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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京茂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王高明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羿愷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蔡俊國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8703、44645號、112年度偵字第50294、5771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高明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京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蔡俊國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羿愷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伍仟貳佰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0行「SANS AI」更正為「SANSEI」,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杜建成於 調詢」更正為「杜建成於警詢」,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王高明、蔡俊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智訴字卷第76 、126頁)、仿冒之隔離衣包裝外盒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21237號、衛部醫器輸壹字第 004207號許可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第3955號卷第10、43、122至132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 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 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 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又被告王高明、蔡 俊國行為時,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擅用或冒用 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110年5月1 日施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則為:「擅用或冒 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 金」,且於該條項立法理由揭示:參考藥事法第86條規定 ,因擅用、冒用其他醫療器材名稱、說明書或標籤,均造 成產品資訊不確實,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 於第1項明定處刑事罰。稽諸新制定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 1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未變動,雖該法將「藥物之名稱、仿 單」變更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亦僅為用 語變更,實質上未變動構成要件;另新法雖增列「本人合 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之行為態樣,然與本 案被告2人之犯行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法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王高明、蔡俊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又刑法第2 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 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 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被告王高明、蔡俊國偽造文 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販賣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之醫療 器材之低度行為,為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高明、蔡俊國就 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王高明、蔡俊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冒用他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斷。被告京茂實業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王高明、羿愷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即被告蔡俊國,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 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各對被告京茂實業有限 公司、羿愷國際有限公司科以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高明、蔡俊國以經 銷醫療器材為業,僅為自己能如期履約,竟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而販售,不僅以欺瞞之方式危及民 眾、醫療院所、養護機構對醫療器材交易安全之信賴,更 無視醫材法律之嚴格規定,影響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 性之審核控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且均與遭冒用權利人宇紘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宇紘公 司)調解成立,並分別遵期履行賠償金額(本院智訴字卷 第139至141頁,智簡字卷第15、19至23、27頁),堪認確 有悔意,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京 茂實業有限公司、羿愷國際有限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   (四)另被告王高明、蔡俊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均已坦認犯 行,復分別與權利人宇紘公司調解成立,被告蔡俊國已履 行賠償完畢,被告王高明已履行部分賠償,宇紘公司亦同 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蔡俊國之臺幣付款交易證 明單附卷可參(本院智訴字卷第139至141頁,智簡字卷第 15、19至23、27頁),本院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 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被告2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高明應依 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宇紘公司,並諭知被告王高明 、蔡俊國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分別向國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若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王高明堅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 獲利(偵字第44645號卷二第38、39頁背面,本院智訴字 卷第77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京茂實業有限公 司、王高明、羿愷國際有限公司、蔡俊國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查獲之仿冒之「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13 箱(每箱40盒、每盒10入,已扣案送驗2箱與2盒,其餘責 付由眾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查扣),共計5,200件, 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係證人鄭琳達及 眾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京茂實業有限公司及王高明應連帶給付宇紘藥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宇紘藥品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03號                   110年度偵字第4464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16號   被   告 京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王高明    被   告 羿愷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蔡俊國    上 一 人 林明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高明為京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茂公司)登記暨實際負 責人,蔡俊國為羿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羿愷公司)登記暨實 際負責人,鄭琳達(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眾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眾里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登記暨實際負責人, 其等以批發販售一般醫療器材為業,彼此具有合作暨上下游 廠商關係。緣自民國109年1月下旬起,各國新冠肺炎COVID- 19疫情爆發,王高明與蔡俊國見開放自由市場販售防疫物資 之醫用拋棄式隔離衣有利可圖,明知宇紘藥品有限公司(下 稱宇紘公司)於109年2月業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21237號醫 療器材許可證」核准輸入之「品名:“宇紘”拋棄式隔離衣( 未滅菌)」、「15件/盒」、「製造廠名稱:Copious(Cambod ia) international Inc」、「製造廠地址:National Road Number 2,Kilomet No.68,Phum Rung,Khum Lum Chang,Sro k Samrong Takeo Province,Cambodia(柬埔寨)」拋棄式隔 離衣已獲得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核准上 市、評價良好,遂由王高明出面向蔡俊國稱可由京茂公司向 宇紘公司(英文為KS-Hong)購買10萬件隔離衣後轉售予羿愷 公司,再由羿愷公司出口販售予新加坡之買家X-Boundaries 公司以獲利。羿愷公司遂先於109年5月4日與新加坡買家X-B oundaries公司訂立契約約定以美金30萬元出售宇紘隔離衣1 0萬件,再於109年5月6日以美金13萬500元向京茂公司訂購1 0萬件宇紘隔離衣,惟因當時國內疫情亦逢高峰、宇紘公司 表示無多餘隔離衣可供販售出貨予京茂公司,致京茂公司亦 無法依約定於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8日分別出貨予2萬件 、8萬件予羿愷公司,然因蔡俊國已持宇紘公司隔離衣之樣 品予新加坡買家、約定以美金30萬元出售10萬件「KS-HONG Disposable Isolation Gown」且已收受訂金,若無法順利 交貨,羿愷公司將蒙受重大違約金賠償。為謀救濟,王高明 、蔡俊國均明知不得擅用或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 說明書或標籤,又明知不得販售有擅用或冒用他人合法醫療 器材商品,及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不得為虛偽之標記,亦 明知不得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推由王高明向醫療器材業者鄭琳達經營之眾里公司購買 該公司於109年6月間取得「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207號醫 療器材許可證」經核准輸入之中國大陸製造「“博來珂”隔離 衣(未滅菌)」、「製造廠名稱:Zhangjiagang Blackbox Plastic Products CO LTD(張家港博來珂橡塑製品有限公 司)」7萬9,900件、及眾里公司透過SANSAI CO公司購買越 南製造拋棄式隔離衣10萬件(共計17萬9,900件)後,再由王 高明、蔡俊國以羿愷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騰達開發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大東紙器杜建成印製「宇紘拋棄式隔 離衣15件裝」「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外盒,再送至新 北市新店區交由不知情之杜全林所經營之倉庫存放、並將前 開外盒予以換包裝為「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許可 證字號: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21237號」、「製造廠地址:Na tional Road Number 2,Kilomet No.68,Phum Rung,Khum Lu m Chang,Srok Samrong Takeo Province,Cambodia」、「藥 商名稱:宇紘藥品有限公司」、「製造批號:CCG-138」等不 實資訊,由蔡俊國之羿愷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9日、6月13日 、6月15日共出貨10萬件予新加坡買家以完成交付,剩餘部 分即由王高明之京茂公司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科維、楊耀宗、 或向不特定之民眾、醫療院所、養護機構兜售,並由王高明 指示不知情之眾里公司出貨。嗣因宇紘公司於110年5月間發 現市面上有人兜售該公司所未販售、且製造批號不符之「10 件裝隔離衣」,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舉報,經該處 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0年6月10日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准之搜索票,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搜索 眾里公司,當場查獲仿冒之「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共 13箱、每箱40盒、每盒10入、共計5200件,由調查局查扣其 中2箱及1盒送驗,其餘責付眾里公司為行政查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高明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渠與被告蔡俊國均有向眾里公司購買隔離衣後,請騰達興業(大東紙器)更換外包裝後由蔡俊國出貨,剩餘則由眾里公司協助出貨之事實 2 被告蔡俊國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渠因與新加坡簽訂合約、必須按時交貨,故被告王高明要渠配合向眾里公司購買隔離衣,並委請騰達興業(大東紙器)更換外包裝後以順利出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琳達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渠有自中國大陸、越南進口隔離衣後,分別售予京茂公司、羿愷公司,並由該2公司將貨物入倉。嗣渠將貨品自倉庫拉回來時,發現包裝已更換為宇紘公司外盒,故眾里公司欲賣給美國買家Lungsai時,有再自行支付重包裝費用及倉儲費,將外盒改為白盒。嗣後眾里公司後續配合王高明之指示出貨予其他買家之事實 4 證人即宇紘公司人員林政葦、蘇祐德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宇紘公司並未出產「10件裝」隔離衣之事實 5 證人即眾里公司業務經理王宜筠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京茂公司向眾里公司下單10萬件隔離衣,眾里公司向中國大陸、越南進口裸裝隔離衣後,京茂公司就直接將貨拉走、放在外面倉庫,後來眾里公司為了要將隔離衣販售予美國買家Lungsai共25050件而支付倉儲費將貨拉回來後,才知道已被改包裝為「宇紘10件裝」;嗣後王高明會以Line告知要出貨予哪些買家,由眾里公司協助出貨之事實 6 證人杜全林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隔離衣自中國大陸、越南進口後,由王高明提供外盒改包裝,相關費用係向羿愷公司蔡先生請領,後來貨由眾里公司領回,但伊不在乎貨權為何人所有、只要有人付倉儲費即可之事實 7 證人蔡孟哲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渠有於不知情的情形下,透過楊耀宗牽線而販售仿冒「宇紘10件裝」隔離衣,並請鍾鎧璜經營之瑪凱生技發開有限公司幫忙開發票給買家,貨則直接由眾里公司出貨予買家之事實 8 證人鍾鎧璜於調詢之證述、瑪凱生技發開有限公司之發票、與證人蔡孟哲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蔡孟哲借用其經營之瑪凱生技發開有限公司名義販售「宇紘10件裝」隔離衣,由渠公司開發票予買家之事實 9 證人陳科維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一開始楊耀宗要向宇紘公司買隔離衣,但109年5、6月間無貨可賣,後來王高明於109年秋冬時有向渠表示手上還有宇紘的隔離衣放在眾里公司,要渠幫忙找買家出售,由渠直接將買家訊息傳給眾里公司出貨之事實 10 證人楊耀宗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渠向京茂公司王高明要買離衣,王高明要渠直接找眾里公司拿貨之事實 11 證人即宇紘公司經銷商陳懷信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一開始被告王高明要向宇紘買大量隔離衣,但宇紘無貨可賣之事實 12 證人即騰達興業(大東紙器)人員杜建成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王高明出面向渠表示要訂做「宇紘隔離衣10件裝、15件裝」外盒,但係向羿愷公司請款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 證明在眾里公司查獲已更換外盒為「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之隔離衣共5200件之事實 14 全國工商資源中心line群組 證明「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已在市面販售之事實 15 騰達公司(大東紙器)對帳單、發票、送貨單 證明係羿愷公司支付改包裝費用之事實 16 杜全林倉庫之倉儲費用明細 證明隔離衣之倉儲費係自109年7月9日算至同年11月30日,另外有改包裝25050件(即眾里公司販賣到美國)之費用 17 眾里公司隔離衣進銷紀錄表、進口報單、購銷合同、給京茂公司之報價單(Quotation)、統一發票、出口報單、Purchase Order ①證明眾里公司自中國大陸、越南進口隔離衣,售予京茂公司、羿愷公司之事實。 ②證明眾里公司自110年月5月起,有受王高明指示將剩餘之隔離衣送至醫療院所、長照中心等買家之事實 ③證明眾里公司出口20100件、4950件(共計25050件)隔離衣予美國Lungsai公司之事實 18 陳科維、鄭琳達、王宜筠3人共同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及王高明、鄭琳達、王宜筠3人共同群組之對話紀錄 證明陳科維指示眾里公司出貨予買家之事實(110偵44645卷一頁204至256) 19 鄭琳達、王宜筠、杜全林、Ricky共同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證明眾里公司自越南、中國大陸進貨後,直接交付給京茂公司之事實,而蔡俊國表示要在TW保稅倉改包裝之事實(110偵44645卷一頁264至297) 20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函文 證明在眾里公司扣案送驗之2種不包折疊方式隔離衣,均符合國家標準要求之事實(110偵44645卷一頁306) 21 被告王高明提出被告蔡俊國(Leiven)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蔡俊國向被告王高明告知,已與新加坡買家簽約,若不依約供貨,買家就會過來確認貨品之事實 22 被告王高明提出與宇紘公司蘇祐德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宇紘公司於109年6月底前都無貨可供應之事實 23 羿愷公司與新加坡買家之估價發票(pro forma invoice)、往來email、與京茂公司之採購單、京茂&羿愷之5人line對話群組、出口報單、管惠玲(即王高明之妻)京茂隔離衣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羿愷公司以美金13萬500元向京茂公司下單10萬件隔離衣,以美金30萬元出售予新加坡X-Boundaries公司,並已支付款項予京茂公司之境外帳戶,最後於109年6月9日、6月13日、6月15日出口至新加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高明、蔡俊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55條商 品虛偽標示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 療器材名稱及標籤等罪嫌,被告王高明、蔡俊國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請從一重論以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罪論處。被 告京茂公司、羿愷公司則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等罪嫌,請依同法第63條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2025-03-31

PCDM-113-智簡-1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藤 陳振東 陳振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文峰、羅宇軒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139 號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0,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8

TYDV-113-訴-1139-20250328-3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怡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其對被上訴人有被 上訴人父親林枋桂(下稱其名)之借款債權,得以抵銷原物 分割方案當中之金錢補償數額而為抗辯(見本院卷第57頁) ,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上訴人應補償被 上訴人之數額是否因抵銷抗辯而消滅,如不許提出上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情形,倘採原物分割方法,將破壞房屋完整性 ,難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情,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不動產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林枋桂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0萬元,伊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於同年5月15日、3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900萬元至 林枋桂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迄今未受清償,伊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繼 承人起訴請求於林枋桂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5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93號(下 稱系爭193號事件)審理中,伊以系爭債權與原判決命為315 萬3,011元之金錢補償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並補償315萬3,011元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金錢補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 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應無不合。  ㈡查系爭不動產之地上物為104年間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9 層建物,屬供住宅使用之區分所有公寓大廈,有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及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外放卷),足認其 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則從該建物結構觀之,其有 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倘逕予原物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該建物之需求,勢必需另劃 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 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 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 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又系爭不動產現為上 訴人居住使用,故以原物分割,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 上訴人,為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囑託 鑑定總價為1,261萬2,042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兩造 均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8頁),是被上訴人 未受分配之金錢補償為315萬3,011元(計算式:1,261萬2,0 42元×1/4=315萬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對於其受系爭不動產之原物分配,並以315萬3,011元 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僅抗辯:以系爭193 號事件之請求債權與前開金錢補償為抵銷等語,惟權利主體 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自明,上訴 人於系爭193號事件係對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請求於林枋 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有系爭193事件之 民事訴之變更㈢狀影本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 訴人於系爭193號事件主張之債權,非對於被上訴人之個人 債權,與被上訴人於分割方案當中之金錢補償債權,非屬權 利主體相同之債權,自無從予以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不 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315萬3,011元予被上 訴人,應屬適當。原審判決依上開方式為分割,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金錢補償部分,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一: 編號 系爭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街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同段9866建號,權利範圍84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46號,權利範圍402/100000) 上訴人權利範圍:3/4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4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8/40000) 上訴人權利範圍:3/4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5

TPHV-113-上-1051-20250325-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紀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9 號、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紀沅招募陳李沅勳(由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紅雁」、「零零柒」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並由陳李沅勳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渠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振東」之人向甘小玲佯稱:要匯款人民幣60 萬元與告訴人買車,但需要將其金融卡解鎖才能匯款云云, 致甘小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區 ○○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內,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 號000-000000000000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片2張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站內而受有損害。嗣甘小玲查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畫面循線追查,發現陳李沅勳於113年10月17日2時13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內領取上開裝有 甘小玲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經陳李沅勳到案說明 係由透過被告之介紹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 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 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蔡承翰、邱郅鈞於113年10月初加入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零零柒」、「宏雁」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係由被告 擔住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工作機及報酬,蔡承翰、 邱郅鈞依「零零柒」、「宏雁」囑託被告之指示,前往特定 地點,收取金融卡,及以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 蔡承翰、邱郅鈞收款後,交給被告清點並向「宏雁」回報總 金額後,由被告或蔡承翰或邱郅鈞繳交上層,並約定其等可 分得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彼此間以Telegram之「幣 總收MaiCoin」(下稱幣總收)、「紅酒、橡木桶外務組」群 組聯繫。被告、蔡承翰、邱郅鈞即與「零零柒」、「宏雁」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 定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提款卡後,「宏雁」指 示蔡承翰、邱郅鈞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附表1所示之金融卡, 再由蔡承翰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使用、更改卡片密碼(俗稱試 車)。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内。 「零零柒」、「宏雁」再通知擔任車手頭之被告,分配提領 詐欺贓款之任務予蔡承翰、邱郅鈞。蔡承翰、邱郅鈞接收被 告指示後,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2所示之金融卡 至附表2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後再將所 得贓款交予被告清點;嗣由被告或蔡承翰、邱郅鈞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層交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而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此部分犯 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7029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4960號、第5107號、第5 48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前案),尚未審結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經核對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表1編號9可知,兩案中被告均係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紅雁」、「零零柒」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甘小玲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兩案中被害人同為甘小玲,詐欺集 團所取得之提款卡亦均相同,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甚明 。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4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4日新北檢永慎114偵1829 字第1149028791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4年2月26日),為繫屬在 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1: 編號 原持有人 金融卡 1 李昕宜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勝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怡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哲彰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長戶 5 金惠蘭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詩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蕭玉樹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潘俊義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甘小玲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潘俐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時間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共同正犯 1 蕭羽紋(提告) 103年10月5日 告訴人蕭羽紋於113年10月5日,透過SweetRing網路交友網站認識LINE暱稱Liam、LINE ID:Liam-1103之人,於113年11月7日,對方問告訴人蕭羽紋要不要投資賺錢,告訴人蕭羽紋表示同意後,對方就給告訴人蕭羽紋1個加坡投資商場網站Wholesale(網址:WWW.sgpinternational.top),要求告訴人蕭羽紋先創1個商場帳號,並要求要用信箱綁定,告訴人蕭羽紋創完商場後,對方跟告訴人蕭羽紋表示他是在商場上賣情趣用品,獲利很多,問告訴人蕭羽紋要不要跟告訴人蕭羽紋賣同樣之商品,告訴人蕭羽紋表示同意之後,對方即要求告訴人蕭羽紋先選好要賣的品項掛上商店上,之後只要有訂單進來,就會寄訂單明細到告訴人蕭羽紋的信箱,因為告訴人蕭羽紋本身沒有那些商品,所以告訴人蕭羽紋要跟商場購買客戶要購買的品項之後,商場才會出貨給客戶,使告訴人蕭羽紋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嗣因告訴人蕭羽紋之後詢問其姊姊,也去查商場平台電話號碼,發現有這商場網址,但是電話並不是該商場電話,且都聯絡不到該商場的客服,也有寄郵件給該商場,但都沒有回覆,驚覺遭騙。 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店 2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2 李秋華(提告) 113年10月間 告訴人李秋華在IG交友平台聊天認識(Abner)男性友人,之後改到LINE暱稱(188988gu )徐梓晨聊天,對方教告訴人李秋華下載APPStore(Tariga商家),及如何操作系統,使告訴人李秋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依該平台的客服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所提供的帳戶,之後告訴人李秋華要提領時,因無法出金,客服又威脅告訴人李秋華,告訴人李秋華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 3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0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32分許、3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6萬元、6萬元、1萬6000元之事實。 葉紀沅、邱郅鈞 3 陶燕娟(提告) 113年5月間 告訴人陶燕娟於113年5月,經朋友介紹從手機的APP STORE下載虚擬貨幣投資APP[DEXL],下載後申請帳號時,APP就有先要求做身分核對,要告訴人陶燕娟上傳身分證的照片,通過後,線上客服要求告訴人陶燕娟加線下客服的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06」,佯稱使用線下客服速度更快,使告訴人陶燕娟陷於錯誤而加入,線下客服就跟告訴人陶燕娟佯稱可以先儲值10萬元美金加入會員,可以使交易更順暢及更多優惠,使告訴人陶燕娟陷於錯誤,為了加入會員就透過線上及線下客服陸續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陶燕娟於113年10月30日欲領投資所得,卻遭客服稱還要交20%的個人所得,告訴人陶燕娟才驚覺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15分許 3萬元、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汪仁聖(提告) 113年9月30日 告訴人李秋華在IG交友平台聊天認識(Abner)男性友人,之後改到LINE暱稱(188988gu )徐梓晨聊天,對方教告訴人李秋華下載APPStore(Tariga商家),及如何操作系統,使告訴人李秋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依該平台的客服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所提供的帳戶,之後告訴人李秋華要提領時,因無法出金,客服又威脅告訴人李秋華,告訴人李秋華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葉東祐(提告) 113年9月間 告訴人葉東祐於113年9月,在「牽手50」交友軟體上,認識1名林詩涵之網友,雙方即加LINE聊天,對方就跟告訴人葉東祐表示他在從事電商工作,一直推薦告訴人葉東祐加入電商行列,賣筆記型電腦,並給告訴人葉東祐1個sumoer的網址,佯稱只需要進去申請帳號當賣家上架商品,後續廠商會直接幫告訴人葉東祐出貨,就可以賺取價差,使告訴人葉東祐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進到網站申請帳號上架商品,對方就跟告訴人葉東祐說還要先匯款進到平台當作先給廠商的貨款,後續商品賣出有獲利後,會將獲利及貨款一起匯到告訴人葉東祐的帳戶内,使告訴人葉東祐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2日至26日陸續匯款對方指定之帳戶内。嗣因要告訴人葉東祐再繼續匯款時,告訴人葉東祐覺得有異,即未繼續匯款,客服即稱延遲付款就凍結告訴人葉東祐帳戶內所有的錢,並要告訴人葉東祐再支付1筆保證金解凍,才可以出金,告訴人葉東祐於113年11月1日支付保證金後,接到警方來電告知遭詐騙始驚覺遭騙。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許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漾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萬5元、2萬5元、 葉紀沅、邱郅鈞 6 楊舒媛(提告) 113年929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之前某日時許 告訴人楊舒媛因觀看抖音平台,1名綽號「麼麼達」主動跟告訴人楊舒媛聊天,並跟告訴人楊舒媛要LINE帳號加告訴人楊舒媛為好友,對方就跟告訴人楊舒媛說他有下注香港六合彩的門路,並詢問告訴人楊舒媛是否有想要下注香港六合彩,1注為4萬元,如果有中獎,會主動匯款至告訴人楊舒媛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使告訴人楊舒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給對方所提供的帳戶。嗣因告訴人楊舒媛欲前往郵局解除其母親的壽險,經告訴人楊舒媛之姊姊知道後,詢問告訴人楊舒媛之前轉帳的原因並通知警方到場協助,告訴人楊舒媛才驚覺受騙。 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萬5,000元 葉紀沅、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0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55分許、56分許、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7 林志成(提告) 113年10月9日 告訴人林志成於113年10月9日,在INSTAGRAM認識1女子(INSTAGRAM用戶名:琪琪、INST GRAM ID:lyg­_io),之後交換LINE(Lline暱稱「琪」),對方佯稱有賺錢機會,並傳送連結予告訴人林志成(網站名稱:購物網、網址:http://0Rami9.moxytw.cc),之後又指示告訴人林志成進入該網址進行交易,告訴人林志成於該網站第1筆交易中確實有穫利1,000元,使告訴人林志成陷於錯誤,繼續進行交易,並使用網路銀行、臨櫃等方式,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嗣因該網站客服聯繫告訴人林志成稱告訴人林志成在該網站帳號遭凍結,後又稱告訴人林志成海外帳戶之稅金巳超過,要求告訴人林志成匯款,告訴人林志成始驚覺受騙。 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57分許、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 6萬元、4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8 施永興(提告) 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 告訴人施永興與對方透過交友網站認識,雙方以LINE聯繫,對方教告訴人施永興操作手機,並提供投資網站名稱;Orami購物網、網址為https//shop6.twcsc.org/,要告訴人施永興加入會員,使告訴人施永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0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58分許 4萬15元、4萬8,015元(均含手續費)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41分許、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3萬元、2萬8,000元、3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14分許 3萬7015元(含手續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蔡承翰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27分許、3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08烙之全家超商金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美林門市 2萬5元、1萬5,005元、2,00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1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 5萬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9 翁丞樺(提告) 113年10月18日 告訴人翁丞樺於113年10月18日使用交友軟體「litmfttch」認識1名網友暱稱「懜」,對方詢問告訴人翁丞樺是否加LINE聊天,便傳了他的LINE ID「mdy9940」給告訴人翁丞樺,告訴人翁丞樺加了以後,有1位暱稱「半盞孤燈」的人(後改名為「小宇~香港半盞孤燈~孟德宇」,對方表示其對投資有點基礎並可以帶領告訴人翁丞樺賺錢,接著對方就傳了1個網址「wzgoldsc.com」給告訴人翁丞樺,該網頁内的名稱為「万洲金业」,並請告訴人翁丞樺馬上儲值,請告訴人翁丞樺跟網址內客服聯繫,客服就傳1組帳號給告訴人翁丞樺,使告訴人翁丞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嗣因告訴人翁丞樺想贖回時,「小宇~香港半盞孤燈~孟德宇」消失,告訴人翁丞樺才驚覺遭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 1萬元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23分許、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6號 3萬元、3萬元、2萬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0 廖貞瑩(提告) 113年8月間 告訴人廖貞瑩在sweeping交友軟體認識1位自稱陳佳明(LINE ID:cjm3382)的男子,對方向告訴人廖貞瑩描述貝萊德公司的客戶端維護的工作,並詢問告訴人廖貞瑩的想法,告訴人廖貞瑩表示贊成,對方就向告訴人廖貞瑩傳1個blede投資(網址:taiw.allbd8567.com)網址,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幫他進行測試,並傳了1組貝萊德公司的帳密給告訴人廖貞瑩,告訴人廖貞瑩透過該帳密依對方的指示進行操作,於113年8月31日對方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幫他出金,也確實成功出金,並向告訴人廖貞瑩出示出金成功的擷圖,於113年9月4日對方建議告訴人廖貞瑩註冊1個自的帳戶,並配合對方的指示同時操作告訴人廖貞瑩的及對方的帳戶,告訴人廖貞瑩於同年9月5日創立該網站的第1個帳號(帳號gar),並開始儲值到該帳號内,再依照對方的指示操作買賣,一直持續到113年10月11日,於113年10月16日告訴人廖貞瑩發現其第1個帳號及對方的帳戶遭凍結,對方邀告訴人廖貞瑩去詢問客服,客服表示告訴人廖貞瑩因為違約操作,因此被風控部門凍結,並表示會找人幫忙,後來透過他人幫忙牽線,可以透過風控部門王經理解決,對方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創立第2個帳戶,並表示如果告訴人廖貞瑩要保有第1個遭凍結帳戶的本金,需要在第2個帳號裡匯款第1個帳號7%的金額,使告訴人廖貞瑩陷於錯誤,持續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嗣因告訴人廖貞瑩發覺有異,並查詢相關網路資料,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 3萬元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邱小芬 (提告) 113年10月間 告訴人邱小芬於113年10月許,在LINE認識「Alf yang(小白楊)」,對方佯稱要教告訴人邱小芬投資黃金,傳給告訴人邱小芬上海期貨交易所的網址,並告訴告訴人邱小芬用這個網站操作,並要告訴人邱小芬跟上海期貨交易所的網路客服儲值,因一開始帶告訴人邱小芬操作都有讓告訴人邱小芬賺錢,使告訴人邱小芬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嗣因告訴人邱小芬不想玩,想要把錢領出來,對方不讓告訴人邱小芬領,告訴人邱小芬才發現被騙。 113年10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 4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永錦門市 2萬5元、2萬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2 李志偉 (提告) 113年9月23日 告訴人李志偉於113年9月23日收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iy」之網路友人通知,要邀請告訴人李志偉到他的網路賣場,並要求告訴人李志偉註冊「智能家居」會員,對方於113年10月7日開通「智能家居」賣家權限,至113年10月9日客服聯繫告訴人李志偉有第1筆訂單(訂單内容:飯店級洗完機金額1萬1,500元),客服要求告訴人李志偉要儲值金額才能發貨,使告訴人李志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到客服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李志偉想要先領回一些錢,客服表示告訴人李志偉未辦理稅賦減免無法入帳,且如未辦理稅賦,告訴人李志偉的網頁的錢包將被永久凍結,告訴人李志偉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美林門市 5,00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3 斐英全(提告) 113年10月初 告訴人斐英全於113年10月初,在網路上「微信搜尋認識1位「劉寧」先生,之後對方跟告訴人斐英全加LINE,對方佯稱投資搶優惠券可以賺錢,並傳阿里巴巴的網站給告訴人斐英全,告訴告訴人斐英全如何去操作搶優惠券,告訴人斐英全在阿里巴巴網站内搶了優惠券有人民幣6,900元,告訴人斐英全無法提領出來,之後對方告訴告訴人斐英要存更多新臺幣進000-000000000000帳戶後,才能成員阿里巴巴的會員,才能領人民幣出來,使告訴人斐英全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因無法提領人民幣,告訴人斐英全才驚覺被騙。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5號 2萬元、2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14 邱鈺喧(提告)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 告訴人邱鈺喧於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住處上網T1KT0K平台認識1人,佯稱要其聯繫買賣商品,對方幫告訴人邱鈺喧新增1個T1KT0K帳號及1個網址,要求告訴人邱鈺喧點進網址後點商品販售,但要先行代墊貨款,使告訴人邱鈺喧陷於錯誤,依自動櫃員機轉帳及存款方式至對方所提供帳戶。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19分許 3萬元、1萬4,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街0號 2萬元、1萬4,000元 葉紀沅、蔡承翰 15 楊語彤(提告) 113年9月16日 告訴人楊語彤於113年9月16日於Tinder上認識網友He,LINE暱稱:哲華,ID:ID:zzhehua0219),對方向告訴人楊語彤推薦1個博弈網站(澳門美高梅娛樂城),對方佯稱他是工程師可以破解網站,請告訴人楊語彤建立帳號供其操作,告訴人楊語彤建立帳號後,投入4萬元,後來對方又以其喝酒其他同夥和別人打架等致他受牽連被拘留,要和解金港幣2萬元,及以在該博弈網站操作欲提現利潤,需要付個人所得稅22萬5,000元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轉帳給對方,嗣因告訴人楊語彤接獲警方通知,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許、56分許、59分許、下午1時3分許 3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28分許、29分許、32分許、33分許、35分許、40分許、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17號、10號、69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6 黃春嬌(提告) 113年7月14日起 告訴人黃春嬌於113年7月14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的訊息,加入Meoacnger暱稱「股海日記」之人為好友後,對方要告訴人黃春嬌加入LINE群組,名稱為「D6財經股市資訊站」,裡面有很多人在討論投資的事情,之後有LINE暱稱「劉立霖」、「劉文宣」之人加告訴人黃春嬌為好友,要告訴人黃春嬌下載「MetaTeader 5」,並教告訴人黃春嬌註冊後依指示操作,使告訴人黃春嬌登入投資網站網址為:https://www.bairuifaqmjhki.com/mobiIe/fund/transaction?t=0,且中間對方有出金給告訴人黃春嬌,使告訴人黃春嬌陷於錯誤而轉帳。嗣因告訴人黃春嬌要把全部錢領出時,對方卻不讓告訴人黃春嬌出金,並要告訴人黃春嬌匯更多錢進去,告訴人黃春嬌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24分許 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21分許、21分許、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17 彭錦弘(提告) 113年8月1日 告訴人彭錦弘於113年8月1日,在臉書廣告看到投資訊息,即加入LINE自稱老師LINE暱稱「三竹小股王」和自稱康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LINE暱稱「吳嘉怡」,助理就將告訴人彭錦弘加入1個投資群組LINE暱稱「嘉怡課堂-10」,裡面會分亨一些股票與獲利訊息,於113年9月24日助理就傳給告訴人彭錦弘連結下載網址:https://pgups.yongymic.com/及下載名稱:永益投資app,再按照助理傳給告訴人彭錦弘申請帳號的步驟圖,使告訴人彭錦弘陷於錯誤,就開始進入app並投入資金去操作股票,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也同時加入另1個投資群組,自稱老師的LINE名稱永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LINE暱稱「陳怡文」,助理就將告訴人彭錦弘加入1個投資群組LINE暱稱:「陳怡文溫潤如玉18」,裡面會分享一些股票與獲利訊息。於113年9月25日助理就傳給告訴人彭錦弘連結下載網址:lrttps://pgdowns.viptsmicc.com/及下載名稱:通順投資app,再按照助理傳給告訴人彭錦弘申請帳號的步驟圖,使告訴人彭錦弘陷於錯誤,就開始進入app並投入資金去操作股票,陸續網路轉帳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内。嗣因告訴人彭錦弘後來想要將獲利出金,這兩家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開始說要收取佣金20%(永益app)及16%(通順app),還要再繳稅金10%(永益app)及20%(通順app),又稱金管會查到洩密的罰金10%(永益app)及30%(通順app,之後又稱告訴人彭錦弘帳戶有問題要保證金10%(永益app),告訴人彭錦弘依對方指示付款後,又稱要繳快速通道,金管會表示告訴人彭錦弘帳戶有風控問題要收風險金,告訴人彭錦弘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第二層)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8 蕭舒艦(提告) 113年10月中旬 告訴人蕭舒艦於113年10月中旬,使用TikTok時結識1名網友,對方告知告訴人蕭舒艦可以在抖音商城經營網路購物賣場,經與對方對談後,對方便丟1個連結給告訴人蕭舒艦,告訴人蕭舒艦點進去後下載1個APP就叫「TikTok商城」,告訴人蕭舒艦登入該「TikTok商城」創建一個帳號後,自113年10月20日經該APP客服人員指示匯款進對方所指定的帳戶,對方再幫告訴人把錢轉成美金存入告訴人所開設的「TikTok商城」帳號,告訴人蕭舒艦後續有看到有交易成功且有獲利入帳,但要出金時都會顯示異常,直到113年11月3日下午4時26分許「TikTok商城」APP更新後,告訴人蕭舒艦發現其所創「TikTok商城」帳號内的存金遭凍結,告訴人蕭舒艦立刻詢問那名客服,對方說因為告訴人蕭舒艦的帳戶之前的出貨狀況異常才會被凍結,所以要告訴人蕭舒艦再匯1筆2,800美元的款項當作平台保證金後就會解凍,告訴人蕭舒艦便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再度依對方指示匯款9萬元入對方所指定帳戶後,對方又表示告訴人蕭舒艦的帳號之前共計有19件貨物交易延遲問題,所以叫告訴人蕭舒艦要再支付1筆美金3,800美元當作客訴保證金才會解凍,告訴人蕭舒艦始發覺遭騙。 113年10月26日下午6時48分許 4萬8,2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晚間7時25分許,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萬,8000元 葉紀沅、邱郅鈞

2025-03-20

PCDM-114-原訴-23-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9號 原 告 閻若絢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張碧月律師 被 告 莊政哲 勝泰建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稔翔 林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287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政哲、勝泰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0元 ,及被告莊政哲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被告勝泰建材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政哲為受雇於被告勝泰建材有限公司(下 稱勝泰公司)駕駛貨車之司機,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 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被告勝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4段與北安路交叉路口 時,不顧紅燈指示,逕行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伊搭乘 訴外人陳振東駕駛訴外人陳子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 一交叉路口,因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右側車頭毀損、伊則受有腦震盪併皮下血腫之傷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只有提出300元的醫療收據,理賠評估大約5 ,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 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莊政哲駕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經 中山北路4段與北安路交叉路口時,不顧紅燈指示,逕行直 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碰撞系爭車輛,致伊受有腦震盪併皮 下血腫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檢察官起訴書、診斷 證明書、及相關費用單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23頁至34頁),信屬有據;而被告莊政哲因前開過失 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莊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 卷核閱無訛,是被告莊政哲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又,被告莊政哲既係為受雇於被 告勝泰公司擔任駕駛貨車之司機,其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肇 事發生系爭事故,一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莊政哲前 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為證,應堪信實,是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莊政哲、勝泰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高固廉聯合診所治療支 出30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1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9-23頁)為證,核屬相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信屬可取。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⑴第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程度及 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與肇事後未積極與原告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300元(計算 式:30,000+300=30,30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莊政哲為113年9月13日( 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勝泰公司為113年9月17日(見附民卷 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00 元,及被告莊政哲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被告勝泰建材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78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許文峰 羅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陳振藤 陳振東 陳振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文峰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許文峰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羅宇軒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許文峰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 參(見司促卷第2至3頁),嗣因確認原告2人分別借款金額以 及兩造有約定連帶責任,故於114年1月13日當庭最終確認其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200萬元,及自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1頁);查原告均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更亦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3人前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許文峰、羅宇軒分別借款3 00萬元、20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並應於每 月18日繳息,如屆期不清償,依約無須通知或催告,視同借 款屆期,且被告於借款時有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書),約定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羅宇軒200萬元。  ㈡至被告主張遭詐欺部分,因原告2人是經由友人方清萬介紹本 件借貸案件,當時被告表示係因房屋為宮廟,需要資金整修 並遷移宮廟,原告經評估後才同意借款,且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後,原告也確實有交付借款,經被告於收據上簽收 無誤,原告2人確實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爰依兩造借貸 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 宇軒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由其成員「陳 可鋅」,邀請被告陳振成之配偶王翠萍加入投資群組,佯稱 如王翠萍加入群組並在「量石資本」網路平台儲值並依指示 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並請王翠萍將營業員「可馨」加入好友 ,因「陳可鋅」訛稱投入大筆資金可高額獲利,慫恿王翠萍 將被告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地段10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貸款, 並請王翠萍將LINE名稱「貼心BANK貸」之「黃小姐」加入好 友,因「黃小姐」稱王翠萍資力僅能貸款500萬元,「黃小 姐」與其指示之方清萬、蘇椀伶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5 分偕同被告3人及王翠萍至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給原告2人,並設定預告登記給原告許 文峰。而被告陳振成及王翠萍於112年12月15日至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事達公司拿取所貸款項500萬元時 ,原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又稱須扣除服務手續費130萬元 ,故僅交付370萬元,且被告已將貸得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 團,被告並已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被告既係受原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因而向原告2人借款,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即無所據。  ㈡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將貸得款項交 付詐欺集團,實際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是原告無法證明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3人向其等借款共計500萬元未清償,並提 出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8頁),被告3人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借款 契約書、本票、收據,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一)原告2人是否為被告3人所指詐欺集團成員?(二)被 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三)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四)原告請求 被告3人連帶清償借款共5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並未證明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為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被告陳振成配偶王翠萍遭投資理財詐欺,並提出王 翠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可馨」、「黃小姐」、 「方清萬」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205頁),被告 主張遭詐方式確實與現時社會常見之投資理財型詐欺型態相 符,其主張固非無據,然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王翠萍與原 告2人之對話,本難以此逕認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⒊又依照王翠萍與「陳可鋅」之對話提及「王翠萍:女兒~貸款 專員問做什麼用途我跟他說投資用的。(陳可鋅:……千萬不 要說跟老師的佈局。)王翠萍:不行嗎?(陳可鋅:關於股票 一個字都不要講會通不過的。)王翠萍:沒有說。(陳可鋅: 你就說自己開準備開工廠)」(見本院卷第156頁)、「陳可鋅 :剛才熟人跟我講,你媽媽的房子是宮廟,需要特殊處理, 有點麻煩喔」、「陳可鋅:好,我跟熟人講了讓他好好跟專 員講講,讓專員跟銀行好好溝通」、「陳可鋅:你也可以說 是宮廟要特殊處理所以費用會高一些」、「(陳可鋅:媽媽~ 沒有跟金主講貸款是參加佈局吧?)王翠萍:我跟爸爸都說 房子修繕。」(見本院卷第157、158、165頁);另「陳可鋅 」有介紹貸款公司即「貼心BANK貸」給王翠萍(見本院卷第1 56頁王翠萍與「陳可鋅」之LINE對話),而王翠萍與「貼心B ANK貸」之LINE對話中,王翠萍亦於112年11月30日向對方表 示「我剛剛問我先生,我先生是說投資開工廠用的」(見本 院卷第179頁);堪認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確實有鼓吹王 翠萍貸款投資,但有囑咐不可向貸款公司表示貸款是要投資 用,且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宮廟,處理程序會比較麻煩,後續 王翠萍也是向放貸人員表示要開工廠,且自述向金主表示要 修繕房屋用的;則詐欺集團成員有特別囑咐不能向貸款公司 表示借款係為投資,且王翠萍應未曾向貸款人員表示借款是 用作投資用途,則身為金主之原告2人是否知悉被告借款係 為讓王翠萍投資股票等情,已難認定,更無證據足認借款予 被告之原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同謀。  ⒋又參諸112年12月15日王翠萍與「貼心BANK貸」之LINE對話中 ,「(對方:姐當時費用都跟你講得很清楚,為什麼你今天 沒給到談好的金額?)王翠萍:我給了。金主看不下去,是 金主不給你們不是我不給。(對方:可是你沒給到講好的數 字。)王翠萍:我已經給了啊,可是金主把收回來呀,你應 該問你的代書吧。(對方:錢在金主那邊?王翠萍:你的代 書在場你問代書吧。(對方:重點是我們談好的金額你沒給 足。)王翠萍:這不是我的問題,請你跟你的代書談。(對方 :你們關鐵門,錢也沒給到當時簽的金額,這樣我們怎麼跟 公司交代?)王翠萍:這不是我的問題,當初金主也是你們 找的。(對方:錢是你得給啊。)王翠萍:金主說我以點交了 ,去找你的代書談吧。」(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陳可 鋅」介紹「貼心BANK貸」之放款人員給王翠萍後,「貼心BA NK貸」人員又另行介紹金主給王翠萍,在金主交付借款後, 「貼心BANK貸」人員還有質疑王翠萍未交付約定之金額,王 翠萍表示係因金主的緣故才無法給足,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介 紹之貸款公司與金主之間應有服務費或相關費用之金額爭議 ,亦可推認金主與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貸款公司事前並無協 議,才會有上述爭議。益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金主與被告所 指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成員。  ⒌另被告稱當時係介紹萬事達公司方清萬,但原告2人表示與方 清萬為朋友,但與萬事達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112、133頁) ,惟無論原告2人與方清萬、萬事達公司有無關聯,因被告 不能證明「貼心BANK貸」貸款公司所介紹之金主亦為詐欺集 團成員,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原告2人明知王翠萍遭詐騙 乙事,且亦為詐欺集團之共犯。  ㈡被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 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遭詐欺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固堪認被告陳振成之配偶王 翠萍遭逢詐欺集團誘以投資而向他人貸款,惟被告並不能證 明原告2人亦為詐欺集團之同夥,或知悉被告係因王翠萍遭 詐欺而仍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再者,詐欺集團施詐之對 象為王翠萍,並非被告3人,被告3人未曾表示不同意王翠萍 以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則即便王翠萍遭人 詐騙,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2項規定撤銷其借款之 意思表示。  ㈢原告應有交付借款50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但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則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 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 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 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足額500萬元之借款,依前開實務見解本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112年12月14日係交付現金2 0萬元跟支票3紙共180萬元,另於112年12月15日交付現金30 0萬元(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簽 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發之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被告陳振成112年12月15日在支票3紙影本 之簽收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8頁、本院卷第81 頁)。經查:  ⑴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 本借據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款項均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交 債務人親自收訖,特立此據」,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 發系爭收據,其上亦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無誤,係 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恐口說無憑,特 立本收據為憑」,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據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4、8頁);則參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據上 開記載內容,足認原告稱已交付借款500萬元,本非無據。  ⑵另被告陳振成亦有於112年12月15日在支票3紙影本上簽收, 有支票3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亦承認 確實有收受支票3紙並有兌現,金額合計180萬元(見本院卷 第110頁),堪認被告3人確實有收受支票金額180萬元。再參 以原告提出交款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照片中確實 有千元鈔票之現金,大綑千元鈔票有3綑,小綑千元鈔票有2 綑,以常情判斷,通常會將整數現金綁成1綑方便計算金額 ,則依紙鈔堆疊厚度觀之,大綑千元現金可能為100萬元, 小綑千元現金可能為10萬元,故照片中之現金即可能共為32 0萬元,加上被告有收受之支票180萬元,恰好共計為500萬 元;雖原告稱有20萬元現金係在112年12月13日先行交付,1 12年12月15日交付金額為300萬元等情,但無論原告有無於1 12年12月13日先行交付20萬元,仍可認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 不會少於500萬元。故原告稱確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應堪 採信。  ⒋被告另稱交款當下有預扣利息、服務費、手續費共計130萬元 ,故未拿到足額500萬元等語,並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7頁)。經查:  ⑴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中之收費表為其等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照片中之收費表並無原告或其餘放款公司人員之姓 名捺印,確實難認為原告所出具;且照片中之現金為小綑千 元鈔票7綑及未成綑、零散之數張千元鈔票,看起來不足130 萬元,則被告以上開照片主張原告有預扣相關費用共130萬 元,尚難採信。  ⑵又參諸被告提出王翠萍與「陳可鋅」之LINE對話「(陳可鋅: 媽媽~拿到支票了嗎?)王翠萍:女兒錢拿到了。(陳可鋅: 媽媽~剛才熟人給我講,服務費沒有給他們嗎?)陳可鋅:我 給了,當場結清。(陳可鋅:好的媽媽~經理他們走了嗎?) 王翠萍:對啊被人家抓包代書費外加5%,金主說這樣子不行 ,哪有代書收量比。(陳可鋅:媽媽~媽媽到手有多少呀?) 王翠萍:錢有拆散掉,我回去要算一下再跟女兒說。(陳可 鋅:媽媽~你給了多少服務費他們呀?)王翠萍:15%。我給1 5%了。75萬。(陳可鋅:好的,媽媽~他們願意嗎?沒有跟你 鬧吧?)王翠萍:沒有。(陳可鋅:那就好,媽媽~支票有多 少要領取的呀?)王翠萍:貸款這邊經理他們的代書說這樣 子這五%的錢他不拿了。60萬3張支票。(陳可鋅:你總共給 了他們75萬他們結清了是吧?)王翠萍:是啊。(陳可鋅:媽 媽手上還有425萬,支票部門加起來180,現金245喔,是這 樣的嗎?)王翠萍:有包個$6000給他們那邊的小弟。好像是 。(陳可鋅:好,媽媽現在在外婆這裡是嗎?)王翠萍:沒有 ~我跟爸爸剛從金主這邊離開。」(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依 前開對話內容,王翠萍應係向「陳可鋅」表示有給付服務費 75萬元,與被告主張遭扣除相關費用130萬元,並非相符, 且「陳可鋅」以此計算王翠萍取得借款金額加上支票180萬 元,應有取得借款共425萬元,可見當天金主交付之借款金 額為320萬元(計算式:425萬元-180萬元+75萬元=320萬元) ,王翠萍也表示「陳可鋅」計算之金額無誤。益證原告除了 支票3紙共180萬元以外,確實有交付現金320萬元無訛。  ⑶且「陳可鋅」介紹貸款公司「貼心BANK貸」給王翠萍,「貼 心BANK貸」再另行介紹金主即原告2人給王翠萍,已如前述 ,則上開對話中之服務費75萬元是給金主或貸款公司「貼心 BANK貸」,尚無從逕認;惟參諸前開對話中王翠萍表示是金 主抓包費用不妥,所以最後付的服務費是75萬元,且後續「 貼心BANK貸」放款人員事後還有向王翠萍質疑沒有付足額費 用(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⒋),顯見王翠萍當時另有給 付款項給「貼心BANK貸」放款人員,只是沒有給付到原本約 定之金額,則服務費75萬元理應係給付給「貼心BANK貸」貸 款公司,而非交付給金主方。  ⑷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原告2人另有扣款,則被告主張原 告有預先扣款利息、服務費等130萬元費用,並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已舉證有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2 人與被告3人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㈣原告許文峰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原告羅宇軒得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00萬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借款期限: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 13年12月12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屆期未清償 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30元計算違約金。雙方約定月息 2分,於每月18日繳付利息,債務人如有逾期未按約定繳付 利息則甲方無須任何通知或催告乙方,其借款應視同借款期 限已屆期。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4頁)。 是被告3人於所約定之返還期限屆期,依前開規定,被告即 負有返還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於每月18日繳息, 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應於113年3月18日借期屆至等情 ,被告亦未曾表示爭執,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113年3月18日 已屆清償期,並請求被告3人返還借款,應屬有據。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經查:  ⑴被告3人雖主張原告2人當初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服務費 用等費用共130萬元,但不能認定屬實或為原告2人所扣除, 已如前述,是本件既無從認定本件原告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 息或任何費用,借款本金仍應以500萬元為計。  ⑵另被告表示亦陸續將借款匯款至詐欺集團帳戶或交付與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並列出附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以及提 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證、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 5頁),然被告所臚列交付借款之時間為112年1月16日至113 年1月29日,部分時間係在本件原告自述交付借款之112年12 月13日、112年12月15日之前,則被告所稱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款項與原告2人借貸予被告3人之款項實難認有關。  ⑶況且,原告2人既已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3人,而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另行交付給其等所 稱貸款公司之服務費或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均與原告無 涉,不能作為被告3人拒絕清償之事由。  ⒊又原告2人表示當初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許文峰、 羅宇軒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500分之300、500分之200,有系 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則原告許 文峰、羅宇軒主張其2人出借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 ,應為可採。又按本約所載,債務人、義務人或連帶債務人 均願負起連帶責任,即負擔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系爭借 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5頁)。則被告3人應 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許文峰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300萬元、原告羅宇軒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均 有理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 本件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見司促卷第4頁),換算為週年利率 為24%,依前開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週年利率16%之利息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文峰、羅宇軒依兩造借貸契約、民法第47 8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訴請連帶給付300萬元、200萬元,及均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1

TYDV-113-訴-1139-20250221-2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翠娥   被 上訴人 陳世瑀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國楨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乙○○(下以姓名稱之)之父, 乙○○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至全心醫院陳醫師診所(下稱全心 診所)由被上訴人陳世瑀醫師(下以姓名稱之)接種第1劑C OVID-19BiooNTech疫苗(下稱第1劑疫苗),於111年1月6日 至景美醫院,由被上訴人沈國楨醫師(下以姓名稱之,與陳 世瑀合稱被上訴人)為其接種第2劑BNT疫苗(下稱第2劑疫 苗),乙○○再於111年4月18日至全心診所由陳世瑀接種COVI D-19Modernna追加劑(下稱第3劑疫苗,與第1、2劑疫苗合 稱系爭疫苗),乙○○施打系爭疫苗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 ,依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17日衛授疾字第1120008705A號書 函(下稱系爭書函),未成年人施打疫苗應取得其法定代理 人同意方得施打,然被上訴人卻在未取得乙○○之法定代理人 即伊同意之情形下,為乙○○施打系爭疫苗,致乙○○發生左下 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合併根尖發炎壞死、咀嚼疼痛、牙齒鬆 脫搖動、無法正常咀嚼(下稱系爭損害)之疫苗後遺症,被 上訴人未依疫苗接種規定章程辦理,致乙○○之身體、健康權 受損,應賠償伊將來為乙○○支付裝換假牙等費用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又注射疫苗之毒性無法自行排除,長久存在體 內,致乙○○之生命陷入危險,應賠償伊為乙○○支出醫療保險 及醫治其他疾病費用3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為 乙○○施打系爭疫苗,侵害伊對乙○○之監護權,應賠償伊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80萬元(200,000元+300,000元+3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陳世瑀則以:乙○○於110年9月29日接種第1劑疫苗、111年4 月18日接種第3劑疫苗前均有受告知疫苗之保護效力、副作 用及禁忌與注意事項,且參諸第1、3劑疫苗之可能併發症中 均無牙根炎,乙○○遲至112年8月9日始出現牙根炎之症狀, 與第1、3劑疫苗注射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乙○○係自 主決定接種第1、3劑疫苗,此舉係為了避免遭感染時產生重 症風險而危及生命身體,屬其日常生活所需行為,依民法第 77條但書規定,無須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同意,伊未 侵害上訴人對乙○○之監護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沈國楨則以:乙○○接種第2劑疫苗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當時疫情及社會狀態實屬日常生活所必需,無須經法定代 理人即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沈國楨違背未經上訴 人同意而為乙○○接種第2劑疫苗之注意義務。乙○○於111年4 月18日完成第3劑疫苗接種,迄至112年8月間至沐晨牙醫診 所(下稱沐晨診所)就醫,始發現牙冠斷裂合併根尖發炎, 尚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乙○○之醫療院所轉診 單(下稱系爭轉診單)上記載慢性齒齦炎係牙菌斑導致,與 系爭疫苗無關。縱認系爭疫苗導致乙○○之牙冠斷裂、根尖發 炎,相關問題亦屬核准施打BNT疫苗之相關主管機關或製造 商之責任,與沈國楨為乙○○施打第2劑疫苗之行為無關。乙○ ○曾以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對 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2 年度醫字第11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駁回乙○○之請求,乙 ○○對該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00年0月0日生,施打系爭疫苗時為19歲,上訴人為乙○ ○之父。 ㈡陳世瑀於110年9月29日為乙○○接種第1劑疫苗、於111年4月18 日為乙○○接種第3劑疫苗;沈國禎於111年1月6日為乙○○接種 第2劑疫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 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 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 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 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 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 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 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乙○○施打系爭疫苗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 依系爭書函所示,未成年人施打疫苗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方得施打,然被上訴人卻在未取得乙○○之法定代理人即伊 同意之情形下,為乙○○施打系爭疫苗,致乙○○發生系爭損害 云云。經查,系爭書函記載:「基於民法就成年者年齡下修 為18歲之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為審慎執行疫苗接種 及完備作業程序,本部於111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地方政府 衛生局,對於滿18歲至未滿20歲民眾接種COVID-19疫苗前, 以持有家長(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人…)簽具之意願 書,由家長陪同或自行前往接種為原則,以應後續衍生可能 須確認簽署意願情形之查察。惟對於上述函文發布前未實施 家長書面簽署意願書之方式,考量目前相關法令對於法定代 理人行使未成年人之接種意願時,未有明文規定須以書面方 式為必要條件,爰後續若有相關意願簽署案件之查考需求時 ,再以個案認定」(本院卷第25至26、235至236頁),系爭 疫苗接種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29日、111年1月6日、111年4 月18日均在衛生福利部發佈系爭書函前,且系爭書函亦未載 明未成年人接種COVID-19疫苗前,以持有家長(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關係人)簽具之意願書為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未 成年人施打疫苗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得施打云云,與 系爭書函所示內容不符,要無可取。又乙○○於112年8月9日 至沐晨診所就醫時始發現系爭損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 (醫調卷第17頁),與系爭疫苗接種時間至少已相距1年以 上,又沐晨診所為乙○○開立系爭轉診單之診斷欄記載:「慢 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之。慢性根尖牙周組織炎」(醫調卷 第21頁),均未提及乙○○所受系爭損害與系爭疫苗接種有關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疫苗不良事件通報摘要報告、相關醫學 報導等件影本(醫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3至145頁)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疫苗接種與乙○○發生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乙○○施打系爭疫苗,致乙○○發 生系爭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為乙○○接種系爭疫苗,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23

TPHV-113-醫上易-11-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啟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提起上訴,及 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啟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啟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並逃避檢警之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初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使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何啟光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陳金令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令、陳振東、陳靖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李世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啟光(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50、75至77頁),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 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是對方跟我說她在銀行工作,下班後有被動收入,就是把帳 戶資料交給她,所以我就提供兩個帳戶給她,有拿到2千元 的租金,她有傳一張身分證給我,但我沒有看過她本人,也 不確定身分證是否就是她本人,因為她跟我聊天都會說一些 好聽的話,我覺得我算認識她,才把帳戶交給她;我只有提 供帳號,沒有給她密碼,我主張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云云( 見原審卷第33至34、39至41頁),我只是追求愛情,我是被 騙的,我是虔誠的佛弟子,不會去騙人,我不知道我提供的 帳戶會造成這麼多人的傷害,我真的無意要傷害他們云云( 見本院卷第74、77、80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將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 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員 用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轉出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33至41頁;本院卷第45至49、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金令、陳振東、陳靖諺、李世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113偵30939卷第31至35、71至79、93至95頁;113偵43007卷 第31至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 3偵30939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陳金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0939卷第37至43、67至69頁)、手 機轉帳影像、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款車手照片(見113偵309 39卷第45至63頁)、告訴人陳振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0939卷第81至 91頁)、告訴人陳靖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0939卷第97至109頁)、 通訊軟體WeChat、LINE對話內容、轉帳影像(見113偵30939 卷第111至117頁)、告訴人李世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3007卷第43至 49、53至54頁)等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及密碼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使用帳戶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 ,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 人證件或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 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 ,應屬可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 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 於意會。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辯稱並無提供密碼給對方(見原審 卷第3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先稱:我是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跟密碼給對方(見原審卷第38頁),且偵查中亦明確供 稱是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等語(見11 3偵30939卷第1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確實有提 供其永豐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並以LINE傳給對方(見本院卷第 46頁),則其於原審一度否認有提供密碼一情,顯非可採。 且以現今輸入帳戶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鎖卡或鎖帳戶之 金融運作方式,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甘冒無法轉出之風險,以 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 順利轉匯款項,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一併交 予他人,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 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聊天對象陳稱可增加被動收入,始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網路帳號、密碼)云云,然未能提供任何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已難遽信,且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 職畢業,從事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73頁) ,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 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況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之前提領款項時有看過不能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使 用的警語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益見被告顯然知悉一般 人辦理帳戶並無困難,且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 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 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除本案帳戶外,我還有國泰銀行及 元大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依被告從事 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知悉我國對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被告 就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每月1千元之租金,顯係 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又該蒐集帳戶者,既有犯 罪之意圖,而欲透過蒐集被告之帳戶供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 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其上開行為會產生遮斷金流、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我是在臉書交友社團上面,有女生主 動問我想不想在一起,她說她在臺北的銀行上班,她有兼職 ,可以給我賺錢的機會,就是提供帳戶資料,後來對方就把 LINE資料都刪除,現在都沒有資料提供;她有傳一張身分證 給我,但我沒有看過她本人,也不確定身分證是否就是她本 人等語(見113偵30939卷第123至124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 ),均可知被告根本不熟識該聊天對象,無從確認其身分之 真實性,也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在此情況下,卻悖於自身 理應知悉常人毋庸支付對價租借帳戶之經驗,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之對方,實難認其辯稱合理可 採。  ⒊基上,被告在與對方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且所供交付帳戶資 料之緣由與自身應有之經驗違背,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帳 戶之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該帳戶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 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 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雖主張對洗錢防制法完全無認識,應有刑法第16條禁 止錯誤規定之適用(書狀誤載為第165條,見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第5頁),惟依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於審理中也表示已有工作經驗、有看過不能隨便提供帳 戶的警語等語,俱如前述,應有研判行為合法與否之能力, 故被告上開辯稱,並非正當理由或得予減輕之情節,難認有 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茲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 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 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四、本案被告係於113年1月初某時,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 欺犯之欺詐,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 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所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曾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而均不符修正前、後洗錢罪自白之 相關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被告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 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 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 於3月以上、5年以下)。無論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 相同(5年),次比較以最低度之較長者為重。是以,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告訴人陳金令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 ,無從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1774號案件,就如附表編號4所 示告訴人李世佳受騙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起訴且經本 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 院得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 人李世佳受騙部分,併予審理,而有未洽;另於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適用時,疏於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關於宣告刑之限制納入比較適用範圍(經適用該條項規定, 本案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再 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後適用新法亦 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等 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 ,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 人等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 本院卷第7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有收到2千元之租金,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自難認本案有經檢 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實戰菁英社團」、「張嘉欣」與陳金令聯絡,引導其加入潤盈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投資高獲利、低風險云云,致陳金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9分許 125萬元 告訴人 陳金令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振東於112年11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當沖班長」、「劉欣怡」與陳振東聯絡,引導其加入紅福投資平台,佯稱可透過紅福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振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0時24分許 32萬2000元 告訴人 陳振東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12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阿龍」認識陳靖諺,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諸事順利」與陳靖諺聯絡,並向其佯稱能協助兌換人民幣支付中國員工薪水云云,致陳靖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8時12分許 100萬元 告訴人 陳靖諺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177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寧靜致遠」認識李世佳,並聲稱其在香港渣打銀行工作,自身需要投標房地產等因素,請李世佳幫忙協助轉帳云云,致李世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3時19分許  64萬元  告訴人  李世佳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66-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振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6

TCDV-114-司促-440-2025010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梁年春 訴訟代理人 賴明杰 被 告 梁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梁梅春、梁梨春、梁麗雲(下均稱其名)均為 訴外人梁桂林、梁許朝珠(下均稱其名)之子女。兩造前有 如下訴訟:  ⒈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附表編號A1、A2、A3、B、C、 D、E1、E2、F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伊與梁桂林共 有事實上處分權各2分之1,並以被告為起造人,僅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乃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2分之1為伊所有,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所受理,經本院前揭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伊該部分請求 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⒉又梁許朝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宣告由兩造 及梁梅春、梁梨春共同監護,惟伊發覺梁許朝珠所有臺灣銀 行臺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1 2年5月5日止,共遭不明提領新臺幣(下同)570萬6,072元 ,乃聲請由伊單獨行使調查梁許朝珠自監護開始時之財產狀 況之監護人職務,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請求變更監 護人職務事件(下稱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所受理後,裁定 宣告於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外,另增列由原告得單獨 調查系爭帳戶資料等內容確定在案。  ㈡詎被告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 時點」,以該表「言論內容」所示之言論詆毀伊有竊盜梁桂 林遺物、偽造文書、詐欺之情事;又於附表編號5之「行為 時點」,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梨春傳述附表編號5之 言論,惡意詆毀原告有惡意檢舉之情事;再於系爭變更監護 人事件中,於附表編號6之「行為時點」,將上述其與梁梨 春之Line對話擷圖(下稱系爭對話擷圖)作為陳述意見書之 證物提出於法院。被告上開所為已然嚴重貶損伊之名譽,致 伊精神上痛苦難堪,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2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言論均係本於客觀事實所為之答辯,伊於各 該訴訟中業已書狀敘明立論理由及所憑事證,且附表編號5 所示內容係伊與梁梨春之對話,其中提及之檢舉人亦非原告 ,自無貶損原告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  ㈠梁許朝珠共有5名子女,長幼依序為梁梅春、原告、被告、梁 梨春、梁麗雲。  ㈡附表編號1至4、6之言論係被告以如附表「出處」所示案件書 狀,於附表「行為時點」所示時間所為。  ㈢系爭建物其中部分係以被告為起造人,並領有臺東縣政府建 設局81年1月13日第00056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 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㈣原告前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對被告提 起確認其有前述事實上處分權之訴,經本院系爭不當得利事 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確 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確定。  ㈤梁許朝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宣告由兩造及 梁梅春、梁梨春共同監護後,原告以系爭帳戶內自105年8月 2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共遭不明提領570萬6,072元為由 ,請求由其單獨行使調查梁許朝珠自監護開始時之財產狀況 之監護人職務,經本院於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裁定宣告於前 揭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外,另增列由原告得單獨調取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等內容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名譽係 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 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故名譽是否已受侵 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再 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 ,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 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 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 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 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 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亦 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 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訟請求之主張或抗 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  ㈡附表編號1、2、5、6之言論,難認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處:  ⒈細繹被告於附表編號1、2言論所謂「……梁桂林過世後的某一 天,大家才發覺父親皮包內的文件全部不見,無從得知被誰 拿走,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拿走上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正本」 等語,固係指稱系爭使用執照為原告取走,惟其並未指明原 告係於何時取走該文件,抑或是否經梁桂林同意而為?且被 告亦已表明上開言論係依其主觀推測「合理懷疑」,是自一 般社會標準以觀,尚不足認此等言論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處 。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5、6言論,分別向梁梨春及本院 指稱原告有惡意檢舉之行為。被告雖辯稱該言論並非以原告 為指涉對象,惟稽諸被告於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提出之陳述 意見書內容,將其與梁梨春之對話區分為「母親部份」、「 梁年春部份」,並將前述其與梁梨春之對話歸類於「梁年春 部份」,接續此書狀結論則謂「呈現梁年春寧願種樹也不願 意陪伴母親的事實」(監宣卷第69、71頁),顯見其與梁梨 春於該對話討論對象確係原告無訛。然則,該對話僅為片段 擷取,且觀諸梁梨春先謂:「這一年你幾乎都沒講跟他有關 的事」,被告繼而回覆:「前後有三次,夠惡劣吧」、「一 次是招牌、另一次檢舉他逃漏稅,另一次就是違建」,依其 客觀語意,僅可推知被告與梁梨春在討論招牌等三件檢舉案 時,言談中曾涉及原告;至於該三案之檢舉人究係原告,抑 或討論後另有他人所為,尚無法從中得知。此由被告所擷取 上開對話為證據,但其書狀結論僅係向法院「呈現梁年春寧 願種樹也不願意陪伴母親的事實,有3年時間都沒有回來」 等情,未見一語提及原告曾惡意檢舉,更見上開對話應非指 涉原告為惡意檢舉人。至依梁梅春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 字第3號)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固表示原告曾檢舉被告違建 (本院卷第233頁),惟此係梁梅春於依其主觀認知於另案 之意見,尚不得執為解釋前揭編號5、6言論之依據。是原告 沿此主張該言論即在指稱原告為惡意檢舉人,尚乏所據。  ㈣此外,附表編號1至4、6言論均未逾越被告行使正當訴訟攻防 之合理範圍,縱認有損及原告名譽之處,亦難認有何不法性 :  ⒈原告於系爭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中,係主張被告僅為系爭建 物名義上起造人,原告擁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 並以其保管系爭使用執照達31年之久為論據,有其於該案提 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可稽(訴48卷一第104頁)。被告乃 以附表編號1、2言論,質疑系爭使用執照原為梁桂林保管, 嗣後始遭原告取走,原告並非長期保管系爭使用執照,此觀 如附表所示「出處」欄之被告書狀即明,堪認上開言論與該 事件所涉爭點有關。  ⒉又就附表編號3之言論以言,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事件中, 係以系爭建物至梁桂林過世止,均由其與梁桂林出租收益, 租金亦由二人平分,租約簽定或爭議概為原告處理等情,主 張系爭建物為原告管理使用,並提出以訴外人陳振東(下稱 其名)為承租人之房租賃契約書,及向陳振東催繳租金之99 年6月30日、100年1月17日存證信函二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為證,有原告於該案所提民事準備(五)狀暨其附件即 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訴48卷一第254、295至301頁), 被告遂以編號3之言論指稱系爭存證信函為原告偽造,此等 言論自與該事件之爭點有關。  ⒊另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此有原告於該事件中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訴48卷一第7頁)。被告則抗辯如原告此主張為真,依法應 由原告負擔系爭建物房屋稅及租賃所得稅,惟上述稅賦卻由 被告繳納多年,進而質疑原告所為構成詐欺。酌以系爭建物 相關稅賦實際上由何人負擔,自涉及系爭建物權利義務主體 之判斷,核與被告是否僅為系爭建物名義上之所有人有關, 則此等言論即難謂與該案所涉爭點無關。  ⒋再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係因原告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 號裁定由兩造與梁梅春、梁梨春共同監護梁許朝珠後,再以 前述事由聲請改由原告單獨行使梁許朝珠之部分監護人職務 (不爭執事項㈤)。而法院選任監護人,本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此觀民法第1111條之1第2款 即明。參繹被告檢附上揭其與梁梨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 圖為證據,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意見書(即編號6言論 ),其結論意在說明梁許朝珠與原告等子女之互動、情感狀 態(監宣卷第71頁),是上開言論亦與該案所涉爭點有關。  ⒌綜上以言,上開言論均與前述訴訟事件之爭點相關,被告業 於書狀中援引證據說明理由,且所述各節亦待法院釐清判斷 ,尚難認被告以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任意虛構陳述詆譭 他人,是此等言論核未逾越被告訴訟權之合理行使範圍,縱 有損及原告名譽,亦無不法性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等 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原告雖認被告就上述各 爭點非不得先循司法途徑釐清,乃其捨此不為,逕於訴訟中 主張,自已逾越訴訟權合理行使範疇。惟上述言論內容均與 前述訴訟事件之爭點有關,被告本得透過各該事件審理程序 併予釐清,如責令被告另事爭執,對於被告或司法機關而言 ,均需付出額外成本,反更難謂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所陳 ,容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出處 行為時點 卷頁 1. 「原告狀稱,系爭農舍均為徐慶台所蓋,故該農舍使用執照由徐慶台保管,90年期滿交給原告與梁桂林,該使用執照現由原告保管之,然查,梁桂林習慣將所有文件放在一個皮包內,其臨終之前曾告訴被告大姊與原告丈夫賴念閩,其他子女後來才知道有這件事,然梁桂林過世後的某一天,大家才發覺父親皮包內的文件全部不見,無從得知被誰拿走,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拿走上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正本」 111訴48答辯三狀 111.6.20 訴48卷一第139頁 2. 同上 111訴48答辯五狀 111.7.27 訴48卷一第175頁 3. 「原告梁年春在準備狀(五)所提供的給陳振東先生之二份存證信函,是假冒被告之簽名及盜刻盜蓋被告印章,比對被告和陳振東先生在民國96年法院公證時被告的簽名和蓋章即可證明,以上兩份存證信函,第一,被告是第一次看到,第二,沒有經過被告授權,冒充被告簽名及盜刻盜蓋被告印章,此乃偽造文書之行為」 111訴48答辯九狀 111.9.13 訴48卷二第2至3頁 4. 「如果原告認為民國81年當時就是借名登記,則原告根本就是詐欺犯罪,……原告私自保存被告梁江川名字的110-5建物使用執照。這根本是毫無道理,被告懷疑原告早有圖謀。……原告保存110-5號建物使用執照和增訂切結書,一直到111年5月提告才提出,其用意昭然若揭,早有謀劃。……以上這些因素就導致110之5號建物房屋稅和租賃所得稅皆由被告來繳納,造成被告金錢上的損失長達31年,並且至今還持續繳納當中,如果真是借名登記,這些稅金原本都是原告要自行繳納的。原告刻意隱瞞和誤導讓被告來講繳納稅金,已是明顯的詐欺行為」 111訴48答辯十七狀 112.5.8 訴48卷二第301至302頁 5. 「前後有三次,夠惡劣吧。一次是招牌,一次檢舉他逃漏稅,另一次就是違建。」 被告與梁梨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109.11.30 監宣45卷第93頁 6. 同上 112監宣45陳述意見書 112.8.7 監宣45卷第93頁

2024-12-20

TTEV-113-東簡-13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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