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良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玩具鈔參佰陸拾玖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柏良與詹俊毅(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宋岳庭(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Tran Huy」熟稔越南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Tran Huy」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
日在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 Viet」中刊登載有「1比8
03-805的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等不實內容之貼文
,阮文雄(越南籍)於111年6月24日閱覽該貼文後,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Tran Huy」以網路電話及訊息連繫,
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
號前交易,續由宋岳庭提供印有「玩具銀行」字樣之1,000
元玩具鈔票369張,指示房柏良、詹俊毅前往上開地點,房
柏良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駕駛宋岳庭與房柏良前於同
年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市,並於駛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時,由房柏良將該車車牌2面更換為4022
-ZF號車牌2面,再於同年月25日13時27分許,抵達臺北市○○
區○○街000○0號前,阮文雄上車後進入後座,坐在副駕駛座
之詹俊毅先佯以清點阮文雄欲兑換越南盾之新臺幣鈔票為由
,致阮文雄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仟元鈔
票交給詹俊毅清點,詹俊毅在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乘隙將前
開真鈔調包為4捆鈔票,每捆上下各1張真鈔計8,000元,夾
帶369張玩具鈔票後交還阮文雄,再以先離開10分鐘上廁所
稍後再清點為由,誘騙阮文雄下車,房柏良旋即駕車搭載詹
俊毅離去,返回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國校巷底之土牛休閒運
動公園(下稱土牛公園)。嗣因房柏良、詹俊毅未駕車返回,
阮文雄即清點詹俊毅所返還之35萬元仟元鈔票,始悉遭調包
受騙,共計損失34萬2,000元。
二、案經阮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114頁),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同案共犯宋岳庭於111年6月22日共同前
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宋岳庭要把租的車給詹
俊毅,111年6月25日是詹俊毅自己跟別人去的,那天我沒有
去,我那時候在家中,該車輛為詹俊毅所使用,我不知道他
作何用途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阮文雄並未指認被告
,僅有同案共犯詹俊毅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
有被告參與租賃本案小客車之行為,本案舉證不足;且被告
案發時頭髮為深褐色,且有配戴眼鏡習慣,與告訴人阮文雄
所證述本案小客車駕駛之外觀不符;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
款項5、6萬元致生嫌隙,為脫免債務而為構陷,且玩具鈔上
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與宋岳庭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
客車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卷【下稱偵34472號卷】第175頁、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岳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下稱偵3163號卷】第41至42頁)
,且有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中證人宋岳庭簽名及所附宋
岳庭之國民身分證與駕照雙證件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02號卷【下稱偵102號卷】第85至87頁)、租賃本案
小客車現場之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乙張、車號000-0000號本
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號卷第79、81頁)等件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經證人阮文雄於警詢證述
明確:我來臺灣唸書,目前在科技大學就讀一年級,另外在
海南雞飯打工,我於111年6月2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社團(下稱臉書)「Chuyen tien Dai Viet」看到有用戶「Tr
an Huy」說可以用1元臺幣兌換越南幣803至805元的價格幫
忙匯兌,因此我就私訊該用戶表示我要匯款35萬元到我越南
的帳戶並告知我的住址,對方就約同年月25日下午13時左右
會來跟我見面,我當時透過打字跟電話,確定對方是越南人
,我是於111年6月25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街00000號
前拿35萬元給對方,當時對方開著一台車到上開地點,到了
之後用臉書「Tran Huy」的Messenger拍照並傳訊息給我說
到了,我就從租屋處出門並上車,因為門口只有一台車,車
型是黑色的Toyota,車號我沒有記,我有稍微跟車內揮手,
對方也有搖下一點車窗示意,因為前面有兩個人,所以我就
上車子的後座,當日和我面交的是臺灣人,駕駛座的我看的
比較清楚,他短頭髮,有染紅色,沒戴眼鏡跟帽子,戴1個
黑色的口罩,看起來大約20幾歲,穿黑色短袖,坐在副駕駛
座的人頭髮也是很短,黑色短髮,但是長相就看不清楚了,
感覺比駕駛座的人年紀大一點,上車之後我就先問他們說:
「能不能先匯款到我越南的帳戶,我再把錢給你們?」,坐
在駕駛座的人說:「公司規定要先清點金額對不對再匯款。
」,所以我就把35萬元拿給坐在駕駛座的人,我的35萬元全
部都是仟元鈔,用1個透明塑膠袋裝著,駕駛座的人再把錢
拿給副駕駛座的人清點,清點完後他打電話給公司說:「金
額夠了,可以匯款了。」,公司說:「現在很忙,等10分鐘
之後再匯。」,副駕駛座的人這時候說要去上廁所,10分鐘
之後再回來找我順便再匯款,我跟他們說可以到我家上廁所
,但是他們說公司規定不能到客人家上廁所,他們叫我先下
車等10分鐘,要開車去找別的地方上廁所,副駕駛座的人就
把錢拿給駕駛座的人,駕駛座的人再把錢拿給我,我下車之
後就先把錢放我的機車座墊裡面,等了10分鐘左右,因為都
等不到人,所以我就先去打工地點上班,到上班地點後我就
發現我的臉書帳號被對方封鎖了,我就馬上去檢查放在機車
裡面的錢,發現被掉包成假鈔,就來派出所報案,跟警察一
起清點後發現假鈔有369張,真鈔有8張,當時我坐在車上接
觸過程大約10分鐘,我有看到好像在點鈔的動作,但我不是
很確定他們到底怎麼換鈔的等語(偵102號卷第49至54頁、偵
34472號卷第125至131頁)。
㈢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經過,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詹俊毅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我和宋岳庭、被告是在
臺中的東庚公司一起工作認識的同事,差不多認識2、3年,
我總共參與2次行騙,都是由宋岳庭提供租賃車、假鈔、偽
造車牌,在土牛公園將上述物品交給我們,他說裡面有玩具
紙鈔,叫我把玩具紙鈔掉包成要換錢的人的現金,出發前宋
岳庭會以telegram提供我們告訴人之地點與金額,由我和被
告前往面交詐取財物,平常和我搭檔當詐騙的是綽號「阿良
」的被告房柏良,他年紀比我小,因為我沒駕照我不敢開,
被告有駕照,宋岳庭租車後由被告開車載我北上,其中1次
是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當時
我們都沒有下車,是對方上車,被告負責開車,該車是黑色
Altis,我坐在副駕駛座,負責拿假的玩具鈔給對方,對方
拿真鈔想要換越南盾,我們假裝要先清點,我們只是跟阮文
雄說清點,和數目有沒有對而已,清點完就還阮文雄,然後
在清點的過程中調包,將其中369張仟元真鈔掉包為假鈔,
並夾雜8,000元真鈔給對方後,我們假借名義說要去附近的
超商廁所,要他下車,然後就由被告開車載我離開現場到附
近一起換車牌,事成之後我們都約在土牛公園,我會將所有
的贓款交給宋岳庭,宋岳庭會當場將10%給我當酬金就是3萬
5,000元,他也會當場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的數額是
多少,其他的都會被宋岳庭拿走,開去臺北的這台車,我有
看到被告下車換車牌,我跟宋岳庭、被告犯案時都用飛機軟
體聯絡,裡面的訊息都被宋岳庭刪除了,被告當時是如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所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所示染紅髮之人等語(偵
34472號第67至79頁、第203至210頁、偵102號卷第325至326
頁、偵3163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91至102頁)
㈣是由上揭證人阮文雄與詹俊毅就詐騙面交之經過情形,均證
述當時詐騙成員即紅髮之被告係駕駛黑色Toyata車輛,而於
本案時地告訴人上車後,以藉口清點款項之話術,要求告訴
人交付35萬元,並由坐於副駕駛座年齡較長之成員即詹俊毅
負責清點,於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以真鈔8張夾雜369張玩具鈔
之方式,將告訴人款項予以掉包後交還告訴人,嗣藉口欲至
附近如廁,而要求告訴人下車後,旋即由坐於駕駛座年紀較
小、且染紅髮之成員即被告駕車離去。上開所為證述各節互
核全然相符一致,是證人阮文雄與詹俊毅前開證述,自均互
得為補強之證據,而增強各自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且證人阮
文雄所為證述,並有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Viet」截
圖、與「Tran Huy」之訊息對話紀錄、「Tran Huy」臉書用
戶資訊截圖(偵102號卷第305至3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02號卷第223至281
頁)、被告及證人詹俊毅之個人基本資料(顯示被告為90年
生,詹俊毅為86年生,偵34472號卷第15頁、偵102號卷第10
9頁)附卷可查,核與證人阮文雄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是證
人阮文雄所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情形,堪信為真。
㈤又就證人詹俊毅所為證述之其他補強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
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
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
、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
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
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
⒉查依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岳庭之證述與被告自承,line暱稱「
天才阿豹」之人即為被告,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偵34472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9頁);次查依證人
宋岳庭與暱稱「天才阿豹」之人即被告間,於111年6月20日
(週一)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宋:明天預備囉)什
麼」、「(宋:明天你要上班?)明天去?」、「(宋:對
,但時間還不一定,你要上班的話,我就跟上面說排在六點
後)那我請禮拜二唄,好的喔」、「(宋:明天我再跟你確
定)」、「(宋:還沒有單,估計今天是沒有了)好的喔」
;於111年6月22日傳送訊息:「(宋:先處理正事,先準備
前置)好的喔」;於111年7月7日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
「(宋:阿良 問一下租車的 是不是續租有比較便宜)被告
回覆傳送訊息截圖記載『(問:請問續租有比較便宜嗎?)
有喔等等我確認一下後面訂單』、被告傳送照片『1,700元國
泰世華銀行ATM收據』」,有各該訊息截圖附卷可憑(偵3447
2號卷第217至227頁);復核以被告與同案共犯宋岳庭確有
於111年6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業據被告及證人宋岳庭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
記載每日租金為1,800元(偵102號卷第85頁)、宋岳庭之身分
證與駕照雙證件影本、租賃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等件存
卷可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被告與宋岳庭間於111年6
月22日討論先準備「前置」作業後,即於同日共同前往租賃
本案小客車之客觀事實,足為認定被告確有與宋岳庭以承租
本案小客車作為遂行本案犯行之前置作業之佐證,且核與證
人詹俊毅所為證述,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車輛為宋岳庭所租
賃交付等節核屬相符,而足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且依本案小客車於111年6月25日經用於本案犯行後,後續被
告與宋岳庭並討論該車輛續租事宜,並即匯款1,700元之續
租款項之客觀事證,益徵該車輛確實為被告與宋岳庭所實際
租賃並掌控使用,故方得明確該車輛之需用期限,且即為實
際匯款由被告負擔租車費用,以延長本案小客車使用期限,
而得為證人詹俊毅證述其搭乘本案小客車北上以遂行本案犯
行,確係由同案共犯宋岳庭、被告及證人詹俊毅所共同謀議
實行之佐證;且足徵被告辯稱本案小客車為詹俊毅個人實際
使用,車輛交付詹俊毅後,被告不知其用途,而與被告無涉
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另宋岳庭辯稱前開其
與被告間訊息內容:是要幫人家要錢,是欠公司的錢,不是
欠我個人的,我不知道公司的名字,上面就是公司的人,我
跟他用飛機(telegram)聯絡,但是目前刪掉了云云(偵34
472號卷第63頁),然宋岳庭既辯稱該訊息是討論要幫公司
要錢,然卻甚連該公司名稱亦不知悉,而所稱「上面」之人
亦無任何具體年籍,且更刪除其所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是認其所為辯稱,除無客觀證據可憑,亦顯與通常事理明顯
相違,核屬無據之幽靈抗辯,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
⒋再查,證人詹俊毅證稱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之人為當時染紅
髮之被告(本院卷第102頁),除與證人阮文雄證述明確相
符外(偵34472號卷第117、121頁),並有被告房柏良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確為染紅髮之外觀,可資補強
(偵34472號卷第17頁),足證證人詹俊毅之前開證述,堪
信為真,被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當時係染褐髮,有戴眼鏡
習慣云云,與前揭照片顯示被告為紅髮,且無配戴眼鏡之客
觀事證及前開證人之明確證述不符,要無足採;且由相較證
人詹俊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證人詹俊毅確有配戴
眼鏡之影像可認(偵102號卷第111頁),若被告確有配戴眼
鏡習慣,為何其前揭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未若詹俊毅之影
像照片,而並無配戴眼鏡,益徵辯護人前開所辯,僅為刻意
規避前開證人所為明確證述之被告外觀,而顯屬臨訟杜撰脫
辯之詞,難以憑採。
⒌末查,依本案小客車自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起至同日
下午2時38分之GPS定位紀錄(偵102號卷第89至102頁)、同
年月日之etag費用及行駛里程紀錄照片(偵102號卷第78頁
)、本案案發時間前後行駛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偵102號卷第63至78頁),亦得證明證人詹俊毅證稱其搭
乘本案小客車自臺中北上後,並有於中途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更換本案小客車車牌為0000-00號車牌,續而前
往本案案發地點之證述為真,而得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由上所述,證人阮文雄及詹俊毅所為證述,除互核一致而互
為補強外,並有前揭各該客觀補強證據,增強前開證人證述
之憑信性,而均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確有與同案共犯宋岳庭
、詹俊毅、不詳年籍暱稱「Tran Huy」男子,共同謀議實行
本件犯行,以於臉書社團刊登虛假匯兌訊息之「假匯兌真詐
財」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而由被告與宋岳庭先為
前置作業於111年6月22日前往租賃本案小客車後,由被告於
111年6月25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北上,並於
途中更換車牌以規避偵查,而以替換玩具鈔之手法詐取告訴
人阮文雄所交付款項,被告與宋岳庭、詹俊毅等人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堪
以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同案共犯詹俊毅之證述,
無補強證據、本案證據不足云云,業經本院引據卷內客觀事
證,詳為論述認定如前,而均無足採。
㈦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辯稱:同案共犯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款項5、6
萬元致生嫌隙,為脫免債務而為構陷云云;惟查被告於112
年7月12日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問:有無財物或其他糾
紛?你們彼此認識多久?)詹俊毅因找我刺青,有欠我刺青
費用7,000元」等語明確(偵34472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詹
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腳是被告刺的,但手不是
,而且我沒有刺雙手,刺腳的那次我記得約5、6千元而已,
我是欠被告幫我刺這隻腳應該是5、6千元而已等語(本院卷
第94、98頁),而就刺青金額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一致,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辯稱而大幅增加刺青費用為5、6萬
元云云,顯與被告自身所為陳述即有矛盾不符,已難憑採,
且由證人詹俊毅並未規避或否認其有積欠被告刺青款項,而
坦然陳述其所積欠金額,更與被告所為初次陳述之積欠金額
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所為證述為真,且由此亦難認證人詹俊
毅因此筆積欠之數仟元金額款項,即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存在,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⒉至被告辯護人復辯稱,玩具鈔上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云云,
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
玩具鈔採驗結果記載:「經採驗無足資鑑驗之指紋」等語可
佐(偵102號卷第229頁);惟查,該證據僅得證明送檢驗之
玩具鈔上未留存有被告、證人詹俊毅或其他共犯之指紋,然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業經證人阮文雄及詹俊毅證述明確,並
有前揭客觀證據在卷可稽,而為本院綜以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參互勾稽印證結果,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依此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取,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
俱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宋岳庭、詹俊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an Hu
y」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臺之越南
人,並負責共同前往承租本案小客車,及駕車北上實際與告
訴人面交詐取財物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在臺相對弱
勢外國籍人士之財產法益,並嚴重損害臺灣國際形象,所為
至應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釐
清上情,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繳回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惡劣;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舞台現場搭建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育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告訴人
所收受之玩具鈔369張,為被告與同案共犯等人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玩具鈔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證後無留存必要,由警察
機關逕行銷毀,有刑案勘察證物清單在卷可稽(偵102號卷
第237頁),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否認獲有犯罪所得
,然證人詹俊毅明確證述:「宋岳庭會當場拿10%給我當酬
金,他也會當場給阿良錢」、「我分10%就是3萬5,000元,
阿良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偵34472號卷第73頁、第208頁
),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分配,本院衡以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並未輕於同案共犯詹俊毅,雖非負責實
際點交調包款項工作,然分工駕車搭載詹俊毅共同北上與告
訴人面交,並有分擔共同前往租車之前置工作,是認其犯罪
所得同為3萬5,0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
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小客車之車牌2面換上
偽造之4022-ZF號車牌2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
正確性及順豐公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然查,經遍閱卷內事證,除同案共犯詹俊毅證稱宋岳庭交付
偽造車牌外,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本案車牌係偽造或變造,尚
無從以共犯之自白,即認定此部分確實成立犯罪;且查4022
-ZF之牌照號碼乃確實存在,並非虛構之號碼,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102號卷第83頁),是亦無從以該號碼
而認定該車牌係屬偽造,而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認該更換之
車牌係真正牌照,被告將之懸掛於本案小客車行駛,至多僅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行政罰責任,
且卷內復無被告予以塗改、變更該更換後車牌之事證,即難
認屬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則被告將之懸掛於本案小客車
並駕駛上路,尚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或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就上開併案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有上開罪名,即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
從而,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118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