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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4號 原 告 涂芳榕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沈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 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之標的物坐落在 新北市鶯歌區,屬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原本為原告女兒吳巧芬所有, 吳巧芬於民國104年間因涉及保管財物及現金之糾紛,經債 權人於104年5月間委請王廸吾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 因吳巧芬唯恐名下財產有遭受債權人假扣押之危險,故與被 告謀議於104年9月7日虛偽設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 。因原告知悉被告並無財力可出借700萬元;且從債務清償 日期約定長達9年多,然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 無,顯不合理,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見700萬 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虛偽不實。  ㈡吳巧芬嗣後因交通意外於110年4月2日離世,原告為吳巧芬唯 一繼承人,並於100年6月2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間,多次請求被告具體提出有借 款700萬元予吳巧芬之匯款及借貸等證明資料,否則應配合 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被告至今皆無法提出其有 借款700萬元予吳巧芬之具體事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 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 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 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 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 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應由抵押 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原告辦理繼承後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 本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另依前段說明,被告應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即就吳巧芬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 錢交付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與吳巧芬間確有700萬元借貸一事,亦未能證明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其他債權態樣為何,益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 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認系爭抵押權 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標示明細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 鶯歌區 中正段 337 5,485 502/1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總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新北市○○○○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4.50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設定明細 編號 登記 日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字號 其他登記內容 1 104年9月7日 沈秀娟 普通抵押權 汐樹登字第00143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0年5月1日金錢消費借款。 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巧芬,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建物);502/100000(土地) 設定義務人:吳巧芬 共同擔保地號:中正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中正段00000-000

2025-03-31

PCDV-113-重訴-82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林淑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玉嬋 張凱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婚姻存續期間,甲 ○○與被告乙○○(下稱乙○○)外遇交往,於下班後及假日頻繁 約會、吃飯、看電影,成日以通訊軟體噓寒問暖直到深夜, 有相當親密之男女私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甲○○ 因而疏遠原告、長期對原告施加冷暴力,被告2人所為已影 響原告與甲○○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日日以淚洗面,有嚴重焦慮反應、失眠 等症狀,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 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凱強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2人之對話訊息,均屬好友間之日常對話;且被告2人為 同事,基於工作關係本會每天見面,偶爾於下班後一起吃飯 或上健身房,亦有其他友人共同參與,被告2人縱有相約, 亦均係在乙○○住處樓下等候,甲○○並無多次前往乙○○住處; 113年2月14日被告2人雖一同用餐,但當日僅係單純用餐、 根本未在意是否為西洋情人節,且燒肉店亦係一般朋友均能 前往之處所;甲○○代乙○○網路購物之行為,事後乙○○均會交 付現金予甲○○,此屬朋友間代為網路購物之平常行為;被告 2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在行為。  ㈡甲○○與原告近年來感情觸礁、日常相處常生齟齬,致甲○○下 班後不願立即返家,選擇前往健身房運動或與同事用餐後始 返家,為免不想返家之心思被原告知悉而滋生紛爭,只能謊 稱加班,故甲○○為此向原告致歉,非因與乙○○間有何踰矩之 情事,甲○○致歉之內容與乙○○無關。  ㈢原告與甲○○間婚姻不順遂,係個性不合及相處上問題所致, 與第三人無所涉,被告2人間之往來均符一般朋友往來之分 際,無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無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依其個 人主觀想像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擅斷,應予駁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 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 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 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 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 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 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 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 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 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 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 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 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 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 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 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㈡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而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嚴重破壞原告婚 姻共用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通訊軟體噓寒問暖直到深夜,固據其提出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而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略 以:「甲○○:你頭毛要吹乾喔」、「甲○○:你皮衣洗好了嗎 ?」、「甲○○:嬋嬋,抱歉,我剛剛在忙」、「(乙○○:傳 送『月薪7萬全上繳妻,每日領200元+穿破內褲,警察人夫怒 求離婚』新聞連結,強哥剩下的路也不算長了,確實該靜一 靜,不過也只是一個過程)甲○○:真的,快結束了」、「甲○ ○:你以後做自己就好,我的主人不需要跟任何人低頭」、 「甲○○:你是穿什麼衣服出去呀?(乙○○:褲裙啊,夏天穿的 )甲○○:喔喔,不會冷喔?我是說有穿厚外套吧……好吧,你 不要冷到了,喉嚨還沒好……別冷到就好,晚上出門進也不能 這樣穿喔」、「你沒穿膝上襪嗎?……那腿露太多了吧」、「 甲○○:你說你今天的褲裙是哪一件呀?(乙○○:(傳送連身短 裙照片)這件啊)你下次其實可以拍你的衣服給我看就好,不 用附麻豆(乙○○傳送女僕裝照片)」、「甲○○:越晚會越冷, 真的,你穿暖一點,記得穿襪子(乙○○:有啊)你要去吃啥? (乙○○:我以為強哥會過來,公館看一下)哈哈哈,想去找你 啊,可是8點要去洗牙」、「甲○○:洗好澡就坐床上了嗎?( 乙○○:淑女坐姿,身體靠在床邊,腳彎曲貼在地板)」、「 甲○○:我滅火器的盒子放在你房間門口,小心不要踢到喔」 、「(乙○○:強哥又要開始酸我了)甲○○:沒吧,你太敏感了 啦,不會酸你,這輩子都不會」、「甲○○:蓋好被子,明天 穿暖一點,聽說會變冷」、「甲○○:你有沒有起來上廁所, 喝水?(乙○○:有啊)」、「甲○○:妳眼睛看起來很乾(乙○○ :對啊,黏而已,沒有乾)有過敏嗎?」、「(乙○○:肚子餓 了)……甲○○:晚點再去吃啊,還是你要先吃蘇打餅?你等等 先去洗澡,比較暖和」、「(乙○○傳送看診進度照片)……甲○○ :拿完藥了嗎?(乙○○:剛拿完)甲○○:恩恩,回程注意安全 喔」(詳見本院卷一第25至99頁),依上開內容觀之,充其 量只能證明被告2人平日會關心對方生活、相互問候、閒聊 、討論穿著方式、傳送社會新聞連結、討論人生規劃等。而 原告所謂的「女僕裝」,依照卷內照片所示,其實是少女風 的女性洋裝(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又所謂甲○○稱「洗 好澡就坐床上了嗎?」,乙○○回稱:「淑女坐姿,身體靠在 床邊,腳彎曲貼在地板。」等語,依對話前後文觀之,乙○○ 隨即再稱:「這種坐姿標準的骨盆歪斜」;甲○○則稱「難怪 我總覺得妳骨盆不是久坐引起的」(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足見被告2人是在討論健康問題,並非曖昧的對話。綜 觀前揭對話紀錄,被告2人均無出現曖昧鹹濕的親密對話, 或互相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片,難論超出社會 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交互動程度,被告2人尚未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下班後及假日頻繁約會、吃飯、看電影 等情,除前揭對話紀錄外,另提出甲○○網路購物紀錄及LINE PAY消費紀錄等件為憑,然依甲○○網路購物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01至119頁,卷二第61至66頁),甲○○代購之物品,包 括襪子、鞋子、過膝襪、擴香瓶、水晶、串珠材料、高鐵票 、洋裝、滅火器、香芬機等物,次數雖多,但部分商品係直 接由廠商寄給乙○○,且大多為個人生活用品,並無可認為屬 於女性私人貼身衣物之商品,本院衡酌朋友間協助購物之情 形所在多有,無從逕以張凱強有協助乙○○網路購物,即認有 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復依甲○○LINE PAY消費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3頁),雖有多筆消費為兩人份的,且 有1次為2月14日西洋情人節,但上開消費紀錄均為餐廳、飲 料及電影等日常消費,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消費時僅 有被告2人,縱認當時僅有被告2人,其等互動方式是否已經 逾越普通朋友程度,亦不清楚。從而,本院無從僅憑前揭網 路購物及消費紀錄,即遽論被告2人互動已經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⒊另參酌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 4頁),甲○○僅坦承有與乙○○吃飯用餐等互動情形,但始終 否認兩人互動已經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而甲○○雖有表達歉意 之言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44頁),但細譯原告與甲○○對 話內容前後文,甲○○道歉的原因係就其與乙○○用餐互動之事 隱瞞原告而道歉,並非表示其已經與乙○○發展不正常男女關 係而道歉。故本院亦無從以此證據論斷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  ㈢依上各情,固足認被告2人間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而未與 避嫌,而令原告心生不悅或讓人有非議之處,但尚不足以認 定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 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被告2人所為與法 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行為仍有差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3-訴-94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葉麗娟 被 告 王孝芳 訴訟代理人 喻國威 喻新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699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有燻香等行為影響其睡眠,竟基於 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原 告住處門口梯廳此等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場所,於如附表「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侮辱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辱罵、恫嚇屋內之原告,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以加害財產 之事恐嚇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說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但本件係因原 告有燻香習慣,煙味擴散、長時間殘留在被告家中,致被告 長期失眠、無法入睡,期間曾透過社區警衛、報警希望能協 調,但原告全不予理會,被告因想協調而按原告門鈴,詎原 告拒絕協調,並裝設監視器正對被告家門,被告只是希望可 以跟原告溝通一下,原告裝設監視器是造成被告情緒爆發的 最大原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 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 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地 點,於附表所示時間、辱罵內容之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公然侮辱則為想像競合之輕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除原告主張被告有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外,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亦有侵害 原告自由權,且均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於 被告前揭辯詞,僅係被告行為之動機,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免 除賠償責任之理由。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兩造均為同一棟樓同層 之住戶,本件係起因細故未能有效溝通致生紛爭,被告因而 為前揭恐嚇及辱罵行為,復參酌兩造學經歷,暨本院依職權 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再佐以本件加害情節、被害程度及兩造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 1月21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 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侮辱內容 1 111年4月20日 ⑴(門鈴聲2短1長響後)某女聲在門外說:「…當做我們給妳…(無法辨識)…算什麼查某人…賺呷查某!才會…妳有本事妳就開門,躲在裡面衝啥?衝啥小!以為妳攏甲欺侮..妳小姐..妳什麼小姐…每次都弄什麼薰得臭得要死,妳以為我們不會….喔(無法辨識)…三八查某、三八查某,妳有本事妳開門」。 ⑵「以為我們讓妳好欺侮喔?我們也會點,我們也有啊,妳要不要來聞?」,(門鈴聲持續長響)某女聲說:「要點大家一起來點,把妳房子燒掉,沒那個本事還會做騷吱吱的事情…妳有本事妳開門啊!我們告警察我告訴妳..好沒二天就在起肖…」(關門聲)。 ⑶(門鈴聲響、關門聲)「爛女人才這樣做這種事情…每次都點那個味道…她三天好…二天好、五天神經病..俗仔..要躲起來」。 2 111年4月21日 某女聲:「妳出來呀!(拍門聲)……(略)肖仔……出來啊我看妳多肖,我沒有看過..到底跟妳有關係唷?(拍門聲)…(略)有種試試看,我都貼大門,你撕看看,肖查某!(關門聲)」。 3 111年5月2日 被告口出「管妳什麼我就是貼老虎,過份、有夠過份,妳以為妳門封這樣我們就聞不到,警察也裝死,他說他沒有聞到,人家懶得理妳,人家說妳有妄想症,幻想人家要殺妳人家要怎麼妳..起來啊!起來去告警察!不然叫妳男人來啊..」,並於訴說前揭內容時,係開啟被告家門,站在被告家門口,面對告訴人之門戶,邊有以手指比向告訴人該戶之動作。 4 111年5月21日 被告稱「照就給她照啊…啊妳點菸又沒有證據啊..抽啊…」(噴灑聲)被告持噴瓶在樓梯間到處噴灑,「..要命..自己花、賣雞八(面對告訴人家門方向)那個..那個..得來的,不是正常人,變態!」(用力關門)

2025-03-31

PCDV-114-訴-22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之理賠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被 告 曾建琳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溢領之理賠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給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9,07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774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5,274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4-補-57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黃進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金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6,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4-補-58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旭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晴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立工程承攬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新竹建地(即 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 地)之營建工程(下稱甲工程),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 )2億4,500萬元,若有違反須賠付500萬元予對方。又原告 與昱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昱金公司)為關聯公司,法定代 理人均為洪素晴,原告係以昱金公司名義出面承攬甲工程, 然112年間被告提供其與昱金公司就甲工程之營造工程承攬 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其中檢附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僅 為2億1,015萬1,640元,顯不足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故原告 並未簽約。今甲工程已動工開挖地基,被告已無從將甲工程 發包予原告承做,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500萬元,爰依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原告名義負責人洪素晴及實際負責人陳晶龍(均為經 營者)謊稱原告對興建集合住宅大樓工程有豐富經驗且頗具 專業能力,故於111年12月13日遭詐欺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 書。112年1月間被告先將自己承造,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另案新建工程(下稱乙 工程),發包予同為洪素晴、陳晶龍經營之昱金公司承攬施 做,詎昱金公司於收取「第1期-材料購置及前置作業款」及 預支部分後續工程款共380萬4,800元後,並未依約施工,且 就被告提出之工程問題,亦無法給予專業合理之答覆,迄今 仍無法提出相關施工進度表、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施行計 畫及規範等資料,故原告根本毫無承攬及施做乙工程建案之 能力(甲工程亦同),原告卻仍向被告謊稱可承攬建案工程 之施做。此外,擔任昱金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昌鈺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昌鈺公司),早因多次跳票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 戶,根本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能力,洪素晴及陳晶龍卻謊稱 昌鈺公司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與財產,足以擔任昱金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是以,系爭同意書乃被告遭原告名義負責人洪 素晴及實際負責人陳晶龍詐欺而簽立,被告已於112年11月2 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同意書自 始無效,被告已無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又 系爭同意書中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之性質,原告因自始不具履行承攬系爭工程之能力,即無所 謂損害可言。  ㈡兩造就系爭同意書雖約定承攬價格為2億4,500萬元,惟嗣後 原告表示其與昱金公司均無可施做甲工程機電部分之能力或 下包商,需由被告另覓包商配合施做,雙方討論後,才會以 手寫方式加上附註內容,故被告扣除該機電工程之承攬價金 後,始另提出2億1,015萬1,640元之報價。而營造工程實務 上,「機電工程」與「水電工程」本來就是截然不同的項目 ,甲工程因屬危老重建之建案,相關機電工程需以符合綠建 築、智慧住宅及耐震住宅標章等認證標準之方式施做,但原 告不具備機電工程施做資格及能力,又不願接受被告推薦之 相關廠商,也不願接受將機電工程款項扣除,亦不願進一步 進行議價,兩造因而未能簽訂系爭合約書,此情應可歸責於 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以2億4,500萬元 總價承攬甲工程,嗣後被告提供之甲工程總價為2億1,015萬 1,640元,並提出系爭合約書,但原告並未簽約,且甲工程 已經開始施工,無法由原告承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同意書、系爭合約書及甲工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同意 書是否已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㈡原告依系爭同 意書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指詐欺 ,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 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 ,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 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自始無履約能力,卻謊稱其有能力完成 甲工程,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甲工程場址大門、圍籬設計圖及示意圖資料、原 告於甲工程建案場址前後共3次搭建施做大門、圍籬之現場 照片7張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97頁),對比前揭 資料,原告第1次施作甲工程大門的情形,確實與示意圖有 相當落差,直至第3次施作時,才勉強符合圖示,是被告質 疑原告建築施工能力,並非無憑。又證人即洪素晴表弟陳春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工程業界大概做了20年以上,相 關工程經驗很多,比如說寺廟工程、比如說在97年時有完成 長春路的1棟大樓等,我還有跟合興建設配合;我從110年至 今,有參與原告跟昱金公司的業務,原告跟昱金公司工務大 部分都是我在負責;我之前提到有參與寺廟工程、長春路的 1棟大樓及合興建設,是參與全部,絕大部分是土建(工程 ),並非承攬,我可以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0、234、237頁)。依證人陳春霖上開證述,可知其負責原 告跟昱金公司大部分工務,但其實際負責項目多為土建(建 物之主體工程,水電及空調則為土建之附屬工程),並無承 攬整個建築工程之經驗,故原告是否有能力承攬甲工程建築 營造工程,確實有疑。而原告雖主張其有履約能力,但原告 並未提出其有承攬完成其他建案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甲工程 施工進度表、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施行計畫及規範等資料 供本院審酌。綜合評價上開事證,被告主張原告無履約能力 ,應屬可採,是被告以原告謊稱其有履約能力詐欺,致被告 陷於錯誤,被告發現後以存證信函撤銷其訂立系爭同意書之 意思表示(未罹於除斥期間),為有理由。是以,系爭同意 書已因被告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同意書 請求約定被告給付違約金,堪以認定。  ㈢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認定被告撤銷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理由,已如 前述。然參酌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除以電腦繕打文字內容 「令(應為今)甲,乙雙方(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對 新竹建案(地號新竹市○○段○○段000○○○地號所在位置)之工程 承攬價格,甲,乙雙方均同意以新台幣貳億肆仟伍佰萬元由 乙方承欖本案營造工程」、「甲,乙雙方均同意,若有違反 上述承諾,願賠付新台幣伍佰萬元予相對方,本協議書,屬 正式合約之部分,至雙方簽署用印後即生效。」外,另有手 寫「附註:若甲方與甲方業主未完成正式工程合約簽署,本 同意書自然失效。」、「甲方引薦機電廠商未能與乙方就價 格達成本案之施作,則甲、乙雙方另行協議討論。」等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19頁),除上開內容外,系爭同意書並無其 他記載或附件,甚為簡略。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可知兩造雖 有約定承攬報酬為2億4,500萬元,然對於「本案營造工程」 之具體項目,並無任何文字約定,可見系爭同意書僅為甲工 程契約之預約,兩造將來尚須另行以契約約定來特定「本案 營造工程」之內容;且另依手寫內容「甲方引薦機電廠商未 能與乙方就價格達成本案之施作,則甲、乙雙方另行協議討 論。」可知,被告希望原告施作的範圍包括機電工程,且保 留雙方另行討論之空間。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文 義,以及當時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認為兩造雖有約定承攬報酬為2億4,500萬元,但因兩 造就甲工程具體承攬項目並不明確,實際締約的承攬報酬仍 應依實際施工項目而有議價之空間,故即使系爭同意書有效 ,然原告嗣後因承攬報酬不符期待而拒絕簽立系爭合約書, 此後續不能簽立本約之責任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亦無 從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2-建-6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郭鐘隆 相 對 人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又按本件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是 否為適法之提示,及付款人對之已否為承兌或付款,以保護 償還義務人之利益,現行法允許償還義務人,拋棄其利益, 而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藉以增進票據之流通,兼節省作 成拒絕證書之費用。是發票人既決定拋棄其上開利益而於票 面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承擔嗣後可能發生執 票人有無依法提示之爭執的風險,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由 其負擔舉證責任,即係本此意旨,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為合 理分配。末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 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 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 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 3號、第35號裁定參照)。準此,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 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 實體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 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7月23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上述票載發票日即108年7月23日起算,於111年7 月23日屆滿,惟相對人遲至114年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此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已甚為明確,抗告人主 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法院應予審酌。又執票人可隨時 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但仍應付款之提示,並於未獲付款後, 始得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 相對人迄今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所謂曾為付款提 示,並非事實。從而,相對人已違反票據前開規定,亦即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於法未合,且已罹於時效,不應 准許,自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 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 定,及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至於抗告人另抗辯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縱令屬 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抗告法 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 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 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實施,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 決。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4-抗-6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鍾欣穎 被 告 王尚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22號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929元,而該裁定已 於114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4-訴-95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陳金妙 鄭朝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萬6,52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陳金妙、鄭朝仁分別以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9號之建物無權占用為由, 聲明:⒈陳金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鄭朝仁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785元等語,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應以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查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 之面積分別為40.70平方公尺、177.00平方公尺,然系爭土 地僅28.57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調解卷第75、77 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故實際占用面積應以系爭土地 面積為準,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為9萬6,500元,循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價 值約275萬7,005元(計算式:28.57㎡×9萬6,500元=275萬7,0 05元】。  ㈢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自113年9月7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 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日即113年12月3日後方發生之遲延 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萬9,517元【計算式:1萬3,785×(2個月 +26/30日)=3萬9,517元】。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79萬6,522元 (計算式:275萬7,005元+3萬9,517元=279萬6,522元),又 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 起訴時即113年12月3日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4-補-60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李麗蓁 視同上訴人 李源庭 林紀紘 林癸吾 林瀅玉 林虹均 林若淳 林煌祐 林柔利 林倩億 林小圓 被 上訴人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35 元,併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 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 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係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1596-1(1)地號(牆)」(面積0.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則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5,960元(計算式:0.94 平方公尺×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34,000元/平方公尺=125,9 6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二及三項均係屬被上訴人即原告於 原審以一訴附帶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既已對原判決命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2萬5,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日為114年3月7日,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0-訴-1817-2025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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