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郭鈴鴻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郭美鴻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
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
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聲明請求:㈠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確
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314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合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本院卷第3頁)。因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10年起
訴時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而非依再審原告提出兩造於95年
簽訂買賣契約為斷。查系爭房地屋齡、面積、位置等條件相
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市價約每坪新臺幣(下同)34萬元
,有再審原告提出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0頁),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交易價額估算系爭房地18.95坪(62.64
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市價約為644萬3000元(計算式:340,0
00×18.95=6,443,000),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5447元。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
判費11萬5447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