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智勇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1-1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鴻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更正為「且提供證件使他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供他人 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更正為「幫助詐欺得 利」。  ㈢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將其所有之」更正並補充為「將其證 件提供與他人代為申辦」。  ㈣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  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更正為「詐欺犯罪者」。  ㈥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㈦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詐取財物」更正為「詐取不法利益 」。  ㈧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林志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IP位 址查詢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41010230 8號函暨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 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李 佩秋後,使告訴人操作個人帳戶轉帳於虛擬帳戶內,並購買 MyCard點數,是本案詐欺犯罪者所獲得者當為無法以體之物 估量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 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屬同條之 罪,縱未告知前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證件提供他 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供他人使用,雖被告並非最終之 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李佩秋財產損害,助長社 會上詐欺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表示不 原諒等情,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工程師、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222號

2025-03-31

MLDM-114-苗簡-277-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正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勇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其等先向蔡厚德(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小客車),㈠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不 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 栗縣○○市○○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 勇正下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 後,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 步行返回本案小客車停車處,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盧勇正離去。㈡再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 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 盧勇正、不詳之人先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 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鐵撬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 險箱搬走(價值4萬元),得手後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 搭載盧勇正離去。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記載「被告盧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 警詢中亦均已提出毀損告訴(見偵1855卷第215頁、偵10797 卷第25頁),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為實質答辯,該毀損他人物品 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 ,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 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夥同不詳之人共同毀損及竊取告訴人等所有 財物,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 本案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持破壞兌幣機鎖頭之鐵撬1支,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59至161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未分得任何財物或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勇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盧勇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其等先向蔡厚德(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①於民國11 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勇正下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 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欲竊取兌幣 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步行返回本案小 客車停車處,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② 再於日凌晨1時55分許,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 正,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洗多 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盧勇正、王國州先持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 鐵撬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險箱搬走(價值4萬元),得 手後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盧勇正離去。 二、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盟閔、古偵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本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勇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 上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兌幣機內的零錢只有1000元云云。訊 據被告王國州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與 王勝強於6月20幾日到娃機店偷了1台兌幣機,沒有偷洗衣店 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盧勇正就被告王國 州部分結證屬實,另經證人蔡厚德結證、證人林松煌於偵訊 時供述及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②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2025-03-31

MLDM-113-易-788-2025033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宏 輔佐人 即 被告之母親 林○君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昌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15時許,站在苗栗縣○○市○○街○○0巷0○0號其住處前巷弄中 間,見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經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拿起手邊之畚斗,做勢要打告訴人戚栩豪,使告訴人戚 栩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本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無非係 以告訴人戚栩豪於警詢及證人威原嘉(為告訴人戚栩豪之父 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有翻拍自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照片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 另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告訴人戚栩豪騎車經過其身 邊後,確有拿起手邊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告訴人戚栩豪 並因此停留在被告前方詢問「你幹嘛」,後又再回頭看向被 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戚栩豪指訴明確,並經原審勘驗屬實。   而自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案發地點為巷弄之內,空間 並非寬敞,被告貿然舉起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之行為,客 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後短暫停 留並轉頭之反應,亦可證告訴人戚栩豪當時確因被告之行為 而心生畏懼、害怕被告有進一步的攻擊行為,始會短暫停留 及轉頭確認被告之後續動向,且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為鄰居 ,縱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當時隨即逃離現場,稍晚仍需回到 同一社區居住,現實上當有確認被告意圖及動向之必要,原 審以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之際尚停留在現場並主動與被告對 話等舉動,認為告訴人戚栩豪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 ,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被告堅決所為之辯解、被告之輔佐人為其所為之陳述 及被告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鐘昌宏因心智功能、神經 、肌肉功能缺陷,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證明,且其不善與人溝 通,鐘昌宏於案發時進行日常打掃,因戚栩豪騎乘機車經過 其身旁受到驚嚇,而拿起手邊之畚斗,但其並無任何攻擊或 恐嚇之故意。又依原審勘驗案發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 果,戚栩豪已見鐘昌宏手拿畚斗,卻仍停車並將頭向左轉看 著鐘昌宏,及詢問鐘昌宏「你幹嘛」,可見戚栩豪全然無任 何恐懼之情,鐘昌宏並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以受 惡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 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 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又告訴人及其 代理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告訴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 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 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 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 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曾陳稱:112年9 月30日15時許,我從我奶奶家要騎機車出門,鐘昌宏在他家 門口,看到我要出門,我騎車經過時,他當時站在路中間, 轉身阻擋不讓我過,我從他身邊的縫隙騎車經過時,鐘昌宏 拿畚斗作勢要打我,他沒有說話也沒有發出聲音,我怕他拿 畚斗會攻擊我,我就轉身詢問他「你幹嘛」,他沒有回應我 ,我就騎機車再往前一點,我又回頭看他有沒有追過來,後 來才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06至1 17頁),且證人戚○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同為指及被告涉 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惟考量證人戚栩豪係本案之告 訴人,證人戚○嘉則於警詢時以告訴人戚栩豪之代理人身分 而為陳述,並具有為告訴人戚栩豪父親之身分(此據證人戚○ 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其等陳述之目的係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又 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證人戚○嘉間,於案發之前已存有糾 紛(此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原審審理時敘明,見 原審卷46、106至10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證人戚○ 嘉之指陳,自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方可作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三)經原審勘驗案發巷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其勘驗結果如 下(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 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一巷弄,可見於巷弄間之道路上,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即被告,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側身面向監視器畫面左方;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人即張順德(下稱張順德)雙手在後方呈現稍息之姿勢,背對監視器畫面;巷弄間之道路右邊則停放著一臺資源回收推車。 2 00:00:00 至00:00:05 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左手放在左側腰部附近並左右張望;張順德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轉向後,順勢以背靠在監視器畫面左方建築物之牆壁上。 3 00:00:05 至00:00:09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並左右張望;張順德起身向監視器畫面右方之建築物方向走去,並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另可見一頭戴白色帽子之人即林○君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蹲著。 4 00:00:09 至00:00:11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林○君起身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另可見一騎車者即告訴人戚栩豪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騎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機車煞車燈亮。 5 00:00:11 至00:00:12 告訴人戚栩豪騎車接近被告身後,被告向左側身,臉面向告訴人;林○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 6 00:00:12 至00:00:15 告訴人戚栩豪騎車自被告身後通過,向左側暫停於被告之右側;被告依舊立於原地,雙腳並未移動;林○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告訴人戚栩豪於14秒時回頭,被告左手稍微往後擺動。 7 00:00:15 至00:00:16 被告將左手伸向其左前方拿起畚箕,並向右轉朝向告訴人戚栩豪之方向舉起;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向右側方向前駛去並向後看被告,接著向前騎走;林○君則快步走向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之中間。 8 00:00:16 至00:00:17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但已從舉起之姿勢將手放下;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位於被告之右前方停下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君則站立於被告之前方。 9 00:00:17 至00:00:20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告訴人戚栩豪仍位於被告之右前方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君仍站立於被告之前方;張順德則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建築物處走出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10 00:00:20 至00:00:24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立於原地;告訴人戚栩豪於20秒時轉頭看前方騎乘機車離去;林○君向左走向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張順德則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 11 00:00:24 影片結束。 (四)從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通 過之前、後所站立之位置,並無移動,則證人即告訴人戚栩 豪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站在巷道內轉身阻擋不讓其通過等語( 見偵卷第40頁),尚難認為有據,非可憑採。又參以前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本案發生 之地點,係在狹窄之巷弄內,被告與其母親即輔佐人林○君 當時將回收車放在巷弄,回收車約佔據近一半之路面,被告 站在回收車之對面等情,則被告站立之位置與回收車之間, 並無太大的空間。然而,告訴人戚栩豪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與 回收車間之空間時,並無出聲,亦無按鳴喇叭,即直接從被 告之身後騎過去,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為真(見原審卷第116頁),則告訴人戚栩豪騎車之方式 顯然未與被告保持適當距離,也沒有對被告發出警示即貿然 通過。而酌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第7類, 見偵卷第121頁),可認被告控制情緒之能力必定較常人弱 ,表達情緒之方式亦較常人直接,考量本件案發經過情形, 被告在未經提醒之情況之下,遭告訴人戚栩豪貿然騎乘機車 自其側面通過,則其隨手拿起手邊之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 ,應屬其受到驚嚇後,出於防衛心理之一時反應,並經被告 之母親即輔佐人林○君在不到2秒的時間,快步向前走到被告 與告訴人戚栩豪中間,隨後被告拿著畚斗之左手即已往下, 經整體權衡本案上揭情狀,堪認被告堅稱伊未有對告訴人戚 栩豪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應屬可信。又雖證人即告訴 人戚栩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稱:其於案發時因擔心、害 怕被告會持畚斗打伊,所以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40頁、 原審卷第113頁),然此僅為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出於一己擔 心之片面推測想法,況依前揭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之結果,可知告訴人戚栩豪於見被告拿起畚斗後, 尚且2度停在被告前方回頭看向被告,並曾詢問被告「你幹 嘛」,據此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之際猶仍停留在現場並主動 與被告對話等舉動,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當時究有無 心生畏懼之情,實為有疑。而本案既尚乏被告主觀上具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積極具體事證,自亦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戚栩 豪個人內心有害怕或畏懼之想法或感受,即可逕予反推被告 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於案發時有拿起手邊畚斗朝 告訴人戚栩豪之方向舉起之客觀情形,並依憑事發之巷道空 間並非寬敞,及告訴人戚栩豪所述其當時轉頭之原因等內容 ,據以主張告訴人戚栩豪已心生畏懼,並認被告有被訴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本院酌以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因未兼 予考量本案在事發之前,係告訴人戚栩豪先行在上開狹窄之 巷道內,未按鳴喇叭、亦未出聲,直接貿然從被告之身後騎 駛過去,乃致被告一時受有驚嚇,方有上開出於防衛心態之 舉動等前因,檢察官前開上訴並未綜觀上開對被告有利之事 證,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 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確切心證。此外,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 ,可為採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 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五、(一)至(五)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上易-13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煜宸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煜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申辦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係為不法目的,應無指示他 人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並幫 忙他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暱 稱「陳言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與「陳言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告訴人陳秀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被告提供之第一層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轉入附表二所示 被告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而 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秀鳳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 所示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下稱台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陳言俊 」,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轉交「黃勇 智」指定之對象等情,惟堅詞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資料,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也有請伊簽 契約,伊認為是辦理貸款的正常流程,不知道經手的款項與 詐欺、洗錢有關,並無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秀鳳因誤信詐欺集團,遂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被告前揭國泰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上述彰化銀行網 路銀行帳號資料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嗣告訴人彰化銀行內 款項,陸續遭轉出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前揭國泰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陳秀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 號查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 2333號函檢附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36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19、23至42、51、59至68頁);另被告於112年4月間 ,因債務整合所需,在網路覓得「誠易貸理財有限公司」而 留下個人資訊後,該公司業務即LINE暱稱「陳言俊」者即與 被告連繫,被告乃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泰帳戶存摺封面 提供「陳言俊」以供資料審核,嗣「陳言俊」轉介被告認識 可提供財力證明之「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即LINE暱 稱「黃勇智」,被告復依「黃勇智」指示,提供簽立合作契 約書並將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中信帳戶、台企帳戶 、郵局帳戶,均設定為前述國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其國泰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前述 約定轉帳帳戶,復依「黃勇智」指示,將該等轉匯入帳之款 項提領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4至15 頁),且有被告所提出與「陳言俊」、「黃勇智」之LINE對 話紀錄、「誠易貸理財有限公司」網頁資訊、「合作契約書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台 企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足稽 (見偵卷第71至155、265至281頁),固均堪認定。  ㈡然按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 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 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 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 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 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 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987號判決參照);查:  ①依卷附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完整內容及出處,詳如偵卷第71至151頁)可見, 被告向「陳言俊」詢問辦理貸款45萬元事宜後,「陳言俊」 即覆稱需「雙證件正反面、營業登記證、台企封面及近半年 明細、國泰封面及近半年明細」,並傳送貸款45萬元之還款 年限方案及月繳費用,被告遂傳送其所營餐館之商業登記抄 本、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前述銀行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陳言俊」乃覆以已在銀行向認識之經理詢問貸款事宜,旋 傳送「黃勇智」資訊與被告供加為LINE好友以辦理協助貸款 事宜,嗣經被告將「黃勇智」加為好友,「黃勇智」即傳送 QRCODE,並告知「7-11雲端下載合約書,簽字蓋章後,手持 合約自拍發給我」,因該合約契約書記載「1.甲方(即被告) 」提供給乙方(即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個人相關資料, 乙方僅用於本項目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2.乙方協助甲方 提供收入證明文件,甲方僅用於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 不得另作其他用途。3.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作 為甲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須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 提領現金併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 金之行為。4.甲方如果違反本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取 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占有及刑法第339條背信詐 欺)併向甲方求償_元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 5.如果因為乙方資金匯入甲方銀行帳戶、造成甲方帳戶產生 違法之行為,一切責任將須由乙方負責。6.甲方僅須供存摺 封面照片給乙方,甲方不得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乙方操作」 ,即前述合作契約書第4條定有違約條款,「黃勇智」乃向 被告表示「違約金的部分,律師說你打算貸款多少錢就填寫 多少金額」,被告即於前述合作契約書第4條填寫擬欲貸款 之45萬元為違約賠償金額並簽名蓋印後,連同被告手持該合 約書之自拍照等回傳與「黃勇智」,「黃勇智」旋表示被告 需提供財務操作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供美化帳戶財力證 明之用,且因預計操作3個月的收入證明數據,交易筆數較 多,乃請被告盡量提供多數帳戶並設定轉帳帳戶等旨,被告 遂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存摺之封面相片傳送與「黃勇智 」、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中信帳戶、台企帳戶、郵局帳戶 ,均設定為前述國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此情告知「 陳言俊」,暨向「陳言俊」提及「黃勇智」要求簽合約、美 化帳戶的製作約需一個禮拜即可提供3個月的收入交易明細 資料,且迨貸款核撥入帳後,須給付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千元紅包等簽約過程、締約內容,嗣「陳言俊」即表示黃 經理即「黃智勇」亦與之聯繫,通知「陳言俊」需將被告之 送件資料準備妥當,「黃智勇」復與被告聯繫告以已幫被告 製作「上賀油壓機械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名片,公司業務係 採購油壓機械設備或是生產加工費用,以產生美化帳戶之流 水數據,於銀行人員詢及陳秀鳳(即告訴人)帳戶何以約定為 被告的帳戶時,即覆以係廠商往來的貨款,被告遂予應允並 完成約定轉帳設定,嗣「黃勇智」告以「旺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人員已將款項撥入被告國泰帳戶,被告乃依指示 提領款項、提供自拍相片給予「黃勇智」,供專員辨識向被 告取款,「黃勇智」且因被告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指定專 員,向被告表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98萬元整 黃勇智 」、「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0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 到胡煜宸交付現金58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 付現金65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7萬5 000元整 黃勇智」等多筆訊息,嗣被告發覺狀況有異乃向「 陳言俊」表示「很莫名其妙、遭檢舉為詐騙帳戶」,「陳言 俊」猶回應「檢舉?你有打電話給黃經理、確認一下甚麼情 況」,「黃勇智」則回應「是商業糾紛,要向財務進一步處 理」,被告覆回以「甚麼商業糾紛,跟我有甚麼關係啊,我 的帳號也只有你們知道,了解完了,是你們拿我的帳號去騙 人,然後有被害人去檢舉,我也去報案了,也不能把我的號 外洩啊,一切交給司法定奪、我這邊也報案了,不用多說甚 麼了」,嗣「陳言俊」、「黃勇智」即無回應。  ②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對話期間橫跨數日,且內容自然、連續 ,並穿插被告個人、證件、帳戶資料及被告領款當下穿著照 片等資訊,並無事證可認係被告為逃避罪責而臨訟虛捏製作 ,被告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業者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供 製作資金流之證明,已非無據;而由上開被告所提出委託辦 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代辦人員要求被告簽署、自拍 回傳之合約書、且須收費、並設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等情綜 合觀之,足徵「陳言俊」、「黃勇智」所營造之外觀,無非 就是真實可信之代辦貸款業者,客觀上亦足以誘使一般人相 信對方為從事貸款代辦、收費、設有違約金制度之業者,而 非收取人頭帳戶、招募提款車手、支付車手所提領金額一定 比例報酬之詐欺集團,酌以被告依對方要求所提供之物僅為 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帳號,且提供期間非長,亦無須提供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印鑑章、存摺實體等物,參酌被告於 「陳言俊」、「黃勇智」要求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 存摺、手持合約書自拍照時,均不加思索,旋據實提供,如 非被告相信「陳言俊」、「黃勇智」為代辦貸款業者,衡情 ,應無可能受彼等要求,即輕易將上開與重要個人資料相關 之影像傳送暴露予詐欺集團;又被告經代辦貸款業者通知其 本案國泰帳戶內已存入足以證明金流收入之款項後,雖復按 對方指示,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交付對方指示之收款者 ,然此核係依其與對方簽署之合約書約定,將原不屬於自己 之款項「歸還」對方,以免負相關侵占等罪責,「黃勇智」 更於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交付款項時,多次傳送「茲收到 胡煜宸交付現金98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 現金60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58萬元 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5萬元整 黃勇智」 、「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7萬5000元整 黃勇智」等訊息 與被告,以延緩鬆懈被告警覺心防,嗣於被告發現其帳戶遭 檢舉警示而質問緣故時,「陳言俊」猶以「檢舉?你有打電 話給黃經理、確認一下甚麼情況」等語,佯作詫異、意欲拖 延被告察覺遭騙之情、「黃勇智」甚偽以是「商業糾紛」等 語搪塞,顯現彼等冀以拖延被告報警以達賡續利用被告之情 ,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是由被告前開 與「陳言俊」、「黃勇智」聯絡之對話、經過等主、客觀情 境以觀,被告辯稱其未預見或認識「陳言俊」、「黃勇智」 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容非無據;至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 信「陳言俊」、「黃勇智」所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 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 無必然關聯性;又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造 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雖有欺瞞銀行之可能,然借款者未必 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 ,且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再行提領之詐 欺、洗錢犯行,其侵害對象及模式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有 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不法犯意;準此,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才會提供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資料,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也有請 伊簽契約,伊認為是辦理貸款的正常流程,不知道經手的款 項與詐欺、洗錢有關,並無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容非虛 妄,難認被告有與「陳言俊」、「黃勇智」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③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且無法排除既存之合理懷疑,當無 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為時年齡3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 、具有餐廳、保險等工作經驗,顯非欠缺智識、社會經驗之 人,酌以被告自承前有辦理貸款經驗,雖須提供帳戶,然未 幫忙領錢,顯見被告知悉「陳言俊」、「黃勇智」要求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提款交付,與其貸款經驗明顯有別,且「 陳言俊」、「黃勇智」多次指示被告不實應對銀行行員可能 提出之相關提問,難謂被告對於「陳言俊」、「黃勇智」要 求其配合相關行為有異,可能存有違法風險等情,全然無從 認識或預見,況被告依指示收款、轉匯、提領之期間非短、 次數甚多,經手金額達420萬元之鉅,足認被告係為申辦貸 款,心存僥倖貿然配合為本案行為,主觀上有與「陳言俊」 、「黃勇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然本案依被告供述其於110年6月間設立經營「○○○○餐館」, 適逢疫情營運狀況不佳,入不敷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兆豐 銀行信用卡債務,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融 資股份有限公司借貸現金而積欠債務及高額利息,乃欲整合 債務,然向台企銀等銀行貸款未成,且急需用錢等情,並提 出「○○○○館」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繳納證明等(偵卷第163 至173頁),可見被告當時自身信用情況不佳,無法透過正常 程序向銀行金融機構辦得信用貸款;而坊間承接此等信用瑕 疵之貸款業者甚多,被告當時既有資金需求,又突然接獲訊 息,得悉對方可以為其辦理信用貸款,一時未作他想,即貿 然循指示而為,此與一般需錢孔急之人而思慮未周之舉措, 並無特別乖離之處;再綜觀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 之全對話意旨,「陳言俊」、「黃勇智」輪流地以各種話術 引誘,更利用形式上蓋有公司用印,敘明由「旺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匯款製作金流,資金來源之合法性概由「旺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則需依約定領款返還,否則有 民事及刑事責任之合作書取信被告之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提領及交付款項獲有報酬,此節顯與提供帳戶及擔 任車手者係為圖取利得之情迥異;準此,被告確有可能在思 慮未周之情況下,上網尋找借款資金,而遭「陳言俊」、「 黃勇智」等使用話術,陷於錯誤而相信貸款內容,填寫合約 書後,提供被告自己之國泰等4個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並 交付款項,其目的係使自己得以貸借到款項,尚不能以被告 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 帳戶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認 識或預見,被告所辯係欲辦理貸款致受利用乙節,並非無稽 。  ㈢至「陳言俊」、「黃勇智」固有多次指示被告如何應對銀行 行員可能提出之相關提問等情,惟被告因認其帳戶內款項實 係「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與「興旺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第五條甚且明載「如果因為乙方資金 匯入甲方銀行帳戶、造成甲方帳戶產生違法之行為,一切責 任將須由乙方負責」等語,致使被告誤信「興旺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容係「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往來廠商、款項來源合法之意,乃依「陳言俊」、「 黃勇智」所告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緣由而與銀行行員應對 ,並依指示數次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交還「興旺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難謂悖於事理,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因此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從 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㈣據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卷內 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帳號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下稱台企帳戶) 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由告訴人帳戶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將款項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致電陳秀鳳,佯稱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165報案中心之人,因陳秀鳳個人資料遭盜用涉犯刑案,目前由臺北地檢署調查。旋即再次致電陳秀鳳,並佯稱其係蔡鴻仁檢察官,要求陳秀鳳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提供密碼,使陳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112年5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2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9日下午3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9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1、112年5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至4時23分許,自國泰帳戶以臨櫃提領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30萬元(3筆10萬元),共78萬元 2、112年5月9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 3、112年5月9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112年5月9日共提領98萬元,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防火巷,交付興旺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85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8分許,轉帳60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9分許,轉帳58萬元至台企帳戶 3、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15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10時34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50萬元(5筆10萬元) 2、112年5月10日自中信帳戶以臨櫃提領臨櫃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60萬元(應為「12萬元」之誤載),共108萬元(應為「60萬元」之誤載) 3、112年5月10日自台企帳戶以臨櫃提領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共58萬元 4、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10時18分許,自郵局帳戶操作ATM提領15萬元(2筆6萬元及1筆3萬元) 112年5月10日共提領183萬元,並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交付興旺公司之「李瑋」 3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2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71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轉帳11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1、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至8時50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50萬元(5筆10萬元) 2、112年5月11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1萬元 3、112年5月11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112年5月11日共提領71萬元,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興旺公司之「李瑋」 4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62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3、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8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至1時24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40萬元(4筆10萬元) 2、112年5月18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 3、112年5月18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4、112年5月18日1時47分許至下午1時49分許,自郵局帳戶操作ATM提領8萬元(4筆2萬元) 112年5月18日共提領68萬元,並在桃園市平鎮區廣達公園涼亭,交付興旺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025-03-27

TPHM-113-上訴-5643-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添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添喜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 路(保安林)由西往東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張滿香駕 駛搭載曹茗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2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 當時乘坐於駕駛座後方之曹茗怡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手、足 多處)等傷害。 二、案經張滿香、曹茗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徐添喜(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 開路口時,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然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自己來撞我的,此點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也記載得很清楚,不是我撞她的;撞到 後我全身很痛,頭很暈,我就叫朋友載我去醫院,當時對方 2人來看我,說他們都沒有受傷,之後卻又改稱有傷;車禍 當時駕駛應該是男性,但在竹南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駕駛卻 變成女性,顯然有頂替造假的嫌疑;乙車於車禍發生後,車 體整個360度旋轉,可知本案車禍發生主因是對方車速過快 ,我自己貨車前面都沒有毀損,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開路口時, 與乙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據證人即告訴 人張滿香、曹茗怡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等 情(偵卷第23至45、1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偵卷第47至51、57至101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滿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乙車沿著農業道路 直行,於竹南焚化廠-往北農業道路,我看到被告駕駛甲車 直行,我以為對方於路口會停駛,讓我先過,當我進入路口 中間,發現對方沒有要讓我先行,我就往左繞過對方,結果 甲車還是撞到乙車右後方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參以被 告自陳:當時我要準備右轉,當我進入路口時,看到乙車直 行過來,我們就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甲車車頭正前 方等語(偵卷第91頁),並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7、67至83頁),可見被告駕駛甲車、 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係於距離上開路口中心點不遠處,由 被告甲車車頭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右車尾碰撞等情,應 可認定。以被告所駕甲車之車頭撞擊到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 車車尾位置時,告訴人張滿香所駕駛乙車已行駛到路口中心 點,足徵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接近上開路口欲右轉彎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猶繼續右轉彎,而告訴人 張滿香駕駛乙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始 因此閃避、煞車不及,而以前述方式發生碰撞。故被告於右 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 ,即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無區分幹支道之標誌或標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於上開 路口欲右轉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本案事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 自於該路口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張滿香駕 駛沿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而來之乙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照註 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未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 所113年7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2609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可證(原審卷第79至86頁)。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之結 論相符。  ㈣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112年4月4日,曾分因身體多處挫傷 、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前往厚生中醫診所 就醫乙情,有厚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處分費用明細 及收據等件附卷可佐(偵卷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129頁) ,經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3日10時56分許, 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翌日旋至上開診所就診,就診時間 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又觀諸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事故 發生當天,分別乘坐於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乘客席,而告訴 人張滿香所駕駛之乙車於事故發生後,該駕駛座側玻璃破損 脫離窗框、左後座車門有變形受損狀況,有車損照片可稽( 偵卷第83頁),以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事故時乘坐位置及 乙車受損情形綜合觀之,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受有上開傷 勢,亦屬合理。再者,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醫師依其專 業知識,就病患主訴、進行相關檢查並診治後所為之判斷, 不論係中醫診所抑或西醫醫院,該診斷證明書均具有相當可 信性,應可認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 有身體多處挫傷、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且 其等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有關被告辯稱:我自己貨車前面都有沒有毀損,且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記載是告訴人駕車來撞我等情,經查 ,被告所駕貨車車頭於事故發生後,保險桿、前檔玻璃均 已破損、變形移位乙情,有事故後被告車損照片可稽(偵 卷第67頁),故被告辯稱其貨車前面沒有毀損等語,顯與 上揭證據及客觀事實有違;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經本 院依照前揭證據資料認定如前,倘如被告所辯,係乙車撞 擊甲車,則2車碰撞位置,理應係甲車左側車身、乙車前 車頭,而非甲車前車頭、乙車右後車身,是被告所辯事故 發生經過,亦顯與客觀事實有悖;況被告所指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認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張滿 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其他車輛,有該研判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131頁),從而,被告辯稱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記載係告訴人駕車撞被告等語,亦與卷附證據資 料相左。   ⒉就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部分,蓋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因 本案所造成之傷勢均為挫傷,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從而, 縱告訴人於事故當天前往醫院慰問被告時,被告未能從外 觀上明顯觀察到告訴人傷勢,亦屬可能。尚難因此即認告 訴人有刻意捏造傷勢誣指被告之情。   ⒊被告雖質疑本案事故發生時,乙車駕駛應為男性,且當時 在其住處門口之友人,都有看到該情,並用手機拍下。然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稱:開車的不是張滿香,我先看到的 是曹茗怡,我懷疑是曹茗怡開車等語(原審他卷第38頁) ,核與被告嗣後辯稱係男性開車乙情顯然不一;且其於原 審刑事陳報狀曾表示「據肇事巷口目擊者鄰居言:肇事後 3至5分鐘後一女子方從左側駕駛座下車」(原審卷第107 頁),亦可見其鄰居僅告知從駕駛座下車者為女性,未曾 有人目睹事故發生時,乙車係由男性駕車。況告訴人張滿 香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車上總共4個人,3位乘客,我 和其中1位乘客有受傷等語(偵卷第95頁)、告訴人曹茗怡 於談話紀錄表中亦表示:我車上總共有4個人,我跟駕駛 有受傷等語(偵卷第99頁),顯見案發當時確係由告訴人張 滿香駕駛搭載告訴人曹茗怡及其他2位未受傷乘客之乙車 甚明。至被告辯稱其朋友曾目睹駕駛為男性並有錄影為證 ,然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未具體陳明該名目睹友人 之真實年籍,並提出相關錄影證據,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 陳有據。   ⒋被告又辯稱乙車碰撞後車體360度旋轉,足認事故發生當時 乙車車速極快等語,然查,本案係被告所駕駛甲車撞擊乙 車右側偏後方乙情,業如前述,乙車於行進過程中,遭甲 車橫向撞擊後,因撞擊作用力和汽車軸心呈現垂直方向, 乙車發生旋轉乃屬一般物理定律,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張 滿香事故當時有何超速行駛。故被告此部分,亦屬其個人 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⒈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 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 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 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 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 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 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 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監理 機關所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頁),是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經註銷或吊銷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 實,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等負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 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故不發生註銷 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被告駕車行為尚不該 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 駕車或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犯過失傷害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處斷刑範圍:   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25頁),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原審 113年6月28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18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7頁),是被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 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 已供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 ,自不符合上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審 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 告訴人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告訴人曹茗怡受有身體 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滿香為肇事次因,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本院依照前揭二㈡至㈣之理由 ,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另就被告所執辯解,亦於理 由二㈤予以分項說明,故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被 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交上易-14-20250318-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憲英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以文(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楊雅玲 陳秋詅(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231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余麗貞先後變更 為李嘉明、黃智勇及王以文,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前審卷第141頁、發回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實任檢察官,其民國108年度年 終職務評定案,經被告109年1月14日109年度第1次檢察官職 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審議,評定結果「未達良好」 ,經法務部核定並經銓敘部審定後,被告以109年6月18日宜 檢貞人字第1090006639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原告 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復審決定駁回,繼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54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 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附事實及法令依據。 原告收受原處分後雖請求提出理由,但被告理由為「年度內 屢經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經調相關紀錄,確有此事;於署 內對待執勤同仁時有大聲相對之事實;再參其辦案成績均低 於全署標準值」,然內容仍屬空泛。縱被告於復審提出答辯 書,然與應附具體事實之職務評定表,實屬二事,難認以補 正職務評定表之瑕疵。各檢察官各有自己之辦公處所,辦案 方式亦有不同,常流於道聽塗說,如果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 並非客觀而存有偏頗,則參與職務評定之委員在久缺受評人 陳述意見之情形下,只能片面依考評紀錄作成決定,能否反 應原告之學識、品德操守及辦案品質,即有可疑。保訓會採 書面審理下,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調查證據之機會,容易 因被告提出有偏頗、不公之資料,導致原告無法獲得有效救 濟,發回判決未見於此,難認有據。 (二)被告稱「年度內屢遭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然比對全年受 理偵查案件與開庭次數,遭陳情之案件數、時間、頻率,是 否可謂達「屢經」之程度?又經調閱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結 果,上開案件經傳訊之當事人陳情之理由,究係因為原告之 開庭態度確有惡劣情形,或是因為接受訊問時,經原告質問 其回答內容或訊問對其不利之事實而心生怨懟,亦不無疑問 。至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件,雖有接受訊問之人陳情原 告大聲喝斥禁止其陳述,並對其起身欲取隨身物品時大聲斥 責云云;惟依本件訊問筆錄之記載,應無禁止受訊問人陳述 與案件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至就斥責受訊問人起身部分, 受訊問人於接受訊問過程中,其隨身物品如係置於身旁,何 須刻意起身拿取?且受訊問人於接受訊問過程中,如有起身 離座之必要,是否有先行詢問?若未詢問即驟然起身,致使 開庭中斷,原告加以斥責,可否謂恣意?原告不爭執原處分 基礎事實,惟對本件評價有意見。 (三)被告以原告108年無罪案件28件,佔全年度214件之比例偏高 ,認辦案品質不佳,然該比例是否能完全反映辦案品質?又 辦案成績是否能客觀反映檢察官辦案能力?況其他地檢署, 均有辦案成績低於全署平均值及墊後之人,而其他地檢署成 績墊後之檢察官,是否亦被認定符合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下稱職評辦法)第7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而被評定為未達 良好?如無,被告獨設此一認定標準,即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 (四)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復審提出答辯書繕本,詳列原處分之理由及事實,通 知原告,本件程序瑕疵已補正。本署108年檢察業務服務品 質意見調查表,就「檢察官的問案態度」勾列「不滿意」或 「很不滿意」者僅3件,原告即佔2件(107年度他字第1049 號、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另有當事人到本署政風室陳 情1件(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原告自承「斥責受訊問人 起身部分,因其隨身物品置於身旁,何須刻意起身拿取?」 及「縱原告有斥責本署法警及同仁之情形,該斥責是否無端 」,足見原告斥責案件當事人及被告同仁等情屬實,為原告 不爭執。縱原告認當事人行為及被告同仁承辦業務有不妥當 之處,仍應秉持專業立場婉言溝通,然其言行違反檢察官倫 理規範第13條第2項規定。 (二)原告主張係基於檢察官職責,為偵查案件順利進行所為指揮 訴訟等語,縱似立意良善,仍違反前揭規定。原告指稱113 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召開113年度審、檢、辯會議 ,有一提案係受扶助人於問卷中反應,某承辦檢察官開庭時 對受扶助人大聲咆哮,如該案承辦檢察官113年度職務評定 「非」未達良好,疑有違平等原則一事,惟檢察官職務評定 具高度屬人性,本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原告於執行職務 時,未本於合宜之專業態度,對同仁大聲以對,對當事人訊 問時,非出於懇切之態度,時有提高聲量禁止、中斷當事人 陳述,或喝斥、責難當事人。原處分之作成係依具體客觀之 證據資料而為價值判斷,而個案之判斷本有不同,無法依原 告之主張,任意比附援引,被告所為之處分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三)被告108年起訴後判決確定無罪案件214件,原告佔28件,無 罪率13.08%,為全署次高,定罪率甚低;原告108年辦案成 績91.34分,為全署倒數第2;辦案維持率、正確性及再議維 持率等亦低於全署平均。被告108年職務評定受評19人,均 以此評核,尚難謂失公允。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 檢察分署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下稱考評要點)第 12點及第16點已明定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核項目及計算方式, 全國檢察官均依此標準計算,亦難謂有失公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所屬政風室受理檢舉陳情紀錄單(原處分卷1第27-29 頁)、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前審卷第119-120頁 )、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暨未結及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原 處分卷2第17-19頁)、108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原處分 卷3第44頁、原處分卷6第6頁)、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檢察 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原處分卷3第45-47頁、原處分卷6第7-1 2頁)、被告109年1月16日宜檢貞人字第10905000520號函( 復審卷第82-83頁)、法務部109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90850 9820號函(原處分卷1第12-13頁)、被告109年5月22日宜檢 貞人字第10905000430號函暨各檢察機關108年檢察官職務評 定核定結果統計表(前審卷第237-238頁)、銓敘部109年6 月11日部特一字第1094943397號函(前審卷第239-240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1-2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1第3 -11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被告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 卷、108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10 8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核閱屬實 ,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108年 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評定,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 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揭櫫對於檢察官之身分與職務, 在與檢察官性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應受到法官法相當之保 障。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 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 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 、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 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 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 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 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 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依司法院就法官法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 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 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 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 法第73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可知立法目的亦在於為提高 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 定,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 ,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2.職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 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 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 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5條 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 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 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第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 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 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 3項)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 、8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 考評紀錄表;……。」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款、第8 款、第4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 良好。(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 、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 良好顯不適當。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 好顯不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 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 規定晉級或給與獎金: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 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三、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第9條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 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 掌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4項)職務 評定審議會置委員5至9人,由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 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第7項)職務評 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第8項 )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 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意。……」第10條第1項規定: 「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 、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 、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 ,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 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 、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 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 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 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 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 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由受評人職 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13條第1項規定:「 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 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第15條第1項 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 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 ……」依此,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是經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機 關之評擬、初評、覆評等程序,將機關首長所評定結果報送 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 部長核定,並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而評擬、初評、覆評 等評定程序,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須以平時考評 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受評檢察官有職評辦法 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所列情事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 「未達良好」。又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經評定為「未達良好 」者,不予晉級或給與獎金,影響其權益重大,自得依法對 此不利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3.檢察官的年終職務評定,是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 定年度內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 及辦案品質等工作態度與表現,所為的綜合評價與判斷,具 有高度屬人性,應認其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機關本於專 業及對業務的熟知所為的判斷,應予以適度的尊重(司法院 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如果機關 首長依合於職評辦法所定的組織及程序,對於所屬檢察官作 成年終職務評定的判斷,而且沒有基於錯誤的事實或資訊, 也沒有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等情形,則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時,即應予適度 的尊重。  4.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 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司法院立法說 明載明:「為確保及落實法官獨立、公正審判的核心價值, 應訂定具體化的法官倫理規範,供法官遵循。法官倫理規範 之內容為法官職務內、外應遵守之行為標準,司法院應徵詢 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以凝聚共識,促進自律。」法務部 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 3條規定:「(第1項)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本於合宜之專業 態度。(第2項)檢察官行訊問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 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  5.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 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 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3條規定:「檢察 官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 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第4條規定:「……檢察 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 第8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 ,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 ,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準此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本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於指 揮監督長官的合法指揮監督下,勤慎、妥速地執行職務,致 力於真實發現,並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 刑事訴訟的權益,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的平衡,以實現 正義。檢察官為偵查程序的主導者,負有實施偵查及於偵查 終結後起訴或不起訴等任務,經其提起公訴的案件,法院始 得進行審理,且法院所為有罪確定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及 法官亦確信有罪為前提,以此兩道關卡,求取終局裁判的慎 重與正確。有鑑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上述特殊地位 ,刑事訴訟法課予檢察官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是 指檢察官無論發動偵查或提起公訴與否,原則上應嚴格遵守 法律規定,並無裁量餘地;後者則指檢察官亦應為被告的利 益執行職務,對其有利或不利的情形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參照)。換句話說,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 亦為客觀法律準則的守護者,並以發現實體真實為其執行職 務的最終目的。因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 提起公訴的被告,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比率明顯偏高, 或有罪數占有罪、無罪、應歸責於檢察官的免訴及不受理件 數的比率即辦案正確率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其所 承辦案件,有相當數量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以致 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檢察首長自得據以為評價檢察官的工 作表現及辦案品質的重要判斷指標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發回判決指明: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 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 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 之……。」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 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 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 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 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 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 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 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 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 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 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 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 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 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 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至於檢察官對於職務 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決定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查該職務 評定之合法妥當性,參照保障法第3章「復審程序」相關規 定之旨,其性質與訴願程序相當。故作成「未達良好」職務 評定之原處分機關若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將職務評定未記 明之理由補充予當事人檢察官知悉;而檢察官對於該等理由 ,在復審書中載明其所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職務 評定機關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職務評定 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職務評 定,並提出復審答辯者,即應認原職務評定前未記明理由及 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嗣後已獲補正。又保 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經與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相 對照,足見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 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因此職務評定權責機 關對檢察官作成「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前,如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 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該檢察官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 程序瑕疵。查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 結果為「未達良好」,已於109年6月22日檢送記載原處分之 理由及法令依據之108年職務評定結果說明予原告簽收。原 告於嗣後提起復審在復審書中,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 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由被告收受後,亦於復審程序中以 復審答辯書,提出辦案成績清冊、108年檢察官未結及逾期 未結案件統計表、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政風室受 理檢舉陳情紀錄單等件,作為被告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 定,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原告請求處置的 答辯說明。原處分雖有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 瑕疵,惟事後已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為補正,尚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形式違法之問題等語, 自為本件之判決基礎。原告仍執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及未附事實及法令依據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 應無理由。 (三)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及其程序,並無違法  1.原告係被告所屬檢察官,其於109年1月14日由被告109年第1 次檢察官職評會審議,參考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檢察官平 時考評紀錄表,19項考評細目內容,分A級至E級計5等次之 平時評核紀錄等級,經勾列C級有17項次,D級有2項次,個 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開庭態度經當事人評為不滿意, 案件未經傳喚當事人即起訴,經提醒有改善。」機關首長綜 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辦案應積極些」;其108年5 月1日至8月27日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則經勾列C級有16 項次,D級有1項次,E級有1項次,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 :「108年8月8日因故對法警同仁數度大聲咆哮責罵,經法 警室反應時有如此。」;其108年8月28日至8月31日檢察官 平時考評紀錄表,則經勾列A級有5項次,B級有14項次,個 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辦理案件時,曾有對署內同仁斥 責之舉,實有損機關和諧。」,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 議事項記載:「學姐辦案平穩,對待檢察官同仁係友善,但 有時仍有情緒管理之疏,值得改進(擔任其主管期間為108年 8月28日至31日)」(原處分卷2第11-16頁);其檢察官職務評 定表,係記載其全年無事假、病假及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 紀錄,就其辦案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等項 目綜合評核,其直屬或上級長官評定未達良好,評語:「甚 有主見,待人強勢,問案不懇切,但辦案尚稱平穩周全。」 ,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記載:「受評人於年度間屢經當事人 陳情開庭態度,經調相關開庭紀錄,確有態度未具懇切情事 ;且於署內對待執勤同仁時有大聲相對之事實;處理減述( 按:檢察機關偵辦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注意事項 )案件亦曾拒收認不適用而未准減述;再參其辦案成績(維持 率及發回率)均低於全署標準值,綜上情事,其表現已不符 合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所列事由」(原處分卷2第10 頁 );被告108年度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所載原告108年辦案 成績91.34分,為全署倒數第2者;被告108年起訴後判決確 定無罪案件總計214件,原告即佔28件,判決無罪確定率13. 08%,為全署次高(原處分卷2第17-18、25-26頁、原處分卷 6第18頁)。經被告職評會3位票選委員及2位指定委員共5位 委員全部出席,由被告首長指定江貞諭主任檢察官為主席, 經原告主管說明:其屢經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嚴重影響本 署形象,對行政同仁,尤其是法警,時常言語霸凌,經調閱 相關影象,確有情事,其辦案成績,亦低於本署標準值,並 表示請其修正開庭態度至少溝通3次以上等語,採不記名投 票,3位委員同意決議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評定未達良好 之適用條款欄記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並經 機關首長覆評,覆評結果「未達良好」(原處分卷6第1-22頁 )。嗣經法務部109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908509820號函核定 (原處分卷1第12-13頁),經銓敘部109年6月11日部特一字第 1094943397號函銓敘審定(前審卷第239-240頁)後,被告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並於109年6月1 8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1第1-2頁)。  2.原告雖主張上開統計資料,是否能反映辦案品質及能力,被 告獨設該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按考評要點第5點規 定辦案成績以統計考查所記載者為準,「並應作為檢察官年 終職務評定辦案品質考評之重要參據」;第7點規定各類辦 案成績依結案件數、刑事執行案件之結案速度、辦案維持率 及實行公訴考評之;第11點規定辦案維持率成績之計算方法 ,地方檢察署辦理偵查事務之檢察官,起訴後判決有罪確定 之案件占起訴後判決確定案件百分比;第12點規定規定各類 辦案成績之考評項目及其百分比分配;第16點為辦案總成績 之計算;第20點為再議案件辦案總成績之計算(原處分卷1 第43-53頁),是被告據以辦理計算原告及其他受評定人共1 9人之辦案成績(前審卷第236、238頁、原處分卷2第17-18 、25-26頁、原處分卷6第18頁),難謂無法反映一定之辦案 品質或有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屢遭陳情,或係因原告質問而心生怨懟, 原告對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件當事人有起身離座之必要 ,是否有先行詢問,其斥責難謂屬恣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08年1月16日、108年9月27日收到原告承辦107年度 他字第1049號及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案檢察業務服務品 質意見調查表,案件之證人及被告就檢察官適度尊重體恤 當事人與問案態度之意見均表示不滿意,前者案件之證人 並就是否讓您充分陳述意見也表示不滿意(前審卷第119- 120頁)。   ⑵經本院勘驗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於 107年8月31日、12月24日訊問告訴人時,畫面顯示時間15 :15:27至15:15:49,告訴人答:「我不明白要如何使用這 個……。那個……。」原告聲量變大訊問:「你不明白?你的 告訴狀寫的才不明白?我才提出來唉?你講你不明白,我 對你提出的狀子我才一大堆不明白?你不明白,我這樣問 ,明白嗎?你只會講不明白,到底什麼東西不明白,我也 不曉得?你要告什麼,我還不明白?你不讓我講話,只會 說不明白,那我要講什麼?」;畫面顯示時間15:17:13至 15:17:15,原告聲量變大訊問:「申報啦?」;畫面顯示 時間15:19:19至15:19:27,原告聲量變大訊問:「我還沒 有講話,我還沒有講話,你不要插嘴喔。可以有規矩一點 嗎?」;畫面顯示時間14:51:15至14:51:25,告訴人答: 「是。我想……。」原告中斷其陳述並聲量變大訊問:「唉 ,不要吵。你是南方澳食品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 嗎?」;畫面顯示時間14:54:28至14:54:32,告訴人答: 「想瞭解……。我阿公跟……。 」原告中斷其陳述,並聲量 變大訊問:「不要吵。你一直講,我們也要記,好不好。 」;畫面顯示時間14:57:19至14:57:20,原告聲量變大訊 問:「我不是叫你聊天,我是問你要不要告他?」(本院 卷第241-243、248-252頁)。而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訊問 證人時,畫面顯示時間16:11:17至16:11:51,證人答:「 因為我婆婆還沒有過世都是給婆婆……。」原告中斷其陳述 訊問:「但是你講到後來……那發給陳長銘,他們都領到股 份之後這些東西……你不要吵嘛,你要不要聽我講,陳長銘 變成股東要領股利,你們這些股東不是要把這些帳戶報給 公司,他們才有辦法發嗎?」(本院卷第258頁)。   ⑶經本院勘驗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於 108年9月27日、10月29日訊問當事人被告時,畫面顯示時 間14:58:21至14:58:32,原告聲量提高訊問:「記得就講 記得,不記得就講不記得,不要再浪費大家時間?」;畫 面顯示時間15:15:50至15:15:58,原告訊問:「要不要講 話?我已經因為妳遲到拖了15分鐘了,外面的人因為妳在 外面白等15分鐘了,妳還有什麼話想要說的?」;畫面顯 示時間16:53:00至16:53:15,原告訊問:「今天為什麼不 拿來?妳上次抄得那麼高興,抄假的喔?為什麼今天不拿 來?」(本院卷第334、339、341頁)。 ⑷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受理原告偵辦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 件告訴人陳情原告於108年7月12日態度惡劣,大聲喝斥禁 止陳述,因細故欲取回其遺於偵訊座位上之背包,將其逐 出庭(原處分卷1第27-29頁)。經本院勘驗該案訊問光碟 結果,書面顯示時間15:42:20、15:43:01、15:43:20,原 告有中斷告訴人陳述情形,並於法警已點呼被告入庭,而 告訴人離庭時,原告訊稱:「你幹嘛?你把我們裡面當什 麼啊?散步的地方啊?你到外面去等。」(本院卷第50頁) 。   ⑸以上,堪認上開案件之證人及當事人表示意見及陳情內容 並非子虛,原告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第2項規 定之訊問態度非出於懇切情形,非僅因原告質問而出於心 生怨懟。況對原告承辦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案填問卷而 表示意見者,係屬證人,並非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告,難認 有出於偏頗之虞。又原告承辦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斥 責告訴人時,係法警已點呼被告入庭,告訴人之訊問已經 結束之際,則告訴人離開法庭,未逸脫法庭活動之範疇, 其未向原告為請示,難認係屬突兀,原告以上開言詞斥責 ,實難認與案件有所關聯而非出於恣意之情。是原告上開 主張,難謂有據,被告以原告承辦案件之證人及當事人屢 陳情,調閱原告承辦案件開庭紀錄確認有前述訊問態度非 出於懇切之情,並無不合。  4.關於前揭考評所提及原告對待同仁不佳情事,經本院勘驗原 告承辦之108年度偵字第4240號案件訊問光碟結果,錄影時 間00:05:27,原告對法警稱:「欸,他已經拿了啊,你還站 在那邊幹嘛?你一直看我做什麼?你要戒護的是法庭秩序。 」法警陳彥文回:「好。」原告對法警稱:「不是在這裡當 這個偶像人牌。」告訴人低語:「哦,真凶(台語),講話 真……」(前審卷第204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承辦之108年 度偵字第2820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訊問宜蘭分局員警亦 有幾度聲量變大的情形,並於訊問康員警:「你是中文字不 會看,國語也聽不懂是不是?姚國龍在警局中稱,他在宜蘭 市○○巷的住址是幾號?他在警局中是怎麼跟你講的?他在宜 蘭市○○巷的住宅是幾號?(簡員警翻資料)不要看。還要小 抄啊?來之前都不用看的啊?警局筆錄上面有我就不要再問 你們,看你們給我出什麼差錯(台語)。他當時怎麼跟你講 的?」、「你自己看警局筆錄是怎麼記載的。」後,將警局 筆錄擲在檢察官座位檯面的邊緣,筆錄往前掉落,由法警劉 家倫向前從地上接起交給康員警閱覽(畫面顯示時間10:22: 44),並於訊問簡員警:「哇操,現在是什麼年代了?一個 偵查佐可以叫得動隊長、分隊長來,這真的是什麼年代,我 真的要對你刮目相看。所以這樣子你可以跟我們主任(檢察 官)打小報告,亂投(台語),我還真的小看你了。」、「 真的小看你了,你們真的是宜蘭分局偵查隊臥虎藏龍。 」 後,問法警:「下面的報到單有來嗎?報到單時間到了就拿 給我,不要在那邊發呆。」(法警接著在法庭詢問檯前的小 桌子整理報到單,畫面顯示時間:10:39:36)(本院卷第26 4、265、267、271頁)。嗣法警仍不斷向被告反應原告無端 斥責法警,壓力甚鉅等情,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召開會議處 理,亦有會議紀錄附卷足資(原處分卷4第4頁)。以上,足 徵前揭對原告所為考評所指,要屬有據。     5.綜上,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符合 職評辦法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被告係以原告於108 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為評核依據,認原告符合職評辦法第7 條第3項第7、8款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情形,未基於錯誤的 事實或資訊,也未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與事件無 關之考慮,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是本院進 行司法審查時,應予以尊重。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 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13

TPBA-113-訴更一-25-202503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林信雄 追加 原告 林宜瑩 林宜慧 林宜君 林維珍 王繐毓 王閔筑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陳嘉倫 黃智瑛 黃智愛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耀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僅列林信雄為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追 加林宜瑩、林宜慧、林宜君、林維珍、王繐毓及王閔筑(下 稱林宜瑩等6人)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並更正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林宜瑩等6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至其更正聲明則屬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參諸首揭規定,原 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信雄於71年間向訴外人黃再成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黃再成 設定普通抵押權,嗣黃再成將債權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耀 三,並於71年2月4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下 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林信雄於清償日前即已清償債務,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並已罹於5年消 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消滅,被告為黃耀 三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 條、第1138條、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黃耀三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司法院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45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96頁至第111頁),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他項權利部)、歷次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1年4月20日,依前揭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 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 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 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則黃耀三於107年12月3 1日死亡時,其抵押權尚未消滅,自應由其繼承人先辦理繼 承登記後,始得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㈣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設定權 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備 註 1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9地號) 1分之1 林信雄 分割增加同段749-1地號 2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林宜君 分割自同段749地號 3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8-2地號) 1分之1 林宜慧 4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7地號) 1分之1 王繐毓、王閔筑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5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8地號) 1分之1 王繐毓、王閔筑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分割增加同段847-1地號 6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林宜瑩 分割自同段847地號 7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9-2地號) 1分之1 林維珍 8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40地號) 1分之1 林維珍 附表二 抵押權登記事項 不動產抵押標的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071東他字第000362號 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01224號 登記日期:民國71年2月4日 權利人:黃耀三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月20至民國71年4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71年4月2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天下、林信雄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天下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

2025-03-12

TTDV-113-訴-109-202503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7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是公務機關經濟部(包括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 察局)司法機關吃案、侵占等罪,警察收賄畏罪提告,陷害 聲請人,應由苗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政風查處。因鮮肉法官 何星磊積案太多、亂判,檢察官為了救他,枉法裁判及枉法 起訴。前審宋國鎮法官也出文「應送請核辦」。鈞院111年 抗字172號也明文追加起訴、被告同意等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何星磊有出文「應送請核辦」,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 而股違法拍賣原告資產、拍賣當天原告有去聲明、執行官當 埸以不包括土地,而強制執行,證明明知詐騙,而不停止執 行,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第5號裁判費,也是苗栗地方 法院計算出來的,何星磊畏罪亂判、逃避民事附帶刑事侵權 損害賠償。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拒絕理由書,是以法院未 判二位檢察官有罪而拒絕(113年度賠義字第2號決定書), 但原告也入監執行完畢?這冤獄賠償也未處理。在鈞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萬股在民國112年4月6日刑事23法庭, 上午10時50分庭上主張,公訴檢察官當庭迴避(拒絕開庭, 以一造之答辯為判決)、原告前科記錄應於塗銷,因原告要 申請良民證及登記國民法官,當庭法官也認同,現在原告就 以司法網站一罪不二罰,一案不二判,全世界各國都採用此 法、重訴乃法律上所禁止,亦有明文當前案經做出裁定,後 案之法官即停止為法官,如何判決,也無罪可罰,難道苗栗 地方法院是天龍國法院嗎?如果是?那你的判決有效嗎?並 且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亦無案可審,無罪可罰,因此裁 定苗栗地方法院刑事109年度易字第622號法官魏正杰,枉法 裁判及合謀陷害原告,判決書上,韓茂山檢察官是證人,證 明偽證、吃案,因當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二組巡官,已 將員警劉子武縱放盜匪光碟片及調查報告,送交苗栗地方檢 察署。依法應改判鍾文喜等3人強盜罪,法律追訴期20年。1 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不合法(朱俊瑋即已停止為法官、 但他還繼續判決,原告在台北監獄服刑40天,朱俊瑋有出傳 票,出獄後第2天(審堪)證明他明知還故意裁定、判決文 ,以原告沒有協商,原告有請警察同仁,勸員警劉子武自首 及公訴檢察官黄智勇也出文與原告誣告犯行無關,而且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二組已在前案送員警劉子武縱放盜匪光碟 片及調查報告,給苗栗地方檢察署,曾婷瑋檢察官起訴書, 明文寫苗栗縣縣長身兼檢察職務、卻將原告起訴。本案言詞 辯論朱俊瑋法官有向警政署調卷。證明檢察官及法官故意誣 陷原告(民刑庭合謀)應於廢棄,枉法裁判及冤獄賠償依法 送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 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 、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 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 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 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 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 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 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 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見本院聲再字卷第369至371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 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 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 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並分別於114年1月24日、同年2月 3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21日 、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0、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狀 即刑事告訴狀」、「再審狀即刑事反訴告訴狀」、「刑事告 訴狀」、「刑事附帶民事狀」、「補充狀」、「再審狀即反 訴告訴狀」等書狀,然查聲請人前揭各書狀內容除係欲使其 書狀內所提及之各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移轉財產所有權 予聲請人外,並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各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另聲請意旨固一再指稱眾多公務人員收賄、貪污、偽造公 文書、偽證、濫行起訴、枉法裁判等節,然觀諸聲請人所提 監察院函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賠議字第2號決定 書、苗栗縣警察局113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苗 栗縣政府政風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函、司法院刑事 廳書函、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函等函文,觀其內容無非係 監察院函知聲請人關於其所陳情之事,已請相關單位依權責 事項查明見復,或各機關就聲請人所陳事項之函覆內容予聲 請人參考,或就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予以拒絕等情 (見本院卷第117、165至166、167至168、235、373、375、 377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 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 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 請人空言指摘,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項之 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聲再-20-202503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3、3320、4098、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上開毒品成分,均不得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夏油傑」之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倉管」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夏油傑」以「微信」通訊軟體刊登販 毒訊息,以此招誘不特定人向其購毒,並由甲○○依「夏油傑 」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30分許至20時許,至嘉義 縣○○鄉○○○路00號附近道路旁,向「倉管」拿取擬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夏油傑」與 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後指示甲○○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以 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方 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 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夏油傑」以WeChat(微信) 帳號:luck7_88889、暱稱「海鮮市場」於113年1月8日20時 34分許所發布暗喻毒品交易之推文訊息「1斤波士頓大龍蝦 要價新臺幣 (下同)1200元、2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2200元 、3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3200元、5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5000 元、新鮮蜆精1罐要價400元、新鮮蜆精4罐要價1200元、新 鮮蜆精9罐要價2000元、新鮮蜆精15罐要價3000元」後,喬 裝買家「豪」回應約定以現金8000元之代價購買五斤波士頓 大龍蝦(即愷他命1包)、15罐蜆精(即Dior毒品咖啡包15 包),而於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與「夏油傑」達成交易毒 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包之合意,嗣由「夏油傑」指示甲○ ○於同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赴約,與喬裝買家「豪」員警交易毒品,待喬裝買家之員警 與甲○○確認身分後,要求上車驗貨,甲○○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毛重5.22公克)、Dior毒品咖啡包15包(總毛重8 6.78公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迨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現金 8000元,完成毒品交易後,員警即向甲○○表明身分,於同日 20時5分許,甲○○旋遭會同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上開現金8000元(業經警方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2 、5、6所示之物,及在其駕駛上開車輛內附帶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復經警調閱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 、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392卷第8-21頁、偵2003卷第13-14頁、偵 3320卷第194-201、221-224頁、本院卷第80、168頁),核 與證人李柏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勝偉、黃智勇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偵3320卷第46-50、59-64、75-80頁、他 卷第99-100、104-10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 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微信」帳號 暱稱「海鮮市場」網路販毒案文字訊息翻拍照片、113/02/0 2警方與微信暱稱「海鮮市場」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被告持 用手機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處理毒 品案現場照片、處理毒品案扣押物照片、檢驗及秤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與暱稱「 夏油傑」之人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夏油傑」之人進行附 表一所示毒品交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4319D002成份鑑定報 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愷他命10包,毛重21.72公克;Dior毒 品咖啡包22包,毛重127.6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5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警392卷第1-4、24-28、30、32-61頁、他卷第53-77頁 、偵3320卷第51-53、65-67、81-83頁、偵2003卷第37-38頁 、本院卷第53-57、59-61、63-67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愷他命1公克賣1200元,2公克賣2200元,客人拿愈多折扣愈 大,然後要繳回900元給上游,咖啡包賣1包賺200至300元, 咖啡包1包賣400元,2包賣800元,3包賣1200元,5包賣1500 元,1包需繳回160元給上游,其中的價差是我賺的等語(偵 3320卷第22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 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本院卷第167頁),而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販 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與「夏油傑」、「倉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 實㈡)處斷。  ㈣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 表一編號2、3)、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員警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 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而未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毒 品來源為「夏油傑」、「倉管」,惟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據被告所提供與之毒品交易分工之「 夏油傑」線索,因難以個化持用Telegram暱稱「夏油傑」之 人的真實身分,因此警方尚難據此發動偵查執行強制作為。 據被告所提供其毒品來源為「倉管」之人,警方根據其所提 供之交易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因而鎖定黃冠勳,並供被 告進行指認,後續黃冠勳到案說明,對於被告指證與其購買 毒品一事皆否認犯行,而其所持用之手機亦於到案說明前損 壞無法供警方查扣,本案已陳報偵查隊函請嘉義地檢署偵辦 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又經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就黃冠勳涉嫌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在嘉 義縣○○鄉○○○路00號前道路以28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甲 ○○一事,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對黃冠勳為不起訴 處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7、143-144頁),顯未因被告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均為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 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 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 經法院判決,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故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抽取鑑定結果含有如備註 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70頁),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 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合計61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中含 有本案販賣毒品所得61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6扣除6100元之其餘現金,尚乏證據足認係本案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李柏承 113年2月2日0時44分許至0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200元 李柏承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李柏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李柏承,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2 蕭勝偉 113年2月2日1時40分許至1時4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蕭勝偉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蕭勝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蕭勝偉,蕭勝偉僅給付甲○○300元,賒欠100元。 3 黃智勇 113年2月2日19時27分許至19時36分許 嘉義縣○○鄉○○路0段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翁聚德門市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3600元 黃智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智勇,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編號1) (毛重5.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57頁)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編號1): ㈠檢驗前毛重5.368公克、檢驗前淨重4.992公克、檢驗後淨重4.97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4.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23公克。 2 Dior毒品咖啡包15包 (編號2至16) (總毛重86.7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4319D002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59-61頁)鑑定結果: 一、原樣編號:編號11 二、檢體說明:混合包6.04g(含袋初秤重),黑色外包裝有Dior字樣,內含淡黃色粉末及橘色結塊,淨重4.6324g(精秤重),驗餘重量4.4820g。 三、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5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67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3、14,毒品咖啡包,2包。 二、編號13及14: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05公克(包裝總重約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55公克。  ㈡抽取編號1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4.85公克,取2.57公克鑑定用罄,餘2.2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 Dior毒品咖啡包7包 (編號17至23) (總毛重40.84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編號24至32) (總毛重1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57頁)鑑定結果: 一、白色結晶(編號24):  ㈠檢驗前毛重1.193公克、檢驗前淨重0.823公克、檢驗後淨重0.80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8.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25公克。 二、白色結晶(編號25):  ㈠檢驗前毛重1.215公克、檢驗前淨重0.79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1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78.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24公克。 三、白色結晶(編號26):  ㈠檢驗前毛重1.181公克、檢驗前淨重0.785公克,檢驗後淨重0.76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7.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0公克。 四、白色結晶(編號27):  ㈠檢驗前毛重1.147公克、檢驗前淨重0.765公克、檢驗後淨重0.74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3.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39公克。 五、白色結晶(編號28):  ㈠檢驗前毛重2.166公克、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6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7.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50公克。 六、白色結晶(編號29):  ㈠檢驗前毛重2.145公克、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淨重1.778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80公克。 七、白色結晶(編號30):  ㈠檢驗前毛重2.157公克、檢驗前淨重1.773公克、檢驗後淨重1.75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3.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75公克。 八、白色結晶(編號31):  ㈠檢驗前毛重5.341公克、檢驗前淨重4.968公克、檢驗後淨重4.947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96公克。 九、白色結晶(編號32):  ㈠檢驗前毛重1.172公克、檢驗前淨重0.794公克、檢驗後淨重0.77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0.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2公克。  5 iPhone X手機(含SIM卡)1支 (編號33) 6 新臺幣28900元 (編號3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犯罪事實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3-11

CYDM-113-訴-164-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宜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二十所示之署押共肆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湘宜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擔任該公司展業中西通訊處之業務襄理,負責從事 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等業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陳湘宜利用與吳淑儀因保險業務接觸而熟識之機會,向吳淑 儀借得吳淑儀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嗣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6年1月10日,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 司申請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吳淑儀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 單借款15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  ㈡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7 月25日,在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署 名共4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 人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 ,且分別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款借 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8萬3,000元及8萬2,000 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及國 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 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16萬 5,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㈢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1 0月1日,在如附表二編號3、8、10所示之3份國泰人壽公司 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 之署名共6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 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借款,且分別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 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1萬5,000元、1萬8 ,000元、1萬6,000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 法智、黃智勇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 保單借款共計4萬9,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 宜得以提領花用。  ㈣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7年2 月4日,在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署 名共4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 人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 ,且分別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款借 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5,000元、4,000元而持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及國泰人壽 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 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9,000元, 並將款項匯入吳淑儀前揭借予陳湘宜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使陳湘宜得以提領花用。  ㈤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5月8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法智」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 ,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法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 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法智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0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 ,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㈥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5月31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法智」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 ,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法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 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法智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7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17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 ,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㈦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8 月30日,在如附表二編號7、15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署 名共4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 人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 ,且分別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款借 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2萬2,000元、3萬元而 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及國泰人 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 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5萬2,000 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㈧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12月28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12、20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 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智勇」之署名共5枚,冒用吳 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智勇而向國泰 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智勇簽名 同意之保單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15萬 元、5萬2,000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智勇 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 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 20萬2,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  ㈨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3月1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智勇」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 ,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 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8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智勇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8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 ,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㈩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3月19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智勇」之署名共3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 ,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 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9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智勇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9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 ,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7月27日,在如附表 二編號16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 」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 保單借款9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國泰人 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 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9萬元,並將 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10月3日,在如附表 二編號17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 」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 保單借款9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國泰人 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 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9萬元,並將 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10月25日,在如附 表二編號18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 儀」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 請保單借款8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國泰 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 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8萬元,並 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11月28日,在如附 表二編號19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 儀」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 請保單借款16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國泰 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 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16萬元,並 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嗣因吳淑儀發覺 有異,並向國泰人壽公司聲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儀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湘宜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76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9、76頁),核與告訴人吳淑儀、證人黃財 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2108 號卷〈下稱偵12108號卷〉第100至103、132至135、187至192 頁;101年度偵字第20335號卷〈下稱偵20335號卷〉第147至15 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各保單影本在卷可稽 (各該卷頁見附表二編號1至20「偵20335號卷」欄所載), 並有吳淑儀君保單貸款清償記錄一覽表附卷可查(見偵2033 5號卷第197至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其偽造「吳淑儀」、「 黃法智」、「黃智勇」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㈦、㈧所示時間,同時偽造 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並持之行使,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接時間內偽造完成,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各 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其偽造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 款借據後,冒以告訴人之名義,各以同一之行使前開偽造保 單借據行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同時詐得上述借款,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之保 險業務人員,竟不知盡忠職守,以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方式向 公司借款,詐得之借款達148萬7,000元,造成告訴人及國泰 人壽公司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賠償,有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 肄業、現打零工維生、右眼失明、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 境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84條所定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 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 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 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 ,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 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係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 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受刑人顯有可受歸責之 事由,此與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 ,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時效完成納入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不違反平 等原則。準此,則被告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被 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2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確定,嗣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無庸執行,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 年之執行刑,仍應無由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 各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其上偽造之「吳淑儀」、「 黃法智」、「黃智勇」之署押共42枚(偽造署押之欄位、數 量均詳附表二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所偽造之各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因已交與國 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148萬 7,000元,然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其中 之3,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91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3,00 0元,其餘148萬4,0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以148萬7,000元達成 調解,然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條件,被告尚未全部依調解 條件履行完畢,倘被告嗣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 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 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 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一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欄一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欄 被保險人欄 法定代理人欄 日期 金額 撥款方式 偵20335號卷 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 1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6年01月10日 15萬元 現金 第35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2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07月25日 8萬3,000元 現金 第3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3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10月01日 1萬5,000元 現金 第4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4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7年02月04日 5,000元 匯款 第43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5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05月08日 10萬元 現金 第4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6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05月31日 17萬元 現金 第5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7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08月30日 2萬2,000元 現金 第53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8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10月01日 1萬8,000元 現金 第55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9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07月25日 8萬2,000元 現金 第67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10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10月01日 1萬6,000元 現金 第6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11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7年02月04日 4,000元 匯款 第7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12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吳淑儀 95年12月28日 15萬元 現金 第77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③法定代理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13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03月01日 8萬元 現金 第7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14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03月19日 9萬元 現金 第8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③戶籍地址欄「吳淑儀」署押1枚 15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08月30日 3萬元 現金 第83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16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07月27日 9萬元 現金 第10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17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10月03日 9萬元 現金 第11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18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10月25日 8萬元 現金 第113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19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11月28日 16萬元 現金 第115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20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12月28日 5萬2,000元 現金 第117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2025-03-10

TCDM-113-訴-1644-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