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顏頎財
被 告 日盛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平
被 告 鄭家惠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0元
,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則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
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
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
即被告鄭家惠對第三人即被告日盛發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
在,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鄭家惠於原告債權金額
即新臺幣(下同)576,560元、執行費4,612元範圍內,收取
扣押金額部分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日盛發有限公司亦
不得對鄭家惠清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1,172元(576,560元+4,612元=581
,1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
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