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113年度訴字第6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凡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凡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協助董高志搬家之過程中,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翻動董高志
之保管盒,從中竊取董高志申辦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各1張而得手。
二、黃昱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2年7月17日16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巨
江洋酒,持上開竊取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在信用卡簽單上偽
簽董高志之署名後,將簽名資料交給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同意刷卡,以此方
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663元之洋酒1瓶,足以生損
害於董高志、巨江洋酒、兆豐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7月18日16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博
倉洋行,持上開竊取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偽簽董高志之署名
後,將簽名資料交給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
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同意刷卡,以此方式詐得,價值7,
416元之洋酒1瓶,足以生損害於董高志、博倉洋行、第一銀
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三、黃昱凡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利用加油站內之自助加油機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
鍵入密碼之便,而未經董高志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7
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源昱加油站,持前揭
竊取之董高志申辦國泰世華信用卡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
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
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
,因而出售價值46元之油品與黃昱志。
四、案經董高志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訴字第65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6頁),業據告訴人董
高志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27至29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兆豐銀行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
細、第一銀行冒刷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31至35、3
7至3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卷第27至29頁),是依
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上訴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
,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
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
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
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1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協助告訴人搬家過程
中,其對搬家物品固具有持有關係,然告訴人之信用卡係置
於保管盒內而與被告持有之搬家物品有所區隔,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之信用卡並不具有持有關係,依上開說明,屬竊盜行
為。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
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
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
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
解釋。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係利用自助加
油機無須於簽帳單簽名之便,將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信用
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槽內感應以購買油品,
依上開說明,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告
訴人「董高志」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分別向商店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上揭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已告知可能涉犯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
本院卷二第26頁),是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前揭信用卡3
張,再持前揭信用卡分別盜刷洋酒2瓶,復冒充告訴人藉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秩
序,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6號卷第13
至15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3
張,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持卡人即告訴人均得申請掛失補
發,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商店
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告訴人「董高志」署名各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而分別取得價值6,663元之洋酒1瓶、價值7,416元
之洋酒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詐得價值46元之油品,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6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事實欄一、 黃昱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事實欄二、㈠ 黃昱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參元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董高志」簽名壹枚沒收之。 0 事實欄二、㈡ 黃昱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陸元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董高志」簽名壹枚沒收之。 0 事實欄三、 黃昱凡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