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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楊敦瑞 相 對 人 楊博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配偶劉○○同為「國立○○高 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之教職員工。2人前因發生 婚外情,經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雙方達成和解 ,相對人除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外,並承諾不得再與劉○○有公 務以外之其他接觸及聯繫,否則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80萬元。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凌晨40分許,利用 該校畢業旅行,投宿臺中市○○區○○路000號「賀緹酒店」之 機會,進入劉○○單獨住宿的000號房間,已逾越男女正常往 來之分際,且違反和解筆錄之承諾,自當賠償伊違約金。茲 因該酒店之監視錄影紀錄保存時間甚短,極有可能遭覆蓋, 致該證據有滅失之虞,爰聲請准予就該酒店000號之房門及 走道監視器,自114年2月19日15時起至同年月20日11時止之 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以扣留及複製儲存光碟之方式,保 全證據。原審以伊未釋明2人是否確實投宿該酒店而駁回聲 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 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 固提出○○高工行事曆、畢業旅行行程表、老師房號表、及相 對人與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2人 曾參加○○高工之畢業旅行、及投宿於賀緹酒店,然對於賀緹 酒店是否確於000號房或走道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以及該監 視錄影設備之電磁紀錄有滅失之虞,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本院產生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薄弱心證,自難認抗告 人已就證據滅失之虞之保全證據原因,為釋明之責任。 三、此外,抗告人既明確主張相對人係於114年2月20日「凌晨40 分許」,進入劉○○所住宿的000號房間,顯然已經掌握相當 之證據,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互相 矛盾,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保全證據之原因,因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4-抗-135-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弘利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琴 抗 告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抗 告 人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抗 告 人 王科元 陳信安 陳玉屏 相 對 人 蔡淑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裁定以無管轄權 為由,依職權將案件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抗告人弘利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提起 抗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鴻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運通公司)、王科元、陳信安、陳玉屏,爰將 之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起 訴請求抗告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抗 告人之仲介行為及相對人與訴外人泰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泰竣公司)之簽約地點,均在弘利公司之營業處所即臺中市 ○○區○○○路000號0樓,是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原法 院轄區內,原法院非無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向無管轄權 之原法院起訴,依職權裁定移轉彰化地院管轄,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因弘利公司之經紀人員王 科元、陳信安、陳玉屏之仲介,向泰竣公司購買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同鄉○○○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弘利公司等人未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就系爭土地經彰化縣 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後,是否影響廠房拆除、整修 、新建,能否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及實際作為工業生產使用, 改善污染及解除管制所需費用及程序期間等為必要調查及向 其說明,致其誤認買受系爭房地後,可即時辦理工廠登記及 作為工業生產使用,受有買賣價金640萬元之損害,弘利公 司等人共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 24條、第24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受有損害,應依 同條例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永慶公司及其子公司即鴻運通公司對加盟 之弘利公司未盡必要的監督管理義務,同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既係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而弘利公司等人之仲介行 為及相對人與泰竣公司之簽約地點,均在弘利公司位於臺中 市沙鹿區之營業處所,侵權行為地為原法院之轄區,原法院 自有管轄權,而永慶公司、鴻運通公司之營業處所雖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且系爭房地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彰化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第20條前段規定俱有管轄權,然原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 定,既為共同管轄法院,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 從而,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彰化 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4-抗-13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鄭張宜室 張淑女 張淑英 張淑慎 張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靜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含追加之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無須經他造 同意。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增列委任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被上 訴人雖稱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然查,上訴人所稱追加之訴 乃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互動事實,另行建構委 任之法律關係,純屬依起訴所稱之同一社會事實,經由法律 概念主觀建構數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此等延續起 訴之事實再主觀詮釋法律概念而為不同權利義務事實之建構 ;參以一般人民常因主觀解讀法律概念,而將同一社會事實 、建構成具有差異性之法律關係,除彰顯此等紛爭純屬當事 人各執法律概念所致外;並非援引新的或不同的社會事實, 容屬其主張或陳述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問題。 三、因之,兩造爭執之社會事實單一,縱使當事人臨訟始另引不 同實體法以為攻防,無礙法院認事用法,容可認未逾越兩造 原來紛爭之「基礎事實」;爰認宜依紛爭一次解決原則,准 訴之追加。其因訴之追加,而涵攝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併 為本院審理範圍。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即原告)引用原審之主張陳述,並稱:  ⒈上訴人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下稱張淑英3人)依母親指示 ,自母親○○○○名下○○市○○○○○○○○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匯款到自己新開設之帳戶,作 為將來母親過世後繳納遺產稅之用。然張淑英3人均已將上 開款項加計利息共新台幣(下同)629萬4504元,加上母親遺 留現金、存款計639萬8772元,用以繳納遺產稅,尚不足97 萬1027元,由各繼承人以自有財產繳納。被上訴人亦係依母 親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13日、14日自母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 、匯款至自己新設○○銀行帳戶計140萬元,000年0月17日匯 款加拿大幣15萬元(計新台幣349萬2750元)至其子○○○帳戶, 共計489萬2750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但嗣卻拒絕將系爭 款項取出用以繳納遺產稅,致各繼承人需額外負擔161萬833 8元,亦使得整體遺產變少,顯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嗣稱 係侵害母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本院卷一第42頁),且被上 訴人否認款項係用以繳納遺產稅,顯無法律上原因(本院卷 一第42頁),所得款項自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84條、17 9條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母親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於000 年0月26日所寫信件中已自承系爭款項係要用來繳納遺產稅 ,且母親亦要求被上訴人將新開設之帳戶存摺存放家中由母 親保管。倘為贈與,款項可直接存入被上訴人既有帳戶,毋 庸另開立新戶,母親亦無需要求將存摺放在家裡,且被上訴 人在母親生前亦未曾動用帳戶內款項。另滙款15萬元加拿大 幣的滙款單亦係存放在母親家中,由母親保管。又由○○○於0 00年0月3日所寫信件可知,係被上訴人及○○○主動建議母親 將存款匯至張淑英3人及被上訴人之專戶,用以節稅並供未 來繳納遺產稅之用。且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30日Line對話亦 自承:「滙款來加拿大一事,如果妳們有人認為有問題,我 們可以立刻滙回去,敬候通知。」,○○○復於000年0月12日 稱係因上訴人沒有通知,其等才沒有滙回來等語,足見系爭 款項確實係要供繳納遺產稅之用,並非贈與。  ⒊伊等及母親均不知節稅之生前贈與匯款模式為何,亦不知贈 與稅額之限制,母親匯款係以手頭上有多現金就囑咐女兒去 存錢,故原審以母親存款時間零散、存入金額不一等情,即 推論母親匯款並非用於繳納遺產稅用途,顯有違誤。又伊等 係因稅捐機關要求必須將款項申報為贈與,才配合提出說明 書,但該等款項係供繳納遺產稅用途之本質,並不因此而改 變,且事實上伊等亦已將該款項用於缴納遺產稅,並無說詞 前後不一之情形。  ⒋追加之訴部分:母親○○○○和被上訴人約定(性質上係委任契約 )系爭款項要供作繳納遺產稅之用,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將該 款項取出繳納遺產稅,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契約未經解除), 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9萬2750元及 利息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引用一審之主張與陳述,並補稱:  ⒈系爭款項係母親所為之贈與,母親並無指示要作為繳納遺產 稅之用。母親○○○○生前因年事已高,為方便提領看護費及生 活費,乃將前揭帳戶存摺印章交張淑英3人共同保管,因擔 心欲贈與伊之金錢遭提領,便於000年5月間向伊表示,有積 蓄要贈與伊及孫○○○,並交代張淑慎於000年0月13日自上開○ ○銀行帳戶領取40萬元,交伊存入伊新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同年月14日自○○○○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伊上開帳戶、同年 月17日再自○○銀行帳戶匯款349萬3450元至伊子○○○之帳戶。 故上開款項係母親贈與伊及○○○。母親將款項換匯為加拿大 幣,直接匯款予○○○,益徵係單純贈與,並無指定用途之意 思。況母親並非「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無從代他人指 定款項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至於伊將帳戶存摺放在台灣居 所,由母親暫保管,印章則自行保管,與常情無違,不能以 此推論款項並非贈與。  ⒉又張淑英3人於000年12月至000年1月間趁母親送急診或無意 識時,擅自母親前揭帳戶轉帳205萬、100萬、100萬元至自 己帳戶,並於000年3月申報遺產稅時,以贈與為原因申報, 嗣經檢舉,其等始提出說明書,改稱上開款項並非贈與,而 是母親遺產要繳納遺產稅之用。可見上訴人主張母親要求將 款項轉至張淑英3人帳戶,係要用來繳納遺產稅乙事,並非 真實。   ⒊母親生前於000年5月即已處分並同意提領、轉帳系爭款項予 伊與伊子,已然發生處分移轉之效力,則其於000年0月15日 死亡時,已無持有系爭款項,系爭款項自非屬遺產。  ⒋伊000年0月26日所寫信件內容,係記載「將來作為繳納遺產 稅的補助」,既係「補助」,即係贈與伊個人之意思,尚難 以此遽認係指定僅得用於「繳納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稅。另 伊000年0月30日Line對話所陳內容,主要係在講家族間之紛 爭,並未提及與支付遺產稅有關之字語,且對話中亦提及「 租金」、「稅務」、「事隔多年」等語,顯然尚有其他爭議 事項待討論,自不得以此逕認15萬元加拿大幣之匯款與日後 「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有關。至○○○於000年0月3日所寫 信件內容多為家族紛爭,亦未聚焦在遺產稅節稅之討論,更 未提及系爭款項係用以「繳納全體繼承人遺產稅」。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共同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89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件紛爭結構:   ㈠上訴人固主張依繼承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然必須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建構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 本事實,能證明為〈真〉,始有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之 基礎。  ㈡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縱屬為真,其所得成立之法律關係 ,除了論理上有互為排斥之情外,反而彰顯其用以證明各法 律關係之證據方法與論證間,容可能自證矛盾。  ㈢遑論上訴人以原證一《說明書》自承「有關被繼承人○○○○遺產 稅核定死亡前兩年贈與之存款遺產…」(原審卷第21頁、本 院卷二第9頁),容已先肯認母親有為生前贈與。   ㈣因之,本件紛爭事實乃將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對子女之 生前贈與,因稅捐機關計算遺產應繳稅額,而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徵稅」規定視為遺產,並非 事後否定「被繼承人生前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可認上訴人 執稅法規定,臨訟所建構「兩造母親○○○○生前與被上訴人間 ,關於系爭款項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應先證明 為真,始得進而建立其請求權依據。  ㈤故本件紛爭之關鍵在於上訴人就其所建構「兩造母親生前與 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款項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 ,應先證明為真,始得本於繼承人資格,進而主張如其聲明 所述之請求。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舉證責任之規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 前二年內【贈與】下列「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核其規範意旨乃在贈與之基礎上,規範【視同遺產】之稅 基,並非否認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  ㈢上訴人自承係於母親死後,依其與遺產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 員之互動,而建構本件請求權所據之兩造母親(被繼承人) 生前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作為起訴請求之權利義務法 律關係事實。上訴人既為法律關係之主動建構者,揆以「主 張舉證一貫性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兩造 母親生前確有此一委任(託)保管系爭款項之契約存在。  ㈣查,上訴人所為主張、陳詞與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 生前有將金錢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含其兒子)之客觀事實 ,並不能積極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就系爭款項交付行為之 主觀意思,與被上訴人間,有意思合致而成立委任保管系爭 款項之契約。  ㈤遑論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並非已死亡之被繼 承人。故被繼承人生前縱有協助子女預存現金以方便繳納稅 款等理財規劃事實,然此正有可能是生前處分財產以協助繼 承人能保有现金之贈與行為;尚難曲解成被繼承人有自居遺 產稅納稅義務人,而委託他人保管系爭款項以利於死後克盡 繳納稅捐義務。蓋因稅捐單位承辦人並未與聞被繼承人生前 之理財行為,復僅係依據上開法律規範,將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之金額,作為遺產稅之計算依據。故上訴人除不能執 其與稅捐單位承辦人之互動陳詞,作為建構被繼承人生前與 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之依據外;反而彰顯其所為不同權利義 務法律關係之主張,顯屬臨訟依法律概念多方建構相互矛盾 之請求權。  ⒈例如:侵權行為類型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屬於所謂違 法行為之一種;而債務不履行則屬債務人違背債務負擔之事 實,二者效果性質雖同屬損害賠償,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與契約債務不履行, 容有不同。又若稱○○○○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或其子○○○ 的帳戶,係用以繳納遺產稅,而被上訴人未用以繳納遺產稅 ,是否宜定性為債務不履行,不宜定性為侵權行為?遑論上 訴人並未能證明所稱之契約關係為真。  ⒉再如,489萬2750元本息,若為○○○○與被上訴人委任保管契約 之標的,則在此法律關係未經證明已合法解除或終止前,上 訴人如何有權得逕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予○○○○之全體繼承人 而為公同共有?  ㈥承上,苟有上訴人所稱委任保管系爭款項之契約關係等事實 ,又如何會有民法第179條前段之「無法律上原因關係」之 不當得利?又契約不履行,容屬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範為請 求,怎會變成侵權行為?反之,在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在未見 解除或終止之前,又如何會直接變成民法179條後段「其後 已不存在」呢?  ㈦況且,被繼承人生前以現金先移轉予子女名下,係有利於子 女得有足夠現金繳付遺產稅之處分,核其性質更與生前贈與 相當;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原理 ,更係以肯認「贈與」為前提,怎會將法規範所列為法律要 件之「贈與」法律關係,臨訟始定性為委任保管擬用以繳納 遺產稅金額之法律關係?  ㈧因之,本件除上訴人就其追加之訴所稱有「委任保管(繳納 遺產 稅金錢)契約」之事實,不能證明為真外,其追加委 任契約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依據,反而彰顯所稱「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請求權,欠缺客觀之法律關係基本事實。 三、上訴人既不能積極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揆以上開舉證法 則之說明,上訴人無從具體否定兩造母親生前有贈與之真意 或可能,應認其上訴與追加之訴等主張,不可採憑。 四、基此,上訴人不能於被繼承人過逝後,逕自以自己與稅捐單 位承辦人員之互動過程,重新建構被繼承人生前與被上訴人 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為〈真〉,應認其請求失所依 據。上訴人除追加之訴外,其餘請求業據原審為上訴人(原 告)敗訴之論證,無本院自無重複論證必要,此部分宜援引 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論證理由。 肆、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 上原因,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則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892,750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含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之訴部分,揆以首開說明,亦應認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追加之訴部分既無理由,其據此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聲請部分已因上訴駁回 ,毋庸再贅為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上訴人所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與上訴人等人法庭外之互動情形與陳詞,至多只是涉及繼承 人應如何利用被繼承人生前所贈現金,及各繼承人應如何分 擔遺產稅額等兩造其他爭執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各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52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菊君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 訴 人 林志威 林瑞琴 陳菊雲 陳安琪 陳祺君 被 上訴 人 林浩琪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陳海天之全體繼承人 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陳菊君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林志威 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二、除陳菊君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林家豪所有,於民國91年7月16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海 天,擔保新臺幤(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林 家豪死亡後,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海天嗣亦死 亡,上訴人為陳海天之繼承人。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即使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 人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後經過5年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亦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菊君部分: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內容即可證明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另陳海天於105年3月 13日死亡,事出突然,非伊所能控制,致繼承人迄今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40條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不完成等語。  ㈡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林家豪(原名林烱然) 所有,林家豪於108 年 4月19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系爭土地於91年7月16日有登記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普通抵押 權,權利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海天,債務人及義務人 為林烱然,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清償 日期為91年9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按:草 屯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表示,相關資料因逾保存期限,無 法提供,見原審卷第85頁) 。   ⒊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陳菊君、三女 陳菊雲;次女陳菊芬之代位繼承人林志威、林瑞琴;長子 陳中和之代位繼承人陳祺君、陳安琪。均未拋棄對陳海天 之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但陳祺君拋棄對陳中和之繼承權 。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⑵系爭債權種類為何?是否存在?    ⑶倘若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上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被上訴 人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 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 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 錢為常態事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 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至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力,係針對登記之物 權,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舉證責任無涉(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 抗辯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自當由上訴人就陳海天與林家 豪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舉證。茲上訴人迄 未就兩人確實就消費借貸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陳 海天確實曾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且經原審依上訴人聲 請查詢結果,亦無陳海天向法院對林家豪為民事聲請、訴 訟、調解或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事件繫屬,有原法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187頁)。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即無足採。   ⒊又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 照)。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㈢系爭債權縱使存在,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 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同法第140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自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約定之清償期即91 年9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9頁),以15年計算,本應於 106年9月15日屆滿。惟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長女陳菊君、三女陳菊雲;次女陳菊芬之代位繼承 人林志威、林瑞琴;長子陳中和之代位繼承人陳祺君、陳 安琪,均未拋棄對陳海天之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參不爭 執事項第⒊點),故陳海天之繼承人於伊死亡時,已能確定 。依民法第140條規定,消滅時效於陳海天死亡時停止進 行6個月,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應以107年3月15日為時效期 間之末日。茲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在此之前,曾向被上訴人 為請求,或有其他合於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 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確實已因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㈣系爭抵押權因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上訴人於5年間不行使抵押 權而消滅:   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 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 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 880條所稱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   ⒉承前所述,縱認系爭債權存在,惟其請求權亦已於107年3 月15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曾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參照上開說明,系 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15日亦歸於消滅。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 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 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 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 排除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5 9條、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乃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准許塗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 照)。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且上訴人於陳海天死亡後,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段、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內 容 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字號:草資字第053440號 登記日期:91年7月16日 權利人:陳海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 清償日期:91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烱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91草他字第001292號 設定義務人:林烱然

2025-03-26

TCHV-114-上-4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林木田 相 對 人 林秀如 林正聰 林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26日成立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惟系爭和解有下列所述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 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㈠相對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林正聰未於上開期日到庭,其雖 有提出委任狀,委任林正宏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但該委任 狀內並未圈選「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之特別代理權,因此受任人林正宏顯未取得和解之特別代理 權,則該和解效力是否及於林正聰,並非無疑。故系爭和解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  ㈡系爭和解筆錄僅允許變賣共有物,關於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 予各共有人,則有疏漏而未記載,將來兩造縱使向法院聲請 變賣,然具體變價所得如何分配,尚存在現實之困難,故系 爭和解應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無效原因。  ㈢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B)位置上仍存在林秀如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庭兩造就系爭建物應先行拆除已有 討論,且林秀如亦承諾拆除。但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建物拆 除等節漏未記載,此顯然將影響系爭土地將來之變賣,是請 求人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對重要之爭點應有錯誤之得 撤銷之原因。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 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 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 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自52年台上字第000號判決先例以來,業已具體闡明:  ㈠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 (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 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 ,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㈡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 第738條之規定至明。  ㈢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 之可言。 三、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請求人指摘特別代理權部分:  ⒈林正聰於承受訴訟後,即於000年00月11日提出委任狀,委任 林正宏為訴訟代理人,授與林正宏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代理權。當時林正聰雖未於委任狀上圈選林正宏是否《 並有》或《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 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亦未記載委任狀簽立之日期,但其嗣 後已補正而在委任狀上圈選《並有》,授與林正宏特別代理權 ,並載明原簽立委任狀之日期(112年10月11日),此有補正 後之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  ⒉是兩造於000年0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時,林正宏已有特別代 理權,自得合法代理林正聰進行並成立系爭和解。  ⒊因之,請求人逕持「補正前(未載明日期)之委任狀影本」 (續字卷第11頁、113年度上移調字第000號卷第11頁),主 張系爭和解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與兩造於000年0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時之事 實不符,而顯無理由。  ㈡系爭和解未記載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聲請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觀其立 法理由「...協議決裂時,亦應設補救之法,故使欲分割之 共有人,得向不欲分割之他共有人提起訴訟,求為分割同意 之判決,而以此項確定判決代分割之同意,以免欲分割而不 得分割之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98年修正理由「原條 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為解 決上述問題,爰參照...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 如下之修正:...;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可知,上 開規定係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予以規範, 並非適用於「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情形。  ⒉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乃本於和解之法律行為,出於兩造之合意而決定分割方法, 性質屬協議分割,並非裁判分割,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再從兩造和解過程益可彰顯兩造協議之真實情節:  ⑴自000年0月13日即由兩造之專業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啟動調 解程序。  ⑵於000年0月12日因請求人就分割方案游移不決,兩造乃當庭 達成共識,由請求人於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外,併委任其兒 子○○○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以續行協商。  ⑶請求人原訴訟代理人再於000年0月19日具狀聲請移付調解( 本院卷第79頁、第222頁、第225頁、第239-第241頁)。  ⑷000年00月26日本院續行準備程序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一入庭即稱兩造律師已於庭外達成共識「本件或由上 訴人撤回上訴維持原審方案,或協議變價分割」等情;本院 乃徵詢當事人同意於兩造商談和解過程,只錄音不將各自陳 述記載於筆錄(本院卷第298頁、續字卷第47-48頁)。  ⒋因之,本件兩造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達成之具 體協議,並非經由法院勸諭,更非由法院提出和解方案,純 屬於準備程序中尊重當事人自主權僅提供協議情境所使然, 復依兩造和解之用語,轉引為《和解筆錄》之文詞。  ⒌況且,分別共有之權義務法律關係,我國係採登記公示主義 ,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存在於其應有部分比例 上,並載明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  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原本即存在於其 應有部分比例上,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俟土地出賣後,共有物之型態即變更為出售土地 後所得之價款,此時兩造原本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即轉存 於出售土地後所得之價款上,則該價款自應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⑵各分別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既已經國家主管機關為登記、公 示,並不因和解筆錄有、無記載而受影響。況且,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除已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外,兩造亦未 曾就各自分別應有部分之比例,有所爭執;因此,系爭和解 筆錄在尊重兩造當庭所為陳述,而未記載日後變價後之價金 如何分配,並不存在有何分配比例等困難或問題。遑論此等 如何執行「變價」程序,乃執行階段之情事,亦有執行程序 之規範可依憑,既有適當規範與機制處理,容可避免紛爭。  ⒍承上分析,請求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變賣後價金之分配 ,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顯與和解過程及系爭土地 共有關係之權利範圍,業據主管機關登記、公示等客觀事實 相違,而顯無理由。  ㈢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建物應先拆除部分: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土 地上之建物是否應拆除,並不影響將土地「變價」之執行。 因此,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其和解之效力,自不因和解筆錄未記載建物是否應先拆除 或應於何時拆除而受影響。  ⒉況且,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及是否應拆除或何時拆除等情 ,容涉及土地共有人間之互動,及共有人與訴外人○○○(請 求人林木田之兄弟)間之親情關係(原審卷第103頁、第117 頁、第90頁)。又此等明顯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與親情 等主客觀因素,在本件繫屬於原審之前已客觀存在;兩造於 原審訟爭過程,雖就此曾有所攻防,然實未有應拆除之主張 與具體結論,此有原審之卷證可憑。  ⒊嗣請求人一方更於達成訴訟上和解前,即先於庭外經由其訴 訟代理人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和解方案僅剩二擇一, 可信兩造容有先暫時擱置建物問題之認知。  ⑴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及是否應拆除或何時拆除等情,並不 能否定兩造所為變價和解效力,自非和解有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或事由。  ⑵依前述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之認知及和解之互動過 程,可見兩造協議先以變價分割為基礎,待日後再經由變價 之實踐,以處理地上建物等問題,容屬以和解方式減少紛爭 ,並合於和解之本旨。  ⒋若然,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違反參與和解當事人之真意,復無 不能執行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受詐欺 、協迫等法定障礙事由;豈可事後再飾詞以未和解、協議如 何處理建物等詞,顛倒和解本旨與規範、事理之始末,遽以 片面否認、推翻兩造三方土地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可見 請求人主張各情,顯與和解本旨及事實不合,而無理由。  ㈣末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 法第738條規定至明。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 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 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主要爭點一直在於分割方案之爭 執,000年0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相對人林秀如原委任之 律師入庭時即具體陳明,兩造業於庭外經由請求人委任之○ 律師與其達成共識,在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與變價分割之間 ,二擇一,進行確認與溝通,一如前述。  ⒉當日○律師雖未到庭,但有請同一事務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律師到庭,另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請求人兒子○○○亦有到庭, 其等共同協助請求人進行協商,嗣兩造三方成立訴訟上和解 ,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 即交由請求人及其委任之律師、○○○等人當庭閱覽無誤,始 再簽名確認。足見請求人對於重要之爭點(即是否採變價分 割方案)顯無誤認之情形,自無因誤認事實而為和解之意思 表示,灼然甚明。  ⒊至於上開所述關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應否先拆除對 土地價格之影響為何?倘未拆除,將影響土地變賣之價格等 情,縱為請求人決定是否要同意變價分割之考量,亦屬其意 思表示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揆以其自原審以來之 認知及與共有人間具體互動等情,已難認請求人有處於誤認 之情境;遑論縱有不如其主觀期待,面對此等迭經數年多次 協商之結論,亦不得顛倒事理始末,據以主張撤銷。  ⒋因此,建物拆除與否,既非和解意思表示之內容,本無記載 於和解筆錄之必要,且請求人與其委任在場之專業律師及兒 子等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無記載系爭建物先拆除之 文字乙節,當庭亦無表示任何異議。是其事後主張系爭筆錄 有漏載,自非可採。  ⒌況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應先拆除,除為當事人成 立和解時之真意外,更與當事人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係屬二事。  ⒍因之,請求人事後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應先拆除 乙節,主張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和解 ,與兩造互動之真實過程與和解要旨相違,而顯無理由。  ㈤基此,請求人所述各情,除顯與事實、事理不合外,亦與法 規範有間,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意旨所陳,尚難認當事人於000年00 月26日在本院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 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續-1-20250326-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原請 求上訴人(即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000年00月24日減縮為37 萬9800元本息,該財產權之訴訟,因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本院應適用簡易 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二、承上,被上訴人請求37萬9,800元(醫療費用800元、修車費 用22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嗣原審判准13萬3,7 41元;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20萬9161元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因之,逾上開金額但未據附帶上訴部分(36,898 元),應已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附帶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 陳述:  ㈠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之主張陳述,並補稱:  ⒈伊於000年0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力行產業道路由○○往○○方向行駛 ,行至○○縣○○鄉○○村○○0區0○里○○○○號○00000-○○00-FB06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以1檔sport模式行駛於上坡路段,時 速約10公里,但因路面龜裂、凹陷產生之高低落差,使得系 爭車輛輪胎陷於凹洞,後側輪胎空轉,加上車身重量及坡度 等因素,產生後作用力,致使車身失速向後滑落撞上山壁, 旋轉數圈後衝出未設置護攔之邊坡,發生本件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  ⒉故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路段存有高低落差所致,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亦明確記載事故與路面高低不平具直接關係。上訴人雖 辯稱系爭事故係因伊駕駛技術不佳或車輛故障(援引車廠召 回公告)所致,惟該車廠召回公告與系爭車輛無關,且系爭 車輛購買不滿一年,性能正常,亦定期保養,事故發生後仍 能正常啟動、移動,並經原廠檢測證實車輛功能正常,並無 故障問題。上訴人指稱伊駕駛技術不好,亦未提出證據相佐 。另系爭路段係○○鄉重要的聯外道路之一,常有居民、遊客 及貨運車輛行駛,並非僅供農用。縱僅供農用,上訴人亦應 設置警示標誌或禁止通行告示,但上訴人多年來未有任何限 制措施,顯示系爭路段已具備公眾道路之功能。  ⒊上訴人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卻長期放任系爭路段龜裂、 凹陷、存在高低落差,未及時修補,復未設警示標誌提醒用 路人不宜行駛,致生本件事故,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原審認上訴人責任比例僅有60%,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引用一審之主張與陳述,並補稱: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因系爭車輛車輪陷入道路坑洞空轉所致 ,故與路面破損、高低落差,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於上述時地上車子爬不上坡度,因而倒退,剎車失靈,滑車 邊坡」,及被上訴人送車進修配廠時向廠方所述肇事原因: 「行駛於○○往○○山上,時速lOKm爬坡時,使用M檔1檔sport 模式,前輪打滑時亮充電指示燈及英文字,隨即車輛往後滑 ,剎車油門都無作用,失控後車尾撞山壁後,車輛轉向衝向 山坡」等情,可知造成車輛後方撞山壁及轉向衝向邊坡,係 因車輛爬不上坡度及剎車失靈所致,上開摘要雖有附記「因 路高低不平」,但路面高低不平,並不會構成爬不上坡度、 剎車失靈之狀況,故路面高低不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倘因路面不平,致車輪陷入坑洞空轉, 車輛必然無法前進後退,只能在原處等待救援,亦無可能從 坑洞爬出,倒撞山壁再衝出車道,亦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道 路有無坑洞完全無關。  ⑵況車輪陷入坑洞空轉,懸吊系統必會與路面發生碰觸而有損 傷,後車輪擋泥板亦會因碰觸地面受損,但結帳工單上並無 此部分之修復紀錄,現場照片亦無一張顯示路面有何坑洞有 與車體下方摩擦之刮痕及輪胎磨擦留下碳黑跡證,亦見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車輪陷入坑洞空轉所致,並非 真實。  ⒉系爭路段係僅供農用之農路,且未編定為交通用地,並非供 一般公眾通行之用,被上訴人並非當地農民,當天亦非為農 務之事而通行該路段,且其行駛山路前未先充分檢查車輛狀 況,對於該路段不熟,復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加上對陡坡 爬坡之駕駛技術不佳、對於車輛功能亦不熟悉,致操作車輛 不慎,車輛往後滑,又因剎車故障,失控後車尾撞山壁,車 輛再轉向衝向山坡,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因此,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係被上訴人之駕駛技術不佳與車輛故障所致,與路面 存有高低落差無關。 三、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 述,除已確定之金額部分,及各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 充陳述意旨外,經核閱其陳述要旨,可認類同於第一審判決 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741元及自民 國000年0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⒈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91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本件紛爭結構:  ㈠兩造間之紛爭除確定之金額部分外,基本結構為上訴人應否 負國家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等基本事實」是否可採?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因之,本件紛爭事項,實同原審之爭執範圍,主要在於系爭 道路之路面狀況、車況等客觀因素,與被上訴人車輛進入系 爭道路之駕駛應變等主觀因素,及損失金額之審斷,暨兩造 間關於與有過失之比例判斷等情,應由法院依兩造各自之攻 防要旨等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而為論證。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經查:    ㈠關於訟爭事件因果關係之論斷:  ⒈上訴人固就被上訴人所指摘路面落差與駕駛過程之爬坡、倒 退等交互作用成肇事原因與關聯性,迭有抗辯;然路面不平 為客觀事實,足以影響車輛行駛之平穩,而成為發生系爭事 故之前提原因;至於肇事過程所見駕駛技術不佳、車輛功能 等因素,則屬能否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因素。本件依系爭 事故之情狀,尚難逕以被害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責 任或責任比例等判斷因素,作為上訴人得主張完全免責之依 據。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在上訴人仁愛鄉公所所負責管理、 養護之系爭道路,上訴人雖主張僅供農業使用等語;惟依卷 證及系爭道路與一般遊客通行之道路間並無明顯區隔,於事 故發生時,亦無具體警示或明確指引,可認上訴人確有疏未 預防非農業用車進入路況欠缺維護之系爭道路,應認上訴人 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失,自不能推諉免責。 ㈡本件肇事過程,除得依被上訴人所自承係因路況不熟,使用衛 星導航,致被引導進入系爭道路,未能即時避開系爭道路為 判斷基礎外;並可佐以卷證所顯之汽車性能、車況及駕駛應 變等主、客觀因素,致生本件事故。若然,被上訴人因採信 衛星導航過程等主、客觀因素致生本件事故,自不應全部課 責於上訴人。從而,可認被上訴人主張應完全歸責上訴人或 加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等情,不能採憑。 三、基此,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敗訴部分所為與有過失比例 等論證,無重複敘述必要,此部分自宜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論 證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3萬3,741元及自000年0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本息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 旨,猶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部分,各 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附帶上訴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系爭肇事過程之前、後等主、客觀 細節之爭執,因不影響本件主要肇事原因與事實等情之判斷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各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上國易-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鄭征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嘉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思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 1款第6目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聯合 商場,下稱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 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嗣於本院增加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此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且經被上訴人同意 ,其追加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簽訂「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辦理都市更 新事業及興建房屋,並委任被上訴人作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 者,被上訴人亦以實施者地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報核系爭 都更案之擬訂事業計畫案。期間,被上訴人雖曾於106年1月 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報核「變更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案」(下稱106年變更計畫案)及「擬定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106年權變計畫案),然嗣又以 無利潤為由,拒絕繼續進行,未依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3日 中市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補正函)、110年 11月11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補正函 )之要求,補正106年變更計畫案及106年權變計畫案。上訴 人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111年4月25日以豐原○○郵局0 0○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第34 條第2款第1目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原審判 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都 更案,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資金及技 術,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俾進行合作開發,待房屋興 建完成後,兩造再依都市更新條例權利變換之規定,以上訴 人提供之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興建之房屋所有權進行互易 交換,係屬委任與互易之混和契約,並非單純的委任契約。 而被上訴人實施者地位,係源自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2日府 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 處分(下稱104年行政處分),而非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 雖經上訴人解除,對被上訴人實施者之地位不生影響,上訴 人無從請求回復「實施者為上訴人」之狀態,遑論實施者地 位並非「給付物」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 變更為上訴人。 (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並興建房屋(詳原審卷㈠第21至25頁)。   ㈡臺中市政府以104年行政處分核定發布實施由被上訴人擔任 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74筆( 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劃書圖(詳原審卷 ㈠第235至23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提具106年變更計畫案、106年權 變計畫案送交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06 年3月23日以106年補正函檢還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 書面意見補正後再送審議,但被上訴人未按上開書面意見 為補正(詳原審卷㈠第209頁)。   ㈣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上訴人召開數次會 議,各該會議之召開日期,如原審卷㈠第304至310頁之「 日期」欄所載(詳原審卷㈠第83至101、135至137頁)。   ㈤系爭都更案迄今僅進行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 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階段,尚未進行至權利變換計畫 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階段。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以豐原聯合都更0000000號函,申 請撤回106年變更計畫案、106年權變計畫案,經臺中市政 府以111年5月13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撤回 。   ㈦上訴人分別於111年4月5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證信函、 於111年6月20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證信函、於111年8 月25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均於上訴人寄發翌日收受送達(詳原審卷㈠第27至47頁 )。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郵局00000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   ㈨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5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 證信函解除(詳原審卷㈠第27至32頁)。 (二)爭點: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第34條第2款第1 目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 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與合資的混合契約: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 土地(及資金),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辦理都市更 新事業並興建房屋合作事宜,…」,其第4條合作方式約定 :「一、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辦理本更新案事業計畫暨權利 變換計畫相關事宜,包括更新前後房地權利價值查估及選 定、更新單位選配及協調、更新期間異議之處理等,並協 助通過臺中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核定及發佈實施等更新 程序。二、甲乙雙方協議本更新案之辦理方式,以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方式執行,由甲方提供土地(及資金),乙方 提供資金及建築技術,依現行都市更新、建築管理等相關 法令規劃合作建築開發。三、產權保證及合併移轉:…( 二)土地產權之合併移轉:⒈本基地各筆土地依法得辦理 合併分割時,甲方應同意辦理相關產權登記,並於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中一併敘明。⒉更新後土地產 權依據本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約定時程辦理產權 移轉。」、第5條更新後選配及價金找補方式約定:「一 、更新後房地單位選配方式:依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 辦法第11條規定,乙方應訂定期限(不得少於30日)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未 於規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則依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原地主分配剩餘之房地單位,則由實施者替代分配之。 二、差額價金計算方式:本更新案選配房地單位價金找補 方式,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以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 更新後各單位房地價值計算該單位應繳納之差額價金。」 (詳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 ,需提供土地及資金,被上訴人則需提供資金及建築技術 興建房屋,兩造再依都市更新相關法規,辦理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及產權移轉。由兩造於本院同稱:系爭契約並沒 有約定興建房屋由誰擔任起造人,一般都更是委託信託銀 行為起造人,目前因為權利變換計畫並沒有送市政府核定 ,沒到土地信託階段,所以沒有約定信託銀行等語(詳本 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先前都市更新相關 計畫,已經由上訴人出資委託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 稱卓越公司)辦理先期的事業規劃。後續興建房屋是由土 地融資取得部分資金,故興建房屋的款項,是由兩造各出 一部分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卓越公司的費用,兩 造各出一部分,興建房屋的費用,銀行不可能全部核貸, 土地融資的部分算上訴人出的,其餘算被上訴人出的,目 前被上訴人已支出陳世展建築師部分設計規劃的費用,另 已支付新臺幣(下同)704萬元建築設計規劃保證金,存 放在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等語(詳本院卷第208頁)。顯見 ,兩造就申請都市更新的相關費用及房屋的興建費用,依 約均有出資的義務,且依約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並非由被 上訴人原始取得,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以其興建之房屋所有 權,與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互易之情事,此部分應屬兩造 共同出資完成都市更新事業,再依都市更新條例有關權利 變換規定分配利潤之合資契約性質。又實施者:指依本條 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經劃定應 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 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 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 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 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 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 業。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即無論 有無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均得依上開規定,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 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 實施之。兩造既係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系爭都更案,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實施者,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 都更案,則兩造間就系爭都更案之申請,自係成立委任契 約性質。且因系爭契約係由委任契約之構成分子,與合資 契約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既同時 兼有「事務處理」與「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特質, 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合資契約,而應歸入非典 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且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實施 者進行之系爭都更案,事繁且雜,兩造卻未約定任何報酬 ,顯然兩造係將原有報酬計算在日後合資之利潤分配中, 委任及合資在給付上構成經濟上一體性,應同其命運。至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其個案情節與本件並不相同,該案認定兩造間簽訂之都市 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其契約定性為委任與互易的混合契 約,於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 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並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實施者地位之取得,係本於臺中市政府104年行政 處分,其變更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規定辦理:   ⒈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1日營署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明: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者為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之一,另依本條例第32條、第33 條及第37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並應取 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率之同意,經主管機 關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並組成都市更新及爭議 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另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如僅涉及實施者之變更,已依本 條例第37條規定徵詢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 公證,其變更程序得依本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規定免辦 理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審議。另按本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 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並 依檢查結果採取相關處置,如令其改善、停止營運及限期 清理等,實施者若不遵從前項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撤銷其 更新核准。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事業計畫,除經地方主 管機關撤銷原核定計畫外,都市更新會如欲擔任實施者, 需依上開規定程序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且經主管機關 核定後,始具有實施者之身分(詳原審卷㈠第409至410頁 )。   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32條規定舉辦 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審議:(一)第36條第1項第2款實施 者之變更,於依第37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 實施者辦理公證。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 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 32條及第33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 (六)第3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實施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 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 第49條第1款第6目定有明文。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擬定或變 更都市更新計畫後,送交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應於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 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 縮短為15日。各級主管機關依第32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舉行聽證,為同條例第32條第1、2 、3項、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援為請求權基礎之同 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第49條第1款第6目規定,僅係規 定實施者的變更,於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 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者,可免依同條例第32條及 第33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上訴人 既未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徵求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亦未與被訴人達成實施 者變更之合意並辦理公證,已難依同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 目、第49條第1款第6目規定,免依同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 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遑論逕以之作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 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0 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審卷㈡第59至60頁 )亦同斯旨。上訴人就此容有誤解,並無理由。    ㈡兩造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5日寄發豐原○○郵局 00○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均不爭執。原 審據此判決確認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而該條約定:「甲 乙雙方同意本案如未能於簽訂『本約』之日起二年內完成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及發佈實施,雙方均得解除『 本約』,乙方得逕自律師處取回履約保證金,但不得要求 甲方支付已投入之費用。…。」(詳原審卷㈠第24頁),已 有約定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後的法律效果 ,該條既未約定兩造於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顯然 被上訴人並無上開契約義務存在。而被上訴人係經臺中市 政府104年行政處分取得實施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訴人雖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的實施者,然被上訴人 之實施者地位,並非上訴人所給付之「給付物」,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上開請求,自屬無據。又縱認 系爭契約第7條未詳盡約定兩造解除契約後的法律效果, 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然回復原狀僅 係回到兩造簽約前的原點,被上訴人實施者地位,既係因 臺中市政府104年行政處分所取得,則回復原狀自不包括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 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㈢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 實施者地位,係因臺中市政府104年行政處分所取得,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該實施者之變更,復應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37條規定辦理。況且,系爭契約為委任與合資的混合 契約,委任與合資在給付上構成經濟上一體性,應同其命 運,亦如前述,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 或契約解除後,應將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即難認實 施者地位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取得之權利,是上訴人單獨 割裂系爭契約內容,援引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請 求,無視系爭契約有關合資部分的其他約定,顯已忽略系 爭契約已係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非純粹之委任契 約,同屬無據。而實施者地位既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取得 之權利,自未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單純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都市更新 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第34條第2款第1目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 為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上-222-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邱建澄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 訴 人 黃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藝儒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6日 ;上訴人甲○○另行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 14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5日止。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6 年6月8日結婚,育有一女,嗣兩人於112年5月22日離婚。詎 甲○○於離婚後,旋於同年10月與上訴人乙○○結婚,乙○○並於 113年1月初產下一子,伊始知其二人於甲○○與伊尚有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發生性行為。茲乙○○於伊與甲○○結婚時,曾 協助佈置典禮會場,並曾在伊開設之店面工作,對於甲○○與 伊之婚姻狀況,知之甚詳。另甲○○辯稱伊早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且同意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交往及發生性行為 ,並汙蔑伊亦有不忠於婚姻之行為,均係合理化其婚外情之 藉口,並非事實。上訴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求為命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  ㈠甲○○部分:   伊與被上訴人感情早已不睦,離婚前已分居長達一年,婚姻 關係名存實亡,且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伊與乙○○交往,其本身 亦有與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甚至容認伊可對外宣稱兩人已 離婚,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圖,兩人之婚姻之所以 失和,並非因有他人介入所致,被上訴人自無因伊與乙○○交 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更遑論有配偶權遭侵害且達情節重 大程度之情形。另「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 護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遭侵害,請求伊賠償精 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乙○○部分:   伊僅曾於107年間短暫受僱被上訴人約2-3個月。嗣自甲○○處 得知其已與被上訴人離婚,兩人才於112年3月間開始交往, 伊係受甲○○欺瞞,並無明知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其 交往之事實。另性自主權是人格權之延伸,人格權是憲法上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相較於民法上權利之配偶權,性自主權 應優先於配偶權之保障,被上訴人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 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8日結婚,育有一女,嗣於112 年5月22日協議離婚。   ⒉甲○○與乙○○於112年10月12日結婚,乙○○於000年0 月0日產 下一子,生父為甲○○。   ⒊乙○○於112年6月16日至蕭弘志診所第一次產檢,懷孕妊娠 週數8週又5天(蕭弘智診所113年9月16日函,見原審卷第 295頁)。   ⒋原審卷第63-74頁、115-118頁、171-260頁、275-289頁、3 09-313頁、351-379頁、395-399頁,為被上訴人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   ⒌甲○○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已分居一年。   ⒍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3萬元 (見原審卷第140頁) 。上訴人2人均為大學畢業,甲○○為○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 及一名子女(見原審卷第130頁) ;乙○○任職營造公司行政 人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見原審 卷第12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兩人發生性行為時,乙○○是否知悉甲○○與被上訴人 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無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包括是否 於離婚前,已和其他異性交往?是否同意甲○○對外宣稱兩 人已離婚,且同意甲○○與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性行為?   ⒊上訴人兩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⒋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知悉甲○○與被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與甲○○發 生性行為:   ⒈查乙○○於112年6月16日第一次產檢時已懷孕妊娠週數8週又 5天,且係與甲○○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性行為之時間點約 於112年4月間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⒉ 、⒊點),而被上訴人與甲○○係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 故甲○○、乙○○2人發生性行為時,被上訴人與甲○○間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⒉甲○○固附和乙○○之說詞,陳稱伊於112年3月間與乙○○交往 時,確實曾向乙○○表示其已經離婚云云。惟查:乙○○於10 6年間曾協助被上訴人與甲○○佈置婚禮會場,且乙○○確實 曾於107年受僱於被上訴人等情,為乙○○所是認,是乙○○ 顯然知悉被上訴人與甲○○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況依我國現 行民法之規定,結婚及離婚均須經登記,且配偶姓名會登 載於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並非難以查證,是乙○○辯稱受 甲○○矇騙,誤以為兩人已經離婚,始與甲○○交往,要難採 信。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已和其他異性交往,或 同意甲○○對外宣稱兩人已離婚,且同意甲○○與其他異性交往 或發生性行為:   ⒈邱建誠固以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自承「男朋友載我」、 「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指女兒)的」(見原審卷第73頁)、 「(吳○○)實習未來老公」(見原審卷第135頁),主張被上 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有交往之異性。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前 後文,甲○○於被上訴人稱「男朋友載我」後,竟傳送「讚 」的貼圖;於被上訴人稱「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後,則 回覆「管他屁事」、「那是我女兒」、及「叉手手」的生 氣貼圖。且被上訴人表示吳○○係「實習未來老公」後,即 刻傳送「哈哈哈」的貼圖。可以看出兩人前開對話,充滿 戲謔口吻,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他人交往之情形。 且倘被上訴人確實與他人交往,又豈會將交往對象的姓名 ,明確告知甲○○。此外,甲○○對於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曾與第三人交往之事實,未再有其他舉證,此部分 之主張,即難採信。   ⒉甲○○另以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講真的,你可以去找回乙○ ○或交新的女朋友」「台北那個有機會的話也不錯」、「 女兒可以給我顧」、「我己經放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 33頁),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伊與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性 行為云云。惟上開對話的時間為2023年6月24日,係兩人 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之後,並非離婚之前,實無從作 為被上訴人默許甲○○於離婚前可以和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 性行為之證明。   ⒊另查,甲○○與被上訴人離婚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真 的有些事,是我自己闖了禍,知道妳心總是向著我,但卻 自己心態作祟」、「也不代表完全結束,我們只是回到一 個原點,我知道是衝動了點,但也許緣份還沒完」、「有 分手不能再復合的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77-378頁)。倘 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真有其他交往對象且已為甲○○ 所知悉,衡情,甲○○豈會傳送此等近似懊悔、無奈之訊息 予被上訴人之理。益證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從未允許彼此可與其他異性交往,此顯屬甲○○為合理化伊 與乙○○婚外情之臨訟杜撰辯詞,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 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 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 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 偶權云云,不足為採。  ㈣承前所述,甲○○與乙○○於被上訴人與甲○○尚有婚姻關係之期 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足認其 二人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程度,破壞被上 訴人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被 上訴人之配偶權,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嚴重破壞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而屬情節重大 。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乙○○曾參加被上訴人與甲○○之婚禮佈置,後又受 僱於被上訴人,竟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受孕,進而 結婚生子,被上訴人事後縱已離婚,精神上仍受有相當之 打擊,加以上訴人事後毫無悔意、歉意,仍一再以被上訴 人同意、知悉,否認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害,完全無自省愧 疚之情,更加深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再參酌被上訴人為 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3萬元;上訴人2 人均為大學畢業,甲○○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員,月薪 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 ;乙○○任職營造公 司行政人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 及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 元為允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5月25日分別送達 甲○○、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3頁)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併請求甲○○、乙○○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之時間既為113年5 月25日,已如前述,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6 日;而上訴人甲○○另行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則應更正為11 3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25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甲○○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上易-55-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劉品鋅 相 對 人 張晉易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為有理由確定,相對人自得 撤銷贈與,惟僅能就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執行力 ,不得據以撤銷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是以對於已終結 之執行處分所得金額,抗告人自得受分配,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房地,既經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係已終結之執行處 分,所得金額即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27萬9494元自應 分配予抗告人。原裁定竟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 以撤銷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 義,係以滿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 已獲滿足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 以撤銷,此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參照);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 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 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 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5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履行贈與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2號(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2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本息 。抗告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臺中地院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以系 爭贈與之權利尚未移轉,且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抗告人對 其有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事由之行為,已 對抗告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 命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之判決(下稱後案)。後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認定抗告人以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就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經相對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已無從獲得滿足 ,應宣告抗告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另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於10 9年7月15日經執行法院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張 筠宥,其皇郡公司出資額經核發移轉命令予第三人吳佳穎, 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及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存款經 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予抗告人,其存放在永豐金證券市政 分公司之股票,經台銀綜合證券鳳山分公司變賣完畢,所得 匯入執行法院專戶。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 以撤銷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之執行處分。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 件已部分受償,且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為執行處分移轉 權利予第三人者,亦不得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處分,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僅得就尚未執行終結部分予以撤銷。已 明示系爭執行程序有關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因已經執行 法院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張筠宥,該拍定及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處分業已終結,無從據以撤銷。然因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為金錢債權,該 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 ,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抗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程序始告終結,而該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既尚未分配給抗 告人,即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 之部分,自因相對人對抗告人取得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勝訴確定判決,而得排除其執行力。系爭執行程序關於此部 分既經撤銷,且抗告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自不得將拍賣之價金527萬9494 元分配予抗告人。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既經 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係已終結之執行處分,所得金額 即拍賣價金自應分配予抗告人,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 ,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勝訴確定判決,系爭執行 程序有關拍賣價金之分配既經撤銷,且抗告人不得再執系爭 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自不得將 拍賣之價金527萬9494元分配予抗告人。抗告人以執行處分 已終結,主張拍賣價金應分配予抗告人,自屬無據,應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V-114-抗-71-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彭黃英   王嵐 張克容 韓亞芝 胡德秀 劉美伶 吳淑莉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月婷 劉浚騰 戴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至第八項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定履行期間: ㈠彭黃英部分為:一年。 ㈡王嵐部分為:六月。 ㈢張克容部分為:一年。 ㈣韓亞芝部分為:八月。 ㈤胡德秀部分為:一年。 ㈥劉美伶部分為:一年。 ㈦吳淑莉部分為:一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王嵐、韓亞芝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被上訴人(即原告)引用原審之主張陳述,並稱關於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照被上訴人所屬各機關經 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可以減收,但不能免收 ;遷讓房屋部分不同意定履行期間。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嵐、韓亞芝2人雖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 庭,惟據卷證及到庭當事人陳述意旨,可見上訴意旨除引用 一審主張與陳述外,並稱:被上訴人的主張均不爭執,但希 望法院酌定履行期間5年(本院卷一第75頁)。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二、被告彭黃英應將附表一編號2之房號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 2元。三、被告王嵐應將附表一編號3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2元。四、被 告張克容應將附表一編號4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2元。五、被告韓亞 芝應將附表一編號5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9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2元。六、被告胡德秀應將附 表一編號6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1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6元。七、被告劉美伶應將附表一編 號7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17元。八、被告吳淑莉應將附表一編號8之房號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313元。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共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到庭上訴人均稱上訴目的 在請求定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紛爭結構:   ㈠基於到庭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共同陳稱:除希望法院定 履行期間5年外,其餘被上訴人主張,均不爭執等意旨,可 認上訴人上訴意旨確實僅在爭取由法院定遷讓房屋之履行期 間。   ㈡被上訴所稱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照 被上訴人所屬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可以減收,但不能免收等語;核屬行政主管機關與無權占用 人間關於履行時所得斟酌之處理原則,容屬其如何依其與占 用人間實際互動情狀,以求順利圓滿執行之退讓餘地,並非 法院所得逕自審酌事項。  ㈢因之,本件紛爭事項,僅剩「關於遷讓房屋部分」,法院應 否定履行期間,及宜如何定履行期間?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基於,本件紛爭事項,僅剩「關於房屋遷讓部分」,法院應 否定履行期間及如何定履行期間;故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原 告)勝訴部分之論證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此部分自宜援 引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證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 當得利,及均各自如該附表所示期日起至遷讓返還上述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宜定履行期間之理由     一、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 ,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法院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 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固稱不同意定履行期間等語,惟基於上訴人各自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事理,同為退伍軍人依規定各自使用 系爭房屋;嗣退伍軍人死亡後,上訴人為生存配偶於法固應 即時歸還。然基於一般社會人情事理而繼續占有使用,至生 本件紛爭,然此等爭議,並非偶發獨立事件,更非近期才發 生;被上訴人等主管機關本有事先預防爭執,除得適度溝通 、闡明法規範外,容有分別考量退伍軍人眷屬之情感與期待 等社會常情,預為因應;然依卷證尚難認有具體周詳之因應 措施。因之,本院基於公權力行使過程之適法、妥當性評價 等情理,容有誠信原則之適用;乃認本件若疏未考量退伍軍 人眷屬權益等社會情理,遽依被上訴人一方製定之規章等主 觀因素作為評價,容有悖於退役人員眷屬權益保障意旨;復 於日後執行過程恐有引生對抗等疑慮。爰認關於遷讓房屋部 分,有依上訴人之主張而啟動定履行期間之法定機制。 三、故本件宜依上訴人使用系爭房舍之原因、過程及期間,暨本 件亦有應考量人與房屋長期依附之情境,與生活居住正義等 人權理念;乃併予具體審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 本院卷一第39-41頁),分別考量上訴人實際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等主客觀情形;因認宜斟酌上訴人共同情境即長期居住 於死亡配偶所配住之宿舍等社會生活,所建立之情感依附; 暨同樣相同情境之榮民眷屬彼此間之互動情誼、心靈歸屬等 人性所生之基本權益等共同社會生活經驗、情感事理等社會 認知,並依當事人實際居住眷舍之各別實況、工作生活情形 ,並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及使其日後於啟動接管或如何執行 等,亦需足夠期間以事先規劃,並維公權力機關認事用法之 形象等主客觀因素;爰認本件宜分別裁量以定各上訴人遷讓 房屋之履行期間,各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各共有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上易-30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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