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75號
原 告 周海薇
被 告 黃鈺涵
許韶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4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鈺涵、許韶今(下稱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林于
棋等四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許,因具有共同理念,欲
共同出資經營服飾店之合夥事業,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分別於1111年11月4日依被告許韶今之指示匯入
兩筆10萬元、111年11月22日匯入兩筆10萬元至廠商李欣捷
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户,於11
1年11月22日以交付現金方式將 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許韶
今,合先敘明。
㈡因原告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林于棋在討論經營服飾業之商業
模式中產生衝突,故被告二人隨即要求原告退出服飾店之合
夥事業,並與聲原告達成合意,關於原告出資之50萬元,被
告二人將自112年2月開始,於每月10日還款3萬元,並由被
告黃鈺涵負責出款予原告,被告黃鈺涵亦分別於112年2月10
日、3月10日、4月11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1日、8月
10日、9月11日分別匯款3萬,9月18日再匯款16萬5千元(提
前支付112年10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之每月3萬
元費用,以及自113年3月一半費用即1萬5千元)目前共還款
405,000元。
㈢被告二人本應於113年3月再支付1萬5千元,並於4月、5月每
月支付3萬元、6月支付2萬元,共9萬5千元,以還清原告出資
支付之50萬元,然其竟以服飾商經營不善為由,拒絕給付原
告剩餘之9萬5千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二人皆置之不理。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被
告黃鈺涵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許韶今應
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之任
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㈠因合夥事務涉訟時,對造應以合夥團體或全體合夥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未以合夥團體或全體合夥人為
被告,僅列被告二人,未將訴外人林于祺列為被告一同被訴
,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意旨,恐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原告、訴外人林于祺及被告二人於111年間約定共同出資合夥
經營系爭服飾店,其中原告、林于祺二人各出資50萬元(出
資比例分別為1/6、1/6),被告二人各出資100萬元(出資比
例分別為1/3、1/3),合夥財產(下稱系爭合夥財產)總額
為300萬元。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經討論後原告遂於111
年12月28日向被告二人聲明退出合夥事業。鑒於兩造就本件
合夥關係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亦未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間
,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退夥應自通知後兩個
月即112年2月28日始發生效力。原告應先協同被告二人及他
共有人就112年2月28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結算,始得請求合夥
財產之分析,然其未經結算程序,逕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全
部之投資款,顯然於法無據,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查原告、訴外人林于祺及被告二人於111年間約定共同出資、
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其合夥性質屬普通合夥,合夥財產為全
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 3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意旨,原告退夥所請求返還之出資金額,自不得由兩造自行
約定,而應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先行結算,再按各合夥人
之出資額比例返還之。
㈣次查,為籌備合夥事業之經營,系爭合夥財產至111年11月25
日止即已支出100萬以上,此為原告於全體合夥人所在之LIN
E群組所述(參被證1,LINE暱稱_柒柒”❤️77為原告)。而後,
合夥財產仍有房租、裝潢等支出(參被證2),截至原告退夥
之生效日即112年2月28日止,合夥財產僅餘494,845元,依
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82,474
元【計算式:494,845x1/6= 82,4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惟被告二人自112年2月至9月間已陸續返還原告405,0
00元,顯逾原告所得請求之出資款,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被告二人自無庸返還原告請求之95,000元。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退夥聲明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當時
合夥財產餘額為1,064,165元,按出資額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返還之投資款數額為177,361元【計算式:1,064,165x1
/6= 177,3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二人迄今
已給付原告405,000元,遠大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被
告二人自無須再給付原告95,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
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82條第1項、第6
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
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
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互約共同出資經營服飾店,係屬民法合夥法律關
係,原告合夥出資額為50萬元,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退夥
,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告得依法請求返還出資額,揆諸前
揭說明,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
之狀況為準,且需以合夥事務了結後計算始分配損益,否則
即不得請求為全部出資之返還。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合夥事務已了結、彼等之合夥財產已確定盈虧並結算,即系
爭合夥尚未結算,自無從依合夥之盈虧情況並分配損益,原
告請求就原本出資額為全部返還,難謂有據,委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黃鈺涵應
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許韶今應給
付原告95,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項、第二項被
告之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小-287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