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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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林陳玫玉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李振亞 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被告 李振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五聯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振亞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長庚質子中心園區內停車場私人土地行駛,於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通過停車場路 口,適有訴外人沈仲仁駕駛訴外人林孟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駛入上開路 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側因而碰撞沈仲 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並頭皮 血腫、胸部挫傷並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膝部挫傷、骨盆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 、薪資損失64,471元、車輛維修費用223,108元、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80,000元、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且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而林孟 秋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被告李振亞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事故時係登記於被告五聯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五聯公司),應認被告五聯公司為被告李振亞之 僱傭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五聯公司與被 告李振亞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75,0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肇事責任部分,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部分 維修非本次事故所致,不應由被告賠償責任,且據被告所知 第一產物保險業將理賠金交付修車廠,已出險,原告不得重 複請求;實際上車輛並無交易,故無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 失;被告李振亞於事故時為靠行司機,靠行於被告五聯公司 期間僅1年,被告五聯公司如受不理判決不符損益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李振亞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判決被告李振亞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地為私人道路,除有特別規範之處應 與一般道路使用方式相同,而上開路段係為無號誌之十字路 口,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為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44號卷第25至29頁),被告李振亞駕車於無號誌 之十字路口,且為左方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未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為本件 事故肇事主因,足認被告李振亞確有過失甚明。又查,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行駛速度緩慢,然經過路口並未暫停即前行, 與被告李振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見 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李振亞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振亞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 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振亞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 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490元 ,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傷需休養兩個月,實際請假17日, 及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13,773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僑光科技大學之薪資給付證明、請假單附卷為 憑(見附民卷第57、59、61頁),是原告請求實際請假17日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4,471元【(113,773元/30日)×17日= 64,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3,108元(工資23,250元、 零件182,908元、烤漆16,950元),業據原告提出福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37頁及本院卷第62頁)。被告固均 辯稱部分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遭自左 側撞擊,且撞擊力道非輕,依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被告若主張損傷非其所致,即 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 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 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抗辯依據電子發票所載之 購買人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已獲賠付云云 ,惟就保險公司業已出險及原告受償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參酌,尚難採憑。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11年7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291元為限(182,908 元×0.1=18,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3,250元 及烤漆16,95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58,491元。  ⒋車輛價值減損、車輛鑑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鑑定費倘 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業據提出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收據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51至6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如 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440,000元,然系 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360,000元等情,有系 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請求車輛 價值減損80,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 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 圍,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60,452元(計算式 :醫療費1,490元+薪資損失64,471元+車輛維修費用58,491 元+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360,452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24條前段分定 有明文。過失相抵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與其訴外人沈仲仁負擔20%之過失責任,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88,362元(360,452元 ×80% =288,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 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 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 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 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 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 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時駕駛之車輛係靠 行被告五聯公司名下,應認被告李振亞係為被告五聯公司服 勞務,而使被告五聯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而與被告李振亞靠行於被告五聯公司期間之長短無涉, 故原告請求被告五聯公司應與被告李振亞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88,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振 亞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五聯公司於113年9月28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被告李振亞自 113年2月23日、被告五聯公司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1943-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3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雨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二)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03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裕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玥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馥韓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79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9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7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73,674地 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 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店鋪新建工程中之 基礎及1、2樓地坪排水溝及圍牆之灌漿工程,及內水內電管 路之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85萬元,嗣因兩造就工程內容有調整及變動,乃協議刪 除部分工程項目,並合意追加系爭工程範圍以外之公共管線 銜接工程(即外水外電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伊已完成全 部工程,並結算工程款合計共881萬1882元(未稅),惟被 告迄今僅支付700萬元(包含訂金260萬元、第一期款100萬 元、第二期款100萬元、第三次期款240萬元),扣除已備料 未施作部分46萬3884元,尚欠134萬7998元未給付,經伊多 次向被告請求,被告竟以伊拒絕配合申請使用執照為由拒不 給付,然伊業於112年11月15日配合辦理用印,而被告使用 執照之申請遭退件,係因被告未提出納管證明、完工證明等 文件,伊亦無法補行用印,且系爭合約第2-4條已約定因不 可歸責伊之事由導致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不得以此 理由遲延或不付工程款。本件兩造間成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係 分包契約,並非統包契約,伊僅負責系爭工程,其餘工程由 被告另尋其他廠商負責,而除兩造起初分包承攬範圍外,兩 造於工程進行中合意之追加工程,雖無簽立書面契約,然該 追加工程係於雙方開會討論時透過口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且相關費用均由伊代為收受或代繳,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 ,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顯與事實不符。伊已完成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至於後續被告擅自將伊施作外水外電管線部分 挖除及破壞道路磚,並不影響伊已施作完工之事實。伊依系 爭合約第2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134萬7998元。如認兩造間不構成變更或追加工程 部分,則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4萬79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7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原告所為 之水電工程皆包含其中,外水外電工程並非追加項目,且伊 並未簽名確認同意施作,而外水外電實則由四大公司即臺灣 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等公司施作,原告需將基礎工程 做好後將管線配到外面水溝,再由四大管路銜接完成,故縱 已送件申請,仍不能認外水外電工程已完成。因外水外電工 程尚未施作,僅有臨時水管,伊已發包交由喬暉水電工程行 施工中,而連續磚於工程實務上原本係供市政府檢查之用, 待檢查過後再挖除重新灌漿並施作美化,此為原本工程範圍 ,部分管線因整地需大型機具開挖,過程中難免損及部分管 線,並非刻意拆除。因原告未完成水電工程,致伊無法取得 使用執照,甚至需自行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及代辦申請原告於 工程中未完成部分,自難謂原告已將工程完工,原告請求伊 給付134萬7998元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00地號之店鋪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885萬元,被告已支 付原告訂金260萬元、第一次請款100萬元、第二次請款10 0萬元、第三次請款240萬元,共計700萬元。 (二)原證一洲際段6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形式真正 不爭執。 (三)原證二工程項目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原證三工程請款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證四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原證五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原證六正誠法律事務所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原證七LINE群組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九)原證八LINE群組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原證九外水外電工程施作中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一)原證十外水外電工程施作完成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 執。 (十二)原證十一外水外電工程遭被告破壞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 不爭執。 (十三)原證十二用水用電申請資料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四)原證十三汙水管線配管工程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工程而於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 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工程內容為基礎、1.2 F地坪排水溝及圍牆(樣式及數量按圖施工),工程總價8 85萬元,被告已支付700萬元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承攬 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施工圖面、工程請款單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1-22頁、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除系爭工程外,兩造另合意追加工程範圍以外 之公共管線銜接工程(即外水外電工程)。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外水外電工程並非追加項目,且兩造未就追加工程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 必要,當事人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工程款時,應以兩造間是 否合意成立及有否履行事實資為判斷。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 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 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 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4-18頁)經與原 告提出之工程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0頁、第95-10 2頁)相比,確實有刪除部分工程項目(即工程項目明細 表上未計價之項目),及新增項目(即原告所稱外水外電 工程)。查:證人李育昇到庭證稱略以:伊為原告的水電 承包商,承攬本件工程的水電管路配置工程、外水外電工 程,外水外電工程約112年6月開始施工,目前地面上外水 外電已經施作完畢,大約是112年10月底左右施作完畢。 伊沒有參加兩造的會議討論,施工有一個LINE群組,他們 開完會在群組通知伊,被告在施工過程中,知悉原告承攬 施作外水外電工程,並知悉原告發包由伊施作,施工過程 中被告有來基地問伊相關問題。外水外電工程是追加的, 未包含在原本承攬範圍,因為外水外電費用會在管路做好 之後請台電跟自來水公司來現場做設計,承包時伊有強調 伊的工程沒有包含外水外電。系爭合約伊的解讀工程內容 沒有包含外水外電,詳細價目表中四水電工程項次1-85全 部都是內部水電工程的東西,屬於室內的水電,不是外水 外電,詳細價目表沒有外水外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 1頁)。依李育昇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合約詳細價 目表所載項目係屬內水內電之工程,不含外水外電,本院 審酌李育昇僅是水電承包商,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 刻意維護原告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外 水外電是工程範圍以外之追加項目,應屬真實可採。   3.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 3-151頁),原告向被告承辦人員即代號「聖文」之人告 知需繳納水費、電費及申請外水外電之相關費用,於「聖 文」詢問為何種費用時,李育昇回覆「那是自來水公司的 外管費用,從馬路主要幹管挖進來我們基地。」、「保護 開挖配管跟養護回填」,另代號「鎮宇」之人則回覆「您 上次繳費的水費647元是工地施工時的臨時用水。這次繳 費是正式水自來水承包商幫你從公有道路挖水源進去你的 私有土地與你的水錶連接並修復完成這樣才會有正式水可 使用」(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而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即代號「復函」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即代號「永裕」正式的 水跟電有送申請了嗎?李育昇亦有回覆「有,送了申請才 會有之前請你們去繳的規費,那是外水外電的費用。有申 請才會產生的」(見本院卷第131頁),與李育昇證述其 會在群組回覆「聖文」、「復函」之提問相符,而由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知悉原告有承攬本件外水外電工程 ,相關費用繳款單據由原告代為收受或代為繳納,堪認被 告已同意原告施作之工項,兩造間確實就追加工程達成合 意,原告施作完畢後將系爭工程追減、並追加工程整合成 工程項目明細表所示,應可為兩造工程契約約定之內容, 被告否認兩造就追加工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可採。   4.被告辯稱以:外水外電工程尚未施作,僅有臨時水管,被 告已發包交由喬暉水電工程行施工,並委由訴外人曾景煌 代辦申請外水外電等語,提出報價單、工程報價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查本件是 由原告向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 水用電,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1 -245頁)。且李育昇已到庭證稱外水外電已經在112年10 月底左右施作完畢,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施作中及施作完 成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33頁),被告並未 爭執此照片之真實性,則原告主張已完成公共管線銜接工 程,並非無據。此外,證人曾景煌到庭證稱略以:外水外 電的申請作業已經透過其他人去申請,就是原告主張的外 水外電工程的單據,伊在113年7月間查詢到水跟電力都已 經申請並繳費,所以伊沒有接手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頁),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證人戴樹榮即喬暉水電工 程行老闆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沒有委託伊進行外水外電工 程,伊是承接裡面原本主電力還沒有到電箱的部分,伊在 113年7、8月間前往現場勘查,現場被破壞的管路要復原 ,現場水管破損,還有電力未完成,電箱、弱電箱未安裝 ,這些要做才可以申請外水外電工程,銜接會在基礎工程 裡面,現場沒有完成,現場台電外管有配,電錶箱有安裝 ,有看到自來水管但不確定有無完整,伊是做基礎工程的 配管配線,不是外水外電工程,伊在113年12月進場施工 ,現場有部分銜接外水外電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 6頁)。足見被告辯稱另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外水外電工程 及代辦申請原告於工程中未完成部分,應與事實不符。又 證人戴樹榮縱到庭證稱現場有部分管線銜接處尚未完成等 語,惟被告既不爭執後續因整地有以大型機具開挖而損及 部分管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頁),自難證明證人戴 樹榮所述之情形,係因原告自始未施作工程所致,反而足 認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   5.被告再辯稱以:原告未配合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難謂工 程已完工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此外,原告於 112年11月15日有配合被告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之用印,業 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6.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確實有合意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完 成系爭追加工程後,自應予以結算其工程款。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工程款共計 881萬188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00萬元、已備料未施 作部分46萬388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4萬7998元。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承包契約等語。 經查:   1.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已記載「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費 :預估費用不含外線」、「相關配合執照請領,含電力/ 自來水/機電/天然氣:以實際規費計算」、「各式竣工送 審費用:以實際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14、18頁),此 部分應屬實作實算,且兩造嗣有協議刪除部分工程項目, 並有合意追加工程及施作完成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885萬元總價承攬亦包含追加工 程在內,自不足採信。   2.系爭工程嗣經追減項目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費用為881萬1 882元,另有已備料未施作部分46萬3884元,業據原告提 出工程項目明細表為證,被告對其數額及計算式並未爭執 或表示意見,是原告以工程項目明細表為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應屬可採。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81 萬188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700萬元及已備料但未 施作部分46萬388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4萬7 99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463884元=000000 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4萬7998元,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14

TCDV-113-建-86-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陳冠銘 陳俊穎 楊明錫 謝鴻偉 林梅玉 碘石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炳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顏金陸 張顏千鶴 黃百聖 顏子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而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25

TCDV-113-訴-2909-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31號 原 告 蔣映淇 被 告 盧永宏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固稱其係遭詐騙方交付帳 戶以牟利,對對方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毫無所悉,亦未參與詐騙 集團之詐騙行為,僅從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 詐欺故意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其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 取原告財物使用,並由詐騙集團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申設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促成詐騙集團遂行詐取財物 之侵權行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與詐騙集團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1

TCEV-113-中小-4931-20250211-1

勞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賴汶甄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7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 度勞訴字第214號卷【下稱112勞訴卷】第11頁);嗣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86元,其中63萬6,02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7萬4,862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112勞訴卷第351頁)。上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日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約定 月薪3萬元,聘僱期間至113年7月31日,並給付保證金10萬 元、批貨款85萬5,340元。被告於111年12月15、16日通知原 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則於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本無需給付之資遣費8,800元及溢 付12月份薪資1,860元(計算式:27893*2/30≒1,86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因於僱傭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則 被告應依履約日數之比例返還保證金7萬9,452元(計算式: 100000*(730-150)/730=79,452)。批貨款部分,扣除發票 共計31萬5,987元,被告尚應返還批貨款53萬9,353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539,353)。又經原告核對銷貨單及商 品後,發現被告經手之款項有71萬3,890元不知去向。被告 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義訂購貨品1, 467元,合計6,884元(計算式:5417+1467=6884),均尚未 繳交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1萬886元,及其中63萬6,0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17萬4,862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否認有原告所謂被告侵占貨款及代收款之事實。又兩造之交 易模式為被告先交付貨品予原告,再由被告開立發票予原告 ,原告既已收受64萬9,978元之發票,被告至少已交付同等 價值之貨品予原告。被告12月所領取者為11月之工資,否認 溢領12月薪資、資遣費。保證金部分有約定被告不用返還(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1頁)。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見本院11 2勞訴卷第25頁)中,111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22日「進貨類 」欄所示合計18萬元現金部分,被告否認收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於111年8月1日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約定月薪3萬元, 期間至113年7月31日。兩造因而簽立保證金協議書、聘僱合 約書(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1、143頁)。  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除111年8月 8日起至同年月22日「進貨類」欄所示合計18萬元現金部分 ,被告否認收受外,其餘為正確,其中包含依約給付被告之 保證金10萬元、批貨款67萬5,34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675340)。  ⒊兩造同意111年1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為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終止日,如不能認原告合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兩造同意資遣費差額為8,800元。  ⒋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僱契約,並換公司鎖 拒絕被告再提供勞務。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貨款71萬3,890元,是否可採?  ⒉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侵占公司貨款,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81萬886元,是否可 採?  ⑴原告主張有給付71萬3,890元之貨款,沒拿到貨,是否可採?  ⑵原告主張依保證金協議書給付之10萬元保證金,因勞動契約 提前終止,被告應依比例返還7萬9,452元,是否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 義訂購貨品1,467元,合計6,884元,是否可採?  ⑷原告主張原告無需給付資遣費8,800元,且溢付12月份之薪資 1,860元,是否可採?  ⒋承⒊如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71萬3,890元,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 、(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頁 ),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 之事實,是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兩 造簽立保證金協議書、聘僱合約書,約定被告月薪為3萬元 ,合約期間係至113年7月31日止,惟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故提 前至111年12月29日終止。原告有依保證金協議書給付被告 保證金10萬元,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原 告有給付被告批貨款合計67萬5,340元等節,均堪認定。另 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中另主 張有於111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為批貨款(見本院112勞訴 卷第3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終止前均未曾 爭執,並有匯款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63頁) ,同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付盤貨款15 萬元、批貨款3萬元,合計18萬元:  ⒈原告主張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付盤貨 款15萬元、批貨款3萬元,合計18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勞訴 卷第25頁),並提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15萬元發票一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112勞訴卷第59頁),表示上揭 18萬元現金中之15萬元即為支付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存貨共計 15萬元等情(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7頁),被告雖不否認此 發票之真正,而可證明被告有收受15萬元,然此15萬元係之 後111年8月24日起原告給付之款項(經被告承認有收受), 還是原告所主張在111年8月8、15、22日期間分別給付之3萬 元、3萬元、7萬元、5萬元現金,合計15萬元,確實仍屬不 明。  ⒉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14日自行於於 兩造間之LINE對話上記事本功能紀錄「保證金10萬+盤貨15 萬=25萬…」,其後兩造即對話:「(A為原告;B為被告)B :不好意思,我紀錄一下比較清楚,這樣也比較不會亂。A :之前給了5萬+3萬=8萬、8/15給7萬、8/22再給10萬…B:對 吼,不好意思」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1 2勞訴卷第221頁、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被告對於111 年8月14日之前已收受8萬元之事實為肯認之表示,且對於該 日之後預計於同年月15日將給7萬元、同年月22日再給10萬 元之合意,亦屬了解,而其後兩造於LINE對話上未再對此有 爭執。再比對原告之給款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 ,係於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分別給付5萬元之保證金、 3萬元之盤貨款,合於上述所謂「之前給了5萬+3萬=8萬」, 續於同年月15日給付7萬元之盤貨款、同年月22日給付5萬元 之保證金、5萬元之盤貨款,亦合於上揭所載「8/15給7萬、 8/22再給10萬」之內容。  ⒊再查,就被告曾提出向原告報進貨帳如附表2編號1所示開立 人為黑色麻吉工作室、金額為13萬2,000元之發票(見本院1 12勞訴卷第145頁),被告於LINE上向原告報帳也亦稱:「1 .黑色麻吉工作室(132000 現+預)」等語,有LINE對話紀 錄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頁),明白表示此部分 之款項有扣抵現金部分,是被告辯稱未收受任何現金批貨款 或盤貨款,全無可信。  ⒋此外,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貨款為85萬5,340元,而被告於112 年6月28日訴狀上亦載貨發票總金額為81萬7,826元加計無發 票金額2萬3,710元,合計為84萬1,536元(見本院112勞訴卷 第135頁),不但未否認上揭現金之交付,反而備齊了接近 數額的進貨發票,為進貨業已接近用盡之答辯。另就附表1 編號1所示111年8月10日之盤貨發票15萬元於金額及時間上 ,與原告所列同年月8、15、22日期間分別給付之3萬元、3 萬元、7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給款紀錄(見本院112勞 訴卷第25頁),日期接近,金額相符,可認較合於事實,而 其餘111年8月24日起經被告所是認之給款紀錄,金額上不符 ,日期上也過晚,較不可能。  ⒌原告另主張於111年8月8日給付被告現金3萬元之批貨款(見 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此部分被告曾2次於LINE對話上自 承有此一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能(見本院112勞訴 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96頁),亦屬可認無訛,則被告收 受此部分現金後,卻於訴訟上否認,誠無可取。  ⒍基上,原告主張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 付盤貨款、批貨款合計18萬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 ,合於事實及卷證,確屬可採。是本件中,原告給付被告之 貨款(包括批貨款及盤貨款)計有被告自承收受之批貨款合 計67萬5,340元,加計111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及上揭18 萬元之貨款,合計為95萬5,340元(計算式:675340+100000 +180000=955,340)。  ㈢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批貨款之事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收受貨款85萬5,340元,被告即提出 附表1及附表2所示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145、147 頁),合計81萬7,826元(計算式:167848+649978=817,826 ),並抗辯還有免用統一發票之進貨金額2萬3,710元,合計 84萬1,536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149、151頁);嗣 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另提出抗辯稱否認有收受現金18萬元, 並抗辯被告至少交付如附表1所示發票金額合計64萬9,978元 之貨品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依被告之抗辯,原 告給付之貨款少了18萬元現金部分,為67萬5,340元,而被 告有進貨之貨品則至少為64萬9,978元。  ⒊比對被告前後二次抗辯差異之發票,其中關於附表2編號1、3 、4所示發票:  ⑴附表2編號1所示開立人為黑色麻吉工作室、金額為13萬2,000 元之發票,被告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明白表示此為進貨 款,要報帳抵扣現金及預付款,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載: 「被告:8/8 入貨3萬元…9/2入貨10萬(黑色麻吉…9/5入貨3. 2萬(黑色麻吉…$39.7萬(3個月)…1.黑色麻吉工作室(1320 00 現+預)…共$222039(已給資料),尚有17萬未給單」等 文(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頁),表示在8、9、10三個月內 業已批入貨款合計39萬7,000元之貨物,而有單據之入貨款 包括13萬2,000元之黑色麻吉工作室,合計為22萬2,039元, 尚有約17萬元之入貨款未給原告單據。然被告於另案(本院 11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卻證稱:上 開發票是因為原告希望被告可以提供廠商,讓原告開發票報 稅,黑色麻吉工作室實際沒有賣衣服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卷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頁),而黑色麻吉工作室於該案中亦陳明:被告以原告 合夥人之名義與黑色麻吉工作室接洽,要求代開發票,商品 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卷 第47頁),是黑色麻吉工作室只是代開發票,實際上不會交 付任何貨物予原告等節,應堪認定(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 46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90頁) 。  ⑵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7頁),其 發票日期一在111年12月20日,一在同年月31日,依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79頁),被告早於同年 月15日即表示可能與原告無法繼續合作,原告於同年月19日 回應表示尊重被告決定,並告知自該日起,被告即不得代表 原告(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7、181頁),則被告所提出上開 同年月20日、31日之進貨發票日期顯然係在原告授權期限之 後。  ⒋被告就其抗辯業已如實進貨之事實,有61萬3,890元之金額無 法提出無實際交易之發票或銷貨單,尚有舉證不足之情形:  ⑴被告抗辯係由原告確認收貨後,再由被告出具如附表1所示發 票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至57頁)實無所謂原告確認收貨後 ,再由被告出發票報帳之情形,依對話內容原告係陳稱:「 請幫忙簡單列出39.7萬貨錢分配…我想知道供應商的名單…」 、「之前有17萬未給單,今個月有19.5萬亦未給單,但是送 回舖內的貨少,…請妳再追追供應商交單給妳,未有正式單 前,妳可以給我概括資料,那36.5萬分布狀況。」等語(見 本院112勞訴卷第43、47頁)。可知,原告顯然不了解貨物 實際內容為何,並沒有實際收受並確認貨品,僅粗略感知貨 品太少,似有不符,並不斷地向被告催請提出實際進貨品項 之單據。又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在LINE對話中告知被告要報 帳會計師發現收入與支出有幾十萬差額,請被告盡速追發票 ,也願意給付因開立發票所產生之稅金(見本院112勞訴卷 第49至55頁),被告則表示:被告還要跟各家廠商繼續往來 ,暫時以艾比工作室名義開發票報帳之方式平帳,且開立發 票原告要吸收5%之稅金。原告要求開立發票會造成各家廠商 稅務遭查而不再被告繼續合作,對被告來說得不償失等情(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3、55頁)。嗣經原告同意後開立附表1 編號3至7所示之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61頁),是被告 上揭抗稱之交易流程,就附表1編號3至7所示之發票,只有 由被告為報帳而出具如附表1所示之發票為事實,實無經原 告確認收貨之前提。  ⑵又查,被告提出如附表1所示三聯式發票存根聯為證(見本院 卷第45至57頁),上揭存根聯之發票金額合計為64萬9,978 元(計算式:150000+23340+110580+98150+102900+74813+9 0195=649,978)。除附表1編號1、2所示發票,原告承認為 實際發票有收受等值貨品外(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7、359 頁),其餘發票依上開⑴所認,實係事後為平帳,經原告同 意由被告以艾比工作室名義開立之發票,並非真實之進貨發 票,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如實進貨。  ⑶被告另有提出僅有銷貨單沒有發票之貨品合計2萬3,710元(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頁),對此原告也有提出認列金額為 9萬1,450元之銷貨單(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23至293頁、第3 59頁),原告所提認列之銷貨單係以G1至G34為編號,而對 應被告提出2萬3,710元銷貨單,除2張金額分別為60元、100 元之單據(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51頁)未認列外,其餘分別 對應原告之編號為G10、G17、G18、G21、G23、G25、G28, 均已經原告認列。  ⑷又對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15萬元發票,原告業已自認為盤貨 即購買被告現存之存貨,共計15萬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 57頁),且自認經核對銷貨單(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23、35 7、359頁)後,有收受9萬1,450元之貨物(此部分之款項有 包括附表1編號2所示之發票金額2萬3,340元),合計24萬1, 450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9頁),是扣除原告自認收受 之貨物價值24萬1,450元,被告仍有71萬3,890元(計算式: 955,340-241,450=713,890)之金額並無實際交易之發票或 銷貨單。  ⒌被告雖不能證明實際進貨,惟原告實屬先不能舉證侵占貨款 :  ⑴本件兩造間約定係以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批貨、於網路平台 推廣,並受僱於原告提供勞務,有聘僱合約書、保證金協議 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1、23頁),然上揭書面 之內容實過於簡潔,並無細部操作約定以釐清責任之歸屬。 又觀兩造間上揭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頁) 所顯現實際合作之情形,原告會預付進貨款讓被告自由運用 ,被告可以決定買進何貨品及向何進貨商進貨,所以買什麼 貨品,進貨價額多少,進貨商開不開發票都是被告說了算, 甚至進貨的錢也是被告說付就付。易言之,被告實際管錢、 管帳、管買賣,對原告而言就是獨立的一個中間商,被告先 批貨後再賣給原告,嗣又再代原告賣給客戶。卷內雖有些許 被告與上游批貨以及被告與客戶間之交易憑證,但原告與被 告之間,並沒有留存任何稽核憑證,如現金方面沒簽收現金 憑證,交貨方面也沒有交貨單、簽收單、進出貨清冊等等, 依前揭⒋⑴所認,原告甚至沒有實際收受並確認貨品,在此合 作模式下,原告有無盈餘實全憑被告一念之間,原告顯然是 經營事業,但與被告間以互信為名而不投入稽核成本,於此 一情形下,事後帳目不符、貨物不清時,原告得否僅以有交 付批貨款、沒批貨發票或商家銷貨單逕指被告有侵占之事實 ,顯有很大的疑問。  ⑵又依現有卷證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出資之貨款為95萬5,340元 ,原告承認進貨之價值為24萬1,450元,其餘71萬3,890元, 被告未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商家銷貨單,認定已如前述。 但被告未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商家銷貨單,不代表被告有 侵占71萬3,890元之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兩造之交 易模式,原告甚至就進貨貨品之項目及價值均無法一一對應 清點列冊,至多係證明兩造間帳目不明,難以結算,原告自 無從逕以此指被告有積極侵占貨款之侵權行為。  ⒍基上,被告確實有收原告給付合計為95萬5,340元之貨款(包 括批貨款及盤貨款),原告事後確認有收受貨物之貨款為24 萬1,450元,可對應之發票為附表1編號1、2合計17萬3,340 元,僅有6萬8,1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8,110)無 對應之發票,惟仍有銷貨單,其餘71萬3,890元,被告未能 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及銷貨品。然依兩造實際合作之情形, 被告管錢、管帳、管買賣,原告對進貨貨品之項目及價值均 不了解,原告僅以有出資95萬5,340元,有發票或銷貨單之 金額為24萬1,450元欲證明被告侵占原告交付給被告之貨款 ,實屬舉證不足,難以憑採。  ㈣原告不得以被告侵占批貨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係經被告提 議,經兩造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  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 ,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 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 更為以他項事由,解僱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 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6日向原告單 方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頁),並表示係被 告將業務上取得之貨款據為已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故無 給付資遣費,惟並未表示係依何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  ⒊次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1年12月15日通 知原告:「我可能無法繼續合作了…這樣的關係無法互相我 很難受也無法繼續下去。」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79頁),而原告於同年月19日則回應 :「妳先後在12月15日表示"無法繼續合作",在12月16日表 示"收回妳的資源",我亦尊重妳的決定。由今天12月19日中 午12:00即時起妳不再代表"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進行 貿易及採購。公司會繼續給妳薪資,但妳必要在這12月23日 前,處理以下事情:…」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考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7頁),可知原告係同意被告的提議 結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前後文可知並同意繼續支薪, 並要求同年月23日前完成交接。是於LINE對話中,原告也未 曾表示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 也未見書面之解僱通知書,實無法證明原告有於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內通知被告係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遑論,原告實不能證明被告 侵占批貨款。則原告主張以被告侵占批貨款為由,合法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通知於112年12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等節,難認可採。  ⒋依前揭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因對帳上的問題,被 告於111年12月15日提議不再繼續合作,終止勞動契約,而 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同意,兩造於訴訟中又均曾同意111年1 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 如不能認原告合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同 意資遣費差額為8,800元(見本院卷第72、73頁),則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應認係經被告提議,經兩造合意以資遣之方式 於111年1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終止。至被告事後否 認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並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上載被告所稱:「我並未提起『離職』您也尚未證實我不屬此 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112勞訴卷第65頁)為證,然被 告有於111年12月15日提議不再繼續合作,並經原告於同年 月19日同意如上,原訴訟上爭點之協議並無顯失公平,被告 所辯應無可採。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萬1,0 07元(計算式:79,343+1,664=81,007):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給付被告85萬5,340元之貨 款,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受上揭批貨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 責(本院亦如此諭知,見本院卷第72、73頁),易言之,原 告就其實際沒有收到貨品,有溢付批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就原告已給付95萬5,340元之貨款,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自認被告有交付貨品之價值為24萬1,450元,已如前述 ,此部分自無所謂不當得利。至於剩餘71萬3,890元,被告 並無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銷貨單,惟不代表被告未交付貨 品,此仍屬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對於被告確實沒有交付71萬 3,890元貨品部分,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原告既不能證明沒有收到貨,有溢付剩餘71萬3,89 0元批貨款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7萬9,343元之保證金:  ⑴被告抗辯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取得上揭10萬元保 證止等語。查,「第一筆新台幣五萬元需於2022年7月31日 前支付;第二筆新台幣五萬元需於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予 乙方(即被告)。上述保證金甲方(即原告)不會取回。」 ,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定有明文(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3頁 )。是依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文字本身,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似非無據。  ⑵對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保證金應配合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所 載之合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可以解 釋兩造間之真意在於此2年期間,被告應協助原告營運網站 購物,期滿原告方才不向被告請求返還,惟兩造業已提前終 止,被告自應依比例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查, 兩造間聘僱合約書所載之合約期間確實係自111年8月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2年,有聘僱合約書附卷可考(見 本院112勞訴卷第21頁),而保證金協議書第1條約載:「甲 方(即原告)分兩筆支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合共拾萬元 整,作為乙方在未兩年期間(由2022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 1日)協助營運網站購物業務的保證金」等文,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依上下文義,確實較合於兩造間簽立上開保證金 協議書之真意,被告前開所辯應係斷章取意,實不可採。  ⑶又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兩造同意而終止,認定已如上 述,被告原本收受此10萬元之保證金,係為保證兩造合作2 年合計731日之期間,而兩造因故無法再合作,提前於111年 12月29日(經過151日)合意終止兩造間聘僱合約書,亦如 前述,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單方之原因,被告保有未提供服務 部分之保證金,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 返還後續未能保證履約之款項,其金額為7萬9,343元(計算 式:100000*(1-151/731)≒79,343),應屬可採,超過部分 ,尚屬無據。  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收貨款5,417元及訂購貨品1,467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 義訂購貨品1,467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85、10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為係原告單方指述被 告欠款稱:「妳代收以上錢$3317還未繳交,尚有妳自己取 了的貨$1467,羅家慧14雙鞋錢$2100」等語,被告於LINE話 中也否認道:「降落點廠部部分事宜所有證據我已供給廠商 證實細有交付給您,還有貨品皆在您的店鋪」等語,實屬各 說各話,無法為何證明,原告即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即不 可採。  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差額8,800元: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認定係同意由原告資遣被告而終 止,資遣費差額並經合意為8,800元,已如上㈣所認,則原告 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告,自非不當得利。  ⒍原告得請求返還溢付之12月份薪資1,664元:   兩造間約定月薪為3萬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分別為697元 、1410元,合計2,107元後,原告每月應匯工資2萬7,893元 予被告(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69頁),兩造間合意最後 一天給薪日為111年12月29日,依比例原告應付被告12月份 之薪資為2萬6,229元(計算式:27893*29/31+2107*(1-29/3 1)=26,229),是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12月份薪資1,664元( 計算式:00000-00000=1,664),尚屬有據,超過部分,則 不可採。  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1萬 3,890元: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誠 實信用之原則履行義務,而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 付71萬3,890元,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並不包括契約責任 之違約,況乎,依兩造合作之模式,被告未能提出報帳發票 或銷貨單也屬可能發生之事情,已如前述,亦不必然違背契 約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於法條要件,自不可採。  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侵占批貨款, 已如前述,是其依此認被告犯刑法侵占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自屬無據。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反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本院將原告請求於113年6月26日合法 通知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3頁)在卷可 稽,並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及訴之聲明變 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 1,007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品名 金額 1 BS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服飾一批 150000 2 BS00000000 111年8月12日 手袋銀包一批 23340 3 FW00000000 111年11月9日 服飾一批 98150 4 FW00000000 111年11月21日 服飾一批 74813 5 FW00000000 111年12月5日 服飾一批 110580 6 FW00000000 111年12月11日 服飾一批 102900 7 FW00000000 111年12月18日 服飾一批 90195 合計 649978 註: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 附表2(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品名 金額 1 ??00000000 111年9月6日 服飾一批 132000 2 DU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 ?一批 9104 3 ??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成衣一批 18984 4 FW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皮件一批 7760 合計 167848 註1: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5、147頁 註2:部分發票拍攝不完全,無完整票號及品名

2025-01-22

TCDV-113-勞訴更一-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徐健銘 被 告 梁宴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被告 甲○○為已婚之人,竟自民國109年間起與被告甲○○交往,嗣 經被告乙○○丈夫(現為前夫)於109年10月間傳訊息告知被 告甲○○、乙○○外遇情事,原告知悉上情後,被告甲○○允諾會 儘速處理並回歸家庭,詎料,被告甲○○與乙○○二人私底下仍 頻頻密會,迄今仍持續往來,其等間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客 觀上顯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之正常來往情誼,且逾越社交 份際而為原告所無法容忍,並已影響法律所保障家庭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而有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致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且有身 心受創之情形,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被告二人係故意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抗辯: (一)被告甲○○、乙○○僅為較熟識之普通朋友,為曾有男女朋友 交往關係,更未發生性關係:就原證2編號5之照片,係被 告乙○○欲分享其運動日常所拍攝,並無逾矩情事;原證2 編號6之照片右下角所列老婆一詞,僅屬朋友間玩笑之詞 ,並無實質意涵;就原證3之臉書個人貼文截圖,僅為被 告乙○○日常運動紀錄,屬個人生活分享,貼文中亦未含有 對被告甲○○傳遞男女情愛之字句,不足認定被告二人間有 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就原證4之照片,朋友間相約出遊 聚會實屬正常,拍照時勾肩搭背合影留念以彰顯友好情誼 ,且照片背景為公眾場合,二人衣著整齊,可證僅為一般 朋友間之互動,不得據此推測二人間有婚外情關係存在; 就原證5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二人偶爾相約晨間外出 運動跑步,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甲○○返家,純屬正常 友人間互動,無從遽認二人間有私下單獨過夜甚或出軌之 情;就原證6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僅為被告二人間基於 朋友間之關心問候、開玩笑、家常閒聊,實難憑已認定被 告二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二)爰此,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侵害配偶 權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不 正當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況且,本件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爰提出時效抗辯。縱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惟因 被告二人為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亦未發生性關係,所 涉侵害程度及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誠 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間起迄今,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業據提 出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原證3被告乙○○臉書貼文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 3頁)、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親密合照(見本院卷第25 至28頁)、原證5原告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 卷第29至30頁)、原證6被告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否認屬實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88年10月10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乙節亦不爭執 ,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其內容分別係被告乙○○⑴於110年1月22日穿著 短褲及長靴拍攝其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上方)、 ⑵於111年5月31日上半身自拍之畫面並加註「今天上班的 老婆♥」(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⑶於111年6月23日僅穿 著運動背心、未穿胸罩拍攝其前胸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1 頁上方)、⑷於111年7月3日穿著短襪及運動鞋拍攝其長腿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下方)、⑸於111年7月4日在床上 拍攝其右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上方)、⑹於111年 10月2日拍攝赤裸長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下方)。 依此可知,被告乙○○與甲○○間於110年1月22日至111年10 月2日之期間,其等之往來互動情形,已達可隨時傳送女 子身體重要部位之親密程度。   3、參酌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其內容分別係被告甲○○與乙○○二人⑴於111年8月30日 相約跑步時,在戶外頭臉相貼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 頁上方)、⑵於111年10月4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 、手臂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頁下方)、⑶ 於111年10月5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相貼且被告甲 ○○手握被告乙○○手肘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上 方)、⑷於111年10月6日二人相約外出運動時,在戶外胸 部相貼、被告甲○○噘嘴做出親吻狀、被告乙○○開心拍照之 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下方)、⑸於111年10月21日二人參 加活動時,被告乙○○右手搭在被告甲○○左肩、胸部緊貼被 告甲○○左背,頭部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 上方)、⑹於112年2月16日二人相約出遊,在戶外被告乙○ ○依偎在被告甲○○身上與被告甲○○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 院卷第27頁下方)、⑺於113年1月5日二人參加公開活動時 ,身體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8頁)。衡諸常 情,被告甲○○與乙○○於111年8月30日至113年1月5日之期 間,其等親暱之往來互動情形,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 交之界限及份際。   4、而依兩造於TELEGRAM及WHATAPP等通訊軟體及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顯示:被告乙○○於109年10月某 日向被告甲○○稱:「我很愛你依賴你,但我不知道未來如 果雅雯姐(即原告)知道了,我該怎麼辦,可能什麼都沒 有了。」,被告甲○○回以:「我不會讓妳什麼都沒有的」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乙○○(暱稱「玉湘」)於110 年2月某日向被告甲○○稱:「整個早上你都圍繞在她(指 原告)身邊、昨天也不是只有一對夫妻、別人有這樣嗎? 你沒有考慮到我的感受嗎?」、「如果我不在乎你不那麼 愛你,我會那麼辛酸難過嗎?」(見本院卷第32頁);被 告甲○○於111年10月某日向被告乙○○(暱稱「股神」)稱 :「是妳跟他一起喝酒,不理我,先把我放一邊」(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甲○○於113年1月某日向被告乙○○(即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稱:「醒來了、都不理我呀」 (見本院卷第35頁)。由前開曖昧之對話可知,被告甲○○ 與乙○○二人於109年10月至113年1月之期間,確實已逾越 異性友人間之正常社交份際而有不當交往之情。      5、佐以,原證3之被告乙○○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乙○○於107年9月20日在其臉書貼文:「為了湊一 個特別的數字、明早跑4K就好」,而附圖之跑步總里程數 「1230」,恰與被告甲○○之生日12月30日相符(見本院卷 第17頁);且原證5之原告家門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 第29至30頁),亦分別拍攝到被告乙○○於112年6月26日白 天、112年6月29日白天駕車搭載被告甲○○返家之情(見本 院卷第29頁);而觀諸被告甲○○與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亦顯示其等均有於 113年3月2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CI771班機出境及於113年4 月1日搭乘CI772班機入境之紀錄。由此可知,被告甲○○及 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之期間,確有逾越異 性友人間社交往來界限之不當交往情事。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 年4月1日止有不當往來之情,即堪信為真正,而逾此範圍 之主張,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認定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符, 且無相關反證可佐其說,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逾 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 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以,被告甲○○與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 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與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 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 定參照)。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 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 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 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 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 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 乙○○就前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於113 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時效期間等情。惟查:   1、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原告係於109年10月間即經被告乙○ ○丈夫(現已離婚)傳訊息告知而知悉被告甲○○與乙○○二 人外遇情事,其後因被告甲○○與乙○○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 ,並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甲○○提出離婚協議(見本院 卷第12頁);而原告迄於113年7月4日始向本院遞狀就被 告甲○○與乙○○前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此有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兩造對 此均未爭執,合先敘明。   2、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3年7月4日起訴時往前回 溯逾2年即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不當交往之 侵權行為部分,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既經被告甲○○與乙○○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被告甲○○與乙○○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3、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 月1日止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部分,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該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告甲○○與乙○○於 111年7月4日前之不當交往行為,得相互區別,縱被告甲○ ○與乙○○係持續交往,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漸次發 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就 被告甲○○與乙○○於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所為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 是以,被告甲○○與乙○○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要難准許。 (五)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東海大學美術系畢業,現為釋野室內裝修室內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約8萬元,育有1子1女(見本院 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建築師,月薪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 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示);被告乙○○為碩士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月薪 4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又原告與 被告甲○○雖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65頁), 然因被告甲○○與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程度。考量前開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 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及乙 ○○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 乙○○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31

TCDV-113-訴-281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陳雨彤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陳逢哲 廖錦香 吳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民國113 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面積標示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即由備註欄所示當事人取得各符號欄上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逢哲負擔1414分之691、被告廖錦香、吳秉育 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逢哲、廖錦香、吳秉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區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最小分 割面積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其他不可 分割之事由,原告身為土地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以附圖(即民國113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面積 標示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逢哲則以:我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廖錦香、吳秉育:同意本件無送鑑價之必要等語。至就分割 方案部分,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 之期限,復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中市都建字第1120151083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1 12年度中司調字第478號卷第41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 5頁、第25頁),且未經被告所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應認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既經陳逢哲表示同意,且經本院現場 勘驗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及周圍條件,其結果為:系爭土地 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鎮平國小後左側之農地,東側有二鐵皮工 廠,鐵皮工廠與鎮平國小後門道路即中和北二巷相鄰,該地 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通,四周通行均仰賴既有田埂,土地西側 臨同段548地號圳溝、東側鄰同段543地號圳溝、北側南側與 鄰地相鄰並以田埂區分。目前土地利用現況係以每單位10坪 之面積短期出租予一般市民(僅口頭約定並未約定租賃契約) ,由民眾自行耕作農作物,被稱作快樂農場使用,以上有勘 驗筆錄、空照圖、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 1頁)。系爭土地既為耕作之用,且四周皆為農田,應無明顯 因坐落位置而有價值上之差異,且經全體共有人認本件分割 案件無送請鑑價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7至160頁) ,則參照附圖之分配方式,將使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 可鄰圳溝使用水源,且因系爭土地四周均為農地,用以種植 蔬菜,亦皆無臨路,故依原告之方案分割,按照各共有人應 有比例劃分,應無各分得部分價值之差異,無考慮找補問題 ,應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確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而 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所得面積(尚未辦理面積變更登記前)(平方公尺) 0 陳雨彤 707分之8 40 0 陳逢哲 1414分之691 1727.5 0 廖錦香 4分之1 883.75 0 吳秉育 4分之1 883.75

2024-12-27

TCDV-112-訴-1661-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27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90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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