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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 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 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 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再按定執行刑之 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 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有違法 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 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已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 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最高法院著有 50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1年2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2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1年1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1年6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部份1年6月,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8日,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 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案件,先前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惟因 前開定應執行刑中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業經最高檢察署檢 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201 撤銷改判免訴,有前開裁定與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 明,足認為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 所定之執行刑已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本院為本案定刑裁定時 ,自無庸受原裁定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 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1至33頁),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7 、9所示之罪,各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定應執行刑有上開判 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訂應執行之刑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甚多,被害 人數非低,且被害人遭詐騙之受害金額高低不等,對於法益 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惟犯罪情節、態樣、手段及罪質 均具有相同性,並參酌受刑人所獲得不法犯罪所得金額之多 寡,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角色之犯罪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 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 或相類,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故本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 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李承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55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聖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聖龍(下稱受刑人)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 月,受刑人如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月,對 受刑人而言,上開刑期已有過度不利評價、責罰不相當之過 苛情事,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故應認符合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應予重新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之子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遭小貨車撞擊,傷勢慘 重,至今仍昏迷中,受刑人於監獄內甚為擔心,且已深切反 省己過,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 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 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 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失效前刑法第48條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數罪,經本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3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宜 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 0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宜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既已確定,上開裁判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 院自應受上開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 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 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故檢察官依上開確定 裁判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 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㈡又受刑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反覆 陳稱受刑人如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10月實屬過重,不符罪責相當原則,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 予以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 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0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晨瑋(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 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明 異議意旨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內容為 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為主張,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上 開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本件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8月,嗣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指揮執行;又⑵因背信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此部分業先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開⑴、⑵案件,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復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03號發布通緝中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聲請異議庭法官簽庭長把握包公執法先調卷開庭 聽訟,判相對人應先盡把關糾錯判行公益登天使命再成教材 及准閱卷救人種福田狀」聲明異議內容雖未盡明確,然同狀 已指明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字第5570號之指揮執行事項,且於其後附件(見聲字 卷第10頁)說明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已經簽收異議狀,抗 告人並於同日呈證狀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442條啟動非常上訴程序,而暫緩113年12月31日執行 等情,有前開狀暨附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狀另 就前開執行事項⑴無檢察官、書記官蓋章之執行傳票、⑵執行 書記官或有擅自使用檢察官印章、就抗告人請求查明事項回 復不明、⑶案件是否業已確定達可供執行之狀態等為質疑, 是認抗告人除陳明其具有非常上訴之意旨外,另亦陳明就檢 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未暫緩執行不當提起爭執,法院應就抗 告人聲明異議之本旨為認定。原審未予查明,誤認本件聲請 僅陳明有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內容為爭 執,而就前開有關暫緩執行之事項未為任何說明,尚有調查 未周之處,顯然難昭折服。是抗告意旨所指,並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釐清,以昭審慎 。 五、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 1條之1、第429 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 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得依同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人 ,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是抗告人雖陳刑事委任狀載「 代理人:莊榮兆」,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 予載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304-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3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峯經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1694號認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至8月不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①聲請 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事實審聲請向台北榮民總 醫院身心科函詢聲請人109年間之病歷資料,然事實審未予 函詢,且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期間罹患疾病所受之刺 激,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亦未敘明未予 調查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僅返還新臺幣2萬8,000 元,然依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聲請人欠款 明細(偵卷第105頁)可知,聲請人已返還告訴人8萬9,000 元,該款項多寡已影響科刑輕重,且聲請人多次聲請傳喚告 訴人邱冠綺以釐清款項爭議,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②原確定判決三、程序部分㈡已載稱「本件之偵查檢 察官何克凡檢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有事 實足認何克凡檢察官有法定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並進而就本 案提起公訴,顯然程序違背規定。③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㈤ 所載,聲請人向告訴人佯稱有意投保長照險,使其陷入錯誤 ,並將犯罪所得指示告訴人匯入余惠滿郵局帳戶部分,是否 涉及洗錢未為調查,或雖為調查但未說明捨棄理由,亦未處 理詐欺、洗錢之法律關係。則原確定判決遺漏上列重要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而言。至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 是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 此「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①、③指摘原確定判 決調查職責未盡;聲請意旨②主張偵查檢察官有迴避事由而 未迴避,故程序違背規定云云,均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 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 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聲請意旨①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犯罪期間身罹疾病,且聲請人已 返還8萬9,000元予告訴人,均影響科刑輕重云云,僅屬量刑 事由之爭執,不屬「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依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與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 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 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 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 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 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 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其餘事實及證據,均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審判之供述、告訴人於偵 訊、原審之證述、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聲 請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聲請 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銷貨明細 表、STUDIO A電子發票證明補印、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日111法雅客總字第1110015號函、晶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6日新北院英刑任112易64字第18504號函、i Store信義A11店112年6月8日回函及所附之銷貨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134號函及 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聲請人 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首期 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人身保險要保書 、受理結果報表、113年8月1日南壽核字第1130032713號函 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要保書(余惠滿簽名)及保險單、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余惠滿郵局存摺封面 影本、告訴人與聲請人109年8月27日通話譯文、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 3929088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 人收執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30日函、聲 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認 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將來會向告訴人購買保險為由,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先後以 臨時未帶到信用卡,希望告訴人可以刷卡方式代其先結帳、 需再加購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第1次代購之I PH ONE手機2支因已拆封,無法空運寄出而遭海關扣押,急需再 購買I PHONE手機1支、有意願替其母親余惠滿購買長期看護 險,想請告訴人先代為購買I PHONE手機1支、有意替余惠滿 購買長期照顧險,請告訴人替余惠滿代墊保費、為進貨大麻 酒轉售可獲利,希望告訴人先借款3萬元、因扣繳保險費之 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需補差額等理由請託告訴人購買物 品、匯入款項,並已取得各該物品、款項,因認聲請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7罪),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 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①固主張,曾聲請傳喚告訴人釐清雙方款項爭議云云 。惟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1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另於112年7 月24日審判時為交互詰問,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 告訴人並迭於事實審之111年8月3日、113年4月25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12月25日到庭陳述,其歷次陳述或證述,均已 存於本案卷內,並經本院事實審於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 提示並為調查、辯論,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法院已 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 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雖稱本件之偵查檢察官何克凡檢 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之告訴人、告發人欄位、簽呈 及案件進行單等自明云云,然該案件係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人為黃鳳嬌,因被告 未依緩起訴條件支付黃鳳嬌款項,且另因詐欺、偽造文書案 件經判決處刑確定,而經檢察官蔡妍蓁撤銷先前之緩起訴處 分,並由檢察官陳欣湉對被告以該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 號提起公訴,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考,自客 觀上已難認該另案與何克凡檢察官有何關係。而本件之告訴 人係邱冠綺,被告所涉犯者為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前揭案件毫無關聯,縱使何克凡檢 察官確於前揭案件中具有告發人之身分,亦與其就本件對被 告進行偵查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上列各法定迴避事 由卻未予迴避之情,其於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核原確定判決 上開認定,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 ,則聲請意旨②之主張,亦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 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 事實之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㈣聲請意旨③另謂原確定判決未處理犯罪事實㈤另涉及洗錢部分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為大學時 期友人,並坦認有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得犯 罪事實㈤所示款項,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諸南山人壽公 司受理結果報表及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所載,余惠滿確 於109年6月28日申辦保險,並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隔日受理, 且正係因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為余惠滿投保,告訴人始能 取得余惠滿之個人資料,且將之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人身保 險要保書,余惠滿復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再觀余惠滿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在109年6月29日存入16萬7,000 元款項至該等帳戶後,告訴人即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 0日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有無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 ,及是否有成功扣繳保費,被告一再表示會確認余惠滿郵局 帳戶有無足夠款項可以扣繳保費,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且 告訴人數次匯款,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可 佐,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足徵告訴人證稱因被告 多次表示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致保費扣款失敗,其方 因此先後支借3,000元、1,000元以供給付保險費等節,堪認 信實。被告雖以請求協助代墊余惠滿保險費用為由,先後向 告訴人支借16萬7,000元、3,000元、1,000元,依余惠滿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旋即 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且余惠滿之保險契約保費迄至109年7 月31日止均未成功繳納,有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 簡訊發送通知可佐,足徵被告雖將余惠滿之個資告以告訴人 ,使告訴人製作要保書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但被告實際上 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意,不過僅藉此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以 獲取款項,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犯意 甚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則此部分 犯罪事實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 張,顯係就本案事實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就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 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其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 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所提出者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 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 ,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63-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憲勳 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憲勳(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6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扣 案槍枝非聲請人持有,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㈠證人李明霓之證述為新證據,因其在警詢、偵查證稱其不知 道本案槍、彈從何而來,其未看過該槍枝,亦未看過聲請人 有該槍枝,足證聲請人未持有本案槍、彈。  ㈡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1 32316號鑑驗書(下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鑑驗 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175至176頁)為新證據, 因本案槍、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未發現可供比對 之指紋,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法證明聲請人持有本案槍枝,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房屋契約簽訂者係聲請人,搜索當時並未得聲請人同意 ,是警方係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蔡周姣華證稱檢查範圍未包括天花板,未能確認有槍、 彈,縱使前租客沒有前科紀錄,然其承租期間自102年2月4 日至106年11月9日退租,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查明前租客於 上開租賃期間是否有親友來訪,而且聲請人於106年11月2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住進該屋,可 知前租客退租後長達13天呈空屋狀態,無法排除第三人於此 空屋期間置放槍、彈在該房屋內。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辯 稱本案槍、彈係藏在該屋天花板,經聲請人更換燈泡不慎碰 觸天花板而掉落云云不可採,並反面推論聲請人罪刑成立, 足見原確定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  ㈤起訴書記載消防人員因火災破門進入後發現聲請人躺臥於床 上沉睡等情,是消防人員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持有槍枝,聲請 傳喚消防人員陳暉翰(聲請人113年6月4日刑事再審狀誤載 為陳暉漢)作證。  ㈥聲請調查警方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用 以證明聲請人於警方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同意搜索,倘聲請人 持有本案槍枝,實不可能同意警方搜索,因此聲請人並未持 有本案槍枝。  ㈦另聲請調查輕鋼架上石棉瓦採證指紋、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 職務報告書、鍾慶君、林苙塍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等 新證據。綜上所述,請給予再審之機會。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 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 實性」之要件。如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證據並不具新規性 之要件,當無贅行證據調查之必要,又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 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 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 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號、第2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3年9月24日到院陳述意見(見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第121至123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之供述、證人蔡周姣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 明霓於偵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消防隊慈福分隊小 隊長陳暉翰(原確定判決誤載為陳暉漢)106年12月20日報 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偵查佐鍾慶君 、林苙塍106年1月20日報告書、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4張、扣案手 槍及子彈5顆照片1張、套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4573號鑑定書、首 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新北院輝刑慰107訴574字 第49182號函、前手女房客之前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獲聲請人涉槍砲案現場勘察照片2張,以及如原確定判決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 定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之犯行,而論處聲請人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 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主張證人李明霓於警詢、偵查證稱其不知道本 案槍、彈從何而來,未看過該槍枝,亦未看過聲請人有該槍 枝等語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未持有槍、彈云云。惟查,證 人李明霓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 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 既存證據,有本院109年5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108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卷〈下稱上訴4190卷〉第247頁),且 經原確定判決為部分引用,並敘明「證人李明霓所證前後已 有不一」、「參諸證人李明霓與被告(本院按即聲請人,下 同)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其之證言當有迴護、附和被告 之嫌,是證人李明霓之證詞,無可憑信,自無從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原確定判決 雖未引用如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示證人李明霓之證述,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李明霓與聲請人 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言有迴護聲請人之嫌,不足採為 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該等證述並非判決時未發現或不存 在、抑或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鑑驗書為 新證據,該鑑驗書記載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乙節,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 鑑驗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並詳予說明包裝本案槍、彈之 塑膠袋上,未鑑驗出聲請人指紋乙節,何以不足作為有利聲 請人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是上開鑑驗書顯 非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斟酌調查,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 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聲請再審意旨㈦聲請調查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 鍾慶君、林苙塍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等新證據云云。 惟查,上開職務報告書等業經原確定判決援用作為證明聲請 人犯罪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依前揭說明,上開 職務報告書等證據不具新規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聲請再審意旨㈤聲請傳喚證人陳暉翰作證,用以證明消防人員 因火災破門進入後,聲請人係躺臥在床上沉睡,並未持有槍 枝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說明略以: 「按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狀態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 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 當之,並不以行為人親手觸及為必要。被告為本案租屋處有 權使用之人,是本案租屋處之空間及物品,均處於被告實力 支配之下,並無疑義。又本案手槍及子彈於查獲前,均放置 於本案租屋處之桌面上,且於查獲當時,被告亦同時在場, 雖被告當時係在床上睡覺,仍得肯認被告對本案手槍及子彈 實際上存在支配關係,堪認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屬被告持有中 無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核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復有套房租賃契約書、消防隊慈福分隊小隊 長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報告書等證據存卷可憑,可認此部 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形式上觀 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 判決,自無聲請傳喚證人陳暉翰之必要。  ㈥聲請再審意旨㈦聲請調查輕鋼架上石棉瓦採證指紋云云。惟查 ,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本案槍、彈係其於當日凌 晨更換燈泡時,不慎觸碰天花板之輕鋼架後,自天花板掉落 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4、7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 、一、㈣說明略以:「勘察照片顯示,燈泡之底座及燈管上 皆佈滿灰塵,絲毫無嶄新之擦抹痕跡一節,益徵燈泡於本案 蒐證前之數日內,並無人曾持之更換。」、「綜合考量被告 所指稱換上之燈泡上並未鑑驗出任何足資比對之指紋,且於 案發後現場亦未查得當日遭被告換下之燈泡,而被告於事後 又均未主動提出遭換下之燈泡或提供遭換下燈泡之位置供法 院調查等事實,足認被告辯稱伊於當日凌晨曾更換燈泡乙情 ,並不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足見原確定 判決已詳為認定聲請人並無更換燈泡之情,核其論斷俱未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縱使在石棉瓦上採得聲請人之指 紋,此至多僅得證明聲請人曾碰觸過該石棉瓦,尚難據此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是此部分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㈦聲請人以聲請再審意旨㈢、㈣指摘本件警方係違法搜索,所取 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以及原確定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不自證己罪原則云云。惟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 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 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是否違法搜 索、證據能力之有無、是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或不自證己罪 原則等節,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 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此為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稽此,聲請再審意旨㈥ 聲請調查警方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欲 據以佐證警方並未徵得聲請人同意即逕予搜索,屬違法搜索 ,取得證據無效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再-235-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長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長金(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4 3、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 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A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即聲明異 議意旨所稱B裁定),經上訴後,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 6號判決將聲明異議人違反藥事法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 (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C裁定),其餘聲明異議人上訴部分 駁回確定。茲檢察官經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就上開 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 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再經聲明異議人提 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8年度執更字第1 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徒刑期間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3 0年1月5日止,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此 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 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已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1146號判決併予審 理,並判處罪刑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此觀諸該併 辦意旨書、判決記載甚明,是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已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 143、1146號判決審理,且經前揭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要無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漏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聲 明異議人所指顯非可採。⒉聲明異議人所犯而經本院分別以1 05年度上訴字第1143、1146號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判決判處罪刑之各次犯行縱有犯罪時間相近、犯罪罪質相同 情形,然各次犯行係屬數罪關係而經本院前揭判決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以前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該裁定已生實質確 定力,檢察官據以執行,要無何無法或不當之情形。⒊前揭 聲明異議人所犯而經法院判處確定後,已經本院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無接續執行問題,是聲明異議人所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顯與本案無涉。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並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 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服,自非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 範圍。本案檢察官根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確定裁定 核發指揮書予以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聲明異議 人所執前詞,乃就不得聲明異議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38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㈠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1月12日③112年8月22日」;㈡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 記載應更正為「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2 小時內之某時許②112年1月12日③112年8月21日」),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雖 依限填復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 各罪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法院 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對已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含刑之量定)是否適當再予 審查判斷之權責,受刑人如認該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應循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從而,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 限範圍,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 定執行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共3罪) 有期徒刑4月(共3罪) 犯罪日期 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1月12日 ③112年8月22日 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1月12日 ③112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7、1403、19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7、1403、19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4號

2025-03-31

CHDM-114-聲-306-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戴達融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3830號、第38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戴達融(下稱再 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先 後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在案。而本件聲請再 審,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乃係受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等有關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就再審聲請人累犯部分竟加重有期徒 刑2年(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致生再審聲請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再審聲請人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解釋意旨,聲請准予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 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 「罪名」而言;至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是 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此 「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而言;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生相異「罪名 」問題,自不能對之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成立累犯 而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等語,惟依上述 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 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 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 審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錯誤, 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且原判決得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累犯加重其刑,即屬有無刑罰加重原因,是否應受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再審所規 定「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其聲請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且無從 補正,本院認為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 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再-30-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正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08號、第919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本案確實有違憲法,原確定 判決以侵害法益不大逕行判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正 昌(下稱聲請人)於第一次提出再審時,有將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聲請狀誤載為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762號)裁定意旨照抄於再審書狀中,符合法定之 新規性要件,故再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證據部分應不予採信 而無證據能力。  ㈡請依職權勘驗警訊筆錄,全程員警製作筆錄時,拿出一疊照 片是從109年2月17日至109年7月15日拍攝,包括在私人領域 、住家、工作地點,並未依程序聲請跟監、監聽及在7日內 陳報法院,反而繼續行使侵犯人權通訊、隱私。聲請人深知 要開啟再審之門非常困難,但員警侵害個人隱私及秘密通訊 甚鉅,承審法官豈可視而不見。另聲請人從來就沒有見過張 志豪,又怎麼能夠販毒給他,請替聲請人作主,以昭沉雪。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除重申聲請人所謂之事實經過而否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豪外,並未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又聲 請意旨所陳事實經過經核與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業 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況聲請人曾提出與 張志豪的對話錄音2份、與王精鑽的對話錄音1份,據以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嗣以同一理由聲請再 審後當庭撤回聲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 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案全卷核閱屬實,故本次聲請再 審仍係以聲請人自己之說詞,而為相同之主張,此部分聲請 意旨乃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規定,即非適法。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性質上係 為法律見解之統一而為之裁判,並非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 證據」,亦不能據以作為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故聲請再 審意旨主張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 號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  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 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 請再審意旨固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裁定為 據,主張警方對聲請人非法跟監、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權衡後,認王精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 毒者張志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之 旨,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卷內此部分不利聲請人之客觀證據, 為何得為採用妥為斟酌,自無再行勘驗警訊筆錄之必要,又 原確定判決已關於此部分證據採認結果,並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予以維持,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 形式上雖謂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惟實質上不外指摘原確 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等情 事,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 法,若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自應循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持理由乃係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堪認本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 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案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31

KSHM-113-聲再-154-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宸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60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 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宸皓(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00號 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嗣分別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 有期徒刑部分核發113年執字3609號執行指揮書、拘役部分 核發113年執字3610號執行指揮書,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 據此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1028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 執行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述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案號 部分雖記載屏東地檢署113年執字3609號,惟聲明異議意旨 實係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違誤之問題,再事爭執, 而非具體指摘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 人既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聲 明異議人若認上述確定判決仍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依法應另 循刑事訴訟法其餘法律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29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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