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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鍾家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鄭誌逸 被 告 黃美芸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雄 被 告 黃裕松 被 告 黄淑玲 被 告 鍾政翰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曾得祐 被 告 黃明南 被 告 林黃玉 被 告 徐碧霞(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徐靖萍(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聖雄(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聖翔(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孟蒼(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孟憲(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孟勳(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孟蓉(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賽雀(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素珠(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素英(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桂英(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明𤫐(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健光(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健榮(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4時20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提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 部謄本),並查報上揭土地之共有人有無異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31

CYDV-113-訴-82-202503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9號 原 告 羅瑞蘋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4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 、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民國 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 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 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擔 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 霆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 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 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 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 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 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 ;被告則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 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 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  ㈡渠等8人組成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高投國際-黃正雄老師」之 帳號與原告成為好友,向原告佯稱:利用高投國際APP即可 投資獲利,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07,210元至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王彥翔、鄭丞祐 指揮被告等人至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所示之贓款,渠等領得 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付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邱有德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黃耀 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持 渠等提款卡將所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 交予黃耀昇、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失,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3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 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為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 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 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審酌前開刑卷卷宗,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既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 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 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  ㈣經查,本件參與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除了被告、黃耀昇 、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等8 人外,尚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1人以及「收受黃耀昇所交付提領出來之贓款之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1人,共10人,是就原告所受之407,210元財產 損害,應由被告與上開9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查無被告與其他9人間有何約定債 務分擔比例之情況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 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是其各自內部分擔額為各10分之 1即40,721元(計算式:407,210÷10=40,721元)。而原告已 與鄭丞祐、王耀霆、邱有德調解成立,鄭丞祐已給付30,000 至40,000元、王耀霆已給付大概40,000元、邱有德已給付大 概2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因鄭丞祐、王耀霆、邱有 德之調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40,721元,依前開說明 ,就此3人之調解賠償金額及低於其等各自內部分擔額之差 額部分,即因原已免除該3人之應分擔部分,而不得再為請 求,至其餘部分被告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 。是被告仍應就剩餘之285,047元【計算式:總額407,210- (經免除之鄭丞祐、王耀霆、邱有德應分擔額40,721×3)=2 85,047】對原告付全部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6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見附民卷二第17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4-店簡-19-202503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覲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45號、113年度偵字第28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趙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趙覲、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7號卷〈下稱原上訴字卷〉第124至1 25頁、第15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 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因在監執行,故無法籌錢與 被害人和解,被告上訴後業與同案共犯張育哲(下稱張育哲 )達成協議,就賠償被害人之賠償金部分雙方各自負擔半數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勇於承擔過失,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嚴重侵蝕社會治安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造成諸多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並 因此痛苦不堪,竟仍擔任詐欺集團末端負責領款、洗錢的角 色,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受有嚴重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勇於面 對司法裁判,然因告訴人、被害人業與張育哲達成和解,並 由張哲負責賠償渠等損失,故此等量刑利益難以歸於被告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高職 肄業,曾從事土地工程,未婚且無須扶養之親屬,見原審11 3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2月。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1年2月(1罪),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過重之情,縱使被告與張育哲達成協議,約定各自負擔張育 哲所應支付賠償金之半數,然此僅屬其等2人之內部分擔協 議,對告訴人、被害人不生影響,自不宜再量處更低之刑度 ,惟此情可列為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因子,待定應執行刑再予 考量。準此,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附 表所示宣告刑之刑度過重,請求均再予輕判云云,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為妥適之裁量。  ㈡原審說明為貫徹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皆係以相同手法犯罪質相同之罪 ,且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罪責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爰衡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行 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因有所悔 悟而力謀和解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準此,原審定執行 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展現其悔悟之心,因 而與張育哲協議由其負責分擔告訴人、被害人之半數賠償金 (即新臺幣5萬5,000元),且已支付部分分擔金額予張育哲 乙情(參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見原上訴字卷第143頁 ),稍有未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皆為同一日,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佐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張育哲達成協 議,由被告負責分擔告訴人、被害人之半數賠償金乙情,本 院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27-202503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平和 輔 佐 人 王啟祥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平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平和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211號卷〈下稱交上訴字卷〉第85頁),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幻聽,是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所 以會有不合邏輯的陳述,被告坦承犯行,請法院給予被告最 輕的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罹有慢性精神病,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 園療養院)民國113年4月9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2187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交訴字第18 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49至87頁),惟關於被告於本案肇事 逃逸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乙節,徵諸其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的人是我本人,我往前 開輕輕碰到1輛機車,對方車子就倒了,我把車停到路邊後 ,有問對方有沒有怎樣,對方一直說她哪裡痛哪裡痛,我拿 新臺幣(下同)1,500元給她,她都沒有反應,我看後面有 車我就要走了,她有跟我說不要走,但後來我就直接走了等 語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卷第7頁反面、第9頁), 堪認被告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欲以1,500元與告訴人 陳素蓮私下和解,然告訴人不同意,且經告訴人阻止其離去 ,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乙節知之甚詳,佐以其面對警員之詢 問,對於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均能為清楚之陳述,可徵其於 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  ⒉參以被告於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院依職權就 被告有無因「類思覺失調性疾患」,造成行為當時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囑託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 對被告進行鑑定之日期為112年2月21日,鑑定結果認:「被 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惟其涉案 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下 降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4月9日桃療 一般字第113000218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見交訴字卷第49頁、第97頁、第89至91頁),參諸本案案發 時間為112年5月1日,距離上開鑑定時間僅相隔2個多月,可 徵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行為當時,當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降低 其辨識能力之情形甚明,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適用。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案 行車事故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相較於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重傷並逃逸 而去等情形以觀,其逃離事故現場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再考量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罹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 ,且犯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 審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49至50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亦願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並自行至桃園療養院就醫 ,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 所罹疾病綜合觀之,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尚有悔意,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又本案依被告犯罪具體 情狀、行為背景及所罹精神疾病綜合觀之,應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減刑規定未予審酌適 用,略有未合。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 然往前行駛,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 左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且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 安危而駕車逃逸,是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 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嗣上訴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且業於原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罹 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之身心狀況,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肄業,未婚且 無須扶養之親屬,無業且經濟狀況不佳,見交上訴字卷第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PHM-113-交上訴-21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信凱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34至35頁、第60 至6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 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心與告訴人王祥軒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我若入監也無法賺錢還他,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且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對他人施用詐 術以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 之數額、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㈢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 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財 物達260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 難謂有何過重之情,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失,是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 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  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 補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上訴字卷第64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經原審所宣告之刑,難 謂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⒊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云云,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易-236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愷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盆栽玖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愷崴原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21世紀不動產股份有 限公司南崁忠孝加盟店(下稱本案加盟店)員工,詎林愷崴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5時15分至5時30 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本 案加盟店旁設有鐵門(含鎖扣)、鐵製圍籬等防閑、防盜設 備之小花園,自行解開鐵門鎖扣並推門進入小花園,以此方 式踰越前揭防閑、防盜設備,徒手竊取廖家慶管理養護之盆 栽9盆(茶花、櫻花、桂花、薔薇花各1盆、仙丹花3盆、不 知名花種2盆)得手,旋駕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卷〈下稱上易字 卷〉第51至54頁、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 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廖家慶同 意,即徒手拿取由告訴人管理養護之盆栽數盆離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㈠我確實未 經告訴人同意就拿走盆栽,但我拿的盆栽就是我還回去的盆 栽,我並未拿取告訴人所稱之盆栽;㈡我拿盆栽的地方是小 花園,不是住宅,亦非私人空間,我確實有解開門扣,該門 扣一按就開,鎖也沒有鑰匙,我認為我並未踰越安全設備, 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同條項第1款之「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 障,此為本院新近判決見解,故我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而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為本案加盟店員工,於111年10月7日離職,嗣於111年 12月5日5時15分至5時30分間,駕駛A車至本案加盟店旁設有 鐵門(含鎖扣)、鐵製圍籬之小花園,自行解開鐵門鎖扣並 推門進入小花園,取走盆栽數盆放入A車,旋駕駛A車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卷〈下稱偵11928卷〉第7至9、161 至162頁、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下稱審易字卷〉第38頁 、原審113年度易字第45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2至104頁、 上易字卷第50至5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11928卷第103至105、162頁、證 人朱清志(即本案加盟店副店長)於偵查中證述(見偵1192 8卷第31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 11928卷第133至139頁)、小花園照片(偵11928卷第169、1 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竊取之盆栽為事實欄所示盆栽,而非其所交予警方之 盆栽,說明如下: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慶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加盟店損失的盆 栽是9盆,分別為茶花、櫻花、桂花、薔薇花各1盆、仙丹花 3盆、不知品種的花2盆,失竊盆栽即如偵11928卷第165頁之 照片所示,每盆都有60到70公分高,我原本擺在小花園外面 的騎樓,因騎樓整修,才把盆栽搬到小花園裡,被告交給警 局的11盆盆栽,都是10到30公分的小盆栽,不是我們的盆栽 ,我無法領回等語(見偵11928卷第161至162頁);復據證 人朱清志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5日某時,我們同事突然 發現小花園的盆栽少了很多,去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搬走 ,清點後有9盆被搬走,報警隔天,警察請我們去領盆栽, 我們特別開了貨車去載,結果到警局才發現被告交出的盆栽 都是小花小盆,根本不是我們的中、大型花盆,其中有1盆 被偷的是我特別照顧的茶花,如偵11928卷第321頁之照片所 示,我有用鐵絲塑型,之前我們是把那9盆放在騎樓,後來 騎樓整修,才會搬進小花園等語,並有告訴人、朱清志所提 出之盆栽照片存卷可查(見偵11928卷第165至167頁、第321 頁)。  ⒉又原審審理時,經原審當庭測量被告肩膀至腰部、腰部至鞋 底之高度,並播放被告竊取盆栽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 告觀覽,再向被告確認監視器所攝得其所搬運物品之高度與 其上半身(腰部至肩膀)、下半身(腰部至鞋底)之相對高 度後,亦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而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 101至102頁),可認被告肩膀至腰部大約58公分,且被告所 搬運之盆栽高度,有兩次呈現超出被告上半身的高度或約略 相當上半身的高度(即約60公分左右)之情形甚明;參以本 案加盟店之google街景圖(見易字卷第109、111頁),確有 數盆盆栽一字排開擺在本案加盟店前的騎樓,然觀諸本案被 告行竊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影像(見易字卷第107頁 ),被告行竊當日,本案加盟店前騎樓確實並未擺放該等一 字排開之盆栽,勾稽前開卷存事證所顯示之客觀情況,核與 告訴人、朱清志證述小花園所失竊之盆栽原置放置在騎樓、 該等失竊盆栽之高度約60至70公分等情大致相符,是告訴人 、朱清志證稱本案遭竊盆栽為事實欄所示盆栽乙節,洵屬有 據,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本案所竊盆栽數量為9盆,品項為 茶花、櫻花、桂花、薔薇花各1盆、仙丹花3盆、不知名花種 2盆,至為灼然。  ㈢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盆栽之行為,該當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將 「門扇」修正為「門窗」),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 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慶於偵查中證稱:小花園是私人的空間 ,有用鐵門鎖住,一般人無法進入,因為騎樓整修,我把盆 栽移入小花園,我每天都有在小花園養護盆栽等語(見偵11 928卷第162頁);證人朱清志於偵查中證稱:小花園是本案 加盟店的法定空地,是私人空間,有用鐵圍籬、鐵門圍起來 ,可以把手伸進圍籬縫隙打開鐵門,被告任職時都會去小花 園抽菸等語(偵11928卷第316頁);再觀諸卷存小花園照片 (偵11928卷第169、173頁),小花園設有鐵製圍籬及鐵門 ,鐵製圍籬的直立鐵條,每根上端呈較尖銳之形狀,鐵門設 有門鎖,且鐵製圍籬及鐵門將小花園的空間與人行道(騎樓 )的空間明確區隔,小花園內擺設椅子數張、金爐、盆栽數 十盆,此情核與告訴人、朱清志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 情倘若小花園並非本案加盟店之私人空間,當無設置鐵製圍 籬、鐵門隔絕他人隨意進入,並將圍籬直立鐵條上端作成銳 狀防止他人攀爬之理,足見小花園顯屬本案加盟店之私人空 間,並未對外開放,且該小花園所設置之鐵製圍籬及鐵門, 除宣示本案加盟店對於該小花園之權利範圍外,亦有防止他 人任意進入該小花園之意,核屬保護小花園空間不被入侵及 防護其內所擺放物品之安全設備甚明。  ⒊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小花園係本案加盟店作為吸菸 區使用,我在職上班跑完客戶、發完傳單後,會到旁邊小花 園抽菸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104頁),核與 告訴人、朱清志上開證稱小花園為本案加盟店所得使用之空 間之證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對於小花園是本案加盟店的員 工或經加盟店同意使用之人,始能解除鐵門門鎖之效用進入 小花園,未經允許或授權者均不得任意進入等情知之甚詳。 準此,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離職後,擅以解開鐵門門鎖扣再 推門進入之方式進入小花園(偵11928卷第162頁、審易卷第 38頁、上易字卷第51頁),使鐵製圍籬及鐵門喪失隔絕、防 盜效用,核其所為「確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則其以該 等方式進入小花園,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如事實欄所示盆栽, 自已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盆栽為事實欄所示盆栽,而非其所交予警 方之盆栽,業據本院詳予認定如上,是被告答辯要旨㈠所辯 ,顯與卷存事證不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問: 你所竊之物現在在何處?你共竊幾個盆栽?)警方命我主動 交付,現在盆栽已經被警方扣押了。總共拿了11個盆栽。」 等語(見偵11928卷第8頁),嗣卻具狀陳稱其於案發當日清 晨拿走的盆栽約4、5盆等情(參被告所出具之自白書,見偵 11928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就其所竊取之盆栽數量前 後所陳已有不一,果若被告所竊取之盆栽確為其所交付予警 方之盆栽,則其所陳竊取盆栽之數量,豈可能有此等差距之 理,益徵被告答辯要旨㈠所辯當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⒉被告答辯要旨㈡雖執前詞主張其於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未參 酌本院新近實務見解,適用法律顯有未當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 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 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 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 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 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 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 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 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 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是依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 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 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 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本院暨所 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 結果參照)。  ⑵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本案所 為確已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疑,是被告答辯要旨㈡所 示辯詞,當屬臨訟推諉之詞,毫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固應非難,然審 酌被告所竊如事實欄所示盆栽均非罕見高價植栽,而告訴人 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文件佐證該等植栽之市場價值,是依卷 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鉅額財產損 害,是依卷存證據,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難認重大,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相 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以觀,應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減刑規定未 予審酌適用,稍有未恰。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 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踰越安全設備,徒手竊取如事實欄所示由告訴人管領之盆栽 9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更以其他盆 栽替代所竊盆栽,未如實返還所竊財物,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所獲利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離婚且無 須扶養親屬,曾任公職,嗣任職私人公司從事管理及採購工 作且經濟狀況不好,見上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盆栽9盆,即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易-202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瀚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瀚文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家中尚有2名 小孩,而我的妻子則在另案執行中,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 新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且其於 本案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博奕 網站之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廖翊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危 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曾因 相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其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 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原 審量刑時予以斟酌,且其於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達30萬元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 之情,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 是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量刑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以,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文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瀚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之方式,取得博奕網站之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廖翊安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危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曾因相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博 奕網站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8號   被   告 陳瀚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瀚文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在廖翊安所管 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復美門市擔任店 員,負責結帳、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門市內,利用擔任 店員之便利,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富遊娛 樂城遊戲點數網站,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產生如附表 所示之付款代碼,再於附表所示操作繳費代碼時間,以條碼 機感應手機螢幕顯示之條碼,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 內,即按下本案超商收銀機連結螢幕之「已收款」按鈕,將 已收取附表所示付款金額現金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 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不正方法而儲值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博奕遊戲虛擬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嗣廖翊安發覺門市收款款項短少,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廖翊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擔任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店員值班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取繳費代碼,且被告實際均未繳款繳費金額,即按下「已繳費」,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付款金額。 2 告訴人廖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付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反覆刷取代收系統而儲值共30萬元之事實。 3 代收款一覽表、監視器畫面一覽表、被告面試留存資料、繳費收據螢幕畫面擷圖資料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操作繳費代碼時間,操作門市收銀機,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而未實際繳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數次以不正方法依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操作繳費代碼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7日9時55分許 ①247031/0000000D7/031007QPZJEBGM01/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2年10月7日9時57分許 ①247032/0000000D7/031007QPZJEBHV01/Z00000000000000 ②247032/0000000D7/031007QPZJEBHQ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3 112年10月7日10時4分許 ①247037/0000000D7/031007QPZJEB1Y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37/0000000D7/031007QPZJEBIT01/Z00000000000000 4萬元 4 112年10月7日10時49分許 ①247054/0000000D7/031007QPZJEBSD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54/0000000D7/031007QPZJEBS4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5 112年10月7日11時17分許 ①247067/0000000D7/031007QPZJEBXG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67/0000000D7/031007QPZJEBX9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6 112年10月7日11時49分許 ①247089/0000000D7/031007QPZJEC5N01/Z00000000000000 2萬元 7 112年10月7日12時40分許 ①247111/0000000D7/031007QPZJECGI01/000000000000000 2萬元 8 112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 ①247126/0000000D7/031007QPZJECM701/Z00000000000000 ②247126/0000000D7/031007QPZJECMM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9 112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 ①247127/0000000D7/031007QPZJECQJ01/000000000000000 ②247127/0000000D7/031007QPZJECQE01/AZ0000000000000 4萬元 共計30萬元

2025-03-13

TPHM-113-上訴-5928-20250313-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虹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被告田虹如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搶奪罪之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卷〈下稱原交上 訴字卷〉第86頁、第19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搶奪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劉訪祥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等情狀,而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惟原審雖以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乙事為據,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除給 付上開4萬元外,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調解時 係為形成願意賠償告訴人、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良好之假象,虛應故事,假意答應賠償條件,取得調解成立 之結果,以求獲得輕判,實際上並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益 徵被告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量刑顯屬 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 不相當,實有未恰,是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就搶奪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罪數關係),並審酌被告明 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 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先搶奪本案車輛行駛 於高速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又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 冒用表姐田知苡名義接受警員、檢察官調查,足生損害於田 知苡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於原審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撤回搶 奪罪之告訴,並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寵物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被訴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定執行刑部 分,不另贅述)。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 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 ,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觀諸卷存被告與告訴人之調 解筆錄,其上載明被告係以4萬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且於民國113年7月1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4萬元 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誤乙節,有原審113年度司原 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4號卷第163至164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自承渠確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4萬元等語(見原交上訴字 卷第87頁),足見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依約給付現金 4萬元予告訴人,顯已支付全部調解金額甚明,是檢察官上 訴主張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實際上並無賠償告訴人 之意願等語,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又本案檢 察官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或告 訴人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以,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僅節錄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原交上訴-11-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千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湯千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湯千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55頁、第86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黃昱軒調解,但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商談,本案我確實有錯,我坦承犯行並認 罪,但亦請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之駕車行為所生等情狀,原 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 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 積極表達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並未到庭, 致無從商談調解,可認被告尚有悔意,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執前 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卻不思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並出言、作勢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而無從調解,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 未婚且須扶養72歲之父親,目前工作不固定且經濟狀況普通 ,見上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有更清晰之錄影畫面,並 聲請調取雲品飯店所設監視器全程錄影畫面,然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業經原審依卷存證據認定明確,被告所聲請調查之 證據,對於本院所為刑之酌定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HM-113-上易-1963-202503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雲琳 指定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第1 039號、第1040號、第1041號、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雲琳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 多有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於 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有被人帶去銀行辦帳戶,但是我忘記有沒有辦出來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深受精神疾病所苦,顯然是受到詐 騙集團成員誆騙,在判斷事理能力有缺陷之情況下,遭不法 人士利用,請依卷內客觀事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不論有無提出告訴, 本判決皆以被害人稱之,以利行文簡潔)因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 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 足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屬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洗錢之用:  ⒈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中信銀行之「Myway數位帳戶 」,係先由中信銀行驗證被告之身分證件,並核驗被告行動 電話簡訊OTP碼無誤後,再經由網際網路進行線上開戶,申 辦過程須上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 並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輸入密碼,於111年4月27日完成線 上開戶,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完成後,於111年8月18日 透過自動櫃員機申辦網路銀行,再於111年8月20日透過EATM 申辦網路銀行等節,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464212號函及113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 0247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下 稱原金訴字卷〉第39至41頁、第157至159頁),顯見被告名 下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非由被告親自臨櫃申辦,而係透過 網際網路線上申辦至為明確。是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既非 由被告親自臨櫃申辦,自難排除係他人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件 或相關證件之照片檔案後,冒用被告名義申辦之可能性,而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由他人帶去銀行申 辦帳戶乙節,核與此部分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據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⒉至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在嘉義○○○○○○○○申辦請領自然人憑 證乙節,有查詢報表作業、憑證申請書及憑證繳費暨開卡確 認存根聯存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71頁至73頁),而申辦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所留存用以收取行動電話簡訊OTP碼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屬預付型門號,該門號係以被 告名義於110年12月4日所申辦,嗣於111年8月15日停止使用 乙節,亦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8日遠傳(發)字第1131032052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客 戶資料卡在卷可證(見原金訴字卷第61頁、第161至163頁) 。是依前揭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雖可 認定被告確有申辦自然人憑證,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亦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然參諸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所 留存之電子信箱,顯與被告於申辦自然人憑證所留存之電子 郵件信箱迥異,此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464212號函、自然人憑證之憑證申請書附卷可考(見 原金訴字卷第41頁、第73頁、第76頁),再觀諸前揭中信銀 行函文(見原金訴字卷第41頁),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 所留存之被告個人學歷為高中,此情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金訴字卷第300頁)顯然 不同,衡情倘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實係由被告親自上網線 上申辦,何以其所留存之學歷資料與被告之學歷不符?又何 以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亦與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所留存之 電子郵件不同?是本案尚難排除他人因故取得被告之自然人 憑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冒用被告名義線上申 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可能性。準此,被告既否認其有線上 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舉,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自行藉由網際網路申辦,而本案亦 難以排除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線上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可 能性,自難僅憑被告有申辦自然人憑證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此等客觀事實,即以擬制及推測 之方法,逕行推論被告於申辦自然人憑證、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後,即持以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  ⒊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係配合辦理自然人憑 證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提供他人使用,被告至少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本案依卷存事證,至多僅得 證明被告有申辦自然人憑證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以被告名義申辦此等客觀事實,然被告此等行為實與授權他 人以其名義線上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仍屬有間,而本案尚 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線上申辦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則本案既無法排除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線上 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可能性,自難遽以被告有申辦自然 人憑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此等 客觀事實,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被告係配合辦 理自然人憑證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提供他人使用, 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提 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難認定被 告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辦前揭帳戶,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在嘉義○○○○○○○○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後, 該自然人憑證旋於111年4月27日以自然人憑證及被告所申設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OPT認證方式,並檢附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完成中信銀行MyWay帳戶 (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線上開戶程序,嗣於111年8月1 日,被告在新竹○○○○○○○○○廢止上開舊自然人憑證並辦理新 自然人憑證,又於111年8月18日,透過ATM申請網路銀行、 同年月20日透過EATM申請網銀,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8月 間,有二度申辦自然人憑證,並提供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上開中信帳戶及網銀之客觀 事實明確。  ⒉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曾經有人帶我去辦帳戶,我也不知 道我為甚麼會跟著他們去辦帳戶。(檢察官問:你不怕你的 帳戶辦了之後被拿去做壞事?)會啊。有什麼事情會冤枉到 我身上,當然會怕啊。(檢察官問:你不知道對方是誰你就 申辦帳戶給對方,還讓對方取走你的證件,是很有風險的事 情,可能讓別人使用你的帳戶,你知道嗎?)對呀,但是他 們就這樣帶我,我也不喜歡跟他們這樣過生活。(檢察官問 :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就是怕他們拿我的證件亂辦亂 辦的,我的信用就不好了」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如隨意將個 人證件、自然人憑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與身分不詳 之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金融帳戶或從事違法之行為, 並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進而影響被告自身信用 之事實明確,然被告仍執意將個人證件、自然人憑證及手機 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甚至二度申辦自然人憑證以幫助 他人遂行違法行為,容任他人使用其個人資料為任何行為, 自足認被告有縱使他人以其個人資料或帳戶從事違法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是被告於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其行為自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嫌。  ⒊被告對於其個人證件、自然人憑證及行動電話門號,究係如 何脫離其自身掌控等節皆語焉不詳,亦未具體說明上開個人 資料如何遭詐騙集團取走或如何於非自願之情境下而喪失上 開物品掌控權之事實,則原審逕認被告可能係在非自願之情 形下失去上開物品之掌控權,而認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乙節 ,此部分之推論已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過於速斷之嫌,是 否妥適,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⒋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線上申 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亦無從排除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線上 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可能性,俱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⒈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自 然人憑證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上訴意旨⒊指摘原審認定被 告可能係在非自願之情形下失去上開物品之掌控權,並進而 認定被告無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審之認定過於速斷等節,均 非可採。  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非被告親自臨櫃申辦乙節,有前揭中信 銀行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4212號函及113 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2472號函存卷可證,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⒉所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曾遭他人帶去銀行 申辦帳戶之相關陳述,自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設過程無 涉,實難據此推論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或授權他人 申辦該帳戶之客觀行為,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⒉ 所言,亦不足採。  ⒊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亦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064號、第11691號、第11693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8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部分,自與 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末予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顏豐駿 (提告) 於111年8月間某日。 加入5173網路交易平台販賣遊戲帳號,需先在平台帳戶裡儲值,始可提領販賣所得。 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18分許 4萬元 1.證人顏豐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5713卷第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5713卷第6頁) 3.顏豐駿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15713卷第1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5713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7557號函所附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紀錄、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111偵15713卷第65頁至第75頁)     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 3萬2,000元 2 王世廷 於111年8月間某日。 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 10萬元 1.證人王世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7340卷第6頁至第8頁) 2.王世廷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7340卷第10頁至第12頁)  3.王世廷之簡街資本APP翻拍照片及APP之操作提領翻拍照片(見111偵17340卷第14頁至第15頁) 4.王世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7340卷第16頁至第1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7340卷第18頁至第43頁) 6.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7340卷第44頁至第47頁)   3 鄭雅心 於111年8月26日,與詐欺集團成員「馬致遠」聯絡。 投資虛擬貨幣網站「PHEMEX」可獲利。 111年8月30因上午9時52分許 15萬元 1.證人鄭雅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44卷第37頁至第41頁) 2.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112偵644卷第4頁至第7頁) 3.假投資APP「PHEMEX」之操作網頁翻拍照片(見112偵644卷第42頁至第45頁) 4.鄭雅心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644卷第46頁至第49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44卷第51頁至第55頁)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3分許 15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4 賴俊衡 (提告) 於111年8月間某日。 投資虛擬電子錢包可獲利。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1.證人賴俊衡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21卷第3頁至第4頁) 2.賴俊衡之永豐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單(見112偵1121卷第14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121卷第17頁至第2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行字第111224839337298號函所附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514卷第8頁至第12頁) 5 梁庭華 (提告) 於111年8月16日起。 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可獲利。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1.證人梁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14卷第18頁至第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514卷第26頁至第37頁) 3.梁庭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1514卷第38頁至第4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證明單(見112偵1514卷第49頁)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 6 陳美芳 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阮老師」之成年人聯繫。 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證人陳美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3475卷第20頁、桃園地檢111他8950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475卷第21頁至第39頁) 3.陳美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475卷第40頁至第41頁) 4.陳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475卷第42頁至第43頁) 5.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475卷第44頁至50頁)    7 傅文志 於111年8月8日起與臉書暱稱「琳」之成年女子聯繫。 下載「IG Markets」APP,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可獲利。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16分許 3萬元 1.證人傅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850卷第4頁至第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7850卷第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850卷第10頁至第34頁) 4.傅文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G Markets APP操作之翻拍照片及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見112偵3475卷第35頁至第38頁) 5.傅文志之台灣PAY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3475卷第39頁) 6.傅文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112偵3475卷第41頁) 7.傅文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75卷第42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5071號函所附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112偵3475卷第43頁至第50頁)

2025-03-13

TPHM-113-原上訴-25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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