乙○○至高 雄市岡山代天府,由乙○○交付上開款項予「瓏來」、「愛木 須龍」,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 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 所得,乙○○並因而獲得10萬元之報酬,再由乙○○將其中5萬 元交付予戊○○,作為給予丙○○之報酬。 二、乙○○、林友全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由林友全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乙○○,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60巷口,欲向不詳之 人收取詐騙款項時,經警察覺本案車輛有異,而攔查之,乙 ○○、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駕車逃離 ,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民眾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輛)而逃逸,致令己○○車輛之 右前方燈泡破裂、車頭板金凹陷、前方保險桿掉落而不堪使 用;復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乙○○指示丙○○ 逃逸過程中,渠等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超速行駛、闖紅燈 、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 ,為逃避員警盤查,渠等竟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 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推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沿途超速行駛 、闖紅燈、逆向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復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乙○○指示丙○○繼續逃逸,員警持續追緝,於同日下午4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由丙○○駕駛之本案車 輛與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發生擦撞,員警 因而得以攔停本案車輛,並分別站立於本案車輛之右前方、 左前方及後方,喝令乙○○、丙○○下車,惟乙○○仍指示丙○○繼 續逃離,渠等不顧員警安危,先推由丙○○駕車向前衝撞,再 向後倒車衝撞,險些撞擊員警,經員警開槍制止,造成乙○○ 中槍受傷後,當場逮捕丙○○、乙○○,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戊○○、華○翔,及於113年11月18 日,在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及居所旁,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及於113年11月22日,在法 務部○○○○○○○○內,於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 。 三、案經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審理範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記載「乙○○、戊○○、『林友全』 、華○翔、『瓏來』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然並未記載被告丙○○ 之行為分擔為何,經本院當庭與公訴人確認,公訴人表示該 部分起訴之人應為被告乙○○、戊○○(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就「丙○ ○」之記載應係誤載,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則事實欄一㈠部 分起訴之涉案被告應為乙○○、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丙○○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5685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 至第36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37頁至第251頁、第253 頁至第256頁、第309頁至第319頁、第417頁至第428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卷㈡〈下稱偵卷二〉 第49頁至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2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180頁、第270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可證,被告等3人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第199頁 至第203頁、第238頁至第246頁、第317頁、本院卷第64頁、 第67頁、第27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被告乙○○、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等3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等3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乙○○、戊○○分別係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於本 案事實欄一㈠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華○翔係00年0月生,於 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乙○○、戊○○與 華○翔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又上開犯行中,被告乙○○、戊○ ○與少年華○翔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告乙○○、戊○○均自承知悉 華○翔未成年(見本院卷第62頁、第180頁),是被告乙○○、 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甚明。  ㈢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 ,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 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 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 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 上述所稱「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之 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 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 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指示被告丙○○駕駛本案車輛於新北市三重區 交通往來頻繁之路段,以超速行駛、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 式行駛,客觀上極易使行人及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 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 安全。  ㈣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500萬元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㈤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戊○○與華○翔、「瓏來」、「愛 木須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乙○○、戊○○、丙○ ○與「瓏來」、「愛木須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乙○○、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洗錢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 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丙○○駕駛本案車輛超速行駛、闖 紅燈、逆向行駛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接續犯。  ㈧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 物達500萬元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戊○ ○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 ㈨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4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乙○○、戊○○事實欄一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戊○○、丙○○事實欄一所 為,核屬「詐欺犯罪」,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 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又被告丙○○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 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車手及管理、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向告訴人甲○○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 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 不該,及被告乙○○、丙○○為躲避員警查緝,先撞擊告訴人己 ○○駕駛之車輛,又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危險駕駛行為 ,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被告乙○○、丙○○經警攔停後,不顧員警站於本案車輛前 後方,仍開車衝撞欲繼續逃逸,險些撞及員警,其等所為非 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其衝撞之行為,亦可 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 ,惟念被告等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丙○○洗錢部分符 合減刑規定),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甲○○、己○○表示無調 解意願,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 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 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乙○○、丙○○部分,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戊○○供陳渠等於向被害人收款 後,分別收受10萬元之款項(事實欄一㈠、㈡各收受5萬元, 合計為10萬元),該10萬元、10萬元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等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除上開所述被告乙○○、戊○○領取之報酬款項外, 其餘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 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 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等3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270 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乙○○、戊○○否 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270頁),關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物,起訴書雖記載:「扣案之戊○○所有現金7,000元,因 其於偵查中自陳尚有債務在身,有拿取被告丙○○、證人華○ 翔擔任車手的報酬清償債務等語,且為被告丙○○、證人華○ 翔所不否認,參以證人華○翔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1月初我 還有再做詐騙等語,可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該等現金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云云,然縱被告戊○○於113年間有收取車 手報酬,惟未必等同其身上所有款項均係詐欺所得,且被告 戊○○亦稱該款項係其從事物流之薪資,則本件並無明確證據 證明顯示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事實欄二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犯罪事實欄 證據 事實欄一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595頁至第599頁)。 ②證人即面交款項之人廖珮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561頁至第56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債權人許柏羿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第527頁至第529頁)。 ④證人華○翔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35頁至第447頁)。 ⑤證人即搭乘本案車輛之人黃宇薰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87頁至第393頁、第455頁至第461頁)。 ⑥證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 ⑦華○翔簽署之113年10月13日支出證明單(見偵卷一第53頁、第66頁)。 ⑧證人廖珮綺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 ⑨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 ⑩丙○○指認之提領現場之地圖擷圖(見偵卷一第135頁)。 ⑪告訴人甲○○與車手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 ⑫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55頁)。 ⑬證人廖珮綺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57頁)。 ⑭告訴人甲○○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 ⑮乙○○等人交付上游款項之地點岡山代天府交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61頁至第268頁)。 ⑯乙○○與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95頁至第413頁)。 ⑰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瓏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15頁)。 ⑱乙○○指認之手機軟體螢幕擷圖(見偵卷一第737頁至第738頁)。 ⑲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卷㈡〈下稱偵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40頁)。 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手機數位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㈢卷〈下稱偵卷四〉第9頁至第131頁)。 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手機數位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135頁至第328頁)。 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手機數位勘驗結果(見偵卷四第331頁至第333頁)。 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手機數位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337頁至第616頁)。 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手機數位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667頁至第670頁)。 ㉕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四第103頁至第106頁)。 ㉖113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被告戊○○之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43頁至第66頁)。 ㉗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163頁至第181頁)。 ㉘BXS-2907號汽車車籍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9號卷第193頁)。 事實欄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 ②員警113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 ③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ALA-2656號汽車外觀擷圖(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 ⑤113年10月14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113年10月14日勤務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表(見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6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一第171頁)。 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勘驗紀錄(見偵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 ⑨三重分局轄內員警實施攔截圍捕使用警械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631頁至第68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13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扣得。 2.被告乙○○所有。 3.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13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扣得。 2.被告乙○○所有。 3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4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13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扣得。 2.被告丙○○所有。 5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13年11月18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扣得。 2.被告戊○○所有。 6 OPPO A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7 現金 7000元 被告戊○○所有,與本案無關。 8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113年11月22日在臺北看守所扣得。 2.被告乙○○所有。 3.與本案無關。

2025-03-20

PCDM-114-金訴-9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佳薇(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逸聰自警詢、偵查、審理中就被告 如何帶同賴逸聰出賣帳戶之過程,證稱均為一致,更具體指 出被告住處,而為被告所不否認。此被告住處之指認,為員 警以Google地圖尋得,可傳喚員警到庭為佐。是本件並非僅 有賴逸聰之單一指訴。而葉信宏、陳文宗為規避自身刑責, 其證述自不可採,原審逕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卷附被害人指述、匯款證明,固得證明被害人 等有遭詐騙匯款進入賴逸聰申設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就賴 逸聰所指「帳戶係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 ,而以被告與賴逸聰之共犯關係,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然 以賴逸聰指認同屬「詐欺集團」之葉信宏、陳文宗均否認上 情,是本件僅有共犯賴逸聰一人之自白,難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自白補強之範 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而:   1.就販賣帳戶之過程,賴逸聰係證稱:陳文宗叫我提供帳戶 ,一天新臺幣(下同)8000元,「阿宏」的朋友先載我去 金山「怪妹」的住處,「怪妹」再載我到基隆享住旅店, 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因為隔天有事,就先回去。 第2次是我想賺錢,就自己找陳文宗,陳文宗聯絡「怪妹 」,阿宏、陳文宗就載我到金華旅館,辦理中小企銀帳戶 ,待了3天就可以回家等語(見偵6053卷第69-71頁、金訴 字第192頁),是以賴逸聰證述,實際出賣帳戶成功為「 第二次」,該次過程中均未實際見得「怪妹」,與賴逸聰 接觸者均為「阿宏」、陳文宗等人,聽聞「阿宏」、陳文 宗稱呼對方為「怪妹」。則「怪妹」是否為實際取得帳戶 者,尚屬有疑。      2.復就賴逸聰指認「怪妹」住處乙節,賴逸聰係證稱:「怪 妹」住處附近的便當店,是警察帶我看Google地圖,警察 說地址是○○區○○路000號0樓,當時便當店不是叫「人間美 味」,我忘記是2樓還是3樓,還是隔壁棟等語(見金訴字 卷第200頁),是賴逸聰指認「怪妹」住處,是否為被告 之住處,尚有疑問。再經傳喚承辦員警農育昇,就賴逸聰 指認、帶同尋得被告之過程為確認,農育昇亦證稱:事隔 過久,已無記憶本件之查獲過程,亦無法回憶賴逸聰當時 如何確認「怪妹之真實住所」等情(見本院卷第244-246 頁)。況員警可補強之待證事實為「賴逸聰曾經指認『怪 妹』之住處即為被告之住處」,此待證事實與「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難認為適格之補強。是本件承辦 員警亦無法補強賴逸聰指述之真實性。揆之前揭說明,以 賴逸聰尚有瑕疵之證述,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佳薇對外以「怪妹」為暱稱,於民國 110年5月13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文宗」、綽號「阿宏」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透過「 陳文宗」、「阿宏」之介紹,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 享住旅店、金華旅館等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報酬,分別向賴逸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罪 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 ,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 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 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 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 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 「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 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 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 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賴逸聰,我沒有收簿子,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本 院卷一第115頁)。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嫌,係以證人賴逸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賴逸聰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及如附表所示證據為其依據。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舉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 示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賴逸聰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內之事實,尚難遽此即認被告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賴逸聰與被告屬共犯關係,所 為證述僅屬共犯間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為 不利被告之論斷。而查:   1、賴逸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1日有位暱稱「阿宏」之 男子告訴我,有人想要從事網路博奕需要2本存摺及卡片 ,一天可以賺5,000元,110年5月5日「阿宏」開車載我去 新北市○○區找暱稱「怪妹」之女子,「怪妹」在同日開車 載我去基隆市享住旅店,隔天我就去中國信託基隆分行開 通本案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還有申請6個約定帳戶,並 將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提供給在享住旅店房間內的年輕人 。110年5月12日因為我想賺錢,我從新竹搭火車到新北市 ○○區,再搭計程車到「怪妹」家,「怪妹」在同日16時許 載我到基隆金華旅館,我聽從房間內年輕人的指示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及5個約定帳戶,並 都交給在金華旅館房間內的年輕人,之後110年5月14日9 時許「怪妹」開車載我到國光客運車站附近下車,並且拿 15,000元作為我這幾天來的酬勞等語(新竹地檢偵卷第7- 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阿宏」及陳文宗(年籍 不詳因槍傷半身不遂),他乾妹是「怪妹」,陳文宗於11 0年5月在他北投住處叫我去做博弈網站人頭,1天8,000元 ,要提供2本帳戶,作為入金及出金所用,我就同意了, 「阿宏」的朋友先載我去金山「怪妹」住處,「怪妹」再 載我到基隆,她把我載到享住旅店,我看到1個房間包括 看管的有5、6個人,叫我們去基隆地區開網銀及約定帳戶 ,帳號密碼再提供給他們,「怪妹」的說詞跟陳文宗一樣 ,說是博弈網站,我這次在享住旅店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來第2次因為我想賺錢,就自己坐火車從新竹到 陳文宗家,陳文宗打電話聯絡「怪妹」,「怪妹」告訴「 阿宏」及陳文宗地址,「阿宏」及陳文宗就載我到金華旅 館,看守的人叫我去臺灣中小企銀開網銀及約定帳戶,第 2次約待了3天,看守的人給我1,000元坐車回去陳文宗住 處,我沒找到陳文宗就回新竹了。「怪妹」的特徵是比較 矮,身材微胖,她家在金山便當店樓上,我可以確認我在 警局指認的人是「怪妹」,就是洪佳薇等語(基隆地檢偵 卷第55-56、117-118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欠葉信 宏(「阿宏」)20,000元,他報我這個網路博奕的工作, 一天5,000元可以賺錢償還債務,接著請人載我去「怪妹 」那邊,「怪妹」再載我去享住旅館,「怪妹」先打電話 給他們的人員確認房號之後叫我自己上樓,第二次去是葉 信宏和陳文宗打電話給「怪妹」後,「怪妹」指示直接載 我到金華旅館樓下,是葉信宏和陳文宗載我到金華旅館, 他們就打電話給「怪妹」,可能也是問房號,然後我就下 車去樓上,我們有去開網路帳戶,第一次享住旅店因為缺 證件沒辦成功,第二次在金華旅館我交2本(中國信託、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給看守我們的工作人員,我住了3、4 天,「怪妹」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有像,就是她等語( 本院卷一第191-203頁)。固均證稱係被告開車載其至基 隆市享住旅店提供帳戶資料,亦係被告告知「阿宏」和「 陳文宗」基隆市金華旅館房號供賴逸聰前往提供帳戶資料 等節。   2、惟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賴逸聰指認之「阿宏」即葉信宏、陳 文宗到庭作證,2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賴逸聰 ,未曾介紹被告向賴逸聰借帳號,未曾與賴逸聰前往基隆 市享住旅店、金華旅館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306-30 8、343頁),被告亦供稱不認識在庭之葉信宏、陳文宗( 本院卷一第308頁)。則賴逸聰所稱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證人葉信宏、陳文宗既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因此,就被告 是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乙節,除賴逸聰之證述外, 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憑,本院自難僅憑賴逸聰之 單一證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3、又賴逸聰於審理時證稱其係因施用毒品而認識葉信宏、陳 文宗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並提供該2人之特徵、約 略年齡範圍及住居縣市等資料予本院查得葉信宏、陳文宗 之年籍資料,復經賴逸聰指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99-203 、239-241頁)。查葉信宏、陳文宗前均有毒品相關之涉 案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 3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15-2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一第225-226頁)在卷可參,然縱認賴逸聰確實與葉信宏 、陳文宗認識,故可具體提供2人之身分資料,本案仍查 無葉信宏、陳文宗與被告之關聯,尚難僅因賴逸聰指稱係 葉信宏、陳文宗介紹其交付帳戶資料予「怪妹」,遽認被 告有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宜茜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5時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宜茜,致陳宜茜陷於錯誤。 110年5月13日15時許 400,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宜茜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29-30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353卷第34頁) 2 姜宜岑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7時1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姜宜岑,致姜宜岑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3日17時12分許起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姜宜岑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36-37頁) 3 陳新璇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新璇,致陳新璇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3日18時23分許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新璇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43-46頁) ⒉交易明細(偵6353卷第5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50-55頁) 4 林雅晴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雅晴,致林雅晴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起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雅晴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57-58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65-66、68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60-64頁) 5 華方瑜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華方瑜,致華方瑜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華方瑜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69-69反面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73頁) ⒊網頁廣告、博元集團、捷普集團等網頁擷圖畫面(偵6353卷第78-84頁) 6 宋允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宋允,致宋允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宋允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86-86頁反面)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94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95-101頁) 7 李依真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依真,致李依真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 2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李依真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03-104頁反面)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109頁) ⒊通訊軟體大頭貼(偵6353卷第110頁) 8 姜泰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姜泰安,致姜泰安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55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姜泰安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12-113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14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116-144頁反面) 9 黃威凱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2時24分許前某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威凱,致黃威凱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2時24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威凱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57-15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163-173頁) ⒊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偵6353卷第174頁)

2025-03-20

TPHM-113-上訴-5642-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2號 原 告 方銘祥 被 告 陳麒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唯」、「不點」及「阿宏」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以 取款金額10%作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唯」、 「不點」及「阿宏」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於112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去電聯繫原告,佯裝「二 哥俊良」,並謊稱:因朋友酒駕撞到人需要保釋金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 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訴外人詹月香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 局帳戶)。被告於112年2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 龍捷運站,向「唯」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依 「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將款 項及提款卡交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唯」,並從中取得10 %之報酬,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4萬9,985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也是被騙,我領錢是交給別人,錢也是交給上手。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 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 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以本件被告係以取款金額10 %為代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其他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回該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明確,更不因將所領得款項交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即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應認被告上開辯解,要無足採,原 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原告提供之匯款明細 及上開刑事判決所示,原告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為14萬9, 985元,應認被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85元本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9,98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0 112年2月25日15時2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輝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112年2月25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25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0 112年2月25日15時28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112年2月25日15時29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 900元 0 112年2月25日15時43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元 112年2月25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0 112年2月25日15時53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元 112年2月25日15時54分許 2萬元 0 112年2月25日16時31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112年2月25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0 112年2月25日16時33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元 112年2月25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0 112年2月25日16時35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元 112年2月25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2025-03-13

SJEV-113-重簡-2582-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 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1、4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陳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緣孫淑美(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遂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委 由陳宏為其介紹買家,陳宏則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4時43分許,引介孫淑美至新北市土 城區延和路250巷口與王水祿見面,孫淑美遂於上開時、地表示 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將海洛因1包(淨重0.53公克,驗餘 淨重0.52公克)販售予王水祿,經王水祿當場拒絕並報警處理後 ,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宏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孫淑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王水祿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反面 、12至14、50至51、71至72頁反面、84至86頁、本院卷第7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員警蒐證畫面截圖、證人王水 祿持用之手機內暱稱「阿宏」之聯絡人資料、通聯記錄截圖 、被告孫淑美持用之手機內與被告陳宏之通聯記錄、被告孫 淑美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40號鑑定 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8、25至26頁反面、29、33至 35、26頁反面至27、57至58、6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減刑部分:  ⒈本件正犯孫淑美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⒉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就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固值非 難。惟其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 有期徒刑7年6月。因被告此部分所幫助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數量甚微(僅0.53公克),金額不高(僅2,000元),販賣 對象僅1人,且係應孫淑美所求方陪同其與證人王水祿見面 。依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所示,核 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本院認縱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對其科以經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 ,容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查被告就前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固應受非難 。惟其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數量甚微,價金不 高,顯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等 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主觀惡性、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縱經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再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販賣毒品未遂、違反毒品 防制條例」,被告稱:「我沒有吸毒,(沉默)孫淑美也欠 別人錢,孫淑美也拜託我介紹王水祿給她。我沒有要承認」 等語,基此,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 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為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 ,自屬可議,參酌被告本案幫助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王 水祿1人,及審酌其幫助之程度、尚未生販賣之結果、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 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共同被告孫淑美所有,非 被告所有,無庸併於被告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訴-115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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