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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街○○號)至少壹 佰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 導(內容:法律規範、情緒管理、溝通技巧)十二次,每次至少 二小時;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育有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不滿聲 請人對其提分手,竟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下列家庭暴力 行為:㈠民國114年1月11日至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 、○○○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無故以鎖頭鎖住聲請人之車輛,並朝系爭住處丟擲東西;㈡ 同月12日11時許至系爭住處,拆除聲請人兒子之機車車殼; ㈢同月26日11時許對聲請人咆哮並揚言要放火燒聲請人家;㈣ 同月29日到系爭住處丟雞蛋,並持甩棍作勢恫嚇,更破壞聲 請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㈤同年2月6日及同月7日仍持續打電 話騷擾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及其 家庭成員○○○、○○○、○○○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4年1月11日係因伊受傷保險公司理賠金都遭 聲請人拿走,伊才要去系爭住處向聲請人拿錢,但聲請人都 避不見面,伊沒有傷害聲請人,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 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 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 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 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 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 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 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 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 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 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 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 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 款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2人育有1未成年子女○○○,為 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家護卷第18、20至22頁),渠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 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㈠㈡㈢㈣㈤之事實,固據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相 對人於114年1月11日至系爭住處,以鎖頭鎖住聲請人之車輛 ,並朝系爭住處丟東西等情,有系爭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附 卷可考(司暫家護卷第1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住 處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家護卷第19至21頁),相對人到庭 後對此亦未予爭執(家護卷第21至22頁),故上開㈠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為真,而相對人無故鎖住聲請人之車輛,並朝系 爭住處丟東西之行為,衡情已足妨害聲請人及其同住系爭住 處之家庭成員○○○、○○○、○○○之居家安寧,並致令其等之精 神受有重大之壓力及痛苦,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無訛。另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有㈡㈢㈣㈤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話紀錄擷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司暫家 護卷第31至73頁),此部分事實自亦堪認為真。本院審酌相 對人為聯繫理賠金返還事宜,故而頻繁聯繫、往找聲請人, 其動機雖屬正當合理,然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或尋 求其他合法管道救濟,相對人捨此不為,卻逕以鎖聲請人之 車輛、朝系爭住處丟東西,動輒對聲請人咆哮、言語恫嚇、 騷擾,甚至破壞聲請人車輛之方式為之,其所為當已構成家 庭暴力行為,尚不得以金錢糾紛為由作為其可對聲請人及其 家庭成員○○○、○○○、○○○施暴之正當理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遇有任何 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 相待,惟相對人不以合法管道訴求權利,卻選擇施以上開家 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等仍有債務糾 紛,目前尚未獲妥適解決,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 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彼 此間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渠 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 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 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參酌家庭暴力 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家護卷第37至43頁)之建議,為協助相 對人學習壓力情緒調適、溝通技巧及改善其家暴行為之認知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期能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 。再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 員○○○、○○○、○○○,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與其家庭成員○○○、○○○、○○○ 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遠離系爭住處之距離逾100公尺 、暨應遠離○○○之學校、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其經常出入場 所、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及○○○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 相關資訊等語,然審酌相對人實施家暴之場所並非在○○○之 學校、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其經常出入場所,併考量聲請人 未就核發上開各項內容之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 釋明之證據,兼衡本件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之受暴情節及程度後,認本院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應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免受相對人 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均暫無必要, 附此陳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 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7

KSYV-114-家護-534-20250327-1

家護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核發之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三 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欄第一、二項應增列: 相對人不得對特定家庭成員○○○、○○○、○○○、○○○、○○○、○○○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特定家庭成員○○○、○○○、○○○、○○○、○○○、○○○為騷 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3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於民國114年1月8日核發後,相對人 竟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月30日前往聲請人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租屋處,手持自製之爆裂物並作勢點 燃,復以言語向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林順排、標心樺恫稱: 要同歸於盡等語,致其等聽聞後心生畏懼,考量相對人已以 威脅傷害聲請人家屬之方式恐嚇聲請人,自有增加保護特定 家庭成員○○○、○○○、○○○、○○○、○○○、○○○之必要,爰聲請變 更系爭保護令如主文欄所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 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 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5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有系爭保護令影本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違反 保護令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度偵字第4320號起訴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1至63 頁),堪信其所指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 後,猶未遵守系爭保護令之內容,而逕為上開家庭暴力,顯 見其漠視系爭保護令之效力,再考量其實施手段甚為激烈, 益徵其已無法有效自我克制,則該不法侵害行為仍有繼續發 生之可能性,是為避免聲請人及特定家庭成員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家庭暴力,認原核發之系爭保護令內容尚有不足,故 本件實有命相對人不得對○○○、○○○、○○○、○○○、○○○、○○○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行為暨為騷擾行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於系爭保護令第 1、2項增列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27

KSYV-114-家護聲-17-2025032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㈠聲請人住所(地址:高 雄市○○區○○路○○○號);㈡○○○就讀之學校(地址:高雄市○○區○○ 路○○○號「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㈢聲請人 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街○○○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6

KSYV-114-家護-214-202503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丙○○○ 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急性梗塞 併失語症而急診入院救治,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長女即聲請人、相對人次女即關係人、 相對人長子○○○、相對人次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罹患急性腦中風及失智症,但認知功 能及行為能力已嚴重缺損,生活上亦需專人全日照護,顯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6

KSYV-113-監宣-700-20250326-1

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尚未交往前之民國106年4月間,未 經同意即牽手、親吻抗告人,交往後只要抗告人不順相對人 之意,相對人就會以言語辱罵抗告人,甚至於106年5月下旬 明知抗告人上台親吻的是相對人本人,仍惡意質疑抗告人是 親吻他人,致抗告人深受謠言困擾,相對人又於106年7月間 在民宿內性侵抗告人,而在兩造分手後,相對人復僅因細故 即以「幹妳他媽的死白癡」、「妳腦袋有問題,去看醫生」 、「神經病」等語辱罵抗告人,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皆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堪認有家暴事實;另抗告人直到11 2年間仍有接到相對人未顯示號碼之騷擾、恐嚇電話,益徵 抗告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審以抗 告人不能提出遭相對人不法侵害或有繼續受相對人不法侵害 危險之證據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之通常保護令,不無違誤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 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 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通常保護令之立法,乃法 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 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 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 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 」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須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 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 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 ,始足以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 手段,自非妥當。另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 6年3月5日修正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 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 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 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 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 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 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 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 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 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 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 ,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 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言語衝突、行為對立,僅得認為係一 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四、經查:  ㈠兩造曾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一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 執,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 係伴侶,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上開家暴事實,固據提出下列事證為證, 惟本院細繹其中之兩造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家護卷第211 至237、269頁、抗告卷第21至30、31至35、41至47頁),雖 可見雙方確因交往過程彼此如何相處之觀念、看法不同,而 對彼此有所不滿,相對人並因此有質問抗告人或表達抱怨不 滿之情,然充其量僅係相對人於溝通過程中一時情緒抒發之 語,已難遽認係家暴行為,縱有部分過當言語而令抗告人心 生不快,惟衡酌抗告人於上開對話中仍不時予以回應、嚴詞 反駁,顯非處於全然弱勢地位,益徵兩造僅係單純因意見不 合而有言語衝突、行為對立,是本件抗告人所指述之上開情 節,核與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揭示欲防免藉由體力、性別 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 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之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觀之相對人臉書PO文、相對人網 頁擷圖之內容(家護卷第271、273頁、抗告卷第37頁),均 係相對人為抒發情緒在其個人社群平台所為,內容甚為平和 ,亦未指名道姓,應不構成對於抗告人之家暴行為;另審酌 卷附診所病歷資料、來訪者機密資料表、諮商明細證明書、 諮商預約紀錄、諮商時數費用證明、諮商相關資料等證據( 家護卷第17至19、22、276、279至281、287至299頁),至 多能證明抗告人曾有就醫諮商之紀錄,仍難認與相對人之行 為有何關連;再查抗告人留言紀錄、抗告人與他人之對話紀 錄、臉書社團發文、抗告人與相對人朋友之對話紀錄、勞工 保險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個人專戶明細等資料 (家護卷第165、167至173、175至195、239至267、283、28 5頁),或屬抗告人之單方指述,或與其主張之家暴事實毫 無關連,凡此均不足以佐證確有上開家暴事實存在,是原裁 定認定本件尚無證據可認相對人有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遭相對人持續撥打電話騷擾、恐嚇,而有繼 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云云,業經相對人具狀否認,並辯稱 與抗告人久未聯繫等語在卷(抗告卷第63頁)。經本院檢視 抗告人所呈之通話紀錄(抗告卷第49至51頁),雖可見抗告 人手機確有3通未顯示號碼之來電,然抗告人既未能接起以 辨別來電者之身份,且客觀上亦無從特定上開來電確為相對 人所為,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 張上開未接來電為相對人所撥打云云,無非出於猜測,顯不 足信採,末考量兩造現已分手多年,且分居兩地多時,難認 抗告人仍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準此,原裁定依卷附 證據資料,認抗告人並無持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危險,而駁回本件保護令之聲請,尚無不當,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認其無法證明相對人 有故意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因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請求核發 保護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24

KSYV-114-家護抗-9-202503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成年 子女○○○、○○○,兩造現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惟被告 在原告患有皮膚病時,譏諷原告得到報應、長得像惡魔等語 ,原告罹有疾病時,被告亦未加以照料,更天天辱罵原告, 未曾關心原告,且被告久未與原告同床,無夫妻之實已逾25 年,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成年子女○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0、15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又原告主 張被告常對其辱罵,原告患病時亦毫無關心,兩造多年來雖 同住一屋但分房居住,僅有夫妻之名但無夫妻之實,婚姻關 係已無從維持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證人即兩 造之家庭幫傭甲○到庭證述:伊與兩造同住兩年,兩造同住 一個房子,但沒有同房,兩造以前大概一個星期吵架,到後 來因為原告比較靜了,就比較少吵,現在如果被告在念的時 候,原告就進去房間,兩造各過各的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 6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 是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感情不睦,屢次發生口角爭執,雙方迄今未能尋求有效溝通方式,情感越形疏離,同住一屋簷仍長期分房,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創家庭幸福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亦徵其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消弭與被告離婚之意,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亦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修復婚姻關係之舉,足徵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24

KSYV-113-婚-389-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下合稱聲請人2人)均 係其母丁○○與相對人所生之女,而相對人因於婚姻關係中對 丁○○實施家暴行為,導致其等自懂事以來即生活在相對人家 庭暴力之陰影下,嗣丁○○因不堪其擾而訴請離婚,始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90年7月4日判決准丁 ○○與相對人離婚,且於90年8月7日確定在案;另相對人從聲 請人2人幼時即遊手好閒,未曾對聲請人2人盡任何扶養義務 ,聲請人2人係由丁○○扶養長大,是本件相對人顯有民法第1 118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2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有養聲請人2人長大,若伊都沒有賺錢,聲 請人2人是吃什麼長大的,現在她們賺錢就不養伊了等語置 辯。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2人主張渠等係相對人與丁○○所生之女一節,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信為真實。復觀 諸相對人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卷 第57頁),且自稱其僅領有國民年金,已無法維持生活,因 為身體都是病,全靠妹妹付房租及支持生活費用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51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 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 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 扶養義務。惟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於婚後曾數次對其等之 直系血親即母親丁○○為家暴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節,業 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55頁) ,並有臺南地院90年度婚字第204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相對人上開對丁○○之故 意不法侵害行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不但嚴重傷害當時尚 未成年之聲請人2人之情感,導致其等對父親毫無信任,更 足令聲請人2人於成長過程身心飽受恐懼,而從聲請人2人所 陳可知其等內心至今仍有陰霾,益徵相對人上開所為,實對 聲請人2人之身心暨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自可認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倘聲請人2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聲請人2 人另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相對人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事實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相對人雖請求傳喚其妹張茜茜到庭作證,並表明待證事實為 相對人有對聲請人2人盡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 。然本院係因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母故意為不法侵害 且情節重大,因而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有 如前述,則相對人有無在聲請人2人未成年前善盡扶養義務 ,於本件裁判結果即無影響。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應調查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而上開證人之調查結果,既於本件裁判結果之認 定並無影響,依據前開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性。準此,相 對人聲請調查證人張茜茜,違反調查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相對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陳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21

KSYV-114-家親聲-43-2025032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 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134號,下稱本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照顧未成 年子女2人,無法工作,仰賴家人經濟支援,無資力支出本 案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 所得資料顯示,其民國112年之收入雖僅有新臺幣(下同)1 0萬9,364元,但財產總額高達303萬7,099元一節,有卷附11 2年度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衡以本案擴 張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7萬6,635元及追加請求之代墊 扶養費134萬4,97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共僅7,752元, 以聲請人上揭資力,尚非無力負擔,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之情事。從而,本件 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20

KSYV-114-家救-44-202503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於本案事件審理程序中擴張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及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擴張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萬6,6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擴張此 部分聲明後,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扣除原告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時已繳納之1萬900元,尚應補繳4,752元, 另其於同日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134萬4,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則係因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從而 ,本件原告共應再補繳裁判費7,752元(計算式:4,752+3,000=7 ,752),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7,7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20

KSYV-112-婚-134-20250320-2

家護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之一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二 五一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有效期間延長至 民國一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核發之111年度家 護字第2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 即將屆滿。然相對人自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仍於114年1月14日 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鄭和路口以言語騷擾聲 請人、推擠聲請人身體、欲搶聲請人手機不讓報案,並因此 違反系爭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於114年2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聲請人既仍受相 對人家庭暴力之危害,爰聲請將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 2年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撤銷、變 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 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 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四、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系爭保護令影本。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地檢署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檢察官令。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聲請人實施上 揭不法侵害行為,漠視本院所核發系爭保護令之效力,足徵 聲請人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虞,為保護聲請人之人身 安全,認應有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復審酌相對人違犯保 護令內容及情節,是認本件應延長系爭保護令期限為2年, 而聲請人係於系爭保護令失效前之114年1月24日提出本件聲 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於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111年度家護字第2518號通常保護令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 為。 三、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戶籍、學籍、所得 來源等相關資訊。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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