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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1號 原 告 張又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 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50-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5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桃20線5.4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速限40公里,經儀器測 得時速112公里,超速72公里」之違規情節,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 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 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11月20 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50-DG0000000號裁決書(按第5 0-DG0000000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 被告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47頁〉),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欲超車,因測速告示牌高達3公尺,且開 車時須注意前方車況,無暇注意告示牌。又設置告示牌之距 離過近,低於200公尺,且係在對向偷拍。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儀對準系爭車 輛測定速度,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12公里,超過該路段40 公里之限速,而依法舉發。又警52取締警告標誌距離違規地 點約為159.9公尺,本件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原告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2公里,超速72公里,該測速儀器 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與違規地點,距離約159.9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汽車 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龍 警分交字第1130010036號函、員警交通違規申訴答辯書、採 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05242號函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7頁)。 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告示牌高達3公尺,開車時須注意前方車況 故無暇注意,且與違規地點設置距離過近,又員警在對向偷 拍云云,惟查:  ⑴本件告示牌並非固定式而係移動式,且設置時底端至地面為3 公尺長,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5、 101至102頁)。而依交通部交路字第1010020252號函:「執 法機關依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道路所設置明顯標 示執法之活動式告示牌,尚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條所稱之『豎立式標誌』,應無定須符合該條文規定 之適用」內容可知,本件告示牌既然為活動式,當無同規則 第18條第2項之適用,是縱使本件告示牌底端至地面為3公尺 ,亦難指為違法。又經檢視該告示牌現場設置照片所示,本 件「警52」標誌及「限5」速限標誌之設置位置懸掛於電線 桿上,而「限5」標誌上有「40」之字樣,且均無任何物體 遮掩,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在客觀上也無礙辨識,並無位置過 高以致未明顯標示之情形,足以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辨認清楚,倘若駕駛人依照規定速限行駛,當無無法及時看 到該警52警告標誌之可能。又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相距約159.9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故而,本件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並無違法及不妥之情事。 是以,原告主張該告示牌距離過近且設置過高云云,洵無可 採。 ⑵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之系爭路段屬一 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 拍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 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 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 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 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 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 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751-2025033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8號 原 告 張銥庭 住○○市○里區○○○○路00號4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2日中市裁 字第68-GGH304430號、68-GGH3044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慢 車道)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 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304430、GGH3044 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續於113年8月2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0443 0號、68-GGH3044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 時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採證照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方有其他機車同 時出現,在同一時間被舉發拍照,另一台機車當時被系爭機 車及原告擋住,右前方有一台車影,並非當時陽光照射方向 為系爭機車及原告的影子,原告於申訴時希望被告能提供影 片或照片不同角度,確認是否同時為其他車輛違規而導致原 告在同一時間被拍進畫面,但舉發機關說明是樹的影子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細觀卷附之舉發照片,可明確發現適時該雷射測距儀之畫面 係鎖定於原告所騎乘之該車上,且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通過 或遮擋其車身,依常理而言應無原告所述誤拍之情形。再者 ,細觀本件舉發違規之同一雷射測距儀,於同一地點之不同 時段所拍攝之照片,均可明確發現左下角有物體之影子,應 可合理推斷為行道樹或現場標誌經陽光照射之影子,非如原 告所述同時有其他車輛通過之情形。 ㈡更何況,該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 格(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而原告騎乘該車 違規之時點為113年3月3日,則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 庸置疑。參酌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之車速高達84km/h,而該 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km/h,明顯已超速44km/h,足認其確 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其駕駛行為已足以 危害交通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84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有超速44km /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3日至中 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20505號函暨所附申訴答辯報告表、違 規案採證相片、「警52」告示牌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原處分1、2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 0、59-6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依測速 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日期:2023/03/03」、「時間:15: 00:06」、「證號:JOGA0000000」、「案號:00000000」 、「編號:1/1」、「違規地點: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慢車道往烏日方向)」、「車速:084公里」、「限速:0 40公里」、「方向:車尾」、「違規:超速」、「機器序號 :613163」,亦與卷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 第65頁)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相符, 而該電達測速儀檢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113年3月3 日)係於有效期限內,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右前方有一台車影,當時 被系爭機車及原告擋住,因此,系爭機車前方有其他機車同 時出現,在同一時間被舉發拍照等語,而經本院向舉發機關 函詢採證照片之車輛右前方為何會有影子?經舉發機關114 年2月3日中市警務分交字第1140002426號(下稱舉發機關11 4年2月3日函)函覆:「說明:二、(三)本件照片之車輛 右前方為何會有影子一節,依採證照片尚難推斷係依何物所 產生之陰影。」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然本案雷達測速 儀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證,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測速 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雷達測速 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 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 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 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亦經 舉發機關114年2月3日函:「說明:二、(三)本案所使用 之雷達測速儀依規定每年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領有 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檢定日期:112 年11月15日,有效日期:113年11月30日),經設備廠商貝 洺實業有限公司提供雷射達測速儀說明書,雷達測速儀如車 輛速度經雷達偵測超出儀器設定速度即作動拍照。」等語明 確,且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 為「172-TBP」,且照片中系爭車輛周遭均無有其他車輛,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曾有測速照相拍 錯車乙節,固提出新聞報導影像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07頁 至108頁),惟該則新聞報導事實係屬個案,尚不能於本案 逕為援引,併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5-03-31

TCTA-113-交-838-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3號 原 告 傅振鑫 住○○市○○區○○里○○○道0段0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U00000000、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 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 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 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55頁裁決書) 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3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 中科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 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5公里,而系爭路段 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 開第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 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照相勤務地點示意圖中之測照地點與當 日實際測照地點並不相同,故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距測速 取締標誌未達100公尺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且員警提供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上方為白 色透明打印字體,而與一般正常照片上之字體不同,因此亦 懷疑該照片為後製加工之照片。  ⒉中科路往園區方向與離開園區方向之速限不同,原告行車多 年均未發現系爭路段有「限速50」標誌,且該標誌亦會遭右 側慢車道車輛遮擋,故行駛於系爭路段快車道之車輛,其速 限限制應為設置於中間分隔島之「限速60」。再者,系爭路 段現已修正為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顯見應以速限為60公 里作為裁罰基準。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若無法撤銷亦應僅裁處罰鍰1,800 元及無須吊扣牌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設於中 科路與西平北巷交岔路口西北側交通號誌燈桿處,「限速50 」標誌設置於該路燈桿身,前開標誌牌面清晰,圖樣未有剝 落,未受他物遮蔽,標牌外觀與綠色路線告示牌及棕色觀光 指示牌樣式分明,足供行經此處之交通參與者知悉。又本件 違規地點與限速標誌設置地點相距169.3公尺,合於道交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巷之設置規定。  ⒉原告認違規路段之時速限制不合理,惟此係由主管機關斟酌 當地之交通安全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 ,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於該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撤 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或標線之 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 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⒍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 關113年5月22日保二㈢㈠警字第1130012107號函(檢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答辯書、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 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查詢、原處分一、舉發機關114年2月27日保二㈢㈠警字第 114000111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實測影像擷圖、 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109、115至121、127至135、155、169至185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射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95公里,而系爭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係由舉發 機關擺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誌燈桿旁,且設 置於員警測照執勤地點(臺中市大雅區中科路L29路燈旁) 前方203.8公尺處,再扣除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 車輛車頭之測距為50.7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 車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53.1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2 7日保二㈢㈠警字第1140001116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實測影像擷圖及測速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9至183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移動式「警52 」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20、175頁)所示,該標誌之 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 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原告主張因本件員警照相勤務地 點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不同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尚有誤會,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本 件舉發員警提供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上之字體與 一般正常照片之字體不同,該設置照片為後製加工之照片。 惟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設置照片,照片所顯現之光影 、色澤等亦均屬自然呈現,難認有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 象,原告空言主張舉發機關所拍攝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係經後製加工云云,亦無足採。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83頁)所 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02/26/2024、時間15:20:13」、 照片右方載明「TruCam儀器序號:TC002607、測量速度:95 公里/小時(APP車頭方向)、測量距離:50.7公尺、限速: 50公里/小時」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 為車號「ANB-8008」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 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21 、185頁)上所載之「型號:TruCAM、器號:TC002607」相 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為 「113年8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26日 ,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 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 車速為「95公里/小時」,而彼時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 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中科路往園區方向及離開園區方向之速限不同, 且行駛於中科路快車道之車輛無法看到慢車道所設置之「限 速50」標誌,僅能注意到中科路中間分隔島上「限速60」標 誌,現時系爭路段亦已修正為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顯見 應以速限為60公里作為裁罰基準等語。惟觀之卷附之Google 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系爭車輛有超速違規行 為時,中科路往西方向於中科路與西平北巷交岔路口右側路 燈燈桿上及中科路往西之快車道左側分隔島之路燈燈桿上均 設有最高限速50公里之「限5」標誌,且牌面仍清晰可辨, 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自應依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依標誌所定之速限行駛,尚不 得執他處對向車道之速限而要求免罰,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 採。縱原告認系爭路段之東、西向限速不同,該限速標誌設 置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 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 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 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 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或應僅裁處罰鍰1,800元及無 須吊扣牌照,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53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9號 原 告 蘇漢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蕭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FB310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17時13分許,駕駛訴外人蘇慧娟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南向64.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速限110公里,行速9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10 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後, 被告於113年8月8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FB310703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車速錶顯示的速度可能與實際速度存在誤差,且隨著車速的 增加,誤差值也會隨之增大。因此,駕駛者依據車速錶顯示 的速度是否有誤,應考慮車速錶的誤差範圍。又警方應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卻未設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合法程序要件,並非適法。且當日氣候不佳,天雨路滑, 跑馬燈已提醒駕駛者安全行駛。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該路段當時車流尚正常,並未有阻礙系爭 車輛加速之情事,該處速限110公里,舉發機關以雷射槍測 速測得系爭車輛當時時速97公里,系爭車輛未依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應屬事實。又本件係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舉發該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非取 締該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故毋須在300至1,000公尺間設立警示牌面,又只要系 爭車輛行駛進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即應以最高速限每小時 110公里行駛,尚不能以原告起訴主張所述情節,作為不遵 守速限及免責之依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 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 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7004號函及所附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4、71至87、112、115頁),堪信為 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9至102頁),勘驗內容略 以:(檔名:影像00000000_172411.mkv)影片時間顯示為00 :00:04-00:00:09,畫面向前拍攝。影片時間00:00:0 4,可見一白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 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影 片時間00:00:05-0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畫面可見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截圖如照片1 至照片2)。  ㈣經查:  ⒈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業針對高、快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訂 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 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於快速公路最高 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 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 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 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及快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 序。  ⒉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231、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2月23日、 有效期限:114年2月28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81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 標示「日期:04/18/2024」、「時間:17:13:49」、「地點 :國道3號南向64.8公里」、「速限:110km/h」、「車速: 97km/h」、「測距:72.8公尺」、「器號:TC003231」、「 合格證號:J0GB0000000」(見本院卷第83頁),該雷射測速 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 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參以系爭車輛行駛之系爭 路段,為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路段,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即應以 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然觀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亦無壅塞 之情況,然原告僅以時速9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內側車道,未 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客觀上自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 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  ⒊原告固執前詞置辯,主張車速錶顯示有誤差、未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及當日氣候不佳云云,惟查: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原則 上為超車道,僅例外讓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若因系爭車輛儀錶板顯示問題,無法確 認自己可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本應注意不要佔用高速公 路內側車道行駛,以免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又原告若認 因天雨路滑而需以較慢之速度行駛,則更應變換至非內側車 道,以免阻礙他車行駛內側車道或使用內側車道超車,然原 告卻疏未注意,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致系爭車 輛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最高速限行駛,原告所為縱無故意 ,亦屬有過失,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又本件違規事實係「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 速度行駛」,並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故所為之逕行舉發,自無需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示之法定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 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709-20250331-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廖國勛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及113年11 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當事人 對於不同審級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 審之訴,若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上級審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又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 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 113年5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 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 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就原判決 另以114年3月24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 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在本件判決之標的範 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EAF -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限速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時速為158公里,因認駕駛人即上訴人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48公里,測距72.9 公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因系爭車 輛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亦為上訴人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將前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合稱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再審被告續於112年11 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96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同日以第68-ZDB39680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 月。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確定終局判決就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 棄,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再審事由,合併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原判決中提到「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 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與本案完全無關,原判決引用不相 關之法條作為判斷案件之標準,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稱之科學儀器及合 格證書均是「雷射測速儀」,但確定終局判決卻用「雷達測 速儀」甚至「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 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又 再審原告於上訴狀敘述本案最少的測速距離應有105公尺以 上,卻距離系爭車輛僅有72.9公尺,不符相關規定,但確定 終局判決卻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 有誤,若非如此,本院為何可以修改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意 旨成與事實不符且不利再審原告之陳述?這不僅該當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更有失公平正義本 質等語,並聲明:⒈確定終局判決及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⒉原處分1、2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原判決引用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實則 係指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兩條款因位置相近,原審誤 載引用為顯然錯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本件最少的 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等云,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指駁 在案,再審原告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 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未表明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 之訴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主張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俱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   :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 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再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 規定可明。故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 者,必須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⒉經稽之卷內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所載內容,足見原判決 係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20013691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事證,據以認定再審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經 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8 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計48公里之行為 屬實;復參佐卷附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13691號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及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照片、2023 年5月之GOOGLE拍攝違規地點之實況圖像等證據,憑認該 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且該標誌設 置處與系爭車輛超速地點相距72.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乃基於上開事實為基礎,進而論斷再 審被告適用作成原處分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適法有據,再審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意旨;而確定終局判決則認定原判決 所確定之上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符合,並無再審原 告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致事實不明之情事,而得為上訴審判決之基礎,論斷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引據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論斷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明定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始得為記點之處罰,本件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再審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當場舉發,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因原 判決未及適用該修正規定,仍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 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再審原告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等意旨,而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此部分之裁處,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   ⒊經核原判決除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雖因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但 已據確定終局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而不復存 在。而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 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及本院確定終局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論原判決 或確定終局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論述,核 與主文諭示結論相一致,亦顯無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⒋關於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引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條第1項第7款」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乙節。經綜 觀原判決理由前後內容,顯見係對於雷射測速儀是否於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測速結果是否具準確性而得據為舉發 及裁罰依據等事項為論述,當指公務檢測儀器實應為同辦 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 (光達式)」,僅係單純誤植款次所致,核不影響原判決 結論與整體理由意旨之合致,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   ⒌再審原告雖復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將其所稱「雷射測速儀」 載為「雷達測速儀」,且引用「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 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之情形等語。惟依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載述:「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 式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 上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 速儀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 序、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 之論據。……原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可信賴,舉發機關及 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 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 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 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各節,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可見其係引據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惟誤繕為雷達測速儀,並沿用原判決 誤引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條文款次,核其瑕疵程度並 不影響終局判決之結果及理由建構之一致性,無從憑以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⒍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上訴狀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及鐳射槍警察訓練講義,高速公路速限大於80公里者,車 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高速公路外側路肩寬原則為3 公尺,是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路肩取締之員警 闊度至少10.5公尺,對目標測速距離比例應該為1比10, 因此最少測速距離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確定終局判決卻 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有誤乙節 。稽之確定終局判決關於上訴人意旨固載述:「最少的測 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系爭車輛確是72.9公尺    ,也符合相關規定。」等語(見確定終局判決第4頁第4至 5行),經與卷內上訴狀所載比對(見本院卷第61頁), 固有所出入,惟確定終局判決僅單純敘述上訴理由意旨, 並未引為判斷上訴無理由之論據,自無從憑此部分誤植瑕 疵,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或理由矛盾 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 原告判決部分,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31

TCBA-114-交上再-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胡惟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A218799號、25-ZIA2188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 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18799號、 25-ZIA2188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799 號、800號處分,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1時13分許,行 經國道三號(下稱系爭路段)北向8.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 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35公里,然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遂 以國道警交字第ZIA218799號、第ZIA2188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 4年1月15日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3 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測速槍可能存有2-3公里之誤差,請提供近期檢驗報告。 ㈡、車輛移動時,如何測量特定車輛速度,其測量依據與原理是 否充分,請提供相關說明或依據。 ㈢、若舉發過程中,後車因減速導致本人所駕駛之前車速度相對 提高,是否引發被動超速,是否屬於誘發違規。 ㈣、本件若設備有誤差可能超速低於40公里,不符合吊扣車牌之 規定。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舉發機關函復,警52標誌設置合法,且雷射測速儀經檢 驗合格,且於期限內,瞄準點落在系爭車輛後車尾,該測速 儀係以光速回傳,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0.3秒,為單點單台 之方式測速,無法同時測得系爭車輛以外之數據。本件舉發 適法。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書、警52與測速照片、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至39至41、45、49、51至53、55、57、63頁 ),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又本件警52標誌位於系爭路段北向9.2公里處,攝影地點為北 向8.7公里處,攝影地點距離系爭車輛36,7公尺,分別有舉 發照片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違規地點 距離警52標示設立位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所定之300至1 000公尺,該設置合法。 ㈣、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儀誤差有疑及相關原理,經查被告所提出 之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 於原告超速違規之時,該測速器尚於驗證中心113年6月14日 檢定合格後之有效期間內。再者,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是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 之裝置。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 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 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 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而都 卜勒訊號係指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 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 關係。而在此產生之公差,因應為波發射頻率與相對應之波 長,可以計算出公差為,當行車時速小於每小時150公里時 ,其公差範圍不超過每小時1公里,是以,本件就原告於違 章時經測得之時速計算,為135公里,低於150公里,則公差 範圍小於每小時1公里,也就是考量該測速儀之公差後,原 告之時速仍為每小時134公里至136公里之間,仍屬超速40公 里之違章無疑。 ㈤、至原告主張其前後車車速可能導致相對速度之問題。然本件 測速照相係使用都卜勒原理,其所得到之速度為車輛之絕對 車速,並非有前後比較之問題。再者,就舉發照片觀之,系 爭車輛後側並無其他車輛,且測速照相準心對準系爭車輛, 足認原告所述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4-交-16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9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 竹監裁字第50-ZBC372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王斌凱(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3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372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7月16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ZBC372035號裁 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租賃合約書第8條、第10條均載明不得違反任何中華 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使用,亦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等交通 法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及 所有人,故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租 賃契約第8條及第10條約定之內容,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 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 ,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 內涵存在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㈡經查:  ⒈本件訴外人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 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速限為11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 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4公里,超速44公里,該測速儀 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125.2公里處,與違規地點距離約730. 4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書、原處分之裁 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 30014827號函及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取締超 速違規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85頁)。足證,本件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 所示時、地,確有超速44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 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 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 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益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 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 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 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 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 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 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 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 任。  ⑵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約定:「第八條、乙方應在一般道路或 公路上行駛本車輛,且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並自行駕駛 本車輛,不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使用、駕駛或承租本車輛:… 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反目的之使用,違反本項 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回收車輛,如另有損害 ,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全部損失,且若因乙方行為違反前項 規定而導致本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加費,乙方須負擔最低 3,600元至最高14,400元之費用。第十條、乙方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而受主管機關罰鍰或吊扣本 車輛牌照等處分書(包括但不限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 應就罰鍰及甲方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等傷害(包括但不限於 本車輛按日計算之租金),負擔最終賠償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第21至29頁),可見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之內容,實質 上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律 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尚難認原告即本於汽車所有人地 位,就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應符合前開道交條例有關超速規 定之內容進行告知,亦僅得認為係對車輛駕駛人應遵守借用 規範與道路交通規則之軟性訴求,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 效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原告既以租賃車 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 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 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 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 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 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本件訴外人承租系爭車 輛,既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 告顯難僅舉該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即可主張其對車輛之使用 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是原告難謂已盡車輛 管理人之責任,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 亦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準此, 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 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30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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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1號 原 告 黃重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307320號、114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 073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4時3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 1號北向34.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5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3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以113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321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一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9月28日前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9月29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0月13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 113年10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0月14日起 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 B之易處處分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國道1號北向35公里處之「警52」告示牌設置在圍籬上方, 在白天已經非常不容易及時辨識,尤其是夜間行駛內側車道 更是困難。事發當下為黑夜,原告行駛在內側車道,右側亦 有車輛行駛,故無法看見車道外側之極小告示牌。又原告在 急欲返回臺北探視臨時身體不適之母親,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被拍到超速,請法官斟酌當時有不可抗力之情況,撤銷原處 分A、B。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現場採證照片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清楚可知國道1號3 5公里處右側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標誌清晰完 整且客觀上未遭遮蔽或致辨識不清之情,且「警52」告示牌 與測速儀相距約500公尺,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  2.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在速限100公里,經測得其 行速為155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而有超過55公里之事實,其違規行為屬實。依汽車車 籍查詢,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擔負維持其 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故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 為原處分A、B,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130015825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81頁)、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3頁)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5頁)、員警取締 超速示意圖(本院卷第8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A( 本院卷第71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75、91頁)在卷可佐 ,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 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查因國道1號五股交流道增設北入及北出匝道改善工程之施工 需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分局於路肩設置RC護 欄並架設施工圍籬,以區隔施工範圍及防護作業安全。而「 警52」標誌係平移設置於施工圍籬上方,且經巡檢並無牌面 遮蔽情事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分局113 年7月11日一三字第1130004145號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 參。又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5頁)所 示,「警52」標誌雖設置於施工圍籬上方,但該標誌完整清 晰且未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自無原告所稱「警52」標誌 難以辨識之情事。另原告縱因急欲返回臺北探視臨時身體不 適之母親,亦應遵守高速公路之限速規定駕駛而不得違規超 速行駛,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3-31

TPTA-113-交-286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5號 原 告 柳柏安 陳琍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A202635、25-ZIA2026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19-1 20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柳柏安(下稱柳柏安)駕駛原告陳琍琍(下稱陳琍琍)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許,於國道○號○向O公里處,因「 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4公里,超速54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A202635 、ZIA202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 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 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規定,分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02635、25-ZIA2 0263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柳柏 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對陳琍琍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 罰主文二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刪除後另掣開原處分B予陳 琍琍。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 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A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行駛該路段並無看到「警52」標誌,而被告事後提供「警52 」照片為事後舉證,無註明日期無法舉證違規日當下確有已 經設置該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取攝地點為國道三號南向8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7.2公里處且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另查本案所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檢視採證資料,該車行速144KM/ HR,限速90KM/HR,超速54KM/HR,違規事實屬實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4日14時44分許,行經國道○號○向O 公里處時(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測速系爭車輛時速14 4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54公里之違規行為;又國道 三號南向7.2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等情,有舉 發機關113年5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349號函、 測速結果照片、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3-75、101頁)。且從測速結果照片可知, 該測速相機是在南向車道8公里往回拍攝,測距為147.6 公尺,故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三號南向約7.8524公里處, 與「警52」標誌距離約為652.4公尺,未違反上開規定 。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9日檢定合格,且有 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 0等情,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77頁),是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行駛該路段並無看到「警52」標誌,被告提 供之照片為事後舉證等語。然依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113年12月30日北管字第1130070225號函內容 略以:「旨揭警52標誌為固定式標誌,且於113年5月4 日前已設置」(本院卷第107頁),核與本院職權查閱113 年3月國道三號南向7.2K處之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 第101頁)相符。是柳柏安113年5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行 為當日,系爭「警52」標誌早已設置完畢,並非柳柏安 行為後所設置。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⒊從而,柳柏安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 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 ,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又陳琍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為柳柏 安之共同生活親屬(本院卷第89頁),相較於一般出借 車輛之人,原告2人之關係緊密,更有監督管理柳柏安 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陳琍琍並無 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 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 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 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1745-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10號 原 告 林德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815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南向38.7公里(高架)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73公里」之違規,而於112年 11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815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前,並於112年11月2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 19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AB2815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 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81 5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即處罰鍰5,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閱覽被告提供的2段錄影影片,無法足夠證明系爭車輛違規的 事實,因為第1段影片只有不到2秒的時間,且舉發機關檢測 裝置先檢測隔壁的車子,然後再檢測系爭車輛,從影片中2 台的汽車都是測到73公里,且短短不到1秒的時間內,影片 中的測速數據都沒有變化,合理懷疑是不是測試到隔壁的車 子,而不是系爭車輛的車速。  ㈡第2段影帶時間稍長,但是無法確定系爭車輛車速是否低於規 定的數值,而且因為當時汽車瞬間加速不到2秒就可能超過 每小時100公里的規定限速,因此爭議性很大。  ㈢車道的規定雖然有明文規定,但是解讀上認知不同,舉例:外 側、內側、超車道及慢車道、中線車道、內側車道,每個解 讀文字上不同,條例就不同。當時我明明是開在中線車道, 但被告卻以內側車道的規定來裁決。  ㈣日前有民眾拍到警車占用內線超車道龜速,民眾反應投訴, 但是結果就是一句執行公務中,警車沒有龜速,然後就不算 違規,也不讓新聞媒體在報導說了。倘若真的因為我開車造 成後方嚴重回堵,影響交通秩序,我甘願受罰,請被告提出 證據證明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8.7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行速為時速73公里,而原告當時行駛車道為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不造成行車堵塞之情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0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惟原告當時車速僅時速73公里,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通行順暢,前方均無阻擋其前行之其他車輛,是原告於無特殊狀況致影響其車速之情況下以未達該路段最高速限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自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事實至明,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 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項)第1 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33 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及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 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 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 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 ,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 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 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 之限制。」是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業針對內、外側車道訂定 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 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 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 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公路 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 車(指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 小時80公里之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000元,業斟酌車輛行 駛速率低於最高速限之程度,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 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69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 12年12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3255號函(本院卷第55- 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機 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碼:M 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 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65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亦明確標示 「日期:10/10/2023」、「時間:14:08:57」、「地點:國 道1號南向高架38.7公里」、「速限:100km/h」、「車速: 73km/h(車頭)」「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 0」(本院卷第63頁),復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 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 、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 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第1 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 速度計:……(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第 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 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雷射測速 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 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具公信力,當屬可採。  ㈣又按高乘載車道,係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而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高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高乘載車道既明定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使用,而非一般車輛均得行駛之車道,應屬專用車道,於計算車道數時,應將高乘載車道排除在外(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警採證時係行駛在國道1號五楊高架南向高乘載車道之右側車道,有測速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因「高乘載車道」不計入車道數,故原告行駛之車道即屬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而非原告所稱之中線車道。復該路段為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之路段,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布之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除為超車外,即應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應行駛其他車道,然觀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見原告違規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無壅塞之情事,且系爭車輛未有超車之行為(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未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行駛該內側車道,客觀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另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1頁),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雷射測速儀可能係測得旁邊車輛之車速云云。惟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f 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之裝置,而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測速過程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0:00:00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與高乘載車道間之車道;00:00:01秒許,見雷射測速儀之十字標記瞄準系爭車輛車頭,過程中雷射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拍攝系爭車輛之瞬間同本院卷第63頁測速照片,同車道未有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前方,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正中央,未被其他車輛阻擋,另有一台休旅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出現於畫面左側,影片於檔案時間00:00:01秒許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第113-117頁),則檔案時間00:00:01秒許測速儀測得速度時已鎖定系爭車輛,該測速儀發射之紅外線脈衝光自係碰撞系爭車輛之表面,復折回測速儀以計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自無測得它車輛行車速率之可能性,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㈥另原告固提出警車占用國道內線車道之新聞報導,主張執法 有雙重標準乙節,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 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 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 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 ,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 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 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 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本件違規,原 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 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 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併予敘明。 ㈦末原告主張其駕駛行為並未造成後方嚴重回堵云云,惟所謂 依規定行駛車道,係指汽車駕駛人應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8條所訂各項車道使用規定行駛,依該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之規定,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 最高限速為行駛(除交通壅塞外),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即 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 為必要,是原告辯以未造成後方車輛堵塞,並無違規云云,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8

TPTA-113-交-51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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