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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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3年10月18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 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 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均係於113年4月間所犯,犯 罪時間相距甚近,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其上 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 度、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參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情,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16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0月18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85號 113年12月31日 同左 114年2月5日

2025-03-26

KSDM-114-聲-43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昱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昱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昱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 、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而各罪犯罪日期 ,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30日之前,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 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 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 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衡酌 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 益不同,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2罪之犯罪時 間間隔、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 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 度,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 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 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111年11月17日 同左 111年12月30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91號 (聲請書誤載為第289號) 113年11月29日 同左 114年1月1日

2025-03-25

KSDM-114-聲-410-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少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少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少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逾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之法務部○○○○○○○門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話軟體FaceTime上之名稱為「aka50000000oud.com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萬3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8包及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鑑驗結果如附表「鑑定結 果」欄所示)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8日9時10分許,簡少 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手持 行動電話駕車為警攔查,並遭發現所駕駛車輛係懸掛偽造車 牌號碼(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而經逮捕,簡少莆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為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少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1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8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77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3-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照片(警卷第15-5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6月12日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81-83頁)附 卷足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觀諸本案查獲經 過,被告係因開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 經員警發現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與車身號碼不符,車牌係 屬偽造,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遭逮捕,並於逮捕 過程中,被告自行坦承後車廂內放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 品,並帶同警方至後車廂查看,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方查 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參,復查卷 內並無事證可認警方攔查被告時,或於查悉被告涉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加以逮捕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 ,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 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毒品來源為通話軟體FaceTime 上名稱為「aka50000000oud.com」之成年男子。惟經函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乙節,經函覆略以:未能查獲使用通話軟體FaceTime暱 稱「aka50000000oud.com」之相關嫌疑人資料等語,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1日、114年1月6日函文暨職 務報告可佐(偵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27-31頁),是本案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竟仍為供己施用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58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00包之多(鑑驗結果如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總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之驗前純質淨重高達194.36公克),顯非微數;並衡以其 所持有之毒品係以咖啡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夾鏈袋( 愷他命)少量分裝之外包裝型態,有易於施用、流通、規避 查緝之特性,如予以流出,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對於 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其犯罪情節 、持有時間非久、所生危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89頁)、前已有 妨害秩序、幫助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抽驗之結果,各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均含袋,驗前總淨重、純度 、驗前總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該局113年6 月12日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足憑(偵卷第81-83頁 );衡以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各類外觀型態均相似,有 扣案物照片可佐(警卷第45-53頁),且均係被告同時向通話 軟體FaceTime上名稱為「aka50000000oud.com」之成年男子 所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 堪認附表編號1、2各未經抽驗之其餘毒品,亦分別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則本案被告所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顯已逾5公克,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該扣案之愷他命158包、咖啡 包100包均為禁止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 毒品外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為我所有,我有 用在本案購買毒品聯絡使用等語(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84 頁),核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K盤1組、偽造之車牌2面,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 (均含包裝袋) 158包 白色晶體 驗前總淨重約216.8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4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2.17公克。 即警卷第15-3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58之扣案物 2 外包裝均呈白色,且載有「QING ZHI WAN」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100包 橘色粉末 驗前總淨重約243.8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8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9公克。 即警卷第32-4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9至258之扣案物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被告用於購入本案毒品聯絡使用 無 即警卷第4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9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1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4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3號卷宗

2025-03-20

KSDM-113-易-543-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明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明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6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 陳俊達、黃淑芬(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傷,造成損害不輕, 犯後復未能賠償,予以彌補,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 屬過輕等語(交簡上卷第9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64、102、10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並 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 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 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 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 ,且已如數給付和解金完畢乙節(詳後述),雖為原   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其係以 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陳俊達受有「 腦震盪、下背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頭頸部挫傷 」等傷害,黃淑芬則受有「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 挫傷、右膝擦挫傷、疑似尾椎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致告訴 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 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原審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和)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成立和解,實已耗費一 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 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無填補 告訴人2人損失之積極作為,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20萬元 完畢,經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交 簡上卷第71-72頁)、審判程序筆錄(交簡上卷第102頁)、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89頁)等件在卷 足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2人本案所生損害 ,並經渠等陳稱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量刑過輕等節,亦難認有據, 應併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經告訴人2人請 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 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意,且應已得告訴 人2人之原諒。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奇(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鄭明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 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可憑,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陳俊達、黃淑芬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俊達、黃淑芬受有傷害,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致肇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應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 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   被   告 鄭明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奇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時,本應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陳俊達騎乘並附載黃淑芬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陳俊達受有腦震盪、下背擦挫 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頭頸部挫傷等傷害,黃淑芬受 有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疑似 尾椎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鄭明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達、黃淑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俊達、黃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0

KSDM-113-交簡上-226-20250320-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唐毅 指定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853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735號、113年度偵字第3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唐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唐毅與温雅芳(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為第二級毒品 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唐毅與温雅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經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 宜後,温雅芳即委由吳唐毅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9分許, 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瑞南街3巷與瑞南街2巷口與蔡松延碰面, 吳唐毅遂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松延,並向蔡松延收取500元 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延1次。嗣 吳唐毅再與温雅芳朋分該價金,而共同牟取利潤。  ㈡吳唐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4月21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8樓租屋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施用毒品符合訴追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唐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温雅芳、證人即購毒者蔡松延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關於事實欄一、 ㈠部分,復有温 雅芳與蔡松延於113年3月13日之對話紀錄(他卷第65-66頁) 、被告與温雅芳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65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3張(他卷第67-68頁)、蔡松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1張(他卷第68頁)可佐;關於事實欄一、 ㈡部分,則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三第25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三第27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併警卷一第17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堪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上揭毒品交易、施用毒 品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販毒行 為具有營利意圖(本院卷一第282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傳喚 同案被告温雅芳(訴緝卷第94頁),以證明事實欄一、 ㈠所示 販毒犯行,被告向購毒者蔡松延所收取之價金500元,已全 數交給温雅芳,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然關於上開價金之流向 ,被告與温雅芳各執一詞,均陳稱最終係歸對方保有,自己 分文未獲(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7頁,訴緝卷第93 -94頁),縱使傳喚温雅芳到庭作證,於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 ,仍無從釐清此節,故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由本院逕為 認定(詳後述之沒收),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 欄一、㈡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温雅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份:  ⒈檢察官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檢察官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 38號),雖係檢察官於本案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移送併辦(由本院於114年2月20日收受),然該部分與上開 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事實完全相同,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為實體辯論,對其防禦權尚無影響,此部分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偵審自白之減 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於偵查中告知員警,吳明 鴻亦有販賣乙節,警察因而查獲吳明鴻,故被告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 0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依被 告之供述查獲吳明鴻乙節,該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 進而查獲吳明鴻等語,有該局113年9月4日函文暨所附職務 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373-375頁),足見本案被告並無因其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 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 且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 私利,無視上情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本質上雖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所造 成之潛在負擔實屬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 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就販賣毒品部分,其係與温雅 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共犯關係中,温雅 芳乃係負責聯繫購毒者、磋商議價之人,顯係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被告則係聽從温雅芳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應係立於 販毒之次要角色;又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 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金額為500元,價金非鉅,並非對不 特定之大眾大量販賣,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 、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5-96頁),暨被告前已有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82頁),爰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   ㈡販毒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毒部分,雖經被告及温雅芳均坦稱已向 購毒者蔡松延收取500元價金(本院卷一第262、282頁),足 認此部分款項係由上開2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關於彼 此分配之數額,雙方各執一詞,均陳稱最終係歸對方保有, 自己分文未獲(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7頁,訴緝卷 第93-94頁),卻均未有證據為佐,則其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平均分擔之,是被告及温雅芳就該500元價 金部分,應認各自取得25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 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經被告供稱非其所有,或經其供稱與本案 所為犯行均無涉(本院卷一第282-28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備註 1 毒品鏟管2支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5之扣案物 2 玻璃球4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6之扣案物 3 吸食器4組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7,及警卷一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1之扣案物 4 殘渣袋1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2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180990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2800號卷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814800號卷 併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18099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二 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

2025-03-13

KSDM-114-訴緝-6-202503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杏如因欲工作賺錢以償還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東」之男子,及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安本陳經理」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 責依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手。嗣簡杏 如即與上開人士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0時30分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玲」、「CQAI GO客服專員(慈 情【起訴書誤載為慈倩】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林添陣(起訴 書誤載為林添振),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如欲購買股 票,會指派外務專員前往到府取款云云,致林添陣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準備交 付,惟因上開LINE暱稱「CQAI GO客服專員(慈情股份有限公 司)」之人表示不方便進入銀行面交款項,希望約至附近超 商收款,使林添陣察覺有異,而先向警方報案,再依約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屏門市與對方見面 。簡杏如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於同日11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與林添陣 會面,並向林添陣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自稱係「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曉元」,及交付如附表編 號3所示專用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添陣、慈情 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曉元」,然林添陣因已心生懷疑,故未 將現金50萬元交予簡杏如。獲報到場之員警見簡杏如出面取 款不成,欲離去現場之際,旋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簡杏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杏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0、141、1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添陣於警詢 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 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被害人於統一超商門口見 面、準備面交及離去時遭員警跟拍之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慈情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用收款收據)、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為偽造上開收據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綽號「小東」之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 銀行」、「安本陳經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就此等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1、170-171頁)。然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 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惟觀諸其於警詢時係辯稱:本案是詐騙集團上游「新光 銀行」指示我今日去現場收取50萬元,其他的我都不知情, 現場我有配戴藍芽耳機與上游通話,我有跟被害人比「不要 」的手勢等語(偵卷第17、19頁);復於偵查中辯稱:本案係 「小額借貸」叫我跟被害人拿錢,我不願意,我有暗示被害 人不要交錢給我。且暱稱「新光銀行」的人僅指示我去領50 萬元,他沒有跟我說這是詐騙來的。工作證上的姓名會叫「 張曉元」,是因為我也想叫「張曉元」,我的暱稱就是「張 曉元」。我不承認詐欺、洗錢犯行等語(偵卷第164-165頁) ;再於羈押訊問程序中辯稱:我不認罪,因為我沒有叫被害 人拿錢出來,且我有暗示性提醒被害人不要拿錢出來,我用 手暗示性的比,我就先離開了。本件我是因為欠「小東」錢 ,他叫我跑這一趟,我只是做做樣子,讓「小東」知道我有 來而已等語(聲羈卷第15-16頁),綜觀被告歷次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詞,堪認其於偵查中係以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辯,而否認犯罪,顯無自白犯 行之意,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以為沒有拿到錢就不屬於犯罪 ,才會在偵查中否認(本院卷第141頁),而本案被告既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 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自己之債務問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 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 ,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 意、此次取款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及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告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 核心地位;另考量被告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於113年9月16日已以與本案犯罪情節雷同之手法,出面向另 案被害人取款,而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為員 警當場逮捕查獲,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裁定 羈押,嗣經橋頭地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前案),且於113年11月22日當庭釋放出 所等情,有前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猶仍於113年11月22日獲 釋後未久,旋於同年12月23日依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再次 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為求牟利,未能約束己行,法敵對意 識非輕,實不宜輕縱。況被告除前案外,另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幫助洗錢等前科,及其他因擔任取款車手,涉犯詐欺、 洗錢遭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 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素行難謂良好;末衡以被告 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166-167頁)、因罹患腦瘤 須追蹤治療,及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旨(本院卷第147 -171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係被告用於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 亦係被告用於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且其上偽造之公司大 小章印文、「張曉元」署名1枚,符合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規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核屬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0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 1 iPhone 15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曉元工作證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專用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張曉元」署名各1枚)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031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78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宗

2025-03-13

KSDM-114-金訴-37-202503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安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安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 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 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約3月,間隔時間非久、其上開所為對於 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 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9日21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3年11月27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113年12月13日 同左 114年1月15日

2025-03-12

KSDM-114-聲-330-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67 號、第23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及 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號店內,徒手竊取謝珊倫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為i Phone11,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113年4月24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河 北二路口,徒手竊取謝麗娜放置在糖炒栗子攤車上之手機1 支 (廠牌為vivo,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騎乘未懸掛車 牌之機車旋即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一、㈡】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 院卷第1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珊倫、被害人謝麗娜分別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一第7-8頁,警卷二第25-28頁)。上 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 (警卷一第9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一第11頁)可佐;上開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 警卷二第11-17頁)、手機IMEI條碼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警卷二第19-2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刑6 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8 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至110年12月21日執 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 之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前揭裁判、執行指揮書為佐 (本院卷第131-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 ),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 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未能悔改 ,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 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數犯行,尚有面對司 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考量被告自陳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 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額高低、所竊取 之手機均未尋回,亦未賠償告訴人謝珊倫、被害人謝麗娜之損 失,是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 前科外,另有傷害致死、侵占遺失物、公共危險等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難認良好,暨辯 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如另案日後亦經判決有罪確定, 則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另案各罪間,即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取之iPhone11手機1支,及 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取之vivo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迄未發還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亦未賠 償損失,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上開 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 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為iPhone1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為viv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40700號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24000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7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5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1號卷宗

2025-03-11

KSDM-114-簡-876-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手機2支(1支廠牌為iPhone8,另1支廠牌 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24日1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禾家鹽 酥雞」店家,徒手竊取陳秝家放置在店內辦公桌上之手機2 支(1支廠牌為iPhone 8,另1支廠牌不詳,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離去。嗣因陳秝 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1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秝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 卷第7-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警卷第17 -31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通知被告到案之照片 (警卷第13頁)、遭竊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第3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刑6 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8 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至110年12月21日執 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 之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前揭裁判、執行指揮書為佐 (本院卷第131-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 181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檢察官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 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未能 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 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 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被告自陳本 案犯罪動機及目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 失、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180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 前科外,另有傷害致死、侵占遺失物、公共危險等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素行難認良好,及辯 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手機2支(1支廠牌為iPhone 8,另1支廠牌 不詳),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 稱:已將所竊手機丟棄等語(警卷第3頁),然無證據以實其 說,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0576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卷

2025-03-11

KSDM-114-簡-877-202503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33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簡上卷第64、9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AV000-H113 0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且迄今尚 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簡上卷第9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犯行,希望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刑度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第65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復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 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及心理傷害,行 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迄今尚未達成 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 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庭向告 訴人道歉,且已如數給付調解金完畢乙節(詳後述),雖為 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告訴人係於職場上 無端遭受被告之性騷擾,致使身心害怕、憂鬱,產生不安全 感及心理陰影,更因而自公司離職,所受創傷非輕,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原審時 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調解成立 ,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 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向告訴人 道歉,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致歉,並 如數賠償21萬元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65- 66頁)、調解筆錄(簡上卷第85-86頁)在卷足憑;復經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機會等語(簡上卷第66頁),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生損害,並經告訴人陳 稱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量刑過輕等節,亦難認有據,應併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已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 意,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 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白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下稱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而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雖未有如前述之規範,然考量現代網路媒體 發達,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爰類推適用前開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 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V000-H113073(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徒 手碰觸告訴人之胸部、頭髮,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 恐懼及心理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H11307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均 任職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台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公司),A女乙○○之組員,乙○○竟意圖性騷擾 ,於民國113年1月5日3時許,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台灣 博士公司內以手觸摸其胸部、頭髮,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博 士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資料、LINE對話截圖畫面存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0

KSDM-113-簡上-36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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