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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原審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尤皇智 居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在 押) 原 審另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律扶助) 陳宏哲律師(法律扶助)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信予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律扶助) 陳韋樵律師(法律扶助)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7日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113年度國 審強處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被告尤皇智之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尤皇智就殺人及遺 棄屍體犯行,始終為認罪答辯,並無串供之虞,且僅同案被 告宋旻彥否認殺人犯行,而同案被告宋旻彥現遭羈押禁見, 被告尤皇智無法與其串供。又被告尤皇智現有2名未成年子 女賴其照顧,與家人關係緊密,四名姐姐更極為關心本案, 被告尤皇智絕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尤皇智遭羈押禁見後,家 人無法探視會面,未成年子女更是每日來信詢問被告尤皇智 為何無法返家,而被告尤皇智之姐姐亦願為人保擔保被告尤 皇智日後按時出庭,請鈞院考量清明節將近,被告尤皇智與 家人感情深厚,而高齡80歲之母親得知被告尤皇智在押亦深 感痛苦,請求給予被告尤皇智交保或限制住居,並提出被告 尤皇智未成年子女之書信為證。  ㈡抗告人即被告尤信予(下稱被告尤信予)抗告意旨略以:被 告尤信予針對承認遺棄屍體罪、否認殺人罪及強盜罪之部分 均已詳細說明,配合偵查及犯罪現場模擬,且於民國113年8 月被羈押迄今已逾半年,實無再羈押禁見之必要。又被告尤 信予前後所述始終一致,應無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翻供之虞 ,更無滅證或串供之必要。另被告尤信予係與阿嬤、父親、 姑姑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有親情羈絆,無逃亡動機,且 涉案情節相對於被告尤皇智輕微,並無羈押必要性,請求撤 銷原裁定准予交保,又若鈞院仍認有羈押必要,請給予解除 禁見,以維天倫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尤皇智、尤信予(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 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滅證、勾串 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處 分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再次訊問被告2人後 ,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自1 14年3月10日起均羈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一 併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被告尤皇智固承認殺人及遺棄屍體罪,被告尤信予則承認遺 棄屍體罪,惟均否認有強盜殺人犯行。然查本案有被告2人 於警、偵訊之供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 通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鏡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盗 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2人所涉強盜殺人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另斟酌被告2人前有聯合滅證、丟棄犯罪工具、藏 放證物、互相製造不在場證明之舉,且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 時,就犯罪計畫、分工以及犯罪所得分配等細節供述與警、 偵有明顯出入,且與同案被告宋旻諺所述亦有重大齟齬,自 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勾串之虞。衡以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 件,依照目前原審之審理進度,將來有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 2人與同案被告宋旻諺到國民法官法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 事實之必要,若使被告2人在外,顯有相互聯繫而為虛偽陳 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被告2人無法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 序進行之必要。故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仍有前述羈押 禁見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且一併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核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2人涉犯強盜殺人罪嫌重大 ,犯後有共同滅證勾串行為,對於本件案情細節供述前後不 一,且與同案被告宋旻諺亦不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 辯稱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皆不足採。再考量本案被告2人 涉案之手段、情節及惡性程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 隔之莫大悲痛、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 限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達成防止被告2人逃亡、滅證、勾串之效果,應 認繼續羈押禁見被告2人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2人自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性。此外 ,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是抗告意旨以被告2人與家人關係緊密無逃 亡可能、未成年子女思念父親想會面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或至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均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 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止接見、 通信,且一併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31

KSHM-114-國審抗-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上訴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林信義於民國72年間,與伊之三叔林財興、五叔林財發共同創立被上訴人,而林信義將一生心血投注在被上訴人,逐年安排變更股東成員。伊自105年8月30日起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經林信義承諾作為被上訴人第二代接班人。被上訴人雖曾發生經營權與股權紛爭,惟林信義仍屬意由伊承接,伊乃於109年1月25日在父親林信義、母親林陳春英面前承諾,承接被上訴人之經營重任,並自109年1月30日起實質管理被上訴人。伊旅德26年,為回台接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離台前,逐步安排暫時性的遠距管理措施,並暫由伊姊妹林佳蓉、林孟蓉幫忙處理財務、人事。伊原計劃自109年4月起每月回台2週親自處理被上訴人之經營事項,2週則回德與妻兒相聚,並利用1年時間安排回台定居事宜,惟自109年3月返德後,因全球肺炎疫情嚴峻,致伊於109年8月2日始回台居家檢疫。詎伊於109年8月17日進入被上訴人後,林佳蓉卻不願交出被上訴人之財務權,伊母林陳春英又持續要求更換負責人,並與林佳蓉、林孟蓉(下合稱林佳蓉等人)在同年月之家庭會議中反對由伊經營被上訴人及由伊配偶陳怡欣輔佐伊,並以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串聯,企圖罷免伊作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股東會議紀錄,脅迫伊交出被上訴人經營權;另提及有一份錄影帶,攝錄林信義表示不讓伊接班的影像,伊雖未看到此份影像,但因父親已病危,對於父親之尊重,覺得不要違背父親心意,故於109年9月2日為辭任董事聲明。惟迄今均未看見上開錄影帶,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顯係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方為前開辭任董事之行為,故伊另於109年11月19日以聲明書撤銷109年9月2日辭任董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立時原始股東為5人,分別為林信義、 林陳春英、林財興、林財發及上訴人,並以林信義、林財興 、林財發為董事,上訴人則係自105年8月30日起登記為伊之 負責人。然而,林信義並未屬意由上訴人承接管理伊,其臨 終時更表示由大女兒林佳蓉接手協助經營伊事務,並要求林 佳蓉不能將財務印章交付任何人。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 自德國返國進入伊後,伊公司股東之一(林財發)即要求林 陳春英處理上訴人經營管理伊之問題,林陳春英乃於109年8 月30日家庭會議中要求接管經營伊之人須半年每天至伊處上 班,始能更加瞭解被上訴人運作。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 表示遵從林陳春英之決定,惟於同日於被上訴人員工群組表 示自請辭任伊負責人,於同年9月1日再度表示自願辭任乙事 ,於翌日即同年9月2日以書面聲明辭任伊董事長職務,過程 中並無脅迫、詐欺情事,上訴人事後再以聲明撤銷辭任董事 長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親林信義於72年間,與上訴人之三叔林財興、五   叔林財發共同創立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自105年8月30日起 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並指派 林佳蓉暫時代理臨時負責人職務,處理被上訴人所有營運事 宜。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以聲明書撤銷109年9月2日辭任 董事長聲明並已通知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係遭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詐欺或脅迫而為?是否得撤銷並 已由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聲明書撤銷?上訴人於109年9 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已生辭任董事 之法律效果?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係遭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詐欺或脅迫而為?是否得撤銷並 已由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聲明書撤銷?上訴人於109年9 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已生辭任董事 之法律效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乃受脅迫、詐欺方為109 年9月2日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云云,則應負證明脅迫、詐欺 事實之責。次按所為脅迫乃表示危害之行為,即故意告知以 危害致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遭脅迫交出經營權乙節,無非係以109年8月30日 家族會議中提出要求上訴人辭職之股東會議紀錄為據,雖有 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5頁)。然觀諸上開 會議記載「討論事項」:⑴解任董事案:因業務需要,擬解 任董事林志鴻。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7票同意通過。⑵改選 董事案:因業務需要,擬改選董事。決議:投票結果,林佳 蓉(當選票數為7票)當選為本公司董事,任期自即日起等 語,該會議紀錄僅顯示因業務需要改選解任上訴人董事一職 ,此僅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爭議,並不致造成上訴人將來惡 害或恐懼。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方辭任董事云云,自難可 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乃林佳蓉等人以有一份錄影帶,攝錄林信義表 示不讓上訴人接班之影像,使上訴人信以為真,因尊重父親 方辭任董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卷二第33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該影像之攝錄,亦未持有該影像乙情。惟查 :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被上訴人之公司LINE群組(名稱為 :「建青員工」)中發表:「各位同仁大家好,今天是我當 小老闆最後一天。我和小老闆娘因為和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 同,但考量家庭和諧,決定辭去負責人職位…」,於翌日(1 09年9月1日)又於群組表示:「各位同仁大家好,我和小老 闆娘自願辭職的事,收到多位員工的關心及鼓勵,在此再次 向大家表達我們的謝意,也非常抱歉無法和各位一起打拼。 有緣的話我們就會再度共事,謝謝大家」(以上均見原審卷 二第53頁),又於同年月2日以聲明書表示:「即刻起卸下 所有經營權及董事長暨負責人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 1頁),復於同年月3日以聲明書表示:「本人林志鴻建青企 業有限公司股東....請先辦理改選董事事宜,以確保公司營 運正常」(見原審卷一第46頁),則依上開內容,足見上訴 人均明確表示自行、自願辭任董事長,以及應進行被上訴人 改選董事事宜。則審酌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公司,其股東之 組成均具有親戚關係,此有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而上訴人既自承曾有 會議要求上訴人辭職乙事,是上訴人辭職之原因究竟為其所 述受詐欺,或僅為股東親人間發生經營糾紛,考量後請辭, 已非無疑,縱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表示林信義不同意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亦難逕認為有虛假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財興、林財發、高瑞禹證述林信義未 曾提及不願讓上訴人接班乙事。而109年8月30日股東會議未 符合會議要件,且上訴人事前竟一無所悉,故林佳蓉等人乃 係向伊施以林信義不願上訴人接班之詐術,而使伊辭任董事 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三叔、被上訴人股東林財興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30日會議那次,林佳蓉說要開會, 問我要不要過去,我說那麼晚了不過去,我口頭跟他講說是 他們姊弟的事情,全權委託他們去處理,我是口頭委託林佳 蓉,並無出具委託書。(問:105年建青公司負責人為何會 從證人變更為林志鴻?)因為我退休了,我跟林信義說要派 誰擔任負責人,自己去辦一辦。在109年8月我去醫院看過林 信義一次,他有插管,我沒有跟他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16至417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五叔、被上訴人股東林財 發證述:我忘記會議(指109年8月30日會議)有無出席,時 間久了,也忘記有無委託林孟蓉或何人代理出席。109 年8 月間我有去長庚醫院看過林信義,是他住院期間,日期忘記 了,我有跟他講話,他有跟我握手,忘記他有無插管,他好 像有講什麼,但是忘記了。我忘記有無聽過林信義說不希望 上訴人繼續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 2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高瑞禹證述:109年8月30日被 上訴人股東會召開之緣由,知道是要解除董事林志鴻,但知 道的時間點記不清楚,大概在會議前後左右。當日有委託上 訴人姊妹出席。伊並無親耳聽到林信義講過不願意再讓上訴 人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 綜上,林信義究竟想由何人接班?是否由上訴人接班?或是 曾私下向林佳蓉等人表明不欲由上訴人接班?則依上開證人 林財興、林財發、高瑞禹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 林信義未曾提及不願上訴人接班」乙事,均難推論林佳蓉等 人有向上訴人施以「林信義不願上訴人接班」之詐術。再者 ,審酌上訴人自承:姊妹林孟蓉於109年8月30日上午透過兄 弟姊妹LINE群組通知伊,說當晚將舉行股東會議,伊問林孟 蓉其他股東是否知情,若其他股東不知情,則純屬家庭聚會 絕無決議的效力,林孟蓉當時並未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3頁),及佐以上訴人稱因退出群組,故無法提出該對話紀 錄以證明(同上頁),並前述林財興、高瑞禹證稱有遭通知 召開當日會議乙節等情以觀,顯見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會 議事前業已知悉,則上訴人主張:伊對109年8月30日會議事 先不知情,以及其他股東不知情有該會議,則純屬家庭聚會 ,並無決議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母親林 陳春英及林佳蓉等人向伊表示「父親已改變心意,有影片為 證」外,並出示其他三位股東之委託書向伊告知其他股東亦 能證實上情,可見渠等有欺騙使伊辭任董事之行為云云,然 就上開會議有無出具委託書乙節,林財興、林財發稱口頭委 託、忘記有無出具委託書,縱高瑞禹證述出具委託書委託上 訴人姊妹(林孟蓉)代理出席該次會議乙情(見本院卷一第 423頁),均難以此逕認林陳春英及林佳蓉等人有施以詐術 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辭任被上訴人董事。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難遽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伊係遭詐術而辭任董事(長),否則林陳春 英、林佳蓉等人何需先行召開股東會罷免伊?又於109年9月 1日找鎖匠打開負責人辦公室拿取進出印章、公司重要證件 ,並於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多次以偽造伊簽名之方 式申請變更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9 至103頁、本院卷二第29頁)。然查:上訴人自承與林佳蓉 等人就公司經營發生糾紛,林佳蓉等人希望更換負責人,則 渠等以召開股東會決議之方式,以顯現上訴人已喪失大多股 東支持,並在上訴人願意辭職後,避免上訴人反悔,以迅速 取得經營公司之重要文件,亦非與常情有違。復參以上訴人 自承辭任後與林佳蓉等人就公司經營、選任負責人發生衝突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此外,依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 所示(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3頁),上訴人於109年9月21、1 0月14日寄送反對公司增資、修改章程、變更負責人等各項 事宜郵件與高雄市經濟發展局,嗣後於109年11月19日又出 具聲明書撤銷其辭任之意思,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間意見 歧異,並未因上訴人辭任而告終結,反而越演越烈,就經營 、負責人選任何者各有主張,衝突不斷,雙方各自進行或阻 止公司登記變更,亦無從以雙方之衝突推認上訴人有遭林佳 蓉等人詐欺之情事。  ⒍上訴人復主張:林陳春英、林佳蓉為剝奪伊之股權,而不惜 以偽造文書犯罪手法為之,自有對伊施以詐術以遂行奪取被 上訴人經營權之動機云云。固援引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7至54頁)。然該刑事判決係認 林陳春英、林佳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林佳蓉明知上訴人 僅願辭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以待重選,並無將被上訴人出資額 轉讓他人之意,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林陳春英在「股東 同意書」偽簽上訴人署名以轉讓被上訴人出資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頁),該判決亦認上訴人「願辭任被上訴人負責 人」乙情,況且上訴人辭任董事(長)與轉讓股東出資額係 屬二事,自難逕認林陳春英、林佳蓉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可言 ,上開刑事判決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舉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見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以主張股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 蓉受讓股東出資額,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按 :董事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得將出資轉讓他人)因而 轉讓無效,伊辭任董事長聲明係向非股東之林佳蓉、林佩蓉 、林孟蓉所為,故不生辭任董事之效果,伊仍為被上訴人之 董事云云。然上訴人辭任董事(長)與轉讓股東出資額係屬 二事,無礙於上訴人辭任之意思表示(詳下述),則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⒎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已生辭任董事之法律效果?   按公司與董事兼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 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董事自得以辭任為由,隨時 可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查上訴人曾以辭任聲明書終 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該聲明書已公布於被上訴人公 佈欄中(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8號卷第25、85頁,原 審卷一第58、118頁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參照),並於被上訴人群組(名稱「建青員工」)公告週知 ,亦有前揭上訴人於該群組中表示辭任董事長乙事(前述⒊ ),且該群組有含林財發、高瑞禹等17人(見本院卷二第77 至7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上訴 人以外之其餘股東並無異議。則本院審酌上情,堪認上訴人 辭任董事長聲明書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已生辭任董事之 法律效力。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乃受脅迫、詐欺而辭任被上訴 人董事即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無從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 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既已生辭任董事之法律效果, 則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1-上-119-20250319-2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啓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住高雄市前鎮區衙東街59號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設臺南市歸仁區明德新村1號 代 表 人 莊能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五年內分別再犯槍砲、殺人、妨害自由及槍砲之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皆認定為累犯,上訴人 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二字第789號執行指揮書入 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2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25 年8月3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已執畢有期徒刑6月 ,尚應執行徒刑21年,另上訴人自104年9月2日至106年2月1 4日止計532日羈押期間應折抵刑期。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重 新核算上訴人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與累進處遇分數, 經被上訴人以113年3月27日南監教字第11300016700號書函 否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 3日以113年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累犯是 否加重,並非必加重,而係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不應於刑 法第77條容許累犯應再多服刑達三分之二刑期。原判決忽略 上開見解,上訴人如依上開見解,不一定會被認定為累犯而 加重其刑,故亦不一定會被認定得依刑法第77條再多服刑達 三分之二刑期始得申請假釋之人。故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查: (一)原判決業已敘明立法者將累犯次數納入假釋條件規定,就累 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不同之假釋標準,相較非累犯 之受刑人,其等再犯程度、惡性情節等本即有差異,法律就 此訂定不同之假釋標準,不能認為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釋字第775號解釋係闡釋刑事法官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 定時,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闡釋檢察官對於 刑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需負主張及舉 證責任,此與上訴人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77條第1項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方得准予假釋等情,核 屬兩事,上訴人主張,尚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4

KSBA-114-監簡上-2-20250314-1

國審強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皇智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信予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旻諺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7、1468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皇智、尤信予、宋旻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均延長 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尤皇智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尤皇智就殺人、遺棄屍體及自屍體上拿取財物等行為均 不爭執,案情上已有相當程度釐清,是本案已無與同案被告 或證人勾串之必要,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能力逃亡, 請求審酌上情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尤信予辯護人部分   被告尤信予犯行僅涉及遺棄屍體,而不涉及強盜殺人,且被 告於偵查中均完全配合調查,故無滅證之虞,縱然被告所述 與其餘2位共犯不盡相同,亦不得逕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是本件無羈押原因;又被告有親屬上的羈絆,亦有 債務尚須清償,被告不會逃亡,亦無羈押必要,請求以具保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手段取代羈押等語。  ㈢被告宋旻諺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宋旻諺否認犯行,其與共同被告間並無共犯行為,另被 告有固定住所,且有穩定、正當之工作,故被告並無逃亡之 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   被告尤皇智等3人所涉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查被告尤 皇智車輛發現有儲備多日衣物及糧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更有向友人表達將循機會赴中國發展之意,有事實足 認被告尤皇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3人供述並非一致,為釐 清其等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尚須經審判程序傳喚證人到庭 交互詰問,衡以被告3人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 具勾串之可能,因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等語。 四、經查: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宋旻諺等3人,因涉犯強盜殺 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被告尤 皇智、尤信予2人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 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3人均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五、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分別 訊問被告後,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應延長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與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3人經訊問後,被告尤皇智承認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被 告尤信予承認遺棄屍體犯行、被告宋旻諺僅承認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惟均否認強盜殺人犯嫌。然有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 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錄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 人罪、被告尤皇智、尤信予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 體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3人所涉犯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非輕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前有聯合滅證、丟棄犯罪工具、 藏放證物、互相製造不在場證明之舉,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就犯罪計畫、分工以及犯罪所得分配等細節供述,顯與其 警詢、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且與同案共犯間所述茲有重大齟 齬,且歷次供述亦有前後矛盾,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出入 ,本院審酌目前卷內證據及審理進度,本案將來仍有傳喚證 人即被告3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其等證 述核屬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衡以被告3人 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 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被告即證人(共犯 )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 ,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即同案被告而使本案重要情節晦暗 不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尤皇智、 尤信予、宋旻諺續行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尚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為避免被告勾 串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10日起各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3人於 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其等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07

PTDM-113-國審強處-12-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維 古智夫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02號、112年度偵字第1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古智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貳月。 古智夫犯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4、5、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古智維、古智夫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 下列犯行:  ㈠古智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量差利益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3、6、10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楊曜松、林裕仁、何瑞興、戴英傑(各次販賣時間、地點 、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6、10所示)。     ㈡古智維、古智夫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量差利益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5、7至9所示時地,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裕仁、何瑞興、戴英傑(各次販賣時間 、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4、5、7至9所示 )。   嗣因員警對古智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古智夫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5時 5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等位於高雄市○○區○○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古智維、古智夫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訴一卷第246頁、訴二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智維於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 第35至40頁)、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66、191、244頁) 、審判程序(訴二卷第74頁)及被告古智夫於偵查中羈押訊 問(聲羈卷第41至45頁)、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66、19 1、244頁)、審判程序(訴二卷第7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所證相符(詳見附表三所示),並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81號搜索票(警一卷第95至9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一卷第95至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0號被告古智維房間)、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07至113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 200號鑑定書(訴一卷第103頁)、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3、6、7、8、10至16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而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 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且被告古智維、古智夫均坦言 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利益等語( 見訴一卷第192頁),堪認其等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古智維、古智夫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附表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智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至10),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古智夫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5、7至9),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古智維、古智夫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古智維所犯10罪、被告古智夫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古智維前因施用毒品、偽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5月5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二卷第20頁)。 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固然係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⒉被告古智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 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二 卷第28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15日、同年月21日 ),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  ⒊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2人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其等構成累犯之前科, 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訴二卷第99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2人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 其等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古智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於偵查中羈押訊問 (聲羈卷第35至40頁)、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66、191 、244頁)及審判程序(訴二卷第74頁)均自白不諱,應依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古智夫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於偵查中羈押訊問( 聲羈卷第41至45頁)、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66、191、2 44頁)及審判程序(訴二卷第74頁)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古智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洞ㄟ 」、「阿耀」等人(警二卷第69頁,偵卷第343頁),惟經 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均函復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機關 函文在卷可佐(訴一卷第111至113、278、280頁),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 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 重,衡以其等所販售之毒品僅新臺幣(下同)500至3,000元, 價值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狀,難 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等所犯之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 2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 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使毒品流通,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數量、種類、對象、手段 ,及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古智 維有施用毒品、偽證等前科,被告古智夫有施用、轉讓毒品 、恐嚇取財、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訴二卷 第17至37頁),暨被告古智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農業 、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但有成年子女,現與成年子女及 被告古智夫同住;被告古智夫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農業 、月收入約1至2萬元,離婚、無子女,現與被告古智維同住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訴二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查被告古智維所犯10罪、被告古智夫所犯5罪均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名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古智維販 賣毒品對象共計4人、被告古智夫販賣毒品對象共計3人,但 時間集中於112年3、4月間,且行為地點相近,所侵害者皆 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 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及考量其等整體犯行所 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古智維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0罪、被告古智夫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4、5、7至9所示5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古 智夫所有,且係被告古智夫於附表一編號4、5、7至9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為被告古智維所有,且係被告古智維用於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8、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 告2人自承在卷(訴二卷第91頁),並有附件三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附表一「主文」欄相關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鏟管,係被告古智維用以挖取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海洛因之工具(訴二卷第90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古智維所有,預備 供其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時分裝所用,業據被告古智維供述在 卷(訴二卷第90頁),且該等夾鏈袋均係乾淨、未經使用之 夾鏈袋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訴二卷第92頁)。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 告沒收,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既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 ,仍應回歸刑法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白色粉末7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200號鑑定書(訴一卷第103頁)可證,且被告古智維自陳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等語(訴二卷第9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體5包,經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屬違禁物,然被告 古智維供稱係自己吸食所用,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無關等語(訴二卷第9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第 二級毒品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  ㈥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經查,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已收取,且全數歸屬於被 告古智維,被告古智夫並未分得毒品價金之事實,業據其等 供述明確(訴二卷第94至9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 各次販毒所得均為被告古智維之犯罪所得,被告古智夫並無 犯罪所得。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10,200元,其中2,000元為被 告古智維因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取得之毒品價金,其餘8, 200元係被告古智維之子女提供、用以購買被告父親所需物 資,非本案販毒所得,與本案販毒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古智 維供述明確(訴二卷第91頁)。從而,前揭扣案毒品價金2, 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 一編號10「主文」欄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8,200元,無 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 鉅額,且與被告古智維所陳每月2萬元之合法收入(訴二卷 第97頁)亦非不成比例,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毒品價金均未扣案,此外附表 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毒品價金尚有1,000元未扣案,然既係 被告古智維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9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古智維 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古智維於本院審判程序供 述明確(訴二卷第90至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販毒時間/ 地點/種類金額 交易過程 主文 1 古智維/ 楊曜松 112年3月25日上午7時28分許稍後某時 楊曜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古智維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楊曜松,並收取楊曜松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500元。 古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號古智維住處 500元海洛因1包 2 古智維/ 楊曜松 112年3月31日上午7時52分許稍後某時 楊曜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古智維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楊曜松,並收取楊曜松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500元。 古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號古智維住處 500元海洛因1包 3 古智維/ 林裕仁 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稍後某時許 林裕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古智維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林裕仁,並收取林裕仁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 古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醫院美沙酮門診前之道路旁 3,000元海洛因1包 4 古智維 古智夫/ 林裕仁 112年4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稍後某時許 林裕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後,轉接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夫聯繫購毒事宜後,嗣古智夫即向古智維拿取海洛因,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林裕仁,並收取林裕仁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再交予古智維。 古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智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醫院美沙酮門診前之道路旁 1,000元海洛因1包 5 古智維 古智夫/ 何瑞興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稍後某時許 何瑞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嗣古智維即聯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夫,古智夫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何瑞興,並收取何瑞興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2,000元,再交予古智維。 古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智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 2,000元海洛因1包 6 古智維/ 何瑞興 112年4月21日晚上7時43分許稍後某時許 何瑞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古智維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何瑞興,並收取何瑞興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 古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美濃區中壇橋下道路旁 3,000元海洛因1包 7 古智維 古智夫/ 何瑞興 112年4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稍後某時許 何瑞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嗣古智維即聯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夫,古智夫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何瑞興,並收取何瑞興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再交予古智維。 古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智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 3,000元海洛因1包 8 古智維 古智夫/ 何瑞興 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稍後某時許 何瑞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嗣古智維即聯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夫,古智夫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何瑞興,並收取何瑞興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再交予古智維。 古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智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 3,000元海洛因1包 9 古智維 古智夫/ 戴英傑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0分許稍後某時許 戴英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後,轉接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夫聯繫購毒事宜後,嗣古智夫即向古智維拿取海洛因,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戴英傑,並收取戴英傑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再交予古智維。 古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智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美濃區旗山醫院對面之全聯福利中心 3,000元海洛因1包 10 古智維/ 戴英傑 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8分許稍後某時許 戴英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古智維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戴英傑,並收取戴英傑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 古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共柒包(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美濃區吉東國小前 3,000元海洛因1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古智夫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古智維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4 HT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5 注射器(已使用)2支 6 塑膠鏟管1支 7 空夾鏈袋2包 8 現金新台幣10,200元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 送驗粉塊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空包裝總重1.54公克)(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200號鑑定書1件,訴一卷第103頁)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70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1.021公克,驗後淨重1.002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同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26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1.205公克,驗後淨重1.185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同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1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28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0.805公克,驗後淨重0.782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同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2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54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0.241公克,驗後淨重0.219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同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2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09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後淨重0.213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同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購毒者楊曜松(以下稱楊曜松)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99頁至第207頁;同警二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楊曜松(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同警二卷第56頁至第57頁) *古智維指認楊曜松照片(警一卷第41頁;同警二卷第55頁) *楊曜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同警二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楊曜松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48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購毒者楊曜松(以下稱楊曜松)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99頁至第207頁;同警二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楊曜松(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同警二卷第56頁至第57頁) *古智維指認楊曜松照片(警一卷第41頁;同警二卷第55頁) *楊曜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同警二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楊曜松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48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購毒者林裕仁(以下稱林裕仁)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87頁至第197頁;同警二卷第114頁至第124頁;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林裕仁(警二卷第129頁至第131頁、54頁、106頁;同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警一卷第39頁、81頁) *古智維指認林裕仁照片(警一卷第37頁;同警二卷第53頁) *林裕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同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林裕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32頁;同偵卷第49頁) *林裕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133頁;同偵卷第5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購毒者林裕仁(以下稱林裕仁)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87頁至第197頁;同警二卷第114頁至第124頁;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林裕仁(警二卷第129頁至第131頁、54頁、106頁;同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警一卷第39頁、81頁) *古智維指認林裕仁照片(警一卷第37頁;同警二卷第53頁) *林裕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同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林裕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32頁;同偵卷第49頁) *林裕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133頁;同偵卷第51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購毒者何瑞興(以下稱何瑞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同警二卷第168頁至第180頁;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何瑞興(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83頁至第87頁;同警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186頁至第189頁、107頁至第109頁;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古智維指認何瑞興照片(警一卷第51頁;同警二卷第60頁) *何瑞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同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何瑞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90頁) *何瑞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91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購毒者何瑞興(以下稱何瑞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同警二卷第168頁至第180頁;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何瑞興(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83頁至第87頁;同警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186頁至第189頁、107頁至第109頁;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古智維指認何瑞興照片(警一卷第51頁;同警二卷第60頁) *何瑞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同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何瑞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90頁) *何瑞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91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購毒者何瑞興(以下稱何瑞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同警二卷第168頁至第180頁;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何瑞興(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83頁至第87頁;同警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186頁至第189頁、107頁至第109頁;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古智維指認何瑞興照片(警一卷第51頁;同警二卷第60頁) *何瑞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同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何瑞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90頁) *何瑞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91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購毒者何瑞興(以下稱何瑞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同警二卷第168頁至第180頁;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何瑞興(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83頁至第87頁;同警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186頁至第189頁、107頁至第109頁;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古智維指認何瑞興照片(警一卷第51頁;同警二卷第60頁) *何瑞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同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何瑞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90頁) *何瑞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91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購毒者戴英傑(以下稱戴英傑)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13頁至第220頁;同警二卷第150頁至第157頁;偵卷第97頁至第104頁;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同警二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戴英傑(警二卷第165頁至第166頁、59頁、110頁;同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警一卷第49頁、89頁) *古智維指認戴英傑照片(警一卷第47頁;同警二卷第58頁) *戴英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同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購毒者戴英傑(以下稱戴英傑)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13頁至第220頁;同警二卷第150頁至第157頁;偵卷第97頁至第104頁;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同警二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戴英傑(警二卷第165頁至第166頁、59頁、110頁;同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警一卷第49頁、89頁) *古智維指認戴英傑照片(警一卷第47頁;同警二卷第58頁) *戴英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同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2025-02-27

CTDM-112-訴-255-202502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請人即債 陳立儒 住 務人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每3個月給付一次,於應給付該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8,248元 及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特公司)股票50,330元 ,雖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金額,而耐特公司股票未上 市上櫃,若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恐將認定均無法處分,然仍 於更生程序中,暫加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查,聲請人與 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101、107年次),子女 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亦無領取補助,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自陳現經營無肉不歡餐館,平均淨收入約10 ,000元,並由2名胞兄每月給予20,000元,故陳報每月所得 為3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國泰人壽報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戶籍謄本、聲 請人自填淨收入計算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 112年度申報總所得僅5,033元,勞保仍投保於職業工會,有 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為證,且聲請人另提出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說明因民國108年間 營業地點曾發生瓦斯氣爆,造成其多處二度至深二度燒燙傷 ,又患有冠狀動脈疾病,是無法另覓工作,僅能自營小本生 意,本院認其主張有理由,且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 ,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30,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 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3個月為1 期,6年共計24期,每期清償6,000元(平均每月還款金額為2 ,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縱將 恐無法處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股票共78,578元,計入本 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所得加計暫認財產現值,扣除更生方案每月平 均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29,091元作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遠低於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 8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加計以上開金額與配偶分攤計算 之子女扶養費(29091<19248+19248×3÷2),應屬節約,並 考量聲請人尚有配偶、親屬可協助負擔不足之生活費,是 認其每月剩額雖低,然不至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暫認財產現值平均 ,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3月為1期,6年共計24期,於應給付該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每3個月為1期) 安泰銀行 1204687 12.54% 753 永豐銀行 1780824 18.53% 1112 中國信託 2231288 23.22% 1393 聯邦銀行 1764557 18.37% 1102 板信銀行 679093 7.07% 424 星展銀行 955965 9.95% 597 土地銀行 156062 1.62% 97 元大國際 275058 2.86% 172 滙誠第一 560388 5.84% 350 債權總額 9607922 每期清償總額 6000 清償成數 1.50% 還款總額 144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8

CTDV-113-司執消債更-91-20250218-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 原 告 沈忻汝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余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附民緝-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6 月30日結婚,被告無故失      蹤20多年快30年,生死不明超過3年,主張依生死不 明超過3年級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對於兩造已多年無同居事實,並不爭執。有無生      死不明超過3年要由原告舉證,原告尚未舉證,令原 告並未實質舉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現 在身體已狀況很差,無法經營婚姻,如果判決離婚, 被告也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77年6 月30日結婚。   ⒉被告離家20餘年,兩造未同居已20餘年。   ㈡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   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參照)。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 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 「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 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 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 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 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 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 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 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 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 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離家20餘年,兩造未曾聯絡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不明 原因離家,對原告、家庭不聞不問,兩造已分居20餘年,未 曾聯繫,迄今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10

TPDV-113-婚-162-2025021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詹振寧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林佳吟 參 加 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韋樵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經訴字第11106309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增資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置遺產戶、選任臨時管理人、修正章程等事項之 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參加人申請符 合規定,遂以111年8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不 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盡是否合法送達之形式審查義務: ⑴參加人係於111年5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增資,惟參加人 於本件申請案,卻稱於111年6月6日寄email信件予原告,程 序上即不合法;且該email附件之參加人增資股東同意書(下 稱股東同意書)係空白,原告無法得知「同意認增之股東, 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填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公司, 以完成認增程序」。另參加人主張曾於111年6月6日以國際 快捷郵件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德國地址乙節,實則該國際 快捷郵件因收件人錯誤,原告無從收受,此由參加人無法提 出合法送達原告之回執可證。又原告居住德國,於110年12 月22日即委託昱誠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原告律師)發函(下 稱110年12月22日函)告知參加人所有股東及臨時管理人陳韋 樵律師,並指定利美利律師之電郵信箱「michelleli100000 00ail.com」及事務所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之3」 作為通知原告之送達方法,並於函文中明確表示「未來所有 相關訊息請勿寄至本人臺灣戶籍地址、勿發文至本人電郵及 郵寄德國居所」。則參加人主張於111年6月6日以普通掛號 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臺灣戶籍地址,不生送達效力。被告 未查明上情,遽認參加人已告知原告增資之相關程序云云, 顯有違誤。 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收到111年6月6日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 寄送之股東同意書,亦應自原告收到後再以國際快捷郵件方 式寄回臺灣,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始能判斷原告是否 同意增資,斷無可能於111年6月15日前寄達參加人,被告未 明上情,徒以參加人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之6月15日為基準日 ,逕認原告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 未盡形式審查義務。  2.參加人故意不告知原告應將增資股款匯入參加人之銀行帳號 ,令原告無法繳納增資股款,而將原告排除於增資之列,以 遂行其稀釋原告股份之意圖。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始收受股 東同意書,已表明同意增資,然原處分逕認原告未踐行認增 程序,而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未 盡形式審查義務,亦有違誤。 3.被告未察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召集有重大瑕疵,未盡形式審查義務:本件查無參加 人於111年5月30日股東會前寄出參加人開會通知書之書面, 無從確認參加人曾合法通知股東會議議案內容。原告為參加 人之股東,然迄今未收受任何股東會開會通知。 4.被告以111年7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1年7月4日函)通知參加人補正事項中包括是否踐行通知 股東即原告增資事宜,足認參加人對原告是否合法送達,為 被告形式審查事項之一。又參加人前次申請增資登記時,因 提出之7份增資股東同意書記載均係於111年6月15日前(含 當天)取得,嗣發現其中有3份係在111年6月15日之後出具 ,參加人遂於111年8月9日撤回上開申請。參加人嗣於本件 申請時提出之文件中,關於111年6月15日增資決議及股東同 意書不生增資效力,已如前述,關於111年8月11日之增資股 東同意書及111年8月11日公司修正章程案,參加人均未再通 知原告,致原告遭被告認定為不同意增資之股東,而依法視 為同意修改章程,明顯侵害原告權益。另參加人提出111年8 月11日增資股東同意書,其內所載之增資基準日仍為111年6 月15日,於逾越增資基準日後始行同意之增資決議,依法無 效,從形式上觀之,被告即應駁回參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參照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0601號函可知原告對 於參加人即將辦理增資一事,應有所認知。另依原告律師11 1年7月11日111利律字第0711號函,可推知原告委託利美利 律師參與參加人增資討論,並已收訖參加人之電子郵件通知 。 2.按有限公司股東聯絡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股東應負 有主動通知公司之義務,並由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以利公 司聯繫股東討論公司運作。本案依參加人(臨時管理人:陳 韋樵)111年8月15日說明,參加人已依原告留存於參加人之 電子信箱、德國住址、國內戶籍地址寄送相關文件,形式上 應已保障原告認增(資)之權益。 3.原告爭執參加人無股東會議紀錄、增資計畫及其法律上理由 ,拒絕配合參加人認增程序,及參加人以111年6月15日前填 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參加人,以完成認增程序等情 事,均係私法人自治事項,非公司登記審查範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依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最高法院96 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加人雖為有限公司,然 有關公司之通知亦得參考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處理,行政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一貫採取形式審查原則,對於涉及實 體權利之爭議,皆應由法院進行實質審理,故原告主張emai l附件空白、國際快捷郵件收件人錯誤、掛號郵件被退回、 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等等,此均已逾越行政機關之形式 審查權限,而屬實體事項之爭議範圍,自非被告所得審查。 況且,參加人亦已依原告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德國、臺灣 之地址寄發股東同意書,且原告亦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對增 資表示意見,故原告有無收受、何時收受、收受後之應對與 否,均非被告形式審查所得深究。 ㈡原告律師110年12月22日函僅係針對參加人110年12月27日股 東大會事項相關資料應寄送之處所,但未表示未來所有訊息 均改至該處所,故參加人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地址「○○市 ○○區○○街00巷0號」通知,自屬合法;何況原告上函並未通 知被告,被告縱依形式審查,亦無從審查。 五、爭點︰被告是否應確認參加人已將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予原 告後始可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參 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卷【下稱經發 局卷】第1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訴願書( 經發局卷第225-235頁)、增資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85-1 97頁)、全體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99頁)、參加人變更登 記表(經發局卷第205-20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40 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公司法  ⑴第102條第1項:「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表決權。但 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⑵第106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 出資之義務。(第4項)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 ,視為同意。」  ⑶第113條第1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 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  ⑷第387條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 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司登記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7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5條第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 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三:「有限公司登 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有限公司辦理「3.修正章程」「 25.增資」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包括「申請書」「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 同意書影本」「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增者)」「設立( 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㈢被告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應屬適法: 1.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其所檢附之文件、書 表應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之附表三送被告審查辦理。 經查,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業已提出申請書並檢 附公司章程(經發局卷第203頁)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同上卷 第151-153頁)、111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1日股東林佩蓉、 林佳蓉、高瑞禹、林孟蓉、林財發、林陳春英及林財興簽名 同意書(同上卷第185-19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卷 第205-209頁)、委任書(同上卷第133頁)、111年8月11日股 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同上卷第135頁)、資本額變動表( 同上卷第137頁)、參加人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上 卷第147-149頁)、通知原告證明(同上卷第155-159頁)、設 置股東林信義遺產戶說明書(同上卷第161頁)、除戶資料(同 上卷第181頁)、繼承系統表(同上卷第183頁)、臨時管理人 身分證影本(同上卷第1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字第5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上卷 第165頁)等文件,經核符合申請增資、選任臨時管理人、修 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應附送書表之規定,則被告據以核准 本件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增 資及增資之股東同意書等均未合法送達原告,其程序有瑕疵 云云。惟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 ,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 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 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而所稱形式審查係指由 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依其形式記載加以審查,如其記 載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 已盡其審查義務而應准許登記。若原告以參加人未合法通知 而認股東會決議有瑕疵,則應依公司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 ,其乃司法救濟審查範圍,並非被告於公司變更登記為形式 審查所應論究事項。況依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 0601號函(經發局卷第22頁)之說明二要求參加人提出111年5 月30日完整會議紀錄,足證原告對於參加人開股東會一事, 應有受通知而知悉,否則焉能於股東會議開完後,旋即委任 律師要求提供會議紀錄?又股東同意書部分,參加人已於111 年6月6日下午3:04分寄送於原告電子信箱(同上卷第159頁) 及德國住址,有國際快捷郵件影本(同上卷第157頁)可佐, 足證參加人確已合法通知原告無訛,是原告以被告未查明上 情,顯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 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2-訴-47-20250123-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啓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監獄 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按件徵收新臺幣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如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支付, 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權益,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監簡-36-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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