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玲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6號、第9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家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之部
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
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
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
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
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
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内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
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
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
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偵訊時,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述其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為「小禎」即吳苡禎,嗣後並讓警方循
線查獲吳苡禎,則吳苡禎此一毒品來源管道,係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而具有先後因果關係之存在,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相符,而能依該條規定減刑。㈡再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查獲正犯或共犯不以該正犯或共
犯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應依卷内相關事證加以審酌認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毒品來源為吳苡禎,且依該日偵訊筆
錄,雙方交易多次,可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
確為吳苡禎,依此論之,縱偵查機關僅起訴吳苡禎112年6月
18日販買毒品事宜,亦不影響被告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應為要肅清毒品管道,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法文,亦無載明需有先後因果關係之要件,是
本件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難謂合
理,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逕認被告不得適用該條減刑,尚嫌
速斷。㈢原審判決對被告酌定有期徒刑3年2月之應執行刑,
尚屬過重,請求能從輕量刑:查本件被告雖涉犯4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兩個轉讓禁藥罪既遂,惟觀被告4次販賣行
為所得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然毒品數量
較微,只是使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僅拿取少量金錢成本,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復被告於偵查
、原審均自白不諱,足證被告已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
後態度甚為良好,然原審判決仍對被告酌定有期徒刑3年2月
之應執行刑,仍為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
轉讓禁藥犯行,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5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且因而
查獲該「同案」犯罪事實之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
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轉讓禁藥罪間,其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販售之毒品
來源為吳苡禎,編號5、6所轉讓之禁藥來源其中一次是吳苡
禎、另一次是「細漢欸」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經原審
函查結果,被告另案於113年3月23日警詢中供稱:其有於11
2年6月18日22時許、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6日22時許向吳
苡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第193-19
7頁),而吳苡禎於113年4月17日遭查獲,並於113年4月18
日警詢中坦承有於112年6月18日22時許、同年8月13日分別
販賣價值3,500元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另於同年9月
6日22時販賣價值12,000元之2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
見原審卷第171-175頁),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7月6
日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9-140頁)。而被告係
分別於112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2日轉讓約可施用6、7口及不
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被告供稱該2次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1次為吳苡禎,則依上開吳苡禎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序與數量觀之,附表一編號5之轉
讓禁藥犯行,應與吳苡禎於113年8月13日販賣予被告之「半
錢」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轉讓禁藥
犯行,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苡禎,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均早於上開吳苡禎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點,故無相關因果之關聯性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
定,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列為後述是否有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考量因子。
⑷被告於警詢時無法提供暱稱「小賜」及「細漢欸」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交通工具、購毒時間、地點等資訊,故難以追
查上手真實身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24
日、113年7月8日函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17頁) ,
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為1,000元,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
,實屬小額,並非大毒梟,且檢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吳苡禎,僅因與被告之供述時序上無因果關係,
而無法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確實就檢警查獲毒品上游有
所貢獻,綜合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情節、過程、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
,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
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
及善良風氣;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人數、次數及價金;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復說明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宣告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
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經核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未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有違誤,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
云,依前述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或轉讓對象(行為態樣) 1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峻凱 2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峻凱 3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忠佑 4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紘菱 5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 6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5 黃家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家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TCHM-113-上訴-130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