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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晨紘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 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下午6時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將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良」之人註冊手機外送平台「LALAMOVE」帳號,並填寫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收件人為「陳家明」、聯繫門號為 林向樺(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38號提 起公訴)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向告訴人劉勇 志佯稱有快遞包裹之需求,需墊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勇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 前往上開地點向「阿良」收取包裹,並交付5,000元完畢, 嗣告訴人劉勇志依訂單指示派送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後,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遭置之不理,且亦無人出面 收件付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勇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聯調閱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 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件「LALAMOVE 」訂單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LALAMOVE」客服反應詐騙情事之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告訴人手機通聯對象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 我借「劉謙良」電話之前,不知道他要做詐騙,他跟我說他 沒有網路,要借我電話使用,我不知道電話可以做詐騙,後 來也沒有人跟我說包裹的事等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持用之本案門號手機,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良」之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6397 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47頁至第47頁、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4號卷第184頁),又「阿良」持本案門號手機註冊 手機外送平台「LALAMOVE」帳號,並填寫訂單編號「000000 000000」、收件人為「陳家明」、聯繫門號為林向樺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向告訴人劉勇志佯稱有快遞包 裹之需求,需墊付5,000元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勇志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阿良」收取包 裹,並交付5,000元完畢,嗣告訴人劉勇志依訂單指示派送 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遭置之不理,且亦無人出面收件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勇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397號偵查 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本件「LALAMOVE」訂單資訊、通聯 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ALAMOVE」訂 單資料、告訴人通話紀錄、告訴人與「LALAMOVE」客服對話 紀錄截圖共7張、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639 7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 0頁、第68頁至第7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再查,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持用之本案手機於112年3月5日下午 5時44分許,與收件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通聯紀 錄,並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尚有接通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等情,並提出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 號0000000000)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至第72頁),然 依上揭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手機與收件人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3月5日下午5時44分、45分之通話 時間均為0秒,再以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 日下午6時10分、下午6時44分許撥打被告持用本案門號手機 之通話時間亦為0秒,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未與000000000 0號門號或告訴人有何對話內容,且被告持用之本案手機均 為受話方,而非主動撥打收件人或告訴人持用之手機,至告 訴人持用之上揭門號手機於同日下午6時11分、下午6時12分 ,撥打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手機固均有通話時間1秒,另被 告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持本案門號手機撥打告訴人持用 之上揭門號手機,有33秒之通話時間,然證人劉勇志於警詢 中並未提及其有持上揭門號手機與被告間有何對話內容,卷 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聽、撥打上揭門號之通話內容為何, 自無從遽予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是被告辯稱不 知他人持其使用之本案門號手機從事詐欺之情,非屬無據。  ㈢綜合上情,被告辯稱不知其手機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行 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3-易-1024-20250331-2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262號、第14519號、第16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由謝青雲基於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謝志明、潘皇廷、林國煌、謝旻 哲、許慶華、【阿良】、【米血】」、應更正為「由謝青雲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於109年7、8月間先行招募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潘皇廷、【阿良】及【米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復於109年12月18日招募謝志明、林國煌、謝旻 哲、許慶華等人加入星球崛起臺中機房」;第50至53行「並 至少對如附表3之大陸地區被害人16人進行詐騙,詐得約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同)726萬7500元人民幣170萬元 ,以110年1月25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4.275計算),林國 煌已向謝青雲領得至少17萬元」,應更正為「謝青雲、潘皇 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與謝志明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間,於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月25日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傅哲 穎陷於錯誤,因而詐得人民幣19萬8,000元(但無證據證明如 何洗錢,未構成洗錢罪),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 所示之被害人等則未詐得款項而未遂」。 ㈡、增列「刑事偵查大隊情況說明、被害人王靜雯、傅哲穎之父 親傅宰江、李玲之證述、受案登記表、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現場照片14張、同案被告潘皇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3總太明日社區10 9年12月13日16時15分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總太明日住戶 資料表、A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總太青境社 區)之總太青境社區住戶資料、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暨其停放車位之照片1張、同案被告 林國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同案被告謝旻哲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許慶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同案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5,I MEI:000000000000000)內交易紀錄彙整表、「*〜星球崛起〜 *2F NO.2」與「*〜星球崛起~*3F 12/23」對話紀錄擷圖82張 、「*〜星球崛起〜*2F NO.2」與「*〜星球崛起~*12/23」對話 紀錄擷圖18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24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0856號函檢附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光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5 月1日中法機一字第11260533520號函檢附搜索扣押照片、行 動電話擷圖電子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許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 2、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 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 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許慶華所涉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王靜 雯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 就其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14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 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 、謝旻哲、謝志明縱以冒用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等實施詐騙,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之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從而被告並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併此敘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雲、潘皇廷、謝旻哲 、謝志明、林國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次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罪、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部分,皆僅屬詐欺取財 未遂階段,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卷3第89頁 ,卷22第125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雲、潘皇廷、謝旻 哲、謝志明、林國煌已與被害人傅哲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完畢等請,此有審判階段刑事諒解書及轉帳明細在卷可稽( 見卷18第294頁、第302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詐欺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 至16部分因詐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輕 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1線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見卷3第89頁,卷22第 125頁),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將於 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而 易舉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並擔任話務人員,並為 本案詐欺犯行,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 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所為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犯罪 動機、目的、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傅哲穎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此有審判階段刑事諒解書及轉帳證明在卷可稽(見 卷18第294頁、第302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卷22第126至12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 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 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 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 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卷22第118至119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 ,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謝志明 詐得人民幣19萬8,000元,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其等已 與被害人傅哲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應等同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周玉蓮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袁春艷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呂銀英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所載(詐欺被害人梁佳宇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人王斯琪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載(詐欺被害人鄧施珍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載(詐欺被害人壽潔霞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載(詐欺被害人尹紅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載(詐欺被害人李昱穎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0所載(詐欺被害人胡呈賈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載(詐欺被害人盧亞楠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所載(詐欺被害人王靜雯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載(詐欺被害人傅哲穎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載(詐欺被害人孫亞軍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5所載(詐欺被害人楊梅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載(詐欺被害人李玲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起訴書附表/扣 案物品編號 1 被害人資料 1張 被告許慶華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A-3-5 2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面板毀損) 1支 被告許慶華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30/A-3-6 3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面板毀損) 1支 被告許慶華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31/A-3-7 4 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附表2編號25/A-3-1 5 金色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A-3-2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一)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二)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三)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四)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4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3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04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800號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9號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5號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25號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一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二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1號卷 卷1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卷一 卷2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卷二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卷 卷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                   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0年度偵字第16174號   被   告 謝青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潘皇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林國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              之7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王苡斯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謝旻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南片山下11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許慶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謝志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聶嘉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雲(綽號「螃蟹」)、謝志明(Skype代號「螃」,謝青雲 之弟)潘皇廷(綽號「15潘」、「郭陽」)、林國煌(綽號「阿 煌」)、謝旻哲(綽號「阿牛」)、許慶華(代號「22華」、「 小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米血」等人 ,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由謝青雲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謝志明、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 阿良」、「米血」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謝青雲、 謝志明、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阿良」、「 米血」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謝青雲、潘皇廷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謝青雲於民 國109年7月間,發起「星球崛起」詐欺話務機房,承租臺中 市○○區○○○路000號14樓之7(下稱A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B點)等處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並掌管機房財務、教 導機房成員詐騙方式,及指示潘皇廷接送機房成員、採買、 發放工作手機、向合作之「水商」(即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 轉匯回臺灣之不法所得)取款、匯錢至謝青雲指定帳戶等機 房外務工作,並不時至機房視察工作情形,潘皇廷、謝志明 、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阿良」、「米血」則分別加 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機手(機房成員職務及參與組織時間 參附表1),潘皇廷、許慶華擔任1線話務人員,林國煌、謝 旻哲、謝志明擔任2線話務人員,謝志明並教導林國煌、謝 旻哲如何在SKYPE通訊軟體工作群組中連繫工作事項,該機 房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及網路電話向中國大陸人民詐欺取財, 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等機房成員於工作期間均居住在A 點之機房據點,潘皇廷在A點居住至1月下旬,搬到B點居住 ,謝志明原本居住在A點,因林國煌等人搬入致居住空間不 足,因而於109年12月底搬至不詳地點工作,謝青雲則在B點 指揮、操縱其他機房成員工作,潘皇廷依謝青雲之指示在A 、B點間工作(有時擔任1線機手,亦兼任外務),渠等工作使 用SKYPE通訊軟體相互連絡,1線之帳號為「星球崛起」,2 線帳號為「星球崛起2F-2」,另有身分不詳、所在不明之人 使用「星球崛起2F」帳號擔任2線、「星球崛起3F」帳號擔 任3線,上開多個帳號再加入「討論區」及「調照區」等群 組討論工作內容,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方式係由 合作之系統商以群發之方式發送不實詐騙訊息給大陸地區人 民,因而受騙者撥打電話至1線人員之工作手機,1線人員以 軟交換網路電話軟體BRIA接聽,自稱為通信管理局、微信管 理局,向被害人說明遭冒名申請門號、販賣劣質口罩因而涉 及刑事案件,被害人相信後再轉給2線假冒公安之人員,由2 線話務人員向民眾確認個資、金融帳戶名稱及帳戶內存款金 額後,再將該被害人資料(材料)張貼到群組,請被害人打電 話給3線話務人員,由3線話務人員假冒為中國大陸執法人員 ,續對被害人誘騙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再由大陸地區 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由合作之車手集團 提領後通知謝青雲,謝青雲再指示潘皇廷前往與車手集團交 收不法所得,再交給謝青雲進行分贓,而約定1線人員可獲 得詐得款項百分之6作為報酬、2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 之8作為報酬,餘款歸謝青雲所有,並至少對如附表3之大陸 地區被害人16人進行詐騙,詐得約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 幣別者同)726萬7500元(人民幣170萬元,以110年1月25日臺 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4.275計算),林國煌已向謝青雲領得至 少17萬元。其間潘皇廷依謝青雲之指示,於110年1月21日20 時至22時許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太原路夜市附近某統一超商,向車手集團指派之不知名人士 拿取詐欺不法所得現金191萬7100元後,返回臺中市○○區○○○ 路000號交給謝青雲;另謝青雲於109年12月24日,請不知情 之謝淑萍(謝青雲妹妹)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供謝青雲使用,迄110年1月23日止共存入261萬9 120元(含上開191年7100元中之80萬元,於同年1月21日至22 日存入),謝青雲並利用此等不明款項購買第一銅(2009)、 日友(8341)、遠傳(4904)等股票而持有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經警於110年1月 25日至如附表2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 再於110年1月26日對謝青雲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餘額14萬3493元)、000000000000號(餘額8萬8214 元)、謝淑萍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 2萬6110元)、000000000000號(餘額3萬1993元)等銀行帳戶 逕行扣押,又於110年4月26日17時15分至謝志明前開住處搜 索,扣得如附表2-1之物品,另查扣謝青雲以謝淑萍名義持 有之股票第一銅(0000)0000股、日友(0000)000股、遠傳(00 00)0000股(上開股票已向法院聲請扣押獲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青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青雲否認犯行。 2.A點由被告謝青雲承租後提供予被告謝旻哲居住。 3.B點由被告謝青雲承租,並提供被告潘皇廷居住。 4.GOOGLE帳號jack00000000000il.com為被告謝青雲本人使用,內有假冒大陸北京市順義公安局詐騙大陸地區華人等相關資料。 5.被告謝青雲坦承使用謝淑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證券帳戶。 6.被告謝青雲坦承其綽號為「螃蟹」。 2 被告潘皇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1.B點由被告謝青雲以每月2萬8000元承租。 2.被告潘皇廷係詐騙組織機房名稱「星球崛起」之成員,代號為「15潘」,所扮演的角色是通信管理局人員及公安局公安「郭陽」,自109年8月左右,透過被告謝青雲招募而加入該詐欺機房。 3.被告潘皇廷先在A點開始從事電信詐欺,直到約110年1月初才搬移至B點。 4.詐騙流程為:使用群發的方式等大陸地區的被害人來電,並且使用行動電話中的軟交換網路電話軟體BRIA MOBILE接聽,來電之後被告等人對照俗稱條子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名冊,向被害人自稱為通信管理局、公安機關等,向被害人說有冒名申請門號且該門號涉及刑事案件,等被害人相信以後再轉接給一樣自稱為刑事案件發生地的通信管理局、公安機關,若被害人受騙則由末端電信話務手安排匯款。 5.指認機房代號「22華」之被告許慶華,為第1線話務手;機房代號「牛」之被告謝旻哲、「煌」之被告林國煌、「螃蟹」即被告謝青雲。 6.機房尚有「阿良」、「米血」等成員。 7.B點之管理人為被告謝青雲,由被告謝青雲負責網路費、飲食費、瓦斯費等雜支;A點之管理人則為「牛」或「煌」,由「阿良」負責支出費用。 8.機房成員進出多使用被告潘皇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9.薪水支領方式:每個月向被告謝青雲領1萬元之零用金。如果有詐騙成功,被告謝青雲有應允說要給獎金,但是被告被告潘皇廷尚未領到過。 10.被告潘皇廷受被告謝青雲指示,於110年1月21日20時許至22時許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原路夜市附近某統一超商,向不知名之人拿取191萬7100元後,返回B點,將款項交給被告謝青雲。 3 被告林國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為所為之證詞。 1.被告林國煌於109年12月19至20日間入住A點從事詐欺話務機手之工作,與被告謝旻哲負責2線話務人員,被告許慶華則是1線人員,由被告潘皇廷提供工作手機及負責食物、生活用品之採買,該機房現場設備由被告謝青雲提供。 2.2線話務手主要工作假扮成大陸公安,依據1線人員所提供的資料,向來電大陸民眾表示因為他們資料外洩、涉及洗錢,需要幫他們處理案件,接著就會詢問他們金融帳戶內是否有錢,無論帳戶內是否有錢,都會將材料(大陸民眾個資、帳戶名稱及帳戶內金額)貼到SKYPE群組內,接著由3線人員進行評估客戶(即受害民眾)是否值得開發,並騙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及金錢,被害人的錢會被匯入車商(指提供大陸帳戶的人)所提供的帳戶。 3.1線機務手主要工作內容假扮微信管理中心等公司客服人員,向大陸民眾表示他涉及觸犯販賣劣質口罩,需要向公安聯絡,之後便將電話轉接至2線人員,並給2線人員該位大陸民眾的個人資料。 4.被告謝旻哲(綽號:阿牛)與被告林國煌共用SKYPE帳號「星球崛起2F-2」扮演2線公安一起詐騙大陸人。 5.詐騙所得的金額依比例計算,1線是6%,2線是8%,如果受害民眾有將錢匯入車商所提供的帳戶內,3線人員會將所得金額傳至SKYPE的群組上,並會註記這位受害民眾是由1線、2線何人負責,接著由「毛蟹」與1、2線人員確認是否正確,並由「毛蟹」指示外務人員「小潘」拿現金給機務手,被告林國煌的部分,「星球崛起」通知已詐得款項約為人民幣70萬元左右,因此「星球崛起」將會於結束後將人民幣5萬6000元,換算新臺幣匯率給被告林國煌,共計20幾萬元,被告林國煌已經向被告謝青雲取得17萬元左右。 4 被告謝旻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為所為之證詞。 1.被告謝旻哲係由被告謝青雲招攬,於109年12月19日至20日間入住A點從事詐騙話務手之工作,由被告潘皇廷開車載被告謝旻哲、林國煌、許慶華前往上開機房。 2.被告謝旻哲擔任2線機手,內容為假冒公安,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需要做筆錄,並詢問被害人帳戶內存款餘額,若有餘額則將被害人轉給3線機手。 3.被告謝旻哲與集團上手約定可取得被害人遭騙款項之8%做為報酬。 4.被告謝旻哲坦承扣案物品編號A-1-8之行動電話是其所使用。 5.被告謝旻哲以通訊軟體QQ與被害人周玉蓮及袁春艷對話,自稱係「劉警官」,詐騙周玉蓮及袁春艷2人提供其銀行存款資料。 6.指認「小潘」、「小華」、「螃蟹」分別係被告潘皇廷、許慶華、謝青雲及林國煌,並供述被告許慶華是1線話務手、被告謝旻哲、林國煌為2線話務手。 7.被告謝旻哲已騙得約人民幣100萬元。 8.被告謝旻哲等人入住A點時,被告謝青雲、謝志明、潘皇廷都有來A點,被告謝青雲、謝志明皆有指導機房成員如何工作。被告謝志明並會在工作群組內,指示其他機房成員如何進行詐欺工作。 9.SKYPE通訊軟體內「*~星球崛起~*2F 12/23」為被告等人之工作群組,共用1個帳號登入,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星球崛起~*」連絡,為區別使用「*~星球崛起~*2F 12/23」之人身分,使用「*~星球崛起~*2F 12/23」帳號之人會在發言中留下自己的代號如「螃」、「牛」、「煌」、「毛」,其中被告謝青雲代號「毛」,被告謝志明代號「螃」,被告謝旻哲代號「牛」,被告林國煌代號「煌」。被告謝志明是機房2線話務機手。 5 被告許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許慶華自109年12月底進駐A點,為期約1個月。 2.被告許慶華是1線,騙到錢可分得6%。 3.被告許慶華就詐騙手法若有不明白處,詢問被告潘皇廷。 4.指認綽號「阿牛」之被告謝旻哲及綽號「阿煌」之被告林國煌與被告許慶華一同住在A點,另綽號「小潘」之被告潘皇廷曾到過前揭機房。 6 被告謝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為所為之證詞。 1.被告謝志明否認犯行。 2.被告謝志明於109年12月18日8時57分許,搭乘電梯至A點,隨後於同日9時37分許,被告潘皇廷、謝旻哲(綽號「阿牛」)等人亦至A點,被告於同日20時53分許搭電梯離開。 3.被告謝志明109年11月23日與被告謝青雲在LINE的對話中,被告謝志明問被告謝青雲:「阿梁的薪水算出來了喔」,被告謝青雲答:「加上你那條20000一定夠」,被告謝志明稱:「我那條是什麼」,被告謝青雲回答:「2的業績啊」。以上被告謝志明坦承係與被告謝青雲之對話。 7 證人謝淑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受詢問時之證述。 1.證人謝淑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9年3、4月起,交由其胞兄被告謝青雲使用;另於109年12月24日,申請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亦交由被告謝青雲使用。 2.被告謝青雲請被告潘皇廷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向證人謝淑萍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10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1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圖4張、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 員警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點、B點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足佐被告等人從事電信詐欺機房。 2 被告潘皇廷扣案隨身碟(B2-3)內檔案【檔名:公安局地址txt、(潘)通信管理局(00000000-000000)、(潘)疾控中心(00000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編號A2-3部分)。 1.被告等人蒐集大陸地區公安局地址,以取信被害人。 2.被告潘皇廷用以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教戰手則。 3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4,IMEI:0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33張。 被告潘皇廷與水商「飛船入港」、工作群組「~星球崛起~*01/17」、集團成員「吉星」連絡之內容。 4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5,IMEI:0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1086張。 被告潘皇廷與系統商「金石堂1225」及其他合作廠商連絡之內容。 5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6,IMEI:0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8張。 手機內存有「皇家郵政」、「海關」等詐欺郵件稿。 6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7,IMEI: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70張。 「星球崛起」詐欺機房成員間工作群組討論內容。 7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8,IMEI: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150張。 「星球崛起」詐欺機房成員間工作群組討論內容,及詐欺稿、「北京市通州公安局」證件、開會照片、刑事警察徽章等詐欺資料。 8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內之電磁紀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記事本電子檔、SKYPE對話紀錄翻拍圖片。 1.水商代號「飛船入港」匯入詐欺所得至被告謝青雲及證人謝淑萍帳戶。 2.被告潘皇廷與代號「飛船入港」之水商討論詐欺帳款。 3.被告等人登入「星球崛起」之共用SKYPE帳號,討論工作時間及所應支出之餐費、房租等事宜。 4.被告潘皇廷與署名「金石堂」之話務系統商討論話務系統線路穩定度。 5.被告潘皇廷使用之手機內有詐騙講稿。 6.被告等人登入「星球崛起」之共用SKYPE帳號,互傳詐騙被害人資訊、講稿、錄音檔、登入帳號密碼等資訊。 9 證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路口及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采豐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警員蒐證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0835號函暨所附之ATM機台資料。 佐證被告潘皇廷受謝青雲指示,將贓款28萬元,以存款機存款方式,存入證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 被告謝旻哲所使用、遭警查扣之IPHONE手機(編號A-1-8,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8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編號A-1-8部分)。 1.如附表3之大陸地區人民遭被告等人詐騙。 2.被告等人利用帳號「調照區」、「星球崛起」互通詐騙被害人之個人資訊。 11 警員職務報告暨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證物編號B2-5)內對話紀錄擷圖4張、證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入帳交易明細、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與建軍二街口照片2張。 1.被告潘皇廷以SKYPE與暱稱「合作**01/17」之人,於110年1月21日18時29分對帳,並由潘皇廷於當晚向該人拿取191萬7100元,隨後證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月21日至22日以存款機存款現金80萬元。 2.被告謝青雲使用證人謝淑萍前開帳戶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19日期間,有不明資金261萬9120元存入。 12 謝青雲遭查扣之電腦主機內GOOGLE雲端資料 被告謝青雲電腦雲端資料中,有數份假冒公安局與被害人對話之腳本及教戰守則。 13 B點房屋租賃合約書。 B點為被告謝青雲所承租。 14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 被告謝青雲所使用之謝淑萍股票集中保管帳戶內,於110年1月27日尚有第一銅(0000)0000股、日友(0000)000股、遠傳(0000)0000股,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扣押。 15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編號B1-26部分)、「「*~星球崛起~*2F NO.2」與「*~星球崛起~*2F 12/23」對話擷圖262張。 SKYPE通訊軟體內「*~星球崛起~*2F 12/23」為被告等人之工作群組,共用1個帳號登入,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星球崛起~*」連絡,為區別使用「*~星球崛起~*2F 12/23」之人身分,使用「*~星球崛起~*2F 12/23」帳號之人會在發言中留下自己的代號如「螃」、「牛」、「煌」、「毛」,此聊天群組為本件被告謝青雲所經營之詐欺機房2線人員接單之工作群組。 16 110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10張 員警於110年4月26日17時15分至被告謝志明前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2-1之物品。 17 A點大廈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被告謝志明於109年12月18日8時57分許,搭乘電梯至A點,隨後於同日9時37分許,被告潘皇廷、謝旻哲(綽號「阿牛」)等人亦至A點,被告於同日20時53分許搭電梯離開。 18 被告謝志明持用手機內與其配偶LINE對話擷圖1張。 被告謝志明與其配偶之LINE對話中,謝志明傳送被告謝旻哲之照片給其配偶。 19 被告謝志明扣案如附表2-1編號12電腦內之SKYPE「花椰菜(新)」對話擷圖855張、「扶桑花-石家莊1000」表單 被告謝志明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大陸被害人個人資料(俗稱「菜單」)。 20 被告謝志明持用手機內與被告謝青雲LINE對話擷圖5張。 被告謝志明109年11月23日與被告謝青雲在LINE的對話中,被告謝志明問被告謝青雲:「阿梁的薪水算出來了喔」,被告謝青雲答:「加上你那條20000一定夠」,被告謝志明稱:「我那條是什麼」,被告謝青雲回答:「2的業績啊」。足佐被告謝志明為2線話務機手,依業績向被告謝青雲領薪水。 21 本署110年1月23日增重110他193字第110901019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2月2日中院麟刑功110急扣2字第110000851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1887號函。 本署於110年1月26日指揮員警對被告謝青雲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14萬3493元)、000000000000號(餘額8萬8214元)、第三人謝淑萍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2萬6110元)、000000000000號(餘額3萬1993元)等銀行帳戶逕行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法准予備查。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青雲:被告謝青雲指使被告潘皇廷,於110年1月21日 向身份不詳之車手集團領取詐欺不法所得191萬7100元後, 交還被告謝青雲;及被告謝青雲向證人謝淑萍借得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1 9日期間,存入不明資金261萬9120元(含上開191萬7100元中 之80萬元),再以之購買股票,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謝青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 法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潘皇廷就110年1月21日取得191萬7100元後交給被告謝青雲 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三、正犯與共犯: (一)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及 其他成員「阿良」、「米血」等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謝青雲與潘皇廷就110年1月21日取得191萬7100元部分 之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及罪數: (一)被告謝青雲所犯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應論 以罪質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等 人已對附表3之16名被害人施實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別,行為亦殊,應各別計算罪數,雖 無證據可證明各別被害人是否已遭詐欺既遂,惟被告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已領有詐欺犯罪所得,可見至少有1次之詐欺 既遂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被告等人應論以1次 之加重詐欺既遂犯行及15次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三)被告謝青雲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處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與其 所犯之其餘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5罪)及洗錢罪(1罪),分 論併罰。 (四)被告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既遂行間,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處斷(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15罪),及被告潘皇廷另與其所犯之洗錢罪(1罪)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 、謝志明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 (一)被告謝青雲經營之本件詐欺話務機房,詐得726萬7500元, 扣除被告謝旻哲領得之17萬元,所餘709萬7500元(含110年1 月21日取得之191萬7100元)為被告謝青雲之犯罪所得,及被 告謝旻哲領得之1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被告謝青雲110年1月2 1日取得之191萬7100元同時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而取得之財物,併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聲請沒收之標的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2編號2至8、10、11、16至21、25至27、29至39 、42等物品,係本件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 、許慶華等人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詐欺所用之物,同時為 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2編號1、9、12、15、22、28、40、41、43、53 至60、64等物品,為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謝青雲以集團性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於1 10年1月21日取得之詐欺不法所得191萬7100元,其中80萬元 存入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該帳戶自被告謝青雲向謝淑萍借得之109年12月24日至110 年1月23日止共存入261萬9120元,扣除上開80萬元部分,其 餘不明之款項181萬9120元(含扣案之第一銅2000股、日友20 0股、遠傳6000股等股票及該帳戶餘額3萬1993元),被告謝 青雲並無法交待上開財產合法來源,且與其自稱經營早餐店 等正當收入來源顯不相當,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保安處分:被告謝青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犯潘皇廷、 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參與犯罪組織罪,請均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職務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參與組織日期 1 謝青雲 螃蟹 經營者 2 潘皇廷 小潘、15潘 1線 109年8月 3 許慶華 華、22華 1線 109年12月18日 4 林國煌 阿煌 2線 109年12月18日 5 謝旻哲 阿牛 2線 109年12月18日 6 謝志明 2線 109年12月18日 附表2: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林國煌) 1 現金新臺幣 4900 元 2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3 ASUS電腦主機 1 臺 4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 臺 5 路由器(TP-LINK) 1 臺 6 硬碟(TOSHIBA) 1 個 7 IPHONE手機(白色、手機毀損) 1 支 8 IPHONE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9 保險箱 1 個 10 路由器 2 臺 11 印表機 1 臺 12 針孔攝影機 1 組 13 租賃契約 1 份 14 網路申請書 1 張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謝旻哲) 15 現金新臺幣 1300 元 16 IPHONE手機(紅色) 1 支 17 Taiwan Mobile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8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 臺 19 電話卡(台灣大哥大、30日上網卡、不含SIM卡、0000000000) 3 張 20 電話卡(台灣大哥大、不含SIM卡、0000-000000) 1 張 21 電話卡(含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22 針孔攝影機 1 組 23 租賃契約書 1 份 24 天然氣繳費單(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3) 1 張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許慶華) 25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26 IPHONE手機(6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27 IPad平板電腦(金色) 1 臺 28 針孔攝影機 1 組 29 被害人資料 1 張 30 IPHONE手機(粉紅色、面板毀損) 1 支 31 IPHONE手機(金色、面板毀損) 1 支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潘皇廷) 32 電腦主機 2 臺 33 電腦螢幕 1 臺 34 隨身碟 1 個 35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1 支 36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1 支 37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1 支 38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1 支 39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1 支 40 點鈔機 1 臺 41 現金新臺幣 1萬2,600 元 42 自小客車(Toyota、BCU-5815) 1 部 43 吸塵器 1 部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謝青雲) 44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戶名:謝青雲) 2 張 45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 張 46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 1 張 47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戶名:謝淑萍) 1 張 48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青雲) 1 張 49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 張 50 國泰世華信用卡(0000-000-0000-0000) 1 張 51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 張 52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 張 53 現金新臺幣 85萬7000 元 54 IPHONE手機(玫瑰金) 1 支 55 IPHONE手機(白) 1 支 56 IPHONE手機(金) 1 支 57 MSI電腦螢幕 1 臺 58 電腦主機 1 臺 59 ASUS分享器 1 臺 60 Samsung螢幕 1 臺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 本 6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 本 6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 本 64 現金新臺幣 3萬200 元 65 金飾1個 1 個 66 保險箱 1 個 67 名牌皮夾(GUCCI) 1 個 68 IPHONE手機(黑、謝秉佑) 1 支 69 IPHONE手機(墨綠) 1 支 70 IPHONE手機(黑) 1 支 71 讀卡機(含記憶卡) 1 組 72 ASUS光碟機 1 臺 73 音響喇叭 1 組 74 鍵盤及滑鼠 1 組 75 LG滾筒洗衣機 1 部 76 國際牌微波爐 1 部 77 Electrolux掃地機器人 1 部 78 尚朋堂電磁爐 1 部 79 LG吸塵器 1 部 80 國際牌電子鍋 1 部 81 房屋租賃合約書 1 本 82 自小客車(Benz、BDV-5588號) 1 部 查扣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謝青雲) 83 健檢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 本 84 電腦主機 1 臺 85 Acer筆電 1 臺 86 Viewsonic螢幕 1 臺 87 無線電呼叫器 2 支 88 Canon印表機 1 臺 89 路由器 1 臺 90 硬碟 1 個 91 潘皇廷汽車買賣契約書 1 份 92 潘皇廷護照申請書 1 份 93 華為路由器 6 臺 94 Samsung手機 1 支 95 IPHONE手機 1 支 96 曾家祺保單 1 份 97 無限分享器 7 臺 附表2-1: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謝青雲) 1 WIFI分享器 1 組 2 隨身碟 1 個 3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9) 1 支 4 WIFI分享器(華為) 1 個 5 WIFI分享器(創見) 1 個 6 WIFI分享器(TP-LINK) 1 個 7 電話卡 2 張 8 硬碟 2 個 9 蘋果手機(粉紅)(貼有「42380」數字貼紙) 1 支 10 蘋果手機(粉紅) 1 支 11 電腦螢幕 1 臺 12 電腦主機 1 臺 13 WIFI分享器 1 組 14 群健數位機上盒單據 1 份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省份 資料來源 1 周玉蓮 浙江省 A1-8手機QQ對話內容、SKYPE對話資料 2 袁春艷 江蘇省 A1-8手機QQ對話內容 3 呂銀英 浙江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4 梁佳宇 江蘇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5 王斯琪 江蘇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6 鄧施珍 貴州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7 壽潔霞 浙江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8 尹紅 長沙市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9 李昱穎 廣東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0 胡呈賈 湖南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1 盧亞楠 河北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2 王靜雯 福建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3 傅哲穎 杭州市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4 孫亞軍 安徽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5 楊梅 湖北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6 李玲 浙江省 A1-8手機照片

2025-03-27

TCDM-114-金訴緝-24-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63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文聰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Kin」、「惠晏」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不斷 翻新,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並轉交包裹可能含有現金等 財物、金融機構帳戶等交易工具,將使得詐欺集團遂行取得 財物、金融機構帳戶結果,猶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反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同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 員於114年1月8日9時許自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科長、警察局 警官「陳志豪」等人,向張永豐佯稱:你遭他人冒用名義詐 領低收入戶之補助款,復遭綁架案件行為人利用名下金融機 構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須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 付黃金飾品予檢察官以配合偵辦,將派遣地檢署之公證人前 往收取云云,致張永豐陷於錯誤,將牛皮紙袋盛裝如附表所 示之金飾、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正欲前往約定地點(址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發覺有異報警;嗣張永豐佯 仍有意交付財物赴約,同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工作用Telegr am群組「台北 P 茂森 阿良」(下稱甲群組),由「Kin」 、「惠晏」指示許文聰赴約、待命、接近張永豐所駕駛車輛 並自稱是由「張主任」派來等語,由許文聰於同日15時許依 前揭指示行動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APPLE廠牌iPhone12 型號手機(下稱乙手機)等物,因而不遂。 二、案經張永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 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為嚴謹,自應優先適 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是被告許文聰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之警詢中陳 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在前述規定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被告就本院認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罪事實 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4訴2 17卷【下稱訴卷】第63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訴卷第63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 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聰於本院之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114聲羈44卷【下稱聲羈卷】第44-45 頁,訴卷第6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豐之證述相 符(見114偵3639卷【下稱偵卷】第31-36頁),並有告訴人 與「陳志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案乙手機內之 甲群組成員列表、各成員首頁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及蒐證及證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3-48、57-70頁),與 乙手機扣案可佐。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 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 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 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 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 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被告因受「Kin」招募而 加入詐欺集團,與「Kin」、「惠晏」、「呈祥國際-瑪利歐 」、「呈祥國際-賽亞人」、「MK3.0(不打款)」同為派單專 用甲群組之成員,與「Kin」於114年1月8日14時15至26分許 私下討論本單派單、安全性、群組講到錢的部分收單後會刪 除對話紀錄、本單跑完下班後再去拿卡片等節,嗣甲群組對 話紀錄僅餘「惠晏」於同日14時57分至15時許提示被告有關 告訴人駕駛車輛之特徵,並指示「過去吧」、「你走去他主 駕駛座玻璃」、「跟他說你是張主任派來的」、「步驟跟剛 剛一樣」部分,此有未刪除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偵卷第65-68頁),復據被告自承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參 與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預 見收取標的可能含有金融帳戶而涉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各情(見訴卷第63-65頁),堪信其 確與同集團前揭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實現犯罪計劃,於 共同意思範圍內全部行為應負其責。 三、綜上,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被告與同集團成員「Kin」、「惠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前揭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預支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訴卷第63頁),惟鑒於被告預支之時點及本案報酬計算之方式俱屬不明,本案亦未必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預支薪水後首犯者,參以其本案未及取得財物即遭員警查獲,尚難認已有犯罪所得,爰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遞減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列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至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加重其刑條件,惟鑒於該規定未明文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未遂罪部分,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詳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先前業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確定後, 於11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尚在保護管束期間 之際,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如前所述之犯罪手段、 犯罪支配程度,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3-14、7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規定。查扣案之乙手機,係被告供 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自承(見偵卷第18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 PPLE廠牌iPhone15promax型號手機,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及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業如前述,且俱經交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稽( 見偵卷第51頁);至本案尚無證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扣案現金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俱無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各1本(共3本)及金融卡各1張(共3張),金戒指2個、金墜子1個、金項鍊1條、金飾1批。

2025-03-27

TPDM-114-訴-21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良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玩具鈔參佰陸拾玖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柏良與詹俊毅(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宋岳庭(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Tran Huy」熟稔越南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Tran Huy」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 日在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 Viet」中刊登載有「1比8 03-805的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等不實內容之貼文 ,阮文雄(越南籍)於111年6月24日閱覽該貼文後,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Tran Huy」以網路電話及訊息連繫, 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 號前交易,續由宋岳庭提供印有「玩具銀行」字樣之1,000 元玩具鈔票369張,指示房柏良、詹俊毅前往上開地點,房 柏良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駕駛宋岳庭與房柏良前於同 年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市,並於駛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時,由房柏良將該車車牌2面更換為4022 -ZF號車牌2面,再於同年月25日13時27分許,抵達臺北市○○ 區○○街000○0號前,阮文雄上車後進入後座,坐在副駕駛座 之詹俊毅先佯以清點阮文雄欲兑換越南盾之新臺幣鈔票為由 ,致阮文雄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仟元鈔 票交給詹俊毅清點,詹俊毅在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乘隙將前 開真鈔調包為4捆鈔票,每捆上下各1張真鈔計8,000元,夾 帶369張玩具鈔票後交還阮文雄,再以先離開10分鐘上廁所 稍後再清點為由,誘騙阮文雄下車,房柏良旋即駕車搭載詹 俊毅離去,返回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國校巷底之土牛休閒運 動公園(下稱土牛公園)。嗣因房柏良、詹俊毅未駕車返回, 阮文雄即清點詹俊毅所返還之35萬元仟元鈔票,始悉遭調包 受騙,共計損失34萬2,000元。 二、案經阮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114頁),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同案共犯宋岳庭於111年6月22日共同前 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宋岳庭要把租的車給詹 俊毅,111年6月25日是詹俊毅自己跟別人去的,那天我沒有 去,我那時候在家中,該車輛為詹俊毅所使用,我不知道他 作何用途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阮文雄並未指認被告 ,僅有同案共犯詹俊毅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 有被告參與租賃本案小客車之行為,本案舉證不足;且被告 案發時頭髮為深褐色,且有配戴眼鏡習慣,與告訴人阮文雄 所證述本案小客車駕駛之外觀不符;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 款項5、6萬元致生嫌隙,為脫免債務而為構陷,且玩具鈔上 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與宋岳庭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 客車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卷【下稱偵34472號卷】第175頁、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岳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下稱偵3163號卷】第41至42頁) ,且有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中證人宋岳庭簽名及所附宋 岳庭之國民身分證與駕照雙證件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02號卷【下稱偵102號卷】第85至87頁)、租賃本案 小客車現場之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乙張、車號000-0000號本 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號卷第79、81頁)等件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經證人阮文雄於警詢證述 明確:我來臺灣唸書,目前在科技大學就讀一年級,另外在 海南雞飯打工,我於111年6月2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社團(下稱臉書)「Chuyen tien Dai Viet」看到有用戶「Tr an Huy」說可以用1元臺幣兌換越南幣803至805元的價格幫 忙匯兌,因此我就私訊該用戶表示我要匯款35萬元到我越南 的帳戶並告知我的住址,對方就約同年月25日下午13時左右 會來跟我見面,我當時透過打字跟電話,確定對方是越南人 ,我是於111年6月25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街00000號 前拿35萬元給對方,當時對方開著一台車到上開地點,到了 之後用臉書「Tran Huy」的Messenger拍照並傳訊息給我說 到了,我就從租屋處出門並上車,因為門口只有一台車,車 型是黑色的Toyota,車號我沒有記,我有稍微跟車內揮手, 對方也有搖下一點車窗示意,因為前面有兩個人,所以我就 上車子的後座,當日和我面交的是臺灣人,駕駛座的我看的 比較清楚,他短頭髮,有染紅色,沒戴眼鏡跟帽子,戴1個 黑色的口罩,看起來大約20幾歲,穿黑色短袖,坐在副駕駛 座的人頭髮也是很短,黑色短髮,但是長相就看不清楚了, 感覺比駕駛座的人年紀大一點,上車之後我就先問他們說: 「能不能先匯款到我越南的帳戶,我再把錢給你們?」,坐 在駕駛座的人說:「公司規定要先清點金額對不對再匯款。 」,所以我就把35萬元拿給坐在駕駛座的人,我的35萬元全 部都是仟元鈔,用1個透明塑膠袋裝著,駕駛座的人再把錢 拿給副駕駛座的人清點,清點完後他打電話給公司說:「金 額夠了,可以匯款了。」,公司說:「現在很忙,等10分鐘 之後再匯。」,副駕駛座的人這時候說要去上廁所,10分鐘 之後再回來找我順便再匯款,我跟他們說可以到我家上廁所 ,但是他們說公司規定不能到客人家上廁所,他們叫我先下 車等10分鐘,要開車去找別的地方上廁所,副駕駛座的人就 把錢拿給駕駛座的人,駕駛座的人再把錢拿給我,我下車之 後就先把錢放我的機車座墊裡面,等了10分鐘左右,因為都 等不到人,所以我就先去打工地點上班,到上班地點後我就 發現我的臉書帳號被對方封鎖了,我就馬上去檢查放在機車 裡面的錢,發現被掉包成假鈔,就來派出所報案,跟警察一 起清點後發現假鈔有369張,真鈔有8張,當時我坐在車上接 觸過程大約10分鐘,我有看到好像在點鈔的動作,但我不是 很確定他們到底怎麼換鈔的等語(偵102號卷第49至54頁、偵 34472號卷第125至131頁)。  ㈢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經過,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詹俊毅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我和宋岳庭、被告是在 臺中的東庚公司一起工作認識的同事,差不多認識2、3年, 我總共參與2次行騙,都是由宋岳庭提供租賃車、假鈔、偽 造車牌,在土牛公園將上述物品交給我們,他說裡面有玩具 紙鈔,叫我把玩具紙鈔掉包成要換錢的人的現金,出發前宋 岳庭會以telegram提供我們告訴人之地點與金額,由我和被 告前往面交詐取財物,平常和我搭檔當詐騙的是綽號「阿良 」的被告房柏良,他年紀比我小,因為我沒駕照我不敢開, 被告有駕照,宋岳庭租車後由被告開車載我北上,其中1次 是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當時 我們都沒有下車,是對方上車,被告負責開車,該車是黑色 Altis,我坐在副駕駛座,負責拿假的玩具鈔給對方,對方 拿真鈔想要換越南盾,我們假裝要先清點,我們只是跟阮文 雄說清點,和數目有沒有對而已,清點完就還阮文雄,然後 在清點的過程中調包,將其中369張仟元真鈔掉包為假鈔, 並夾雜8,000元真鈔給對方後,我們假借名義說要去附近的 超商廁所,要他下車,然後就由被告開車載我離開現場到附 近一起換車牌,事成之後我們都約在土牛公園,我會將所有 的贓款交給宋岳庭,宋岳庭會當場將10%給我當酬金就是3萬 5,000元,他也會當場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的數額是 多少,其他的都會被宋岳庭拿走,開去臺北的這台車,我有 看到被告下車換車牌,我跟宋岳庭、被告犯案時都用飛機軟 體聯絡,裡面的訊息都被宋岳庭刪除了,被告當時是如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所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所示染紅髮之人等語(偵 34472號第67至79頁、第203至210頁、偵102號卷第325至326 頁、偵3163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91至102頁)  ㈣是由上揭證人阮文雄與詹俊毅就詐騙面交之經過情形,均證 述當時詐騙成員即紅髮之被告係駕駛黑色Toyata車輛,而於 本案時地告訴人上車後,以藉口清點款項之話術,要求告訴 人交付35萬元,並由坐於副駕駛座年齡較長之成員即詹俊毅 負責清點,於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以真鈔8張夾雜369張玩具鈔 之方式,將告訴人款項予以掉包後交還告訴人,嗣藉口欲至 附近如廁,而要求告訴人下車後,旋即由坐於駕駛座年紀較 小、且染紅髮之成員即被告駕車離去。上開所為證述各節互 核全然相符一致,是證人阮文雄與詹俊毅前開證述,自均互 得為補強之證據,而增強各自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且證人阮 文雄所為證述,並有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Viet」截 圖、與「Tran Huy」之訊息對話紀錄、「Tran Huy」臉書用 戶資訊截圖(偵102號卷第305至3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02號卷第223至281 頁)、被告及證人詹俊毅之個人基本資料(顯示被告為90年 生,詹俊毅為86年生,偵34472號卷第15頁、偵102號卷第10 9頁)附卷可查,核與證人阮文雄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是證 人阮文雄所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情形,堪信為真。  ㈤又就證人詹俊毅所為證述之其他補強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 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 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 、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 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 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  ⒉查依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岳庭之證述與被告自承,line暱稱「 天才阿豹」之人即為被告,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偵34472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9頁);次查依證人 宋岳庭與暱稱「天才阿豹」之人即被告間,於111年6月20日 (週一)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宋:明天預備囉)什 麼」、「(宋:明天你要上班?)明天去?」、「(宋:對 ,但時間還不一定,你要上班的話,我就跟上面說排在六點 後)那我請禮拜二唄,好的喔」、「(宋:明天我再跟你確 定)」、「(宋:還沒有單,估計今天是沒有了)好的喔」 ;於111年6月22日傳送訊息:「(宋:先處理正事,先準備 前置)好的喔」;於111年7月7日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 「(宋:阿良 問一下租車的 是不是續租有比較便宜)被告 回覆傳送訊息截圖記載『(問:請問續租有比較便宜嗎?) 有喔等等我確認一下後面訂單』、被告傳送照片『1,700元國 泰世華銀行ATM收據』」,有各該訊息截圖附卷可憑(偵3447 2號卷第217至227頁);復核以被告與同案共犯宋岳庭確有 於111年6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業據被告及證人宋岳庭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 記載每日租金為1,800元(偵102號卷第85頁)、宋岳庭之身分 證與駕照雙證件影本、租賃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等件存 卷可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被告與宋岳庭間於111年6 月22日討論先準備「前置」作業後,即於同日共同前往租賃 本案小客車之客觀事實,足為認定被告確有與宋岳庭以承租 本案小客車作為遂行本案犯行之前置作業之佐證,且核與證 人詹俊毅所為證述,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車輛為宋岳庭所租 賃交付等節核屬相符,而足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且依本案小客車於111年6月25日經用於本案犯行後,後續被 告與宋岳庭並討論該車輛續租事宜,並即匯款1,700元之續 租款項之客觀事證,益徵該車輛確實為被告與宋岳庭所實際 租賃並掌控使用,故方得明確該車輛之需用期限,且即為實 際匯款由被告負擔租車費用,以延長本案小客車使用期限, 而得為證人詹俊毅證述其搭乘本案小客車北上以遂行本案犯 行,確係由同案共犯宋岳庭、被告及證人詹俊毅所共同謀議 實行之佐證;且足徵被告辯稱本案小客車為詹俊毅個人實際 使用,車輛交付詹俊毅後,被告不知其用途,而與被告無涉 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另宋岳庭辯稱前開其 與被告間訊息內容:是要幫人家要錢,是欠公司的錢,不是 欠我個人的,我不知道公司的名字,上面就是公司的人,我 跟他用飛機(telegram)聯絡,但是目前刪掉了云云(偵34 472號卷第63頁),然宋岳庭既辯稱該訊息是討論要幫公司 要錢,然卻甚連該公司名稱亦不知悉,而所稱「上面」之人 亦無任何具體年籍,且更刪除其所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是認其所為辯稱,除無客觀證據可憑,亦顯與通常事理明顯 相違,核屬無據之幽靈抗辯,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  ⒋再查,證人詹俊毅證稱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之人為當時染紅 髮之被告(本院卷第102頁),除與證人阮文雄證述明確相 符外(偵34472號卷第117、121頁),並有被告房柏良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確為染紅髮之外觀,可資補強 (偵34472號卷第17頁),足證證人詹俊毅之前開證述,堪 信為真,被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當時係染褐髮,有戴眼鏡 習慣云云,與前揭照片顯示被告為紅髮,且無配戴眼鏡之客 觀事證及前開證人之明確證述不符,要無足採;且由相較證 人詹俊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證人詹俊毅確有配戴 眼鏡之影像可認(偵102號卷第111頁),若被告確有配戴眼 鏡習慣,為何其前揭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未若詹俊毅之影 像照片,而並無配戴眼鏡,益徵辯護人前開所辯,僅為刻意 規避前開證人所為明確證述之被告外觀,而顯屬臨訟杜撰脫 辯之詞,難以憑採。  ⒌末查,依本案小客車自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起至同日 下午2時38分之GPS定位紀錄(偵102號卷第89至102頁)、同 年月日之etag費用及行駛里程紀錄照片(偵102號卷第78頁 )、本案案發時間前後行駛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偵102號卷第63至78頁),亦得證明證人詹俊毅證稱其搭 乘本案小客車自臺中北上後,並有於中途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更換本案小客車車牌為0000-00號車牌,續而前 往本案案發地點之證述為真,而得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由上所述,證人阮文雄及詹俊毅所為證述,除互核一致而互 為補強外,並有前揭各該客觀補強證據,增強前開證人證述 之憑信性,而均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確有與同案共犯宋岳庭 、詹俊毅、不詳年籍暱稱「Tran Huy」男子,共同謀議實行 本件犯行,以於臉書社團刊登虛假匯兌訊息之「假匯兌真詐 財」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而由被告與宋岳庭先為 前置作業於111年6月22日前往租賃本案小客車後,由被告於 111年6月25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北上,並於 途中更換車牌以規避偵查,而以替換玩具鈔之手法詐取告訴 人阮文雄所交付款項,被告與宋岳庭、詹俊毅等人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堪 以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同案共犯詹俊毅之證述, 無補強證據、本案證據不足云云,業經本院引據卷內客觀事 證,詳為論述認定如前,而均無足採。  ㈦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辯稱:同案共犯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款項5、6 萬元致生嫌隙,為脫免債務而為構陷云云;惟查被告於112 年7月12日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問:有無財物或其他糾 紛?你們彼此認識多久?)詹俊毅因找我刺青,有欠我刺青 費用7,000元」等語明確(偵34472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詹 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腳是被告刺的,但手不是 ,而且我沒有刺雙手,刺腳的那次我記得約5、6千元而已, 我是欠被告幫我刺這隻腳應該是5、6千元而已等語(本院卷 第94、98頁),而就刺青金額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一致,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辯稱而大幅增加刺青費用為5、6萬 元云云,顯與被告自身所為陳述即有矛盾不符,已難憑採, 且由證人詹俊毅並未規避或否認其有積欠被告刺青款項,而 坦然陳述其所積欠金額,更與被告所為初次陳述之積欠金額 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所為證述為真,且由此亦難認證人詹俊 毅因此筆積欠之數仟元金額款項,即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存在,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⒉至被告辯護人復辯稱,玩具鈔上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云云, 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 玩具鈔採驗結果記載:「經採驗無足資鑑驗之指紋」等語可 佐(偵102號卷第229頁);惟查,該證據僅得證明送檢驗之 玩具鈔上未留存有被告、證人詹俊毅或其他共犯之指紋,然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業經證人阮文雄及詹俊毅證述明確,並 有前揭客觀證據在卷可稽,而為本院綜以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參互勾稽印證結果,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依此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取,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 俱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宋岳庭、詹俊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an Hu y」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臺之越南 人,並負責共同前往承租本案小客車,及駕車北上實際與告 訴人面交詐取財物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在臺相對弱 勢外國籍人士之財產法益,並嚴重損害臺灣國際形象,所為 至應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釐 清上情,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繳回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惡劣;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舞台現場搭建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育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告訴人 所收受之玩具鈔369張,為被告與同案共犯等人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玩具鈔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證後無留存必要,由警察 機關逕行銷毀,有刑案勘察證物清單在卷可稽(偵102號卷 第237頁),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否認獲有犯罪所得 ,然證人詹俊毅明確證述:「宋岳庭會當場拿10%給我當酬 金,他也會當場給阿良錢」、「我分10%就是3萬5,000元, 阿良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偵34472號卷第73頁、第208頁 ),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分配,本院衡以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並未輕於同案共犯詹俊毅,雖非負責實 際點交調包款項工作,然分工駕車搭載詹俊毅共同北上與告 訴人面交,並有分擔共同前往租車之前置工作,是認其犯罪 所得同為3萬5,0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 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小客車之車牌2面換上 偽造之4022-ZF號車牌2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 正確性及順豐公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然查,經遍閱卷內事證,除同案共犯詹俊毅證稱宋岳庭交付 偽造車牌外,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本案車牌係偽造或變造,尚 無從以共犯之自白,即認定此部分確實成立犯罪;且查4022 -ZF之牌照號碼乃確實存在,並非虛構之號碼,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102號卷第83頁),是亦無從以該號碼 而認定該車牌係屬偽造,而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認該更換之 車牌係真正牌照,被告將之懸掛於本案小客車行駛,至多僅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行政罰責任, 且卷內復無被告予以塗改、變更該更換後車牌之事證,即難 認屬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則被告將之懸掛於本案小客車 並駕駛上路,尚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或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就上開併案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有上開罪名,即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 從而,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訴-1186-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夏琍琍 被 告 吳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 5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加入暱稱「阿良」(下 稱「阿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初與伊 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伊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 年7月27日1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碰面,被 告則依「阿良」指示,先至頭份交流道附近餐廳自「阿良」 處領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陳淑美」 之工作證、偽造之聚祥公司及陳淑美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 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為聚祥公司專員「陳淑美」,致伊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 據予伊,並依「阿良」之指示至附近巷弄內將50萬元交給受 「阿良」指示到場收款之男子,致伊受有50萬元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件刑事判決)之準備、審理程序,及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件刑事判決卷宗第 72、80、165至166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有原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張珊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54張、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通訊軟體LINE官方頁面翻拍 照片、「張珊珊」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原告 所提供聚祥公司112年7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112年7 月27日臺北市內湖區昇陽生活大樓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2張、同日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6張等 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33號 卷第11至20、21、39、40至42頁),被告亦經本件刑事判決 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已認定 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14

SLDV-113-訴-2127-202503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卓東瑩 被 告 莊一明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在臺中市中區繼光 街某停車場旁之OK便利商店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日)12時7分 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詎被告明知其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由原告(原告 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轉讓而 來,竟意圖自己施用毒品案件得以減刑並迴護上手,而基於 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同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被告身分接受警察詢問時,指訴原告即綽 號「阿良」、「空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復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74號之原告涉嫌毒品 案件,於107年8月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告知證人具結 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拒絕證言權後 ,就前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卓東瑩於106年9月1日、同年9月7日,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 後面某停車場,分別轉讓安非他命2次,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原告,而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上開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被告犯誣告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受有名譽損 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 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的請求及所依 據的法律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 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 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43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被告於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的請求及所依據的法律 關係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而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 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無再 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 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 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故本件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 無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4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50314-3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97年度偵字第13194號、98年度偵字第25056號、100年度偵 字第403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年籍不詳 ,綽號「阿良」、「阿吉」等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由壬○○對外宣稱其職業為警察, 陸續與庚○○、丁○○、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自民國97年 1月30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內,於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3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3所示之疏通司 法案件、改運、投資黃金、塗銷房屋貸款、代購商品、收取 賄款、亟需現金週轉、繳納電信費用、投資房產及協助購買 土地、房屋、車輛等眾多不實理由,向附表一所示庚○○、陳 月娥(原名:戊○○)、己○○、乙○○(原名:林佩瑜)、丁○○ 、丙○○、甲○○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至4、6至33所示之財物。嗣經庚○○等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月娥告訴;庚○○、乙○○、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庚○○、乙○○於警詢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查被告爭執證人庚○○、乙○○於警詢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然: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庚○○、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函、檢察 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 年1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887600號函檢附本院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陽明派出所查訪表等件在卷可佐(本案卷 第191至201、309至312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 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 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庚○○、乙○○於警詢筆 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接續之詐欺犯行連續陳述,亦無不 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 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庚○○、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距 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 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 外力之污染。  ⑶是證人庚○○、乙○○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 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 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庚○○、乙○○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 明,應認證人庚○○、乙○○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那些女孩當時 跟我在一起,我們住在一起,後來那些女孩聯合一起告我, 我沒有騙說我是警察,他們跟我在一起這幾年會不知道我在 做什麼嗎?我沒有騙他們的錢,他們也沒有錢讓我騙云云( 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查: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 分,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 偵一卷第9至14、46至48頁、51至52、58至89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本院102年8月8日之準備程 序證述(見偵二卷第8至11、55至57、63至65頁、偵緝二卷 第52至53頁、院二卷一第131頁反面至132頁)、乙○○之配偶 陳永春98年9月21日偵訊證述:被告當時佯稱他是刑警,被 告有帶我、我太太去文自路派出所,我們當時是去 借廁所 ,就看到他跟所長聊天,他說他跟所長有認識,我太 太後 來就相信他是刑警,壬○○提到說他當警察,有一個方 案, 上面可以補助讓他們去買車子,說每年有配額,約車款 的2 0%或30%就可以買到車,後來我就刷金飾,把金飾給被告, 我另外還有去個人信貸,貸了50萬元,我是交給我太太,詳 細細節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明確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到庭證述:我知道我的姊妹庚○○和 己○○都有被被告騙,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證人己○○證稱:我從妹妹庚○○那邊認識被告,被告有 說要我們拿現金,要賣黃金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 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己○○之證述亦可補強證人即 告訴人庚○○遭被告以投資黃金為由騙取財物、陳永春之證述 可以補強告訴人乙○○遭被告騙稱可以便宜購車而交付被告5 萬元及遭騙金飾乙情,並有告訴人庚○○提出之高雄市當鋪收 受當品登記簿(日報表)(見偵一卷第15頁)、高雄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12 年9月25日一灣內字第00201號書函檢附97年2月間之保險箱 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8至39頁)、第一商業銀行灣 內分行2012年9月25日一灣內字第00201號書函檢附97年2月 間之保險箱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8至39頁)、告訴 人庚○○提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一卷第 16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見 偵一卷第17頁)、告訴人庚○○提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簿封 面及內頁(見偵一卷第18頁);告訴人乙○○提出之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二卷第71頁)、慶豐銀行信用 卡帳單(見偵二卷第7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2年8月19日個授字第1020000506號函檢 送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本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帳單資料(見 院二卷一第136至140頁反面)、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 二卷第70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如附 表一編號13、14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載由被告與陳榮睿共 同犯之,然陳榮睿此部分已遭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故就 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尚難認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犯之,附此 敘明。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到庭證述:我 兒子宋源錠在北部有煙毒案件,被告說可以用他的人脈來處 理事情,要幫忙疏通管道可以免罪,我付給被告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明確,且告訴人陳月娥之子宋源錠確 於此時期涉有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嗣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有罪,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4號刑事 判決(院二卷一第61至62頁)、宋源錠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偵緝一卷第48至50頁反面)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確可能 利用告訴人陳月娥擔心其子涉案遭判刑之焦急心理而藉機以 上開詐術騙取4萬元,所言非虛。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己○○到庭證述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述情節,時間、地點與事由都沒有 錯,但是一共以此為由跟我要了2次錢,一次18萬,一次12 萬,共30萬;亦確有編號10之事,金額是18萬;編號11我印 象中是18萬,但刷卡15萬,我記得連刷卡在內一共是66萬, 被告並無於97年3月10日還11萬,被告沒有還任何錢,我當 時六神無主就相信他可以擺平兒子的官司,但都沒有下文, 有嘗試找被告但找不到人,我兒子後來仍受到刑事懲罰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考量證人即被害人己○○就編號 11部分之刷卡金額雖證稱記憶中是18萬元,惟依告訴人庚○○ 提出之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己○○之復華銀行 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19、20頁),分別係各刷卡7 萬5000元,共計15萬元,證人即被害人己○○作證時雖認印象 中是18萬元,惟未能明確指出是否另給付現金或以其他方式 給付剩餘3萬,因年代久遠,亦可能係此部分有些微記憶模 糊而有所出入,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僅就有信用卡消費 明細之部分認定共15萬元,陳月娥亦證稱:我知道我的姊妹 庚○○和己○○被被告騙,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頁),且被害人己○○之子黃崇勝(原名黃柏儒)於此時期 亦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案,嗣遭判刑拘役20日確定, 並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院二卷一 第81至81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1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院二卷一第82至82頁反面 )等證據可佐,可見被告亦以類似之司法黃牛手法行騙被害 人己○○,堪信為真實。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丁○○到庭證稱:當時我做業務,被告是朋友乙○○店 裡的熟客,自稱是警察,說警察會買關係,要賄絡,請我二 姊拿車子去典當,後來知道我弟弟丙○○早期有學打造黃金, 請我弟弟丙○○買黃金會比較便宜,他就說屏東有神明生日他 要打金牌找我弟弟丙○○買,我弟弟丙○○金牌打造好拿給他, 他也沒現金支付,說之後會再拿錢給我,好像是約5、6萬元 左右,車子典當也是幾萬元,附表一編號16部分我只確定有 此事,金額是5萬還是10萬我已經無法確定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50至254頁);證人即丁○○之姊姊馬楹喬亦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騙我們說他是刑警,說那間當舖的人要黑錢 給他,他不方便明拿,就叫我們用車子去借5萬元,他事後 二個小時之後會將我們的資料拿回來,我們也不用還錢給當 舖,後來典當汽車的5萬元我交給妹妹丁○○,丁○○再轉交給 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64至6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到 庭證稱:當時姊姊丁○○說有朋友問金牌的事,問找我做有沒 有比較便宜,我說金價是固定的,但工資一定會算比較便宜 ,當時金價應該才1、2千元而已,通常金牌正常是做1兩的 ,他好像委託我做超過正常範圍的厚度,是超過1兩重的金 牌,當時應該是我和姐姐丁○○一起當面交付給被告金牌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至258頁),與證人丁○○所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拿取金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又依據告訴人丁○○之大眾銀行交易明細顯示,當日分別 提領3萬元及2萬元各1次,共5萬元,有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依罪疑唯有利被 告原則,於無證據顯示另有其他金額交付下,應以告訴人丁 ○○所提出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客觀金流為準,認附表一編號16 部分之損失金額為5萬元,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新營監理站102年8月14日嘉監營字第1020002887號函檢送 車號0000-00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院二卷一第142至143頁 )在卷可佐,堪信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之事為真實。  ㈤就附表一編號19至33部分,證人及告訴人甲○○到庭證稱:我 在小吃店認識被告,他不只騙財又騙色,他騙說是開當舖的 ,利用票據跟我調錢,又騙走我的黃金,等我票據全部都領 不到時,也聯絡不到他了,我陷入想去自殺,前前後後自殺 幾次,我有提出票據,又被告買車在我名下,但是貸款買的 ,被告一塊錢也沒付,都是我在付,後來我因為他賣房子又 賣車子,附表一編號19至33都確有此事,被告跟我交往沒幾 個月,票據還沒有到期之前就連絡不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58至263頁),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高輝銀樓簽帳單 (見偵三卷第78頁)、永豐銀行帳戶之信用卡帳單(見偵三 卷第79、99頁)、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 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見偵三卷第13頁)、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偵三卷第91至92頁)、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 2年7月1日信客一(一)警密(102)字第291號函檢送客戶 申設資料、繳費證明及欠費情形、繳費證明單(見院二卷一 第100至104頁)、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見偵三卷第81 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 見偵三卷第82頁)、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 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見偵三卷第14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給付通知、保單貸款明細查 詢(見偵三卷第84至8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貸款明細查詢、保險單借款給付通知、保險單借款明細表 及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見偵三卷第85至88頁)、彰 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 (2)(見偵三卷第15頁)、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1年10 月1日國世鳳山字第1010000582號函函覆99年7、8月間保管 箱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89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 偵三卷第8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 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89頁)、元大銀行帳戶存款 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90頁)等證據可佐,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甲○○以男女朋友關係短暫交往取得其信賴後,即 編造各種理由向告訴人甲○○騙取財物,甚至用票據取信告訴 人甲○○,且於票據到期前即消失無蹤,此後即失聯多年,甚 至逃亡逾10年後因遭緝獲而於法庭上作證始再次見到被告, 可見被告自始沒有還錢之真意,並非單純向告訴人甲○○借款 或周轉資金,均應認係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 二、綜上,被告所辯俱不可採,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庚○○等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之犯行,就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 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行為,應均成立 接續犯並各論以一罪。被告與綽號「阿吉」、「阿良」之人 ,就附表一編號1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並 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 人,具有工作能力,竟不願以己身之力賺取所需錢財,對告 訴人、被害人即庚○○等7人施以上揭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而蒙受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財產損失,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於數萬至上百萬間,併審酌本件發生於97年至99年 間之物價水準,其等所受損害金額之高低。而被告迄今否認 詐欺犯行,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庚○○等7人所受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27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因98年1月21日經修正移列至同條第8項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 月者,亦適用之。」原定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規定,其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已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未發生取代並終止前開舊條文適用之結 果;及至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再次修正,將上開同條 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其定 應執行刑時,仍依前述易刑原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 準。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先 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 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 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 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 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六、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各罪,犯罪時間集 中在97年至99年間,且其犯罪模式與手法相類,罪質相同, 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取 得之財物共計390萬2884元(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3損失 財物價值欄加總),乃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投資黃金買賣, 也沒有因此為由要求庚○○給付現金等語。經查:告訴人庚○○ 雖於警詢時指述:於97年2月14日我二姊己○○相信我,被告 說要投資買黃金生意,也拿出36萬元交給我 ,當天在我家 樓下由我拿給被告,至今沒有還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 ,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買賣黃金為由,詐欺告 訴人庚○○,使告訴人庚○○進而交付現金36萬元等情,惟依告 訴人庚○○上開警詢所述,其所交付現金之來源係來自於其二 姊己○○,然其二姊己○○業已到庭證述:被告確有向我行騙如 附表編號8、10、11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8部分我所交付是 12萬及18萬現金,共計30萬元,附表一編號10部分是18萬沒 有錯,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雖刷卡金額是15萬,但我記得是18 萬元,我記得我被騙共計6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 ,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構成如附表一編號8、10、11之犯行, 業如前述(詳見甲、有罪部分之論述),被害人己○○遭騙如 附表編號8、10、11部分既已由被害人己○○陳述明確,本院 前所認定其遭騙總金額共63萬元(30萬+18萬+15萬=63萬) 亦接近其記憶中遭騙之總金額66萬元,尚難認被告另有由林 靜美處再取走由己○○為出資來源之36萬元,否則與被害人己 ○○記憶中遭騙之數額將有高達30幾萬元之落差,顯有重複計 算被害金額之疑慮。更何況,附表一編號5部分,除告訴人 庚○○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書、物證資料可佐,且與被害 人己○○上開證述部分不符,尚難認被告確有為該部分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被害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詐騙理由 損失財物價值 交付財物方式 1 庚○○ 97年1月3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正記當鋪 自稱職業為警察,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且與調查局、檢察官關係交好,可協助處理司法黃牛案件,因正記當鋪老闆有意於農曆年前,私下致贈紅包,壬○○顧及其具公務員身分,要求庚○○至該當鋪質押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當鋪老闆交付15萬元予壬○○,佯以該筆款項為當鋪老闆致贈之紅包,惟實則係庚○○典當財物所得。 15萬元 交付典當汽車所得款項。 2 庚○○ 97年2月4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第一商業銀行 以協助庚○○購屋置產為由,要求庚○○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計有白金項鍊3條、白金手鍊2條、白金戒指3只、黃金項鍊3條、白K金墜子項鍊1條、黃K金玉墜子項鍊1條。 13萬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3 庚○○ 97年2月5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第一商業銀行 算命師說其運勢不佳,須佩戴黃金飾品改運,要求庚○○交付黃金項鍊1條。 3萬6000元 黃金項鍊1條 4 庚○○ 97年2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 36萬元 現金 5 庚○○ 97年2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 36萬元 現金 6 庚○○ 97年2月1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資金不足,向庚○○拿取高雄市鹽埕區「春成當鋪」當票1張後,持向當鋪取回庚○○之1.16克拉鑽戒1枚,再以該鑽戒向某當舖質押借款20萬元。 20萬元 1.16克拉鑽戒 7 庚○○ 97年2月1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資金不足,並交付面額25萬5000元、票號:UA0000000、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97年3月30日之支票1張,以取信庚○○。 20萬元 現金 8 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2月24日 己○○住處樓下 因庚○○二姐己○○之小孩涉及司法案件,壬○○表示可協助與對方和解,己○○不疑有他,而分別交付現金12萬及18萬元,共計30萬元。 3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應予更正) 現金 9 陳月娥 97年2月2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因庚○○大姐陳月娥之小孩宋源錠涉及煙毒案件,壬○○表示可協助向承辦檢察官關說,需要疏通費用,陳月娥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 4萬元 現金 10 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2月28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立路口金礦咖啡店 壬○○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吉」、「阿良」等數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之不詳友人(起訴書誤載為陳榮睿,然陳榮睿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庚○○,謊稱:壬○○出面處理己○○小孩司法案件關說時,因出示員警證件遭對方錄影存證,現由調查局南機組移送至法院,需保釋金100萬元,尚不足18萬元云云,經庚○○轉告己○○後,致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阿吉」、「阿良」等人轉交壬○○。 18萬元 現金 11 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3月12日 己○○住處樓下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出面向己○○謊稱:其遭南機組移送法院之案件,已向對方提起誣告告訴,對方有意和解,表示可至對方經營之商店刷卡換取現金云云,己○○不疑有他,交付聯邦銀行、復華銀行信用卡予不知情之陳榮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陳榮睿陪同壬○○持向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南方佳人時尚會館」刷卡換取現金共15萬元後,由壬○○將15萬元現金取走。 15萬元 刷卡所換取之現金 12 乙○○ 97年12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橙果髮型 自稱職業為警察,因認識車商高層人員,可以便宜價格購買車輛,惟須先支付頭期款5萬元。 5萬元 現金 13 乙○○ 97年12月31日 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渣打銀行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壬○○表示有管道認識銀行高層人員,可以人頭轉嫁房屋貸款,待取得清償證明,再辦理塗銷貸款,惟須疏通銀行內部人員,乙○○不疑有他,交付現金予壬○○。 50萬元 現金 14 乙○○ 98年1月2日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誠大銀樓、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塗銷房屋貸款,疏通費用不足為由,致乙○○陷於錯誤,交付黃金、鑽戒予壬○○。 21萬元 交付黃金(價值15萬元)、鑽戒(價值6萬元)。 15 乙○○ 98年1月10日 不詳 以親戚結婚為由,要求乙○○代購金門名產、金門高梁酒,壬○○取走代購商品後,未依約支付價金2萬元。 2萬元 交付金門名產、金門高梁酒。 16 丁○○ 98年1月6日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大眾銀行 有管道認識銀行高層人員,可透過呆帳打消房屋貸款,惟需貸款約2成金額用以疏通銀行貸款部門人員,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5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檢察官業已更正為5萬元) 現金 17 丙○○ 98年1月10日 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停車場 某友人向神明還願,需打造純金金牌1面酬謝神明,丁○○請其胞弟丙○○幫忙,由丙○○代購金牌1面後,壬○○以該名友人未有現款為由,要求先取走金牌,保證日後再行匯款至丙○○帳戶,致丙○○陷於錯誤,交付金牌1面予壬○○。 5萬6000元 交付金牌1面。 18 丁○○ 98年1月12日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機場北路口 自稱職業為警察,因金泓當鋪老闆有意行賄,壬○○顧及其員警身分,要求丁○○至該當鋪質押其胞姐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佯以該筆款項係賄賂,並由丁○○轉交予壬○○,而款項實係丁○○典當財物所得。 5萬元 交付典當汽車所得款項。 19 甲○○ 99年7月7日 南投縣 因賭博需借款。 4000元 現金 20 甲○○ 99年7月8日 (原附表一誤載為99年7月7日應予更正) 臺南市「高輝銀樓」 購買金飾以清償友人。 4萬4400元 刷卡所購買之金飾 21 甲○○ 9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亟需借款,並交付面額95萬300元、票號:AA0000000、發票人:南黎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到期日:99年8月10日之支票各1張,以取信甲○○。 (檢察官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另尚誤載:「交付面額55萬3000元、票號:F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9月6日」部分,應予刪除【此部分應屬附表一編號27部分】) 1萬元 現金 22 甲○○ 99年7月8日 屏東縣九如鄉某銀樓 亟需現金週轉,要求甲○○變賣金飾。 2萬88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23 甲○○ 99年7月9日 高雄市小港區神腦電信公司 繳交電信費用。 6684元 現金 24 甲○○ 99年7月9日 高雄市三民區七賢路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金融帳戶遭法院凍結,需行賄檢察官,便於帳戶解凍,甲○○即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0萬元。 20萬元 現金 25 甲○○ 99年7月12日 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華南銀行 某友人亟需借款,並交付面額31萬3000元、票號:G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8月30日之支票1張,以取信甲○○。 10萬元 現金 26 甲○○ 99年7月15日 高雄市左營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亟需借款,甲○○即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5萬元。 25萬元 現金 27 甲○○ 99年7月21日 高雄市左營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某友人亟需借款,甲○○即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5萬元。被告並交付面額55萬3000元、票號:F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9月6日。(檢察官起訴書原附表編號27部分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25萬元 現金 28 甲○○ 99年7月下旬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金礦銀樓 要購買土地,要求甲○○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 16萬85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29 甲○○ 99年8月10日 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街兆豐銀行 亟需借款。 3萬元 現金 30 甲○○ 99年8月15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亟需借款。 3萬元 現金 31 甲○○ 99年8月20日 高雄市鹽埕區某銀樓 要購買土地,要求甲○○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 3萬85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32 甲○○ 99年8月31日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統一超商 資金全數用以投資購買土地,亟需現金週轉。 3萬元 現金 33 甲○○ 99年9月23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資金全數用以投資購買土地,亟需現金週轉。 3萬元 現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庚○○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己○○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 壬○○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陳月娥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丁○○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甲○○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至33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12

KSDM-113-易緝-27-2025031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彭春媛 被 告 許銘宸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在監,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辯論,有聲明書在卷可 參,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墨言坊」、「真新鎮小智」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2年6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 恩」等名義,陸續向原告佯稱:融貫公司負責人係金管會內 部人員,依指示投資及面交投資款項,即可順利出金取得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23日交付投資款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於112年9月23日某不詳時間,先 取得含有「葉育森」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葉育森」印 文及「葉育森」簽名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2年9 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原告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為葉育森專員與原告見面,向原告收取340萬元並交 付偽造憑證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得手後,旋即將收得 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良」,藉此方式詐騙彭春 媛,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 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29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認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院卷第13頁),則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5

TPDV-114-訴-856-2025030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慶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慶元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暱稱「阿良」所提供「西娣」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告訴人白千玉、王昀倢(以下合稱告訴人白千玉 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將之交給暱稱「阿良」之人,以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暱稱「阿良」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被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為附件附 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雖坦認領款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其辯稱:並 不知道可能因之觸法(警卷第10頁),以被吿曾因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涉及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上字第3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經驗,其上開不知觸 法之說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縱檢察官未為偵查訊問程序, 致無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之情,亦無從認有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涉及幫助詐欺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15頁),猶不知悔改, 再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實屬不該,惟念 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告訴人白千玉等2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與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白千玉等2人 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 字卷第54頁),與其素行(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2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 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審理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 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8號   被   告 賴慶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元前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友人張凱菱所開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不知情友人張呈輝所開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不知情友人吳瑞源所開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 第3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賴慶元依前案之經驗,理當 知悉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用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竟仍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指示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阿良」,以抵償其積欠「阿 良」之債務。其即與「阿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8日駕駛吳俊煌承租之車號000–3570號 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前往臺南市,並自「阿良」處取得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西娣,下稱本 案帳戶,西娣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提款卡、密碼。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 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遭轉帳 至本案帳戶。迨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賴慶元旋於113年8月 8日17時15分許起,至同日17時28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新 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1萬8000元,再將 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阿良」。 二、案經白千玉、王昀倢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慶元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阿良」指示,持「阿良」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阿良」。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2 告訴人白千玉、王昀倢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執據 其等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書1件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6 警方移送報告書4件 被告先後多次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多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經警方移送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金簡-5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刪除「照片1 1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扣案」、並補充「臺灣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文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良」之人等語 (見偵卷第9頁),然其未提供「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自難 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   被   告 趙文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通 知於翌(28)日17時26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3號) 各1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 3小包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趙文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19

KSDM-113-簡-467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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